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9:2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消防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引言
宋庄画家村案——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
宋庄画家村聚集了来自全国各地很多不乏名气的画家。2006年,随着宋庄被规划为北京市十大文化产业集聚区之一,地价也水涨船高,村民基于自身利益开始画家,要求他们退还已出售的小产权房,其中就包括马海涛诉李玉兰案。审理李玉兰一案的北京市二中院认定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决画家李玉兰在90天之内腾房,马海涛补偿给李玉兰九万余元。
这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它在更深层次上触及了中国集体土地制度和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现行法律制度,同时对政府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和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平衡中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提出了挑战。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或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或联合开发商开发建设住宅,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向城市居民销售的房屋[1]。这种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或村委员会盖章以证明权属,故称为“小产权”或乡产权房。目前政府出台的所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所谓“小产权”或乡产权的概念,“小产权房”只是社会上对这种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
(二)小产权房的历史发展
1.小产权房“十年磨一剑”,小产权房的出现并非近一两年,而是已经十年有余。北京市的小产权房大概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出现。然而,从2003年开始,随着建设部的购房风险提示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禁令接连出台,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才开始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算起,北京市小产权房的历史已经有十余年,为何直到今天才有相关部门发出这样的风险提示和禁令?有专家认为,小产权房出现这十几年,相关管理部门一直监管不力。正如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控股公司副总经理胡景晖指出的,“小产权房恰恰处在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的交叉点上,表面上看很多部门都在管,实际上却是谁都没有真正管。”小产权房“十年磨一剑,霜刃未曾试”,形容其尴尬处境名副其实。
2.小产权房目前的发展现状。小产权房在十多年前还只是星星之火,如今已在全国的“城中村”遍地开花,呈现出燎原之势。就全国范围来看,小产权房在城市房屋开发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调查显示,北京地区小产权房已占房地产市场的20%,西安占到25%~30%,而深圳有“城中村”农民房或其他私人自建房超过35万栋,占全市住房总量的49%[2]。可见,小产权房发展到今天已呈难以遏制之势,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小产权房的调控和监管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和非法化论争
学界对于小产权房的合法、非法化论争存在已久,很多学者和专家也就小产权房存在的利弊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小产权房”的实质是违法建筑没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屋,那种认为“小产权房”既有益于农民利益又能实现城乡一体化的观点忽视了“小产权房”背后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大问题”——民生问题[3]。从眼前看,农民可以获得部分利益,但长期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趋于利益诱惑势必会将更多耕地变成宅基地来建造“小产权房”,后果很可能是若干年后城市郊区的农民丧失了土地和生活保障。将小产权房认定为,非法化是秉承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耕地)保护政策,有利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
四、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和法律处理
(一)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
透视小产权房热卖的背后,其实暗藏了其尴尬地位注定存在的高昂风险。根据目前法律,小产权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一旦买卖,买卖合同即被认定为无效,正如宋庄画家村李玉兰一案,画家最终不得不将房屋退还给农民。小产权房在房屋配套设施、物业管理、水电等方面都可能存在问题。此外,破坏中国耕地保护制度,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还存在被的风险。还有人提出,“小产权房”存在“链首”(建设环节是否符合规划审批的风险)、“链身”(购买者主体不适格,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链尾”(权属无法登记,产权不能明确的风险)三个环节的“风险链”[4]。可见,高房价催生下的小产权房,风险重重,城市居民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必须对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知,不要购买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的法律处理
目前,中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纷纷诸如通知、规定等文件,对“小产权”房进行法律规制。拉伦茨教授说过,“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5]我们要根据目前小产权房存在的情况、不同的类型,找寻不同的解决途径。如对于占有耕地开发、建设的小产房应该严格制止,。对于别墅等休闲型以及投资型的小产权房,则应严格限制或者严禁开发、建设。具体处理如下:(1)已经开发而未建的“小产权房”,直接确认为违法,要求停工停建,恢复土地的本来用途;(2)已建未售的“小产权房”区分两种情况,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的,政府可以考虑收购其上面的“小产权房”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同时由国家管理部门为此类房屋颁发相关的权属证书;未经审批,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对于这种类型也应该确认为违法建筑物加以拆除。(3)已建已售的“小产权房”可以参照情况二处理。
五、小产权房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注重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
目前房地产市场呈现比较混乱的发展局面,主要是由于政府在体制和政策上缺乏对房地产市场的有效干预和宏观调控的失衡造成的。一方面,政府缺乏对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平衡的预测能力,没有充分考虑到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失业家庭对攀升的商品房价格的实际承受能力。另一方面,近十年来的房改政策失当,政府对“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仍然滞后。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八条①和国六条②不仅没有稳定住房价,相反出现了中国最高的城市化速度伴随最高的城市房价的奇怪现象。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政府还应该从源头做起,加强和完善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加大对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力度和供应能力。因为只有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改变中国商品住房占大头,经济适用住房不经济,廉租房僧多粥少的住房供应结构,才能从根本上切断小产权住房的供应渠道。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一谈到装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民法人往往联想到“附合”或者“所有权的附合取得”。处理本案的法院也是这样,它正是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添附原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然而问题却是,在装修他人房屋关系中,附合取得有无适用余地?
(一)建材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装修他人房屋,自装修人方面而言,是对建材予以处分,使之附合于他人房屋。当这一附合实现之时,便是建材作为物消灭之日,它们从成为房屋不可分割部分的那一刻起,便不复保持独立形态和独立功能,不复充分物的要件。物消灭,自权利的角度看,以之为对象的物权也就消灭。李文认为“添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房屋所有人(“即使当时的装潢为被告所建,其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该装潢已不为被告所有,已经转移至原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所谓“添附物”并不存在,又何来“添附物”的所有权?本无所有权,又何能移转?如果所指的是建材所有权,则该所有权也因附合而消灭;消灭的原因是对象消灭,而不是权利移转。
(二)房屋所有权不因附合而变更
上述附合,若自房屋的角度来观察,那么,该物在吸附了建材被处分所形成的成分而变更地存续下来。虽然它的外在形态乃至结构、功能等等可能有变更,然而作为物,其概念的同一性却得以维持,房屋在其装修前后为同一物。民法上“物”的概念,为界定所有权之用。也就是说,作为所有权对象的是物,而不是物的属性。纵然物的属性发生了变化,极而言之,例如由“毛坯房”变成“五星”级标准的豪华房,人们也不认为装修前与装修后的房屋不再是同一物,从而需要重新界定其所有权归属。既然物同一,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便不能不同一。房屋装修后不形成新物,也就不存在所有权原始取得问题,附合取得无适用余地。也就是说,房屋在装修之后,依据“一物一权”原则,其所有权得到维持,与添附取得毫无关联。
(三)房屋所有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
当基础法律关系终止、房屋所有人回复对房屋占有时,基于所有权,有就被装修房屋回复物之原状的请求权,这是装修他人房屋物法效果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装修他人房屋的债法效果
在房屋所有权同一的前提下,当基础法律关系终止,装修人返还房屋占有时,装修人便会失去装修结果,这似乎意味着“利益损失”;自另一方面去看,房屋所有人受取装修结果,则似乎为“利益受取”。对此一失一得,民法人通常会思考有否不当利得问题。李文也反映了这一思维定式。然而,上述场合,须否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范加以处理呢?这要审查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要件是否被充分,才能决定。
在这里,首先应当定义:我们讨论的范围应限于基础契约之债正常终止的场合。这是因为,倘若该债不成立、不生效以及非正常终止(主要是单方解除),那么,自应依据各该情形所对应的规范去处理,即确定对于该非正常情形之出现须负责任的当事人,并由该方赔偿所致他方损失。其赔偿范围之中,自须包括装修人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在内。因此,依规范体系,自不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范。
在上述定义之后,我们可以讨论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要件是否充分的问题。
我们看,不当得利之债的四项法律要件,并非处于并列关系,相反,其中的“一方有利失”这一要件,是其余诸项要件的前提。倘若装修人并无利失,那么,依因果关联要件,被装修人便肯定无“利得”-不当得利之债要件中的利得须源自他方利失。惟其如此,利得人方须返该利得于利失人。足见“得利”须在有因果关联的他方利失的约束之下来讨论;而如果该方并无利得,那么该利得之有无规范根据,也就无从谈起了。鉴于此,我们必须首先审查装修人有无利失的问题。
然而,要判断装修人有无利失,又须澄清“装修人利失”的意义。我们认为,所谓装修人利失,应指该方就经其改良的房屋的使用利益因基础法律关系终止而当然产生的损失。此一定义涉及三项要素。一是装修利益;二是以返还占有为时间基准的该利益存量;三是该利益存量因返还占有而当然产生的灭失或者减少。
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们首先定义装修利益,然后方能讨论该利益的损失。装修利益,应指装修人就经其改良房屋的使用利益。该利益以房屋中的改良部分为对象。然而,该部分是内含于房屋的,成为其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而无独立形态及独立功能。惟其并无独立性,便规定了它无从成为利益对象的性质,同时也规定了装修利益无从脱离房屋使用权而成为独立利益的性质。既然如此,装修利益的实现便内含于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之中,无从脱离房屋使用权单独行使,也无从在房屋使用权消灭后独立存续。惟应注意,装修利益是个变量,会随使用过程而逐渐消耗。当使用权期间届满,便告穷竭。
在讨论了装修利益的定义之后,我们实际上已经得出结论:在返还房屋占有时,该利益的存量已为“0”。这便是对第二个问题亦即“以返还占有为时间基准的该利益存量”的回答。既然结论如此,第三个问题亦即“该利益存量因返还占有而当然产生的灭失或者减少”,便无须讨论了。
然而,如此分析装修利益的存量,并得出该存量为“0”的结论,与我们的经验似难吻合,这公平吗?开释此一疑惑,需要进一步地讨论。这就涉及装修行为的理性以及利益的个人性问题。
首先来说装修的理性。不争的事实是,装修是理,装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虑,计算其装修利益并实施装修行为的。在其计划中,必然考虑装修利益与房屋使用权期间的关系,考虑装修利益在该期间充分实现的问题。鉴于房屋使用权期间是已知的,从而预期装修利益期间并不困难。纵在使用权期间无约定的场合,亦非不可合理估计。准此以解,装修利益期间有预期的情形,是我们讨论所考虑的常态。在这一常态下,包含了装修利益与房屋使用权共同终止的必要内容。从而,在使用权期间之后的“溢出”利益,则是不真实的。倘若装修人竟置房屋使用权期间这一约束于不顾,而“奢侈”地装修,以至于出现其利益不能全部发挥而有剩余的情形,纵然我们有办法将该利益准确地计算出来,那么,该利益也不值得保护-法律不应保护非理性带
来的利益。退一步讲,纵然我们宥恕装修人的过失,法律原则也还是不许保护它。试想,倘若立法肯认装修人的残留利益,并进而认定被装修人回复房屋占有便意味着有利得,那么,任何一个恶意的装修人都不乏主张该利益的积极性。又假如判令被装修人返还所谓不当得利,那么,在上述法律环境中,房屋所有人还有哪个肯将其房屋出租、出借?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7.05.022
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在我国已初见成效。目前,老师的教学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转变,转变了之前单一知识传授的教学方式,更加关心学生的学习能力、情感态度的培养,但观念的改变并没有带来方式的完全创新。教学方式上,部分老师还是没有完全转变角色,依旧将自己作为教学的主体。受应试化教育的影响,很多教师仍重视知识的传授,忽视能力的培养,加重了学生的学习负担。还有部分老师,贪图一时的教学成绩,对学生进行填鸭式的教育,这样虽能短时间内提高学生的成绩,但并不能真正提高学生的语文水平,教学的目的不是提高学生的语文成绩,而是提高学生的语文水平,否则就违背了素质教育和新课程改革的真正目的。
要想提高学生的语文水平,重点还是在课堂,小学生的学习自主性有限,并且趣味性小,课余时间应多用来参与多元有趣的活动,而不是一味的学习。这就要求在小学语文的课堂上,找到改进课堂效率的策略和方法,充分利用n堂时间,培养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高效地提高小学语文课堂的效率,提高学生的语文水平,达到素质教育的真正目的。
一、重视课前准备工作,制定课堂教学计划
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这句话点出了事先准备的重要性,小学语文的教学同样需要遵循这个法则。学生的学习不能忽略预习,老师也一样,要想提高课堂效率,老师必须事先吃透教材。教材是课堂学习的重要手段,教师只有先将教材理解透彻,才能清楚明白、简明扼要的将知识传授给学生,用最精准的语言传授知识,是提高教学效率的重要方面。事先规划好讲课内容和具体时间,严格按照计划安排实施教学,教师不能在课堂上思绪不清晰,需精神高度集中,按部就班的实施教学计划,做到心中有数。知识的拓展也需要在课前准备好,与所学知识相关的课外知识也不能忽视,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在课堂上可以借助多媒体等教学工具,在进一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也能清楚明白的学习课外知识。另外,要注意教师扮演的是引导者的角色,应该将课堂还给学生,小学生学习能力和心理都处于不成熟阶段,老师不能完全放手让学生自己学习,引导和管理必不可少。提高课堂效率的重要手段是做好课前工作,制定教学计划是提高课堂效率的重要举措。
二、牢记学生是课堂学习主体,采用多元化教学方式,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离不开学生的配合,要想让学生紧跟老师的思路走,就要求学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而兴趣是吸引学生注意力的唯一方法。小学生思维活跃,很容易被新鲜事物吸引,这就要求教师在课堂上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抓住学生的心理特点,不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习的积极性。
小学语文的教材知识比较浅显,但有很多记忆性的知识容易使学生感到枯燥,教师结合学生的心理特点,可以进行学生间的比赛,激发学生的好胜心,也可以以全体学生或者小组为单位,进行知识抢答小游戏,这都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快乐中学习知识,提高教学的课堂效率。但也不能一味的追求课堂形式,忽视了实际的课堂效果,这就要求教师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及时改变教学方法和形式,找到最有效的方法。教学工具的应用也必不可少,现代的教学工具都是为了提高教学效率,教师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教学的工具,利用图片视频等直观的方式,让学生对知识有更深层次的理解。另外,自信心的树立在学习中同样不容忽视,小学生的思维活跃,这是很难能可贵的,素质教育的教学目标中明确指出,要重视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所以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教师要重视学生不一样想法的诞生,并给予鼓励,在培养创新意识的同时,树立学生学习语文的自信心,在以后的学习中有重要作用。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重点在学生,寻找并采用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是提高教学效率的关键。
三、教师课后的自省与监督必不可少
课后是学生发展兴趣、培养其他能力的重要时间,但课后对知识的巩固又是必不可少,只有将上一节课所学知识掌握,教师才能在以后的课堂中减少课前复习的时间,留出更多时间给其他教学活动。小学生目前的学习自制力较低,要想完全靠自学是不现实的,这就要求教师在课后发挥监督和指导作用,明确学生学习上的欠缺,让学生在课后重点进行练习和巩固。课后作业的量也要适量,写作业不是目的,掌握为重点,不能让学生课后时间全都由作业陪伴,抹杀孩子爱玩的天性,注意劳逸结合和学习效率。
语文学科为人文性学科,有大量的背诵知识,完全在课堂时间让学生进行背诵也不现实,这就要在课后让学生掌握。课堂上大部分的同学都能够跟上教学进度,但对于知识掌握较慢的学生,教师不能挖苦和讽刺,应该给予鼓励,并重点关注,可以采用让学生帮助学生的方式,慢慢让学生将知识掌握。在教学活动进行一段时间后,教师要及时对自己在这一阶段的教学成果进行自省,反省自己的教学方式,总结方式上的优点和不足,优点继续保持,不足在接下来的教学中加以改进和矫正,避免造成恶性循环,在不断反思中进步。师生配合,课堂效率才会真正提高。
关键词 质量管理; 公文; 效率
为提高企业公文处理效率,企业引进办公自动化系统、加强公文处理培训和过程指导、监督,持续优化公文处理系统流程,公文处理效率有所提高。但是,仍然存在公文处理系统有待完善、公文处理不及时等问题,有时甚至延误工作安排落实,引起客户抱怨。如何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成为企业管理中必须重点关注的迫切问题。
一、质量管理理论方法
全面质量管理是以质量为中心,建立在全员参与基础上的一种管理方法,其目的在于长期获得顾客满意、组织成员和社会的利益。全面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现代化、科学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面质量管理中,管理围绕质量展开,人人都参与其间,目的则是促进顾客满意度。在这种体系中,顾客是焦点,目的是不断改进,且人人参与其间。全面质量管理活动的实施,离不开管理循环的运转。PDCA 循环应用了科学的统计观念和处理方法,作为推动工作、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有效工具,是任何一项管理活动有效进行的一种基本方法, 特别是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应用
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应用广泛,为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本文将质量管理理论方法运用到提高公文处理效率中,以收文处理为例,按照QC 活动程序,通过选择课题、现状调查、目标设定、分析原因、确定要因、制定对策、对策实施、检查效果、巩固措施等步骤,实现提高收文处理效率的目标。
(一)收文处理现状分析。近年来,随着集团公司持续健
康发展,生产经营任务不断增加,公文处理强度持续不减。同时,公文处理的时效性要求越来越高,紧急公文(需2 日内安排落实)数量逐年递增,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根据收文处理现状调查分析,集团公司公文处理系统收文流程共7 个环节,分别为收文登记、公文提交、公文拟办、领导批示、选择承办、部门承办、文件办结。
自收文登记至文件办结平均用时9.9 天,其中 “部门承办”环节用时最长,平均用时7.9 天,占收文处理总时间的80%。
(二)目标设定。调查显示,70% 左右的公文可以在8 天内处理完毕,据此,制定目标为收文处理时间由9.9 天缩短至8 天。
(三)分析原因及要因确认。运用头脑风暴法,针对9 条末端因素,对影响收文处理效率的原因逐一论证、分析确认要因。最终确定影响收文处理效率的要因有以下3 条:1. 监督力度不够;2. 同一收文多个部门不能同时处理;3. 缺乏文件处理进展反馈。
(四)制定对策。针对以上3 条要因,按照5W1H 原则,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对策。
(五)对策实施。对策实施一:加强对文件处理的督查督办。在集团公司主页,对各部门/ 单位文件滞押情况定期公布,并与文件滞押较严重的部门/ 单位主要负责人沟通督办。经过实施对策一,公文滞押数量呈下降趋势。对策实施二:增加收文并行处理功能。为解决同一文件多个部门不同时处理,导致办理时间长的问题,在公文处理系统原收文处理流程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收文的并行处理功能。系统优化前:多部门承办环节处理方式为串行处理,即首个承办部门接收文件后,经秘书批交、领导批示、转处理人、处理、办结等流程并且全部处理完毕后,文件才能被另一个部门处理,后续处理部门只能“排队等候”。如果某个部门的任何节点的处理人没有及时处理文件,将影响其它部门处理文件,导致文件处理效率整体下降。系统优化后:增加“并行送承办部门”选项,即部门承办环节处理方式为并行处理。经改进后的系统,并行处理的各部门可以同时获得处理权限,部门处理文件不必“排队等候”,解决了同一文件多个部门不能同时处理的问题,提高了公文处理效率。对策实施三:增加文件处理过程的追踪功能。针对处理时间超过一定期限的文件,在公文处理系统中增加未处理文件提醒功能,及时提醒集团公司办公室及部门/ 单位办公室人员追踪文件处理进展,督促承办人抓紧处理文件。
(六)检查效果。通过以上3 个对策的逐步实施,集团公司收文处理效率得到显著提高。经对2014 年6 ~ 8 月期间收文处理时间统计分析,收文处理总时间由原来的9.9 天缩短为7.8天,效率提高了21%,其中“部门承办环节”效果明显,平均处理时间由原来的7.9 天缩短为6.2 天,效率提高了22%,实现了预期目标。
(七)巩固措施。集团公司办公室将公文滞押情况通报作为一项制度严格执行,每月初对上月各部门/ 单位公文滞押情况在集团公司主页通报,过程中保持与各单位/ 部门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加强督查督办。巩固期收文处理时间平均为7.4 天,小于目标值8 天,巩固效果良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