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15:0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商务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对于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法律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者,更是自然要对其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这一方面使信息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地方法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金融谈”论坛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被告诽谤。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者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论坛上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者对信息内容负责。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在提供储存服务方面,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赔偿责任:
1、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
2、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但是,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信息监督义务方面,欧盟和美国立法均趋向于无此监督义务。这样的规则是基于: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是为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种中介服务,其服务过程的技术化自动特征,使它在交流双方之间,保持了中立地位。
2、网络用户或服务对象的无国界性及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此监控义务难以真正实行。因为这里既存在技术难题,也存在对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的难题。此外,对于提供信息传输通道的服务商而言,如果其履行监控义务,尤其是对用户之间的通信进行监控,还会遇到各国宪法关于保障通信秘密与隐私权的规定的法律障碍。
但是,网络信息服务者也并不是完全无监督网上信息内容的义务。实际上,法律要求它们在发现侵权事实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有义务向有权机构报告,有义务配合调查。同时,在权利人或有关机构发现所传递的信息侵权或违法时,可以要求ISP停止侵害或删除违法信息。
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是:事先没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是一旦发现有侵权或违法信息,就有停止侵权或删除信息的义务。只有在他们知道他人传输的信息是侵权或违法行为,而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理解,这是一种过错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加强行业自律
将达到20%-25%。
我国旅游网站从1996年开始出现,目前具有一定旅游资讯能力的网站已有5000多家。其中专业网站300余家,主要包括地区性网站、专业网站和门户网站的旅游频道三大类。地区性网站主要是当地景点、景区风光的介绍,总体实力较差,信息量少,效益难以保证。专业旅游网站主要进行旅游中介业务,包括传统旅行社建立的网站和专业电子商务网站两类。前者有中青旅网、国旅网等,康辉还开通了国内第一家出境旅游网站(介绍出境旅游报名参团、办理护照、签证、边防、海关等知识)。后者中比较成功的有携程旅游网、E龙网、华夏旅行网。
2002年,我国国家旅游信息化工程——金旅工程将建设“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作为其电子商务部分的发展重点,旨在将其建成信息时代中国旅游目的地进行国内外宣传、促销和服务的重要手段。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全国“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中心平台建设已初具规模。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向国外开放旅游市场,允许国外旅游机构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外国旅游企业将携其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与国内的旅游企业展开竞争,这迫切要求国内旅游业务模式的创新。所以说当前我国旅游业正在承受着经济转型的洗礼,旅游电子商务正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这要求我们的旅游网站要在市场、营销、网站建设、发展规划等方面树立新型的战略,以使自己在旅游市场开放大潮中谋求发展。
2003年,我国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发达国家旅游业发展经验表明,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以后,大众旅游时代很快就要到来,旅游市场需求也将转向。可以说当前我国旅游市场正处于由初级阶段向中高级阶段转化的过程之中。随之旅游消费将渐趋理性化、个性化,“半军事化、拉练式、追求看最多景点的观光旅游”逐渐转向“追求舒适静谧”为主的休闲度假旅游和“体现个性审美”的民俗文化、生态体验、体育健身等特色旅游;出游方式也将从目前“随团出游”逐渐转向自行组织、自驾私家车等。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市场细分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市场需求和偏好。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所谓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商2003年版。
2.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赵淑华、王国忠:《电子合同的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作为现代信息技术衍生物的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进出口买卖的合同,其合同主体应具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买卖的标的应是非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品的货物;此外,货物的交付必须办理进出口手续。与之相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性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任一要素均含有涉外性,其主体既有从事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又有普通消费者;故合同的标的物既有货物,又有消费品,还包括提供服务的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同时,货物和商品与买方有时在同一国家,无须办理货品的进出口手续(如国内买方向国外网站订购商品,国外网络通过其设在国内的商品配送点送货)。由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上述特殊性,使得国际冲突规范连接点的确定变得困难和复杂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合同缔结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结地在何处,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自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合同缔结地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如果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又以哪一方为准呢?2.合同履行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第二种是不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涉及现实交付,合同履行尚可依据现有的“特征性履行”等法律适用原则加以确定,从而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合同不涉及现实交付,其履行地的确定并不容易。以在网络中买卖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直接通过网络传输,买方用电子货币支付,合同履行地既可以是软件传递的目的地,即买方所在地;又可以是软件发送地,即卖方所在地。3.交易所所在地。根据传统国际私法,在特定场所按照特定程序缔结的合同如证券交易、拍卖等无疑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网上拍卖是“悬浮”在虚拟空间的,并不与任何地域相联系,适用拍卖场所所在地法实际上无法可依。有人可能转而主张适用网络服务商所在国的法律,这显然有些牵强。如两个中国人在美国在线的网上拍卖场所达成了一笔买卖交易,要适用美国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交易双方只是在网上“漫游”到美国,并未实际出现在美国,从而难以受美国法的约束。由此可见,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新型合同,因此,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均不能直接运用其上。但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就其基本法律特征而言,仍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或电子邮件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传统货物贸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商品—货币—商品”这一商品销售的根本特征并没有改变,而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又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是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因此,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运用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间制定统一实体和用冲突规范选择特定国家实体法这两种相互补充的调整方法。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也应适用这些调整方法。1.统一实体法。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指出,“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贸易术语适用EDI目前频繁运用的需要……”;联合国制订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划》;国际海事委员会组成电子提单专题委员会,主持制订了《电子提单规则》;1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第29次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为网络商务活动提供了订阅国际条约的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该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可能逐步演变为一个具有某种强制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1997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建议各国应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基本法律问题,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上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家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应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法律适用仍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此外,目前在调整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渊源上还出现了通过国际组织制定的非官方的法律文件来调整法律冲突的趋势,并已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普遍推行,弥补了国际条约之不足。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通则》。上述有关商务的某些国际协议,则属于此类非官方法律文件,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们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诉讼机关或仲裁机关也可以用它们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2.冲突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既有涉外合同的共性—国际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一网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不明确,这使得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一般涉外合同既相同又不同。(l)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可自行决定其合同适用的法律,除非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如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作及资源勘探,涉外投资等合同),各国出于确保f园家利益及维护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虑,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排除。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也不存在绝对的弱方当事人,不应属于限制或排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之例外,故应任由买卖双方在网上或网下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中国普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但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为尽量减少合同争议,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应是明示的。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不得规避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中涉及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可以适用有关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范。(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货物买卖,司法解释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原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指定的条件并就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笔者认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弓不尽相同,不能完全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此类合同一般要求卖方在买方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买方所在地,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律明显不合理;特别是网上购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买方是普通消费者,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也要兼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3.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对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直采取统一论的观点,故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采取统一论,即“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冲突规范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那就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连结因素或连结点。从国际私法的长期实践和发展来看,比较常见的一些连结点有: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是后来发展起来的连结因素,与传统的连结因素相比,更加灵活、有弹性,是对传统连结因素的“软化处理”的结果。在处理与因特网相关的案件时,由于案件纠纷发生在网络上,因特网的广阔性和开放性使得网上行为的影响遍及全球,确定连结因素尤其是确定行为地这种连结因素时会发生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从网络空间本身入手,确立新的连结因素,是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可考虑的途径。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2.建立新的连结因素。网上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等连结因素在网上往往难以查明,同时这些因素对网上活动往往毫无意义,这时,除了依照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准据法外,可以考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理建立新的连结因素。根据学者们的设想和构思,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仅仅在技术上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法律上也应被赋予新的权利、处于新的地位。由于在网络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所服务的用户,用户在选择该ISP的时候,就可以由ISP明示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则。因此,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他们的ISP,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考虑适用ISP所在地或者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因特网用户将制定规则和选择法律的权利委托给了ISP,因特网用户在选择ISP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该ISP所在地的法律或者该ISP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适用。用这种方法来决定法律适用,能够使用户非常清楚自己受到哪种法律规则的约束,应当遵循什么规定。将非合同当事人的ISP所在地或者ISP选择作为新的连结因素,不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而且由于最初的选择权在网络用户手中,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的后果,不至于被适用自己完全不了解的法律。超级秘书网
3.根据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决定管辖权。因特网透明的特性和宽阔的范围意味着任何一个希望得到网址的商业实体都可以从网上众多的物理地址中进行选择,得以实现。虽然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是飘忽不定、难以把握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相对而言,当事人在网上的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网址的产生和变更需要服务器提供商ISP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网络国际纠纷可以考虑从网址人手来确定管辖权。既然考虑从网址人手确定网络上各种纠纷的管辖权,而网址是当事人在网上的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那么就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拥有对此的管辖权。这个地理地址就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莫属了。因此,从一个特定网址上网进行国际商务活动,则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就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了。
[参考文献]
[l]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改变》,《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
[2]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朱军、张茂:《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世界旅游组织在《E-BusinessforTourism》中指出:“旅游电子商务就是通过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改进旅游机构内部和对外的连通性(connectivity),即改进旅游企业之间、旅游企业与上游供应商之间、旅游企业与旅游者之间的交流与交易,改进旅游企业内部业务流程,增进知识共享”。旅游业是信息密集型和信息依托性产业,这一特点决定了信息技术与旅游业之间的深层次互动关系,作为两者结合产物的旅游电子商务已经并将继续显现出充分的活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全球旅游电子商务连续5年保持350%以上的增长速度。据世界旅游组织预计,5年之内旅游电子商务将占全球所有旅游交易的25%。旅游电子商务具有无限的潜力,必将成为旅游业营销的新模式[1]。
一、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旅游电子商务大致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类是传统旅行社建立起来的旅行社网站,如中青旅网、春秋旅游网等;第二类是综合信息服务类网站,如新浪网、搜狐、网易和中华网的旅游频道等;第三类是支持服务类网站,如携程旅游网、华夏旅游网、E龙网等。这三类电子商务网站各有特色,如表1所示:
综合信息服务类旅游电子商务网站,属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其主要服务职能在于旅游商情和面向旅游企业的营销推广。目前这类网站由专业互联网企业运营,在网络营销方面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在旅游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担当重要角色,是推动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助推器。目前国内几大综合门户网站均开辟了旅游频道,并且有着不俗的经营业绩。
支持服务类旅游电子商务网站,也属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其主要服务职能在于旅游服务支持与增强,他们直接介入旅游服务的某些环节,从而获得服务增值收益。比如携程网,以提供酒店预订服务为主营业务;比如e龙网以提供打折机票为主营业务。支持服务类网站对于改进传统旅游服务方式,加快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传统旅游企业运营的网站属于第二方电子商务服务机构,是传统旅游企业开展网上经营的平台。目前主要服务职能包括信息,旅游线路预订。
国内已经有300多家具有资讯服务能力的旅游网站,它们可以提供比较全面、涉及旅游中食、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网上资讯。并正在从简单的资讯服务向简单的网上预订、旅游产品的在线销售以及个性化定制服务发展,运营体系从单纯的网络运营到完整的旅游信息服务网络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程度参差不齐,总体还不成熟,与欧美旅游业电子商务相比,中国旅游电子商务目前尚处在“初级阶段”[2]。结合全球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现状,进一步分析以上三类旅游电子商务形式,会发现我国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尚存在许多问题,这也正是有待提高或改进之处。
第一,第三方旅游服务整合力度有限。第三方服务机构在行业电子商务发展中,起着重要的组织协调作用,是衡量一个行业E化水平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第三方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对整个旅游行业业务整合的力度有限:综合门户类网站重点在于营销推广,不涉及旅游业务运营;支持服务类网站仅从事一些服务业务,如酒店、机票预定等,离真正意义上的旅游服务还有较大差距。
第二,旅游机构(旅行社)网站(第二方旅游服务网站)缺乏鲜明的个性化特色,旅游信息量少、更新缓慢,内容雷同,网上推广力度不够。而且网站服务项目单一,仅限于浏览,缺乏互动性,无法吸引游客。而国外的旅游网站凭借其精美的网页设计和各种各样的服务项目给游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第三,很多第二方旅游服务网站只是把网络视为介绍企业、景点和旅游路线的工具,没有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将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客户关系管理、开发客户资源延伸到网络上。
第四,旅游服务网站业务覆盖面过窄,未延伸到核心业务领域,目前仅限于各种票据的预订(如机票、车票、船票等)、旅游线路的预订、住宿酒店的预订和发送电子邮件等,基本上是处于网上进行查询和预订、网下进行交易和结算的阶段。
第五,旅行社自立门户方式的经营方式,与崇尚纵横联合的电子商务经营理念相悖,因此不会在网络化、全球化旅游市场中获得高额的回报。相反,自主信息化程度越高,越容易导致闭关自守和行业内的重复建设,不利于旅游服务业的整体发展。
二、发展趋势分析
世界旅游组织商务理事会的一份报告显示,今后5年,世界主要旅游客源地约1/4的旅游产品订购将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另一项调查更明确,现在通过网站了解旅游信息的游客已经上升到被调查人数的三分之一。可见,旅游电子商务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世界旅游组织预测,中国有望成为新世纪全球最大的旅游市场。而据业内人士预测,3年以内,旅游市场将有10%的交易额来自网络支持[1]。在全球旅游市场发展带动下,结合中国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中国旅游业电子商务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第一,第三方服务网站应扩展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在服务内容方面,由单纯的信息、网络营销向全方位交易服务发展,实现集线路预定、团队组合、交费、服务监控、投诉管理于一体的“一站式”服务。在服务范围方面,将集中面向中小型旅游企业提供网络整合营销平台,体现互联网在资源整合方面的优势,进一步鼓励挖掘国内特点旅游资源,推出“小而精”的特色旅游服务,弥补传统经营模式下,偏重大团队,服务内容沉旧的缺陷。
第二,应凸显个性化服务。旅游电子商务与传统旅游服务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它通过双向交流的互动作用提供各种个性化的定制服务,这是旅游电子商务网站适应现代旅游需要的关键所在。在个性化服务需求的带动下,一些专门面向特定群体的自助式旅游服务网站数量会骤增,目前一些论坛旅游专区已经具备了这样的雏形。
第三,规模化经营应成为制胜根本,合作双赢成为经营目标。旅游电子商务网站的不断增加掀起了各网站之间的直接竞争,除了品牌竞争之外,经营的规模化效益成为制胜根本,缺乏资源优势的旅游网站将无法在竞争中长期立足,优胜劣汰无可避免。在这种形势下,大型旅游服务企业将会在电子商务领域投入更大资金,扩展网站功能,增大业务覆盖面,网上支付基本成为必须功能;中小型旅行社会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形成企业联盟,化竞争为合作,追求双赢模式下的平均利润,以维持生存与发展[3]。鉴于中国旅游资源的分布广泛性,大型旅行社实现垄断式经营并非易事,相反,电子商务应该会给众多中小旅行性提供联盟式的发展空间。
第四,应与资本市场紧密结合。旅游电子商务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它的发展和壮大必然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在今后一个阶段,旅游服务机构应重视资本运作的重要性,利用资本市场的筹资平台迅速做大,上市公司参与旅游电子商务的资产重组活动也将大量增加。国际资本把中国旅行产业作为今后投资的热点领域,并将以三种主要形式进入中国旅游市场[1]:高端市场,瞄准政府主导性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方向。如中国自2002年开始推广的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DMS),利用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获得发展机会;中端市场,瞄准大型旅游企业的跨国战略,利用成熟的营运模式和完善的服务网络获得合作机会;低端市场,瞄准中小旅游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潜在需求,利用人才优势和规模优势在网络建设的过程中实现扩张行为。因此,行业主管部门、各级规模的旅游企业、名胜景点应顺势接盘,实现与国际资本的互惠合作,引入国外资本及先进经营管理理念,实现我国旅游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发展对策与建议
根据上述对中国旅游业电子商务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笔者认为,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旅游行业应抓住机遇,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实现飞跃式发展。
第一,进一步发展第三方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发挥旅游服务资源的整合作用。中国旅游企业9成以上为中小企业,由于资金不足、观念落后以及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收效甚微等原因,其电子商务的应用程度普遍较低[2]。因此,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大型门户网站的旅游频道和专业旅游支持服务网站应扩展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把服务对象主要定位于中小旅行社和特色服务项目,为他们提供ASP(应用服务提供商)和PSP(网络促销服务商)业务,包括主页制作、网络信息实时、企业网站建设、网站托管与推广、网群互动、提供专业旅游预订及管理系统、网络工程、操作培训等服务,加快旅游企业联盟的建设步伐,满足日益多样化、便利化的市场需求[1]。同时也以合理的价格、完善的服务、优秀的技术为自己开辟出一条崭新的赢利渠道。
第二,国内大型旅游服务企业应尽快完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学习欧美知名旅游电子商务网站的运作方式与营销风格,加强网络营销推广力度,扩展交易服务内容,构架网上支付与客户支持平台。同时进行外语类版面的建设,努力拓展海外市场。为即将到来的旅游市场的全面开放奠定基础。在营销手段上,扩大网络营销的比重,充分利用门户广告,搜索排名,在线论坛等网络营销手段,强化市场推广速度。在内部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上,应强调与电子商务系统结合,实施供应链管理,利用电子商务系统实现上游旅游景点与下游销售的业务集成,打造协作运营、统一联动的高级经营模式。
第三,中小规模旅游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手段,实现跨区域合作,建立统一的旅游资源研发中心和统一的网络营销平台,互通有无,协力合作,形成强大的“虚拟旅行社”联盟,利用地域优势与大型旅游服务机构同台竞争。电子商务是“抗强扶弱”的有效手段,自20世纪末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已经上演了无数次“小鱼吃大鱼”的成功实践。对于旅游服务这种资源分散,个性化要求高的行业,谁的资源整合能力强,对市场反应快,谁就掌握了竞争优势[4]。在新经济时代,企业规模已经不是克敌制胜的唯一法宝。
第四,强化资本运作能力,实现超常规发展。长期以来,资本运作一直不被旅游行业所重视。导致国内旅游服务机构的规模长期处于相对稳定的水平。在新的时代,旅游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集团要实现旅游电子商务的成功必须借助于资本市场,解决资金瓶颈制约。资本市场提供融资上的便利,旅游企业电子商务的建立、升级造成的资金缺口可以通过外部融资解决。所以无论是政府层面还是企业层面的旅游电子商务建设都应转换机制,广开融资渠道。
参考文献:
[1]巫宁.信息化时代的中国旅游电子商务:评析与展望[J/OL].[2006-12-05]./html/news_200510/18095022_397.html.
综合信息服务类旅游电子商务网站,属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其主要服务职能在于旅游商情和面向旅游企业的营销推广。目前这类网站由专业互联网企业运营,在网络营销方面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在旅游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担当重要角色,是推动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助推器。目前国内几大综合门户网站均开辟了旅游频道,并且有着不俗的经营业绩。
支持服务类旅游电子商务网站,也属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其主要服务职能在于旅游服务支持与增强,他们直接介入旅游服务的某些环节,从而获得服务增值收益。比如携程网,以提供酒店预订服务为主营业务;比如e龙网以提供打折机票为主营业务。支持服务类网站对于改进传统旅游服务方式,加快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传统旅游企业运营的网站属于第二方电子商务服务机构,是传统旅游企业开展网上经营的平台。目前主要服务职能包括信息,旅游线路预订。
国内已经有300多家具有资讯服务能力的旅游网站,它们可以提供比较全面、涉及旅游中食、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网上资讯。并正在从简单的资讯服务向简单的网上预订、旅游产品的在线销售以及个性化定制服务发展,运营体系从单纯的网络运营到完整的旅游信息服务网络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程度参差不齐,总体还不成熟,与欧美旅游业电子商务相比,中国旅游电子商务目前尚处在“初级阶段”[2]。结合全球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现状,进一步分析以上三类旅游电子商务形式,会发现我国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尚存在许多问题,这也正是有待提高或改进之处。
第一,第三方旅游服务整合力度有限。第三方服务机构在行业电子商务发展中,起着重要的组织协调作用,是衡量一个行业E化水平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第三方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对整个旅游行业业务整合的力度有限:综合门户类网站重点在于营销推广,不涉及旅游业务运营;支持服务类网站仅从事一些服务业务,如酒店、机票预定等,离真正意义上的旅游服务还有较大差距。
第二,旅游机构(旅行社)网站(第二方旅游服务网站)缺乏鲜明的个性化特色,旅游信息量少、更新缓慢,内容雷同,网上推广力度不够。而且网站服务项目单一,仅限于浏览,缺乏互动性,无法吸引游客。而国外的旅游网站凭借其精美的网页设计和各种各样的服务项目给游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第三,很多第二方旅游服务网站只是把网络视为介绍企业、景点和旅游路线的工具,没有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将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客户关系管理、开发客户资源延伸到网络上。
第四,旅游服务网站业务覆盖面过窄,未延伸到核心业务领域,目前仅限于各种票据的预订(如机票、车票、船票等)、旅游线路的预订、住宿酒店的预订和发送电子邮件等,基本上是处于网上进行查询和预订、网下进行交易和结算的阶段。
第五,旅行社自立门户方式的经营方式,与崇尚纵横联合的电子商务经营理念相悖,因此不会在网络化、全球化旅游市场中获得高额的回报。相反,自主信息化程度越高,越容易导致闭关自守和行业内的重复建设,不利于旅游服务业的整体发展。
二、发展趋势分析
世界旅游组织商务理事会的一份报告显示,今后5年,世界主要旅游客源地约1/4的旅游产品订购将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另一项调查更明确,现在通过网站了解旅游信息的游客已经上升到被调查人数的三分之一。可见,旅游电子商务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世界旅游组织预测,中国有望成为新世纪全球最大的旅游市场。而据业内人士预测,3年以内,旅游市场将有10%的交易额来自网络支持[1]。在全球旅游市场发展带动下,结合中国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中国旅游业电子商务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第一,第三方服务网站应扩展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在服务内容方面,由单纯的信息、网络营销向全方位交易服务发展,实现集线路预定、团队组合、交费、服务监控、投诉管理于一体的“一站式”服务。在服务范围方面,将集中面向中小型旅游企业提供网络整合营销平台,体现互联网在资源整合方面的优势,进一步鼓励挖掘国内特点旅游资源,推出“小而精”的特色旅游服务,弥补传统经营模式下,偏重大团队,服务内容沉旧的缺陷。
第二,应凸显个性化服务。旅游电子商务与传统旅游服务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它通过双向交流的互动作用提供各种个性化的定制服务,这是旅游电子商务网站适应现代旅游需要的关键所在。在个性化服务需求的带动下,一些专门面向特定群体的自助式旅游服务网站数量会骤增,目前一些论坛旅游专区已经具备了这样的雏形。
第三,规模化经营应成为制胜根本,合作双赢成为经营目标。旅游电子商务网站的不断增加掀起了各网站之间的直接竞争,除了品牌竞争之外,经营的规模化效益成为制胜根本,缺乏资源优势的旅游网站将无法在竞争中长期立足,优胜劣汰无可避免。在这种形势下,大型旅游服务企业将会在电子商务领域投入更大资金,扩展网站功能,增大业务覆盖面,网上支付基本成为必须功能;中小型旅行社会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形成企业联盟,化竞争为合作,追求双赢模式下的平均利润,以维持生存与发展[3]。鉴于中国旅游资源的分布广泛性,大型旅行社实现垄断式经营并非易事,相反,电子商务应该会给众多中小旅行性提供联盟式的发展空间。
第四,应与资本市场紧密结合。旅游电子商务作为一项新兴事物,它的发展和壮大必然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在今后一个阶段,旅游服务机构应重视资本运作的重要性,利用资本市场的筹资平台迅速做大,上市公司参与旅游电子商务的资产重组活动也将大量增加。国际资本把中国旅行产业作为今后投资的热点领域,并将以三种主要形式进入中国旅游市场[1]:高端市场,瞄准政府主导性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方向。如中国自2002年开始推广的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DMS),利用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获得发展机会;中端市场,瞄准大型旅游企业的跨国战略,利用成熟的营运模式和完善的服务网络获得合作机会;低端市场,瞄准中小旅游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潜在需求,利用人才优势和规模优势在网络建设的过程中实现扩张行为。因此,行业主管部门、各级规模的旅游企业、名胜景点应顺势接盘,实现与国际资本的互惠合作,引入国外资本及先进经营管理理念,实现我国旅游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发展对策与建议
根据上述对中国旅游业电子商务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笔者认为,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旅游行业应抓住机遇,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实现飞跃式发展。
第一,进一步发展第三方旅游电子商务服务,发挥旅游服务资源的整合作用。中国旅游企业9成以上为中小企业,由于资金不足、观念落后以及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收效甚微等原因,其电子商务的应用程度普遍较低[2]。因此,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大型门户网站的旅游频道和专业旅游支持服务网站应扩展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把服务对象主要定位于中小旅行社和特色服务项目,为他们提供ASP(应用服务提供商)和PSP(网络促销服务商)业务,包括主页制作、网络信息实时、企业网站建设、网站托管与推广、网群互动、提供专业旅游预订及管理系统、网络工程、操作培训等服务,加快旅游企业联盟的建设步伐,满足日益多样化、便利化的市场需求[1]。同时也以合理的价格、完善的服务、优秀的技术为自己开辟出一条崭新的赢利渠道。
第二,国内大型旅游服务企业应尽快完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学习欧美知名旅游电子商务网站的运作方式与营销风格,加强网络营销推广力度,扩展交易服务内容,构架网上支付与客户支持平台。同时进行外语类版面的建设,努力拓展海外市场。为即将到来的旅游市场的全面开放奠定基础。在营销手段上,扩大网络营销的比重,充分利用门户广告,搜索排名,在线论坛等网络营销手段,强化市场推广速度。在内部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上,应强调与电子商务系统结合,实施供应链管理,利用电子商务系统实现上游旅游景点与下游销售的业务集成,打造协作运营、统一联动的高级经营模式。
第三,中小规模旅游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手段,实现跨区域合作,建立统一的旅游资源研发中心和统一的网络营销平台,互通有无,协力合作,形成强大的“虚拟旅行社”联盟,利用地域优势与大型旅游服务机构同台竞争。电子商务是“抗强扶弱”的有效手段,自20世纪末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已经上演了无数次“小鱼吃大鱼”的成功实践。对于旅游服务这种资源分散,个性化要求高的行业,谁的资源整合能力强,对市场反应快,谁就掌握了竞争优势[4]。在新经济时代,企业规模已经不是克敌制胜的唯一法宝。
第四,强化资本运作能力,实现超常规发展。长期以来,资本运作一直不被旅游行业所重视。导致国内旅游服务机构的规模长期处于相对稳定的水平。在新的时代,旅游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集团要实现旅游电子商务的成功必须借助于资本市场,解决资金瓶颈制约。资本市场提供融资上的便利,旅游企业电子商务的建立、升级造成的资金缺口可以通过外部融资解决。所以无论是政府层面还是企业层面的旅游电子商务建设都应转换机制,广开融资渠道。
参考文献:
[1]巫宁.信息化时代的中国旅游电子商务:评析与展望[J/OL].[2006-12-05]./html/news_200510/18095022_397.html.
[2]王兆良.我国旅游经济与电子商务相结合问题探讨[J].中国民族大学学报,2002,(3):102-104.
[3]论中国旅游网站的联盟与发展[J/OL].[2006-12-05]./html/news_200510/17093544_391.html.
(一)国际电子商务的含义
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买卖双方不谋面地完成销售、购物、消费、支付等行为的一种新型商业运营模式。而国际电子商务的运营可以跨越国界,实现不同国家之间产品服务的交换和流通。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不断深入,国际电子商务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二)国际电子商务的特点
1.流程电子化和数字化国际电子商务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为依托进行贸易往来,贸易双方通过协议进行数据信息的传输和贸易的自动化处理,签订合同和相关的交易文件也主要体现为电子单据。买卖双方可使用标准化、电子化的合同、保险单等,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交易及纸质文件交流的模式。交易流程更加趋向于电子化和数字化,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也缩短了单据传输的时间。随着数字化平台的构建,这种贸易方式更加适应世界信息时代的经济发展趋势。2.实时性和交互性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来进行信息的传输和交互,通过实时数据连接实现贸易双方对交易的有效控制和掌握,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这种数据交换形式正在逐渐向着标准化方向发展。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传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贸易双方同供应链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缩短交易时间,提高效率,通过网络随时跟进交易状态。3.开放性和无地域性国际电子商务消除了传统商务中地域和国家的界限,解决了部分跨境服务中存在的成本和效率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借助网络通过各种移动终端设备可以在世界各地寻找到适合自身的产品或客户资源等,满足购物和经济贸易需求。国际贸易不再仅仅依赖于实体店铺,商家和消费者能够通过网络进行及时的交流与沟通,反馈商品情况,做好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交易成本降低的同时促进了商家销售范围的扩大,这种贸易的无国界性也顺应了消费者的需求。
二、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使用人数正呈现极速增长。2016年,全球的互联网用户已超过30亿。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数据显示,到16年底我国的网民人数也已达7.31亿,可谓是进入到了全民互联网时代。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影响下,国际商业模式和支付方式也逐渐由线下转为线上。从美国的Amazon、Ebay、PayPal,再到中国的淘宝、京东、支付宝,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类型主要包括以淘宝为龙头的C2C(客户到客户)模式,以京东为领航的B2C(企业到客户)模式,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企业到企业)模式,以及近年来逐渐兴起的通过线上购买带动线下经营的O2O(离线消费)模式。消费者从国内外的电子网站上购买所需物品,也即是近些年兴起的“海淘”。国际电子商务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同外国的商户通过互联网沟通、谈判、订货,利用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商品的报关、商检、保险、运输、结汇等,减少了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消耗,节省了流通成本和交易费用。
三、国际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一)国际社会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在1996年就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问题比如数据电文的适用及传输、运输合同及电子单证的效力等,是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方面的统一法规和法律范本;2001年又颁布了规范电子签字适用范围及相关行为的《电子签字示范法》,从法律方面认可和明确了电子签字的效力。此外,还有《电讯贸易资料交换实施统一规则》、《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资料交换规则》等,国际社会的立法为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指导。
(二)美国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美国是早期着手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1999年在统一商法典的基础上,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是美国第一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规范了信息权、网络格式合同等内容。此后,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该法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电子签名、合同和记录,规定了同意条款,即在B2C模式电子签名要在消费者同意的基础上才具备法律效力。
(三)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
欧洲议会颁布的《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规范了电子商务的市场、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电子交易的内容等内容,是调整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对所有欧盟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四)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
新加坡在1998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效力以及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其中在电子签名方面详细地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技术、使用者以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也与国际社会类似,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用承担因第三方利用网络系统传播违法或侵权信息的责任。在电子签名的认证方面,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
(五)我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独立的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中,比如第十一条认定了数据电文是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等。除此之外,我国在2004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的含义、适用范围、效力等内容。
四、国际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电子签名
国际电子商务的特点之一就是流程电子化和数字化,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不谋面的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易,传统的纸质合同及签名方式已不适用。因此,在电子商务中需要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交易双方的身份,明确要约与承诺以及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1.电子签名的含义电子签名又称为电子印章,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中或逻辑上与数据电文相关,通过相关技术对电子文件进行电子形式的签名,用于识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的身份,以及相关电子文件内容是否为当事人认可。电子签名的类别大致分为图像,密码口令,生物技术三种。图像形式指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密码口令主要指向签名人发出证实身份的口令,生物技术则主要指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对签名人进行辨别。2.电子签名的特点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的签名方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电子签名具有非直观性,仅通过表现为特定代码与特定人相联系来反映签字人的认可,并不是亲笔签名;其次,具有较强专业性,需要计算机系统通过数据来比较认定,鉴定相对复杂;除此之外,还具有风险性,开放的网络容易受到黑客及病毒的攻击,容易出现代码信息被盗或泄露,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3.电子签名的效力及认证我国目前调整规范电子签名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电子签名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明确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签署电子签名,意味着承认自己是数据电子的发送人和文件的签署人,认可并证实了数据电子的内容。在出现交易纠纷时,电子签名可以做为法律证据。电子签名是否认证,一般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需认证,则由依法设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但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的认证主体存在的一定的问题,比如认证主体的资质,目前电子签名的认证机构主要分为政府机关引导的省市认证机构、行业认证机构、商业认证机构这几类,并不能明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其次,在可信度方面,认证机构是一种市场化的企业法人,具有一定的趋利性,这使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客观性和可靠性。为了防止认证机构对鉴定弄虚作假,《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如果因认证机构的过错未向认证申请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时而给交易方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审批上,《电子签名法》中规定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明确了从事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关于第三方支付
1.第三方支付的含义指以电子设备及网络为媒介所进行的,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支付平台。传统支付模式一般即时性直接支付,是在合同订立后交易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来同时履行,或者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进行支付。在电子商务中,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在虚拟的网络下完成的,买卖双方的身份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买卖双方缺乏信任保障的情况下,出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第三方提供交易安全服务。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独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支付账户进行付款,并由第三方通知卖家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验收完毕,通知第三方将价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完成交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卖方违约,可以拒绝通知第三方进行付款。2.第三方支付的优势首先,相对于普通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可以简化付款流程,支付平台与银行合作,可以降低商家和银行的运营成本;此外,第三方支付能够对交易流程跟踪记录,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保障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环节。对于消费者而言,使用第三方支付进行付款方便快捷。第三方支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支付信用问题,促进了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3.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问题(1)在第三方支付活动中,消费者在使用支付平台时往往需要网上注册个人信息与支付账号绑定,注册内容常常包含个人身份证件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由于互联网本身的开放性,电子交易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容易被窃取、破坏和篡改,也会发生网络病毒破坏计算机系统等情形,导致消费者个人或银行账户信息被泄露和盗取。(2)在美国,PayPal被界定为是中介机构,而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地位尚没有明确,从事的业务介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之间,这样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比如准入资质、业务范围、部门监管等。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3)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中,还涉及到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交易的资金在过程中是存储在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庞大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信用风险指数加大。支付平台中有大量资金沉淀,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引发支付风险。4.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我国出台的文件主要有《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等,同时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督管理,提出未经人民银行审批所有机构和自然人都不得从事支付业务。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26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这也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而非第三方支付机构。
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建议
一是立足于我国国情,与国际先进立法接轨。国际电子商务本身具有无国界性和全球性,立法上要多参照国际惯例。要随时跟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在电子商务立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联合国从1984年开始着手有关电子商务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等报告,最终出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二是我国虽然已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但对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资质及相关问题的规定上还有所欠缺,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法规等,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使《电子签名法》与整个行业的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健全我国信用服务体系。三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由于当前人民银行是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方,大部分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也是由人民银行起草,所以可以加强国际联系如欧盟中央银行、美国联邦存款机构等。立法上可以从严格支付机构准入条件入手,对机构内控制度提出具体要求,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建立完善的电子支付的规则,更多涵盖电子支付的风险与安全问题,同时对支付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条款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利益。
目前中国制造业一些现象和话题:广东福建地区的中小企业大批的倒闭、青岛烟台的韩资企业大量的逃离、以美的为代表的珠三角制造业开始大批裁员,这一切都显示着,目前的经济形势对传统企业来说很不乐观。
而产生这些问题的直接原因就是:
生产成本不断的升高:
以石油为代表的能源以及原材料价格的上涨,极大的提高了传统制造业的成本。另外,国家改善了劳动法,企业的人力成本也在增加。
企业利润下滑:
一方面的人民币升值吞噬了出口相关企业的绝大部分的利润,这一点长三角到珠三角一带受影响最大。另一方面是传统制造业本身没有什么品牌,而塑造品牌的成本又太高,无法获取超额利润。
传统渠道和终端费用过高:
以玩具为例:汕头澄海——德路/义乌——区域批发市场——省批发市场——地区批发市场,从生产到零售,中间要经过5个环节。每个环节都要留有利润空间,而且过长的渠道造成了资金周转率低,库存压力大。而产品到了终端,数额巨大的终端费用等等也让传统制造业的生存雪上加霜。
所以,面对这样的状况,中国的企业家们,都在思考如何变革,寻找新的出路。都在思考如何降低生产成本,提升效率;如何减少渠道环节和减少终端费用;如何用比较低的成本来缔造品牌,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当看到一些品牌已经成功的应用互联网突破这些困局的时候,他们仿佛看到了新的希望,那就是互联网、电子商务。
今天中国的电子商务已经逐渐的开始走向完善,还不能说是成熟,因为大家都在摸索,中国的国情和经济模式都有与国外不同,我们需要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模式。看一下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程。
首先:当当和卓越作为中国B2C电子商务的先行者,给我们总结了不少的宝贵经验。特别是在仓储、物流和消费者体验上,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相当的多。他们也培养了大量网民的网络购物习惯,相信不少人都是从当当买书开始的网络购物。而目前在市场逐渐壮大的同时,这些前辈们已经开始向技术型B2C平台去转变,期待更好的完善自身的实力,以等到B2C洪流的到来。
其次:当若干年之后我们回顾电子商务发展史的时候,一定会发现淘宝这个载入史册的名字。淘宝的意义在于它真正的大规模的培养了中国网民的购物习惯,相信中国目前8000万的网购消费者,绝大多数都是淘宝培育出来的。淘宝还有个巨大的贡献就是解决了中国电子商务的两大难题:支付和信用。支付宝已经成为目前中国网购的主流支付手段,真正实现了“货通天下,汇通天下”,而淘宝创建的信用评级制度也成功的建立了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为网络购物的大范围普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PPG和VANCL同样也是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功臣。他们是最先将电子商务的模型转化成了真实的企业经营,用实践去证明了电子商务可以解决目前中国制造业面临的困局,证明了互联网同样可以缔造品牌,而且缔造品牌的成本呢还要低于传统媒体和渠道。
以上的每一个回顾,都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小步,都是在解决电子商务的一个个问题,所以,今天我们在看电子商务的时候,不经意的发现,众多的服饰、成人用品、汽车用品、男士衬衫、甚至家电、钻石都已经在互联网上销售的如火如荼。或者我们可以认为,传统行业涉足网络零售,通过电子商务推动企业的成长壮大的机会已经来临。
既然电子商务的机会已经来临,我们就仔细分析一下中国目前的电子商务环境。
首先是用户基础:2.53亿的网民,8000万的网络购物人群,相信在任何企业看来,都是个不可忽视的巨大用户群。而这些用户群的平均收入与支出水平要远远高出全国平均水平,在中国政府的推动下,中国的宽带基础设施建设更加完善,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的网民和网络购物人群将成倍的增长。
其次是网络购物环境,当当、卓越、淘宝的教育,让网络购物环境已经完善了很多。
再次是支付手段:支付宝成为主流的支付工具,而中国所有的银行业开始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可以说现在网络购物已经不存在支付障碍了。
物流保证电子商务的重要环节:快递体系EMS、宅急送等已经搭建好了遍布全国的快递体系,对货到付款的支持也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环就是网络推广环境的成熟、众多销售联盟等网络推广手段的完善,以及人才和机构的完善配备,是保证传统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推广的必要条件。
所以中国B2C的零售额从2003年的28亿,增长到了今年将近200亿,在2010年有望突破460亿大关,年平均增长速度在40%以上。而全球的B2C相应零售额是2003年2037亿美元,今年能达到9400亿美元,增长速度在30%左右。所以,面对中国如此巨大的消费市场,中国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机会还是空前的多。
说了这么多电子商务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该说说电子商务到底能为传统企业带来什么了。
1、减少了产品的流通环节,创造了更多的企业利润和让渡了更多的消费者价值;
2、无店铺销售,减少了终端费用和运营成本;
3、网络店铺是24小时不打烊的全天候营业店铺、消费者可以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购买,提供了便捷;
4、网络营销的成本要远远低于传统渠道,网络上获取客户的方式更为多样,即可以根据客户的浏览习惯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推荐,也可以深度发掘客户的需求进行深度营销。同时对于老顾客可以开展针对性的营销,提升客户的忠诚度,能保证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当然,众多的传统企业已经认识到了这些优点,并且在逐渐地开始了电子商务方面的尝试。
目前传统企业的电子商务尝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类型一:入驻淘宝等C2C。低成本的快速周转,以及巨大的用户群,吸引了很多的传统企业。但是淘宝有他自身的缺点,商品品质的良莠不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品牌形象,自己管理商品、发货等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壮大。
类型二:给当当、卓越之类的B2C平台供货。这样做的优点是销售额比较大,也比较省心。但是无法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受B2C平台的约束也比较大。如果有一天当当、卓越成长为国美、苏宁,平台内的品牌恐怕都要受到约束。
类型三:做专业品类电子商务平台的供应商。比如京东商城等。这样做的优势与给当当之类的综合B2C平台供货的意义差不多。
类型四:建立自己的网络销售渠道,自己的网络品牌直销店。虽然前期的投入大一些,但是能带动自身的品牌,网络渠道和终端都在自己的掌控之下,利润能够保证,也能够发展壮大。不过也面临运营的问题。比如绝大多数的传统企业都对互联网十分的不熟悉,不仅仅缺乏电子商务方面的运营经验,也没有这方面的人才和技术储备。而在电子商务战略定位,目标与预算把控,如何进行推广上根本摸不着头脑,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业务拓展上更是一头雾水。所以很多传统企业在电子商务面前往往是望而却步,只能临渊羡鱼而不知如何退而结网。
其实大可不必如此,如果传统企业能够掌握电子商务的集合核心问题,相信问题就会简单的多。
首先,要弄明白你的电子商务项目的战略定位,完善业务流程。即你准备卖什么?目标用户群是谁?有没有足够的利益点吸引消费者购买你的产品?产品的生产、库存、物流是否顺畅等等,这些是电子商务开展的基础。
其次,电子商务系统的开发和运营平台的搭建。目前的电子商务系统有专门的软件供应商,在产品陈列和购物流程上已经比较完善,但是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特点,电子商务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产品特点进行完善和优化。
再次,电子商务运营团队的组建。运营、技术、设计、客服、物流缺一不可,而如何把整个团队很好的组织和运营更是考验一个企业的运营能力了,这也是电子商务企业能否存活的关键。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就是推广。酒香也怕巷子深,在这个信息爆炸的年代,如果不能把你的产品和品牌很好的推广出去,相信所有的努力都要白费。
网络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窍门,传统媒体的思路和做法在网络上一般是行不通的,如果传统企业想开展电子商务,或许可以参考一下龙拓互动提供的很多你已经在网络上看到的,不止一家的那些先行者正在得到专业电子商务营销服务。
电子商务市场调研、业务规划咨询服务:
网络销售的目标用户调研,产品网络销售的选择和品牌调研;电子商务业务梳理及电子商务业务规划
电子商务技术方案和技术产品:
根据企业的业务规划咨询服务,建立个性化的电子商务网站互联网电子邮件营销的系统平台;
搜索引擎广告营销工具(SEM),以及第三方的搜索引擎的营销咨询、购买与投资回报优化服务;
网民行为,网站流量分析系统,分析受众来源、浏览和交易习惯,以做出优化网站结构、提高网站效益;
SEO:让网站建设适合搜索引擎的检索原则,从而获得收录尽可能多网页,最终达到提高有效访问量。
电子商务运营和营销咨询:
电子商务卖场规划及网上销售管理培训、促销模型与核算、老顾客营销等营销手段规划和培训
电子商务效果营销:
为电子商务广告主带来了广告主希望看到的广告效果时,才需要为该效果付费,包括订单付费联盟(CPS)、电话咨询付费广告(ppc)、点击付费联盟(cpc)
1.2旅游业发展中电子商务的作用旅游业被誉为称“无烟产业”、“永远的朝阳产业”,已经和石油业、汽车业并列为世界三大产业。目前,传统旅游方式是旅行者亲自到旅游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或打电话询问旅游路线、旅游价格、旅游服务等一系列问题,然后买票外出旅游。旅行者为了对旅游价格、旅游服务等作比较,可能还要在多个旅游公司之间穿梭,费时费力。而通过旅游电子商务,所有这一切都可以轻松简单地在网上进行,这就突破了传统旅游模式的局限。旅游电子商务的作用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突破了时空限制,旅游信息资源得到了更好地整合,降低了成本,价格更透明、更具竞争力。
其次,更加适应散客增多的市场变化趋势。目前,旅游市场自费游、自驾游日益增多,通过旅游电子商务,能够更好地为游客提供个性化服务。
最后,游客通过旅游电子商务可以更方便、快捷地查询信息,进行酒店、机票预订和购买旅游产品并进行在线支付;旅行社可以更高效地安排导游、提高服务和改善管理。
2酒泉旅游电子商务现状
酒泉自汉武帝元狩二年(公元前121年)始设酒泉郡,距今已有2100多年的历史,曾是通往中亚、西亚、欧洲的交通要道,是古“丝绸之路”上的咽喉。这里的名胜古迹众多,以敦煌莫高窟为龙头,拥有西汉酒泉胜迹、鸣沙山、阳关、玉门关、雅丹地貌、榆林窟、锁阳城、七一冰川、高山国际狩猎场、酒泉卫星发射基地以及大片的汉、晋墓群和汉、唐、元、明的古城等名胜古迹和文化遗址。唐代诗人王翰所作“葡萄美酒夜光杯,欲饮琵琶马上催,醉卧沙场君莫笑,古来征战几人回”的诗中提到的夜光杯就出自酒泉,是采用祁连山的祁连玉琢磨而成。酒泉绿洲南有祁连山,北有合黎山,云山邈远,大漠苍苍,沙砾侵天涯,蜃楼映秀峰,酒泉犹如一颗美玉镶嵌其间,宛若一幅幅美丽的画卷,堪称是一片亘古旷远而又蕴涵丰富的圣土。现在的酒泉以众多的旅游景点为依托,成线成网,全方位辐射,促成了旅游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全国旅游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1酒泉旅游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近几年获得了迅速发展。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较2008年底增长13.4%,半年增长了4000万;而宽带网民规模则达到了3.2亿,占总网民数的94.3%,较2008年底上升了3.7个百分点。从技术上看,网络传输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网上在线交易成为现实,网上交易资格认证、网上合同的签订、网上收付的完成等方面在技术上都已基本解决。因此,开展旅游电子商务已经具备了基础条件。伴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酒泉的电子商务也在迅猛的发展。调查显示,近年来互联网在酒泉得到广泛应用和飞速发展,在网络服务中除网络购物以外,网络营销和旅行预订也初具规模,使酒泉具备了较好的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
2.2酒泉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必要性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产业的发展,互联网的兴起给旅游业带来了新的契机,网络的交互性、实时性、丰富性、便捷性等优势促使传统旅游业迅速融入到网络旅游的浪潮中。建立健全规范、高效、有序的旅游信息化架构,将旅游与电子商务相结合,对于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为了不断提升酒泉旅游业自身的竞争力,使其在激烈的旅游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大力促进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3酒泉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制约因素
3.1环境制约尽管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很快,但就其外部环境而言,还有许多因素制约着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如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缺陷,网上交易和支付技术也未能全面解决,网上交易缺乏安全可靠的环境,导致网上营销信用度无法保障,对大众消费者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大部分客户更愿意在网上浏览和搜索信息而不是进行交易。这些现象明显地阻碍了旅游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抑制了对旅游电子商务深层功能应用的研发挖掘。
3.2认知制约旅游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但旅游产品供求双方对网上营销的认知程度各不相同,而且普遍不高。旅游网站技术创新力度不够,电子商务化程度还比较低,如在线交易、电子支付等还停留在相对初级的阶段,更缺乏对客户认知和应用电子商务的积极引导。现在,网络经济已进入为信息技术所统治的时代,旅游电子商务正与“认知产业”打交道,尽管产品本身价值不高,但观念价值连城。如果提升了旅游电子商务的消费理念,就为其进一步的发展奠定了基石。
3.3人才制约旅游业是一个非常依赖信息的行业,但目前旅游企业信息化程度低,开展电子商务的能力差,信息技术人才匮乏,也是制约旅游业发展的一个因素。在酒泉众多的旅游企业中,既具备旅游专业知识,又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可以说是凤毛麟角。目前,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开设了旅游学专业和电子商务专业,这两种专业的在校学生数达209人。他们毕业以后充实到酒泉旅游业中,有望改变这种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
3.4特色制约旅游电子商务其实就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订单的方式进行网络和电子的服务产品交易,是一种没有物流配送的预约型电子商务。但是,目前酒泉在网上开展旅游电子商务的网站普遍是名片式网站,网站建设缺乏应有的特色,几乎所有的网站千人一面。缺少对景点的历史文化内涵的挖掘,没有突出酒泉人文旅游的特色。同时,酒泉的大多数旅游网站较少涉及旅游路线设计、自助旅游安排等项目,无法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的需求,无法吸引更多的游客。
4促进酒泉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策分析
4.1政府主导,创建良好的旅游电子商务环境旅游电子商务要获得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主导的发展战略。因为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才能从企业、银行、信息产业、法律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解决电子支付、网络安全、网上认证等旅游电子商务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政府应当通过立法使旅游电子商务有法可依。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成文的旅游电子商务法律或政策,这严重制约了旅游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酒泉地方政府可在适当的时候,制定地方性的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使酒泉旅游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网上安全保证措施,改善电子商务大环境,推动旅游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地发展。首先,目前酒泉市有诸多从事旅游电子商务业务的公司,其中一部分公司从现有法律上来讲是不合法的,但是它们的存在又是不可避免的,这就要求政府对这些公司实施行之有效的管理。对它们的业务经营进行必要的、规范化的行业监督,使所有的旅游网站在政府的监督下合法化,名正言顺地做自己的业务。只有这样,酒泉市的旅游电子商务才会越做越好,发展也会越来越快。其次,网上交易能否做到保密和安全将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网上“黑客”横行、病毒肆虐的情况下,网络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推广旅游电子商务的关键。这一问题已引起有关各方的注意,并已经设计了一些保密的方案,但要完善它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还需要为旅游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法制条件,如身份论证机构的设立及网上交易纠纷的处理办法等。同时,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旅游网站要安装确实有效的防火墙,防止“黑客”攻击、病毒的侵袭,切实保障网民的隐私权和财产安全,使上网人员对网络安全有信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旅游电子商务。4.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消费理念要做好旅游电子商务宣传工作。在目前人们对旅游电子商务的认识及利用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时候,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对旅游电子商务进行大力宣传,积极帮助引导现有客户,开发挖掘潜在客户。让广大消费群体对旅游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等各种优点有充分、深刻的认识,并能够主动了解和应用它。这样,不仅可以促进酒泉的旅游电子商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可提升旅客进行旅游电子商务的消费理念,这是一个完全双赢的举措。
4.3加强校企合作,培养复合型人才由于旅游电子商务需要同时具备电子商务知识和旅游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而目前,酒泉旅游行业还非常缺乏这样的专业人才队伍,因此需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应与大中专院校紧密合作,以需求为方向,培养旅游电子商务复合型人才,建立强大的旅游电子商务专业人才队伍,为旅游企业的电子商务化转型或更有效的管理服务做好人才的培养和储备。
4.4突显特色,提供个性化的定制服务以“服务为本”是电子商务的特色,而旅游电子商务同样继承了电子商务的特色,它可以满足旅游客户日趋多元化、细分化和个性化的需求。由于旅游业巨大的市场空间和电子商务强大的生命力,以个性化享受、自订行程、自助价格为特色的虚拟旅游(virtualtravel)、网络旅游(networktravel)、自选旅游或自助旅游(travelondemand)等正在受到广大旅游者的青睐。旅游企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就必须开展个性化的定制服务,这些服务主要包括:①旅游科研服务:旅游经济论坛、旅游科研、旅游教育、旅游规划与开发、网上科研汇报、行业交流等;②网上预订服务:包括酒店客房预订、机票预订、旅行社预订、旅游线路预订、旅行车队预订等;③网上特定服务:旅游会员俱乐部、旅游通讯、旅游要求(线路行程、报价、日程安排、旅游形式等)、环球虚拟旅游、旅游顾问、会议接待、旅游保险、海关、边检、散客撮合、出入境管理、网络拍卖、网络购物、团体服务、招商指南、广告指南等服务.服务;④旅游交通:旅游论坛、疑难解答、旅游中介资料、旅游知识讲座等;⑤电子支付服务:智能卡、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等的处理;⑥旅游商务服务:旅游招商、旅游项目洽谈、旅游贸易、行业商讯等;⑦旅游管理服务:旅游组织网络管理、旅游会议精神传达、旅游产业政策导向、旅游企业管理等的旅游组织电子商务管理系统和旅游企业电子商务管理系统;⑧旅游监督服务:新闻攻关、服务监督、旅游纠纷、旅游投诉、网上奖惩等。
通过多种个性化服务,旅游企业能够进行形式多样的旅游调查活动及促销活动,而网上调查也非常轻松,只需旅游者轻轻按动鼠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旅行社可以大大缩小销售范围,可只针对潜在客源进行有目的的营销。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旅行社可以开展模拟导游服务,以三维立体的形式让原来无形的商品展示出来,增强旅游者的感性认识,促进旅游商品的销售。通过网上虚拟社区,旅行社可以让具有共同兴趣和爱好的旅游者集中起来,以包价的形式向旅行社购买商品,实现双赢的目的。通过旅行社、服务供应商与客户之间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还可以开展旅游产品的在线拍卖。
5结语
互联网是IT产业中最有生命力的一支力量,电子商务是旅游业发展的一个主要方向,是旅游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手段。酒泉市旅游企业应牢牢把握住这个契机,大力发展旅游电子商务,使自己在21世纪的竞争中得到更迅猛的发展。同时,酒泉旅游企业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是时展的趋势,它能够使旅游企业获得更多发展的机会,从而使旅游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领先机,同时拉动酒泉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路明,巫宁.现代旅游电子商务教程[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
[2]张晶.西部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状况、问题及对策研究[D].陕西:西安科技大学.2006.
[3](美)斯奈德,(美)佩里.电子商务(第2版)[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4]巴佳慧,王少峰,周春林.南京旅游电子商务的现状分析及战略选择[J].商场现代化.2007.
[5]程艳红.我国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态势分析[J].江苏商论.2007.
[6]覃征,李环,卢江,常姗.电子商务案例分析[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一章 电子商务的内涵及其应用优势
1.1电子商务的内涵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口、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R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具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1.2 电子商务的应用优势
1.2.1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一方面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1.2.2 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
1.2.3 电子商务使企业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得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1.2.4电子商务重新定义了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成为可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
1.2.5电子商务一方面破除了时空的壁垒, 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将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
目 录
摘要 ……………………………………………………… 3
引言 …………………………………… 3
正文 …………………………………………………… 3-13
第一章 电子商务的内涵及其应用优势…………………3
1.1电子商务的内涵……………………………………… 3
1.2电子商务的应用优势………………………………… 4
第二章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4
2.1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4
2.2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5
第三章 电子商务在国贸应用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6
3.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7
3.2电子签名和认证问题………………………………… 8
3.3电子提单的转让问题………………………………… 8
3.4电子支付问题………………………………………… 9
3.5税收问题……………………………………………… 9
3.6发展中国家问题……………………………………… 9
第四章 推进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 10
4.1完善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0
4.2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