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8:5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土地承包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1.1富民政策带来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实施“一免两补”政策后,农民承包土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农民在土地出让时,未知“一免两补”政策,私自将土地转包。富民政策出台后,致使农民与农民之间土地转包纠纷案件突发,出现发包方上访现象。
1.2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误解带来纠纷。在政策出台前,农村土地产出率比较低的情况下,农民并不重视土地问题。随着二轮土地延包和富民政策的出台,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政策的理解不一。
1.3户籍政策与土地政策不一致带来的纠纷。按现行的户籍管理政策当事人可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很多农民误认为:只要有农村户口,就应该享有土地经营使用权,从而带来农村土地纠纷。
1.4理解、执行政策不全面带来纠纷。在农村预留的土地全部以合同的形式一年一发包。各乡镇、村屯的很多干部群众在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政策时,就土地问题而学习贯彻土地政策,而忽视《合同法》、《村民组织法》,造成由于土地纠纷带来的合同纠纷。
1.5发包方引发的纠纷。一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政策不严格而引起,特别是在农村有的村屯超过5%的标准预留机动地,有的违背农民意愿频繁调整土地。二是发包不公平,未按发包程序办理,农民群众有意见而引起。三是由于基层组织或干部干扰农民经营自引起,给农村土地承包带来纠纷。
1.6承包方引发的纠纷。一是由于承包方拒不履行义务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二是因为情况变化,群众要求变更或解除而带来的纠纷;三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而带来的纠纷;四是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因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等原因带来的土地承包纠纷。
2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建议
二、对耕地和草地继承权问题的看法及建议
否定说和肯定说的观点还有许多,不一一赘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否定说还是从肯定说来阐明,一般都是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展开的。而笔者的角度却是从土地初次分配能否继承的角度来展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主要是耕地、草原和林地,一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主要是“四荒”。笔者认为对林地和“四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具有继承权,理由:对于林地而言上述已有说明,因为林木的生长周期长、投资大,如果没有继承权的话,由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会造成林地经营者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打击其生产积极性。对于“四荒”而言,更应具有继承权,因为本身就属于荒地,没有影响其他村集体成员对本集体土地的需求。在此前提下进行招投标方式出租土地,还会给村集体带来收入。而对于耕地和草地来说,笔者认为不具有继承权理由:(一)中国是具有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经济结构上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同时还是一个农业欠发达国家。这两点构成了我国农村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制,每个农民基于本集体成员的身份,获得一份土地作为生存的最后屏障。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第一款规定集体组织预留的机动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但是在第六十三条又规定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加之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目前出现了大量新增人口无地的现状。如果发生继承,已死亡的承包人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新生者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获得应有的土地利益。(二)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继承性,是维持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和谐和稳定,也是公平正义的一种内在表现。试想一下,当甲户80高龄的老人分到耕地一年后死亡,乙户分完耕地一年后产下一子,如果按照有继承权来说的话,前者逝去的人,仍然能霸占29年的土地使用权,而后者却到29岁才能分到土地(前提是土地承包权期限不自动续期,如果自动续期的话那就更遥遥无期了)。(三)前文在否定说第三点中已经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也具有增收的功能(如出租、抵押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应优先于财产性。因为作为一个农民,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获得非土地上的收入(如外出打工或就近上班)远远超出土地收入时,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把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一句“大不了回家种地土”反映其内心的真实写照。
担保简单来说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具有两项公认职能,其一是保障债权实现;其二是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抵押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传统民法中,抵押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的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担保物权。只有可以流通的不动产才能设定抵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种类也日益多样化。原来不动产是最主要的财产类型的观念逐渐更新。某些动产(如飞行器、汽车等)、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采矿权等)的价值或所包含的价值往往超过一般不动产,且对社会经济运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由于这些类型的财产被过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而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鉴于此,名国纷纷突破陈规,先后立法允许在动产及某些不动产物权上设定抵押权,其结果是,不但无损抵押权制度的原有作用,而且能顺畅地达至抵押权的功能。我国现行《担保法》也不再囿于传统民法中的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的概念。从《担保法》第34条所规定的来看,抵押权标的既有不动产也有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可依法用于抵押的财产。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是我国抵押制度的一项特色。这也为以不动产他物权设定抵押开了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同属于不动产他物权。从理论上讲既然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可行并获得成功,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同样可行,亦能获得成功。土地承包经营在农民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中所占比例极大,但由于法律不允许(或限制过多)流转,其财产价值并没有得于充分发挥。农民手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苦于无资金投入,往往又告贷无门,农民难于筹措资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不能为借款提供担保,毕竟农民能用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无疑能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又能使农民筹借到资金,从而缓解农民借款难的矛盾,促进农业资源合理配制。
《民法通则》、《农业法》都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但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没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法》虽然规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依据。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是《承包法》,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该规定和《担保法》第34条第六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承包法》第49条来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取得,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这是相对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既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抵押,那么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设定抵押?《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这里既没有明确允许,也没有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抵押这一方式进行流转。从民法理论层面来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可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但是,我们注意到,抵押权的实现往往耗时过长,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多为耕地,其中基本农田所占比例极大。耕地(含基本农田)多以种植粮食或其他短期农作物为主,时间紧、季节性强是其经营特点。抵押权实现拖时间久了,容易导致错过种植季节,最终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这不利于耕地的保护,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在抵押权实现耗时过长这一技术问题解决之前,不宜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作抵押。同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就此方面作出规定。下文提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抵押仅指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地上种植物(不包括林木、草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生产经营的主要形式。地上种植物是依附于土地的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密切联系。但两者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效力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的规定,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时,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地上已有种植物,除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上种植物有密切联系,特别是与地上长期种植物关系尤为密切,单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上种植物作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会遇到困难,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如当事人以地上长期性种植物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土地承包权一并抵押。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分类
农村抵押贷款品种缺失是导致农村金融市场难以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近些年各地陆续开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的试验,以期破解农村融资难题。从目前来看,主要归结为以下三类。以信用为核心的小额循环信用贷款模式。这一模式主要做法是依靠农户互保、公众监督等措施,防范贷款农户违约风险,可循环多次向农户发放小额度贷款。在实际操作中,贷款农户以其承包地经营权抵押给为其担保的农户,所以可归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一类。但这种模式并非是真正意义的抵押贷款,而是建立在信用担保基础上的贷款,可以满足农户小额信贷需求。由于金融机构管理成本高、风险大,担保农户与贷款农户易出现纠纷等原因,这种模式的激励效应大大降低。以抵押为核心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模式。农民将承包地的经营权直接抵押给金融机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最直接、简单模式。金融机构承担了对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证估价,以及当贷款农户发生违约时抵押品处置等任务,增加了金融机构管理难度,积聚了过多风险。优点在于破解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中的信息约束问题。以担保为核心的第三方机构担保贷款模式。这种模式是由第三方机构(担保公司、土地信用合作社)为农业经营主体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同时要求贷款主体提供反担保。相比以上两类,这种模式主要作用在于容易满足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大额借款需求,缓释了金融机构风险,降低其管理成本,提高了参与积极性。但主要难点在于,也需要建立有效抵押品处置机制与风险防范机制,否则风险只是转嫁给了第三方担保机构。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贷款角度来看,以上三种模式是一种“市场化”渐进过程。从在信贷基础上融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因素,到单一贷款提供主体模式,再到加入了第三方机构分担风险,体现了市场主体逐渐增多,市场体系逐渐完善,市场力量逐渐增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枣庄模式”
山东省枣庄农村改革试验区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贷款,属于上述分类的第三种模式,同时也具备自己的特点,形成了“以担保机构为核心,产权流转交易和土地资产评估相配套”为特点的“一体两翼”的模式。“一体”是成立融资担保公司,为合作社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早在2008年枣庄市开展农村土地使用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农村土地流转,开展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在此基础上,枣庄市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并于2012年注资1亿元成立金土地融资担保公司,为合作社贷款融资提供担保,解决农业经营主体资金需求大、缺少有效抵押物,以及金融机构参与积极性低等融资难问题。具体做法见图1。首先,有贷款需求的合作社向信用社提出以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以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作为抵押,由信用社对申贷的合作社初审。初审通过后,向金土地融资担保公司发出担保要求,担保公司联合农经局一同到申贷合作社实地考察,包括申贷合作社理事长个人相关信息,申贷金额、期限、用途等内容。同时,要求申贷的合作社提供反担保,一般为第三方信用担保或者房产抵押等方式。担保公司根据考察结果和反担保审核情况,对是否担保、以及担保金额和期限等反馈给信用社,信用社根据风险情况决定是否放款。
合作社、担保公司、信用社三方最终形成如下关系:申贷合作社与信用社签有规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等内容的贷款合同,以及规定了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物权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金土地担保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签有规定了担保金额、期限等内容的担保承诺函,以及规定了担保公司承担80%、信用社承担20%风险分摊比例的保证合同;金土地担保公司与申贷合作社签有规定了保证金(贷款金额的10%)和担保费的保证合同,以及连同反担保第三方签署的信用反担保合同。
“两翼”是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农村土地资产评估机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配套机制。一是在风险防控方面,枣庄市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应对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品的处置难题。2013年11月,枣庄市成立了国有法人独资企业——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同时该交易中心职能向乡镇延伸,将各级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交易所升级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目前,全市已初步形成了贯穿市、区(市)、乡镇的三级交易平台服务体系。交易范围由目前的土地使用产权延伸到各类产权等九大类,实现各类农村产权进场交易192宗,其中涉及农民承包地7.74万亩,为金融机构处置土地使用权等产权抵押物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在规范抵押贷款方面,枣庄市成立了农村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规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行为。2011年,枣庄市建立了农村土地资产专业评估机构——枣庄市普惠农村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价值、土地收益价值及各类农村资产进行专业评估。目前,该评估事务所拥有职业评估师10名,聘任兼业评估师73名,先后对320余家市、区(市)级改革试点合作社的土地收益和使用产权价值进行了免费评估,累计评估总价值29.3亿元,规范了农地抵押贷款和交易行为。
“枣庄模式”的作用与困境
(一)“枣庄模式”的作用
引入担保公司,缓释了银行风险,提高了银行参与积极性。由于管理成本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易处置等原因,导致银行业参与积极性不高,传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模式效率低。枣庄所选择的模式,引入了金土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80%的违约风险损失,降低了银行风险承担比例,提高了参与积极性。截至目前,全市涉农贷款余额504.22亿元,较去年增长5.53%,总体上有效提高了银行业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积极性,增加农村金融有效供给。
引入担保公司,满足新型经营主体大额贷款需求,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家庭农场、合作社、种养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是信贷需求满足程度较低的群体,也是最迫切希望解决贷款难问题的群体。枣庄试验区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针对新型经营主体开展担保业务,通过金土地担保公司发挥杠杆效应,撬动更多金融资金支持“三农”发展,满足新型经营主体经营所需的大额贷款需求。截至目前,枣庄市土地承包经营权累计抵押贷款5.76亿元,其中家庭农场抵押贷款870万元,农业企业抵押贷款2000余万元,平均每个合作社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近37万元。其中,金土地担保公司已为全市90家土地合作社累计担保贷款金额为1.67亿元,为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提供了有效的资金支持。
(二)“枣庄模式”面临的困境
抵押品处置仍存在局限,缺少有效土地使用权流转二级市场。枣庄试验区建立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已经贯穿到全市各乡镇,但只涉及土地流转的“初次”交易,即由承包农户流转给新型经营主体,尚未形成机制完善、流转规范的新型经营主体间流转的“二级市场”交易。在前不久的枣庄试验区各部门座谈会上,据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副行长罗亮森介绍,目前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量占比较小、不活跃,现有的192宗产权交易全部为初次流转交易,基本没有再次流转交易。在发生违约情况下,金融部门处置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难度很大,仍未有效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处置的后续配套问题。
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困难,缺少土地承包经营权贷款定价制度设计。枣庄市目前已成立了普惠农村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从事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价值、农村土地经营价值及农村有关资产类评估。但由于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发育缓慢,尤其缺乏土地流转“二级市场”,导致对土地流转评估没有相对独立的评估价值作参照,缺少中性的市场评估,带有主观成分。在枣庄实地调研中,多位贷款主体反映土地经营权的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发放贷款额度也相对较低。进一步,将导致金融机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贷款无法定价,扭曲市场配置农村资金资源作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缺乏整体规范,不利于抵押品后续处置。目前,仍有较多农民承包地流转不正规,没有正式流转合同,大多是口头协议。即使签订了流转协议,协议对土地位置、面积、流转期限、流转价款等内容没有详细规定,协议双方权利不明确。在流转协议不明确情况下,产权不能得到清晰界定,不利于金融机构对该抵押品实施处置。例如,流转土地的经营主体抵押给金融机构的实际上是流转土地一定年限的经营权,当采取非一次性付清租金的方式时,虽然租期较长,但抵押有效使用年限仅是已支付租金年限,在还贷违约情况下,金融机构要收回经营权,就会出现与农民的租金纠纷。担保公司作用范围有限。主要体现在三点上:一是与担保公司合作的金融机构过少。就枣庄市而言,仅有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1家合作银行面向全市服务。由于合作银行少,涉农担保贷款金额月平均担保余额小,公司业务放大倍数有限,难以发挥担保公司的产业引导作用和规模效应作用。二是担保公司对贷款主体反担保形式要求严格。枣庄金土地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的形式为企业或者公务员的信用担保,以及房产等不动产抵押。限制了合作社等主体申请担保贷款途径,也提高了合作社等经营者的融资成本。三是贷款费用、利息成本较高。目前担保公司收费标准在担保期限1年的收费贷款金额的1.5%,两年的收费2%。银行则根据高风险高利率的原则对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定了较高的利率,调研中发现最高的利率比基准利率上浮了50%之多。通过以上三点反映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模式的作用范围有限。
政策建议
从上文分析来看,类似“枣庄模式”以第三方机构担保为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模式具有一定局限性,在土地流转交易市场等配套制度不健全情况下,风险防控仍然具有不足之处。为此,在“枣庄模式”基础上,应建立一套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防范制度,避免第三方机构担保模式的弊端,主要由环环相扣的三个步骤组成。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二级市场。目前各地均建立了或正在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初次流转交易规范,避免流转中的“口头协议”,在书面合同中也要明确流转土地的座落、面积和质量等级,规范好流转的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处理办法等,为二次流转打好基础。政府部门要积极推进土地二次流转交易,为流转主体(一般为合作社、大户等)提供公证、土地质量评估等服务,实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变现营造有效交易市场,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提供中性的市场参考,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良性循环。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继续让法律法规和政策下乡、进村、入户,不仅要使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调解仲裁人员熟练掌握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政策,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而且要让农民群众理解和领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质,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农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违纪案件要严肃查处。工作中,着眼于把群众上访问题化解在基层,按照抓早、抓小、抓苗头的工作思路,变农民上访为干部下访,坚持排查和化解并重,使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2.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
进一步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地管理责任制、案件包保责任制、领导接待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和落实工作预案,按照“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土地承包矛盾纠纷问题的排查和整改,继续接待和协调处理好农民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而引发的上访工作。既要抓好一般性案件的处理工作,又要重点抓好越级访、群体访案件的督办工作和疑难案件的指导工作。对群众上访反映的一般性问题,按照工作制度,及时转交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少数解决难度较大的上访案件,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针对性的法律政策宣传,积极主动地做好说服解释工作,能解决的尽快解决,对依法不能或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尽量向群众解释清楚,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征得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减少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的发生。
3.积极建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长效机制,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强调解仲裁体系建设,配齐配强调解仲裁员,搞好业务培训,完善工作制度,逐步建立起以调解为基础、仲裁为依托、司法为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承包合同,健全土地资源台账,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大力实施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土地承包规范化管理。
4.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联席会议制度,保持相关部门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高压态势。
在巩固农村资源纠纷集中整治和作风建设涉农问题专项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级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合作,按照抓重点部位、抓关键环节、抓突出问题的原则,健全“排”、“调”、“防”、“控”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成员单位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上下联动的新机制、新格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各部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责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劲不松、力不软,促进工作早安排、矛盾早排查、问题早解决。行跟踪,落实案件包保责任人,促进上访案件的有效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⑷、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经以上数据显示分析,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具有这样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流转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与2009年同期相比,增幅上升3个百分点,这样的比例在全国以农业为主,同等经济发展水平的县份来说趋于中等水平。土地流转作为我国土地的一种经营方式,亟待加以规范。二是流转形式多样化。以转包、租赁方式居多,包括了互换和其他多种流转方式。在流转中农民自发流转的比例偏高,而采取中介委托等流转的比例偏低,这样就导致流转形式的复杂。三是流转类型不利。流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仅占流转总面积的1.6%,而流入种养大户和企业的高达90.5%,这样就导致土地流转由一种个体条块式经营转向另一种条块经营,为发展集约化规模化的农业产业造成不利因素。四是流转差价悬殊。农户间自发流转每年每亩的差价就高达至少200元左右,流转入企业的土地差价更为悬殊,这样的价格差异对于农村家庭来说的确是很高的比例。五是流转保障不足。较大一部分农民只以口头协定方式进行流转,即使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也缺乏规范性,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细则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和纠纷。
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出现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由于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依附,绝大多数农民即便是将土地以各种形式租赁或托管出去,但没有真正脱离与土地的关系。经营权虽然表象上归属经营人,这是暂时性的。在隐性上,土地经营权仍然是归属流转人。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直接导致了流转和土地管理上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由于土地流转多以家庭为单位,并且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存在差异,呈现出流转的规模小、周期短、使用率低等特点。并且多数农户在流转过程中呈显出较强的季节性。临时性经营土地方式导致在规划、耕作上必然会尽量减少成本投入,片面追求短期效益,致使土地质量逐年下降,土地耕种收益率极大降低。二是规模经营难度增加。自发流转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方式仍是主流,这在土地利用中无法形成大面积机械化作业,种植作物的不同又会导致耕作时令的差异,这样在作物耕种过程中,难免造成水、电、人工费用等多项成本的增高。承包人尤其是种养大户尽管承包到多片土地,但大多数为条块零星分布,要想把这些承包到手的土地从分散的农户手中集中起来,连成片进行大规模耕种开发,没有较高的利益诱惑,大多数农户不愿流转。因此,土地在经营管理上过于分散,严重制约着规模化经营的发展。三是流转缺乏规范管理。很大一部分农民在流转过程中注重于口头协商,由于利益驱动,对流转价格采取保密措施,所以在价格上出现悬殊。同时在出现纠纷时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增加了很大难度。即便是自主流转中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由于近几年来国家针对农业补助的倾斜性优惠政策大量出台实施,为原来的约定增加了很多不确定因素,利益的争端也会产生流转双方的争议。委托乡村组织流转的签署规范性合同的农民更是寥寥无几,土地流转管理的不规范越来越成为农村发生不安全事件的诱因。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全民所有的或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该权利的具体内容是由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即为提高耕地的利用率,凡是现代的国家,哪怕一尺一寸的地方,都需要用科学的方法种植管理,尽量的利用以增加生产。要使地能尽其利,在积极方面就不仅要开发富源,增加生产,使土地为最经济的利用,增加农民的收益。古人有云:有土此有财,有财此有用。土地安全亦是国之根本。我国现有的土地流转模式主要有:转包、互换、出租、转让。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消极影响
(一) 农民地位缺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即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地位不受尊重,农民权益受到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是承包经营土地的主体。农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民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但由于过多的行政权力的干预,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农民大部分是被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体系之外的,即农民既丧失了土地的自主决策权,而且也不能与对方就土地流转的价格进行平等的协商谈判。
(二)农民权益受损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是我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受行政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三方的制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相关行政部门的指导、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制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必须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对土地权利的认识模糊导致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财产权、土地收益权甚至于农民的政治文化权利、就业权都受到了损害。
(三)农民失去务农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在实践过程中一些干部为了政绩和短期效益将流转的大部分土地用于非农用途,严重破坏了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2]农民丧失了立足之本,又缺乏“一技之长”,使得农民在失去务农收入后不能及时的得到其他有效的收入,一部分农民在此面临的更是生存的威胁。
三、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的原因分析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为山九仞岂一日之功。造成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原因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形成健全的土地流转管理制度,以及社会保障机制落后。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已经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等法律制度,但涉及到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依然不够。由于缺乏法制宣传,部分农民认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土地归个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地位得不到完善的法律保护,农民权益受到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登记制度不够规范。个别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条款不完整,内容过于简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期满后地面的处置、复耕赔偿措施等条款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到期后没有复耕,造成抛荒,致使土地严重浪费。[3]
(二)政策制度不健全
由于农民权利弱、政府权力强以及政策制度不健全导致行政权侵犯财产权,使农民遭受利益损失。[4]政策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约束政府权力方面以及规范政府行政方式方面的制度规定都不够完善。征地补偿制度不合理使得失地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补偿标准低、土地补偿资金管理不严。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健全农地流转的法律制度
首先,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完善其他全能的农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独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的必要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土地用途。[4] 其次,完善土地流转监督方面的法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归属,违约责任的承担,强化土地监察。最后,完善土地流转的登记制度。签订合同,进行公证,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二)完善土地流转的政策制度
②前引①,第104页。
摘要:农民股东用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公司对债权人担保的“责任财产”,但其目前又承载着事实上的生存保障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财产性”与“保障性”形成明显的冲突与紧张关系,由此产生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分别探讨公司成立阶段、运营阶段、清算阶段的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解决方案,尤其对于清算阶段的利益冲突,在评析当前各家学说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优先购买权+入股保险+入股风险基金”的三位一体的立体化解决思路,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20-08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其用益物权属性的题中应有之义。从法律科学的角度出发,股份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不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营利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资本化本质相契合,其“人合性”以及较大的“自治性”更是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灵活配置提供了较大的法律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适宜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② 尽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已经提上了执政党的议事日程,但社会保障的城乡一体化的完全实现尚需时日,法律上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具有事实上的保障性,入股农民需要依赖于来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为其提供生存保障。目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中,普遍确立了农民股东的“保底分红权”、“退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回购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责任财产进行清偿”等做法。
在普通公司中,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通过维系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来实现的,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受制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保障性,其债权人面临的风险也比在普通公司中要大得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债权人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尽可能地规避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也是其必然的经营之道。如果不能实现债权人与农民股东利益的再平衡,必然导致农地入股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减少甚至完全消失。没有商业机会的公司显然也不可能为其股东带来投资回报,农民股东依赖来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解决其生活保障的期待也必然落空,最终也不利于农民股东的利益维护。因此,平衡农地入股公司中的债权人与农民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公司设立阶段的利益冲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必须确定,以保证公司有一定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对股东的出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是资本确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作价的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中,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对于平衡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被高估,则实为虚假出资,公司的清偿能力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被低估, 由于农民股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是其分享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则会导致农民股东的利益受损。
③参见李启宇:《基于城乡统筹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创新研究》,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四川农业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5页。
④王斌、刘程程、于红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评估研究》,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1期,第56页。
⑤苏晓鹏、冯文丽:,《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问题》,载《价格理论与实践》 2009年第3期,第67—68页。
⑥孙中华、罗汉亚、赵鲲:《关于江苏省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8期,第33页。
⑦前引⑥,第30页。目前,由于法律法规和专业评估机构的欠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难以保证其评估结论的客观和公正。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缺乏专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在专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评估机构缺失的情形下,许多地方就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作为评估机构。例如,成都市双流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截至2008年11月就评估了双流县宗富枇杷种植专业合作社等4宗土地,评估面积189.81亩,评估总价达274.22万元。③虽然这样操作对于在约束条件下促进土地流转具有现实意义,但其专业性、科学性很难得到保证。其次,流转价格确定的依据不清、随意性大。资产评估一般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方法。由于土地是自然本身的产物,成本是虚拟的,很难定量,成本法难以实际运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目前为法律所限制,农村土地的流转机制发展时间不长,市场上的可参照物不仅量少而且可比性差,市场法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评估中也不可行。因此,一般使用收益法来评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④估测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等于其预期未来收益的现值之和。⑤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试点实践的作价原则一般为,按近三年的平均亩净收益与剩余承包期的乘积。例如,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金龙稻米专业合作社的评估方法为,平均每亩土地每年收益250元,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20年,得出每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价5000元。⑥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以目前细碎化经营下的土地净收益作为依据来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的预期收益,难谓合理。此外,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30年,但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政策已经确定,仅以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依据计算入股的剩余期限收益,也有失公平。再次,在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下,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没有折价。例如,江苏省金坛市28家土地股份合作社中有26家属于这种类型,占92.8%。⑦在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形下,确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相对简单,凭入股土地的数量即可。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东的出资,其评估的价值关涉到公司的资本总额,关涉到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关涉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不进行评估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的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尤为紧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