时间:2023-03-20 16:26:3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私法自治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引言: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保险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增加了保险业的组织形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中国政府承诺摘要:将答应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占51%。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答应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自加入时起,将答应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这样就在原有两种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形式。①考察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其国境内从事保险服务的组织形式,并无合资保险公司这种形式,[1那么,合资保险公司作为中国保险业入世的产物,对中国公司(即合资保险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和中国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来讲,是一种双赢的结果吗?本文拟从合资寿险公司的目前状况、运营中暴露的新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的角度试作探索,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资寿险公司的目前状况及发展
(一)合资寿险公司的目前状况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外国保险公司即顺应中国改革开放、招商引资的大潮,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开展保险服务。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外资保险正式进入中国市场。1996年11月,第一家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宏人寿在上海安家。其他外国保险公司也纷纷通过设立代表处、设立分公司等多种形式进入中国,为外商投资的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严格执行保险市场开放时间表,加快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更加加速了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的进程,尤其在加入世贸组织3年后,中国答应外国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进一步拓展了外国寿险公司在华的业务范围。截至目前,已有18个国家(地区)的124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12个城市设立代表处188个,中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已有41家,其中合资寿险公司有18家(见图表)。②通过图表,我们可以看出外国寿险公司进入中国设立合资寿险公司的方式无非两种摘要:一是和国内保险公司成立合资公司。这是外资保险公司刚开始时的一般选择方式,但在实践过程中,这种方式组建的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摩擦很大。于是出现了第二种合资方式,即外资保险公司开始选择和国内大型企业联合的方式,设立合资保险公司。通过分析表中的资料,我们可以看出,通过第一种方式设立的合资寿险公司只有3家,仅占17%,而通过第二种方式设立的公司有15家,占83%。另外,这些国内大型企业具有四个很明显的特征摘要:一是多数都是国务院直属企业,具有很好的政治背景;二是多数具有国际背景,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和外资有共同的语言背景;三是这些企业都是中国目前最具有资本实力的企业,有良好的资本背景;四是这些企业在中国的主要城市都有网络,具有良好的网络背景。[2
(二)合资寿险公司在中国的蓬勃发展
据保监会统计,2004年全国寿险保费收入为3228亿元,所有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和为84.34亿元。③
合资寿险公司能够在短短的时间内取得如此骄人的成绩,同和其合资的国内大型企业也有一定的关系。进入中国市场的众多外资寿险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无一不是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而这些大型企业集团又无一不是在其行业内具有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优势企业。那么,对于和这类具有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企业合资的外资寿险公司而言,可以在通过合资方式正常进入市场的同时分享其中方合资者的优势资源,可能借助于中方股东力量形成对于局部市场资源的控制,取得其独资进入市场根本不可及的利润。上述分析并不是危言耸听,在合资寿险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搭便车"的现象。
二、合资寿险公司之法律检讨
(一)合资寿险公司运营中出现的新问题
合资寿险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2004年3月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意图独家经营首都机场航意险产品,2005年2月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中石油39万已退休员工制定的高达200亿元的团体退休年金计划(以下简称"大都会人寿机场航意险风波"、"中意人寿200亿年金事件")。"大都会人寿机场航意险风波"、"中意人寿200亿年金事件",充分地体现了中外保险竞争方面的矛盾、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保险市场在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方面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
这些矛盾和缺陷肇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的下列条款摘要:自加入时起,将答应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这条规定,从表面上看,对于外资寿险公司采取合资形式是对民族保险业的一种保护,对于外资寿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发展是一种限制,是为了避免国内寿险资源的大量外流,属于一种保护办法。这一规定意在提高门槛,但实际效果可能并非如此--外资寿险公司获得了和任何一个中国优势企业结盟的机会,而且外资寿险公司(友邦除外)只有选择中国合作伙伴才能获得进入中国市场的惟一通道。
(二)合资寿险公司制度缺陷的法律分析
在"大都会人寿机场航意险风波"中,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欲独家垄断首都机场航意险的行为,是借助于机场这一具有自然垄断地位的场所来独家销售保险的行为。从其他寿险公司的角度,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该行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中意人寿200亿年金事件"中,200亿元是一个人为的纪录,不是真正通过市场行为获得的,是向关联企业业务转化的结果,此举属于重大的关联交易,对于内资保险公司和外国独资保险公司都是不公平的。上述事件中的外资寿险公司,其中方合作伙伴绝大多数为行业内具有优势或垄断地位的大型企业集团。因此,"肥水不流外人田",合资寿险公司中的中方股东一旦利用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为合资寿险公司谋求控制行业内的保险市场资源(如中方股东的关联企业和下游企业的保险资源),无论是对民族保险业,还是对独资保险公司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假如这种模式被大规模效仿,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建立起来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那些参和合资的外资保险公司将成为实际上的最大受益者,我国民族保险业的根本利益将受到严重冲击。
若从国内大型企业集团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希望充分利用垄断地位或股东优势分享保险市场资源的国内大型企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在不能直接成立高比例控股的保险公司或自保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存在的制度缺陷和外资希望尽快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心态和外资组建合资公司,从而在法律和组织形式上建立了利用垄断地位或股东优势分享保险市场资源、获得非市场经营利润的平台。换句话说,中国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的制度缺陷,为垄断型企业树立了通过组建合资保险公司来获取保险垄断资源和变相组建专业自保公司的榜样,获取非市场化的保险经营利润。④
同时,和这些国内企业合资的外资公司以其品牌、资本实力帮助中方合作伙伴顺利实现这种利益,并且在短期内就可以分享其独资进入市场根本不可及的利润。加上我国对于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实行优惠税收政策,造成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享有国内股份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寿险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时获得的垄断利润和税收优惠,形成了事实上的中外合资寿险公司和其他组织形式寿险公司的不公平竞争。
(三)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适用
进一步分析这种不公平竞争或制度缺陷的成因,是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合资寿险公司之条款的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70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1990、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合资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该适用哪条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保险法第70条,而不是合资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和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均不能定夺合资寿险公司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为妥,若认为保险或合资中任一项为非凡事项均不具有信服力,也就不能适用"非凡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那么,宜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⑤从而适用保险法第70条之规定,此其一。其二,合资寿险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避免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上述制度缺陷和可能引起的不公平竞争。若合资寿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制定,1999年修订)第75条的规定,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这样,按照中国股份保险公司的一般实践,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通常不超过总股本的10%,[3股权结构相对分散,从而很少依靠股东业务,需全力开拓市场业务,必须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通过市场获得业务,几乎没有可能借助于股东力量形成对于局部市场资源的控制,也就从根本上避免了不公平竞争的产生。
三、合资寿险公司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保监会应尽快出台规范保险市场团体险的专门细则。
团体险领域的违规经营行为屡见不鲜摘要:一是内外勾结,长险短做,趸交即领,变相抬高最低收益;二是将团险退保金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保险人;三是未经报备的协议承保较为普遍,少数公司还有虚增保费的新问题。[4有些企业竟然出现了借保险渠道洗钱、先买后退的现象。另外,外资寿险公司的上述垄断行为除了损害民族保险业、其他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利益外,一旦外资寿险公司获得对于国民经济举足轻重的关键企业或部门的团体保险合同,甚至可以通过技术分析获得一个企业或行业里极其重要的信息,对整个行业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平安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考察中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规范团体险的规定并不完善,包括摘要:2000年7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有关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新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文件),2001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有关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这些规章仅对投保团体成员总数和比例、退保金和满期生存给付金支付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对长险短做、趸交即领、现金返还等保险经营方式进行清理整顿,并无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尤其未对外资寿险公司经营团体险做出非凡规定。因此,为了防止外资寿险公司违规行为和危害国家经济平安行为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限制某些企业或行业向外资寿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的规定。
第二,理顺公司股权关系,增加股东,以平衡关系,减少垄断概率。
中国现行保险法和合资企业法有关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之条款存在不一致,致使外国保险公司有机可乘,回避保险法的不利规定而选择合资企业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和国内大型企业合资的面纱下,合资寿险公司实质上仅具有中方和外方两个股东,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外,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是对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歧视。
在目前尚无法律对于合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非凡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合资寿险公司的股东数量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和约束合资寿险公司,解决目前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存在着的不合规新问题,在相同的组织结构下为中外保险公司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加强对国内大型企业的管理和法律规制。
合资寿险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无不是所在行业内具有行业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优势企业。一方面,这些优势企业可能利用其行业垄断地位,向行业内的其他企业施加某种影响,为该垄断企业为股东的合资寿险公司拉业务。另一方面,这些优势企业可能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将其下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保险业务统一交由该垄断企业为股东的合资寿险公司。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反垄断法、公司法应当对国内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控制股东行为及关联行为预设规范,加以有效规制。
第四,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职能和市场保护职能。
世贸组织规则约束的是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行业协会没有拘束力,所以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行业协会应承担起原先由政府行使的许多管理和审批职能,并寻找和挖掘合理规避世贸组织规则的楔入点和突破口,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秩序、保卫经济平安和国家利益。因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及本行业的市场准入、技术准入条件和从业标准,消除合资寿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维护民族保险企业的利益,保护经济平安和国家利益。
四、结语
中国政府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规定外资寿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必须采取合资方式,并且要求外资占合资公司的股份比重不得超过50%,但是对于合资寿险公司的中方股东数量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了目前事实上存在着的合资寿险公司组织结构中股东数量仅为中资和外资两个股东、中方单一股东控股50%的目前状况。在这种股权结构中,随着团体险向外资的开放,"肥水不流外人田",中方股东和合资公司大签团体险保单的情况是可以预见到的。这将严重损害民族保险业的利益,对于内资保险公司和外国独资保险公司都是不公平的,必将打乱中国寿险市场的整体格局。我国监管当局应当果断采取决策,果断杜绝中方垄断资源的国企和外资合资的寿险公司在团体险市场上野蛮的开拓。
注释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制定)第2条。
②数据来源摘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摘要://,访问时间摘要:2005年4月1日。
③数据来源摘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摘要://,访问时间摘要:2005年4月1日。
④中国目前尚未确立自保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巨额保费的某些大型企业集团的资金运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金的浪费。中远集团为了节省保险成本、改善企业现金流量,通过中远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了中远(香港)保险顾问有限公司,目的是使中远(香港)保险顾问有限公司成为中远系统独家自保公司。资料来源摘要:http摘要://.hk,访问时间摘要:2005年4月2日。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制定)第83条摘要:"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非凡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一般规定;新的规定和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参考文献摘要:
[1魏华林,王文祥.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M.北京摘要: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142-143,161,169,179,188-189.
一、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二、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引论
《公司法》已经10岁了!现在正面临着修改,在诸多问题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1]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因为公司资本不但是公司法人资格存在的物质条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和股东行使股权的根据,而且公司资本也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之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在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始终为学者们所关注,另一方面在于它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个探讨并提出建议,以期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资本制度的重构能够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2]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目前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不仅要求设立公司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3]而且要求该资本数额全部发行完毕并一次全部缴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部分股份,也不准许认股人分期缴纳股款。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4]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也许它适合于10年前的中国,但是现在如此高的最低资本额已经制约了我国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已是客观事实。“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搞了那么多种类,应予以简化”。[5]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我国是一个西部很多人温饱问题还未解决的很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资本,最高的投资成本”,[6]这必然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创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比间投资,促进经济增长,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实现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许美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至少也能给我一点启示。
(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增资本质上增强了
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限制较少。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时间限制如此之长且毫无变通的余地,不但会严重制约公司对资本增加的需求,还制约了公司竞争能力的提高。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此外,若虽然连续3年盈利,却不能连续3年向股东支付股利是否可发行新股,规定的却不明确,也有待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0条的规定,只要不出现连续两年的亏损或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就可以增资发新股。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要求确实太高。除此以外还须满足利润预测的条件,即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将款利率。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也就是指增资发新股以后的银行利率。而银行存款利率在一定时期内会任何变化并非一般公司所能预测得到的,硬要公司作这样的预测,实属强人所难,也是超乎常理的。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若财务会计有虚假记载,也不得增资发新股,其合理性也是令人怀疑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出于它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对由公司减资而带来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7]这虽然给了公司极其自由的减资决定权以适应其实际需要,但极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公司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受损。
此外,增资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倘每次增减资本都需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8]为此,我国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4)其他缺陷
(1)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因为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成立之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交纳完毕,并不存在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是实践里,这种情况却是屡禁不止的,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非现金出资的,对于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如果因为市场的变化发生了贬值,而导致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由谁承担责任?如果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就此而言,公司法此条规定不妥当”。[9]
(2)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时,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时,董事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规定。
(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此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请求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
(4)《公司法》对资本验证机构相关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机制规定不够全面;出资的形态仅列举了货币、实物、非专利知识产权、土地等5种,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也有待《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种类繁多,也有待简化,譬如仅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四种,此外还有一种特种行业另行规定。
二、《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1)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
一、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二、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关键词:一般自首 准自首 成立要件
关于我国自首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对解释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需要认真探讨和总结,下面笔者就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争议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一)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这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
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但也有例外。
例如:张某和被害人因故发生厮打,厮打中,张用匕首将被害人刺伤,然后到派出所。民警问张有啥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哩。这时值班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以为他是被害人,就让其先去乡医院治伤,张某于是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称被害人已死亡,张某就是杀人凶手,后才将张某抓获。
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报案和投案是两码事。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报案和投案确实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文化程度较低的人是搞不懂二者之间的区别的。因此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虽然张某说的是报案,但张某是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却没有跑。这表明其是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地归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投案后又反悔,继而逃走还能否认定投案。
在上述的案例中,民警在不知张某即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让其先去医院治伤,张某在医院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及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产生恐惧,不愿再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思想发生了转变,于是从医院逃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因为在投案这个过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开始确实向曾公安机关投案,但由于接警人处警不当,没有问清详细情况,让犯罪嫌疑人先去治伤,而犯罪嫌疑人在医院思想发生转化,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进而逃走,他后来逃走的行为决定了他已不具备投案的基本要件。
3、“”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
所谓“”,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因此,被查处人在被“”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实务界就产生了思想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因此,纪检部门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应区分不同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定证据的,被查处人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的被查处人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被“’’的被查处人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4.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检、法、司等机关,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但是,笔者还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为了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也不必苛求其必须要向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出于让别人帮助自己向司法机关报案的目的,而公开向他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他人帮助投案,即使该人不是什么负责人,其也应当视为投案。
5.“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
《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笔者认为,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或认为“发觉”就是实际掌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形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积累的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是否犯罪,可能犯了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①
6.关于亲友送犯罪嫌疑人归案
《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按照犯罪嫌疑人有无投案意图,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即犯罪嫌疑人本来不愿意投案,但经过亲友的劝说、教育,产生了投案的意愿,主动投案或者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具体表现如:亲友和犯罪嫌疑人商量好后,犯罪嫌疑人在家或某地等候,由亲友领着公安人员过采将其带走;亲友先将公安人员领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附近,自己单独前去对犯罪进行教育,待其同意投案后,将其交给前来的公安人员等。第二种情况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没有投案意图,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亲友将其送去投案。具体表现一般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哄骗、捆绑、灌醉后,送交司法机关。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同志持相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既无投案意图,也无投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符合《解释》的精神。从《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并没有规定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具体方式因此,将亲友用哄骗、捆绑等手段送去投案的排除在自动投案之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从这一规定的前后两种情形的关系上看,也可以表明这一点。第一种情形显然是具有投案意图的情形。如果第二种情形也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意图的情形,那么就没有必要予以规定。而《解释》将这两种情形并列规定,就表明后者是对不具有投案意图的情形的规定。而且,将这种情形视为自动投案,会大大有利于教育亲友配合司法机关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归案,消除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因素,增强社会安定感,还会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侦破刑事案件的成本,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若不把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则会产生相反的社会效果。当然,将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并不意味着必然会以自首论处,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构成投案自首;如果其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7.公安机关根据亲友提供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是否属于投案。
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公安机关经过对犯罪嫌疑人亲友做思想工作,其亲友在被动的情况下提供线索,公安人员从而将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是否属于送其归案。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毫不知情而又没有投案的意图的情况下,其亲友提供线索的行为属于我们通俗上说的大义灭亲,通过亲友提供线索继而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破案的手段之一,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其为投案,但是属于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8、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即投入司法机关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对于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以后投人司法机关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当众实施犯罪后,在场的群众处于惊恐之中,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时,自动投向有关机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具有自动性,属于自动投案。第二,犯罪嫌疑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犯罪之后,在围观群众的斥责、敦促之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虽然受到了来自周围群众的一定压力,但投案毕竟是其本人作出的选择,也具有自动性,属于自动投案。第三,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间犯罪后,在围观群众人人喊打、尾随抓捕下投向有关机关的。在这种情况下,是被迫投向司法机关,因而类似于当场扭送,不应视为自动投案。第四,犯罪嫌疑人在当众做案后,并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此种情形应当属于间接投案,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已经表明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司法机关制裁的意图,实际上等同于投向司法机关,当然应认定为投案。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但出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者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地供述,故法律规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
1、“如实供述”的理解
关于“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的、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辩解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索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这是被告人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错误认识而进行的自我辩解,应当允许。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②
2、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首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是有时间要求的,即在一审判决前。其次,这种情况如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会在事实上出现一审判决前百般抵赖,开脱罪责,二审期间再如实供述,亦能按自首对待,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常现象,增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3、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翻供的,能否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被告人原来的如实供述,已经是作为直接证据用来定罪量刑了,其二审期间的翻供,是企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遭到破坏,从而达到逃避法院的审查和裁判的目的,若对其仍认定自首,有违立法宗旨,因此对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准自首的认定
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特殊自首或特别自首,是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解释》的这一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一) 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只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也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论处。③
(二)“同种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何谓同种罪行?笔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衍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关于罪名相同的判断标准,理论界的观点和主张颇为不一,总之,笔者认为“同一基本构成说” ④比较科学和客观,它指以具体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的数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构成的,为触看巳同一罪名;数行为有符合基本构成,也有符合与基本构成相对应的“对应构成”(即从不同角度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各种犯罪构成,如修正的犯罪构成、加重或减轻的犯罪、选择的犯罪构成等),也视为符合同一基本构成,作为触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况都属于同种罪行:第一,数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称相同;第二,数行为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修正构成相符的,如单独犯与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等;第三,数行为中或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或与对应的加重或减轻构成相符的,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害)的基本犯与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四,数行为分别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中的选择构成相符,如制造、贩卖、运输罪中的制造行为和贩卖行为、运输行为都属同种罪行;第五,《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按某某犯罪“论处”的,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所以奸罪与罪属同种罪行。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②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③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④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资料
①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②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一、促进学生学习方式的转变
为切实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教育部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中增设了包括研究性学习在内的综合实践活动。为有效地推进研究性学习的开展,2001年,教育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普通高中“研究性学习”实施指南(试行)》更是明确了研究学习的必修课和它对于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促进教师教学方式的变化、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新课程重要内容的地方课程,如将具有本土性、特色性、生活性的优秀民族文化纳入课程资源,势必会改变学生由被动学习向主动学习、个体学习向合作学习、记忆学习向探究学习方法的转变。因为地方课程资源主要来源于地方的人文地理、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待,长期生活于该环境中的高中生会对其有天然的亲和力、课程的内容生活化教学更具形象化、课程的内容开放性会使学生有更强的参与性,教学的效果会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促进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风云变幻的21世纪,在新一轮高中政治改革中,教师正遭遇一个全新的课程环境、全新的课程研究范式。为适应并在新课改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教师必须随着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化,不断更新教育观念、优化自身素质、创新教学方法,积极参与到热火朝天的新课程改革实践中来。因为在新课改环境下,旧有课程观念已经被打破。《广西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实施方案》则把“教师水平提高”和“促进教师成长”作为新课程的主要目标之一。《方案》要求“进入新课程的普通高中教师坚持‘先培训、后考核,不合格、不上岗’的原则加强培训,使其明确高中新课程的背景与目标结构和内容,把握新课程标准,掌握新教材教法,加强学习、研究和交流,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建立健全校本教研制度,促进普通高中教师的专业化成长。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学观念,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建立一支符合新课程要求的优秀师资队伍。转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使教师理解新课程,接受新课程,创造性地实施新课程,形成平等和谐的新型师生关系。”这意味着教师不再是课程的消极接受者,而是作为积极的课程开发者,把本地区优秀民族文化教育资源纳入到地方课程建设中,为课程开发和改进献策献力的同时,也民族文化积极传承与创新起到积极作用。而在此过程中,教师的各方面水平也会随之得以相应的提高。
三、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始终应成为教育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关注的核心。无论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教育要培养怎样的人和怎样培养人,都是教育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德育课教育教学的理论和实践的根本问题”,而新课程改革,在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条件下实施的,它不仅是社会经济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高中生作为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作为新课程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政治地方课程建设,有理由、有必要更有责任把具有时代特征、地方风格、民族特色的,生动的、鲜活的、富于教育意义的优秀民族文化作为课程开发的重要资源,以最大限度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育人的根本目的。
四、传承和发扬广西民族文化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信仰、哲学、道德、民族心理、行为准则、生活习俗等为内容的一整套独特的传统文化,而“文化是民族自身认同的根本所在。在一定意义上,文化就是民族,民族就是它的文化。”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是民族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民族文化传承是又民族文化向前发展的前提。而且民族文化的传承,不仅对教育起着促进作用,还起是制约作用。一方面,民族文化的传承能够不断增加人们的文化知识、生活生产技能,能够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智力和非智力因素,还能够不断增强人们的民族意识和民族精神,从而不断增加人们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和民族认同感,激发他们热爱家、爱国的情感和投身家乡社会经济建设事业的热情。而教育特别是学校教育承载着传承科学文化知识的重任,学校理应在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上发挥基础性作用,广西丰富的优秀的民族文化应成为开发地方课程特别是思想政治地方课程的重要资源。
五、增强文化软实力,提升广西核心竞争力
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指出:“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必须依靠文化凝聚人心、鼓舞干劲、激发热情。按照中央决策部署,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努力建设具有时代特征、壮乡风格、和谐兼容的民族文化强区,成为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力的区域文化中心、中国与东盟文化交流枢纽、中国文化走向东盟的主力省区,使文化软实力成为发展硬支撑。”而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从何而来?文化的软实力从何而来?要有对本地区文化的自觉和自信,必须来源对本地区文化特别是独具特色的优秀的民族文化的全面、透彻了解,必须是来源于古往今来的人们对本地区民族文化的代代相承和深入发掘、发展与创新。为此,根据国家课程建设的相关要求,加大力度在地方课程建设特别是在思想政治地方课程建设过中对民族文化进行深度挖掘,使广大高中学生增加对地区民族文化的了解、增强对本民族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增进广西各民族的大融合大团结,不断提高文化软实力,增强广西核心竞争力,实现广西“五区”建设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1]许序修,施仲谋.中华传统文化教育与语文课程改革――兼谈香港《中华文化承传》教育[J].中学语文教学参考:教师版,2007,(1):19.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推动现代民法制度的建立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对意思自治的基础来源有着不完整的认识,本文意在通过意思自治含义的描述来分析意思自治理论的哲学、经济和社会基础。强调在我国当下,应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发展但也要抑制过度发展意思自治,从而真正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一、意思自治的产生
首先从意思自治的含义看。意思自治产生于西方市民社会现实景况之中,产生于西方的社会观念基础上,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诺称契约,法国契约自由思想体现了它的成长,而它最终的成熟则是在德国法,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其成熟的最好的体现,被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所采用。根据学界学者的统一观点,私法精神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民法的一系列原则以及具体制度都是建立在私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基于意思自治理念才使民法得以确立了权利法、人法的性质,于是乎民法就被打上“人文主义”的烙印。例如,民法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构成以及民法的开放性体系特征。私法数千年而不绝的传统也因此而绵延不绝。
那么什么是意思自治?根据西方的“意思自治”学说的观点,“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依其意志进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负责。18世纪在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开始采用,到了20世纪,这个学说事实上已为世界所公认。
张俊浩老师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论断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以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从积极层面来说,是自主参与与自主选择。从消极层面上说包括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①然而,董安老师对意思自治的表述是我国民法学界较早的了,他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意思自治问题往往存而不论”。李开国先生对意思自治的论述与张俊浩老师的类似,表述为:“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含义包括意志自由与自己责任两个方面”。②也有学者指出:我们把人的行为自由(如订立合同的自由或设立遗嘱的自由等)称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③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不同角度进行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的含义可以总结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私法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意思自治法律原则鼓励人们自由地为民事行为并通过行为发展自己,在不违背私法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意思自治的体现有三:一是实施行为必须是自己自愿的行为;二是实施的行为必须由自己负责;三是他优先于法律。
其次,意思自治的发展简史看。罗马法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罗马,作为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在古代奴隶社会,也只有数量有限的市民享有私权这一特权;进入中世纪后,迫于来自世俗和教会势力的重重压制,完全的私法主体仅限于封建君主,中世纪教会法把“意思”作为逻辑上统一说明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出发点;人类进入契约社会以后,私法自治原则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到来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从而打破封建枷锁,使得私权获得了空前的解放和发展。20世纪的法律社会化的出发点仍然是调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种基本的出发点实质上是对前期立法偏颇的一种矫正,表明意思自治原则的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中予以规定了意思自治或者规定了意思自治的一些内容,从立法上确立了其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
首先,意思自治的哲学基础——生而自由、生而平等。
生于14世纪意大利的人文主义思想席卷整个欧洲,而正是这种人文主义思想奠定了现代契约自由的真正的哲学基础。人文主义针对的是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是一种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它宣扬自由、平等和人权,反对君主专制以及封建的等级制度,它提倡人应当从神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从而才能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④
综上所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源泉,但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是理性的,他们不可能依据哲学层面上的基础就去立法,编纂指导一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他们的立法活动需要更多的依据,因而,意思自治之所以为立法者所考虑,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经济上的原因。
其次,意思自治的经济基础——自由经济理念。⑤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在法国确立与18世纪,而后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因而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是与法国当时的经济关系分不开的,他直接体现了自由经济的要求。
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而在这种场合下,会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会对其产生影响、进行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虽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但是却真实的达到的目的。然而实践发现,更能促进社会利益的往往是在非处于本意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⑥
理论上的经济自由学说为意思自治在私法上的兴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恰如马克思指出的,“无论政治的又或者是市民的立法,均都仅仅只显示和记录了经济关系的要求。”⑦
再次,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
意思自治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市民社会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为基本的结构,而连接契约当事人的便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作为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⑧
自治组织、商品经济、文化整合是西方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而作为西方市民社会基本理念的则主要是个人主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思想,这些思想也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以及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自由”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治成为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形成于市民社会。因此,我们所说的“市民社会是法律特别是私法的沃土”便是源于此说。
三、结语
人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能独立的思考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因此,每个人要想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就需要有意思自治。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一个人也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意思自治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而发展到现在,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的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的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最大的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很容易偏离甚至是违背意思自治思想,从而也使得民法规范的效力基础受到质疑。在我国现实情况的拘束下,首先应当做的便是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特别是在私法效力的认识上更应如此。在立法中应突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效力基础,强调意思自治在民法立法与民法中的地位。
总之,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成为我国私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无论实在这个世界的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界,并不存在任何毫无限制的意思自治,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更是不存在的。因此对意思自治原则也应进行适当限制。正确利用意思自治原则,培养市民社会观念,从而更好的、真正的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0-32页。
②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71页。
③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④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⑤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推动现代民法制度的建立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对意思自治的基础来源有着不完整的认识,本文意在通过意思自治含义的描述来分析意思自治理论的哲学、经济和社会基础。强调在我国当下,应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发展但也要抑制过度发展意思自治,从而真正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一、意思自治的产生
首先从意思自治的含义看。意思自治产生于西方市民社会现实景况之中,产生于西方的社会观念基础上,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诺称契约,法国契约自由思想体现了它的成长,而它最终的成熟则是在德国法,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其成熟的最好的体现,被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所采用。根据学界学者的统一观点,私法精神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民法的一系列原则以及具体制度都是建立在私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基于意思自治理念才使民法得以确立了权利法、人法的性质,于是乎民法就被打上“人文主义”的烙印。例如,民法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构成以及民法的开放性体系特征。私法数千年而不绝的传统也因此而绵延不绝。
那么什么是意思自治?根据西方的“意思自治”学说的观点,“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依其意志进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负责。18世纪在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开始采用,到了20世纪,这个学说事实上已为世界所公认。
张俊浩老师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论断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以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从积极层面来说,是自主参与与自主选择。从消极层面上说包括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①然而,董安老师对意思自治的表述是我国民法学界较早的了,他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意思自治问题往往存而不论”。李开国先生对意思自治的论述与张俊浩老师的类似,表述为:“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含义包括意志自由与自己责任两个方面”。②也有学者指出:我们把人的行为自由(如订立合同的自由或设立遗嘱的自由等)称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③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不同角度进行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的含义可以总结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私法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意思自治法律原则鼓励人们自由地为民事行为并通过行为发展自己,在不违背私法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意思自治的体现有三:一是实施行为必须是自己自愿的行为;二是实施的行为必须由自己负责;三是他优先于法律。
其次,意思自治的发展简史看。罗马法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罗马,作为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在古代奴隶社会,也只有数量有限的市民享有私权这一特权;进入中世纪后,迫于来自世俗和教会势力的重重压制,完全的私法主体仅限于封建君主,中世纪教会法把“意思”作为逻辑上统一说明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出发点;人类进入契约社会以后,私法自治原则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到来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从而打破封建枷锁,使得私权获得了空前的解放和发展。20世纪的法律社会化的出发点仍然是调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种基本的出发点实质上是对前期立法偏颇的一种矫正,表明意思自治原则的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中予以规定了意思自治或者规定了意思自治的一些内容,从立法上确立了其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
首先,意思自治的哲学基础——生而自由、生而平等。
生于14世纪意大利的人文主义思想席卷整个欧洲,而正是这种人文主义思想奠定了现代契约自由的真正的哲学基础。人文主义针对的是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是一种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它宣扬自由、平等和人权,反对君主专制以及封建的等级制度,它提倡人应当从神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从而才能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④
综上所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源泉,但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是理性的,他们不可能依据哲学层面上的基础就去立法,编纂指导一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他们的立法活动需要更多的依据,因而,意思自治之所以为立法者所考虑,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经济上的原因。
其次,意思自治的经济基础——自由经济理念。⑤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在法国确立与18世纪,而后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因而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是与法国当时的经济关系分不开的,他直接体现了自由经济的要求。
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而在这种场合下,会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会对其产生影响、进行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虽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但是却真实的达到的目的。然而实践发现,更能促进社会利益的往往是在非处于本意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⑥
理论上的经济自由学说为意思自治在私法上的兴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恰如马克思指出的,“无论政治的又或者是市民的立法,均都仅仅只显示和记录了经济关系的要求。”⑦ 再次,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
意思自治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市民社会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为基本的结构,而连接契约当事人的便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作为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⑧
自治组织、商品经济、文化整合是西方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而作为西方市民社会基本理念的则主要是个人主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思想,这些思想也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以及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自由”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治成为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形成于市民社会。因此,我们所说的“市民社会是法律特别是私法的沃土”便是源于此说。
三、结语
人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能独立的思考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因此,每个人要想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就需要有意思自治。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一个人也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意思自治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而发展到现在,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的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的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最大的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很容易偏离甚至是违背意思自治思想,从而也使得民法规范的效力基础受到质疑。在我国现实情况的拘束下,首先应当做的便是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特别是在私法效力的认识上更应如此。在立法中应突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效力基础,强调意思自治在民法立法与民法中的地位。
总之,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成为我国私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无论实在这个世界的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界,并不存在任何毫无限制的意思自治,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更是不存在的。因此对意思自治原则也应进行适当限制。正确利用意思自治原则,培养市民社会观念,从而更好的、真正的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0-32页。
②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71页。
③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④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⑤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
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而以其对于相对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通过科学提炼, 提出法律关系才是法状态的深层次系统基础的认识,并由此将包含个别权利于其中的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体系内在价值的规范基础和规范系统, 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前提因此被认识为债与物之对立,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而在此权利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物权是静态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效力和优先性,作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人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尊重”,而债权是动态权利,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在萨维尼对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的阐释中认为,“物权类型法定”的萌芽是为进一步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债权共同构筑成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稍有动摇,全盘坍塌”,而物权法定作为物权制度设计上之安排,依据诺斯的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效率接近社会效率”,正是为了获取这种制度效益。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得不到推行”。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真正价值核心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一)物权法定内涵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法定是物权种类及内容,采取法律限定主义。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各类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四是物权的公示必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若从创设方式是将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三者作为法定对象,至于效力、要件和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其中。本文赞成李开国教授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自由约定。
(二)物权法定意义
学界对于物权法定意义论述归纳起来主要为避害公益论、物权整理论、便于公示论以及保全所有权圆满特性论。有学者提出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可迎合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发展需求,此论实际上与国家利用物权法定来整理旧物权异曲同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与公平,亦值肯定。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为绝对权而有排他的性质,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物权限定主义”。英美学者专门从法经济学角度做论述, 如梅芮尔和斯密斯就以经济分析论述物权法定原则在便于公示之下对于交易经济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
三、物权法定的价值背离
苏永钦教授在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项下探讨大量公法涉入私法领域、所有权社会化这些情形来印证私法自治不再是民法领域凌驾一切指导原则,并从物权法定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二分”和“所有权绝对”入手检讨,对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概念进行清理,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定物权和物权法定带来诸多的社会成本而反思其合理性。尤其是对物权概念争议中得出物权含义的再思考极具批判性和颠覆性。本文从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四个方面阐释。
(一)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二)物权法定与所有权绝对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所有权又集中体现私法自治本质内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权通过与契约的结合形成“单纯自由的所有权”,其支配作用更多通过契约的手段表现在债权的领域,使得债权能够在近代法中与所有权结合而展现其优越地位。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样“财产的经典原则”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此种生产——消费的无限循环过程中,物的出现和消失此起彼伏,但不会永伴世人,所有权的一盛一衰泾渭分明。同样,债权与物权虽在萨维尼那里棱角分明,但后来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之间的纠葛如同幽灵萦绕理论界,蒂堡就老早指出债权与物权的划分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不能当做区分本质对待。由此,以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的整个物权体系与债权之间的千丝万缕关联使得物权法定无以应对。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本身并不牢固,核心价值建基在其上的物权法定便没有说服力。
(三)物权法定和物权概念争议
权利可否定位为物权,仍必须个别检视它有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而不能只看其“本质”部分,诸如占有、租赁、优先承买权、预告登记先取权等权利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有部分物权效力,只能称为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从“体系功能角度认识物权”可以将物权视为一种财物的定分权。开放定分性质的物权自由创设,只要守住有权处分原则,并建立一套公示制度、占有推定权利及善意保护制度,即不至发生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不足问题,物权法定便无此必要,否则徒增契约自由之限制,难以通过保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的合宪性检验。换言之,物的定分权概念代替物权概念合理的话,物权法定源于开放性要求显得多余。
(四)物权法定与法典开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