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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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在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生产、加工、交换、流通、消费、使用,这使得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我国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例如扩大了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需要实体法与冲突法来共同调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一些操作层面已“与国际接轨”,如再专章规定涉外实体规范已不必要;但在冲突法领域,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说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细考察而知,就说由此而导致司法上的困惑与矛盾至少会有:(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既然问题已经提出,笔者就有可能也有义务结合这些问题分析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对相关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这一词语本身就包含了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4]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5]而美国1972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较具弹性的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或其他当事人关系集中地作为考虑的联系因素。[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针对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规定应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至此,“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不易确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产品责任而言,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不易认定的事实问题。一方面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设计有关,也可能跟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还可能与产品零部件的提供有关。若一件产品在甲国生产、在乙国设计、在丙国销售、在丁国消费,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国家提供,那么,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极难判断的;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交通条件极大提高,交通设施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行为地常常带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为地一般为被告(产品责任人)不可预见到地点,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国遭受损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此种情形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injury),举例说明: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国家进行旅游,此时是很难确定哪里是损害发生地的。
再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不仅与行为地有关,它还与行为的性质、案件的重心、当事人利益集中地、当事人国籍、住所(居所)以及营业地等连接因素有着更密切都联系,如果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当的情形出现。[7]
本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即是明证:其一,我国产品在外国对受害方(外国人)造成损害,若原告诉至我国法院,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适用其本国法(同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还是以产品在中国制造为由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我国法律,后者显然对外国受害人保护的范围、程度比起其本国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外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严格责任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广,且外国法所确认得损害赔偿一般既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甚至部分间接损失。其二,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顾原告(我国消费者)根据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外国产品制造商)主营业地国国内法(同时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获得较高赔偿的请求,其结果同样显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此条款从某种角度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立法体现。不仅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显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决定承认和执行。还有一种是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也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法律,造成对外国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甚至按照中国实体法的要求外国被告不承担或减免产品责任。而同样是适用原告或被告国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知道,产品责任侵权虽然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司法与公共利益,但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蒂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摆脱不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旨在获得他所满意的损害赔偿,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之诉。法院实现公正的途径恰恰是在合理依据的范围之内,保证受害人获得令其满意的、充分的赔偿。加之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当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按其本国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判决并不意味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坏;相反仅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偶然因素为由拒绝以其他更密切的联系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进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信赖与尊重。我们并不能推断出依照当事人本国(尤其是受害人本国)的法律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会扰乱损害发生地(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与安全:一方面损害赔偿之诉根本上不同于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对侵权人责以高额赔偿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地当事人间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又能惩戒侵权行为人,使其在经济上更是在心理上对类似行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实现审判正义,要求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尽可能地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抗辩,最终有利于而不是与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驰。
最后,涉外产品责任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现实后果往往是不自觉地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途径和机率,阻碍了国际私法机制发挥正常的作用。从我国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我国对“侵权行为地法”的司法解释是“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若遇到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考虑何者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选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既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该案的法律适用依据。[8]若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侵权损害,法院会以产品制造地同时又是法院地为由,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可窥见一斑,但都为达到适用法院地本国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其理论上的依据不外乎: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具有强行性和公法的性质,而外国的公法一直被认为不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即使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适用性为由排除其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是私权,笔者在前已有论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试想,若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得到了判决支持,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侵权还是否定之是一个两难问题。“其实,并不用做什么理论上的深究,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最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释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养后,就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9]据此,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复杂的连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适用本国法的借口或只要双方当事人都不坚持适用外国法,又有几个法官不愿避重就轻呢?毕竟从识别到连接点的确认到反致到外国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个涉外判决不仅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而且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极高,恐怕这不是我国法官队伍与法律资源现状所能胜任的。尽管如此,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衡量我国未来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先进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没有充分、合理、科学地贯彻“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这一原则。
此外,现行法律条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够严密。《民法通则》第146条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之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据此,在今后的条文表述上,修改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从各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看有关国际通行规则
(一)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10]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11]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12]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一采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该重述指出应考虑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关系国法律内容之分析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确定哪一国成为最具利害关系国。上述方法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13]的实际应用:即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常能发现关系国法律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只有一国因为适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进,而其他国也没因此丧失其利益,那么此时即可适用该国法为案件的准据法。[14]如果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发现会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因适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会得以促进,则是属于真实利益冲突的案件,此时应在利害关系分析办法(或称功能分析办法)下,选择其中一国法律适用,该国法律较之另一国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来讲,在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美国法院倾向于以损害发生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然而损害发生地有时很难确定或依损害发生地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也可将产品制造地、产品购买地、产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联系的因素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种有联系的因素作全面考虑。例如,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案”(Maccannv.AtlasSupplyCo.)[15],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购买汽车轮胎,当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时,因该轮胎缺陷使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诉讼地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伤害发生地不足以说明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适用了原告住所地、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州法律。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如在“特考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6]中,原告是罗德岛居民,在罗德岛为其子因驾驶在麻省购得的汽车在当地与人相撞丧生对被告福特公司,联邦高等法院在上诉中适用了罗德岛法律而非麻省法律时,重点置于“州利益”上。因为罗州与麻省法律有两点不同:一是罗州法律没有规定关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偿的最高限额,能确保对其居民相当充分的赔偿;二是麻省未采取严格责任制,而罗州则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规定,所以罗州对该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对保护其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居民更为有利。但有时,法院也从保护制造商的利益考虑。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难事件案即属此。[17]当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机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在加州对飞机制造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和飞机机门制造商通用动力公司提讼。由于法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赔偿费较高,多数原告人主张适用飞机失事地法国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则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赔偿。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将保护居住在其境内的制造者,不允许由于失事地点或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对原告人的赔偿费”,“应保证使世界上任何人受伤后,能按照飞机设计和制造国的法律得到赔偿。”
(二)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18]
(三)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
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问题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国汽车结构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19]
荷兰一地方法院在1976年审理过一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就适用了荷兰法律。尽管负有过失责任的制造者主要营业地在原联邦德国,但荷兰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兰,故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20]虽然荷兰在1979年9月1日,批准了1973年订立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该公约只是对荷兰的有关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荷兰国际私法的实践却影响甚微。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对传统的撼动和突破自然也必须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原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入手。今天,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什么构成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和例外”则是与传统原则迥异其趣的。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时单纯依靠住所或国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实上的联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共同惯常住所时,侵权责任受该国法支配,”“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惯常住所时,这种诉讼应受侵权行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并且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时,应适用该国法。”这样,比单纯依靠国籍和居所更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48条第一款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该规定只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毕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是合同准据法的原则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各国产品责任诉讼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对当今世界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变化发展趋势作如下归纳: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基础上,英国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这种方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革,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适用性,但又不是机械地重叠适用。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v.FoxRiverTractor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21]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我们知道,每一个时代侵权实体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标、政策导向和价值诉求,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必定受到以上实体因素的制约决定,故现代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Reese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了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产品损害发生地及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平等对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显示出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兼筹并顾。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法律。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亦规定,如果按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处之一即是当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外国法时,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从而可以起到巧妙地达到规避外国法适用的功效,进而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另一个好处是保护了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使产品责任之诉更具“私权之诉”的性质。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以上种种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应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否则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的途径有二:
其一,适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为了统一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其特点如下:
(1)该公约规定了五种连接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2)该公约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以上连接点作为条件。比如仅有损害发生地这一因素还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有当损害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时,方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所以,在实际上,公约并非适用的是损害发生地法,而是损害发生地与其他连接因素地法的组合适用。
(3)该公约规定了四个独一无二点法律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该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是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则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4)该公约着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这不仅表现在原告在第三顺序中可以选择损害发生地,还表现在它对被告作了恰当地保护,即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了四个必须遵循对共同条件:第一,适用第4、5、6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问题,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该公约是法国、德国等传统国际私法与英美国家新冲突法相互妥协相互制约下的产物,更多地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差不远的发达工业国家的利益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立场;此外我国国内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公约中规定的实体内容如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仍有一定差异,尤其认为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现状下,加入公约将对我国出口生产企业造成损失和负担,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现在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往往不能满足发达国家的“无缺陷”标准,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涉诉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按照公约的硬性法律适用的顺序,我国产品在外国造成损害只能适用该外国法即“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苛以严厉处罚。由于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标准低,按照公约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否则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外国原告放弃适用其遭受侵害地国的外国法律,转而适用赔偿标准既低又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同一道理,当外国产品在我国给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却只能按公约的第一适用顺序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我国法律,往往对我国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反的观点是加入该公约是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理由是,该公约虽由少数发达国家拟定,但贯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国最先进的立法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科学、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生产、流转、消费的客观经济规律;公约在制度设计上大体平衡,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公约第6条),又保护被告不受不可预见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响。至于适用公约对我国出口企业处罚过重或对我国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情形的出现并非由于公约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缺陷所致。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主张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不可操之过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它,但是更需要我们正视的是:质量才是产品真正的生命。而质量检验的标准来自于市场,没有市场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是很难提高产品质量的,更不要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了。产品质量不过关,靠法律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期内有效,最终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更深层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得不参与到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压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国目前已初具加入公约的法律条件,即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最重要大法律条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但加入公约的经济条件尚不够成熟,即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还有待提高、市场秩序还应进一步清理完善。这就不单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关键在于执法与司法环节。
其二,加快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项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一个有效途径,并且可与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并行不悖。
为此,我们应当注意避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倾向与缺陷:第一,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向明显增强。与其说适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说其背后隐藏着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的取舍问题。“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3]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无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联系、政府利益分析等学说中,扩大法院地法适用倾向较明显,这就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制造了理论依据。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更加强了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适用标准主观化倾向。由于法律适用规则多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虑等宽泛的无明确含义及范围的原则,法律选择适用方法则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其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确定。因此,对于同样的问题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郁雷,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See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thed.(1992),pp.552-557.
[5]BGH[1981]NJW1606f.
[6]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AmericanLawInstitute’sRestatementofConflictofLaws,§332(1934).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9N.Y.2d34,(1961).
[13]Currie,SelectedEssaysontheConflictsofLaws,1963,p.229.
[14]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IsThisConflictReallyNecessary?37,TexasL.Rew.657(1959).
[15]Maccannv.AtlasSupplyCo.,325F.Supp.701(W.D.Pa.1971).
[16]Turcottev.FordMotorCo.,494F.2d,173(1974).
[17]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290.
[19]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109.
[20]DCZwolle,February18,1976,23NILR364(1976).转引自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Reese,ProductLiabilityandChoiceofLaw:TheUnitedStatesProposaltotheHagueConference,25Vand.L.Rew,1972at10,38.
[23]“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
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
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
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
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
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
3.2.5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风险.即将召回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为了减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给国内制造企业带来的压力,我们应积极发展产品召回保险。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焊接是保证设备致密性和强度的关键,是保证设备质量的关键,是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和作业的重要条件。如果焊接存在着缺陷,就有可能造成结构断裂、渗漏,甚至引起爆炸。据对脆断事故调查表明,40%脆断事故是从焊缝缺陷处开始的。在民营冶金企业中,设备的焊接质量问题尤为突出。在对设备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对焊缝的检验尤为重要。因此,应及早发现缺陷,把焊接缺陷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确保生产安全。
焊接缺陷种类很多,按其位置不同,可分为外部缺陷和内部缺陷。常见缺陷有气孔、夹渣、焊接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焊缝外形尺寸和形状不符合要求、咬边、焊瘤、弧坑等。
一、气孔
气孔是指在焊接时,熔池中的气泡在凝固时未能逸出而形成的空穴。产生气孔的主要原因有:坡口边缘不清洁,有水份、油污和锈迹;焊条或焊剂未按规定进行焙烘,焊芯锈蚀或药皮变质、剥落等。此外,低氢型焊条焊接时,电弧过长,焊接速度过快;埋弧自动焊电压过高等,都易在焊接过程中产生气孔。由于气孔的存在,使焊缝的有效截面减小,过大的气孔会降低焊缝的强度,破坏焊缝金属的致密性。预防产生气孔的办法是:选择合适的焊接电流和焊接速度,认真清理坡口边缘水份、油污和锈迹。严格按规定保管、清理和焙烘焊接材料。不使用变质焊条,当发现焊条药皮变质、剥落或焊芯锈蚀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埋弧焊时,应选用合适的焊接工艺参数,特别是薄板自动焊,焊接速度应尽可能小些。
二、夹渣
夹渣就是残留在焊缝中的熔渣。夹渣也会降低焊缝的强度和致密性。产生夹渣的原因主要是焊缝边缘有氧割或碳弧气刨残留的熔渣;坡口角度或焊接电流太小,或焊接速度过快。在使用酸性焊条时,由于电流太小或运条不当形成“糊渣”;使用碱性焊条时,由于电弧过长或极性不正确也会造成夹渣。进行埋弧焊封底时,焊丝偏离焊缝中心,也易形成夹渣。防止产生夹渣的措施是:正确选取坡口尺寸,认真清理坡口边缘,选用合适的焊接电流和焊接速度,运条摆动要适当。多层焊时,应仔细观察坡口两侧熔化情况,每一焊层都要认真清理焊渣。封底焊渣应彻底清除,埋弧焊要注意防止焊偏。
三、咬边
焊缝边缘留下的凹陷,称为咬边。产生咬边的原因是由于焊接电流过大、运条速度快、电弧拉得太长或焊条角度不当等。埋弧焊的焊接速度过快或焊机轨道不平等原因,都会造成焊件被熔化去一定深度,而填充金属又未能及时填满而造成咬边。咬边减小了母材接头的工作截面,从而在咬边处造成应力集中,故在重要的结构或受动载荷结构中,一般是不允许咬边存在的,或到咬边深度有所限制。防止产生咬边的办法是:选择合适的焊接电流和运条手法,随时注意控制焊条角度和电弧长度;埋弧焊工艺参数要合适,特别要注意焊接速度不宜过高,焊机轨道要平整。
四、未焊透、未熔合
焊接时,接头根部未完全熔透的现象,称为未焊透;在焊件与焊缝金属或焊缝层间有局部未熔透现象,称为未熔合。未焊透或未熔合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缺陷,由于未焊透或未熔合,焊缝会出现间断或突变,焊缝强度大大降低,甚至引起裂纹。因此,在船体的重要结构部分均不允许存在未焊透、未熔合的情况。未焊透和未熔合的产生原因是焊件装配间隙或坡口角度太小、钝边太厚、焊条直径太大、电流过小、速度太快及电弧过长等。焊件坡口表面氧化膜、油污等没有清除干净,或在焊接时该处流入熔渣妨碍了金属之间的熔合或运条手法不当,电弧偏在坡口一边等原因,都会造成边缘不熔合。防止未焊透或未熔合的方法是正确选取坡口尺寸,合理选用焊接电流和速度,坡口表面氧化皮和油污要清除干净;封底焊清根要彻底,运条摆动要适当,密切注意坡口两侧的熔合情况。
五、焊接裂纹
焊接裂纹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缺陷。结构的破坏多从裂纹处开始,在焊接过程中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出现裂纹,在焊接后要采用各种方法检查有无裂纹。一经发现裂纹,应彻底清除,然后给予修补。焊接裂纹有热裂纹、冷裂纹。焊缝金属由液态到固态的结晶过程中产生的裂纹称为热裂纹,其特征是焊后立即可见,且多发生在焊缝中心,沿焊缝长度方向分布。热裂纹的裂口多数贯穿表面,呈现氧化色彩,裂纹末端略呈圆形。产生热裂纹的原因是焊接熔池中存有低熔点杂质(如FeS等)。由于这些杂质熔点低,结晶凝固最晚,凝固后的塑性和强度又极低。因此,在外界结构拘束应力足够大和焊缝金属的凝固收缩作用下,熔池中这些低熔点杂质在凝固过程中被拉开,或在凝固后不久被拉开,造成晶间开裂。焊件及焊条内含硫、铜等杂质多时,也易产生热裂纹。防止产生热裂纹的措施是:一要严格控制焊接工艺参数,减慢冷却速度,适当提高焊缝形状系数,尽可能采用小电流多层多道焊,以避免焊缝中心产生裂纹;二是认真执行工艺规程,选取合理的焊接程序,以减小焊接应力。
焊缝金属在冷却过程或冷却以后,在母材或母材与焊缝交界的熔合线上产生的裂纹称为冷裂纹。这类裂纹有可能在焊后立即出现,也有可能在焊后几小时、几天甚至更长时间才出现。冷裂纹产生的主要原因为:1)在焊接热循环的作用下,热影响区生成了淬硬组织;2)焊缝中存在有过量的扩散氢,且具有浓集的条件;3)接头承受有较大的拘束应力。防止产生冷裂纹的措施有:1)选用低氢型焊条,减少焊缝中扩散氢的含量;2)严格遵守焊接材料(焊条、焊剂)的保管、烘焙、使用制度,谨防受潮;3)仔细清理坡口边缘的油污、水份和锈迹,减少氢的来源;4)根据材料等级、碳当量、构件厚度、施焊环境等,选择合理的焊接工艺参数和线能量,如焊前预热、焊后缓冷,采取多层多道焊接,控制一定的层间温度等;5)紧急后热处理,以去氢、消除内应力和淬硬组织回火,改善接头韧性;6)采用合理的施焊程序,采用分段退焊法等,以减少焊接应力。
六、其他缺陷
焊接中还常见到一些焊瘤、弧坑及焊缝外形尺寸和形状上的缺陷。产生焊瘤的主要原因是运条不均,造成熔池温度过高,液态金属凝固缓慢下坠,因而在焊缝表面形成金属瘤。立、仰焊时,采用过大的焊接电流和弧长,也有可能出现焊瘤。产生弧坑的原因是熄弧时间过短,或焊接突然中断,或焊接薄板时电流过大等。焊缝表面存在焊瘤影响美观,并易造成表面夹渣;弧坑常伴有裂纹和气孔,严重削弱焊接强度。防止产生焊瘤的主要措施严格控制熔池温度,立、仰焊时,焊接电流应比平焊小10-15%,使用碱性焊条时,应采用短弧焊接,保持均匀运条。防止产生弧坑的主要措施是在手工焊收弧时,焊条应作短时间停留或作几次环形运条。
有些缺陷的存在对设备安全运行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一旦发现缺陷要及时进行修正。对于气孔的修正,特别是对于内部气孔,确认部位后,应用风铲或碳弧气刨清除全部气孔缺陷,并使其形成相应坡口,然后再进行焊补;对于夹渣、未焊透、未熔合的缺陷,也是要先用同样的方法清除缺陷,然后按规定进行焊补。对于裂纹,应先仔细检查裂纹的始、末端和裂纹的深度,然后再清除缺陷。用风铲消除裂纹缺陷时,应先在裂纹两端钻止裂孔,防止裂纹延长。钻孔时采用8~12mm钻头,深度应大于裂纹深度2~3mm。用碳弧气刨消除裂纹时,应先从裂纹两端进行刨削,直至裂纹消除,然后进行整段裂纹的刨除。无论采用何种方法消除裂纹缺陷,都应使其形成相应坡口,按规定进行焊补。
对焊缝缺陷进行修正时应注意:1)缺陷补焊时,宜采用小电流、不摆动、多层多道焊,禁止用过大的电流补焊;2)对刚性大的结构进行补焊时,除第一层和最后一层焊道外,均可在焊后热状态下进行锤击。每层焊道的起弧和收弧应尽量错开;3)对要求预热的材质,对工作环境气温低于0℃时,应采取相应的预热措施;4)对要求进行热处理的焊件,应在热处理前进行缺陷修正;5)对D级、E级钢和高强度结构钢焊缝缺陷,用手工电弧焊焊补时,应采用控制线能量施焊法。每一缺陷应一次焊补完成,不允许中途停顿。预热温度和层间温度,均应保持在60℃以上。6)焊缝缺陷的消除的焊补,不允许在带压和背水情况下进行;7)修正过的焊缝,应按原焊缝的探伤要求重新检查,若再次发现超过允许限值的缺陷,应重新修正,直至合格。焊补次数不得超过规定的返修次数。
参考书目:
<<焊接残余应力产生与消除>>中国石化出版社.宋天民著
一、现代家庭教育的常见方式
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必须是良好的学校教育与良好的家庭教育密切配合的结果。然而,教师们常常会发出这样的感慨--学校辛辛苦苦地教育了一周,难以抵挡家庭消极教育一天。我们通过深入分析、研究家长的心态和行为后不难发现,当前的家庭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望子成龙"型。这是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占有相当的比重。家长们因为历史的原因,常常把自身成长过程中的种种"遗憾",用最美好的"希望"寄托在自己的孩子身上,因而对孩子"成才"的期望值较高。具体表现在:
其一、重视分数。孩子不好好学习,是家长最棘手的问题;孩子的功课分数,是家长最关心、最敏感的话题。"学"而优则"奖",已成为许多家长鼓励子女学习的常用手段,"学习至上,成绩至上"是孩子的唯一目标。于是,家长包办代替了孩子的家务劳动,一是心疼孩子,不肯过早地把责任加在孩子身上;二是不屑于让孩子干"杂活",怕影响孩子的学习。倘若孩子考了个好分数,家里便是"阳光灿烂的日子";倘若孩子考差了,家长几天都没有笑容。
其二、舍得投资。不少家长为子女请"家教"、买《参考》、或者亲自辅导,心甘情愿地吃苦受累,目的只有一个--一切为了孩子,一切为了孩子的学习,一切为了孩子的分数。除了叮嘱孩子学好学校的功课以外,课余时间又陪孩子去参加作文班、书法班、英语班、美术班、音乐班……在家长的心目中,这完全是一种"责任"。
(二)"顺其自然"型。这是独生子女现象出现后,家长因为自身的价值观的认同而采取的教育方法。不可否认,有的家长是因为懂得遵循教育规律而理智地采取的这种教育方式。但更多的则是因为忙事业而无暇顾及,或因为自身的局限而无赖放弃。具体表现为:
其一、"家长"的现象较为普遍。许多家长把教育子女的事情让位于外公、外婆等"隔代人"。于是,长辈们的晚年生活都以孩子为"重心"、"中心"、"轴心"。"吃什么"、"穿什么"、"用什么"时时刻刻牵动着长辈们的心。长辈们那"特别的爱",使得孩子普遍缺乏生活经验,自我服务能力差;热衷于自我设计,缺乏责任感。孩子许多的不良行为和习惯,就在长辈无微不至的"关爱"中滋生。
其二、"心有余而力不足"。家长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长、成才。然而,强烈的"希望"和教育"方法"之间差距实在太大。在家长的眼里,孩子成了"熟悉的面孔陌生的心"。在现实生活中,一个可以领导成千上万人的企业家,不能说服家里的一个"宝贝"而找老师"告状"、"述苦"的现象绝非个别。家长常常感叹在子女面前,教育"无从下手"、"伤脑筋"。
二、现代孩子差强人意的表现
现实生活中的孩子,由于受家庭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他们在学习和生活中表现出了种种令人担忧的"怪圈"。
"怪圈"之一、崇拜金钱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学生对金钱已越来越渴望。在学生的口袋里,或多或少装有零花钱。据调查,半数以上的学生拥有个人存款,少则几百,多则几千。学生手中有了钱,请吃零食、赠送礼物、请打台球、玩游戏机的现象随之出现;用钱请人做作业、做清洁的现象也不是什么新闻;特别是"下暴"现象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些不良现象的产生与"崇拜金钱"的社会思潮有着密切的联系。
"怪圈"之二:浪费钱物我们通过调查后发现,学生经济收益的主要来源渠道有:
(1)测验考试成绩"达标"后的"奖金";
(2)替家长买东西时剩余的"零钞碎票";
(3)家长每天给孩子的早餐费和车费;
(4)个体经营者的孩子还有"帮工钱";
(5)亲戚朋友赠送的钱物……在学生眼里,这一切全是"得来全不费功夫",因而浪费钱物的现象十分严重。他们可以随意浪费食物,可以随心所欲地更换文具,衣服鞋帽不时髦新潮就打入"冷宫"。学校门口的地摊,其热闹程度并不亚于集贸市场。学校拾到的各种衣物,极少有学生前去认领。
"怪圈"之三:流行享乐有的学生对生活十分挑剔:吃的要精细营养,穿的要新潮高档,用的要新奇漂亮。男孩玩的是四驱车、电子游戏机、变形金刚……女孩拎的是精致的小包,戴的是精巧的发卡,看的是精美的卡通书……有的学生上学、放学还要请人接送;有的学生干脆用钱雇佣"棒棒"背书包;有的学生懒得走路,打的回家让父母下楼给钱。在家里过的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生活。
"怪圈"之四:唯我独尊有的学生在家里对父母的称谓已用"喂"来代替。不能不说他不爱自己的父母,不能不说他不尊敬自己的长辈,也许,在他(她)的心目中,或许他(她)更爱的是自己,更看重的是自己。现在的独生子女,只知受人爱,不知爱别人。缺少互爱精神,对别人、集体的事漠不关心;缺乏平等、公正的意识,对损害别人的利益的事无动于衷,他们心中只有"我"的利益。
三、造成家庭教育缺失的原因
家庭教育的超现实性和不一致性是造成"望子成龙"和"顺其自然"的家庭教育方式的主要症结所在。
所谓的"超现实性",是指家长对待孩子"严"而出"格"。他们不能正确、客观地看待和教育自己的子女;他们往往对自己的孩子都有一种过高的估价和希望,常常用邻居、同事的小孩的优点去评判自己孩子的成败,从而导致心理上的不平衡。纵观社会,不难发现,现代家庭教育确实存在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东西。有些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切,成天把孩子关在高高的院墙里,不考虑孩子是否愿意,硬逼孩子在书的海洋中遨游,不让孩子参与社会实践,成天不是做作业就是读书,不是读书就是做作业,真正做到了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这样单调的生活别说天生活泼好动的孩子十分讨厌,就是成人也难以适应,难怪孩子不喜欢家长,甚至讨厌。
所谓的"不一致性",是指家长教育孩子"严"不入"格"。在情感上,家长都重视孩子的教育;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忽视教育的点点滴滴。如"顶嘴"、"自私"、"不招呼客人"、"不孝敬老人"等等行为,有的家长往往放松对孩子的严格要求。长此以往,孩子养成了一些不良行为,家长一旦醒悟,招数使尽亦束手无策。于是出现了学校里的"乖乖娃"成了家里的"小霸王"的异常现象。有的家长则在孩子面前说一套做一套,甚至干坏事,这样的家长在纯真的孩子心中简直就是大坏蛋,深恶痛绝,彻底没有地位,这时你的教育会有效吗?……
在学生中出现的种种"怪圈",真实地反映了现实社会中的一些不良意识正在潜移默化地污染着学生的心灵。消除"怪圈",亟待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们必须对家庭教育进行指导和帮助。
四、家庭教育的对策
面对现代教育的发展,面对两代人的关系日益恶化,现代家庭教育该如何适应呢?
(一)家长要改变教育观念。“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年代已逝,父母与孩子的社会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因而父母也应该尊重孩子,孩子有他独特的思想,独特的思维方式,作为父母应该时常换位思考,了解孩子的需要,并做积极的肯定与支持,即使发现孩子有错误,这个错误是父母认为的,孩子却不认为是错,毕竟孩子的社会阅历不深,还有许多东西是他们未知的,这是的父母更多的应该是说服教育,用浅显易懂的例子、用心平气和的语调讲明这样做的危害性,而不是过去那种大声呵责,除了打就是骂,这种简单的教育方式,没有从思想上解决,孩子也许当时服从,但内心都在咕哝,不服气,甚至产生逆反心,如果长期积存,一旦爆发出来,后果可想而知。
(二)家长应该了解一些现代教育思想。时代在不断的发展,各行各业都需要出类拔萃的人才,你的孩子即使考不上大学成不了“李四光”、“陈景润”,但他也许能成为“徐虎”、“刘翔”之类的人才,你有何必苦苦要“分”、要孩子考大学呢?现在推行的是素质教育,培养的是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思想素质都好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光有高分,身体素质、思想素质不好,即使考上了大学,将来也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被社会淘汰出局,甚至走上歧道,那时后悔已无济于事了。
结合教育的现状,笔者总结出了现代家庭教育应遵循的十原则,供家长朋友们参考。
1.爱:孩子都需要爱,他们对爱的需要远远胜于对玩具的需求。
建议:与孩子道别时挥挥手;孩子回家时给他一个问候;轻轻地拍拍孩子的肩;临睡前给孩子一个吻……
2.规则:在孩子成长的道路上,你应该教给他一些为人处事的规则,让他懂得自我约束的重要性。
建议:使用严厉的但能被孩子理解的规则来约束孩子的不良行为,要平心静气地告诉孩子:“不管你什么时候再犯这样的错误,我都会阻止你的,直到你自己改正为止。”
3.以身作则:对孩子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往往不是你的言语,而是你的行为,因为在孩子整个成长中,他都会模仿父母的行为,并以父母为榜样。
建议:时刻提醒自己,孩子正在看着自己,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
4.自尊:儿童的自尊是通过父母对他的尊重培养出来的。
建议:即使孩子的发展与你为他设计的目标不一致,或者他的表现令你难以理解,你也应该尊重他的个性。你要关心他,但不要什么都替他作主,而应该鼓励他独立思考,勇于探索,还要让他知道你在关注他。
5.表扬、批评恰当:对孩子良好的行为给予称赞是重要的,但如果言过其实,反而有损孩子在自我评价方面的健康发展。相反,过多的批评和指责则会破坏孩子的成就感。
建议:让孩子独立地去做一些事情,在他做完后说一声好,让孩子有成就感。
6.良好的健康习惯:父母注重身体、饮食卫生,无疑是在告诉孩子,照料好自己的身体很重要。
建议:让孩子定期去医院接受必要的体验,让孩子了解坏习惯对身体的危害。
7.多跟孩子在一起:即使工作再忙,你也要让孩子知道他在你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建议:每周和孩子一起计划一次与孩子共同参与的活动,让孩子期盼这个时刻的到来,让他知道你非常乐意和他在一起。
8.学习动力:要注重孩子内在学习动力的培养,切忌拔苗助长。对幼小的孩子来说,过大的压力会影响他内在学习动力的形成,影响孩子的可持续发展。
建议:在幼儿期就开始指导孩子阅读;培养他对自然和周围环境的好奇心;经常倾听孩子的想法,和他一起讨论问题。
9.幽默感:不要总对孩子一本正经,和孩子一起欢笑:笑声能让孩子更加热爱生活;要引导孩子积极、轻松、愉快地看待事物。
建议:和孩子一起阅读幽默书籍,看喜剧电影;当孩子尝试幽默行为时,父母应表现出很欣赏的样子。
管理会计的起源,一般认为是20世纪初西方工业革命及管理学的产物。我国对管理会计的研究和应用起步较晚,约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短短20年时间,管理会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很多事实证明我国管理会计已逐步从数量、定额管理过渡到成本、价值的管理,从项目、部门管理演变为全面管理、战略管理。随着理论研究的拓展和实践经验的积累,现代财务会计、财务管理、管理会计呈现出日趋融合之态势,人们的目光已从过去转向现在和未来,开始用全局的观点、战略的眼光进行财务活动管理。管理会计的发展对于指导和改进我国经营管理、提高宏观经济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管理会计在中国形成和发展的时间毕竟不长。立足于我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建设目标,我国管理会计尚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管理会计的理论结构、研究范围、实践应用等方面更待完善和充实,还存在较大的发展余地。此外,管理会计理论和实践脱钩现象较严重。从本质上来说,管理会计是为内部管理服务的,不注重管理会计的应用,很难说其管理工作会有多大成效。管理会计理论的实践化,在我国还存在一些脱节。
1管理会计在我国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会计从西方引入我国虽然已达二三十年,但其实际应用状况却不甚理想。总的看来,管理会计的实际应用大体上存在着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1缺乏一套严密而又行之有效的理论。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种相关科学诸如行为科学、理论、信息经济学等的研究成果相继引入管理会计,拓宽了管理会计领域,修正了管理会计某些不合理的假设。可是,相关科学的引入并不全面系统,只是对管理会计的某些假设进行个别的修正。许多只是处于定性的分析阶段,缺乏实际应用价值。在实务中,决策者往往无法准确计量信息的成本和价值,从而无法进行信息的成本效益分析。
1.2管理会计的方法在实务中的运用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由于传统管理会计的理论是依据特定的经济环境而建立起来的,它所确定的定量模型和假设在变化着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有许多并不能成立,人们很难运用这些理论和模型来解决实际问题。例如,投资决策分析中货币时间价值的计算问题,所有教材都是沿用西方国家的复利制计算利息,而我国则普遍应用单利制计算利息。这种理论严重脱离实际的方法影响了它的实际应用,以至出现了“长期投资经营决策和长期投资敏感分析几乎没有企业在实际中予以应用”的情况。此外,追求高深莫测的理论与数学模型,有的将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方法加以复杂化,使其不易掌握,可操作性差。
1.3实务界缺乏对管理会计的重视和系统应用。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从西方引进管理会计知识体系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但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及国外和港台的会计学者所做的各项调查结果表明,迄今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仍未得到广泛重视和系统应用。目前管理会计的应用主要是在沿海地区和外资企业,而西部、内地应用极少。这主要是因为管理会计的基层教育滞后,普及率低,很多企业领导根本不懂管理会计,对其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没有清楚认识。会计人员素质低是制约管理会计推广应用的关键,而我国管理会计应用软件开发滞后是制约其推广的重要因素。
1.4管理会计应用经验亟待系统总结和提高。
管理会计学现已成为许多高等院校会计专业的必修课程,我国学术界对管理会计的研究也已具有一定的深度。从实践上看,我国部分企业已有了一些开展管理会计的成功经验,如20世纪70年代大庆油田开展的内部结算、80年代吉林省开展的厂内银行、90年代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推行的“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邯钢经验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会计界对实践中已有的一些典型成功案例明显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归纳总结,到目前为止只有很少的案例得到了系统的研究与总结。缺乏具有示范性或样板性的典型案例研究报告,是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未能得到有效普及和推广应用的重要原因。
1.5缺乏职业化的管理会计师队伍。
在我国企业,管理会计的任务和职能基本上由财务部门和成本核算部门承担,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承担其任务和履行其职责,无管理会计师专业队伍,全国也无此类技术资格考试。由于企业把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会计循环上,只考虑会计实务是否符合会计惯例,而不去考虑是否有利于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致使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发展不平衡,从而制约了它的推广和运用。
2管理会计的变革
管理会计的现状已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忧虑,它将如何发展也引起了理论工作者和业务工作者的极大关注。因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探索比较可行的出路。
2.1在研究方法上要注重采用实证研究方法,要理论联系实际。管理会计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推广和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及时地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进行归纳、总结、整理、推广,形成示范效应。及时总结我国开展管理会计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成果,以全面推进企业的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2内容上重新整合。在我国,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是两门并行的学科。将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割裂开来,管理会计的定位就很难。可以将成本会计和管理会计合并成一门成本管理会计,其研究的对象是成本的核算、规划和控制,研究的内容是原有成本会计的内容加上管理会计中与成本管理相关的内容,如成本性态分析、变动成本法、成本预测、成本决策、标准成本、责任成本等内容。
2.3调整拓展管理会计内容,大力发展战略管理会计。将管理会计与财务管理、成本会计教材中内容重复交叉的部分进行适当删减,将应用性较强的作业成本法等内容纳入管理会计,突出管理会计的特点。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我国应加紧进行战略管理会计理论与应用研究,将成本管理重心由制造成本逐步转移到战略总成本上,由成本控制转移到成本计划上;使业绩评价紧紧围绕企业价值最大化及员工价值最大化目标,体现企业的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兼顾,实现企业的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的有机结合;将物力资本向知识资本转化,坚持以人为本,充分挖掘和使用知识资本,将提供的会计信息与知识资本结合起来。
2.4努力提高企业决策者和会计人员的素质。企业经营决策者对管理会计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到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普遍应用,因此有必要提高企业领导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并把懂管理会计作为企业领导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有了懂管理的领导队伍还不够,企业还要有精明强干的管理会计专业人员,进而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这样能使管理会计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和推广。超级秘书网
2.5大力开发管理会计软件,使管理会计逐步向电算化方向发展。管理会计要运用一些比较复杂的计算分析方法,采用计算机可保证运算的准确性,可减少大量的工作量,使管理会计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为企业领导者提供预测、决策等方面的信息,满足企业领导者决策的需要;同时可以扩大管理会计的应用范围。
管理会计的推广与应用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参与与努力,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加入WTO,应用管理会计必将成为我国企业的内在需求。21世纪的竞争将是全球化的竞争,随着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国际化企业的不断涌现,企业组织结构及环境的变化,必须以竞争力为导向,构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与此相适应,管理会计会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管理会计必将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环.论市场经济体制下会计运行机构的重构[J].会计研究,2004(2).
急救设备应安排高年资护士专门负责,每项仪器分管护士应负责仪器设备的登记入账、仪器设备的管理,指导其他护士对仪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拆装、调试、保养、检查,建立仪器使用档案、操作卡、维修记录等。每当有新来的护士和实习护士,都要对常用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进行讲解和示范,教会大家如何正确安装管道。
加强培训,提高操作能力
1加强急救理论知识的培训有针对性、分层次加强护理人员对医疗器械使用的培训,同时可以制作中英文对照的控制面板及操作流程并将其与医疗器械放在一起,方便护理人员操作,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操作失误和损坏。将医疗器械管理纳入医学继续教育内容,制订详细的教学计划,内容涵盖医疗仪器的工作原理、安全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开展多层次的教育培训,将集中教育与个体教育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结合,采取理论授课、专题讲座、仪器示教、模拟训练等多种形式。如急救仪器上各种参数的正确范围,异常现象代表的临床意义;常用急救仪器的操作流程;特殊仪器的使用模式、保养、消毒、灭菌知识等。
2加强急救技能的培训强化各种急救仪器发生警报及出现故障时护士的应急、应变能力,首先检查各种仪器的连接是否正常,采用的模式是否正确,在确认不是仪器本身或操作不正确的情况下出现的异常值时,要及时汇报。要求护士要举止稳重、处变不惊、沉着冷静、果断有序。
3重视对使用中医疗器械的管理与维护医院管理者、医疗器械管理者及使用者都要转变观念,重视医疗仪器在使用中的管理维护。护理人员是临床医疗器械的直接使用者,也是直接管理者和维护者,要改变过去依赖器械科工程技术人员的现象。
比如在人员选拔和引进新生力量方面。主要有两类办法:一类是增量办法。即从社会上引进人员。在从地方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士兵,尔后提高门槛、招收地方大学生。在招地方大学生的过程中,先是招文科生,后来是理工科背景。这种变化出现的一个直接的社会性原因是,大学生扩招后,数量多了,工作不好找了,部队就成一个选项。有人担心了,是不是真正为了献身国防事业呢。这个客观需求,政审、不断培养能够解决多少。作为正常的人员新陈代谢,有进必有出,必然产生退役安置的压力。另一类是存量改造办法。对现有人员进行改造。依靠培训、代职、换岗交流、交叉代职等办法,将现有人员升级改造为信息化战争和部队信息化建设需要的人才。存量改造,需要培训教育的转型变革,训练方法的革新跟进,需要管理制度的变化。目前我们的人事管理办法与战斗力建设要求之间存在差距,新四类人才培养开始施行,呼声很高的职业化管理正在酝酿。总体上,引进的新生力量,还并没有真正成为战斗力建设新的推动力。无论是人员增量变化还是存量改造方面,都存在一个数量与质量间的矛盾。
基本矛盾的表现
军事人员能力素质与信息化作战需要不相适应,军队人员配置使用管理与信息化战争需要不相适应,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选人用人方面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选人用人的原则性方法主要有标准方法、领导确定的办法、考试考核办法、党委确定的办法。从理性的角度看,按标准选人效果最理想。但是制定具体的标准难以适应各类部队、各类人员,分层次设置标准时又不得不考虑现实条件的变化。制定很细很具体的干部考核标准有难度,所以温总理在讲到十二五规划执行中的困难时,提出的一点就是干部考核的标准问题。不管怎么样,标准越细,人选越少,选人越简单。实际上各种选人用人方法间都有交集。目前按标准选人、领导确定、考试考核、党委确定这四种办法我们都在用。在实际执行中也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为将合适的人选到合适的岗位,实践中的困难也很多。选人用人过程中主要是防止个人、小集团利益至上的问题。政策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领导任期制的改革。为废除军队干部任职终身制,在改革开放之初就限制了最高任职年龄,到年龄退休。1999年限制任职最高年限,规定师以上最高任职年限为10年。同时也加强了教育、规范和惩戒工作,用历史和现实中任人为亲、小集团现象加强警示教育,出台通知办法防失误,以增加程序的方式,贯彻五湖四海原则、扩大选人用人的范围,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出队干部考评体系与办法,落实干部任用责任制,就是为了正确处理选人用人中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更好地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二是考核环节制度规定的可行性与操作性的冲突。之所以现实中出现对同一个考核对象不同考核组的考核结论会有所不同的现象,原因就在于考核标准不统一。标准不细,工作措施多头,必然出现考核的差异。目前考评办法在德、能、勤、绩、体五方面,定性描述多,定量标准少,操作性欠佳。比如考核一个营长,首先是细化考核标准,考核的具体标准清晰后,考核过程与结果才更有针对性。其次才是采取谈话、民主评议、业绩考核等方法运用。这就需要制定出各个岗位的任职资格标准,对照标准逐项考核。但考核标准的弹性与操作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由于不同军事单位性质任务的不同,人员素质与能力的差异,制定操作性很强的规范的标准难度很大。且军事任务是变化着的,信息化与机械化条件下的能力与素质要求也不同,比如同样是炮兵连长,但机械化条件下的炮兵连长,与信息化战争条件下的炮兵连长,岗位要求各不相同。究竟是程度上的不同,还是质上的不同,如何从标准和资格条件上加以体现,需要探索和研究。
三是福利待遇与退役环节的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的冲突。现实中之所以出现人才自发地流向非作战单位的现象,重要原因在于非作战单位,生活有规律,很多单位福利待遇较高,而作战部队工作紧张而福利待遇较少。加上军官对于住房、医疗、成家、家庭生活、孩子教育、娱乐、退役安置就业等现实利益问题的考虑,作战单位以外的吸引力就较强,以及物质激励、精神激励等现实政策规定的某些滞后性,作战部队官兵在福利待遇、退役安置方面的社会性考虑就稍多,通过以个体流动的方式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流行的以社会化标准衡量的现实收益。这些问题尤其体现在一些基层单位年轻干部转业的问题上。不论是安置好与坏,总存在一种生存发展环境改善的可能性,这就给其提供一种具有提升其社会生活水平的可能性选择。再加上退役安置制度改革给服役20年以下干部提供的退役选择或是计划分配或是复员,就社会性的计划分配来说,年纪越小,因不需要安排领导岗位,其安置难度相对于年令大、职务高的干部就越小;加上对于生存发展环境的可能性改变的期望与追求,社会性的价值选择较之于对军事价值的选择来说就稍占优势。
这种从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价值性追求,无论评价如何,都有其深厚的现实生活土壤和价值观人生观的现实理性沉积,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解决。尽管说任何一个部队的这种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之间的冲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如何减小或弥合这种冲突的间距,是军队人事管理需要重点关注的现实与理论问题。
化解军队人事管理矛盾的基本思路
解决军事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与战斗力建设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之间的矛盾,事关战斗力建设的人事关系的协调与建设,人事管理实践与战斗力建设实践的结合是基础性的解决路径。在这一过程中,人事管理要适应战斗力变化的需要,适应信息化战争的需要,结合人事管理的各种矛盾,在理论与实践上需要重点处理人员选择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人才培养要与军事实践需求的数量与结构相符合,人才使用要与战斗力生成的效能与结构相符合,人才的激励或退出要与战斗力或生产力生成的社会化需要相符合。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与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相吻合。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要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保证党管干部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按照战斗力要求编配人事岗关系,按照战斗力结构协调人事岗关系;在业务工作环节要分类设定岗位、职位,以事为中心协调人岗关系,保证人事管理的协调性和稳定性。
(一)从核心管理理念上看,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是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基石这是个历史经验。从三湾改编的支部建在连上,到1945年的党委工作条例,现在的党委制、政治机关制度、政治干部管理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党管干部。军队人事管理一直在追求党管干部的科学化,在制度上就体现为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满足党管干部的时代性任务,需要在提升民主集中的质量方面求发展。军队人事管理工作中的政治机关提名,扩大干部工作民主,激励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等程序与办法,都需要解决的是程序执行过程的客观公正问题。比如,群众评议的干部与党委审批的干部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客观公正的问题。作为群众不可能熟悉每一个候选对象,只能对特别优秀的有印象,如果大家都差不多,群众只能凭借个人爱好了,这里就有老乡、亲朋、好友的感情因素在里边。领导也不能完全排除情感因素参杂其中,比如,领导交代给某个下属办的事多些,情感交流多些,就会更亲近些。领导与群众对候选对象了解程度的差异,可能是在大项任务上,但这些任务,有的是领导需要完成的,结果由下属完成了,领导觉得应当在调职、奖励等方面有所激励,结果调职、奖励成了领导对下属的一种公权私用的工具。选人用人程序上要求个人述职,但群众评议的标准如果仅凭个人感性因素来决定,客观公正就难以保证。如何选人用人的对象性标准不具体,几个岗位、几个人选一个笼统的标准,选谁不选谁都行,个别领导就不把群众意见当回事,时间一长群众参与度就不高,民主集中制的执行质量就难以提高。如何消解群体意志或领导意志与党对干部绝对领导目标的间隙与冲突,是需要重点解决的现实问题。这就需要在标准上,确定好党选择干部的标准。比如以任职经历、素质考核、考评结果等过程性标准作为具体标准。但也有一个问题,与领导或政策靠得近的人,提前瞄准这些条件,早动手准备。这就需要将用人标准公开,让群众和领导就公开的标准选人用人。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风险识别
房地产投资的全过程是指从房地产投资意向的产生到房地产出售、资金回收或报废为止的整个过程。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般可分为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房地产经营管理等阶段。不同的阶段各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投资的失败,投资者必须对各个环节的不确定因素进行识别并加以防范。
一、投资决策阶段的风险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决策阶段最为关键,拥有最大的不确定性与机动性。房地产投资一旦展开进行,很难从项目建设中撤出,否则会付出高昂代价。房地产投资决策阶段风险主要源于政策和经济方面。
1.政策风险
国家政策对产业发展的影响是全局的,政策的潜在变化可能给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带来各种形式的经济损失。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尚未完善的条件下,政策风险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尤为重要。
(1)产业政策风险
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影响房地产商品需求结构变化,决定着房地产业的兴衰。国家强调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会直接促进城市商业和服务业、楼宇市场的繁荣。政府通过产业结构调整,降低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紧缩投资于房地产业的资金,将会减少房地产商品市场的活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带来损失。
(2)金融政策风险
房地产投资绝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而进行,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对房地产业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影响。2003年6月央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对房地产开发资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提高房地产企业贷款准入门槛,使那些主要靠银行贷款进行投资的企业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3)土地政策风险
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土地为载体,土地政策的变化势必对房地产业产生重要影响。土地产权制度的变更、不同的土地取得方式、土地调控制度以及不同的土地政策执行力度都会带来房地产投资风险。
(4)税收政策风险
税收政策的变化对房地产投资影响重大。税收政策和土地调控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节房地产市场的两个有力工具。房地产投资中,各种税费名目繁多,占开发成本相当大的比例,因此,一旦提高税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面临巨大成本风险。
(5)城市规划风险
城市规划除了涉及到规划指标和用途的相容性、容积率、建筑覆盖率、建筑限高等,更重要的是通过城市规划布局调整和城区功能调整、交通的变化等来对房地产业带来影响。因此,房地产企业能不能及早预测规划目标,选择增值潜力较大的合适地块,是决定项目开发成败的核心因素。
2.经济风险
经济风险包括市场供求风险和通货风险。市场供求风险是最直接的风险。市场供应量、市场购买力、市场价格等反映供需状况指标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供需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进而极易导致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不平衡而形成市场供需风险。相反,市场供需不平衡会导致大量商品房空置滞销,使投资者承受资金积压的风险。另外,房地产投资周期较长,其间可能遭受由于物价下降带来的通货紧缩风险,也可能遭受因物价上涨而形成的通货膨胀风险。膨胀率下降会抑制对房地产商品的需求,房地产价格下跌,给房地产投资者带来损失,膨胀率增大会刺激对房地产的需求。
3.区域社会环境风险
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各个国家、不同地区的社会环境各异,这使得不同地域的房地产开发面临不同的风险因素,同一风险因素在各地的影响程度也相差悬殊,即风险具有比较明显的地域性。
4.开发时机风险
从房地产周期理论可知,项目开发时机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易受国民经济的影响,因此,经济发展趋势就成为影响开发时机的主要因素。所以说,风险与开发时机的选择密切相关。
二、项目实施阶段的风险
房地产投资的实施阶段是指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具体实现过程,它包括从获取土地、筹措资金到设计施工等过程。此阶段将面临具体的风险因素。一方面,在土地获取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意投等方式来获得所需要的土地,这三种获取土地方式的选择就具有一定的风险。
另一方面,时间、质量和成本是房地产项目建设阶段的三大管理核心,也是三大风险因素。管理不当,将会使企业面临工期拖延风险、质量风险和成本风险。
1.工期拖延风险
工期一旦被延长,一方面房地产市场状况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错过最佳租售时机,如已预售,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损失、信誉损失;另一方面,会增加投入资金利息支出,增加管理费。
2.项目质量风险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开发项目质量主要体现在项目的适用性、可靠性、经济性、美观性与环境协调性五个方面。消费者重视房屋的物理质量,更强调房屋的效用。承包商施工技术水平落后、偷工减料,建筑结构有安全隐患等,是造成项目质量风险的主要因素;房屋设计和户型结构未充分考虑潜在消费者功能需求,也是房屋质量不佳的重要方面。
3.开发成本风险
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风险源于开发的各个阶段。建设前期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程度达95%—100%,越到后期影响程度越小。在规划设计中,方案陈旧、深度不够,参数选用不合理以及未进行优化优选设计,都会导致生产成本的增加,在建设期间,国家调整产业政策,采用新的要求或更高的技术标准,也都会使房地产开发成本增加ᦉ7;除此之外,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导致的建材价格上涨和建筑成本的增加及项目是否能按时完工、工程质量的保证、施工中意外事故等都是这一阶段将要面临的风险。
三、经营管理阶段的风险
房地产项目建成后,资金投放工作基本结束,投资过程就转入到房地产销售、出租或物业管理的经营管理阶段。该阶段决定着房地产投资收益的实现,是房地产投资风险最大的环节之一。其中包括:营销策划风险、物业管理风险和其他风险。
1.营销策划风险
营销策划是经营管理的核心,它的成败直接影响到成本能否收回、利润能否实现。在房地产营销策划中,价格定位、销售渠道、营销方式等都是很重要的方面。其中,定价最关键,因为消费者对价格最敏感。价格过高远离市场会引起房地产销售困难,难以实现利润;而价格过低不仅会减少房地产利润,还可能致使消费者怀疑商品房的质量,从而影响房地产商在市场中的形象和信誉风险。
2.物业管理风险
物业管理的水平关系到企业的声誉和后继生存与发展。房地产开发投资竞争日益激烈,消费者不仅注重其价格和质量,而且注重其售后服务,即物业管理,物业管理需要一些专业的管理人员来进行管理,这也面临着一些不确定因素,如专业管理队伍、管理构架、管理公约以及管理费用等。
因为机械在品种上数量大,而机型本身十分内容复杂而来自不同的产地,制作方法和材料有不同,而在运作表现,作业能力和施工单位方面的情况不同,技术水准不统一。这样一来维修工作变得复杂而效果无法保证。不同类型的工程对于不同的施工在重要性和可靠性上有一定差异,而不同的维修标准适用在不同的情况下,所以不必要硬性规定一种制度来以偏概全。国家以及企业在考虑这个问题时要坚持内容的丰富和多样,并具有弹性标准,使得企业有自由选择适应本单位发展的制度,这才真正能发挥维修制度的效力。为了使得维修的数量和质量有所保证,需要根据实际状况来根据设备的差异来选择不同的维修方法,使得部件的差异带来不同的维修方法,并选择适当的维修模式来适应与之相对应的场合。
1不同的设备采用不同的维修模式。目前,在施工现场应用较多的土石方机械和路面机械,多为液压、电子技术较先进的进口设备。这一类装备有很复杂的结构,并且较为先进,如果修理需要很高水平和很复杂的程序,所以要以状态检测的维修方法应对;而某些体积小而构造简单的机械如钢筋加工机械、钻探设备、木工机械、破碎设备等,因其结构简单,发生故障后损失不大,可采用事后维修模式;对有关水泥混凝土加工、运输、浇筑和沥青土加工的设备,如水泥混凝土拌合站、水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水泥混凝土输送泵(车)、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等,出现问题后对生产过程和产品都会有恶性影响,因此要做好计划,并将预防工作做好,配合状态维修,依据生产需要适当进行合理地计划修理,并根据原则标准和时间安排来完成点检工作。
2不同的部件采用不同的维修模式。工程机械各个零部件的工况、运动方式、可靠度要求等都不尽相同,对于那些结构复杂、技术先进的液压动力、控制、执行元件,应采用状态监测(检测)维修模式;对于那些高速运转部件或事关安全的部件如行驶设备的转向系、制动系、发动机等,应采用计划与预防相结合的维修模式;而如铲斗、挖斗、履带行走系及车架之类的部件,可采用事后维修模式。
3同样的设备如果处于不同的环境之下最好也采用不同的维修方法。通常来说,一些人员如果找到了设备的最佳维修模式,往往将其应用在相似问题上,实际上这并不一定很好。这是因为:首先,同类设备(甚至是同一设备)在不同应用场合,有着不同的期望性能,如满负荷工作和降负荷工作时的要求便不一样。其次,类型相似甚至同一种设备处于不同的工作环境中虽然故障原因相同却引起效果不同。比如设备是否处于配套情况,所产生的后果就是有差异的。现场设备是否进行备份在问题出现后能否得到替换也是很普遍的,这是由于在现场环境不一样的状况下,工程对设备的稳定性的依赖程度不同。考虑上述情况,并从经济方面来考察,施工单位需要考虑具体状况对设备在不一样环境中所需要的不一样的修理方法,使得修理的稳定性大幅度提升。
针对维修方式和工艺组织的现场管理对策
1针对维修方式的对策。无论各个单位的维修方式如何变化,有一点可以肯定:从长远来看,今后维修方式的发展方向是:以状态监测(检测)和诊断为基础的多种维修方式的“有机”结合体。它的目标是:在条件可以的状况下维修次数越少越好,尽量选择对设备干扰小的手段来完成故障排除。它的方向是:逐步过渡到设备的“异体监护”之路。随着机械机电液一体化的出现,传统的“浴盆曲线”已经不能代替所有的故障情况了。各式各样令人意外的故障导致机械维修需要考虑根据故障类型和后果的不同来选择修理方式,这将更加科学,结果也更好。
例如,20世纪90年代以来,工程机械的发动机、底盘传动装置、液压系统、电子操作及监控系统等,都根据其本身的故障构成方式,在运转时间内用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时间安排完成检查,了解装备的磨损恶化程度,进而使状态修理成为主要的修理方法。而状态修理的好处是有助于杜绝修理过分或者修理滞后的状况的出现。随着检测能力的提升,状态修理越来越受到重视,不过因为特性的原因,不会对周期计划性修理造成威胁。对某些体积较大的设备,在安全要求更高的构件或者位置以及某些不适用状态修理的位置仍然要以计划修理为主要方式。
近期,“地沟油”再次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描述了“地沟油”从餐馆下水道里的“红色膏状物”轻松变成清亮“食用油”、经低价销售重回餐桌的经过。地沟油是用含油脂成分的残渣及泔水加工而成,加工后不论合格与否都不得食用。[1]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将加工后的“地沟油”用于餐饮服务业,给百姓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这是继“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再一次暴露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缺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10年3月18日下发了《关于严防“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此次“地沟油”事件的暴露并非偶然,因为在几年前已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人民日报在2001年11月29日的环境新闻《谁来管管地沟油》就曾提出对“地沟油”规范管理的担忧;时隔九年“地沟油”不但没有终结,产业反而日益壮大。正是这种事件凸显出政府公共管理的缺陷,特别是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管理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以个方面:
一、管理缺乏预防意识。食品安全的监管应该从源头抓起,建立食品安全评估预警机制,把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防范于未然。[2]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故将严重危害百姓的身体健康,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食品安全领域的事前控制尤其重要,防范胜于救火。“地沟油”事件无疑暴露出政府尚未建立健全社会运行状况的监测体系及危机预警系统,从以前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故也可以看出毕业论文怎么写,“亡羊补牢”多于“未雨绸缪”监管缺乏预防意识。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全程管理体系,管理漏洞多。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采用“一个管理环节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制度,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关管理权分别赋予了农业部、质检部门、工商部门、海关部门、商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局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这种分段管理模式可谓是“九龙治水”。首先,管理部门多、环节多导致了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效能论文提纲怎么写。其次,各部门对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标准要求不统一,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另外,“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在应急管理过程中权限不清、职责不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错过最佳管理时机。国家应明确授权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对食品安全实施全程管理,改变政出多门“九龙治水”的多头管理模式。[3]建立严格的管理体系,用法律手段确保各项监管得以执行,重塑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度。
三、对涉案人员的惩罚力度不够,惩戒作用有限。参与生产、加工、销售的违法经营者,惩罚的力度太小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对其它经营者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虽然我国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均有法可依,但是总体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责任设计不科学,处罚普遍较低,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效益。即使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管执法部门的清查也多是捣毁窝点、查封加工点或企业整顿,违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而起不到有效的惩戒作用。
四、缺乏有效的政府官员问责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的目的就是要对其形成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当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却存在着逃避问责、随意问责等问责不力和问责效能低下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官员问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合法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官员问责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解决好问责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哪些情形需要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以及问责对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缺乏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将导致逃避问责、随意问责和暗箱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应当包括问责启动、问责事项的调查、问责对象的处理和问责决定的复核审查等步骤,同时也应对官员的复出情形作出规定。当前被问责官员短时间内重新复出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对被问责官员先进行民意测评再决定其是否重新复出毕业论文怎么写,有利于体现官员问责制的严肃性和对民意的尊重。
五、绩效评价体系存在缺陷。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要靠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来量化表现,不同的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导致不同的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现阶段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的、可行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政绩评价体系,导致“评价失灵”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体系难以引导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误导政府决策和行为也在所难遇,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绩效评价的内容、程序、方法不规范,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过分注重经济指标在政府绩效评价中的比重,忽视经济质量、生态效益、民生质量和社会发展。现行评价指标体系中GDP指标比重过大,轻生态环境指标、民生质量指标,忽视在加强社会管理、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绩效评价。再次,领导干部缺乏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导致政府绩效评价失去正面的激励作用。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认为“政绩”就是经济增长,大搞“数字政绩”和“形象工程”。“地沟油”事件的发生就是当前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下“评价失灵”的典型案例。
当前在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发展多元化的新形势下,社会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这一现实对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加强社会管理,尤其加强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管理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深入研究事物发展规律,正确预测未来趋势,做到防患于未然。为不断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效益,完善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管理工作中的预测能力论文提纲怎么写。预测能力的提高,对于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预测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管理的起点,食品安全管理千头万绪、高度复杂,要求管理者从长远的、战略的角度出发,预先考虑和预测可能面临的各种安全问题,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做好充分对抗困难境地的准备。“精明的人解决问题,天才避免问题”事前的预防重于事后的补救,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忧患意识、居安思危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前做出妥善的安排。
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彻底终止“九龙治水”现象。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权责交叉重复,部门设置过多,分工过细毕业论文怎么写,职能相互交叉重叠,导致多层管理、政出多门。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必须撤销不该设的机构,根据政府应履行的职能重新整合政府组织系统,从而为政府正确履行职能,避免行政不作为提供体制保障;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要根据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部门的建设,从而使政府职能的履行更加符合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和完善官员问责制。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不仅要使其破产,还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造成危害的有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官员要问责,要追究其失职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一个责任型和服务型政府必须建立制度完备的问责制度,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体制,明确划分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制度中明确规定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追究事故的类型、追究环节以及追究时限等。
四、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引导政府官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当前频发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过分重视经济增长的政绩评价,而忽视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与民生相关的政绩评价。针对当前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的评价指标体系。薄贵利教授认为,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和要求;二是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转变职能;三是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民主行政、科学行政和依法行政能力;四是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五是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4]这四点充分概括了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具有的特征和条件,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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