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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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二、创设有效教学情境,让学生会问
传统的教学以教师为中心,注重教师讲学生记、教师问学生答,剥夺了学生思考与提问的权利,使学生处于机械接受的地位。这是典型的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导致学生不爱问,也不会问。为此,教师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确立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创设丰富而有效的教学情境,以引起学生的关注,引发学生的思考,使得学生以主体身份来展开主动思考与积极探究。这样,学生在特定的教学情境之中,在教师的相机诱导与启发下,就会产生很多的问题,从而有问题可问,真正学会提问。
(一)运用多媒体创设直观情境
图片是重要的承载历史信息的载体。现行教材图文并茂,图片占有很大的比例,传达着许多文字所不能传达的信息。为此,在教学中教师要重视图片的重要功效,充分利用多媒体不受时空限制、表现效果强的特点,运用教材插图、历史图片、地图、影视剧片断等来为学生创设丰富而直观的教学情境,以此来激起学生学习历史的激情,刺激学生的多种感官,将学生带入特定的历史状态中,让学生产生更多的疑问,进而带着强烈的好奇心与求知欲参与到教学中来。
(二)联系学生生活创设生活情境
知识来源于生活,同时又服务于生活。学科教学与现实生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具体的教学中,我们要做一个有心人,要善于在现实生活与学科教学之间找到切合点,将抽象的知识寓于直观而丰富的现实生活之中,以带给学生亲切感与熟悉感。这样既可以引发学生强烈的参与热情,同时又可以唤起学生对生活的回忆,使学生结合生活经验来展开学习。这样的过程既是学习的过程,又是运用的过程,是一个主动思考与积极思维的过程。学生的思维在这个过程中会处于最为积极活跃状态,学生会不断产生新的看法与见解,教师要加以疏导,消除学生不知道如何提问、不知道提什么问题的疑虑,使得学生产生更多的问题,真正学会提问。
(三)加强知识内在联系,创设对比情境
教师要整体把握教材,对各知识点全面了解,利用各章节间的内在联系来创设教学情境,引导学生利用比较、联想、对比等方式来展开自主学习,这样更利于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这不失为增强学生问题意识、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重要方法。
三、建立科学评价机制,让学生乐问
评价不是学生学习活动的终结,而是学生认知活动的新起点。科学的评价可以让学生看到自身的优势与不足,享受提问所带来的乐趣,同时又能使学生客观看待自己,有利于增强学生的问题意识,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因此,教师要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充分发挥评价的重要功效,让学生乐于提问。
(一)关注问题本身的价值,更加关注学生思考全过程。
对于学生所提出的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与非、对与错来评判,因为这样的评价并没有全面反映学生的实际学情,会打击大部分学生提问与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逐渐丧失提问的动力与学习的激情。所以,教师不仅要关注学生所提出的问题本身的价值,更要关注学生提出问题的整个思维过程。当学生提出问题后,教师不要急于评价,而要多追问,通过追问让学生将整个思维过程暴露出来。这样更能深化学生的认知,拓宽学生的思维。
(二)实施赏识教育,激励学生前进。
学生的学习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提问的过程也是如此。教师要坚持表扬与批评并进,以赏识为主的激励性评价原则,要善于发现学生的进步,哪怕只是极其微小的进步,也要给予学生必要的表扬与鼓励,让学生看到自己的进步,享受学习的乐趣。即使学生提出的问题很肤浅甚至是错误的,我们也不可以武断地加以否定,而要首先肯定学生提问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再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从而让学生自己意识到所提出问题的局限性,使得学生在教师的启发与诱导下进行深入思考,再次提出问题。
文化是人类社会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一个民族有自己固有的语言和文化。语言是文化的一部分,但语言像一面镜子反映着一个民族的全部文化,而文化又是语言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语言新陈代谢的生命源泉。人们在交际时,语言中的文化因素与头脑中的文化意识相互作用,由此完成交流的任务。一旦改变或者失去了原有的文化环境,或者文化因素得以寄托的语言系统发生变化,这种联系就要中断。单靠语言本身的概念意义,交流的任务可能难以完成,甚至完全失败。
英语影视片中有许多含有特定文化意义的语言,它们为汉语文化所不知,不熟悉,甚至难于接受和理解,这就出现了文化因素的处理问题。影视翻译是翻译领域中独具特色的一部分。影视翻译有其独特的语言特点。如钱绍昌教授提出的聆听性、综合性、瞬时性、通俗性和无注性。一般说来,与其他文学翻译形式一样,影视翻译中的文化因素也是较难把握的。译者对某段文字理解的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相关文化因素的理解。译者若缺乏两种文化的对比知识,就无从谈起对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与表达。
如何处理文化差异问题?翻译界一直有“归化”和“异化”之争。持前一种观点者主张在翻译时将源语文化有的文化形象换成目的语文化中含有同样或相似联想意义的不同文化形象。比如古希腊的海伦与吉中国的西施,尽管两者在文化形象上相差甚远。但两者所代表的都是绝代佳人。其联想意义相同,所以在翻译中完全可以将“美若海伦”换成“貌比西子”。而持“异化”观点者则坚持保留源语文化中的形象,认为海伦是海伦,西施是西施,高鼻子,蓝眼睛的古希腊美人与淡扫蛾眉,朱唇半启的古代中国美人决不能混为一谈。其实,归化与异化,各有利弊。归化的长处在于,经归化处理过的译文,其文化形象都是译文读者所耳熟能详的,读来地道,生动,不会给读者带来任何理解上的困难:然而归化也有其弊病。“它是以把文化中的异质成分转化为另一种文化中人们所熟知的内容,并牺牲了大量附载信息为代价的。人们阅读完全采用归化法翻译的作品,严格说来只是对本国本民族文化的一种温习。而已失去了了解和欣赏其他国家和民族文化的意义。异化的缺点在于异质文化的介入使译文晦涩难懂,加重了读者的负担:但也有好处,那就是将新鲜的文化因素引入了目的语文化。”扩大了目的语文化的含量。给读者以原汁原味的感受,增长了读者的知识。比如英语中有一句俗语“throw straws against the wind”,如果采用归化的译法,则可以译为“螳臂挡车”,读者一下子就明白这是比喻不量力的举动,很容易理解:如果采用异化的译法。就是“扔草抵风”,乍一看,读者肯定茫然不知所云,但多读几遍。想象一幅在狂风中拾起一捆稻草以抵挡风势的画面。再结合上下文,读者就会恍然大悟,原来是指“自不量力”啊!读者在阅读中所费的时间和精力多了,但从此学到了“自不量力”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因此。在处理文化差异上,归化和异化。并无孰优孰劣之分,采用哪一种方法,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主要应取决于两个因素:1、译文的读者。译文的读者如是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学者,则可以考虑采用异化;如读者是一般大众,则最好采用归化。2、译文的目的和用途,译文主要是用来娱乐,宣传,鼓励呢,还是学习新的表达方式,了解和欣赏其他国家和民族文化的意义。前者宜采用归化。后者不妨用异化。所谓“翻译无定论”也就是这个意思。
在小说等文学翻译中,译者还可能利用注解来说明译文中不容易理解的地方,而影视翻译中是不可能的。必须让观众一听就懂。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影视译者必须充分发挥其二度创造功能,创造性地将原作品的文化信息,艺术意境传达出来,使译语观众与源语观众在接受性上和谐统一,又要考虑本国观众的接受力。下面我们就一些具体的例子来说明。
一、片名的翻译
一部影视作品能否吸引观众,好的译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包惠南指出,影视片名的翻译“既要符合语言规范,又要富有艺术魅力,既要忠实于原片名的内容,又要体现原片名的语言特色,力求达到艺术的再创造”。要讲求“大众化、通俗化、口语化和艺术性”,要能起到很好的导视和促销作用。比如,外国的影视片喜欢用人名和地名或事件发生的地点作片名,借以突出主人公的形象。而中国观众对外国人名和地名感到陌生、拗口。如果直译,势必会降低观众的兴趣。使导视及促销作用大打折扣。因此,经验丰富的译者往往从观众接受性角度出发,紧扣原片的主题和内容,译出了既有艺术性又有实用性的片名。如好莱坞影片Julia Roberts 2000年主演的影片Edn Brockvich译作《永不妥协》就是耐人寻味的佳译。影片主人公Erin的执著性格和永不妥协的精神给观众留下了深刻印象。如果译者按字面把片名直译成《艾琳・布洛克维奇》就不符合我国观众的欣赏习惯,不但难以记忆也缺乏艺术感染力。再比如电影Thelma&Louise《末路狂花》、Dolores Claiborne《热泪伤痕》、Driving Miss Daisy《温馨接送情》、Few Good Men《义海雄风》等都是中文片名取的不错的例子,真要照原名翻的话,你会想看一部《赛尔玛与路易斯》,《桃乐丝・克莱彭》,《接送黛丝小姐》或者《难得的好人》的电影吗?的确,成功的片名是招牌。往往对整个电影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由于文化背景差异以及审美观念的不同,有些英美观众可以心领神会的片名直译过来会令中国观众十分费解。如影片They,原片名对中国观众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甚至莫名其妙。而译名《恶梦缠身》无论从艺术性还是市场效应显然比译成《他们》更胜一筹。美国电影Marvin's room如果按字面翻译成《马文的房间》则显得很平常。译者独具匠心把片名译成《一切从心开始》,与影片内容十分贴切,令人回味无穷。
二、对白的翻译
在《阿甘正传》中,小阿甘和珍妮在校车上认识。珍妮邀阿甘坐在她旁边,从此两人成为好朋友。阿甘独白了这样一句话:
From that day On.we were always together,Jenny and me like peas and carrots.She taught me how to climb.
如果采用直译的译法。则译文为:
从那天起,我们总是在一起。珍妮和我 就像豌豆和胡萝卜一样。她教我爬树。
在欧美国家中,豌豆和胡萝卜常用在一起做菜,比如色拉和蔬菜汤中总会有这两样东西,因此作者用此比喻两个人关系亲密。对于西方观众来说,这个比喻很恰当也很形象。观众由此得到了语言上的审美享受。然后翻译后的语言不仅不能使中国观众得到一定的审美享受,而且还造成了观众理解上的困难,这种困难正式两国文化差异所带来的。在此,我们不妨采用归化法,将“象豌豆和胡萝卜一样”改译成“形影不离”这样译,既使观众易于理解,又保留了语言的生动性。
我们再来看影片《闻香识女人》中的一段对白:
Slide:so,what are you doing here,in this sparrow-fart town?
Charlie:I.I attend Bird.
施雷德中校:那麽,你到这个狗屁小镇来干什麽?
查理:我。我来博德学院读书。
Sparrow-fart如果直译,就是“雀屁”。汉语中没有这样的表达方式。事实上,表示对某事物的不屑,汉语中常用的粗话是“狗屁”,因此在翻译时我们进行了形象的更换。虽然语言不雅,但却保留了原文的风格,对表现片中上校故作粗鲁无理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
再看英国电影It Happened One Night《一夜风流》里的一段台词:
Peter:Oh?This?Well,I like privacy when I retire.Yes,I'm very delicate in that respect.Prying eyes annoy me.Behold the walls of Jerichho!Err.maybe not as thick as the ones that Joshua blew down with his trumpet.
彼得:这个吗?我休息的时候不想被别人干扰。在那方面我很敏感,不想被别人偷看。你看这耶利戈城墙,比不上约书亚用号角吹倒的墙厚,却比它安全多了。
“耶利亚城墙”“约书亚”这两个词语均与《圣经》故事有关,而大多数中国观众对西方宗教文化是比较陌生的。为使中国观众理解这些词语在语境中的具体含义。使原文涉及的文化因素尽可能清晰的传达给观众。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可对这段文字采取诠释法翻译。做如下调整:
彼得:这个吗?我休息的时候不想被别人干扰,在那方面我很敏感,不想被别人偷看。你看这像《圣经》中的耶利戈城墙,虽比不上以色列的军长约书亚用号角吹倒的墙厚,却比它安全多了。
经过这样的润色,观众不禁了解了这些“典故”的出处。增强了文化内涵在观众认识理解中的清晰度。
《傲慢与偏见》中有这样一句对白:
Mr.Darcy:lf the dragon returns,then,George will know how to deal with him.达西先生:那恶龙要再来,降龙将军自有办法。
这里的“dragon”指的是刚刚追着莉齐跑的在片中被班奈特先生讥讽地称为“一个非常罕见的宝贝”的令人讨厌的柯林斯先生,而“George”是达西先生风趣地用来指代自己的,来表达自己愿意而且有能力帮助莉齐摆脱和对付难缠的柯林斯先生。这两个词分别译为“恶龙”和“降龙将军”是归化翻译。“dragon”在西方文化中是传说中邪恶的怪物,而不是几千年中国龙文化中的龙。但两者也有相通之处,如形象怪异,本领很大等。“George”在这里并不是一普通男子名“乔治”,而是西方文化传说中的那个圣人。曾英勇地杀死“dragon”从而救出利比亚国王的女儿。
因此,把“dragon”就译成“龙”会使中国观众错误地有各种联想,不明其意:而“恶龙”则点明了该名词贬义的指称。同时。“George”译成“降龙将军”也明确了“dragon”和“George”之间的对立关系,让中国观众能即刻领悟达西先生英雄救美的殷勤意思。当然,英语文化中关于“dragon”和“George”的经典传说则无法传递给中国观众了,因为影视翻译没有注解。
一、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缺失的表现
(1)伦理观念缺失导致招聘录用上存在歧视和不公。首先招聘过程中一些企业招聘信息的失真和对应聘者的欺骗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其次是在招聘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健康歧视、地域歧视和学校歧视等反伦理行为;再次一些企业片面强调专业能力的重要性,忽视对应聘者道德素质、自身价值观和为人处事的能力的考察。(2)伦理观念缺失导致员工培训和提升过程缺乏伦理关注。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是企业的职责所在,一些企业在员工培训方面缺乏伦理关注。一方面企业在培训机会上论资排辈,一些年轻的富有创新能力的员工得不到机会或者只针对优秀员工进行培训,缺乏公平性;另一方面企业急功近利,不去了解员工的真正需求而强制要求去培训,剥夺了员工自主决策权。在培训的内容上只关注技术层面,忽视了对员工职业道德与忠诚度的培养。(3)伦理观念缺失导致薪酬激励和绩效评价不公。人在企业实践活动中占据重要位置,如何激励员工是人力资源管理成功的关键。大多数企业在激励措施上重学历轻能力、重年龄轻水平,重物质激励轻精神激励,且激励形式单一化。其次是有些企业对员工的薪酬奖励承诺不能及时兑现,破坏了员工的积极性。在绩效考核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考核,考核成绩与员工实际不符,主观评价占主导地位,缺乏公平性。
二、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是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缺失的内在原因。首先人力资源管理受到传统人事管理思想的影响。传统的人事管理谋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作为主体人的主观能动性,用管物的方法来管人,很少或基本不考虑员工个人的专长、兴趣、需要及发展,片面强调科学与经济,忽视伦理性;其次当前一些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者旧观念还根深蒂固,不愿接受和使用新的管理理念,这是导致人力资源管理中伦理缺失的重要原因;再次受到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因素影响。Weaver(2001)等人指出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不公平因素是影响伦理发生几率的重要原因。Trevino and Nelson(1995)认为很多公司的伦理热线中,雇员反应的大多数是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事件。二是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缺失的外在原因。人力资源管理的伦理缺失与当前我国的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文化冲突是密切相关,在变革的过程中往往导致社会失序、行为失范、价值失衡。现实生活中的尔虞我诈、坑蒙拐骗等违背伦理道德的企业行为屡见不鲜,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也出现了伦理缺失现象,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企业也无法达到自觉遵守的地步。所以,缺乏强有力的法律和制度的约束是导致伦理缺失的重要的外在原因。
三、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伦理水平的对策
(1)确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注重公平公正性。要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伦理水平,就要确立以人为本的思想。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总和”,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不仅有物质需求,还有精神需求,有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应给予员工更多的自我决策权和更多的信任,不断激励员工,帮助员工实现自我价值。人力资源管理要树立“以人为本”的伦理价值取向,实行道德激励,实现“效能最优”的伦理目标,完善工薪福利和考核评估制度,体现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的公平与平等价值。(2)加强企业伦理文化建设,增强组织伦理氛围。彼得・德鲁克曾经指出:管理是以文化为基础。企业的伦理文化集中了企业的价值取向,它能够强有力的感召企业成员,使他们的行为动机与组织目标相一致。组织特定的伦理文化氛围可以通过潜移默化的心理作用和无形的导向作用在组织内部形成广泛的群体暗示、感染、模仿等心理氛围和典型示范、舆论导向、制度规范等组织风气,对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产生普遍和深刻的无形约束作用。这种无形约束可以构造出积极的应答机制,迅速实现预期行为,并可以有效缓解企业有形硬约束对员工心理的冲击,削弱冲突和逆反心理。这种无形规范作用将大大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效率或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3)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伦理制度。我国现代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人力资源管理者往往在不规范的制度下做出非伦理性的行为。为了促进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的实现,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劳动法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伦理道德标准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加大企业违法的伦理道德的责任和风险。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伦理道德监督委员会,对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伦理道德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及附带诉讼问题。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以下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注: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在这个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以下简称“高永善案”)中,围绕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8个判决,历时5年有余,但纠纷仍没有解决,尚处于新一轮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再审程序中。
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的房产纠纷之所以形成如此局面,除了民事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于此类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民事诉讼法》时,却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注: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模式,从而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异,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邓志伟:《也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瞿秋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石泉、李秀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2)何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或种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在这些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注: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参见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二种意见是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参见王保礼、刘德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权证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由行政附带民事程序来解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参见施金才、陈晓宇:《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63页。)(3)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否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重合、相关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是,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案”)。由此可知,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两种处理方式及其划分标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但实质上却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可以分开,而有的情况下两者却不能分开。我们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相当复杂,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判进行过程及判决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别;第二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应该有一个标准。我们认为在判断应当先后进行还是附带进行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采取附带还是单独审理,关键要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是否紧密,如果两种诉讼关系非常紧密就可以附带审理,如果不够紧密则可以单独审理。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判断?我们认为紧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民事争议处理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产生是否基于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生,两者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的确难以分开裁决)。
其次是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下必有一个争议为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该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须对两个争议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审理。若该争议本身很清楚,法律适用明白,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庭就可以附带加以解决。判断某一争议本身是否为“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和简单明了、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再次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法院管辖。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当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只能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处理。
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其所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还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进行的形式进行诉讼。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者并不具备附带的条件,则当事人当然无权选择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问题
当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个案处理。具体而言,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以哪一个诉讼为前提。如果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行政诉讼应当作为前提;如果民事诉讼已经进行,则须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之后,民事诉讼再恢复进行且须以此行政裁判作为审理的依据。反之,当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时,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民事终审判决作出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再恢复进行。
第二,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原则上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不存在解决上的依存关系时,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的先后关系则应当考虑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一般而言,首先开始的诉讼则应当首先进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先后进行有两种情况:
1.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某一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时,行政争议即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性问题,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确认,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但民事审判依赖于该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辨认。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首先,这类争议案件由民事争议而起,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其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民事争议也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另一方则往往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辩理由,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回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一方当事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将行政争议直接移送到行政审判庭,待行政审判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但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审判庭认为民事审判依赖于某一合法性难以辨认的行政行为。此时民事审判庭应当告知当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2.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民事争议就应当与行政争议分开处理,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其次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注:转引自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法学》1998年第12期。)司法权威性的主要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前述“高永善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因此我们主张将关联性较强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再次,现有解决方式的弊端也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必要。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论界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均各行其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从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这一行政争议的背后是一个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解决民事争议。如果法院仅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对民事争议置之不理,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事实上法院如果撇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值得考虑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实际上,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因为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案件为例,当我们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到判决书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房屋产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的是自己对争议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进行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却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注: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胆的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因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
2.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判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虽然不存在何为前提的问题,但两者在处理时难以割裂。(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种类而有不同,如在撤销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确认诉讼中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时必须有民事诉讼请求存在,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能针对行政争议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
4.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否则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是一审终局,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一领域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2.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这时他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往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加以变更,同时对行政处罚机关所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服;另一种情况是被处罚人仅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服而要求减少。(2)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而向法院,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或增加对自己的赔偿数额;其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被处罚人应当给予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没有作出裁决,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其三是受害人仅对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重新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判或要法院变更赔偿数额。(3)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此时法院应当将后的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同将其列为当事人。
3.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许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两者为此发生争议,而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该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况。如果该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时可附带要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1.当事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2.审理。第一,证据问题。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部分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第二,调解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第三,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第四,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五,审判组织问题。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以及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撰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书,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法院须依不同的诉讼法,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如何处理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即优先审理何者,是理论和实践均必须予以规范与明确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时刻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渗透、交叉;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的增强,唯权、唯上思想的摈弃,一旦行政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已不再听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案件将有增无减。因此,从理论上,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进行探讨,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统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概念、特征与表现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争议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争议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争议,但未审理终结。当二争议均被诉至法院,法院就必须解决二诉讼的审理顺序;法院在审理一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另一须适用其它的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时,不能置之不理,也要处理优先解决何者。争议均未被诉至法院和一争议或二争议均已被审理终结,不存在审理顺序的冲突。2、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是紧密型的,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本质特征。本文所指的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性,其条件有二方面:一是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产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产生;二是处理结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条件性,一争议判决本身依赖于另一争议的解决,后一争议虽不构成前一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前一争议的判决结果。3、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争议的原、被告是行政争议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虽然行政争议必然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的角色,但行政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基本是民事争议的原、被告。任一争议的当事人不是另一争议的当事人,该二争议就不具有关联性。4、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关联的另一争议,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法院无职权审理未被当事人主张的另一争议,故无需解决优先审理何争议的问题。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表现形式有二种:一是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即理论上的本诉与他诉。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可分为行政诉讼受理在先和民事诉讼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不能决定何者应优先审理。二是关联的诉讼与争议。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关联的、当事人已向法院主张的另一须依其它诉讼程序审理但未成诉的争议。若后争议已被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转化为第一种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种形式是未将争议转化为诉讼的情形。
二、本诉与他诉的优先关系的处理原则
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其理由是:1、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①。行政优先权原则要求行政权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效力。2、从二诉讼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②。3、从二诉讼的审理结果看,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权益得以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主要体现了各方在财产利益上的增加或减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③。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优先关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自独立式。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对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独自审理,他诉的是否存在和审理结果,不理不睬,仅对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效力予以审核认定并直接据此作出裁判。2、行政诉讼优先式。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该式是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观点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当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把民事诉讼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由民事审判庭把民事诉讼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予以审理。
上述三种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种方式能及时、快捷审结案件,第二种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第三种方式体现诉讼的效益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探究上述三种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学和机械论的嫌疑,其缺点或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和被行政相对人知晓,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为失效的机关只能是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评价的唯一合法主体;民事审判庭无权对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独自审理民事诉讼,违背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查证属实的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已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的权利等为由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并据此作出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对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系伪造,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行政”行为,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原则的约束;也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因为被争议的行政行为可能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也无权肯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时,将由于法院的过错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独立式无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的客观存在,违背了客观决定主观的认识规律,其裁判结果的错误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各自独立式的处理方式不仅违背法学和哲学的基本理论,实践证明极易破坏司法统一原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谁先谁后的问题。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是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须有法律依据等行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行政优先权与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无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并不能推理出优先审理行政诉讼的理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最终保护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虽然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中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而言,孰轻孰重,实难辨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应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主体不符或法律规定为由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就不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④。
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现象,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审判效果,理顺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是极其科学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理论上,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无权选择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审判庭。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惜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了必须由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的前提条件与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同时,内容简单、缺乏操作性,所以该规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实质上是基本采纳了行政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产物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能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是极为少数的。笔者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编一样,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专章或编,规定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则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立案、证据规则、审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释。如在短期内不能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应立即修改与完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立案范围,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议将行政主体颁发权证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将行政处罚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外,正确处理关联的本诉与他诉的审理顺序的原则,应是优先审理决定另一诉讼裁判结果(内容)的诉讼,即优先审理属于原因、前提条件的诉讼。该方式既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是对上述三种方式扬长避短的结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是笔者主张的方式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的“另一案”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应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则,该法律应明文规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审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处理原则
业已进行的诉讼与在诉讼中出现的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关联的争议,虽不存在诉讼优先的问题,但如何处理该争议和如何中止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认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诉讼中对关联的争议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2、建议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关联的行政争议时,建议行政机关复查纠正并提供复查结果或建议当事人另行行政机关,同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3、内部移送式。法院在诉讼中出现关联的争议时,将关联的争议以内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同时,中止诉讼的审理。
直接认定与裁判式,虽然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与上述的各自独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议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环境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程序公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向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建议时,可中止诉讼的审理。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要求复查行政行为的建议,因无法定复查和答复的义务,而不作任何回应,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将关联的争议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无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极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和结案不能。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和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但未规定将关联的争议移送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有关内部移送的内容,可见,内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内部移送式违反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公权不当干涉私权。法院在审理被移送的其他争议时,若原告不提出诉讼请求、不出庭、不举证等,将使该争议的审理无法进行与终结。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办法是已审理诉讼的审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提出争议方应对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讼;提出争议方收到告知书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告知书向提出争议方送达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行使诉权,法院可以对作为诉讼的证据的争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诉讼作出裁判。该方式克服了拖延诉讼时间、无法律依据等弊端。该方式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还须解决以下问题:1、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讼,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讼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以一个月为宜。因为参照上述规定,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立即中止诉讼的审理,当事人另行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诉讼。4、若当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另行,但在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关联的争议另行的,法院对关联的争议的,仍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关联的争议的裁判结果致使前一诉讼被改判或再审的,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前一诉讼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担因此增加的有关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扩大的一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以惩罚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②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页。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页。
⑤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提问方法具体可以总结为两种:归纳比较法和换位提问法。我们都知道历史是一项关联性和衔接性较强的课程,通过对已学知识的比较和分析能够提高新知识的学习效率。通过不断的历史知识学习,学生有了一定的知识积淀,就可以利用归纳比较法对未知历史知识进行探索。不论是学习还是做事,都是一理通百理通的。历史知识学习也是一样的,通过对一类事物的比较或是相关事件比较,在已学知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学生的知识迁移能力,实现对新知识的掌握。不仅能够让学生掌握历史知识,同时也能够实现对学生思维能力和探索能力的提升,激发学生问题意识。另外一种就是换位提问法,根据学生自身特点,从学生的角度和心理特点架设问题,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以换位提问的方式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例如,提出同时期几个人物让学生来选择自己最喜欢的一个人物,并说明原因。这样才能让学生更好的参与到历史背景思考当中,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2开设“对话”式课堂教学
初中历史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内容,组织学生组成问题提问和讨论小组,利用辩论和提问等方式激发学生思维活跃性,使学生形成“问题意识”。充分发挥学生主体作用,使其成为课堂主人,开发学生智力,让学生勇敢的迎接挑战,培养学生创新性思维和创造性思维。比如说反法西斯战争,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日本能够以少数人的劣势占领大半个中国,都有哪方面因素?学生必然会对此中说纷纭,这时就可以进行小组讨论,让同样观点的同学组成一组,由学生自由发言,这样能够促进学生思维严密性和全面性的发展,有利于实现对学生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能力的培养。
3坚持“以学生为本“”问题为纽带”的历史教学理念
培养初中生问题意识首先应从教育观念入手,初中历史教师要树立学生为主,问题为纽带的全新教学理念,为学生创设一个宽松、民主的历史学习环境,改变传统教育理念,注重培养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作用。在传统的硬式灌输学习理念影响下,造成了学生问题意识的严重缺失,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我们应积极改进这一状况,有意识的引导学生主动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学生产生课堂主人翁的自觉,成为课堂的主人。坚持“以问题为纽带”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带着问题思考,带着问题学习。在初中历史教学当中教师应注重培养学生的提问能力,形成问题意识。
一、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
2007年11月19日由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由此可知,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照顾无住房的中低收入居民而组织建设的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住房,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相比,具有以下三点特殊性。
一是经济适用房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了出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建设者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商人行为。而经济适用房则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其目的是保障中低收入群体有房居住,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有关住房制度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房时,都给予了许多特殊的政策支持,如经济适用房的用地一般实行无偿划拨。
二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自由买卖。商品房是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而经济适用房则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出售。首先,经济适用房不是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购买的,而是面向特定群体,并由政府按照一定的规定分配购买的,如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次,买受人转让此类房屋时,也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因此,经济适用房不是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商品房。
三是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商品房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而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则是由政府决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利润控制在3%以下。
正是鉴于经济适用房的诸多特殊性,如果按照商品房的处理原则解决经济适用房买卖中发生的纠纷,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基于以上考虑,由于涉及诸多政策因素,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不宜单纯地依仗诉讼途径来解决,而应当由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住房政策进行规范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那么,如果发生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行为,我们将如何具体处理呢?下面,我们首先了解现行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适用房的交易是如何规定的。
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之限制规定
从以上论述可知,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而是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因此,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受到严格限制。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之后,2007年11月19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其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2010年4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综上,按照现行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限制交易期为5年,不满5年的私下交易是严格禁止的行为;满5年交易的,购房人必须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政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回购权。同时,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政策,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为了解决占城镇人口比重很大的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是以公共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宅问题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特别在城镇化加速发展时期,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从经济适用房的目标群体来看,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为了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的住房要求,从而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理想。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必然会引起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维护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四)损害公共利益的;”因此,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不仅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应当认定无效,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法律视角看待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问题,而忽视背后的社会因素、政治因素,否则很难稳妥解决这一问题,保障社会的稳定。
三、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的主要类型
从现实情况来看,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顶名买房,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利用他人专属的分房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被顶名人或为此收取费用或无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他人。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有三种认识:一种是合同的概括转移,即经济适用房购买权利人通过合同方式将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一种是买卖合同,即顶名者与被顶名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最终为房屋,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另一种则是委托合同,即被顶名者受顶名者的委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顶名者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和房屋权利人,顶名者系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和房屋权利人。
二是现房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该种类型可因交易行为是否发生在5年限制交易期内分为两类,本文主要讨论发生在5年限制交易期内的交易类型。
结合第二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无论哪种交易类型,其实质交易的标的物都是经济适用房,在行为的法律效力上都应被认定无效。但如果这样处理,就会产生以下后果。
首先,保护了“不诚信”。随着经济的发展,河口的房价逐渐攀高,卖方看到房屋升值,故意毁约,或者拒不配合买方过户产权,在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买方必须返还房屋,多数情况下,买方已居住房屋多年,而卖方仅需返还购房款和补偿利息损失,房屋的升值部分就可能由违约方获取,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变相保护了不守诚信的一方。另外,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受损的一方如果无法从正常途径得到保护,必将采取过激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
其次,诱发不稳定因素。从现有掌握的情况看,河安小区就有三百多套经济适用房涉及私下交易,一旦无效判例出现,就会引发“示范效应”,卖方受到利益的驱使,故意毁约的动机增强,这样一来,个案恶化为群体性事件,六百多个家庭的切身利益受到影响,处理不当,必将危害社会稳定。
最后,扰乱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作了严格的资格限制。但因客观条件所限,并不是所有的适格者都能享受到优惠,经济适用房的私下交易损害了政府的优先回购权,进而侵犯了这部分人的利益,违背了国家设立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初衷。2007年11月19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四、防范和处置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的建议
2曝气沉砂池设计及应用经验
2.1曝气沉砂池的工作原理通过在曝气沉砂池内一侧鼓入空气,会使水流产生垂直于水平轴的竖向流,其与在沉砂池内的水平流叠加产生螺旋流,这使污水中的有机颗粒经常处于悬浮状态,砂砾互相摩擦并受曝气的剪切力,能够去除沙粒上附着的有机污染物,有利于取得较为纯净的砂砾。由于旋流产生的离心力,把比重较大的无机物颗粒甩向外层而下沉,比重较轻的有机物旋至水流的中心部位随水带走,油类和浮渣等比重较轻的杂质在气体的作用下上浮于水面被刮渣机刮除至撇渣斗后外运。沙粒在重力和旋流力的综合作用下沉到池底与水分离,后进入砂水分离间进行砂水分离。从曝气沉砂池中排出的砂中有机物只占5%左右,一般搁置一段时间也不会腐败。在曝气作用下,污水在池内呈螺旋状前进的流动形式,水流旋转速度在池过水断面中心处最小,而四周最大,这就是能够选择性脱砂的主要原因。曝气沉砂池水力流态及工作原理示意图见图1,图2。
2.2曝气沉砂池的构造曝气沉砂池是一个长条形的渠道式构筑物,在设计中应以尽可能不产生偏流和死角为原则,在砂槽上方宜安装纵向挡板,进出水口布置应防止产生短流。在渠道一侧的整个长度上,距池底60cm~90cm处设置曝气装置。在池底设置沉砂斗,池底有i=0.01~0.05的坡度,以保证砂粒滑入砂槽内。为了使曝气能起到内回流的作用,在必要时可在设置曝气装置一侧的墙壁上装设挡板。
2.3曝气沉砂池中曝气的作用曝气有利于使污水中的污染物相互摩擦,使颗粒表面有机物容易去除,有利于颗粒混合絮凝沉淀。此处曝气在整个城市污水处理工艺中起到了预曝气、预充氧的作用,也起到防止污水腐化的作用。
2.4曝气沉砂池曝气设备选择根据实际运行经验及反复计算复核,得出结论为曝气沉砂池的曝气设备宜采用穿孔曝气装置,并设有空气气量调节阀门,孔径为2.5mm~6.0mm,曝气管距池底高度约0.6m~0.9m。
2.5曝气沉砂池的设计参数在满足沉砂池一般规定外,曝气沉砂池还应满足的具体规定主要有:旋流速度应保持在0.25m/s~0.3m/s;水平流速为0.06m/s~0.12m/s;最大流量时停留时间为1min~3min;有效水深2m~3m;宽深比一般采用1~2;长宽比不大于5;污水的曝气量为0.2m3/m3空气。
2.6曝气沉砂池的计算过程其中,Qmax为最大设计流量;t为最大设计流量时的流行时间,一般设为t=2min~4min;v1为最大设计流量时的水平流速,一般为0.06m/s~0.12m/s;h2为设计有效水深,一般设为h2=2m~3m;d为每立方米污水所需空气量;k2为生活污水流量的总变化系数;T为排砂时间间隔;n为设计分格数;n1为最小流量时工作的沉砂池的数目;Qmin为最小设计流量;Amin为最小流量时水流断面面积;h2为有效水深;h3''''为沉砂斗高度;h1为设计超高;S1,S2分别为沉砂斗上下口的面积;b1为沉砂斗底宽;b2为沉砂斗上口宽;斗壁与水平面的倾角60°。
一、引 言
近些年来,翻译已经不再仅仅被看做是语言符号的转换,而是一种文化模式的转换,一种跨文化交际的行为。翻译中最大的困难,并不只是两种语言上的不同,而是源于两种文化之间存在着的差异。在翻译过程中处理这些文化差异时,对文化专有项的处理则是摆在所有译者面前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有着极其丰富社会背景和文化内涵的文化专有项在影视作品中显现得更为突出。近几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随着DVD、个人电脑、互联网等高科技传播媒体的普及,我们接触到了更多字幕翻译的影视作品。同时我们也意识到,国内翻译界对字幕翻译的研究还远远达不到当今全球化这一时代趋势对字幕翻译研究的要求。有鉴于此,我们希望通过此文来探讨在影视字幕翻译过程中译者对文化专有项的处理方法。
二、理论背景
语言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文化是语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当代英国译学理论家苏珊・巴思奈特(susanBassnett)曾把语言比喻为文化有机体中的心脏。她说,“如同我们在做心脏手术时人们不能忽略心脏以外的身体其他部分一样,我们在翻译时也不能冒险将翻译的言语内容和文化分开来处理”(Bassnett,1994:14)。语言的翻译不仅是语符表层指称意义的转换,更是两种不同文化的相互沟通和移植。随着文化的不断交流趋同,“地球村”上人类共性的认识正在逐步扩大,然而在文化趋同的过程中,不同的文化观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局部的交叉、碰撞和冲突,这种文化差异往往是造成翻译困难的重要原因。所以,如何处理文化差异,向来是翻译理论界所关注的一个焦点,国内外有很多学者探讨过这个问题,并且提出过一些针对文化差异的翻译策略分类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西班牙翻译工作者哈唯・佛朗歌・艾克西拉(JavierFranco Aixel á)提出的一个文化专有项(Culture-specificitem)的翻译策略分类法。他给文化专有项下的定义是:在文本中出现的某些项目,由于在译语读者的文化系统中不存在对应项目或者与该项目有不同的文本地位,因此其在原文中的功能和涵义转移到译文时发生翻译困难。影视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文化产物,它承载了丰富的文化内容并反映着最真实的文化内涵。本文将以影视作品的字幕翻译为例证,总结归纳出四种主要的处理文化专有项的策略以及方法:归化、异化、增添以及省略。
三、处理方法
1.异化
影视翻译中译者不仅仅要处理大量的语言现象,还要频繁涉及文化的转换,在某种情形下,译者选择以原语文化为归宿(source language culture oriented),即提倡译文应当尽量去适应照顾原语的文化及原作者的遣词用字习惯。在翻译中适度使用这种方法可以吸收与外国特定文化有关的一些新鲜的表达方式。例如:
RACHEL:Okay,okay,I checked.We have:Earl Grey,English Breakfast,Cinnamon Stick,Camomile,Mint Medley,Blackberry,and.Oh,wait,there’s one more,um.LemonSoother.You’re not the guy that asked for the tea.are you?
――好的,好的,我刚看过了,我们有伯爵茶,英式早餐茶、肉桂茶、茶、薄荷茶、黑莓茶,还有,让我想一下,哦……柠檬茶,你不是那个要喝茶的人对吧?
RACHEL:Okay.
――知道了。
――Friends,Season 1,Episode 19
在这段对话中,Rachel给一个客人端上了茶,为了考验自己的记忆,证明自己是一个合格的服务生,她把一个一个茶名娓娓道来:伯爵茶(Earl Grey),这是英国一个伯爵从中国卸任后带回的红茶和佛手柑油调和在一起后配成的,就以这个伯爵的名字命名;English Breakfast是指英国早餐红茶;Cinnamon Stick则是指肉桂茶;Camomile是指甘菊茶;Mint Medley是指薄荷混合茶;Blackberry是指黑莓茶;Lemon Soother则是将柠檬和药草混合的一种安神茶。这些都是典型西方茶文化的名词,对于中国观众来说可能是相当陌生。但是将原语特有的文化专有项移植到译语文化之中,对于观众的理解并没有造成障碍,反而使译文更多了几分“洋味”。当然译语观众对这种文化移植的接受程度还要取决于他们受教育程度、动机、个性、环境等因素。
2.归化
相对于异化而言,归化则是使译文尽量适应照顾译语的文化习惯,其目的是为观众着想,替观众扫除语言文化障碍。例如:
STANLEY:I fear the Greeks even when they bring gifts.
――黄鼠狼给鸡拜年,没安好心。
MASON:Oh,an educated man!That rules out thepossibility of you being a field agent.
――哦,有点学问。可以排除你是职业特工。
STANLEY:In point 0f fact,I am a field agent,Mr.Ma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