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7:3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治理制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关键词:民营企业;家族治理模式;治理主体创新;治理机制创新
前言
全世界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民营企业在生生灭灭,只有少数民营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得以延续和发展。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壮大的关键问题。对民营企业实施制度创新是其成长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治理制度创新将构成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环节。
一、民营企业治理的一般理论
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起源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企业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下,企业经历了从单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股份制的发展过程。在此背景下,以“有限责任”和“两权分离”为根本特征的现代股份制企业形式应运而生。股份企业的最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就是源于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问题。这需要良好的激励约束机制,以使人在实现委托人目标的同时,实现自己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
两权分离是传统意义上企业治理产生的源头。按照这种理论,似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企业里,就不应该存在治理的问题。我们知道,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民营企业最大的特征就是两权合一,而在民营企业中,治理问题一直是抑制其成长和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看来,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已经无法解释民营企业的治理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民营企业的治理理论。笔者认为,现代企业治理源于企业具备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企业人格独立是现代企业治理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当然,两权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引发了治理问题,如“内部人控制”,但是这只是个表面原因,它是企业独立人格在所有权安排中的一个表象反映而已,企业的独立人格才是治理问题产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或者说,两权分离只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一种形式,它本质上也可归结为企业的一种治理结构,不过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治理结构。
二、我国民营企业治理模式的现实分析
民营企业采用家族治理模式,在企业发展的初期,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提高企业的稳定性,加快企业的决策速度,因而是有效率的,对企业的成长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一旦企业规模扩大,产业资本日益社会化,家族治理模式所具有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且这些缺陷逐渐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家族治理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族股东“一股独大”,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在民营企业中,企业创业者或其家族作为大股东“一股独大”,控制着企业的所有权和主要经营管理权,并主导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家族外的小股东由于人数众多,人员分散,所持股份少,一般很难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进行的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就由掌握企业控制权的家族成员围绕着家族的利益展开,而很少围绕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利益展开。另外,在小股东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的情况下,家族控股大股东或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严重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第二,个人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不分。在我国民营企业中,企业法人所有权深受家族个人所有权的干扰和控制。对于民营有限责任企业而言,企业组织只是一种形式,民营企业并没有按规范的法人企业来运作,没有健全的企业法人制度来保证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存在。民营企业个人财产所有权,在企业的经营和继承问题上,对企业法人所有权进行大量的干预和控制。
第三,企业主“家长制”作风严重,高度集中化的管理方式排斥人力资本的民主参与和决策。在我国民营企业中,这种“家长制”决策机制固化了民营企业主的“心智模式”,使他们变得更加专制和跋扈。这会不断加大企业主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而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企业的成长更多地依赖于知识和人力资本,依赖于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和决策。市场里的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而排斥人力资本民主参与决策的民营企业主的“家长制”作风,必将越来越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营企业治理制度创新的目标和思路
1.治理主体的创新。谁参与治理,是出资者还是利益相关者?这是民营企业治理主体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理论认为,治理源于两权分离,这实际上就是对民营企业治理主体应按股东的逻辑认定,其表现为资本雇佣劳动条件下的单边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是雇主或股东。基于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强调民营企业的法人性和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因此,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就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即资本所有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一般雇员。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企业的法人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投入的资产。企业法人财产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及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主要由股东的直接投资和债权人的债权形成。如果股东凭借其专用性资产获取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那么债权人也可以凭借其债权参与治理。同时,债权人的债权若无抵押,一旦企业亏损或破产,其损失也不可低估。故债权人应当成为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另一方面,经营者和一般员工等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一旦企业面临亏损或倒闭,不仅面临青春年华与自信心等的投资损失,甚至会危及自己及其家人的生存。同时,当代民营企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经营者和员工的人力资本。随着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要巩固自己的竞争优势,必须有充足的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只能来自于这些人力资本所有者——企业经营者和员工。
2.治理机制的创新。如何合理分配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如何行使?这是民营企业治理机制的问题。为建立高效能的治理机制,民营企业要注意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保证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坚持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的根本宗旨。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而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坚持在保证股东利益基础上实现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治理原则。它坚持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资本所有者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只有资本所有者才能够拥有企业所有权,才能成为治理主体,才能拥有治理权。无论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和债权人,还是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经营者和员工,他们都对民营企业做了专用性投资,因而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成为治理的主体。他们与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他们的利益最大化理所当然地成为企业生产经营所追求的目标。
(2)治理形式多样化。现在论述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文章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完全的社会化,看作成实现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唯一必然趋势。完全社会化,实际上就是放弃家族所有或控股,把民营企业变为完整的社会化企业,在此意义上构建现代化的企业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可能是民营的,也可能是公有的,那要看控股主体是谁,谁是第一大股东。我们认为,完全社会化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上也不乏其例,不过它并不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惟一趋势。因为完全社会化是在民营企业遇到资金“瓶颈”和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下的无奈选择,因为市场上的“经济人”是不会随便把视作为自己或其家族的财产社会化的,只要解决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问题,非社会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形式的首要选择。
(3)科学划分三会权责,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民营企业的家族治理模式表现出的“家长制”作风,已经使得企业内部的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事务无论大小,皆以企业主“家长”为准,这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为此,民营企业要科学地划分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会的权责:董事会负责决定企业发展战略、方针、长期经营计划及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企业经营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工作;企业监事会要通过有关制度建设等措施,对企业董事会与经营者行为,企业财务与投资等有关决策行为进行监督。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不断吸收人力资本的参与和决策。这要求企业主建立与员工的协商对话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维安.现代治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一、国企高管激励约束机制是公司治理的关键
激励与约束是企业所有者为取得收益最大化将企业委托给经营管理者后,为使经营者趋向符合所有者目标而采取的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的措施。对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就是激励约束主体根据国有企业的目标、国企高管需要及其变化趋势,采取措施,满足其合理合法的需要,并予以强化,限制其非正当性需要,以引导国有企业高管朝着所有者期望的目标努力。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激励或约束之间做好平衡。只有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调动国企高管的积极性,并与所有者利益一致,实现企业有效经营和监管。
二、我国国企高管激励与约束机制存在的缺陷
第一,国企高管由政府选拔和组织任命的弊端。国企经营者由政府官员选择和组织任命,决定了经营者的选择可能是无效或者低效的,政府官员有选择经营者的控制权,但没有相应的收益权,有权选择高管人员却不需为此承担风险和责任,他们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发现和任命有能力的人当国企高管。同时,依据个人偏好和个人关系选拔经营者,导致一大批具有领导才能和企业家精神的潜在优秀企业高级管理者将被拒之门外。
第二,在职消费不规范,隐性收入不明确。国有企业改制后,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股东大会、监事会对董事长、总经理制衡机制不健全。而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激励机制不够,约束机制更差。职务消费与自我消费界限不明,而隐性收入也因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大量存在,如自利交易、提拔职员所得好处等。由于经济收入属于个人隐私,监督亦有困难,有时很难确定国企高管们到底拿了多少酬薪。
第三,国企高管薪酬的制定存在弊端。国企高管的薪酬标准,绝大多数是企业自己定,主管机构审批,其中的决定性意见出自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现在,一般国企经营者薪酬制度的设定和执行往往是在国企高管的参与下进行的,缺乏制度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而且由于企业制度的不完善,一些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也都不是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在参与制定薪酬制度的过程中,缺乏科学性。
第四,国企高管薪酬考核绩效体系不健全,约束不力。我国国有企业实施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多年,真正通过绩效考核达到预期目的的企业较少。绩效管理重要目标在于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然而很多国企在这方面的工作开展较为薄弱,往往将考核置于表层,没有将考核结果与被考核人员的职位变动紧密结合,而且与薪酬升降的关联度较小。考核工作流于形式,考核价值也被贬低,薪酬激励效果无法实现。
三、完善国企高管薪酬制度的思考
第一,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功能,落实监事会职能。国企高管薪酬畸高,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有关。因此,国企法人治理结构需要进一步完善。按照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应当在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对薪酬制度设计与考核负责。对国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人员结构界定,可以包括企业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企业的员工代表、独立董事、外部咨询顾问等,但是不应包括管理层人员,独立董事必须保持较大的比例。
第二,深化国企改革,发挥竞争机制在国企高管选聘中的作用,实现市场化的薪酬管理制度。国企高管市场化的薪酬要与市场化的经营者选拔任用机制相配套,市场竞争的历练是优秀经营者产生和成长必不可少的途径,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在国有经济系统中发现和选拔合格经营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选聘原则,通过职工民主选举和国资委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充分挖掘利用国有人才资源。推行社会招聘的选任方式,实现经营者的市场化自由流动,在全社会营造一种适合于企业家成长、发展的环境。
第三,建立多元化薪酬制度设计和完善的业绩考核体系。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基本工资、年度奖金、持有股权和股票期权等多种薪酬方式,有步骤地推进薪酬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科学业绩考核体系,要明确界定高管经营业绩考核内容,确定科学的评价指标及其体系,增加对国企高管工作业绩方面的评价力度,将考核结果与薪酬紧密挂钩,提高可信度,加强对国企高管的经常性考核监督,把政府监督考核与企业内部业绩考核联系起来。
第四,健全薪酬监管法规政策体系,要严格执行现行薪酬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规定,进一步做好国企高管薪酬管理工作。建立国企高管职业风险制度,强化国企高管责任意识,要让高管真正走入市场,去承担市场风险,并逐步形成国企高管是的市场声誉。建立高管职业风险制度,让国企高管真正承担经营的责任、风险和损失,同时享受经营的收益。使国企高管更多的从国企的利益出发,认真经营企业。
从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制衡机理来看,要想使企业高管人员努力发挥自己的才能为企业创造最大效益,除了采取正向的激励措施也要采取反向约束机制,这些都最终有待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完善,高管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实施,国有企业的市场化运作,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化市场化,才能使高管薪酬日趋合理。当然这也需要国家干预措施及法律规制的辅助。
参考文献:
[1]张玉清,李春玲.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改变董事会的运作状况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一种授权行为,这种授权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而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和发展的主要责任,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可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责和作用,对公司长期发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后美国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类似的决定。至此,独立董事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成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确定下来。
我国是在1999年首先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动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产生的作用
独立董事亦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具有完全独立意志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益联系,都是具有特殊专长的战略经营管理专家,可以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作出有关决策判断。其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三是独立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独立董事的这种特殊地位和独立性,能对内部董事起着监督和制衡作用,并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和约束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制约大股东的操纵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乃至整个公司利益起着关键作用。
显然,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公司的成本就会降低,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否则,公司可能被某一或某些利益集团所操纵,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和公正,增强董事会的透明度,完善董事会的职权与结构,已成为企业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性问题
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
1.公司所有制性质。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集经营权与所有权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者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
2.独立董事的任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便失去了其独立性。在独立董事的聘任中,人情董事、名人董事的现象非常严重,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知情权和工作时间都得不到保证。
3.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独立董事独立的权责有利于提高其独立性。为此,《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除赋予独立董事具有一般董事的职权外,还应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为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应明确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独立董事“必须”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否则便是未能认真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4.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较小。全国已有1000多家上市公司,而独立董事仅300多人,这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5.独立董事的激励。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可能缺乏开展工作的积极性等。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设计不合理,这也是独立董事未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原因。
(二)法律依据
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公司权力属于一元模式、不设监事会的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它们由于受信托法律制度的深远影响,形成了严格的董事责任,加上发达证券市场外部监督,客观上不需要在股东会下设立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由此演变出外部董事对内部董事的监督。
我国与日本相仿,同属二元权力模式,讲求权力制衡和结构对称,三权分立,各司其职,公司机构中已经存在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如引入独立董事,容易导致功能上的重叠。日本曾在1950年修改商法,监事会只保留会计事务的监督,将业务监督权赋予了董事会。但结果并不成功,1974年日本再修改商法,恢复了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因此,我国必须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合理配置到现行的治理框架内,既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
(三)中国公司的现实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存在管理经营绩效评估机构和相当完善的经理人市场,独立董事多由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人员担任。在我国,职业经理层和人市场尚未形成,独立董事资质评定机构缺乏,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多为经济学或法学学者,往往缺少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经营业务的敏感度也不够,未必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另外,中国向来强调个体服从整体,缺少个性张扬的传统,独立董事一旦进入董事会,极易与内部人员同化,丧失独立性。
日裔美国学者福山把美国、日本、德国归类为高信任度国家,中国则被归类为低信任度国家。事实上,西方各国通过长期的努力,业已形成完整而规范的信用体系。个人信誉度因而成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主要动力来源,其良好的表现将极大地提升他们的声誉,而一旦声誉受损,将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在我国,传统的信用关系依赖道德约束而非法律约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新的公共信用还没有形成,导致了严重的信用危机。然而,在公共领域以契约为基础建立诚信关系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独立董事功效的发挥也会受其阻碍。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首先要避免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权力和职责的重叠和冲突。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和角色定位,应考虑在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独立董事“独立性”所承担的特殊职能和独立董事自身所具有的专长。
(二)建立独立董事行业自律体系。
1、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保障独立董事合法权益,并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如制订具体执业准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进职业经理层的建立。另外,由协会对独立董事的资质和经营绩效定期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可行性论证,增强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性。
2、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独立董事以加入事务所的方式执业,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这样,可以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事务所还可以防止独立董事同时在处于竞争关系或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之间任职,客观上起到自律的作用。另外,使独立董事职业化,限制独立董事同时任职公司的数量,确保其对公司经营业务和信息的必要了解。
(三)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的生成和退出机制
首先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其次,对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专业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执业水平,由政府制定独立董事的行为操作规范并发放资格证书。再次,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独立董事协会,人员由各行业的专家组成。这些人员进入董事会可以直接由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有无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最后进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第一大股东在表决时应予回避。
一个有效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用法规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目前我国已有这方面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即6年),届满自然退出。二是市场选择。随着独立董事资源稀缺状况的改变,当供求矛盾缓解后,由市场机制来选择独立董事。三是依靠独立董事协会作为民间自律组织。对那些无法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者,劝其退出;对那些败德的独立董事,应予以惩罚。
(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声誉激励。对独立董事的资质进行考核和认定,发放资格证书,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对成绩突出、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的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确认为终身独立董事,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发挥优秀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协会中的作用。对被授予终身独立董事者,在独立董事协会中,他们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推荐具有决定权;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独立董事。
2.报酬激励。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是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对于股东来说,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而负责,应当付给他们较高的报酬,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出股东大会决定。而且,出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亦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
3.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没有尽职尽责、缺乏努力的独立董事,不能获得相应的奖金和津贴及其他回报。同时,对独立董事的败德行为应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独立董事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组织对独立董事的操守行为也应提出相应的要求,通过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则,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在未来的独立董事制度框架中,独立董事的生成和约束都应市场化运作,通过潜在的独立董事对在岗的独立董事形成竞争性约束。特别是通过独立董事的退出机制淘汰那些不称职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如监事会制度,证监会监督机制,投资者的参与等等,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朝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和委托关系[J].经济研究,1996,9:15-18.
[2]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和银行的作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95-102.
[3]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5-95.
[4]林凌,常诚.独立董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报,2000,9:26-29.
1从公司外部治理角度研究独立审计的违背
1.1独立审计的损害因素分析:
笔者认为,独立审计的损害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被审计单位的阻力。审计单位为了自己的局部利益,会干扰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利益诱惑。利益诱惑手段往往会使审计师放弃客观公正的审计立场。
第三、社会关系的压力。当审计师与被审计单位存在某种亲密关系时,很可能会损害审计的独立性。
第四、自我复核。某些审计师兼容多项服务,进行自我复核。
第五、法律审计资源的短缺。法律进行监管的限制,往往会在法律上留下许多监督的真空地带,使审计师有违规的倾向。
1.2独立审计违背的极端状态——审计合谋的特征及成因分析
审计合谋是指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人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向审计委托人寻租以谋取利益的现象。其原因如下:
1.2.1法律监管不健全
第一、对公司管理层的违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法律对管理层的处罚力度偏轻,与通过违规获取的暴利相比,管理层倾向于选择较小的法律风险获得较大的收益。
第二、处罚的时间相对滞后。由于处罚时间的滞后,使得调查对象在此期间内有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使法律的震慑力大打折扣。
第三、诉讼成本高,民事责任条款欠缺。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经济违法方面民事责任的规制还不是很全面。而且由于诉讼成本过高,很多对审计师的民事责任追究不强。
第四、对中介追究不力,执法不严。
1.2.2资本市场的不健全和经理人市场的缺失
资本市场的不健全和缺乏一套完整的职业经理人评估机制,通过市场选择经营者的可能性较小。
1.2.3“政府监管”下的审计合谋
我国的审计属于政府主导型模式。中央政府一方面要求加强监管力度,优化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又要求地方政府出业绩。而地方政府的业绩往往出在企业身上以此来带动地方经济的繁荣。那么有些地方政府就会非但不对其进行监管,反而纵容公司的造假行为。
1.2.4内部控制现象严重
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外部人)的经理人员掌握了企业实际控制权,使得审计委托关系严重失衡,审计难以保证应有的独立性,为审计合谋提供了空间。
2独立审计问题的治理对策——基于公司外部治理角度
2.1与公司外部治理有关的对策
第一、加强市场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与否的一个评价标准就是能够确保委托人的权益不被侵害和滥用。具体到属于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就是资产所有者或其代表如何选择、监控、激励管理当局和审计师,使管理当局保持诚实,审计师进行独立执业,避免二者的合谋行为。为此,必须做到:
(1)形成和完善经理人市场机制。
形成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证公司治理规范的人才基础,对现有公司管理人形成人才竞争压力。
(2)规范审计师的聘任、收费标准及服务范围。
审计师的聘任应该由资产所有者或者其代表来进行;对与审计师的服务范围,应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建立由国家主导在企业外部培育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和产品市场的有效运作机制。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保护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尤为迫切。
(3)实行注册会计师声誉与个人财富相挂钩机制。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劣质审计师会逐渐把优质审计师驱逐出审计市场。为了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这种现象,实行注册会计师声誉与个人财富相挂钩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应该让注册会计师认识到审计合谋行为会通过会计师声誉的降低而使其利益受损,即使是一次审计合谋行为,都会导致其声誉的急剧下降。而且在其恢复执业资格的时候,其名誉也是很难以挽回的。在会计职业界,应该加大信息的流通性,以市场和社会的监督来保障审计结果的真实性。
就个人财富而言,可以采用注册会计师私人财富作为信用抵押的方式。在审计合谋行为中的审计师方,作为事后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抵押的私人财富可以实现对利益受损方的最大限度的有效赔偿。而同时,审计委托方与社会公众会更加可能地选择并且信任已将私人财富作抵押的审计方。另一方面,一旦将个人的私人财产作为抵押,审计师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就会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之中,这种丧失财产的威胁感会驱使审计师拒绝与管理当局的审计合谋行为,恪尽职守履行契约义务,才能获得更有价值的长期收益。
第二、规范审计环境建设。
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标准包括: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法律制约。从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负责人向证监会提交的公司定期报告中的内容和真实准确性提供保证,确保报告不存在有关事实的虚假情况、遗漏或误导。如果提供虚假报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制度上而不是在道德约束上强化公司治理结构。政府部门应对不按规定如实披露会计信息的公司以及违规的注册会计师事物所应予以严惩,做到依法管理。
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监管机构对审计师能否保持独立性有重大影响。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决心,政府监管机构必须对不能保持独立性的审计师和负有相应责任的事务处进行惩处。由于所处的特殊地位,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公司治理机制普遍效率不高的情况下,政府监管机构对违规审计师和事务所的查处力度,对审计工作能否保持独立性和避免审计合谋有直接的影响。
2.2其它相关措施
2.2.1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
审计合谋除了有主观因素利益驱动之外,职业判断的水平也是导致合谋的原因之一。经济的发展特性,使得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审计实际业务的发展相对滞后。对于没有准则可循的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能力就会发挥很大的作用。而这种能力的发挥是建立在独立审计执业人员较强的认知能力和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的。这样,才能快速的侦察出被审计单位的不当的财务行为。要使注册会计师具有迅速地执业反映能力,可以要求他们经常参加定期培训,进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与道德水平。
2.2.2行业自律
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改变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维护其独立性,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自律。
2贵州省概况
贵州省是喀斯特岩溶地貌典型发育地区,以丘陵山区地貌为主,全省山地面积占61.7%,丘陵面积占30.8%,宜耕平地面积仅占7.5%,是全国唯一一个没有平原的省份。素有“地无三里平”的贵州由于近年来建设用地侵占耕地面积不断加大,导致耕地资源奇缺。为此,贵州省近年来开展了大量土地整治项目以扩充耕地资源。通过土地整治为今后规模集约化的农业大生产搭建平台[7]。至2012年底,贵州省石漠化治理面积逾100万hm2,森林覆盖率提升20多个百分点[8]。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以及土地整治专题资料,2001-2012年,全省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6.79万hm2,累计开展土地整治项目13000多个,通过土地整治增加耕地11.99万hm2,总体完成了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在开展整治项目过程中,贵州省结合贵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土地整治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为进一步推动贵州土地整治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和技术支撑,确保土地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如《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等。从项目选址到最后竣工验收都有一系列规程制度管理。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从2011年3月1日起,《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在全省正式施行,贵州省土地整治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9]。贵州省制订的《贵州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指出贵州省2015年将建成40万hm2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拟出台相应规范指导省内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开展。
2.1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和项目公告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法人,根据项目级别,一般情况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职责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管、资金筹措和使用等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项目施工之前由承担单位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公告内容:项目名称、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土地权属情况及负责项目各阶段的单位等。
2.2实施项目工程招投标制度以及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和单位一般采用竞争性谈判确定。各级国土部门负责制定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方案,在报经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后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在公证、纪检、监察等监督单位的参与下,举行公开招投标,从而确定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项目法人与中标施工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项目资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
2.3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土地整理监理是指监理方受业主委托,根据土地整理的相关要求确保土地整理专业化的外部监督管理活动[10]。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每一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通过工程监理能有效地控制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能高质量地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及协调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2.4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对竣工验收的各项内容有详细规定。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分级验收,验收分技术评定和结果确认2个阶段进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请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市级项目和省级项目验收前,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经过初验,要抽查60%以上的工程量。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2.5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和资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整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以及投诉。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对经费进行管理,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安排及有关经费的使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审计。对于省级土地整治项目,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也要对项目进行监管。从2012年4月9日起,省国土资源厅对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各单位、公司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即所有从事土地整治方面工作的单位和规划人员都要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根据贵州省土地学会公布的信息,至2013年底,全省具备土地规划甲级机构2家,乙级机构89家。根据2012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全省具有测量资质单位384家。这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管理保障和技术保障。
3存在的问题
3.1项目立项随意,公众被动参与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过于随意,缺乏科学性,政府主导色彩浓重。政府扭曲土地整理的目的,单纯地追求项目规模大,把土地整治看成是地方投资项目或换取建设用地指标的手段,而忽视了该地区土地整理是否有必要性。缺乏对群众的引导和宣传,群众参与的积极性较差[11]。项目选址、立项之前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决定,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政府强制性投资行为,未体现公众意愿。虽然在规划设计时村民签署了各种意见书,但由于农村村民知识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难以体现真正的民众意愿。村民只知道这个项目已经确定要开展,需要他们签字、征求规划意见,而没有决定这个项目该不该开展的权利。
3.2资金管理漏洞多
不少土地整理项目变质,从整理土地变成修路。很大比例资金用于与土地整理关系不大的道路建设,资金未用到正题上。尤其是土地平整工程,在计算填挖方量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超限误差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精确度。在预算时部分费率的选取不符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的规定[12]。另外,把乡镇政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这不利于资金监管,不仅存在挪用拖欠的风险,还会造成上级部门监管困难等。
3.3许多管理制度流于形式
土地整治项目通常都是省市一级的投资项目,且涉及耕地占补平衡,影响地区发展。专家评审时受政府的干预强,往往要承受政府方面施加的压力。尤其是在可研阶段审核制度不到位,在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基本上是全部通过,这不符合实际。在评审规划设计时,缺乏系统的评价标准,使得规划设计不合理。例如贵州省贵定县某土地开发项目所设计的蓄水池全部规划在田间道生产道边沟上,布局不合理;一田间道最大坡度超过20%,完全不符合道路设计。设计不合理造成整治资金和土地资源浪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绝大多数项目都要做变更设计,有的施工单位为避开高难度作业地段(如道路涉及大面积爆破作业)申请变更规划设计,使得规划缺乏法律效力。项目管理配套制度建设滞后和惩罚措施缺乏,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效果不理想。
3.4缺乏后期管理维护制度
项目往往出现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沟渠堵塞未及时清理影响灌溉,田间道损毁不能及时补修。项目业主一般情况下是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政府在取得业主管理费用之后,往往不再重视项目区维护。目前没有对后期管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的安排,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责任模糊化直接影响整理区各工程设施的有效使用年限,导致不经济现象产生。
3.5土地整治法律效力低
目前我国土地整治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发挥土地整治的法律效力。虽然各省各地区根据当地情况出台了一些规范、条例,但其法律约束力不强,现实操作中缺乏强制力,对各项目负责单位没有有效规范力度,效果甚微。尤其缺少生态工程方面的规范和制度,规划设计中每涉及到生态工程就是种植行道树、播撒绿肥等寥寥几字。
4对策建议
4.1建立一套系统的土地整治管理制度
一是制定专门的土地整治法规。高效力的规章制度是高质量执行土地整治活动的前提。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制化的土地整治使得规划、管理等行为更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整治管理的主要依据。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应对措施。尤其是要加强项目监理体制、资金审计制度,确保项目的质量以及资金利用的规范合理。建立项目后期管护制度,以保正整治工程的可持续利用和长期效益。
4.2建立项目纠察制度
由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省外专家对省内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评价。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报告、投资预算、施工质量等进行核查,并建立评价考核体系,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按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对高质量的整治项目予以表扬。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考核,提高行业人员素质。
4.3建立统一的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
将历年来开展的土地整治项目统一录入专门的数据库中,内容包括项目地址、规模、参与项目的各负责单位以及项目的各相关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投资预算书、监理日志、竣工验收资料等。为以后的数据查询、责任追究、新项目选址意向等起到高效率管理作用。
4.4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推动土地整治公众参与的最大动力来自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规范,而非政府鼓励或舆论呼吁[13]。首先政府要保障土地整治项目基本信息及时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接受公民的监督。建立畅通的土地机制,使公民的意见、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反映。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政府宣传等途径加深公民对土地整治活动重要性的认知。在全省范围内成立土地整治公众监督团体组织,对政府土地整治行为实行监督、提供建议。
1.1建立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意识学校管理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内容,包括行政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等等,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如同多米诺牌的每一张,任何一个环节的坍塌都将危机全局,所以职业学校的领导者要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员工都有主人翁意识,积极参与学校的管理。
1.2建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理念中等职业学校管理的重点问题是过程管理,包括教育教学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层面的内容。这就要求学校的领导者要按照PDCA循环的原则,对于学校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层面的工作任务都要有规范科学的计划性,有扎实肯干的执行任务牵头人,有严谨务实的检查任务管理者,有严肃认真处理问题的执行者,才能使每一个工作任务都是有目标、有质量、能落实。同时还要认真处理好各个部门之间的衔接问题,否则将出现各自清扫门前雪,久而久之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1.3建立全程性管理的方法对于目前的中等职业学校而言,大都采取第三年安排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很多学校疏忽了这一年的管理问题,使得学生既不是企业的真正员工,也没有得到学校的直接管理,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学生很容易随心所欲,使得学校教育因为这个环节的疏忽而功亏一篑。
2将现代企业管理元素引入学校,实施企业化管理
学校管理者要实施适度的吸收企业内有特色的制度和企业文化,使学生在学校不仅能学到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提升职业道德,同时也能够感受企业氛围,感知企业文化,感悟企业精神。
2.1感受企业环境职业学校要从现代企业管理的源头引进企业文化,创建企业化、职场化的教学环境,把企业管理的有效元素恰当地运用到学校教育管理中。把企业的核心价值、安全生产禁令、HSE(安全、健康、环境)理念张贴在学校的各个楼道、墙壁等醒目位置,在实训室内建设技能教室,其内部设施安装以及管理,都要遵循企业的HSE理念,使学生在校内就能感受到企业的氛围,在课堂能体验到职场化的环境。
1、门诊收费处监督管理每年第四季度是公务员医保卡消费的高峰季节,很多公务员和收费处、中药房结合,换药情况严重,将不在医保范围的贵重中草药,如贵重滋补品:冬虫夏草、东阿阿胶等调换成普通草头药。造成月末盘库金额匹配,库存和实物严重不符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每月重点盘点冬虫夏草、东阿阿胶等贵重药品,逐步将中草药纳入系统管理,取消手工出入库管理。
2、住院收费处监督管理制定住院欠费管理,催欠职责等。年年有住院病人欠费或逃费,有经济确实困难的;有在就医期间与医生存在一些矛盾或与医院存在医患纠纷的;也有恶意逃费的。虽然这种情况是哪个医院多多少少都存在的,但我们尽量完善住院收费管理监督制度,并与绩效工资挂钩。病人凭身份证办理入院手续,并预留身份复印件,详细病人基本情况。未成年人除了填写地址外,还必须填写监护人姓名、联系电话,以备联系。床位护士随时掌握病人住院费用情况,并及时向临床科室发出催款通知,由临床经治医生和床位护理人员催促欠款病人续交各项费用,不续交者暂停记账,抢救危重病人除外。对出入院的各项费用要及时结账,结算时,严格按物价局规定的住院收费标准收费,逐项核对,防止多收费用或漏收。做到日清月结,按时上报财务科。制定住院欠费监督管理制度后,原来每年住院欠费十几人次,费用呆账约5万元左右,现在每年欠费2-3人次,欠账费用不超过2千元,收效显著。
3、窗口服务态度投诉管理制度收费窗口原有一名收费员态度傲慢,投诉率院内最高,被病人投诉上电视台《社会写真》节目的曝光率也最高,虽然没有原则性错误,但给医院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对此,新增财务制度,第一次遭病人投诉,对当事收费员罚款100元人民币,第二次投诉,立即待岗处理。从此,收费处接待病人态度和蔼,耐心解释问题,对刁难坚持使用文明用语。
4、退票监督管理制度妥善处理患者退票退款。凡退票,须经开单医生签字,患者签字认可。涉及退药的,须经药房收回药品,由医生在系统内点击退票,退到药房,再由药房点击确认推到收费处,方可退票退款。2天以内的退票由原经手人直接根据上述程序进行退药退款,超过2天以上则由财务管理员负责审核后进行退票退款。
(二)制约控制开大金额、超范围处方监督管理
每月末与常州市医保中心和农保中心核对每月上传医保金额是否一致,有无违规费用,一旦查出有医生开具大金额处方、单张处方超出三天剂量的口服药品、成人医保卡结报儿童药品或男人医保卡结报妇科药品的,立即核对当天电脑处方与发票,找出开单责任医生,由责任医生赔付处方相等金额,按有关绩效考核制度罚则扣分,并与当月绩效工资挂钩。
(三)盘点清查监督管理
每月月末对药房、药库、疫苗、材料库和村卫生室进行清查盘点,核实数量价值,看账物是否相符。如有盘盈盘亏,查找盈亏原因,找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特别规定库存量的上、下限,保证能及时采购,避免药品过期失效,过期报废率为千分之二。规定药品实行先进先出法,上一批药品全部用完才允许用下一批药品。严禁内部职工用药不付钱,平时佘药必须写借条,拖欠一周必须结账。
(四)收费系统软件管理监督
医生收受“回扣”已经不是秘密。药库药房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其在药房药库日常工作模块系统中拥有的统计销药权限,统计医生单一药品使用量,将内部信息透露给药商,药商根据多劳多得分红给开单医生。财务科获悉后,与软件开发公司联系,取消药房和药库统计医生单一药品使用量的权限,对药房药库功能权限进行一定的限制,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倡导医生主动上缴灰色收入,否则一律以收受回扣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09年,某院财务科将医生返回收受药扣49000多元全部上缴给区卫生局。规定除财务科外有需要,其他科室使用的软件有任何问题,一律上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负责联系软件工程师,当日维修和维护必须出具工作单,由财务部门签字认可。一旦发现工程师私自给员工开启超越工作范围的功能权限,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由软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对此财务科不定期对疗效相同、价格悬殊的药品进行电脑汇总抽查,查看医生是否遵纪守法,以医谋私。同时每月末通过核算医生药占比,单张处方平均值来进行相关控制。
(五)病历卡收费管理监督
出纳必须认真负责,做好对门诊收费处、住院收费处各项工作中的复核工作。保管空白收款收据、挂号票据、病历卡,要做到顺号发放、销号回收,随时登记签名。出纳主要负责医院的货币资金核算、往来结算、工资核发。办理现金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必须经过会计审核、院长签批,方可办理款项收支。单笔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才可以使用现金方式支付。1000元以上,必需转账支出。收付款后,加盖“收讫”、“付讫”戳记。日常周转资金不得超过5000元,如有超出,需缴存银行。保险柜存放隔夜现金不得超过控制金额,特殊情况下的大额现金必须及时向财务主管反映,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不许坐支收到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以“白条”抵库,更不得随意挪用现金。月末出纳编制现金盘点表,财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监盘库存现金的抽盘工作。如有差错,财务主管和出纳一起查找原因,作出相关的账务处理和责任追究。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3]同注[10],第151页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二、市场经济下制度伦理建设的必要性
马克思指出:“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道德‘思想’一旦离开利益,一定会使自己出丑。”利益是制度伦理产生的价值基础,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制度伦理建设具有可能并成为必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看不见的手”、政府调控、法律法规的强制作用、以及非制度化的伦理原则与道德规范的约束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具有道德性,但是并没有解决“经济人”与“道德人”的冲突、私利与公利的矛盾。其必要性具体如下:第一,市场经济下“看不见的手”、政府调控和法律法规的强制作用等有其所管涉不到的方面,另外制度管理的滞后性与缺位性使制度伦理引入市场管理成为可能。同时,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新旧伦理观念冲突,价值观多元化,是非善恶界限不明确。为了使市场主体知善恶与明是非并作出正确的道德判断与行为抉择,就必须以制度伦理的形式对新旧伦理观念的冲突、价值观多元化和那些不明确的观念加以区分和界定。第二,市场主体不仅是经济主体,也是道德主体。作为道德主体,其内在道德性的形成、道德意识的培育,必须依赖于明确的、直接的道德规范的指引。不可否认,“看不见的手”、政府调控、法律法规的强制作用,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主体做出外部合乎道德的经济行为,但不能为其提供明确的道德指向,从而使其逐步上升到自觉的道德境界。非制度化的一般性伦理原则、道德规范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市场主体合乎道德的经济行为,但是如果市场主体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或经不起诱惑,就不可能促使其做出合乎道德的经济行为。制度伦理正是以制度的外在强制性、伦理原则与道德规范的明示性,从内外两个方面促使市场主体做出合乎道德的经济行为。第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道德的经济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健全市场道德和惩恶扬善,一方面要肯定道德的经济行为,提倡讲诚信、守信用的经济行为,并对其给你政策支持和经济奖励;另一方面要严厉惩罚败德的经济行为,让败德行为者付出一定经济代价,从而使不道德的经济行为最终变得不经济。制度伦理就是以道德赏罚为机制,通过表彰合乎市场道德的经济行为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同时让败德行为者暴光并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为市场主体作出正确的经济行为指明了方向。因此,市场经济下的制度伦理建设是非常必要的。
一、独立董事的界定
对于什么叫独立董事,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英美国家,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是指董事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成员,是一个职位,法律是其功能,而不是它的称谓。英国公司法规定,“在本法中,董事是指占据董事地位的任何人,无论其称呼是什么”。独立董事作为一种特殊的董事,一般而言是指那种与其任职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或重大经济联系的董事。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独立董事的代表性,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在价值取向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财产相对独立于公司。独立董事不应该是一个公司的股东,或没有大量的股份,而不应代表任何重大的股东,其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公司。(2)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判断,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问题上,能够表达他们的意见,并能够阅读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对独董的最基本要求。(3)具有独立的利益。独立董事不向公司供货或销售货物,也不是公司的消费者,更不提供法律、会计、审核、管理等服务给公司,除了董事身份,没有其他与公司的合同关系。(4)作出独立的判断。独立董事的作用的体现是能够作出独立的决断。所以,独立董事既要与董事会的其他成员相独立,也要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相区别。独立董事在作出公司决策和行使管理公司事务时所作出的独立判断不能受其他董事干扰,也不会受他在公司职务的影响。
所以,从法理上说,独立董事是指经济利益和个人与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完全独立的意志,代表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会成员。
二、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们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监事会的关系存在重叠
在中国,监事会基本上是无用的。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却没有对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和措施进行有效的保障。监事会的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特别是不能行使,导致在事实的董事和经理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比监事,监事会无法制约和监督其行为。因此,为了提高本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董事和经理的限制,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单层系统。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中国有双重监督机制:首先,在董事会的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其次,监事会制度已经存在,到相同的治理结构的框架内。这样的“双轨制”的制度安排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重复,缺点也很明显。它不仅增加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成本,不利于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选择规则不严格不科学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中作出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显然,在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和定位方面,《指导意见》没有认真考虑中国上市公司的所有制结构问题。从证监会对一些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的披露中来看,监事会在我国目前的体制机构中成为了一个摆设,没有表现出其应该有的监督作用。从理论上来说,监事会是一个监督机构,让它来提议在产生另一个监督机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总之,对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应当立足中国的实情,如果不去与国情相适应的话,独立董事制度的选择和设计规则就会很危险。
(三)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不健全
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第7.2条中醒目的规定了“上市公司必须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从经济上对独立董事的劳动价值予以了肯定,这样能够极大地激励独立董事发挥作用。但第7.6条中规定“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这可能会带来以下诸多的问题:第一,津贴标准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将会打击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小企业的独董将更受打击。由于企业规模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各个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肯定是不相同的,但独立董事的劳动付出是无差别的。由此会导致那些小公司的独董的作用发挥受到影响和削弱。第二,强大的薪酬激励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如果独立董事在经济上取决于公司,以奖励其独立性可能会受到影响以及弱化。如果公司经济实力较强能够给予独立董事丰厚的薪酬时,独立董事为保住自己的薪酬来源就会听命于董事会,在有争议的问题上不敢发表意见,丧失其应有的价值。
(四)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缺失
独立董事有一定的职权就应当有与之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只在第地在第7.6中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工作可能出现的风险的规定。此规定简单的说明了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权利,却没有规定如何去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此规定导致独立董事对自身职责的认识不足甚至有误解。而在境外,由于独立董事的责任重大,一直他们都要去投巨大的保险来防范有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归根究底造成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首先独立董事在心理上已经被收买了,与公司的大董事和管理层站在一起,利用独董的优势帮助他们从事违法行为,其次是独立董事受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的限制,认识不到自身的不当行为可能会造成的违法后果。但是不论你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只要触犯法律,就应当受到惩罚,这在国外已屡见不鲜。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科学处理与监事会的关系
在合理处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上,我们应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性质和功能,不仅可以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效用,这样既能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效用,又避免了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且又抑制董事会的规模扩大以保证董事会工作的效率。所以,明确其各自的职责,构建互补的监督体系,是协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功能的关键。独立董事的监督和监事会的监督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表现为事先监督和董事会内部监督,后者体现为事后监督和外部监督。鉴于《公司法》已对监事会的职权作了较明确的规定,那么就应在此基础上加以细化和补充,以强化其职权,发挥其类似于国外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的审计委员会的功能,加强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和董事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职能。而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应着眼于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并充分考虑到独立董事自身的专长,独立董事的职责应该包括:对控股股东及其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就公司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充分发挥其专长和技能,为公司长远发展战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各机构之间的关系,避免因功能交叉而造成机制混乱。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举机制
首先,在提名方面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选举出具有真正独立性的独立董事,可先由不在董事会中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们(主要是指中小股东或其代言人)成立不受大股东控制的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而后由提名委员会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其次,独立董事应要求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在财务会计、经济学、管理学、法律等方面要精通。因为我们的独立董事,位于监管职能,要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需要专业的知识为基础。再次,独立董事应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通常我们的独立董事都是“学术型”的,理论知识很深厚,但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这也导致独立董事只在口头上说说,很难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独立董事要具备足够的能力才能够有效地参与决策,独立董事的职责是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聘的经营者进行监督,以及确保相对于经理层独立和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并维护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从两个方面对独立董事进行激励,首先是名誉的激励,其次是物质的激励。但是,要发挥名誉激励机制是有前提的,必须有有成熟的经理人才市场和对独立董事经营绩效进行客观评估的机构。即便如此,在满足这两个条件时,名誉激励机制所发挥的作用仍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范,它只是一种抽象的奖励机制。与之相比较,物质的激励具有更直接的作用,且无须其他条件相辅助。为保证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合理性,就必须处理好激励与职责之间的关系,首先要保证独立董事具有与其贡献相当的薪酬,来体现他们的价值,但这样的薪酬又不能给他们造成不适当的压迫感。所以,必须设计好独立董事的薪酬决定机关和合理确定他们的薪酬标准和给付形式,这是首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公司法在其中规定了关于独立董事的薪酬预案由独董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来制定。我国现在对独立董事的薪酬支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仅想独立董事支付固定的津贴和会议费,还有一种是除支付固定的津贴和会议费外,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公司股票期权的模式。以上的两种模式都有其优点和缺点,二者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股票期权形式向独立董事支付报酬。采取固定薪酬和其他激励措施,如股票期权等相结合的方式,将更加有利于提高独立董事的激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