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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然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5 11:30:5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人自然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人自然论文

篇1

第一,阐发了其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相互融合。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说:“当费尔巴哈是一个唯物主义者的时候,历史在他的视野之外;当他去探讨历史的时候,他不是一个唯物主义者。”确实,只要进入社会历史领域,费尔巴哈就先验地假设人有抽象的“类本质”,极力张扬人道主义历史观,这和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及其运动史一样都“是倒立着的”,因此“必须把它倒过来”。而通过把“倒立着的”东西再“倒过来”,马克思不再从抽象的思辨出发,用先验的原则去生搬硬套现实,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指出:“可以根据意识、宗教或随便别的什么来区别人和动物。一当人开始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时候,这一步是由他们的肉体组织所决定的,人本身就开始把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这表明尽管人和动物的区别点非常多,例如人有意识,信仰宗教,动物没有意识,更谈不上信仰宗教,因此,可以根据意识和宗教或随便别的什么来区别人和动物。但是,马克思还是看到了意识等本身却是需要由人的劳动、人的实践活动来说明的东西,它们“只是由于需要,由于和他人交往的迫切需要才产生的”,所以,马克思并不赞成有意识与宗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因而仅仅“根据意识、宗教或随便别的什么”并没有把人和动物真正区别开来。只有“当人开始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时候”,人的生产劳动才真正开始“把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人的生产劳动是人的实践活动,说生产劳动把人自己和动物真正区别开来,就是说是实践把人自己和动物真正区别开来。这表明实践是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特质也即人的本质。同时,关于人自己生成的人化的自然界,因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是其“主要缺点”,所以与“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相对立,马克思认为应该把人化的自然“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也即人化自然是人的实践活动。这样,由于实践是人的本质,因此当马克思肯定人化自然是人的实践活动时,人化自然也就是人的本质。因而作为“感性世界”,人化自然并不在人自身之外,它就是人自身的本质性存在。可见,在“真正的实证科学”时期,马克思的人化自然观一方面表达的就是他对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的看法,就是自然观;另一方面也是阐发他关于人自身的意见也即历史观。换言之,此时马克思的自然观和历史观已经相互融合在一起。

第二,马克思也考察了人化自然的异化及其克服。费尔巴哈的“哲学”人本主义异化观,尽管“断言自己已经超出了黑格尔哲学”,也用了一些世俗化的范畴如“类本质”“人”等,但它“都是在纯粹的思想领域中发生的”,本质上都是黑格尔精神辩证法的变种。为此在科学人化自然观中马克思把它“倒过来”,开始“从物质实践出发”,从历史考察中去抽象“一般运动形式”来论述人化自然的异化。他指出:“只要分工还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人本身的活动对人来说就成为一种异己的、同他对立的力量,这种力量压迫着人,而不是人驾驭着这种力量。”因此,在强制性分工存在的条件下,受这种分工制约的以人的实践活动“在场”的人化自然对人来说也是“某种异己的、在他们之外的强制力量”,“不仅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和行为反而支配着人们的意志和行为”。为此,人化自然的这种异化与“哲学”人本主义视阈中的“类特性”无关。首先,它只是人们物质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表征着人们在一定条件下的一种存在方式。在这种特定的存在方式中,它就表现着人的特定本质,因而现实中的人并不是非人,而只是呈现特定本质的特定的人。其次,人化自然异化的客观根源不仅在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还有分裂”,而且在于“自然形成的”分工,在于私有制,因为“分工和私有制是相等的表达方式,对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再次,由于分工或私有制是与社会物质生产发展与进步的一定水平相联系,因此,人化自然的异化不是永恒的现象,它“在具备了两个实际前提之后”就会消灭,即“要使这种异化成为一种‘不堪忍受的’力量,即成为革命所要反对的力量,就必须让它把人类的大多数变成完全‘没有财产的’人,同时这些人又同现存的有钱有教养的世界相对立,而这两个条件都是以生产力的巨大增长和高度发展为前提的”。因此,随着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增长和高度发展”,不必再为争取必需品而争斗的人们之间就会建立起普遍的交往,因而“地域性的个人为世界历史性的、经验上普遍的个人所代替”。这样,私有制就会被扬弃,进而人化自然也因为强制性分工的消亡而转变为人们能够充分驾驭的力量,即克服自己的异化状态。

篇2

论文关键词:中新自由贸易协定自然人流动具体承诺

本文重点对中新自由贸易协定自然人流动规则进行评析,以期对WTO现有的自然人流动谈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中新自由贸易协定(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于2008年4月签署,2008年10月协定正式生效。该协定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诸多领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第一个全面的自由贸易协定,也是我国与发达国家达成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新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自然人流动的制度安排,较之WTO及我国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有较大的改进。

一、规则概述

中新自由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的界定采用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模式,即将服务贸易划分为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四种模式。其中,自然人流动是指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中新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自然人流动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九章及相应的附件中。协定第九章是对自然人移动进行规定的专门的一章,共计十个条款,逐项规定了定义、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快速申请程序、临时入境的准予、临时雇佣入境的准予、透明度、联系点、自然人移动委员会、争端解决。该章规定了自然人流动的一般条款和基本纪律。

中国与新西兰有关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的内容包含在附件十、附件十一中。附件十是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包括中方承诺和新方承诺。附件十一是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承诺,仅含新方承诺。在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新方承诺中,新方对中医执业者(包括护士)、中餐厨师、中文教师助理、中国武术教练、中文导游及从事特定技术职业的技术工人进行了承诺。其中,关于技术工人的入境,所规定的职业选自新方的技术短缺部门。此承诺适用的部门将在双方通过换文达成的安排中列明。因此,《双方关于技术工人有关问题的换文》构成了自然人流动雇佣入境新方承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依照此规定,自然人移动委员会每5年将对所列部门进行审议。

此外,中国和新西兰还对“假期工作机制”的实施安排达成了谅解。

二、规则评析

中国和新西兰均是WTO的成员方,适用WTO有关自然人流动的规则和双方的具体承诺。WTO现有的自然人流动规则和具体承诺存在诸多不足,旨在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服务贸易谈判也迟迟未能达成协议。较之WTO,《中新自由贸易协定》的自然人流动规则及承诺有着较突出的改进,这为中新自然人流动的发展提供了更加优惠的制度支持,也为我国其他自由贸易协定中自然人流动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借鉴。

(一)确定自然人的类型并明确相关术语

在WTO成员方的承诺表中存在着大量模糊的术语和定义,这为自由行政裁量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并构成了壁垒(JosephineFrawcisco,2002)。其中,对于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尚没有一致的分类和界定。何为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分为哪些类型?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成员方在承诺表中也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含有模糊术语的承诺具有很强的限制性,实际是成员方在对自然人流动放开本国市场的同时暗地的构筑壁垒。

中新自由贸易协定明确了自然人流动规则的适用范围,将自然人划分为五种类型:商务访问者、合同服务提供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技术工人、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协定对这些术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对这些概念中所含的概念,如经理、专家,进行了界定。

依协定的规定,商务访问者包括商品销售人员、服务销售人员、投资者及其授权代表。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另一方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其中,雇员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适当的学历和专业资格,报酬由雇主支付,雇主为公司或合伙时,在服务消费国境内需无商业存在。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在另一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雇员,限于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技术工人指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旨在按照与该方自然人或法人缔结的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具备从事该工作的适当资格和/或经验。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是指提供机器和/或设备配套安装或维护服务的自然人,且供货公司的安装和/或服务是机器设备购买的条件。

(二)水平承诺自由化程度更高

具体承诺分为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水平承诺适用于所有列入承诺表的服务行业的服务贸易。水平承诺体现了承诺的整体性,它规定了一成员方对某种服务提供方式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上的基本规则。《中新自由贸易协定》自然人流动水平承诺较之双方在WTO中的承诺,自由化程度更高。譬如,根据自然人临时入境中方承诺,新西兰商务访问者在我国境内停留的期间为6个月。而我国在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服务销售人员入境期限为90天。相比之下,一方面,中新贸易协定阔宽了准入的自然人类型,商务访问者不仅包括服务销售人员,还包括商品销售人员和投资者。另一方面,准入的商务访问者在我国境内停留的期限延长了约一倍的时间。这使得新西兰的商务访问者有了相对更充裕的时间在我国境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商品销售谈判或设立、扩大、监督和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

(三)深化了部门承诺

部门承诺是针对特定部门所做出的承诺,具有灵活性,是水平承诺的必要补充。在WTO的现有承诺中,各成员方对自然人流动的承诺以水平承诺为主,在部门承诺中大都规定“除了在水平承诺部分指明的约束外,不受约束”,部门承诺形同虚设。这便无法发挥部门承诺的作用,难以满足特定服务部门的特殊需要。服务部门种类繁多,各个部门有其特殊的情况,光靠水平承诺显然是无法全部囊括的(李琴,2005)。

通过对协定的研读,可以发现在中新贸易协定中,部门承诺成为了水平承诺的有益补充。譬如,在我国对自然人临时入境的承诺中,中方对以下服务部门做出了部门承诺:医疗和牙医服务、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笔译和口译服务、教育服务(不包括特殊教育服务、国家义务教育)、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服务、国际货运和客运服务(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这些部门承诺针对特定的服务部门,做出了较之水平承诺更具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

(四)增加临时雇佣入境承诺

东道国公司的外籍雇员提供服务是否属于GATS框架下的自然人流动尚属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将这种服务提供模式纳入GATS很有必要,这对于增进发展中国家和世界整体福利都是有益的(李琴,2007)。

中新自由贸易协定专门对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做出了规定。临时雇佣入境是指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以期按照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订立的雇佣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且不以永久居留为目的。

在附件十一中,新西兰就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做出了承诺。与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所采取的水平承诺与部门承诺相结合的方式不同,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承诺是针对具体职业做出的。新方对从事六类职业的中方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做出了承诺,分别是中医执业者(包括护士)、中餐厨师、中文教师助理、中国武术教练、中文导游及从事特定技术职业的技术工人。前五种职业比较具体明确,这些职业与中国特有的文化与语言相关,中国人在从事这些职业上具有绝对优势,新西兰人很少有人能从事上述职业。因此,允许从事上述职业的中方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并不会挤占新西兰人的工作岗位,扰乱其国内劳动力市场。相反,它能丰富新西兰的劳动力市场,为新西兰人提供具有中国特色的服务。

篇3

建筑设计是一个创作过程,完成一件设计作品需要遵循一定的设计理论。近几十年来,人们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建筑事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人们在得到收益的同时,也为建筑事业对人类自然环境的破坏而忧心忡忡。

自然辩证法是关于自然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以及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一般方法的科学,其研究目的就是为了合理地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

建筑设计作为一项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实践活动,必然要遵循自然辩证法。系统观、科学技术观和创新观是自然辩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筑设计中体现这三方面内容必然有对建筑设计有所启示。

1.系统观

现代系统观认为,事物的普遍联系和永恒运动是一个总体过程,要全面地把握和控制对象,综合地探索系统中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系统与系统的相互作用和变化规律,把握住对象的内、外环境的关系,以便有效地认识和改造对象。

在建筑设计中不仅要处理好建筑内部各要素的关系,而且在处理好建筑与外部要素和环境的关系。建筑内部各要素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建筑物理、建筑材料和建筑施工等,一个建筑设计只有符合满足上述要素的要求,才能满足一般的使用功能。但今天的建筑设计已不单单是一幢建筑的实用、美观和经济的问题,它还要涉及到社会学、生态学、心理学、历史学、经济学和环境学等多门学科。即建筑设计不仅要满足为人使用的基本功能外,还要体现建筑的时代性、地域性和文化性。在今天“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指导下,在一个强调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年代,人们已经不满足居住在一个个孤立的、毫无生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中,而是要居住在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相协调、相统一的绿色建筑体系内。这就要求建筑师在进行设计中必须有综合思维的能力,在错综复杂的诸因素中,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一个建筑的设计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建筑师只有解决好各阶段的问题,才能设计出一个健康、安全、高效、节能、方便、舒适和可持续发展的人居环境。

在当今建筑设计系统观主要体现在生态建筑的设计,也就是指建筑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建筑样式,即要求在建筑设计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使建筑物不仅有效地满足各种使用功能的同时,还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其中好的范例是清华大学超低能耗楼的设计。该楼位于清华大学校园东区,建筑地下1层,地上4层,总建筑面积2930m2.该楼的设计尽可能减少一次性消耗能源,降低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该建筑结构体系采用钢结构,围护结构强调开放性,过滤性;室内环境采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能源采用太阳能和天然气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为使用者提供和谐的工作空间。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各项与生态建筑有关的研究,示范先进的生态建筑技术。

2.科学技术观

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工具,是第一生产力,可以帮助人类不断创造出光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给建筑设计带来新的设计理念和思想。现代建筑设计必然要满足科学技术观的要求,在当前设计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智能建筑的设计思想。智能建筑目前尚无统一定义,但其核心思想是系统集成设计[3].它包括有办公自动化(OfficeAutomation,缩写OA)系统,即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使人的部分办公业务活动物化于人以外的各种设备中,并由这些设备与办公人员构成人机信息处理系统;通信自动化(CommunicationAutomation,缩写CA)系统,即在智能建筑中可以迅速进行各种图像、文字、语音及数据的通信;建筑物自动化(BuildingAutomation,缩写BA)系统,即以中央计算机为核心,对建筑物的设备运行状况进行实时控制和管理。建筑自动化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筑节能技术,这是自能源危机出现后在建筑领域内出现的设计大趋势,节能设计通过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环境控制、能源系统和自控测量等系统的设计达到节约能源,使建筑在各种自然环境下处于一种超低耗能的状态。以上三个系统在智能建筑中由系统集成中心(SystemIntegratedCenter,缩写SCI)统一综合管理。

清华大学超低能耗楼同样很好地体现了科学技术观在建筑设计中的运用。作为科研基地,该楼汇集了多种国内外最新的科研成果。仅以该楼的自控测量方案设计为例来说,它在设计中考虑了根据环境的变化调节建筑物各部位的状态,实现建筑智能化控制和实时测量的效果。该楼的控制系统可以自动采集各室外测点的日照情况,根据不同的朝向方位调节遮阳板百叶的状态以减少热负荷;采集室外气象参数,决定外窗的开启状态和热压通风竖井的开启状态;另外还可以控制建筑中采光系统、能源管理系统和通风系统等工作状态。

科学技术在建筑设计中的另一个体现是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科学技术革命所引发的变化莫大于计算机技术的日新月异。作为较早应用计算机技术的建筑设计,三维制作软件的发展无疑给建筑设计带来了更大的想象和表现空间。当前的建筑设计早已不只是要求画出平面图的时代,而是要求有直观的效果图,甚至要求有虚拟现实的出现。建筑效果图是建筑师展示其作品的设计意图、空间环境、色彩效果与材质感的一种重要方式;而虚拟现实技术则可以使用户能够在吸收多种信息后,达到身临其境的效果。计算机技术以其简单易用、易修改,可重用、准确真实和易存储传输的特点已经成了建筑设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3.创新观

创新是社会前进发展中的永恒主题。同志曾精辟地指出:“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同志也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超级秘书网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给建筑业带来了难得的机遇,并取得了宏大的成绩,但是在“全球化”思想的影响下,给人一种千街一调、百城一色的感觉,因此建筑设计需要创新,需要营造中国特色的现代建筑。创新的过程,正如英国心理学家沃勒斯在《思考的艺术》中指出需要一个准备的过程,即收集资料的过程,包括古今中外的优秀设计思想以及从别人的经验中获取的知识和启示,在此基础上加以分析,经过一个去粗取精和去伪存真的过程,形成自己的设计风格。建筑设计是一件艰辛而复杂的智力劳动,一项优秀的建筑作品的诞生要求建筑师有全面的设计知识、扎实的设计基础和丰富的想象力。建筑设计的创新过程,决非直接搬用国外的设计作品,而是一个不断要否定自我、修正自我、完善自我的过程。一个有特色的建筑往往就建立在巧妙地解决了许多难点的基础上,而一个有特色的建筑即有创新意识的建筑往往就会得到大家的欣赏。

篇4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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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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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观察指标

(1)分娩方式:分为剖宫产和自然分娩(阴道分娩和阴道助产)。(2)产程:从产妇出现间隔5~6分钟左右的规律性宫缩开始,到胎儿娩出至胎盘娩出为止的时间和总产程。(3)产程疼痛:待产妇宫口8cm时,填写采用视觉模拟评分(VisualAnalogueScale,VAS)评估疼痛,共评分0~10分,0分为无痛,10分为剧痛,让产妇根据自身的主观感受进行评价。(4)产后出血量:采用称量法测得。(5)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出生后1分钟、5分钟后Apger评分<8分记为新生儿窒息。(6)护理满意度:护理工作满意度调查表由本院自行设计,包括护士对新生儿健康教育、安全管理、技术操作、日常护理指导和母乳喂养指导工五个方面,共包括20个条目,分为满意和不满意两级。产妇出院前,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由专业人员指导产妇进行填写,当场收回问卷。使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理统计,用(χ±s)表示计量资料,用频数表示计数资料,统计方法以t检验和卡方检验进行,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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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瘦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1.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者。事实上很多国有公司、企业造成的资源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为明显,政府部门的相关决策效应造成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

(三)责任内容规定上不明确、不全面,甚至存在着失衡和缺陷

1.受传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自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同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下,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完善。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正确、合理规范和设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必须受到限制。这种来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与人们的利益扩张心理相冲突的两种要求: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社会主体特有的,他们属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地方和城镇政府、国家等。各种主体都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存在,都对由一定的环境区域,如聚落、流域等所决定的环境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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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环境是和社会环境相对的一个概念,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然环境是指与人所处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各种自然条件的总和,包括地理位置、气候、土壤、山脉、河流、植物、动物、矿藏等。广义的自然环境指除了人类社会之外的各种自然物质、能量、信息的因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之中,人的生活和发展与自然环境息息相联,都要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离开了自然环境,个人乃至整个类将失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人也将不复存在。因此,自然环境对人的发展来说是一个基础、一个前提。

一、自然环境是人生理发展不可或缺的自然条件

人作为自然存在物,有其自然属性,人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源于自然。这一事实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割断自身同自然之间的联系。人从自然中输入物质、能量和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和转化来满足自身的需要,形成自己的体力和智力;同时人也向自然界输出物质和信息,影响和改变自然界。这个输入和输出关系,就是人和自然的实际联系。它说明人只是在与自然的相互联系中依靠自身的智慧和劳动,从自然界那里获得物质、能量和信息借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承认人的肉体存在的客观性就必然承认维持这种存在、满足这种生物组织生理需要的合理性。因此,人有自然需要。自然需要简言之也就是维持人的生命存在的生物需要、生理需要。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就提到,“在一定意义上,吃、喝、性行为等等,也是真正的人的机能;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和人之间最自然的关系。”[1](P87)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哲学论文,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2](P31)恩格斯在谈到马克思生前的伟大贡献时强调:“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规律,即历来为繁茂复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3](P574)

人的这些生理需要的满足最终需要通过物质资料生产的形式来满足杂志网。而自然环境是包括在物质资料生产其中的,是物质资料生产赖以发展的基础。作为物质资料生产赖以发展的基础,自然环境在其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呢?恩格斯曾指出“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成财富。”[4](P77)马克思则进一步指明劳动过程所具有的三个要素,即劳动本身、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劳动对象,指的即是自然环境中的森林、土地、矿藏、河流等因素。在马克思看来,自然环境是作为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材料或劳动对象而进入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的。作为生产力的要素之一,自然环境首先对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并进而通过物质生产活动间接地影响人类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强调“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指人们的生理特征和人们所遇到的各种自然条件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5](P220)

其实,人和自然之间具有原始的内在一致性,从人的生命存在看,人依靠自然界而生活;从肉体方面来说,人和动物一样,靠无机界生活;从人的生命活动看,人的生命活动以自然界为基石,人的生命活动的能力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以自然界为第一资源,自然界不仅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而且是人的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人类的劳动对象如土地、树木、矿石等,都是自然界提供。“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创造。”[1](P53)马克思继而写道:“自然界一方面在这样的意义上给劳动提供生活资料,即没有劳动加工的对象,劳动就不能存在,另一方面,也在更狭隘的意义上提供生活资料,即维持工人本身的肉体生存的手段。”[1](P36)自然环境是自然的有机整体,它为人生理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因此,我们在谈论人的发展时不能漠视自然环境的作用,塑造良好的自然环境成了促进人全面发展的必备物质条件。

二、自然环境为人的精神文化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人的发展是现实的、具体的、全面的和动态的发展过程,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展开和完成的,这既是一个历史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又是一个在现实的自然环境中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自然环境在人的精神文化的发展中发挥着十分巨大的价值功能,它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打上了人类实践活动的印记,是人类文明的凝聚和体现,反过来又为人的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首先,自然环境满足人享受自然美的精神需求。爱美是人的本性哲学论文,按照美的原则和规律塑造人,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自然之美并不是人主动建构起来的,更不是自然中的事物触发人的审美“细胞”而产生的“幻觉”,自然之美是某种自然的存在,是大自然的一些属性,诸如它的颜色、味道、棱角、线条等,它们是直接地呈现自己。良好的自然环境为人提供了客观的审美对象,唤起了人们的审美情趣和美感,给人营造了美的氛围,以美的气息净化着人的心灵世界。

其次,自然环境还是科学活动的对象,作为人类生产活动对象的自然,同样存在于人类的科学活动之中。“从理论领域来说,植物、动物、空气、光等等,一方面作为自然科学的对象,一方面作为艺术的对象,都是人的意识的一部分,是人的精神的无机界,是人必须事先进行加工以便享用和消化的精神食粮。”[1](P56)克思把“科学活动”看作人类的一种活动,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科学活动的首要内容是认识自然,从“精神上掌握自然”,然后在生产活动过程中“驱使自然力”为人类服务。

最后,建构良好的自然环境还会引发人们在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消费方式等一系列领域发生革命性的变革,有助于人形成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良好的自然环境的建设会使人领略到大自然本身的美,人在审美活动中又会自觉意识到自然环境对于人的发展的意义,将维护自然美内化为自身的价值理念,从而对自然环境给以呵护,用美的原则塑造自然环境,使自然环境更美,使人与自然更加和谐。正是在这种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感性与理性和谐统一的自由自觉的审美活动中,人与自然环境始终保持着良性互动,两者在交互作用中都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在今天自然资源已经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工业化时代的奢侈浪费的生活方式,不仅超越了自然界的支付能力,造成生态平衡被破坏,而且也给人自身形成很大压力,打破了人自身发展的平衡状态,出现了不少难以治愈的“文明病”。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意味着对物欲过分追求。人并不是庸俗的经济动物,不能为满足贪得无厌的物质欲望不惜掠夺自然资源,置自然资源枯竭和环境退化而不顾。作为具有理性的个体应该朝着既有利于自然发展,又有利于人的身心发展的目标努力,重视良好的自然环境的建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保护自然环境,为人的发展营造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哲学论文,自然环境因素就是人发展的基础因素。这就好比个人的发展是粒种子,那么“环境”就是土壤。种子很重要,土壤更重要。没有好的土壤,再好的种子也是白搭。要想种子茁壮成长,就必须有块肥沃的土壤杂志网。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我们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首先也必须要打造这样一块肥沃的最适宜“种子”生长的“土壤”,这就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

近些年来,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空气污染严重、世界性水源危机、森林惨遭毁灭、物种不断减少、臭氧层变薄等等,表面是天灾,在这天灾的背后是人祸,特别是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和掠夺式的资源开发超过了自然环境合理的承载能力,使得空气、水、土地、生物等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的破环,生态系统维持生命的功能退化,资源支撑能力下降。所有这一切已经说明,人类的破坏行为正在将自然界驱赶到一种生态死亡的绝境中,同时也使自己陷入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人与自然的对抗,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类的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必须走出当前人与自然紧张的状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一)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自然观

人与自然对抗,源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将人与自然的对立绝对化和极端化的结果。人类的许多灾难最深层的原因就在于人与自然相互对抗的自然观。这种对抗既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同时又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程度不够的结果,因为这种人与自然对抗的自然观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必将为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自然观所代替。走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环境伦理意识,既承认自然工具价值,同时又要承认其内在的价值,这既是当今人类减少种种灾难的基本途径,又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之路。

(二)改变传统的经济发展观

要从根本上使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冲突走向和谐,必须放弃传统的经济发展观,积极发展经济,努力实现经济生态化。所谓经济生态化是指人类经济活动日趋符合生态规律要求,日益实现在生态上合理的过程,其本质和核心内容是:使基于劳动过程引发的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代谢及其产物,逐步比较均衡、和谐,顺畅与平稳地融入自然生态系统自身的物质代谢之中的过程。因此,只有发展生态经济,才能彻底克服人与自然的尖锐对抗状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人更好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

(三)树立科学文明的消费观

尽管非典、禽流感等继续威胁着人类,然而野生动物的口腹之欲仍未杜绝。因此,倡导文明饮食文化哲学论文,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有利于个人发展,同时也利于子孙后代。

(四)加强环境立法,增强环境执法力度

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保护自然大环境,除了依靠经济手段,建立新的可持续经济发展模式发展生态经济,树立新的可持续消费观,倡导绿色消费等等,还必须借助于法制手段,建立和健全环境法制机制,使自然环境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五)加强生态教育,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

人们在对工业文明的反思中,认识到要对工业文明中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拨乱反正,把人与自然的尖锐对抗转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还必须实施和推行教育改革,发展生态教育事业,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和环境意识,这才是保护自然环境的根本长远之计。生态化教育是和构建未来生态文明相一致的新型教育体系,它可以分为学校生态教育和公众生态教育。对于学校而言,要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致力于解决教育过程中人类与自为自然之间的时代性矛盾,从而致力于培养具有生态文明素质的新人。对于公众教育而言,要致力于提高公众的绿色意识和参与生态环保的自觉性,积极参与解决人类与自然之间产生的生态危机,从而推动生态文明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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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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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是自己的人生,所以无论如何都要使其散发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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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柔性同步带驱动定位动态分析

在该系统中,电机的运动通过同步带传输到移动装置。在啮合齿之间必须有足够的间隙,以确保运动的流畅,没有干涉,但这种间隙的存在导致滞后现象的产生和噪音。当运动方向改变时,在外部激励支配下动力传输齿产生脱离和微小滑移。这一现象的结果是带慢慢滑移直到下一对齿进入啮合。mxfxFFfc21sgn()(1)fc代表移动载荷的库仑摩擦力,在同步带与带轮齿啮合中有弹性变形,因此在同步带上产生附加的张紧力差值Δf,其大小与指同步带和带轮齿之间的齿侧隙及齿的刚度等有关。在同步带两侧的张紧力变为:2211FFFFFF(2)这里F0是作用在带上的载荷或预紧力。在带上的附加力(12F与F)全是非负量。预紧力大小决定带的承载能力。带的张力之间的关系满足柔韧体欧拉公式[5]:()1212ueFFFFFF(3)式中,α为带轮的包角,由于同步带传动比i=1,所以α=π;(u)为动态摩擦系数,其依赖带轮和带之间的相对圆周速度,u为相对滑动速度。因为带的总体长度不应有变化,则根据变形协调条件,带紧边长度的变化量与松边长度变化量应该相等。AEFLxAEF(LLx)()2010Δ+=Δ(4)式中,A为带截面面积,E为带弹性模量。将式(2)~式(4)联立解出:()(1)()000012LxLLxFLLxLxFF++++Δ+Δ=γγ(5)()(1)sgn()0021LxLLxFLmxfxFFfc(6)动态系统可以用式(6)进行描述。上述同步带驱动装置的运动动态模型,可用于运动控制系统的设计。

3试验测量装置

柔性同步带定位系统的运动误差特性,弹性变形的影响和间隙的影响,对于弹性变形所引起的误差,文献[6]采用两个编码器分别测量主动轮和从动轮转速。为精确控制移动负载的加速或减速,本试验装置采用线性坐标测量装置(CMM),结合高分辨率刻线尺搭建模型来验证模型预期的性能。在系统中使用了常规的控制器PC104PMAC卡,为确定传动系统引起的位置误差,采用位置测量的基本旋转编码器(PE)以和高分辨率刻线尺(LS)的测量结果进行对比。控制电机速度按照梯形路径输入,叠加获得定位误差图形(ΔX=XLS-XPE)。ΔX包含与支承元件(如抗摩轴承、轴承轴)等相关的几何和运动误差,如前所述定位误差具有延时滞后的特点,具有相当的重复性,在文献[7]中也介绍了这个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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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N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04-0060-06

自美国科学哲学家奎因于1969年提出自然化认识论问题以来,在西方哲学界迅速掀起了一股改造传统认识论的热潮。最先出现的就是以奎因为代表的替代命题,它试图用自然科学(心理学和认知科学等)取代传统认识论。由于替代命题有强烈的科学主义倾向,这种研究纲领很快就遭到了哲学家们的严厉批判,在这种情况下,改造传统认识论的策略开始发生转向,这就是温和的转换命题。由于转换命题是在传统认识论框架下偷运科学概念,因而这种自然化认识论在它的理论展现过程中,也面临诸多棘手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自然化认识论的转换命题,希望澄清与解决如下两个问题:首先,澄清转换命题的理论旨趣;其次,考察转换命题本身存在的困境,解决可能的出路问题。

一、自然化认识论转换命题的理论旨趣

由于自然化认识论转换命题保留了传统认识论的框架,因而它涉及的问题,仍是认识论的老问题;所不同的是它采用了偷运科学概念的做法,试图以此解决认识论问题,而又不致于遭到过多的反对。这就注定了转换命题涉及的主题与替代命题有很大的区别,它主要关注可靠性问题(reliabilism)。由此衍生出两个问题:知识确证的可靠性问题与知识的可靠性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传统认识论所关注的,转换命题不改变这些问题的地位,只是尝试用自然科学的知识解决这些问题,因而这个命题得到了许多哲学家的肯定与关注。转换命题所关注的可靠性是指这样一些问题:“总的分析来说,可靠性断言是指任何人知道P,或是否任何人完全确证地相信P,依赖于他或她相信P是由可靠的信念产生(belief-making)机制、过程或方法在正常环境下的正常功能的产品。这些机制、过程或方法假如它们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倾向于产生真信念而不是错误的信念,则它们是可靠的。”[1] (P78) 在关注可靠性问题上,哲学家们又分为两种不同的派别。第一种,把可靠性条件作为知识确证的条件,或知识确证条件的附加条件;第二种,认为可靠性条件不是确证的条件,对于他们来说知识需要可靠性来产生真信念,而确证只是一种理由给予活动(reason-giving activity),它对产生真信念是不必要的。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有Fred Dretske等人。关于第一种情况,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在对确证的关注过程中,可靠性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这正如阿默德指出的那样:那些坚持认为信念是可靠地产生或确证的人,把他们自己称为“确证理论的内在论者”(internalist);而另一些可靠论者则“不坚持主体能够有意识地意识到、或可以认知地掌握什么是证明他的信念是可靠地产生的,对于他们来说,定义确证的概念唯一地根据可靠性来进行,坚持这种观点的人通常把他们自己描述为确证理论的外在论者(externalist)。”[2] (P79) 这里还需要对内在主义与外在主义作一些简单的说明,以便于发现转换命题的理论旨趣。所谓内在主义顾名思义是从主体的内在角度来考察知识的确证问题,但是,许多哲学家对此的定义也有很大的不同。在普洛克(John Pollock)看来,“知识论中内在主义是这样的观点:只有认识者的内在状态才决定他的哪一个信念是确证的。”索萨(E. Sosa)的界定是,“确证仅仅要求主体方面的真正恰当思维,如果一个信念者通过所有恰当的思维已经获得并且保持他的信念。则该信念者的这一信念是确证的。这里思维的恰当性是纯粹内在于该主体的事情,并不依赖于超出他之外的东西。”邦久则认为,“对于某认识主体来说,如果要使一个信念成为认识上确证的,其所需要的全部要素都得是认识上可以把握的,即都是内在于他的认识视角之内。”奥迪则认为,“对于主体来说是可以由内省或反思加以把握的。我们称这种观点为有关确证的内在主义。”[2] (P126-127) 由此可以大略把握内省的本质,即把确证问题归属于主体的内在状态,而与外在事物无关。内在主义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两类:基础主义与一致主义。所谓外在主义(externalist)是由哲学家David Armstrong于1973年在《信念、真理与知识》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它的主旨是:“与信念的确证相关的不只是内在状态。在它的两种主要表现形态:可能主义与可信赖主义那里,前者主张信念的确证性在于该信念以及相关信念的可能性,而后者则认为这种确证性在于产生信念的认识过程的可靠性。”[2] (P153) 说到底,外在主义寻求的是在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一种有效的自然的联系,如戈德曼的因果论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表现。需要补充的是,关于可靠信念产生的机制都包括哪些内涵?大体说来,主要包括正常的知觉、记忆、反观、内省或其他神经生物学过程。不论这两派在细节观点上如何不同,但是对于转换命题来说,他们共同认为可靠性在转换命题中占有中心地位。正如阿默德指出的:“无论如何,看起来很明确的是转换命题明确以可靠性断言为基础,即可靠性对于知识来讲要么是必要条件,要么是充分条件,或者是充分必要条件。”[1] (P80)

由于1963年葛梯尔(Gettier)提出的著名反例,即确证的真信念也可能不是知识,对传统知识论的基础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了克服这个反例,许多哲学家开始把注意力放在可靠性的分析上,换言之,就是需要没有缺陷的确证,这样对信念的分析就演变为两种路径,即原因分析和可靠性分析。按照阿默德的观点就是,“典型的原因分析的断言是一个人的确证可以是没有缺陷的,假如因果链导致她拥有一个信念,那么她拥有的信念就是无缺陷的。”[1] (P81) 由于葛梯尔反例的实质在于拥有一个确证的真信念,然而却不是知识,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要用因果分析把这种情况排除出去。在可靠论者看来,为了完成这个任务,需要在信念和事态之间有一个合适的因果联系,它使得信念为真的同时排除掉一些看似真的命题,因为如果把这些命题加到确证上去的话,她将不再确证地相信她相信什么了。这样就阻止了一个人相信一个确证的真命题而又不知道它的情况了,通过这种方式就克服了葛梯尔反例。

对于可靠性分析来说,它的典型断言是要使一个人的确证成为无缺陷的,当且仅当一个人的完全确证的真信念是由可靠的信念产生机制产生的。有些时候这种机制被理解成一个人的基本的认知装备,而另一些时候它是一种非认知的过程,通过这个过程一个人获得他的信念。这就是阿默德对可靠性分析的阐释。这里的装备主要是指人具有的各种感觉器官,而且这些感觉器官必须是正常的,如一个色盲者就无法保证对颜色断言的可靠性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加上正常的环境条件以及相同的背景理论,就可以得到可靠的信念。至于获得信念的过程则是一种非理性的过程,这也就是奎因所谓的贫乏的输入与汹涌的输出之间的关系。对于可靠性分析和原因分析,各派哲学家彼此的偏爱是不同的。如戈德曼就认为,可靠性分析比原因分析能够更好地解决葛梯尔反例。在笔者看来,戈德曼的观点是典型的内在论的观点,而原因分析则是外在论的代表。前者具有更多的哲学意味,而后者则更强烈地具有科学主义的倾向。对于知识的确证来说,上面任何一种观点都是无法单独完全解决的。诉诸于内在论直接为偷运现代神经生理学以及认知科学的成果开辟了方便的后门,转换命题的整个出发点也就是基于此。

对于戈德曼来说,可靠性是确证的必要条件,这种观点最初出现在他的《何为被确证的信念》一文中,后来系统的论述充分体现在他的著作《认识论与认知》一书中。可以说,戈德曼是对可靠性进行辩护的最有力的代表。在戈德曼看来,确证就是对一个人的信念提供或能够提供理由的活动,正如阿默德对支持戈德曼观点的其他学者的评论所说的那样,如果确证从来不是给出理由的活动,那么它就是不可接受的。阿默德总结这个评论时说到:“这场讨论的底部边界涉及知识的确证总是并且唯一关注的是,对于诸如‘你如何知道’这样的问题能够给出一个确定的理由是适当的。”[1] (P85) 问题是,即使在可靠论者内部,对于可靠性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些人认为可靠性是确证的充分条件,另一些人则认为可靠性是确证的充分必要条件。由此,在可靠论者内部又形成两种观点,其一认为,一个人可以有被确证的信念,但是它不是由可靠的机制生产或产生的;其二则认为,一个人的信念可以是由可靠的机制产生的,但是没有经过确证。这两种情况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可以见到。在这些情况下,如何看待可靠性在确证中的作用?可靠论者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阐释。另外,这里还存在一个普特南称为“钵中之脑”的难题,也就是说,一个“钵中之脑”完全确证地相信一个信念P,然而这个信念是不真实的,因为在“钵中之脑”那里,信念没有具体的指称。普特南指出:“一旦我们看到钵中之脑的思想与现实世界中某人的思想之间的性质相似并不意味着指称的等同,就不难看出,认为钵中之脑指称外部事物,是完全没有根据的。”[3] (P19) 再有,在可靠性那里还存在一个确证程度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一个信念常有这种区分:确信、相信、将信将疑、不相信,而可靠的信念生产机制无法独自提供确信的条件,因而以可靠性作为确证的条件是无法完成任务的。正如苏珊・哈克指出的那样:“根据《认识论与认知》,正确的J―规则应当只允许在正常世界中可靠的过程,而正常世界则被刻画为那些遵从我们的某些一般信念的世界。不过,这些一般信念并不包括关于什么样的认知过程是可靠的任何信念。无论对现实世界中的认知过程作多少心理学研究,都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样的方法在正常世界中会是可靠的。”[4] (P152) 考虑到不同方法在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戈德曼的可靠性观点更是值得怀疑的。换言之,在库恩的范式概念中,不同的范式之间是不可通约的,因而包含在各种范式内的方法的侧重也是不同的。对于各自范式的持有者来说,任何特定的方法对于他们独特的共同体来说都是可靠的,相对而言,由此得来的知识在各自看来也是可靠的。这样在不同的范式之间就存在不同的、真的而且被确证过的信念。那么如何用戈德曼的可靠论来区分这些不同的信念哪一个可以成为我们的知识呢?显然这是戈德曼的可靠论无法解决的。为了克服这种困难,戈德曼区分了首要认识论和次要认识论。前者集中关注个体主体,并关注先天的认知方法;而后者关心习得的认识方法,并考虑知识的社会方面。然而这样的划分还是无法解决不同方法导致的认识困境。因此,苏珊・哈克指出:按照戈德曼的观点,关于这些或那些认识的可靠性,接受这种或那种认知科学发现的合理性,取决于这个或那个科学研究中所使用方法的可靠性。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假如在竞争方法论的拥护者所提出的相互竞争的发现之间,人们必须做出选择的话,关于方法的可靠性问题,只能由次要的认识论来解决。而这样的科学主义论证策略违背了戈德曼本人的认识论秩序。原本戈德曼准备一劳永逸地解决人类的认识问题,结果却放弃了他的首要认识论任务,沦落为从认知科学或心理学的成就来论证认识的次要任务。因此苏珊・哈克断言地拒绝了戈德曼的观点,并得出如下的结论:“对认识的证成概念的可靠论辩明是不可捍卫的;其次,关于认识论与认知科学的关系,即使狭义的科学主义的改良主义的说明也是不可捍卫的――并且,即使可靠论是正确的,它还是不可捍卫的。”[4] (P154) 也许问题还没有糟糕到这种程度,毕竟可靠论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有影响、也取得成果最多的理论,因此对于可靠论面临的诸多困境,许多可靠论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自然化认识论转换命题存在的困境与矛盾

针对可靠论提出的诸多反例,倡导者戈德曼进行了积极的回应。对此,我们需要对戈德曼的论证进行一些必要的梳理。戈德曼的努力主要集中在《认识论与认知》一书中。在这里他提出的解决办法是:创造出J―规则的表达形式,以此来决定信念的确证问题。接下来他又对信念的确证路径进行了划分,具体做法是把确证过程分为:个体间论的方法(interpersonal)和个体内在论的方法(intrapersonal)。需要说明的是前者类似于主体间性,主要表明一个信念的确证是发生在不同的个体之间;而后者则是个体内在对确证的把握。按照戈德曼对此的解释:“个体间方法的一个主要例子就是集中在把给出理由当作个体间的活动。这个观点认为确证就是我们给予其他人理由,然后后者接受或拒绝的过程。个体内在论方法则允许J―规则的条件,而不指涉其他人。他们将要限制他们自己唯一地关注认知者自己的心理内容,诸如先验的信念、知觉领域、可公开的记忆、认知操作等,非常像传统的认识论集中关注于这些精神状态,但是后者并没有完全专注于精神领域。然而,由于它们没有涉及其他人,我把这种方法称为个体内在论,我甚至可以把它们称作精神的方法。”[1](P89) 从戈德曼的分类中,我们已然能够感觉到他的目的所在。对于个体间论来说,那是一种社会性的方法,也就是要给别人提供理由,然后被别人接受或者拒绝,期间还包含许多社会性的因素,如劝说、协商、引导等,而后者则不需要这些。对于戈德曼来说,他显然不喜欢前者,他宁愿选择后者作为可靠论的基本根据所在,这也正是传统认识论的领域。这种方式与奎因的自然化认识论的替代命题是很不同的,至少他没有取消传统认识论,而是仍然在传统认识论的领域内改造认识论,这就比奎因的方式温和了许多。对此阿默德把戈德曼选择后者的理由总结为如下五点:(1) 一个适当的确证理论应该适合于所有命题,包括关于其他人的命题;(2) 个体间论的给出理由依赖于个体内在论的理由;(3) 完全确证的信念对于知道(knowing)来说是必要的;(4) 对假定来说,诉求最重要的问题是当前的确证状态依赖于认知者现在能够说支持他或她的信念,确证可以包括历史因素,如先验信念是如何产生的,而认知者不需要去回忆,因此也不能和对话者进行辩论;(5) 在个体间论的概念背后存在的指导观念是,认知者仅当他能够向其他人展示他的观点看起来是真的时候,才算是被确证的。基于上述的五个理由,戈德曼认为可靠论主要应该是个体内在论的。

但是对于戈德曼的上述观点也还是存在许多可疑之处的。对于第一点,在原则上,一个充分的确证理论应该能够反驳唯我论的困扰,但是对于戈德曼这样的个体内在论者来说,如何能够满足这个要求呢?这是一个非常难以回答的问题。正如阿默德指出:“一方面,假如个体内在论者为了证实唯我论的错误给出理由,那么个体内在论者必须承认给出理由的活动――或者处于给出理由的状况――有时是确证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假如个体内在论者不给出理由,然后,他假定个体内在论的确证理论面临着反对个体间论者的相应的问题,然而事实已经证明对于这个问题任何人都没有好的理由去处理,个体内在论者不能成功地证明这样的唯我论的错误。”[1] (P92) 对于戈德曼的第二点,同样面临着困境。因为断言给出理由是一回事,而证明它则是另外一回事。对于个体间论者来说,他需要一个必要的理由来在各个不同的个体间寻求确证,这种确证在今天的SSK的学者们看就是一种社会性的协商与约定的过程,这样得来的确证并不能保证知识的真;更何况,自然科学方法的实践者从不承认一个人宣称确证地知道P,当合理问及“你如何知道”的问题时,没有理由可以给出,或者能够给出。从戈德曼认为个体间论依赖于个体内在论的思路来看,他对确证的范围还是无法确定的。换言之是要把确证限制在个体内在的范围内,还是把确证问题推向社会,他显得颇为犹豫。尽管他宣称他倾向于个体内在论,但是在分界的边缘上,他还是没有说得很清楚。对于第三点,戈德曼的论证也是可疑的。他认为我们能够拥有一个好的理由,但是在需要的时候我们不能清晰地表达它们;它们最初看起来是真的,但是当某人不能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不能承认这个人已经确证了他的信念,他的信念只能被当成一个未被证明的假设。对此维特根斯坦曾有很好的说明:“凡是能思考的东西都能清楚地思考。凡是可以说的东西都可以清楚地说出来。”[5] (P49) 因此,对于把个体内在论的无法言说的信念作为可靠性的基础,面临的困难也不少。虽然戈德曼想通过个体内在论来避免个体间论者在确证问题上的约定主义以及相对主义的倾向,试图通过个体内在论来保证确证的客观性,但是又面临唯我论的难题。可以说戈德曼的努力成效并不大。戈德曼的第四点辩护也是有一些问题的。为此,阿默德构想出一个没有给出理由的可能情况,即假如X没有在时间T1回答这个问题,因为,假如回答了,他将受到某人的伤害,事后,在时间T2,由于威胁已经消失了,他回答了这个问题,那么,我们说X在时间T1确证了他的信念P,即使他没有在时间T1回答这个问题。要使这种情况成立,关键在于他在没有威胁和伤害的正常情况下能够或愿意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没有这种情况,我们将不承认他确证地知道P。但阿默德的假设也是模糊的,我们很难界定什么样的情况算是危险的,再有X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域限是多少?历史上,布鲁诺在宗教裁判所威胁要烧死他的时候,还在坚持自己的信念。可见这个假定的情况对确证来说并不是重要的。对戈德曼的第五点辩护,在我看来不是支持了个体内在论,而是为个体间论提供了证明。换言之,如果不能给出合适的理由,我们怎能说一个信念或理论被确证了?据说当年爱因斯坦提出相对论时全世界仅有少数人可以理解,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个理论匪夷所思。爱因斯坦坚信他的理论或信念是正确,为此他提出了几个检验他的理论的预言:包括在日食时观察经过太阳的光线发生弯曲现象、解释水星近日点的进动等。结果证明爱因斯坦的预言是正确的,这样科学共同体才接受了他的狭义相对论。问题是如果爱因斯坦根本没有提出这些预言或提出的检验理论的预言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被成功证实(科学史上有许多理论都是过了很多年,由于条件具备了才得以确证的,如上面提到布鲁诺的信念、魏格纳的大陆漂移学说都是多年以后才被证明为正确的),我们还能说爱因斯坦确证了他的信念吗?或者爱因斯坦根本就没有给出任何理由,我们还能说他确证了自己的理论吗?显然按照个体间论者的观点,这不能算确证。另外,任何作为知识形式的理论都是公共的,要成为公共的而不是私人的就需要提供一些让人信服的过硬的理由,否则只能是一种波兰尼意义上的暧昧的难言知识。相反还存在另一种尴尬的场景,历史上许多被确证的理论后来也被否定了,那么确证还可靠吗?如光的微粒说与波动说、燃素说、以太学说等。对此阿默德认为:“在飞扬跋扈的限制缺席的情况下,唯一需要的是一个人能够或迟或早地给出劝说性的理由(persuasive reasons)。爱因斯坦能够确证他的信念是由于他能够给出劝说性的理由,即使他最初提出时没有人能够接受它,但由于它是劝说性,科学共同体会逐渐接受的,因此,爱因斯坦能够确证他的信念。”[1](P97) 我认为阿默德的解释太牵强,按照他的说法,如果一个错误的信念也可以在威胁不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劝说性的理由而被认为是确证的,这样一来,科学还谈何客观性。对此,戈德曼对阿默德的回击是有力的,在戈德曼看来谁应该是或者有资格是确证商议的听众呢(justification-conferring audience或简称JC 听众)?判断JC听众的标准是什么?如果不做必要的界定,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听众非常顽固,像笛卡儿那样,很难说服,那么要求给出理由来保证个体间论成立的要求就太强了;另一方面,如果JC听众太易受欺骗,那么确证的标准又太弱了。这的确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对于这个问题彭加勒和逻辑实证主义者给出了一个比较可行的标准,那就是科学家共同体。其实这是一种约定主义的标准,在没有更好的标准之前,这也是我们的唯一选择。至于戈德曼所谓的个体间论背后的“指导观念”,即认知者的确证,仅当他们能够向其他人展示他们的观点是真的,这个说法也是没有说服力的。由于在他那里,确证的定义并没有被确定,除非根据理由――给予或给出理由的能力来界定,这样一来,又陷入一种循环论证的怪圈。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戈德曼所倡导的个体内在论的证明是否充分。戈德曼之所以支持个体内在论的原因,是因为他相信只有当给出理由是确证信念的活动或行为时才是正当的。但是,阿默德认为:“给出理由的行为或活动可以执行的一个基本用途就是把一个人将要确证地接受一个确定的命题联系起来,但是确证概念主要关注的是接受的命题是否被确证。而后者的行为并不需要给出理由的活动来做为一个人完全确证地相信P的部分理由。”[1] (P112) 在这里戈德曼为确证预设了一个条件,反映在具体的观点中就是:S的信念P在时间T是完全确证的,而不是X完全确证地相信P。这样做的好处是明显的,即强调具体的时间,可以避免对确证过严的要求。另外,这样一来,在时间T的确证就演变为类似奎因对观察语句的修正。奎因把观察句称为场合句,与戈德曼强调时间T的作用基本相同。再者,前一个论述暗示了有一个信念的存在,而后一个论述则没有这种保证和承诺,即我们可以相信某个信念,而我们本身并不具有,如我完全确证地相信某富翁拥有豪华别墅,而我并不保证具有这个别墅。但是,这样弱化确证的定义,已经失去了我们原本对确证的期望。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可靠性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变得日益模糊难辨。

三、结 语

综上所述,在认识论的转换命题上,戈德曼、阿斯顿、德雷斯卡等人依靠对可靠论的分析,试图对确证理论、知识论等进行开创性的探索。但是遗憾的是,他们都没有完成既定的目标,使可靠论在知识的确证与知识论两方面都失败了,建立一种真正的可靠论成为了一种幻想,从而使转换命题过早地夭折了。自然化认识论在转化命题的改造下失败,又一次说明在认识论和心理学之间仍然存在一个坚固的壕沟,填平这道壕沟还有许多路要走。但这种理论进路的意义在于,通过现代的神经心理学、认知科学的进展,我们对人类的意识以及信念有了更深的了解。这种研究也告诉我们,由可靠的信念产生机制、过程和方法产生的信念在某些时候对于一个人知道P是不必要的。正如约翰・波洛克指出的那样:可靠性对确证不是必要条件,但是缺少可靠性确证将被击败。转换命题的失败再次说明单纯地依赖于自然科学的成果是无法解决认识论问题的,转换命题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比替代命题温和的科学主义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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