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2 17:47:5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司法改革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司法改革论文

篇1

借鉴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推动以及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议事日程。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其中,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①人们希望通过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国在内的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来切实思考、把握在当代中国的时空与风土国情下,如何准确定位和有效推进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运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民众获取审判救济的途径受到了高额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程序等因素的严重阻碍,以致影响了人们对诉讼制度维护社会正义的信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经历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危机的存在,并相应地采取了许多对策,以求扭转这种局面。在这些锐意进取的国家中,德国司法改革的举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称誉。

本文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绍,主要并不着眼于某种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而是为了体现改革中如何对各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分配正义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体运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启示。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相当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①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这样的划分使得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由于法官对这类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②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以确保德国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协调发展。由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讼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本文所论述的法院系统仅针对普通法院。③

德国的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对涉案标的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级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婚姻法、土地租赁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对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至少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是如此,但通常法庭会将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

在德国,对法院裁判的上诉规定较为复杂。④目前,当事人只能对一审中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则上,对这类上诉的审理是对原先程序的重复,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

对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对州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进一步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上诉。对于家庭案件,可以从初级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一定情形下,经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针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对不涉及财产权的争议或虽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标的额低于6万马克的案件,只能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后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相抵触,则必须允许上诉。争议标的额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当事人不必经过州高等法院允许即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有权依法决定不予受理。

二、德国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①

(一)德国法院体系存在的问题

此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德国法院的专业化划分。这种划分存在较大弊端:多种一审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关法院规则的繁杂化。这种繁杂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是专业人员有时也感到无所适从。再者,各种法院规则之间可能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另外,还有可能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体系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又会涉及到一个如何选择正确法院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建议对现行的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已考虑到了这些潜在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例如,为了统一解释和适用全联邦法律,协调各法院的活动,专门设立了“各联邦法院联合法庭”,减少不同法院根据同一事实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的可能性,以使各联邦审判机构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诉讼案件的数量过多,导致积案率上升,

案件审理程序受阻据统计,全德国199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为163万件,1994年上升到213万件。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使得德国司法体制不堪重负。②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一旦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国,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德国的诉讼费用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也仅仅为中等水平。诉讼费用的低廉及其可预见性,培育了繁荣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约1/5的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④对于当事人来说,较低的诉讼成本对其在发生纠纷时提讼起了一个很大的鼓励作用。

3.在德国,诉讼中能被合理地预见到会胜诉而又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披露其财务状况,法院对申请人多会慷慨地给予法律援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提讼,但同时也导致了法律援助费用的逐年上升。

(三)案件上诉率过高

据1990年的统计,州法院一审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诉(初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于法律对上诉权有较多限制,上诉率为35.9%)。而且,由于允许对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使得受理上诉的法院的工作量大为增加。这一现象,除了从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权利的限制方面寻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归咎于律师的利益驱动。在律师收费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收取的费用不是按其工作时间计算而是按案件的审理阶段来计算。由于律师在一审中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和较多的时间,他们更倾向于提起上诉,以便能在二审中花较小的额外投入就可以获得较大的额外收入。

(四)法院运行所需经费捉襟见肘

由于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的不必要诉讼活动造成了诉讼费用的昂贵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较低,远远无法弥补法院为审理案件的支出,有关数据表明连50%都不到。①同时鉴于1990年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司法系统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来德国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面临窘迫的经济环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审判人员数量有限

与相邻的欧盟国家及其他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德国的法官队伍是较为庞大的(相对于人口规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计算,在德国每3600人就拥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多年来法官的总数量一直保持不变。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的数量和人口的增长而相应地增加,法官的负担过重,是造成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②

综合上述五方面主要问题,可以看出,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以来,截至1999年底,已经修改过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诸实施。

三、德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改进

1.德国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不附事实(§495aZPO)。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通过对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将会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现在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法律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这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下称“1998年议案”)中所建议的;(3)扩大州法院一审中可由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尽管尚无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类规则的适用能够缩短审理时间,但立法机关认为扩大此类规则的适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施行“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272aZPO)。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275,§276ZPO)。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告知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296ZPO)。学者们认为继续坚持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短的审理时间。

4.要求当事人承担在诉讼开始后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程序义务。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建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学者认为,此举有利于消除由于当事人对证据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公,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如果法院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那么,诉讼程序会进一步简化。但目前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得太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6.一般而言,在德国的判决书中,运用逻辑推理到了极端,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正如HarryLawson曾经说的: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①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能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313aⅠ,§495aⅡZPO)。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二)上诉程序的简化、规范化及对上诉的限制②

1.对于有关上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有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这类问题诸如:提起上诉的期限、上诉的理由的限制及针对上诉进行答辩的一般性义务的规定等。

2.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

3.“1998年议案”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迟延的充分理由,否则在上诉中将不被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一审中就全部提出,这样,除可以保证一审判决的质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数量,同时,也减轻了上诉审中法院进行事实审查的工作负担,有助于将上诉审进一步发展成为法律审。

4.针对上诉率过高的现状,学者们多主张应对上诉的条件进行更多的限制以减轻上诉法院的负担,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从对上诉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入手,即将原来允许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下限从1500马克提高到2000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实行上诉许可制度,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前必须先经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当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时当事人可以就驳回申请的裁决提起上诉。对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如与联邦法院的判例相冲突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则必须允许上诉。

5.现行的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万马克的争议标的额对案件的上诉进行区别对待,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联邦法院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对个案的审查上,而无法更好地关注那些对法律统一和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希望将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下案件上诉的许可权交给州高等法院,而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上案件则由联邦法院自行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但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个弊端)。因而,联邦政府建议:应将许可案件上诉的权利赋予州高等法院(无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对驳回许可申请的裁决的上诉则仅限于争议标的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案件。总之,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将不再是一个普遍而自由的救济方式。

四、其他相关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法院体系的结构改革

1.由于初级法院与州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差别不大,且目前多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因此,有人建议将二者合并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一审法院。这将使得德国普通法院体系由“四级法院”变为“三级法院”。这一建议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来的,而且该建议也启动了向三级法院体系过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级法院,同时规定家庭案件的上诉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说,三级法院结构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但对整个普通法院系统的合并问题,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过高及调动法官困难为由认为在近期内是不现实的。

2.对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短期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服务于所有法院体系司法事务的规范化的行政部门,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经济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统间的调动更为容易;长期的目标是将现在的五个法院体系进行缩减,形成两个法院体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将劳动法院包含在内)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财政及社会事务),同时,制定一部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的程序法。

(二)一审法院人员素质的加强

为了提高一审判决的质量,使当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审判决,除了在法律规定中加重当事人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应尽量由那些高素质的有多年实践经验的法官审理一审案件,这就要求在初审法院中增加高素质法官的数量。但是这种调整要求在法官编制和报酬等方面的旧思想观念能有较大转变,而由于旧思想观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这种调整审判人员结构的建议在短期内难以实现。②

(三)法院管理的改善

为了使法院内部资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运作外,还应运用现代商业管理原则及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改进。

(四)降低法院系统运作成本的耗费

1.开始考虑通过对法院收费制度的规范来降低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成本耗费,同时提高收费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③但这些改革又不能给低收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造成困难。这就要求必须同时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自1980年修改《诉讼费用援助法》以来,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费用显著增加。据估算,目前联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为5亿马克。针对这一现象,有学者认为应将审核给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的权限交还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通过推广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

注重利用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这是目前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其中荷兰的成功经验引起了德国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在荷兰,拥有相对快速、廉价的民事司法系统,避免了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荷兰存在着能够与律师行业竞争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和社会机构。这些非律师行业和社会机构提供了替代诉讼的有效率、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争议。德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有以下几点:

1.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律师达成庭外和解的解决争议方式的推广适用。为达此目的,法律对律师参与庭外和解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以调动律师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对达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程序要求。

篇2

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现代化建设必须进一步强化改革意识,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推进法院司法改革,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解决全局性问题入手,统筹兼顾;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调动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反对形式主义,反对虚报浮夸,使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具体措施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平衡,造成了基层法院的发展状况也很不平衡,尤其是落后地区基层法院的建设还远远无法满足现代审判的需要,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依然严重困扰着他们的前进和发展。

一、队伍建设上,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

(一)基层人民法院在人员"出"与"入"之间存在矛盾。

由于人民法院系统旧有的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录用机制,造成法院现有人员整体素质不强,虽然在职期间已经加强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但是仍旧基础知识比较差,理论水平依然不高。一些不适合现代审判工作的人员依然存在,无法满足现代审判的需要,工作积极性降低,工作停滞不前。如莫旗人民法院在近五年来除院长、副院长调入调出4人外,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流动。有能力的人进不来,不适审判工作的人出不去,法律法规对与不适合审判工作的这些人员如何安排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这一潭死水,无法得到净化。成为老百姓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这些人员的工作也已严重损害了法院队伍的整体形象。

(二)基层人民法院在队伍建设上还存在"进"与"退"的矛盾。

《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低。基层法院在人员录用上由于还要通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统一录入,在录用上虽然同样体现出公开选拔,平等竞争,优胜略汰作用,但是在考试科目设置上,仍然采用公务员录用试题,如《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公共基础知识》,这样实际上使得一批具有司法证书的有业务能力担任法官的人员在公务员考试中被淘汰出局,没有司法证书的人员充斥了法院队伍。在2003年呼伦贝尔市法院系统招录时,有的法院公开向社会招录法院工作人员,条件为具有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证书,由于报考人数达不到开考要求,致使这个岗位未能开考。2003年莫旗人民法院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的八名工作人员中仅有一名拥有司法资格证书。法官条件的提高,造成基层法院法官队伍"进"与"退"无法衔接。如莫旗法院辖区拥有31万人口,年收案近1700多件,在近五年来退休法官25人,一线法官却没有增加一个,现有一线法官仅为25人,审判人员严重不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效率。

初任法官资格的提高,全国司法考试通过率低,使得刚刚步入法院不具有司法证书的人员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法官资格,造成一线法官人员紧缺的情况无法在短期内得到缓解。为适应现代审判工作需要,建立一支现代审判队伍,加强基层法院法官录用体制、交流机制的改善和健全已经刻不容缓。

二、落后地区基层法院物质装备落后,硬件设施不完备。

(一)落后地区基层法院的"基础建设"与"经费不足"之间存在着矛盾。

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基层人民法院要抓紧进行审判法庭的改、扩建和设施配套工作。而落后地区基层法院基础设施落后,远远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如莫旗法院,于1996年建办公楼,建筑面积仅有1000平方米,原有的设计办公区、审判区不分,无法适应审判方式改革中"三分立"的需要。基层法庭还没有自己的房舍,现使用的房屋均是借用或租用当地乡镇政府房屋。落后地区基层法院审判法庭改、扩建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多、任务重,需要的资金相对也比较多。对于原本落后的法院,经费显得更加窘迫。

现阶段在经费上,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以后法院业务经费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基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费方面的支持,保证审判工作顺利开展。上级人民法院要针对西部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两庭建设特别是审判法庭改、扩建方面存在的突出困难,加大帮扶力度。"德州模式"就是采取"向上级要一点,当地政府支持一点,法院自筹一点"的方式建设现代化人民法庭。从总体上来讲,依然是依靠当地财政的支撑。但是偏远贫困地区基层法院建设落后的根源就是与贫困的经济环境直接相关,仍然依靠经济贫困的地方财政支持来搞现代化如同大漠取水,没有源头保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基层法院建设经费不足问题,基层法院现代化建设很难做到统一部署,整体推进,普遍达到要求的水平。

篇3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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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实践论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环境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决框架。所以,实践论范式仍然视“人”为社会科学理论的前提,它是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环境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在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运行的实践活动中把握环境问题的。

1.逻辑起点———人

环境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中生活和行动的人,就是社会与人的关系”[15]。从哲学上讲,人与自然之间的认知与改造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理解人与自然的关键。认识论范式将人视为抽象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思维主体,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实践论范式则要求将人视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在内的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从社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向度来把握人。这为实践论范式解释和迎合环境法学发展所必须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主体性范畴。同时,可持续发展中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这个范式中获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间。本文认为,人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人的尺度始终决定着物的尺度,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性的存在。当然,实践论范式必须保证作为环境法学基础性范畴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理念能在人的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较高程度的满足。首先,人的实践要求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荣性。这要求人们必须根据资源、环境等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开实践,因为相对于人类的需要来说,自然价值是有限的,正是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应该不超过其再生的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的范围,对环境造成的负担不能超过其消纳能力。其次,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实践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受制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反映着代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内在地要求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代际之间和代内的利益关系的协调。最后,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人自身的物质消费和精神增进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进而“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发生场域———社会世界

这里所谓的社会世界是属人的世界。之所以赋予社会世界以人的属性,是因为人类出现以后的活动就一直把自然界纳入人的社会实践之中,使其合乎人类主体的目的。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过程。这个过程强调的不是自然界变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不断获得属人的性质,不断地被改造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外在确证和显现。因此,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必将在社会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诉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应。这种浪漫式反应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决的实践思路而上升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宏观进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作为客体的自然本身的规律绝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对它进行占有的社会过程中。自然通过实践的中介也会进入到社会之中,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过分侵扰时发展成为限制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正负作用是由自然在社会世界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总之,自然不仅是先在的,同时具有历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对自然的理论和实践关系和人类自身对立起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环境法学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对社会世界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实践活动等整体规律进行结构性把握的承诺上。环境法学中认识论范式本身难以证实的、亦真亦幻的终极性目标,构成了在环境法学研究活动中注入实践论范式的动源。

3.媒介工具———社会技术

“社会技术”是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根据“社会技术”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会技术。前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民俗习惯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们是蕴含于人们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规范性的、稳定性的知识体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实践性,将社会科学传统的“发现”和“解释”功能扩展到“解决”的阶段,将社会科学的描述性资料转化为“规范性”的指示而成为具体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骤”、“策略”。环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技术,它反映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历史、本质和运行规律。创设环境法律过程,其实就是揭示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法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以及它们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探究此类关系之间的客观因果性的过程。环境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技术”具有强烈的目的性、选择性,要充分体现法律制度制定者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过特定的制度把社会维系在“秩序”的范围内。现代社会要破解环境难题,除了改进和创新自然技术外,更需要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为自然技术的创新、适用提供体制和规则保障。因为,“社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术发生作用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论范式能将所有有助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社会技术”吸纳进来,形成系统的环境理念、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良性环境行为。

4.思维方法———系统性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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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现由“升学导向”到“就业导向”观念上的转变。随着高等教育逐步由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实现由“升学导向”到“就业导向”的转变尤其是职业教育,其主要职责是培养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所需知识和技能,直接服务于学生的生涯规划和职业选择。因此,以就业为导向是职业教育的最基本的特征。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生及家长、用人单位,乃至全社会都要转变观念,逐步认识到就业是大众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是职业教育的根本目的与方向,通过市场选择,使以岗位准人制度为标志的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就业的香悖悖,通过“双证书”、定单培养等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3.健全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促进就业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保证。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的就业压力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存在;二是现行的有关法律未能有效地解决就业和保障就业问题;三是制定促进就业的专门法律、法规有利于社会转变观念,加快劳动就业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将劳动就业的有关政策__匕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来加以规范。

4.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政策机制。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各级政府当在政策_L予以支持和保障。一要千方百计为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门路;二要落实职业资格的确认和就业资格准人制度,促进高素质技能人才的高质量就业;三要积极调整教育结构,重视职业教育在国民素质教育和稳定社会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初中后高中后生源向职业教育的分流,构建人才立交桥,让更多的人通过职业教育获得谋生的手段和技能;四要建立灵活的用人制度,支持员工的在岗、离岗、转岗及再就业培训,鼓励员工创新技能的获得,提高就业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五要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技术扶贫与救济制度,以技术激活就业,以就业带动脱贫致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5.探索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体制。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是以市场为前提的教育,建立紧跟市场、贴近行业、依托企业的职业教育体制,将有利于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教育有效性。为此,要积极探索多种多样的联合办学模式,如中外合作、定单培养、校企合作、校际合作以及与政府合作的办学模式。同时,引进和借鉴国外成熟的办学经验,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连锁经营等办学模式,实现办学主体产权的多元化,培育生源市场,实现资源共享、联动共赢。

6.创新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模式。以就业为导向实施教学,引人新加坡的“教学工厂”和德国“项目教学法”以及“行业导向教学法”,调整课程设置与教学大纲,强化能力培养;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同时加大双师型教师的培养力度,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挂职锻炼,使教师对社会岗位性质和需求有直接的认识,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私}实践教学水平。

二、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

1.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依据

去年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人才的内涵做出了全新的阐述。认为只要具有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做出积极贡献,都是党和国家需要的人才。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力、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选人才。同时指出要建立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的评价指标体系:党政人才的评价重在群众认可,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评价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正是基于这一科学的人才观和人才评价机制而设计的。

2.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功能与内涵

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具有三大功能,一是用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是一个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借鉴了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价指标体系,不同的是培养能力概括了它的4个一级指标,反映学校条件与教学过程的指标成为了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三级指标,重要程度下降了,而把就业率提升到了一级指标;二是用于学校进行排行的,是一个结果评价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是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一部分即培养结果部分;三是用于进行质量控制的,是一个过程评价指标体系。

用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采用两套指标体系,即显示性指标和解释性指标。显示性指标从技能人才培养效果上表达学校的办学水平,包括客观可计量的毕业生就业率和主观的社会满意度两部分,解释性指标从技能人才培养能力上表达学校的办学水平,这正符合以业绩和能力为主要评价依据的新的人才观。

在这里重点介绍用于学校排行的结果评价指标体系。排行指标体系是一个以就业率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其他指标也是紧紧围绕就业率这个核心指标,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来进一步说明就业的质量,也就是说高质量的就业到底应该由哪些指标来衡量,初步没计以就业为导向的用于学校排行的评价指标体系共有3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附表中培养效果部分)。

下面对指标体系做如下解释:

一是学生就业率。学生就业率的高低是衡量一所学校的办学水平的高低,一所学校所培养的学生容易就业,学校就容易招生,即只有出口畅,进口才能旺,学校才能走上良性循环之路,越办越好。初次就业率是指毕业时的就业率,毕业后几个月再业就不算在里边;专业对口率、专业稳定率、专业晋升率这几个指标,主要是从就业后的质量上做进一步考虑的,专业对目、工作稳定、晋升较快反映就业的质量高。

二是就业收人。这是指学校所培养的学生与同类学校的学生相比工资收人所处的状况,以及与自己的过去相比工资增长情况。这一指标可分解为初始工资、工资率、工资增长率。

三是学生教育投资效益。学生教育投资效益主要是从投人产出比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学生教育总投资的效益如何。教育是一种投资,而巨是一种投资收益最大的投资,通过比较不同学校的学生的投资收益率,更进一步说明教育的质量。教育投资效益以教育总投资、投资回报期两个指标来衡量。

3.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前提与特点

以就业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内含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全社会衡量人才的标准是业绩,以一个人为社会所做的贡献来衡量个人价值;二是假设劳动力市场是完全竟争的市场,没有任何垄断成分,当劳动力供求达到平衡时的工资正好反映了劳动力的价值。

该指标体系的设计借鉴了国内外学校评价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概括该指标体系的有以下特征:

第一,指标体系的先进性。该指标体系超越了传统的评估指标体系,整个指标体系体现了新的人才观和最新的职业教育理论和研究成果。

第二,指标体系的经济性。无论是学生的就业率,还是学生的就业收人,以及学生的教育投资回收期等都是经济指标,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规律的必然反映。

第三,指标体系的结果性,即“以成败论英雄”。而以往的评价往往是以过程评价指标为主。指标体系侧重于从结果来衡量技能人才培养的水平,这是与以往的评价根本不同的特点之一。

第四,指标体系的动态性。该指标体系既有静态指标也有动态指标,而以动态指标为主,如工资增长率,而以往的评价指标体系往往是以静态评价为主,而静态评价只要查阅学校准备好的各种文件资料就可以了。

第五,指标体系的定量性。3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都有量化的标准,因此可以排除主观的因素,使评价的结果更具有效性和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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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4]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7]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doctrineof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Report或《最终报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篇7

【关键字】税收执法;税收司法;检查权;税务稽查局;税务法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越来越多地反映为税收上的矛盾。从近几年来看,我国涉税犯罪在总量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手段上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在规模上向着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涉税案件执、司法制度难以满足震慑犯罪、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

一、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税收司法效力。

1.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造成税案检查的口径不一,使税案检查缺乏严肃性。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我国的狭义税收执法主体可界定为稽查局,由于税收征管体系的特点,稽查局相应地划分为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这两套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对应税种的执法权。在实践中,双方很少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由于双方人员的知识构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资料等原因,可能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甚至相互矛盾,从而使后续的税收司法活动陷于两难地步。且双方各查各税,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税种合并计算,往往出现部分构成犯罪的税案在执法中认定过轻,未能及时追究刑事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刚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案中的偷税比例计算为纳税年度的偷税总额除以应纳税总额,但如果一项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税种,在应纳税总额的认定上是相当困难的。如纳税人采用账外销售的手段偷税,至少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而这两个税种分属国地税,如果各查各账,可能会出现分子过小、比例偏低的情况。且如果账外销售年度亏损,其所偷税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即同一偷税行为,其所偷税款却分属两个纳税年度,如何认定其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便成为一个难题。另外,国地税全部查处完毕,移送公安机关后才能合并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则会造成税案查处的迟滞。

2.税务检查权过窄,层次过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致使《征管法》第54条税务检查权的列举过窄、层次过低,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打击涉税犯罪的需要。如电子商务、网络购销转让交易或网上提供有偿服务业务日益普及,而这种电子商务、电子邮件或经营软件是否可以检查在54条里却没有列举。此外,当前的大量检查归结为找账和找人两大关键:(1)对企业账外经营或设内外两本账的案件,关键在于找账,即找到账外的相关资料和暗设真账的内容。有时,举报人指明了这些资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围,但在检查中,如遇到纳税人不予配合,将藏有内账的柜子或房间上锁,检查人员则只能望洋兴叹。因为《征管法》只赋予税务检查人员“经营场所检查权”和“责令提供资料权”,而未赋予经营场所搜查权。即税务人员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只能检查纳税人提供的事项,对于纳税人拒绝检查或加以隐匿的经营资料或账册,税务人员无权强行取得。虽然征管法也规定了拒绝检查的处罚事宜,但与可能被查出几百万元账外经营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纳税人宁可被以拒绝检查的名义处以数万元的行政处罚。这就使上述两项检查权形同虚设。(2)对于大量的假发票案件关键在于找人,若不能获取相关知情人员的配合和及时羁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线索一断就成了悬案、死案。但现实的情况是除了公安部门协查的发票案件和事先提请公安部门介入,对于突发的假发票案件,税务人员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关嫌疑人从容逃脱。

3.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无统一科学的账务检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档备查。这主要是指在检查过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内容,往往由检查人员的主观经验判断,无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不仅使税务人员执法权有了寻租的空间,造成一些应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或在查处过程中避重就轻,改变涉税违法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涉税案件的查处。

(二)涉税犯罪日趋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税务司法力度相对不足。

从最近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数据来看,每年被查纳税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种涉税违法行为,其中40%以上立案查处,每年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税违法行为的主体涉及各地区各行业。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涉税案件的检查由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检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规定涉税犯罪案件应由税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向税务机关派驻办案机构,不建立联合办案队伍,不以各种形式介入或干预税务机关的活动。上述决定在保持了税务机关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其与司法环节的脱节。

公安机关将税案检查归入经济案件侦查部门。由于公安经侦部门同时涉及对税务、金融、假冒、诈骗等各种经济案件的侦查,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化税案检查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案检查在专业上往往涉及企业管理、会计、商贸、法律、计算机和税收等多方面相关知识。而目前公安机关的人员构成则基本上为公安专业或转业军人,极少有经济、法律背景的人员,其直接结果就是公安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税收侦查权,对涉税犯罪予以有效打击。为弥补此缺陷,公安机关往往邀请税务机关检查人员配合,共同办案。但这种配合是临时性的,双方各有所属,意见难以统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当“二传手”,将税务稽查局查处完毕后移送的案件进行整理,移送检察院,根本无法发挥税务侦查权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额较大,如偷税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往往发生在当地的龙头企业中,这些企业与各级政府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公安机关的设置对应于各级政府,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在对上述大案的查处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应查不查,或无限制拖延。甚至还出现被检查人在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完毕后,邀请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提供与原案卷相矛盾的证人证言,而公安机关予以全部认可,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的现象。

(三)涉税违法犯罪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进一步凸现了税务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乏。

从当前查处的涉税案件来看,行为人已不限于单纯的隐匿销售,而是通过复杂的业务流程设计,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计支出、转移定价、虚造单据、转变业务交易性质等多种方式实现偷税行为的隐蔽化。甚至在一些会计、税收、法律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仔细分析当前税法的空白点,结合高科技的手段进行。这就决定了涉税案件的大量争论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确认,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案件中,庭辩的焦点往往是纳税人在设计相关业务流程时,是一时疏忽还是故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推导,区分正常业务和非常业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法官具备相当的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今检察院、法院的人员往往偏重于法学专业,缺乏相应的经济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

二、构建完善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只在管理层面的修修补补,显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税务执司法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税案频发的现状。笔者认为,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的各自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一)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独立于税务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实施对涉税案件的执法工作。

国地税分家的最初设想在于分清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征管,在划分收入财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作为涉税案件的执法来说,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收入,而在于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将稽查局分为国、地税不仅无助于税收执法工作,反而产生前文所述的种种弊端。因此,要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应该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且税务稽查局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于同级税务局。可根据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效法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之下设置若干大区税务稽查局,在大区税务稽查局下设二至三级税务稽查局,全面负责对应区域内的涉税案件执法工作。

(二)在税务稽查局下设税侦处,赋予侦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归并、衔接税收执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税警设立的最大障碍在于管理上双重领导制的脱节和对滥用警察权的顾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税警设立形式,即将有限的侦查权赋于税务稽查局的特定部门。该部门在管理上从属于税务稽查局,在行使检查权时比普通的稽查人员额外拥有营业场所搜查权、传讯权、逮捕权、移送检察权(上述权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机关)等,但没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枪支等)的权力。同时,借鉴以往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税检室经验,将有经济学(会计、税务)背景的人才充实到税案的公诉环节。将税务稽查局执法完毕的税案直接移送税检室,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税收执司法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归并,即税务稽查局在普通检查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内部移交税侦处;侦查完毕后,确认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检察院税检室,进入公诉程序。

(三)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必要时按大区成立税务法庭。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税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对税务专业人员进行司法培训、对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税务培训或由税务、法律人员分工合作、组成团队。鉴于税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法官组成的税务法庭合议庭。税务法庭的设立不应对应于行政规划,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机构的涣散、臃肿。而应根据地域、经济特征,设立综合性的法庭,一个法庭可以对应于多个税务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这不仅有助于对税务案件审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相似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悬殊过大。

[参考文献]

篇8

教材的选取应具有专业针对性高职会计专业经济法的教学目标要求学生能够正确理解并掌握与会计专业有关的经济、民商法律的基础知识,能够运用所学经济法知识正确解决实际案例,注重培养的是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践应用能力。因此,在教材的选用上,不能盲目追求理论性,而是应该根据高职会计专业建设的特点,以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以及教学要求为依据,并结合会计资格考试大纲,慎重选择教材。

篇9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指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它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也就是同志指出的:“决不能吃祖宗饭,断子孙路”。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既有联系,又不等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但要求在严格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环境、资源永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思想是当代最重要的科学思想,同时也是人地关系最高道德水准,运用科教手段,为推进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可持续发展促进了中学地理教育理论的系统化、科学化、时代化

20世纪初期以来,由于世界一些落后民族的相继独立和经济的发展,使世界人口急剧增加。资源的匮乏及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使地球环境日渐恶化。如何协调自然环境和人类文化生活的关系已经成为国际地理学界面临的主要研究课题。世界许多国家在地理教育中开始了新的改革和创新,逐渐形成了较系统的科学的现代地理教育理论。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又进一步充实了人地关系和谐论的地理教育思想。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可持续发展”为主题通过了《21世纪议程》,标志着可持续发展理论得到了全球共识。因此,可持续发展的人地和谐论必将成为未来各国地理教育发展的基本理论,这表明了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科学性和系统性的现代地理教育理论日臻完备。

2可持续发展思想敦促了中学地理教育的目的全面化、综合化

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意味着一场深刻的变革,是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的变革,是人类行为的变革。公众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也是环境的管理者;提高公众的可持续发展意识,倡导公众积极参与,是中学地理教育目的的新内容,同时也是中学地理教育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中学地理教育,它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全体学生———这支未来可持续发展参与者的大军进行可持续发展思想意识教育。通过可持续发展教育,激励学生建立可持续发展的世界观、从观念上改变自己错误的环境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方式,积极推动社会的参与,使人们不断提高环境意识,从我做起,从日常行为活动中做起。进而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法来改变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使人类和生态朝着良性方向持续发展。1992年8月,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的第27届国际地理大会上通过的《地理教育国际》,呼吁各国重视地理教育,并对地理教育的性质、任务、内容、策略等做出统一的、规范化要求,其意义就在于此。拓宽了中学地理教育目的,使其全面化、综合化。这也是中学地理学科相对于基础教育其他学科在素质教育中的独特作用。它使学生具有21世纪建设人才参与可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环境意识、地理素养和地理能力。为此,中学地理教育应受到各级教育领导部门的重视,使其在21世纪这一历史时期有效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为未来人才的素质建设做出贡献。

3可持续发展思想促进了教学内容的更新

随着现代地理学的发展和改革,许多现代地理的新知识、新成果,及时反映到地理教学内容之中。特别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内容的加入,加强了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要求合理使用、节约和保护水、土地、能源、森林、草地、矿产、海洋、气候、矿产等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建立科学、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形成类型齐全、分布合理、面积适宜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沙漠化防治体系,强化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地建设,逐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将成为地理教育的主要内容,体现出教学内容改革的时代特征,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地理教育改革的新趋势。

3.1增加新的地理观念和学科思想教育的内容

为适应参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应在地理教学内容中增加对学生进行正确的地理观念以及新的生产观、消费观、发展观、价值观等的教育内容。这些新的地理观念和信息,可参考《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和国际地理联合会地理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地理教育国际》以及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等文件。这些内容的增补会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环境意识和行为习惯。3.2减轻知识学习的负担,加强地理能力的培养

地理能力是顺利完成地理活动,即地理认识活动和地理实践活动所必需的能力的总和。现代教育观认为,能力培养是基础教育阶段第一位的任务。因为接受知识是一个终身过程。随着知识的快速更新,使学生具备各种学习过程所需要的能力,比获得知识更有价值和意义。所以,中学地理教育也应把地理能力的培养视为中心任务。

3.3系统地理要强化人地关系,突出学科的应用性特色

系统地理的教学内容改革必须走出为学知识而学知识的误区,同时也要避免在知识上面面俱到。在人地关系的教育上应改变重说教、轻能力的现状。避免只是从消极方面对人类活动加以限制,而要从积极的角度指出人与自然持续发展的方向。

为此,系统地理的教学内容要体现两条原则:一是强化人地关系,使学生懂得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预测环境对人类的反作用,以正确地调控人类自身的生产和消费的活动方式;二是突出地理应用的特色,使学生明确所学各类地理系统及要素性质,物能的流动和转化,演变和发展规律的意义,并掌握利用、改造和保护各类地理系统的基本方法及合理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的方式和途径。

3.4区域地理要突出区域发展条件、问题和区域发展方向、策略两个方面

参与可持续发展,必须以地域为依托。区域地理研究的意义就是在具体的地域范围内,对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综合考虑,协调解决。区域地理的教育目的不能只是让学生记住一些地理名词和地理分布,了解区域地理现状,而是要让学生运用地理基础知识和原理,分析、解决区域地理问题。所以,区域地理教学内容能更深刻地揭示人地关系,为地理应用提供广阔的领域。为此,从区域条件、问题,区域发展方向、策略这一新的视角重建教学内容结构模式,培养学生以后参加地区持续发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方法和能力。

4可持续发展对地理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起到主导作用,在实现学生主体地位中起到关键作用,教师的自身素质直接影响学生素质的培养。因此,作为地理教育工作者应不断了解国内外最新的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动态,提高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的意识,以便于更好地、更快地培养学生的可持续发展观。

4.1积极掌握和充实新的理论性知识

作为一名中学地理教师,要达到使学生进一步获得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和区域地理的基础知识和能力,使学生进一步受到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教育,应重视地理教育发展趋势,及时适当地调整地理教育工作,积极跟上时代的发展,不断地用新理论、新知识充实头脑,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关注国家发展,让教学工作紧密联系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培养合格的中学生打下坚实的知识、理论基础。同时应密切关注地理教育理论的充实、更新,及时了解掌握地理教育新理论。除此之外,作为地理教育的工作者,在地理教学活动中,应注意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内的新思想、新观念,以便在教学中恰当借鉴利用其研究成果。

4.2提高思维能力、不断改善教学方法和手段

为了满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地理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地理教学法的研究和利用。对学生进行知识、能力、思想道德情操培养时,必须充分研究教材,利用教材,设计出形式新颖、图文并茂、具有启发性、思考性特点的课堂教学及课外活动实施方案,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增大教学活动容量,改进和更新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学生接受知识,思考问题的热情和兴趣,圆满完成地理教育工作的时代使命,最终贯彻可持续性发展思想。

5构建新的地理教学模式、方法体系

在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形式确定的情况下,教学模式、方法就是教学过程的核心部分,是完成教学目标的保证。要完成地理教学目标所提出的新任务,不是任何一种单一的教学模式、方法所能承担的,而是需要多种教学模式、方法所组成的结构体系共同完成。所以我们要探索多种地理教学模式、方法,使它们在实现地理教学新功能中发挥优势,最终实现完全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教育目标。

参考文献

1李继术.浅谈中学地理教育的发展趋势与策略[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4(6)

篇10

当前课程理念认为,课堂师生关系应该是“学生主体,教师主导”的关系,这一关于师生关系的概念正在引导和指挥着基础教育(包括高中语文学科)的教学方向,并逐渐成为衡量课堂优劣甚至成效的主导概念。然而,高中语文课程的特定内容和特殊教育作用决定了课堂上的师生关系决不仅是“主体和主导”的表面活动式的关系,而更应该是一种“和谐与发展”的内在本质样态。

高中语文课堂教学应该是师生在关系的交往中实践体验式的和谐发展的过程,应该是在师生之间的共在互动中,充分展现各自及与课程内容之间的丰富的发展,能性,呈现教与学之间的和谐的过程。

“和谐与发展”师生关系的建立立足于语文课程内容与师生思维思想的同构上。这种充分实现语文课程内容与师生思维、思想的内在统整的教学思想,是由传统的控制教学走向相互促进发展的一种新的教学思想,这一教学思想下的“和谐与发展”的师生关系是高中语文课堂师生关系应具的本质样态。这种师生关系呈现的是各个教学实体要素的同时在场,各种教学活动的相继发生,各类教学关系的功能的充分发挥,教学过程是一种实践体验式的系统演进。

一、形式与本质的辨析

“学生主体、教师主导”与“和谐与发展”的课堂师生关系的比较辨析。“主体”,是“指事物的主要部分”, 它是就事物所占有的份额或比例的大小而言的;那么“学生主体”在高中语文课堂上而言,就是指课堂上学生的活动应该占据课堂过程的主要部分。“主导”,“主要指引导事物向某方面发展”它是就对事物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而言的,同样的,“教师主导”指教师引导着高中语文课堂向某方面发展。

在当前的高中语文课堂上,“学生主体、教师主导”的语文课堂师生关系表现出的更多的是一种看似符合教学规律的表面形式的师生关系,“学生主体、教师主导”的高中语文课堂确实出现了只体现所谓的主体在数量上占优和主导在指令性占先的令人啼笑皆非的情形。

1.在考试激发的逐利性目标的侵蚀下,在语文教师的主导下,语文课堂被割裂为条框式的学生偏好和教师偏爱的课堂模式。在一切为了“学生的未来”这一至高无上的社会价值目标支配下,我们看到的是教师主导下的程序控制,他们无暇顾及学生在阅读过程中的内在心理体验,面前只有冰冷的精确标准性和步骤规范性,任务就是准确地诱导学生向这一单一方向行进。对学生而言,自己主体学习的就是教师画出的条框,所谓理解也根本不是自己真实意志的体现,而是根据教师灌输后得到的追求高分的所谓灵活作答。这种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高中语文课堂哪里还有任何对真理的敬重,对学生发展的关注,更逞论人的创造力了。

砚例举备受各大网站和报刊推崇,更被高三师生视为金律的“诗歌鉴赏答题六种模式归类”的第一种模式—“分析意境型”课堂模式来说明问题。

(1)提问方式:这首诗营造了一种怎样的意境?

(2)提问变体:这首诗描绘了一幅怎样的画面?表达了诗人怎样的思想感情?

(3)解答分析:这是一种最常见的题型。所谓意境,是指寄托诗人情感的物象(即意象)综合起来构建的让人产生想象的境界。它包括景、情、境三个方面,答题时三方面缺一不可。

(4)答题步骤:

第一,描绘诗中展现的图景画面。考生应抓住诗中的主要景物,用自己的语言再现画面。描述时一要忠实于原诗,二要用自己的联想和想象加以再创造,语言力求优美。

第二,概括景物所营造的氛围特点。一般用两个双音节词即可,例如孤寂冷清、恬静优美、雄浑壮阔、萧瑟凄凉等,注意要能准确地体现景物的特点和情调。

第三,分析作者的思想感情。切忌空洞,要答具体。比如光答“表达了作者感伤的情怀”是不行的,应答出为什么而“感伤”。

展示规律完毕,利用课堂的大部分时间对学生进行诗歌题目的主体性训练,教师再不断地主导,直至学生可以一成不变地主体为止。

我们不反对教给学生一些文本阅读和鉴赏的方法和规律,我们忧心的是这种表面形式的“主导主体”高中语文课堂师生关系的展现对师生本应“和谐与发展”关系的淹没,它淹没了教师自身能力的发展使其能力更加匾乏,更淹没了学生的艺术直觉,困住了学生的艺术潜能,诗歌“写了什么和怎样去写”的人和文的对话都被这种机械性的主体和主导代替了,我们为学生沦为考试的“奴隶”而苦痛哀伤,“救救学生”吧!

2在强调学生主动性因素的支配下,语文课堂的一切活动都围绕着学生转,语文课堂过程变成了学生主体式的空谈、泛化的拓展过程。语文课堂应该是师生主动和谐发展变化性的实体,然而,空谈、泛化的语文课堂硬是用所谓的“学生主体式多元”课堂代替了本应该是语文课程知识与师生思维思想统一的语文课堂。

学生主体多元思维只应该是课程知识基础上师生较为深刻的创新思维。当前语文课堂教学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任意拓展”的虚无主义倾向,这种倾向较多地是在所谓的“学生主体、教师主导”师生关系的形式下进行的,它展现出的形式主义的热闹是完全背离语文教学规律的。

我们认为语文课程知识、课堂过程与师生关系的和谐应该统一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讨论语文话题本身的内涵意义和哲学本质意义。

(2)讨论语文话题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背景。

(3)讨论语文话题与月门的工作、生活、学习的关系。

(4)讨论语文话题对人们的工作、生活、学习的作用和意义。

(5)讨论语文话题与人们公认的理论系统的关系。

(6)讨论语文话题典型的正面代表观点和反面代表观点。

(7)讨论语文话题的实证性做法和预测性展望。

语文课堂教学教师要主导学生利用自己的生活经验世界与人类文化世界和精神世界之问进行创造性沟通和趣味性转换。当前的课程和教材是“是一片五彩缤纷的人文天地;是由名家名篇构筑而成的文学殿堂……”学生学习语文的过程应该是一个主体与客体、主体与他人、主体与自我、人一物一人的互动过程,这个过程依然是在语文的语境义和言语场制约下行进的过程,我们反对那种虚假的繁荣热闹之后学生空手而返的教学方法,因此,“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那种只注重表面形式的师生关系向“和谐与发展”的师生关系的转变势在必行。

高中语文课程内容大都是承载和传输着“内容、思想和情感”的文化经典和优秀时文,因而使得其对师生思维和思想的提升有着特定的作用。然而,由于新课程以来构建出来的以“教师主导、学生主体”形式主义的师生关系已经取得了主流价值观的地位,加之考试制度等社会功利性因素的影响,师生的思维和思想提升被忽视甚至放弃,使得“和谐与发展”这一符合师生关系本质的关系被掩盖和忽略,条框式和虚无式的教学反而可以大行其道。

在当前的课程改革中,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忽视师生真实体验的做法必会因为逐渐缺乏课堂现实基础而遇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甚而会被彻底颠覆。

二、探问与总结

“和谐与发展”的师生关系是高中语文课堂师生行为关系的本质归位,语文课程内容与师生思维和精神的同构是高中语文课堂师生关系概念向其本质回归的方法探寻。

和谐是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具体、动态、相对、辩证的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同相成、相辅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人的发展,是在对立、转化、统一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优化人自身的素质结构及与相关事物之间关系的要素与结构,提高适应环境、认识事物、变革事物、驾驭事物、创造事物与创造和谐关系的智能,从而提高人生的价值与精神境界。

语文课堂师生关系的和谐直接是师生之间的和谐,而二者之间这种和谐是通过“物”即“语文课程知识”连接起来的,这种和谐是人(课堂中的师生)和物(语文课程知识)完成了统一和整合的和谐。语文课堂中人的发展指“教师和学生”认识“语文课程知识”、变革“语文课程知识”、驾驭“语文课程知识”,在师生和语文课程之间形成相同相成、相辅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物的形态即语文课程知识的形态不脱离于人进行实践时的主动行为。

“和谐与发展”的师生关系表现在课堂上,除了应该注重知识的落实、学科价值的提升、知识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它要注重师生的思考,注重师生的精神需要,使语文教学内容教育功能最大化,以“师生的发展”为归旨。因此,它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和体验性,它应该是作为语文课堂教学的思想武器和精神动力而存在的,是师生语文课堂行为关系的本质样态。

1.课程内容与语文课堂师生思维的同构。师生关系“主体主导论”的形式主义的逐利性做法使语文课程内容和师生的思维结构分离,这种做法用外在的压迫力使学生的思维呈现出表面化,程式化,甚至空壳化的状态,学生有时候把自己表现为教师的复制品,有时候在专注一种假体思考,课堂教学交叉互动无从谈起。

课程内容与师生思维的同构用思维的和谐促进思维能力的发展。这是语文课程内容与师生课堂实践同构的基础方法。如《最后的常春藤叶》一文是欧·亨利著名的短篇小说,篇幅适中,人物形象鲜明突出;情节曲折,故事感人,发人深省;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交织并和情节人物关系密切,这样的文章实现课程内容与师生思维的同构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方法一:培养师生思维的发散性。

(1)同构过程:在不改变故事基本情节的基础上,从另外的角度讲述故事,并互相评论各自讲述的故事。

(2)同构结果:有的学生按时间顺序作了改编;有的学生从老贝尔曼的角度叙述;而有的学生更有新意,从常春藤叶的角度用第一人称把故事改编成较有新意的寓言故事;有的认为按时间改编的故事平淡无奇,不能吸引人、打动人;有的认为寓言故事不太严肃,人物形象不太鲜明;有的认为还是原文曲折动人、扣人心弦、出人意料,尤其是结尾给读者留下了想象空间;有的从人物形象、作者所要表达的主旨等角度,认为原文的结构安排上更具特色……

【教学反思】:

学生思维覆盖全篇课文,思考得广泛丰富,涉及到小说的各个要素和文本的几乎全部内容。学生的思维面拓宽了,即思维的广阔性、发散性得到了培养。

方法二:培养师生思维的深刻性。

(1)同构过程:这篇文章的题目为什么拟为“最后的常春藤叶”,而不叫“琼珊重生”或“友情万岁”等呢?

(2)同构结果:有的从琼珊的角度来理解,认为叶子是希望的象征,关系到琼珊的生死,当最后一片叶子落下时,她的生命也将结束,但她在“最后的一片常春藤叶”的鼓舞下,重新振作起来。有的从苏艾的角度思考,认为叶子是友谊的象征。有的同学的思维越来越深刻,从老贝尔曼的角度认为那片叶子是老贝尔曼画上去的,所以叶子象征了人性的善良与美好。有的同学从情节发展的角度来看,认为叶子是全文的线索。最后大家一致认为“最后的常春藤叶”为题目更好。因为小小的一片常春藤叶,沐浴着人性的光辉,创造了挽救生命的奇迹。它对情节发展、主题深化、人物塑造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教学反思】:

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主动地参与,并带着问题阅读课文,边阅读边思考,层层剥笋式地理解课文内容,既了解了小说的故事情节,分析了人物的性格,还领会了文章的主题。

方法三:培养师生思维的周密性。

(1)同构过程:周密地分析小说的主要人物?

(2)同构结果:学生真正懂得了主人公评判的标准,不是单纯看作者描写笔墨的多少,而是看其在全文中是否具有典型意义,性格发展是否直接推动故事情节的逆转,是否对主题思想的表达具有关键作用。这样学生就纵横裨阖、周密细致地体悟了本文的人物形象,

[教学反思]:

思维的周密性,一般可以从横向组织和纵向组织两个方面去加以培养。

一是引导学生整理横的知识结构。所谓横的知识结构,就是把分散在各个章节但又能解决同一类问题的各种知识加以总结,形成一个完整的横的知识结构。

二是引导学生整理纵的知识结构,就是把知识的前后联系起来,揭示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规律,这样横纵结合,帮助学生织成周密的逻辑思维之网。

【小结】:

课程内容与师生思维的同构使教学中物与人的要素处在了各自特定的时间、空间。它们都发挥着自身的优势,共同维护着课堂的和谐发展。这种做法需要教师逐层深人地设计问题,由表及里地进行诱导的教学能力的不断提高,学生的学习也绝不是停留在文字表面浮光掠影,而是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前后联系、相互贯通地进行思维,这样师生的思维与课程内容实现了同构,也必然地促使课程内容进一步与师生思想同构的深化。这里师生关系的和谐发展就得到了充分地体现。

2.课程内容与师生思想的同构。当前课程理念下的教学是在分化和冲突的态势中再度觉醒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辨证联系地跨人整合的历程的。知识的学习更多地转向对人的发展的关注。师生内在的情感态度、人生价值观应该在思维的实践活动中得以深化和确立,从而使师生在课程实施的过程中都感受到彼此心理、精神的变化、发展和成长,这才是高中语文课程内容教育功能的最应然体现。

余华《十八岁出门远行》的思维脉络是:第一次出门远行,寻找旅馆—寻车—敬烟—搭车—抛锚—修车—遭劫—挨打—司机抢我的包—找到旅馆。这种思维脉络的理解只是文本内容与师生思维的一种表面的同构,我们还必须注重人物内心世界的剖析。师生根据文本的思维脉络,理出主人公所有的心路历程:兴奋、兴高采烈—执着—渴求、焦急—期盼—心安理得、舒服—痛苦、失望—生气、愤怒—悲伤—沮丧、恐惧—自我安慰。

课程内容与师生思想的同构得出这样的结论:青春之旅往往始于热情与幻想,而现实世界往往是令人失望的。由此师生理解了“十八岁”、“出门远行”这一行为的象征意义,以及“旅店”、“外面的世界”等事物的象征意味,师生较深刻地把握小说关注的“少年的幼稚”与“成人的经验”这一命题。

【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