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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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问题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人们从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化学等多学科、多角度对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随着各学科制度研究成果的不断积累,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需要哲学的指导。哲学应当对各学科的研究材料加以概括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普遍有效性的一般理论,进而从宏观上统摄各学科的制度研究。本文拟就近几年来哲学理论界对制度问题研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作一综述。哲学理论界关于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而展开的。
一、哲学研究制度的维度
哲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说,哲学研究制度的切入点是什么?这是哲学涉入制度领域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围绕着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人学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个人学的维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产物。由于制度与人的关系的这种内在关联性,哲学对制度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问题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应该有一个人学的维度。从现实上看,如果说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经济制度的现代化,那么,人的现代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作为对人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人学,应该能够对制度以及人与制度变革之间的复杂关系作出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现代化的现实要求人学考察制度问题。这种观点,从研究层次、范围和方法等三个层面具体论述了人学视野中的制度与各门实证科学研究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且进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的新观点〔2〕和所谓制度研究的“人学方法论原则”〔3〕即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原则。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制度问题。〔4〕把制度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制度与发展的关系,着重阐述了制度是如何影响发展的,它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它与发展相适应的方式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观点:〔5〕如,制度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象化的“他物”的观点;人通过建构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过扬弃制度可以发展自由的观点;制度是发展由可能到现实的中介的观点;经济发展和道德进步具有内在相关性,制度建设就是将此二者统一起来的连接点等观点。
二、关于制度的本质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哲学视野中的制度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制度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它是“调整交往活动主体之间以及社会关系的规则或规范”〔6〕。它标志着规则或规范对人的交往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价值。可见,这种观点是从人的交往活动和社会关系两个视角来考察制度的。从人的交往活动考察制度,是因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指出,生产本身是以个人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动都是有目的进行的,为了保证交往目的实现,交往主体必须通过对交往手段、交往对象、时空条件等因素进行有效的组合,使交往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来进行。又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虽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动杂乱而无序,总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秩序范围内进行。基于这种原因,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了。
从社会关系考察制度,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与他人结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才能生存。社会关系的含义,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而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合作。合作又与制度是分不开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中介化的物性关系的调整,去协调相互独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共同依赖于物的不同主体扭结起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把彼此独立的个体聚合起来的一种共同组织活动,而组织活动的实施,又是通过制定参与共同活动的人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来实现的。离开这些共同的规则,就不会有组织行为。
那么,制度作为“社会交往的规则”〔7〕应当包括那些方面呢?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制度作为一系列内在相关的规则或规范构成的系统,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还包括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统理性化的表现形式。〔8〕这是关于制度的宽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数学者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度仅指正式规则。〔9〕这是因为:(1)制度范畴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外延过宽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也影响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制度建设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异的习惯和惯例,建立统一的社会行动体系。它要求服从社会认可的规则,而不是个人或团体自以为是的准则;它要求形式化、明确化,而不是约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恶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尽管它的目的也是扬善。(3)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的“素材”,可以把它们看作“准制度”,却不可以把它们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潜意识等同于意识,把心理等同于理论一样。
三、关于制度的功能
多数学者认为,制度具有普适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而这三个特征又是制度发挥功能的三个条件。设立制度,为的是调节行为,控制冲突,增强合作,规范社会关系等。具体来讲,关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为三点的,有概括为四点的,也有概括为五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伦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制度为人们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时也告诉人们能、可以自由选择地去做什么。现代制度是通过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过限制某种自由去扩展他种自由;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限制与保障得到了统一。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伦理功能。制度以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发挥对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制度规范着人的行动之善,规范着人的道德之形成,规范着道德正气之弘扬。这是制度的伦理功能。
(3)秩序功能。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会秩序。具体来说,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这样三个层次的调节功能。
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概括为:预期功能、激励功能、宽容功能和妥协功能四种功能。〔11〕这种观点尤其强调现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认为,“在人类对付自由秩序难题的过程”中“制度的作用带有根本性和优先性”。〔13〕
还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更具体地概括为:约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励功能、形塑活动方式、整合社会力量五个方面。〔14〕
(1)约束功能。规则是限制,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规则的限制表现在,它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从而划定了一条行为的边界。此功能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约束人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意识形态说服人们自我监督,一种是借助外部权威强制执行。但制度约束的底蕴是强制,不是说服。
(2)信息功能。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也就等于告诉了人们有关行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明文规定或显著标示的形式传输出来的。因此规则不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励功能。制度的激励功能,指称其对社会成员某种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什么或反对什么,鼓励什么或压抑什么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得以监督执行。制度的激励,可以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向,改变人们的偏好,影响人们的选择。
(4)形塑活动方式。人的活动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亦即人的活动方式的形塑过程。
(5)整合社会力量。当人的活动在制度规范下被纳入某种“轨道”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时,分散的力量汇集起来,形成社会整合力量,这便是所谓社会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合力”。
四、关于制度创新
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哲学理论界围绕着上述这些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创新?
有的学者认为,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不同,社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既包括经济领域或企业部门的制度创新,也包括整个社会的各个具体领域和各团体的制度创新。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调整,而且包含着人们的权利和价值、文化观念的调整。制度创新与人的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人的活动要以思想观念的更新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制度创新定义为:制度主体以新的观念为指导,通过制定新的行为规范,调整主体间的权利平等关系,为实现新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而自主地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
制度创新作为制度安排上的实质性变革,与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是有区别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的区别就在于:在一定意义上,制度变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制度创新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只涉及制度本身的变化,至于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创新则涉及制度变化合理与否即涉及到“评价”、“意义”等价值关系。因此,制度变迁本身还不能称作制度创新,而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则属于制度创新。至于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体制改革主要着眼于现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进行的带有表面特征的变革,而制度创新则着眼于创造新的制度形式;体制改革通常是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发起的,是对社会的具体制度进行的变革,而制度创新通常直接由人类的大多数来完成的,必须是自下而上进行的,是指对各种具体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创新;体制改革重在“变”,而制度创新重在“新”。〔16〕
2、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
学者们一致认为:制度创新的原因和根据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对制度局限性的认识和具体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为三个方面:〔17〕
(1)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社会发展是多种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个众多因素组成的系统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从人的关系演化而来,它可以规定、确认、强化、调节和控制既有关系,却不能决定关系的发生。因为,社会关系是交往实践的产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对非理性的情感则无能为力,且常在它们面前变形。
(2)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规定的越细,人的主动性和活动空间越小,而留给个人充分的选择空间,又为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
(3)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稳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诸多功能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由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的发展。它的局限是:过于稳定的制度潜在着僵化的危险。这就是制度的另一对矛盾,即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单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动因。
另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为创新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成根据。〔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稳定的社会制度的创立和有效实施,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会形成一种惯性,使制度出现功能失调。制度的确定性准则与所要规范的人的行为相比较,在其变化的速度上滞后于行为变易的节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保守并产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会实际供给不足的现象。它的形成既表现在制度供给数量的不足,也表现在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这种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谓制度非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不满足或不满意状态。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小时,人们就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出现制度失衡。
(4)制度伦理滞后性。有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制度创新的主观条件之一。当人们从制度伦理的意义上对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评价时,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诱发制度的创新。因此,制度伦理的滞后性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内生变量。
3、应当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呢?
对怎样进行制度创新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9〕
(1)人民论是制度创新的合法性根据。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基本保证。一项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来的;一项建立起来的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会得到遵守的;用强制力量建立和维持一种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长久的。而决定人民支持还是反对制度创新或制度维持的基本因素,是他们的利益。
(2)社会需要是制度创新的客观根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乃制度创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创新以适应发展需要为尺度。制度创新是一种选择活动。人们所以放弃在其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制度,而补充、完善、选择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观的观点,是基于对生产力发展要求和经济基础状况的认识,是适应或满足社会变化进步需要的举措。
(3)制度创新要从实际出发,就必须注重传统文化。制度创新应该保持必要的张力。能否在破旧与立新、目标与现实、传统与现代化以及民族性与时代性、继承与变革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制度创新成功与否的关节点。
(4)人类只有不懈地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联合体。
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制度创新要坚持的一些方法论原则:〔20〕即批判与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相统一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1)制度创新就是经济、政治、文化与伦理等各种规则的全面转换。在各种制度关系中,经济规则具有根本的决定意义,经济制度的合理与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础与动力;政治规则则具有整体强制性的社会推动或制约作用;而文化与伦理规则一方面它以经济、政治规则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经济政治规则的实践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制度创新应坚持两个结合的原则:一是学习国外经验与自身努力探索的结合。在注重学习国外先进规则、制度时,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创新能力。自我创新是借鉴的基础。因为国外先进制度能否得以借鉴,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是否有自我创新的能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与由下而上的结合。对我国而言,制度创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动推动,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实依靠人民的力量来推动制度创新。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关系实践的真正主体,也是制度创新的基本主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推动我国制度创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近几年来中国哲学界对制度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国内哲学界涉入制度领域比较晚,对制度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还没有进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够把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与中国的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的实际联系起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并不多见。
本人认为,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可以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拓展:一是制度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制度建构与对人性的预设(假定)、理解有一定的关联,或者说,制度建构有一个人性论前提。中国与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构与演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对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与人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何种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与人的命运和人的发展是什么关系?有没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没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问题。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关系?三是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走向21世纪的世界和中国,在制度建设与变革方面,目前究竟面临着什么样的主要问题?改革与制度建设(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是什么关系?四是马克思关于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是什么?关于制度问题马克思都有那些论述?马克思关注的制度问题与西方社会学家对制度问题的研究有何本质区别?等等。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哲学界尤其缺乏系统的研究和阐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3〕邹吉忠.试论制度研究的人学维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4):129,129.
〔2〕邹吉忠.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提出〔J〕.社会科学辑刊,2001,4:45-51.
(一)预售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日,房屋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但双方意图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产权转让。因此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呈有一个“成长”过程,但双方行为的本质仍是买卖行为,预购人支付价款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开发商接受价款也自然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将房屋预售称为待建房屋的买卖,将其列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1〕因此,在实践中遇到预售合同纠纷缺乏专门法律规定时,应按买卖合同一般规定来处理。
预售合同的买卖性质还是较明显的,但在70年代的台湾地区,房屋预售制度发展历史中,曾出现大量预售合同的变形——委建合同,对它是否属于买卖合同曾颇有争议。
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2〕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契约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合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3〕刘得宽在《委建契约与房屋所有权之归属》一文中认为:“委建契约实质上是一种代购地基及材料委任与承揽建屋之混合契约,如土地所有权已属于承建人(开发商)所有,则委建契约为地基买卖与建屋承揽之混合契约。”〔4〕
对于这种委建合同性质之争,主要可集中到买卖与承揽两种,不同性质的认定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赋税有一定影响。如视为承揽合同,则房屋峻工之后所有权直接归委建人(实为预购人)所有,这样对保护委建人(多为经济上较弱的消费者)是有利的,对开发商则较为不利。但因这种情况下不认为双方之间有买卖行为,所以委建人和开发商可以不纳契税,另外开发商也可降低建筑营业额与所得额,从而减轻捐税负担。于是,为了减轻税赋,双方假借委建之名,谓购屋客户委托建筑商代为建造房屋之做法大为盛兴。后来因建筑纠纷增多,台湾行政机关规定,预售房屋无论是何种类型,均应先有建筑执照,凡起造人名义变更仍应按买卖核课契税,委建契约则减少甚多。同时因为在委建契约下建筑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应以有起造人身份的消费者名义为之,于建筑商较为不利,因此更促使委建契约锐减。〔5〕
从台湾地区委建合同发展状况来看,委任、预售之目的都是开发商出售房屋,预购人购买房屋。所以在台湾司法实务上为简化法律关系,探求当事人真意,倾向于把委建合同认定为房屋预售。台最高法院62年壹上字第1546号判例认为:“上诉人与建房屋之某建筑公司所订之委建房屋合约书,核其内容是上诉人将价款交付某建筑公司,于房屋建成后由该公司将土地及房屋过户与上诉人,名为委建,其实质仍为房屋之买卖,上诉人自不能主张是原始建筑人而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这种委建合同,因我大陆地区房地产业初兴,而且不允许建筑许可证的变更,所以尚未出现此种变通做法。但也应以此为鉴,对于今后类似问题应依照预售合同处理,以求严格贯彻房屋预售制度,维护房地产开发与融资秩序。
(二)预售契约是预约还是本约
合同有本约与预约之分,两者有不同的性质及效力。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约)的契约,本约则是因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预约的权利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直接依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
目前所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因买卖的房屋在合同成立之时,并不存在或尚未完工,所以带有预售字样。但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屋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达到双方交易目的。就此,上海市1988年10月12日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北京市1994年2月24日的《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房屋交用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须持预售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就上述理论分析和实际立法来看,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仅房屋交付期在未来而已。
预售合同属于本约是明确的,应严格依约履行。但签约之时房屋只体现在图纸上,预测面积与竣工后实测面积常有误差。所以预售双方在合同中都约定交房时就面积问题重新结算,在办理登记过户时应附带交屋证明。也有的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预售双方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对面积问题彻底落实,然后才给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换约”做法与前面的预售合同附加误差凭证做法哪种更有效率、稳妥一些,姑且不论。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换约”做法更合理一些,这也对预售合同的本约性质并无大碍。因为区分预约、本约的实际意义在于二者约定内容不同,违约救济不同。而预售契约与换本后的买卖契约除面积修订外,并无不同内容;违反预售合同,守约一方是可以依预定内容请求对方履行的。承认了这一点,也就说明了预售合同应是本约,这与“换约”做法并不矛盾。
(三)房屋预售是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预售房屋价金的交付,无论其名目为工程款,公司无息贷款还是优惠贷款,从定金、签约金、开工款开始,扣除银行贷款部分,其余款项多需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交付(当然也有房屋销售看好,客户一次交付的),这种做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顾名思义就是指约定买受人的应付价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的买卖形态。其特点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价金尚有二期以上仍待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是方便买受人利益而设立,买卖的标的物于合同生效之时仍属出卖人所有,但标的物必须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收益。买受人虽然经济能力较差,无力一次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金,但可通过分期付款提前享受生活上所需新商品,而不致负担过重;同时对买方而言,则可扩大销售,促进生产。
分期付款买卖与预售房屋交易,同属分期缴付价款,而且付款完毕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亦同属于出卖人。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必须在合同生效时交付给买受人,这是二者区别之一。且分期付款的价金必须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金尚未支付;预售房屋则无此限制,事实上一般预售房屋的买卖在交屋前,开发商均要求预购人以贷款缴付价金完毕或以现金付清剩余房款,更不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金需支付,此为二者不同之二。故预售房屋绝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在经济功能上,房屋预售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分期付款买卖是卖方向买方融资。
另外从预购人转卖期房的权利观察,预售房屋尤其与分期付款的性质不同,如将房屋预售的买卖类型解释为分期付款买卖,对于预购人不免有严重损害。虽交易的标的物尚不存在,但预购人在对标的物无所有权的情形下,享有完全的债权,可以进行转让。相反的,分期付款的买卖虽交易的标的物已经存在,且买受人已可享受标的物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却因无所有权而不得予以转卖。
二、预售合同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各地方法规都规定房屋预售合同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订后30日内,买卖双方必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办理预售预购登记。该规定的附件一《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第9条规定: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并在办理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房屋预售合同要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通过这种登记制度使房屋预售情况载明在固定的簿册上,公之于众。在签订合同之前预购人可以查阅登记簿了解到预购房屋的权属状况,避免其因不知情而做出错误决择和受蒙骗,这样,对于确保房屋交易安全的作用是十分显明的。另外在合同登记的过程中市场管理机关还要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但对于何种合同不予登记,也就是办理登记的条件,目前尚无明文规定)。上述两点是预售合同登记的直接效果。但这种房屋预售登记与现房买卖去办理的产权登记有何异同,登记后取得的权利是否相同,则难从现有立法规定中直接找出结论。
在此需先分析一下现房买卖登记的性质及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买卖必须办理登记,不经登记者不发生产权移转的效力。一般民法原理认为:“房屋买卖登记是取得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的依据和凭证。通过登记制度,人们还可以凭借它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见,在房屋买卖中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形式要件,非经登记者不发生产权移转的效力。与之相比,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能通过合同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吗?基于所有权的特性和对各方面利益的权衡,我们认为,预购人依据合同登记取得的权利不是房屋所有权。因为:
1.在房屋预售合同生效之时,房屋尚未存在,而所有权是一种既存的现实权利,标的物尚不存在,则在权利观念上难以说明如何成就一种排他性权利。另外如承认预购人对“未来房屋”取得所有权,那么在房屋建成之时,预购人应即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依据买卖合同特性,标的物必须存在前一个主人的所有权,才会产生后一个主人的所有权。而预售房屋建成时,却直接归第二个主人拥有,那么第一个主人的所有权人于何时存在呢?这一点,如依前述假设,则不能解释。
2.建筑期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于风险承担也有重要影响。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如此时房屋归预购人所有,则其要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这无疑是加重了广大消费者的负担。
3.在建房屋所有权如归预购人所有会影响到建筑商的利益。因为建筑商与开发商订有建筑承包合同,如开发商不能支付酬金和费用,建筑商可以依法对承建房屋行使留置权。但如在建房屋所有权归预购人所有,建筑商则不能对房屋行使留置权,因留置权只能针对开发商的财产行使。这样如发生开发商不付建筑费用情况,建筑商利益必受损害。为排除这种风险,建筑商会不愿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而要求直接与预购人签订合同,这又是极不现实的。一是预购人人数众多,常易变动;二是预购人已将全部房屋价款(包括建筑成本)支付给了开发商,其是不会再对建筑商承担义务的。
4.如在建期间房屋所有权归预购人所有,对开发商也是不利的。因为房屋所有权在合同登记之时转归预购人所有,在分期付款中,预购人如拒付房款,开发商不能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保护,只是享有债上请求权,这对其不利。另外在实践中开发商在房屋建设中,为了发挥经济效益,往往将在建房屋中可供使用但未竣工验收的部分开辟为自己的临时办公用房和售楼服务点。如在建房屋归预购人所有,开发商则无权使用。
经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后预购人取得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只能等待房屋建成,开发商交屋并且双方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预购、预售登记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依此产生的权利仍是一种债权,但这种债权应不同于一般债权。理由是:
1.依据债权原理,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需公示即可有效。而在房屋预售中这种经过公示的债权,根据公示制度的作用应该产生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亦即此种经过公示的债权应优于未经过公示的债权,在它们冲突时,以公示债权为准,这样可防止一房二卖。赋予经过登记的债权以优先效力并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登记公示了信息,排除了第三人因善意不知情而受损害的可能性。
2.应赋予这种经过登记的债权以强制执行力。要求开发商在房屋建成时必须交付房屋,不允许临时毁约(尤其是在房价上涨之时,开发商常易拒绝交屋),届时如不交屋并办理产权登记,预购人应有权直接依据预售合同请求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增强预购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是与房屋预售制度的利益基础相符的。因为如期取得房屋是预购人(多次炒卖期房中是指最后的预购人)的根本目的所在,通过如期取得房屋把自己的预期利益安排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如果因开发商拒不交屋使预购人到头来仅得到一些普通债权和诉讼纠纷,那么会极大损害其预购房屋的积极性。通过利益平衡,预购人会更多地考虑购买现房。倘如此,房屋预售制度的融资目的必将受挫,这会阻碍房地产业发展,最终开发商的利益也会受损。
三、对预购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时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的房价款要涨价,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付过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6〕在预售合同中购房人只是买了一张图纸,一个许诺。因为没有实际房产存在,购房者只能凭开发商的介绍和文字材料来想象房产的质量。等房屋竣工后,经常会出现实际房屋质量与介绍和文字材料相去甚远的情况。这时购房者早已付清最后一笔房价款,已经变得非常被动和无能为力了。
除上述房屋本身情况不确定外,在预售合同的签约机会上双方力量也难均衡。由于预售协议除法定标准合同之外,其余补充协议和合同附件都由开发商事先拟订好,并在售屋现场签订,加之买方法律知识和建筑知识的欠缺,所以,实际上买方很少有能力对签约进行讨价还价。一些对已不利的约定条款也不得不接受,如交屋时间确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共有面积的确定分摊,公共设施的开发利用及物业管理等方面问题常有开发商在合同上大做手脚。
就上述分析可见,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的实力远弱于开发商,其烦忧也重于一般现房购买人。另外,因现代都市空间紧张,一栋建筑物常分成众多单元给预购者,消费者也是积多年之蓄购屋安居,一旦开发商情况不妙,涉及对象众多,会引起广泛的社会问题。基于对弱小消费者特别保护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考虑,各国房屋预售法律制度都十分注意加强保护预购人的利益,预防纠纷的发生。我国在吸收境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在预售制度发展之初便十分注意这一问题,采取了一些较为完善的措施。根据现行实践情况和理论设想,笔者认为还应注意加强和采取如下方面的措施。
(一)行政管理方面
这些措施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加强对建筑行业、银行业的管理和约束开发商的行为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1.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保证开发商资力雄厚、信誉良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一些滥竽充数,资信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给利用开发搞诈骗之行滋生基础。
2.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其目的与上者相同。对非法预售的开发商要严厉查处,因其性质已类似非法发行股票、债券之类的集资行为。
3.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措施,对不合乎法律,显失公平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对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
4.严格贯彻执行法定标准预售合同,对于不使用法定标准合同者或补充协议内容与标准合同冲突者认定为无效,以避免开发商利用经济上或事实上的优越地位,强迫预购人接受不利的合同条款。
5.加强房屋查验和质量监督管理。建筑主管机关应加强工程施工管理,对于建筑工程必须查验部分,应切实查验是否合格。房屋完工验收时,应严格依照《建筑质量管理条例》,对于房屋之主要构造,室内间隔及建筑物设备等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面积计算是否准确等应特别检查,以求能彻底防止偷工减料,不按时施工,公用面积重复计算等流弊。
6.应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3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对于如何保证监督预售款项使用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中都规定筹集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房屋预售中也应借鉴此种做法。可考虑责令由银行或信托机构负责对预售款项进行监管,确保工程款项充分供给,对于监管机构由开发商给付报酬。如有挪用资金者应严厉处罚,并可考虑由监管机构承担适当保证之责,以增强预购人资金的安全使用。
7.加强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如《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规定广告宣传中必须标明预售许可证号,表明预售的合法性。另外对售楼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广告管理机关应进行认真核查,以防欺诈之嫌。
(二)合同法保护措施
房屋预售属于一种买卖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唯一联系途径。所以预购人利益的保护,除谋求行政机关从整个社会公益角度进行监管工作之外,对个人利益最好的保护措施还是依据合同。对此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寻求签约机会平等
(1)要寻找合适的交易对象。购房者在选购房产时,应同时对欲购房产的开发商有所了解,对他们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现在房地产市场逐渐扩大,选择的余地也在增大,不要图一时小利,被一些表面现象所蒙骗。
(2)合同条款的争取。现在预售房屋除签订标准合同外,还需另签补充协议。这些补充协议在实践中都由开发商单方拟定,其中有的有很多不合理条件和诱骗条款。对于此购房人应亲自或委托自己的律师进行识别、据理力争,以求签订公平合理的补充协议,避免自己在合同中居于不利地位。如对合同中关于面积计算问题上要注意公共设施面积分摊,避免开发商进行一些不合理的分摊和重复计算,加大客户的名义面积使客户多付款。完善的预售合同可以有效地规范开发商的行为,从而有力地促使开发商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效地保障了购房者的合法利益。
2.在签约之后对合同的执行上,预购人要利用合同中的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条款的规定,确保自己获得一幢满意的房屋。对于开发商的讹诈、违约行为要及时依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
(三)物权法保护措施
完善的合同是保护预购人的重要手段,但合同债权保护有时面对开发商的恶境是间接、滞后的。相对来说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对预购人利益的保护更稳妥一些。为此,可考虑在立法上采取以下几方面物权保护手段。
1.应赋予登记经过的预售合同的排他效力。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措施,因预售房屋尚不存在,只能对合同登记。依据此登记契约产生的权利在理论上不好说是一种物权,但在其实践功能上赋予其物权效力并无不可。基于此,可考虑将预购人对待建房屋拥有的权利视为一种准物权,具有特别效力,关于效力的具体内容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详论,此处不再赘述。
2.应设立预购人对预售房屋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开发商在建筑期间如有破产、毁约停建的情况,这时房屋尚未建成,预购人自不能依据合同直接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主张所有权保护。而只能请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主张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这样预购人的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对其甚为不利。这种在建房屋又是主要利用预购人资金兴办的产业,所以应考虑对预购人提供特别物权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房屋停建的情况下,预购人对在建房屋有抵押权,保证其优先受偿。
3.为确保预售房屋房地合一,应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法律规定开发商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预售,但在实践中有些开发商预售前或预售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这种做法目前法无禁止规定,但其会给预购人带来严重危险,开发商日后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则预购人有房无地。对于这种损失预购人只能去向开发商追索,但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已大为降低,岌岌可危境况并非耸人听闻之后。因此虽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人仍有权出卖抵押物,但笔者认为抵押物出卖时实际很少有人愿意购买,就是购买的话,价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承担的风险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执行抵押,则境况更为不妙,这会极大损害预购人利益,影响预售融资的安全秩序。如不能兼顾扩大融资与保障融资安全,应以安全为主,注意保护广大预购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种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在建房屋不准预售,对于已预售的房屋不允许再就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注:
〔1〕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478页,法律出版社。
〔2〕〔3〕杨玉龄著:《房屋之买卖、委建或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第392,396页。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安全和储户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安排,通过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在银行发生经营风险或者遭遇危机时为存款人提供补偿。它和银行业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共同构成一国金融安全网。根据是否制定明确的法律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分为隐性存款保险和显性存款保险。
早在1924年捷克斯洛伐克就曾建立过全国性的贷款和存款保险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标准化的规定,在1938年就停止了运作。而在大萧条之后,于1933年建立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被公认为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存款保险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选择这一制度作为保证国内银行业稳健经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并寄希望于以此降低银行经营失败等系统性风险。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不断丰富和成熟,结合实证研究的分析也日渐深入。
一、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始于对建立这一制度是否必要的争论,支持和反对的观点不断激发人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以Bryant(1980)、Diamond和Dibvig(1983)为代表的经典支持者认为,由于存款人的行为取决于对其他存款人行为的预期,而任何一个因素的出现都有可能改变预期。因此,挤兑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均衡,防止这种纯恐慌性的存款人挤兑的最优政策是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理论也被称为“太阳黑子理论”。Diamond和Dibvig(1983)的理论也成为日后研究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出发点。不仅如此,支持者们还对解决挤兑问题的几种方法,即最后贷款人、暂停支付与存款保险进行比较,结果发现存款保险具有其他两种方法无法替代的功能(Bhattacharya,Sudipto,ArnoudW.A.Boot,AnjanV.Thakor,1998)。
对存款保险的积极作用提出质疑的也大有人在。Allen和Gale(1998)指出,挤兑在许多时候可能来自于银行资产质量的恶化,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的最优政策应该是通过最后贷款人机制对银行部门进行流动性支持。他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一点不比最后贷款人手段明显优越。在存款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存款人在监督银行方面的动力明显降低,而且,存款保险制度因为存在复杂的官僚及法律程序常常在支付存款赔偿时较为缓慢。而最后贷款人机制在这些方面更有效率,不仅能迅速操作以重建存款人信心,而且中央银行还可以使公众无法确知央行干预的程度,从而有助于加强某种市场约束。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绩效评价
存款保险的实践成效主要是依靠对该制度绩效的实证检验得到的,很多学者对此都进行过研究。以下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评述。
1.从宏观层面——金融稳定发展方面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对此最有影响的是AsliDemirg.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他们利用61个国家1980~1997年的数据,运用多变量逻辑模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银行系统性危机发生概率之间的关系、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不同设计特征与银行监管环境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估计。主要结论如下:(1)从整体上看,存款保险与银行危机之间的相关关系显著为正,意味着存款保险增加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2)保险限额对银行体系脆弱性影响巨大。如果将保险限额降至瑞士的水平,则1993年肯尼亚发生银行危机的概率将从26.8%降至16.6%;1981年菲律宾发生危机的概率将从2l%降至3.8%(何光辉,2003)。(3)风险调整费率比统一费率更能降低银行过度冒险。(4)良好的制度监管环境在抑制存款保险对银行体系稳定性的负面影响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他们的研究反映出,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和银行监管的不完善放大了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通过制度改进和加强银行监管来提高存款保险收益具有极大潜力。
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阐述和分析。Jin—chuanDuan(1999)以美国银行在1975~1989年的数据建立模型研究银行利率风险暴露和存款保险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美国银行在样本区间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早期暴露了极大的利率风险,利率波动性的急剧增加对银行资本头寸构成了严重威胁。CharlesW.Calomiris(1999)指出,要求银行保持最小的次级债融资比例和限制政府对破产银行进行资本结构调整的方式应是更为有效的银行安全网。
RussellCooper和ThomasW.Ross(2002)扩展了DD(Diamond,Dybvig,1983)的中介机构模型以估计存款保险的成本和收益。结果发现:完全的存款保险并不必然带来最好的结果,存款人可能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银行,银行也会过度进行风险投资项目。然而,对银行资本进行追加的要求有利于使之恢复最优配置。BrunoAmahle、Jcall—BernardChatelain和OlivierDeBandt(2002)着力从福利和经济增长的角度研究银行体系,在考虑外生增长理论中迭代模型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存款保险在降低银行不稳定性、促进存款数量增加、增进福利增长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条件。转2.从微观层面——市场纪律的有效性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总是存在着两种相互制衡的市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就银行和存款人来说,有一种机制在激励银行采取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行动,也存在着另一种机制约束银行从事这种行为。这两种机制的均衡就是市场效率之所在。
所谓市场纪律(MarketDiscipline),是指银行股东、存款人、其他债权人以及贷款者所采取的行动将会影响银行的经营活动,而银行的活动也会对这些群体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约束就形成市场纪律。市场纪律这一机制将存款保险和以市场驱动的审慎的银行行为结合起来。事实上,存款人对银行行为的有效监管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能实现(Barajas,Steiner,2000;Birchter,Maechler,2002;Calomiris,Powell,2000;Mantripragada,1992)。第一,风险必须是存款人选择银行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必须允许银行倒闭,以及存款人相应受到损失;第三,银行必须披露信息,同时存款人必须有渠道获取有关银行行为和资产平衡表的相关信息,他们可以据此进行分析;第四,由存款人施加给银行的约束必须足以影响银行的决定,但是并不是说强烈到引发破坏性的银行挤兑,第五,必须保证银行体系基本上是健全的。GlennHoggarth、PatriciaJackson和ErlendNier(2005)侧重于研究银行安全网和市场纪律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的结论,虽然毫无限制地对存款人进行保护看似降低了银行挤兑风险,但是付出的成本也不容忽视。无限制的存款保险计划致力于把整个经济同脆弱的银行体系相分离,但是实际上却导致银行体系更为脆弱,更容易发生银行危机。另外一个重要的结论是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加强市场约束,从而比无限制的存款保险更能有效避免银行危机。这一结论与AsliDemirgl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的相似。MariaSoledadMartinezPeria和SergioL,Schmukler(2001)对阿根廷、智利和墨西哥在1980~1990年间银行业的实证研究验证了市场纪律的存在性。他们通过银行的横截面数据研究存款人是否会以提取存款的方式来惩罚风险银行。结果发现: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市场纪律也同样存在,甚至存在于小的被保险的存款人中。GMM估计证实了这些结果在检验银行基础设施的潜在内生性时是显著的。类似地,AsliDemirgtu—c—Kunt和HarryHuizing(2004)使用描述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特征的跨国银行数据库,研究不同的设计如何影响存款利率和市场纪律。
三、存款保险的技术问题——存款保险定价研究
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是这一计划能否顺利实施和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因此是研究存款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尽管公正地为银行定价是不可能的(ChanGreenbaum,Thakor,1992),但是恰当的定价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保证公平性又有助于控制风险。对存款保险的定价基本上沿着两个分支进行:一是从理论上研究如何能够准确地为DIS定价;二是通过实证分析检验定价的合理性。
1.对存款保险定价的理论研究
意外保险消极模型(ThePassiveCasualty—InsuranceModel)是传统意外保险模型在存款保险中的运用,是较早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研究的模型。该模型认为,投保银行由于客户挤兑所导致的银行流动性困难而对存款保险机构要求赔付的权利行使是外生变量,模型中的其他分析变量对这一风险没有控制或影响的途径和渠道,其实是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视为承担意外事故的被动的商务活动。此外,该模型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是从保险统计的角度,而非制度风险控制角度来研究存款保险,而传统的意外保险与存款保险存在显著差异。在1980年代美国信贷储蓄协会危机中,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几近破产,表明这一模型未能预示潜在的危机。此后,Merton(1977)基于Black—Scholes的期权定价理论,认为可以将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的一份卖出期权,形成了日后DIS定价研究中最典范的模式。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从选择权的角度提供了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定价思想,还反映出投保银行资本充足率对保险费率的影响,这一结论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定价中得到充分运用。但是其严格的理论假设和风险外生性的前提促使学者们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更为现实的思考。Min—TehYu(1999)应用GARCH模型为存款保险定价。使用GARCH模型定价的原因在于:一是这一模型的假设更加强调对金融时间序列建模的经济含义,二是当为可交易期权进行定价时,GARCH模型能够解释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所产生的系统性偏离。从理论上讲,GARCH期权定价模型是隐含资产的风险溢价的函数,这意味着期权价格一定是隐含资产的期望收益的函数。这一结论与BS公式存在很大差异。除期权定价模型之外,“预期损失定价”法是确定存款保险价格的又一常用方法,以银行贷款在一定概率下的预期损失作为计算存款保险费率的依据。
采用不同的方法引导和管理职业院校的学生来自于五湖四海,他们有不同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环境,还有差异性强的成长方式和个性因素,特别是对于职业院校的学生们来说,这样的差距更为突出。由于大多数职业院校的学生文化成绩普遍较差,观念较为多元,管理起来也比较难。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必须结合学生的现实,在探讨人类情感和实践的基础上,采用非强制性方式,使其在学生内心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把构建意识转变为学生自动去做的行为。“人”是实施管理制度的重中之重、聚焦之点,得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做到“以生为本”。引导学生自主创新,现如今学生创新创业能力较强,那么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并通过创业计划和企业比赛等平台去引导他们,为他们指明方向,创造更多与企业进行交流的机会,使他们能够真正地有实战经验和理论知识。学生人数众多,有些学生比较内向,有些学生比较开朗,有些学生比较细心,也有些学生容易粗心大意,对于不同的学生,我们必须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引导和管理。
(二)聚焦于学生的细节
尊重学生内心,注重交流和传递爱心在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过程中,我们仍然要坚持以学生为根本。在职业院校的很多学生心目中,职业院校不如某些重点院校有发展前途,大部分学生心理会有芥蒂,很不自信,导致出现一些心理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学校应该高度重视,要努力构造一个专业导师制度,塑造一个高层次、高知识、贴近实际的专业教师为主的导师队伍,对学生跟踪训练、引导,理解学生的叛逆张扬,把握学生动态,细心观察,帮助学生处理各种问题,真正做学生良师益友,做有益于学生身心发展和综合能力培养的导师。对于学生出现的反叛心理,教师应该理性对待,要静下心来劝导学生。在整个学生管理过程中,班干部是我们开展课堂工作的主要枢纽。
(三)平等民主的师生沟通
科学发展新型师生关系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制度中,教师给的自比较少。要加强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主要地位,发挥其自我教育、科学管理作用。在学校、班级中,学生才是主角。但实际情况却不是如此,很多院校的学生管理中,学生变成了木偶,成了教师控制的玩具。这样一来,学生的自由空间和决定权就很少,这种情况对我们的教育管理工作是很不利的。因此,我们应当转变教学工作思路,建立一种新型师生关系。总之,职业院校中学生管理直接关系到学校的发展,把人本理念全面贯彻到校园建设中来,加强人文素质教育,推进产业文化进入校园,提高学生管理工作的质量。
(四)构建全面的育人机制人文关怀
就体现在以人为本上,要想以人为本,就必须建立一个全方位的育人机制,这个育人机制应包括三个方面: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在全员育人中,职业院校需要充分利用一切资源,要大力开发校内资源,同时,还要利用校外资源,努力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全过程育人中,要注重“过程”二字,关怀学生的学习、生活各个方面;而在全方位育人中,则要把握一个重要的目标,即培养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注重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和工作能力,同时,还要加强德育教学,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国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学界存在很多学说,包括大陆法系的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说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在我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
1、法定机构说。该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产程序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2、债权人代表说。该说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倾向于法定机构说。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表说”。原因有两点:
第一,根据新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经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另一方面,债权人由于比较分散,债权不均衡,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的话,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因此,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应该成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动应该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第二,破产法不应该沦为一部社会保障法,因为“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如雇员的利益有劳动法作保障”。1而破产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在设计相关法律制度时就应该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管理人理应成为债权人的代表。
二、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1、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以下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法国等。第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加拿大等。第三,由法院先指定临时管理人,最后由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美国、德国等。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不管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一个国家的立法倾向往往脱离不了其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而从德国的做法来看,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选任方式是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趋势,“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会议选任都有相应的难以克服的弊端”。
我国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拥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职权。由此可以得知,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摸式,管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只有“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利,而没有选任管理人的权利。这也正是“法定机构说”在管理人选任方式上的一个反映。这种做法能够及时选择出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效率,但是却不能最大化的保证债权人利益,与笔者所主张的“债权人代表说”是相悖的。
2、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往往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维护。各国因选任方式的不同以及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法院在宣告破产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这属于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2)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时候就指定管理人,这属于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3)有的国家如德国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相比我国原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来说,选任的时间已经大大的提前了,这样就弥补了原破产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破产前以及宣告破产后至清算组成立前这两段时间的空白,在避免了破产企业损失扩大的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的报酬问题在破产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规定合理,能够催生一个有效率的管理人阶层,并且有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而如果规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结构没有兴趣,要么引起债权人不满。”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显然采取了这种观点。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不管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还是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会更适当。
第一,“法院并不掌握最优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信息,法院确定报酬成本最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文简称为《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案”;对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的报酬方案,如果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遵从;法院确定报酬方案时需要考虑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等,由该《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程序的成本,并不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则。
第二,破产法的基本宗旨就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本应在整个破产程序中都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但是在报酬的确定问题上,管理人与债权人产生了利益冲突:管理人希望获得更多的报酬,而债权人希望能够把付给管理人的报酬降到最低,因为根据《规定》第12条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管理人的报酬越低,债权人最后获得的清偿越多。这也是很多学者对债权人会议确定报酬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之一。但是,在笔者看来,正是这种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博弈”,使得管理人会议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体现了一种利益平衡,能够得出最佳化的报酬分配方案。
我国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新破产法已经确定了管理人制度,这已经完成了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第一步。作为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管理人选任制度还不够成熟,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管理人选任制度加以完善,都需要我们首先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管理人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的“债权人代表说”信念。接下来笔者对管理人选任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也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之上的。
三、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我国的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而对指定的管理人,债权人只有提出请求更换的权利,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见,我国只有破产管理人,而没有临时管理人,这不仅影响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时间,还涉及到了我国管理人选任的方式。在我国设立临时管理人是必要的,因为临时管理人具有破产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义:破产管理人的任务是依照破产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财产,达到结束破产程序的目的,而临时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尽可能地收集和统一财产,是保证破产管理人顺利履行职责的前提;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6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保证了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连续性,也有效的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不仅是将来管理人选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转变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良好的过渡性措施,该制度的建立还具有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向着更成熟的方向发展的深远意义
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赋予管理人收取与其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报酬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决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水平,选择何种确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能否实现管理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对此做出了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根据此条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院确定的报酬方案。虽然在目前来说该规定能够比较圆满的解决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要在人民法院确定了报酬方案之后,再经过“协商”和向法院“提出请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审查阶段,人为地增加了很多环节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都在这上面浪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实施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人的报酬应当由债权人会议确定。
【参考文献】
二、上市公司盈余管理产生的原因
(一)公司组织结构缺陷形成
上市公司的管理体制上,主要以两权分离为主,实际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但是也导致矛盾突出状况。首先,一些公司的董事会自行决定公司的管理层人选,如总经理人选,甚至有可能出现一个人既是董事会成员又是管理层人员,这样,董事会就失去了对管理层的监督职能,使得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存在缺陷。其次,就是某一股东占有大量股权,有可能对董事会人选的选择进行垄断,进而达到控制董事会的目的,从而为了自身利益忽视其他股东的利益,掌握控制权影响公司的发展方向,这就是所谓的股权配比不合理,权力集中导致言论独大的现象。再次,在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鉴于股东可以选出董事会而监事会也是由股东选出,所以两者缺少直接的限制权和决定权,并且在相关法律中赋予监事会的权力有限,这就使得监事会并不能很好地制约董事会,因而造成了监事会名存实亡的情况出现。此外,由于我国没有一个权威公认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使得我国部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缺陷,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再加上现今很多企业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以及部分人员素质等原因,使得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降低。正是上述矛盾的存在为盈余管理提供基础。
(二)制度缺失引发盈余管理
在制度上对于上市公司的管理通常只能从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中寻找依据,其中对于成立上市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包括上市公司上市的资格,特别处理,配股以及停牌等都提出了相关要求。其中,按照《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公司想要上市的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在近三年内达到连续营利,在公司无法达到要求为了上市即使是明知资格不够依旧不肯罢休,财务虚报,报告作假的现象层出不穷,为盈余管理提供了条件。其次就是公司成功上市,为了使公司壮大,将要面对着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等局面,而这些都需要公司有较高的盈利能力支撑的,所以上市公司为提高公司盈利水平也是绞尽脑汁。再者就是公司上市以后,如果出现三年连续利润入不敷出的情况,上市公司将会采取盈余管理措施保住其地位。
(三)相关的证券会计管理规定不符合企业发展的要求
必须实施盈余管理我国的会计准则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会计准则》的制定适用于某一类型企业,并不是用于某一个固定企业的具体细则,因此,需要会计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自己选择适用于自身企业的会计准则,会计估计等,并且企业发展的状况是复杂多变的,而会计准则的规定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并没有随之改变,所以目前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传统的会计准则无法完全避免盈余管理。统观企业发展的实际,可以看出公司动机不纯、管理上的行为以及债权人的干预等也都成为公司实施盈余管理的重要因素。
三、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治理对策
盈余管理的存在仅仅是企业的一种侥幸心理,虽然盈余管理能够使得企业在短期内获利,但是对于公司的经济没有提升与拉动作用,不利于其长期发展。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参杂在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制度管理、经济业务等各个方面。
(一)规范会计行为
对于治理盈余管理来说实际上策略、手段都是非常丰富的,但是基于笔者的看法,首先,在思想高度上面提升观念,落实思想教育,开展课程培训,保证相关财务人员准确理解一些会计理论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后果和经济影响,以及涉及自身的责任,使得财务人员能够正确的划定盈余管理与财务造假的界限,真正的做到对企业内外相关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其次,就是对于会计规范进行严格管理,减少现有会计规范中可供财务人员选择的会计程序和会计方法,明晰不够具体的规定,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同时及时进行补充修订和进一步完善会计规范、管理,使其符合企业发展的步伐。
(二)加强监督管理
之所以出现盈余管理,究其原因就在于上市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双方的相互较量所致,实际上双方的较量是一种循环的过程,所以说加强盈余管理就要在监督管理上下功夫。1.制定新的股票发行标准。当前,我国证监会对于股票上市,配股的相关政策,依赖单一指标,同时像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不是一个很容易就能获得验证的数据。这就增加了上市公司对盈余管理进行操纵的可能性。所以应该利用多个指标建立一个能够综合全面反应公司能力的标准。例如,不仅将净资产收益率作为对配股资格认定的唯一评价指标,可以同时加入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等等。同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建立不同的多个参数的标准,以达到更确切的反映企业能力的目的。所以极其需要一个相对健全的标准。但是这个标准的建立也必须明确社会责任,这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建立在社会责任基础上的指标才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公司的发展潜力、责任归属,而这些仅仅利用单一标准是无法准确衡量的。2.变更上市交易准则要求。我国对于公司上市有明确的要求。其中对于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规定是非常严苛的,假如终止上市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其面临的将是盈余管理,尽管对公司实施终止上市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但是其催生的盈余管理弊端颇多。就实施终止行为对公司来说确实是有失偏颇,首先就是其在发展的起步阶段遇到阻碍无法前进是可以理解,但是这种阻碍未必是永久的。再者就是每个公司的实际状况是不相同的,有的或许是暂时的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未必就没有前景,所以在实施终止之前应该做的就是要对于公司的潜力、盈亏状况做一番考察,防止片面性。
(三)会计行业信息公开,要有理有据,管理措施要符合现实需要
会计准则对于盈余管理所起到的实际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首先,基于我国对于会计准则的探讨,可以发现出于经济提升的原因政府以及学者都在会计准则上面下足了功夫。当前我国为了保障企业的经济运行,顺利募集资金,实现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我国的会计准则也逐渐趋向国际化。此时的会计核算标准将使企业的权力更加集中,实际进行会计操作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弄虚作假、虚报资产的现象,那么盈余管理是无法规避的。其次,就是企业的发展是存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次的,发展是动态的。但是会计规范是认为制定一段时间内静止不变的,所以即使会计准则制定的时候看似非常完美在实际的运用中也会出现漏洞。因此,面对不断发展的企业规模,成果仅仅将管理的希望放在会计准则上面是远远不够的,更加需要的是积极强化数据、资料、报告的公开性,强调会计师的职业理念,促使其判断能力进步,当然对于问题人员、事件必须坚决惩戒。1.强化会计数据、资料、报告的公开工作。要建立健全的会计准则体系,当前情况下应立足于更多的公司信息公开,说出他们的各自的观点,以及态度同时做出各自行为对报表数据的影响的评估。那么就能够有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其内的各种信息计算的正确性。财务报表因而能够反映更多的情况,附注的作用只是对一些大家熟知的信息情况做简单的阐释,目的是在某个层面对上市公司的盈余进行规范制约,进一步对某些内容进行公开,就能以这种形式来保证竞争的公正性。2.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精神、提升判断能力。目前,从我国的审计行业的现状来看,由于一些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缺陷,使得董事会不能有效地限制管理层,从而使得管理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有相当大的话语权,甚至掌握支付费用的多少,是否继续聘用等相关影响审计工作的的权力,严重影响了审计的独立性因素。因此,我们应当完善、规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更换体制。把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区分开来,在面对上市公司时,可以由董事会聘用并且支付审计费用,避免审计受限于管理层,同时也可以采用公开企业更换审计单位的原因,以增加审计独立性。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人才紧缺,原因是通过注册会计师认证的人数少之又少,综合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情况来看,大多数的从业者能力仅限于理论阶段,没有太多的实践经验,不能很好的判别、解决在审计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不合理的盈余管理问题。自从我国对现行的注会考试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以后,将整个注册流程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进行测验,参加完专业技能考试并成绩合格和进行综合性的能力测验,只有两者均达到要求才能进行从业资格的认定。因此,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参考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制度一经全面实施,使得我国注册会计师,不仅从数量上有了长足的进步,而且在质量上也有了质的飞跃,同时对我国审计工作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大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增强审计独立性,完善审计制度就是对上市公司盈余的遏制这一观点,也就有了现实的意义。3.强化责任追究体制。应当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追究违规人员的相关责任,杜绝盈余管理在这方面违规操作的因素。就目前来看,不仅要从法律规章制度入手,加大相关法律建设的力度,对违规者,实行高压零容忍态度,实行一票否决制,一旦发现违规立即停业整顿,同时还要进行金钱上的处罚。
国有资产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应该紧紧围绕这一对象,从国有资产的属性、定义等方面做好对管理对象的认识。我国目前国有管理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缺乏对国有资产的准确认识。提起国有资产,中国公民都不陌生,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共存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承担了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然而现在存在的重大误区就是认为国有企业中的资产都是国有资产。从普遍的对国有资产的认识观可以发现,目前我们对国有资产的认识较为肤浅与表面,大而笼统的把资产化为了一类即国有资产,鲜有人能够细分国有资产。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管理,首先必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认知,科学的、有效的对国有资产进行分类,便于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分工,提高工作效率。首先从我国资产参与市场经济职能来划分,主要有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两类。进一步细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存在于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军工企业、研究所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类非常多,可以按照企业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的行业进行分类。对国有资产分类的意义在于突出了国有资产的效能,通过不同职能部门国有资产应该发挥的作用,有重点、有针对的做好管理工作,而不是像目前一样进行较为宽泛的管理。
(二)未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1.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较为分散的存在于许多法律中
目前我国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来源非常广泛,有宪法、预算法、公司法和刑法等。以上不同的法律由于法律级别和层次不同,其中涉及到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侧重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宪法作为最高法,站在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角度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提出了要求;预算法实质是对未发生经济事项的提前预测和指导,主要从国有资产的购置、租赁等角度来约束国有资产;公司法针对国有资产主要是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来确保国有资产的不流失;刑法主要是针对违规操作国有资产人员的有关处罚。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大多数法律都提到了国有资产管理的一些方面,然而因法律适用性不同对国有资产的规定较为零碎和分散。
2.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充满了争议性
作为我国专门规范国有资产的法律,从该法律名字的更换就可发现虽然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法律已经出台,但是该法律对纳入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仍然存在着非常大的分歧。国有资产法认为应当把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一起通纳入到管理范围内,然而该观点又因为对国有资产基本认识的加强而被逐步否定,随着单独剔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观点又占据了上风,从立法的角度就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本身就充满着不确定性,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约束和指导能力得到了质疑。
二、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成因
(一)产权划分不清影响经济效益
国有资产同资产一样,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我们平常最熟悉的是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占有权强调对国有资产拥有的状态,由于国有资产通常规模较大且金额较多,因此较为便利的区分谁对国有资产行使了占有权。国有资产使用权更易于区分,谁正在使用或者通过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就可以辨别谁在使用固定资产。然而针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往往是最难以区分的。我们不能简单的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个概念太大,不易于管理。从基本层面上看,国有资产所有权有中央与地方之分。在地方上,国有资产还有级次之分,到底是省国有资产还是市国有资产,到底是上海的国有资产还是浙江的国有资产。通过举例可以发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非常复杂,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国有资产归谁所有,就会引起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除此之外,中央与地方权、责、利不匹配同样是导致国有资产管理的大问题。虽然中央和地方都拥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是中央的权限远大于地方政府,有时基于整个国家经济发展需要,中央会插手地方事宜,强制使用地方所有权的国有资产来完成某项任务。对于地方政府来说,该类情况有时并不能给地方政府带来经济利益,却消耗了地方拥有的固定资产,使得地方政府缺乏对该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积极性。
(二)产权划分不清导致政企不分
目前国有企业的高层(尤其董事长和总经理)更多由政府指派担当,由政府指定人选,缺少职业经纪管理人员的加入,国有企业管理层人员缺乏市场性。政府官员担当管理层最大的弊端就是将企业行政化,政企不分是该类国企最大的问题。有政府资源的国企充分利用该背景,从资源的取得到产品的销售,都脱离了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使得部分民企无法与同行业的国企公平竞争,“国进民退”现象越发普遍。
(三)产权不分导致内部人控制严重
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较为复杂,政府、国资委、国企的多层次委托极易导致监督困难以及责任推脱。企业缺少良好的监督是企业经营的隐患,对于国企来说更是如此。国企本身因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复杂性使得制度管理存在漏洞,而多层次委托在监督和追责上无疑又增加了难度和成本。国有企业如果不能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内部掌权人必将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控制企业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在职消费,甚至走上的不归路。内部人控制已经成为了国有企业较为普遍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三、提高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相关建议
(一)明晰国有资产权利边界
政府、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类国有资产的拥有单位,在行使对国有资产管理时,首先必须明确国有资产的权力边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属性上往往偏“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存在着政资不分的特点。当今倡导政企分离,就是要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完全交由企业本身,让企业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充分利用好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同样如此,政府和公职人员应当减少对企业经营的插足,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占有人行使好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这既增加了国企在国有资产的管理能力,同样也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加强企业权利,并不是意味着政府退出舞台,相反,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效果的监督,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效果进行评定,组织国有资产管理交流会,做好监督和指引的工作。
(二)释放国有企业活力
我国应当完善国有资产在管理方面的设计,以法律等形式规定政府和国有资产的占有者在国有资产使用上的权力,避免两者在实际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权力冲突和权力交叉。政府应当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之内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经营管理上拥有更多独立性的同时应当加强制度完善,做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投资力度,在市场机会出现时果断投资,建立多层次、有深度的产权组织结构关系,充分利用市场展示国有企业强大的生命力。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劳动法》的普遍实施、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病人选择医院、医药分开、全新的医保政策,都将医院推入了市场竞争。目前城镇医院的就医患者仍以公费医疗为主,且私立医院的不断扩张,已使医疗市场面临供大于求的局面。能否适应医疗市场的变化,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护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将决定医院的生死存亡,每位医院管理者都应有清醒的认识。
1当前医院管理与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
旧的公费医疗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以前是卖方市场,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医院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来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患者与医院间的关系是“求医”与“被求”的关系,医院始终有种衣食无忧的感觉。随着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医保政策,并且新的《社会保险法》亦在制定之中,随着法制的完善,医患间的关系亦随之改变,患者作为消费者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并且中间多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对医院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这就要求医院必须转变立场,重新定论,加强自身管理以适应市场。加强医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3个方面,培养和吸引高级人才是医院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前提,也是决定医院能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的保障,而物美价廉则是吸引客户的不败策略。绝大多数的医院提供的是普通医疗服务,同样是阑尾炎,很难区分出不同医院的医疗质量,而在此时价格则成为病人的首选。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医院做的远不如企业,这也是由行业特性决定的,而随着医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医院进行改革,以适应市场,医院应当在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吸引病人的基础上,还应该提供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服务。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各省纷纷出台了不同的医保政策和实施细则。在城市享受医保政策的职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这就成了一块巨大的奶油蛋糕,谁能把这块大蛋糕的主体弄到手,谁在医疗市场上就占有了主导地位。于是医保定点就诊医院的确定及适宜于医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医院的竞争与改革的方向。
2医疗保险对医院管理体系
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满足股东利益的生存目的,还要满足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的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联合国《全球契约》中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腐败。传统的生产者责任考虑的只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对自己和社会的责任,没有涉及到产品消费后企业的责任,不仅如此,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立法的确立,多是从企业道德的标准去要求。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企业为了发展的需要而规避自己本来应该承担的义务还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明确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经济学家托马斯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马斯教授认为“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种环境战略,它的目标是要降低产品的环境标准,它是通过使产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托马斯对他的理论作了修改,指出对生产者责任延伸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对这一制度引起重视,并且都试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在1996年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美国的定义模式更加符合正义的理念,是比较合理的定义模式。
各国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欧盟各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理论起源于欧洲,在欧洲的发展也相对完善,现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循环经济法律中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国颁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厂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商负责再利用,也就是“谁卖出谁负责,谁制造谁负责”。
(二)美国
美国在联邦层面对实行和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环保局的废弃物处理计划及绿灯计划(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计划(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亚通过管制电子产品生产者及其处置的法规,将对新产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处置费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国家,在日本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环境立法也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产品使用后废弃物处理责任。《家电回收法》规定了各类家电的回收利用率,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保护环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最低限度排放废弃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的废弃物,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保障,循环经济作为解决环境和资源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动力源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责任强行的加给企业来促使企业运行成本结构改变,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废物的产生,还可以使产品和废物更容易被回收和处置,以利于废物的“再循环”、“再利用”,这也正符合了循环经济发展3R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国循环经济已经从一种理念发展成为了国家战略,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出台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对循环经济的足够的重视,相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涉及的规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过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都有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初步的实践,也为这项最终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综合进行,而不单单是靠一个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从立法方面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仅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发展中,必须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制度设计。从国际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关键领域是包装物、汽车、轮胎、电器、电池和建筑材料,对这些领域要制定专门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点行业重点规制。从公众参与体系的完善看,公众是社会产品的的主要消费主体,公众参与有利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现。公众可以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参与到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献计献策,参与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会成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对报废产品和包装回收与处置的科学研究,给社会公众制造良好的参与该制度的的平台。从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公众是不可以对生产者进行直接的,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须要有公益诉讼的完善,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对生产者有更大力度的监督和约束。从对民间回收体系进行规置方面看,民间回收体系的存在是我国在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领域,对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才能进行回收,这样才能保证废弃产品的循环利用。同时,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
生产者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众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多年来各国在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过程中积累起了许多的经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二、细化预算管理,加强内部控制
工会经费预算是经一定程序核定的工会经费年度收支计划,是工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央“八项规定”要求,各级工会预算编制要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压缩行政支出,特别是“三公经费”支出。
1.推行部门预算,提高经费使用的透明度。
各部门应根据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对每一项经费支出列出详尽的预算说明,并明确地分配到具体项目上。在工会经费预算安排上,要面向基层,重点向服务职工群众、维护权益、推动发展等方面倾斜,对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一些突出问题,要加大工会经费投入予以解决。要优化支出结构,保证工会重点工作的资金需求,分管领导要对每一项预算的合理性、准确性把关确认,最后形成详细的预算支出明细,并在今后工作中按照“支出明细”严把支出关。
2.做好规范、科学的预算编报,提高预算的管理水平,强化预算约束。
工会各部门在经费支出报销时,应提供年初该项业务的预算支出明细,在预算范围内报销。要建立预算执行进度检查制度,根据各部门年初工作安排,及时督促各项业务经费报销,严禁年底集中报销。对年初无预算或超预算的费用一律不报,因上级机关、政府临时工作安排发生的费用,要有纪委巡视组参与的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附上级机关、政府的相关通知或文件才能报销。要加强各部门预算管理,使各部门在具体工作中有目标可寻,有制度可依,减少资金支出的随意性,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