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制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5 11:30:4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和解制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和解制度论文

篇1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显著的价值功能,已经备受世界各国的青睐。在我国,刑事和解有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基础,也有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背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应当结合现实国情,在继承传统“和”文化的基础上,合理地吸纳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精华,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篇2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弊端1.缺乏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诉讼和解一般被视为契约行为或诉讼行为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由于法律上没有定性,《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诉讼和解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与法院调解相对完备的制度和效力保障相比,《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作了简单的描述,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内容、效力等问题。由此也容易导致一种错误的主观印象:似乎法院调解比当事人自行和解更为重要。而这一误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体现是:法院调解的过度膨胀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日渐萎缩。2.对诉讼当事人缺乏适当的制约和管理。为鼓励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和解以广阔空间,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不限次数地提出和解请求,但这样的和解随意性过大,当事人可以无数次地和解也可无数次地反悔,难免出现拖延诉讼的情形。其次,由于缺少程序的制约,纠纷当事人在对抗性心理作用下一般难以慎重考虑对方的和解请求而不管该请求是否合理,即使对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很可能与诉讼结果相差不大,甚至高于裁判结果,当事人仍然愿意坚持诉讼,从而徒耗人力财力。最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同一纠纷再行,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是在二审程序中,还会导致执行生效判决与履行和解协议之间的矛盾。3.和解率低,多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据对我国某市两级法院2002—2006年间的结案数和诉讼自行和解数调查显示,诉讼和解案件占所有结案数的比重最高仅2.0%,最低仅0.4%,其平均值为每年1.44%。[1]所调查的三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中级法院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间,诉讼和解结案数共172件;和解撤诉后又的案件总数为57件,和解撤诉后又案件数占和解撤诉案件数的比率为33.1%。[1]该数据虽是不完全统计,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自行和解效率非常低,且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也不是很好。由于制度上的缺失,自行和解不能对当事人形成有效的制约和保障,严重挫伤了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积极性,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法院调解的缺陷在我国,法院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已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然而,法院调解因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多为学者所诟病。自愿是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石,其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一权利相对于法官而言,即意味着法官审判权在和解程序中的让步,应以当事人决断为优先原则,除特别情况外,法官将接受和解而不对其公正性加以审查。法律有必要强调这一项权利,以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必要制约。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西方国家一般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制度,即审理案件的法官一般不充当调解人,由其他法官或法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主持和解。与之不同,“我国法院调解采用调审合一的方式,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调解者和诉讼指挥者、裁判者双重身份。……当法官集调解权与裁判权于一身时,调解中的强制也就在所难免”[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有积极主动地参与法院调解的“偏好”。这一偏好结合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等强制和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3]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调解中得不到切实保障,诉讼和解制度也丧失了其本来所具有的意义。

二、改革的具体路径

(一)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诉讼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交易过程,在这个特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承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而且由理性的主体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前提。[4]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可通过判决要约和承诺程序达成。以要约和承诺形式达成和解协议本身体现了契约的缔结过程,是合同自由交易理论在诉讼法领域创造性的运用。为促进诉讼公平和促成纠纷审前解决,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L)第68条和许多州法较早地确立了判决要约规则,规定了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其主要内容如下:1.判决要约的送达。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的“单边要约”外,美国许多州法还规定了“双边要约”。该项要约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须是书面的;须表明其和解的意图;须包含纠纷解决的具体条款内容;须规定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截止期限;须允许根据要约条款作出判决;须向要约相对方送达;须在判决要约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2.对要约的承诺。被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要约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接受要约。对要约的承诺必须是:书面的;无条件的接受;送达发出要约的当事人。根据对判决要约的承诺,任何一当事人可向法庭提交要约书和承诺书及其送达证据,法庭因此可根据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作出合意判决。3.要约的撤回和拒绝。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对要约进行承诺之前以书面方式撤回要约,要约撤回之后当事人不得对之再进行承诺,当事人也不得在要约被承诺之后撤回。对要约的拒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书面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要约;二是承诺期限届满,要约没有被撤回也没有被承诺。4.适用与效力。如果要约没有被接受且受要约方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不比要约更有利,则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书记员提交该要约及送达证明,法庭在给予充分的考虑后作出受要约方应支付要约方相应诉讼费用的裁决,该诉讼费用从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如果受要约方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比要约更有利,则不发生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5.后续要约(SubsequentOffers)。要约不被接受这一事实并不阻碍当事人再次发出要约。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约方当事人发出的数次要约都没有被接受,则要约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追回相应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从最后一次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审前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促使诉讼和解审前前置。在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新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至少应在已确定的审判日期前14日向原告发出判决要约,各州一般规定为审判之前10至45日不等。通过这一程序性时间安排,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会尽量在审前向对方发出和解要约,纠纷很可能因要约被接受而得到解决而无需进入审判程序,起到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诉讼和解程序,防止当事人的“随意反悔”、“滥诉”和毫无根据的反对。可借鉴美国判决要约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但须明确的是:适用范围仅限于标的额不大、案件不是很复杂的民事纠纷,不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该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只适用于审前且不阻断审判过程中的和解,和解原则应当贯彻整个诉讼过程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阐明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的适用条件、内容和效力等。

(二)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诉讼和解具有多重价值和制度功能,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通过和解契约解决纠纷的自治权。然而,当事人诉讼和解的资格和权利只是诉讼和解发生的前提条件,它并不代表诉讼和解的实际发生效果。按照美国经验主义法则,诉讼和解并不会自然发生,除非具有必要的动因。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核心机制,对当事人来说,如果缺少它,判决要约规则就会失去利用的价值。诉讼费用是指为准备审判和实际审判所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法庭费用、律师费、合理的证人作证费及专家费。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对不接受判决要约且获得的判决结果并不理想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不合理的坚持诉讼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惩罚力度的大小取决于转移的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而诉讼费用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当事人利用该规则的内心动机强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支付的诉讼费用范围仅仅限于法庭费用,而在一些州,转移的诉讼费用范围还包括昂贵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转移机制使当事人有了潜在的损益,能够促使当事人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理智和慎重地对待对方的和解请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在我国,为激发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严肃认真对待对方当事人的和解要约请求,可在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中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同时明确规定诉讼费用转移的适用条件。此外,还应明确规定所转移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即说明要约方哪些费用应当由拒绝要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篇3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或者专业法律人员或者经过培训的志愿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直接相谈、协商与沟通,双方达成谅解后,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纳入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到其与加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其再社会化。及时诉讼(快速审判原则)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犯罪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担的不再是抽象的责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补偿与满足,刑事和解所实现的是全面的平衡与公正,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保护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蕴含,而它所实现的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它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无害的正义"。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也就是说,引入刑事和解将有效地提高我们的刑事司法效率,满足我们对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判。所谓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尤其对轻型犯而言,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经过羁押日期与宣告刑的相抵,判决之日基本相当于释放之日。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极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机构主持,通常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主持和解的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的确认,可避免案件在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从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优势解决纠纷,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时代价值

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当前理论与司法界的研究焦点,并不是学者们、司法实践人员的突发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体现一定的时代特征与现实需要。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问题较为突出,如何解决当前人民内部的突出矛盾,成为摆在每个领导者、学者们的问题,其一定程度地表现在刑事法律学者面前,是如何解决人民内部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决这种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良好修复,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1、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种恢复是一种更深的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仅仅停留在打击犯罪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2、刑事和解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潮流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前更轻,使用成本更小的轻刑同样可以甚至更能达到威慑犯罪,保护人民,实现社会良性发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将调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司法模式。过去的刑事司法,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而恢复性司法则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灭对犯罪人的刑事追偿权,而将其主动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对其量刑幅度的考虑内容,对其进行一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尤其是不希望被开除公职的心理,漫天要价,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其敲诈钱财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价值受到严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则容易产生"以钱换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侵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撼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则

1.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必须要以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意愿为前提,而不应强行地主持来推动刑事案件的尽快终结。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动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愿进行和解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和解进程,进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众朴素的感情要求。毕竟《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朴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认罪伏法"的结局出现。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工作中只是一厢情愿地考虑和解,而不去理会侵害人的内心是否收到悔罪冲击,公众朴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会上诸如"以钱换刑"观念的滋生就无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确定。从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应该可以在侦查、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启动,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在各司其责的同时,开展互助合作,比如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刑事和解是对侦查活动的终结,可以避免大量轻微案件进入审查甚至审判阶段才能和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刑事诉讼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应当比照民事和解,启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公检法三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毕竟公检法三机关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选择和解的话,刑事和解也无法进行,和解协议也应被认为无效,所以,当事人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启动者。

2.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趋于成熟,但我们也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模式的构建一定要充分发挥它应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有效促进其再社会化、如何彻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这种执行与救济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我们更加期待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现。刑事和解内容应趋于多元化,除经济赔偿外还可以有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形式,对于这些非刑罚化的惩罚内容,需要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预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首先主要由社区辅助监督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院或者法院反馈,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深入社区和街道,可以及时了解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馈。检察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和解协议书内容,建立相关的 档案制度和跟踪检察制度,并以和解内容的实现作为加害人减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相应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受偿无法实现的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或社会公益支持,解决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缓解被害人的情绪。

3.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会与民事有所不同,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将案件限定在一个范围内,通俗来说,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其之间关系的恢复。

4、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篇4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解的范围必须依靠立法规定和司法过程来共同把握,根据案件种类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其案件范围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实践中,列举式的适用种类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也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从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当绝对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财产、人身、民利等犯罪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作综合判断;从主观恶性来看,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预谋犯、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当和有效的标准。笔者认为,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是否承认加害事实,这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连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认,双方就难以达成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此处的“事实”是指主要事实,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连过错和责任都不清楚,又何谈和解呢?除了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外,加害人还必须悔罪。虽然人的内心难以看透,但悔罪与否可以通过行为来衡量,比如犯罪后承认犯罪、道歉、表示痛改前非等。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出自加害人的内心,都表现了一种对法律的敬畏态度和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这种态度能够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乃至消除,才符合和解的条件。

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必须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的消极影响。自愿性对于刑事和解至关重要,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

最后,符合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合理范围参见(三)。

(四)刑事和解的责任形式

第一,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目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现了以赔偿最终取代刑罚的呼吁。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由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法治对犯罪的惩罚远重于对被害人的抚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始终没有占据过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倾诉也应得到提倡。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通过倾诉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医治心灵创伤。然而,基于中国重视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宁可赔偿也不开口道歉,但这种方式能够缓和纠纷双方的关系,是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成为可能,所以,道歉和倾诉的方式应逐步适用到刑事和解中来。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会有所减轻。

参考文献:

[1]汤道刚.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优化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8,(5):29.转载自《中国青年报》2006-7-25.

[2]黄烨.宽容人性:论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怀与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4):123.

[3]何婧.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J].南方论坛,2008,(3):36.

篇5

1、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体例和运用上的二元化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离。和解制度作为防止或避免破产的程序制度,应由国家统一立法加以规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个方面的协调一致。但是,我国现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和适用上,与和解制度的一体化要求相距甚远。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受所有制观念的限制,受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适用于非国有企业的和解制度。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适用具体程序制度的不一致。

2、政府行政参与和解程序的色彩过浓。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应当有政府行政的积极干预,政府更不应当超越法院的地位而成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则,便会有政府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动实施宏观调控这一改革既定方针。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定的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和解与整顿,都体现了政府行政对和解程序的过多参与。首先,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是否申请和解,决定权不在于债务人,而是归其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其次,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其后的整顿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把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产程序,从而将政府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演变为政府行政参与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途径,导致政企不分,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的烙印,与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实行宏观调控的既定方针背道而驰。

3、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积极主动作用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破产和解程序的本质,是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同时,和解程序开始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和解的成立对破产程序有中止或终结的效力,所以,和解应完全处于法院的控制下,法院对和解程序的开始、中止或者终结应当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破产和解立法在程序上的缺陷,妨碍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审判职能的发挥,而政府行政对和解程序的积极干预更弱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应有的主动性。首先,对于非自愿申请破产案件,是否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由国有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其次,政府行政申请整顿。人民法院无权对和解或整顿申请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只有选择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方案的权力。既然和解程序实质上是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那么忽视了人民法院主动作用的和解制度,势必等于放弃了和解程序所固有的本质属性。

二、取消双轨制,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立法的一元化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后,在破产宣告前,它并不当然地享有破产和解权。它是否有破产和解权,首先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态度。其上级主管部门若认为该下属企业尚有复苏的希望,或者有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结构等方面调整的考虑,而愿意对它实施整顿,使之免于破产,则可以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表示其整顿意愿。只有该整顿申请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才取得和解申请权。可见,国有企业的和解申请权是不完全的,有条件的,而非国有企业法人则不然,只要破产程序一开始,在破产宣告前,它都可以自主地行使和解申请权。因此,它的和解申请权则是充分的、完整的,而不受制于任何行政力量。

此外,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互相依赖,亏损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由企业提出和解申请与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破产程序遂告中止,整顿程序也随即开始。可见,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的,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不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是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已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二元和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主体无论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它们在商品交换中均处于完全平等的竞争地位,任何市场主体都同样地受优胜劣汰这一竞争法规的支配。此种特性反映在破产和解制度上,就要求做到和解面前一律平等。此种平等和解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和解申请的机会、条件适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解的时间、和解的监督、和解的废止情形等诸环节完全一致,从而实现和解程序的一元机制。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结束目前实行的破产规则的双轨制,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第二,降低对国有企业的整顿比重,提高整顿程序的适用条件,尽量缩小整顿的适用范围;第三,消除行政机关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干预作用,使破产和解在法院监督下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由地进行。

三、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制度实行不审查制度,只要债务人提出和解(整顿)申请,人民法院并不予以审查,和解程序当然进行。和解申请实际上已被置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之外。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破产程序除涉及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外,还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而破产和解申请的许可或驳回又对破产程序的继续或中止有重要影响。为确保和解功能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参考国外立法例,笔者提出以下构想。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申请和解人是否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若委任人时,有无合法委任等。(2)是否提交了必备的资料,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清册、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以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方案的担保等。此类材料欠缺者可令其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者驳回申请。此项审查旨在明确其申请是否合法,因此应以债务人提出申请时的状况为准。实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有无和解原因存在;(2)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此项审查旨在明确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因此应以法院做出裁定时的状况为准。

为保障法院审查的顺畅进行,法律有必要赋予申请人配合的义务。立法中可规定,必要时,法院可传唤申请人,令其就有关事项作补充说明,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内容有错误,或债权人清册记载有遗漏,或和解方案欠明确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者,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对于和解申请应在收到后一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该裁定做出后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之所以限定期限,是因为破产案件的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之所以不允许上诉,是因为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已达目的,对债权人亦无不利,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允许其上诉可以防止其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从而避免破产,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允许其上诉并无不利,因此,均不允许其上诉。

在下列情形下可裁定驳回申请:(1)和解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包括和解申请的内容、形式,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2)债务人或破产人在和解申请前,有严重违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主要指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实施的行为;(3)有理由说明债务人或破产人没有和解诚意的,如债务人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说明义务等;(4)有其他不宜进行和解的理由。

四、完善和解废止制度

和解废止制度又称为和解终止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废止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的制度。破产和解,实质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做出的让步,并通过债权人间的公平受偿来分担不能受偿的债权损失。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始至终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撤销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对和解废止制度没有作系统、具体的规定,基于此,笔者参照国外有关立法例并考虑我国国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和解废止的三种情形。和解废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议决时不赞成和解协议或在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内容进行议决时有正当理由未出席亦未委托人出席的,如能证明和解协议偏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自和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申请法院废止和解协议。

第二种情形,自法院认可和解协议一年内,如果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诺额外利益的行为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废止和解协议。

篇6

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和蕴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该国自新复归社会①。20世纪70年代这一制度首先在西方确立,此后学者对这一理论不断讨论。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的产物,传统的刑事理念认为,犯罪行为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受惩罚性。形式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也主张刑罚的报应性,认为有犯罪就有刑罚。刑事实证学派表现出激进和务实,认为犯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②西方形式和解理论遵循了保障人权、重视人,以人为本的刑事理念,对我们有较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们今天讲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法治,刑事和解正是适应了这一大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说,“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接受采访时说“对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就应该从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依法妥善处理。”④虽然“两高”没有用刑事和解的字句,但是刑事和解是一种调和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较好方法,在新时期探讨这一制度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社会背景下积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主要有:(1)犯罪原因多元化;(2)犯罪方式团伙化;(3)犯罪可改造性大。在这里我们主要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可改造性,来看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文化、道德方面的因素,也有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还与未成年人自身是个人生理、心里特点密切相关。⑤例如:离异家庭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心里方面的缺陷,从而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独生子女的增多,父母对孩子过度溺爱、放纵,使未成年人形成我行我素、自大暴躁的习惯,也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分析这些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有些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有些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里特点导致。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里生长成熟的阶段因此可改造性强。一旦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处理不当极易影响他们今后的成长。刑事和解中的以人为本举措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这样做:其一,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化和使之回归社会。刑事和解能够为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在和解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和不被追诉的结果,从而使未成年人不用受刑罚处罚,犯罪标签的去除、社区组织或社会人士的理解与接纳,社会责任意识与主体身份的重建也会促使个人走向成熟。未成年人会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重新认识自己并增加信心,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其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害人处于控方的地位,在庭审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地位,极易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矛盾不能平和的化解。被害人在满足心理宣泄的同时必将仇视被告人,同时被告人的某些想法也不可能传达到被害人那里,双方误解有加深之势。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沟通提供了一个平台,双方可以诉说各自的想法。对未成年被告人来说由于其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往往会得到谅解。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取得经济赔偿的同时,也能从被告人认错和悔改中感受到心理的慰籍。其三,适应刑事理念的国际潮流。当今世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是一大主流,而未成年人又是社会保护的重点。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能够确立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德国少年法院规定,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正成为一种刑事理念的新思潮。其四,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转型期影响等因素,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一直呈现上升的态势,犯罪类型更趋向于暴力和智能化,危害程度也日益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绝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一个社会的价值和公共政策的取向密切相关。刑事和解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当看到它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性。传统的监禁刑不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应通过社会宽容、被害人谅解,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刑事和解能够较好的完成上述使命。我们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应当吸纳这一制度。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程度的免受刑事处罚,免受犯罪标签影响出发的。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是可行的。其原因在于:其一,刑事政策、法律保障。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缓处罚的原则,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贯彻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且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使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运用有了法律上的前提条件。再者,我们现在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因其成因的特殊性和可改造性,对其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中“宽”的精神。其二,被害人能够谅解,社会大众能够接受。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易产生幻想,冲动多于理智。在面对人生和纷繁复杂的社会时,往往心理失衡走向极端。因此对于被害人和来说也容易谅解。上述已经分析,被害人能够从未成年人悔罪中得到精神慰籍。同样,作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来说,也应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三,和解外部条件已经具备。所谓外部条件包括和解调解人员和调解后的处理等。我国历来坚持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政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自从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出现,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⑥可以推断出在法院系统中,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法官人数是众多的。另外我国检察系统也有专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我们充分利用好这些资源,发挥好刑事和解中调解人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构建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认为,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一旦脱离自愿的原则,就会产生放纵犯罪、不利于解决纠纷的后果。因此,调解人在调解前应当查明双方是否自愿,并将此作为应用调解的一个必要前提。2.应用案件的范围。我们认为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和解适用上不应设置刑度范围,所有案件只要符合了一定的条件,都可以列入刑事和解的范畴。所谓抢劫等罪名属于重罪,完全是一种成人刑法语境下的结论,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完全妥当。而且是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但具体个案的性质上未必有法定刑所昭示的那么严重。⑦

3.和解的提出和受理。有学者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辨方律师及被害人的人等主体,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法院提出自己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⑧我们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只可建议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提出和解,而不可自己提出和解。原因在于,有些法官、检察官、警察会充当调解人,如果他们提出和解又在过程中进行调解,最后又可以做出裁判,则有可能基于其他目的忽视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利益。另外如果是上述三者提出刑事和解,则被告人或被害人往往基于对公权力或裁判者的恐惧而接受,有违自愿的原则。所以我们主张,刑事和解只可作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基于授权提出,公、检、法人员可以建议而不可主动提出。

4.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监督。基于未成年人秉性的不确定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将社区、学校、家庭,包括社区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父母、亲友在内的广大人员纳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去。以求扩大对犯罪者及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增强其责任感和回应社会能力,并在互动过程中促进当事各方的互信和团结。⑨但在确定调停人上我们认为应由检察官主持或由公益性的学校学者或其他社会人士主持,以体现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不放纵犯罪,不有损国家利益。同时应当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可由法官或检察官监督和解的自愿性和过程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已成为当下学界讨论的热点,尽管笔者对这一理论进行了独立的思考和剖析。但笔者也认为这一理论在面对一些严重犯罪时存在片面真理。

重视被害人在犯罪处理中的作用是正确的。因为被害人应当有权利向犯罪人述说犯罪给他造成的痛苦,表达他的不满或愤怒。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司法理论所忽视的,但受害人绝不应当替代国家在追究犯罪人责任中担任主角。

但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理念出发,刑事和解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并且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环境,我们应当积极探讨并推进这一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

注释:

①②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2).

③人民法院公报.2007(3).第18页.

④李伟红.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民主与法治.2007(6).第11页.

⑤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⑥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2).第52页.

篇7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篇8

    在视觉文化冲击的今天,电影代替了文学的主导地位。但文学对电影的影响一如既往:如文学创作的经验;文学的诗意、文法;等等。电影对文学的影响的突出表现就是将读者渐渐变为了观众,并且这一过程是借助文学来实现的。这也是为什么人们总是将文学与电影联系在一起的深刻原因。

    一、文学与电影关系的探讨

    人们把电影和其它艺术进行类比的过程中,挖掘出了其它艺术的特性在电影中的具体体现。如欧洲先锋电影运动的代表人物阿倍尔?甘斯曾说,电影“应当是音乐,由许多互相冲击、彼此寻求着心灵的结晶体以及由视觉上的和谐、静默本身的特质所形成的音乐;它在构图上应当是绘画和雕塑;它在结构上和剪裁上应当是建筑;它应当是诗,由扑向人和物体的灵魂的梦幻的旋风构成的诗,它应当是舞蹈,由那种与心灵交流的、使你的心灵出来和画中的演员融为一体的内在节奏所形成的舞蹈。”通过这段话我们可以得出,电影成为了诸多艺术的混合体。文学作为电影存在的前提,以至于有人称文学是电影的母体。电影回归自身的过程本身同时也是电影与文学的融合、交流过程。在电子媒介一统天下的今天,电影与文学的融合代替了疏离,或者从文学的角度说,它走进了电影。可见,二者的交流也必然会促进其共同发展。

    二、文学与电影的表达差异

    作为与电影相抗衡的一方被抬出来的文学与电影相比,电影以其强烈的视觉表达效果,取得了较于文学的真实感。文学的短处可能就是文学之所以是文学理由所在,即在于文学的媒介——文字。由文字组成的句子具备了电影所不具备的逻辑秩序;而且其时态指明了其与表述对象的距离所在,文学这种表达形式是电影所不具备的,电影则是用其逼真的形象来表达生活的。就文字来说,它处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作为一种形式而存在并得到长足的发展。社会生活催生了文学形式的出现与形成,在这一点上它保证了文学内容的独立。人们通过对文学形式的关注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文学是区别于现实的,是现实的反映,融合而又独立与现实,是一种矛盾的综合体。即使是推崇所谓的客观再现的现实主义文学,也无法诠释这一疏离。现实主义以其独特的文学修辞手法论证了文学不可能是,也永远成不了一台摄像机的事实。

篇9

中图分类号:TU111.2+2文献标识码:A

砖砌体结构在我国目前普遍使用,在地处粤西山区的信宜,在普通的房屋建筑中,都是在使用砖砌体的围护结构,而裂缝是砌体结构质量中最主要也是最难处理的问题之一,我在平时的施工管理过程中,就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当温度变化幅度较大时,砌体便会产生裂缝。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积累,我明白到这是由于温度应力造形超过砌体的正常使用极限时,砌体便会产生裂缝。虽然由于砖砌体结构采用材料的抗拉强度和抵抗变形的能力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引起建筑物的破坏,但会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例如:墙体风化腐蚀、渗漏、抹灰层脱落和耐久性能的降低等,从而导致建筑物承载能力的降低、整体刚度的减小、抗震性能的降低等,所以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控制这个问题。这里就这个问题我提出在日常施工管理过程中认识和积累的一些经验和看法。

一、要在施工过程中控制砌体结构的裂缝,首先要清楚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和裂缝种类,温度裂缝的种类、成因及特征有下面七点:

(1)、内外纵墙和根墙的“八”字形裂缝。

这种裂缝多出现在每片墙体的端部,而且集中出现在门窗洞口的角部,呈“八”字形。当温度升高时,屋面板伸长比相应砖墙伸长大,使顶层墙体因屋面板的推力作用受拉和受剪。拉应力和剪应力的分布情况大体是:房屋平面中间为零,两端最大,因此墙体的两端部位大多出现“八”字形裂缝,屋面保温隔热层的质量越差,屋面板和墙体的相对位移越大,裂缝越明显。

(2)、窗台出现水平裂缝、斜裂缝。

当房屋的长高比较大,而且室内空间比较宽敞高大的房屋,顶层外墙常在窗台部位出现水平裂缝,窗口出现对角斜裂缝。当温度升高后屋面板伸长对墙产生水平推力,使窗台部位的墙体内侧向外扩展,外墙在水平推力作用下发生侧向弯曲而导致开裂。

(3)、屋面板下面的外墙水平裂缝和外墙阳角的包角裂缝。

这种裂缝出现在屋面板底部,顶层QL底部墙体,门过梁上部墙体,裂缝有时贯通墙厚。当升温时,屋面板对顶层QL及墙体产生推力,降温时,屋面板对墙体产生拉力,墙体抗拉强度不能抵抗水平剪力而导致墙体开裂。

(4)、女儿墙裂缝。

不少房屋女儿墙建成后发生侧向弯曲,女儿墙的根部和平屋顶面交接处墙体外凸或女儿墙外倾,造成女儿墙开裂,房屋的短边裂缝比长边明显。形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钢筋砼屋盖和屋面的水泥砂浆面层,在气温升高后的伸长比砖墙大,砖墙相对阻止屋盖结构和水泥砂浆面层伸长,因此屋盖结构和砂浆面层对墙体产生推力导致女儿墙开裂。温差越大房屋越长,面层砂浆越密越厚,这种推力越大,墙体开裂越严重。

(5)、温度裂缝大多分布在顶层,一般楼层分布不多,出现的方式有:墙体水平缝、墙体斜缝和窗角缝。

(6)、温度裂缝的发展特征。

大多数工程在主体竣工时即已出现温度裂缝,但由于未作粉刷与装修,一般不易被发现,大多数在工程竣工2~6个月内被发现,特别是经过夏、冬较大温差之后,但一个冬夏后又逐渐稳定。

(7)、温度裂缝对结构的安全耐久性的影响。

一般不影响安全,但裂缝引起的建筑物渗漏,可能导致钢筋锈蚀,结构承载能力下降,缩短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使其耐久性降低。

二、根据砌体材料的特征和砌体结构的特点,墙体裂缝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可以在材料、设计、施工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有效地加以控制。

我在施工实践中,总结出了“防、抗、防”的经验和看法以防止结构裂缝,有的体现在现行的各种规范之中。如《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的抗裂措施主要有二条:一是第6.3.1条,即防止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由温差和墙体干缩引起的墙体竖向裂缝,应在墙体中设置伸缩缝;二是第6.3.2条,即为了防止或减轻房屋顶层墙体的裂缝,可采取设置保温层或隔热层;采用有檩屋盖或瓦材屋盖;增加构造措施等方法。《砌体规范》的其他抗裂措施,如在相关墙体及部位增加钢筋,采用粘结性好的砂浆,不仅针对干缩小、块体小的粘土砖砌体结构的,而且对干缩大、块体尺寸比粘土砖大得多的混凝土砌块和硅酸盐砌体房屋,也是适用的。

但不同地区的气候温度、湿度的巨大差异,所以应有不同的措施。对于温度裂缝的防治措施,一是在较长的墙上设置控制缝(变形缝),这种控制缝是在单墙上设置的缝。该缝的构造既能允许建筑物墙体的伸缩变形,又能通风隔声和防风雨,当需要承受平面外水平力时,可通过设置附加钢筋达到。

结合信宜的实际情况,在设计、施工、材料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墙体温度裂缝,并提出如下看法:

(1)、建筑物温度伸缩缝的间距除应满足《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第6.3.1条的规定外,宜在建筑物顶层墙体的适当部位设置控制缝,控制缝的间距宜控制在l0~15m.

(2)、屋盖上设置保温层或隔热层;以减少钢筋混凝土屋盖的温度,达到减少屋盖温度变形总量,减轻板(梁)、墙交接面变形裂缝灾害的目的。目前较多的做法是将屋面由平顶改成坡顶,并从建筑功能考虑,充分利用坡顶层,提高使用率,减少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成本。

(3)、改进施工工艺与施工技术,组砌按规范接槎,错缝搭接满足施工工艺要求,工程的各种材料必须合格,施工人员的技术应经过培训,砌筑砂浆必须饱满,加强墙体的整体性。顶层砌体及女儿墙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低于M5.

(4)、顶层砌体门、窗洞口加小构造柱、小圈梁,与建筑物构造柱、圈梁连接为整体,以改善应力集中现象,以强度、变形性能优于砌体的钢筋混凝土构件抵抗温度应力,减轻顶层端部门窗洞口开裂现象。

三、温度裂缝治理措施

(1)、对温度裂缝,不要忙于及早治理,等观察一个热胀冷缩周期,裂缝不再产生新的变化时再采取治理措施。鉴定裂缝是否稳定方法:可在裂缝内嵌抹水泥浆或玻璃纸。形态完整无损,说明裂缝已基于稳定,不再有较大发展可能性。

篇10

“责任伦理”(Ethic Responsibility)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首次使用的概念,是作为“信念伦理①”对立的概念提出的。“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是人们判断和选择行为的两种原则。“信念伦理”强调的是人的行为动机、意图和信念,关注动机的纯正性,而不考虑行为的结果和对其应负的责任,它指向是应然的问题,即一个人的行为,只要是出于善良的动机或意图,对于其行为的后果是无需负责的。

“责任伦理”认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关注动机和意图,同时也要关注行为结果,并为其负责。“责任伦理”要求的是,责任主体“无条件地”对其行为结果负责任的责任自觉。责任伦理强调人应当承担行为后果,这同时意味着人必须对他人负责。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信念伦理”的不足。

这样看来,二者并非完全针锋相对、互不相容,而是一种丰富和补充的关系。相对于“信念伦理”,“责任伦理”突出地强调行为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这样就形成行为主体不仅在行动前要出于良好的动机和意图,同时在行动之后对其结果负责的伦理体系。可以看出,“责任伦理”是一种高度自治的、自律性伦理,即行为主体在对行为的动机、意图充分认识后,尊重客观规律和自身发展规律,做出某一行动的选择,并对自己以及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主体为自己制定道德准则,并执行这些准则,体现出一种责任的高度自觉性。

二、当前高校学生资助制度的责任伦理审视

(一)责任主体的关系——责任伦理的错位

笔者做一个拟人的处理,政府的资助与受助学生二者的心态是怎样的呢?前者是否有种“施恩者”高高在上的姿态,而后者是一副感恩戴德的面相?再想,如果政府没有任何资助,学生是否会认为在因经济原因丧失受教育机会的问题上是有责任的呢?

我们要知道,高校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群体不是一个孤立的群体,它是社会贫困群体的一部分,是这一弱势群体在教育领域里的缩影。政府长期以来对教育弱势群体的责任缺失是导致这一弱势群体存在的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群体存在的本身就隐含了政府职责的缺失,这包括教育发展过程改革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忽视,也包括了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上的不力。

在教育政策的制定上,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一直坚持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观,我们不能否定它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公平、正义等观念的普及,其产生的重点校(包含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类的问题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种价值观在当前的价值。“教育利益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利益主体普遍追求的根本利益或共同利益”、“保障人人享有基本的受教育权利、拥有公平的受教育机会”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教育政策的制定上,长期对弱势群体采取“边缘化”的处理。《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2005)中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有这样的表述,“……贯彻落实‘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多给少取”从现实来看肯定是“惠民”,但其背后的权力意味十分明显,是政府“给”而不是农民“应得”。笔者没有找到高校资助的相关政策中类似的表述,但是在政策实施中的一些做法让人有类似的体会。各类媒体都会报导当年受助的学生数量,渲染政府的“惠民”成果,贫困学生群体似乎突然之间受到了政府的特殊眷顾,这样的情势下,会有学生认为这不是政府的“恩惠”而不感恩戴德吗?在学校,每年奖助学金发放以后,受助学生会被要求写一份感恩作文,即是说要让学生抱有一颗感恩的心,因为这是政府“给”的。

政府对贫困学生进行资助和救助绝不是出于慈悲心的“施恩”行为,而是其应履行的职责。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和救助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二次分配,是政府的应履行的职能和责任,而不是出于慈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

·问题探讨·高校学生资助制度的责任伦理问题与分析

(二)学生责任伦理的失范

道德是任何社会生活得以可能所必需的基本凝聚力之一。当代中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道德面临严峻考验。不断涌现的(社会)道德问题不断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开始影响和改变人们的道德认知和道德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个体行为需要一定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当个体责任伦理遭遇困境,道德认知发生改变,道德信念动摇,对道德行为的判断和选择就会出现混乱。高校学生资助制度中,责任伦理失范问题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

1.学生的个人诚信危机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份的认定是高校资助制度运行的起点,关系到整个资助制度的公平和资源利用效率。身份认定这个过程看起来简单,但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原因在于,高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身份认定基本上只需学生提交一份村、乡镇(街道)、市三级民政部门三章齐全的申请表(官方文件规定),主观操作的空间非常大,核实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几乎不可能。笔者每年都会清除一部分学生,其中部分学生的材料有造假嫌疑。造成这样的问题,制度设计存在 不足只能解释部分原因,学生在道德认知上的不足与偏差,责任伦理的缺失是重要的原因。

在助学贷款方面,自1999年国家助学贷款开始发放开始,学生的个人信用就一直在经受考验。据《人民日报》2007年8月10日报道,教育部统计,截至2007年6月末,国家共累计审查全国高校全日制在校本科生206万人次,发放贷款约127.7亿元,受各种因素影响,欠贷率达28.4%;另据《南方日报》2011年7月5日报道,至2008年底,广东省高校助学贷款违约率达到23%。学生助学贷款违约率高,不排除实际还款能力等方面的因素,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学生责任伦理观念意识淡薄的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

2.对感恩认识的偏差

感恩是人类基本的、永恒的情感。受人帮助,心怀感激,可以说这是人们普遍的共识。但在学生资助领域里,感恩的问题可能会变得复杂。一方面,非道德层面的外部控制和压力能否让个体产生此种情感?笔者认为是不可能的,感恩是个体自发的情感,来自个体内部,是个体的道德认知和道德判断的结果,“要求”学生“感恩”显然不在此范围;另一方面,对于政府资助学生是否应该得到学生感恩的回应,这个问题是需要探讨的:从政府履行公共职能上来说,是不需要的;但单纯地从资助与受助这种行为来讲,是需要的。这个过程十分重要,对于资助行为的持续以及学生健康观念的养成有直接的积极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感恩对象上需要明晰。

三、思考

(一)政府的责任伦理

1.政府的责任不能被分摊

政府理应成为高等教育投入的主体,因为他是最大的受益主体。高等教育收费制度的实行使政府投入不断减少,与之对应的是个人(家庭)的教育投入增加。很多经济困难家庭难以负担这一教育成本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政府更多地承担高等教育的成本份额,以体现其公共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建设公共财政。

从收益的角度来看,政府是最大的受益主体。张玉玺在对2004-2008年浙江省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成本——收益计算分析后得出:国家助学贷款的四方利益主体——政府、银行、高校、学生的净收益率分别为46.43%、78.26%、23.83%和63.54%。从绝对数值上看,政府的净收益要低于银行和学生,但从政府角度来衡量国家助学贷款产生的收益,要考虑两种——货币效益和非货币效益。非货币效益包括由于国家助学贷款的存在使得高等教育入学率增加,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得以改善;公民的素质水平得以提高从而犯罪率下降和防止犯罪能力的提高;个人卫生和健康的意识和水平提升从而政府在医疗保健方面的支出减少等。学生的收益除了要看他因助学贷款而获得的受教育机会,还包括受教育后获得的如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较低的失业可能性、良好情感特征的塑造、较高的迁移能力、健康水平的提高等,这些个人方面的收益是直接的社会效益,体现了人力资本投资的社会效益。既然政府能够在教育投资上获得高回报,那么要求其对教育领域加大投入就有了正当的理由。

2.政府的资助力度应加大

以助学贷款为例,2011年全国国家助学贷款新增审批学生117.8万人,新增审批金额132.8亿元;2012年全国新增贷款审批人数120万人,比2011年增加2.25万人;新增审批金额141.62亿元,比2011年增加8.78亿元,资助的人数与资助金额逐年增加。2009年全国普通高校在校生总人数2285.15万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约527万人,占全部在校生总人数的23.06%;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约166.1万人,占全部在校生总人数的7.27%。至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获贷学生占在校生总数的平均比例达到12.88%,而同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在校生2391.32万人,计算下来经济困难学生群体约有308万人。以2009年的527万经济困难学生保守计算,约占58%,这个比例不低。但是考虑到受制于每年高校获取的资助资源的限制以及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方法的问题,以笔者的经验来看,认定的经济困难学生群体数量实际要远低于实际的经济困难学生数量。

除了助学贷款,在现行的国家资助体系中其他形式如各类国家奖助学金、校内勤工助学、临时困难补助和学费减免等。这些资助的标准都偏低,除国家励志奖学金资助额度稍大以外,与学生每年需缴纳的平均10000多元学杂费用相比,其他项目加起来都不足以支付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勤工助学工作虽受到学校的重视,但它的岗位数量、时间等都受到限制,而且岗位工资偏低;临时困难补助的额度小、临时性的特点与学费减免的受助面窄一样,难以解决学生的根本问题。按1999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从1999年9月1日新学年开始,各学校每年须从学费收入中划出10%的经费,专门用于勤工助学工作,适当提高勤工助学补助标准,加大对特殊困难学生的补助力度”。政府除了在学费标准的应密切注意以外,还要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

(二)学生的责任伦理

1.缴费上学是大学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美国教育经济学家D.布鲁斯.约翰斯通(D.Bruce.Johnstone)提出的高等教育成本分担理论,对世界高等教育影响巨大,其主要观点是:高等教育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成本要按照受益原则来合理分担。个人通过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获益巨大,个人理应负担一部分教育成本。这一观点的核心是“谁受益谁付款”的原则。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教育,学生必须承担一部分教育成本,这已是全世界各国通用的做法,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有明文规定①。学生(家庭)必须明确,政府对教育成本的分担不等于个体责任被消减和免除。

高校中普遍存在学生拖欠学费问题。学费的拖欠分为两种:合理拖欠和恶意拖欠。2008年11月5日《工人日报》曾以“‘以拖欠为荣的心态’更让人忧心”为题发表评论,批评部分学生在学费问题上“以拖欠为荣,以恶意拖欠为乐”、“有人可以不交,我为什么要交”的问题,尽管这只是少部分学生的心态,但这也是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高校资助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即在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上无法做到精准;另一方面表明学生在责任伦理上的缺失,也反映了当今高校在学生责任伦理教育方面的缺位。

缴费上学受教育是每 个学生和家庭应尽的义务,个体接受高等教育获得的个人收益使得个体及其家庭承担教育成本成为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学生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学费,并应自觉履行承担教育成本的责任和义务。

2.对学生感恩和诚信伦理的呼唤

诚信、感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直接体现一个人的基本素养。诚信、感恩意识淡薄甚至缺失是当前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群体中一个不能忽视的现实问题。资助行为说到底是一种道义上的行为,资助者无条件的付出应该得到受助者积极的回应并能体现在行为上,即所谓“人之有德于我也,不可忘也”。面对贫困,大学生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对于处在人生观成型期的大学生来说,经历贫困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在这一点上,笔者有真实的经历。笔者相信,这样的经历对于笔者在亲情、人情、诚信、感恩等观念的形成上绝对有着割裂不开的联系。当然,在面对巨大的经济和学习压力,一些学生会走向反面:对贫困缺乏积极的认知,将贫困的原因更多地归结于社会,进而愤世嫉俗,怨恨父母、怨恨家庭、怨恨社会,对于人生目的的认识也会发生偏差。人一生总会面临许多选择,是积极面对、迎难而上还是就此沉沦,这是对人的考验。当贫困的大学生经过努力克服贫困,他还会惧怕今后人生道路上的困难吗?

注释:

①“信念伦理”在国内有很多不同的译法,如“信仰伦理”、“意图伦理”、“心志伦理”、“良知伦理”等,“信念伦理”是目前较为统一的译法。

参考文献:

[1]傅济锋.责任伦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构建的合理性基础[J].江南大学学报,2009(6).

[2]祁型雨.利益表达与整合——教育政策的决策模式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3]邹平林.道德滑坡还是范式转换?——论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困境及其出路[J].道德与文明,2011(2).

[4]张玉玺.高校助学贷款成本收益分析[D].浙江财经学院,2011.

[5]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202/17/t20120217_16828520.shtml.

[6]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http://xszz.cee.edu.cn/jianbao/gongzuojianb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