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报销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2 17:47: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医保报销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医保报销论文

篇1

二、格式合同条款与保险产品

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实际上,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纠纷中,通常人的理解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这一理解可谓流毒甚广。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快节奏,经营者在总结经营特点,探索经营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交易特点,不断实践总结出具有客观性和规律性的格式合同条款,无疑能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但凡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都希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用格式条款的弊端也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因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都是精通行业规律特点的一方,掌握着本行业最核心的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这就可能会使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自身,并免除或者减少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这样的弊端同样可能出现在商业保险领域。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商业保险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险人具有更多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致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在合同中排除相对人的权益成为可能,实践中也并不罕见。上面提到,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和机会性,即承保人所承保的风险并不一定会发生,即使投保人出现了风险,如果风险出现的原因并非是承保的风险种类,同样也得不到赔偿。这恰恰反映了这个行业的特点,并不是投保人花了钱买保险就一定能得到赔偿。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投保人一旦得不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缠访缠诉滥用权利现象。这里笔者非常赞成刘建勋先生的论断:无论是保险监管还是消协投诉处理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过程中,务必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危险承担为其本质属性,核心内容为风险承担与除外规定。合同中多数责任免除、免赔额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且为行业普遍规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扩大适用如此,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也很可能被滥用。

三、投诉处理期限的法律法规适用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期限也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这与2013年中国保监会1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相去甚远。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最长处理期限最长可达"15个工作日+90日"。在处理保险投诉纠纷的时候,究竟是适用依据保险法制定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还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续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处理会不会有行政违法风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无疑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同时不要忘记,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上不仅是平行关系,而且还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保险法的行政规章中的具体部门规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也明确立法根据:"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自身特有的行业规律性和专业属性,相对于庞大的保险消费投诉群体,目前保险监管的力量、行业协会的力量以及消协的力量,对复杂的保险投诉纠纷处理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篇2

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稳定社会、保障民众、资金融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业目前实行超常规发展,困扰其发展的瓶颈即投资问题.在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放宽后引起的效益问题、风险问题、资源有效配置等问题,对保险业的长期运营和社会稳定将产生深刻影响,应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现状

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有以下特点:

1.投资渠道狭窄,满足不了保费快速增长的需求

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3年底,各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8739亿元,其中:银行存款为4550亿元,占52.06%;购买国债1400亿元,占16.1%;购买金融债券占9.48%;购买投资基金占5.23%;其他投资占17.13%。保险公司持有的企业债券已占债券总量的一半,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占封闭式基金的26.3%,保险公司正逐步成为资本市场主要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收益降低,形成较大的利差损

保险资金投资收益逐年下降,2001年度为4.3%,2002年度为3.14%,与以前年度保单预定分红率5%、6%相比,出现了较大的利差损。保守估计,保险公司以前年度累计利差损高达数百亿元,已成为企业经营的历史包袱,制约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3.经营方式粗放

目前,保险投资还处在粗放经营阶段,面对庞大的经营资产,没有形成成熟的管理思想,凭经验投资,靠天吃饭的情况比较普遍。国外比较普遍运用的资产负债管理、投资组合理论在国内保险投资领域还处在探讨、摸索阶段,金融衍生工具的使用为空白,没有避险工具,在股票市场对保险投资开放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应引起足够的关注。

粗放经营的结果是投资收益呈现大幅波动,不断走低。首先是保险公司收益下降,有些公司甚至出现亏损,引起股东不满,股东信心下降,对公司长期经营会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客户也不满意,因为投资收益下降,造成投资连结保险客户账面价值降低,甚至出现较大亏损,购买分红产品的客户分不到预期红利,出现部分客户投诉保险公司误导的情况;第三,由于保险公司效益下降,出于成本考虑,将会减少为客户提供附加价值服务,对客户服务的深度、广度和质量也会降低等等。这些情况在社会上将造成不好的结果,既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对保险行业也是一种伤害,甚至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使保险失去保障民众、造福社会的作用。

二、国外投资趋势

1.发展趋势

国外保险企业发展的趋势之一是规模大型化、经营集团化,充分发挥资本并购、投资的积极作用,走上快速成长之路。1998年,美国花旗银行和大型保险公司旅行者集团合并,成立新花旗集团,服务范围涉及商业银行、保险、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基金等金融业务;1999年,德意志银行收购美国银行家信托公司,形成了超大型金融集团;1999年,日本富士银行、兴业银行和第一劝业银行合并,成立了全球最大的金融集团—瑞穗金融集团;2000年,大通曼哈顿公司收购J.P摩根,成立摩根—大通公司等。欧洲发达国家的金融企业购并潮此起彼伏,特别是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实施,促进了金融的混业经营,形成了全球金融系统中具有重大影响的超大型跨国金融集团。保险业在这种繁荣的大背景下,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2.盈利模式

国外保险业经营、承保利润越来越低,而资金运用投资收益稳定,已成为保险企业弥补承保亏损、产生利润的主要来源。例如在1975年-1992年间,美国、英国和瑞士三国的承保盈利率在—8%左右,而综合盈利率还分别达到5.8%、4.5%和3%。在1996年-1999年间,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的承保亏损率分别为6.5%、5.7%、7.9%、8.3%、14.1%,而由于投资收益率分别为7%、8.3%、9%、5.8%、7.8%,从而保证了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从传统的承保盈利模式向投资盈利模式的转变,标志着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大量金融衍生产品的涌现,使金融投资具有广阔的选择范围。新经济浪潮的出现,特别是IT技术快速发展,突破了地域限制,使各种金融工具之间的转换更加便利。保险业顺应世界经济发展潮流,实行管理创新的技术创新,改变了保险投资的作业方式,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国外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对国内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三、我国保险投资方式的创新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注入了强大活力,促进了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对保险投资将产生长期而深刻的影响。支持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资本市场、提高人市比例,以机构投资者的身份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明确了保险资金运用主渠道、经营方式和市场地位。

资本市场以其高流动、高收益、高风险的特性吸引了大量资金参与,融通大量资金支持了社会各产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流通资金提供了盈利机会。保险投资深度参与资本市场,与其产生交互相关性,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如此,国内新兴的资本市场亦然。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放宽后,经营方式将发生重大改变,以下几方面将成为重点选择:

1.股票投资

截至2003年末,国内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1285家,数量逐年增加。目前,香港部分银行开通了人民币业务,在内地资金投资香港股市的政策明确后,保险资金还可以投资香港股市。股票市场容量扩大,投资品种增多,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对股票选择有了更大的空间。

在国外,股票是保险资金重要的选择。在日本、欧洲等国家,股票投资占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0%-30%,在美国甚止占保险公司总资产的50%,由此可见,股票市场是保险资金重要的投资场所,保险资金促进了股票市场的繁荣,同时,也提高了自身的经济效益,不断创造社会财富。

2.直接投资

按《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不能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全球金融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国外保险集团迅速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业单一经营的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我国保险公司目前正在经营转型,保险资金的直接投资有了很快的发展。保险公司转型方向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建立保险、证券、银行、信托等功能齐全的金融控股公司,发挥全能金融集团的规模优势、范围优势,占领市场份额,以规模求效益、保数量促质量,如中国人寿、平安保险等建立了集团公司,部分发展迅速的保险公司也正在积极申请组建保险集团,拓展经营范围,促进了企业效益的提高;另一种是建立专业化的保险公司,利用专业优势,在行业细分市场上深耕细作,扩大其局部优势,如中国再保险集团等。保险公司在集团化经营时,要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练好内功,在集团内部建立产险、寿险、健康险等门类齐全的保险子公司,并迅速扩充市场广度、充分挖掘市场深度,把保险根基打牢,这是与其他金融企业、国外保险集团竞争的基础。在保险业务没做好的情况下,盲目建立综合性集团,有舍本逐末之忧,根基不牢,难成大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是要充分利用其他竞争企业的资源和优势,在共同发展中求得保险业更快的发展。如各保险公司都在建立自己的资产管理公司,思路是对的,但要注意充分发挥基金、证券公司、银行的委托理财作用。特别是基金公司,有长期经营的理念,有专业的市场、行业研究人员,有素质较高的基金经理,在2004年一季度的股市行情中,部分基金获得了10%,甚至是20%以上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基金公司的专业优势,委托经营良好的基金公司进行理财。

四、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应关注的问题

保险公司经营目标、经营方式的转变,给保险资金运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扩大,在提高效益的同时,也会出现相关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营创新

经营创新表现在经营思路、投资工具创新。在保险集团内部,资金运用要制订长期的经营目标,避免短期行为。一是保险是我国重点发展的金融服务业,国家支持其长期稳定发展,有利于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实施;二是保险资金以10年期、20年期的长期资金居多,从资金的性质来看,也要求保险公司资金以长期投资为主。

要树立长期经营的思想,保险公司内部要调整相应的政策,如考核、评价政策等。目前,多数保险公司的考核、评价以短期考核为主,以一时一事的成败论英雄,严重束缚了保险投资人员的经营思想,使他们不敢也不愿意去长期经营。从保险涉及的社会公众来说,也应有长期经营思想,不要看到投资账户盈利就眉飞色舞,亏损了就不肯善罢甘休。其实保险投资也存在经营风险,但从长期来看,会有比较好的盈利机会与前景。保险资金长期经营对保险公司、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有利。

投资工具创新是指针对新型的投资品种,选择合理的证券、资产组合,完成获取收益与控制风险的过程。由于保险公司不能直接投资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研究项目投资信托化就显得很有必要,如电力、高速公路、城市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稳定、风险较小,非常适合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金不能进行这些项目的股权投资,但如将资产证券化,变成一个个信托产品,保险资金就可购买。诸如此类的金融创新不仅可以解决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且也开辟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2.资本经营

行业的发展过程就是业内公司不断设立、消亡、兼并与资产重组的历程。我国保险业发展至今,各保险公司发展不平衡,在业务规模、资产质量、经济效益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本身存在兼并冲动。国外金融集团的进入,加快了兼并与重组的步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的兼并风起云涌,造成了德国安联、荷兰ING等大型保险集团的出现。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有两个标准,一是保险市场规模足够大,有很大的容量,在金融领域甚至在国民经济体系中有较大的影响;二是保险集团公司的规模足够大,造就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巨无霸”,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融人全球金融一体化发展进程。从发展的眼光看,规模是特别重要的,如果要保证竞争优势,规模也是必须的。可以说保险业的兼并与重组是大势所趋,是发展的必然。

保险业的兼并与重组的过程,也是锤炼保险投资能力的过程。保险投资除了有短期获利能力外,出色的资本经营能力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资本市场的风风雨雨,更多的是股权的争夺与丧失,资本在流通中变化,在变化中寻求增值机会。保险资本同样具有逐利性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风险性,这是保险资金投资时需面对的客观现实。

3.风险控制

保险行业本来就是集聚风险、分散风险的,转移风险、控制风险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投资作为风险高发区,对风险的控制就显得尤其重要。保险投资风险控制程序分为风险预防、风险识别、风险发生、风险消除等。风险预防首先要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对投资品种进行指标评价,如设置证券购买的最大数量、最高价格等,进行诸如威廉指数、乘离率、AR指标等相关的技术指标分析,对风险进行跟踪监控,预防风险发生。尽管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投资品种有数量监督、金额管制,那是监管性约束,是不能违反的,但企业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风险控制金额,一旦超过,便是高风险区,必须降低仓位,作减压处理。其他指标的控制也应做类似处置。

债券在保险投资中占有的比例较高,到2003年末,国内保险公司对国债和金融债的投资金额已达到2230亿元,占保险资金运用总额的25.43%。2003年,交易所市场22只国债现券中,只有12只的年回报率为正数。2003年最后4个月内,绝大多数参与国债交易的机构都难逃赔钱的厄运。从票面上粗略计算,全行业的损失金额应在400亿元—500亿元之间。

篇3

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就是将多层次体系下的各险种,通过创造、传递和传播优质的顾客(参保者)价值,获得、保持和发展参保人群。当“使推销成为多余”,营销目的便得以实现,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也变得简单有效,“广覆盖”、“大数法则”等迎刃而解。

1.1从市场角度看,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一样,是非渴求商品

医保经办机构必须主动推销和积极促销,善于使用各种推销技巧寻找潜在顾客,甚至采用高压式的方法说服他们接受其产品,从而使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来。

1.2从医疗保险的需求特性看,疾病发生的随机性造成对医疗保险需求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医疗保险起步迟,保险制度不完善,医疗保险市场处于短期非均衡状态。受收入、保险意识、效用偏好等因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群还没有被纳入医保体系。由于潜在的医疗需求没有得到释放,医院的市场化取向得不到有效满足,其利益、运营效率甚至是社会福利都受到了损害。营销就是善于为医疗保险刺激出需求,促进市场的均衡运动。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应该通过营销试图去影响需求的水平、时机和构成。

1.3从社会属性看,“城镇”向“全民”跨越后,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原来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群体是城镇各类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劳动者,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力量使医疗保险得以覆盖问题不大。但是,向“全民医保”跨越的过程中,灵活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自谋职业者、新成长劳动力、其他城乡居民等,其数量比原来意义上的“职工”要多得多,医疗保险覆盖这些人群,政府的强制难以奏效;而借鉴商业保险的办法,运用营销手段扩大人群覆盖,促进“全民”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新形势下加强医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

1.4从其本身特性看,社会医疗保险应具有社会营销观念

社会医疗保险组织的任务就是在多层次的医保体系下,确定各类人群所对应的诸目标市场的需要、欲望和利益,并以保护或者提高参保人员和社会福利的方式,在满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比商业公司更有效、更有利地向目标市场提供所期待的满足。因此,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通过营销活动,维护和改善客户(参保人员)关系,考虑社会与道德问题,平衡医、保、患利益关系。社会医疗保险理所当然地就要在效率、效果和社会责任方面,于某种哲学思想的指导下进行营销活动。

综上所述,社会医疗保险作为公共服务产品,需要用市场化思维,借鉴产品(服务)营销的原理,使市场主体更多地选择医疗保险,让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会医疗保险的“安全网”。

2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设计和实施

和其他产品、服务的营销一样,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要以4Ps理论(产品PRODUCT、渠道PLACE、价格PRICE和促销PROMOTION)作为行动的指导。同时,作为公共服务产品,除了传统的4Ps外部营销外,还要加上内部营销和交互作用营销两大因素②。内部营销,就是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经办人员的培养和激励,全机构都要有“营销”观;交互营销,是指经办机构经办能力、服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技能。

2.1营销定位:“全民医保”下的适应营销

覆盖全民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将打破城镇职工的界限,面向社会各类人群,以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独立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法多形式、保障水平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也就是说,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外,需要根据人群特点、收入水平和医疗消费等,建立多个高低不等的医疗保障层次,至少是一些过渡性、补缺性的保障形式。这样,“多种模式”、“多种办法”就赋予了社会医疗保险产品的概念。以产品观念为导向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覆盖,要求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人群分布状况和收入水平的实际,调整完善政策体系和制度安排,甚至开发设计新的险种产品,以满足社会各类人群的医疗保险需求。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需要适应新的形势,突出目标市场、参保人群需要、整合营销和医疗保障水平四个支柱,确立营销观念,避免营销近视症③——参保人群并非在购买保险,而是在购买健康保障。这样,不管是响应营销(寻找某些人群业已存在的需要)、预知营销(预测某些人群的需要),还是创造营销(设计新的险种或者参保缴费办法),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可以在不断的调整完善中符合参保人群的认知价值,吸引和维系参保人群,从而在总资源一定的限度内,保证医、保、患三个利益关系方处于能接受的满意水平。

2.2营销机会:“全民医保”下的营销环境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理论、思想和观点,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医疗保障事业的改革发展。全民医疗保障体系的构建,使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当一部分“自由人”要归拢到医保体系中来,这意味着经办业务需要采用由外向内的观念,营销环境恰恰在不断创造着新的机会。从宏观环境看,我国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城镇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基本建立,社会成员医疗保险的意识越来越强,各级政府把覆盖全民医保体系的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并在小康进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部署进展上明确了新的目标。从微观环境看,由于政府的规制和法制的健全,使组织为员工参保有了“保障”;同时,个人由于经济环境、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选择性注意逐渐强化,通过有效地营销来影响购买行为,是社会医疗保险扩展参保人群的重要手段。营销环境的变化,要求社会医疗保险必须一改过去大众化方式,不能仅仅停留在政策体系设计的基础上,让各类人群来“对号入座”。相反,要据此进行微观营销,对潜在的各类参保人群进行行为细分,并有针对性设计保险产品或调整完善缴费机制。比如,江苏镇江市针对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等在医保体系中设计的住院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较低层次的过渡性保障形式,参保人员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以首次参保的不同年龄,按3%—8%的比例缴纳住院保险费。在向饮服行业、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营销”该险种的过程中,针对这类群体年龄轻、流动性大的特征,调整为以社平工资60%为基数、按行业平均年龄(最低限)3%比例缴费,这种微观营销取得了较好效果。

2.3营销战略:“全民医保”下的营销差异化

有别于商业保险的利益定位,参保的各类人群在这个体系中是具有特定利益的。在向目标市场传播特定利益这一核心观念的同时,社会医疗保险还要通过进一步编织差异网来体现实体。其中非常重要的是形象差异化,就是造就人群对社会医疗保险较商业保险的不同认知方法。首先,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要建立一个不同制度安排的特点和参保建议;第二,更多地应该通过事件和公益活动传递这一特点,从而使之与商业险相区分;第三,它要利用各种营销组合产生某种感染力,更好地发挥制度地牵引作用。

2.4传播营销:“全民医保”下的营销方案

整合营销传播是一种从顾客角度考虑营销过程的方法。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下,经办机构要通过有效的传播手段与现行和潜在的关系方和各类人群沟通。因此,除了依靠强制力和传统的动员参保手段,还必须针对不同的传播目标,选择不同的传播渠道。

2.4.1具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公共关系与宣传。主要是在政府强制力以外弥补刚性所带来的缺陷。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群,要更多地采用社会营销观念,采取事业——关联营销的方法,即积极地使用保障全民健康的形象,构建与参保人员的利益关系,借以改善经办机构的名声,提升知晓度,增加参保者忠诚。通过公共关系、宣传,使社会医疗保险:具有高度可信性,通过新闻故事和特写等使之更可靠、更可信;能够消除防卫,可以接触一些回避、拒绝参保的单位、人员;戏剧化,通过公益、政府财政杠杆等使医保制度和产品惹人注目。

2.4.2断保人员:客户关系型营销。即经办机构通过有效利用参保人员信息,在对参保人员了解的基础上,将营销针对特殊人群个性化。比如,对具有固定劳动关系的人员,一旦其下岗失业无力参保,对这些断保或是封存人员,可以由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单建统筹的住院保险,一旦此类人群经济状况好转,再回到基本层次;再有方法就是给这些群体以缴费照顾,调整缴费基数或比例。这种营销手段的关键是建立客户数据库和进行数据挖掘,进而进行数据库营销。

2.4.3新成长劳动力:网络营销。新成长的劳动力是网络一代,其特点是:选择权是他们深信的价值观;他们需自己改变自己的主意;他们更喜欢自己作出决定。对此,医保经办机构要善于利用网络和先进的数字化传媒技术进行医疗保险的营销。

2.4.4城镇其他居民:直接营销。直接营销的渠道很多,如面对面推销、目录营销、电话营销等。关键问题是营销渠道的构建。针对城镇居民的分布特点,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需要向社区延伸,不断完善和构建社区平台。社区平台包括街道(社区)的劳动保障平台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只有这些平台建设到位并卓有成效地开展营销活动,才能提高成功率。

3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营销行为讨论

社会医疗保险的营销主要是由经办机构来完成的。经办机构作为营销组织,必须重新界定它的角色。

3.1牢固树立营销观念,建立全机构营销导向

参保扩面是经办机构的一项突出任务,也是经办能力高低的“试金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职能划分是多样的,但它必须是一个强有力的面向所有参保人群的组织,这种导向使得参保扩面工作应成为全机构的事,营销导向也应是全机构的。“全民医保”目标的确立,要求体现在工作和部门定义、责任、刺激和关系的变化上。特别是医保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使经办机构的一切任务都面对着参保人群。内部各职能部门都要接受“思考顾客”的观念,即强调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服务。同时,只有当所有的部门执行一个有竞争力的参保人群价值让渡系统时,营销才能有效展开。只有确立全员的营销观念、改变内部的薪酬结构、开发强有力的内部营销训练计划、建立现代营销计划体制、提高员工营销能力,“经办”的目标和水平才能提升到新层次。

3.2经办机构要苦练内外功,实现新突破

内功是就是在多层次医保体系构架下,强化保险产品力、提升组织力、管理力、营销力,进入精耕细作、精细化管理的科学状态;外功是由关注政策体系、制度安排,转向关注参保人群,由坐门等客转向目标营销。依靠垄断做“老大”或依靠政府强制力推动参保的空间越来越小。因此,必须真正学会关心参保人群利益,从目标人群的需要和利益出发,规划市场营销渠道,设计策划促销途径。要学习和借鉴商业保险公司的经验,掌握现代保险营销的有效方法。比如:重视客户关系管理,提升服务价值,重视多种营销组合,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营销社会保障理念、强化经办机构文化建设、改善营销环境的关系主体——医院、同业、媒体等。

注释:

①DictionaryofMarketingTerms,2nded.,ed.PeterD.Bennett(Chicago:AmericanmarketingAssociation,1995).

篇4

二、新医改对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新要求

新医改就我国医疗保障改革目标、体系框架、制度运营、监督管理以及信息技术平台建设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改革要求,从而对医疗保险人才培养,特别是应用型人才培养提出了新要求。

1.强调理论联系实践,突出知识的应用性。

新医改要求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其目的是提高医疗保障制度的弹性,更大范围地覆盖不同群体特征的民众,方便民众就医,体现医疗保障制度在缓解“看病贵、看病难”等方面发挥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医疗保险从业人员必须理论联系实践,准确把握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特征,发现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和异地就医服务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与障碍,运用管理学和医疗保险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创新医疗保障制度和政策设计,改进管理方案和运营规则,构建高效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有效化解制度衔接问题,消除各种就医结算障碍。

2.融合不同学科知识,集成多种专业技能。

新医改要求强化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控,完善支付制度,积极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这就要求医疗保险从业人员必须熟悉医疗卫生政策法规、疾病分类与病案管理、药品目录与处方管理、健康风险管理、医疗保险的核保与理赔、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医疗卫生财务会计等业务内容。医疗保险从业人员必须掌握不同学科的知识与专门技能,能够将医学、管理学、经济学、理学、法学等学科知识相融合,把保险技能、医学技能、风险管理技能系统集成,善于运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开展工作,对医疗服务实施有效监控,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

3.不断学习,勇于创新。

新医改要求发挥市场力量,创新医疗保障的经办管理模式,发展以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模式的不断创新必将对医疗保险职业岗位的内涵和外延产生影响,也对从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出新的要求。作为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只有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才能具备与医疗保障的实践要求相适应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并在实践中不断应用和验证,才能将不同学科知识不断融合,技能不断集成,具备适应岗位变动的能力。我国医疗保障改革碰到的许多新问题可能是前所未有的,其复杂程度之高,很难从教科书上或国外经验直接获得答案,需要医疗保险从业人员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查阅资料,探索规律,总结经验,从中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医疗保险从业人员需要具备自主学习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在医疗保障制度设计、政策法规、运营管理、技术工具等方面善于学习、善于借鉴、善于总结、不断创新、大胆实践。

4.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凝聚团队协作精神。

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是新医改核心内容之一,是关系民生的重大改革。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不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养,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意识才能保证改革沿着正确方向推进,使医疗保障制度惠及广大的参保人群,改善人民群众的健康状况。同时,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业务范围广、利益关系复杂的疾病风险保障制度,涉及制度设计、政策规划、管理决策、组织实施和评估评价等工作,这些工作单凭一己之力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大量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从业人员通过合理分工、明确功能、精心组织、有序协作向民众提供广覆盖、分层级、多样化、高效率的医疗保障服务。因此,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高度的社会责任意识和团队协作精神是确保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取得成功的必要条件。

三、新医改背景下完善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措施

1.制定基于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内涵的培养方案。

高校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需要依据高等教育改革纲要,结合办学理念、办学资源与办学定位,围绕社会对人才的需求特征和学生全面发展的具体需要,明确人才培养目标,构建“按社会需求设专业,按就业要求设课程,结合课程与学生特点灵活施教”的人才培养体系,形成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方案。具体来说,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需要回应医疗保障改革的基本要求,既要加强基础理论课程教学,也要重视以实际应用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实践教学,使学生具备较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良好的学习能力和动手能力,适应新医改对医疗保障改革的新要求,避免出现“功底浅薄,后劲不足”的现象。同时,鉴于当前大多数高校医疗保险专业归类于管理学科,习惯于依据管理学专业特点制定培养方案,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医疗保险专业的交叉学科和跨学科特点。因此,在制定培养方案时,有必要适当淡化专业的学科特点。高校应在牢牢把握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内涵的基础上,从职业岗位所需的知识能力要素结构来设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以及相应的教学内容,突出针对性和应用性。

2.优化医疗保险专业课程体系设置。

课程体系是实现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的基本载体。医疗保险专业课程体系应包括通识基础课程、大类学科基础课程、专业核心课程和专业方向和跨学科选修课程。其中通识基础课程要充分考虑学生未来发展需要,培养学生具备基本的知识结构、技能和素质。同时也可以考虑开设通识课程选修课,进一步拓展学生的基本素质;大类学科基础课程则着重为学生打造较为扎实的医学、经济学、管理学、金融保险学等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专业核心课程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保留7门课程,以交叉学科课程为主(如医疗保险学、保险精算学、保险统计学、医院管理学、卫生经济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等课程),反映专业的交叉性学科特征。教学内容强调理论性和实务性相结合,突出多学科知识的融合性和应用性,体现医疗保险职业岗位对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基本要求;专业方向和跨学科选修课程可以根据学生的个性和兴趣,实施多元化的课程设置以供学生自主选择,达到扩充学生的理论知识视野和培养职业素养的目的,使学生更加明确医疗保险职业与岗位对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具体要求,为将来选择就业,从事职业活动作好准备。

3.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综合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实践教学是巩固理论知识、培养学习兴趣、培育职业精神、拓展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和基本途径。医疗保险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在于实践教学,在制定培养方案时需要专门设置实践教学内容,构建与理论课程体系相配套、相衔接的实践教学体系,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实践教学体系由实验课、实训课、学科竞赛、学生科研、毕业实习(论文设计)等多个环节构成,包括专业核心课程和专业方向课程开设的实验课;涵盖基础医学、临床医学、保险经营、医疗保险、社保管理、卫生监管、医院管理与病案管理等课程内容的实训课或短期实训;以专题演讲、程序设计、数学建模、市场营销等形式组成的学科竞赛内容以及由“三下乡”、“挑战杯”、大学生科研活动以及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指导等形式构成的社会实践与专业综合实践活动。经过这些实践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团队精神、职业技能,达到“巩固知识、训练技能、激活创新、服务社会”的目的。

篇5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如果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因此,中小股东的投资使公司获得了资金促进了生产的发展,投资者将收益用于消费既有利于人民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的提高、改善,又促进了消费,还为社会的闲散资金与对资金的需求搭建了沟通的桥梁,推动了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如果有效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中小股东就很可能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献计献策,有利于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如果一个股份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中小股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影响,是一种无形的宣传。.

(三)捍卫实质正义要求保护中小股东

在某种统一的标准或原则下,只能达到形式公平,实现形式正义,而从20世纪以来,透过形式正义,谋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人们注重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弱势群体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按照有机体各部分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的观念来看,如果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或在社会权利分配中出现不公,损害或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平也将受到损害①。同样,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只有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古典公司法在严格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和形式的股东平等原则下,达到了形式正义,却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其控股权和支配地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破坏了实质正义。因此,实质正义要求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保护。

(四)公司法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的选择

中小股东权益的确应予保护,但我们不该忽视问题的另一面。公司主要由大股东设立并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大股东操纵卞运行,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往往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大股东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主要因为大股东而存在,中小股东不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大股东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会为实现某秤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对中小股东权益构成侵害。而中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竭股东购买股票的动机,可以将中小股东分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两类。对于投资股东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能否定期从公司分配到固定的红利,只要满足了这个要求,他们便会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等事项漠不关心。对于投机股东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对他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股票的涨跌,以使他们从中获取投机利益。另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或是行使查阅权、诉讼权,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这些支出显然与中小股东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因此,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仅限于极少数的情形(相对于不对之予以特殊照顾的情形),且保证控股股东控股权的实现比中小股东权益更应受到立法者的关注。只不过目前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相当薄弱而使这一问题突显。

对弱势群体保护过多将不利于国之昌盛,社会之发展,北欧福利国家的现状可资佐证,故维护了公平正义则必失之于效率。同样,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大股东不应当滥用其控股地位影响公司的运作及前景并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但当我们维护了公平,捍卫了实质正义的时候,效率不得不被牺牲掉了,毕竟一般情况下大股东更关心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为公司殚精竭虑,大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可以节约监督费用,减少成本,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激励。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与股权集中度呈正相关,即股权集中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②。相反,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感情没有大股东深,利益相关性也没有大股东紧密,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大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处处受制,难以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并贯彻实施而最终使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是更注重营利,更注重效率的。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中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维护其利益,但公司解散与营业维持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及大股东利益之维护,还给公司所在社区和所在地政府财政带来损失。故而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大股东的专横,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的情形下个别股东的滥用,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不利于公司和社会进步的效率。所以,在公平和效率妥协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在一定比例以上且有一定时限的股东,并应明确被告的资格,规范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总之,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当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才不会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才会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更有利于我国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以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在一种综合考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切实有效的、合理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五)公司法在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

法的理念是自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更强调公司自治,公司自由了。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众多措施中,有不少是限制,至少是不利于公司决定自己意思的,这难免使公司自由受到限制,破坏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相龃龉。况且我国目前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及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完全转轨,导致其中强制性规范过多,授权性规范少之又少,而这次修改公司法应注重增加任意性规范、推定性规范,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所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另外,虽然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去审视,即不仅仅在民商法上,还要在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上配置种种措施以实现对之的全方位保护,但是,还应尽量从私法的角度去保护,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公法手段,要尽可能通过赋予中小股东更多权利,赋予控股股东更多义务的方式而不是政府公权力直接介入的方式来保护,以在尽可能广阔的范围内保障公司的自由、自治。

二、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

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四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中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中小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现行公司法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实施之,公司法应将其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的相应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②完善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②:应降低行使股东召集权的持股比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礼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③确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就特别事项如公司收购、合并、营业转让、解散或修改章程等做出决议时,若股东对之持反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退出公司要求公司或大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应对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要建立两项重要的制度。一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巳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均有所规定,其虽然有这样那样的不足,与我国现行制度也有很多不协调之处,并出现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问题,但我们仍应以宽容开放的态度对待之,力求尽可能使之与我国现行法协调,并在实践中改进发展,趋于完善。首先应解决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利冲突的问题巴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的关系问题,还要确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建立独立董事的能力建设机制和选拔机制(可采用公开招聘,大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等方式),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机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诚信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应屈服于大股东、内部董事,违反之要对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立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规定适当的报酬并规定是否可持有公司的股份等)。二是采纳累积投票制④a当董事会面l临股东集团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时,倘若小股东集团在董事会没有一席之地,就会在公司的各项政策中没有充分的发言权,该制度使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利益关系。股东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参加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利。所谓累积投票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数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开始运作的时间不长,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十分脆弱,.公司法对之应采取强制主义(公司必须实施之)态度。另外,不得刁难少数派董事,缩小董事会规模。

(3)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二)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其制度模式可归结为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资本制未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在防弊心态压倒兴利目标的既定框架内,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甚至阻却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要,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横;这种资本制模式欠缺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机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权限的法律限制弱化,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的资本制度模式主要有三种,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就投资回报的管制宽严而言,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强制性的投资回报安排与不具有正当性的严格的分配标尺,过度地限制公司对股东利益的回报;折中资本制模式下,投资回报以资产负债表标尺为准绳,其中股利分配是一种立法的允许;授权资本制模式下,投资回报是一个流行的商业判断,现金股利回报是市场主流,公司分配的底线是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就投资退出的渠道畅阻而言,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减资程序的繁琐、股份回购的严格禁止、股份回赎机制的缺失、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的空白,阻却了投资退出的空间与可能;折中资本制模式下,有条件地允许减资、股份回购、股份回赎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的运作,为投资退出开辟了附有条件的空间;授权资本制模式下,只要满足与公司分配同样的财务底线的要求,立法者给予闭锁公司股东以自我安排回赎与回购的空间,给予公开公司以自由回购、回赎股份的机会。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和我国公司运作的状况仅仅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还为吸引外资、提高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等)就应当在公司法修改中采纳折中授权资本制。

(2)有效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首先要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事先约束;其次要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进行过程监控,须遵循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出资、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一般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等原则,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如严格控制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等;。第三要构筑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安全网以进行事后救济,当公司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掏空公司资本或公司董事为牟私利而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或董事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对低资本化实施阻却,通过责任保险对公司信用进行扩张,以诚信义务约束高级管理人员侵吞公司资产,采用衡平次位原则恢复以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等。

(3)完善股权退出机制

中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收买请求权,公司或控股股东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赋予中小股东通过诉讼手段最终实现该权利的权利。

(三)在公司收购中

我国公司、证券等法律法规中要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我国证券法应对自愿的要约收购也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议将证券法第82条中的“”这一表述删去,对资源的要约收购与强制的要约收购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明确大量持股及其变动的信息披露之内容,比如,收购中使用的资金或其他对价的数量、来源、购买的目的及公司的发展计划;应规定一致行动共同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

(2)规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义务及反收购措施

规定中小股东有知悉权、建议权、合理阻扰权等,经营管理层的通知义务、评价及公告义务、禁止阻扰义务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

①明确规定强制收购豁免的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是股份为无偿取得,行使新股认购权,公司分离等原因而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因持股人的过失而持股的。

②明确对收购后续行为之规制

对于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即如果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以上,可以由证券交易所安排其超过75%的部分陆续售出,以维持其上市价格。

另外,还应加强公司合并、分离、破产、解散等过程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石少侠.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篇6

一、问题提出

(1)缺乏专门针对网络团购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在2013年较大幅度修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网络购物而言增加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和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但由于其对网络购物反悔权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加之网络团购具有线上付款和线下交易的双重属性,又区别于一般的网络购物,所以本次修订并没有就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性问题做出规定。另外,就网络团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立法,相比较而言,针对性较强,其策略也具有可操作性,但由于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以专业性垂直网站充当团购网站成为目前网购市场的一大趋势,这一模式具有很强的跨地域性,所以地方性立法对这一团购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出现了不足。

(2)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前文提到,与传统购物模式不同,由专业团购网站组织的网络团购模式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主体:消费者、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正是由于团购网站的介入使得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团购网站在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三方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出现团购消费纠纷时法律责任的分配。当前学术界对于网络服务商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有四种学说:①说,主张在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恶意串通欺诈团购消费者并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团购网站才和实体商家承担连带责任;②居间说,主张交易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纠纷都一概由实体商家承担,与团购网站没有直接的关系;③行纪说,主张由团购网站独自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与实体商家没有联系。只有在产品出现假冒伪劣、服务侵害人身安全等情况下实体商家才承担侵权责任;④柜台租赁说,主张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首先向实体商家要求赔偿,只有团购结束时,消费者才可以向团购网站提出赔偿,团购网站赔偿后再向实体商家追偿。

(3)维权诉讼难度较大。首先,网络服务商和实体商家都会设定一系列免责条款。消费者想进行网络团购必须要注册一个账号,在注册账号最初时网页会出现该团购网站提出的用户协议,消费者要想成功注册,就必须无条件接受或同意该网站用户协议。这些用户协议大多属于格式条款,有些条款减轻甚至排除了团购网站本该承担的责任。有的消费者在注册时或因为迫不及待进行团购或因为嫌协议过于冗长而直接点击同意该用户协议。虽然协议的内容并不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但在诉讼中也不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保护。

其次,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难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协议管辖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目前很多团购网站采用“引起纠纷只能在网站所在地诉讼”的格式条款,让消费者被动接受管辖权的约定。

二、构建行为规制法的指导理念

从法律系统论角度看,法律的制定从法律本身而言是自生循环发展的,他对外部因素的吸收根本上是为了促进法律制度体系本身的增益与发展。因而对网络团购的立法是一个从立法理念到具体操作规范吸收、创立的自创生过程。

第一,厘清网络团购这一行为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前文提到,对于消费者、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三方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纠纷无法可依。因此可以通过单独立法或者增订立法的方式,对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律关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第二,改进诉讼程序。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在管辖地确认、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认定小额诉讼适用等问题上,存在程序冗杂的问题。这是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因此可以适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上对网络团购纠纷做出简便性规定。

第三,发挥行业规则的约束作用。行业规则不属于我国法律位阶系统,但是在民事行为中却有一定作用。《民法通则》规定,这就体现出行业规则在细节上发挥灵活性的重要作用。

三、相关立法的构想

(1)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引入网络团购领域。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限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然而商业市场经济空前发展,过于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难以符合经济运行高效的社会,也不能兼顾各方利益。事实上,我国法律依据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了运用,具体包括债的保全、租赁权的物权化、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将“突破合同相对性”运用于网络团购中,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鼓励交易;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2)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和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基于网络团购消费者天然的弱势地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涉及到了经营者在消费纠纷中应自证其清白,但并没有明确显示在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实体商家或团购网站对其没有违法或其行为没有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骗等行为进行举证。所以我国应当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等专门法律的修订中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网路虚拟性的特定和团购网站的现状,可以实行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团购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提供便捷的外部条件。

篇7

一、网购模式的概念和特征

网购模式主要有C2C 模式、B2C 模式、B2T模式3种。C2C即Consumer - to-Consumer(客对客),就是某个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将自己的商品卖给另一个消费者,如淘宝、拍拍等。B2C 即Business to- Customer(商对客),商家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如卓越亚马逊、当当等。B2T即Business to- Team,团购,指一定能够数量规模的消费者在特定时间内在同一网站上共同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以求得最优价格的消费模式。

网络购物消费模式与传统消费方式相比有自己的特征:第一、交易的虚拟性,网购交易中,买卖双方不需要面对面当场交易,双方利用电脑、手机等电子设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买卖双方利用网络通讯工具进行商谈,买家不能及时准确地获得产品信息。第二、交易的无限性,网购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几乎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交易。第三、交易的便利性,网购可以足不出户就完成交易。

二、消费者网络购物中遇到的问题

1.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实现

在网购中,消费者依赖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披露来实现其知情权,却无法现场观察、了解、辨别商品相关信息。当商家刻意利用信息优势,就增加了隐瞒瑕疵和欺诈的可能性。消费者无法在购物前查验商品和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2.消费者未能重视卖家诚信度

消费者在网购时注重商品的品牌、名气等,往往会忽视或放宽对卖家诚信和物流问题的要求,这为卖家进行欺诈、售假等行为埋下了伏笔,给买家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

3.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

一部分消费者在权益收到侵害时因涉及金额不大或是嫌麻烦等,选择了忍气吞声,维权意识不强,有些消费者也不知道选择怎样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消费者求助无门

由于监管的缺失,或是因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监管的困难,消费者投诉渠道不畅通,发生纠纷解决难。另外,由于网购的交易是凭着系统的记录信息作为依据进行的,没有太多实质的证据以至于消费者求助无门。

5.消费者难以甄别真假网站

由于网购平台激增,未能形成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甚至各种钓鱼网站层出不穷,使得消费者难以辨别网站信息的可靠性,以至增加了不利消费者的因素。

6.消费者的隐私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消费者在网购平台注册账号和交易使用的个人信息易被非法利用,导致消费者常常受到广告短信、邮件,甚至电话的骚扰、欺诈等。

7.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平等

曾有多起报道称,商家因买家不给好评就利用人员、时间等优势,不停地对买家进行骚扰、报复,迫使买家屈服,单个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显得势单力薄。

三、如何更好地保护网购

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并对消费者进行普法教育

尽快完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等网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把网购行为用法律规范起来,明确网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加大宣传,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并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2.主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改进卖家的信息披露机制、实行卖家实名制。我国可借鉴国外立法实践,要求经营者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以合理的方式,充分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事关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合理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披露经营者的信息和涉及交易的信息,如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电子联系方式,商品的真实描述、交易的条款、条件、售后服务等。

3.建立严格的网站准入制度并强化管理

第一,建立严格的网络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和准入条件,严格审查经营者的准入资格,以此授予网络经营许可; 第二,增设专门监督网络市场交易的机构,授权该机构接受网络消费者不满意投诉,及时向当地工商部门报告投诉情况,实现消费者的权益的救济。

4.加强对物流的监管

物流是从卖家到买家的桥梁,在运输途中保护好货物,有利于减少纠纷,确定风险负担。

由于物流公司的发展不平衡,一些物流公司的送货服务无法保证及时、安全,出现包装破损、表面毁坏等情况也损坏了消费者的利益,物流公司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物流公司必须定期对物流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物流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素质,对于消费者投诉的态度恶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查处理。

5.保护消费者的撤销权

七天无条件退货等特权的执行已经在各大网站逐步施行,但是,卖家往往会以特殊规定的商品除外或非质量问题除外等条件,阻止消费者行驶撤销权。

6.保护消费者的隐私

买家在注册帐号、提交订单时,买家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电话、电子邮件,甚至家庭地址等被卖家和物流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容易造成信息泄漏或受到其他使用。

篇8

一、倾销与反倾销的经济理论;

倾销(dumping)一词源自北欧国家语言,据《牛津英语词典》解释,原意为将大宗货物或其他东西倒翻、倾卸及抛弃。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Viner)最早对倾销下过定义,即“全国性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

当今,各国法律对倾销的定义,一般源于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协定》):“如果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就是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另一国市场销售,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了解国际上现行的“倾销认定”原则。

二、国际上现行的“倾销认定”原则;

在遵循总协定基本规则的前提下,美国法律规定,“某一外国产品正以,或很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lessthanfairvalue)的方法在美国销售”,这种销售行为便是倾销。前欧共体法律规定:“如果某种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是倾销产品。”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条的规定与欧盟、美国反倾销法和总协定的规定基本一样。

倾销认定是对倾销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在倾销认定中,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一)、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Normalvalue)有时又被译成“正常价格”(NormalPrice)。在国际反倾销倾法中,正常价值是各国在判定他国出口货物是否构成倾销事实时,所采用的一项价格标准。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反倾销案中产品正常价值主要由三种正常价格构成: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1、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销售价格,即在正常贸易条件下,产品的出口国国内供消费的价格。总协定反倾销法称其为“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

2、第三国价格,又被称为“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总协定反倾销法称它为“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

3、结构价格,又称构成价格。总协定规定,如果倾销产品没有国内市场价格和第三国价格,则可以用“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来计算其正常价值。

4、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

根据西方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前述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家控制经济的产品。依据西方国家的观点,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情况”(即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下确定的,价格已经被扭曲,不能反映出产品的正常价值。用这种价格与出口价格比较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是不恰当的,而应采用某一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或进口国价格,即替代国(surrogatecountry)价格,或采用结构价格、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以及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等来确定其正常价格。过去多年中,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一直视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他们采用替代国制度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给中国产品出口造成的损害是十分明显的。

(二)、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exportprice)又称输出价值(exportvalue)。在国际贸易中,它通常是指货物在输出国由出口方(卖方)运送至出口口岸轮船甲板上(或轮船)交货所计算的价格,即所谓输出国离岸价格或船上交货价格(FOBprice)。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出口价格的概念与上述解释不尽相同,它不仅包括产品在输出国的离岸价格,也包括在无法获得可靠而真实的离岸价格时,通过合理推定或合理计算所构成的出口价格。

(三)、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

《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

而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之后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倾销、不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微小可以忽略不计。对于前二者各国反倾销法都作了一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倾销幅度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时如何处理,我国反倾销法没有规定。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8款规定,如倾销幅度、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数量及损害微不足道时,应立即终止调查。

反倾销法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公平贸易,从理论上讲,实施反倾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抵制不公平的价格差异,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在一定限度内,其作用是正当的、合理的,但一旦超过了保护正当利益这一限度,它就会变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一种有效程度超过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相关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三、由“倾销认定”引发的几个相关的问题;

反倾销之所以能够成为贸易保护措施,一方面,反倾销法中不合理、不正当的规定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反倾销法中很多实体性规定弹性很大,给反倾销调查当局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操作中的随意性、人为性因素。

首先,必须认识到反倾销法规有其非客观性。无论是GATT1994反倾销法,还是美国反倾销法都确立了BIA规则(BestInformationAvailableRule),似乎很重视资料数据。但是实际上数据不可能是客观的,不同的调查者会选择不同的数据去支持他们的论点,因为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不同的调查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为调查者的自由裁量提供了足够的空间。虽然执法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执法的需要,可是在反倾销领域内,由于调查当局是站在保护本国产业的角度,不可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一旦给予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反倾销调查当局必然要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达到贸易保护功效。

其次,在选择“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有不确定性因素。在国际反倾销法实践中,各国大多数倾向于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1、是因为选择合适的第三国同样将面临确定相同产品、正常销售、销售数量等问题。

2、是因为选择合适第三国的方式需得到第三国支持,由于涉及产品价格的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当事国对是否提供价格资料大多持审慎态度,这给适用第三国价格带来了困难。

3、一般情况下,销往第三国的相同产品同样涉嫌倾销,同时,从贸易保护角度出发,选择结构价格计算方法显然比较灵活、方便。用结构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就是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但是,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计算结构价格时往往人为地抬高这一价格,从而提高正常价值比,也从而使倾销幅度大大扩大。因此当因各种因素出现需要贸易保护的时候,“正常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可伸缩性就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一次又一次的良机,使反倾销能够轻易而举地实现贸易保护功能。

再次,由于倾销概念范围的扩大,目前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口即使同一产品在国内也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也将作为倾销对待。可是如果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企业以低于平均成本价格出售产品则被视为一种正常的行为。然而,根据目前反倾销法的规定,外国出口商者若以的低于平均价格出口(这种倾销被称为技术倾销)也会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这就又一次验证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功能。

最后,在选择“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的不合理性。以欧盟为例,欧盟选择类比国(替代国)的原则是“适当”与“合理”,并且应是“第三国”,即欧盟以外的市场经济国家,适用欧盟价格是最后手段。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论欧盟还是美国、或是其他西方国家,一般很难选择经济发展水平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相似的第三国为替代国,例如,美、欧对中国出口产品,常常以泰国、韩国、挪威、阿根廷、西班牙、马来西亚、奥地利、德国、丹麦、日本、英国及美国为替代国,而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程度明显高于中国。这种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了中国出口商的利益,不符合GATT对生产成本优势予以保护的基本精神。

反倾销特别是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使中国出口产品和有关企业遭受了重大损失,其教训是深刻的,当然这里有某些国家歧视性政策原因所至,可是若能予以重视防患于未然,反倾销也不是绝对不可预测和不可减少的。

四、中国应对反倾销案例分析;

『案例中美彩电倾销案:2004年4月13日美国商务部就针对中国的彩电反倾销一案做出终裁。按照这一结果,被调查的4家中国彩电企业分别被判定的倾销税率为:长虹,24.48%;TCL,22.36%;康佳,11.36%;厦华,4.35%。此外,其它所有应诉的中国彩电企业被判定21.49%的平均倾销税率,而未应诉的中国彩电企业被判定78.45%的平均倾销税率。

这次涉案的主要产品是21英寸以上的彩电,包括普通彩电、高清晰数码彩电和背投彩电。美国申诉方要求对中国彩电征收高达84%的强制性关税。2003年5月23日,美国商务部立案。6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中国彩电出口美国对美国彩电产业是否造成了损害,做出了不利于中国彩电企业的初步裁决,随后美国商务部开始了倾销幅度调查。11月24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结果,认定倾销税率分别为:长虹45.87%,海尔、海信、苏州飞利浦、创维、星辉、上广电为40.84%,TCL为31.35%,厦华为31.70%,康佳为27.94%,全中国范围为78.45%。这次彩电反倾销案虽然总价值高达约16亿美元,但对中国彩电行业来说最惨痛的是辛苦开拓的美国市场可能将不复存在,中国彩电业3500万台的产能闲置将成为“不能承受之重”。

美国五河公司等申诉方在申诉书中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之前所有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均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根据美国的相关法规,一个国家只要有一次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种判例将维持下去,除非该规定被撤销,这对中国企业是极度不公正的。

美国申诉方又基于3条理由建议美国商务部将印度视为该案中国产品的替代国:第一,印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第二,印度也是一个彩电生产大国;第三,两国平均国民收入相当。美国商务部认为,申诉方的建议相对于该案调查是适当的,因此接受申诉方的建议,将印度视为中国产品的替代国。

替代国规则本身给中国应诉企业带来不便,并使中国产品成本被严重高估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举例说,中国企业在应对美方核查时不能提供一个车间一天用了多少钱的电,只能提供用了多少度电,然后美方将印度的电费标准计算在中国用电量上,得出中国产品的用电成本。中国一直以来坚决反对西方国家的替代国作法,但这种状况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而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美国选用的“替代国”是市场相对封闭的印度,得出高幅度的裁决就不足为奇。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必须认识到,反倾销作为应对国外产品低价倾销的法律救济手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用来保护本国产业,世界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和金额大大增长,涉及的产品也将会越来越多,对世界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今后的贸易中,中国应该如何面对反倾销调查,如何有效地、合理保护我国自身的利益?

五、我国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

作为政府部门有责任加强对外宣传工作,让世界了解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等情况,以减少歧视和误解。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尽快建立对重要产品的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出口国别和地区的监测系统,控制产品的出口,对价格偏低容易引起反倾销的商品,运用核定出口配额和进行配额有偿招标等办法,控制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数量。加强与有关产业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引导企业顾大局,树立长远意识,有序竞争。出口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外贸法规,抵制低价竞销。

从根本上讲,还应加快企业集团化建设。以规模大型化,功能综合化,经营集中化,资本股份化,管理科学化为特征的企业集团化经营可以通过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实现合理专业化分工与协作,达到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在反倾销立案之前往往都有蛛丝马迹,有时进口商或有关企业会通报一些信息,企业要善于利用这种迹象做好预防性的工作,减少出口数量,提高产品价格。并相应地与进口商及申请方接触,减少被申诉的机会。

(二)、了解国外反倾销的基本做法;

知己知彼,只有在较深入地了解国外反倾销法律和做法后,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应当承认反倾销的法律制度经过上百年的“磨合”,已经基本形成了一条比较全面的制度,这种制度和其他制度就像“游戏规则”一样,左右着国际贸易的游戏。我们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熟悉它、利用它。

只有了解了国外反倾销的基本问题以后,才能变被动应诉为主动预防,针对可能出现的反倾销案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防止其发生。反之,茫然不知反倾销为何物,不知国外的基本做法和情况,就极有可能陷入反倾销泥潭。

(三)利用WTO规则,争取公平竞争环境

中国加入WTO后,为国内企业争取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创造了条件。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歧视性待遇,是我国的出口商品被频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WTO的规则,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1、WTO的《反倾销协议》。中国加入WTO后,就可以援引《反倾销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对外采取的歧视性反倾销措施进行抗诉。

2、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加入WTO后,就可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同各国的有关贸易争端,以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

3、积极参与制订和完善WTO的有关法律体系,而不是被动地执行。中国加入WTO后,就可凭借其贸易大国的地位参与修改和完善《反倾销协议》,制订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制度,使WTO的《反倾销协议》真正促进公平贸易竞争。

(四)、减少风险,走多元化的市场路线;

只有当产品在进口国的市场上造成了对产业的损害,才导致该国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国际市场是一个个单个市场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预防反倾销的发生,要研究这两种市场的行情情况,制定正确的价格策略。

由于我国出口增长较快,出口市场过于集中,就会导致我出口产品与进口国工业冲突加大,从而导致反倾销案例增多。出口企业要研究国外市场动向和容量,有目的地制定出口计划,防止市场过于集中,也要注意了解某些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工业界的动向,特别是针对一些国家特别要保护的比较敏感的产品和涉及到国家经济利益的产品,要根据进口国的实际情况策略性地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即扩大出口满足当地的市场需要,又不致遭致反倾销。

市场多元化的重点是做好调研工作,如何进入何时进入、进入市场的量的控制、当地市场的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才能防止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有些企业之所以少受反倾销的影响,原因之一就在于能合理的选择市场。

(五)、建立健全反倾销应诉机制,全力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

为有效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防止和减少国外反倾销造成的损失,我国政府及其出口商品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应认真总结经验,深化体制改革,突出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尽快建立起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协调网络。充分发挥我国驻外商务机构的作用,全面调研驻在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随时跟踪我国出口商品被进口国反倾销机构立案调查的情况,并及时地将有关信后、传递回国,以利于国内反倾销应诉协调机构和行业商会及时组织相关企业积极应诉。

2、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在反倾销应诉中,由于各项费用较高,许多涉案企业无力单独承担这些费用,因而有些企业顾虑于此而出现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情况。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可缓解此项矛盾。具体的做法是,由进出口商会或行业协会依据各企业出口额的大小确定一定比例的费用份额,内外经贸部或海关收取,作为反倾销应诉的专项基金,便利我出口企业积极应诉。

3、要加紧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专门人才。反倾销诉讼固然离不开企业的积极应诉,但熟识指控国反倾销法律的律师也不可缺少,只有两者紧密结合,一个能提供恰当的证据材料,一个能提供合适的法律依据,才有取得胜诉的可能性。目前,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均聘请外国律师办案,这不仅要付出高昂的费用,而且在应诉和抗诉过程中往往无法充分反映我方意图,不利于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为此,迫切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从现有的一些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中选拔一批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才,进行强化培训,使其符合国际反倾销应诉的要求,为构筑有效的反倾销应诉机制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库。

参考文献:

1、[美]雅各布·瓦伊纳、沈瑶译.《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M],第一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熊思浩编.《反倾销案例——惊心动魄的国际贸易烽火》[M],第一版,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

3、沈木珠.《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因应对策》[J],《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26页

4、彭剑波.《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的现状、原因及对策透视》[J],《改革》2001年第5期,第97页

篇9

一是因特网存在欺诈的沃土。它可以使欺诈行为人将其欺诈行为掩盖得惟妙惟肖和毋庸置疑,使其快速准确地到达受害者,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并通过寻找没有法律调整或者执法不严的地区使执法者束手无策。因特网上的欺诈行为有两个显著特征:首先,与其他传统的方式相比,欺诈行为人在因特网上更容易利用易受损害的消费者。例如,利用保健商品和器材、就业机会、金字塔式的销售等骗钱,往往在因特网上更容易大行其道。其次,富有创造性的人更容易利用新技术创造高技术媒体独有的欺骗性方式。例如,在FTCv.AudiotexConnections,Inc.一案中,被告在因特网上声称消费者可以免费获取计算机图像,下载一种特殊的节目。

但是,被告利用软件暗中“劫持”了消费者与其计算机的连接,将消费者引入价格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之中,使消费者的电话经由加拿大、摩尔多瓦、俄罗斯之后再返回美国,从而在外国电话公司“踢皮球”当中大赚其钱。

二是因特网具有惊人的整理信息并进行分类的能力,在线消费者的信息随时都有被收集和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新的潜在的威胁。因特网技术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和销售有着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规模,而一般消费者对此可能不太清楚。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在没有因特网的时

代,经营者在未经家长同意的情况下是很难从儿童那里获得儿童及其家长的个人信息的,但利用因特网就可以很便利地从口无遮拦的儿童那里获取信息,从而极易侵犯他人隐私权。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2000年4月生效),责成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规则,规范从13岁以下儿童处理在线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儿童是未成年人,该法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儿童处收集和披露信息时,必须予以告知并经家长同意。美国一些州也对消费者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如纽约州正在寻求拓宽限制网上服务的提供者和金融机构在网上收集和披露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我国,一些用户在网站注册时都会得到信誓旦旦的保证:确保个人隐私,数据不会被泄露。但事实上有的网站甚至把用户的个人资料(如通讯地址、家庭地址、e-mail地址、联系电话、所购物品等详细内容)公开展览,使得用户资料就像放在没有锁的抽屉中,从而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

三是由于电子商务无远弗界,一些在常规的市场交易中不太常见的问题,在消费者保护国际执法的合作和协调中越来越必不可少。人们提出了两个疑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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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中国平安人寿率先在全国推出MIT,2011年7月升级后的二代MIT平台上线。迄今,该平台用户规模已超过40万,保费收入占整个新单保费的90%以上。2011年5月,中国太保推出了集平板电脑、POS支付、3G网络、保险智能引擎等新技术于一体的“神行太保”移动展业平台,到2012年底,该展业平台已覆盖38家分公司,用户超过21万。同年6月,中国人寿推出“国寿e家”移动展业平台,将出单时间由原来的10多天减至10分钟左右。此后,移动展业平台呈井喷式发展,如阳光人寿的“快易保”、民生保险的“民E天下”等等。随着智能手机和3G网络的普及,移动营销的运用如火如荼。2012年,泰康人寿首次在寿险业推出“泰康口袋保险”官网手机客户端,提供手机投保、报价、理赔查询、生活服务等。随后,中国人寿推出“国寿掌上保险”,天安人寿推出“天保盈”等。迄今为止,已有多家保险企业拥有官方APP,且功能日渐强大。

(二)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日渐多样化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及客户需求的日益扩大,我国保险业为抢占先机,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新渠道。2010年起,保险业逐渐推出移动展业平台。2012年,各大险企又逐渐推出客户自愿投保移动平台,目前主要有移动WEB服务和移动终端应用两大类,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逐渐实现多样化。

二、中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发展环境分析

近年来,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迅猛发展,得益于互联网营销大环境的改善,同时也受到一些不利因素的限制。

(一)促进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发展的有利因素

1.智能手机保有量剧增、移动通讯发达,用户体验最大化

2010年我国智能手机保有量仅为0.8亿台,到2013年底已超过5.8亿台,预计到2017年将达到11.3亿台,几乎人均一部。2009年底发放3G运营执照以来,3G网络逐渐覆盖全国,到2013年底,3G移动电话用户已超过3.8亿。随后,我国移动通讯逐渐进入4G时代,网速得到大幅度提升。加之无线WI-FY的覆盖区域迅速扩展,几乎覆盖了所有公共场所,极大地增强了用户体验。

2.手机网民数量急剧增大,促进了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

2007年底,我国手机网民仅为5040万人,经过两年的快速增长,2009年底达到2亿人,占比超过整体网民的60%。2013年底手机网民规模突破5亿,手机网民占总网民的比例高达81%。据工信部统计,我国智能手机的出货量飞速增长,仅2013年前10个月就出售了3.4亿部。2013年通过手机上网的新网民超过整体新增网民的70%,再加上手机应用服务逐渐深入,手机上网将会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3.手机网购及支付用户剧增,移动互联网市场规模迅速扩大

2010年底,手机网购用户数为1483万人,仅占整体手机网民的4.9%。但随着手机功能的丰富和电商企业对手机应用的推广,截至2013年底,手机网购用户突破1.4亿人,占整体手机网民的28.9%,3年增长了870%。同时,移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促进了手机支付的快速增长,其用户规模从2010年底的2543万人增长到2013年底的1.25亿人,超过整体手机网民的25%。

4.保险为手机安全应用保驾护航,缓解了消费者顾虑

随着手机网购和支付规模的增长,手机支付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众安保险与百度手机卫士联合推出的“安全支付亿元保险保障计划”———“百付安”保险产品,为手机支付保驾护航。如果用户申请开启百度手机卫士安全支付功能中的“支付保赔”,无论是账户密码遭窃,还是手机病毒恶意破坏造成的扣费,或者发生欺骗式交易,都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举既为消费者在线交易提供了支付保障,开启了商业保险保障手机安全支付的先河,也为我国移动互联网营销提供了安全支付环境,有效缓解消费者的顾虑。

(二)限制移动互联网营销渠道发展的不利因素

1.法律、法规滞后,监管力度不足

近年来,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迅速崛起,但目前仅有少量互联网保险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保险、经纪公司网络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等,移动互联网保险相关法规仍处于“真空”状态,交易中容易出现各种法律纠纷,不利于其健康有序发展。此外,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相对落后、力度不足,如缺乏产品宣传指引机制,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等。

2.移动支付安全性不足,影响消费信心

移动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离不开第三方支付,而依托于移动互联网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不健全,是网民进行移动投保的障碍。主要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移动互联网信息技术风险,如病毒、木马对移动终端的攻击;缺乏机密技术和安全密匙管理等。二是操作系统风险,移动终端操作系统和软件平台的开放,很难对其安全加固;非法刷新移动终端操作系统;WI-FI、USB、蓝牙等外部接口便利了病毒传播等。三是应用软件风险,不信任终端应用软件的植入;多种应用终端之间很难隔离等。四是手机丢失风险。

3.移动服务项目及内容有限

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应充分尊重客户的自主选择权,以顾客需求为中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仍处于发展初期,服务项目及内容非常有限。一是目前移动互联网营销主要提供公司和产品相关信息,而保险产品数量极其有限,大多为短期意外险和车险,健康险、寿险、家财险则很少。二是售后理赔服务有限。理赔报案往往仅限于车险,缺乏防灾防损指导等。

4.消费者自助投保意愿不强

我国互联网保险保费规模近年来快速增长,但迄今仍不到总保费收入的3%;97%以上的保费收入来自于传统营销渠道,其流程虽较为复杂,保险消费者却更容易接受,尤其是长期寿险等较为复杂的产品。而通过移动互联网投保,保险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到保单信息,没有营销员的鼓励和肯定,许多潜在消费者顾虑重重。加上保险产品条款专业性很强、晦涩难懂,没有营销员的讲解,消费者大都一知半解。

三、完善中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的建议

综上分析,为完善、规范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的发展,兹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监管

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滞后,不利于其规范发展,应从以下三方面尽快完善,为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一是由监管部门召集保险公司高管及专家学者进行研讨交流,共同讨论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现存的问题,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建设步伐,努力减少网络保险监管的“真空”地带,降低由于法制建设不到位而给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渠道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建立健全移动互联网保险产品宣传指引机制,杜绝恶性竞争给移动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带来不稳定。三是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机制,给私自泄露客户信息的员工以严厉惩罚,确保客户信息安全和生活的安定。

(二)强化移动支付安全性,确保消费者权益

移动支付的安全性不足是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巨大障碍。要解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首先应健全移动第三方支付系统,获取合法的支付牌照,采取如证书认证、专用交易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支付安全。其次是防范信息技术风险,定期检查、修复移动终端系统,避免因系统漏洞而遭到病毒、木马的攻击;建立健全机密技术和安全密匙管理体系。再次是防范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风险,避免非法刷新移动终端操作系统;选择安全可靠的外部连接方式;加密个人隐私信息;甄别应用软件等。最后,应逐渐完善移动终端防盗体系,高效地实现远程精准定位清空数据;严厉打击移动互联网络钓鱼犯罪,要做到早发现、早打击,切实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以确保移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服务模式,加快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发展

保险业本身属于服务行业,移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更注重保险服务,尤其是售后服务,优质服务有助于自助消费的移动保险网销发展。因此,移动互联网保险营销必须创新服务模式,以客户需求为中心,提供多种增值服务。一是丰富移动终端保险产品类型,不仅包括移动网销流行的意外险、车险等,还要拓展到寿险、保障型保险,以吸引更多的潜在消费者。二是开发多种交流模式,提高成交效率。努力开发新技术,使产品信息和客服交流可以在同一界面进行;综合运用语音、视频等多种交流模式。三是拓展理赔服务,将理赔报案功能拓展至车险外的其他险种;提供防灾防损指导,供移动网销保险消费者随时随地学习,最大化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四)加大移动互联网保险宣传力度,注重二次品牌营销

为提高广大消费者在移动互联网保险销售平台的自助投保意愿,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移动网销平台的宣传力度。详细介绍其功能,制作专门的运用视频,高效地指导消费者的具体操作;产品应分类简介,给消费者以初步了解。二是简化移动网销保险条款,尽量采用通俗化语言,避免晦涩难懂的语句,对较难理解的术语添加标注或以实例解释。三是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如广告、大型演讲会,加大保险宣传,将保险观念深入人心。四是注重二次品牌营销,通过移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各种社交平台分享购买心得与体会,将潜在消费者潜移默化地转化为现实消费者,再将现实消费者转变成种子消费者,进而影响更多的潜在客户群体,逐渐形成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