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生毕业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4 15:24: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学研究生毕业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学研究生毕业论文

篇1

2.中医本科学生毕业实习质量监控指标体系的建立和应用

3.提高中医毕业实习生综合素质的尝试及思考 

4.对西医院校毕业护理人员进行中医传统技术培训的效果

5.中医临床型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6.电子病历与中医毕业实习生病案书写问题刍议

7.中医院校“客观结构化临床考试”改革在毕业考核中的应用价值探讨 

8."导悟式教学"在西医院校毕业新护士中医理论与技能培训中的运用效果研究 

9.高职高专中医养生与保健专业人才培养的研究与思考——毕业顶岗实习生及其实习单位问卷调查分析

10.加强过程管理,提高中医专业七年制毕业论文质量

11.中医妇科毕业实习带教方法探讨

12.中医本科生毕业临床考核方法的改革与效果实践分析

13.中医院校英语专业毕业论文现状及建议

14.中医护理本科生毕业实习模式的构建

15.OSCE考核模式在中医内科学毕业考核中的实施 

16.中医儿科毕业实习带教探讨

17.世界针联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针灸”首届国际传承班在京毕业

18.对中医函授生毕业临床实习之管见

19.关于中医儿科本科学生毕业实习的几点建议

20.中医专业七年制毕业临床技能考核的改革与实践

21.“中医针灸”首届国际传承班学员毕业

22.中医儿科毕业实习生的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探讨

23.我们是怎样带教中医护士毕业实习的 

24.振兴中医事业 广开人才之路——天津市首批高教中医自学考生毕业

25.辽宁中医学院函授大学中医医疗专业八七届毕业典礼在沈阳举行

26.我校中医专业毕业考核实践探索 

27.中医研究院83名毕业研究生首批获得医学硕士学位

28.中国中医科学院2012—2014年博士毕业盲审学位论文查新项目统计分析

29.《中医内科学》毕业考核方案的探索与实践

30.中医专业学生的毕业考核指标和方法

31.85级中医班中医诊断学毕业考试试题质量和成绩分析 

32.586例膝骨关节炎中医证型聚类分析及与中医体质的关系 

33.从辩证的视角看中医科学性问题争论  

34.关于改革中医专业本科生“毕业综合考试”的构想 

35.浅析中医跨文化传播 

36.本院中医专业78级学生开始毕业实习 

37.中医药浴联合窄谱中波紫外线照射治疗寻常型银屑病的临床疗效观察 

38.中医专业毕业实习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39.中医住院医师毕业后教育初探

40.名老中医经验共性规律及个性差异比较研究 

41.中医研究院首届中医研究生举行毕业论文答辩 

42.在光明中医函授大学骨伤科专业毕业典礼大会上的讲话

43.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 为人民的健康事业奋斗到底

44.在光明中医函授大学骨伤科专业毕业典礼大会上的讲话

45.我院召开首次中医系专科定向毕业实习工作会议

46.新疆首届盲人中医函授大专学员毕业 

47.我院运动医学系中医骨伤科专业举行医学士毕业论文答辩会

48.南京中医学院中医专修科毕业 

49.省中医学校举行教学研究班、医科进修班毕业典礼

50.中医系中医专业七七年级学生毕业  

51.辽宁中医学院八六届中医函大毕业

52.中医院校信息技术类专业毕业设计质量分析——基于大数据分析技术

53.中医专业学位研究生毕业技能考核模式探索 

54.中医院校医学学位研究生毕业论文的写作

55.深化毕业考试改革 培养高质量中医人才  

56.中医儿科本科毕业实习阶段的现状及对策  

57.从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看高等中医药院校中医专业本科生毕业考试

58.中医儿科毕业实习教学的难点与对策

59.中医类学生毕业综合考试改革的初步探索

60.中医专业护生毕业实习现况调查与分析

61.加强毕业后教育及继续医学教育 促进中医人才培养

62.中医英语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63.中医妇科学毕业实习教学方法探讨

64.中医院校研究生社会适应能力的调查与分析──67名毕业研究生社会适应能力调查报告

65.五年制中医本科生毕业考核模式的实践与探讨

66.中医七年制妇科专业毕业实习教学方法探讨

67.试论中医临床医学研究生毕业论文的设计与要求 

68.浅谈中医医学生临床毕业答辩 

69.“高等中医教育毕业实习评估体系”研究

70.试论中医专业毕业实习提前的教学配套改革

71.大肠癌中医辨证及治疗概况 

72.中医护理大专生毕业实习质量调查分析

73.设立答辩考核环节 确保自考教育质量——中医自考本科毕业答辩考核规范化研究

74.基于临床病历数据化的名老中医经验传承方法学研究 

75.难治性癫痫中医证候的判别分析 

76.加强大专毕业护士再培养 造就高级中医护理人才  

77.我校中医专业毕业考试的实践与思考

78.中医专业本科生毕业实习管理初探

79.转变观念抓改革 适应需要求质量──试谈中医高校毕业实习的改进与提高

80.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副主席吴克清在光明中医函大骨伤科学院毕业典礼大会上的讲话

81.为培育中医新苗贡献力量——介绍我院指导毕业实习的一些做法

82.继续发展中医药成人教育事业 

83.成都中医学院医学系本科班79级毕业综合考试 《中医妇科学》试题及答案

84.天津市93名考生获得中医大专毕业文凭

85.福建中医学院第四届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毕业

86.杰出校友屠呦呦荣获2016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87.上海中医学院首届中医专业生毕业

88.中医护理培训小组的设置与管理

89.中医院护理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效果评价 

90.东北地区银屑病中医证候与中医体质的相关性研究 

91.多项措施并举 提高中医妇科临床实习质量

92.中医临床学位研究生培养的思考  

93.补泻兼施 以气为先——朱南孙治疗输卵管阻塞性不孕症经验 

94.中医内科实习中加强急症教育的做法和体会

95.中西医结合临床护理人才培养模式在中医医院的应用研究 

96.中医胃肠病病机与防治研究的新思路——访中医内科学专家白兆芝教授

97.我院护理人员中医护理知识及技能现状调查与培训对策 

98.浙江中医学院恢复中医函授教育  

99.浅谈中医实习生急救能力的培养 

100.全国西医学习中医班(西苑班)招生通知  

101.中医养生保健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思考 

102.原发性肺癌中医证型规律与化疗及靶向治疗的相关性研究

103.关于构建中医恶性肿瘤疗效评价体系的思路和问题  

104.定性访谈法在名老中医传承研究中的应用:思路与体会 

105.肥胖、超重与正常体质量高血压患者的中医体质类型分布特点比较研究

106.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病中医证型分布及证候特点研究

107.中医辩证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网状Meta分析

108.人类基因组学及基因芯片技术与中医体质学

109.近30年大肠癌中医证型和用药规律分析

110.新疆冠心病患者(汉、维)中医体质特点分析及与中医证型的相关性研究 

111.基于文本挖掘探讨中医外治法和食疗在糖尿病中应用规律

112.中医治疗脑卒中后抑郁的进展 

113.中医护理工作现状调查和对策研究 

114.《中医体质分类与判定》标准修改建议及分析

115.8448例一般人群的中医体质类型与健康状况关系的分层分析

116.中医养生探幽

117.中医健康体检在“治未病”中的作用

118.中医体质分类判定与兼夹体质的综合评价

篇2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1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现状与职业能力要求

1.1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现状

根据麦可思公司公布的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近几年法学专业一直处在低就业率专业之列,就业率在85%左右,被列入红牌专业。报告还显示,就业者中只有50%的毕业生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由此推断,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大约一半是从事与法学专业没有直接关联性的工作。

1.2法学职业能力要求

有资料显示,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前5名的职业分别是:办公室职员、行政秘书与助理、法律职员、其他法律助手、法官及助手。这些职业的基本能力要求应包括:一是人际交往沟通能力;二是各种文书的写作能力;三是逻辑思维能力;四是实战能力。

2当前法学本科教育存在的问题

2.1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合理

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在创办初期,其人才培养方案主要模仿一本、二本的人才培养方案,基本特点是以培养法学研究人员为目标,采用通识教育的方式,理论教学占绝对的比重。由于独立学院学生的文化基础远不及一本二本的学生,加之独立学院的教学资源、师资水平也与一本二本相距甚远,在此先天不足的条件下,采用与普通院校相同的通识教育人才培养模式,难免会造成学生专业素养不高、就业竞争力不强的被动局面。

2.2专业教师力量薄弱

独立学院初期主要依靠举办高校的师资,后来逐渐建设自有师资队伍。由于独立学院开办时间短,自有师资数量少,且年纪轻、职称低、资历浅。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教师一般都具有研究生以上的学历,但他们多数人是从研究生毕业就直接走上讲台,缺少实际工作经验,在授课中不能很好地将理论知识与法律实务结合起来,使教学过于理论化。教师队伍中既有中高级专业职称,又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的双师型教师较少。

2.3教学方法有待改进

2.3.1理论教学

目前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授课方式仍以教师为主导。教师在课堂上以讲授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学生被动接受,课堂的参与度不高。此外,法学专业作为应用性学科,在校生因其尚不具备理解专业知识所需的社会经验和社会知识,在教师的讲授方式下,学生们不仅难以对有关知识很好掌握,久而久之,还会对专业产生麻木、厌学等抵触心理。

2.3.2实践教学

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主要有模拟法庭、司法调研、法律援助、法制宣传与咨询、专业实习与毕业论文等内容。大部分实践教学在校外完成,少部分在校内完成。虽然种类多样,但由于多种原因,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尚不能达到有效培养学生实务能力的效果。

校外实践教学环节如专业实习,主要是学生进行分散实习,包括参加法院旁听、去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因为学校教师参与少,缺乏对学生的有效监管,在学生出现问题或困惑时也难以及时地进行沟通和解决。校内实践教学如模拟法庭,由于受时间、教学资源的限制,学生参与人数有限,难以使每个学生都有锻炼的机会;此外,受案例选择、具体操作等方面的影响,模拟法庭往往流于形式,使之类似于话剧演出,偏离了课程设计的初衷。

3法学专业教育改革的措施

3.1合理确定人才培养目标

根据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率不高,毕业生有一半从事非法律工作的现实,我们在人才培养的方向上,必须面对现实,既不能照搬普通院校的通识教育,也不能完全进行职业教育,而应做到二者兼顾,通识与职业并重,将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并重的人才培养模式,这样培养出的人才既能够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又能够适应文秘、市场营销等非法律性质的工作。在人才培养方案的设计上,我们不仅要重视法学专业教育,同时也要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这些综合素质包括:良好的人际交往和沟通能力,中英文口语和书面表达能力,计算机的应用能力,创新能力和自学能力等等。当然,对于从事非法律工作的就业者而言,法律素养也是他们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其专业知识优势的体现,在法治社会中对其工作会大有益处。

3.2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

3.2.1走出去,安排青年教师一线挂职锻炼

目前独立学院在招聘专业教师时,往往以学历为唯一聘用标准,在工作中也不太重视教师的司法实务实践锻炼,因而大部分青年教师都没有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技能。教师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没有切身的感受,在教学中对学生实践操作的训练就会教条化,脱离实际,使得教学效果大打折扣。所以,鼓励青年教师报考国家司法考试,参加法律咨询工作,有计划安排青年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锻炼,让他们亲自参与人民调解、法律诉讼、非法律诉讼业务,提高青年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

3.2.2请进来,聘请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律师走上讲台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加强法学教育最好的办法就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等实务部门专家担任兼职教师,可以安排他们进行专题讲座、讲授理论课、指导实践课程和毕业论文等等,对学生学习体验法律实践技能大有益处。

3.3教学改革

3.3.1理论教学改革

(1)课程内容改革。随着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完善,独立学院若要以法律职业工作者为人才培养目标,就必然需要将本科教学与国家司法考试结合起来。将司法考试的内容、方向必然要融合到教学内容中,为法学教育确立一种衡量标准,架起本科教育与司法实务的桥梁。

(2)教学方式改革。在理论教学中要避免教师“满堂灌”和脱离实践的教学方法,在教学中要尽可能地联系实际来讲授理论,重点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操作能力。比如采取案例教学法,将案例与理论结合起来,通过案例的剖析来阐述案例中的法理,同时也训练学生个案的分析能力。

(3)考试方式改革。目前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教育中,大部分考试仍沿用任课教师自己出卷、自己评卷的方式进行,由于学生的考试成绩往往与任课教师的教学质量、学生评教意见挂钩,致使考试过于主观、范围狭窄,不能客观地检验学生的知识掌握程度。针对存在的问题,可以进行如下改革:一是与国家司法考试相接轨,将国家司法考试的考点纳入考试范围,适当提高考试难度;二是为检查学生的法律实务理论和操作能力,可以在试卷中增大案例题、应用题的比重;三是实施教考分离,出卷教师与任课教师的分离、出卷教师与阅卷教师的分离,以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

3.3.2实践教学改革

(1)增加实践教学的种类。除了被普遍采用的模拟法庭,还可通过法律诊所让学生接触真实案例,进行自主分析。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使用模拟审判软件,让学生自主选择各种诉讼的角色,感受案件审判。

(2)加大实践教学的课时。实践教学要达到预期效果,时间保证至关重要。如法律诊所实训、模拟法庭实训都需要安排充足的时间,让学生充分进行学习、体验法律实务。

(3)加强过程控制。不同的实践项目,应编制不同的实践大纲,从内容、流程、实践报告等方面做到规范统一。还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考评方法,使实践教学科学化,避免流于形式。

(4)加大经费保障。由于经费有限,独立学院法学专业所开设的实践项目难以没有落实到位,如组织学生参加法律援助,需要开支交通费、通讯费等。

(5)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实践活动。课外实践活动可以是专业性的,如普法宣传、法律咨询、诉讼等,也可以是非专业性的,如征文大赛、演讲辩论大赛等。这些活动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也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从而增强学生的职业能力和就业能力。

参考文献

篇3

今年45岁的程俊是湖南省常德市人,1983年高中毕业后应征入伍,1989年退伍回到家乡在城区派出所当民警。1994年,程俊通过考试,被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民法专业录取为本科生。4年后,他大学毕业被分配到湖北省某棉纺织厂保卫处工作。军人出身、法学本科毕业的他很快被提拔为保卫处处长。

2005年初秋的一天,程俊带着几名工作人员到车间巡逻,偶然发现几名工人神色诡异地四散而去,其中一个叫卢飞的工人还慌慌张张往垃圾筒里扔了一个东西……车间内弥漫着呛人的烟草味。程俊急忙跑过去查看。果然,垃圾箱内有一个烟头正冒着火星。

棉纺织厂对安全生产工作一向抓得很严,厂区内是绝对禁止吸烟的,何况又是在车间里!程俊把烟头踩灭,非常严肃地问卢飞:“这烟是你抽的吗?”卢飞嬉皮笑脸地回答:“是的。”程俊曾已多次被厂领导批评监管不力,现在看到卢飞满不在乎的样子,更是气不打一处来。他按章办事:“工厂里禁止吸烟,你不知道吗?”可卢飞轻描淡写地回答:“知道!我抽烟很小心的,这不没烧着什么东西吗?”程俊认为,车间抽烟违纪的事小,卢飞的态度问题更为突出了。程俊遂决定将他带到保卫处严肃处理。

岂料,卢飞来到保卫处突然不再认账,他跷着二郎腿,神色傲慢地问:“你们看到我抽烟了吗?凭什么要罚款、写检查?”见此情景,程俊再也无法控制此时住情绪,他吼道:“刚才不是你自己承认抽烟了吗?”卢飞也叫嚣起来:“保卫处的同志别冤枉好人!再不让我走,我可要告你们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

程俊已被彻底激怒。如果大家以后都像卢飞这样,自己的工作将如何开展?他大喊一声:“告我们?这个无赖真是欠揍!给他点颜色看看!”话音刚落,一名同样失去理智的保卫人员随即冲了上去,对着卢飞一阵拳脚相加。程俊和其他五名保卫人员的怨气这才得到发泄。

两个多小时后,卢飞终于被放出来。此时,他的脸、手、背等多处已被那名保卫人员打伤。出了保卫处,卢飞马上赶到医院做了体检和鉴定。尽管没有太大的危险,但已经构成了轻伤。不久后,卢飞满怀对程俊的愤恨,把医院的检查结果等证明材料拿到当地派出所去报了案,说程俊等人,殴打并拘禁自己两个多小时。

警方很快立案调查此事,程俊等人被依法传讯。由于案情并不复杂,案件也并不算大,所以警方当时只拘留了殴打卢飞的保卫人员,其他人被取保候审。

然而,程俊从派出所出来后,却越想越恐慌。他知道,自己身为处长,指使保卫人员殴打并非法拘禁工人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懊悔没有任何作用,眼前,程俊必须拿出勇气来面对自己的过失,承担应有的责任。但遗憾的是,经过反复思量,懦弱的他最终作了逃避的决定。打定主意后,程俊第二天夜里就带着妻儿乘火车来到重庆。

程俊暂时躲过了警方的追捕,但他的出逃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工作。半年后,殴打卢飞的那名保卫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程俊因为负案在逃也被襄樊警方上网通缉了。

案件判决以后,程俊如释重负,认为提心吊胆的日子彻底结束了。随着时间的流逝,涉案的污点也渐渐模糊在了他和妻子的记忆里。夫妻俩又重新踏入社会,四处找起工作。

拼搏成名流,侥幸竟能安

程俊上大学时读的是法律专业,在棉纺织厂担任保卫处长时还考取了律师资格证书,兼职做过律师,过不少的案件。于是,他找到一位在重庆开律师事务所的同学请求帮忙。这位同学的律师事务所刚开不久,本来就差人手,所以没有多问,便爽快地聘用了程俊。

程俊虽然用自己的血汗赢得了同学的信任和同事们的称赞,但他的身份还是难免会遇到一些尴尬。一次,他和同事一起到忠县取证,当他们忙完后,已是夜里九点了,同事就提议到宾馆住一夜再回重庆。程俊非常担心宾馆人员检查身份证而露出马脚。在登记时,程俊用颤抖的手在公文包里翻来翻去,最后脸色苍白地对同事说:“我……我忘带身份证了,就用你的身份证登记吧!”但那一夜,程俊睡得一点都不踏实。

为排遣心头时常泛起的不安,填充工作所需的知识,进取心极强的程俊又决定报考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长期的律师工作经验使他心存侥幸,认为警方的资料未必会传到大学里。果然,程俊用自己的身份证顺利报考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并于2007年被录取。此时,妻子罗娜也成功考取了博士。

也就是从这时开始,程俊彻底淡忘了在襄樊发生的一切,他的人生也迎来了另一个辉煌。

2007年年初,程俊在办理一件案子时,偶然遇到大学期间的一位好友姚尘。这么多年过去了,姚尘已是重庆市鑫伟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投资开发了多个房地产项目,在重庆小有名气。程俊感慨极了,因为当初的一时冲动,自己至今还流浪异乡街头,心里说不出是个什么滋味。见程俊伤感,惭愧的模样,姚尘拍着程俊的肩膀,笑道:“当初你可是我们班的才子啊!有机会,咱哥俩一起合作!”

自从和程俊见面后,姚尘心里也挂念着程俊,想帮老同学一把。刚好,他在重庆江北有个房地产项目就要开工,需要一个值得信任、又有才能的人负责。于是姚尘就联系上程俊,请他先做江北房地产项目的法律顾问,慢慢了解房地产业行业后,也进军房地产。正踌躇满志的程俊不胜感激,马上加盟了姚尘的鑫伟房地产公司。

程俊万分珍惜这个机会,工作起来不遗余力,很快就成了姚尘最得力的助手。2008年,姚尘决定把江北房地产项目10%的股分送给程俊。此后,程俊把全部的精力都用在江北房地产的开发项目上。

在姚尘的带领下,程俊开始崭露头角。仅2008年,他就在公司领取了180多万元的报酬。随后,程俊又跟着姚尘开发在沙坪坝的房地产项目。姚尘的事业越做越大,有很多媒体记者采访,而每次姚尘都把程俊叫上,说让他也露露脸,对以后的事业有帮助。此时的程俊才隐隐约约有点担心,他怕照片刊登后被警方发现,于是,每次都以自己不适合上镜为理由拒绝记者拍照。

这年底,程俊被升任为公司副总,负责公司的项目开发并担任公司法律顾问。此时的他也成了公司里的大股东,个人资产已达近千万元。

程俊埋头工作,待人诚恳热情。熟悉他的人都说,他不仅是一个成功的商人,更是一个风度翩翩的学者。

2009年,程俊在西南政法大学读的法学研究生毕业。他写的毕业论文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关注,新加坡一所大学随即向程俊发出邀请函,邀请他前往新加坡讲学,并担任法学客座教授。当收到邀请函时,程俊的眼圈里禁不住地潮湿……

春风得意时,锒铛落法网

2010年元旦,程俊放下手头的工作,着手打理起前往新加坡讲学的事宜。那天,一家三口欢声笑语。

1月24日,程俊特意叫妻子陪着他到重庆解放碑太平洋百货去购买一套高档西服,准备到新加坡访问、讲学时穿。

第二天一早,程俊兴高采烈地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出国护照。程俊把身份证递给出入境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让他在隔壁的照相馆照张登记照片,程俊想也没想,赶紧到照相馆照相。

程俊怎么也没有想到的是,当他再次来到出入境办理处时,突然一副铮亮的手铐铐在了他的手上。程俊莫名其妙地问:“怎么回事?你们是不是搞错了?”工作人员严肃地说:“你涉嫌伤害和非法拘禁,已经是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程俊这才突然想起自己五年前的那个污点!

他低下头来,神情黯然,喃喃道:“我自己都忘记了。”

原来,程俊去照相的时候,工作人员把程俊的身份证号码输入电脑后,发现该身份证的主人是湖北警方通缉的逃犯!于是,他们立即联系了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并当场将程俊抓获。

消息传出,鑫伟房地产公司上上下下顿时炸开锅:“这怎么可能呢?一定是搞错了!咱们要尽快想办法帮助程总呀!”只有总经理姚尘始终不动声色,他自有他的道理:“程俊是个法学硕士,绝对不会做这种愚蠢的事。既然搞错了,就叫他自己解决吧!别忘了,他而今可是咱们重庆大名鼎鼎的律师,曾经过那么多大案子。”

随后,程俊被襄樊警方押解回去,接受审讯。直到此时,姚尘才不得不接受这个现实,他匆忙赶到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为程俊送行。

篇4

对新生领域发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特色。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是如此。自1973年瑞典政府制定《资料法》以后,各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由于个人资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资料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1].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

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选择

关于个人资料,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2],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3].其实,“资料”、“信息”和“隐私”不仅仅是称谓不同,而是有独立的外延和内涵的不同概念。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资料”(Data)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资料与信息的关系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4]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5].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在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1)个人信息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它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它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6];(2)隐私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7]关联型定义失之过宽;隐私权型定义不但混淆了个人资料与隐私的概念,而且失之过窄。笔者主张“识别型”定义:个人资料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所谓“识别”,就是指资料与资料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资料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资料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它资料或者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一般而言,姓名可以构成“直接识别”,但在有几个相同姓名的人的情况下,还要依靠生日、地址、职业、身高等资料才能识别。在国外的立法上,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方式有两种。《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个人资料。”有人称之为概括型。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同意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有人称之为列举环境概括并用型。这两种定义方式都是从资料与资料本人的关系出发,明确界定法律应保护的个人资料的范围,虽然定义方式不一样,但同属“识别型”定义。

个人资料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资料的总和,这些资料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这些方面包括健康情况、犯罪记录、性活动、名誉等涉及人格权的事项,也包括了著作和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的事项。个人资料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指基于“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2、个人资料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能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资料相结合才能识别本人的资料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所知。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个人资料,如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资料等等。

4、个人资料既有人格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作为属人或属事之个人资料,可以全面反映个人资料本人的个人属性,所谓可以构成本人的“资料形象”。同时,个人资料是一种社会资源,可以产生财富并用以交换。个人资料数据库一旦被利用将会给利用者带来丰厚的收益。

二、个人资料的基本法律类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能否直接识别自然人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所谓直接个人资料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间接个人资料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资料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资料。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明确地将间接个人资料纳入保护法的范围,其第一条规定:“能间接地确认本人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德国和丹麦等大多国家立法均将间接个人资料视为个人资料。法律划分直接个人资料和间接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一般而言,对直接个人资料的侵害后果比间接个人资料更为严重。

2、以个人资料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敏感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trivial data)。敏感个人资料,是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规定:敏感个人资料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或宣称的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资料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瑞典《资料法》规定“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琐细资料同样应该受到保护法的保护。许多看上去是相当不重要的个人资料,如果经过用心收集整理,亦能结合成一个资料人格图,就如同利用许多各色散碎的纸片拼成一幅完整的图案。因此不应该简单以个人的某种利益(如隐私)为指针确定保护法的范围,而应该对个人资料给予全面保护。德国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判决中宣称,“在自动化资料处理的条件下,不再有所谓不重要的资料”。法律划分琐细个人资料和敏感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二者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对琐细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可以不经过许可制度。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收集和处理不需要经过国王许可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瑞典《资料法》在1979年修正后规定(第二条),琐细资料的处理不需要经过资料检察院的许可。与此相反,法律对敏感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一般需要给予特殊保护。1995年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南第8条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以特殊的保护。在处理这些敏感信息的过程中,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8]

3、以个人资料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与非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电脑处理,是指使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输或其他处理。将个人资料划分为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和非电脑处理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更容易受到侵害。有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仅保护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排除在保护法的范围之外。欧盟1981年《自动化处理中个人资料保护公约》所下的定义:“(资料保护是)指对于个人在面临关于其个人资料之自动化处理时,所给予之法律上保护”。我国台湾的立法更直接以《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命名。笔者主张,应该对个人资料进行同等保护,而不以其采用的技术不同而有区别。非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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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个人资料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公开个人资料,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资料。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隐秘个人资料和公开个人资料对应,是指不为社会公开的个人资料。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公开个人资料和隐秘个人资料的意义在于公开个人资料,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资料,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资料的特殊保护。

5、以个人资料的内容为标准,个人资料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将个人资料划分为属人的个人资料和属事的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还可以分为纳税资料、福利资料、医疗资料、刑事资料、人事资料、和户籍资料等,不同的资料,具体的保护方式不同。

三、个人资料的主体

在个人资料主体的概念上,立法例将主体称为“个人资料当事人”[9].笔者主张采用“个人资料本人”的概念。“当事人”通常是指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确定其权利的人及其相对人。个人资料当事人的概念,应该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机关主张保护其权利之人。在未进入国家权利救济程序之前,似不宜称为当事人。另外,个人资料当事人可能涉及个人资料本人以及拥有个人资料档案权利的人(比如,个人资料合法持有者)。而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权利,不包括其他个人资料合法持有者。因此应选择个人资料本人的概念。

个人资料的主体在立法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法人。有观点认为,法人资料应该与个人资料一并保护。他们认为法人也有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该受到平等保护;并且,对法人资料和个人资料的一并保护,可以防止竞争对手掌握法人营业资料;奥地利政府还主张,法人资料由自然人组成,保护法人就是保护自然人。主张将法人资料与个人资料一并保护的立法例还有挪威与卢森堡等少数国家。笔者主张资料保护主体(data subjects)应以“自然人”(inpiduals)为限,反对将法人资料一并保护。首先,个人资料保护的法理渊源于一般人格权理论,而一般认为法人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其次,法人资料的价值和功用和自然人不同,法人资料和个人资料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法人资料应该由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就商业秘密技术诀窍以及商业信誉进行保护;最后,法人欲使起资料获得资料保护法的保护,其必须同意将法人信息(包括商业秘密)记录为资料、制作为档案并向主管机关申报。这样做反而不利于保护法人商业秘密。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部分国家采否定的立场,对保护主体做狭义的解释,将法人等社会团体的资料排除在资料保护法的范围之外。

2、关于死者与胎儿。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通过资料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它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资料用户表示的意图。”其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也坚持了“活着的人”的规定。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个人资料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已死亡之人的人格权已不存在。笔者认为,因为死者虽然已没有主体资格,但是死者遗留的个人资料应受到同样的尊重和保护。对死者遗留个人资料保护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尊重善良风俗,另一方面是保护死者遗留个人资料涉及到的人。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

胎儿分娩前的诊断资料,一般不认为是“胎儿”个人资料,而应该作为该胎儿母亲的个人资料,因为自然人始于出生。

3、关于家庭。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个人”既包括“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组成的家庭”[10].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主体范围不应该包括家庭,也没有必要包括。从名称上讲,“个人”是一个排除组织体(包括家庭)的概念,更为重要的以自然人为主体就可以达到保护目的。所谓的“家庭资料”可以分解为家庭成员的个人资料,把家庭纳入个人资料主体不仅仅和‘个人'矛盾,而且没有任何现实和法律意义。从各国立法上一般是不包括家庭的。美国《隐私权法》在定义中规定:“'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者在美国的永久居住权得到合法承认的外国人。”[11]

4、关于外国人。有人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的主体应包括外国人,其主要理由是:网络具有无国界的特色,因此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应得到保护法的保护。《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外国人适用于本国法与否视为符不符合指令第25所谓的‘适当程度'之一。[12]笔者认为,保护法应该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施同等保护。但是,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本人就包含“外国人”。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内国法,不能将外国人包含在“本人”的范畴,而是通过涉外条款对外国人的个人资料实行平等保护。

四、个人资料的保护模式

有观点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财产利益,法律应采取所有权模式保护个人资料。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它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 [13].笔者认为,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不应采所有权模式。首先,个人资料具有财产价值,但不能因此认为个人资料就是财产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如隐私、姓名、肖像等。其次,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资料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保护个人资料表现的人格利益,弥补侵害个人资料带来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不发生人格损害,因此所有权保护模式不能达到保护本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有人主张个人资料是一种隐私利益,因此,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这种观点认为,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有涉及隐私的情况,“‘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14].美国1974年的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冠以《隐私权法》的名称就是一个典型代表。隐私权只能保护一部分个人资料和个人资料上的一部分权利。侵害个人资料的行为常常会导致与侵害个人隐私的法律竟合,因为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确有交叉,比如敏感个人资料就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将个人资料保护限于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范畴。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隐私,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也并不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外延不同。一部分个人隐私表现为个人资料,还有一部分个人隐私以个人属性的方式存在,这部分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资料保护无关。一部分个人资料表现有个人隐私,还有一部分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无关,如所有的公开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这部分个人资料的保护与隐私权无关。但本人仍享有对这部分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删除的决定权,并且本人还享有查询并更正资料内容的等权利。

个人资料应采取个人资料自决权的保护模式(投稿后修改)。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见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本身是目的,人应该自治、自决,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的情事,本人有权自己决定,并在此范围内,排除他决、他律或他治。谁可以接近我们的资料,谁就可以掌握、利用甚至歪曲我们的资料形象。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个人资料本人的人格尊严,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利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具体说就是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个人资料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应赋予新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个人资料自决权”。个人资料自决权是指在个人资料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其权利内容包括资料决定权、资料保密权、资料查询权、资料更正权、资料封锁权和资料删除权。在国外判例上,德国联邦于1983年12月15日做出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明确指出,“资料自决权”的法律基础是德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性尊严”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等基本法律规定。个人资料自决权保护模式就是保护个人资料的全部利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收集、储存、处理的决定权。我国将来的个人资料立法,应摈弃隐私保护的狭隘观念和“隐私权”保护模式,以“个人资料自决权”为核心构建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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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发表的讲话(二)》.

[2]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3] 参见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律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64期。

[4]参见张淑奇、王齐庄编著:《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系统》,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5]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页。

[6] 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

[7] 陈起行:《信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64期。

[8] 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德国荷兰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9] 参见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款:“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10]马秋枫等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11]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美国保密法律制度》,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2] 邱建勋:《从电子商务之面向探讨网络隐私权》,我国台湾中正大学电讯传播研究所研究生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