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1 17: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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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论文

篇1

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听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那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

一、法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注:详见该书第57-59页,三民书局1991年印行。)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它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律规范说、法事实说。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注:德国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何为法律渊源也存在多种定义,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它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问题在于:大陆学者在概括法源类型时都"遗忘"了非制定法,将行政法法源的界定限于成文法。(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7页。)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并且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表现形式。(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04页。)

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大类。(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395-396页。)"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官方法律文件中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与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治或半自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体现。它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当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无需也不应当去考虑非正式的渊源;但在极罕见和极端情形下,亦即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与正义和公平中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以及占优势要求发生冲突时,例外也成为必要。当正式法律文件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注释作法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性时,应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非正式渊源理所当然应变为强制性渊源。

E·博登海默的划分,尤其关于非正式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西方法学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其所表现的经验和睿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相信成文法永远落后于时代的现实,相信运用语言表述的成文法或多或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相信正义偶然游离于成文法文字之外的可能性,就应该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由此上溯,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给法源作界定时的教条主义和理想主义;据此才可能全面理解为什么西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在谈到渊源时总包含非制定法的成份。正象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等,不拘形式,都包含在法源的范畴中。"(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至此,笔者同意如下界定:法律渊源是指因产生形式与来源不同因而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力和不同法律意义的各种表现形式。不成文法源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立法理由";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参照依据"。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主要指:习惯法(特别是行政惯例)、法院的裁判、一般原理与法理、学说以及国家政策。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渊源的理解意义重大,但那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作为部门法学的渊源应该着重于它的规范效力,只有那些可以为法官统一适用、明白表达、直接引用的规范,才属于渊源的范畴。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学说"作为私人就法律从事科学研究所表示的意见,(注:[台]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始终没有成为一度被称为法学家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形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用泛泛的"法理",而是用"法的一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一类不成文法源形式,因为法理必须上升到法的一般原则的高度,才具有规范意义。同理,政策,作为"指导立法、行政、及政府处理国内外事务的行政措施的一般原则",(注:见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中国的政策,一般分为党的政策和国家(包括地方)政策(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页)。国家政策中包括行政政策。)只有演绎成法的一般原则或被法院判例所吸收,才具有渊源的地位。

学者孙笑侠把行政法的渊源分为行政的渊源和行政法的渊源。(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这种划分对提醒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依据"的理解上有很重要意义。但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它必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内容能够创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司法的统一适用性。在中国,行政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并非指它为"行政的渊源",而是因为它符合上述两项特征。

二、发达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法源常被分为基本渊源和辅渊源。前者是指制定法和习惯,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有时"一般性法律原则"也列为一种基本渊源。辅渊源是在基本渊源阙如、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或可以发生作用,但其适用并无拘束力。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著述就是这类辅渊源。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形成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等级系统。习惯一般视为一种主要渊源,但常被认为没有什么实际上的重要性。"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或产生于既存的法律秩序本身,在法国,这是一种重要的法源。丰富的制定法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成为一门艺术,从而使法律解释成了当然的法源。法律学说则在法律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尚无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直接影响。(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英美国家的学者常把法源分为成文与非成文两类,前者是指正式制定的法律;后者指非制定法,包括司法先例、习惯法和惯例,以及在英国十分重要的皇家特权。制定法仍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人们常提到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实际上大部分也是成文的。判例法指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样案件,必须按照先例判决。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判例法当然也是行政的法根据。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一种现象起源于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的1066年,那时就形成了由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为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的传统。(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由上可知,无论英美法系代表国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德,发达法治国家都承认行政法存在不成文法源,它们通常包括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三类。

(一)习惯法、判例法。在英国、美国,习惯通常都通过判例得以认可,所以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为判例法。在英国,即使今天制定法早已成为最基本的法源,但判例法仍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国行政法上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则很多都来自判例法的创造,象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越权原则、《王权诉讼法》制定前的国家侵权责任规则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美国虽然建国时间不长,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通常必须获得法院判例的确认,但习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仍然获得尊重。判例法在美国,也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但在行政法中,(注:其原因见本文的第"三"部分。)行政法院的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法上重要的原则,几乎都由判例产生。即使有成文法的规定,成文法的适用也由判例决定。法国行政法中以习惯形式存在的规则很少,学者们认为,公产不能转让规则,在成为制定法之前,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存在。由于行政关系变动迅速,习惯难以形成,即使形成其范围又难以确定,且必须依赖法院认定,所以,习惯法在行政法法源中只处在边缘地位,起一种补充作用。(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在德国,习惯要成为法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的、同样的作法;二是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内容上的充分确定是习惯法有效的要件,但非产生条件;法官认可也非习惯法的产生条件,(注:早年,奥托·麦耶持严格的"行政合法律"原则,认为法治国家只能依法律、及其授权制定的法规行政,行政机关不能当然地引用习惯法作为其自行填补法律基础漏洞的工具。)但出现疑义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习惯是否具有法的地位则有赖法官的认可。(注:习惯法可经法律明文承认,如无法律承认适用,通常由法院认定适用,所以德国学者有"习惯法不过是法官法"的断言。转引自[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制定法的发达和社会多元化使习惯法始终处在法律渊源的次要地位,但在制定法缺位或不完善时,习惯法仍起从属作用。由于法官在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以一定方式产生司法原则,而这些司法原则总是得到适用和尊重,所以它被称为法官法。

在日本,学者对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法源没有异议,但在何为习惯法的认识上却存在承认说和确信说两种学说。承认说认为,只有为法律或地方自主法承认的习惯才具有法源地位。确信说认为,长期形成的习惯,作为一般法为国民所确信的,即使无制定法承认,也有法源地位,当然如有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决。日本并不承认英美法中的判例拘束原则,但国民和行政当局通常把判例看成法律,许多人把它解释为独立的不成文法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判例解决个别事件,具有一次性性质。但是,各个判决中的法律解释、运用标准,经不断重复,最终经最高法院承认,判例便在事实上制约以后的法院。"(注:[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值得注意的是,长期反复出现的判例,有的学者把它归于习惯法的一种。

(二)法的一般原则。与大陆法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解释成文法规则,并从这些规则的精神和法理(或称条理)中总结出法的一般原则不同,英国人强调遵循先例,他们以先前的判决为前提,由分析案件事实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所以,法的一般原则当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包含在判例法的法源形式之中,它没有被独立划分的必要。在美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来自普通法的理念,来自宪法的精神,还是来自于其他部门法,它们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产生的。(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法的一般原则列为单独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在美国,它被判例法所包容。)

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概念,在上世纪40年代中期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规则,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既有宪法规范效力的,又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既可能存在于制定法中,也可能存在于非行政法领域中。最常引用的法的一般原则有: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各种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租税面前、公务面前、公共负担面前及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内,为自己辩护权,不溯既往原则、既判力原则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203页。)

德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理发展起来的,至今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其效力基础的根据主要有:(1)习惯法为昔日之重要法源,不成文习惯法一旦被采用,通常以法的一般原则对待。(2)许多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而来,是具体化了的宪法。(注:例如,即使建筑法没有直接保护邻人的规定,邻人依据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规定,也享有请求权,要求建筑执照核发遵守期待可能性原则。详阅[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129页(1998年)。)(3)通过对现行各类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比较获得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甚至还可能从私法规范中适用类推或对比方式获得。(注: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4)从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般行政法原则。

在日本,作为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而得以承认的诸原则,称为一般法原则,或称为条理。具体包括依法律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禁止翻供原则、诚实信义原则、(注:地方政府的工厂招标政策的变更,本来是法所允许的,但是,由于其背叛了投标企业的信赖,在与企业的关系上违背了信义原则,该变更行为应视为违法。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信赖保护原则等。

三、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国、德国,还是继受德、法法治底蕴的日本,他们都认可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即使与大陆有同样文化积淀的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法源包括成文与不成文,不成文法源包括习惯法、解释与判例、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注:详见[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3章(1998年);[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5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64页。)我国传统上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于大陆法系,但却不承认不成文法源。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5页。)习惯法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广泛存在,13-14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甚至出现了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汇编。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在行政领域却日渐衰落。

在我国,习惯法在某些领域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注: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法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注:[台]陈新民:《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79页。)(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法。事实上,和大陆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台湾地区早已有判例承认习惯法的法源性。(注: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私人土地成为道路供公众通行,已历经数十年之久,应该认为此土地已因时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原土地所有人不得对该既成道路进行违反公共通行的目的。此处既成道路公共使用关系的成立,实为习惯法。)习惯法并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像行政先例(注:台湾学者林腾鹞认为:行政先例,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之惯行,在法规不完备或法规复杂性导致适用困难时,实务上常为公务员所引用。见[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就是在行政活动中确定的习惯法。当前学术界比较肯定重大行政问题需开新闻会是一项行政惯例。行政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转贴于

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注:所谓相同案件指案件的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判例拘束原则,但同时,他们又把判例法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对待。笔者分析,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成文法主义和法院判决实际作用的妥协。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注:依司法审查规则,行政机关更无能力对抗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或对制定法的理解。)德国就法规与宪法相一致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依其性质也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构成方面,大陆法实际在向英美法接近。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出的法的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无动于衷吗?(注:美国弗莱德里克·肖教授甚至巧妙地用日常生活例子支持遵循先例原则。"有个孩子坚持说他不该穿短裤上学,因为他的哥哥7岁时就曾被允许穿长裤上学"(见[美]杰弗瑞·格罗夫:《美国政府的法治》,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这一特征可概括为判例法的亲近生活性。)

由上可见,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注:即虽无形式上的法源地位,但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所以可认为具有事实上的法源地位。)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拒绝受理。(注:正象德国罗伯特·霍恩等所云:"实际上,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而且这是一种即时发生的,而不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的敬畏。"[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这既有质量上的考虑,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认为行政法包含不成文法法源的学者所占比例很小。但这些学者都主张作为非正式渊源之一的法理,是指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治实践中被社会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法理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注:法的一般原则本身是需要界定的概念。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作了很好的说明。他认为,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而规则通常又由原则证成。规则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不是这样并且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是有"分量"的。详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也是法理。(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5页。)另有学者指出,法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在部门法内运用法理绝大部分是通过承认这些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它们是法理参预的最光辉的表现。(注:参见方洁:《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浙江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论文。)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确有不少学者把Principle of law译为"法理"或"事理(条理)"。台湾学者潘维和在《中国民法史》(第17页)认为,Principle of law或"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其也。(注:详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自序第11-12页。)笔者认为,台湾和日本学者所指"法理"或"条理"仅指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阅读前述大陆法系德、法、日三国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不成文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补充作用。一项在某一部门法中已成文的原则,因为具有性质上的相溶性,它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中的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不成文法源形态的态度也十分明朗,所不同的是这些一般原则通常都依赖法院的判例确定。就我国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注:它们具体的特征有待学者和实践者挖掘,理论探讨可参阅[台]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二)两册,三民书局1994、1997年版。笔者《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对上述原则曾有详略不同的讨论。这些原则基本上是公理性原则,而不是政策性原则。)

法定有限职权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力应该是有限的且须由法律设定或授予。具体标准是:立法高于行政,行政权应合理干预社会而不是全面接管,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非依法不能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非依法不可免除公民的义务。

尊重人性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行政法上它指每个人均有独立的尊严,它受行政权的尊重和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有自治的权利、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拒绝非人道侵害的权利。

平等对待原则指在实体和程序上,对于相同的事件,无正当理由的,禁止差别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它要求行政领域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西德成功发展的原则。初始适用于撤销授益行政处分,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后经该国不断引用,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注:详见李春燕:《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浙江大学1999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行政主体选择的手段具有可行性、适当性和平衡性。可行性指被选择的方法有可实现性;适当性指行政主体应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平衡性指被选择的手段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间需合乎一定的比例。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动机目的;拒绝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积极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拒绝结果显失公平;拒绝差别对待。合理原则与前后列举中的各项原则存在交叉关系,这里的列举意在避免遗留。

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测量性,以安定行政法生活。

篇2

有学者曾对我国制造业空间分布与要素禀赋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结论显示,要素禀赋(包括劳动、资本和自然资源)是影响我国制造业空间分布的重要因素,劳动和资本的地区禀赋差异对大部分制造业空间分布有显著影响,而自然资源是影响资源密集型产业空间分布的重要因素。实际上,文化产业竞争同样表现为很突出的资源竞争,因为文化产业中有一大类别就是资源型文化产业,这些产业的形成与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当地的历史沉淀、地理环境、民族风俗等文化资源,这些文化资源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无机层面的地理资源、有机层面的生物资源,以及历史传承的民俗资源、文化创造的信息资源等,这些文化资源是本地开发旅游业、文物博览业、民俗文化、节庆文化等文化产业的基础性依托。为此,区域文化产业的布局者在发展规划制定、项目选择时都不可能回避资源问题,要把资源的独特性和资源利用的专属性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布局中,大多数西部省区仍属经济欠发达地区,文化产业发展同样不如东部地区;但是,西部地区文化资源异常丰富,依托这些宝贵资源,以文化资源开发为先导,着力推进特色文化产业发展是降低产业开发成本、切实提高效益的现实选择,多年的经济发展实践也已证明,开发当地文化生产力、迅速发展和壮大本地文化产业的一大可行之举,就是将本地文化资源的比较优势转化为文化产业优势,依托资源优势形成产业优势,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目前,云南省已确定重点发展10类文化产业:新闻出版、影视动漫、民族演艺、文化旅游、休闲娱乐、节庆会展、珠宝宝石、民族民间工艺、茶文化、体育等,从这份目录中可以看出,其中相当部分如民族民间工艺、茶文化、民族演艺、文化旅游、珠宝宝石等都是在充分利用当地文化资源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四川省的思路与云南有不少共通之处,四川省规划要着力打造一系列文化产业带,包括以路线、川陕革命根据地、伟人故里、将帅纪念园等为主要内容的红色文化产业带,以古巴蜀文化和三国文化为代表的历史文化产业带,以“藏羌彝文化走廊”为核心区域的民族文化产业带,以汶川地震恢复重建区为依托的重建文化产业带等,这一发展战略的确定同样充分考虑了本省的文化资源特色。而2010年成都市提出精心打造大熊猫文化、金沙文化、青城山———都江堰世界文化遗产三大文化品牌,深入塑造“三国文化”、“诗歌文化”等特色文化品牌,如此产业规划也是与本地文化资源优势充分结合的产物。

二、超越资源禀赋:以人才为中心

西部地区文化资源丰富、文化产业却相对落后是一个不争的现实:西部文化产业发展起点低,基础差,支撑文化产业发展软硬件系统跟不上,市场化程度严重滞后,没有形成特大型的文化产业企业与国际文化产业集团抗衡。这一现状提醒人们,资源优势并不等于产业优势,资源优势要真正转化成产业优势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确,在西部经济发展进程中,曾经过度依赖资源等初级生产要素,并且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西部经济增长对资源和生产要素依赖较高,教育和科技的支出较低,企业的技术应用水平和管理创新也较落后。由于其他现代生产要素没有得到应有的运用,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西部许多产业发展过程中必须依赖资源的高消耗,在“拼资源”的前提下求得产业的进展,产业附加值却较低,往往产业发展效果不佳,这一局面不应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再度出现,否则西部文化产业难以实现跨越式发展,很可能失去宝贵的战略机遇期。西部地区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固然要充分发挥利用的文化资源优势,推进特色文化产业发展,但切不可把文化资源当成本地发展文化产业的“天然边界”,仅仅在当地具有比较文化资源优势的范畴内开发文化产业,却不敢大胆涉足其他类型的文化产业,如此很容易落入“资源决定论”的窠臼,宝贵的文化资源反而成为西部地区文化产业发展进程中的包袱,禁锢了产业决策者的思路,限制了各级各类文化产业从业者的创新精神。相比其他的一些传统产业,文化产业表现为一种软驱动的产业:钢铁、制造业等传统产业通常表现为硬驱动的产业,这些产业的发展必须以自然资源、土地、资金等为主导驱动,当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发生约束,出现资源枯竭、环境恶化等不利情形时,这些产业的竞争力就会大大下降,甚至完全丧失比较优势。而文化产业在总体上则是一种“资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小,经济效益高”的新兴产业、朝阳产业,它对于资源和区位等要素的依赖程度较低,因而资源、区位等因素在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明显降低,而智力、知识和技术等软性投入对于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则可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从动态角度考量“赫克歇尔—俄林模型”,不难发现资源禀赋对经济比较优势的影响固然很大,但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要素禀赋对某一区域比较优势的影响是可以改变的,人才、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都可以自由流动,并在短时期内重新集聚,为某一有活力的区域所利用。人才、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完全变更了文化产业发展进程中的要素禀赋组合,使得文化产业发展可以实现对传统资源禀赋的超越,进而借助其他要素获取有价值的资源。当前,世界各国文化交融的速度越来越快,因此,各地、特别是西部地区不能只盯住自己的文化资源,本地有什么就开发什么,这种惰性很容易陷入资源主导型的粗放式开发的窠臼,尤其让那些缺乏文化资源的地方陷入心安理得、无所作为的境地。在开发文化资源时,必须树立“两条腿走路”的意识,即本土资源、外来资源均可为我所用,本身具有资源的地方可立足于自主开发,而缺乏资源的则要大胆地借鉴和引进。当前,西部文化产业发展在人才、资本、市场等方面均处于稀缺的状况,有必要迅速加强。有人鉴于西部地区资金普遍短缺的现状,提出应当着力优化西部文化产业的投资环境,具体而言要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以鼓励多元资本迅速进入西部文化产业,尽快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投入主体,以市场融资为主力的文化投入机制。但是,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文化产业发展的关键是整合各种要素禀赋,使之协同转化成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资金在其中固然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人才在其中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人才的集聚和储备是产业发展的核心资源,人才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整个区域提品、服务的力度和精度。特别文化产业是一个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智慧型”产业,其所涉及的每一个环节都与人才密不可分,对于人才的需求量极大,包括创意和设计人才、生产制作技术人才和管理、经营人才等。拥有充足的高素质的文化产业人才,尤其是善于经营文化产业的企业家人才,将从根本上改变西部地区文化产业发展滞后的状况,这些人才可以为当地文化产业发展吸引资本、开拓市场,缓解这些产业发展进程中的瓶颈问题。

重视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人才问题,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准确区分人才与劳动力资源。西部地区缺乏高精尖的策划、创意人才,但拥有大量的平凡的,又充满激情和创作的歌舞演出人才、民族民间艺术人才等,大量的民间艺人、技术工人等,是从事实践活动的应用型人才,他们可以参与本地文化产业的发展,但只能在其过程中担当劳动者、生产者的角色,无法担当领军人物的角色,积极推动当地的文化产业发展,换言之,他们只能被动地跟随着文化产业而动,却不能主动地引领当地文化产业向前发展。如果满足于这样的劳动力资源群体,西部地区的文化产业发展很可能再度延续其他产业已经走过的发展路径:由于人才队伍的匮乏,无法占据产业的高端地位,始终只能扮演“追赶者”的角色,时时跟随东部地区、国际上的发展潮流,甚至是亦步亦趋地跟进,跨越式发展无从谈起。实际上,西部地区的许多人士已经清醒地看到了这一点:要突破文化产业人才瓶颈,必须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开展高层次文化产业专门人才的教育、培训和资助,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快建设高素质的民间文化经营人才、文化产业创意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队伍。真正要提升、优化西部文化产业发展的要素禀赋,使之达到最佳的组合与配备,最大限度推进西部文化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必须把高端人才,尤其是策划、创意人才和经营人才等队伍的建设、引进作为重点,文化产业提升期待着人才,要使文化产业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离不开高素质、高层次的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对高端人才的培养,将是未来产业发展的决定因素。现阶段,西部自身的文化产业高端人才队伍培育能力存在较大的欠缺,但并非没有解决的途径,一个便捷可行的举措是借助外部的教育资源和平台,合作培养文化产业人才,如有学者提议,我国西南地区可以与东盟国家全面开展文化产业战略合作,并将共同储备文化创意产业人才等作为重要合作领域,其运作路线是发挥中国与东盟各国在教育资源方面业已存在的互补优势,广泛开展各类文化产业专业人才的交换培养与交流学习等,构建其较为完善、系统的多层次人才培养机制,造就一大批适合当地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的人才队伍。

三、以创意支撑西部文化产业发展

在文化产业发展进程中,内容永远是根本,是其核心竞争力。过去的实践已经证明,只有具备创新性特点的创意才能被用于规模化、产业化开发,形成原创性文化产品,为文化产业发展注入不竭的动力和源泉,促进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为此,西部文化产业发展在充分整合各种现代生产要素、促进要素禀赋合理聚合时,应始终牢固树立“内容为王”的观念,把内容建设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利用各种要素禀赋,着力提升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内涵和质量,以内容优势赢得产业发展优势。在此过程中,创意是最为重要的支点,承担着提升资源、塑造内容、拓展市场等职能。

1.创意是西部文化资源的利用价值得以充分发掘的根本,有效提升了文化资源的附加值。

西部地区是我国多民族聚居区,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普遍比较丰富,这些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作为产业发展要素的作用不言而喻,它们是构成文化产业开发的重要原材料,但如何真正使之成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文化商品与服务,仍有赖于优质的创意,高质量的创意可以增强文化商品、服务的思想震撼力和艺术感染力,使人们司空见惯的文化资源转换成不同凡响的文化消费品,以此赢得市场份额和产业发展空间。

2.创意为文化产品、服务塑造了唯一性与独特性。

西部地区的文化资源存在着近似之处,例如不少地方的民族民俗文化资源高度雷同,其产业化开发面临着同质化的弊端,但经过不同创意人才的塑造,其产生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在品质、模式上均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形成具有独特性,乃至唯一性的文化商品,能够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有人曾以河南为例,分析该省境内具有相同“古都”文化特质的安阳、洛阳等城市如何开展差异化的文化产业发展:安阳着力突出本地的殷商文化特色,依托当地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殷墟大遗址公园和中国文字博物馆,以此为资源基础,并整合羑里城、曹操高陵等资源,打造区域特色文化产业;洛阳则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主流文化源泉之一的河洛文化,以当地已形成规模的牡丹花会、河洛文化节等文化活动为载体,积极发展旅游、节会、影视、演艺、会展等相关文化产业。西部地区文化产业也应借鉴“错位发展”的思路,在创意阶段即构造出个性化的特色,使自己的产业优势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不可替代性。

3.创意是促使文化产品或服务赢得市场的关键因素。

先前人们经常说“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仅仅道出了民族文化资源具有走向世界的基本潜质,并不表示它们必然能占领国际市场,赢得外界消费者的青睐。在西部文化产业开发中,如果创造出的文化商品、服务过分强调民族性、特色性、地域性,它就不能有效占据市场,即使能够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也因其只能满足小众化的消费需求,难以在广阔的市场空间里扩展,要真正占领大市场,就必须具备现代元素,与现代主流文化结合,使这些文化产品或服务具有人类共享文化价值的内涵。换言之,地域性的文化资源开发应切实把传统元素与现代时尚元素结合起来,使民族特色与世界潮流在产业发展进程中有机结合,达到用符合时展要求的思想表达传统文化精神的目标,使之符合广大消费者内心的情感抒发,在此基础上推出大量具有原创价值的文化产品与服务,而这同样离不开高质量的创意。有学者分析英国的文化创意产业的相关数据后认为:创意产业特别擅长转换思想,改良产品并使之成为市场畅销产品。

4.创意的价值还体现在文化产业集群的建设过程中。

文化产业集群对于提升区域文化产业层次、形成区域整体力量和整体优势,强化对外竞争力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当前国内文化产业发展的主要模式之一是打造文化产业园,但部分文化产业园区仍在沿用传统的工业园区或商贸物流园区的建设模式,只关注入园企业的数量与规模,关心园区GDP总值的快速增长,在吸引企业时一味强调“来的都是客”,大量引进产值较高、体量较大的非文化、非创意类产业,少数文化产业园区甚至借文化发展之名,低价圈地,大力开发房地产等,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国家大力建设文化产业园区的初衷。其实,忽视文化资源及其文化创意要素的开发,必然导致文化产业发展中最为重要的文化驱动、创意驱动等特征被屏蔽,最终致使文化产业园区被虚置,沦为一般的工业园区。要从根本上破解这一难题,仍需要创意先行,这种创意是园区规划层面上的创新性思维,其核心使命是萃取并开发当地最为独特的文化资源、文化传统等,并与现代产业紧密对接,锻造成具有不可复制的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再将这些文化企业合理配置在适当的园区内,有机组合成区域文化内涵鲜明、核心竞争力突出的文化产业园区,才是发展的正途。此外,由于有价值的创意充分考虑了产品、服务对消费者的独特价值,前瞻性地估量了其市场前景,往往容易获得资本的青睐,包括风险投资在内,许多投资者都愿意为这些具有潜在市场竞争力的文化产业项目提供资金,缓解其资金短缺难题。因此,高质量的创意可以有效支撑文化产业的各个生产要素,使要素禀赋之间实现良性整合互动,全面提升西部文化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推进其跨越式发展。

篇3

(一)内部牵制阶段。一般认为,20世纪40年代以前是内部牵制阶段。内部控制思想的萌芽早在五千多年前就出现了。苏美尔文化的史料记载中会计账簿数字边的标记、古埃及古物入仓时的职务分离、我国周朝留下的记录——“一毫财赋之出入,数人之耳目通焉”等,均反映了内部牵制的基本原理,即以账目间的相互核对为主要内容并实施岗位分离。内部牵制理论建立在两个基本假设之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部门无意识地犯同样错误的可能性很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部门有意识地串通舞弊的可能性大大低于单独一个人或部门舞弊的可能性。美国著名审计学家蒙哥马利1912年所著的《审计——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已明确表述过这种思想,这种思想在早期被认为是确保所有账目正确无误的一种理想控制方法。

(二)内部控制制度阶段。20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70年代,在内部牵制思想的基础上逐渐产生了内部控制概念。1949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所属的审计程序委员会发表了一份题为《内部控制:系统协调的要素及其对管理部门和独立公共会计师的重要性》的特别报告,首次正式提出了内部控制的定义:“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的计划和企业为了保护资产,检查会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经营效率,以及促使遵循既定的管理方针等所采用的所有方法和措施”。这一概念突破了与财务会计部门直接有关的控制局限,使内部控制扩大到企业内部各个领域。内部控制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从内部牵制时期的账户核对和职务分离逐步演变为由组织机构、岗位职责、人员条件、业务处理程序、检查标准和内部审计等要素构成的较为严密的内部控制系统。

1958年,出于审计人员测试与财务报表有关的内部控制的需要,审计程序委员会又将内部控制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前者是指与财产安全和会计记录的准确性、可靠性有直接联系的方法和程序;后者主要是与贯彻管理方针和提高经营效率有关的方法和程序。将内部控制一分为二使得审计人员在研究和评价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方式成为可能。由此内部控制进入“制度二分法”阶段。

(三)内部控制结构阶段。20世纪70年代以后,内部控制的理论研究又有了新的发展,研究重点逐步从一般涵义向具体内容深化。在实践中审计人员发现很难确切区分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而且后者对前者其实有很大影响,无法在审计时完全忽略。于是,1988年5月AICPA了第55号审计准则公告《财务报表审计中内部控制结构的考虑》,以“内部控制结构”的概念取代了“内部控制制度”。该公告认为:“企业内部控制结构包括为提供取得企业特定目标的合理保证而建立的各种政策和程序”,并指出内部控制结构包括三个组成要素:控制环境,会计制度和控制程序。从而,内部控制从“制度二分法”步入“结构分析法”阶段,这是内部控制发展史上的一次重要改变。

(四)内部控制整体框架阶段。1992年9月,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美国会计学会(AAA)、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财务经理协会(FEI)以及管理会计师协会(IMA)共同组成的COSO委员会了指导内部控制实践的纲领性文件COSO研究报告:《内部控制——整体框架》(IC-IF),并于1994年作了修改。该报告重新定义了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是受董事会、管理当局和其他职员影响,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循性等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由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五个要素组成。同以往的内部控制理论及研究成果相比,COSO报告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阐述了内部控制的各个组成部分,客观地指出了内部控制的局限性,而且明确了不同人员在内部控制中的角色和责任。

二、企业风险管理框架

自COSO报告以来,内部控制框架已经被世界上许多企业所采用,但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对该框架提出改进建议,认为其对风险强调不够,使得内部控制无法与企业风险管理相结合(朱荣恩、贺欣,2003)。因此2004年9月,COSO委员会在1992年的COSO报告的基础上,结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报告方面的要求,颁布了《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的报告(ERM)。该报告把企业风险管理定义为:“企业风险管理是一个受企业的董事会、管理当局和其他职员影响,应用于战略制定并贯穿于整个企业,用于识别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并在企业的风险偏好内管理风险,为企业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企业风险管理由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项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反应、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八个相互关联的要素组成。企业风险管理的信息流程如下图所示:

图在文尾!

企业风险管理的信息流程

该流程并不代表风险管理的组织流程,但可以从信息流的角度透视企业的风险管理流程。企业风险管理的信息流程描述如下:由董事会的风险管理委员会确定内部环境中的风险管理文化和风险偏好;董事会与经理层设定包括战略目标及其他相关目标在内的目标体系,在设定目标时,要考虑企业的风险容忍度、风险偏好以及事项识别环节所确定的机会;确定了目标,企业就要考虑其所面临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并识别相关可能带来潜在不利影响的事项(风险);在风险评估部分评价风险损失额和风险发生概率,同时考虑剩余风险;采用组合风险观和其他具体的应对措施来应对风险;在控制活动环节继续落实有助于风险反应的政策和措施,并报告结果。然后,从控制活动环节返回到事项识别环节,重复事项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反应、控制活动这个流程;监控则对上述所有环节的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和控制。

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与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相比,有以下几种变化:第一,目标的拓展。由IC-IF的三个目标——经营、财务报告和遵循性,扩大到ERM的四个目标——战略、经营、报告和遵循性,两者中只有经营和遵循性这两个目标的定义相同。IC-IF中的财务报告目标只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相关,而ERM中的报告目标的范围有很大的扩展,包括企业所有对内和对外的报告,报告目标的范围从仅仅关注财务信息扩展到同时关注非财务信息。此外,ERM还增加了战略目标,不仅强调在整个企业范围内识别和管理风险的重要性,还强调应针对企业目标的实现在企业战略制定阶段就考虑一系列备选方案的风险因素,从而使ERM的应用深入到了战略制定层次。第二,要素的增加。ERM增加了目标设定,事项识别和风险反应这三个与风险密切相关的要素,遵循了“目标——风险——控制”的逻辑顺序,充分体现了对风险的关注。第三,对原有要素内容的充实和丰富。在内部环境要素中,ERM更直接关注企业的风险文化与风险偏好。在风险评估要素中,倾向于更准确地进行风险评估,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对事项发生的后果和可能性进行估计,并将风险与相关的目标联系起来。在信息与沟通要素中,考虑了来自历史、现在和将来潜在的事项和沟通方式,并要求与企业信息系统整合。此外,ERM还明确了控制活动的目的,指出控制是有助于确保管理层的风险反应措施得以执行的政策和程序。第四,提出了风险组合观的概念,全面贯彻了风险理念。ERM要求管理者以风险组合的观点看待风险,对相关的风险进行识别并采取措施使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保持在风险偏好的范围内。因为对企业内部各个部门而言,其风险可能落在该部门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但从企业总体来看,总风险则有可能超过企业总体的风险偏好范围。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日益融合

实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都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实现企业目标。内部控制的起源较风险管理要早。最初的内部控制是随着生产的大规模化和资本社会化产生的,是互相牵制的思想,通常采取账目核对的方法,以确保财产安全和账目正确。风险管理则是在新技术和市场条件下出现的,风险管理是内部控制概念的自然延伸。关于这点,可以从企业风险管理框架的变化中得到证明。框架最大的变化,就是将企业内部控制更名为企业风险管理,这一变化是有特殊意义的。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司都有一大套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大到包括对外投资,小到包括差旅费报销等,应有尽有。因此,董事会与管理层往往认为,这些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就是内部控制的所有内容。其实,企业的管理资源是有限的,控制也是需要成本的,如果将企业主要精力放在所有细小的、或微不足道的控制上,往往会舍本求末。如有些企业在差旅费报销的规定上长达数十页,极其繁琐,表面上控制得很好,但浪费了许多管理资源,还会忽视企业重大风险。所以,框架要求董事会与管理层将精力主要放在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环节上而不是放在所有细小环节上,将风险管理作为内部控制的最主要内容,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变化。

四、结语

内部控制理论发展反映了内部控制实践的发展。当今社会经济环境日趋复杂,企业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风险,因此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机制,以防范和规避风险。而分析和辨认风险是有效内部控制的关键组成要素。从COSO的两份重要报告中可以看出,不论是1992年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还是2004年的《企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均把风险管理作为主要的内部控制要素,强调识别和管理风险的重要性,强调企业的风险管理应针对企业目标的实现并且在企业战略制定阶段就应该予以考虑。英国的特恩布尔报告扩大了内部控制的范围,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合为一体,认为两者是近乎等同的概念。可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日益融合,风险导向已是内部控制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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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内部控制问题研究》课题组:《基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控制有关问题研究》,《会计论坛》2005年第2期。

[2]金彧昉、李若山、徐明磊:《COSO报告下的内部控制新发展——从中航油事件看企业风险管理》,《会计研究》2005年第2期。

篇4

一、中部城市发展的现状

中部城市是全国重要的交通要地、客货运输的集散地和中转中心,区位优势十分明显,有着承东启西、接南进北、吸引四面、辐射八方的作用,是东西部经济合作的桥梁与枢纽,在全国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部城市的平均生产总值是151亿元,城市经济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并形成了规模不等的产业集群;城市人口一般都较为稠密;城市传统文化的积淀一般都比较深厚。

然而面对东部繁荣、西部开发和东北振兴,中部城市经济的整体发展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趋缓势头。中部城市数目虽逐步增加,但发展速度不快,且整体规模偏小,城市化水平较低,直接影响了城市功能的发挥。2002年中部拥有城市147个,其中超大、特大城市各1个,大城市34个、中等城市74个、中小城市33个、小城市4个,主要沿京广线和长江流域分布,构成“十”字型城市群架构。2003年,中部六省湖北、河南、湖南、江西、山西、安徽的城市化率分别为42.9%、27.2%、33.5%、34.0%、38.8%、32.0%,平均为33.7%,比全国平均水平(40.5%)低了近7个百分点。

与东部相比,中部城市实力较弱,辐射和带动能力差,尤其缺乏高辐射和高集聚能级的核心龙头城市。目前全国有30多个城市的GDP超过千亿元,中部只有武汉和郑州两个城市GDP超过千亿元。

中部城市在区域发展中居于主体地位,但与发达地区比较,差距明显。城市联合体已初具雏形,显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但与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的城市圈还有很大差距。

中部城市在对外开放方面,从吸引外资到旅游等,均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

二、促进中部城市发展是中部崛起的必然选择

1.城市发展差距拉大是区域矛盾的关键所在

当前的中部城市发展滞后,关键在于缺乏带动经济增长的要素聚焦点。中部与东部发展差距不断拉大,根本地在于城市发展差距不断拉大。

2.发展城市经济是协调诸多矛盾的结合点

过去很多年中,中部城市发展的关键制约因素在于其“区位优势”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怎样发挥优势?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新的战略思路应当贯彻“重在点、兼顾线,带动面”的原则。其中的“点”就是指城市经济。城市经济是中部崛起过程中解决区域战略与国民经济整体战略之间、环境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及发展之间、短期调控任务与长远战略发展任务之间、工业化发展缓慢与加快人民收入提高的迫切要求之间、结构调整与总量扩张之间、基础设施不足与战略性调整之间、“二元”分割的城乡经济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诸多矛盾的最优结合点。

3.发展城市经济还是积累工业化条件的必由之路

中部崛起应当首先造就自己的经济增长带头地区。在今后十五年或略长一些的时期中,不仅老的省会城市应当大力发展,而且要努力争取在每个省区形成若干个较大的经济中心城市。让这些城市成为当地的“先发”地区。与此同时,还要加快中小城镇发展,在条件具备的地方推进乡镇合并,在此基础上走出一条具有综合性多产业构成和协调发展的城市建设之路。

另外,在中部崛起战略中,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把重点放在城市基础设施的改善与高级化上。改善中部城市的投资环境,当务之急是改善城市环境。从一定意义上说,中部崛起战略能否成功,关键在于能否在各地区造就若干具有现代经济意义的城市。

篇5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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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圆满地完成内部审计职责,客观需要设有独立的审计机构,拥有良好的组织环境,内部审计应向隶属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环境模式化方向发展。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独立性,内部审计负责人直接对高级管理层的董事长负责,并向董事长、董事会、内部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其它各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内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计划是独立的企业计划,并由董事会批准实施,可以对企业各部门、有关人员进行审计;能够直接与董事会交流信息;对审计意见,被审计者要在限期内予以落实并向审计部门反馈实施情况;内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由董事会办公会议确定。

二、内审职能价值化

内部审计主要是管理控制。未来的内审发展方向是风险导向型审计,以风险评估为主,主要是为组织贡献附加价值。内市职能定位转向价值化,也就是内审必须考虑组织的风险和内审的风险防范,降低成本,提高组织的经济效益,使内审接近单位经营活动的价值键,不断提供附加服务。

首先,职能价值化带来一系列的审计理念。内部审计是适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之需要,正如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现任主席杰奎琳·瓦格娜指出:环境的变化给内部审计师带来增加价值的机会最多的领域是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至于风险导向审计就是要改变内部审计人员对于控制与风险的思考,使内部审计人员关心组织的目标和风险,使审计的重点前移到目前和未来的规划,把目前的经营管理控制同计划、策略和风险的评估结合起来,内部审计的工作重点也随着转向经济效益审计和风险管理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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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态补偿 制度 环境保护

一、什么是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顾名思义就是弥补生态系统的消耗和损失,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生态补偿从生态学或者环境科学上来讲,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我们把这种状态称为生态系统的自补偿。它属于生念系统的内部补偿机制。生态系统除了内部补偿机制外,也可以由人类建立外部补偿机制。据此,我们认为生态补偿是对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中发生的成本费用的经济补偿的总称。如对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工程的成本和费用的补偿。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生态补偿具有以下特点:

1、生态补偿具有生态和法学双重目的性

首先,生态补偿具有“生态”目的性。生态补偿的生态目的是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创造生态效益。生态补偿中的“生态”是指生态系统。人类总是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之中,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因子(环境因子)如气候因子、土壤因子、水因子、生物因子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过量从环境中索取自然物质并向环境中排放各种污染物质,这使生态系统遭到污染和破坏而失去平衡,导致环境功能受损和生态价值减少。生态补偿就是为了弥补生态价值的损失而由人类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设法使生态系统恢复或重建,使生态系统重新具有生态价值和生态效益。其次,生态补偿具有法学目的性。生态补偿的法学目的性是实现环境公平。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利公平。代内公平体现了代内所有人有公平利用生态系统的权利。滥用环境资源使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他人无法正常享用生态环境,或者环境资源利用人白白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带来的好处,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恢复环境功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支付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好处的费用,实现了代内环境公平。代际公平体现为每一代人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求取发展的权利是平等的,当代人进行生态补偿,恢复和重建环境资源,实现自然资本和人造资本之间的平衡,就是“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以实现环境的代际公平。“环境法上的权利公平鼓励提倡人类尊重一切物的权利,特别是动物的权利。”生态补偿通过对生态系统投入物力和财力,使生态系统得到恢复和重建。这不仅为人类创造了良好的生态环境,也为动植物创造了良好的“生境”,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尊重,体现了环境公平。

2.生态补偿具有工具性

生态补偿的工具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生态补偿是一种经济调节手段。它通过公平地分配环境成本和费用,提高人们恢复和重建生态环境的积极性,抑制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其次,生态补偿是“外部性内部化”的工具。生态补偿通过环境损害的致害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费用,使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这正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6指出的:“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同时,生态环境的受益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享受环境保护活动好处的用,也实现了外部经济性内部化。第三,生态补偿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有效工具。生态补偿的目的是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维持或者提供环境功能和环境资源的自然存在,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基础,所以它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

3.生态补偿具有经济补偿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人们对货币的强烈认识,谈到补偿,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货币给付。对于生态环境的补偿,我们没有办法直接向大自然支付货币,但这也不排除生态补偿给付物质和货币的经济补偿性。因为引起生态补偿的原因是生态建设,即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活动。而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要采取一定的经济、技术措施,要投入一定的财物和劳务,如植树造林,投入了树种和劳务,通过树种和劳务补偿森林的生态价值。这正是人造资本和自然资本可以互相转化、互相补充。环境资源保护就是要求人造资本回归自然,补偿自然资本;补偿的结果往往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态价值和生态效益。所以生态补偿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经济投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和劳务的消耗,这些物质和劳务就是生态补偿的成本费。这正是我们征收生态补偿费、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的原则。

4.生态补偿在实质上是对物(生态)的补偿。但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对人的补偿

生态补偿是国家和社会投入一定的物力和劳务对因生态系统失衡而导致的环境功能减损和资源存量减少的综合补偿过程,其实质是人对物(生态)的一种补偿过程,是生态系统的恢复和重建过程。然而这种补偿过程在环境法上反映出的是一种人对人的补偿过程。

5.生态补偿具有广泛性

生态补偿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建设者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时所发生成本费用的补偿。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建设者成本费用的补偿,还包括对预防生态环境恶化的预防性费用的补偿,对因生态建设活动而遭受损失和丧失发展机会者的补偿。我们所说的生态补偿是广义的生态补偿。

6.生态补偿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生态补偿的形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实物补偿,还可以通过提供优惠贷款、减免税收、税收返还、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受损地区发展经济和进行异地开发、提供生态移民基金进行补偿。机会成本的补偿有安排就业、培训、异地安置等方式。

二、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生态维护与建设的关键因素

生态补偿是维护生态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我国的生态补偿有所成就,但我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仍落后于生态补偿实践的发展,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生态维护与建设的需要。对生态资源的无偿使用与“搭便车”行为经济制约不足,刺激了恶意的“掠夺性”生态资源利用;同时挫伤人们改善生态环境的积极性,限制了公众对于生态建设投入的努力,直接是导致了生态利益的失衡和生态状况的恶化。

(二)生态补偿不到位,生态利益失衡,滋生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

由于生态补偿法律和政策的不到位,我国生态建设中出现了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新的问题,发生了一种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即生态建设者、保护者的投入无法得到回报,其权益得不到维护。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在生态各个要素的领域,如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也发生在流域内上下游之间和不同地区之间。这样产生的利益失衡、不公平状况,容易导致生态维护与建设者的心理落差,滋生不满情绪,甚至影响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定局面。

(三)生态破坏严重,触动生态危机,影响国家生态安全

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如果生态安全问题不解决,不仅造成当代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社会安定无法保证,还会造成生态问题的代际转嫁,给子孙后代带来不可逆的深重灾难,可持续发展便无从谈起。我国人口多,人均生态资源较少,且生态破坏严重。生态

破坏严重必然引起大自然的惩罚,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生态危机的迫近引起人们对生态安全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生态补偿促进生态维护与建设,不仅是为增强自身综合国力,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重要条件,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世界生态安全,对全人类环境事业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

三、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所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

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的产权进行严格的界定。所以,建议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应在原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的分散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将因生态保护所得的补偿直接分配给自然资源经营者和管理者,并建立起责权利相协调的竞争和激励机制。

(二)完善相关部门法

由于我国各政府部门之间存在利益纷争,生态环境建设地区与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也在日益扩大,所以我们还需要建立一套生态补偿法律与非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的法律体系。建议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使参与生态补偿工作的执法者的行为和行政执法过程受法律约束,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生态补偿的程序化和法制化,还有利于提高政府补偿的效率。

对于《民法》,其作为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应建立适应生态补偿的物权制度。建议在特殊的生态功能区,如我国西部地区,实行特殊的物权制度,特别是土地、草原、山林、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如延长森林和草原的承包期,将承包权物权化等。

对于《刑法》,按照生态补偿的要求,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要从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转向包括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如果法律中对破坏环境的处罚规定没有达到一定的威摄力,就难以预防破坏环境和生态的行为。而生态资源的效益在人类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问题的今天,其作用不容置疑。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对生态补偿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目前,作为综合性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实际上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自然资源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关于生态环境补偿方面的规定更不够具体明确。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

因此要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进行更新,引进生态保护的思想。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范畴, 使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法制化。并完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改变其偏重于污染防治的现状,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和利用,强调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恢复和整治。

(四)修改环境保护单行法,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如: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者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有的单行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有的法律立法措施过于抽象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存在立法空白;另外有些规定法律偏重于经济利益,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充分实施。

生态补偿法律应与其他环境资源法形成体系,建立起一套生态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利用相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片面性,减少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冲突。对《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自然资源法已确立的生态补偿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其它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要增加生态补偿制度,尤其是生态补偿要融入《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因为环境影响评价能解决和满足生态补偿融入环境保护实践所需各种条件,又具备独特的优势和便利。同时,修改环境保护标准中的某些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生态补偿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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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法学论文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大家分享法学思想,推动法治进步,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文章思想内容表达出来。为读者所接受从而才能影响大众、影响法学界、影响决策层。可是如果文章只有少数人能看懂,曲高和寡,其效果就会降低许多。法学的专业性及门槛并不是法学论文晦涩难懂的理由,因为法学文章并不是要所有的人都能看懂但至少大部分的法律人是应能理解其意的。法学文完全可以做到既语言流畅明白又具有学术价值的。以前有人批评贺卫方忙于讲学,没有写出多少大部头的论文。可事实上,他通过语言轻松的讲学和许多短小精悍的文章,将法学思想广为传播,效果要比写几篇枯燥的论文强多了,如法官制服改革、司法考试制度均已经成为现实,与他的大力倡导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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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该案例发生在P县国税局。P县国税机关拟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才决定对原违法行为实施较大数额的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先前税务机关给予处罚的话,纳税人不至于将较轻的违法行为“累积”为较严重的违法而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笔者发现,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后来的处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如果纳税人的申辩有充分证据支持,那么,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律架构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济。由此,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引发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

基于税务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在概念上的属种关系,准确界定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对于什么是“行政补偿”?可谓仁者见仁。据笔者初步查证,行政补偿在有关学术文献中的解释有:其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予以救济”;其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没有责任的特定人在物质上蒙受损失而予补偿的给付行为”;其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对其财产弥补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四,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法地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相对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由国家(行政主体)或特定的受益人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其五,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填补因其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公民、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于行政补偿的表述大同小异,相同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行政补偿针对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该损失应当予以救济。不同之处在于补偿的范围是限于财产损失还是扩大到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不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应当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劳动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由于税务工作性质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税务行政补偿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公平原则予以救济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特征

1.税务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税务行政主体。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税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税务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税务行政补偿与税务行政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3.能够引起税务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这充分表明税务行政补偿作为公权益与私权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实施税务行政补偿的意义

(一)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合法行为的损害。如果税务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对于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从相对人的私权益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窄、量少,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此外,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诚实守信”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补偿制度。

(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会损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变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对此,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强加给相对人以不平等的负担,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会置相对人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促进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如果没有稳定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所侵犯,在这样的税收执法环境下,谁还愿意到我国来投资?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伴着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税务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向税务机关请求补偿,如果税务机关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公平、不适当,相对人就会不断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涉税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会经常引发征纳矛盾和纠纷,且从制度层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决。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源于德国,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该说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就会产生补偿问题。

2.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认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3.结果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在日本较为流行,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即有损害必有补偿,相对人只要合法权益遭损害就必然要补偿。至于故意与否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与相对人无关。

4.危险责任说。该学说起源于法国。主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就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此学说借鉴于民事赔偿理论。

以上主要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笔者赞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已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划分,如果按“结果责任说”的观点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第二,“危险责任说”强调的是使纳税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什么是“危险状态”,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会经常扯皮,这会搅乱我国目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执法现状和水平;第三,“特强牺牲说”更多地适用于政府应紧时的行政征用或者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合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为全体公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国家发生税务行政补偿时理应由全体公民负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宪法将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围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得受到侵犯内,由此精神出发,当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税务机关理应予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税收执法的法律适用和依法行政指导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表明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许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条是对《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将补偿适用由单纯的行政许可领域扩展到行政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该条规定从行政救济角度肯定了税务行政补偿纠纷的客观存在。

四、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关单行法;二是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三是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统一纳入其中。笔者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首先,制定统一行政补偿法有助于保障人权。随着行政权介入的对象领域越来越宽泛,介入的方法越来越复杂、多样化,从而使得国家因合法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概率大为增加。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助于矫正单行法律法规定不周全、不协调的问题。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最后,《国家责任法》涵盖范围太多太广,与其他部门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存在技术难度,短期内难以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国家责任法》。诚然由于一部优良法律的最终出台是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通常周期为8年左右甚至更长,所以,在当前税法对行政补偿还缺乏明细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暂且考虑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税务行政补偿在统一的补偿法出台前能够在税务实践层面上实施,以利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第二,也可以考虑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来对税务行政补偿作出操作性规定,因为按照“合法行政”原则,规章在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的。此外,规章的制定周期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尽早在税务系统实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补偿原则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原则”,二是“适当补偿原则”,三是“折中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

2.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

3.折中补偿原则。折中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不同的情况进行补偿,对数额较小的损失给予“完全补偿”,对数额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补偿原则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相对人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为宜。理由是采用这一原则,一方面考虑到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会增加公用事业单位和国家的财政负担,是权衡三方利益的较好选择。笔者认为,从前瞻性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折中补偿原则”作为过渡,最后实行“完全补偿”为妥,理由是:第一,我国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据报道,我国经济实力已经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经过这几年的积累,我国财政实力已显著增强,行政补偿费用应当不成问题。第三,从《国家赔偿法》的经验教训来看,由于国家赔偿范围太窄,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很大,因此《行政补偿法》应当吸取《国家赔偿法》的教训,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

从税务行政实践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权利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行政补偿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从税务执法的特殊性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应当以合法财产权受损为限,对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等由于税务执法性质不可能涉及,故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2.损失性质。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对物质损失进行“折中补偿”,而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可以考虑按“适当补偿”作为过渡,条件成熟后对精神损害补偿进行折中补偿。

3.损失程度。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笔者认为,税务行政补偿除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外,对于与直接损失存在关联性且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的可以予以适应补偿。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税务行政补偿范围要不断扩大,最终要对间接损失纳入全面补偿。

(四)税务行政补偿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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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部审计由会计部门的领导转由最高管理当局领导

西方发达国家内部审计产生之初,管理当局关心的是会计记录的真实性,财务收支流动的合规性,财产物资的完整性等事情,当时内部审计主要履行会计监督职能,由会计部门领导比较合适。但随着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依赖程度的增强,内部审计机构的地位也在不断提高。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在1978年颁布的《内部审计职业实务准则》中明确规定:一个组织在建立内审机构时内部审计领导应由组织内一个有充分权威的人负责;内部审计部门领导应与董事会保持直接联系,其任免应经董事会同意;内部审计部门的宗旨、权利和职责应在正式书面文件(章程)中做出规定,且应由经理核准,董事会通过;内部审计部门领导每年应将内部工作计划呈送经理批准,并报告董事会,还应向经理和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审计结果和审计建议。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内部审计机构越来越普遍地采取所谓的双重联系和报告制度。即一方面与最高管理当局联系,向其报告工作,以便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能得到充分考虑,查出的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又与董事会联系,向其报告工作,以避免内审活动受管理当局的阻挠。

(二)内部审计由单纯财务审计向管理审计发展

早期的西方内部审计部门主要开展财务审计,这种事后进行的财务审计,只能提出问题,治标不治本。因此,美国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其所颁布的《内部审计实务准则》中规定,内部审计工作范围应包括“对组织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恰当性和效果以及各项业务活动在履行被赋予的责任方面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价。”1990年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颁布的职责说明书中将内部审计定义为:内部审计是一个组织内部为检查和评价其活动和为本组织服务而建立的一种独立评价活动,他要提供所检查的有关活动的分析、评价、建议、咨询意见和信息,以协作本组织成员有效地完成其责任。在1999年的内部审计新定义中,更是将“独立评价活动”变为“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活动”,由“检查和评价其活动和为本组织服务”变为“为组织增值和改善组织经营”,内部审计的目标也由“协作本组织成员有效地完成其责任”变为“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

(三)内部审计由一种零散的组织活动向一种社会职业发展

四十年代以前,内部审计只是一些相互之间缺乏联系和交流,在组织内部独自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活动。1941年,有人把它称为内部审计的奠基年,该年在美国成立的内部审计师协会使内部审计成为一种社会职业。发展至今,西方内部审计已成为一种成熟的社会职业,内部审计基本上实现了规范化,从事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具备多方面的,特定的知识和技能,已经推行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和授证制度,I-IA自1974年举办CIA(CERTIFIEDINTERNALAUDI-TOR)考试至今,全球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项考试。考试内容包括4个部分:内部审计程序、内部审计技术、管理控制和信息技术、审计环境。此项考试的权威性源于“四个统一”,即全世界统一时间、统一科目、统一命题、统一评卷。IIA还设置了各种培训和继续教育课程,制定了诸如《内部审计师道德规范》、《内部审计职业实务准则》、《内部审计法》等行为规范,同时,内部审计已从一种单纯的实践活动上升为一种理论体系,完成了由“术”到“学”的转变。

二、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