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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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受历史条件的限制,现有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还远未回归到以市场机制为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公司企业法人自担风险的本位上。
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预期,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同时,不重权利的相应保障。保险公司营销员法律地位的悬而未决和尚存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设计单纯考虑了法律的强制性因素,对与其它学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纳不够,如经济学在节约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学在分析市场行为方式方面,社会学在研究群体效应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类型过于狭窄,企业运作机制也未进行强制性规范,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险法继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进行立法的思路,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和国有独资两种组织形式,而现阶段仍具有发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团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和规范。
同时,现有法律制度对市场经营主体分权制衡和法人治理机制的规定,过于粗糙和原则,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也是一些市场主体经营粗放、内控制度虚设和经营违规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对运营资本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对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不利于自然人资本、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等社会资本进入保险业。
从执法上看,实践中一些问题需要正视:
制定规则,维护秩序,是监管主要职能之一。但衡量一个监管机构是否尽职,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规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实施“法治”的含量和执法的效能。当前的主要问题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执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实现上依赖于行政方式,执法程序不规范。在市场秩序的整顿上,“运动式”执法加大了执法成本。
三是对公司自律和行业自律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中的作用,估计过高。在市场竞争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础和前提,行业规范只能是补充。客观地讲,过去所投入资源建立的众多区域性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它们制定的各种自治章程、公约,在市场秩序的规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还在于市场化初期,适合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作用的条件还未成熟。
市场经济的特征在于资源配置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基于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和交易性,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联系。市场是由一个个交易构建起来的,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都离不开信用的建设性作用。贸易的繁荣需要两个条件,即贸易自由和合同可靠性,这只会存在于信任和公正占主导地位的社会。[1]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于是信用便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基础。随着交易的复杂化、普遍化,以信用为基础构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场秩序。“信用制度成为市场经济现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项制度,并足以支撑人类合作秩序的不断扩展”。[2]
一、信用概念的厘清
信用一词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3]信用与信任密切相关。信任(trust)是人类的一种情感(passion),也是人类的一种风险性行动。[4]它总与预期、风险、理性与感性、相互关系等概念相连,戴维·J·弗里切认为,信任由可预见性、可依靠性和信赖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可预见性指人们可以预料到将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避免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可依靠性提供保证,确定可以相信一个人,他(她)将按所期望的去做;信赖是相信一个人会一直是可预见和可依靠的。[5]近代西方学者把信任关系视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因素。社会学家们,如齐美尔(Simmel)、涂尔干(Drkheim)、韦伯(Weber)等认为,信任是社会组织的粘合剂,是一个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卢曼把信任视为对付经济或社会复杂系统中不确定性的重要手段,认为信任将使社会应对复杂性的潜力得以发展。
“信用”一词在《辞海》里有多重含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三为“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信用概念的多义性使之往往在多种意义上被各学科使用,主要可以被区分为经济上的“信用”概念、伦理上的“信用”概念以及法律上的“信用”概念。
经济上的信用,也称为交易信用,是指投下货币后,到底是否生出利润暂且不论,其货币在一定期间后用等价交换关系可以被取回的关系。本来应该同时等价交换的关系的东西,用前期贷款的形式被转化为不同时的等价交换关系。[6]香港饶余庆先生认为,信用包含债权和债务关系,其根据是授信人对受信人偿还之信心。从经济的角度考察,信用是市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共生物,与商品交换、货币经济不可分割,正如马克思所言,信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形式更为复杂多样,根据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三种:一是商业信用,指在流通过程中,为了节约或限制流通时间、手续、费用等,在赊账形式的情况下,商品和对价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二是生产信用,指在生产过程中,把闲置资本集中于自己的银行,为了产业资本的生产过程而投入货币的钱其贷款;三是消费信用,指在投下资本生不出利润的消费过程中,让消费者用贷款或赊账的形式,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7]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四种:一是政府信用,即以政府为授信主体而产生的信用关系;二是银行信用,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授信主体,以货币为经营对象而发生的信用关系;三是企业信用,包括商品赊销、发行债券或其他融资手段;四是个人信用。
伦理上的信用,是指一种诚实无欺、言行一致的德性以及道德义务,如“信近于义,言可覆也”。当然,伦理信用与交易信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交易信用的关系建构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体,伦理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其不仅仅是一种道德标准,而且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支持性资源。交易信用仅仅单纯依靠法律保障是不足的,法律与契约都存在着执行成本和不确定性的缺陷,伦理信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菲兰格利甚至将信用看作“第二种货币”。弗兰西斯·福山从信任与经济繁荣着眼,认为建立在宗教、传统等文化机制之上的信任构成一个国家的社会资本,信任度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规模及国家竞争力。“尽管契约与私利是人们结合在一起的重要因素,但是最有效的组织都是建立在拥有共同的道德价值观的群体之上的。这些群体不需要具体周密的契约和规范其关系的立法制度,因为道德上的默契为群体成员的相互信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
法律上的信用,也在不同意义上被使用,大致有如下含义:
其一,作为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信用。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Bonafides),被现代民法尊为“帝王条款”,即是道德准则在法律中的体现,“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是法律渐次近于伦理观念”[9]。
其二,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信用,即民法上的信用权。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10]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人格权予以保护。信用权是一种人格信用,该信用作为一种对于当事人资质的社会评价,通过信用评级制度已经信息化、制度化。此外,与信用联系密切的信赖等观念在法律也多有涉及,如信赖利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以及英美法上的允诺不得反悔原则(estoppel)等等,但此种信赖保护的法律原理与信用的本义有所不同。
其三,作为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而使用。信用是一种不同时的交换关系,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11]债权本质上即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信用通常与Credit为同义语,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PlaceTrust)。[12]债权人即为授信人,是信用的供给方;债务人则为受信人,是信用的需求方。当然,债与信用毕竟并非内涵完全一致的概念,债权包括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主要为合同债权,是交易信用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功能;而法定之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等,旨在补偿损害和恢复原状,而非创设交易上的信用,不具有信用的功能。因此,作为一种经济上的交易信用,信用只是与意定之债具有同义关系。特别是金融领域的金钱债权中,信用一语得到广泛应用。
二、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所谓“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命题,此处所指的信用并非泛泛的广义上的信用,而是主要指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表现在法律上则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信用的构成有权利义务、流通工具、交易对象、时间间隔四个因素。信用形式的转化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化和消长。信用具有代替货币流通、节约流通费用、提供金融资产等效应。[13]当然,经济信用作为一种法权关系和制度安排必须以伦理信用为道德基础才得以普遍确立。
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是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市场经济上形成的,信用与市场经济是密不可分的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是一个共生的过程。西方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其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其伦理世界是以此为存在前提的。[14]市场经济与信用息息相关,其内在的契合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第一,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承认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和独立财产的合法性,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财产。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分工。社会分工使得市场主体根据其“比较优势”决定其生产,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其生产的产品不适以自己使用、消费为目的,而是旨在交换实现其货币价值。休谟认为,物品的交换以及服务和行为的交换,对我们双方都有利益,但为别人服务大都并非出自真正的好意,而是出自他将会报答我的服务,因此,凡涉及一切物品、服务和行为的交往,若要达到互利的结果,就需相互信任和信托。[15]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分立和社会分工的复杂和细致性,决定了法律无法通过指令性的计划调整资源配置,因此必须以契约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由此产生了交易各方相互提供信用的活动,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契约自由”和“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第二,交易信用的出现与债权的形成。
早期的商品交易,往往以物易物,或为现货交易,即时清结,交易的发生与完成结合为一体,交易的缔结和履行瞬时完成,时空因素不会对交易产生影响,故不存在信用问题,信用没有用武之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始的易物交易逐渐萎缩,物物相易必须交易双方对方提供的货物同时需求,这使得交易很难顺利达成。依照主流经济学的观点,物物交易中的需求双重耦合困难是货币产生的重要条件。易物交易的衰落使得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横空出世。货币的出现使买卖过程分离,商品于是有了价格,使千差万别、性质各异、不具有可比性的商品具有了交易的基础,商品交易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在任何不特定的主体之间得以普遍化,从而形成一个统一市场及维护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在交易中缔约与履行的时空分离,也导致债的观念出现,成为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例如古罗马早期,市场交易尚不发达,交易观念尚未开化,财产秩序以归属秩序为主,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原始的契约与契约的履行紧密结合,并伴随着严格的程序要件,债和诺成契约并未独立、分化出来。在这基础上形成了古代要式买卖和交付(Traditio)制度,例如,古罗马的要式买卖中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拟弃诉权(CessioinJure)、耐克逊(nexum)等方式,要式买卖虽具有早期契约的特征,将契约合意与严苛的形式、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相结合,在外形上形成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16]在市民法上,要式买卖被看作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曼兮帕蓄以特定套语,拟弃诉权以佯为诉讼,耐克逊以神前宣誓、履行铜块和称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过程。当然也正是由此,古代交易并未区分当事人合意、债务约束和转移占有的事实行为。债权合意还未与履行行为相分离,即时清结的交易还不足以发生债和信用的问题。其后,由于市场交易发达,财产流通迅速,诺成契约作为真正的契约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交易观念上,“信用”成为一种交易伦理的要求,为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契约必须信守”成为自然法的公理,债作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也得以制度化、法律化。[17]与之相应,旨在维持信用、创造信用的担保制度作为债权的保障手段,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债权在近代社会中逐渐压倒所有权而占据优势地位。
债权(信用)在近代具有重要地位,这可由所有权与债权的在近代社会作用的转变而表现出来。近代中的所有权不再表现为中世纪以利用为中心的财产权体系,实现了所谓“土地的解放”,确立了罗马法以归属为中心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理念。在这种组织之下,所有权的作用不再是对物的使用,而是通过对物的支配,实现对人的支配,亦既将财产转化为资本(所谓劳动从属于资本)。要想把所有权资本化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在两者结合过程中,债权色彩日益浓厚,逐渐凌驾于所有权而成为经济的命脉。[18]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只要所有权是对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权是借贷债务关系的经济重心,那么它就是资本,无论是劳动契约中的要获取劳动的资本,还是借贷契约中的要用诸劳动的资本。债权的权利和利益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9]
第四,伦理信用的发展——信用的普遍化和功利化。
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作为伦理的信用观念脱离了传统社会的“尊尊,亲亲”的“差序格局”,演变为一种符合自然法的普适性的道德标准,成为与市场经济大规模展开相匹配的交易伦理。启蒙思想家们认为,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不履行契约就是不正义,是对自然法的违背。格劳秀斯认为,“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在人群中间必然相互限制来建立社会关系,除此而外更无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定立契约,从而产生民法。凡人加入一社团,或者舍身为他人服务,无论是明言允诺,还是理所当然”,“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都是自然法”。[20]
信用伦理不仅仅普遍化,而且必须能为大多数人所自愿遵守。在市场经济下,信用也超越了传统礼俗社会中个人心性修养的窠臼,具有了某种功利性价值,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具理性。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认为,“信用以信任心为根据,信任心推广,每个人藏在身边以备万一的最小额资本亦将有种工具,可以用在生产的用途上”。“如果没有信用,换言之,如果因为一般不安全,因为缺乏信任心,而不常有信用,则有资本但无职业或无必要知识技能而不能亲自营业的人,将不能从资本获得任何利益:他们所有的资产或将歇着不用,或将浪费消减在不熟练的谋利的尝试上”。所以,“设社会则由较良的法律及较良的人的品性,使人互相信任,只自己的品性就可以担保自己不会侵占或瞎用别人的资本,这种利益的收获还会更大得多”。[21]第五,交易信用的法制化。
市场经济与信用、债权、法律和国家息息相关,具有内在的同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在历史上的形成,亦即交易信用的展开,在上层建筑上表现为法律上的债权关系,背后伴随着相应的一个近代的国家和法制的建构过程。黄仁宇先生认为,近代资本主义是一种组织和一种运动,需要三个因素:资金广泛融通,经理人才不分畛域的使用,技术上的支持因素如交通通讯。(wideextensionofcredit,impersonalmanagement,andpoolingofservicefacilities)这三个因素能够继续展开,全靠信用,而信用则不可能没有法律支持。其展开则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的交换,即所谓该国家可以“在数目字上管理”。[22]此即所谓“农业社会管制的方式为新型商业管制方式所取代”,“全国进入以数目字管理的阶段,自此内部各种因素大体受金融操纵”。[23]
三、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障碍及其改造
我国古代,信用被推崇为一项重要德性。据统计,“信”字在我国古代儒家典籍《论语》中出现了38次之多,仅次于“仁”和“礼”。在孔子的“文、行、忠、信”四教以及儒家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孔子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甚至上升到以德治国的高度,“民无信不立”,“人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但我国传统文化上对信用的强调,主要着眼于私人品德的修养,宗族乡里风俗的醇化和以德治国的礼治要求。其不过是一种农业社会、乡土社会、宗法社会的道德形态,与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普遍交易伦理的信用不同。这种信用并没有建构成市场交易的一种法权关系,在伦理上也没有被抽象为一种普遍的基本道德义务,而往往必须屈从于“尊尊,亲亲”的规范和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安排。严复先生比较东西风俗,指出两种“信”的不同,“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众而贵自由。自由,故贵信果。东之教立纲,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亲。尊亲,故薄信果”[24]。先生也认为:“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25]有学者认为,诚信不能上升为普遍道德义务是传统儒家道义论的一个薄弱环节,是一个它的阿基里斯之踵。[26]
基于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观的个人化和封闭性,其本身不足以支撑普遍化的市场经济。这是因为人格化的信用本身具有内在的限制,无法突破熟人社会的限制。按照韦伯在《儒教与道德》中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儒家理论的作用,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中国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到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从经济观点看,这种人格主义无疑是对客观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客观理性化的一种限制。一种主要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运作的法律有碍于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发展,而这意味着难以产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也无法脱离个人关系去建筑各种经济合作组织。”[27]我国目前的信用匮乏的现状即源于传统的断裂,社会的急剧转型。在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虽然打破传统乡土社会的结构,但由于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代替的市场的交换关系,交易信用无从展开,并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构成实行单位制度,个人被组织在相对封闭的单位中,其交往范围、社会流动与传统的熟人社会颇有类似之处,因此信用失去了产生的土壤。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导致的社会转型对传统熟人社会之下的个人化的人格信用又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由于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适性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28]以至于转型时期的道德失范已使中国成为一个信用资源严重匮乏的国家,与信用不足相关的欺诈和犯罪几乎遍布经济生活各个方面,诸如假冒伪劣商品横行、股市“圈钱”、逃废债务、偷税漏税等。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结构,它的基础不是人格,而是国家和法律。近代市场经济中,信用的基础是财产,当事人通过对财产权利的安排实现债的担保,而信用的维持、财产的担保都必须国家和法律的相应配套建设和支持,英国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在其名著《经济史理论》里认为,从习俗经济和指令经济演进为商业经济或“重商主义”,是一个商业的专门化过程的开始,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要有更加非传统和非人格化的结构,市场经济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制度性的“非人格化”,即货币、法律和信用。要成功实现这种过渡必须至少要有两个条件:第一,保护产权;第二,维护契约。
契约和信用是市场经济的要素,也是法理文明的基础。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广泛的商品交换,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29]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信用资源必须要和现代市场经济对接,将其改造为一种以契约为基础,以国家和法律为保障的普遍化的信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形态由农业社会转向商业社会,由乡土社会转向市民社会,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债权债务在陌生人之间扩展,熟人社会的人际信用不足以维持,只能依靠制度化、系统化的财产担保和法律强制保障交易信用,从而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的转变。
注释:
[1][英]安东尼·帕格顿:“信任毁灭及其经济后果”,载《国外社会学》2000年第3期。
[2]汪丁丁:“回顾金融革命”,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
[3]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4][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科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5]转引自李心合:“信任问题的财务学思考”,载《财贸问题研究》2001年第3期。
[6][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7]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8][美]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9]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9页。
[10]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11]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2]林钧跃编著:《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3]参见曾康霖、王长庚:《信用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1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梁涛、申政武、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6页。
[15][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1页。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7]罗马法上债的概念最早源起于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但只有演化为交易的信用并且由人身拘束醇化为财产责任后,才具有债的意义。
[18]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页。
[1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20]《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21][英]约翰×穆勒:《经济学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477—478页。
[22]参见[美]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
[23][美]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24]严复:《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页。
[25]:《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6页。
[26]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54页。
绿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发展绿色食品,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增强人民身体健康,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我国绿色食品市场发展的现状
我国绿色食品产业经过十几年发展,已奠定了良好的发展基础,目前已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近年来,在市场需求的拉动下,我国绿色食品产品开发以年均37%的速度递增,1999年产品总数1360个,2000年产品总数为1831个,2007年达到15238个,截止去年底,全国共有5740家农业和食品加工企业的15238个产品有效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绿色食品生产总量达到8300万吨,出口创汇21.4亿美元。现已开发的绿色食品产品涵盖了中国农产品分类标准中的7大类、29个分类,包括粮油、果品、蔬菜、畜禽蛋奶、水海产品、酒类、饮料类等,其中初级产品占37.24%,许多企业是大型知名企业,如运城市的胃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珊瑚红果业有限公司等,都是中国名牌产品。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哈尔滨、南京、西安、深圳等国内大中城市相继组建了绿色食品专业营销网点和流通渠道,绿色食品以其鲜明的形象、过硬的质量、合理的价位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相当一部分已成功进入了日本、美国、欧洲、中东等国家和地区,展示了绿色食品的广阔前景。
2、我国绿色食品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2.1产品结构不合理,消费者对绿色食品缺乏完整认识,制约了绿色食品的发展
市场的拓展,需要一定规模的产品。资料表明:绿色食品主要大类产品数量比重分别为: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类占59.4%、畜禽肉类占11.4%、水产类6.2%,饮品类占15.3%,其他产品占7.7%,而消费者最为关心和市场需求较大的畜禽肉类产品、水海产品所占比例极小。因此绿色食品生产规模太小,绿色食品在结构不尽合理,无法形成独特的绿色食品市场。
由于绿色食品宣传力度不够,消费者对绿色食品感知尚浅,因而未形成稳定的消费人群,造成有效需求不足。2006年某市统计局对绿色食品的认识做了一项调查:结果是78.5%的人听说过“绿色食品”这个名称,其中有24.1%的人未听说过“绿色食品”有识别标志,而具有识别标志能力的人只有21.9%。在买过绿色食品的人群中,也只有48.8%的人意识到“无污染安全”是绿色食品的主要特征。而62.4%的人由于对绿色食品缺乏正确的认识,以为绿颜色的食品就是绿色食品。
2.2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分散,缺乏统一的协调和组织,产销脱节问题严重
绿色食品区域化生产虽初见雏形,但总体上分布仍很分散。目前我国绿色食品原料主要分布在生态资源未破坏的农村和边远地区。据统计,1999年绿色食品生产企业近70%分布农村,有的甚至是边远地区、交通闭塞的山区,而绿色食品的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沿海开放区,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距离拉大,造成绿色食品供货困难,产供销脱节,导致绿色食品消费市场发展缓慢。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的市场的发育缺乏统一的协调组织,缺乏较强的经纪人队伍,并受流通领域条块分割、行业封闭体制的惯性影响,产品跨地区经营比较困难,产品供给没有规模,市场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有限,同样,绿色食品经营企业也相对分散,难以形成合力,影响了市场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此外部分企业还存在“重申报,轻市场”的观念,过分依赖政府,这些都影响了绿色食品的市场发展。
2.3绿色食品市场建设滞缓,市场机制不规范,影响了人们购买的信心
绿色食品市场体系建设滞缓,主要表现在: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和绿色食品专业流通渠道建设滞后;目前我国大中城市80%的消费者对绿色食品有所了解,其中大部分消费者表示,愿意消费绿色食品,但购买时必须非常方便,价格合理。当前绿色食品商业流通的专业化水平还很低,全国仅北京、上海、天津、哈尔滨等少数大城市建有绿色食品专门零售商店,其他的地区绿色食品与普通食品混售,不便于消费者选购。
绿色食品商标必须经过注册,才得以保护。但是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绿色食品侵权行为和假冒绿色食品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企业擅自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有的超期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假冒绿色食品标志,欺骗消费者,严重损害了绿色食品的市场整体形象。
3、加快绿色食品市场发展的的方式和途径
3.1严把产品质量关,组建绿色食品龙头企业
选择有市场竞争力的“拳头”产品,扩大专业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龙头企业是绿色食品生产销售的关键。龙头企业可以是加工企业,也可以是流通企业。它们有共同的优势:一是具有自己的拳头产品,产品的生产基地、质量、市场占有率有保证;二是不断发展扩大,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向规模化经营迈进。随着我国人均收人水平提高,人们对肉、蛋、水海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大。国内居民的肉蛋水海产品消费量比90年代分别提高了19.4%,76.8%,和55.1%。但在畜、禽、水产品养殖过程中,一些生产者为了增加产量,获取暴利,大量使用激素、抗生素、兴奋剂等,绿色食品质量令人担忧。因此国家应鼓励和支持建设一批大规模标准化的产品和原料生产基地,培育一批从事生产、加工、贸易、科研、开发的产业化龙头企业,严格检疫程序,建立市场营销网络,规范绿色食品的市场秩序。
3.2有组织地建立绿色食品专营市场,形成全国统一的绿色食品营销网络
为发挥绿色食品的规模效益,应有计划、有组织,分区域建立专业化的绿色食品批发市场。通过专业批发市场,聚集绿色食品,建立集散地;建立绿色食品专业销售网点;一定规模绿色食品的连锁店;具有不受时空限制、准确度高、更新速度快、成本低、促进销售等特点。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应对连锁店和专业批发市场进行统一设计,结合绿色食品标志颜色,综合设计绿色食品统一的销售图案。建立连锁店和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好市场的各种硬件与软件。建立绿色食品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网络营销实现了绿色食品加工企业和绿色食品原料企业之间,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和绿色食品营销企业间的网上订购;并依靠绿色食品连锁店和配送队伍,实现“网上购物”。
3.3加强宣传,加强管理,营造良好的绿色食品市场环境
开展多层次绿色食品宣传教育,启动绿色食品消费者市场,形成绿色食品消费潮流。不仅要对政府和企业宣传,还要向科研院校、社会团体和普通消费者宣传;宣传消费绿色食品,对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类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转变群众的消费观念,使绿色食品消费意识深入人心。
绿色食品市场的完整发展,有利于树立绿色食品产业形象,实现开发绿色食品的价值;有利于引导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利用适销对路的产品,不断提高科技水平;有利于疏通绿色食品专业流通渠道,实现绿色食品的附加值,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要。因此,政府要组织协调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建立完善市场监督体系,加大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保护力度,确保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建立认证制度、质量控制、环境监测、产品监测等,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营造良好的绿色食品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
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
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较“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观点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认定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学说在内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是应是指其家庭成员,范围上应限制在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拥有共同财产,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其次,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当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理由如下:
(1)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财、物也是处于高速流动的状态中,人类的生活方式转变和相互交流十分频繁,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难度,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做法,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因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在特定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拥有保险利益。
(2)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扩大的解释,是符合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的。(3)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系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则无法实现被保险人计划通过保险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彰显的保险功能。另外,考察各国的经济模式,大多数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共同利益类似于家庭成员,尤其是我国目前大力倡导公司制治理结构中,一些公司制的组织实行“股份制”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所有员工或者说是雇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因而,对于公司的财产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在界定时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处理个案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彰显立法者的意图。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
我国相关的保险法律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规定,因此,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性质上来讲,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权,或者是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致损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的,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时效类别、期间长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则》中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特别时效及长期时效三种(即2年、1年、20年)。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如果《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当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遵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相关特别法的时效规定。考察我国的现行立法,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主要有《专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学者们也存在着争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1)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保险人不知道存在有赔偿义务人之前,无从入手代位行使求偿权利。(2)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能够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之时开始计算。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方面看。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自被保险人处受让其对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理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索赔请求权的制约,当然也包括行使的诉讼时效方面。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向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其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及时效经过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有所改变。
再次,从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为了尽早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时效经过,势必会加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速度,如此以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
参考文献
一、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的,可以重新审理和认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目前的上诉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即上级法院不仅可以就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纠正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且还可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重新对事实予以确认。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司法界权威的解释认为“(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公民诉讼。”还有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当事人诉讼外,还可以避免使一些滥用诉权的人有机可乘,缠讼不休,拖累对方。应该说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过去几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中西方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带动着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在此种情形下,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既失去了其产生时的制度和环境土壤,也无法满足现代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更加对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产生了障碍。而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也不能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290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l.26%。2003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167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2%。2004年我国
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161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4.3%。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终审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终审裁判,很多终审裁判通过申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而改判。至少从一个方面可以证明,我国现阶段上诉审制度下案件审判的质量确实不高,甚至存在着一些不公平之处。尽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概括地说,现行的上诉审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现行审判体制使二审纠错功能大为减弱
上诉审的设置不仅在于纠错,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还有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的功能,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质量考评体系将改判、发回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从而下级法院往往对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较为重视。下级法院注重加强与上级法院的联系,并对一些疑难案件请示汇报,比如笔者曾经亲自经历过这么一起案件: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银行诉客户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当得利案件中,由于作为唯一证据的监控录像资料内容不清晰,虽然从中可以看出所取货币的张数,但票面金额因技术原因无法清晰辨认,主审法官在无法认定这份证据的情况下,请来二审法院的民庭庭长,名义上是“指导工作”,实质上是请他来决定这份证据的定性,这位庭长很“权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审法官依此进行判决。实际上这样的方式是使诉讼程序从二审终审变成一审终审,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更为恶劣的后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外,从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看,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同属一个辖区,一、二审之间关系较为紧密,考虑到改判、发回案件对一审法院法官的压力,二审法院的法官大为同情,对于二审案件,能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侵蚀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独立。然而,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看,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影响不可小视。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人事、经费、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很难从地方的约束中真正独立。地方基于当地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司法的干扰较为突出,有时甚至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对诉讼公正的实现造成较大的障碍。终审级别越低,管辖的范围越小,地方保护的色彩越浓,法院所受的影响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难以保障。我国虽然设置了四级法院系统,但级别管辖的设置和二审终审制度的确定,使得绝大多数寒件的终审在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法院与地方的其他机关、单位之间存在着不少关联,难以摆脱地方的影响力,最高法院的监督体系很难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司法摆脱地方干扰的难度较大。
3。以审判监督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确有错误,可以进行再审,并设置了多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由于我国再审制度设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审程序没有时间、次数的限制,再审理由过于宽泛等,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复再审,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时期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其实际结果是实行三审制度,这与设定两审终审的初衷背道而驰。对于很多案件来说,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显然审判监督制度动摇、削弱了二审终审制度,并最终导致二审终审的判决失去了终审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下法律审功能的失缺
1.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绝大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从现实情况看,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相对于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员来讲偏低,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裁判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加之各地法院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就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现不同结果的并不鲜见,这成为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4]而作为高级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他们却不能或极少能参与到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不能发挥作用,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职能,不能通过案件的审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实现,丧失了很多统一法律适用的契机。
2.对事实审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审的功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上诉审程序设置的审查对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实。我国的上诉审程序既为法律审又为事实审,上诉法院既是法律审法院,又是事实审法院。上诉程序中还允许提供新的证据。从案件的整个审理程序看,二审终审制度过多地关注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二审程序对事实的共同关注,使法院对查明的事实有了确定的保障,但法律适用问题却缺乏专门的程序来审查,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倾听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要审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官更多地将精力过多地集中于对事实的调查上,他们无暇对法律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深的理解。对案件的审判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如果对法律适用缺乏专门的审查程序,很难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三、我国法律审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法律审制度非常必要,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审查原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并不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也不审查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因此,我们应当变现行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三审法院只负责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判断,而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判断的权限在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
1.法律审制度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其审理机关是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执行审判任务的法官,处于司法工作的高层,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胜任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审制度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由法律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进行审查和裁判,能较大程度地统一法律的适用。同时,法律审制度扩大了终审法院的管辖领域,相对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尤其是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地方保护主义将没有生存的空间。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也因此能更好地发挥和体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会增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因顾及第三审程序,也会更加注重对案件质量的提高,从而提高诉讼公正的程度。
2.法律审制度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
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权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终审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监督程序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司法终审权得不到保障。而实行法律审制度能解决这一缺陷。在法律审制度下,诉讼公正程度提高,再审制度的提起当然受到严格限制,其以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为根本。法律审制度的实施,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性,树立法院的公信力。
3.实行法律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相对于法律审制度少了一个审级,表面上看审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设立了再审制度,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质上并没有减少审级,法院的工作量也没有减少,审判效率并没有提高,反而使终审判决,裁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实质上大大降低了审判效率。按照法律审制度的模式运行,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将一般案件的纠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审程序中进行,而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不会轻易改变。这样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会降低,而且还会远远高于现在的两审终审制。可见,法律审虽然增加了一个审级,但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4.建立法律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与现行的二审终审制相比较,法律审程序的设置给予当事人提供一种将案件提交更高一级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机会,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法律审程序赋予当事人二次上诉的权利,与再审制度相比,从救济的角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时,法律审制度下,严格限制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对于胜诉方不必经过漫长的再审才能获得效益,对于败诉方,法律审程序的设置法律有了专门的审查程序,其结果更令人信服,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的可接纳度。
5.实行法律审制度有利于树立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法律审制度。在二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的机会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决无论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上,还是从实体裁决的公正性上,都难免遭到外方的质疑。我国政府将有可能由于终审法院审级不高和审判质量低下,导致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审制度则符合各国审级制度的惯例。所以,实行法律审,与世界各国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认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对我国司法裁决的服判程度,从而提高我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度,树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综上,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等,实行法律审势在必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早已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却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是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利于保护刑事受害人合法权益[1]。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行为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人权保护的需要
刑事侵害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害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给以保护。只有如此,才符合逻辑。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却不予保护,这显然不利于周全保护人权。
2.法律位价协调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理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但《批复》规定又予排除,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引起了诉讼观念的抵触。因此,最高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从法理方面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法律效力在《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对其效力产生质疑。
3.维护私权的需要
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保护人身权的需要,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2]215。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刑罚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势必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假设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然而,在行刑过程中,司法机关若要对某个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4.公平正义的需求
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造成了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时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本身也是一种更为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若将其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是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2]215,但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种痛苦——精神痛苦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却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受到相同损害的人得不到同样的赔偿,对受(被)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而言,给社会造成较轻的损害却要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二、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同样,如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所限制一样,在刑事损害赔偿中并非一切损害都将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尤其是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都难以平复,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犯罪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责任。因此,具体地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分子,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如重婚罪)、受抚养权(如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亲权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譬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l)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3)、(4)这两种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对于侵犯死者遗体遗骨的盗尸罪的犯罪分子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盗尸必然给死者的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犯罪分子也应该向死者的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犯盗尸罪的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盗窃尸体出售获利,譬如民间招阴亲者有时需要购买尸体;有的是为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奸尸等等。不管动机如何,都不影响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确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以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惩罚侵害人和抚慰被害人,只不过是补偿精神损害所派生出来的。这一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适用。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要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和惩罚性,而不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又要考虑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包括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等等。在具体的赔偿中,应综合考虑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数额。做到既能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惩罚侵害人,又不超出一定限度,给侵害人造成无法承受的经济负担。这样不仅符合法律公平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执行。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灵活处理。由于精神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必须赋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他必须依据客观事实,分析和判断各种因素,作出处理或判决。一般认为,法官在确定数额时,应考虑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地位、职业、知名度、经济条件,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人的关系、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地方习惯等多种因素。
4.区别对待原则
即在自由酌量的基础上,考虑以下因素后,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1)因被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2)因被害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减少赔偿数额;(3)被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被告人没有过错,且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5.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是我国首创的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措施,实践已经充分证明这一制度的价值,并已被我国民事立法所采纳。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也是民事诉讼,涉及的权利是民事权利。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同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结案,但必须取得双方同意。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尽早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切实加以保障。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效保障人权,维护正义与公平。同时也才能弥补法律空白,更好地协调民事和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全方位地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也就使“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3]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就是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损害的事实、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和必须有过错。另外,本文还论述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适用。
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
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这些所须的各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讲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首先要掌握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承担该民事责任必要条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失客观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目前,对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精神损害将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侵权民事责任认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
1、被损权益的合法性
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权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例如对爱滋病患者实行的强制隔离和治疗,虽然有可能导致病人减少收入和暂时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时法律已不保护他们在社会上自由活动的权利,虽然被损害,却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这种“损害事实”就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
2、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是补救的必要性,既损害结果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却有必要进行补救,不补救将损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等。因此,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医疗事件引发较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身伤亡的,应当予以补救。而对于极少的财产损失或轻微得人身伤害,就没有补救的必要。例如,某护士给患儿输液时,经反复多次才扎入静脉,造成患儿局部淤血,哭闹多时,家长要求赔偿患儿疼痛损失,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补救的可能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补救的损失方能补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补救。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等,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予补救的,反之,“受气费”、“疼痛费”、“青春损失费”等,法律没有规定其补救范围和补救方式,因此,虽然有侵害行为存在,也不能也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损害事实。
3、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切构成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没有科学根据的结果都损害事实。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躯体损害案例中应视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成为损害后果。例如,病员杨女,20岁,未婚。因双眼斜视行矫正术。术后矫正指标及视力均正常。一年后诉头痛,经多项检查均未查处器质性病变。后经精神科专家鉴定,该病员所谓头痛,实际是一种“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矫正术的后果。
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依存在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于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对未遂行为(即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处罚,比如,某医生在给一个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员做阑尾切除术时,准备借此机会将病员的输卵管结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发现,阴谋未能得逞。虽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但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属于未遂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损害赔偿则没有未遂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企图损害或虽有过失加害行为,但事实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就不够成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只要没有损害事实,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
1、违法行为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违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程。实际上,早实践中,因医疗事件而承担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而不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例如,某3岁病儿因被开水烫伤到乡卫生院就诊,甲医生借口乡卫生院不具备治疗烫伤的条件而拒治,病儿家长只好又找乙医生,乙医生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嘱家属隔日再来复诊。第三日复诊时恰遇甲医疗值班,家属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后,甲医生顺手从药柜里拿出一瓶药,看也没有看就涂在病儿的伤处没等伤面涂完病儿就开始凄厉的哭叫,家属提醒说:“是不是用错药了”。甲医生不但不去核对,还叫家属按住病儿,在伤面铺上纱布,将剩下的100毫升药液全部到出。然后扬长而去。几分钟后,病儿口唇发绀,继而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是甲医生误将“来苏”当作紫草油了。本例甲医生违反了用药前的核对制度,就属于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就是说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给肾癌病人切除病变肾脏,虽然造成了病人的脏器缺失。但可以延长病人的生命,此时没有违反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比如前例的甲医生既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因为按医院的规章制度,给病人用药前必须经过核对,禁止不经核对草率用药。甲医生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等等。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必须实施的行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诊时已因失血过多处于中度休克状态,但接诊医生既未给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输血,给氧等抢救措施,以本院没有骨科为由,强令危重病人转院,结果病人死于转院途中。这种对病人不负责任,推诿拒治,不尽职尽责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为卫生行政规定有“首诊负责制”即最先接诊的医院及医生,无论所接病员是否属于本院或本科治疗对象,也无论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条件,都应尽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处理便将病人转院或转科。本例接诊医生即违反了首诊负责制,本来应对病员采取包扎,止血等应急措施(这在任何医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却消极地没有采取。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擅离职守,以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记执行医嘱,不按护理计划按时观察病人等等。
不作为违法作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即为违法。这种特定义务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特定的监护职责,不履行职责即属于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特定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如上班时的警察对违法行为必须制止,不制止就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生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即属此类,即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特定职务决定的特定义务,必须是义务人在岗当班时间才存在,业余时间里不存在这种义务。比如,某医生在旅游度假时遇一心脏病突发病人,该医生本来有心脏按摩等徒手复苏的技能,却未予抢救,这仅属于未尽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违法;如果该医生是随团保健医,对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为违法行为,因为此时该医生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
实践中,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违法的,但事质上不但不违法,还应该提倡。这在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行为,通俗的讲,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断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属于这类的行为有:①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得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是“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符赔偿责任。医生即属于此类负有特殊职责得人。比如,某大腿刺伤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接诊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肢体残缺的“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法律上认为是认为合法的,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房屋拆毁;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应当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期的行为人必须是依法负有这种职责的,并且损害后果是无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减轻的,同时又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②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即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使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但应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承诺允许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处分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本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能承诺,比如父母不能承诺医生将自己的呆傻儿子处死,因为父母没有权利处分儿子的生命权。其次,承诺的内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造成轻微伤害等均属于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己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等,则违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术上的失误
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中,有一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不同之处,那就是,在技术事帮的场合,当事医生只要存在技术上的失误,比如,手术医生因对脏器认识不清而误摘,此时,即使医生没有违法行为,即他是完全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由医生这一特殊职业所决定的。医生是直接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国家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执业时,不公必须具备的资格,还必须对自己的诊疗行为给予超乎其他职业的特别注意。只有对医生的行为提出这样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对应尽的特别注意没有尽到,并由此产生技术上的失误,医生就要对此负责,所以,医生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必须有违法行为,技术失误与违法行为是并列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简单地说,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某一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员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生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比如,病员陈女,68岁,因桡骨远端骨折就诊,经治医生施行手法复位,因病员不能耐受疼痛而复位不够理想,后改用夹板复位。数日后复诊,医生发现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夹板,骨折端严重错位,于是现次在X光机下进行复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医生建议病人到大医院治疗,病人未去,结果骨折畸形愈合,影响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疗过程中,经治医生始终没有记病历。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未记病历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实际上也给后来的技术鉴定造成了困难,对此,经治医生和医院是负有责任的。但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记病历直接造成的,即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又是认定起来相当困难的问题。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的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必须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法律概念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例如:病员康男,30岁。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排气排便等症状就诊。医生在查体时只让病人把裤子退到下腹部,随便在腹部听,叩了几下,没有进行全身性全面查体,便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阻”,并通知手术室手术。术中才发现病人患的是右侧腹股斜疝,小肠已进入疝囊不能还纳,形成绞窄。由于原来按肠梗阻的诊断切口取的左脐旁,距疝囊较远,只行重新再开一刀,进行了疝气修补手术,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全面查体,这起误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当事医院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
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问当事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病员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目前,国外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呈逐渐上升趋势,在的国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了变通性规定,如“事实本身证明”原则,虽然没有完全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例外。在我国,仍是持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占多数,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本条前两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医疗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他人“人身”,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存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环境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不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据此,认定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无远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是紧密相联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加害方一医院有过错,如果举不出加害方有过错的证据,加害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有加害方负举证责任,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说,此时受害人无须再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是反过来,由加害人首先提出来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等事实,不需要证明该事实是由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便可推定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和医疗原则,或者证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据证责任问题对当事的纠纷双方是何等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举证上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常规等也难有较细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病历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阅病历材料。再次,病员在已死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死,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的病员也无法举证,而家属又不可能参加治疗的全过程,由家属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受害人举证上的这些障碍,我认为,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伤残等损害事实,并由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的医院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证明该损害是由病员自己的原因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如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造成的不能证明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确定举证责任对当事医院并无不公,因为证据有他们掌握,他们又是专业人员,如果确实无过错,证明起来是不难的,并不是他们增加不应该有的负担。以往实践中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医方也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受害患方来说,则无须勉为其难的举证,只须坐等医方证明其有无过错报告。在医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患方才需要举证证明医方证据的虚假。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参考资料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编辑委员会,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2)
[2]卫生部医改司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3]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1999(66)
[4]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5)
[5]王伟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全书》中国致公出版社会实践2002(1)
1心律失常类型
抗心律失常药物所致的心律失常类型十分广泛。几乎包括所有的心律失常。可分为缓慢型和快速型心律失常两大类。
1.1缓慢型心律失常主要是起搏功能的抑制,房室传导阻滞。包括窦性心动过缓,窦房阻滞,窦性静止和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房室传导阻滞。
1.2快速型心律失常分为室上性和室性。室上性有房性心动过速伴传导阻滞和非阵发界性心动过速。主要是室性心律失常,有以下几种:①室性早搏;②室速。分为尖端扭转型室性心动过速,多形性室性心动过速,匀速型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型室性心动过速,加速型心室自主心律等。③室颤。
2药物治疗原则
首先考虑降低心律失常的危险性,防止猝死,其次为缓解症状。根据药物的作用机制选择药物,力争以最小的剂量和副作用取得最满意的疗效。由于病因不同、个体差异等,用药和剂量应做到个体化,必要时可监测血药浓度。尽量单独用药,无效时,先增加剂量,再考虑联合用药。应充分了解、密切观察药物的副作用和致心律失常作用。治疗开始、增加剂量和联合用药时,尽可能心电监护。
3常用药物
抗心律失常药可分为抗快速心律失常药和抗缓慢心律失常药,前者又分为四类,其中II类和IV类分别为β肾上腺素受体阻滞剂和钙拮抗剂,将在抗高血压药物部分介绍,此处重点介绍I类钠通道阻滞剂和III类延长动作电位时程药物。
3.1抗快速心律失常药
3.1.1奎尼丁普萘洛尔亦能延缓心机细胞膜对Na+,K+的通透性,减慢舒张期除极速度,降低异位节律点的自律性,亦可使单向传导阻滞转为双向传导阻滞而消除折返运动。适用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心律失常,对室上性和室性心动过速都有效,对交感神经过度兴奋或儿茶酚胺物质过多引起的窦性心动过速效果最好。对室上性心动过速也有效。在心房颤动和心房扑动时,与强心苷合用,对于减慢心室率,亦有良好效果。对各种室性心律失常也有效。但因有抑制传导作用,故对传导阻滞的患者禁用。此外也适用于心绞痛和高血压患者。复律剂量:第1天口服0.1g,如无过敏反应,第2天口服0.2g,1次/2h,共5次,再无效第3天重复5次,仍无效第4天改0.3g,1次/2h,共5次,再无效则停用;复律后改为0.2g,1~3次/d,治疗期前收缩剂量每次0.2g,3~4次/d。
3.1.2利多卡因抗室性心律失常的首选药,并非十分安全。抑制浦肯野纤维和心室肌的自律性、兴奋性和传导性,明显缩短动作电位时程,相对延长不应期;提高室颤阈。属Ib类。用于转复和预防室性快速性心律失常,适用于心肌梗死、洋地黄中毒、锑剂中毒等并发的室性期前收缩、室性心动过速、室颤等。本品只能供静脉使用,先静脉推注50~100mg,静脉推注速度范围为25~50mg/min,无效在5~10分钟后重复,但静脉推注总剂量不超过300mg,有效则按1~4mg/min的速度静脉滴注维持。在老年,心功能低下者,必须注意推注剂量及速度。
3.1.3美西律是一种抗心律失常类药物。具有较好的抗心律失常、抗惊厥和局部麻醉的作用。本品对心肌的抑制作用较小。临床上主要用于急、慢性室性心律失常,如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及洋地黄中毒引起的心律失常。治疗糖尿病性神经疼痛有人应用美西律治疗糖尿病性神经疼痛患者,总有效率为100%。服药后症状迅速缓解或减轻。用本品治疗糖尿病性神经疼痛有效,可能与此药阻滞Na+通道,抑制受累神经纤维的自发电活动有关。用法:美西律100mg/次,口服,3/d。若效果不明显,可渐增剂量,最大剂量为600mg/次,4周为1个疗程;美西律300mg/次,2/d,饭后服,1周后减至100mg/次,3/d,维持4~5周。如本病合并心脏病患者,使用时须注意有无抑制心肌收缩力或导致心律失常的情况。
3.1.4普罗帕酮可降低浦肯野纤维自律性、减慢传导、缩短动作电位时程,延长房室结有效不应期和旁道的前向不应期,消除折返。属Ic类。用于预防和治疗室性和室上性期前收缩、心动过速和预激综合征。口服剂量初始为每次150~200mg,3次/d,维持量每次100~150mg,3次/d;静脉推注每次70mg,若无效,10~20分钟后可重复1次,亦可稀释后缓慢静脉滴注,24小时总量不超过350mg,
3.1.5胺碘酮主要电生理效应是延长各部心肌组织的动作电位及有效不应期有利于消除折返激动。同时具有轻度非竞争性的a及β肾上腺素受体阻断和轻度I及Ⅳ类抗心律失常药性质。减低窦房结自律性。对静息膜电位及动作电位高度无影响。对房室旁路前向传导的抑制大于逆向。由于复极过度延长,口服后心电图有Q-T间期延长及T波改变,可以减慢心率15%~20%,使P-R和Q-T间期延长10%左右。对冠状动脉及周围血管有直接扩张作用。可影响甲状腺素代谢。本品特点为半衰期长,故眼药次数少,治疗指数大,抗心律失常谱广。用于室性和室上性期前收缩和心动过速、阵发性房扑和房颤、预激综合征等多种快速性心律失常。口服每次150~200mg,3次/d,有效后改200~300mg/d维持;静脉推注2.5~5mg/kg,继续以静脉滴注维持;24小时总量不超过1200mg。
3.2抗缓慢心律失常药
3.2.1阿托品阻断M胆碱受体,拮抗迷走神经对心脏的抑制作用,使心率增快。适应证为窦缓、窦房和房室传导阻滞以及窦房结功能低下而出现的异位心律。用法:口服0.3~0.6mg,3/d;静推或皮下注射0.5~1mg。副作用:口干、眩晕、皮肤潮红、尿潴留、快速心律失常及加重青光眼。
3.2.2异丙肾上腺素治疗缓慢性心律失常,如高度或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病窦综合征、心脏骤停等。舌下含服剂量每次10mg,每4小时1次;静脉滴注剂量为0.5~1mg加入250~500mL葡萄糖注射液中缓慢滴入。
4讨论
抗心律失常药潜在的致心律失常作用,提醒临床医师,要严格掌握抗心律失常药物的适应证及其副作用,正确应用。确定有否使用抗心律失常药物的必要,避免滥用预防性抗心律失常药物。选择疗效好的药物,尽量选用疗效高而副作用小的药物。用抗心律失常药物前,注意纠正心肌缺血和心脏泵功能衰竭,纠正电解质紊乱,尤其是低钾血症。药物应从小剂量开始,无效时再逐渐增量,尽量控制联合用药。注意配伍禁忌。使用抗心律失常药物和其他药物时,注意相互不良作用与配伍禁忌。静脉应用抗心律失常药时,应进行心电监护,长期用药者,有条件者监测药物血浓度。使用新的抗心律失常药物,最好住院观察。一旦明确心律失常系抗心律失常药物所致,应立即停用致心律失常药物。
参考文献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我国旅游业基本上遵循了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这一发展轨迹。作为现代社会的大众旅游,中国居民的国内休闲旅游在20世纪90年代末才发展壮大起来,随着国内居民个人收入的快速增长,目前发展非常迅猛。与此相适应,我国旅行社的国内旅游产品的市场开发也是从这一时期才开始真正启动。
十多年来,我国国内旅游市场已经有相当大的规模,尤其是从1999年开始每年的3个黄金周对国内消费者的休闲活动有重大的影响。但是,现在的国内旅游市场非常混乱,市场无细分、产品雷同无特色、低价竞争激烈、导游回扣等问题成为发展旅游业的几大顽疾。因此,随着国内旅游市场蓬勃发展的趋势,尽快开发高端休闲旅游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多档次、多品质的旅游产品,丰富旅游市场,保证旅游者的切身利益已迫在眉睫。本文以北京旅游市场为研究对象,从旅游需求和供给两方面分析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发展现状,在此基础上分析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定义
到目前为止,国内还没有统一的关于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定义和相关的市场分析。为此2004年8-9月,课题组对全国旅行社百强企业排名前10位的北京6家旅行社企业的副总及以上高层管理人员,围绕北京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定义、规模、开发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進行了深入访谈,同时,我们对旅游消费者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以此来分析旅游消费者对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需求状况。此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625份,回收有效问卷为1401份,有效回收率为86.22%,属于高有效回收率的范围,以此进行北京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供求分析。我们共拟定了包括旅游者出游时间、出游次数、停留天数、平均旅游花费、旅游消费结构、花费来源、信息获取方式、旅游购买方式,以及喜爱的国内旅游目的地等在内的16个相关问题,涵盖了高端消费群的基本情况、旅游者花费水平、影响旅游因素等诸多方面。
根据我们对旅游企业的访谈和消费者的问卷调查发现,现在有3种不同的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定义:
(1)在我们对旅行社企业的访谈中,业内经营者认为,从旅游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游客每人天旅游平均花费在500元人民币以上,即为高端旅游消费人群。
(2)我们根据对北京市场的旅游广告报价、飞机票价和酒店房价水平的综合分析表明,北京旅游消费者的国内旅游行程在3天以上,且入住三星级以上酒店的乘飞机出行的旅游,每人每天的平均花费需要在500元人民币以上。
(3)在有效回收的问卷中,我们认定为休闲旅游高端市场范畴的消费者问卷为515份,占有效总体问卷的36.76%。根据本次问卷的统计分析表明,北京休闲旅游高端消费群体3年中自费旅游的所用天数以4-6天为主,平均每人每天所花费的费用在550.21-691.15元人民币之间。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将北京休闲旅游高端消费群体定义为:外出旅游3天以上,且每人每天平均花费500元以上的旅游者。
二、北京的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需求分析
(一)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规模
由于休闲自费旅游的基本单位往往以家庭为主要出游形式,所以,我们对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规模确定是以家庭为单位来测算的。根据2003年的统计数据,北京市2002年的人口为1423万人,以北京统计局最新统计资料为依据,北京2002年和2003年的家庭平均人口为3人,以此来推算,北京市约有474.33万户家庭。北京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表明,北京市高收入家庭约占总家庭数量的20%,以此测算,北京的高收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为2万元人民币的家庭)约为94.86万户,约284万人。
根据中国旅游统计年鉴数据显示,北京城镇居民2001—2003年间的旅游出游率分别为160%、171.95%、179.59%,这足以说明,旅游已经成为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普遍的生活方式。本次问卷统计数据显示,高端市场的旅游消费者年出游次数在2次以上。
因此,北京市的高收入家庭基本可以构成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规模。由于高收入家庭的出游实际上包含了出境旅游的情况,而目前国家公布的旅游统计数据缺少直接的统计信息,所以,我们无法准确把握这些旅游者的出境旅游和在国内旅游的比例。根据国家旅游局公布的2002年相关数据推算,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人次约占中国公民旅游人次的1.8%。北京的国内休闲旅游高端市场的规模据此保守估计,至少有93万户高收入家庭,约279万人。
与此同时,我们根据问卷调查的统计数据,对旅游者的收入与花费支出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其相关系数为0.97,即为高度相关(见表1和图1)。也即收入高的旅游者其旅游支出费用也相应比较高。不过,从调查问卷中也发现,有相当数量的旅游消费者收入虽然不多,但旅游支出的费用相当可观。因此,我们可以推测,休闲自费旅游的高端市场并不仅仅存在于高收入家庭的范围。这种现象符合旅游动机理论的一种解释,即旅游是一种非常规的生活体验,因此,旅游者为了逃避常规生活方式的种种困扰,可能愿意多支付费用来体验这种享受。
(二)休闲旅游高端市场消费者分析
根据调查问卷统计分析表明,北京市这一消费群体的男女比例基本是各占一半,年龄集中于35岁左右。这一消费群体的职业特征以企事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主,这3者之和所占的比例约为65%,见表2。
北京国内休闲旅游高端消费群体的旅游消费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出旅游的时间多集中于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其次为带薪假期。
2.对旅游信息的获取方式首选报纸和网络,其次是朋友和同事的介绍。需要说明的是,国内旅游者利用网络,主要是通过网络来了解旅游行程中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而不是直接在网络上进行预订。
3.主要采取的旅游购买方式是直接前往旅行社的销售门市部。希望将来能够通过网络或电话完成预订。
4.3年以来自费旅游的次数为一年平均2次。
5.对国内旅游目的地的偏好排序为:云贵高原(37.67%)、少数民族地区(22.72%)、华南地区(19.22%)、北京周边地区(16.70%)、东北地区(15.53%)、华东地区(13.59%)、西北地区(12.82%)、华中地区(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