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9:3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刑事辩护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法院的指定;而刑事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虽然辩护人与人都并非刑事诉讼主体,但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而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能附属于被人,并依被人的意志从事活动。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往往相反。
4、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刑事的职责在于维护被人的合法利益。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宋家宁,李颖.《刑事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7
[3]商晓静.我国刑事拘留制度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31
一、阅卷权问题的提出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但是对于阅卷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均只赋予了辩护人或者诉讼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查阅卷宗的权利,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就不承认其享有阅卷权,这个问题日益引起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基本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与案件有最直接的关系,如果其阅卷权不能得到保障,就没有办法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最有效的自行辩护,只能完全依托于律师。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来源于委托他们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就是说只有在被追诉人委托下,律师才享有相关的权利,阅卷权也应是如此,真正享有阅卷权的主体应该是被追诉人,可能只是由于其被羁押或者其它情况才有律师代为行使。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对于刑事诉讼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获得更全面的口供,而且有助于辩护人更好地开展辩护工作。如果被追诉人提前熟悉案件材料,针对卷宗里面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这样可以省去庭审时花费的大量时间用来给被告人阅读和熟悉证据,也可以破除其可能存在的侥幸心理,如实、全面地供述,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给辩护人。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阅卷权是辩护人特有的权利,虽然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追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享有的一切权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一定享有,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利不能根据逻辑来推导。此外,滥用通过阅卷获知的信息的情况也会随之发生,被追诉人庭前或者庭上翻供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做有利于自己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作证,从而给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持否定说的人主要是基于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的角度考虑,追求实体正义和法律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赋予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阅卷权虽然保障了其应有的辩护权,但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最终社会效果的实现,不利于有效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二、域外司法实践中阅卷权的发展
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已经不是一天两天,我国也有很多专家学者提出借鉴外国刑事诉讼中的经验,事实上,关于被追诉人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的争论,并不是中国法学界特有的现象。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进行了不同的尝试,主要有德国的阅卷权之争以及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德国关于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最早德国司法实践中奉行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主体分离的观点,认为被告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但出于保护卷宗完整性、保护证人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立法规定该权利只有辩护人才能行使。
1997年欧洲人权法院针对Foucher一案的裁判,使得德国国内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争论再次成为焦点,德国不得不在1999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条款赋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一定的阅卷权。现如今,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在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上基本上形成了以下特点:一是承认被追诉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原则上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来行使,辩护人可以将其通过阅卷掌握的案件信息传达给被追诉人;二是原则上被追诉人没有阅卷请求权,但是,当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时,他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卷宗副本。三是相对于辩护人,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知的卷宗内容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与德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时不实行卷证移送制度,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涉及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被追诉人在庭前到底可以获悉多少案件的相关信息取决于检察官在多大范围内允许辩方查阅案卷内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之争,虽然争议的焦点和阅卷权之争不同,但是究其根源都是被追诉人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悉权,所以对研究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下笔者以美国为例,简单介绍美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过程。
早期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反对证据开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为了防止辩方干扰证人作证,被追诉人很有可能通过贿赂、威胁甚至人身伤害等手段迫使控方证人改变证言或者拒绝出庭作证。二是防止被追诉人针对控方庭前出示的证据作出有利自己的虚假辩护,如果被追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得知控方证据,就可以知悉哪些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强,哪些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其编造的辩护事由将会更有针对性,更具说服力,很难识破。三是无法实现双向或者互惠性开示。因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大部分归于控方,如果实行证据开示,很可能意味着要求控方进行证据开示而允许被追诉人隐藏证据,在庭审时会对控方带来很多突发性的威胁,造成其处在极其不利的地位。
后来,证据开示的赞成者针对反对者的理由进行了反驳,并从正面阐述了证据开示的重要性。他们认为,实行证据开示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降低无辜者被定罪的危险。只有给被追诉人相应的知悉案件证据的权利,才能保证其作出有效的辩护,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双方经过多番大讨论,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从1946年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正式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以来,至今为止经历了几次修改,证据开示的范围也慢慢扩大,反对者所提出的问题并没有显著增加,为美国各州法律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奠定了基础,形成了稳定的体系。
三、我国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问题与完善
无论是国外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立法的发展历程还是我国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可以看到,如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能正确行使,是有利于刑事辩护的,刑事辩护最终追求的是有效辩护,即辩护的实际效果,在我国,有效辩护的问题也日益得到重视,樊崇义教授认为,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有效辩护要求至少有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而完整;二是自我辩护应当得到充分重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因为控辩双方的利益冲突以及可能引发的干扰证人作证,不利于刑事诉讼进行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为实现有效辩护,确立并完善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原则上承认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权的一种,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就应该享有查阅卷宗的权利。尤其是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被追诉人都能委托辩护人,这就导致其无法通过查阅卷宗的方式知悉案情,进行有效的自我辩护,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无疑是改变这种现状的切实有效途径。
刑事诉讼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方式,法官的裁判虽然不完全受制于控辩双方的意见,而是相对独立地建立在自身所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但控辩双方必然会尽力对法官的结论施加自己的影响,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尤其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特殊的保障。比如,设立了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制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程序保障,也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然而,司法实践中“冤杀、错杀”并不鲜见,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律师辩护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让我们先看一下曾经轰动全国的“枪下留人”案,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低效性和改革的必要性。
2001年5月2日零时许,陕西董伟与朋友酒后来到延安电影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宋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董伟用地砖连续打击宋的头部致宋倒地后逃离现场,宋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阳因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中枢衰竭而死亡。2001年12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董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占平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朱占平通过调查后发现,被害人宋阳存在过错,董伟存在自卫情节,作为唯一定案证据的一份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调查结束后,朱占平向陕西高院递交了辩护词,详细剖析了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其辩护意见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2002年4月27日,陕西高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死刑判决。
考虑到本案也许很快就会执行(本案发生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朱占平立即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4月28日上午朱占平到达北京,历尽周折终于将申诉材料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一位女法官。然而,当天下午5时许,朱占平突然得知死刑将于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执行。第二天早晨,朱占平再次来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最终被接受。就在延安中院执行死刑的前4分钟,最高人民法院下令案件暂缓执行,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一幕。
此后,最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对董伟判处死刑正确,再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2002年9月5日上午延安郊外,行刑的枪声最终响起,27岁的陕西农民董伟在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后倒地伏法。
本案中,二审辩护律师提交了详尽的辩护词,按理说辩护意见被采纳、案件被改判的希望很大,但结局却出人意料。显然,陕西高院在作出裁定的过程中最多只是审查了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未真正考虑辩护意见,在辩护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作出二审裁定。更有甚者,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之事都不知情。即使最高法院紧急下令停止执行并进行了复查,陕西高院仍然未采纳辩护意见,再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并最终执行。不难看出,本案辩护律师作出的辩护词实际上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
二、死刑的改造与律师有效辩护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在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条款和罪名也很少。而在我国,尽管从1979 年到 1997 年刑法典,再到八个刑法修正案都一再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至今我国仍有55个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罪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犯罪等,无论是死刑条款还是罪名,我国都远超于世界其他国家。
中国死刑的立法现状与世界法治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学界的深刻反思,众多学者提出了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各种见解。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废止死刑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立法和司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目前的国情看,中国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现象迭出不穷,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保留死刑,才能对危险分子产生足够的震慑,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未来,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式依然会继续存在。那么有关死刑,我们面临的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在保留死刑、限制死刑的前提下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在通过实体立法不断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同时,也应该将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则是从程序方面对死刑进行的改造。律师的有效辩护无疑是从被告人立场出发,切实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根本性程序改造措施。
三、死刑制度的程序性改造——构建律师有效辩护制度
(一)死刑案件中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现代法治从形式正义逐渐走向实质正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也从关注形式上的“有律师辩护”,进一步发展到“有效的律师辩护”。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义务,律师的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是指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从而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积极效果。辩护的有效性又分为实体上的有效性和程序上的有效性两个方面。所谓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而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意义在于,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存在的目的,也是整个辩护制度的生命。也是克服律师界最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存在的障碍
即使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于政策、立法、司法等层面的障碍,死刑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仍难以实现。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死刑二审程序往往是采用阅卷调查的方式。董伟案中,陕西省高院就是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终审裁定的,辩护律师未出庭辩护就接到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
任何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都应当具有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通过辩论、举证和质证形成争议焦点,逐步澄清案件事实,并尽可能法官的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法官也只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结论,即必须将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
董伟案中还有一个问题——案件的最终裁定是经陕西高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于一种“审判组织”。但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而是通过办案法官的口头或书面汇报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结论。这种“审判组织”的尴尬地位必然给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第一,从形式上讲,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辩护人直接被剥夺了参与机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被剥夺。而让那些利益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真正参与到诉讼中来并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恰恰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第二,从实质上讲,审判委员会无须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关心的争议焦点,因而律师当然无法对审判委员会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因此,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我们再从立法上寻找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面临的难题。大多数涉及死刑的条文在犯罪情节上、量刑上很多也采用相对模糊的说法,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总则中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显然是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量刑的统一和死刑的限制适用,也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
(三)实现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基本思路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但相关的制度建设尚未跟上改革的步伐,其中之一便是证据开示制度。修订后的《律师法》建立了一种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的证据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是在对抗制或是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相互获取证据、信息的一种程序设置,是一种证据知悉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最为完善。该制度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法条有:(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第121条;(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3)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以上法条就证据信息沟通和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规定,但缺陷依旧明显: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相关概念不明确等等。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侦控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向辩护律师提供。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拓宽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实质上作出了控诉方向辩护方单向开示证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以及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诺干意见》(试行)等都是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探索的成果。
(一)建立证据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间接地实现着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鉴借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需要包含以下几项:依法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原则、不对等开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转贴于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新规定,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造成很大挑战。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以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促使反贪侦查工作由“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转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使侦查工作由静态向动态发展,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一)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审讯工作难度加大,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除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侦查机关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心理,使其拒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即使产生交代问题的念头,也可能拖至与律师会见权衡利弊后再供述,加大了审讯突破的难度。
(二)侦查工作更趋公开透明,部分审讯策略受限或失效,窝案串案成案率大幅下降
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和深挖案情,而审讯策略成功运用的关键一点在于侦查部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律师的提前介入且会见次数不加限制,使侦查工作的神秘感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许多原本行之有效的审讯策略在这种情形下被大大折扣甚至失效。一旦运用不慎,不但未能达到预期的施谋效果,反而使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丧失信任,影响审讯工作的有效开展。一些在审讯过程中掌握的有价值线索,一旦被泄露,同案犯或相关涉案人员就会闻风而动、逃避侦查,这将使侦查取证和深挖串窝案更加举步维艰。
(三)口供的稳定性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加大,零口供案件将会增加
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讯问,不但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犯罪构成要件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是正常的,因而其供述产生反复也必然存在。但如果律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违纪违法,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指点”,势必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四)证人证言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或伪证现象将更突出
在受贿案件中,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受贿人在某一地域或者行业一般都有较大的“能量”。行贿人一旦作证,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其经营的各种关系甚至在行业内的“声誉”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勉强配合,通常都是迫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政策压力下利弊权衡后的艰难选择。一旦律师介入其中,行贿人的心态会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原因或压力,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这将使反贪侦查取证工作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二、反贪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的几点建议
(一)切实转变观念,以积极的心态认识和应对新刑诉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新规定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辩护律师双方都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共同法律价值观,即无论是律师的、辩护活动,还是检察自侦工作,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都是广义的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基本着力点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观念,树立“拖延会见未必对办案有利,积极提供会见未必对办案不利”的理念,理性认识到辩护律师既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忠诚维护者,也是自侦案件质量的铁面检验员。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适应在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自身执法能力的提高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依法保障不同情形下的律师会见权
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沟通协调,探讨刑诉法修改后如何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基础上保障案件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反贪部门要敢用善用但不滥用新刑诉法赋予的辩护律师会见“许可权”,特别是对案情有较大发展价值、有形成窝串案可能的,应该充分行使“许可权”,反之则可许可公安机关、看守所直接安排律师会见。对于普通自侦案件,在依法保障律师直接会见的权利的同时,反贪部门要与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反馈渠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与其会见等基本情况。特殊情况下,如果反贪部门提审时间与律师会见时间发生冲突的,应优先保障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公安机关、看守所应保障在律师提出会见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当然,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与辩护律师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良性互动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律师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及沟通协调,要求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在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以便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情况和及时联系辩护人。在辩护律师会见或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反贪部门可与辩护律师加强沟通,向辩护律师通报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可以主动与辩护律师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具体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及相关诉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相关意见等,积极配合其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及时回应其诉求。同时反贪部门还可以适时通过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制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从轻处理。这样,反贪部门与辩护律师相互尊重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达到双赢局面。
(四)动态收集证据,及时固定、补强证据
由于初查阶段受到手段措施限制和隐蔽性考虑,无论初查再精细化也无法弥补和取代搜查及审讯中获取证据或证据信息的作用。因此,要高度重视外围调查取证与审讯活动的内外配合,审讯活动为外围取证提供取证信息和方向,外围取证为审讯活动提供谈话内容和审讯思路。因此,立案传唤后,要及时进行全面搜查及调取档案资料等,细致整理归纳分析,结合前期初查资料,研判出可能存在腐败问题的内容和方向,化繁为简,为快速审讯突破提供“炮弹”。考虑律师频繁会见后信息不对称优势的丧失和犯罪嫌疑人心态可能发生的转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固定容易反复、证据关联性小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形成基本的证据体系。办案人员对每节犯罪事实应当按照“零口供”的证据标准进行固定,及时审查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瑕疵,在律师全面介入案情、行使调查取证权前及时补强。
(五)注重各方协作配合,为案件的成功办理争取有利环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3-0315-02
1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诉讼交易,协商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对被告人减轻量刑的良性建议,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作为美国刑事司法中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几乎成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鉴于该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一些采用抗辩式诉讼程序的国家如英,意,德等都纷纷效仿。而在我国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中则首开辩诉交易之先河。此案在我国引起很大轰动,关于辩诉交易的引进问题,我国出现了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我国引入辩诉交易有积极意义与必要性,我国本身就存在调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相通之处,可以更好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积压案件、提高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
否定说认为我国是个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缺乏辩诉交易存在与运转的基本条件。而且违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更注重追求的是实体正义而不是程序正义,会对我国现有的制度造成冲击,引起司法腐败问题。
缓行说认为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与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为时过早。
2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可能会损害法律实体的公正性和社会正义,会助长检察官的懒惰和擅权。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随之也带来了负面影响,如犯罪率上升,犯罪多样化。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谋求一种高效的诉讼处理方式就成为了必要。而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成本、时间问题,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
2.1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
(1)立法支持。两高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个意见的出台,为控辩协商制度提供了舞台,经过控辩协商后的案件,可以一律归于“被告人认罪案件”而按照意见进行审理。
(2)辩护与制度支持。我国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等等,从制度上已经具备推行控辩协商的条件。
(3)人们观念的改变为控辩协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人们认为现在中国资源奇缺,而辩诉交易制度正是体现诉讼经济价值。人们的公正观念已经开始从理想公正向现实公正转变,这使得人们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而且“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已经使之深入民心,为推行控辩协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4)人民检察院不裁量权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有专家指出,应适当扩大法官不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这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5)历史文化支持。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自来就推崇“以和为贵”的精神,普遍存在着一种厌讼、怕讼的法文化心态,辩诉交易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两败俱伤、实现“双赢”,迎合了中国人的这种传统心态。
2.2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
(1)有利于制衡沉默权,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辩诉交易制度使得“坦白从宽”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真正体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精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
(2)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除惩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还有尽快获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辩诉交易制度就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成本。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这是辩诉交易制度制定最初的目的。使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提起公诉或不的决定。简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通过协商,使案件在一审就得到圆满解决。
(4)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心理的减轻。
(5)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累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能满足被害人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中表现尤为突出。
3 我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构建设想
既然辩诉交易在中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其硬堵,不如疏导,那就是针对在我国的障碍,借鉴别国的经验,扬长避短地建构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具体设想如下:
(1)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我国虽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但是不能说我国真正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形成广泛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确立沉默权制度,侦查机关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出具一些法律文书为条件换取被追究者同意放弃沉默权。如此,辩诉交易便有了“两厢情愿”的催生素。
(2)健全律师辩护和证据开示制度。我国的刑事案件有律师辩护的占得比重非常小,现行刑诉法赋予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不足以制约侦控权力的滥用,而且辩护的风险太大。对此应该扩大法律援助适用面,扩大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等。此外,借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3)防止辩诉交易中公诉权异化为谋私工具。这是构建我国诉讼交易制度的关键。可以严格要求侦诉人员的选任条件,加强内部执业监督,构建对公诉方的制衡机制,除法定保密事项外,辩诉交易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严惩腐败。
(4)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交易程序。我主张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不能单独以法定刑的高低为标准,还应结合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大小、案件查处的难易度来决定。交易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协商,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辩诉交易申请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建议。
(5)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审查。辩诉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法官以中立者身份审查判断,以实现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利益保护的衡平。
(6)社会控制手段的配套。建立全国联网的关于公民身份和特征及相关事项的计算机检索系统;改进对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措施等防止犯罪人吃回扣。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行起来阻碍重重,但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还是利大于弊。我们不应该排斥一个对我国法制进程有益的制度,既然我国大的法制环境在短时间内还无法得到全面改善,与其等待其条件完全成熟,不如先把它引进来,在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其辅助条件,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善.辩诉交易制度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2.
[2]夏晓敏.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适用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