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5:2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税收政策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2对于现行土地增值税改革的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研究所教授施正文认为,土地增值税的改革应在土地增值税整体的税收结构的布局规划上来斟酌改革,它涉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和一个税种存废。在房地产应缴纳的税种综合性改革的框架内,土地增值税应该与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税等税种的改革联系起来,使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顶梁柱。有关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改革途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取缔土地增值税,由其他税种代为发挥其作用。其二是改革现行的土地增值税。“取消伦”是由张天犁在2000年提出的,其观点很简单,就是废除土地增值税。“改革论”主要是由邓弘乾和雷根强提出的,其主要的观点有3条:①扩张土地增值税的增税范围,增设两个税目“土地租赁增值税”和“定期土地增值税”;②合理的判断计税依据将“自然原因导致的增值”与“人为原因导致的增值”区别开来;③适量降低税收比率,同时对长期持有的不动产进行的交易给予优惠。“取消论”并不是一个好的办法,土地增值税在国外有很多的成功案例,例如意大利现在实行的是单一的对不动产增值额进行纳税,由中央财政机关和地方财政机关联合区别事权和产权的不同进行征收,事权税率为23%,产权则为33%,对调节房地产企业的土地收益和抑制房屋类资产价格上涨打破房产泡沫产生很好的作用。韩国把土地增值所产生的增值额应纳的税费按环节的差距划分为特别增值税、估计取得税、超额利得税和开发负担税,实施效果也非常好,降低了计算的繁琐度。与内陆一海之隔的台湾,其土地增值税更为简单,也是分为3类税种:典权土地增值税、转移增值税和定期增值税。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并不是一个无用的税种,它可以有效地抑制房价的增长,打破房产泡沫。
2.1改变土地增值税的受益对象
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受益者是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土地交易中也担当着交易者和持有者的角色,为了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也为了从开发商那里获得一定的利益,地方政府会选择以牺牲税收为条件,在清算上采取暧昧的态度。总而言之,土地增值税应当从地方税种改成地方和中央共享税或是仅仅是中央税。这样土地增值税的受益方不仅是地方政府还有中央,由此间接地加大了征收的威慑力。所以如果受益不单单是由地方政府一手掌控,中央政府也参与其中,那么地方政府就不能把这一税种当作调节收入的“橡皮筋”。
2.2降低税收过程的难度
现行土地增值税改革有一个重点,就是要降低税收制度的弹性。所谓的税收制度弹性是指税收制度在征收条件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导致一些人利用这种不足来逃避征税。但是现在作为征税的法律依据,目的是调整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的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当前尚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涉及明确产权、估计价值等技术难题。土地增值税清算实际的操作难度大而且成本高昂使其成为一个征税难点。土地增值税清算必然要审核大时间跨度的收入、成本与费用的实际情况,这些加大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的行政成本、服从成本,增加了执法的风险,致使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双方都望而却步。土地增值税章程和细则规定,对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销售时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结束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的制度。看起来比较简单的过程实施起来却无比困难,因为土地增值税采用的是四级累进税制,是对销售的增值额进行征税。换句话说,就是要在销售所得中扣除包括各项借贷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营业税和物业发展开支相关各项的支出。如果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企业必须提供相关地产开发各类项目的清算说明,说明内容涵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具体用地项目、开发内容、融资方向、销售明细、关系方交易内容、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相关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的原始凭证、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这些资料无形中给清算添加了巨大的难度。而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环节中有时地方政府会以很低的征税比例来征收,造成了土地增值税征税额不够的情况。如果降低征收过程的难度,就不必要求企业提供那么多的数据,而且降低了企业和税务部门计算纳税金额的难度。
2.3适当降低征收比率
现行的土地增值税由于征收比率过高导致征收困难重重,问题多多,所以应适当降低税率。按照一些相关人士的估计,假如真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话,正常的中小型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费差不多占其房地产项目成本的3%~5%。这些税额最后的负担人还是普通的大众购房者,这就失去了土地增值税存在的意义。在降低征税金额方面日本是一个很成功的先例。19世纪80年代,日本的中央银行拓宽了相关金融政策的宽度,鼓励资金尽量流入房地产市场以及股票市场,导致房屋的价格飞升。美元汇率降低后,大量来自各国的资本进入日本的房地产业,加倍刺激了房价的上涨,导致日本出现房地产泡沫,而日本的房屋价格之所以能从1992年开始下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减少了土地增值税的税费金额,在这件事上中国不妨效仿日本,改变房地产价格的现状。近年来人民币陷入贬值风暴之中,美元大量涌入中国市场,在进入股票市场之后下一个目标应该就是利润奇高的房地产市场,如果再不抑制房价的增长,那么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会越来越大,后果不堪设想。
2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欠缺
在我国,虽然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已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且在不断的进步之中,但对知识产权发展所起到的激励作用却尚不明显。
2.1税收政策法律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成文法很少,除《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外主要是行政制度、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如《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等均是以试行办法或者通知的形式下发的,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的刚性不足,税收政策的落实效果十分有限。
2.2税收政策的针对性不强
税收政策如果不能有的放矢,就会浮于形式,并产生政策漏洞,使优惠效果大打折扣,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在许多方面均存在“空白地带”。
2.2.1缺少科技研发中间环节优惠。通过税收政策来激励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活动,一般是在产出研发结果后才给予税收优惠,但在研发的过程中则较少支持。在这样的政策影响下,企业必然会只注重先进技术的引进,而对研究开发新产品和建立知识产权创新体系投入不足,我国许多高新技术企业热衷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结果造成“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恶性循环。
2.2.2缺少知识产权具体项目优惠。现行税收政策将企业本身作为受益人的做法,无法清晰地辨别在企业收入中有多少是知识产权相关收入,又有多少是其他收入,造成税收优惠政策被盲目执行却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这种政策的最大获益者往往是那些已经具备较强实力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处于孵化期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缺少扶持。
2.2.3缺少固定资产专项抵扣优惠。2009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推行增值税改革,虽然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但企业购入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等)以及与知识产权产生密切相关的费用(如研究开发费、技术转让费等)均无法抵扣,2011年的“营改增”改革也未涉及到此方面的调整。这种政策导致高新技术企业的进项税额较少,税负相对较重,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企业研发技术专利的热情。
2.2.4缺少知识产权转让交易优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等取得的收入属于有形资产收入范畴,而转让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成果取得的收入属于无形资产收入范畴,现行税制将两者同样看待,按相同税率征收营业税,忽视了转让无形资产的风险远高于有形资产,极大打击了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知识产权活动的积极性。
2.3税收政策的覆盖面较窄
虽然政府希望通过税收优惠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但事实上大多数优惠很难全面覆盖高新技术企业,往往只是针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同时,由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标准较严格且门槛过高,导致许多高新技术企业很难达到标准,进而“没条件创造条件”地过度包装,以求可以“搭便车”获得优惠,却没有真正起到激励知识产权发展的作用。
2.4税收政策忽视科研人才
目前,我国免征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针对省级以上政府机构授予的科教文卫事业重大成就奖、科技进步奖或是国外组织颁发并得到国际认可的各类奖励,对省级以下的同类型奖励,不论贡献大小均需征税,这种级别上的限制不利于激发高素质人才的创新精神,阻碍了知识产权的产生。此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所获得的股息、分红等收入没有税收优惠,对个人转让知识产权所得,不论是技术专利还是著作权或商标权,不论在税率上还是在纳税额扣除标准上,都与劳务、租赁所得一致,打击了科研人才的创新热情。
2.5税收政策存在盲区
随着全球化电子商务的兴起,诸如互联网域名、虚构角色名称等新型知识产权已悄然出现并逐渐成为许多高新技术企业最具价值的财产之一。比如一个域名获得的市场认知度越高,其能带来的访问流量和广告投放越多,其对企业的重要性也就越大,又比如利用电影、电视剧中大家耳熟能详的角色名称(如三毛、喜羊羊等)作为企业的宣传标语、产品商标等,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获得巨大的市场关注度和商业利益。可见,随着信息时代到来,新型知识产权的价值毫无疑问会越来越大,但面对这些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权利时,税收政策却鲜见踪影。
3国外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特色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世界范围来看,西方国家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发展,虽然政策内容、执行方式不尽相同,但都产生了较好的效果,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完善具有十分积极的借鉴意义。
3.1税收政策的法律位阶高
西方国家由于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较早,知识产权税收政策较为完善,对知识产权的促进和规范均已形成有效的税收措施且大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税收体系较为完整,如美国的《经济复兴税收法案》《研究开发减税修正法案》等均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对知识产权的税收优惠。
3.2税收政策的针对性较强
西方国家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重心随着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不断调整,对知识产权活动的优惠具有明显的目的性,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在研发环节的优惠、对具体项目的优惠等方面针对性较强,有税收减免、研究开发费用扣除,加速折旧、特定准备金制度等多种方式,将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活动开展前的资金扶持和开展后的风险分担有机结合,对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给予了双重保障。
3.3税收政策的覆盖面较广
在税收政策的覆盖面上,西方国家奉行全面、高效原则,在突破行业限制的基础上,保证所有高新技术企业都能享受到同等政策。同时,利用信息化手段简化税收政策申请的审批手续,缩短了审批周期,使企业能及时享受税收优惠,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3.4税收政策惠及科研人员
西方国家从鼓励教育和保障利益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大力培养高素质人才,以税收政策鼓励教育,在美国,各州政府通过多种多样的教育性税收优惠来支持企业的人才培养工作,其中涵盖了教育支出的所得税税前列支,免征特别税以及在征税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返还;另一方面则切实保障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个人权益,通过降低交易税率鼓励知识产权投资。
4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建议
针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不足,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加以完善,是我国实现以税收优惠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产生、持有、转化、交易的必由之路。
4.1提高税收政策立法层级
与西方社会根深蒂固的“税收法定”思想相比,我国的税收立法理念仍处于起步阶段。要建立一个完善的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体系,保证税收政策的刚性落实和实施效率,就必须提高税收政策的立法层级,通过法律法规来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对知识产权发展的激励作用,并将支持自主创新的精神纳入税法,使之成为税收政策的关键性要素。
4.2加强税收政策的针对性
4.2.1加强研发阶段的针对性。由于知识产权活动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的特点,因此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重点应放在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风险方面。在知识产权研发期——成果转化期——初步产业化——规模市场化的纵向链条中,风险集中于链条前端,因此,税收政策的重心越是前移,其驱动效应就越明显;重心越是后移,就越可能忽视前期研发,导致核心技术“空心化”。
4.2.2加强具体项目的针对性。针对知识产权具体项目,建议将多种税收优惠方式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识产权产业投资。对高新技术企业将税后利润再用于知识产权投资的给予退税支持;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攻关项目,拟定相关的风险预估方案并予以税收补贴,引导社会以集聚资金的方式设立风投企业,减轻企业资金压力。
4.2.3加强转让交易的针对性。知识产权转让是提高其利用效率的关键,为提高税收政策激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转让的力度,建议针对转让环节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均实行较现行税制更为优惠的税率或税前抵扣政策。
4.2.4加强专项抵扣的针对性。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原则上不允许对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进行扣除,这在现实操作中形成了对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双重征税,客观上限制了高新技术企业不断扩大创新性投资的步伐,对企业的技术进步产生了抑制作用。建议进一步推行增值税改革,优先将税费压力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试行“消费性”增值税的试点。
4.3扩大税收政策的覆盖面
扩大税收政策覆盖面主要应做到两点:一是知识产权税收政策适当弱化对重点扶持行业的税收优惠,建立具有普惠性的税收政策,以“普惠制”取代“特惠制”;二是在高新技术企业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方面,通过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标准,简化审批程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高新技术企业了解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流程,主动参与到税收政策的落实中来。
4.4提高科研人才的积极性
科研人才是知识产权产生和应用的主力军,其创造性的发挥程度决定着知识产权产生和应用。建议对高新技术企业里的科研人员允许按一定比例扣除再教育费用,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学习和掌握新知识、新技术并积极应用的主动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对于知识产权交易而获得的投资收益,建议从“效率原则”出发给予税收优惠,在个人所得税中适当降低个人转让专利、技术所得的税率,对个人获得的知识产权提成收入以及进行知识产权研发的各类投资减征个税等。
4.5填补税收政策盲区
4.5.1填补新型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缺漏。利用税收手段激励新型知识产权发展的首要问题是要明确新型知识产权的定价机制,举例来说,与互联网关联度密切的新型知识产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是否有稳定的访问流量和广告投放,因此可以对其固定时段访问量和广告投放所带来的利润进行样本统计,然后剔除对样本客观性影响较大的特殊事件,取样本算数平均值计算此新型知识产权的单位收益,据此对新型知识产权进行估价并明确税基。同时,出于促进新型知识产权发展这一目的,建议规定针对新型知识产权交易的征税,按其估价和交易价二者中较低的价格进行征收。同时,新型知识产权领域的税收政策还应具备保护功能,当出现盗用、滥用新型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时,如无法估计实际损失,高新技术企业以征税时的估价或交易价为凭据,亦可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1.政府管理部门在物流业发展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不仅具有合法性,还有影响力,并且有着紧迫性,属于完全利益相关者。从政府的税收管理职能来看,政府采用法律、经济、税收等手段调节国民经济,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调解物流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雇员、客户、供应商间的冲突与矛盾。政府希望解决社会就业问题,而物流业作为服务业能够安置社会成员解决一定的就业问题,物流业税收政策的绩效与发展前景好坏,直接关系到行业储备人员的规模,进而牵涉到社会就业水平与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同时,维系政府部门正常运转履行职责的物质基石来源于税收,企业偷漏税或经营不善会减少政府财政收益,进而影响到政府的正常运转及职责的履行。此外,政府的物流服务采购需求也要经由物流企业实现,如何确保物流服务质量乃政府部门所关注的内容之一。在物流企业的运营活动中,政府的物流业税收政策与物流企业经营业绩有着密切关系,乃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水平的间接体现。政府管理部门作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之一是毋庸置疑的。
2.物流企业物流企业对物流业税收政策管理有着紧迫性要求,但不具备合法性,影响力不大,属于苛求利益相关者。物流企业不仅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的管理对象,又是税收政策的服务对象,物流企业作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显现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管理的核心准则,也反映了物流业税收政策以物流企业满意为服务导向,物流企业对物流业税收政策有着最真实、最深刻、最直接的感受,让物流企业合法地参与到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中去,是对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进行评价的科学有效方法。
3.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有合法性与影响力,但紧迫性不强,属于占优利益相关者。立法机关拥有法律所赋予的评价权利,对物流业税收政策行使权力实施评价乃合乎逻辑的必然要求,立法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能够获取更为翔实、丰富的资料数据,拥有更先进评价方法与手段,也更为理性。物流业税收政策综合绩效评价乃一种科学民主的治理工具,是科学民主的制度安排,为立法机关绩效管理职能的顺利实施与强化提供了高效合理的选择路径,且经由翔实具体的指标体系来全方位评价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可以精准有效的对物流业税收政策进行绩效判别,进而调整物流业税收政策,这也正顺应发扬立法机关绩效评价效力,实现国家民主化、法制化的革新方向。
4.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拥有影响力,但不具备评价的合法性,紧迫性也不强烈,乃潜在利益相关者。社会公众乃物流业税收政策的最终感应主体,因此也应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的评价主体之一,这也符合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以民为本的价值导向。但社会公众参与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的评价时,具有分散性、感性及孤立的属性,欠缺专业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技术知识,获取信息的渠道不充分。社会公众对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进行评价时,要注意依照法律法规对物流业税收政策进行,代表社会公众意愿而非个人意愿展开,经由绩效评价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开展物流业税收政策的专项绩效评价时,要关注社会公众作为绩效评价主体的制度设计与组织建构,从而有效发挥物流业税收政策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
5.第三方评价机构第三方评价机构拥有合法性,但紧迫性与影响力不大,属于自主利益相关者。第三方评价乃指聘请多位专家成立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组织,依照一定的评价标准与指标,运用一定的手段把专家个人对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的评价整合为整体评价,对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做出全面判断。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的评价专业性较强,需要由专业人士进行评判,从而获得具有精确性、可信性的绩效评价结果,为政府部门实施相关物流业税收政策调整提供可靠科学的智力支持与信息咨询。让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能够保证评价的专业性与中立性,从而确保评价的可信度,因此第三方评价机构有必要作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主体之一。
二、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体系的选择路径
物流业税收政策管理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链日益多元化与繁杂复杂,任一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皆有着自身独特的评价视角,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与无法取代的比较优势,这必定要求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多元化组成。我国应学习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经由构建多元化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体系,来保证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有效性、权威性与公正性。
(一)法律保障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多元化为了规范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利益表达、确保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利益诉求及确保弱势评价主体的利益,各级立法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制定实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多元化体系的构建编织牢固的法律制度保护网。经由法律法规明确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建构,并对各评价主体的评价范围、评价手段与评价内容等进行明确规制,从法律上保证了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多元化主体的合法性、权威性。
(二)合理选择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针对不同物流业税收政策展开评价时随意采用人人参与的绩效评价主体是不适宜的。在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中不仅要引入多元化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且要对各绩效评价主体进行恰当的组合和配置。在各绩效评价主体组合中,要以立法机关为核心主体,在立法机关引领下,各绩效评价主体从各自特定的视阈、利益诉求出发评价物流业税收政策的绩效,形成各评价主体间长短互补的搭配格局和联动机制,从而增强绩效评价的精准性与可靠性。扩大社会成员参与绩效评价的广度和深度,实现社会成员的全面参与。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价机构的功效,确保第三方评价的常态化、全面性和中立性。对政府管理部门要形成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赋予物流企业参与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合法性。
(三)恰当配置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比例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构成是一个多元结构,但这并不表示各评价主体是相同分量,各评价主体间是一种相互合作、竞争与耦合的关系。在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已明确的前提下,针对同一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对象,各个绩效评价主体间的比重会对绩效评价结果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这也是绩效评价主体结构的组合是否合理的重要根据。通常,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的比重关系主要体现于各评价主体承担的指标在整个政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构成与权重分配比率。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过去皆为行政主导、评价主体较为单一。但从长久发展看,以社会成员、专家、第三方评价机构为主的外部评价主体在物流业税收绩效评价中的分量会逐步加大,这是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必然发展态势。
三、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发展对策
在合理确定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主体基础之上,还需从内部与外部要素的视角完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以切实提升绩效评价的成效。
(一)内部要素的优化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作为物流业税收管理中的重要一环,伴随物流业税收政策的发展,绩效评价在物流业税收政策管理中日益重要。为规范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提升绩效评价的质量,构建完善的绩效评价体系相当关键。
1.健全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指标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需要考量各地区、时间等各个因素。由绩效评价主体利用各自资源一道合作,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绩效评价指标扩大到物流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进销规模、仓库出入等各个方面,全方位对物流业生产经营展开分析,且采用经济指标,从性质角度实施模糊分析,有机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以提升绩效评价的准确性、科学性与可靠性。也便于绩效评价机构对各指标的搜集、统计、评价与处理。
2.合理设置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流程绩效评价乃一个搜集信息数据、分析应用信息数据、反馈信息数据的全方位活动,依照绩效评价活动的内在要求与规律,基于绩效评价活动各环节分工负责,为保障评价结论的真实、可靠,绩效评价活动需要遵照严肃、合理的活动流程,具体工作流程见图2。
3.提升绩效评价人员素质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的专业性较强,对从事绩效评价活动的人员有着较高的素质要求。纵观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制度健全的国家不仅有完善的绩效评价机构,还有专业的绩效评价队伍,绩效评价人员的专业素养直接关系到绩效评价活动的质量。由于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的专业性,要求绩效评价人员不仅要精通财务、计算机、法律及相关税收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还要对物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所认识,并要有丰富的判断能力、分析能力及评价能力等,能够合理利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与自身的经验积累来综合评价物流业税收政策的真实绩效。但当前,我国开展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人员专业素质良莠有别,多数绩效评价人员未达到绩效评价工作的素质要求。因此在实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的初期,需采取一定举措提高绩效评价人员的专业综合素质。首先需实施严格的绩效评价人员选拔机制,选拔专业综合素质高、有物流业税收相关工作经验,有较强责任心的专业人才从事绩效评价工作。其次,需对从事绩效评价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绩效评价人员的专业综合素质与评价技能,以达到绩效评价活动的要求。对与绩效评价活动有关的物流业税收业务、财会知识、计算机技术、各项绩效评价指标的应用分析及调查技巧等内容展开系统培训,并结合绩效评价活动,组织绩效评价活动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分析会,快速提升绩效评价人员的专业综合素质及绩效评价技能。
4.研发应用统一的软件管理系统充分的涉税信息乃绩效评价活动的基础,而现代信息技术为绩效评价提供了坚实的支持。当前计算机技术系统在涉税信息的提供及处理上未达到绩效评价的要求,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依然处在发展阶段,需要研究开发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统一应用软件,避免各机构各自研费过多资金。一套统一规范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软件应用系统可以提升数据信息的自动读取、指标的分析、评价对象的选择及评价结果的处理水平,还能经由人机合理耦合补充人员素质与数量上的不足,将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推向规范化、程序化与现代化发展轨道。
(二)外部要素的优化
1.健全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法律法规发达国家在推进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中,相当关注法制建设,明确规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范围、内容、依据、方法等,运用法律手段规范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为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提供法律依据。在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制度化建设中,需要完善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绩效评价的法制化程度。作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社会经济范围的法律法规体系,会影响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的质量与效率。我国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发展到现在还没有统一、科学、规范的法律制度,在缺乏法律支持的状况下,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依据仅仅为财务和税收的内在关联关系,绩效评价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与约束力。构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使得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此外,还要健全政府部门与有关部门共享涉税信息领域的税收法律法规。确保各有关部门配合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活动,积极主动提供物流行业的涉税信息。
2.构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信息网络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的准确有效乃以真实涉税信息为基础,而税收政策数据信息化乃开展绩效评价活动的基石。信息失衡会使得绩效评价难以取得预期结果。为确保税收政策数据传导顺畅、准确,需加快建设信息网络。发达的信息网络乃获取涉税信息的保障,国外发达国家投入大规模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来建设信息网络。我国可学习国外模式,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构建起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信息网络体系,经由网络体系实现信息数据的存储、调用、交换、档案管理等绩效评价管理活动。此外,在完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内部信息网络之时构建外部信息网络,建立国税、地税、工商、统计、银行、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外部网络。实现不同部门间信息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提供信息交互平台。
3.增强金融监管物流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目的乃获取经营利润,资金流动不仅为财务核算的主要客体,也反映物流企业生产经营的运作情况,若绩效评价部门可以及时掌握物流企业的实际资金流动状况,就能把握物流企业生产经营的动态数据,以此为基础的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必然可以获得乘数效应。伴随经济社会的进步,企业经由金融体系展开经营交易已是主流,需要加强金融机构在税收政策绩效评价中的辅助功效,通过详细规范的法律法规,确保金融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对企业资金流动实施监管。可以进一步健全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使金融机构采用企业的税务机构代码作为企业银行账户账号,实现税务部门网络与金融机构网络的交互沟通,达成资金结算数据的共享。还可学习发达国家的丰富经验,从法律上硬性约束金融机构主动配合税务部门。譬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发生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交易且款项存入银行,银行要向国内收入局报告,若银行不主动报告,银行会受到相应处罚;银行组织法也依照法律规定,明确规定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交易且存入银行或由国外汇入10万美元的,银行要报告给国内收入局。同时要加快改革金融体制,健全银行结算方法,激励企业在交易中使用银行转账或信用卡付款,尽量少用现金交易,若有大额现金交易需及时报告税务部门,从而为物流业税收政策绩效评价有效开展提供完整、真实的资金流动数据。
生态重建主要是针对过度开采自然资源的被破坏的环境进行环境治理与保护,自然资源的开采与利用可以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带来的效益很难用货币来衡量,所以,如果生态遭到破坏很难用有效的措施进行补偿。政府在财政与税收的政策上一定要强调,资源型生态重建过程要对环境进行治理保护,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环境治理与保护的财政税收的政策防患于未然。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大部分资源开采后都不会在短时间内再生,所以这些资源如果过度开采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所以在对资源进行利用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必须保证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政府可以通过相关政策的实施,积极落实对生态环境的合理保护,通过相应的政策大力引导生态重建的投资项目。
二、资源型城市生态重建的财政政策体系建设
生态重建也需要很多资金的支持,这是资源型城市生态重建面临的重点问题,在这方面,城市的财政政策必须发挥积极的作用,对资源型城市的生态重建制度必要措施。
(一)加大资源型城市生态市建设的财政投入
首先政府要大力宣传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性,将生态重建的具体项目加入城市发展的项目中,并且要将生态重建需要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的分配中,使生态重建得到必要的资金支持,因为生态重建需要开展众多项目对环境进行治理,比如污水的治理,环境监督局等等机构,生态的重建还需要种植花草、树木等植被,并且需要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维护,这些都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这时,政府可以通过调整财政的结构,建立引导的资金,政府在投资项目中的收益可以分出一些用于生态重建,或者缩小其他项目投资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支出,这样都可以节省出一部分资金用于生态重建的投资计划中,这些生态重建的投资计划也可以为城市的财政带来相对应的收益,因为只有生态环境得到了良好的保护与治理,才能推动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政府积极引导鼓励对生态重建的投资,积极筹集生态重建所需的资金,资源城市的生态重建既需要建立污水治理单位,也需要建立回收、治理垃圾的机制,是需要长期投入的投资项目。所以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外国的大小企业,也不论是什么体制下的企业,政府都要鼓励它们为环境保护、生态重建做出贡献,大力对这些项目进行投资,为可持续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同时也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对造福人类做出的有益贡献。
(二)增列环保支出预算科目
由于生态遭到的破坏的时间不长,一开始政府没有看到过度开采资源带来的生态环境的恶化情况,所以在国家的财政预算中并设立出环保保护的项目资金。在生态遭到破坏后,政府只能把财政预算中多余的资金用作生态重建,这样使得生态重建的项目落实的并不好,很多项目由于资金不足,都暂时搁置了,所以如果不把环保的项目纳入政策预算的话,就不能很好的计算出生态重建项目需要的具体资金,同时也利于对生态重建进行必要的监督,而想要做好资源型城市的生态重建计划,就必须保证它在财政预算的收支中占有一定数目的份额。再有了资金的保障下,生态重建计划就可以建立出很多投资项目,比如预防治理水污染、工业污染等治理项目,增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项目,绿化土地美化城市的资源项目,这些项目的投资都可以很好的为生态重建做出积极贡献。在资金的控制上,政府财政部门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这些资金的流向,对资金的使用和涨幅情况做出相应的了解与监督,这样才能使资源型城市在财政政策支持下的生态重建有秩序的开展。
(三)优化支出结构
政府的财政政策支持,主要是经济上的大力支持,也可以通过发放大量的生态产品为主要手段,生态重建可以带来长期的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生态重建除了可以使我们的环境更加美丽,也可以使我们居住的环境更加健康,是一项长期受益的投资项目,财政的预算由于要考虑到很多方面的支出,所以这种情况下,财政的政策主要是支持对其的投资引导,其次是经济补贴形势的支持,由于下中国是农业大国,环境对农业的影响很大,所以生态重建的重点是大力改善土地资源,使得农业可以更好的发展,促进农业快速稳定的发展,使我国的农业越来越发达。在投资上,我国主要侧重的投资项目是生态产品的治理性修护、生态产品的创造性改善以及生态品的维护与保护等方面。
(四)设立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专项资金
对自然资源的开采与开发需要很多的机器与设施,一般都是大型的机械,而这些机械花费的资金也比较多,所以资源型企业一般可用性资金都比较少,所以无法积极的进行企业的经济转型,这时就需要政府部门作出大力的支持,利用财政政策建立专项资金,使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变为资源型城市,并且为生态重建的具体措施提供资金的供给,保障其更好的进行转变。政府在进行财政支持的时候,应优先考虑那些率先建立资源开发补偿、衰退产业援助的机制。政府对于那些资源枯竭型城市要首先设立财力转移支付,这些资金主要用作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治理、投资贷款等项目,在生态重建的过程中,不同的重建程度需要的资金数目不同,并且不同的重建设施、材料金额也不一样,所以具体的拨款数目要根据不同的进度与需要发放。不同的项目需要的资金不同,但在使用的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监管,避免浪费用滥用。
三、资源型城市生态重建的税收政策体系建设
(一)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改革现行资源税
现有资源税的设计理念与可持续发展模式下的经济与社会政策背道而驰。资源税应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视野下重新定位,站在生态环境建设的视角下,外部性成本的补偿还应包括后代获得资源能力损失的补偿,真正体现可持续发展观。
(二)开征生态税
严格地讲,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税。因此,我国实施生态税制的第一步可考虑将现行的一些宜于以税收形式管理的环保收费项目纳入征税范围,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逐步设立生态税。
(1)环境污染税。
在资源型城市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费为征税。
(2)水污染税。
对直接或间接排放废弃污染物和有毒物质而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或行为从量征收。
(3)大气污染税。
主要包括二氧化硫税和碳税。
(三)建立真意义上的环境税
从概念上说,环境税是指对开发、保护和使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征收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资源的定价,改变市场信号,降低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污染排放,同时鼓励有利于环境的生产和消费行为。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和付汇证明规定分析1.经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可发现,目前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一定减免税优惠,但需非居民企业或其人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非居民企业应掌握审批和备案项目的管理区别,提前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2.除特殊情况外,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外汇资金达到一定金额应向所在地主管国地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一定金额以上的,也应税务备案,对此非居民企业需引起重视,依规办理。
二、常见非居民企业涉税实务分析
(一)常见的非居民企业涉税实务主要有向境外支付股息红利、向境外支付利息、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向境外支付工程承包款和劳务费等四种形式。办理此类业务时非居民企业应注意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额、外币折算和包税合同的问题。针对四类业务殊的业务模式,譬如向境外支付股息主要有三种特殊形式:向境外H股分配股息、向海外B股分配股息、向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支付股息以股息,非居民企业应重点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文件中对特殊业务的规定。
1.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政策
(1)自2011年1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月销售额(营业额)统一提高到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3)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减免。
2.企业所得税政策。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将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提高到6万元,2014年再次提高到10万元,同时扩大税收优惠范围,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也享受该政策。
(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条件及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政策
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将计征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42000元/年(3500元/月)。
4.印花税政策
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该政策的适用范围不仅是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而且还包括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小型微型企业,其实质是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5.进口环节税
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此外,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旨在支持创业投资、鼓励研发创新、改善融资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税收政策,小微企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同样适用。
(二)现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小微企业概念不统一
2011年,国家出台新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但是目前在税收政策上,直接提及并使用小微企业这一概念的仅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而企业所得税政策使用的是小型微利企业,增值税政策使用的是小规模纳税人,这使得主管税务机关在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时需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把握,从而产生一些实际操作方面的困难。
2.相关税法体系不尽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整套系统的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法体系,有关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大多数都分散在各条例、通知、办法中。这种零散的税收政策对企业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小微企业不能快速地了解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而现实中,小微企业因自身财务核算能力有限、信息获得渠道不畅等原因,往往很难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扶持。
3.税制结构复杂制约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种多,且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计算复杂。以所得税为例,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扣除的项目繁多,且扣除比例不同,容易出现多次计算结果不一致的情况。而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且存在加成征收和减征的政策,计算过程繁琐。税制结构复杂造成小微企业难以准确计算其应纳的各项税额。
4.税收优惠门槛较高
我国鼓励研发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小微企业因人员、资金等条件的限制,在技术研发上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满足税收优惠条件。比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六个标准才能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绝大多数小微企业受自身发展条件限制无法满足条件,也就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5.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有待改善
一方面,多数小微企业因为销售额未达一般纳税人标准而被视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只能以3%征收率来计算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若小微企业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或者已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小微企业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就必然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再销售或者销售以免税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时则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增加了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负担。例如广西2013年蚕茧和生丝产量分别达32.24万吨和3.54万吨,分别占全国产量的42%和26%,由于增值税“高征低扣”,全区每吨生丝需多负担1.15万元的增值税,全区缫丝企业每年将要多负担4亿元的税收,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利于广西丝绸产业的发展壮大。
二、促进我国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统一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由多部门共同制定,规范了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因此,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尽量采用现有的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政策目标附加相应的限制条件。
(二)提高小微企业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
通过立法形式规范我国小微企业相关的税收政策,特别注重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协调性。通过对现有税收政策的整合,按照公平竞争、税负从轻、促进发展的原则,清理、完善小微企业税收政策,从科技创新、促进就业、创业等多方面建立规范的小微企业税收政策体系,从而促进我国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三)注重对小微企业生存能力的保护
对新设立的小微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免除其非生产经营收入需要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税费,保障创建初期的小微企业能顺利地生存下来。对于处在发展上升期的小微企业,着力从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鼓励其再投资、促进企业安置就业等方面给予税收政策支持。
(四)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力度
1.进一步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增值税和营业税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降低税负有利于促进消费,进而刺激企业投资和生产。建议适当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可提高到月销售额(或营业额)5万元。
2.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待“营改增”完成后,在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基础上,可考虑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同时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只区分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和不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两类经营主体,对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而对不具有增值税扣税资格的企业免税。
3.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制度。一是实行小微企业所得税全额累进税率,具体可设置三档税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税率为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20万元的,税率为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至30万元的税率为10%。二是提高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扣除标准,提升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水平;同时批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提取一定数额的科研开发准备金;为促进科技型小微企业的人才培养,适当提高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费的扣除标准。三是允许小微企业购进新设备的投入可按照一定比例冲抵应纳税所得额;适当提高小微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比例,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放宽小微企业亏损结转期限,在企业现有的亏损弥补向后结转5年的基础上,允许小微企业同时向前结转2年。四是赋予小微企业一定的纳税选择权。我国现行税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进行利润分红时,还需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加重企业和投资者的税负。为促进小微企业经营发展,建议给予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一定的纳税方式选择权,可由企业自主决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五)完善小微企业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
二、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一词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有人建议,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建议。我们认为,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至少应当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保证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其设立条件至少应当包括: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组织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权力机构的设置和结构以及执行决策的程序;一定数量的运转资金;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对于不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应当坚决撤销审批,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
(二)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难以落实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有资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服务,若其增值税的实际税负超过了3%,则对其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然而即征即退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层层审批并且需要企业提供相关实际税负的明确凭证,对于急需资金周转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这一过渡性政策难以落实,不利于减轻企业税负。
(三)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待细化根据75号文,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25吨以上(空载重量)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该文只规定了飞机租赁业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政策还有待于细化,这样自贸区飞机租赁业才能真正享受到增值税的优惠。
二、国外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先进经验及其借鉴
(一)加速折旧制度日本和美国都针对融资租赁中的有形动产计提折旧规定了加速折旧制度,以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美国的《55-045号税务裁决》明确界定了“真实租赁”②,其中规定凡是符合真实租赁条件的出租人都可根据税法的规定享受设备投资加速折旧等优惠,并且在联邦所得税的核算中,租金可以作为费用扣除。日本税法规定,可以提前完成法定折旧,企业可延期纳税,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这样设备的更新损失降低,通货膨胀的风险减少,确保了融资租赁企业资金充足。③
(二)投资抵免政策美国对融资租赁业的主要优惠政策为投资抵免政策,1962年,美国《投资抵免法》规定在购买设备的当年,出租人可以按一定百分比,通常是百分之十左右从其应税收入中抵免投资设备的支出,这大大降低了设备的初始成本,从而增加融资租赁企业的盈利空间。英国曾于1970年实施了与美国投资抵免政策相仿的税收减免,即融资租赁的头年投资减税。
(三)减值减税制度英国对于融资租赁业最典型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减值减税制度,于1986年正式实行25%的减值减税制度。其规定:除了售后回租、设备出租企业与卖主有关联关系、非当年购入设备或者头年已经减税的情形以外,25%逐年减值减税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厂房和设备投资。
(四)呆账准备金制度呆账准备金制度是日本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的独特地税收政策。日本,对融资租赁业征收的是消费税,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形式。在日本,融资租赁必须是全额性偿付,即租金总额至少占到出租人全部投入的百分之九十,同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无权解除或者撤销租赁合同。根据日本税法对融资租赁业的规定,当承租人无法偿还融资租赁企业资金时,其数额作为呆账损失在计入年度损失额中,不计为应税所得额,从而使融资租赁企业获得税收优惠。
三、营改增背景下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的完善建议
(一)优化税率设置环节,适用较低税率税率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直接的比例,是法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体现了国家征税的深度④,税率的合理设置应兼顾国家财政需要与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在税基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的税率上升了12%,税率设置偏高。建议调整自贸区融资租赁业营业税税率,主要是降低税率。营改增后国家在自贸区采取两档税率,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7%,其他现代服务业的增值税税率为6%,因此建议统一采取一档税率,即对融资租赁业也适用6%的税率,以减轻融资租赁业税负,推动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稳健发展。
(二)完善抵扣环节,消除重复征税融资租赁业务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要内涵的金融业务,为资金密集型的金融行业,融资租赁公司也应归类于非银行金融企业,应该把融资租赁归于金融保险业,简单将其归入交通运输等现代服务业是不科学的。建议对于融资租赁业制定与金融保险业相同的税收政策,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企业提供融资性回租服务时,对融资租赁企业所取得的租赁收入的本金不征收增值税,只对利息的差额征收增值税,这样就保持了纳税基数与营改增相比不变,从而消除了融资租赁业售后回租业务中的重复征税。
(三)取消即征即退政策,采取设备加速折旧方法营改增后,国家规定了即征即退的过渡性增值税优惠政策。但该政策实际可行性欠佳,对减轻企业经营成本没有显著作用,建议在采取前述税收改革措施的基础上,取消“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而采取设备加速折旧方法。融资租赁业务通常合同期较长,设备使用年限也比较长,对投资设备所采取的折旧方法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企业的成本与收益。为了扶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在设计折旧政策时,理应采取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的折旧方法。建议借鉴美国、日本税法中的加速折旧方法,使自贸区融资租赁企业实现资金融通、享受到资金时间价值,从而推动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壮大。
(四)明确飞机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投资抵免政策75号文对机租赁业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但还尚待进一步明确。我国民航业发展的巨大需求,明确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迫在眉睫。中国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对机租赁业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值得自贸区借鉴。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注册于东疆保税港区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子公司,经国家相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的25吨以(空载重量)上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征收4%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建议借鉴东疆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在上海自贸区内的飞机租赁业征收4%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借鉴美国税法,对自贸区飞机租赁业进行扶持,采取投资抵免政策,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出资购入飞机的当年按适当百分比从其应税收入中抵免投资飞机的支出,减少飞机的初始投资成本。
与旅游业密切相关的规定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以全部价款减除可扣除的费用之后作为营业额,适用税率为5%。旅游业相关税收政策存在以下不足。1.旅游涉税政策单一,但影响行业税负因素较多。旅游涉税政策主要就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缺少对整个行业上下游及周边服务行业一起考虑的综合性政策。与旅游相配套的包括吃、住、行、娱、购等各行业,而这些相关行业税负的叠加也将间接带动我国旅游业的税负上升。对以门票收入、收入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因自身业务开展而发生的费用无法在流转税环节扣除,存在重复征税的可能性。2.旅游税收优惠政策较少。对于旅游消费者而言,在境外旅行购物时,一般都会考虑购物的免税或退税政策,而在国内旅游购物税收政策较少,仅为海南省离岛免税政策和上海在世博会期间的世博园区相关政策。对于旅游服务的开发和提供者而言,可以享受到的旅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也十分有限。
(二)交通运输业税收政策及其不足
目前,对交通运输业已实施征收营业税向征收增值税改革,税率从营业税3%变为增值税11%(小规模纳税人3%),交通运输业税收政策不足在于以下两点:1.交通运输相关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较少。税收政策对于交通工具装备制造、国际运输服务公司背后的支持或辅助等行业的扶持有限。例如研发费用中,用于营业税项目的原材料消耗进项税额不能扣除;还有对基于互联网商务而迅速发展起来的物流业,其相应的仓储厂房可享受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等较少。2.船舶登记政策、船员优惠政策力度较小。船舶购置往往金额巨大,购进时的关税、进口增值税等税收成本较高,对中方所有者的“方便旗”船舶进行单独发文的税收减免力度较小。此外,中方船舶往往青睐于雇佣中籍船员,但我国对于中籍船员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
(三)与企业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待完善
与企业走出去密切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及在财税[2009]125号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此外,尽管已与一百一十多个国家签署税收协定,但也有尚需完善之处。一是需要用实物及配套服务等形式出资进行对外投资的企业,若不具备出口经营权则不能享受增值税免抵退政策。二是对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这使得企业在应对不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时,容易遇到资金瓶颈。三是对于国家鼓励支持、或战略需要、以及具有明显贸易创造效应的被投资企业,其经营产品(如矿石、原油等)或服务的进口没有对应的关税、增值税减免。
二、提升服务贸易相关行业国际竞争力的政策建议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提升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需要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以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加快推进“营改增”步伐,使增值税进一步扩围到服务贸易相关领域
对服务业课征增值税是国际较为通行的做法。目前,我国服务贸易项目中的旅游、建筑、保险、金融尚处于应纳营业税范围。今后,对已经适用增值税的服务项目中,需要在退税政策方面予以创新,探索适用于生产业的免抵退税政策;对于尚未达到条件扩围入增值税范围的如金融、保险等服务应当考虑给予跨境服务减免营业税;探索不限于技术性离岸服务外包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构筑有助于服务业产业链上下游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
从有助于服务业发展出发,针对服务业产业链各环节,构筑和完善相关的税收政策。比如:促进旅游业发展,可参考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优惠政策;给予旅游业企业在品牌推广、服务提升等方面研发支出予以加计扣除。重视如旅游、船运、航空等行业从业人员的培养,给予特定职业或岗位个人所得税优惠。为激发旅客购物需求,除机场免税购物以外,可在部分城市试点境外游客购物退税政策,并考虑在合适的旅游景点推广。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突出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此环节收益分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集体独享。流转收益按照所有权隶属全部归集体组织所有。这类地区土地流转交易规模和交易量都比较小,如江苏省南京市遵循“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规定流转收益按土地所有权分别归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是以所有者为主,政府适当分享。
2.地方政府在再流转环节得到收益的比重高于首次流转环节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再流转的受益主体是使用权人,而且再流转土地增值空间较大。因此,部分地方政府在再流转环节得到收益的比例要高于首次流转环节,也有地区对增值收益比照土地增值税征收流转收益金。例如安徽省芜湖市首次流转按4—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流转收益金,再次流转土地的增值收益按评估核定收取,比照土地增值税实行超率累进。
3.各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较严格
在资金管理上,试点地区均规定,集体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纳入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浙江省湖州市为乡镇集体和村集体设立了土地收益资金专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全部进入资金专户。在支出上,试点地区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收益的使用方向为农民社保、土地开发整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广东省中山市规定流转收益的50%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30%分配给村民,10%用于发展集体经济,1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4.少数地区比照有关规定在流转环节开征了部分税种
在税收方面,试点地区普遍采取了宽松做法,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税收政策参照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税收政策执行,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所征的税种包括契税、印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二是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暂不征税,在再次流转环节参照国有土地转让相关税收政策,如江苏省昆山、海门市等。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不征税,如浙江省湖州市,安徽省凤台县、河南省南阳市等。上述三种情况中,比较普遍的方式是暂不征税。
(二)试点地区流转收益分配中的主要问题
1.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费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依据
各地政府为参与流转收益分配自行设立了一些收费项目,名称不一,征收方式和标准也各不相同。例如,对首次流转,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按11.2元/平方米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顺德区则按土地价款的7%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而安徽省芜湖市按4—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流转收益金。大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隐形土地市场交易,多以租赁方式流转,很少到国土部门进行登记,纳入管理并缴纳税费。实际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量要远远大于政府部门统计的数量,个别区的流转数量甚至超过几倍。政府规定的税收和收费很难操作。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涉及的税种缺位
现行税制中,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关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9个税种,且都是在农村建设用地不能流转的背景下出台的。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现行的税收制度难以在土地收益分配中发挥调节作用。一是现行契税条例的征税范围只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没有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这就造成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税负不平等。二是国有土地出让的增值收益由土地出让金进行调节,直接入市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没有相应的税收来调节,政府投入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不能收回,难以保障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公正。三是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没有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征税范围,形成了城乡税制的割裂,不能适应建立城乡完全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需要。四是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能充分发挥对销售无形资产的收入调控作用。五是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及企业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统筹考虑,在实际征管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税时成本、费用的合理扣除等问题。六是农民个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征税或漏征;对农民个人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按哪一收入类别征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3.对再流转环节中所有权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有效制度和办法
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再次流转的收益要比初次流转高,在珠三角等集体土地流转活跃的地区尤其明显,在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缺位的情况下,只有少数地区做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保证所用权人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如芜湖市在再流转环节比照土地增值税按评估核定收取流转收益金,并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县之间按5∶4∶1分配。南京市规定再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土地所有者协议分配,土地所有者分配额不得低于50%。
二、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税收政策的建议
随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国家征地范围缩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扩大,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将面临大幅减少,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将面临资金缺口,现行的土地税收体系和政策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必要进行调整。
(一)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调整的总的原则是保证政府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权,同时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具体来说应该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税收设置,总的原则是依据现行税制,参照国有土地税收政策,应收尽收。但是,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尚不能与国有土地同权,而且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具有特殊性,流转规模相对较小,因此应结合各个税种改革方向和总体税负设计,先对其开征部分税种,条件成熟后再增加税种。二是轻税负。为支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发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应对仍处于起步阶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行较轻税负。三是以转让环节为调节重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环节可能会有较大增值收益,而土地所有权人又很难分享,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参与分配,并用于加大对农村的投入。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如下具体政策建议:第一,明确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征收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研究征收土地增值税。明确对承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契税,并修订契税条例,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征税范围,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契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程中,明确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增值税,征免税政策与国有土地统筹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的数额征收。重点加强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由于土地所有人难以分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大部分土地收益可能会落入中间人的口袋,这有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加农村集体和农民收益的初衷。
因此,为保障所有权人利益,抑制土地投机,应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纳入土地增值税等征税范围,加大对该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第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以及农民个人取得的收益暂不征收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统筹考虑。农民个人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所得税作为直接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入影响较大,而且在实际征管中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企业所得税存在如何进行成本、费用的合理扣除等问题,对农民个人分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需要明确按哪一收入类别征收个人所得税,并需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征税或漏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仍处于起步阶段,应多给予鼓励支持。第三,在房地产税改革中统筹研究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实际征管中,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规模扩大后,集体土地的经营性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应考虑是否对这部分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鉴于我国房地产税改革以合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征收房地产税为方向,因此建议在改革中统筹研究这部分房产、土地的房地产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