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22:0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审计执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建议摘要: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说明摘要:确定法定审计的范围(即哪些公司须进行年度账目的审计)是法定审计制度的核心。法定审计范围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摘要:
(1)公司股权结构的公众性;
(2)公司所承担的税务、债务负担的规模及性质;
(3)审计的成本。
各国有关法定审计范围的规定大体有两种模式摘要:第一种是以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为代表的全面审计型,它们对公司法下的各种公司都实行强制审计。第二种是以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审计型,即只使部分公司负有法定审计的义务。对负有法定审计义务公司的范围确定大体有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营业的性质和公司的规模三个标准。从组织形式来看,股份有限公司、非凡是其中的上市公司,在各国都被纳入法定审计的范围之内。这类公司通常规模也比较大,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列入法定审计范围的通常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以及从事金融类业务的企业。此外,考虑到中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也可能存在的;中突,一些国家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中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提出要求时,公司也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来审计。
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有关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的规定进行比较,从中提炼出公司法定审计制度中通行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中国《公司法》法定审计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公司法》修订中法定审计制度的构建提供立法参考。
建议摘要:受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和被审计公司保持独立。
说明摘要:各国公司法为保证法定审计的独立性,一般都规定了会计师不得和被审计公司存在人事上的或利益上的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的情形摘要:
(1)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持有被审计公司股份或对被审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有一定数额以上债务的;
(2)注册会计师担任被审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是上述人员的合伙人、雇主或聘用的人,或是上述人员所聘用的人的合伙人或雇员;
(3)注册会计师担任被审计公司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或持有被审计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是被审计公司的合伙人或其合伙人的雇员;
(5)注册会计师是上述(2)项所列人员的近亲属;
(6)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活动之外参和被审计公司的簿记或编制年度决算等业务;
(7)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公司获得审计业务收入以外的工资或其他报酬;
(8)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一定时间内每次都从被审计公司或其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公司的审计和咨询业务中取得占其全部收入一定比例以上收入的。
上述(1)项是对审计员和被审计公司股份关联的禁止,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还规定了审计员对被审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2)、(3)、(4)、(5)项是对审计员和被审计公司人员关联的禁止,绝大部分国家都有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比利时、日本等,但各国规定的范围略有不同,德国规定的范围最大;(6)、(7)项是对承担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的限制,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国有此规定,其中以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最为严格,要求会计业务和审计业务的绝对分离;(8)项是对于审计业务收入比例的限制,只有德国有该类规定方法。
上述各项禁止性规定,能够从形式上保证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但独立性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会计师对职业道德准则的遵循。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任期及报酬
建议摘要:依法设立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的公司,由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提名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应当表决确定承担本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
说明摘要:对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做出规定,是为了维护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强化法定审计的严厉性,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发挥其应有的鉴证、监督功能,保护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中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做出非凡规定,还有利于打破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惯例。
1.对审计师的提名仅在日本《有关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3条(2)中有类似的规定摘要: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选任审计员的议案时,须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各国或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摘要:
(1)绝大多数国家实施的由股东大会任命审计人员的模式;
(2)以美国为代表的由审计委员会任命审计人员的模式;
(3)台湾模式,规定审计人员的选任和经理人的选任相同,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选任。
3.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国外主要可以归入两种模式摘要:
(1)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任期一般为一年;
(2)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的任期为3到6年。
4.轮换制度是为了避免长期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和管理层过多接触,影响其独立性。自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各国开始探究轮换制度。会计师事务所的轮换还处于探究阶段,多数国家还持~种观望的态度,未加规定。审计合伙人的轮换也还不是~个成熟的制度,做出这种规定的国家还比较少。
5.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作为任免制度的一部分,各国对审计人员的报酬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遵循谁选任谁决定的原则。为了保证审计的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不应由公司管理层过多干预,应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水平。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解聘和辞职
有关事务所的解聘,建议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在表决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公司应至少提前l5天向后者发出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收到通知后,可以向公司作出书面陈述,同时有权出席对其解聘或不再续聘进行表决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并陈述意见。
有关事务所的辞职,建议会计师事务所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须向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中应披露和其辞职有关的、需提请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注重的非常事项。假如不存在这样的非常事项,该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要予以说明。公司应将辞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书面说明送达公司股东或予以公告。
说明摘要:解聘和辞职是公司法定审计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在保障公司享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权的同时,避免注册会计师因为监督公司管理层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各国都针对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规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有些国家没有做出规定。
1.解聘或不再续聘。各国有关解聘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几类摘要:
(1)英联邦模式。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解聘权。
(2)法国模式。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应董事会、经理室、企业委员会、股东大会或代表1/10以上公司资本的股东的请求,由法院判决解除其职务。
(3)意大利模式。规定股东大会只有在理由充分且征得公司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日本模式。大型公司股东大会可随时解任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公司的监事会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也有权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限制公司解聘权,各国立法都做出各自的规定,大致可分为摘要:
(1)程序限制模式。主要是英联邦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解聘程序,赋予被解聘的审计师陈述权和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确保在被解聘前能够获得辩护的机会。
(2)实体限制模式。主要是法国,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过失或不能分身),才能申请法院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混和模式。主要是日本对监事会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一方面规定只有满足特定的几种情形时,监事会才能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同时,规定被监事会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陈述意见。
2.有关辞职的规定,可分为几种模式摘要:
(1)英国模式,规定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可以经书面通知而辞职,但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履行特定的说明义务。
(2)澳大利亚模式。区分不同的情况,规定对一般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可在任何情况下辞职,审计上市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只有经过ASIC批准后,才能生效。
(3)德国模式。规定只有在有重大事由时,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才能辞职。
有关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建议;公司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说明摘要: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为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的、完整的资料和信息,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审计师能够获得和审计有关的充分信息。国外有关公司为审计提供资料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摘要:第一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的角度,赋予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财务信息和相关文件,从公司获得有关的信息和解释的权利。如香港、新加坡、比利时、意大利、瑞士、欧盟、日本。第二种是从公司的角度,规定公司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和协助,如瑞典公司法的规定。第三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和公司提供信息的义务两个角度进行双重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和韩国的规定。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下,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可以随时审查公司的账簿、账户和凭单。假如公司管理人员故意或过失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一份引起误解的、错误的或欺骗的说明,就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监禁或罚款或双重惩罚。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资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不迟延地向决算审查人提示年度决算和局状报告的义务。
有关公司妨碍审计的法律责任
建议摘要:公司拒绝向审计师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或隐匿、谎报上述资料,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审计师履行正当职责的,对公司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为了保证审计师能够正常地进行审计活动,法律有必要采取办法保障审计师顺利地从公司获得必要的账册、凭证等财务信息资料。前面的条款中规定了公司负有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的义务。为确保公司切实履行此项义务,必须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一新问题上,国外有两种公司法和证券法两种模式。前者如《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389条,它规定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信息提供的义务,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后者如《香港证券法》第95、96条,规定假如公司拒绝提供这些资料,或者隐匿、销毁、修改这些资料,阻止或妨碍审计的,要受到法律制裁。美国《萨班斯法案》中对公司管理层妨碍审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属于此类。
有关设立验资
建议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仅用于工商登记和向股东发放出资证实时使用。说明摘要:《公司法》上确立设立验资,是保障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国外对此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验资和评估分离的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公司设立时须经验资的内容,并且验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含外国注册会计师),而非其他资产评估主体。这种模式和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第二种是验资和评估合一的模式,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对公司设立时规定验资程序,但是验资和资产评估程序合一,验资主体由资产评估师担任。大陆法系一般把资产评估主体视为设立验资主体,其做出的资产评估(尤其是针对实物出资方面)即具有验资报告的同样功能,可以证实出资的真实性。第三种是对公司设立不要求专门验资程序的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确认出资数额即可。英美法系立法显得较为宽松,对公司设立时未加以严格的资本审核要求,对资本缴付金额采取申报制。
有关变更验资
建议摘要: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说明摘要: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尤其是减资时)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国的规定较为一致,基本上对公司资本变动(主要就是增资和减资两种情况)规定了强制验资要求。根据侧重点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对公司增资和减资规定了相同的验资要求,以欧盟公司法指令为代表。第二种是对减资时的验资要求较增资时严格,以英国、法国为代表,规定验资主体须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减少资本的理由和条件所持的意见,以进一步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性。
(二)证据收集与固定不规范本案中工商部门在对某有限公司无照经营的食品扣押后,在未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决定前解除了扣押,解除扣押的食品被涉案公司自行处理。工商部门作出的扣押及解除扣押文书上均未对扣押物品特征进行详尽描述,仅列明为11箱。该工商局的做法令此部分证据灭失无法再重新调取核实,只能根据涉案公司负责人的供述和该公司员工的证言,认定上述11箱食品共计2500支,确定购买金额为30万元。司法机关在证据审查时对行政执法机关对该案扣押物品的处理提出了异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先作出处理决定,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需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本案中涉案公司是存在违法行为的,而且在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前是不能确定扣押物品不再需要扣押的。正是工商部门对扣押物证的不当处理,致使该案的重要物证灭失,无法再重新调取核实,最终司法机关以涉案公司无照经营数额不符合追诉标准将案件退回作行政处罚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固定证据的意识不强、取证不规范的作法给案件认定罪与非罪人为造成了障碍。事后检察机关向工商部门下发了《检察建议》,要求该局今后规范调取证据,移送案件,保证移送案件定性准确、证据完善。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符合《刑法》具体条文的文义时,即认定行为涉嫌犯罪,并不认真查找比对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未及时掌握法律规定的变化,极易对违法行为作出错误认定而冒然移送案件。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紧密行政处理决定有具体期限,公安机关立案决定有具体期限,而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无期限规定,导致一些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商过程中,面临行政执法期限超期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为了避免超期,会在向公安机关正式移送案件之前先行作出行政决定,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这样即保证了行政行为不违法,又保证了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追诉。但是,这种作法会使刑事追诉面临一事两罚的质疑,而且行政决定的执行会造成证据的灭失。如前所述案例,正是由于行政机关为了保证扣押不超期,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前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致使该案的关键证据灭失,无法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罪与非罪。
(三)侦查机关易受行政执法机关意见左右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虽然不是司法认定的依据,但是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需依据其已调查收集的证据决定立案,易受其意见影响。对行政执法机关调取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侦查机关需重新调取,使侦查机关立案后经侦查才发现移送的案件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又不愿承担撤案的后果,勉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这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的,可以重新审理和认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目前的上诉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即上级法院不仅可以就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纠正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且还可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重新对事实予以确认。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司法界权威的解释认为“(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公民诉讼。”还有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当事人诉讼外,还可以避免使一些滥用诉权的人有机可乘,缠讼不休,拖累对方。应该说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过去几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中西方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带动着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在此种情形下,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既失去了其产生时的制度和环境土壤,也无法满足现代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更加对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产生了障碍。而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也不能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290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l.26%。2003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167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2%。2004年我国
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15161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34.3%。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终审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终审裁判,很多终审裁判通过申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而改判。至少从一个方面可以证明,我国现阶段上诉审制度下案件审判的质量确实不高,甚至存在着一些不公平之处。尽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概括地说,现行的上诉审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现行审判体制使二审纠错功能大为减弱
上诉审的设置不仅在于纠错,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还有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的功能,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质量考评体系将改判、发回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从而下级法院往往对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较为重视。下级法院注重加强与上级法院的联系,并对一些疑难案件请示汇报,比如笔者曾经亲自经历过这么一起案件: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银行诉客户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当得利案件中,由于作为唯一证据的监控录像资料内容不清晰,虽然从中可以看出所取货币的张数,但票面金额因技术原因无法清晰辨认,主审法官在无法认定这份证据的情况下,请来二审法院的民庭庭长,名义上是“指导工作”,实质上是请他来决定这份证据的定性,这位庭长很“权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审法官依此进行判决。实际上这样的方式是使诉讼程序从二审终审变成一审终审,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更为恶劣的后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外,从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看,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同属一个辖区,一、二审之间关系较为紧密,考虑到改判、发回案件对一审法院法官的压力,二审法院的法官大为同情,对于二审案件,能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侵蚀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独立。然而,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看,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影响不可小视。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人事、经费、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很难从地方的约束中真正独立。地方基于当地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司法的干扰较为突出,有时甚至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对诉讼公正的实现造成较大的障碍。终审级别越低,管辖的范围越小,地方保护的色彩越浓,法院所受的影响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难以保障。我国虽然设置了四级法院系统,但级别管辖的设置和二审终审制度的确定,使得绝大多数寒件的终审在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法院与地方的其他机关、单位之间存在着不少关联,难以摆脱地方的影响力,最高法院的监督体系很难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司法摆脱地方干扰的难度较大。
3。以审判监督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确有错误,可以进行再审,并设置了多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由于我国再审制度设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审程序没有时间、次数的限制,再审理由过于宽泛等,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复再审,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时期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其实际结果是实行三审制度,这与设定两审终审的初衷背道而驰。对于很多案件来说,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显然审判监督制度动摇、削弱了二审终审制度,并最终导致二审终审的判决失去了终审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下法律审功能的失缺
1.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绝大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从现实情况看,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相对于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员来讲偏低,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裁判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加之各地法院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就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现不同结果的并不鲜见,这成为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4]而作为高级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他们却不能或极少能参与到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不能发挥作用,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职能,不能通过案件的审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实现,丧失了很多统一法律适用的契机。
2.对事实审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审的功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上诉审程序设置的审查对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实。我国的上诉审程序既为法律审又为事实审,上诉法院既是法律审法院,又是事实审法院。上诉程序中还允许提供新的证据。从案件的整个审理程序看,二审终审制度过多地关注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二审程序对事实的共同关注,使法院对查明的事实有了确定的保障,但法律适用问题却缺乏专门的程序来审查,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倾听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要审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官更多地将精力过多地集中于对事实的调查上,他们无暇对法律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深的理解。对案件的审判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如果对法律适用缺乏专门的审查程序,很难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三、我国法律审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法律审制度非常必要,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审查原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并不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也不审查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因此,我们应当变现行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三审法院只负责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判断,而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判断的权限在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
1.法律审制度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其审理机关是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执行审判任务的法官,处于司法工作的高层,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胜任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审制度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由法律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进行审查和裁判,能较大程度地统一法律的适用。同时,法律审制度扩大了终审法院的管辖领域,相对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尤其是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地方保护主义将没有生存的空间。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也因此能更好地发挥和体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会增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因顾及第三审程序,也会更加注重对案件质量的提高,从而提高诉讼公正的程度。
2.法律审制度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
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权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终审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监督程序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司法终审权得不到保障。而实行法律审制度能解决这一缺陷。在法律审制度下,诉讼公正程度提高,再审制度的提起当然受到严格限制,其以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为根本。法律审制度的实施,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性,树立法院的公信力。
3.实行法律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相对于法律审制度少了一个审级,表面上看审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设立了再审制度,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质上并没有减少审级,法院的工作量也没有减少,审判效率并没有提高,反而使终审判决,裁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实质上大大降低了审判效率。按照法律审制度的模式运行,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将一般案件的纠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审程序中进行,而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不会轻易改变。这样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会降低,而且还会远远高于现在的两审终审制。可见,法律审虽然增加了一个审级,但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4.建立法律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与现行的二审终审制相比较,法律审程序的设置给予当事人提供一种将案件提交更高一级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机会,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法律审程序赋予当事人二次上诉的权利,与再审制度相比,从救济的角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时,法律审制度下,严格限制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对于胜诉方不必经过漫长的再审才能获得效益,对于败诉方,法律审程序的设置法律有了专门的审查程序,其结果更令人信服,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的可接纳度。
5.实行法律审制度有利于树立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法律审制度。在二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的机会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决无论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上,还是从实体裁决的公正性上,都难免遭到外方的质疑。我国政府将有可能由于终审法院审级不高和审判质量低下,导致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审制度则符合各国审级制度的惯例。所以,实行法律审,与世界各国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认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对我国司法裁决的服判程度,从而提高我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度,树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综上,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等,实行法律审势在必行。
民主是的应有之义,它最终需要达到这样一个境地:任何人都不会被迫去做法律没有要求他做的事情,也不会被禁止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实现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的利益。要保障民主的实现,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但“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会把自己权力运用到极限,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从根本上说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所以,这种制度框架下的民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依赖于司法审查等制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美国是司法审查最为完善的国家,其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饥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既有对国会立法是箭台宪的审查,也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目前学术界对司法审查的研究很多,但一般都研究其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构建等等,本文试以经济学的视角对一定民主条件下的司法审查殴计予以分析,试图从中找出司法审查设计的分配组合。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的经济学原因
(一)立法、执法机关的“经济人”假设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绝对意义上的民主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民主的构建中,设计主体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在民主付诸实践后,现实中的运作和预先设想的民主理想状态保恃一致。也就是说需要其实施主体是严格按照民主制度的设计进行规范操作的。
然而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依据自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从立法:自度来说,立法者作为“经济人”在了解和掌握了立法背景和现实环境的基础上,他们并不是以社会民。最大化、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为目的,而是追逐自身,州益的最大化,制定一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由此对民主的实现产生一个效用,设为Ul。同样行政执法者也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产生民主效用,设为U2,在Ul、U2不冲突的情况下,Ul+U2是远远小于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效用U的。可见,立法、执法和守法的权利以及权力的规范运用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主设想的模式运行。
(二)信息的不对称性要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理想化的民主要求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即认为民主的博弈双方,即权力机关和权利公民之间。权力机关相互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在任何一一方偏离民主轨道的时候,是有救济的可能的。信息对称假设表明公民和立法者、执法者具有同样的信息优势,能够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民益。
然而经济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专业知识与专业化产品通常要拿到市场上交易……由于市场主体之间彼此交换的是一种专业知识或专业化产品,交易双方各自所占有的自身产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要优于对方,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很难在购买时就能凭常识即时、准确的识别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再加上市场交易本身的专业化导致市场交易范围的拓宽,就在事实上拉长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理和心理距离。”这表明,交易双方是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信息对称。同样,如果把民主的实现看作市场交易,那么各个权力机关和人民便成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权力机关之间,还是权力机关和人民之间,都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损害民主的整体效用。也就是说前面的U1和U2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尤为严重的是,由于公民的弱势地位,公民的民利更加难以实现。更加需要保障。那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来约束立法和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民利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民主是目的,司法审查是手段。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源于:(1)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的“经济人”本性,使得他们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公民民利。(2)信息不对称。立法和执法者相比较于公民,存在很大的信息优势,从而利用这种优势损害公民民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关键就是如何确定在一定民主水平下的保持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水平以及在司法审查内部立法审查和执法审查如何分配。
二、司法审查的供求分析
如上所述,司法审查是国家制度设计的一种,是制度设计者用来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民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立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损害,愿意而且能够接受的制度需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制度设计者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方,而公民就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需求方。这种供给和需求量的大小则是随着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一)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曲线
很显然,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构成了这一制度的供给。但这种供给是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民主程度越高,表明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越大,制度设计者对于司法审查的设计更加完善和全面。可以说,司法审查的存在空间是与民主程度成正相关的。并且,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者将使其逐渐处于一种持平状态。但是,司法审查本身又存在上下界限,这是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主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要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法律界限,也表现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现实约束。这样就构成了司法审查的制度供给。
S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简单的表示为:S=F(民主程度,其他)。A、B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的上下界限。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S无限接近B,同时无法突破上下界限,网此,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曲线就是图I中的OS。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
司法制度的现实需求是指公民愿意并能够接受的司法审查的量。司法审查制度是规范立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的民利。因此,民主发展程度越高,国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逾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性越小,公民民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就越少。不难看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是与民主程度成反相关的关系。
从图II可以看出,曲线D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曲线,其数学表达式可以表示为:D=F(民主程度,其他)。在其他因素不变时,随着民主程度的提高,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需求将趋向于零。
(三)司法审查制度供求均衡点的确立
作为一种制度商品,司法审查制度在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下,必然具有其均衡点。合并图I和图II,不难得到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平衡点。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曲线都是在司法审查的现实界限之间的,一切现实凶素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外部条件,制度设计者和公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供给和需求无法超过这个现实的基础。其次,H点反映了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后的民主水平,即S;D。相应的,也确立了均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量,也就是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手段以及相应的权限等。
(四)均衡点的移动
1.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平行移动,说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由于影响司法审查的其他变量的变化,导致了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1,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l(见图III),表明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上,由于其他因素,如立法者和行政执法者素质低下,公民对于司法审查的需求量E升,也带来了均衡点司法审奄量的增加。
2.非平行移动。如果S和D两条曲线或其中一条非平行移动,说明供给或者需求曲线的斜率发生变化,反映了民主对司法审查影响力的变化,也带来司法审查量的增加和减少。如需求线从D平移到D2,相应的均衡点从H移到H2(见图III),表明由下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国外民主作风的盛行于国内,司法审查和民主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样民主程度的变化,司法审查变化的量将减少。供给或者需求线的移动带来新的均衡点,连接这些均衡点,将会形成一条直线HH1,称之为“供求均衡线”。在这条直线上的点均满足均衡条件。
三、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
司法审查的内部分配偏好是指司法审查活动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
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行为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内部的分配同样也是影响着民主的进程。根据实际,我们知道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问可以相互替代。对于公民来说,如果总效用不变的也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结合就形成了一条无差异曲线。经济学上,无差异曲线是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柑同满足程度的商品或服务组合点的轨迹。这种相同的满足程度在经济学领域称为效用,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民主的认同感。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无差异曲线如图Ⅳ所示:
(二)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的预算曲线
在经济学上,预算线是指在商品价格和消费者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所能购买的商品不同数母和各种组合。在这里,司法制度设计者在成本约束下,在一定的民主水平下,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的组合。
(三)司法审查在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最优结合点
最优结合点是在满足制度执行者的预算约束的前提下,带给公民最大的效用的点。
如图VI,M点是无差异曲线C和预算线d的切,即最优结合点,在这一点,制度设计者将有能力体实施,同时公民也得到的最大的民主认同。相比饺FB点没有达到最大的效用,而E点确是制度设汁者所无法达到的。在M点,立法审查和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分配,表明了公民在两者之间的偏好差,这将能更好的给制度设计者以启发。从而更大程堑的实现公民的民主认同。
如果不断减少制度设计者的预算约束,预算线将平行向右上方平移。这样会与更大效用的无差异曲线相切,形成新的最优结合点,连接这些点,形成一条曲线MN,称之为“预算一效用线”,相当于经济学上的“收入一消费线”。表明在这条线上,所有的点既满足制度设计者预算的约束,又使得公民得到最大的效用。
(四)司法审查制度的“供求均衡线”和“预算一效用线”的关系
一、引言
审前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场所予以关押的一项强制措施。从广义上讲,羁押既包括逮捕这一强制行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关押。狭义上讲,仅指后者,它具有职权性、特定性、预防性和时限性等特征。现代各国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或毁灭证据、报复证人以及继续对社会实施侵害,均对审前羁押作了详备的法律规定。然而,基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其运行的正当性的基本理念,基于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现代各国均将审前羁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滥用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对羁押的实体性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外,对羁押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制,其中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乃是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审查中的主体、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公正的关键。
二、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国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相互独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应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受到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此谓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由于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司法审查内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审查中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属同一法系的国家在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警察还是各州的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都必须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人带至离警察局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面前,由后者传讯犯罪嫌疑人出庭,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出庭(thefirstappearance)。这次出庭由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加,以抗辩的方式进行,法官所要进行的工作是: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如保持沉默和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逮捕所要求的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决定实施羁押或者释放被逮捕人或决定保释。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不甚明了,但是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
英国刑事诉讼对审前羁押的法律规制非常严格。侦查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将后者交给羁押警察看管,警察只能短时间地拘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为36小时。时间届满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警察必须向治安法院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治安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对羁押申请进行审查。在听审中,治安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并且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据,控辩双方相互就是否羁押问题进行对席辩论,然后由治安法官做出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裁决。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交逮捕令所指定的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的预审法官接受讯问。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的审查程序采用言词形式。在审查程序中,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在控辩双方辩论以及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后,由预审法官做出是否羁押的裁断。可见,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追诉犯罪,行使侦查权;同时,他还决定审前是否羁押,即行使司法权。鉴于预审法官在诉讼职能上存在不可克服的冲突和矛盾及过于强大的权力,法国于200()年6月15日颁布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其目的是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先行羁押措施一般是在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法国做出上述修改后,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更能体现程序正义价值。
与英美不同,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应的刑法条款,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犯罪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司法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时。具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届时无法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的,警察也可以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提交嫌疑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对于被提交的嫌疑人,法官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讯问,至迟不得超过提交后的第二天。讯问时,法官须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讯问时,警察和检察官均不在场。一般来说,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的,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要告知嫌疑人提起抗告或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相反,如果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者羁押的理由已经变得不复存在的,法官会立即撤销羁押命令,将嫌疑人予以释放。德国的侦查法官除了接受控方的申请实施司法审查之外,有时“不告也理”,依职权主动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
在采用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当尽快将其交给检察官。检察官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释放,符合条件应当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交给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由其在48小时内做出裁决。同样是混合式模式的日本采取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解送给检察官,在后者审查之后的72小时内,嫌疑人必须被带至法官面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检察官逮捕的,后者应在48小时之内交给法官审查。法官在审查时单独讯问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警察、检察官都不到场。
在英美法系国家,负责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决定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官员是法官。法官在控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式的听审程序决定羁押问题,法官不仅要审查控方的指控,还必须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正当程序,它们认为限制和剥夺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必须由处于中立、公正地位的法官进行裁断,并且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申辩和质疑的机会,因此审前羁押的审查程序是公开的、控辩对抗式的;另外,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模式、法律文化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但基于制衡侦查权和保护人权的考虑,多数国家将逮捕后是否实施审前羁押的问题交给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裁断。在传统上,法国的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但经过改革之后,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了基本的保障,后者更多地承担了决定审前羁押的职责。法、德两国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趋近。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审前羁押主体也是法官,审查程序也更多地采用了控辩对抗。但是德国和日本的审查程序显然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它们的审查程序保留了法官的讯问制度,而且程序的对抗性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只对法德等几个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介绍颇多,而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保加利亚等国的审前羁押立法和实践则涉及甚少。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都由法官决定。以1979年的theSchiesserv.Switzerland一案为例,该案申诉人Schiesser因为盗窃罪而被追诉,根据瑞士刑事诉讼法,决定审前羁押问题的是地区检察官,Schiesser指控瑞士因其地区检察官不是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同时提供了以下两项理由:其一,地区检察官在某些案件中充当公诉人;其二,地区检察官从属于检察长(院),而后者又从属于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地区检察官有权在独任法官和地区法院审理轻微罪和轻罪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由检察长履行公诉之职。地区检察官启动侦查和实施侦查应受到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有权对前者发出指令并要求其告知每一重罪。司法部和苏黎世州政府可以要求检察长提交启动和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和对后者发出特别指示。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长已经有30年没有对地区检察官在个案中做出的羁押发出过指令。该案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了审前羁押决定,也没有参与该案的后续程序。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该案中地区检察官在其权限内作为侦查机构介人诉讼,并独立地考虑是否指控和羁押申诉人Schiesser,前者没有行使人的职权,即既没有也没有在审判中代表机构出庭,因此他没有同时行使侦查权和权。地区检察官是在检察长没有予以帮助或者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听审了申诉人,既然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也没有和其他机构商量,那么地区检察官显然是根据法律的授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这就说明,检察官并非天然就不能决定审前羁押问题,如果做出审前羁押决定的检察官不参与案件的等后续程序,而且在做出审前羁押裁决时没有受到其上级的非法干预,那么该检察官就是相当于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官。如此看来,由法官或者中立而公正的检察官决定审前羁押是当今世界认同的两种主体。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地区性公约和国际公约也反映了这点。如欧洲议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而被逮捕获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必须以担保出庭受审为条件。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被羁押者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司法机关审查,如果认为羁押是非法的,被羁押者应释放。这两个公约中所指的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应当包含了检察官。另外,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已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G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0158-03
层次分析法是将一个复杂得多目标决策问题(评审毕业设计(论文))作为一个系统,将目标分解为多个目标或准则,进而分解为多指标(或准则、约束)的若干层次(目标层、准则层、方案层),通过定性指标模糊量化方法算出层次单排序和总排序,以作为目标优化决策标准的系统方法。
毕业设计(论文)是大学本科生教育阶段的最后环节,是所学知识升华的重要过程。但由于大学专业学科划分越来越细,学科间交叉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手段也越来越多,所以指导教师要准确评价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已非易事。目前指导教师在对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过程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一套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本文通过调查研究,建立一个专家认可的评价指标体系,然后用层次分析法,建立一套相对科学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毕业设计(论文)评价方法。
1 层次分析法的实现
(1)毕业设计(论文)的评价体系的建立。毕业设计(论文)的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是通过对具有丰富经验的评审教师问卷调查获得,所建立的体系如表1所示。
实验(调查)方法能正确设计实验(调查)方案,实验(调查)方法先进合理,实验(调查)结果达到预期目标能正确设计实验(调查)方案,实验(调查)方法合理,实验(调查)结果基本达到预期目标
上述体系模型实质是一个多层次且逐层向下细分体系如下图所示。
(2)比较矩阵的构建。将影响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的因素就其影响程度相互进行两两比较,从层次结构模型的第2层开始,对于从属于(或影响)上一层每个因素的同一层诸因素,用成对比较法和1~9比较尺度构造成对比较阵,直到最下层。矩阵中的元素表示两个影响因素对于毕业设计(论文)质量评价目标的相对重要程度。比较矩阵的赋值(Wi/Wj)构成,如表2所示。
(3)计算比较矩阵各层次指标权重。对比较矩阵进行层次排序,进而确定评价因素各评价因子权重。层次单排序是依据比较矩阵计算对于上一层次某元素来讲,本层次与它有关元素重要性次序的权值。求各因素权重的计算方法有规范列平均法、方根法、幂乘法等,这里选择的是规范列平均法。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先求出两两比较矩阵的每一元素每一列的总和。
第二步:把两两比较矩阵的每一元素除以其相对应列的总和,所得商称为标准两两比较矩阵。
第三步:计算标准两两比较矩阵的每一行的平均值,这些平均值就是各方案在对应上层指标的权重,即特征向量。
权重总排序是按照一定方法自底向上进行权重更新计算。具体方法为子标准相对于其父节点构成的两两比较矩阵所得的特征向量乘以其下层所对应的各标准权重构成的矩阵得到新的权重,以此类推自下而上计算。
(4)一致性检验。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上的主观性、片面性,就需要对得到的比较矩阵进行一致性检验。若满足一致性条件,则由特征方程:|λE-A|=0 得到最大特征值所对应的特征向量,经过归一化处理后,得出作为目标的各影响因素的权重,如果不满足一致性检验,则需要让专家对比较矩阵进行调整。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由被检验的两两比较矩阵乘以其特征向量,所得的向量称之为赋权和向量。
第二步:每个赋权和向量的分量分别除以对应的特征向量的分量,即第i个赋权和向量的分量除以第i个特征向量的分量。
第三步:计算出第二步结果中的平均值,记为λmax。
第四步:计算一致性指标Ci:Ci=λmax-nn-1。
第五步:计算一致性率CR:CR=CiRi。
当CR < 0.1时,比较矩阵具有满意的一致性,有效。
2 实例应用
根据上述的指标体系,从层次结构模型的第2层开始,对于从属于上一层每个因素的同一层诸因素,用成对比较法构造成对比较阵如表4~表7所示,直到最下层。
3 总 结
利用层次分析法把评审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看做一个系统工程,通过建立一个科学、完整的评价体系,对影响系统的多因素进行定量和定性综合分析,建立相应数学模型评价学生毕业设计(论文),有效地避免主观判断,达到科学的理性量化评判方法。针对具体的毕业设计(论文),由于能对整篇作品构成的各因素权重量化,所以可以为学生改进毕业设计提供方向和参考,对于学生不断提高作品质量大有益处。
参考文献:
1965年,法国成人教育专家保罗·朗格朗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召开的成人教育国际会议上首次提出终身教育理念。1972年,以埃德加·富尔为首的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把终身教育理念的实施同创建“学习化社会”结合起来,并把终身教育视为“学习化社会”的基石,随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育规划研究所负责人库姆斯提出“终身教育的核心即学习”的观点。终身教育理念包含了“终身性”、“自主性”、“发展性”等特征,注重学习者自身的主体性,对教师职业发展的指导作用日益明显。
一、教师职业发展主体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
(一)主体性的内涵及在教师职业发展中的价值
认为,人以主体的方式对待世界和生活,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主体性的存在方式,是人类活动的特性。人可以支配和表现自身的主体性,那么,如何发挥自身的主体性?这和人自身的知识水平、经验、能力、活动背景、生活环境及外界能够提供的条件密切相关。主体在认识活动中自觉地将相关因素投入认识过程,融合认识结果而使认识活动能积极有效地进行。在认识过程中,主体性能促进认识系统诸要素整合构建,在主体接收和加工信息时,所有因素都被调动起来,不仅认知因素十分活跃,而且感情、意志因素也起重要作用。
教师职业发展的主体是教师,主体性的发挥直接影响教师职业发展的水平与进程。人的智慧的发展“没有可以不通过个体的经验、独立的体悟就能完成将外在的知识、文化以及其他人的创造转化为自身的发展与成长”。教师职业发展中主体性价值的认识,其要义在于注重发展过程中教师对职业的自觉认识,不但在观念上有“应然”的发展观,在实践中也有“实然”的发展行为,在教育生活中通过经验的不断改造或改组把外在的经验转化为内在的素质,即把教师职业发展的要求,由外在的“应然”的客观规定引向内在的“实然”行动。教师在成长过程中所履行的学习活动不是指令性的,而是通过主体性的发挥转化为自觉习得与发展,通过意志机能与客体相互作用实现自我发展。
1. 主体性使教师明确了“需求意志要素”。教师自觉具有强烈的对外界对象的欲求状态,它激发教师进行教育实践活动的需要,鼓励并引导教师不断对教育实践和理论进行探索,因此,主体性对教师职业发展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
2. 主体性明确了价值目标要素。发展主体确定价值目标并不懈追求,这样就进一步激发了主观能动性,更自觉地从事实践活动。当主体性充分发挥作用时,人们对客体的探索范围、理解层次、方法手段都会相应地拓宽、提高和深化,认识客体也就更全面、深刻。
3. 自主性是主体性的内在体现,在教师成长过程中,主体意识和能力是成长的关键因素。教师职业发展是一个能力构建过程,教师积极主动地参与教学活动,在参与中反思,主动探求应用教育理论知识、优化教学过程对教师的成长来说具有推动价值。
(二)教师职业发展主体定位的历史及现状
1. 工具价值理性倾向影响教师自我价值的考量。教师职业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教师自我价值的定位。从词源上看,“教师”一词由“教仆”(pedagogue)演化而来,源自希腊语,原意是指担任监护任务的奴隶或卫士,其职责是指引儿童去上学,关心和保护儿童,确保儿童不出危险和举止得体。由此看来,古代教师职业就是一种生存手段,具有工具主义倾向。追溯对教师职业的认识,荀子曾明确提出“尊师”,将教师与天地、祖先及君主并列,“天地者,生之本也;先祖者,类之本也;君师者,治之本也”。《学记》中也提出:“师严然后道尊,道尊然后民敬学。”“能为师然后能为长,能为长然后能为君。”韩非子更是以“法”代“道”,以“吏”为“师”,提出“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儒法两家在“治国”、“重道”、“教化”、“强法”中注重教师的社会工具价值。从历史溯源上看,过分重视教师职业的社会外在价值,忽视教师职业的内在价值。教师自我职业价值的考量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使教师职业内在价值被忽视,更多依赖于外在的社会工具理性的需求。传统文化是一个复杂的历史结合体,通过文化沉积具有相对稳定性,为教师观念的生成、转化、改变提供了基本的人文背景,影响着教师的心理倾向、思维方式、行为习惯等,教师会不自觉地背上传统观念的沉重包袱,忽视了主体自身的能量而诉求于外界压力,教师关注来自社会、学校、家庭的客观压力,自身职业价值往往被忽视或搁浅。
2. 专业自我意识薄弱造成教育实践研究行为匮乏。专业自我意识旨在通过对职业本身的反思和认可提高主体积极性,进行再创造。长期以来,我国教师专业自我意识和自主发展颇为欠缺。“不少教师的视域往往被局限于学校课堂教学的范围,其教育教学行为观照处于较低的层次、较窄的范围,教师的工作被窄化为‘教书’。教师角色被社会上不少人乃至被不少教师自身贬为教书匠”。缺乏对教育实践活动的反思,缺乏和教育经典名著的直接对话,出现了汲取教育理论的急功近利心理,身处教育一线的教师“成了游离于研究过程之外的盲目模仿者、机械执行者、简单照搬者和被动旁观者。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缺乏主体自主意识”。过分注重职业发展的外在的社会工具价值而忽视了内在价值的追求,从而造成了教师专业自我意识的缺省,自主发展似乎无缘于职业生活。
3. 课程设置及学习方式压抑了职业内在价值的诉求。长期以来,我们对师范教育的认识相当肤浅,认为师范生只要掌握了一门学科知识,再学一点教育学、心理学知识,便足以为师了,因而将教育课程作简单拼凑,“课程的师范性特征不明显,师范教育课程有向综合性大学靠拢的倾向”。课程设置过分强调专业性而忽视师范性,课程结构极不协调;另一方面,我国教师教育管理部门“条块分割”现象明显,教师教育的职前培养、职后教育、教育研究基地等存在不协调现象,教师培养被人为割裂为职前和职后两个独立阶段。由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流通不畅,教师继续教育课程忽视了成人的学习特点和知识结构,把知识从复杂的背景中抽离出来加以简单地学习,只能使他们外在的负担感更强,接受继续教育的愿望受到压抑,教师对继续教育产生了认识偏差,不再将之视为自身生命价值和专业理想得以实现的必然途径,而是将之功利化、异化为对外在利益的追求,教师自身发展的内在的价值追求被忽略甚至退化。
4. 传统教师评价制度使教师产生急功近利行为
教师评价从教学过程和结果的维度看,有两种根本性的评价方法,即形成性评价和结果性评价。形成性评价依据的是教师在工作过程中的表现,诸如在教学过程中是否注意学生的情感、是否进行反思教学等,也称为教学输入式评价;结果性评价根据教师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来进行评价,也称为教学输出式评价。“我国目前进行的教师评价仍以后者为主要的评价方式,即根据教师所教学生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所取得的成绩作为衡量教师的主要指标或唯一指标”。教育评价的功能只重视选拔,致使教师产生急功近利的心理,影响了教师综合素质的提高。再者,不少学校对教师评价工作认识不足,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教师评价形式化倾向的问题。由于教师工作评价中更注重学生分数,在学期总结时重点突出了考试结果,而对教师的日常工作和学习仅做笼统评价或给予简单的总评等级,疏于诊断和发现教师工作中较为具体的优点和弱点,不能为教师职业发展及工作改进提供具体反馈信息。另外“马太效应”也影响着教师评价的结果。各种荣誉和奖励趋向于已有声望的名优教师,而没有对普通教师给予应有的重视和评价,处于被忽视状态的教师对评价结果的申诉愿望不是很高,实质上也削弱了教师自主发展的积极性。
二、适应终身教育发展趋势。构建教师职业发展平台
终身教育“强调的是自我导向学习、自我评价、自我完善、提高生活质量等。这表明终身教育的主要原则趋于倡导独立自主和不同的社会体验,而不是倾向于把人限制在一个一成不变的社会经济体中。值得一提的是不能简单地把终身教育看做是使人们更具有生产能力,成为更好的雇员的一种手段。虽然我们不能忽视掌握职业技术知识,但是终身教育更关心的是文化体验、个人发展、使人们获得自由”。教育和学习是为促进人终生发展服务的,学习应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学习活动不是指令性的,而是自觉履行,通过教师执著的职业信念和职业追求实现职业价值。因此,适应终身教育理念,注重教师成长的“自主性”、“自觉性”、“发展性”、“终身性”,使教师职业获得可持续发展。
(一)激发教师专业自觉,提升职业发展的价值认同
终身教育以自主选择、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实现为其根本要义,而促进自主选择、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动力基础是自我身份价值的认同。教师职业发展首先应重视教师的职业认同,构建专业自觉,“教师职业决不是异己的‘它在’,教师也决不是‘为他人做嫁衣裳’的牺牲者”。当代教师的职业角色概念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原有的“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的形象也逐渐变得丰满,教师职业的价值追求和定位具有了新的特点。教师应成为学生学习的引导者和合作者、课程的设计者和开发者、教育教学的研究者和学习者,教学不仅是一个特殊的认识过程,同时还是一个师生情感共融、价值共享、共同创造、共同成长、共同探索、共求新知、共享生命、共同体验的完整的生命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职业身份认同不断扩展和深化。马克思曾说过:“能给人尊严的只有这样的职业——在从事这种职业时,我们不是作为奴隶般的工具,而是在自己的领域内独立地进行创造”。教师应反思和重建自己职业行为,重视职业发展内在价值。因此,激发教师的专业自觉,把社会赋予的外部目标转变成内在需要,自觉地参与教育、研究教育、热爱教育,这样才能使教师职业发展主体价值真正显现出来。论及教师专业发展也应进一步确立教师的主体意识和创新精神,突出主体性与责任感的密切联系,防止教师缺乏责任感,出现教学的任意行为和盲目行为。要树立责任意识,弘扬创新精神,构建专业自觉,彰显主体价值,促进自我发展,使教师的职业人生成为“奋斗的人生,成功的人生,健康的人生,快乐的人生”。
(二)凸显职业发展主体,提高学习研究的自觉性
终身教育理念强调学习者的自觉性,这不但影响学习的目标、学习的过程和学习的方式,还影响个体对职业理想的追求和职业生涯的良性发展。教师的终身学习不是知识由外到内的转移和传递,而是主动地建构知识经验的过程,即通过新经验与原有知识经验的相互作用来充实、丰富和改造自己的知识经验。“对事物的认识依赖于主体指向事物的活动,依赖于主体对自身活动的反思。”教师的自主性学习即自觉自愿地、积极科学地学习,可以使教师更有效地获取实践知识和理论知识,把自身知识的更新视为自己的责任,使“终身学习”内化为自觉行为,汲取知识,培养能力,为教师职业发展奠定深厚基础。从教师学习的特点看,教师的学习行为具有实践性和自觉性,无论是日常实践还是培训进修,教师应从一个实践者的角度自觉体味教育问题和教育意蕴,这既是教师职业发展的重要开端,也是一种延续。教师终身学习中必须把学习、研究、创造、发展从外部需要引向主体自身的人格建设、社会价值、职业规范、主体价值的内部需要上来,通过主动学习和研究提高教学设计、自主分析、教学管理等教育能力。教师终身学习应注重群体交往效应,强调学习者的主动参与性,克服学习过程中本应作为主体的教师却出现了学习主体失落的现象。在自觉学习的同时,教师还要成为研究者,提倡教师在教育实践中进行反思及合作研究,以促进教师的职业道德、学科知识、教育教学能力的发展。
(三)注重发展性教师评价,促进教师职业发展
传统教师评价重视终结性评价,其价值取向是工具理性,忽视了教师成长的内在需求。所以,应转变价值观念,在进行评价时关注教师未来发展的需要,把教师的职业追求纳入评价的视野之内,实行发展性教师评价。发展性教师评价是以形成性评价方法为基础,通过总结教育评价方法发展历程中的经验、教训,解决教师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形成的适合发展性教育评价的方法体系。通过价值观念转变,发挥评价主体和客体的互动作用,面向未来,以发展为目的,关注教师的个人价值,关心教师的内在感受。所以,它注重解放教师,尊重教师的主体价值,重视教师的发展,以“价值理性”为主导思想,为发展而评价,以评价促发展。在评价过程中,不仅注重教师个人的工作表现,而且更加注重教师和学校的未来发展,根据教师的工作表现,确定教师的个人发展需求,制定教师的个人发展目标。通过激励性评价、自主性评价激发教师的工作热情,启发教师的专业自主和专业自由的乐趣,在充分满足教师自我生命价值实现需要的同时,实现学校的管理目标和发展目标。以评价的生成性为契机,以促进发展为目的,引导教师将自我发展目标和评价目标相结合,积极学习,不断进取,促进专业不断发展。
急用先学,随着学习、思考的深入,笔者仅就教学法中诸如美术教育的目的和目标,美术技能、技法与美术学知识、审美文化的选择,美术教学原则的重新认识和调整,美术教学中心的偏移等有关的一些理论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摆脱美术教育的“三个中心”,改革传统教学方法论构成
在把握教与学这一对矛盾关系时,若依照传统的教学法理论观念,则一般都是站在教者立场和授方本位上阐述和思考问题。美术教学的目的与任务、美术课的教材与内容、教学的原则与方法、美术课的授课与考核、美术课的评价与标准体系等,无不是着眼于教师的角度和立场。教学成了教师的单边活动,教学方法论几乎成为教法经验谈。在这样的教学法思想作用下,教师的教学活动一般都停留在对传统教材的分析理解、对传统教法的拼装套用、对教学构成的分解组合、对技法因素的熟练运用等层面,也就是说我国的中小学美术教学一直是“以课堂为中心,以教师为中心,以课本为中心”来展开;相应的美术教学法也是以此为本位,为理论诉求对象,形成了传统的经验型美术教学方法论框架。中小学美术教学活动中无视学生的存在,势必造成教育价值取向的偏颇,这是美术教育的非审美性趋向,是教学法理论导向的误区。当今人们常说教学中“学生是主体,教师是主导”,我认为教学其实是一种文化、知识、技能的“转化”,是学生“主体”的学习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促进这种转化的理论技巧就是“教学法”。而设计教学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充分了解学生,正视学生是教学活动主体这一客观事实。在美术教学法理论阐述中,学生是主角、是决定性因素。如何调度学生成为教学的中心、重心,这应该是教学法研究的任务。这种“学生主体”观与经验型美术教学思想有根本性的差异。
现代教育学告诉我们:学生是具有主体性的人。“教育教学影响只有在得到学生主体意识选择、支持后,才能对其知识、能力、个性品质、身体等各方面的发展起作用”①,教学中就是要激发学生学习的主体性。教学活动中学生的主体性主要表现在学习的独立性、对教育影响的选择性、学习的主动性、创造性等诸多层面。研究教学主体,我们还必须看到青少年学生身心发展具有顺序性、阶段性、稳定性和可变性、不均衡性和个体差异性特点。教师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学生,教学要照顾到学生身心发展的水平。美术教学中我们还须看到学生的个性特征、学生的潜在能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求、以及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心理发展水平,表现在感知、思维、想象、创造、兴趣、情感、美术表现力诸方面的显著差别。
关于中小学美术教育的重心应该放在哪里,在美术教学矛盾组合中应该以谁为中心的问题,根据素质教育和审美教育的要求我们应该得出自己的判断。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曾在世界各国美术教育中风行的“儿童中心论”认为:美术是一种特殊的教育,美术教育的目的在于提儿童自我表现的机会,以发展他们的个性、智力和创造力,教师只不过是材料供应者和鼓励者。甚至还认为:“教”会伤害儿童创造力或将成人标准强加于儿童,认为绝不可以“品评”和“等第”或以成人之见去评价儿童的表现结果……不难看出,这样的认识过分强调了少年儿童的创造性和学生的自我表现,压制和瓦解了教师的主导作用,后果是从总体上削弱和否定了美术教育的积极作用。显然,完全的儿童中心论的教学定位和教学法思考是难以操作的,是不符合时代需求的。70年代,国外教育者们开始正视这一理论偏颇,逐渐接纳优秀教育理论,看重课程结构,肯定和重视教与学的辩证关系和相互作用。他们将强调创造性和自我表现的“儿童中心论”美术教育思想与“以学科为本的美术教育”(DBAE)(注:DBAE是Discipline-Based Art Education.的缩写,国际美术教育界的代表人物w.迪文·古力(w.Dwaine.Greer)和E.w.艾斯纳(Elliot.W.eisnev)提出“以学科为本的美术教育”,主张以严谨的美术课程实现美术自身的价值。)趋于融合,“教学过程中学生心理逻辑与学科知识逻辑已被视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②
总之,应该明确:美术教学就是以美术课程为中介的教师的“教”和以学生为主体的“学”相结合或相统一的活动。“教”与“学”是同一活动的两个方面,二者彼此依存、相辅相成,“中心”的偏移不利于美术教学的发展。我们要树立新的教学观,将学生单一的被动的学习方式转化为自主探索、合作交流、操作实践等多样化的学习方式。
二、中小学美术教学原则应该体现审美教育特征
现有的美术教学原则含糊不清,指向不明,没有体现学科的特征。国家中小学《美术课程标准》指出:“美术课程具有人文性质,是学校进行美育的主要途径。”“美育的手段,途径主要是艺术教育”。③有不少学者已经充分论证,中小学美术教育在本质上就是审美教育,而不是德育、智育或者其他。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中小学美术教育能不能保持其审美教育本质特征,这不仅要处理好美术学和审美文化与美术知识、技能之间的关系,还取决于我们的教学是否把握艺术审美规律。“因此,中小学美术教学在实施过程中还特别需要有具体的教学原则作指导。”④
曾有教育工作者为中小学美术教学制订过一些教学原则。如:《普通中小学美术课教材教法》的作者认为:中小学美术课教学应遵循直观性原则、启发性原则、精讲善练原则和以点带面的原则;《中学美术教学法》的作者也提出:审美性原则、直观性原则、精讲善练原则、眼脑手协调并用的原则、创造性原则、统一要求和因材施教的原则等。“教学原则是教学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根据教育目的和教学过程的规律制定,也是教学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正确贯彻教学原则,是实现教学任务的重要保证。”⑤我理解:教学原则反映教学规律,用来指导某一学科教学实际工作的教学原则,首先必须符合该学科既定的教学目的,其次它必须反映该学科教学过程规律。那些既不符合学科具体的教学目的,又不能充分反映具体教学过程规律的提法,是不宜被称为该学科的教学原则的。
前面所列举的教学原则摘自当前我们用于培养高等师范美术教育专业学生的教材,比照以上观点,我们就会发现,这些提法并没有突出学科特点,不能反映教学要求,不能体现教学目的和教学规律,其中虽然有指向美术教学的,但基本上没有抓住学科本质特点和体现内在的教学需求。而大多数美术教学原则,实际上只是各个学科教学都必需遵循的教学基本原则。长期以来,我们把教学基本原则直接地当成了美术教学原则,实际上是抹煞了以审美教育为根本追求的艺术学科的特殊性。事实上,统率各学科的教学基本原则是不能取代或等同于某一学科特有的教学原则的。
那么,怎样的教学原则才能适应中小学美术教学的需要呢?学术界有人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学者郭声健博士提出了“艺术融合原则、艺术参与原则和艺术愉悦原则”,并对相关的启动程序和规则展开了较为详实的论述,颇有说服力。当前,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深入,新的中小学美术教材将会陆续出台,面对新的教学局面,到底应该如何论证和建树中小学美术教学原则,我想这应是美术教学法今后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三、美术教育目的与教学目标的混淆,造成教学指导思想的混乱
在传统的美术教学法阐述中时常混淆“教学目的”和“教学目标”的定义,二者转换混用。如:“美术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德、智、体、美、劳五方虽有各自的特定的任务,……它们从各个方面共同保证着教育目标的实现。”⑥不难看出,这是同样性质的阐述,上述“教育目标”的意思等同于“教育目的”,如果说这种转换也许有修辞方面的原因或者是由于疏忽所致的话,那么,在传统教学计划中的“课程教学目的、单元教学目的、课时教学目的”安排,不能不说是理论认识上的欠缺。目的、目标不分,暴露了中小学美术教学法理论研究的滞后。又譬如:有学者一方面认为“中学学校美术教学的目标,主要是对学生进行审美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审美观点……”但同时又认为“教学目的,包括教师教和学生学的共同目的……”⑦在这里“教学目标”和“教学目的”成为同义或近义词,产生了混用的效果。
在教育学理论中曾对“教育目的”和“培养目标”有过界定,“教育目的是培养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总的要求和共同的质量标准”,“培养目标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和专业的具体培养要求或培养人的具体质量规格”。“我们可以这样来表述教育目的和培养目标的关系:教育目的是学校教育所要达到的总的目的或共同质量标准,而各级各类学校的培养目标则是教育目的的具体化。”⑧
为避免因概念混淆而导致教育、教学的偏差,目前国外教育界也有人在深入思考这个问题,并努力将“教育目的”与“教育目标”进行明确区分。在英语中,教育目的(Educational Aims)含有“方向”的意味,表现普遍的、总体的和终极的价值,具有相对宏观的指导意义;教育目标(EducationalGoals)或(Educational Objectives)含有“里程”的意义,表现个别的、阶段的、具体的价值,只指导具体的、特定的教学活动,前者规定了后者的性质和任务,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因此,学术界认为:教育目的体现了社会的意志和时展的要求,具有指令性和强制性,是相对稳定的时代要求;而教学目标是一种为实现教学目的而设置的教学策略,是可根据需要加以调整、变动的。在教学设计时,教育目的的表述,必须具体化为教学目标──一个系统的、可操作的、量化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包含要求达成的具体内容的明确规格;能用规范的术语描述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的明细规格。
在传统教学法中,编写教案采用的是“目的”教学,“目的”教学侧重于教学中教师主导作用的发挥,表达的是教师与教育学愿望相统一的、作用于学生心理变化的授课要求。在这里教学目的只是对复杂的教学活动作出笼统的、模糊的、原则性的规定,这显然是非常不充分的,同时,教学结果也是不易测量和评价的。课堂效果因没有具体的目标规格作界定标准,使得教学的好坏取决于教师本身的业务素质和课堂机智。
总之,“教育目的”与“教学目标”是两个不同的学术概念,实践中的随意混淆只能说明美术教学法研究的不足,其结果导致的是教学目的的背离和教学评价系统的模糊和软弱。明确美术教育目的,建立新的、具体的、切实可行的美术教学目标系统,以及相应的目标管理机制,是我们迫切的任务。
四、“异化倾向”是对审美教育要求的背离
当前中小学美术教学中,普遍存在着偏重技法技能训练的倾向,而其中绘画的技能技巧训练又首当其冲。美术课几乎等同于“图画课”、“手工课”,与之相应被利用的是精讲多练的教学法原则,教学中重视技术轻视理论、忽视人文精神教育的情况是有代表性的。有不少中小学美术教师反映:“长期以来,我们把美术课学习的‘双基’要求作为主要任务,对学生要求以技能学习掌握,画得像不像、做得像不像为标准”,“一味死抱素描,要不就钻在中国传统国画的套子里,在技法中磨来磨去”,“所以在实际工作中,美术教学蜕变为技能教学,教材变成了技法书”。还有教师指出:“历来把美术与绘画等同,于是形成了以绘画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注重绘画技能训练,而把美术的众多门类排斥在外”,“美术课常常被绘画临摹教学所取代”,“学生们机械地临摹大师们的名作,‘依样画葫芦’,画虾必学齐白石,画竹必像郑板桥,连下笔顺序都安排好了”。⑨上述种种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美术知识技能教学在中小学美术教育中片面地受到重视、有的甚至把美术课等同于美术技能训练,掌握美术知识技能成为了美术教学的主要目的。2.美术知识技能的传授与训练没有突出美术学科的特点。主要采用简单模仿、重复操练、注重形似、强调准确的方式。3.绘画成绩成为了衡量教学的主要标准,成人化的绘画要求扼杀了儿童的审美兴趣。
显然,美术教学的“重技轻理”倾向,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精神不符,与审美教育的要求相违背。那么,在教学实践中,为什么还会产生这种普遍现象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涉及到学科教育的历史原因,催发和滋长这一问题的教育大环境和社会大背景,值得深入探究。
我认为,在探究引发重技轻理的原因时,目前存在于中小学美术教育中的“异化倾向”值得关注。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美术教育的非美术化”和“普通教育的专业化”。
其一,主要表现在中小学美术学科没有审美教育特点,而被等同为德育或智育的教学,使得美术教学与其他教学没有多大区别,学科教学评价也套用其他学科标准,将“技”与“能”这类智育上的传统追求来取代和掩盖教学上的审美的把握。中小学的美术教育本应是普通和普及的艺术教育,而不是专业和职业的艺术教育。但在教育实践过程中,中小学美术教育却往往有意无意地向专业艺术教育看齐,老师有时甚至将高校技能要求的那一套几乎全部照搬。我认为,由于有借用现成的教学套路,诱使美术教师陈陈相因,处于一种被动的惰性选择状态。而要突出审美特性的教学,是鼓励教师的参与融合,教与学成为一种双边的艺术创造活动,要求教师本身不但要具有美术技能基本功,还要具有美术学、教育学、心理学和相关学科方面的广博知识和修养……二者相比较,不难看出:突出审美教育的美术教学比纯粹的知识技能教学要难得多,对教师综合素质的要求也高得多,这恐怕就是产生中小学美术教学中重“技”轻“理”倾向的一方面原因吧。
其二,是普通教育的专业化,还表现在美术高等师范的专业定位和培养目标上。有学者为21世纪称职的艺术教师提出了几条标准:1.不是专业艺术工作者,而是艺术教育工作者;2.不是简单的裁判员,而是热情的欣赏者;3.不是单项型,而是全能型。我认为,这也是对中小学美术教师的综合素质的要求。而我们现在的高等师范美术教育,在培养方向、课程设置、授课方式等诸多方面,并没有与培养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专业美术教育拉开距离,不能体现出师范教育的专业特点。未来的中小学美术教师们的专业思想不明确,知识构成也显得单薄,他们尤其不喜欢美术学理论,重“技”而轻“理”……在这里,我们所说的“理”,是指美术学内涵、审美文化修养和人文学科知识基础。然而,从多年高等师范艺术教育的实践来看,大量的师范生不会上美术欣赏和常识课,上课时只有技法的搬弄,而无思想的交流,根本谈不上开展创造性的审美教育。高等师范的专业美术教育存在着的不足和定位偏颇,应引起教学法研究的密切关注。
必须看到的是,在国家新颁发的中小学美术课程标准中已扬弃了旧教学方法论和重技轻理的非审美趋向,建立了新的课程目标、学习领域和实施建议,并提示了新的教学法思路,我们应该充分学习与领会。目前,中小学美术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正变得越来越重要,成为发展思维、情感、创造性和培养全球意识的人才的重要学科。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美术教育一直是整个学校教育的较薄弱环节,这一现状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中小学美术教学法理论的研究和建设也几乎还是空白。本文对教学法非审美性趋向的几点追问与建议,作为学习心得,希望能对中小学美术教学法的建设有点帮助。
注释:
①②《美术教学论》,王大根,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③《哲学大辞典·美学卷》,蒋孔阳,上海辞书出版社。
④《艺术教育论》,郭声健,上海教育出版社。
⑤《教育学(修订版)》,邵宗杰、裴文敏,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⑥《普通中学美术课教材教法》,吴东梁、樊学川,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是认真开展学习宣传,进行全员培训,促进全体民警对依法行政的认知、理解、掌握和运用。自支队统一分期分批有序地开展声势浩大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集中进行学习、培训和考试后。鱼峰交警大队以“规范执勤执法示范活动”为平台,进一步展现执法为民良好形象。一是规范路面执勤标准。以大队为单位,每周利用一天时间对民警进行执勤动作、普通话、日常执法用语训练和交通疏导、纠正违章等业务技能培训,做到疏导合理,站位得当,纠违行为正规。二是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大队建立了民警个人《执法考核档案》和电子执法台账,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岗位执法责任主体,对有过错案件逐一倒查,严格追究责任。同时,由一名副大队长兼职的法制员,对大队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强化广大民警依法执法意识,进一步树立了良好执法形象。
2、加强内务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一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在认真搞好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基础上,对民警进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实行持证上岗,以增强违法处理民警的责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着力在提升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务的协警员,确立了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服务工作站,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通过法制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和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服务措施不断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对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认真进行盘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树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多年来,交警在道路执勤中,少数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对人不对事、感情用事的情况时有出现。比如,同样的交通违法,当事人经济条件也相当,处理结果不一样。暂扣车辆、证照不开凭证,扣留的证照私自保管,导至当事人东奔西跑,找不到地方处理。
2、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为谁执法?这个问题有的交警至今还在含糊不清,以至他们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中抓不做重点,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参与者纠缠不休,费了不少口舌,牺牲了大量时间,,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业的一辆非营运小客车忘带行驶证,执勤民警的确又清楚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市内短途行驶而确有急事,就不要逼着驾驶人非倒回去拿证来才给以处理不可。外地车辆走错了路或停错了车。又如,一辆核载五座的小客车超座1人,核算起来是超过20,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按客运车超员20的规定处罚显然就不够公平了,要举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通过认真学习,使我们公安交警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处处多为民着想,多为民服务。从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确执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上,对营运性客车严重超员、对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货厢载客,对无证开车、“黑车”非驾、弯道超速、超车等等这些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决不能掉以轻心,因为它事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能够把公平与正义准确的付诸于实践,从而减少交通参与者、交通违法者对执法交警的一些误解和不满。比如,有两个驾车人出现相同的一起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按法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但张三是企业老板,经济条件很好,200元钱对他来说毫无半点影响,而李四是下岗工人,每月仅靠400元基本生活费维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张三拿出的200元钱显然价值悬殊就太大,所以对张三处罚200元、对李四处罚50元都属于执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不平等。过去在道路执勤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不理解的群众弄得交警很难处理。
4、增强交警识大体、顾大局的观念。过去,交警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虑单一的保畅通、保安全多,对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发展的艰难以及加快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思考得少,对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不够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交警工作的最终点和落角点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大众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5、进一步增强民警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培养民警养成不拈轻怕重、不损人利已、遇到困难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诿、勤奋好学的好作风,进一步规范民警的言行举止,保障民警文明执法、礼貌纠章、热情服务、助人为乐、吃苦耐劳一以贯之,尽心尽职完成好各个时期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坚持社 会主义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是我们公安机关每一个民警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要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边学边用,边领会边整改,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促进执法公正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做到严格执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
2.以服务大局为前提,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成果。一是在计划安排上,以中央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以及本市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的城市基础设施、廉租房建设、水利维修工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项目为重点关注对象,列入计划;二是在现场审计上,严格按照《瑞昌市财政性资金及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进行审计实务操作,以合同和定额为依据,从账目切入查财务、从核减入手审工程,深挖细查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合理性、真实性,有效防止了漏缴税费和虚增工程量、乱签证、假签证等问题的发生;三是在质量控制上,采取复审与回访相结合,建立健全了审计项目质量的复核体系,对中介机构协审的项目,除建立健全中介机构自身复核、审计组复核、专职人员复核、负责人复核的四层复核体系外,必要时局机关还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抽查复审,规范运作,确保质量;四是在结果处理上,力求做到上下一致、官民一致、内外一致、亲疏一致,没有出现一例“人情审”项目,确保了审计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去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16个,审计固定资产投资总额20 357.41万元,审定金额18 161.06万元,核减投资额2 196.35万元,上缴财政金额227万元;并对建设单位项目超预算、招投标不规范、随意变更签证及漏交税金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处罚。
3.以信息化建设为契机,提高计算机审计水平。一是抓平台建设。加大审计信息化建设力度,严格按上级业务部门的技术规范,高标准建设了审计会商系统,并为所有审计业务干部更新了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完善了硬件设施。二是抓继续教育。采取送出去培训、走出去请教、请进来传授、坐下来交流等方式,鼓励和督促大家学习OA和AO知识,不断提升大家操作OA办公管理系统和AO审计现场实施系统的技巧;同时通过奖、逼、限等途径激励和引导年轻干部取得AO认证资格。三是抓技术应用。通过能手对新手的传、帮、带,积极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方法,大力推进计算机审计现场实施系统AO的运用,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工作方式,有效提高了一线审计人员计算机运用水平和全局工作的整体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