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0 16:28:3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责任保险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2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指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风险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投保的特殊商业性保险[5]。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海上钻井平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受害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污染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使清污工作能够及早并尽快进行,并且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机制成为一种有效的工具[6]。所谓海上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就是以海上钻井平台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2我国法律对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规定很不完善
2.1我国法律制度中,能直接适用海上钻井平台
油污问题的条款很少虽然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是不是船舶有很多的争论,但是海上钻井平台一般是在作业过程中才会造成油污,而钻井平台在固定位置作业过程中其根本属性显然并不属于船舶,因此也无法适用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关于船舶油污的特殊规定[7]。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防治船舶油污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无一例外地将海上固定式钻井平台排除在了船舶的范畴之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钻井平台的油污问题和船舶的油污问题分别放在了第六章和第八章。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油污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首先,从国际公约层面,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产保证,以便按公约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以向污染企业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直接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提出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需要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奠定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于船舶油污保险制度的规定。然而遗憾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提到石油钻井平台的油污强制保险问题,随后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之进行补充,以至于令钻井平台油污强制保险问题无法可依[8]。相对于船舶造成的油污来说,海上钻井平台在作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往往更严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互配套和呼应,以至于涉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除了寥寥可数的法条可供参考外,几乎无法可依。国外石油公司深知我国法律制度之软肋,对我国进行石油资源掠夺的同时,还完全置我国海洋环境严重破坏之风险于不顾。
2.2发达国家的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可供借鉴
从目前发达国际的油污责任保险的模式来看,有很多经验可供借鉴。美国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代表,其在“ExxonValI_Jez”号油轮造成油污事故后,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便迅速制定并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且该部法律还将海上设施(包括石油钻井平台)等纳入其适用范围。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其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污染危险企业(包括石油钻井平台),应当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后30天内,义务人仍未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环境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责令缴费,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义务人对该命令不得。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环境责任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污染危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措施,对设施营运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危险企业必须与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责任保险合同,否则主管机关禁止该设施运行。该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列入该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9]。
2.3海上钻井平台投保的现状
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保险,目前以“伦敦标准钻井驳船一切险保单格式”(简称L.S.D.B。F----LondonStandardDrillingBargeForm----AllRisks)为基础,各大保险公司定有自己的“移动式钻井平台一切险条款”。L.S.D.B.F是一个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较广,基本能满足石油公司对财产风险控制的需求,承保了物质损失,施救费用和碰撞责任等,但是并没有涵盖油污的责任保险。一些船东互保协会也设置了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保赔保险,例如挪威的AssuranceforeningenGard和AssuranceforeningenSkuld,涉及了油污的责任保险。1970年,30多家石油公司作为作业者在百慕大建立了互保公司,对作业者的油污责任及其他作业责任进行了保赔保险[10]。然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早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险,极少有企业去购买这类保险,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根据我国国内立法,对由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怎么赔和赔多少则规定得很不清楚,有的即便是赔偿也要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这就造成很多企业对现行法律有恃无恐,不愿意为这种小概率事件增加费用[11]。其次,因为没有良好的推行该保险的环境,对保险企业而言,绝大多数企业不愿购买环境责任险,而只有少数高危行业企业出于风险分担的目的愿意购买该险种,但是由于保险企业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保险产品,因此很难在收益和赔付上获得平衡,也就很难推出成熟的保险产品。
3对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3.1强制责任保险是严格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需求。
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促使生产者加大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对严格责任的有效实施进行保障,并且有助于赔偿功能的强化。油污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需要有强制保险制度对油污的严格责任进行支撑[12]。
3.2油污责任强制保险能够合理地平衡资金负担,海洋石油工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对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实施强制保险。
海洋石油工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高投入、技术含量高,回报周期长的行业,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难以对其进行充分而全面的调整,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特殊的风险责任都决定了须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调整;随着海上钻井平台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世界众多地区,其所进行的海上作业已经成为重要的、大规模的行业,其经济和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13]海上钻井平台一旦发生事故,产生重大的油污责任,势必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这样回报周期长的项目来说,沉重的赔偿责任将使钻井平台经营人不堪重负,势必影响石油公司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势必影响海上石油工业的发展,因此,客观上需要有保险公司对该风险进行承保来分散石油公司的风险。
3.3与船舶油污相比,海上钻井平台更需要实施油污责任强制保险。
首先,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扣押或者拍卖肇事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来获得赔偿,也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程序来使受害人获得其诉求;然而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来说,显然扣押或者拍卖不太现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支撑。其次,船舶在运营过程中,有船公司、船级社、港口国、船旗国和保险人等多方对其进行监控,船舶的管理制度也一般比较严格,船员也是经过主管机构培训和发证的专业人员,其应对油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强,海上钻井平台则不然,目前还只局限在平台内部或者公司层面的管理[14]。
3.4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
险可以拓展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更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如本文2.3所分析,目前保险公司很难推出成熟的油污责任保险产品,是由于购买企业很少,保险公司不能在“大数法则”下运营该产品,很难平衡收益和支出。[15]如果在相关法律的主导下,强制污染责任人投保责任险,则扩大了投保人的基数,保险公司更容易平衡收益和支出,并且降低保险费率,使投保人、保险人、第三人以及政府达到“多赢”的局面。
3.5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引入保险人监督机制。
保险公司在评估前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客户时,不仅关注保单内容本身以及费率,更加关注投保客户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理念。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本身的风险,降低赔付率,会时时对投保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控,还会引入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等级进行评估,对于不合标准的企业会拒绝承保。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企业则会被清除出这个行业,海上石油勘探的准入条件也会因此提高,这样一来更利于这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4对我国海上钻井平台实施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建议
4.1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快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增加关于钻井平台需要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条款,为钻井平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者条例,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4.2建立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包括各大保险公司的钻井平台一切险和一些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同时建立钻井平台行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16]。用利益导向和强制手段的双重方式来改观当前钻井平台企业不愿投保的局面,从而扩大保险公司相关业务需求进而提高承保金额并且降低费率,充分实现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责任保险的目的,使海上钻井平台巨大风险得以较好分散。
4.3将直诉保险人这一特殊制度写入法律,从而引导保险公司行使监督权。
由保险公司委托船级社或者其他监理机构严格按照“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实施专门检验,以合理地认定投保范围、承包金额及相关费率,同时由船级社或者监理机构负责进行监督钻井平台作业期间的环境和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乃至当事故发生后,随同保险公司处理后续的损害鉴定和理赔工作。这样既发挥船级社和监理机构的专业之长而拓展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也使保险公司理性的发展和壮大这一新型的保险业务,从而更大程度的构筑钻井平台保险业完善而特殊的保险体系[17]。
4.4由交通部海事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安全检查
除了检查是否满足《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入级与建造规范》以外,还要检查是否持有有效的投保油污强制责任险的证明以及相应的财务担保证书。对于无证的作业者立即勒令停止作业并进行罚款。对于多次违规操作者立即收回作业许可证并将其划入黑名单,从而淘汰环境污染危险性高的企业。
二、火灾扑救风险
火灾扑救包含灭火能力和消防设施两个方面。1、公共灭火能力。灭火高度,消防队的消防车的灭火高度,决定了其灭火能力。对于着火高度超过消防灭火高度时,就只能依靠建筑自身的灭火设施来灭火。离最近消防队的距离,高层写字楼离消防队的距离越近,火灾发生后消防灭火就越及时。2、自身消防设施。自身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栓、火灾报警装置、移动灭火器材配置。消防水源,高层建筑火灾都需要大量水源来灭火,而消防车来灭火时带来的水量毕竟有限,这就需要高层建筑附近有能保证灭火的消防水源。消防栓,在设有消防栓给水的建筑内,各个楼层的消防电梯均应设置消防栓。且应对消防栓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火灾报警装置,火灾报警装置可以自动发现火情并及时报警,以及不失时机地控制火灾的发展,将火灾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移动灭火器材配置,依照《规范》的规定分类配足配齐灭火器材。布置在干燥、阴凉、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更换、维修和保养,这对高层建筑自防自救的消防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而免责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一般也认为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产品责任。如何判断和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又很难把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4]笔者认为,作为食品的生产加工者,被保险人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特定致害对象而故意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比较少见,且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很有可能纳入《刑法》的范围对其进行制裁。实践中,大多数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可能明知生产的食品会对消费者不产生利的损害后果,仍然生产加工的,尽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安全事故,但其可以预见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即构成间接故意。因此只要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明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仍继续生产加工的,即可构成间接故意,并不要求以特定致害对象为限,此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免责的阻却事由———被保险人的过失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食品生产者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因摄食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人体而造成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等以及化学物质所引起的疾病,但不包括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按照法律规定需食品生产者进行赔偿的,此时食品生产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但是这种情况下也有例外,即若是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曾经指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但由于食品生产者自身的原因未及时排除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是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措施
针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我国目前只是通过《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来规范,并没有具体针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一专业领域进行规范。笔者要讨论的是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一)纵向维度———分阶段实施
法律是现实的法,只有当它真正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时,才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所以一个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正所谓上层建筑要服务于经济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实施同样需要考虑到不同阶段、空间上的差异而分阶段实施。文章第一部分已经讨论过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适宜采用半强制措施,即依据食品的不同种类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当然,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是否可以考虑完全采用自愿投保的模式,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完全商业化运行也是未尝不可的。因为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商业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经营者的不同需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的初期,很多生产者可能没有深入的了解过这种新型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或抵触,不愿主动购买,所以现阶段采用半强制的模式更加合适。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者的风险意识会越来越强,普遍接受这种风险转嫁的新型保险,有理由期待生产者们主动购买保险,从而奠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商业化的基础。从半强制到自愿的转变可以在一些地区先进行尝试,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食品安全要求程度也不同,要因地制宜,对不同地区采取不同标准。
(二)横向维度———分企业规模实施
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生产者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说因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其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导致投保的积极性不够高。尤其是现阶段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追求利益最大化仍是企业的根本和首要目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最有效的盈利方式就是尽一切可能降低生产成本,所以生产者很可能并不愿意主动投保,承担一份不确定的风险,从其心理上讲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很低,投保所带来的可能的损失补偿并没有不参加投保而节省下来的保费来的划算。相对而言,首先规模较大的企业在经济方面能够承受对食品投保的费用,从另一层面上讲,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并不仅仅再追求纯经济上的利益,他们更注重企业的无形价值财富,这包括企业的商誉、知名度、社会影响力等等。而企业给自己的食品投保无形中可以提高了食品的价值,给公众一份“安心保障”,也更多地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提升自己的品牌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对不同规模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并给予一定的费率浮动能够更好、更机动适应市场的需求,保障食品安全。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论文百事通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1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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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海上责任保险的地位开始发生转变。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规定了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于商业保险人拒绝承保船东的上述责任风险,船东互保协会就成为唯一可以向船东提供此类责任风险保障的组织。保赔保险由此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现在,占世界商船总吨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赔协会投保了保赔险,每年“船东保赔协会国际联盟”的16家保赔协会的保费(会费)收入总额都在10亿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险领域已经形成了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这种“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责任保险的性质与地位。责任保险虽然也属于财产保险,但它是一种消极保险,其弥补的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货物、船舶保险则属于积极保险,补偿的是有形财产的积极损失。二者在承保标的、保险赔偿的对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区别,因此,严格说来,在海上保险中应采用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二分法”,海上责任保险是与货物、船舶等财产保险相并列的一种海上保险类型,它不依附于财产保险,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论内涵。同样,海上保险立法也将会在责任险与非责任险之间划清界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独立发展的倾向,但是由于海上责任保险内部又有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分,因此由谁来承担和推进这一发展趋势和历史重任就存在选择问题。尽管商业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和种类有所扩张,但碰撞责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业责任保险类型。即使在有的国家商业保险人承保“4/4”的碰撞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保险人承保的责任仍然要少于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适用交叉赔偿原则时,本船的船期损失将不能从商业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只能向保赔协会请求赔偿,这样即使在财产损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现船东互保协会承担的责任要大于商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商业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责任方面,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大于商业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
除此之外,由保赔协会来承保碰撞责任还具有商业保险人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传统商业保险市场的保费是预先估算和确定的,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使保险人遭受损失而要求被保险人补交保费,这样一旦发生巨灾风险,就可能给其带来严重损失。而在一些新的责任风险领域,如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由于商业保险人无法正确估算其所遭遇的责任范围的大小,因而也就无法正确估计保险费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人对油污责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赔保险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会时缴纳的预付会费外,保赔协会还可以通过向会员征收追加会费和巨灾会费等方式,对协会的赔偿和费用支出超过会费收人的部分予以弥补,从而使协会在发生不可预期的巨损时仍然能转危为安。其次,保赔协会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赔处理服务。由于保赔协会拥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讯处,因此一旦会员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协会及时、专业的处理,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同时,由于通讯处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况,因此能够更妥善地处理问题,减少麻烦。而且,由于保赔协会提供的担保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广泛的认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时,保赔协会可以迅速提供担保帮助船东摆脱困境。
正是因为保赔协会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便利,以及保赔保险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所具有的绝对优势地位,有人呼吁将碰撞责任从商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赔协会承保。因此,传统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险可能与商业保险人诀别而投入保赔协会的怀抱。如果这种观点一旦成为现实,那么保赔保险就成子海上责任保险的同义词,从而在海上保险领域与海上非责任保险分庭抗礼、齐头并进。
不过,商业责任保险并非一无是处。商业责任保险的费率是固定的,无需被保险人另行补加。而且,将船舶碰撞责任在船壳险中附加承保不仅便于船东的投保,也便于船东在发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赔和保险公司合并理赔,因为在发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仅招致船东的责任,同时也会造成船舶的损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美国的实践也证明商业保险人和其它商业财务担保公司同样可以替代保赔协会为船东的油污责任提供经济上的担保,并可以实现责任保险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因此,保赔保险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并不仅仅是体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历史形成的,商业责任保险完全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成为保赔保险的有力补充。
除此之外,从保险市场的角度来看,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保赔保险有了竞争的对象,而竞争可以促使保赔保险不断改进和发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竞争力,竞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海上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从船东们的角度来说,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会使他们有更多的选择,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去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毕竟,他们才是海上运输和保险的承担者,没有他们,就没有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也就不会有海上责任保险。因此,至少从目前来看,没有废除商业责任保险的必要,相信商业责任保险还将与保赔保险一道促进未来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海上责任保险立法趋势
(一)立法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
虽然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的共同发展趋势,但是在海上责任保险法领域却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一大趋势。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现代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是对人的关怀和重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在海上责任事故中受害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还是专业技能方面,与船东相比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这一理念。另一方面,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特性所决定的。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内核。首先,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了,责任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东参加责任保险的目的,从直接上看,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但在间接上,乃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表面上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但最终仍然支付给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责任保险立法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开始的,其标志是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确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船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常十分地惊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产倒闭;而船主的破产又意味着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足够补偿,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经济困境而无法自拔。为了保证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时和充分的补偿,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创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提供其它财务证明,以确保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仅有强制保险是不够的,因为在船东无力或拒绝赔偿时,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诉讼”等条款往往会使得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补偿责任,这样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来说就形同虚设。为了避免出现这一问题,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样,受害人在公约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应下,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也都相继确定了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也正是出于确保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履行其赔偿义务、保护受害旅客利益的考虑,2002年《雅典公约》同样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运人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捞公约草案》也将包括同样的规定。由此看来,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确已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不仅在思想观念上为人们所普遍承认和认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坚实保障。
虽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领域里确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过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责任保险具有进一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应该取代自愿责任保险,主要因为:
1.自愿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够以保险合同来转移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损失,责任保险合同订立与否,全凭自己对于危险程度的判断和承担危险能力的衡量,因此属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范畴。而强制责任保险则含有浓厚的社会公共政策的意义在内,更加注重强制保险的保障功能,从而构成了对“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作为私法和契约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意义和功能,是不能被轻易限制和剥夺的。在自由的社会里,每个人都会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过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们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实现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会产生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对社会产生的福祉,交易会产生福祉,因此鼓励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达成更多的社会福祉。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契约自治原则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约正义的实现。因此,除非有正当事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缔结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的自由不能被无故剥夺。
不过,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进私益的行为无法同时促成公益,或者当私益与公益相互冲突时,契约自由便无法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约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其与实践(实质,矫正)的正义仍有相当之距离。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公益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有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而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海上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设立的,反观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并无此必要。而且,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全因个人或企业的需要而发展、变化,全部代之以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
2.强制保险制度强制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既是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又是对当事人自由与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强制保险除为社会公益之目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除非依法律规定,否则不得剥夺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一般都是通过立法确定的,如在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第7条第8项规定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国内法方面,英国通过其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3条、美国通过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加拿大通过其《海事责任法》第60条、挪威通过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条、俄罗斯通过其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3条,分别确立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由此可见,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符合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对海上油污责任有无采取强制保险的必要,还应该以比例原则进行检验。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有三项子原则:(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确定的限制措施根本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该项立法就欠缺妥当性。实践证明,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须在所有能够达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害最轻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险中,既可以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也可以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数量众多,其受到的损失也常常十分惊人,因此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不仅不便于操作,还会构成对受害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更大损害。而船东作为海上运输的承担者,本身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不仅在情理之中,与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相比,也属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狭义性比例原则。狭义性比例原则,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虽然为达成立法目的为必要,但不能因此给人民带来过度的负担,也就是说,必须衡量制定该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与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适用该原则时并非积极地来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合理适当的关系,而是消极地来认定两者有无不适当、不合比例关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态的平衡,这与船东的自由与财产权利相比更值得保护,因此可以认为符合比例性原则。
综上所述,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出现了逐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无法也不应该全部取代自愿责任保险。
(二)海上责任保险法的国际统一化
由于海上运输的国际性,要实现海上贸易的繁荣发展,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统一。
海上责任保险的这种趋势首先体现在海上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其具体表现为海上责任保险单的趋同与统一。在船舶碰撞责任险方面,碰撞责任险作为船舶保险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内容也都大同小异;而在国际上,目前几乎有2/3的国家都在采用英国的海上船舶和货物保险条款,这一数目还在增加,英国的海上保险条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从而实现海上保险条款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在保赔保险方面,这一趋势几乎已经变为现实。由于保赔协会在机构设置、承保范围以及协会的章程、规则、条款规定等方面并无根本区别,因此保赔保险在实践中已经趋于统一。
与此同时,在上述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出现了这一趋势。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在许多规则和制度方面已经逐步趋向统一,在这方面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是居功至伟,几乎所有的英联邦国家的海上保险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拟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变;美国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其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险法律时同样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参考的。可以说,各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已经逐步趋于统一。
除此之外,统一化的努力在海上油污责任保险方面也取得了成功。规范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的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已有100多个缔约国,而且除美国以外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油污责任保险立法也都以上述公约为蓝本制定的,许多几乎是完全照搬了公约的规定。在其它的领域里,如有毒有害物质运输、燃油污染、旅客及行李运输等方面,也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立法上的国际统一,并形成了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法律文件。尽管上述公约并没有生效,但其获得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不过是时间问题。
由此可见,人们试图统一海上责任保险的努力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当然,这还远远不够。一项更为雄心勃勃的、旨在寻求海上责任及其保险的完全统一的行动正在计划和实施之中。这一努力一方面仍是源于人们对统一化的渴望,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上述公约的分立带来的差异和不统一。尽管上述公约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趋同和统一,但从整个海上责任保险范围来看,反而成为海上责任保险未达成统一的明证。而且,在除上述公约之外的其它领域内也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存在。有鉴于此,有人建议制定一部内容广泛的公约,要求所有的船舶所有人对所有类型的海上事故提供第三方责任险。于是CMI便创设了一个国际工作小组,来研究是否有可能废除诸多现存的私法性国际公约,并创设一部单一的、综合性的公约,以为包括海事请求权人在内的所有请求权人提供保障。这部公约被称为第三方责任公约。
责任保险为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一种。损害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害或积极损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害)以及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消极损害)。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而对他人所受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消极损害),其结果是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应当有妥当的途径予以填补。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直接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因此,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填补损害(indemnity)的含义,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赔,它还包括对受补偿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1]填补损害的保险以其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二种基本类型:第一人保险(firstparty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
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2]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的范畴。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3]在这个意义上,第一人保险和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的区别。再者,第一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该财产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第三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以被保险人自身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的意外保险不同。[4]英国的布鲁斯法官(BruceJ.)在有关雇主责任保险的判例中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所受的人身伤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除非雇员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伤害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并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不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填补;保险给付的发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雇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其二,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5]
责任保险作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之第三人保险,不得将其填补损害的功能作绝对的理解:被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前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早期的责任保险,确实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开始扩大其承保范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受雇人视同被保险人予以承保,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责任保险逐步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二责任保险的存在价值
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观现实。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6]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有日益扩大其范围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了比以往更有意义的普及,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必须寻求妥当的途径迎合侵权责任制度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再者,民事责任以其发生原因可以类型化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以致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利用责任竞合(concurrentliabilities)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可以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求。
十九世纪以来,意外事故有增无减,完全由加害人个人承担意外事故的损害,往往难以负担。责任保险自十九世纪产生以来,已经逐步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于成为人们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行为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7]特别是,在加害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不能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实现。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赔偿损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责任保险以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将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事实上,在工业化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source),甚至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赔偿起着次要的作用,对于因为工业事故而造成的雇员的损害赔偿,尤为如此。[8]例如,美国1960年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提供的补偿占18.1%,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卫生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的补偿体制共承担着50.6%;1967年,美国因交通事故而对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侵权责任赔偿仅占32%,私营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9%,社会保障提供的补偿占29%.[9]因此,责任保险的存在,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助于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10]
有责任保险的存在,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正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若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加害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对于个人资源的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的增长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以至于人们担心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进行生产。若有责任保险可资利用,加害人在其民事责任加重的同时,可以利用责任保险而分散其责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为负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影响。因此,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但是,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责任保险并非推动民事责任制度改进的原动力,仅仅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创造了一些积极的条件。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有其自身的内在动因,更有其他分散赔偿责任的方法可资利用。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改进,固然应当考虑有无责任保险可供利用,但这并不表示必须以责任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即使尚无责任保险,加害人还有分散损害的其他方法可以利用,同时,责任保险也会应运而生。[11]
责任保险的利用,使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享受到了第三人索赔的诉讼程序上的诸多便利。首先,责任保险对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加害人是否投保有责任保险,成为影响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因为迫于法院不利判决的压力,大量的以被保险人为被告的索赔案件以法院外的和解结案,特别是索赔金额不大的诉讼,保险公司更愿意采用和解方式终止诉讼的进行。[12]其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会漠不关心,因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之保险责任,因此,若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条款,必将积极参加对第三人的索赔的抗辩,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免受抗辩索赔的劳苦。保险人参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并相应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最后,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将抗辩第三人的索赔之责任交给了责任保险人,而使其负有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索赔抗辩的义务。[13]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若有一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必须承担抗辩的义务。[14]在此体制下,被保险人在抗辩第三人的索赔方面,享受到了免受诉讼拖累的利益。而且,愈来愈多的立法对受害人直接责任保险人的权利予以充分肯定,例如汽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又使得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几乎置身于索赔诉讼之外。
三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免受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15]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其意义。这就是说,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或基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依照现代的赔偿责任理论,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当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16]凡能够提升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害功能的任何设计,均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责任保险的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险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并能通过胜诉而取得切实赔偿。[17]所以,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具备了较佳的分散损害的能力,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人们在肯定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认为责任保险具有消弱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等社会作用,促使民事责任的功能发生变化。责任保险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将损失通过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而转嫁给公众,从而使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等职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胁。”[18]“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地使之恢复到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的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另一个目的:通过使侵权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侵权过错。责任保险消弱了损害赔偿的第二个目的,同时又附带地保证了第一个目的更为经常地实现。”[19]责任保险的出现,进一步消弱了无过错责任对侵权责任所包含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行为结果对加害人而言,仅仅意味着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20]加害人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责任保险促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21]总之,社会保障和保险的出现,使得人们承担的致人损害的责任消失了。[22]
对责任保险所存在的上述忧虑,实际为对责任保险的不信任,似乎责任保险可能助长被保险人淡化对社会的责任感,以致引发更多的危险或损害。对任何事物的分析,均应当一分为二,不能仅看到事物的一个方面。特别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会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甚至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避免的。例如,现行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彻底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不法行为的道德评价作用以及遏制作用,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且其本身就有相当的局限性。“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再者,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而是根据应当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甚至还有一个缺陷,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23]民事责任制度所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责任保险,何必对责任保险又有所责难呢?
事实经验证明,责任保险不会助长的行为,行为人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的事故,实际并不常见。在现实生活中,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机制(包括法律制度),促使人们为行为时应当有所注意,有意降低注意程度而造成他人损害,不仅会受到来自伦理道德的评价,而且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瑞典的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尽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在其造成的损害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额或者允许代位求偿的情形下,才有赔偿受害人之损害的责任,实际上等于废除了侵权责任;但没有任何理由得以证实:汽车责任保险的存在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多(swellthenumberofautomobileaccidents)。而且,还有诸多的因素得以促使被保险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会造成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的伤害;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以及安全措施;以差别保险费率促使遵守注意义务的机制等。[24]汽车责任保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使得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着财务上的责任,就阻止危险的驾驶(dangerousdriving)而言,侵权责任保险的效果尚不十分清楚,但它可以阻止不良驾驶(baddriving),因为有不良驾驶记录的汽车驾驶人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若驾驶人的记录不良足以使其成为制造危险的人,则表明其要付出较高的保险费。[25]因此,没有理由对责任保险持敌对的怀疑态度,而认为责任保险可能会助长被保险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之发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不会仅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事故;行为人故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损害,因涉及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这样做;若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加害者自己要承担灾祸,而且还要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加害人利用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提高保险费率,或者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行使求偿权等。[26]
四、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动作用,但不能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冲击。责任保险制度出现后,企业对特定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法而分散其加害责任,但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究竟有何基础意义?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27]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具有互动作用,责任保险提供了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更促进责任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达。[28]
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用,但并非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如无过失责任的采用)的基础,责任保险的适用并不能必然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如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29]民事责任制度之所以进行扩张,完全是因为社会具有对损害提供救济的实际需要,而既存的民事责任制度不能满足损害赔偿的需求。责任保险只能在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自认倒楣,不为请求;或为请求时,欠缺法律上周到的保障,而无法请求或获得实际效果。……责任保险,不仅发展缓慢,亦将不会被重视。”[30]因此,“虽然在一些社会里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作用。”[31]特别是,当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时,保险公司会采取拒绝承保某种民事责任的立场,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例如,本世纪七十年代以前,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公害)责任,而且对环境(公害)责任的承保并没有附加限制;但是,随着环境污染诉讼的急剧增加以及立法例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各保险公司开始限制承保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损害,以至于在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全面的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发展到七十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32]
民事责任的核心为损害赔偿,民事赔偿的基础为过错责任。但是,随着工业化生产和新发明、新技术的应用,以过错责任解决民事赔偿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时,立法者和法院开始采用过错推定,对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当过错推定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时,无过错责任相继发生。民事责任制度的逐步扩张,目的无不在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民事责任在解决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2)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3)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若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础将发生巨大变化,以至于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并影响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尽管已经有所扩张,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场合都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其主要的障碍在于侵权法不能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金支付:当致害人没有支付能力或其恶意拒绝支付赔偿,受害人不能取得赔偿,且受害人还须承担进行索赔诉讼的费用风险;现代工业生产和发明的利用,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极为巨大,例如因为核能的利用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往往难以承受巨额赔偿。[33]对于上述民事责任制度所不能解决的赔偿问题,责任保险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弥补民事赔偿的机能之不足。“社会已前进到了保险被普遍利用的一个发展阶段。保险应当被作为一个妥当的手段,以之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34]
需要说明的是,责任保险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责任保险不可能替代民事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赔偿。
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会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例如,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为营业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随着环境事故的增加、具有溯及效力的严格责任(retrospectivestrictliability)的采用,因环境责任而索赔的事件大量增加,公众责任保险开始限制其承保范围,逐步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加以约定。[35]
再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能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的任何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的变化为基础,而且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不发生变化,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将不产生影响。
最后,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并不构成实质的消弱。被保险人若依赖于保险人的赔偿,其在法律上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德上对受害人承担填补损害的永久责任;对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填补的责任而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害,被保险人亦须自行承担。而且,对于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后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会依照其经营需要而将之作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对待,以至于通过另收保险费而开展专门的责任保险业务,这样,被保险人有多付出保险费的负担。例如,环境(公害)责任起初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现今被保险人必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其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应当自己承担环境赔偿责任。总之,民事责任制度仍然以其规范机能发挥着其应有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
注释:
[1]PolicyholdersProtectionBoardv.OfficialReceiver,[1976]1W.L.R.452.
[2]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08.
[3]W.I.B.Enright,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Law,Sweet&Maxwell,1996,p.77.
[4]参见苏文斌:《意外保险》,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96页。
[5]LancashireIns.Co.v.InlandRevenueCommissioners,[1889]1Q.B.358.
[6]JayF.Christ,FundamentalBusinessLaw,AmericanTechnologySociety,1944,p.276.
[7]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9.
[8]See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p.5-6.
[9]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XI,Torts,1983,p.5.
[10]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因为故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确实具有满足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若结合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而将之作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之有效手段,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简单方法,因故意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亦可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SeeJanHellner,TortLiabilityandLiability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62,Volume6,p.161.
[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12]JohnG.Fleming,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ClarendonPress.Oxford,1968,p.16.
[13]关于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祥见后述之“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
[14]MarcA.Franklin,InjuriesandRemedies: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p.740.
[15]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页。
[16]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
[17]KennethCannar,EssentialCasesinInsuranceLaw,Woodhead-Faulkner,1985,p.98.
[18]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9]转引自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页。
[2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页。
[2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2]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23]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212.
[24]IvarStrahl,TortLiabilityand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59,Volume3,pp.212-213.
[25]RobertE.Keeton&JefferyO‘Connell,BasicProtection-AProposalforImprovingAutomobileClaimsSystems,HarvardLawReview,Vol.78,1964,p.340.
[2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28]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1968年版,第8页。
[29]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发达,但无过失责任的适用在世界范围内却是领先的。责任保险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方面,仍然远远滞后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
[30]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3页。
[3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32]NickLockett,EnvironmentalInsuranceLiability,CameronMay,1996,pp.74-75.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身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立成体系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1886年,英国在美国开设雇主责任保险分公司,而美国自己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则在1889年才出现。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车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当时的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最为活跃,它签发的汽车保险单仅承保汽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费每辆汽车按10—100英镑不等收取,火险则列为可以加保的附加险;到1901年,美国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工业化国家进入了黄金时期。在这个时期,首先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其次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天,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1、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而且还需要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成为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正是由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规范之内,所以才可能因触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必须承担起经济赔偿责任。在当代社会,没有环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就不会对污染受害者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没有食品卫生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人对受害人也不会有经济赔偿责任,等等。因此,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致害人进行严格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原则,才会促使可能发生民事责任事故的有关各方自觉地参加各种责任保险。事实上,当今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必定同时是各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备、最健全的国家或地区、它表明了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法律与经济法律制度。
2、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是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到第三者。而各种责任保险却与此不同,其直接补偿对象虽然也是也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损失则保险人亦无需被偿,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又首先表现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的,即第三方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时,才会产生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因此,尽管责任保险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偿。保险人的赔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后补偿给被保险人。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说是侵权行为之责任风险转移,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一种愈来愈被人们认可、重视并希望被用来规避责任风险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如今,民事责任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比以往更为广泛的普及,使得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责任程度迅速增加,人们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难以估计和预测,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和途径,侵权责任制度的变化也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发展,但其规模和作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发展需求。我们必须对责任保险市场存在及其发展的诸多问题做深入研究,以期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环境要素
(一)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环境。风险环境是影响责任保险需求的首要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及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个人和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在不断增加,所面临的事故风险也就会随着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西方工业化国家发展的经验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区间,是各类事故和民事法律责任纠纷案件的高发期。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个月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万人伤残,每年约70万人患各种职业病,每年发生的侵权案件约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
(二)责任保险市场的经济环境。保险业的发展又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责任保险的发展与一国的经济条件密不可分,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标志着一国保险业的发展程度。据预测,到2010年我国人均C-DP将达到1900美元,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保险业超过30%的年均增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为责任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国民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第一产业比重日趋下降,与责任保险发展较为密切的第二、三产业,如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比重则不断上升。煤炭、建筑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而这些领域正是安全隐患较大,是责任事故的高发区,相反经营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却较弱,一旦发生事故,公众的生命和财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责任保险在这些领域应该大有作为。
(三)责任保险市场的社会文化环境。一方面,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宁人”等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的主动维权意识较弱,遇到侵权事件发生时抱着能忍则忍的态度,放弃索赔,而致害人一方则以种种借口减轻经济赔偿甚至逃避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责任保险认知程度较低,保险意识不强也是现阶段存在的客观事实。但随着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由责任风险所引起的投诉和纠纷不断增加。公民维权、索赔意识的增强将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二、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要素
责任保险与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有利于公众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刺激责任保险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同步。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是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的历史。国际司法界和保险界一般都认为,归责原则基本上经历了合同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个阶段:
第一是合同责任原则。最初的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条件,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否则无权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是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责任原则的契约关系。第三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致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只要有损害的结果发生,并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过错,致害人也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受害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比较过失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完善和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同步。从责任保险的发展看,法律制度的变迁引发了符合时代潮流和市场需求的责任保险产品的变更创新,如:由于英国在1880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而有了专业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产生;英国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强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造就了产品责任保险,进而推广到食品和药品领域,以致到几乎所有工业制造产品领域,其他各种法律的颁布产生了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责任保险等等专业人士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发展和新险种的开发至今仍然活力无限。
关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目前正处在不断建设与完善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废止、修订了大量不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法律文件,陆续颁布实施或修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各种侵权行为的审理有法可依、赔偿标准更清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也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一)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首先,经济的发展必定促使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方面,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随之增多,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纠纷的大量涌现,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责任保险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认识并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
(二)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产生之本意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构体系正在逐渐展现。表现在:第一,在诸多领域责任保险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的方向;第三,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方向。
四、我国责任保险现状及滞后原因分析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五、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法律环境。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