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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族经济立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G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712(2013)34-0052-06
[基金项目]广西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广西民族地区学困生发展策略与语文德育的功能研究”(2008C21)。
[作者简介]韦美日(1964―),女,广西环江人,硕士,广西师范学院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语文课程与教学论,广西民族地区语文德育。
在语文课程改革中,出现了一些自相矛盾的奇怪现象:一边是课改实验的“泛人文化”,表现为在公开课或是教学竞赛中,以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为主,进行漫无边际的拓展延伸,忽略了语文知识、技能的传授、训练;一边是学校的常规教学中的“去人文”,表现为课堂教学仍然以传授知识为主,扎扎实实进行应试能力训练,把人文精神的培育当成可有可无的内容,随意增减。
一、语文教学中遇到的问题
语文课堂教学中的矛盾现象背后是语文课程的价值取向指导下的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问题。功利化的价值取向使语文课堂教学僵化、老化,局限于狭小的语文课程,受制于语文教学的狭窄空间,不能进行真正的跨学科、跨领域、面向生活的语文综合性学习,不能全面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
(一)语文教学实践的功利化取向
语文课程改革中,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事实上有其内在联系,即语文课程实践中的功利性价值取向侵蚀了语文课程标准的理性价值取向,导致对语文课程理念的浅表理解,或者是误读。在教学行为上则表现为阳奉阴违:在展示语文教学改革成果的实验课上,尽可能多地增加人文性的内容,贴近语文课程标准的要求,会获得比较高的评价;在常规语文教学实践中,认认真真落实语文知识点,尽量吃透语文考试的内容,在各种语文考试中成绩优秀,会得到大家的承认。这种过于功利化的语文教学活动必然走向经验性和机械化,轻视排斥理论指导,惰于实践创新,消解语文课程改革的核心价值体系,在语文课程改革旗帜掩护下,走的是应试教学的老路。
(二)语文教学内容和语文教学研究的单一化
要摆脱语文教学的经验性和机械化的惯性倾向,语文教学就不能只顾在自己的领地上埋头耕耘,还需要具有宏观的、全局的战略眼光,超越眼前的功利性需要,为国家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学生的未来谋划,在更广阔的天地中运筹帷幄。语文教学立足于语文素养的提高而不只是在实验课中表演人文性,语文知识和技能的获得也不只在语文课本和语文课堂教学活动中,其途径和方法是无限多样的,需要语文教师在语文教学实践中勇于探索,更需要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的理论和研究方法指导语文教学实践,不同学科的理论可以为语文教学开辟新天地,提供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有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民族学的经济文化类型理论所关注的经济文化类型及其对经济文化类型的研究方法,为成功地利用本土的语文课程资源提供可参照的理论框架和方法论基础,引导语文课程实施走出“泛人文化”和“去人文”的泥潭。
二、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及其发展
(一)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提出
人类学的经济文化类型理论是“苏联专家CH托尔斯托夫、MT列文、HH切博克萨罗夫等人在20世纪50年代共同提出的。”[1]“1956―1958年期间,时任苏联民族学研究所东亚和南亚室主任的切博克萨罗夫到我国中央民族学院进行讲学。期间,我国学者林耀华与他共同撰写了《中国经济文化类型》一文,全面地运用了经济文化类型理论来研究中国民族问题,踏出了此理论在中国进行本土化研究的第一步。但在之后2O多年的时间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国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没有取得任何进展,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林耀华的学生张海洋开始继续此项研究,其硕士学位论文便是《中国经济文化类型研究》。”[2]苏联的经济文化类型是指“居住在相似的自然地理条件下,并有近似的社会发展水平的各民族在历史上形成的经济和文化特点的综合。”[1]林耀华先生认为经济文化类型是指“居住在相似的生态环境下,并操持相同生计方式的各民族在历史上形成的具有共同经济和文化特点的综合体。”[1]
(二)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在中国的发展
罗吉华文章所说的“本土化研究”是指中国的人类学家用苏联专家的经济文化类型理论来认识中国的经济文化类型,在研究实践中修正完善这一理论,使之更贴近中国民族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为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服务,这一工作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得到延续。50年代,林耀华先生在《中国经济文化类型》中结合东亚各个经济文化类型的情况,区分了三组经济文化类型:第一组,以狩猎、采集和捕鱼起着主导作用的类型;第二组,以锄掘(徒手耕)农业或动物饲养为主的类型;第三组,以犁耕(耕耘)农业为主的类型。[3]他还对每一种类型的特点及分布范围进行了具体的阐述,为建立和运用中国特色的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框架。其优点是将研究置于东亚的大背景中进行比较分析,有一个中观的认识角度,选取了每一类型中的典型进行描述,加深了对某一类型的特点的理解和认识;其不足是未能深入到中国领土上的56个民族的生态环境内部,了解其具体的生计方式,区分其经济文化类型,其研究成果依然是一个大致的轮廓,没有构成一个细节完备的逻辑体系。
林耀华先生主编的1997年出版的《民族学通论》第四章《经济文化类型》在原来分析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和完善。首先,阐明了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含义及其作用,强调了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它在学科理论方面的价值和现实意义。方法论方面指出了它的一系列操作规范,为正确理解和实际运用这一概念指明了方向。其次,阐明了其在学科理论建设方面的重要贡献和民族地区的现代化建设方面的作用,使其方法论意义落实到具体的学科内容方面和现实生活领域,有效扩大了它的影响范围,强化其实践意义,把它从纯学科的认识论逐步发展为能为解决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事业发展提供理论依据的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学理论。与在《中国经济文化类型》中所提出的内容框架相比,《民族学通论》区分了类型组里面的具体类型。第一组,采集渔猎经济文化类型,包含两个类型:以鄂伦春族为代表的山林狩猎型和以赫哲族为代表的河谷渔捞型;第二组,畜牧经济文化类型组分为四个类型:以部分鄂温克族为代表的苔原畜牧型,以蒙古族为代表的戈壁草原游牧型,以哈萨克族为典型的盆地草原游牧型,以藏族为典型的高山草场畜牧型。第三组,农耕经济文化类型组,区分出六个类型:山林刀耕火种型、山地牧耕型、山地耕猎型、丘陵稻作型、绿洲耕牧型、平原集约农耕型,最后一种类型还区分出两个亚型:北方亚型和南方亚型。[4]
《中国经济文化类型》和《民族学通论》第四章《经济文化类型》的内容相比较,有三点不同:第一点,类型组名称有变化;第二点,类型组中的典型变成了具体的类型;第三点,各类型的经济文化的地域性、历史性、综合性的特点更为突出。这三点变化把中国的经济文化类型从东亚的经济文化类型的背景中凸显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对象来考察,因而从名称到特点都更符合中国民族地区的地理分布特点,历史以来形成的各民族的居住格局,以及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这个体系的优点是很明显的,它突出了中国地理环境和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特色,有利于正确认识民族地区的社会结构及其历史发展规律,能更好地指导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其不足之处是由于顾及到经济文化类型的综合性特点,虽然提到了建立有层次的立体结构的四个内容,但在具体阐述内容时,没有对构成这种综合性的具体因素及其相互影响关系进行相应的描述,即其类型内部的基本结构仍然有待完善。
(三)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在民族教育中的应用
在哈经雄、滕星先生主编的2001年出版的《民族教育学通论》第四章第二节《经济文化类型与民族教育》中,在林耀华先生所下定义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对世界民族分布和地理类型的概括分析,首先对世界民族及民族区域的经济文化类型进行一个粗线条的分类,然后对民族经济文化类型同民族教育的一般关系进行初步探讨。”[5]这里区分出四个经济文化类型组,第一组,采集渔猎经济文化类型组,包括两个亚型:北部寒带亚型和南部热带亚型;第二组,游牧经济文化类型组,包括两个亚型:北部寒带、温带亚型和南部热带亚型;第三组,农业经济文化类型,包括山地雨林混合农业和犁耕农业;第四组,现代化工农牧业类型组,包括三种类型:高度发达的商品化农牧业、商品化的种植园农业、城镇工农业综合经济文化类型。基于世界教育的多元文化背景和民族教育的视角,其内容的特点也很鲜明,第一点,从“世界民族分布和地理类型的概括分析”来区分的经济文化类型,与世界多元文化教育的背景相呼应,吸收了《中国经济文化类型》的中观视角并赋予时代特色;第二点从“民族经济文化类型同民族教育的一般关系”出发进行研究,重点不在于构建经济文化类型的理论,而在于探讨其特点对民族地区学校教育的影响。这一论题的优点是简洁明了,突出特定研究视界中的经济文化类型的核心内容,其不足在于宏观角度必然要牺牲许多具体的内容,而经济文化类型与民族教育的许多特点是要通过具体细节才能得到精确反映的。
经济文化类型理论从20世纪50年代由苏联专家提出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中国的实践与发展,在理论体系的建构上,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进行了有成效的探索,在本土化的实践中,经济文化类型的区分更加能体现中国区域民族分布的特点,在方法论的意义上,强化了它在民族地区现代化进程中的价值和意义。
三、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对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启示
经济文化类型理论不但在民族学的发展和民族学研究中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其对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独特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对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利用也有重要的启示。
(一)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立足于本地的物质文化基础
“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充分地肯定了自然地理环境和社会生产力水平对于物质文化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从而为民族学对人类社会物质文化的起源和特征的研究提供了一条科学的认识途径。”[4]对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也要从认识本地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社会生产力开始,进而认识其物质文化的特点,这一认识途径对民族地区的语文课程资源开发来说尤其有价值,因为它是自然的馈赠和历史的遗存,不须投资。广西民族地区大部分都属于“农耕经济文化类型组”中的“丘陵稻作型”,“水稻种植与干栏式建筑的结合是丘陵稻作型的基本文化丛结。”[4]这是与民族地区学生的生活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文化,如水稻的起源和分类,水稻种植的知识,干栏式建筑的特点和地理环境的关系,也是最基本的语文课程资源,可以帮助学生理解自己和自然的关系,培养学生对自己民族物质文化的认同。不仅如此,本地物质文化资源进入语文课程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语文课堂气氛,激活学生的生活经验,使学生的学习更有成效。
(二)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面向不同的学科领域
对世界民族的分类有各种角度和方法,但各种方法都有其长处和短处,如语言谱系法,能准确标出各民族在历史上的亲缘关系及接近程度,但却不能标出各族群的地理环境,经济文化发展方向和生计方式的特征,这正是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长处。[4]就是说,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综合运用了不同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解决了本学科的理论问题。语文课程的综合性、社会性、实践性的特点,决定了语文课程资源的无限广阔性,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如果局限于本学科领域,课堂教学中一味强调以语言文字为中心的“语文味”,只重视“语文”的课外读物,或者只圈定在“语文教学辅助材料”的范围里面,那么语文教学就很难逃脱没有“文化”、脱离现实生活的宿命。不同学科领域的知识及其获取知识的方法对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有意义的,这是因为语文学科知识的综合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不断从各个学科领域中源源不断地获得新的知识和新的方法,再以“语文”为核心,对这些知识和方法进行整合,成为语文课程资源。
(三)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要重视背景知识的运用
经济文化类型理论重视对各种经济文化类型的纵向的历史考察和横向的地域差异比较,其经济文化类型组的排列就体现了不同地域的民族发展的历史进程及其经济文化特征。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中执行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体系,也是考虑到不同地域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而经济文化类型的形成是一个长远的历史过程,因此要真正了解其类型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建设和发展,就必须了解其形成的历史背景。民族地区学校教育的知识体系的构建,尤其是地方乡土知识体系的构建,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类型的背景知识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否则三级课程体系的建构就失去了实质意义。语文课程是所有学科的基础,语言文字的正确应用不但是语言文字本身的事情,还有语言文字涉及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背景,也只有关注了语言文字所蕴含的社会经济文化内涵,语文课程作为各门学科的基础才名副其实,才能在三级课程体系中发挥它的基础作用。“纯语文知识”的教学,其实只重视语言形式方面,而抛弃了文字的丰富内涵,是缺乏“文化”的语文课程,无法完全承担语文学科作为基础学科的任务。
(四)语文课程资源开发要重视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的建构
“了解作为人类进化的遗传和变异背景的经济文化类型,必然能使体质人类学的认识途径得到丰富。”[4]了解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类型,也可以开阔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眼界。因此民族地区的学校教育也应该重视作为课程资源基础的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类型的认识和研究,重视在经济文化类型的基础上开发的语文课程资源的原始材料的积累。这些资料应该把已有的体质人类学、民族志的资料包含在其中,眼光不能只局限在语言文字的范围内,也应包含物质文化,如民居、生产工具等要素,要透过语言文字和物质形态去理解和传承语言文字和物质形态所承载的民族文化传统。语文教学的目的从来就不是语言文字本身,而是以它为工具掌握其中的文化内容,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另外,为了使经验的积累具有明确的目的和意义,需要借助其他学科先进理论的指导,但即使是有亲缘关系的交叉学科,也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其构建的理论体系首先必须能解释本学科的事实和现象,而不是解释相关学科的事实和现象。希望借助相关学科的理论解释本学科的事实和现象,摆脱不了模仿和借用的惯习,最终会使自己处于缺乏适切的解释框架的状态,无法建构一个能充分阐述学科特点的理论体系。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目前就处于这种尴尬的状态。要有所作为,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也只是手段,目的还在于,在积累丰富的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经验的基础上建构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理论体系,只有这样,民族地区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才会走上有序发展的道路。
(五)语文课程资源开发要体现语文学科的特点
经济文化类型理论“不仅本身就注意环境、地域和经济、文化的综合因素,而且还有一个历史民族区或历史文化区的概念与之相辅相成。”[4]因为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这种独特视角和研究路线,使其区别于民族学的其他理论,对中国民族经济文化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也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为其他学科领域的借鉴和应用提供了可能性。把它运用于民族地区的语文课程资源开发领域,就要注意民族地区语文学科教育的特点与经济文化类型的契合度。语文课程标准所阐述的语文学科的特点,即人文性、实践性、具有汉语言文字的特点,适用于国家课程体系,而民族地区语文学科教育除了具有上述特点之外,还有适用于地方、学校课程体系的特点,其中之一就是母语思维和汉语思维的转换、兼容问题,这个问题的背后其实就是历史以来民族地区的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的变迁问题,这是语文课程资源开发与经济文化类型之间的结合点。
(六)语文课程资源开发要服务于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
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发展指向民族地区“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与资源”“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本民族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减轻文化变迁中不可避免的心理压力及其他方面的消极影响”“保持其应有的文化特点”。[4]应该说,这不仅是民族学及其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努力的方向,也是民族地区学校教育努力的方向,当然也是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目标。在语文课程资源的选择和鉴别过程中,经济文化类型理论提供了有实用价值的标准,这一标准包含三个内容:第一,作为语文课程资源它是否具有本地区生态环境的特点;第二,作为语文课程资源它能否促进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第三,作为语文课程资源它能否反映本地区经济文化变迁的特点。按照这一标准,并非所有的民族地区的乡土知识都适合作为语文课程资源,在这个意义上说,语文课程资源的开发其实就是一个价值选择、文化选择的过程,而语文课程资源开发的标准的确定就是一个关乎教育哲学的问题,是民族学和教育学共同关注的基本问题,而服务于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则是各学科当前都必须面对的基本问题。
综上所述,从经济文化类型理论在民族学研究和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出发,对作为同样关注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建设和发展的语文课程资源开发而言,它所受到的启发是多方面的。把服务于本地的经济文化发展作为立足点,关注本地特有的文化背景知识,从语文学科的需要出发,有效整合多学科的知识与经验进行语文课程资源开发,就有可能有效解决当前语文课程实施中的经验性和机械化倾向,走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邓红,李天雪对前苏联“经济文化类型理论”的再研究[J]广西民族研究,2006(3):80
[2]罗吉华经济文化类型理论与民族地区地方性校本课程的建构[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2):12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逐步确立,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展开,大量的适合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条例相继出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经济权利。
一、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的概述
(一)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内涵
经济管理自治权在有的教材中被称为经济发展自主权,。这个概念的核心就是“权”字,“权”可以解释为权利或者权力,是以义务或责任相对应的概念,在这里一般指权力,是法律赋予一定主体行使某项职能的依据,其外在表现为某种职能,内在是一定的法律依据,经济管理自治权是一种经济权利,是多民族国家依照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障的,少数民族在特定经济关系中享有的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
(二)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实施的法律依据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是经济管理自治权实施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保障。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
2.依据自治条例
主要是依据贵州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州自治条例和自治县自治条例
3.以政策措施作为补充
除了自治条例以外,有对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也有一些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实施存在的问题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存在许多优势,但同时存在许多不足。
(一)政府行政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1.行政效率有待提高、行政管理尚待完善
2.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所面临问题的认识有待深入
3.各项政策有待于更加深入开展落实
(二)贫困问题与扶贫问题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有其深刻的根源,更有其特定的机理特征,人力资本严重不足,自然资源虽然丰富,但利用效率低下,经济发展的资本也不足。
虽然贵州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中有关于扶贫的规定,并且各地也有相应的政策措施,但扶贫是一个长期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并且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贫困问题和扶贫问题是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实施存在的一个问题。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问题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补偿问题是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虽然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各种资源丰富,矿产资源的储存量也很大,但人均获得量还是严重不足,所以矿产资源开发后的补偿问题必须严格对待。
(四)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贵州民族自治地方有很多地方是还没有受到人类活动影响的原生态自然风景区,对于这些地方的保护尤其重要。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环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许多地方都存在污染现象。并且更为严重的是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后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也有补偿机制,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充分实施
(一)充分实施经济管理自治权所需解决的问题分析
要合理定位 “民族乡”的角色,要加强科学研究,要抓住各种机遇,要认清客观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要认清客观的各种制约因素,要认清贵州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性差异。
(二)充分实施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的方法
1.完善宏观经济环境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宏观经济环境良好,但这个宏观经济环境在不断的变化,还存在一些漏洞,这些漏洞如果没有得到及时和完整的修复,将极大的影响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微观经济发展,从而影响整个宏观经济环境的正常运。
2.消除市场制约
政府要主动管理市场经济,但不能强行干预经济的运行,而应监督市场的发展,引导市场向着良性循环的结构发展,消除市场制约现象。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各自治州政府之间、各自治县政府之间以及县与州政府之间要相互协助和配合,不能相互排斥、相互设置障碍,要共同努力为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充分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
3.注重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有其客观必要性,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存在各种环境问题,能源消耗大,能源利用效率低下,在此情况下,必须充分调动当地人们的积极性,形成循环发展与低碳发展的观念,加强技术创新,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也有必要进行制度创新。这样才能将贵州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起来。
4.完善贵州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完善贵州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必须做到确定可行的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目标,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选择适合贵州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模式,并选择适当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优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内部结构,统一并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总结
充分分析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自治权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和充分论证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所面临的机遇也是必不可少的,在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解决贫困问题、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和矿产资源开发问题更是迫在眉睫。使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经济管理自治权力在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发展形势下与贵州省客观实际相结合,也是贵州省经济腾飞的一个契机。
参考文献:
[1]宋才发:《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北京:民族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2]宋才发:《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宋才发、潘善斌:《民族地区城镇化建设及其法律保障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清代的回疆婚姻习惯法产生于天山以南地区的农业社会的基础之上。虽然各项法律法规在清代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成文法中有关婚姻的规范并不发达,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不完善。同时,由于在回疆社会中存在严重的民族不平等问题,很多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姻规范由于没有立法的统一权威,因此人们在社会地位上的权利基本是由其经济实力决定的。婚姻习惯法的执行主要还是来源于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本民族传统法和道德规范。
一、清代回疆社会的界定
关于回疆的理解,研究清朝历史或者清朝少数民族习惯的学者都不可能回避这一概念的界定。清代文献中所称的“回疆”、“回部”,是维吾尔民族的聚居地,今属新疆的广大地区,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区分。即便是清政府在天山南路的关于对少数民族的地域管理,也是笼统的。因此,关于回疆社会依笔者看来仅仅是泛指一个统治集权下的具有宗教信仰和少数民族文化演绎历史的特定地区,既是一个具有政治属性的概念,也是一个人文地理的概念,还是一个社会行政管理的概念。因此,纯粹的将清代回疆社会等同于其中的任何一种都是片面和不恰当的。它是一个由地理概念逐渐演绎出来的集政治、管理、人文等一体的阐释。无论怎样的定义,都离不开宗教和少数民族两大要素。回疆社会的称谓主要积聚于塔里木盆地的关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的地域、空间发展脉络。
二、清朝对回疆社会民族通婚的禁令
(一)对蒙汉通婚的禁止性规
清朝法律规定:“凡内地民人(即汉人)出口于蒙古地方贸易耕种,不得娶蒙古妇女为妻,倘私相嫁娶,察出将所嫁之妇离异,给还母家,私娶之民,照地方条例治罪,知情主婚及说合之蒙古人等各罚牲畜一头”,以此禁止蒙汉通婚。此项禁令,虽于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废止,但至嘉庆六年(1801年),又复实施,处罚更甚于前。都制定了回疆蒙汉通婚的法律依据。直到宜统二年(1910年)清朝才正式废止“禁止汉蒙通婚之法律”。
(二)对汉族与维吾尔族通婚的禁止及法律后
清政府在经历多年战乱,恢复中央统治集权后,在当初只允许绿营兵与维吾尔族通婚,也只是类似于行政的文件,没有立法的权威规定。后在1794年正式通过立法的条文形式规定,对绿营兵与维吾尔族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各回城换防绿营兵不准擅娶回妇,违者将擅娶回妇之弃兵分别则革,所娶回妇离异,仍将该管官分别参处,如由内地发遣新疆给伯克为奴之犯,亦不得擅配回妇,违者即将为奴人犯枷责,回妇离异,仍将该管阿奇木伯克参处治罪。”豎可见,对于违反禁止性婚姻的规定增加了法律的问责及后果,对于管辖的相关行政官员或者首领将承担连带的责任,甚至是连带的刑法责任。从中可以窥探出清朝对违反婚姻规定惩处是何等的严厉和坚决,即便我们今天看来是如此简单的民事问题。
(三)禁止少数民族间的通婚
清政府不但禁止汉族与蒙古、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通婚,对于蒙古与维吾尔少数民族之间的通婚也加以法律上的干预。尽管两个民族都信仰伊斯兰教,同为穆斯林。但清朝统治者依然限制他们的互相通婚。地方官也有很多上报朝廷的关于两个民族通婚的奏折,对于这种情况,开始并不频繁,但随着民间交往的日益增多与市场交易、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两个少数民族之间基于共同的宗教信仰,交流愈加频繁,通婚现象常见。为了维护统治权和巩固现在的社会关系,清政府强制规定了两个民族通婚的违法性。起初只是在地方的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后来在《回疆则例》、《大清律例》中也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大清律例》是清朝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是处理民、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回疆社会中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理论概括
清代回疆社会中的婚姻习惯法是建立在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上的,因而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和表达方式。虽然在其所处的发展阶段上还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理论逻辑。但由于清政府的认可,因此也到了的一定的传承和发扬。比如婚姻年龄的限制、婚姻缔结的方式等,这些法律虽然也散见于清朝的各种法规中,但还是认可回疆社会中的民族婚姻习惯。
因此,基于这种认识,在清代回疆社会中婚姻习俗的产生清楚地表达了人们所认同的民事习惯的民间契约。笔者认为,较之前朝,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经过历代的发展,至清代已经具备了自己独特的体系构架,特别是在民族融合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婚姻概念。
回疆社会中,政府对少数民族婚姻法律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和规定,仅涉及婚姻、聘礼、婚姻的终止和治奸等几个方面,对于调整他们的婚姻法律事宜仅散见或夹杂在其他的法律中。这表明传统的习惯法依旧在婚姻家庭的规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一些少数民族历史上则有专门的成为法规定,如蒙古族的《阿勒坦汗法典》、《卫拉特法典等》。豏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立法程序和稳定的统治集权,因此清朝回疆社会中的少数民族婚姻法主要是靠传统法和道德规范的力量来维系的。
天山以南地区,以维吾尔族和蒙古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在婚姻习俗方面的规定都有较为强烈的传承性,因为不同的民族之间由于不同的生活方式,在不同的部落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民族,形成了诸多与本民族生活习惯相适应的婚姻习俗。如蒙古族中关于一夫多妻制因社会地位等级的不同而做了不一样的规定,关于同姓不婚的胞族外婚制等;维吾尔族中关于初婚年龄、婚姻缔结的方式、重婚、离婚方式等都产生了与其他民族不同的特点。
无论是哪一个民族的婚姻习俗,都离不开该民族的共同心理特征和特有的民族价值观。即便是简单的婚姻习俗,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之上的。这就是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惯的民族性。此外,作为习惯法,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有受到强制性规制的一面,哪怕它的产生只是经过一系列的民族认可和非正式的程序,但如果有违反的行为,依然要受到处罚和制裁。这体现了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俗的强制性和具体性。当然,基于共同的信仰和相似的民族发展经历,如维吾尔族和蒙古族的婚姻习俗中都无不表现出了民族的信仰和期望。
四、清政府对回疆社会婚姻的态度
国内的学术交流活动与学术会议计有:本年度先后召开了“第二届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会址:天津·南开大学);“第六届国际清史学术讨论会”(会址:四川成都);“清史避暑山庄研讨会”(会址:河北承德)等有众多学者参加的研讨会,且有一定收获。
在清史的专题研究领域,学术论文除拓展一些新领域外,对原有课题的研讨更加深入、作者的视野有所扩大、背景研究亦更广阔、论点更形坚实,致使论文均有一定的学术水平,研究分析有较大力度和深度。
一、政治史、政治制度史研究
政治史与政治制度史研究,是清史研究中一个既老又新的领域。对前者的研究,本年度多涉及清王朝对明末宗室的政策、雍正朝军机处设立时间、军机大臣的考证等课题;后者多着眼于对各时期政治机构的演变、八旗制度研究等方面。
为探寻满族开国初期的政统风貌和开基建制、立制的沿革,刘小萌写了《满族肇兴时期政治制度的演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第2期)一文,认为努尔哈赤称汗建国,是满族历史上一件划时代的大事,它结束了漫长的氏族部落时代,开创了满族历史的新时期;并对满族从氏族部落时代向国家过渡中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特征、性质及其演变情况进行了探讨。对“都堂”这一满族开国时期的重要政治制度,以往研究者涉及甚少。姚念慈在本年度《清史研究》第3期上,则撰专文探讨了天命年间都堂产生的背景、权限的发展及消失的原因;并认为都堂衙门虽为处理汉人事务而设,但不久其权限就扩大到八旗诸申,成为掌管后金全国财政的机构,同时都堂还是参与后金最高决策的议政会议大臣。对“议政王大臣会议”,研究者多认为它只是一种议政制度,而无衙署办公处,不属于国家机关。杜家骥则在《清代“议政处”考略》(《清史研究》第8期)一文中提出不同见解,他认为议政王大臣会议确有衙署议政处,其主要职责是奉皇帝之命商议国家“机要”事务,包括军务、边疆民族事务、议处皇族王公及旗人要员和八旗中的重要旗务等内容,又尤以商讨军务为重。但它却带有非正规性的落后特征。
八旗制度研究,是清代政治制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赵秉忠、自新良在《关于乾隆时期八旗政策的考察》,(《史学月刊》第2期)一文中,认为乾隆帝为了促使八旗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和调动旗人在管理国家事务中的积极性,适时采取了加强旗务管理、严格八旗等级制度,扩大满洲八旗的入仕途径和处理八旗王公遗留的历史问题等八旗政策。实施后,取得了积极成效,并对康乾盛世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安双成在《清代养育兵的初建》(《历史档案》第4期)一文中,对雍正初年设置养育兵的前因后果进行了论述,认为清代养育兵是八旗人丁日增的情况下组建起来的军队,它不仅缓解了八旗人丁过剩的矛盾,同时对培养造就八旗子弟也有一定的作用。
对清代督察制度的研究,以往人们只注重御史、给事中对百官的纠劾作用,而忽视了对行政效率的督催作用。对此,吕美颐在《清代的督催与注销制度》(《中国史研究》第8期)一文中,认为有清一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督催与注销制度,对承政机构和办事效率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督。督催与注销应是清代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经历代斟酌损益、修改补充,日臻完善;从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到督催内容、注销标准、惩治办法等,都实现了规范化、制度化。清代州县是地方行政的重要建制,为从宏观角度对此进行考察,毕建宏在《清代州县行政研究》(同上)一文中,阐明了县级行政的发展过程、地位和作用、特点、行政组织的利弊等,指出清代州县衙门良好地完成了清统治者交给的职责,对清统治的稳定起了巨大作用。它说明:以满族为核心的清政权,之所以能在比前朝更严峻的国际形势面前长期延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清统治者对州县行政空前重视,从而对中国内地基层的控制空前牢固。然由于客观社会条件的限制,更由于剥削阶级的贪婪本性,以及行政制度存在的缺陷,县州衙门对清朝国家职能的良好执行,是以成倍地加重人民的负担为基础的。
对清代政治史的研究,本年度的论文多涉及历代一些重大的政策、机构设置、治道异同等问题。如,郑克晟《试论多尔衮对明皇室态度之演变》(《社会科学战线》第2期)认为,在清兵入关前后,多尔衮以摄政王身份,对明朝宗室一向采取笼络政策,以期为促成清朝早日统一起到作用,这种政策收效不小。但事隔不久,这种笼络明朝宗室的政策却为打击与镇压所替代。这一转变,并不是多尔衮个人好恶所使然,而是由于当时国内形势起着一种明显变化而造成的结果。清代的军机处究竟创设于何年,清史学界长期以来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俞炳坤的《军机处初设时间新证》(《历史档案》3—4期)一文,对各种观点进行了比较研究之后,认为四年说基本上是正确的,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而赵志强则依据清代满汉档案和文献资料,对雍正朝的军机大臣进行考察,为解决军机大臣的官称和军机大臣的担任者两个问题,作了有益的探讨。(《历史档案》第8期)在治道研究上,韦庆远的《论雍乾交替与治道同异》(《史学集刊》第1期)一文,认为高宗在许多重大政策上坚决继承了世宗的决定,乾隆政治不失为雍正政治的继续和发展。但也指出,在若干重要的方面,高宗确实对世宗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其推广方法,用人政策等,毅然作了较大的更张、纠正和充实。两代君主的政治经历、素养、作风、心态、哲理倾向等确有不同,但却不能忽视,他们在御极前后的政治背景和政治格局也是截然不同的。高翔在《从“持盈保泰”到高压统治》(《清史研究》第3期)一文中,从“持盈泰保”的提出及其内容、文治官僚的征用与政治形势的转变、乾隆的对策、高压统治的强化几个方面入手,对乾隆中期政治转变作了简要分析,认为所有这些变化无不与当时的国内形势、政治结构、文化传统、统治心理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反过来它还影响、支配,乃至规定了乾嘉之际中国历史的发展方向。此外,对乾隆后期的专制统治问题,赵秉忠、自新良在《论乾隆后期的专制统治》(《清史研究》第l期)一文中,作了简要论述,指出乾隆后期将加强君主专制作为施政的首要任务,则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乾隆帝滥施君威,打击朝臣、官吏,士民,血腥镇压人民斗争,致使政治日趋腐败、思想文化窒息、社会动乱、经济凋敝,清朝由盛而衰。
二、社会经济史的研究
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一直是近年来清史研究中最为活跃、论著最多、涉及问题面最宽最广的领域。本年度亦是如此。
l、财政研究
它包括对清代国家财政、养廉银制度、常平仓与社仓的研究诸方面。其中,袁一堂的《清初财政问题初探》(《中州学刊》第2期)一文,对清初财政暨清王朝有关稳定财政的政策,作了初步探讨。认为清初的财政危机是严重的,财政亏空几达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以致影响到统一事业和政权的生存,但由于采取了圈地、加派练饷等解决财政危机的主要措施,才得以渡过了危机时期。而清朝的养廉银制度,始于雍正初年,它既是一项经济政策,也是清朝前期整顿封建制度的一项综合改革措施。冯元魁的《论清朝养廉银制度》(《复旦学报》第2期)一文,认为清朝推行耗羡归公和养廉银制度,至少对雍乾二朝发生了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吏治稍得澄清;二是理足国帑;三是闾阎咸免扰累。所以,社会矛盾比较缓和,局势较为安定,为清王朝的强盛创造了条件。此外,牛敬忠的《清代常平仓、社仓制度初探》(《内蒙古师大学报》第2期)和《清代常平仓社仓的社会功能》(《内大学报》第1期)两文,则分别对清代常平仓和社仓在清代社会经济生活、财政中所占的重要位置以及社会功能作了探索。他认为,常平仓、社仓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农民最低程度的简单再生产及军事、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常平仓、社仓实质上是封建制度下的一种公共性实物积累,是封建政府对生产、分配过程施行向一种调节、控制措施,它是存在于封建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管理制度。
2、农业垦殖与租佃关系
程墨秀在《清代山东移民开发东北农业述略》(《齐鲁学刊》第4期)一文中,认为清代的山东移民东来,对开发东北农业的贡献表现在:一是荒地(旗地、官荒和蒙荒)的垦辟;二是传播先进的耕作技术,三是伴随农业经济的发展,引起了生产关系的变化,使清初的封建农奴制彻底瓦解。拓垦形态是台湾开发史研究中的重要课题。长期以来,清代台湾的拓垦形态一直被笼统地说成是“垦首制”,但研究表明,台湾的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和形式,并非全是“垦首制”一词所能全部概括的。对此,周翔鹤的《清代台湾土地开发史上垦首、业主、佃首等名称的地理分布》(《台湾研究集刊》第1期)一文,作了认真探讨,认为垦户、业户、业主这几个称呼是适用于全台湾各地区的;佃首、佃户首则适用于屯地(保留地);而垦户首、垦首则适用于山地。清代前期,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湖南四川成为当时最重要的商品粮产地,属于小农经济的一个重要类型,方行的《清代前期湖南四川的小农经济》(《中国史研究》第2期)一文认为,无论是佃农向地主缴纳押租,还是自耕农与佃农转变成为地主,都说明因农业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而形成的积累,不是流向生产,而是流向地产,这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沉痛的历史悲剧。屯田在清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李帆的《论清代屯田》(《辽宁师大学报》第1期)一文,通过对清代屯田的产生与发展的过程、屯田内部的生产关系与屯田的破坏,以及屯田的作用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展示清代屯田的全貌,反映清代经济和土地制度的一个侧面,从而揭示封建土地制度的本质和它必然灭亡的命运。崔永红在《清初青海东部的兴屯开荒和屯田民地化问题》(《青海社会科学》第4期)一文认为,清初承袭明卫所制度,虽然在青海的河湟地区继续实行屯田,但明中期以来屯田向民地转化的发展趋势仍在继续,其过程至雍正初年终于大体完成。中国封建地主阶级始终在政治身份和社会地位上,存在着缙绅与庶民的严格等级划分。所谓庶民地主系指地主阶级中非身份性的阶层,其中尤以中小地主居多。江太新的《从清代获鹿县档案看庶民地主的发展》(《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第1期)和韩少白的《清代前期保定地区庶民中小地主的发展》(《河北学刊》第8期)两文,选定河北地区的庶民地主作为个案,对各自命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江文认为到乾隆年间时,庶民地主的发展改变了缙绅地主在农业经济中的垄断地位,而跃居主要地位,缙绅地主已从主要地位退居到次要地位。这无疑改变了土地占有关系,为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农业雇工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前提。韩文则认为保定地区土地关系中各类中小地主的涌现,“隐藏着非常真实的经济内容”。从量上看,这些中小地主不但普遍存在又在不断滋长;从质上看,他们都是隶属于与豪绅权贵不同的庶民地主阶层。中小庶民地主的发展证实着“土地占有的非身份性是在增长着”,这正是封建土地关系已经松弛化的一个显著标志。谢肇华、何溥莹的《清代的佃农》(《社会科学辑刊》第1期)一文指出,人身依附关系松弛;自身分化加快是清代佃农所表现出的特点。但它仍然受到沉重的封建剥削,是地主阶级的对立阶级,是反封建的主力,这个本质没有变化。而李三谋的《清代南方永佃制和额租制的关系问题》(《求是学刊》第2期)一文,对定额地租制和永佃制的形成关系进行了说明,提出了较之以往不同的观点,认为各处的永佃制的产生情况都因地而异,何止十种百种,但一般却以额租制为其根本前提。
3、人口研究
清代人口研究,本年度仍十分活跃。陈权清在《清代人口的增长与危机》(《湖南师大学报》第6期)一文中,考证了清代人口在编审统计中,存在人丁与人口混同不分的差错,造成雍正前与乾隆后的人口数目出现巨大差数,但这并不否定乾嘉以后人口突破四亿大关的事实。至于此期间人口之猛增,系由康雍乾盛世长达百余年,玉米、番薯的广泛种植,摊丁入亩和保甲户口册制的推行等四大因素所致。而随着人口的日益增多,清廷君臣一致认为出现了人口危机,并相继提出了缓解人口压力的办法。这说明以古为鉴,控制人口增长速度是忽视不得的。吴建新在《明清广东人口流动概观》(《广东社会科学》第2期)一文中认为,广东的人口在明清时期经历了重大变动,不仅表现为数量上的增长,而且表现在分布上,越来越显示出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人口从人多地少的地方流向地广人稀的地方,从艰于谋食的地方流向易于谋生的地方,是明清广大人口流动的一般趋势。但它与历史上以往时期相比,还表现出显著的时代特征。清朝是我国人口急剧增加的时代,社会矛盾尖锐,游民问题因而成为社会的突出问题。王跃生的《试论清代游民》(《中国史研究》第8期)一文,对游民的概念、种类与职业特征、游民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官府对游民的态度、游民问题较突出的原因诸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认为清代游民问题的出现与当时人口问题有密切关系。实际上,任何社会只要人口急剧增加,而社会又不能为他们提供适当的谋生途径,游民问题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
4、商人、商业和城镇经济
王廷元的《明清徽商与江南棉织业》(《安徽师大学报》第1期)一文认为,明清数百年间,微商一直是江南棉布收购、染色和运销的主要经营者,因此他们的活动既促进了江南棉织业中商品生产的发展、棉织技术的提高,也有助于棉布染踹业资本主义萌芽的滋长。李华的《清代湖南的外籍商人》(《清史研究》第1期)和《清代湖南城乡商业的发达及其原因》(《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第3期)两文,对清代湖南城乡商业发达及外籍商人的情况作了详细研究论证。前文指出湖南城乡,除本籍商人外,集聚着江西、广东、山西等十四个省的商人在进行着经商活动。湖南商帮之多,商人数量之大,为其它省份所少见的。商帮、商人数量的多而大,意味着湖南商品经济的活跃和社会经济增长水平的高度发展。有清一代湖南的社会经济已发展到仅次于长江三角洲的地位。后文认为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湖南城乡商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在商业当中,不但行商坐贾活动频繁,作为中介行业的“行户”“牙行”也异常活跃,而且在有些地区人们的意识形态领域里还出现了“重商轻农”的思想。罗一星在《清代前期岭南市场的商品流通》(《学术研究》第2期)一文中,对岭南市场的商品流通总额、商品结构、市场主要商品(如粮食、棉、布、粤盐、铁器、广糖等)的长距离远销等诸问题分析研究后,认为岭南市场的商品流通在清代前期有很大发展,它的网络已伸向四面八方。它生产的主要商品都不仅仅是满足本地区的需要,而是满足各地区的需要,成为一个地跨两广、面向全国、联系海外的区域市场。
三、中外关系与对外贸易研究
这是近年来,在清史研究中形成的一个热门课题;本年度亦是如此。何瑜的《康熙晚年清政府海疆政策变化原因探析》(《清史研究》第2期)一文认为,康熙晚年清廷南洋禁航令、禁止设堂传教,以及在此前后对台湾澳门和沿海地区的强化治理等,并不是孤立的,它是海疆内外交相压迫的必然结果。从中俄《尼布楚条约》到《恰克图条约》,在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两国基本上保持和平的相处状态。在双方频繁的交往中,俄国方面显得积极主动,清政府则表现得消极、迟滞。对此,周祚绍的《康熙后期中俄关系基本态势简析》(《文史哲》第3期)一文指出,康熙帝采取谨慎保守的睦邻政策,既有军事斗争,借以打击沙俄的骚扰和扩张,也有不卑不亢的外交活动。与之同时,俄国彼得一世对外政策的基本出发点是扩张。但由于它忙于西略,无暇东顾,不敢贸然出兵南下。胡廷新在《十八至十九世纪浩罕汗国同吉尔吉斯人关系初探》(《兰州大学学报》第2期)一文中,对浩罕汗国同吉尔吉斯人的关系,对之的征服统治和吉尔吉斯人在浩罕汗国的历史地位等问题作了论述,认为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以后,吉尔吉斯贵族在浩罕汗国的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愈来愈大,甚至超过了乌兹别克贵族,占据了首要地位。康熙中清朝宣布解除海禁后,相继在闽、粤、江、浙等省设立海关,管理东南沿海的海上贸易。厦门海关在众海关中占有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它的早期历史依然扑朔迷离。陈育宁的《清代前期的厦门海关与海外贸易》(《厦门大学学报》第3期)一文,阐述了对闽海关地点的争论、关税收入、用人与管理制度诸问题的看法和意见。而蔡鸿生的《论清代瑞典纪事及广州瑞行商务》(《中山大学学报》第2期)一文,则认为中瑞关系形成于瑞典帝国瓦解以后。1732年瑞典东印度公司商船首航广州,开辟了中瑞通商的时期。广州的瑞行,长期贩运丝、茶、瓷三大名产,具有与西洋其它国家不同的通商风格。蔡美彪等著《中国通史》(第十册)则认为清王朝的对外贸易,在前二百年间,以禁海闭关为其政策的支柱。基本形势是:西方殖民主义国家以所谓“开放贸易”为其原始积累的手段,清王朝则以限制乃至停止贸易为防范外国侵略的武器。在防范外国商人的非法活动方面,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在商品的进口方面,作了许多的限制措施。这时,中国的自给自足经济结构还很牢固,西方产业也不够发达,中外贸易虽然有一定增长,但只能维持比较小的速度和规模。中国对友邻国家、特别是对南洋群岛和东南亚国家的和平贸易,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清王朝为防范西方的侵略,对这一部分民间的和平贸易,也加以限制。尽管如此,它在这二百年中,仍然有所发展。中西文化的交流源远流长。黄启臣的《十六至十八世纪中西文化的交汇》(《社会科学战线》第1期)一文认为,具有近代意义的中西文化交汇,则似是从葡萄牙人于1553年进入和租居澳门开始。以后西班牙、荷兰、英国等西方国家接踵而来,于是中西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生了大规模的频繁的关系,互相激荡、互相渗透、互相影响、互相促进。而在十六世纪中叶至十八世纪末叶的历史时期,澳门作为中国的领土、葡萄牙人租居的特殊地区,不仅是东西方贸易的转运港,而且是中西文化交汇的一座桥梁。
四、民族史研究
本年度民族史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清代民族政策、民族关系以及边疆民族经济等问题的探讨。马汝珩、赵云田的《清代边疆民族政策简论》(《清史研究》第2期)一文,对清代边疆民族政策的基本方针、内容及措施,形成与发展等问题作了客观的历史评价。马大正的《略论清代边疆政策的研究》(同上)一文则认为,清代的边疆政策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地域的广阔性、内涵的多样性和影响的现实性等四大特点。杨选第等的《清朝对蒙古地区实行法制统治的几个问题》(《内蒙古师大学报》第2期)和陈光国等的《清朝蒙古民事法律规范试析》(《西北民族学院学报》第1期)两文,对清政府对蒙古地区的法制问题进行了探讨。前文认为,清政府对蒙古地区立法及司法管辖是在借鉴历朝统治者成文法与各民族习惯法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实施与深入,体现了清廷已相当注重以法律形式调整民族间的关系,达到维护北部边疆的和平与安定目的;也反映出清廷用法律手段统治压迫羁绊蒙古民族的实质;后文则指出,清政府为了调整蒙古社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与之相联系的人身关系,曾制定颁布民事法律规范。它的实施,对于巩固和发展封建社会的民族关系,维护边疆地区的社会秩序,曾起过重大作用。而苏钦的《试论清朝在“贵州苗疆”因俗而治的法制建设》(《中央民族学院学报》第3期)一文认为,清代在“贵州苗疆”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其特点是因俗、因地、因时而治,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苗族习惯法有机统一起来,这既维护了国家的统一,也促进了苗疆发展进步。此外,还有不少研究边疆开发与民族经济文化的文章,如华立的《清政府与新疆农业开发(《清史研究》第2期)一文认为,在开发活动中,作为行为主体的两大力量——国家政权力量(其人格代表为皇帝及各级官员)和民众自发群体力量,都对开发进程起着重要作用。就新疆而言,清政府对这一地区以农业为重点的开发方针和措施,与当地民众的开发实践相结合,取得了超越前代的显著成效。张世明的《从清代西藏地区的经济开发看文化因素的影响》(同上)一文,认为西藏民族性格属于宗教型众趋人格,受藏传佛教影响的价值取向及与之相适应习惯化行为方式无疑对清代西藏地区的经济开发会产生明显的负面作用。潘向明在《清代滇桂地区开发概论》(同上)一文中认为,滇桂地区程乾嘉年间获得了成绩斐然的开发,其所以如此,根本一点是“康乾盛世”下安定统一的政治环境使内地充裕的人力资源得以用于这里的边远山区。而吴元丰的《清乾隆年间伊犁遣屯》和王熹的《清代乌鲁木齐哈萨克贸易的两个问题》(均见《西域研究》第3期)两文,分别对伊犁遣屯的背景、原因、设置及规模、制度作用;清代乌鲁木齐哈萨克贸易的成交额及马价、丝绷价与贸易比值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五、社会生活史的研究
较之以往,本年度清代社会生活史的研究,得到了足够的重视,且有一定的加强。马涉湘在《满族入关前生活方式变化的历史思考》(《社会科学辑刊》第1期)一文中,认为在明季阶级矛盾、民族矛盾白热化之际,满族奇迹般地崛起,挥麾全辽,驰聘中原,兴起之迅猛,定鼎之稳健,衰落之急速,都与满族入关前的生活方式的变化有直接深刻的联系。而急剧性、主动性、整体性和具有较强的模仿力,则是体现满族生活方式变化的鲜明特点。宋传银的《论清前期“奢靡”之风》(《华中师大学报》第5期)一文指出,从整体来说,若将清代前期出现予民间衣食住行的奢靡之风,放在封建社会末期这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去考察,它无疑是在封建社会末期在社会生活领域所渗透出来的一股清新之风,它表现封建社会已经到了它的晚期,正向自己的坟墓走去。冯尔康在《道光朝存在的社会问题》(《南开学报》第4期)一文中认为:(1)吏治严重败坏;(2)民众运动蓬勃兴起;盗贼、民变、民间秘密宗教和会党活动频繁;(4)国内民族矛盾和冲突严重;(5)中国人民进行反对西方殖民主义侵略势力的斗争是道光时期的五大社会问题。它的发生受着三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一是封建的社会制度,二是封建的官僚制度,三是西方殖民主义的入侵。这三种因素的结合,是道光朝社会问题发生的根源。而郑振满的《清代福建合同式宗族的发展》与郑德华《清代广东宗族问题研究》(均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第4期)二文,从不同的角度对福建、广东地区宗族制产生发展的特点作了探讨。前文认为合同式宗族作为一种互利性组织,是继承式宗族与依附式宗族的必要补充。尤其是在商品化程度较高、社会流动性较大的环境中,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都不足以构成宗族组织的现实基础,合同式宗族也就势必得到更为普遍的发展,成为宗族组织的主要形式。后文则认为,清代广东平民宗族是一种以血缘为主体,夹杂有地缘因素的社会基层结构。它是中国传统宗族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对社会的影响也特别明显。
六、宫廷政治史与文化史研究
一、商标淡化概述
(一)商标淡化理论产生的背景。
商标最初的原始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北宋时期的济南刘家功夫针铺的“白兔”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商标标识商品出处的原始功能。商标的作用在于避免混淆、误认和欺骗。当商品或服务一旦卖出,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当非商标权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将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非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发生了混淆,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时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际之间加强经济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原来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商品制造商通过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追加广告宣传等投资,精心培育仑业的良好信誉,此时的商标已凝聚了企业的精神和文化内涵,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彰显着一种品质、风格和地位。消费者对企业的品牌产生了消费信赖心理,在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问建立了独特的联系,商标从此拥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任何对驰名商标价值的损坏行为都应当禁止。
商标淡化行为正是随着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经济功能及表彰功能的崛起,逐步产生、发展起来了。当侵权人将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非法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也不影响消费者的选购,但会使人们产生联想,联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商誉转移到侵权人的商品和服务上来,加大了侵权人的产品销售力,提高了侵权人的经济效益,却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此时,传统的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无能为力,“而商标淡化理论则成为一把金钥匙”。
商标淡化现象在商业领域中并不少见。早在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关于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著名香水制造商的香水商标“4711”的判决,是迄今最早适用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典型司法判例。而“淡化概念”学界通常认为源于1927年美国法学家富兰克·斯科特在《哈佛法学评论》中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虽然文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淡化”一词,但是斯科特在文中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至此,淡化的概念逐渐被学者们了解并接受。
此后,商标淡化理论随着司法判例的丰富,学者们进一步地探讨,逐渐发展成熟起来。多数学者认为,驰名商标蕴含着企业深刻的文化内涵,具有不可估量的企业无形资产价值,任何可能弱化、丑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显著性的不良行为,都会给商标权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法律应予禁止。不久,随着淡化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界也作出了必然的回应。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商标淡化法,德国、法国、希腊等各国在各自的法律中修正了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条款,《巴黎公约》、《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中都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商标淡化的理论,但某些适用条文不够明确、具体,有待完善。
(二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的法学概念至今在我国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界对商标淡化的理解莫衷一是。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The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此定义较具代表性。笔者认为,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在其他领域使用的行为,从而玷污、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行为。
(三)商标淡化的性质。
1.淡化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商标淡化侵害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商标显著性是一种正当权益。在商标领域中,商标的显著性充分体现在:商标权人或商标设计者通过智慧、知识和技术的投入,获得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历经6年之久,耗资100多万美元,设计出与众不同的“艾索”(ESSO)商标。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在其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正如它是所有其他财产的最初根源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商标显著性作为一种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商誉可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如英国法学家指出,“商誉是一种享受业已确定了的商业联系的所有好处的权利。……这是一种如此确定的财产,以至于必须考虑对其价值予以征税。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因为只有商誉的转让人才承担尊重它的义务。的确,不能限制任何的第三人以降低该商誉价值的方式进行交易。不过,作为一种可交换的客体,必须将商誉作为财产来对待。”
综上所述,淡化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商标权的侵犯。
2.淡化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相互联系更加紧密的今天,淡化驰名商标行为人借助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消费者,提高淡化商标行为人的市场占有率,扩大其销售量,非法获取利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若淡化商标行为人长期搭驰名商标之“便车”,会逐渐地破坏了消费者心目中的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淡化商标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与淡化商标行为人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的其他竞争者来说,由于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导致他们一开始就处于竞争劣势,最终会造成有失公平的不合理竞争。因此,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商标淡化行为分为弱化、玷污、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等等。
所谓弱化,指非权利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玷污,又称丑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用于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领域中,玷污驰名商标的信誉。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以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
二、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国外模式比较
“商标淡化”这一说法最早起源于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中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4711”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⑧德国学者把这种将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引力受冲淡之虞”,商标淡化理论由此而生。商标淡化理论得以广泛传播得益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世界第一部专门针对商标淡化的反淡化法是在美国产生的(即《兰哈姆法》)。
美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是淡化,所以即使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对于淡化只有短短的一句话: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下列情况是否存:(1)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与他方之间有竞争关系,或(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
但这一规定却从理论上概括了淡化的概念,而且我们认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重要,只要这种行为“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就可能被认定为淡化,被联邦商标淡化法所禁止。然而由于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措辞上的简略与模糊,美国的各个巡回法院对于如何证明淡化存在较大的分歧,并通过各个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目前,各法院一般认为证明淡化应考虑下列五个因素:在先商标著名;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在先商标著名后的使用;导致在先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凹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告Pepper—idgeFarm公司诉被告的金色鱼形饼干构成了《兰哈姆法》下的商标侵权及联邦商标淡化法下的商标淡化案件,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上述淡化的相关要素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日本在这个领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其特殊性在法律条文中是这样体现的: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如果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关的商标注册无包括获取不正当利润,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以及其他的不正当日的。依据《商标法逐条解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具体所指就是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三、对我国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分析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源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国内商标立法中,对淡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体现出了淡化的相关理念。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与驰名商标淡化相关的部分问题。我国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次使用了“淡化”概念,其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行为。”然而,上述有关立法毕竟体现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其他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8年11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很明显,此条文扩充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容易导致混淆”的内容,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淡化内容的一个补充,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字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这无疑是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一大突破。
关于域名对驰名商标的淡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都为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驰名商标得以保护。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明显包含了保护竞争者承载有商誉的特定商业标记,防止他人不当利用造成商业标记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降低的立法目的。但上述规定是以存在竞争为适用前提的,对非竞争行业利用他人商业成就,对驰名商标进行淡化未作规定,这与商标淡化理论之问还有一定的差距。
四、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构想
对照各国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现阶段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重新检视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着眼于以下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
(一)明确统一商标淡化行为的性质。
现行法律中虽然已经设置了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但人们只能从这些法律后果中推断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侵权性质。商标法中如果明确规定“将未经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另类使用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解决了对商标淡化行为性质的统一评判问题,又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性质评判的法律结论。因此,立法者应当明确把商标淡化行为归位于商标侵权。
(二)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
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立法体例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有学者主张单独立法;还有学者主张修改《商标法》,将之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鉴于我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应当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倘若我们一味照搬国外的反淡化法,盲目单独立法,这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首先,现阶段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问题都是在仿照国外成例,没有针对我国国情研究、凝炼出相应的理论,难以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其次,现阶段我国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来发展本国经济,壮大民族经济实力。“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至今年4月以来,我国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仅为1624件。”可见,国内品牌的实力并不足以抗衡国际品牌,在如此状况下,若采用驰名商标淡化单独立法的模式,只会削弱国内民族品牌的实力,不利于国内经济的整体发展。
同样,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其上负载的商誉。所以,采用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不适合我国现状。
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符合《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的要求,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而反淡化保护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方式不可或缺的一种,也应该在《商标法》中加以特殊规定。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加强对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在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和发展趋势日益凸显。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应该采用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的做法。
(三)科学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1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内涵
每个民族的文化都是适应本民族的特点而形成发展的,都具有独立的民族性格和社会意识,在其一代又一代自我复制的历史渊源中,不断承接外来影响而有所变异,逐步形成并充实本民族的文化积淀。民族文化包括物质文化、制度文化、思想文化三个层次,是一个民族几千年知识的积累和经验的总结,是这个民族财富的历史积淀,具有丰富的内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传统伦理道德所体现的与自然、与人和社会和谐共处的思想以及重人格的观念,形成了中国人独特的体育价值观。
“文化资源”是从文化的功能上说的,意味着它是一种可支配的资源,可以对拥有它的主体产生影响并制约其活动方式及活动的广度,这是它作为一种资源的重要方面。考虑到文化的内涵,可以将“文化资源”分为三个层次:一、社会心理和精神气质的层次,即观念层次,主要体现为哲学、宗教和道德的层面;二、文化生产的层次,体现为各类文化活动,大致包括文化艺术和自然科学技术的生产两大类;三、文化品的层次,包括各种器物和成品,文化品是可以直接供各主体消费的对象[2]。上述文化的三个层次的界限是相对的,它们之间也互相依赖,紧密联系。传统体育文化资源既包括作为中华民族主流文化的民族传统体育,也应涵括非主流的汉民族以及少数民族体育活动[3]。它是在特定的地域环境、地域条件、地域文化背景下随着现代生活的发展而出现的。它可以以一定物质实体为载体,也可以是一些纯粹人类精神文化的东西,有形的载体和无形的精神文化内容相互依赖,相互渗透,具有明显的时代性、民族性和艺术性[4]。为此,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内涵中,既有物质层面的传统运动项目,运动器械、设备、服饰、壁画、出土文物等,也有精神层面的民俗文化、组织文化以及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中的价值观念及规律。
2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特征
2.1 种类的多样性和包容性
中国民族体育文化以“仁”为核心思想,蕴涵丰富的东方哲学、宗教、道德、医学、习俗、艺术等社会文化因素,它以保健性、表演性为基本模式,以崇高人的内在气质、品格、精神修养为价值取向[5],它凝结着中华民族的传统精神,作为一种文化类型,它拥有自身的内核和特征,拥有它的合理性和价值。我国民族体育产生于民间,流传于民间,据《中华民族传统体育志》统计,我国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种类多达977种,其中,汉民族的项目有301种,其他55个民族的体育项目多达676种。它们的延续与发展,无不与不同民族的语言习俗、岁时节日、生活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仰、行为准则、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思想意识、心态感情等联系在一起。
2.2 内容的民俗性
民俗是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又是处于中下层地位的人民大众所创造的文化,毕业论文是各民族文化的基础和主体之一[7]。在民族传统文化中,对民族最具凝聚力的要算民俗文化。它不仅将朝夕相处的民族成员凝聚在一起,而且还能将分散于各地,甚至五大洲具有相同文化背景的人们也团结在一起。风俗习惯既受到民族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地域因素的制约,地域经济、政治、宗教、语言的长期影响,互相依赖,铸成多姿多色共存共荣的民俗特征。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于2000年1月19日公布调查结果显示,端午、中秋、春节仍然是百姓重视、影响最大的传统节日。舞龙、高跷、狮子、太平鼓等娱乐体育活动成为超越时代存在的一种符号和民族传统。
2.3 文化的同质性
中国是一个以儒家文化为思想基础的古老东方大国,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文化系统,具有华夏文化同质性的特征。中国文化重人伦、重道德思想深深地影响到中国的传统体育运动,人们习惯于和谐、宁静及相对稳定的生活方式,而不热衷于带有冒险、冲突和对抗性的竞争活动,因此在传统体育中竞技运动并不居于主要地位,而以个人的修身养性为主,保健术在整个体育中占有较大比重,其典型项目是导引、气功、武术、太极拳等。
3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价值归位
3.1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价值整合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根,是一个民族的魂,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柱,而民族精神又深深地植根于民族文化之中。民族传统体育之所以经久不衰,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是由于它具有不可忽视的当代价值,拥有适合其生存的环境,显现出中华民族体育自身的文化传承价值。
文化不仅是人类生存的精神家园,也是一种可供人类持续发展的资源。文化是有继承性的,但是光有继承而无创新,文化也就失去了活力。特别是处于全球化时代的中华民族,在政治上已经站立起来了,经济上也将在世界上占有重要一席,但在文化上能否立起来,关键在于文化上的创新。党的十六大强调“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使全国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
当今世界文化的发展需要文化的多元化,需要保护不同的文化群落和文化生态,因为只有不同文化的互识、互补、互证,硕士论文 才能促进人类文化的发展[8]。民族文化的差异构成了世界文化的丰富多彩及其多元化的特点。国际奥委会2000年委员会提交的改革方案指出:“未来的奥林匹克运动必须是多元化的又是跨文化的。”无数历史事实证明,一种文化形态的发展速度及发展水平取决于它与其他文化的碰撞、交流与融合,取决于它能利用的文化资源的丰富程度。文化资源越多样,越丰富,其发展就越迅速,越健康。作为13亿人口的大国,我们将承办2008年奥运会,为此,我们要深入挖掘“人文奥运”的内涵,向世界展示五千年的华夏文明,促进东西方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彰显中华民族崇尚和平、和谐,愿与世界各国人民共创美好未来的信心和能力。如果说文化是“人文奥运”的核心内涵的话,那么,中国五千年的传统文化将是中国实现人文奥运的基石。中国民族传统体育能够延续至今,完全依赖于她自身的民族文化资质和功能价值。她的历史性、传统性、民族性、健身娱乐性等,使她成为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9]。因此,中国传统体育文化要立足于世界体育之林,首先要做到文化自觉。教授为“文化自觉”作的定义是: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要有自知之明。有了这种文化自觉,方可在文化转型期取得自主能力,方可得中国传统文化积极参与多元化世界文化之构建。与此相应的是传统体育文化也要自觉地实现现代转换,以抛弃民族传统体育中不适合奥林匹克全球化的消极、落后的东西。针对“文化自觉”,首先对以“武术为代表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有一个历史的、实事求是的认识和评价,挖掘中华体育文化的真精神,反省我们自身文化所存在的缺陷,并把优秀文化呈献给人类社会,赋予传统体育一种理性和人文主义精神。其次,随着奥林匹克全球化的持续,不同的文化越来越多地交汇在一起,人类文明是由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域中分别发展起来的,因而必然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风格和样式。民族传统体育也需要推广和传承,让国际社会广泛认知,用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去丰富奥林匹克文化,为奥林匹克运动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3.2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价值回归
传统体育文化的生存发展是一个动态平衡过程,它需要与时代变化的韵律合拍,只有不断调整自己的价值取向,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其一,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开发,与传播民族传统文化,开展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进步,促进民族经济发展等有着直接而密不可分的关系;其二,传统体育文化资源是剖析体育起源和发展各阶段诸形态的活化石[13],是挖掘和创造新的体育项目和形式的源泉,是一笔特殊的无形文化遗产;其三,传统体育文化资源是中华民族在特定的政治、经济、地理、文化等生活条件下所形成的一种民族文化,具有独特的价值与特征,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是一笔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中国传统文化不但主张和,而且提倡和而不同,强调统一之中的差异、和谐之中的多样,在寻求一致的同时包容个别性,对于奥林匹克精神中西方文化对世界其他地区弱势文化的强势压迫与侵犯,是一个很好的回应与补充。今天,奥林匹克文化更应强调不同文化的和谐交流与对话,尊重文化身份、文化个性、文化多元化,这在全球化时代有着重大意义。
4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开发策略
4.1 注重优先性
随着我国现代化的高速进程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遇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很多民族民间文化资源遇到或正在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医学论文 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推行的“单边主义”,导致了不同文化地域思维方式和文化价值的冲突,奥林匹克全球化在削弱民族传统体育的同时,奥林匹克的“共同体”现象日益加剧。特别在与奥林匹克文化的横向交流与传播中,东西方的不同社会形态和民族文化背景,造成了体育价值观和体育伦理观等方面的冲突。然而,在奥林匹克全球化的过程中,不同文化系统之间的彼此影响和相互渗透并不是自愿的,更不是等值的。为此,需要唤起人们对体育文化价值的重新认识,以自觉弘扬中华民族优良的体育文化传统。
一个民族的文化,绝不仅仅具有一种符号象征的意义,而是民族存在的内在基础,是维系民族生命的根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一个有广泛含义的范畴,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和行为实践的创造物,其核心是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多民族文化的相互交融和渗透,民族传统体育的功能已经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至今已具备了多重的社会功能和史实价值。奥林匹克全球化绝不意味着民族文化、特别是民族归宿感的消除,因为没有本土性就没有全球性。首先要更加重视中华文化源流中合理的内核挖掘,重新定位和认识中华传统体育文化的现代涵义。其次,必须对中国传统体育文化资源进行现代诠释,使我们在理论探讨和行动实践上更为清晰和明确方向。为此,应充分发掘和利用民族传统体育具有的民族文化特征,优先建立、健全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转化机制,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要将体育文化资源的调查、发掘、保护同民族文化的弘扬与发展结合起来。
转贴于 4.2 注重层次性、适应性
我国民族地区地域辽阔,历史悠久,各民族风俗各异,民俗风情资源相当丰富。各个民族都具有自身独特的文化特点,其鲜明的民俗民风是维系民族发展的内核。当今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已经不是孤立的体育文化现象,它已融入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之中,创造性、开拓性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生命力。
第一层次,通常是在长期的社会发展和文化发展中形成的独具特色的认知(包括知识、道德和宗教)传统、思维方式、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和精神面貌等等,它是无形的。因此这种资源是无形的。2003年少林寺启动了少林功夫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这在我国文化界、宗教界以及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第二层次,即文化生产的层次,主要指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与体育产品。我国的民族传统体育资源丰富,形式多样,依照项目的内容、功能、形态,过滤筛选确定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开发价值,不断将成熟的民族体育项目推广,以实现传统体育文化的现代转换。“健身气功·五禽戏”是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适应新时期的发展,委托上海体育学院严格按照科研课题方式编创的健身新功法,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影响。第三层次,即文化品的层次,主要指人们的生活中体现民俗风情的一些活动。由于受民族因素、地域、经济、政治、宗教、语言的长期影响,互相依赖,传统体育文化铸成了多姿多彩共存共荣的地域民俗特征。1995年国家旅游局举办了“中国民俗风情游”大型活动,依托已有的风格独特的民俗节庆,为传承中华文明取得了较大的影响。当前,许多地区非常重视民族传统节日,以体现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竞赛和娱乐表演活动作为传统节日的重要内容,成为民族地区全民健身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制定适宜的文化政策刺激、激励、促进、创造民族地区新文化价值的扩展,唤醒人们对新文化价值的需求。为使资源的筛选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在选择资源的过程中必须反映当地的文化特点,以突出民族化和地方传统格调,进一步反映社会的发展需要和进步方向,形成区域内的优势。政府和社会应该利用这些民族传统文化来培养民族感情,重拾文化自信以及民族认同感,实现文化上自然的传承。例如,湖北屈原国际龙舟节,以端午节、屈原、龙舟为主题找准了民俗文化最为活跃的资源,为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龙舟的传承与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4.3 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
自20世纪中期开始,文化和经济一体化的世界潮流开创了文化经济和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新时代。花木兰是中国历史上的巾帼英雄,而迪斯尼公司则用这个素材拍摄了动画大片《花木兰》,并融汇了大量的中国古典文化资料,又将这张“中国牌”打向世界市场,仅在上海的票房就达230多万元。在欧美,体育旅游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市场,瑞士仅滑雪旅游一项,每年接待外国游客1 500万人次,创汇70亿美元[14]。拥有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云南省,2002年旅游收入为200亿人民币,而到2004年旅游收入攀升到360亿元。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202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4大旅游客源输出国,第1大旅游目的国,将有1.57亿国际旅游者到中国旅游,又有2.5亿以上的中国人到各地旅游。预料到2006年全球旅游消费将支出4.1万亿美元,占居民个人总消费支出的12%[15]。
当今的体育,已经不是一种孤立的体育文化现象,它已融入到了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之中。职称论文 因此,要站在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高度上,制定对民族体育文化产业的财政投入,优惠政策,在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体育产业不仅要把资源开发的范围扩大,而且要改变资源的配置方式,加强对民族传统体育的宣传力度。转变观念,把优质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向市场,提高自我造血的功能和产业化水平。在此基础上,利用民族传统体育本身具有的健身、娱乐、教育、竞技性,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4.4 注重发展
民族传统体育不仅承载着我们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伦理价值观念,而且构成了现时代体育文化建设的空间。随着中国发展步入小康阶段,社会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假日经济、休闲经济、观光旅游、健身娱乐业应运而生,迅速成长,给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可持续发展”是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首先诠释的观念,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中,经济发展并不是终极目的,社会的进步、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在当代世界,面临由工业文明带来的全球性危机,每一种文化都有义务从自身的传统出发,积极寻求克服危机的途径。奥林匹克全球化绝不意味着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消解,没有人文精神的调治,当下社会的发展只可能是畸形的,单向度的,平面化的。在一个人类生态受到巨大破坏的当今时代,自然和人的和谐的共存与发展,也成为奥林匹克紧迫的课题。对此,我们应深入发掘传统理性,展开对人性、对体育的哲学上的判断和思考,排除狭隘的民族主义思想,努力适应一个技术先进的社会,而又不放弃千百年中形成的文化传统,对人类共同的文化和精神财富做出自己独立的思考和诠释[16]。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是党和政府及全国人民的共同任务,加快立法,树立对民族传统文化资源保护的法制观念,福建省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这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政府应树立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安全防范意识,应从社会发展、民族未来积极倡导、培育民族精神,发扬传统文化中的优秀部分和精髓,珍视传统,才能形成我们的文化向往力。
5 结束语
一种民族文化尽管有其自恰的、相对稳定的结构系统,但这一系统并不是先验的、永恒不变的,它本身就是一个既不断建构又不断解构的过程[17]。我们应站在全人类文化的高度,从人性与人生的需要,以及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和文化发展的内在规律来认识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意义和价值,从各民族传统文化中发掘出有利于实现“奥林匹克文化共同发展”的资源,中国传统的一天人、合知行、兼内外的和谐自然观,将对奥林匹克竞技文化作出生动的补充,与自然和谐,与人类自身和谐相处,成为社会走向现代和谐的思维基点,传统体育文化资源的开发应体现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制度文明的共同进步,体现人性的回归和社会化进程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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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国,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二、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四、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分析
4.1.1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4.1.2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五、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工业,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规律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
六、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应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七、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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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 要】一般认为,全人教育是当代教育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旨在培养博雅通达、全面发展的“完整的人”。建基于清教主义教育观的北美新大陆教育,坚持“以上帝为首、以学生为本、以家庭为重”的全人教育实践,为今日美国教育的兴旺发达奠定下坚实基础。在我国教育界践行科学发展观,大力推动全人教育实践的当下,研究清教主义教育观,借鉴清教徒全人教育遗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全人教育是当代教育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旨在培养博雅通达、全面发展的“完整的人”,即所谓的“全人”。在西方,对教育怎样培养“完整的人”的艰辛探索,可以上溯至17世纪初期,清教徒在北美新大陆的教育实践。建基于清教主义教育观的北美新大陆教育,肇始于宗教,脱胎于英国教育传统,在不到二百年的时间里,以渐进的步伐,基本完成了从宗教到世俗,从出世到入世的嬗变过程。毫无疑问,没有清教主义教育观引领下的,以塑造“完整的人”为指向的北美新大陆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就没有今日美国教育领先全球的兴旺发达。在教育界践行科学发展观,大力推动全人教育实践的当下,研究清教主义教育观,借鉴清教徒全人教育遗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清教主义教育观之“三为”理念探析
清教徒是16世纪下半叶从英国国教内部分离出来的宗教派别。17世纪初期,为躲避国内政治和宗教迫害,英国清教徒大批移居北美。在北美最早的13个殖民地,80%的教会都具有清教倾向。作为北美的早期移民,清教徒所倡导的清教主义毋庸置疑地主导着美利坚民族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进程。尤其在文化教育领域,清教徒以在北美建立基督徒新型宗教生活模式为愿景,激发出强烈的文化教育动机,齐心协力,大兴教育,为美国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发展奠定下坚实基础。1636年,清教徒到达新大陆仅仅6年之后,马萨诸塞州议会就决定拨出当时税收的四分之一(400英镑)兴办高等教育,建立起以剑桥命名的学院,即大名鼎鼎的哈佛大学的前身——剑桥学院。几年后,马萨诸塞和康涅迪克州立法,规定每一座城镇都要开办一所学校;1655年纽黑文立法,要求父母和雇主必须给其儿女和学徒提供教育。清教徒大力兴办教育的动力来源于宗教的需要与追求。他们认为,每个个体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都可以直接与上帝交流,而与上帝直接交流的途径就是研读《圣经》。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兴办学校,发展教育,教会每一个体读书识字,为其读懂《圣经》创造条件。由此形成“以上帝为首、以学生为本、以家庭为重”(简称“三为”)的充分彰显清教主义价值的全人教育观。
(一)以上帝为首
培养学生阅读《圣经》是清教徒兴办教育的主要目的。清教徒认为北美应当是一个山巅之城,理应成为世界基督徒社会的榜样和示范。清教徒相信“神圣的圣经包含了一切必要的救赎”。虽然通过阅读圣经并不一定能给人带来物质上的成就;但作为一个好的清教徒,就必须为自己寻找圣经真理。清教徒强调让孩子们从小读圣经,让他们不是为了赚钱和有用而学习,而是为了成为一个全面发展的人而学习。正如17世纪著名牧师科顿·马瑟所说,“在一切之先,在一切之上的,就是父母应当教育他们儿女关于基督教信仰的知识。关于其他事情的知识,它们是非常之好,我们的孩子没有它们也可以达至永远的幸福。但是对主耶稣基督话语里敬虔教训的认识,对他们来说是一百万倍更加需要。”所以,马萨诸塞儿童使用的《新英格兰识字课本》,实际上是经过简化的宗教经文,《儿童教义问答》、《教义问答手册》和《美洲儿童精神乳汁》则是当时颇为流行的初级教材。在学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中,神职人员构成了核心和骨干。校长和教师大部分是牧师。牧师是当时为数不多的受过教育的文化人,负责学校的日常运行,承担识字教育和宗教课程,同时讲授古典语言、数学和法律等。教会代表定期考核学生熟悉和理解《圣经》的程度,以此衡量教师对宗教知识、教义问答和赞美诗掌握的水平。
(二)以学生为本
锻炼学生良好品格是清教徒兴办教育的重要动因。清教徒认为人的本质是邪恶的,教育将为人类指出克服罪恶本性的途径,以拯救堕落中的芸芸众生。因此,把培养孩子良好品格与坚定的宗教信仰视为头等大事。认为学生不只是教育的对象、教育的产品,更是教育的目的,把学生培养成“完整的人”,是教育存在的全部价值之所在。早期,这些学校设定的教育目标,首先是按照本教派的需要,为教会培养信仰虔诚、举止优雅、具有良好教养的年轻教士;其次是造就笃信基督、“正直”和有气质风度的绅士。因此,1754年,耶鲁学院院长在谈到办学宗旨时声称,“学院是传教士的社团,以造就从事宗教事务的人才为己任”1。国王学院在成立时表示,自己明确的办学目的在于“教育和指导青年理解耶稣基督,热爱并服从上帝,养成优良习惯,获得有用知识”2。为了实现既定培养目标,各校都把宗教课作为学生的必修课。各学院普遍开设由校长或著名神学教授讲授的“道德哲学”课,试图结合基督教义、理性和科学,培养学生“正确”的思维习惯、文化观念和价值取向。此外,传教布道、研读经书需要掌握的拉丁语、希腊语和希伯来语也是各校学生学习的重要内容。总之,清教徒学校致力于办成著名诗人弥尔顿所期许的那种“让人成为一个更好的人,而不是让人成为一台冷冰冰的赚钱机器”的“全人教育”载体,培养出不少那个时代最优秀且最有学问的杰出人才,
(三)以家庭为重
突出家庭在子女教育中的责任是清教徒兴办教育的鲜明特点。一般认为,学校乃专司教育在处所,教育的g责任全在教师。而清教徒则认为,父母不单养育孩子,更要教导他们长大成人。因此,子女教育的第一责任人毋庸置疑是父母,学校乃至社会只是父母教育子女的协助者。清教徒将父母的责任分为三类:哺养、教养和教导。其中教养包括教给子女良好的行为举止和使子女受到良好的职业训练。相对而言,清教徒把教育看得比哺养更为重要。在世俗教育中,清教徒首先关心的是教给孩子良好的行为举止,因为清教徒将规范个人行为作为重建社会秩序的起点。良好的行为举止其核心是守秩序,讲礼貌。良好的行为举止覆盖日常生活的广阔领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谦卑。服从家长,尊重长者和上司,善待与自己地位相当和比自己低的人,做到尊卑有序,相互关爱;二是行事为人端正。言谈举止要得体,不好色,不酗酒,不;三是养成勤劳、节俭、守时的生活习惯,这是清教徒尤其强调的。清教世俗教育注重的另一方面,是使子女受到良好的职业训练。为达成上述目标,清教徒教育子女很讲究方法。首先要折其志,使其学会忍耐和服从;其次,在衣食方面要有所节制;再次,父母应正其身,给孩子树立良好榜样;最后,对子女犯错应予惩罚,以使其知错悔改。这些做法即便以今天的视角审视,对我们推行全人教育也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清教主义教育观对推行全人教育的启示
全人教育思想,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的“和谐就是善”的思想、裴斯塔洛齐的“和谐发展教育”观念,以及亚里士多德的“自由教育论”,在本质上都体现了全人教育的理想。在近代,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教育家和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从人性和人的自由出发,将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作为教育的目标。而清教徒在北美新大陆的教育实践,在世界教育史上堪称将全人教育从理论构想推向实践运作的最初尝试。作为清教徒全人教育成功标志的,莫过于北美人在独立战争时期表现出的极强的价值判断力与政治自觉性。1776年1月,托马斯·潘恩旨在动员社会公众支持北美独立的著作《常识》在费城出版后,当年即印刷25次,3个月发行12万册。在一个人口仅250万的殖民地里,总共售出50万册。这一切,显然建立在普通民众极高的识字率和良好的政治素养之上。更具说服力的是,在革命的过渡阶段自发产生的民间权力组织,在对自身权利的意识,尤其是克制暴力、克制自私的欲望,以及建立限制权力机构的能力等方面,彰显出此前民众受到的政治教育和养成的自治能力层次之高。从美洲实质性脱离英王控制到美国建国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北美殖民地就是在这样一些完全自治的民间权力组织的领导之下,平稳的过渡到共和国时期。今天人们时常提及的“美国精神”,比如对生活的信心,面对困难的勇气,以及善于创新、不断进取的人生态度,都是清教徒精神的具体体现。换句话说,是三百多年来一以贯之的清教主义全人教育实践潜移默化的成果。
当下,借鉴清教主义全人教育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实施全人教育战略有重要现实意义。事实上,全人教育原本就是中国传统教育的目标。孔子所谓“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指的就是文学与历史并重、哲学与艺术兼修、待人接物的礼节和安身立命的素养兼备,实质就是一种全人教育。到20世纪初,中国知识界先贤也标举过全人教育理想。如指出,“教育是帮助被教育的人,给他能发展自己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于人类文化上能尽一分子的责任”。2011年2月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提出,要“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把促进学生成长成才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关心每个学生,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为此,我们应当顺应世界全人教育改革大趋势,在我国大力倡导和实施全人教育战略,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具体而言,就是要以全人教育理念引领通识教育实践,推动通识教育模式向全人教育模式全面转型。首先,凸显通识教育作为“人”的教育的特性。在全人教育看来,所谓人的养成,就是要把一个自然人、生理人教育成为一个文化的人、社会的人、理性的人、有道德的人。教育不仅是一种探索知识、培养技能、准备职业的途径,也是一个塑造人格、涵养道德、发展理性、追寻生命意义的过程。其次,弘扬通识教育培养“全人”的价值。人的全面发展、和谐发展、整体发展,是教育的永恒话题。全人教育承继的是古希腊的和谐教育传统,把知识视作一个整体,一个有意义的背景,借助这个背景人们才能理解知识和人本身存在的意义。全人教育所谓的全人,是指在智能、情感、身体、社会、审美和精神性等方面整体发展的人,整体发展的人是“包含了各种能力、潜力和创造性能量的复杂的、相互关联的系统”。知识的整体性、普遍性和“全人”目标等概念,对于我们理解通识教育仍然具有价值。再次,坚持通识教育的跨学科整合导向。以全人教育视角看,目前学校教育将各种知识人为地割裂开来,直接导致人的发展的片面性。全人教育提倡一种跨学科的整合学习,即围绕一个问题,从整体与联系的角度,综合运用各种学科知识去理解和解决。通识教育致力于跨学科整合,通过学科之间的互动、影响和渗透,真正将世界还原为一个整体。最后,深化通识教育涵养人文精神的功能。全人教育思想洋溢着一种强烈的人文情怀,着眼于用人文教育的方法达到全人发展的目标。充满人文精神底蕴的全人教育,坚持两大原则,一是整合知性认知领域与情意爱恋领域,使之成为“平衡”的学习经验,为受教育者发展自我提供便利;二是信任经由整合的教育方式与内容,一定能引导人们迈向善良、和谐与不断的成长的健康轨道。
[注 释]
1 Brubacher J S,Rudy W.Higher education in transition: A hist ory of America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1636~1956[M].New York:Harper & R ow,1958:8.
2 Cubberley E P.Public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M].Ca mbridge,MA:Riverside Press, 1919:265.
参考文献:
[1]赵文学:论清教主义对美国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8,(3).
[2]赵文学:清教在美国殖民地时期教育发展中的作用,史学集刊[J],2009,(4).
[3]王秀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妇女教育,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J],2008,(1).
全人教育是当代教育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旨在培养博雅通达、全面发展的“完整的人”,即所谓的“全人”。在西方,对教育怎样培养“完整的人”的艰辛探索,可以上溯至17世纪初期,清教徒在北美新大陆的教育实践。建基于清教主义教育观的北美新大陆教育,肇始于宗教,脱胎于英国教育传统,在不到二百年的时间里,以渐进的步伐,基本完成了从宗教到世俗,从出世到入世的嬗变过程。毫无疑问,没有清教主义教育观引领下的,以塑造“完整的人”为指向的北美新大陆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就没有今日美国教育领先全球的兴旺发达。在教育界践行科学发展观,大力推动全人教育实践的当下,研究清教主义教育观,借鉴清教徒全人教育遗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清教主义教育观之“三为”理念探析
清教徒是16世纪下半叶从英国国教内部分离出来的宗教派别。17世纪初期,为躲避国内政治和宗教迫害,英国清教徒大批移居北美。在北美最早的13个殖民地,80%的教会都具有清教倾向。作为北美的早期移民,清教徒所倡导的清教主义毋庸置疑地主导着美利坚民族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进程。尤其在文化教育领域,清教徒以在北美建立基督徒新型宗教生活模式为愿景,激发出强烈的文化教育动机,齐心协力,大兴教育,为美国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发展奠定下坚实基础。1636年,清教徒到达新大陆仅仅6年之后,马萨诸塞州议会就决定拨出当时税收的四分之一(400英镑)兴办高等教育,建立起以剑桥命名的学院,即大名鼎鼎的哈佛大学的前身——剑桥学院。几年后,马萨诸塞和康涅迪克州立法,规定每一座城镇都要开办一所学校;1655年纽黑文立法,要求父母和雇主必须给其儿女和学徒提供教育。清教徒大力兴办教育的动力来源于宗教的需要与追求。他们认为,每个个体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都可以直接与上帝交流,而与上帝直接交流的途径就是研读《圣经》。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兴办学校,发展教育,教会每一个体读书识字,为其读懂《圣经》创造条件。由此形成“以上帝为首、以学生为本、以家庭为重”(简称“三为”)的充分彰显清教主义价值的全人教育观。
(一)以上帝为首
培养学生阅读《圣经》是清教徒兴办教育的主要目的。清教徒认为北美应当是一个山巅之城,理应成为世界基督徒社会的榜样和示范。清教徒相信“神圣的圣经包含了一切必要的救赎”。虽然通过阅读圣经并不一定能给人带来物质上的成就;但作为一个好的清教徒,就必须为自己寻找圣经真理。清教徒强调让孩子们从小读圣经,让他们不是为了赚钱和有用而学习,而是为了成为一个全面发展的人而学习。正如17世纪著名牧师科顿·马瑟所说,“在一切之先,在一切之上的,就是父母应当教育他们儿女关于基督教信仰的知识。关于其他事情的知识,它们是非常之好,我们的孩子没有它们也可以达至永远的幸福。但是对主耶稣基督话语里敬虔教训的认识,对他们来说是一百万倍更加需要。”所以,马萨诸塞儿童使用的《新英格兰识字课本》,实际上是经过简化的宗教经文,《儿童教义问答》、《教义问答手册》和《美洲儿童精神乳汁》则是当时颇为流行的初级教材。在学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中,神职人员构成了核心和骨干。校长和教师大部分是牧师。牧师是当时为数不多的受过教育的文化人,负责学校的日常运行,承担识字教育和宗教课程,同时讲授古典语言、数学和法律等。教会代表定期考核学生熟悉和理解《圣经》的程度,以此衡量教师对宗教知识、教义问答和赞美诗掌握的水平。
(二)以学生为本
锻炼学生良好品格是清教徒兴办教育的重要动因。清教徒认为人的本质是邪恶的,教育将为人类指出克服罪恶本性的途径,以拯救堕落中的芸芸众生。因此,把培养孩子良好品格与坚定的视为头等大事。认为学生不只是教育的对象、教育的产品,更是教育的目的,把学生培养成“完整的人”,是教育存在的全部价值之所在。早期,这些学校设定的教育目标,首先是按照本教派的需要,为教会培养信仰虔诚、举止优雅、具有良好教养的年轻教士;其次是造就笃信基督、“正直”和有气质风度的绅士。因此,1754年,耶鲁学院院长在谈到办学宗旨时声称,“学院是传教士的社团,以造就从事宗教事务的人才为己任”1。国王学院在成立时表示,自己明确的办学目的在于“教育和指导青年理解耶稣基督,热爱并服从上帝,养成优良习惯,获得有用知识”2。为了实现既定培养目标,各校都把宗教课作为学生的必修课。各学院普遍开设由校长或著名神学教授讲授的“道德哲学”课,试图结合基督教义、理性和科学,培养学生“正确”的思维习惯、文化观念和价值取向。此外,传教布道、研读经书需要掌握的拉丁语、希腊语和希伯来语也是各校学生学习的重要内容。总之,清教徒学校致力于办成著名诗人弥尔顿所期许的那种“让人成为一个更好的人,而不是让人成为一台冷冰冰的赚钱机器”的“全人教育”载体,培养出不少那个时代最优秀且最有学问的杰出人才,
(三)以家庭为重
突出家庭在子女教育中的责任是清教徒兴办教育的鲜明特点。一般认为,学校乃专司教育在处所,教育的g责任全在教师。而清教徒则认为,父母不单养育孩子,更要教导他们长大成人。因此,子女教育的第一责任人毋庸置疑是父母,学校乃至社会只是父母教育子女的协助者。清教徒将父母的责任分为三类:哺养、教养和教导。其中教养包括教给子女良好的行为举止和使子女受到良好的职业训练。相对而言,清教徒把教育看得比哺养更为重要。在世俗教育中,清教徒首先关心的是教给孩子良好的行为举止,因为清教徒将规范个人行为作为重建社会秩序的起点。良好的行为举止其核心是守秩序,讲礼貌。良好的行为举止覆盖日常生活的广阔领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谦卑。服从家长,尊重长者和上司,善待与自己地位相当和比自己低的人,做到尊卑有序,相互关爱;二是行事为人端正。言谈举止要得体,不好色,不酗酒,不;三是养成勤劳、节俭、守时的生活习惯,这是清教徒尤其强调的。清教世俗教育注重的另一方面,是使子女受到良好的职业训练。为达成上述目标,清教徒教育子女很讲究方法。首先要折其志,使其学会忍耐和服从;其次,在衣食方面要有所节制;再次,父母应正其身,给孩子树立良好榜样;最后,对子女犯错应予惩罚,以使其知错悔改。这些做法即便以今天的视角审视,对我们推行全人教育也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清教主义教育观对推行全人教育的启示
全人教育思想,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的“和谐就是善”的思想、裴斯塔洛齐的“和谐发展教育”观念,以及亚里士多德的“自由教育论”,在本质上都体现了全人教育的理想。在近代,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教育家和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从人性和人的自由出发,将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作为教育的目标。而清教徒在北美新大陆的教育实践,在世界教育史上堪称将全人教育从理论构想推向实践运作的最初尝试。作为清教徒全人教育成功标志的,莫过于北美人在独立战争时期表现出的极强的价值判断力与政治自觉性。1776年1月,托马斯·潘恩旨在动员社会公众支持北美独立的著作《常识》在费城出版后,当年即印刷25次,3个月发行12万册。在一个人口仅250万的殖民地里,总共售出50万册。这一切,显然建立在普通民众极高的识字率和良好的政治素养之上。更具说服力的是,在革命的过渡阶段自发产生的民间权力组织,在对自身权利的意识,尤其是克制暴力、克制自私的欲望,以及建立限制权力机构的能力等方面,彰显出此前民众受到的政治教育和养成的自治能力层次之高。从美洲实质性脱离英王控制到美国建国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北美殖民地就是在这样一些完全自治的民间权力组织的领导之下,平稳的过渡到共和国时期。今天人们时常提及的“美国精神”,比如对生活的信心,面对困难的勇气,以及善于创新、不断进取的人生态度,都是清教徒精神的具体体现。换句话说,是三百多年来一以贯之的清教主义全人教育实践潜移默化的成果。
当下,借鉴清教主义全人教育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实施全人教育战略有重要现实意义。事实上,全人教育原本就是中国传统教育的目标。孔子所谓“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指的就是文学与历史并重、哲学与艺术兼修、待人接物的礼节和安身立命的素养兼备,实质就是一种全人教育。到20世纪初,中国知识界先贤也标举过全人教育理想。如指出,“教育是帮助被教育的人,给他能发展自己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于人类文化上能尽一分子的责任”。2011年2月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提出,要“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把促进学生成长成才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关心每个学生,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为此,我们应当顺应世界全人教育改革大趋势,在我国大力倡导和实施全人教育战略,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具体而言,就是要以全人教育理念引领通识教育实践,推动通识教育模式向全人教育模式全面转型。首先,凸显通识教育作为“人”的教育的特性。在全人教育看来,所谓人的养成,就是要把一个自然人、生理人教育成为一个文化的人、社会的人、理性的人、有道德的人。教育不仅是一种探索知识、培养技能、准备职业的途径,也是一个塑造人格、涵养道德、发展理性、追寻生命意义的过程。其次,弘扬通识教育培养“全人”的价值。人的全面发展、和谐发展、整体发展,是教育的永恒话题。全人教育承继的是古希腊的和谐教育传统,把知识视作一个整体,一个有意义的背景,借助这个背景人们才能理解知识和人本身存在的意义。全人教育所谓的全人,是指在智能、情感、身体、社会、审美和精神性等方面整体发展的人,整体发展的人是“包含了各种能力、潜力和创造性能量的复杂的、相互关联的系统”。知识的整体性、普遍性和“全人”目标等概念,对于我们理解通识教育仍然具有价值。再次,坚持通识教育的跨学科整合导向。以全人教育视角看,目前学校教育将各种知识人为地割裂开来,直接导致人的发展的片面性。全人教育提倡一种跨学科的整合学习,即围绕一个问题,从整体与联系的角度,综合运用各种学科知识去理解和解决。通识教育致力于跨学科整合,通过学科之间的互动、影响和渗透,真正将世界还原为一个整体。最后,深化通识教育涵养人文精神的功能。全人教育思想洋溢着一种强烈的人文情怀,着眼于用人文教育的方法达到全人发展的目标。充满人文精神底蕴的全人教育,坚持两大原则,一是整合知性认知领域与情意爱恋领域,使之成为“平衡”的学习经验,为受教育者发展自我提供便利;二是信任经由整合的教育方式与内容,一定能引导人们迈向善良、和谐与不断的成长的健康轨道。
[注 释]
1 Brubacher J S,Rudy W.Higher education in transition: A hist ory of America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1636~1956[M].New York:Harper & R ow,1958:8.
2 Cubberley E P.Public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M].Ca mbridge,MA:Riverside Press, 1919:265.
参考文献:
[1]赵文学:论清教主义对美国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8,(3).
[2]赵文学:清教在美国殖民地时期教育发展中的作用,史学集刊[J],2009,(4).
[3]王秀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妇女教育,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J],2008,(1).
国际上衡量一国贫富差距程度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基尼系数法、收入不良指数法和财产集中度法。以此分析我国的现状,不难看出我国的贫富分化已相当严重。
首先,从基尼系数看。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统计,目前中国的基尼系数为0.45,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其次,从收人不良指数看。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我国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人和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高达50%。最后,从财产集中度看。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05年6月份公布的统计数字,中国10%的富裕人口享有国家总资产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却只拥有总资产的1.4%。不仅如此,由于有关的让会经济政策及相应社会立法的缺失,我国贫富差距还在日渐加剧,这不仅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这些不和谐因素又反过来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对此,我国的决策层也有清楚的认识,在2005年10月制定的“十一五”规划中,把目前中国日趋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作为党和政府今后五年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并提出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保险制度,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人分配的力度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以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人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这意味着,在未来的几年里,在我国建立合理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而要真正使这些社会法律制度的设计实现矫正贫富分化的目的,就必须首先了解贫富分化的成因。
(二)中国贫富分化的成因
1.既有的观念:市场经济论与社会不公论
对于中国社会贫富分化的成因,社会学界和经济学界做了大量研究,可以概括为两类对立的观点,笔者称之为市场经济论与社会不公论。
市场经济论的主要观念是:中国贫富分化的主要原因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造成的。持此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大相同的观点:一种是一般市场论,着重于从市场机制本身说明,认为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贫富分化。其根据在于,市场的基本机制是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由于市场中的人所拥有的资源、个人察赋存在差距,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自然而然就会造成贫富分化。另一种是特殊市场论,着重于从我国市场经济的特性说明。因为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各个具体阶段,不同社会群体的获益程度很不相同。从某种意义上讲,谁能与市场化过程保持着同步的关系,谁就有可能率先富裕起来。加之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期,新体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难免出现一定的贫富差距。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贫富分化是市场化改革的代价。
不论按市场经济论的哪一种观点,其逻辑结论必然是:中国目前的贫富分化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因此,矫正贫富分化的关键就如北京大学林毅夫教授所说:“不应该有仇富心理”,不能采取“劫富济贫”的办法(如用高征税的方式缩小贫富差距),而只能采取使穷人富起来的办法,或采取完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办法。
社会不公论认为:中国贫富分化的主要根源在于社会不公。而中国改革和转轨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体现在不同方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侧重,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权力介人市场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是等价交换,由于大部分人是平常人,差异不大,因此不可能造成大规模的贫富分化。相反,如果一个社会出现了大规模的贫富分化,则必定是由于存在大规模的不平等交易,一批人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巧取豪夺。而这少数人之所以能巧取豪夺,往往是因为有权力做靠山,即权力介人了市场竞争领域。第二种是机会不公平论。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认为,当前出现的收入差距扩大和贫富悬殊的现象,主要是由机会不平等造成的。而机会不平等主要是由于一些掌控权力的人利用手中的权力营私。第三种是权利失衡论。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通过对北京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霸王合同”的分析,说明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制度保障,往往使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损害而难以得到救济。据此,他认为贫富分化的种种因素的背后,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
从笔者所阅读过的有关资料来分析,上述两派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对方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都把对方认为是根本的原因看作是次要原因,这使他们各自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政策法律措施的侧重点各自不同。
2.一种新的观点:中国贫富急剧分化的根源在于西方现代性在中国社会的推展
自从19世纪西方的坚船利炮敲开中国大门后,中国的仁人志士就开始寻求强国富民之路,其结果是使我国逐渐走上西方式的现代化之路。
西方的现代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就政治制度而言,主要采取的是自由民主加福利国家的政权形式。就治理方式而言,主要是以表现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来治理。从文化上来界定,在思想体系和道德规范的领域,以个人主义形式存在的人道主义和以功利主义形式存在的理性主义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和主流思想倾向。〔2〕从思维方式上来界定,现代性是以二元对立思维方式为特征的:主体与客体,个体与群体,精神与肉体,人类与自然等的分离与对立,都是现代性的表现。〔3〕概言之,西方现代性在思想根源上强调个人价值,并着重于形式理性的制度设计。其制度化于法律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对个体利益、个人权利的保护,在一方面,给个人以激励,使个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以发挥,推动了科学进步,带来了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个人对群体、对社会责任感的弱化和道德良知的普遍下降;对个人利益的过度追求,对他人的剥削及对自然资源的掠夺,这势必导致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人们之间,在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的保护下产生贫富分化,也会因以人类为中心而造成生态危机。因此,贫富分化及生态危机成为所有实施现代化国家的两大难题尤其是贫富分化问题,在后发实施现代化的国家中表现得更为严重,中国目前就面临此种情境。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是由以下原因所致:
第一,东西文化冲突,导致传统文化价值观“减震”功能丧失。在西方的现代化进程中,基督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基督教所强调的泛爱、和平及宽容等价值有利于人们慈善心性的养成,这对贫富分化具有一定的阻碍或减弱功能。比如教会就“在整个中世纪,为一切慈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成为一切施舍的当然场所。”〔4〕而在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中,面对西方文化的冲击,思想界的主流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儒家文化强调的团体主义、和谐主义价值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亲情的重视是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于是在不同程度上忽视本土文化精华在社会秩序整合中的意义,也就丧失了传统文化对贫富分化的减震功能。因而,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了较西方国家更为严重的腐败、缺乏市场道德、缺乏利他慈善行为等现象,从而加剧了贫富分化。
第二,暴发户心态。在西方发达国家,现代化进程开始较早。在那一时期,由于科学及与之相关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限,人们所能掌握的竞争要素的差距亦有限,因此,贫富分化的形成经过了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一长期的累积发展中,一方面,富人的消费观及对财富的使用日益趋于合理;另一方面,法制也不断完善,约束富人财富的获取趋于合法与合理。而我国是后发国家,在当前时代,全球化带来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生产要素的迅速传播,使人们所掌握的关涉竞争成败的要素从一开始就出现巨大的差距,可以说许多竞争尚未开始就注定了成败。这就使部分人迅速暴富起来,而暴富者普遍容易产生“暴发户”心态。这种心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鄙视穷人,甚至欺诈掠夺穷人。其二是财富的不合理使用,大把花钱来向世人展示自己的一夜暴富。如我国的富豪们宁可在澳门赌场一掷万金,为一饱口福而大摆黄金宴,也不愿付给农民工该付的工钱,不愿给被拆迁户以合理的补偿,不愿为打工妹支付最低的福利保障,更不愿像比尔•盖茨等西方富豪那样,将个人资产的大部分注入社会慈善事业。这些不仅使贫富分化急剧发展,而且使穷人对贫富分化更丧失心理承受力。
第三,经济体制的转型与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理念的脱节,使许多非法行为没有法律约束或使既有的制度约束软化。博弈论及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告诉我们,只有自生自发的制度才是好的制度。中国的一位社会哲学家对社会过程体悟后也说:“本来一个社会制度,就是为事实而想的办法,故必事实到了那一步之后,才能产生那新的制度。”〔5〕然而,现在的中国由于社会经济急速转型,不仅使制度大量缺乏,而且既有的许多制度也完全不是依事实想出的办法。反是忘记了自己的事实,尽看见他国的表面—如法律、制度,及一切完备之设施等—便想全盘采用,希望能突然涌现出新制度来。〔6〕可是作为制度根本的文化却不是短时期能够改变的,有的甚至是很难改变的。这样,许多不合理的经济行为要么因为没有法律调整而成为难以制止的灰色行为,要么因为缺乏文化根基而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使制度约束软化。这就放纵了各种非法和准非法的攫取社会公共财富或他人财产的行为,从而加剧了贫富分化。
(三)社会法——矫正贫富分化的主要途径
上述分析说明,源于西方的现代性及其制度本身就孕育着贫富分化的种子,只要实行了市场经济制度及相应的私法制度,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定程度的贫富分化。加之,在后发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西方文化冲击使本土文化信仰和价值观念的约束力下降,社会法制度建设滞后和相对缺失,贫富急剧分化就成为必然。这已被中国20多年现代化的历程所证明。
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斥现代化。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已经走上了现代化道路,更重要的是现代性及其具体化的各种制度,如市场经济制度、私法制度、民主法治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的解放也有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世界历史发展的经验已经证明,完全否定作为现代性表现的市场机制、形式理性化的私法制度以及民主法治的政治制度,必定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贫富分化,而在于如何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贫富分化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因此,对于贫富分化的矫正,只能从国人的文化信仰及价值观念的重建,以及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法制度的完善两大方面着眼。其中,文化信仰与价值观念的重建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法律制度的完善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塑造人们的文化信仰及价值观念。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社会法体系,是当前弥补私法在财富分配中的不足,矫正贫富分化的主要途径。但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遏制贫富分化的急剧发展、把贫富分化控制在社会成员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而不是绝对地消灭贫富分化;否则可能抹煞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中叶以来发达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社会立法的发展历程对此已有了说明。
二、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理念
法律史研究告诉我们,作为一种制度,任何法都必须有其所依之意识和精神,“一项制度之创立,必先有创见这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一项制度之推行,也同样需要推行该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此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逐渐晦昧懈弛,其制度亦即趋于腐化消失。”〔7〕那么,矫正贫富分化主要制度的意识与精神应为何呢?
欲对此问题做出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之意识与精神。对此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而形成了诸多学说,大致可归为两种:一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8〕而以哪一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构建矫正贫富分化的法制度,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不同思维方法,而且直接关系到对贫富分化矫正的效果。下面通过对这两种学说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人性假设、法律观念及制度逻辑等内容特征的比较分析,结合中国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说明要构建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律制度,我们必须转变当前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法律观,树立以“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和法律观。
(一)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
1.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自文艺复兴以来,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构成西方社会科学的主流。〔9〕其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还没形成发达的社会分工之时,个体经济自立性增强,个人意识觉醒。其基本社会理念是:社会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组成的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l0〕据此分析,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
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ll〕
2.个人主义的法律观
持此种观念的学者在具体的法律观点上虽存有分歧,但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同时,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社会又由个人组成,社会中的人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这种个人权利学说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被明确地予以了表述。其核心包括相互联系的四个方面: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冲突主义。〔l2]
西方社会的大部分法律制度都产生于这种学说,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这也是目前我国主流法学的舶来之源,换言之,我国法学主流观念的基本方法论和价值观都是个体主义的。
3.个人主义法律观的制度逻辑
在个人主义法律观下,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对个人及国家行为要求的逻辑必然是:其一,任何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只要不采取欺诈、强迫手段,都可以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如市场支配力)或信息优势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其二,除非出于自愿,使个人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贫富分化问题承担更多的责任,如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承担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三,国家作为社会契约的执行机构,只有保护个体权利不受侵害的消极义务,而没有促进个体利益的积极义务。
这些在当今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公法及私法制度中都有体现,在私法中表现得尤为充分。这意味着以个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私法制度,不仅不具备遏制贫富分化的功能,反而还具有维护贫富分化的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促使贫富分化。
(二)以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
1.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整体主义观念从源头上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但真正在社会现实中立论则要到18世纪中叶社会生产力发展,生产高度社会化形成发达的社会分工之后,而其对社会思想及实践产生广泛影响则是二战以后。
其基本社会观念是:社会不仅为一客观实在,而且如同人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它在承认整体大于部分的总和,有自己独立目的的同时,也承认作为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人仍具有其个体特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社会不是按机械原则构成的,而是一个不断成长的有机体,他由各个不同的部分构成,每一个部分都有其个体特性,但彼此又相互依赖不可或缺。社会由个体组成,但不可仅仅归结为个体;个人也不能仅仅被视为社会的一个被动的部件,因为个人有其独立的、不可还原的、不可取代的价值。”〔l3j
这种社会观对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看法是:人与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是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存有冲突,但主要是功能互补的、和谐的关系。
2.“整体主义”的法律观
整体主义的法律观主要体现在各种社会法理论当中,其观点虽存有分歧,但核心是一致的,即“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社会义务;它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利”。〔14〕换言之,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是:人在社会中并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则,就来自于社会的相互关联性,因此,法律规则兼具个人性与社会性。从其基础上来说法律规则具有社会性,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同时,法律规则也具有个人性,因为
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中,它只适用于且只能适用于有意识和意志的个体生命体。
法律规则的社会性及人只能生活于社会的事实,决定了社会中的人要遵守下列行为规则:可以做任何本质上用于实现并发展相互关联性的事情,不能做任何损害社会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合理的人为法则应该是该原则的表述、发展与实施,由此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些逻辑结论: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他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拥有某些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它们也不是法律规则产生的基础。而是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扮演一定的社会角色,从而赋予每个人与其发挥社会功能相应的权利。
法律规则的个人性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所以尽管从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所处的社会领域不同,其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功能各异,所以人们应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
进一步,由于社会的相互关联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而应该是一种多样的、可变的规则,法学家的任务正是要在各个特定的社会结构中确定适应于它的法律规则。〔15)
3.“整体主义”法律观的制度逻辑
在整体主义法律观下,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对个人及国家行为规范的必然逻辑要求是:其一,任何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不仅不能采取欺诈、强迫等手段直接侵犯他人利益,而且不能滥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如市场支配力)或信息优势,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间接损害他人利益。其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每个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活动中不仅只是消极地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要积极地对他人和社会承担责任。这样,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就具有了合法性。其三,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不仅负有不以公权力危害个人活动自由的消极义务,而且负有使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服务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积极义务。因此,国家有义务制定能够保证每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可协同参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所有法律,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给所有无法获得个人生活必需品的人提供保障、保证市场竞争等。
上述学说尽管在实证法中还没有系统的表述,但其基本观念,在二战后已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体现于“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法律发展趋势中,并被直接规定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16〕和大量社会立法中。这意味着,在法律体系中最具遏制贫富分化功能的社会法应是以整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
(三)中国的社会法与整体主义及个体主义
1.中国社会法的观念基础——整体主义
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各有其社会背景和对人性的基本假设,也各有其适于制度要求以及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不同领域。因此在我国,对于遏制贫富分化、建立和谐社会的主要法律制度—社会法应以何种观念为基础,我们还须对中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特性、法律观念及社会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说明。
第一,现代社会与人。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使现代社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社会中的人不再像个人主义所假设的那样,犹如物质中的原子,是可以与其他人截然分开的、孤立的、本身具有某些特性及某些权利的理性的、平等的个人,而是在社会中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社会功能的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个体。因此,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所有关于法的基础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孤立和自由的存在。社会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已经证明,人本身就是“社会人”。(l7〕而对这种“社会人”假设的认可则不仅意味着人与人的差异,还意味着人的理性不可避免地要打上社会的烙印,是一种演化的、情境的“社会理性”,〔l8)而不是抽象的理性。
第二,现代化与中国社会。经过几十年追赶西方的现代化历程,我国已经初步进入了现代社会。这不仅表现在我国的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远远超过第一产业(农业),而且社会分工非常发达,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任何人离开他人和社会都难于生存和发展,社会已经成为了有机整体。
第三,中国的传统文化与人。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一种整体主义文化,这决定了中国人具有情景中心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以怡然自在而又有区别的方式对待自己的社会。怡然自在是因为:在自己人的团体中,他具有安全感和稳定的位置。”〔l9)因此,中国人发展出相互依赖的世界观,倾向于在家庭这种人类原初社会团体中解决其生活中的问题。当他必须冒险离开家庭时,他依然会不断寻求并设法建立一种亲族性质的联结,以便根据他的位置和互惠原则,确立他的报酬和义务。(20)因此,尽管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十多年,但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的许多方面仍强烈依赖于人际关系以及相关政府机关。当然,这既与现代政府广泛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现状有关,也与我国处于转
轨时期,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社会经济资源有关。
第四,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目前,虽然西方法律观念在我国处于主流地位,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没有被完全消解,其必然对法律的运作产生影响,这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正因此,早在20世纪初我国著名私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就提出:“我国历史上素重礼治,而礼与法皆以家族制度为中心……个人主义之立法向未之见,故现今之立法既不宜立足于家族制度,尤不宜袭取个人主义之糟粕,而应以全民族之利益为基础,注意农工业共进之民族经济关系……个人之利益于全民族之利益中,始受其保护。故既非从前家族本位之立法,亦非欧西个人本位之立法,而为全民本位之立法矣。”(21)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中国已经进人现代社会,这意味着,中国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的,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对贫富分化的矫正就要求个人和国家承担起积极的责任,这也是世界各国目前的普遗傲法。加之中国具有整体主义的传统文化和法律观念,因此,在我国以整体主义为基姗构递蟒主贫富分化的社会法制度,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社会法的时代精神,也是法制本土化的必然要求。
2.整体主义在法学中应用的限度及对可能的咭难的回答
整体主义虽然体现了法的时代精神,对实证法的诸领域都产生了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学中的应用没有限度。其限度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面对的社会关系领域,二是对整体主义本身理解的限度。
首先,就其面对的社会关系领域来说,社会既是生活世界又是系统世界。〔22〕在生活世界中,由于处于同一社会的人面临的是基本相同的社会环境,这意味着,社会对他们的意义是差别甚微的。因而,处理生活世界的关系,我们可以忽略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依赖和影响,而只考虑对他个人的影响。作为调整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私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无疑应以个体主义为根本。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系统世界对生活世界的一定程度的控制,使二者难以完全剥离,因此,对生活中一些问题的解决也可以适当地利用一些建基于整体主义观念与方法论上的法律制度作为补充。
而对有机的社会经济系统来说,由于社会分工使每个个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产生了人的功能分化,人愈益依赖于他人和社会。这意味着,个人的行为后果不仅取决于个人的努力,更与其所处的社会状况有关。〔23〕因此,处理社会经济系统中的有机关系时,我们就不能忽略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依赖和影响,当然也不能忽视对他人的间接影响。作为调整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社会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无疑应是整体主义的。如果把个体主义用于这一领域将使问题过于简单化。
因此,整体主义在法学中的应用是有限度的,其只是社会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基础,而不是整个法学的观念和方法论基础。这意味着在其它法域,如私法领域它只是起到辅助或补充作用。
这里的整体主义是合理的整体主义,而不是极端的整体主义。(24)尽管如此,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极端整体主义造成的灾难,我国多数学者往往把其与专制主义、法西斯主义相等同。认为整体主义追求的实质平等、实质正义往往会成为一些隐蔽性和欺骗性的美丽大词,其运用必定导致执掌权柄者以社会利益、公共福利之名对权力滥用,使个人财产和自由权利暴露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中。〔25〕这正是我国法学界对整体主义的咭难之本。
我们不能否定这种担心或咭难用于私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不否定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一些社会立法已经具有或将产生上述弊端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整体主义在社会法中的基础作用。对此,笔者拟从两点予以回答。
第一,上述咭难系基于对整体主义内容的极端化的理解,误以为整体主义就是对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的否定。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极端化的整体主义在政治、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会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性的结果。但同样,半个多世纪以来以整体主义为根基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税法、环境法等大量社会立法及实践也证明,以合理的整体主义为根基的社会法制度对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福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发挥着有益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整体主义极端应用产生的弊端而对合理的整体主义也做出简单否定,正如不能因个体主义极端化导致贫富分化、环境恶化等弊端而简单否定个体主义一样。
第二,上述咭难根源于“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方式。由于对社会结构的演化缺乏历史的分析,因而缺乏对当今复杂社会不同领域的划分,即没有对社会生活领域与社会经济系统领域社会关系的区分,对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的特性也就没有深刻的分析与划分。因此,对不同社会领域的法观念和所使用的方法论就不可能有所区分,往往认为在所有的法律领域要么以个体主义为根本,要么以整体主义为根本。其实社会是由不同领域构成的复杂体系,它是成长的、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因此,“这种二分思考模式肯定过时了,现在新的思考模式是‘亦此亦彼’(BOth/And)。因为现在已经进人网络思维,而不是线性思维;不是简单思维,而是复杂思维。”(26)
这意味着,不同时代、不同社会领域的法律的理论根基或方法论基础也不可能是统一的和唯一的。
3.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冲突还是互补?
现代社会学、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表明,人是独立的生物体,社会分工导致的个人功能分化也使个体有其独立性或个体特性,但人毕竟是政治动物、社会动物,它不能脱离类的整体—社会而存在,离开社会,个体就不能生存和发展。因此,社会性是人类个体的先验规定性和现实规定性。这就是说,人具有社会性与个体性两种属性。人不仅有独立性,而且有自主性,人是理智的动物、情感动物,它不仅构成社会,而且要作用社会并改造社会。社会就是人类个体互动的结果,没有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就没有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意味着,在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中,社会不是个体的简单集合,个体也不只是社会的构成要素,它们处于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关系中。
人性的两重性及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关系决定了,虽然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观念处于对立状态,〔27〕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受非此即彼思维方式的影响,基本也持此种观念。〔28〕但这些内容各自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的演变,现今已愈益呈现趋同之势。就个人主义来说,就连被西方世界称为“自由主义斗士”的哈耶克,也反对把个人视为孤岛的、极端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并称之为“伪个人主义”。(29〕在法学界,信奉个人主义者亦认为“个人主义无非代表此一意向,它并不是只觉有我而忘却团体,却是主张团体中的个人有其独立存在的性格,在个人利益的追求方面,当然仍须时时籍重团体的力量以达成目的。”〔30〕而整体主义诚如前述,应是合理的整体主义,承认在整体中个体不是被动的部件,而是具有自己的特性和独立性。另外在当今思想界,对于如何解决个人权利与人民的关系,哈贝马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提出了“话语民主”理论,试图超越近于自由主义的康德与近于共和主义的卢梭的民主理论缺陷,(31〕在个人权利与人民之间架起桥梁。可见,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不应是冲突的,而是互补的。
从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看,法律是为解决社会问题而产生或设立的。我们不能否认,个人主义所倡导的自由、权利和个人尊严等价值具有普遍的感召力,更不能否定建基于其上的法律制度对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但整体主义所倡导的义务、人类责任和共同体的利益等价值同样重要,建基于其上的社会法制度对公平、和谐的人际关系的建立,同样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可或缺。因此,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可以相得益彰,“使我们在张扬个性精神的同时免遭社会解体的危险。鼓励人的责任意识与保障基本权利可以互为补充,这会在为人的思想和行动提供一个安全空间的同时不致威胁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在要求每一个行为为他人(共同体)负责的同时,承认并尊重每个人的同等价值,这会使我们在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中找到平衡点。”〔32)
从实证法律体系看,人性的两重性以及社会作为复杂的有机系统,决定了针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必须分工调整,因此,整个法律是由不同法域构成的一个系统体系,各法域的功能是互补的,建立在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法的运行产生的弊端或不足,需要建立在整体主义基础上的法来克服和补充,反之亦然。如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私法契约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保护,从分配角度讲有利于资源公平、有效地配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但由于交易者所拥有的经济力量、谈判能力、信息等不同,交易结果并不一定公平,这靠私法自身是难以克服的,而必须借助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社会法来克服和补充。因此,在法学中,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主次性、互补性不仅仅局限于某一法城以何种观念与方法论为主次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分别以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为根本建立的不同法域的互补性问题。这意味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如果在某一法域中还有主辅之分的话,那么,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则不应有主辅之别。
由于个体主义倡导的自由、理性、权利等理念及其在实定法中的体现,已经在当代法学中得到了较多的研究,因此,本文更强调对整体主义的正义、社会利益、义务和责任等价值及其在法律制度中的表现的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对个体主义法律观念在现代法中重要意义的否定。
三、整体主义在社会法中的呈现
世界许多国家的经验证明,不论是从整个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还是从政治统治的维护,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建立系统化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把贫富分化控制在一个可以承受的动态合理范围之内。
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化过程中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立法实践,结合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立法实际,笔者认为,社会法规则的观念基础或基本方法论应是整体主义的,社会法对社会成员、社会利益、社会权利、社会责任等的强调,都是整体主义的直接体现。此外,社会法旨在实现的正义不仅仅是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而且包括分配正义与结果正义,评判正义的标准也是一种较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主观价值标准。
(一)社会性主体——“社会人”
作为法律不可能无视“人”,但社会法中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在社会中扮演着某一角色或处于某种境遇的社会群体中的一员,是按其功能或处境类型化了的“社会人”。这表现在所有的社会法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中小企业”、劳动法中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法中的“工伤残疾者、失业者、老人”等。〔33〕
因此,在社会法所设定的人像中,最基本的就是类型化了的具体的“社会人”,把人置于一种成长的社会有机整体中,根据其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处境分成不同的类群,对于不同类群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表现为不同的权利义务)。如税法制度中对于不同产业的不同税种、不同收人的不同税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同权利义务;劳动法中对劳动者与雇利义务的不同规定;社会保障法中疾病、失业和伤残补贴制度等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人像设定。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社会法中的铺陈就是以社会整体为起点,根据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功能和社会境遇进行其制度设计的。正是通过这些制度,为每一类人提供了其发挥功能所需的基本条件,(34)促成他们的功能互补,社会整体和谐运行。
(二)社会整体利益
不可否认.个人利益是个人行为的动因,对此马克思也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35〕但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说明,社会越发展,社会分工愈发达,人对其他人和社会的依赖则越强,因而在影响个人利益的要素中社会所占的权重就越大。对此,就连秉持个人主义观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萨缪尔森也承认:“没有资本设备,没有丰富的资源,没有其他人的劳动,而更重要的,没有一代一代积累的技术知识,他个人能生产出多少东西?很显然,我们所有的人都从我们从来没有建造的经济世界中取得利益。”〔36〕这些不能归个人排他性地享有的、任何处于其中的人都可不需支付对价就获得的好处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可见,整体利益
是一种独立存在,并非只是当下社会中的人创造的,而是逝去的人与当下的人共同创造的,也不因当下人的享用而消失,它还可为未来的人所分享。
社会法就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正如庞德所言:“我们听到的法乃是为了维护一般安全,为了维护社会制度的安全以及为了保存社会资源而对人们行为的规定。”〔37)这在各国的社会立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38)有关反垄断法的合并控制案中,并没有明显的直接受害者,之所以仍要对其做出控制是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有效竟争格局而不是竞争者”,〔39〕而目前社会经济观念公认竞争状态是对所有市场主体都有益的,因此,保护竞争状态就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有效的竞争是一种应当保护的经济财富”;〔40〕而在循环经济及环境资源法中,其立法目的被明确表述为“确保现在和将来国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清除”、“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等,〔41〕同样都是整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从有关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对最低工资的限制,对失业者的补贴、培训,对雇用伤残工人的优惠等制度规定中,所体现出的不仅仅是慈善,也不仅仅是法学界流行的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而是产业制度有效运行和社会存续之必需,因为产业制度的有效运行和社会的存续是社会利益的源泉和前提,可以说是最大的社会利益所在。当然,社会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调并不一定非得否定个人利益,有的社会整体利益可以直接为社会成员所分享,成为个体利益的构成部分,有的社会利益则可给个人利益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外在条件和保障。
(三)社会规制
整体主义方法论者一般都秉持社会先于个人而存在这一观念,“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42)这意味着个人“天生就被置于其间的社会”,(43)此时,个人是诸多关系中的一员,关系确保了个人是拥有一定身份的人,身份意味着个人已经不是一个孤零零的人了,而是有着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社会成员。在社会关系网络中,个人的存在和追求无法突破关系网络的限制。(44)
人的这种社会属性决定了,在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人类活动可能性的增加以及从事活动的人数的增加都要求增加对每一个人的限制以便别人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活动这种限制由于它使社会分工成为可能,从而实际上也增加了个人有效活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为了全体的自由而对每一个人的自由施加限制,分工就不可能存在。”〔45)这就要求个人“不得‘随意自决’。享受社会利益而不为此做出相应的贡献,这是有失公平的。‘安全和有狭序蜂车活,这种利益,只有在几乎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每一个人,无论他是否邀寺法律,都可以获得这种利益。不遵守法律的人,就是处于‘随意自决’状态的人。”’(46〕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必须接受社会规制。例如每个经营者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但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度的,定价过高就构成暴利,将会受到反暴利法规的制裁;定价过低,则有可能构成掠夺性定价,将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再如契约自由在劳动合同中亦受到相当的规制。(四)社会责任与社会的责任
社会法中的整体主义不仅体现在对个体行为予以规制上,而且还体现在社会责任原则上,具体表现为社会责任与社会的责任。
社会责任是从个体对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讲的,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个人负有积极地促进他人及社会福利的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整体主义看来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得益于社会及他人,因此,享受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不做相应的回报就有失公平。如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47〕税法中的纳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社会承担的责任。而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法中,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即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而失业或工伤事故并不一定发生在每个人的身上,因此,个人缴纳的这部分保险费既是对自己的责任,更主要的是对社会的责任。
社会的责任是从整体对个体的角度来说的,也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社会负有对其成员提供生存、发展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的义务,即当社会成员依靠自身不能获取生存、发展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时,有权要求社会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社会也有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的责任。社会之所以负有这样的责任,是因为在整体主义看来,个体是构成整体的基本要素,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个体能力的提高是社会存续和繁荣壮大的基础。社会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中,虽然社会保障资金采取的是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共同负担的原则,将责任和义务分散到整个社会。但在其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法律制度中,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而在笔者看来现代国家只不过是组织化了的社会,国家的财政资金也不仅仅由当下人缴纳的税金所构成,而且还包括国家征收的—上天恩赐于一个社会的—资源使用费,甚至还可能包括有前人缴纳的税金的积累。因此,可以说在社会法中社会对其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承担着主要的责任。
(五)整体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恒久价值,正因此,法学被称为正义的科学。然而,人们的“正义”观念一直是在诸种不同甚至是对立的立场和解释中展开的。麦金太尔对西方“正义”观念的历史或传统的叙述表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48〕就法律中的正义观念而言,由于各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不同,其正义观念也不同。(49)但总的来说可分为两大类,即局部正义与整体正义(或复合正义)。在笔者看来,私法、公法所追求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都属于局部正义,而社会法所追求的是整体正义或复合正义。
这里的整体正义与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0〕但我们的关注不仅仅局限于相对静态的社会结构中,而且还在动态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各环节中主要制度对权利义务分配所形成的划分社会合作产生利益的方式。据此,我们认为,社会法的正义或公平是由相对静态的结构公平(包括产业公平、区域公平、领域公平)与动态的环节公平(包括起点公平、交换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构成的结构体系。这些正义从属性上看,既有结果的、实质的,又有程序的、形式的,是诸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整体正义是一种复合正义。〔51〕
从方法论来看,整体正义与从某种单一、抽象原则出发的局部正义几乎正好相反。它把人置于社会之中,强调人在社会不同行业、部门和区域,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经济运行不同环节中因分配对象的不同而应具有的不同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标准。换言之,社会正义不仅要考虑到人所处的行业、领域和区域,而且要考虑到人所处的社会经济运行环节和成长阶段。
从结构上来看,社会正义要求(1)人在所有行业、产业拥有同等自由进出的机会,在不同区域人们可以自由迁徙。在此基础上(2)投资于不同行业、产业或区域的同等要素要获得基本相同的收益,当然也不否定可以有一定的差异,但差异以有利于整体和谐发展为限。这些在产业促进法、落后地区开发法、以及财税法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和对不同产业、不同地区所设的税种、税率的差别中就体现出来。
从社会经济运行的环节和成长来看,社会正义要求(l)在初始的自然资源、社会角色(职位)的分配中,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以业绩本位〔52〕为基准。这样就可实现起点正义,以此方式获得与持有财富也就是一种获得正义与持有正义。这在资源法中有所体现。(2)各人对持有之物的交换必须是自由的,合作及成果的分享必须按合作各方自由协议达成的分配程序来进行。因此,从人们获取所需物的过程来说,正义包括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等市场规制法中有充分体现。(3)个人的天赋才能和所处的社会条件的不同,使人们在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获得的结果却并不一样,甚至形成严重的贫富分化,致使贫穷者难以生存与发展。这势必影响到社会整体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正义要求社会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对其予以矫正。这可看作是结果正义,或者是分配正义或矫正正义。这些在社会保障法中有充分体现。(4)另外,社会中的人的处境不仅与当下的人有关还与前人给其留下的要素有关,同时当下人的行为又影响到其后代的境遇。因此,在如何利用资源方面存在代际公平,问题。这在环境法、资源法中有充分体现。
(六)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
商品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最大量的现象,是物质财富的存在形态。作为用来交换的物品,价值是商品的基本属性。于是“商品的价值由何决定”就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古老而重要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曾存在着三种观点,形成三种价值理论,即客观价值论、主观价值论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客观价值论是19世纪末边际革命前的主流理论,认为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量或成本决定的,即劳动价值论或生产成本价值论。主观价值论自边际革命引入,其基本观念就是边际效用决定价值,即物品的价值是由其最后一单位给人提供的满足决定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则是当前的主流观念,由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马歇尔首创,其基本观念就是,物品价值亦即均衡价格,是由供给和需求两种力量在市场上共同作用达到均衡的结果。其中供给价格是由生产的边际成本决定的,是客观的,而需求价格则是由边际效用决定的,是主观的。不仅如此,在笔者看来,即使就需求来讲,价值也不是纯粹主观的。因为,市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需求者只是众多需求者中的一员,其对某一物品效用大小的评价必然受到社会多数成员评价的影响,具有社会性、一致性,是社会价值。可以说是一种客观化的主观价值。正因此,市场中的人购买同种物品的价格虽可能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差距不会太大。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观是整体主体方法论在价值领域运用的结果。在社会法中,资源法中的资源使用费、劳动法中的最低工资、社会保障法中各种补贴、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定价等标准界定,其实质就是对资源、劳动力、基本生活资料、特定市场中的商品等物品的价值的界定,其都是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为基础的。这意味着只有其标准与社会公认所涉物品的价值相当时才是公平的,而与具体个人的判断无关,因此,政府有关主管机关不能、也不得随意制定有关的收费、补贴标准,个人也不能随意改变这些标准而只能接受。从主观客观相统一的价值原则出发,社会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对各种商品公平价值的观念,制定一些标准,使资源、劳动力、公共物品等得到充分利用,防止代为社会掌管资源配置权的人滥用权力,造成资源、公共物品使用的浪费,以及防止个人滥用经济支配力把他人置于不利的境地。
四、结语
我国贫富分化问题的产生,既有与其它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产生这一问题的共性,更主要导源于现代性文化与我国传统观念冲突造成的价值丧失和社会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与缺失。因此,矫正贫富分化,一方面必须重构我国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在现今法治社会里,更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社会法制度。
有效的社会法制度的设计需要正确的法律观念做支撑。虽然从形式上来说,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以及官方的意识形态—都属于整体主义,但从实质来讲,目前我国的主流法律观念是个体主义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法学舶来于西方,而西方法学的主流是个体主义的。〔53〕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及当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私法的缺失,使私法成为当今中国法学中的显学,而私法的观念和方法论基础都是个体主义的。不可否认,个体主义作为私法的观念基础有其确当性,但以其作为社会法的观念基础则有不足,个体主义极端的使用还会导致许多社会弊端。因此,社会法的观念基础和根本方法论应是合理的整体主义,这并非笔者的臆断,而在20世纪中期产生的大量社会立法中,在西欧国家战后修订的宪法及若干国际宣言中都已有所体现。〔54]当然,整体主义在法学中的应用也不是没有限度的,这一限度不仅在于它只是社会法的观念及方法论基础,在私法中只起辅助作用,而且,即使在社会法中也不能对其做极端化的理解和使用。
总之,在笔者看来,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它们侧重于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和人的观察,事实上社会是由不同方面构成的多面体,同时人也有个体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的属性,而且这些不同的方面是相互渗透的。因此,在分析法的现象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同一部门法中两种不同观念和方法论的互补,从而避免对一种观念的极端化使用,而且要看到不同部门法的互补,从而认识到一个部门法只能解决有限的社会问题,而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这也许就是整体主义思维对社会法甚至整个法学研究的意义所在。
注释
〔1〕由于人们最终所能得到的财富与其拥有的获取财富的能力和要素有关,而这些能力和要素取决于教育、自然等资源配置的制度,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与分配有关的法律制度除社会保障法、劳动法、财税法等直接影响财富分配的制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域开发法、产业保护与促进法、反垄断法、教育法等也对社会分配有较大的影响。这些都属于广义上的社会法,即与私法、公法相对应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本文的社会法就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2〕参见夏光:《东亚现代性与西方现代性》,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5页。
〔3〕参见王治河:《<库恩与科学战>汉译前言》,载〔英〕蔡汀•沙达:《库恩与科学战》,金吾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页。
〔4〕[德]格奥尔格‘西美尔:<宗教社会学》,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5〕梁漱溟:《人生的省悟》,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6〕参见上引书,第90页。
〔7〕钱穆:《国史大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15页。
〔8〕这里的“社会权利”中的“权利”,不是指与个体相对立的社会所具有的权利,而只是一种为使用方便的借用,意指个
体的权利源于社会,是社会赋予个体为其履行社会义务或发挥功能为社会服务而提供的保障,因此,最恰当的称谓应
是“义务权利”。
〔9〕撇开西方思想史上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休漠、笛卡儿、康德这些大名鼎鼎的思想家都是个人主义者不谈,就以
当代西方思想界来说,影响巨大的罗尔斯、哈耶克、诺齐克等虽然观点分歧,但从根本上讲也都是个体主义者。
〔10〕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
[l1〕仁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12〕参见[美]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不过辛格在
书中的表述是,现代权利理论都断言或假设了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
〔13〕前引〔10〕,于海书,第150页。
〔14〕〔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7贞。
〔15〕以上关于“社会权利说”的观点主要源于狄骥,参见上引书,第7页以下。
〔16〕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明确宣称:“任何人对社区负有责任”。
〔17〕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证明,人类群组大都是文化的产物,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主要不是生物遗传上的,而是社会,诸如教育、就业和居住等环境造成的。参见〔美〕史蒂夫•奥尔森:《人类基因的历史地图》,霍达文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1、53页。
〔18〕所谓“社会理性”包含这样一些意蕴:其一,从认知理性角度讲,人的认知能力虽因遗传有一定的差异,但主要还是从社会中习得的,并且人的认知能力随社会的进化而提高。其二,从价值理性角度讲,什么构成“应当”更多地与人所处的社会的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有关,即人的价值理性也是社会赋予的。其三,从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角度讲,人们为实现目的而选择何种行为具有合理性,也因社会不同而不同。因此,两种完全相反的行为,在不同社会可能都是理性的行为。如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在经济活动中虽然人们的目的都是追求“以最小的痛苦换取最大的满足”,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却有两个相反的方向,西方人落脚在欲望的满足上,这是新教伦理在经济行为[的表现。中国人则落脚在避免痛苦上,这是与中国文化中的知足安分精神相一致的。参见:《中国社会变迁中的文化结症》,载《文集》第4卷,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以下。
〔19〕〔美〕许娘光:《宗族、种姓与社团》,黄光国译,台湾南天书局2002年版,第2页以下。
〔20〕参见上引书,第8页以下。
〔2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22〕这里借用的是哈贝马斯的观点。他认为对社会可从两种不同的视角观察,即从社会之外的观察者的角度来看,社会就是一个系统,而从社会中的行动者的角度来看社会,社会就是生活世界。“生活世界(Lebenswelt)和系统(system)这两个范式都很重要,问题在于如何把它们连接起来。”〔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不过要补充的是,这里的系统在笔者看来是有机的系统,即是由处于社会历史中的、具有社会性的、扮演着不同社会角色的人构成的有机体系。它是成长的,而不是不变的。
〔23〕对此,霍布豪斯做了精彩的论述,他说:“那些认为他‘造就了’他自己和他的生意的产业组织者们会发现,在他手边的全部社会制度都是预备好了的,如技术工人、机器、市场、治安与秩序—这些大量的机构与周边的氛围,是千百万人与数十代人共同创造的结果。如果将这些社会因素全部去掉,我们……只是以树根、草果和鼠虫为生的的野人……我们不应当说甲依靠他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若干财富,乙创造了若干财富,而应当说利用和借助现存的社会制度,财富的增加属于甲者比属于乙者较多或较少。如果只涉及甲和乙两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所增加的财富或许会成为决定报酬的基础,但如果涉及到甲或乙与社会之间,那么这个依据就不再适用。”〔英伦纳德•霍布豪斯:《社会正义要素》,孔兆政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24〕极端的整体主义往往不是把个体看作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而是把整体理解为一个外在于个体并与个体相独立的实体,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不是有机的相互依赖关系而是随机的机械联系,因此,个体与整体具有不同的利益。其虽不否定整体与个体利益存在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就像不同个体间利益偶然的一致性一样。这两种利益关系的主流是冲突的。
〔25〕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6〕[美]杜维明:《对话与创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7〕在哲学中表现为古希腊的德行主义和快乐主义、中世纪的实在论与唯名论、近代的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对立等,参见江畅:《自主与和谐—莱布尼茨形而上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在近代以来的政治理论中表现为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在法学中则表现为个人本位法与社会本位法。然而,这两种观念各自都有其困境:立足整体,往往有反个体的倾向,而这与个体不同程度地具有独立自主性的事实相冲突;立足个体,往往有反整体的倾向,而这又与个体总是有社会性的事实相冲突。
〔28〕如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认为:“现代的全休主义可以说是个体主义的大敌”。参见韩忠漠:《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巧5页。我国大陆法学界对整体主义的话难,就源于这种对立思维。
〔29〕参见[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页以下。制度经济学家也持有此种观点,参见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30〕前引〔28〕,韩忠漠书,第153页。
〔31〕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3页以下。
〔32〕前引〔26〕,杜维明书,第60页。
〔33〕SeeP.Watson,SocialSecurityLawoftheEuropionCommunities,Oxford:Mansell,1980,1.
〔34〕这就是说社会权利是人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基本条件或担保,不仅如此,甚至连“私权”也是为此目的而存在的,有私法学者曾言:“原来孔德曾主张’人只有尽义务之权利’,Duguit则谓人在社会应尽一职,并无自由之权,惟有社会的行动之义务。即如所有权非为所有者之权利,不过为财货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已。故法律不复保持所有者之权,惟担保财货保持人以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而已。”前引〔21〕,史尚宽书,第20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36〕[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下,高鸿业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
〔3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3页。
〔38〕当然,我们也不否认私法也有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但它是通过迁回的方式,即经由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对此,哈耶克做了说明。See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p.133.
〔39〕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2年BrownShoe一案中率先提出来的,见BrownshoeCo.v.UnitedStates,370U.S.294(1962),这一观念后来被广泛接受,演化成各国反垄断法的目的。
〔40〕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41〕这里的引语分别出自日本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第1条、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1条,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第l条,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第3款。
〔42〕前引〔37〕,庞德书,第74页。
〔43〕AdamFerguson,PrinciplesofMoralandPoliticalScience,Edinburgh,1792,vol.I,p.262.
〔44〕参见米:《自由与秩序》,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45〕前引〔37〕,庞德书,第78页。
〔46〕[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47〕即使在美国这样特别注重保护个人权利的国家,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一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则,如在1953年新泽西州的一个判决中法院认为:“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社区的一员,在承认和履行私人责任的同时,亦承认和履行社会责任”。SeeA.P.SmithManufacturingCo.v.Barlow,13N.J.145,98A.2d581,appealdismissed346US.86(1953);且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成文法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予以承认。SeePhillip1.Blumberg,CorprporateResponsibilityinaChangingSociety,BostonUniversitySchoolofLaw,1972,p.18.这也被我国立法所采纳。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其理由诚如立法意见书所言,“由于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主导地位的商事主体,其运作不仅关系到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故公司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参见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48)参见〔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此书全部就是围绕这一问题论证的。
(49)MichaelWalzer,LiberalismandtheArtofSeparation,PoliticalTheory12:3(August1984):315一330.
(5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1)在法学中公平与正义几乎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许多论文中往往把二者叠加为“公平正义”而使用。本文也是在同一意义上来使用的。对整体公平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