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21:1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税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6]石景才.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J].中国税务,2000,(7).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一、避税的概念和脱法性
关于避税的概念问题,理论上历来众说纷云,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与避税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刘剑文教授在《避税之法理新探(上)》一文中,把避税界定为:“避税是指纳税人滥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过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安排达成与通常行为方式同一的经济目的,谋求不正当减轻税负的行为。”[1]这一概念界定也包含了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
首先,这一概念排除了所谓的“合法避税”。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所作出的符合税法宗旨的行为[2],从形式上看,合法避税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对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行的调整,是一种守法行为;从实质上看,合法避税行为符合税法的具体规范,当然也与税法的宗旨相符合,与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法所欲实现的规制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与税法设置的初衷相吻合。从严格意义上讲,合法避税(原文称之为顺法性避税。笔者注)不属于真正的避税范畴[3].
其次,这一概念把避税行为界定为兼具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脱法行为。
所谓脱法行为,是指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况。脱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现一定的目标,同时造成法律无法对其适用的目的[4].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采取税法及其他法律并未禁止的手段,调整确定自己的经济行为,规避税法的适用,从而实现减轻或免除税负的目的。从形式上看,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税收收入的减少。这种形式合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二者兼有的行为,“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文义规定,因而是一种脱法行为”[5].
二、避税脱法性的法理基础
把避税界定为脱法行为,首先遇到一个法理学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
行为法学者认为,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还存在着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产生于对行为控制的需要,具体的控制手段有确认权利(授权)、规定义务(要求)和禁止,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行为是行为主体在意识支配下,根据法律授权和要求实施的行为,因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是主体在错误意识支配下,违反法律规范要求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从法律后果的角度讲,违法行为是法律应予制止的行为,合法行为是法律保护的行为。但从另一角度讲,法律不禁止的行为未必都是合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予保护的行为也未必都是违法行为,都应加以取缔。在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表现为法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保证措施,是法律所不控制的行为[7].
我们讲避税的脱法性,是指避税行为因形式合法和实质违法而“脱离并溢出了税法的主义规定”[8],需要强调的是,形式合法是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这里的法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实质违法中的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是蕴含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法的精神”,具体体现为法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避税行为脱离了税法的控制,从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成为一种排除税法适用的脱法行为。
三、避税行为脱法性的合理基础
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对避税行为的法律评价,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纳税人为什么要采取避税行为呢?也就是说,避税行为的脱法性是否存在实践中的合理性基础呢?在这一部分,笔者试图从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而支出的费用”[9],以及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两个角度,探寻税法脱法性在实践中的合理基础。当然,这里的合理指的是符合理性,并不包括太多的道德评价因素。
1、税收是纳税人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费用,而避税是纳税人一种“搭便车”的行为。
经济学研究表明,税收就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出的价格费用,纳税人纳税是为了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国家(政府)征税正是为了给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10].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角度考虑,为了更好地提供公共产品,政府应该尽可能地多征税,为了更好地享受公共产品,纳税人应该尽可能地多纳税。但这无疑会对纳税人的利益最大化产生影响:多纳税则意味着利润的降低。这时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他就会想方设法地降低税负,因为他认识到:如果大家都降低税负或不纳税,则他纳不纳税对公共产品的提供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有足够多的人纳税,那他就可以享受公共产品而不纳税——“搭便车”了。因此,避税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纳税人“搭便车”的行为。
2、避税是纳税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
所谓对策行为,是“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进行的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安排”[1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履行其职能,采取了多种规制手段,税收就是其中之一,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的纳税人并不仅仅是被动地接受,他可以在遵从与不遵从、合作与不合作之间进行选择。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政府的目标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一种政策目标,是其合法性的最大化,是其权威的建立[12];而对于纳税人而言,其最重要的目标即是直接的经济利益,当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其有利时,他会遵从,不利时就会逃避,这是纳税人主体内在理性的要求。当然,这种逃避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的,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也与行为主体理性的要求不一致。
基于上述分析,避税是纳税人为了在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的行为,从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来讲,是根据国家(政府)的规制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的有针对性的选择,是一种对策行为。无论是作为“搭便车”行为还是对策行为,纳税人避税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内在要求。由于避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律不是一种
理性的选择),同时也符合经济人理性的假设,从而使避税行为脱法性的界定在实践中找到了合理基础。
四、避税行为的脱法性与可规制性
基于对避税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的学者对避税行为可规制性的理解也颇有不同。有的学者在确认避税不违法、但也不合法的基础上,肯定避税对完善税收立法、增强纳税人税法意识和增强国际贸易竞争力的积极效用,认为避税是不应予以提倡的行为,但实践中国家(政府)不得不予以规制[13];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在守法的前提下对税法的不足加以利用,事实上可以促进税制的完善和合理化,因而不能用超越法律的权力去缩小避税的影响[14].笔者对避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税制的完善同样持肯定态度,同时认为不应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行为的规制是通过在具体法律规范中设定行为模式的方式来实现的。笔者认为,这种预设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个体的行为模式,也包括国家(政府)的行为模式。通过行为模式的法律设置,一方面可以形成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和制裁机制,同时也可以形成对国家(政府)的约束机制。具体到税法领域,则体现为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但对于法律并未预设的行为模式,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的领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政府)不应进行规制,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避税行为则属于这种情况,在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国家(政府)没有法定权力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由于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对人们行为具有导向作用,强行规制则会破坏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合理预期,不知应该如何行为和不应该如何行为,从而影响在经济领域进行创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不应进行法律规制,这也与避税行为的脱法性相适应。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的避税行为预设了行为模式时,才能予以规制,而此时的“避税行为”,其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脱法性了。
综上所述,避税行为是纳税人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的“搭便车”行为,是对国家规制行为的对策行为,由于其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质上的违法性,是一种脱法行为。对于这种脱法行为,由于缺乏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应进行强行规制,只有在税收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对其进行依法规制。
「注释
1、刘剑文,《避税之法理新探(上)》,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8期。
2、同注1.
3、刘隽亭、刘李胜,《纳税、避税与反避税》,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54页。
4、5、6、同注1.
7、本部分观点参见:谢邦宇等著,《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0—117页。
8、见注5.
9、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7页。
10、同注9.
11、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34页。
我国当前以统筹方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弊端。例如覆盖面窄、筹集方式刚性不足、欠费严重、管理混乱。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成为我们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开征社会保障税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根据我国税法的一税一法原则,在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前必须建立起与之相配套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社会保障税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理念和模式
现代各国的社会保障税制度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设置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以将社会保障税分为三类:一是项目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二是对象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三是混合型社会保险税模式。
(一)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即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模式。这种模式以瑞典最为典型。除瑞典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比利时、荷兰、奥地利等都采用这一模式。
项目型社会保障税的最大优点在于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承保项目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专款专用,返还性非常明显,而且可以根据不同项目支出数额的变化调整税率,也就是说,哪个项目对财力的需要量大,哪个项目的社会保障税率就提高。其主要缺点是各个项目之间财力调剂余地较小。
(二)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所谓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是指按承保对象分类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英国的社会保障税虽然被称为“国民保险捐款”(NationalSecurityContribu-tion),但也具有强制性,且与受益并不完全挂钩。因而虽然称作“捐款”,实际上也是一种税,其性质与用途与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并无轩轾。英国的社会保障税在设置上主要以承保对象为标准,建立起由四大类社会保险税组成的社会保障税体系。
(三)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所谓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即以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并存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美国是采用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该国的社会保障税不是一个单一税种的结构,而是由一个针对大多数承保对象和覆盖大部分承保项目的一般社会保障税(薪工税)与针对失业这一特定承保项目的失业保险税,以及针对特定部分承保对象而设置的铁路员工退职税和个体业主税四个税种所组成的税收体系。
二、我国社会保障税法设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
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就其总体来讲,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或相对应的,即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法律,也没有只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法律。但每一部门法,就具体内容来讲,有的法律主要规范的内容是权利,或者其中权利规范的内容多,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等。社会保障法属权益保障范围。社会保障法涉及全体公民的经济利益,从某种意义上,它保障的是我国公民的生存权,它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社会保障税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位法,设立社会保障税法可以成为我国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新的里程碑。在这一过程中,摒弃以往税法只是税收征管法,忽略纳税人权益保障的错误观念,切实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的思想,为构建和谐社会,突出人文关怀提供法律保障。
三、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框架设计
(一)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立法原则经济,政策探讨-[飞诺网]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需求,立足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障税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量能负担原则
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限。因此应当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问题,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征收范围不能过宽,征收项目不宜过多。如果盲目设定过高税率,可能影响国家经济良性发展,企业负担过重的现象。可以全盘考虑,分步实施,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企业和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进行相应的调整。
2.税款专用原则
限定社会保障税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对社会保障税的使用必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借口挪用社会保障资金。将社会保障税的收支纳入专门的社会保障预算中,有配套的专门预算管理制度保证其收入专用于社会保障支出。收支的结余部分要保值增值,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的财力保证。
3.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对于企业和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等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来说,必须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纳税义务,才能享受保障权利。也就是说,城镇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等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均有义务先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才能在各保险项目上享受社会保障权利,从而使企业获得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个人获得基本保障。
(二)我国社会保障税的构成
1.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
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并取得工薪收入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各种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部受雇于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但有收益的个人。
2.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即纳税客体,主要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的物或行为,它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社会保障税是一种薪金收入税,目前国际上通常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征税对象。就我国而言,现行的社会统筹亦以工资薪金为征税对象,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和国际惯例,我国的社会保障税也应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征税对象。
3.社会保障税的税目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而言,可先设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个税目。而且从社会保障税与中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方面来,我国职工上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国务院己有统一性文件,其社会经济影响最大,改革在各地进行也最为广泛和深入,因此,社会保障税.首先设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三个税目,以后视情况再增加其他必需的税目。
4.社会保障税的税率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刚开征此税时,税率设计应本着“从低”的原则,以后随着社会保障项目的拓宽,再逐步提高,这样可减少税制推行的阻力,有利于该税的开征。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缴费率为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8%,相比国际上开征养老保险税的平均税率大约为20%左右,明显偏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8%,基本属于经验数据:失业保险费率为3%。基于此,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综合税率水平可以规定为28%左右。
参考文献
[1]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
[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
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一、人丁税大部分都是劳役,而且按人头摊派,只要是成丁(成年男子),无论贫富,都必须亲身服役。汉代以后允许交钱代替,但没有钱的仍须亲身服役。
二、不断被合并或转嫁。如汉代的人口税有算赋、口赋和更赋三种,到魏晋时合并为单一的户调。到唐代中期两税法改革时,户调被摊入户税和地税中征收。到明清时期,又将人口税(役银)并入田赋中征收。
三、不断重生。如唐初租庸调里已经包含了人丁税,但是政府还是向人民摊派许多劳役(色役)。唐代中期户调被合并到两税中,到五代时又出现按人头收钱的“身丁钱米”,宋代之后还在一些地方残存。宋代将地方政府的开销和地方公益事业的支出定为“职役”,由当地富户轮流承担。明代农民要承担均徭、甲役和杂泛三种劳役,或者交钱代替(役银)。
四、与实际人口的关系不断虚化。在两税法改革之后,财政原则为“量出为进”。长久发展下来,所谓一地的人口税数额就和当地人口数量没有了直接关系,只是该地民众必须承担的一类义务。
五、负担最为沉重。因为丁税只有成丁才抽,农民靠壮丁劳动,如果交不出丁税就必须服役,对其生活影响甚大。加之服役一天,路上来回就得很多天,时间、精力、财力都有很大的耗损。另外,就立法来说,赋是有限度的,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徭役则多无常法。即使是在各朝代的开国时期,因为服役家破人亡者亦屡见不鲜。因此,历次税法改革,减轻人丁税(主要是役法)都是一个重要内容。明代一条鞭法改革的主要对象就是役法。这一问题到清代“摊丁入亩”改革之后才得以改变。
六、因为人丁税负担沉重,又按照人头分摊,这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有一定的作用,促使人民主动采取一些措施避孕。但也导致许多人户隐瞒人口,或者投靠大户人家为奴,有些地方则流行溺婴(主要是女婴)。
2、税额的确定
税额的确定可分为三个层次:一、全国的税粮总额,由中央政府按照“量入为出”或“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二、各地分担额数由中央政府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指定;三、各户的应纳税额由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此外,因为古代纳税方式以实物为主,国家还要确定各地交纳的实物种类。如明代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的全国税粮计有六项,其中夏粮三项:米麦4712900石,钱钞39800锭,绢288487匹;秋粮三项:米24729450石,钱钞5730锭,绢59匹。浙江布政司承担夏粮米麦85520石,钱钞20690锭,绢139140匹;秋粮米2667207石,钱钞86锭,绢59匹。但是北平布政司总共只承担三项,即夏粮米麦353280石,绢32962匹;秋粮米817240石。因为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有别,税粮不一是普遍情形。
税率也由中央确定。中国古代基本上都是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很少实行累进税率。这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贫富分化的原因之一。清朝对于内地省份的税率,只规定了一个大概,具体的仍由地方决定。清朝《户部则例》卷五规定,直隶每亩科银八厘一毫至一钱三分有奇不等,人丁每口征银三分至二两六钱有差。每省都有类似的规定。新疆因为纳入版图较晚,另有“新疆赋额”专条。屯田的税率也有专门规定。
税额的确定是“以丁身为本”还是“以资产为宗”也是古代税制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如曹魏时期依据资产多寡将农户分为九等,按照户等高低征收不同数量的绢、绵(户调)。唐代两税法以每户占有土地顷亩、资产多少为收税依据。但这就必须每年核定土地,资产。而实际上常常长期不调查户等,或者在调查(如所谓的经界)中弄虚作假。如唐代自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定税后,直到贞元四年(公元788年)才重新审定一次,虽作了“三年一定,以为常式”的规定,但以后并没有执行。官僚贵族、地主富户可以用不报或少报的手段,达到少交赋税的目的。结果使某些地区“十分田地,才税二三”,所谓“唯以资产为宗”的原则,实际上很难贯彻。这是古代税法中的一大难题,也是一些人反对两税法按资产收税的理由之一。
此外,税率的高低还直接影响到私租的增减,如清代“摊丁入亩”之后,地主借口“摊丁”大幅增加私租。但历代政府均很少干预,即使干预也不够有力。这多少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实施和农民负担的减轻。
3、税额的增减
税粮的增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正税的增加。即中央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或国家财政需要所作出的调整。如唐代建中三年(公元782年)政府下令,两税每贯增加二百。元代江南夏、秋两税的税额是沿袭宋代的,延祐七年(公元1320年)下令每斗添加两升,即增收百分之二十。明代一条鞭法原额每亩税银五分,崇祯年间有的加至一钱以上。当然,合法未必合理,对于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二是在正税之外的附加。宋代利用各种名义,如沿纳、支移、折变、脚钱(运输费)、加耗(以税物损耗为名的加税)、预借、重催(纳税后重叠催税)、义仓、大斗、大斛、斗面、斛面(纳税时,税粮高出斗面斛面的堆尖部分)、呈样(以官员检查税物样品为名的加税)等等,进行加税,使两税成为很重的负担。元代在征收税粮时,无论南北,每石加征鼠耗七升。实际上有的每石外加五斗,有时甚至一石要交三石之多。明初征粮每石加收雀鼠耗七升。后来逐渐增加,江南有加至七八斗者。清代实行耗羡归公,才在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税额减免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所谓的普免钱粮。如西汉时期将全国的田租从十一之税减至三十税一。每朝开国之初为收买人心,也多实行减免。二是对于前述的垦荒地土。三是对一些特定主体所有或有特别用途的田地。如元代蒙古人、清代旗人的土地都有减免税收的特权。寺观所有的田土,一般也是免税的,元代还包括基督教徒,但有家室的除外。贞节烈妇家庭也享受免税。族田义庄以及各种祭田(如孔庙)也可以申请减免税粮。四是对于一些特别地区。如皇帝的家乡,皇帝巡幸的地区,经过战乱的地区,遭受灾害的地区等。或减或免,没有定数。明代中期曾对苏松地区实行统一减赋。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苏松重赋问题。五是根据地理远近,由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的比例。魏晋时期规定,边郡民户户调只纳规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更远者纳三分之一。金朝规定:输纳粟麦,每三百里减免百分之五,即每石减收五升;输秸,自百里至三百里,减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明清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实际也是一种税收调节的方法。
4、支付方式
除了徭役(人丁税)以身服役之外,古代的税收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交纳实物,如田赋收稻谷,称“本色”,以钱折纳称“折色”,户调征绢、丝。二是交纳货币,如汉代的算赋、唐代的户税。
但受气候、地域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实际支付时多有变通。如宋代夏税主要以丝、棉、丝织品、大小麦、钱币等交纳,秋税征收稻、粟、豆类、草等。明初夏税征米、麦、钱、钞、绢,秋税征米、钱、钞、绢。大抵以米麦为主,丝绢及钞次之。明代“一条鞭法”改革后主要收银。
南方和北方农作物品种的不同,也造成税物品种的不同。如元代南方夏税以税钱折纳税物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北方一般没有夏税钱。总的来说,古代中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实物交纳税粮的情况占多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折纳的问题。首先,如何估算实物的价值?物价因时因地会出现重大变动,税收的物品又有精、粗、细、滥的不同。“谷贱伤农”在中国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事。其次,古代作为货币的铜钱、白银本身也是商品,物贵钱贱、银贵钱贱或者相反,都是常有的事情。元明两朝推行宝钞,又有钱钞、银钞换算问题。市场变化莫测,而换算又几乎完全取决于政府和官员,其结果常常是进一步加重人民负担,增加税吏腐败的机会。如唐代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初定两税时,一匹绢值钱三千二百文,到贞元十年(公元794年)降到一千六百文,到唐穆宗时(公元821—824年),绢价降到建中元年的三分之一,由于长期钱重物轻,粮绢价格一再下跌,税物辗转折纳,人民负担实际上增加了二三倍。这极易造成人们的抗税和逃税心理,也是古代税粮征收中的一个技术难题。
5、纳税期限。
按时纳税是税法的基本要求。唐代以后的律典里都有缴税违限的处罚条款。在中国古代社会,纳税期限受制于三个因素:一是农作物的成熟季节。只有在粮食成熟之后,农民才谈得上交粮纳税。因此,种植的是稻谷还是小麦,对税粮缴纳影响最大。事实上,古代的缴税期限基本是和稻麦的成熟时间相应的。二是地理环境。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作物的成熟时间,比如水稻南方成熟早而北方晚;二是运送粮食的时间。距离京师远的时间长,近的时间短。其结果是南北、内地和边疆的纳税期限早晚不一。三是支付方式。两税法改革特别是一条鞭法改革之后,以银纳税成为主流。谷物的成熟时间和纳税没有直接关系。这给税粮的征收带来了方便。以下是几个具体例子:
唐代规定,夏税完纳时间不超过六月,秋税不超过十一月。宋代夏税一般是以六月一日至八月底为输纳期限,秋税以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为缴纳期限。而且,两税输纳期限又各分为三限,作为二税起纳和催科的时间划分。金朝也有同样的规定:夏税以六、七、八月,秋税以十、十一、十二月为初、中、末三限,三百里以外展限一月。泰和五年(公元1205年),秋税改以十一月为初限,寒冷地区夏税改以七月为初限。《大清律例》卷11规定,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仓,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违者根据违限的时间长短处以杖六十到一百的刑罚。
6、纳税手续。
为防止偷税漏税和税吏贪污,古代很重视纳税手续的完善。敦煌出土有许多唐代缴纳税粮的文书。宋代在纳税前两个月,官府向纳税户分别发放“由子”之类的通知单,上面开列本户的两税额。人户缴纳两税后,官府颁发税钞,上面盖印,以作缴纳的凭证。税印每个仓库各不相同,只能用于一次税收,用完即销毁。
明代以户为单位编制黄册,按照“四柱式”的格式详细登记“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之数”。旧管指该户原有人丁、产业;新收是新增人丁、产业;开除是减少的人丁、产业;实在是现有人丁、产业。因此又叫“四柱清册”。政府根据“四柱清册”向民户征收赋税。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二十世纪上半叶。
此外,还制定了所谓“易知由单”,就是政府用来催纳税人纳税的一种通知单,单内开载田地的种类、科则、应纳的款项、纳税期限等。至于各户应纳银粮钱数,则多用毛笔随栏填注。按照规定,此单应于开征之前发给纳税人,使得按期如数缴纳。
清代先是采用易知由单和截票法,征收前先将列有税率、应纳钱粮数及现交钱粮数等栏的易知由单发给花户(民户),花户按限完纳后,发给截票,官府在钱粮入库时还要填入印簿,岁末缴司报部。同时,各官府还要造粮册及奏销清册,以防偷漏贪污。其后在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截票”仍有漏洞,一些奸吏往往“借称磨对”将纳户的“截票”扣留不给,因而遂有已完作未完、多征作少征者。对此清朝又改为三联单法和滚单法。三联单分为票根、纳户执照、比限查截三联,各记载钱粮应征实数。票根给予催征差役,纳户执照给与税户,比限查截存于官,民户依次纳税。如三联单不载应征税额或不将单给予民户,准由民告官论罪。滚单法则以每里五户至十户为一单位,只用一单,上注明纳税人姓名及应纳税额及各限应完纳数,依户滚催。
7、税粮运送
征收货币的情况比较简单。粮食等实物的运送方式有二:一是漕运。在汉唐以至明清,江南漕运都是国家承担,为此靡费甚多。后来遂在税收正额之外以加耗的名义弥补这一部分费用。清代称为“漕项”,随漕粮征收,有轻赍、席木、正耗加耗、船耗、官军行粮月粮,以及贴赠杂费等项目。由于这种附加征收,各地没有统一标准,征收解送手续苛烦,各地均要求将漕粮、漕项改折银两缴纳。因此到嘉庆年间,除山东、江苏、浙江、安徽四省外,原交漕粮各省改以银折纳,称为“漕折”,所收漕项附加,也随同折银交纳。
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期间在一般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期间原本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1]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期间的规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过程既需要时间保障,又需要时间限制,时间不仅是诉讼进展过程的标志,也是设计诉讼其他制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规定了期间制度。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
与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期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范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期间制度是税法规定的在税收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全过程,超出税收活动范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机关履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强制性。税法规定的期间,除除斥期间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征税机关和税收当事人都必须切实遵守,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
税法上设立期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活动及时、正常进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税收成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行使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严格遵守税法期间,还是征纳主体行为协调一致,税收征管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税收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相互衔接,期间制度是税收活动顺利进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体现。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1、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管理中,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期限,而且对税务机关核发税登记证也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内容。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3、发票的领购、开
具、保管和缴销期限。发票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税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发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还特别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发票应当按规定期限缴销、保存和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第30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对保存期满的发票,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申报期限。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据不同税种法和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的计税期间之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报期限因税种和纳税人的不同而分别设定的,特别是由于纳税人情况千差万别,税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在税收实践中,申报期限的具体确定,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1、计税期间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2、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
纳税期限是税法要素的重要内容。但目前税法中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学者的理解差异也很大。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也称为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4]而另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即缴纳税金的期限,如按月纳、按季纳、按年纳等。[5]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纳税期限分为按次征纳和按期征纳两种。并且认为缴库期限和申报期限是与纳税期限先相关但不相同的概念。这里作者实际上是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的。[6]事实上,纳税期限这一概念在税法上在不同场合的使用至少包括有以下三层涵义:一是指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纳税人发生应纳税的行为,应当承担应纳税义务起始时间。这是计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纳税款的基础。二是指计税期间,三是指税款缴纳的期限。
笔者认为纳税期限既然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构成要素法定,因此纳税期限也应当法定。由于一些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的计税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一般性的,原则性较强,仍然无法确定某一特定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更多的还需要征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在具体计税期间的确定方面,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存在有可商榷之处。其次,纳税期限应该是一个与税收征收管理密切联系的概念,是税法从方便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而直接设定的期间,它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存在具有明显的区别。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显然也是不妥的。与计税期间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相比,税款的缴纳期限相对来讲,在法律上比较容易确定,而且是征税活动最为核心的内容,笔者认为,税法上宜将纳税期限的涵义明确为税款的缴纳期限,以避免现行税法在这一概念上的模糊。
为了便于征税机关及时、足额收回税款,我国税法对税款的缴纳期限又分别设定了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两种期间制度。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这是关于预缴期限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则是关于汇算清缴期限的规定。
(三)税款征收环节的除斥期间制度
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法律创立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显失公平;(3)促使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当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期间一旦过去,相应的实体权利就随即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法律预定的权利消失,原来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
与民法一样,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税法就规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例如日本税法上,就对可以进行更正、决定、课赋决定等行为的期间作了限制,称之为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并将这种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两种。普通除斥期间包括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和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特别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作出更正决定的处理。[7]
我国现行税法上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是我国税法关于多征、多缴税款退税
期限的规定。此外,《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是我国税法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限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税法上述关于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规定,就其性质来看,应属于一种更正的除斥期间。
事实上,无论是多征多缴税款的退回还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追征,都是要对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通过单方予以变更,因此,税法上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和征税机关的追征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形成权。相应地,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质也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还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①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妥当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即使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追诉期最长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方法。税收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本身不具惩罚性,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实行追征,本质上仍属于经济责任的范畴,与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比,毕竟较轻,如果将较轻的经济责任的追征期规定过长,甚至超过刑法上的最长追诉期,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无限期的追征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困难。正如前所述,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事实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偷税、抗税、骗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罪犯在被处以极刑或者在长期服刑以后,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实际上很难实现。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税法应当对偷税、抗税、骗税所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的追征期限给予限定,具体可以比照我国刑法关于最长追诉时效的规定,限定为20年为宜。
三、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指定期间是指由税务机关根税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比较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并结合具体情况,具体确定。税务机关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税纳税人计税期间的具体确定。二是因税收当事人过错造成期间延迟或耽误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35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申报。这里的期限是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的。三是因税收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情况足以构税收威胁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税收保全和纳税担保过程中的限期缴纳制度。以上后两种情况都是属于非正常态下的期间指定。
四、我国税法上期间的顺延制度
期间的顺延是以期间的耽误为前提的,所谓税法上的期间耽误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没有完成应为的税收行为。在税收活动中,当事人耽误期间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因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则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而造成的。对于前者,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耽误的不利后果;对于后者,则应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延期申报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此外,我国《税收征管法》还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讲的特殊困难主要是指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难,具体情况由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判断决定。
可见,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仅适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税收行为耽误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因主观过错造成的税收耽误则不能适用。
2、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不能自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向有权核准或批准的税务机关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
3、顺延期限的申请是否核准或批准,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决定。
4、经批准后,税款缴纳可以顺延的最长的期间为三个月。
综上所述,期间制度是我国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制度,其合理设计,对于体现我国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保证我国税收征管活动各个环节的相互衔接、及时、高效,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该引起我国税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更大关注。对我国税法上的期间制度研究仅限于一个初步的梳理,还很不全面和深入。由于篇幅所限,许多问题需留待以后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①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都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转引自:扈纪华,刘佐。税收征管法与纳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137.)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
[2]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
[3]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6。
[4]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6。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
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确定
确认公司在税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样,其目的是对居民的国内外所得行使征税权。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法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它与自然人相对应。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确认标准可归纳为下列几种:
(1)注册地标准。即以凡按本国法律组建并登记注册的公司规定为本国居民公司。例如,美国所得税法规定,凡是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公司,不论其管理机构是否设在美国境内,也不论公司股权是否为美国公民所控制,都为美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只有一个,故这一标准具有纳税人法律地位易于识别的优点。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国等均采用注册地标准。
(2)管理机构地标准。该标准以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为确认居民公司的依据,凡是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认为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即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所在地,或者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有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3)总机构地标准。此标准以公司的总机构是否设在本国境内为依据,来确定其是否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公司。总机构是指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总公司或总店。法国、日本、新西兰均采用了总机构地标准。例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
本设有总机构,总店或总事务所的公司即为日本税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标准。综观各国关于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上述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少数国家还同时或单独采用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地标准以公司经营业务的数量为依据,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通常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本国实现的,该公司即为本国居民公司。控股权标准是以控制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居民身份为依据,如果掌握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本国居民身份,则该公司亦为本国居民公司。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2.公司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对于公司居民双重身份的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加以协调,其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个解决此类冲突应依据的标准,例如中国与比利时、法国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明确地选择了以公司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国作为居住国的冲突规范。但也有不少国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规范,对于同时成为缔约国双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其居住国。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并非易事。对管理机构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会引起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就出现了第二种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公司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归属以及由哪一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四)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
我国居民标准的税法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内所得税立法和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
(一)统一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外资税法差异进行了整合。新税法施行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按照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而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
(二)统一税率为25%
改变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政策。而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不仅保持了我国税制的竞争力。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新旧企业所得税在税前扣除标准主要变化如下表所示: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税收环境有着深远的影响,也对企业以往惯用的纳税筹划手段提出了挑战。根据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研究,本人认为,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时可行的纳税筹划手段如下:
(一)企业成立前
1.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
这是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税款缴纳方式变化的相应调整。新税法将纳税人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改为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税负上实行差别税制。
2.注册地选择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的股息、利息等收入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而过去税法中外资的这部分红利收入是免税的。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分红收入均应就其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变更控股公司的注册地以节约预提所得税。
(二)企业经营过程中
1.纳税人认定上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即企业纳税人身份的确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实施法人税制后,企业统一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于是,企业集团中如果存在亏损的子公司,可以通过工商变更,将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从而可以互相抵减,降低所得税税负。
2.充分利用好五年“过渡期”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章附则中明确:“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本法实施后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从本法实施年度起计算。”由此,企业可利用利润再投资,充分利用好五年的过渡期获取税收优惠。
3.最大限度地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作用。利用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是最常规也是最合法的筹划方法,具有很大的筹划空间。因此,纳税人应认真研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优惠政策,以达到最大的节税收益。
(1)积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新税法不仅增加了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还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5%的低优惠税率,并且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因此,企业应充分把握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对创业投资企业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相关调整,从而享受税收优惠照顾,实现纳税筹划。
(2)合理安排用于环保节能的专用设备购置时间
例如,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税额。假如设备投资的抵免办法不变,每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从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免,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从而合理安排企业纳税额和纳税时间。
4.税收基础的筹划
新税法在税前扣除政策上,取消了计税工资、工资附加费、利息、业务招待费等扣除标准,改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并提高了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因此企业可在新税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此外,新税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鉴于利润属于会计概念,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自身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企业只有吃透新的税法,充分利用新税法的各种优惠政策,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最大化节税收益,才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史耀斌.新税法解读.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