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税收制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3 15: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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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税收制度论文

篇1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篇2

一、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证券课税体系

无论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其证券交易都具备一个统一的市场和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建立起了中央结算交收系统和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使得交易大为简化。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措施不得当会导致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国家(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台湾股价暴涨,严重背离其价值,出现“泡沫经济”现象。台湾当局决意以税收政策使证券市场降温,该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开始恢复开征证券交易税,税率6‰。9月29日开市后,当日加权股价指数重挫175点,9月30日剧挫210点,成交量总值从平日新台币500亿元减缩至3.55亿万元,52种股票有行无市,无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台湾加权指数下跌幅度达36%,加权指数从6000多点暴跌至2000多点,股市几乎崩盘,引起企业连锁倒闭等系列后果。证券投资人一再向财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议,要求继续免税。台湾当局原来期望通过该税征收百亿新台币,但由于该项税收举措的不当,造成了经济混乱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击,税收反而减少。1993年1月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股票交易税的税率由6‰下调到3‰,修正案通过前后,台湾股市反应迅捷,股指连续几天上扬。税收对投资者心理的压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也说明过火的、不切实际的税收手段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

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

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

美国日本

流转税已废止交易税与印花税兼有制度

资本利得税与普通所得税合并对个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资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法人分别计征

遗赠税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

总赠与税制分赠与税制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证券交易普遍奉行轻税政策,国际上多数国家股票买卖成本在10‰以下,美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甚至免予课税。主张对股票交易减税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点:①证券交易税降低股票流动性,从而造成股票价格失灵,这意味着股市信息失真和资源配置信号的紊乱,是市场效率的实质性损失。②防止资本外逃,维持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2.5‰,就是面对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新加坡证券市场的强劲挑战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之一。③经济学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表明,当税率高于一定水平时,税率变动与税收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税率,有可能增加证券交易税收入。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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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债券是将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的一种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其运行机制为: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SPV)作为发行人实现破产隔离,然后由发行人将承保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并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最早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美国、日本、瑞士等国实践。2015年7月,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设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机构(SPV)Panda Re作为发行人在境外成功发行了第一支为中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灾债券,迈出了我国巨灾债券实践的第一步。但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还存一些障碍。

一、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

1.设立SPV机构的制度障碍

SPV的法律形态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两种。

1.设立“公司型”SPV的障碍。(1)巨灾债券的SPV机构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特殊的再保险机构。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需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筹建的批准最长可达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可达一年)。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在境内设立SPV再保险公司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这对于需要尽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已经承保的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来说,不能满足时间上的要求。(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要在境内设立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需要具备2亿元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以及股东、组织机构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2006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由于SPV机构设立目的是为了实现风险向资本市场的转移,本质上只是一个风险转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经营实体,可以没有注册资本,而且从持续期间来看,SPV特殊目的机构的存续期间往往与发行巨灾债券的期间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该SPV机构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设立SPV的优势恰好是宽松而不是“完善”的监管制度。因此现有规定难以满足设立SPV的需要。

2.设立“信托型”SPV的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可作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能满足对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从而背离了设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对负债类的信托也缺乏规定。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2 年 6 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明确禁止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再者,由于《证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确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不能出资设立信托型的SPV机构。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碍

由于原保险人与SPV之间的合同属于特殊的再保险合同,因此原保险人向SPV缴纳保费,同时将其承保的部分巨灾风险责任转由SPV承担,法律性质上属于再保险的分保行为。在现行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险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时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保监会2007年《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再保险人的资质提出明确要求:实收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2012年保监会办公厅通过复函的形式对该通知做出进一步明确:“对于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偿付能力没有规定的境外公司……不应选择其作为再保险接受人”。如此一来,即使在境内成功设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无偿付能力、无符合要求的实收资本,将无法实现从原保险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发行债券的制度障碍

从发行的主体来看,《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净资产额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组织机构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机构的条件(如净资产等)很难达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

从发行的客体来看,巨灾债券作为“负债型”债券,因其发行目的、信用基础、证券化标的、触发机制等特征而不属于《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也不是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资产证券”。

此外,在会计和税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碍。例如,根据财政部《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而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原保险人作为发起人与其设立的SPV之间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很可能将二者进行合并核算,这样将使破产隔离不能实现。再如,根据我国目前税收法律,发行巨灾债券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涉及重复征税。从而对发起人、SPV和投资人带来过高的税收成本,阻碍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推行。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制度建构

1.巨灾债券立法模式选择。巨灾债券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采取专项立法和相关法协调修改两种模式。由于巨灾债券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税法、会计准则等多个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如果采取多个部门法协调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会比较高,程序会比较复杂,而且时间的一致性很难保障。因此本文认为采取类似“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专项立法的模式可能更为高效。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也不会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发生冲突。美国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险载体模范法案》,台湾地区2002年颁布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等均采专项立法模式。

2.巨灾债券专项立法的内容设计

(1)关于SPV机构的法律形式

我国应当确定SPV的法律形式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为后者首先违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一金融监管的根本原则。而且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委托人破产清算时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难以实现破产隔离。因此如果立法允许“信托型”SPV机构,可能会导致我国商法体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选择“公司型”SPV机构,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成本。

(2)关于分保

《保险法》关于再保险接受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传统再保险人。专项立法应对境内外接受特殊再保险业务的SPV主体免除偿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离岸注册地都根据当地的立法对SPV豁免偿付能力,这正是其优势所在。

(3)关于巨灾债券的发行制度

专项立法必须明确赋予SPV机构发行巨灾债券的权利,并明确投资者购买巨灾债券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券交易,而不保险交易,以免引起保险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影响债券发行。

(4)关于会计和税收制度

关于会计准则,我国SPV专项立法应明确规定: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V)与发起人之间,因破产隔离的特殊需要,不适用《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关于税收制度,我国SPV专项立法应当考虑到SPV机构的过渡性和非实际经营性,对巨灾债券发行实行低税、甚至免税的政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在相关的税法中添加一个授权性条款:其他法律对税收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可以参照欧洲保险监管局2005年的《再保险监管法案》以及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9年的《保险(再保险)证券化发展报告》,将巨灾债券纳入到我国再保险的监管框架之内围。

3.巨灾债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即新保险“国十条”)提出要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制度,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据此理解,我国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大致可以分为4个层级:一是直接保险;二是巨灾再保险;三是巨灾基金;四是国家财政提供应急处理机制。巨灾债券虽然是一种新的、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但是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巨灾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应当同属第二层级,二者之间也应当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巨灾债券制度应成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秦岩.保险证券化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整体框架[J].中国金融,2011(6).

[2]郭颖真. 资产证券化下税收问题的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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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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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特点

在基金运作中,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涉及到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等多个方面。

在所得税方面,相似于很多国家,为了避免造成重复征税现象,我国对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税,而对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

在营业税方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2001年又专门下发通知,将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延长至2003年,反映了国家对基金行业发展的支持。

在印花税方面,通常认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税会抑制频繁交易,但实际上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对股票市场的影响是短期的,股市持续非理性上涨时,交易印花税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机。

因此,尽管《通知》将印花税税率降至0.4%,双向税率调至0.8%,但是实际税率仍旧偏高,使基金的投资操作面临较大的成本压力。另外,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时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税也值得探讨,《通知》和后来的补充条例规定了税收暂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国家下发了《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开放式基金的四个优惠措施: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4.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一些缺陷

总的说来,为了扶持基金行业的发展,中国的税收政策对基金行业提供了一定的优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税收优惠规则制定过于笼统和宽泛,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强,特别是没有着眼于建立基金市场发展的稳定资金补充渠道这个大的方向,因而对特定资金引入的作用不明显。

具体来说,中国对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特定的资金缺乏明确的免税优惠,无法像美国等成熟市场上的个人退休投资基金或者教育储蓄投资基金那样投入于投资基金领域。

其次,税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不规范,征税规则的解读不明确,优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规,各个地方执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业逐渐走向成熟时,税收会成为基金运作中的一项重要成本,系统规范、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相对稳定的征税规则是保证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再次,随着中国基金创新的加快,相应的税收政策往往难以及时跟上基金创新的进程,往往是在基金创新产品推出一两年后才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税收政策的滞后性使得新产品在一开始面世时就面临税收上的不确定性。

最后,因为缺乏对私募基金的清晰监管框架,使得当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税收体制覆盖之外运作,显然会形成税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是合理界定中国基金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要参照成熟市场基金税收政策的经验,制定我国基金行业合理的税收范围和比率,在金融市场开放环境下,不能以过高的税率阻碍自身发展,降低与外资基金的竞争力。

在征税环节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资者通过基金形式买卖证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投资者直接投资于证券的税负”,以公允的税收水平提高行业竞争力。

二是要通过清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基金市场形成稳定的资金补充渠道,也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投资渠道。例如,对于社会保障资金、企业年金、个人退休投资计划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税政策。

三是在所得税方面,按照虚拟法人理论基础,避免重复课税,在纳税环节的选择上建议采用代扣制,实行源头控制;营业税方面,当前税率过高,可适当降低;对资本利得的征税应当加以研究,对长期和短期资本利得或资本亏损区别对待。

四是着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

五是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应该重视税收在基金运作中的调节作用,关注其对成本和收益的影响。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税收会成为基金运作中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税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税规则在某些领域的优惠而进行产品创新,以税收的减免作为吸引投资者的一种手段。

(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专家委员会委员)

相关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所得税指出: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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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税收、转移支付和社会保障。这三种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使得收入再分配成效并不显著。作为回应,许多学者也开始探讨收入再分配体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形成了大量的学术成果。本文将结合收入再分配的三种主要方式,分别论述各种方式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障碍。

一、税收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税收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完善,被许多学者当作是收入再分配过程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设刍议》(易培强)、《对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齐晓安)、《我国社会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诸多文章对这一问题均有论述。学者的论述主要是从个人所得税的不完善、其他现有税种设计不合理、具备社会公平功能的税种缺失、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个角度展开的。

(一)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学者都认为,目前政府通过个人收入所得税手段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几乎还没有体现,根本没有实现对高收入者的调低和对低收入者的扶持。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总额中比重太低、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个方面。

首先,郝秀琴认为,个人所得税规模小,是税收制度难以有效发挥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与西方的个人所得税相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规模较小,涉及面较窄,没有起到将国民收入应有份额从社会富裕阶层向贫穷阶层转移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低于发达国家,也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水平。

其次,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不合理。个税起征点偏低,使多数人税负过重,而且缺乏对高收入群体的必要限制和调节,使得高收入群体税负过轻。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长期偏低,税率缺乏累进性或累进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类税制,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准确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客观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税。

最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实也不到位,导致个人所得税变为事实上的“薪金调节税”,使得高收入群体逃税避税更加容易,进一步扩大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使得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现有其他税种的不完善

霍军在《收入分配差别与税收分配调节》一文中对现有的证券交易税、资本所得税、利息税和消费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他认为,对证券交易行为课征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税因“错位”而缺位,未能发挥调节证券交易收入的作用;个人股息收入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课税问题,使个人股东间接投资、资本投资的税负重于直接投资、生产经营性投资,影响了个人股东资本再投资的积极性;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特定专项储蓄存款利息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税逃避税的隐患,且免税方向没有体现对低收入者的照顾;我国现行消费税政策一成不变,未能适时实现高消费征税项目的新老更替,对消费行为和投资导向调节不力。

(三)遗产税、赠予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缺位

易培强认为主要功能在于调节财产收益差距的遗产税、赠予税、物业税或不动产税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的原因之一,因为当前居民财产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为突出。和志蓉也认为,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税种的欠缺,使得财产转移更加容易。

霍军则对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具备社会公平功能的税种缺失,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我国高收入阶层的财产规模巨大,使征收财产税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税源。遗产税、赠与税长期缺位,使税收对居民财富的调节一直处在真空状态。社会保障税缺位则使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失去法律保障,因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是以收费的形式筹集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差,筹资成本高,影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

(四)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监管弱

这既影响了纳税人纳税的主动性、积极性,又造成隐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税现象严重。宋桂霞也认为,已有的税收制度没有落实到位,其结果造成了我国税收的严重流失。

也有部分学者从累进税率在现有税收结构中使用比例较低的方面进行了研究,具体可参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探析》(陈文茹、孙大岩)。作者在文中提出,累进税率一般被认为是政府进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国税收结构中具有累进性的部分(也就是个人所得税收入)仅占总税收的3%左右,没有起到平抑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财政转移支付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财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手段。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从财政政策的角度探讨收入再分配问题的研究成果,如《我国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与规模的国际比较》(郝秀琴)、《缩小收入差距的财政思考》(刘嵩)、《强化我国财政的收入再分配职能作用问题研究》(李吉雄)等。

(一)财政收入角度

刘乐山、刘嵩、唐文光在《财政收入分配职能弱化与收入差距扩大》一文中认为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应该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担。因为如果允许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权力,则会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地方间的差别税收、差别转移支付等制度,从而导致生产要素不合理流动,以致缺乏经济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运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过移居来避税或通过移居来竞相享用政府转移支出的现象。

刘嵩在《缩小收入差距的财政思考》中提出,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财政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财政职能的发挥。目前我国财政收入的这两个比重都偏低,远远低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水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财政职能对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

(二)财政支出角度

首先,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陈文茹、孙大岩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财政支出结构的不合理加剧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具体体现为财政支出中支农比重持续偏低,公共服务支出严重向城镇倾斜,财政转移支付不规范。

郝秀琴认为财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财政支出规模小,对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会责任关注不够,主要体现在教育支出不足、卫生保健支出较少、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机构运营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国经济增长中的两个“为什么”》中也认为,我国再分配机制在财政支出上存在缺陷,无法有效调节收入差距、有效启动居民消费。政府在财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倾向于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还认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资,尤其是基础设施投资,主要是为了为追求 GDP 和所谓政绩,还有可能是因为基础设施建设与有些人的私利紧密相连。

其次,财政支出决策机制不合理。卢现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国的再分配失灵与我国公共支出的决定机制有关。在我国,再分配给谁,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权力决定的。我国行政权力受到的制约比较少,这就使再分配规则的确定、再分配方式的选择容易受到利益集团的影响。按照利益集团理论的重要原则,即组织起来的集团往往比没有组织的集团能向官员们施加更大的压力,而小集团组织起来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团大的多。在公民权利未被充分实现的情况下,部分强势的既得利益集团能够使政策更多地向他们倾斜,这样便发生政策扭曲,加剧本来已经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不平等。所以他们认为从深层次看,我国再分配失灵和再分配目标的偏离主要还是一种体制性现象。

三、社会保障视角下收入再分配过程中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渐加大了对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取得了相当显著的成效。不过也有学者对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分析,探讨了其中存在的诸多缺陷。相关论述主要从制度构建不完善、社会保障待遇不均、社会保障的逆向调节三个方面展开的。

(一)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实际需要。和志蓉在《我国社会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这一观点。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体制日趋合理、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大量员工的下岗、失业、分流、退养,老龄化现象的加剧使得社会保障压力空前加大。社会保障无论是覆盖范围还是保障力度都远远跟不上社会实际需求,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巨大压力也成为了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全局性重大问题。

其次,现有社会保障制度责任划分不清,责任分担机制不明晰。杨灿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评》一文中认为这构成了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无法逾越的障碍。具体来讲,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民间、政府与企业之间责任划分不清晰,严重影响了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再次,和志蓉还提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资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据实际需要,而是根据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项目,只有体制内人员或城镇人口可以享受,而体制外人员和广大农村人口无法享受。这就导致越是相对富裕的人,越有机会享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难的人,越没有机会享受这种待遇。

(二)社会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区域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刘娟在其硕士论文《我国现阶段居民收入差距问题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别,也使得不同地区社会保障待遇存在显著差别,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区高,各地区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呈现出明显的正相关性。

其次,城乡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杨翠迎在《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城乡差异及统筹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非均衡发展,使得城市居民与农民享受着很不公允的社会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稳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会保障水平远远高于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这对农民是极大的不公。施晓琳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认为,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标是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实现社会意义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已相当齐全,而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相当少,进一步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

也到学者提到了不同企业之间社会保障待遇不均,如国有企业高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高于个体和私营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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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一般是指经理股票期权(employee stock owner,eso),起源于美国,是指公司内部特定员工(如经理人)享有的一种不可转让的选择权,即以某一约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利。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进企业股票,并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以赚取一定的差价,从而构成企业对员工的一种激励。由此,经营者就可以获得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的差价收入。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已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这样就可以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联系在一起,以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积极性,推动企业的发展。

一、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纪90年代,在股票期权的发源地美国就引发一场关于股票期权是否费用化的激烈争论,管理层、投资者和报表使用人都从自身的角度阐述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最终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123号准则 “以股权为基础的雇员薪酬计划的会计处理”(fasb123),为这次争论画上了句号,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股票期权会计处理方法(fair value based method)”。时至今日,股票期权作为职工的一种薪酬,将其作为一项费用进行会计处理已毫无争议,并且名正言顺地进入了企业的财务报表之中。

(一)股票期权的国际会计处理准则

在国际上,股票期权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有相关的准则可循:对于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ifrs2)颁布前,国际会计准则未要求公司记录授予或执行期权产生的费用,条件是行权价格至少等于期权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但折价期权的授予会产生与所属期间利润配比的费用,其数额等于行权价格与授予日股票价格的差额。因此,期权的使用在会计方面不会对公司的税前收益产生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了ifrs2,以规范“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share-based payment)的会计处理问题,该准则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众公司必须将股权激励而产生的费用计入其年度损益报告。

(二)我国的会计处理准则

在我国,证监会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网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在新的《公司法》、《证券法》实施之际,股权分置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出台《管理办法》显示了股市监管层推进股市市场化的良苦用心。紧随其后,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这种政策层、监管层相互和谐的运作与安排,说明了会计准则的制定在内容和形式上应适应经济和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23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修订)》,该准则对于股票期权费用化、直线摊销、公允价值计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对于权益结算支付,应当按照授予职工和提供类似服务的其他方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对于授权后可立即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同时按照股份面值总额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并按照实际行权金额与面值总额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对于职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能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采用直线法摊销,分期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毋庸质疑,将股票期权确认为薪酬费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劳成本和公司利润,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使财务报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进报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还可以抵销公司为推高股价而有意操纵利润的可能性,或减少操纵利润的数值。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是有价值的,也应在企业授予时计入费用。但期权费用化的顺利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就会使这一科学的激励措施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弱化其激励作用。就目前的制度设计而言,将股票期权费用化还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期权价值计量方法评述

中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会计准则,其中首次以《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了企业以股份为基础进行支付的业务,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也趋同于国际准则,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较为成熟的理念。

1.我国目前不具备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假设条件。上文已经提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明确了股票期权的费用化处理。该准则中明确规定股票期权价值的计量方法采用“公允价值法”,这种方法同时记录了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然而股票期权不可转让,受制于授权条件且存在一个等待期,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因此,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需要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进行估计,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该模型设置了多达8项的假设,其中,该模型假设,股票价格服从对数正态分布,股票投资回报的波动性在期权有效期中是固定不变的;在期权有效期内,股票无红利,或者有已知的红利;存在着一个固定的无风险利率,投资者可以按照无风险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贷出。此类假设在我国无一能够满足。也缺乏相应的市场参照。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处于非强势市场,股票价格并不一定能正确反映股票价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实际中是很难满足其假设条件,从而无法得到准确的期权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股票期权如若按“内在价值法(intrinsic value based method)”计价可以做到客观、真是地反映其内在价值的,因为现行股价和行权价格都是可以确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价值法计价,股票期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估计。

2.股票期权费用的“直线摊销”法瑕疵。从本质上讲,企业员工获得期权是因为为企业提供了劳务,由此带来的薪酬费用应当分摊至员工提供劳务的各年限里。根据配比原则,将此项费用在员工服务期间予以摊销。但在现实中,如果是不确定的股票期权,由于授权日的行权价不确定,所以授权日不是计量日,不必进行会计处理,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应以股价为基础,估计费用,并记录期权,以后逐期进行摊销,直至计量日,才能调整确认预提费用,并将余额在剩下的服务期内摊销,并在行权后将期权转为股本。这种方式比较容易撑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场不十分完善,且当股价变化较大时,会计调整多容易出差错,会给操纵利润者带来方便。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税务制度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股票期权运作包括三个阶段:授予、行权和转让阶段。而课税环节一般发生于这两个环节:一是在股票转让时征税,二是选择授权时或行权时征税;同时,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或职工行使股票期权时,收益视为职工因工作年限和业绩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转让股票期权时的收益,大都视为资本利得。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按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时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当前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通知》中的“认购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权,前者是一种行为,而后者则是一个行权的过程,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权和出售股票时都有收益,导致其纳税环节和计税所得的确定都很复杂,而税法对此未作任何明确规定。

三、结语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减少了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的成本,股票期权费用化不仅能起到干燥剂的作用,挤出报表盈利数字中的水分,使不同激励方式的公司之间的财务报表具有可比性,而且还能够防止企业高级管理层通过股票期权牟取暴利。要使这一激励机制达到预期的制度效用,还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会计准则、税收制度,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这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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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权不仅适用于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适用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这与国外股票期权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这一点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国有企业希望借助于实行股票期权或期股等方式来完成改制和产权结构调整。国有企业的改制首先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企业历史积累中各要素贡献的分割问题,以便为企业未来的公司治理构筑合理化的平台。对于市场竞争性的国有企业来说,建立一个开放的、流动的产权结构是改制所要完成的重要任务之一,意义重大。这不仅是扩大资本规模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单一国有资本所承担的风险,实施更有效的激励的需要。怎样才能既保证管理人员获得能够产生较强激励效果的足够数量的股权,又能避免因分割存量资产引起的矛盾?一种变通的做法就是着眼于增量企业未来的股权,即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周其仁教授认为它是绕开私有化难题的制度创新,对这一做法给予了高度评价。

2.股票期权已不再是一种选择权,经营者必须购买。西方成熟的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而不是一种义务。受益人可以在未来某个时期因股票市价高于期权的执行价格而行权,也可以因股价低于执行价而放弃行权。但是在国有企业现行的股票期权激励中,期权不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义务,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必须实际购买本企业股票。比如武汉国资公司的延期支付计划,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根本不是一种拥有选择权的股票期权,而是将其所有的已经分配的风险收入的指定部分拿去购买本公司的股票。对北京的期股试行办法来说,经营者必须在三年任期内按既定价格分期缴纳股款,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在经营者缴足股款之前,这部分股份属于“期股”,经营者对这一部分股份只有表决权和收益权,而没有所有权,待全部股款缴足后,期股的所有权才属于经营者;经营者任期届满两年后,经审计合格,该股份可以变现。可见,在我国实施的股票期权,名为股票期权计划,实为“股票购买计划”,经营者获得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残缺不全的所有权,从法律上来看,这种所谓的股票期权已有经营担保的性质。

3.非国有中小股东利益在制度设计中未受到重视。从股票期权在我国的实践来看,不论是上海还是北京、武汉,其实施方案都是由政府国资、财政等部门发文规定,程序上一般都是让国有控股股东代表提出一项议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国有控股股东的提议都能够获得通过,从而使其意志处于支配地位,产生对中小股东的约束力。由于国有股东提出的股票期权议案是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考核指标的,这实际上排斥了中小股东在股票期权决策上应有的权利,造成了国有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样,获赠股票期权的经营者只须对国有控股股东负责就行了,而无需考虑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国有股东的代表人或者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并不直接从公司收益增加或股票价值上涨中受益,他们作为有限理性人有其自身独特的效用。这决定了他们与公司经营者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中的各项考核指标的订立和监管,并不一定能够与“以业绩为中心”、着眼于长期激励的股票期权制度的精髓相一致。

4.我国股票期权具有惩罚机制。在激励与约束上,我国股票期权更多地偏向了约束一方。北京市规定,如经营者任期未满而主动离职,或任期内未达到协议规定的考核指标,取消其所拥有期股权及其收益,个人现金出资部分也作相应扣除。武汉规定,完成净利未达到50%的,扣罚以前年度股票期权40%,而期股却是用经营者的部分薪酬购买的。上海市规定,中途离职利未达经营指标的,不予兑现股权收益,并扣除一定数额的个人资产抵押金。这样,股票期权就成了一种担保之债,具有惩罚性。

二、股票期权的适用条件

作为一种公司企业的薪酬改革,股票期权制度产生于美国,美国不仅市场经济非常成熟,而且有关公司、证券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当我们欲将一个植根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成功地移植到我们这样尚在“转轨”的国家时,就必须仔细考察、理解它的生存土壤,否则就可能出现“南桔北枳”的危险。就股票期权在国外的发展情况来看,它的良好运作离不开以下几个方面的适用条件:

l.成熟的股票市场。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适用性与股票市场本身是否有效紧密相连。所谓有效市场,是指市场价格总能充分反映可以获得的信息,如果市场中的价格不能充分反映可以获得的信息,投机者可以利用技术分析或基本分析的方法获取超额利润。如果股票市场缺乏效率,股票价格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关度不高,那么行权价格的确定也就缺乏科学的依据,有可能畸高畸低。证券市场的无效还可能使享有股票期权的经理人在行权和实现利益的时候受到证券市场的“冤枉”:经营业绩并不好的经理人员可能因为证券市场的不正常价格波动而获得很高的利润;相反,业绩好的经理人员却可能因之无法行权或实现的利润不能正确反映其业绩。人们很难想象,在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秩序混乱、“黑庄”横行的环境中使股票期权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西方国家企业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经理人员与股东利益有较高的一致性。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们有较为科学的经理任命制度,存在较为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对于职业经理人而言,他们追求的目标函数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他们不仅追求物质利益,更重要的是追求其在经理人市场上的名誉和地位。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立,首先要打破企业经营者选拔任用上的行政化,使企业经营者的选拔由政府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使经理人员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合理流动、择优汰劣和最佳配置。其次要加强职业经理人人力资本的培养,造就一个企业家阶层。实施企业经理人员人力资本市场化配置,要求有一个职业经理人阶层为基础,为市场优化配置提供有效供给。最后,将企业家与国家行政干部区分开来,实现经理人员职业化,制定职业规范,对职业经理人实施任职资格制度和职业规范制度,从职业角度约束、管理经营管理人员。

3.优惠的税收制度。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效果跟政府税收优惠制度的扶持密不可分。在发达国家中,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税收的优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励成本,进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西方发达国家之所以在税收方面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优惠措施,是因为经理薪酬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但是企业所有者之所求,也是企业员工乃至全社会之所求,因此对于像股票期权这样有效的制度创新,政府有必要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况且股票期权制度还具有将所得转为投资,从而促进经济增长的功能。事实上,从股票期权的产生背景来看。它最初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过高个人所得税率而设计的。因为薪酬证券化后,可以从会计上将所得转为投资,从而起到避税的效果。到20世纪70至80年代,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的问题在西方受到普遍重视,在这一背景下,股票期权制度不但得到了官方的认可,而且其“节税”的目的还因明确的税收优惠制度而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

三、构建股票期权制度必须直面的问题

1.无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发达国家,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到税收的优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励成本,促进了股票期权制的推行。我国迄今不仅没有这方面的税收优惠规定,而且除了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外,还对个人在股票期权中的实际利得(包括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加大了激励成本,减少了经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不利于股票期权的实施。就我国目前对于股份公司经理人员的股票期权收益的税收而言,按照《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累进税率交纳5%~45%的个人所得税。此外,经理人员在行权后转让所得股票时,还应交纳证券交易印花税。以上对经理人员股票期权的实际利得或交易流通的征税,加大了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成本,降低了经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削弱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效果。

2.缺少配套的会计法则。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会计法规还是个空白。按照现行会计法规,股票期权在赠与时,无需作任何会计处理,经理人员采用现金或其他方式行权时,可以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现金”或者其他资产类科目。但如果行权价与行权日股票市价存在差额,公司是否应当确认有关费用?抑或在股票期权赠与日后即预提有关费用?这些会计法规都没有予以明确。在信息披露方面,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规定,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所谓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所谓或有债务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股票期权在赠与日后,公司负有一种应经理人员的意思表示而进行股票销售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导致经济利益从企业流出,要看行权价与行权日公平市价之间的差额如何。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在实质上摊薄公司利润,稀释公司股份,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出,应认定为一种“或有负债”。如果行权价与行权日公平市价相同或者高于前者,则经理人员放弃行权,因此,不存在可能出现“或有资产”的情况。有人认为,由于因股票期权而承担的义务不是一种现时的义务(在授予期结束之前,不能行权;且行权期内,是否会行权,还存在不确定因素),而且该义务的金额无法可靠地计量,因此,不应在会计报表中确认。但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做出相应披露。但行权之后,公司因行权而以契约规定的行权价向经理人员出售股票,如果行权日公平市价高于行权价,公司是否应当确认费用?因价格差额而导致的资本公积未能增加的机会成本,会计上如何处理?对于这些,现行会计制度并未做出任何规定。

3.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单一,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我国国有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制企业,国家股和法人股在股权结构中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这种低效的产权结构形成了低效的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并成为我国实施股票期权的一大体制障碍。首先,国有公司股权结构单一,“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机制难以监督经营者,有效的治理结构难以形成。由于国有股一股独大,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一般散股股东并不能“用手投票”来影响企业经营者的去留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广大中小投资者由于监督成本较高,往往并不关心企业的经营状况,从而成为消极股东(NegativeHolders)和搭便车者(FreeRiders)。虽然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处于控股地位,在形式上可以通过“用手投票”决定经营者的去留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的投票权必须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官员,而这些官员并不是国有企业资产的真正所有者,不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由此,他们监督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权力成了—种“廉价投票权”。无能之辈就可能产生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行为,他们可能通过贿赂而获得、并保持企业领导地位。这使得“用手投票”的效能大打折扣。至于“用脚投票”,由于国有股法人股被人为锁定,不能进入一级市场流通,这使得国有股东不能抛售经营不善公司的股票,使之成为“垃圾股”,来躲避损失风险;也使得收购企业即使购进二级市场某公司的全部股票,也不会发生接管(Takeover)行为,从而也很难对经营者构成压力和威胁。因此,国有公司的特殊股权结构以及国有股法人股的非流通性,使得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很难反映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努力程度,证券市场的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出来,导致了严重的外部人控制(OutsiderContr01)和内部人控制,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无法建立起来,实施股票期权也就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其次,国有公司中国家控股不能解决政企不分问题,从而必然影响股票期权的实施效果。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国有资产管理者成了国有公司的合法“老板”,他们可以利用控制权名正言顺地干预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外部人控制现象。因此,只要国家控股,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即使对国有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造,实行出资者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企业仍然不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有调查显示,我国企业家由主管部门任命的占75%,由社会人才市场配置者占0.3%。这种由政府任命的官员或企业经营者,他们并不是真正的企业家,而是讲究行政级别的企业官员。这些非经人才市场筛选出来的经营者不可能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以企业价值增值为动力,而是尽力“讨好”上级,把政府的社会、政治目标作为经营目标,甚至与上级官僚合谋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因此,企业股价的变动不能反映经营者的能力及其努力程度,股票期权也就不会收到什么效果。

4.证券市场发育不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对股票期权的有效实施还存在不少障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券市场规模较小,限制了股票期权的实施范围;二是证券市场还很不规范,影响了股票期权的实施效果。首先,股票期权的实质是从股票价格中提取股票市场对公司潜力和经营者努力程度的评价信息,并借此对高层经营者提供长期激励,为其人力资本定价。股票期权的激励最终必须通过股票市场来实现,这就要求实施股票期权的企业,必须是上市公司或者至少在今后几年内能够发行股票上市的公司,但我国的上市公司比例还很小。此外,从证券市场的结构来看,西方国家的股票期权一般使用于濒临亏损但扭亏有望或者高成长型的企业效果最好,因为这两种企业的股票有较大幅度升值的可能。而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大多处于传统行业,股票价格上升空间一般不是很大,这就降低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的效果。其次,我国证券市场很不规范,股价和企业经营业绩脱离的现象十分严重。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作用是通过股票价格的不断上涨来实现的,但是,股票期权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股票价格必须能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在一个规范的证券市场上,股价高低同企业经营业绩密切相关,股票价格能够充分反映经营者的努力程度及其经营水平,实施股票期权能有效激励企业经营者。而我国证券市场还属于“政策市”、“资金市”,市场投机气氛很浓,庄股盛行,泡沫成份较多,人为操纵股价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些亏损股价同其绩效严重背离,有些企业连续亏损几年已经被ST(特别处理)或PT(特别转让),股价却比一些绩优股价还要高。倘若经营者选择在此时行权,就只有收益而没有风险了,这不仅违背了股票期权的初衷———激励经营者搞好企业,而且还会产生新的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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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67-01

针对房价的不断上涨,国家不断推出限购令、限贷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楼市宏观调控其强烈的行政色彩,屡受各方诟病,房产税的开征大势所趋。我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主要包括房产税制度、契税制度、印花税制度和营业税制度等。我国重庆、上海两大城市也相继进行了房产税的试点。开征房产税,可以规范不动产的税收,可以优化个人购房结构,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房产税开征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公平税赋问题

对于房产税开征前的房屋和开征后房屋的比较,已经在购买时一次性缴纳税费的房屋,继续开征房产税不仅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还有失公平。对于自住房屋和经营性房屋,房产税的征收必须顾及收入水平,税负能力的对称性。以纳税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购买属于纯支出,后者则是通过对房屋的经营取得相应的利润,如果两者按相同税率征收,则会失去房产税有效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产税调节贫富差距的意义。

二、房产税税制制定的合理性问题

从房产税的两地试点的情况来看,征收范围过于狭窄,纳税主体仅限于二套以上新购房和高档别墅等增量房,这部分业主属于富裕群体,对于税收缺乏敏感度。这种情况下房产税具有商品税的特征,房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对社会财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规定,房产税开征前拥有的房产无需纳税,这违背了房产税征收的宗旨。房产税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税,还是分开交税;是按照买时原值、租金、余额、面积等交税,还是按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交税。如何合理的评估房屋的价值,免税区间如何设定,所有这些问题,在开征前,都必须妥善加以解决。

三、房产税的征收成本的问题

房产税是财产税,它的开征建立在对征收对象房产全面掌握的基础之上,要实现以家庭为单位认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国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门建立全面、实时和动态的居民个人房产购买和保有情况数据库。根据国外普遍经验,房产税征收是以房产价值为依据征收的,需要对房价进行评估,确定房产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属位置的税率标准。征税条件必须具备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记录,但在国内,这些房地产登记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评估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和素质远远跟不上市场需求。

虽然国家出台各种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政策,但在我国未来住宅市场上,房价仍然面临持续上涨的压力,房产税的征收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房产税的征收会带动投资成本的增加,投资成本的增加会抑制投资性的需求,促使房价理性回归,实现房价的软着陆。然而,针对房产税在我国重庆、上海两地的试点中所表现出的问题,对房产税的改革有以下建议与思考。

(一)扩大征税范围,实行统一的计税依据

目前,从试点情况看房产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是,伴随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完全应该将农村的非农用生产经营化用房和企业化的事业单位纳入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实质上已经符合征税条件的房产纳入征税范围。实行统一的计税依据,现阶段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产余值并不反应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更何况针对同一房产使用两种计税依据会造成税负不公。因此,将计税依据统一改为房屋的评估价值或者现值较为合理,评估时应依据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术手段,公正、合理地对房屋价值作出评估。

(二)明确改革目标,建立合理税率体系

房产税的改革目的是为了抑制需求,影响供求关系从而调节房价,它的最终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所以必须从完善税收体系的宏观角度来设计房产税。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税率体系。我们不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在房产税上兼顾社会公平的经验,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国家房产税率缺乏弹性,导致税收无法跟上社会进步的教训,建议在我国未来住宅市场上,可以采取有差别的浮动税率体制。

(三)降低税收成本,建立房产信息数据库

建立以云计算、云服务为基础的庞大房产信息共享库。记录从土地拍卖到谁购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转手和买卖,可以为房产税的征收带来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据,有了完整而准确的房产信息数据,才有条件去执行有差别的浮动税率体制。从目前技术角度分析,建立全国统一的房产信息共享库是完全可行的,关键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为房产信息共享库扫清障碍。

(四)完善房产税的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价格评估制度和税收征收监管制度。

为保证房产税的有效征收,需要设立健全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官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来评估房产的价格。确定评估标准,公布评估方案,建立独立运作的监管机构,对税收征收进行监管,以避免出现逃税、漏税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钱津.如何遏制房价过快上涨[J].中国流通经济,2010(5): 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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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末,由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所倡导的“法与金融”研究浪潮成为近年来财务学最前沿、最活跃的研究热点,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被引入到财务会计信息的跨国比较研究领域,对国家间制度环境差异的影响进行了直接的实证检验,这些研究中涉及的国家间制度环境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渊源、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政治体制及文化价值等。

一、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综述

( 一 )政治是一种资源 政府或政府政策作为一种竞争工具, 能拓展企业的外部生存空间, 为企业创造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竞争环境(爱泼斯坦,1969)。企业集团或行业性的政治活动可为本行业赢得经济利益(Olson ,1965)。Pittman(1976)、Salamon & Siegfried(1977)、 Aplin & Hegarty(1980)、Epstein(1984)等通过研究也得出了与Olson相同的结论。之后,Brenner(1980), Zardkoohi(1985),Hillman、Zardkooki 和Bierman( 1994),Douglas(1995)对企业的政治资源、政治策略及政治绩效分别进行了定义,并通过研究发现,企业采取各种政治策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与政府建立良好的关系,可能减少不确定的交易成本, 获得各种政治与经济利益。而且,上市公司高管的政府背景也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Fishman,2001)。

( 二 )融资与制度因素研究 公司融资分为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不管是权益性融资还是债务性融资,都不仅受到公司自身业绩的影响,也会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影响。特别地,在政府管制比较严重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对公司融资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政治联系确实会影响公司的融资策略,Leuz and Oberholzer (2005)就发现在印尼有政府背景的公司由于容易获得贷款而基本上不到国外融资。已有研究基本上集中于两个方面:制度对债务融资的可获取性和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1)债务融资的可获取性。Tian(2001)、Johnson and Mitton (2003) 、Faccio ( 2006) 、Adhikari , Derashid and Zhang ( 2006) 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在政府管制比较严重的发展中国家,国家会出面帮助面临偿付银行贷款困难的有“政治关系”企业的度过难关,拥有“ 政治关系” 的企业能从国有银行那里获得更多的贷款,而且贷款的期限相对也较长,而且,拥有政府背景的董事或者管理层能够让公司更容易地获得债务融资、享受更低的税率等好处。此外,相比没有“ 政治关系” 的企业, 拥有“ 政治关系” 的企业即使存在更高的违约率, 也能从国有银行那里获得更多的贷款; 而且当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政党其政治权力得到提高或者在选举中获胜时, 这些企业获得的优惠贷款会更多(Khwaja 和Mian ,2005 )。之后,诸多的学者该关系展开了研究,得出的研究结论基本相似。(2)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情况下, 内部人承担了更高的可分散风险, 也因此提高了公司权益资本成本;相反, 内部人可以通过减少持股充分地分散风险, 公司权益资本成本也随之而降低(Himmelberg,Hubbard and Love,2002;Hail and Leuz, 2003;沈艺峰等,2005)。由于我国股票发行制度、股权融资软约束、业绩考核制度和内部人控制等深层制度原因,造成股权融资的实际成本远远低于债务融资成本(黄少安和张岗,2001)。进一步,徐浩萍、吕长江(2007)认为,最终控制人是地方政府的企业,政府角色转变对权益资本成本没有显著影响; 对非国有企业,权益资本成本随着政府对经济干预程度减小而降低。

( 三 )投资与制度因素研究 (1)制度对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利用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外资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第五个重要因素(魏后凯等,2001),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政策虚拟变量对于吸引美国的对华投资有着显著的影响(徐康宁等,2002)。企业所得税税率、再投资减免、进口环节减免税、地区开放级别等多种政策因素均会显著的影响外资的流入,经过加总的综合优惠政策的总影响力是比较大的(李宗卉、鲁明泓,2004)。而且,加速折旧政策和投资抵免政策的施行,会增加企业对设备类和建筑类固定资产的净投资(Jorgenson and Hall,1967),这与Gravelle(1994)的计算结果相符。除税收制度外,方军雄 (2008)认为,地方政府直接控制的企业更易实施本地并购、更多的实施无关的多元化并购,而中央政府控制的企业则可以突破地方政府设置的障碍,实现跨地区并购。而且,在社会资本水平较高的省份,上市公司更倾向于对外投资,也更愿意与其他企业组成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并且其多元化投资的意愿更强,而且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在公司投资决策中所起的作用是可相互替代的(潘越等,2009)。(2)制度对企业投资效率的影响。一定条件下,制度会导致企业过度投资或投资不足问题,这两者无疑都会影响企业的投资效率。当财政补贴小于长期负债时,财政补贴能够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但投资不足的趋势会增强,而减税能够抑制公司投资不足;当财政补贴大于长期负债时,财政补贴和减税都能减少公司的投资不足(何源等,2006)。地方政府控制和地方政府干预会显著提高自由现金流的过度投资,而金融发展存在熊彼特效应,可降低自由现金流的过度投资(杨华军和胡奕明,2007)。我国企业普遍存在过度投资行为,国有企业相比非国有企业过度投资更严重,现金流与投资行为显著正相关,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股权集中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制约过度投资,但举债在我国并不能对过度投资发挥有效的抑制作用(汪平和孙士霞,2009),魏明海和柳建华(2007)的研究支持了这一结论,并认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环境的改善会制约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行为。

( 四 )企业运营与制度因素研究 制度可以不同的方式和路径对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产生重要的影响。一方面,私有企业常常受到政府官员的随意侵害,甚至随意终止其生产活动(Frye and Shleifer,1997; Shleifer and Vishny,1998;Pearson,1997等)。另一方面,由于产品和信用市场不发达,支持市场发展的制度欠缺,政府常常对经济资源的配置实施很强的控制,导致私有企业不能够完全依赖于市场来获得经济资源(McMillan,1997)。但是,市场化水平越高的地区,公司受政府干预越少,从而雇员规模越小(曾庆生和陈信元,2006),也就是说,当上市公司管理层面临较严格的市场和法律约束时,其管理专业主义、雇员效率和总要素生产率越高(Fan、Wong and Zhang,2009)。集体企业内的政府控制能够帮助企业维持较低的生产采购成本,却伴随着较高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杨治等,2009)。而且,地方政府控制的企业雇用人数和劳动力成本显著高于非政府控制企业和中央控制企业,政府层级越低,其控制下的国有企业雇员越多、劳动力成本越高,而上市公司所处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改善有助于减轻这一负面影响(吕伟,2006)。

( 五 )公司价值与制度因素研究 目前关于制度因素影响公司价值的研究,大多从公司与政府部门或公司与重要的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出发来进行研究的。Roberts (1990)、Fishman ( 2001)、Johnson and Mitton (2003)均认为,公司价值与公司有关联的政府要员的状态之间存在显著的联系。在发展中国家或者处于转轨经济中的国家, 由于政府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企业拥有“ 政治关系” 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价值(施莱弗和维什尼,2004 )。在我国政府控制尤其是县级和市级政府控制对公司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夏立军和方轶强,2005)。更进一步,高管的地方政府背景对公司价值的正面影响要显著大于中央政府背景,高管的地方政府任职背景在政府干预比较厉害的地区能增加公司价值,政府干预越强烈,这种正面影响也越强烈(吴文锋、吴冲锋,2008)。

( 六 )利润及利润分配与制度因素 制度对于企业真正形成的利润会存在影响,更多的可能却是指制度对财务报表上会计利润数字的影响,即制度会造成企业的盈余管理,导致了企业会计利润数字的变化。而关于利润分配,很多国家直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此作出了限定。(1)利润与制度因素。投资者保护越好的国家其盈余管理的程度越低(Leuz、Nanda and Wysoeki,2003)。而且,非上市公司中的盈余管理行为更为普遍,且若国家的法律执行水平较低其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则较高;欧洲国家间的证券管制法规、会计规则等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Burgstahler、Hail and Leuz,2005)。在美国,交叉上市的非美国公司的盈余平滑程度更高、价值相关性更低、会计盈余稳健性较差;来自弱投资者保护国家的交叉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更高;而且制度环境对于会计规则执行非常重要 (Lang,Raedy and Wilson,2006)。在我国,以盈余为基础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配股增发、扭亏摘帽以及对高管人员的业绩考评等制度安排引发了上市公司大规模的盈余操纵现象(蒋义宏,1998; 陆建桥,1999;李增泉, 2001)。甚至,审计师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及其与上市公司的合谋加剧了上市公司强烈的高估盈余的需求,甚至地方政府也参与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陈晓、李静,2001)。(2)利润分配与制度。Hubbard and Palia (1995) 、Crawford et al . (1995)、Kole and Lehn (1999) 及Bryan et al . (2005)均发现在放松管制后,银行经理的薪酬水平上升,同时薪酬对业绩的敏感性有所增强。在我国,国有股及法人股控股比例越低, 公司独立发展意识就越强, 越倾向于将利润留存于未来发展, 公司就越易于采取股票股利替代现金股利(吕长江、王克敏,1999)。相反,无论是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还是企业法人控制的上市公司,只要国有股或法人股集中度比较高,都会倾向于发放较高的股利(Lee and Xiao,2002;Wei etal., 2002)。此外,市场化程度越高,公司倾向于发放更多的现金股利,并且,市场化程度的这种影响在由非国有产权控制的公司中更为明显(雷光勇和刘慧龙,2007)。

二、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的评价与展望

( 一 )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的评价 从上述文献综述可以看出,关于公司理财活动与制度因素的研究取得了如下的成果:政治是一种资源,而且公司的理财活动中无不贯穿着政治的影子;制度因素对于企业的融资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一方面,影响了企业银行贷款,长期贷款等债务性融资的可获取性,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就我国而言,由于债券的三方管制,二方交易的格局,更是加深了一般企业发行债券和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另一方面,制度因素的存在也影响了权益资本成本的大小,从而造成了企业股权结构的不合理问题;制度因素对于企业投资的影响。大多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侧重于税收制度对于企业投资行为和投资效率的影响;但是有的学者也关注到了我国特有的“预算软约束”所导致的过度投资;有些也关注到了企业对于“政治关系”的投资;有些也注意到了政府对于企业多元化投资的影响;制度因素对于企业运营的影响。学者们分别从制度对企业雇员人数、现金持有量、自由现金流量、资本配置效率、低的生产采购成本、较高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高壁垒行业进入的难以程度及企业重组和并购的影响等方面研究了制度对于企业运营的影响;制度对于企业价值的影响。学者们认为,政府影响了企业的价值,但是市场化的程度和公司治理的环境有助于降低这种影响;制度对于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的影响。盈余管理一方面影响了企业利润的大小,同时也影响了利润的初次分配,IPO制度及税收制度无疑都会影响企业的盈余管理,但是良好的内外部制度环境可以提高盈余管理的质量;股权结构和市场化程度的高低则会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分配政策。

( 二 )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的未来发展 公司理财中制度因素研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上述文献都没有从整体上系统研究制度因素对于公司理财的影响,而且现有的研究成果无论国内外大多以实证研究为主,并没有从根本上研究制度制定的出发点和制度因素影响公司理财的机制;制度有外部和内部之分,现有的文献大多从外部制度进行研究;目前对于制度因素的研究大多只分析了制度对公司理财的影响,甚少研究公司理财对制度的影响和需求。第二,制度对于融资的影响,大多都没有谈到融资制度本身对于融资的影响,特别是债务融资制度对债务融资的影响,也甚少探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于融资的影响。第三,制度对于投资的影响中,大多研究成果集中在税收制度对于投资行为的影响上,较少涉及对于投资效率的研究;对于对内投资的研究稍多,对于外部投资的研究较少,如我国企业热衷于对外投资的制度因素的研究基本没有;对于企业内部制度对投资的影响也基本没有涉及。第四,制度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中,企业经营的策略,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到的各种政策的研究甚少涉及,对于企业经营中制度对人力资本的影响也没有太多的研究。第五,制度对于企业价值的研究,大多采用窗口事件研究“政治联系”对于公司股价的影响,较少研究制度对债权人价值的影响。第六,制度对于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研究中,大多从盈余管理的角度探讨了制度对盈余的影响,较少研究制度对盈余质量的影响,没有谈到利润分配制度本身对于利润分配的影响,而且利润分配应该涉及到公司高管们在职消费及股权激励,还有对公司职工和对国家税收等方面,现有研究均涉及较少。

未来研究方向:第一,采用采用规范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相结合来进行研究。在归纳总结现有文献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分析阐述公司理财与制度的相关理论基础。从公司理财的各个环节出发,采用实证的方法研究分析制度基础对于公司理财的影响和公司理财对于制度基础的影响和需求。第二,从公司外部制度和内部制度两方面,整体上系统梳理分析了制度因素对于公司理财的影响,从根本上研究制度制定的出发点和制度因素影响公司理财的机制,而且考虑了公司理财对于制度的影响和需求。第三,探讨在享受制度所带来的正面效果的同时,如何尽量避免和防止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如何及时地进行相关制度的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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