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5 11:31:1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房产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在以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①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④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典权的关系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房地产承租权是指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依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房地产承租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可见,房地产的抵押权与承租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将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则可能出现承租权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地、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形,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近代社会立法大多认为,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所有,设定其上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仍然继续存在。”既然连所有权都对抗不了这种已经形成的承租权,那么,抵押当然也不得破坏租赁,抵押权对抗不了承租权。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仍对新的产权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时给予承租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2.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只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抵押房地产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对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2条规定的是短期租赁,在短期租赁时,在处理上的一般原则是承租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赁,这时的抵押权就可以对抗租赁权了。如果超过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则为过期租赁,日本判例解为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或拍买人的所有权。(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时应根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注意维护房地产抵押权优先的效力,确立承租权的效力以不损及抵押房地产价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为前提,赋予房地产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如: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因拍卖人顾忌房地产上有承租权的存在而无人应买或降低应买,致使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承租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典权的关系问题
虽然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渊远流长,迄今存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既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仅就典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作一探讨。所谓典权是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同为不动产物权,但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典权须占有转移房地产,当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时,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故而,典权与抵押权也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然而,当典权人行使典权涉及典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时,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房地产上设定有典权时,势必会发生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那么,应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对此,也必须从两个方面分析。
1.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种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其它权利,包括典权。台湾“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119号有如下解释:“所有人于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典权,抵押权自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有典权之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执行法院得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拍卖之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之典价,对于登记之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依职权通知地政机关涂销其典权之登记。”(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5页。)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无须占有转移房地产,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产,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省这一成熟的立法与司法例,允许房地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典权,但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前提,即先设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后设典权,不受后设典权的影响。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赎回典物,典权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权存在,典权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权,即典权人仍应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依法理,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随抵押物拍卖而消灭。“他们只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求偿权与代位权,或参加应买保持其权利。”(注: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页。)
2.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设定抵押权,学者见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台湾省的判例采否定说。笔者以为,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仍对其典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重典或地上权等,但对于与典权不相抵触的权利,应准其设定,以发挥物权的功能,只是典权设定后再设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抵押权的影响。台湾判例否定说认为,典权既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再允许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会使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6页。)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
因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标的物,而不是以典物为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为标的物,二者标的既不相同,其权利的行使,不致于发生冲突,亦不会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注: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1084页。)既然后设抵押权的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则当出典人未能偿还后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典物所有权拍卖受偿,典权人对于拍定人仍有同样的权利,其典权不受影响。如果因实行抵押权影响了典权人的权利时,则典权人享有请求解除抵押权的权利;当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则后设立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不复存在。而且债权人既然知道有典权设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设定低押权,其对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根本无须法律来禁止,再者,允许典权人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而却不允许出典人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赋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典后,应可以在该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以不影响典权的实现为条件。
三、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因而,只有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实现其抵押权:(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4)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议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然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竞买者竞价确定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能够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有利,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受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岂不是无法实现、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华东分院以“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转移证书,拟通报试办可否?”为内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编)字第9975号函复:“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即“事先与主管地政府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府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5号批复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所以,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受买,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抵偿债务,抵押权人凭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因此,笔者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拍卖作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忽视了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复杂性,既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又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混乱,为确保房地产抵押权得以实现,应将拍卖抵押房地产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首选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当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时确实无人受买、无法变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取折价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一点应由立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一种从抵押物上取得相当价值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能从抵押物上获得相当的价值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算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抵押权,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矛盾,应依法保护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得擅自改变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中图分类号】 TU-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727-5123(2013)06-002-04
1 小产权房概念和类型分析
近几年来, 房价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大众密切关注的热点话题,伴随着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的房价频频高涨,农村建设的房屋大量空置,相较于城市住房,价格比较低廉,套型也比较合理,于是所谓的“小产权房”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究于“小产权房”的概念,理论和实务界均没有统一的定义,从法律角度看,小产权房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小产权进行明确规定,因而从法律上对小产权房的界定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当前政策角度看,2008年3月上旬,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接受《南方周末》记者专访的时明确指出,中央从来没有允许过“小产权房”的存在,“小产权房”这一概念是媒体误导的结果。所以,从党和国家的政策上看“小产权房”也是没有权威概念的;从目前实务上,“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抑或“完全产权”而言的, “大产权房”是指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由国家有偿将国有土地出让给建设单位,依法开发建设、销售,由国家主管部门登记、征收税费,颁发产权证书,并可进行市场流转的住房。
我们认为,“小产权房”是指房屋建设开发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的房屋,持有乡政府或村委会发给的产权证明,甚至没有权利证书,且不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流转的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建设用地或农用地。包含以下四种类型: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无偿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自行建设住宅,并持有乡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农民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许多农民在进城误工或者有多处住宅后,面向市场转让自己的小产权房,引起许多的纠纷。这一形式是小产权房的典型代表。
1.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集体成员(集体企业职工或者该村村民)共同出资集中建设的住宅,并持有乡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
1.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利用无偿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建造的住宅,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组织,受让人持有乡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这是第一种类型流转后的类型。
1.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房地产开发商从谋取经济利益出发,占用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或者农村宅基地,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销售,持有乡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这种类型使得小产权房大规模成批量的向社会销售,许多老百姓误以为是商品房,或意识到权利受限制但价格便宜而争相购买。
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的比较分析:①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性质不同。大产权房建造于有偿出让取得的国有城镇土地上的,而小产权房则修建于农村无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②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大产权房的土地使用权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所有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或者抵押,其依法自由处置。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流转,只能有条件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③房屋权属证件颁发主体不同。小产权房因依附的土地性质,不属于国家政府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对象,所以只能由不具备发放产权证的主体资格的乡镇政府发放产权归属的证明,因为乡村组集体是国家所有权的基层人。[1]大产权房则是法律所规定颁发城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范畴。④房屋权属流转对象的不同。大产权房的流转对象是没有限制的,而小产权房的流转对象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城镇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是不能作为流转对象的,这当然是由小产权房的土地性质和具有保障性决定的。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没有地,也就无法建房。而大产权房只要符合转让和受让的条件,均有自由处分和购置房产。⑥所订立买卖契约的效力不同。我国对于大产权房,只要依法成立的买卖契约,均认定为协议有效,所形成的该项债权应当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小产权房,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五款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
2 小产权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2.1 小产权房土地的法律问题。小产权房之所以能够热销,最吸引民众的地方就在于其价格优势,在房价持续上涨的当今社会,即使经过中央政府的调控打压,房价的丈夫得到有效地控制,但是期望房价大幅度的下跌几乎是不可能的。处在房价如此高企的时代,几乎要让工薪阶层的家庭用一辈子的收入来购买一套住房,小产权房的价格是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三分之一甚至还低,中低收入的家庭争相购买小产权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虽然小产权房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收益、处分两项权能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但这通常是投资人重点关注的,对于要解决基本居住问题的中低收入老百姓来言,并不重要,其更关注的是占有、使用这两项权能。
小产权房的价格为什么会这么便宜?在建筑安装的人工等硬性成本费用方面,与商品房相差并不多,当然,商品房对建筑材料的质地等要求较小产权房要高,价格相对高,其实,差异并不在这,而是:小产权房建设在集体土地上,该幅土地是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对其来说,是没有经济成本的,其价值是由建筑安装等成本和适当的利润,这就造成了两者之间价格悬殊的缘由。
因此,我们认为探讨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就必须深入地探讨研究小产权房建设的土地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拥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允许转移的。国家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进入到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有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在土地出让的过程中,政府是国有土地产权的唯一代表人,有权代表国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
出让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城市规划以内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需经政府一发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由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神清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以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只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被允许:建设乡办镇办企业,集体成员建住宅,建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等,这三种情况也都需要依法批准,才能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法律严格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以上法律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待编国家出让城市规划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经政府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由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旦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只需要通过征用集体土地就可以了,征地是国家的行政行为,带有强制性,被征用者只有无条件的服从。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征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的需要之上的,即为了国防、环境保护,公共活动场所建设的需要,我国则扩大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范围。
因此,无论是对我国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还是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政府是处于权威的权利中心,拥有绝对的话语权。
政府垄断了土地交易的一级市场,房价从九十年代房改以来已经被推上高位,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又不能有保障地供应,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买房自然成为中低收入老百姓的选择。在没有土地出让金的集体土地上建设起来的小产权房,成为住房市场需要洪流中的一块凹地,面对政府对土地的控制,高不可及的房价几座大坎的围堵,住房需求的洪流自然就倾泻到这块凹地上来。
据相关媒体报道,2008年小产权房已经占到北京房地产市场的20%,占到西安房地产市场的25~30%,深圳房地产市场的40~50%,小产权房总面积已相当于我国城镇住宅的40%以上。[2]
“小产权房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我国长期城乡分治的格局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政策与现实经济发展之间的脱节——,它是乡镇农村对机会的均等,利益的平衡,城乡协调发展的一种要求”[3]。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对集体土地产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解题经济组织的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集体土地产权有四级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的这一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形势,存在很多缺陷与弊端。一是许多村集体经济组织比如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早已经名存实亡或不复存在了;二是村民委员会从理论上虽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但实际上它已经具有政府智能,除了发展本村的生产、经济,协调民间纠纷等,更多的是协调政府完成计划生产、税收、征兵等政府职责。因此,村民委员会很难集中精力行使管理农村土地资产这一农民最为重要的财产管理工作。三是村民小组在后基本解除了,原归属村民小组的土地也都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了,并且,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也不宜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代表;四是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很不明确,其他农业经济组织在农村有很多个,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农、工、商、贸平行开发经营,到底由哪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是不明确的。
由于我国长期城乡分治,城乡发展严重失衡,农村在基础设施建设、经济发展等方面滞后,大部分农村地区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措施十分匮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房,首先是满足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的基本要求,“农村宅基地制度是保障农民居住权的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障制度”[4],乡镇集体企业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在经过审批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房,同样是满足成员的基本居住要求。其次,乡镇政府或村委员会单独开发建设房屋,或者将土地发包出去,由开发商建设,或者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与开发商联合建设房屋,县级以上政府虽然无法获取土地出让金,但是象征政府或村委员会是直接获得的,开发商也获得部分建设开发利润,购房者以远低于商品房的价格取得房屋居住权,这部分购房者中绝大部分是当地村民,外地到该地区打工的人员,城市中的的、中低收入人群。近几年来,我国的GDP每年都是高速增长,折射出社会保障体制建设方面的严重不足,首先受到侵害得不到保障的是广大社会中下阶层,城乡法杖不平衡首先受损害的是乡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成的小产权房使得乡镇政府获益,中下阶层的老百姓获益,在社会发展的宏观大局来看,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获益的是正常标准的行业利润就可以,我们不能苟求开发商参建无利可图,只要和经济适用房的利润差不多或者稍高些就可以,这样,最终解决社会中下阶层的居住问题,使得乡镇政府、村委会获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这虽然不是中央政府积极推进的一项措施,也是基层组织自发探索集体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
对于侵占耕地,在耕地上建造房屋,应眼里给予打击,坚决拆除并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规建房,对耕地威胁不大,主要是行政违法,可以追究责任,进行处罚,补办相关手续。以上两种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严格甄别,加大对耕地的保护力度,防止鱼目混珠,逃避打击处罚占用耕地的行为。
2.2 小产权房处分的法律问题。小产权房的占有、使用权利在业主入住该房后就得到保障,出租未获取收益也是能得到保障,但是想通过二次转让未获取价差受益,就存在一定的保障,因为小产权房的处分权利本身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小产权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房产证,仅有乡镇政府颁发的房产权属证,甚至没有房产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在流转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又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存在法律风险。
由于小产权房全力本身的不清楚,不充分,小产权房买卖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农村土地(房屋)大幅增长的情况下,许多已出售小产权房的农民纷纷反悔,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收回原有房屋,这也使得小产权纠纷成为全国性的司法难题。
北京由于房价上涨很快,城市化进程迅速,大量流动人口蜂拥而至,周边郊县小产权房发展迅猛,小产权房的纠纷也频频发生。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农村私有房屋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同时,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我们可以通过被媒体追踪报道的李玉兰和北京宋庄村民马海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来解读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具体案例是如何理解应用的。2002年7月,李玉兰在北京宋庄与村民马海涛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马海涛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的价格卖给了李玉兰,并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她。买卖合同上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所在大队的盖章以及见证人的签名。
2006年12月,马海涛一纸诉状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李玉兰返还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玉兰是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住房,因此判决李玉兰和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他们在判决生效90天内腾退房屋,与此同时,马海涛要给副李玉兰夫妇93808元的补偿款。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李玉兰必须在90天内腾房。但二中院同时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农民反悔,李玉兰可另行主张赔偿。2008年3月,李玉兰依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索赔原则,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海涛按照2004年的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共计48万元。经审理,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玉兰作为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其金额的计算应基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者拆迁补偿所获的利益,以及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所造成损失这两个因素予以确定。该房屋的市值评估约为26万元。最后,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人马海涛赔偿买房人李玉兰经济的损失约占房屋评估价的70%。
如果是商品房买卖,在成交四年后因为房价上涨,而卖房人反悔而至人民法院,几乎不可能胜诉,但是小产权房买卖就截然相反了,因为农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出卖时,因宅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只能在同村村民之间转让,外来的居民不可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不能买地此小产权房,外来的居民不具备购买小产权房的主体资格,所以只要卖房人后悔,这样的买卖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自始不产生效力,农民是否反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院以农民反悔造成损害为由支持李玉兰的赔偿主张,明显是在寻找一种平衡。如果卖房人不反悔,买房人就会因买卖合同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就不会形成民事诉讼。如果机械地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各自返还,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毕竟买卖四年以来,房价上涨许多,各自返还,明显是卖房人违约,却是独享四年的价格涨幅。最终,村民马海涛虽然要回房屋,但却要赔偿李玉兰185290元的损失,李玉兰虽然退还房屋,却拿到房屋市场70%的赔偿,相当于4.5万元最初的投资而言,还是获得了较高的经济回报。因此,小产权房的买卖必须双方自愿,双方都不能反悔,否则这样的买卖很脆弱,得不到和商品房一样的法律保护。由于小产权房不受法律认可,无法在房管部门备案,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不在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内的,一旦产生房屋质量问题、公共设施维护问题,以及房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小产权房的建设无法向银行贷款融资等问题时,救济途径非常的有限。
2.3 小产权房的政策问题。在我国,党的政策对法律的制定有指导作用,党的政策是我国制定具体法律的依据。近年来小产权房迅速发展,现行法律存在诸多急需完善地方,了解小产权房方面的政策,对预测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大有帮助的。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1999】3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限制了小产权房买卖。该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正是该通知使得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成为小产权房。2007年建设部风险提示,申明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将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如果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了这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召开的国务院常委会会议上也再次申明,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开发。2008年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从法理上看,国办通知建设部的风险提示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但可以看出中央政府是禁止小产权房流转的,如果小产权房不能流转,只能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拥有,那么小产权房就没有发展空间,还要面临已建成已经销售的小产权房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当前情况下,小产权房处理已不是以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更多的是一个政治问题。
3 对小产权房合理制度安排的建议
3.1 长期安排: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使得小产权房的土地(集体土地)逐步缩小与城市国有土地的价格差距,因此,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首先要妥善解决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城镇土地实行无偿无限期的使用制度,使得土地使用权处于静态状态之下,土地不能按照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也不能反映供求关系,更不能形成地产市场,因而土地资源也难得到合理的配置。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的成果就是实现了从国有土地的“三无制度”即无流动、无偿、无期限到“三有制度”即有流动、有偿、有期限的土地使用制度的转变。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进入土地市场,逐步建立起地产市场,促使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动,通过交易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自由开展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中国未来要解决的最大难题,是8亿农民的致富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重道远。土地是人类的财富之母,土地的巨大效益离不开土地的合理利用及有效配置。国有土地制度改革的成功无疑给农村集体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伴随者高速城市化的发展过程,许多农村人口进程务工,举家迁徙居住,保留农村住房已无必要,但如果房产不能流转,就抑制物的效用,也剥夺了农民自住筹措资金发展的权利,人为加剧了农民的贫困。也有许多农村人口没有进程务工,但现在农业发展必须通过机械化、产业化才能谋求飞跃,低水平的耕作肯定不能使农业产业升级。农村土地必须有效正和,进行流转,才能打破户户割据、村村占有的局面。
2008年党的明确提出,允许农民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个分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主体,《中央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策》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三个不得”也就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流转的底限。
现在城市居民享有社会保障,农村村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尝试进行置换,完成农民向市民的转变;鼓励农民将承包地向专业大户,农业园区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建立流转土地登记制度,对转包、转让、入股、抵押集体土地的行为统一登记,集中管理,逐步实现城乡土地一体化,当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国有土地没有差别,实现了“同地同价”的时候,小产权房的主要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3.2 近期安排:区别类型、逐步消化、避免强拆。
3.2.1 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造在建设用地(宅基地除外)的房屋,地方人民政府优先考虑收购,不能够补办手续的,作为廉租房使用,能够补办手续的就作为经济适用房使用,弥补政府在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方面的不足。
3.2.2 以后能逐步流转,规定同村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就赋予了农民处分权,帮助农民盘活资产,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能。集体土地包括:农地(耕地和其他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地)
3.2.3 对于乡镇企业经过审批为职工建造的住宅,应当规定集体企业内部员工享有优先受让权,以后也可以逐步流转
3.2.4 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在农地上建造的房屋,坚决打击,拆除同时进行处罚。任何制度都是不同利益主体多方利益的博弈的过程,而该制度也会随着博弈的持续进而不断调整。我国的改革始于农村,经过城市化的发展,又面临者新一轮的深层次的改革,还是要回到农村,只有立足农村,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开展城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才具有规划时代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宇著.农民土地权益与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研究:试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与村民自治关系,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
关键词: 房地产 按揭
一、建立按揭当事人利益均衡保护机制
(一)关于按揭人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制
传统民法认为,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债权转移时,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按揭人对其债权债务进行转让时,涉及开发商和银行以及楼花预售与楼花按揭两种法律关系,按揭人在与开发商的楼花预售合同中是债权人,而在其与银行的按揭合同中则是债务人,他对债的转让就包括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两种。
按揭人的债权转让,俗称“炒楼花”。是指预购人将未竣工交付的商品房再转让的行为。炒楼花本质上是房屋期货买卖,楼花再转让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情况息息相关,故立法机关未明确予以允许或禁止。从理论上讲,楼花再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其本质是转让购房合同债权,所以不必征得开发商的同意。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的,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予准许。但是在楼花按揭中,由于购房人已将其在预售合同中的权利移转于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如果楼花转让,就使其担保的效力受到影响,从而引发多种风险。所以设定按揭的楼花转让应该受到限制。按揭人须经按揭权人同意方可转让。为保护按揭权人的利益,法律应规定,按揭权人有权就转让楼花所得价款提前受偿。对于转让楼花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按揭权人有权予以制止,否则转让无效。另外因楼花按揭是需要登记的,因而其转让亦应经过登记才显公平。
按揭人的债务转让,是指按揭人将其对银行的承担的贷款债务转让给他人。此时,按揭人必须征得银行的同意,因为购房人在按揭中不仅用其楼花所有权期待权作保证,而且还有信誉担保的成分,银行给予购房人按揭贷款是基于对购房人良好信誉的信任。同时鉴于开发商又系购房人的保证人,这种债务转让会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联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第 23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说明借款(购房)人在转让其债务时,除应征得银行的同意外,还应取得开发商的书面同意,如未经开发商的同意,则其转让行为虽能成立,但开发商就其转让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必将给银行的预期利益造成极大的威胁。
(二) 完善房地产按揭登记制度,增强按揭交易安全
不动产登记法上,除物权法上权利得为登记权利外,尚有债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登记制度,即所谓预登记或异议登记制度。德国民法称为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日本称预登记及假登记。预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所需的条件缺乏或尚未成就时,即权利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允许进行的登记。预登记的效力是:保全作用,即保全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优先权。预登记制度是为保护尚未成立物权的权利,而将物权公示手段适用于债法上的请求权,并使得该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特有效力的保全措施。预登记制度,可以说是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渗透或扩张,通过预登记,债法上的请求权也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我国目前对买卖期房实行了预售、预购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执行,此种预登记对商品房预售关系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预售商品房按揭登记的有关规定却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其根源仍在于将按揭视同为抵押,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登记主管部门往往只对取得了产权证的现房办理抵押登记,重视现房抵押登记而忽视了预售商品房按揭登记。如此导致了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按揭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对按揭权人的保护。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确认债权,即所有权的请求权)对于商品房产权登记(确认物权,即所有权)来讲是预登记,那么预售商品房按揭登记(确认债权担保,即以所有权的请求权设立的担保)对于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物权担保,即以所有权设立的担保)来讲也应视为预登记,我们完全可依据预登记的基本法理,对预售商品房按揭登记作出合理的规范。如此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按揭权人对房屋期权的担保权益,保障按揭交易的内部安全;另一方面,按揭登记使按揭权公示,能够警示不特定之第三人慎为任何针对按揭标的之交易行为,因此对强化按揭交易的外部安全亦有积极意义。预登记制度使权利人的请求权获得充分的保护,权利人即可大胆创设债权、物权,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其动态安全亦可获充分的保护。
二、建立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防范机制
在房地产按揭中,因贷款一般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付清,这期间存在着因按揭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房屋破损等许多难以控制的风险。
(一) 担保物风险及防范
所谓担保物风险,是指作为贷款担保标的的房屋从实物形态上不能有效存续或从权利形态上不能使抵押权合法生效而导致的贷款风险。主要包括:
1.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房屋未能竣工交付的风险。贷款银行要加强对按揭款项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强对项目工程进展状况的关注、监督,坚持由每个项目的专管员定期对工程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进度与用款情况是否协调一致作出评价,发现工程有延期甚至“烂尾”的可能时,及早采取防范措施。可要求开发商将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整个项目抵押给按揭银行。如此一可防止发生在建工程与售出房屋重复抵押的问题,二可约束开发商,防止其将全部权利变现后中断开发。
2.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导致抵押物灭失的风险。
为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应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物购买房屋保险,以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在贷款本息偿还之前,保险单由银行占管。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实际灭失时,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而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同时借款人也因购买保险而将不可抗力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免除了向贷款人的偿债义务。
3.担保物的合法性风险。抵押物的合法性风险是指担保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风险。这类风险常见的情况有:一是用于抵押的房产权利证件系挂失、伪造或变造;二是将已设立过抵押的房产超范围再次抵押。三是未经房产权利人授权,擅自抵押他人房产。此类风险的防范,主要有赖于房地产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抵押物的登记管理,主要应着重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审查该项房地产是否符合进入市场抵押的条件;二是审查该项房地产权利证照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有关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在此基础上,将有查封扣押、列入拆迁范围、挂失补证的房地产信息输入微机进行系统管理,以防不法之徒利用管理上的漏洞进行欺诈。此外,还应建立抵押房地产的产权证书验证制度,由产权管理部门对抵押的房地产证书进行审验,并出具书面的验证结果,此举可有效杜绝伪造、变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消极影响。
(二) 开发商骗贷风险及防范
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量往往超出开发商的实际融资能力。有的开发商在直接向银行融资有困难的情况下,便会采取一些不当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中,最常见的是开发商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套现。开发商与“买房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出具虚假的首付款发票,由“买房人”出面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在贷款转到开发商帐户以后,“买房人”并不会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而且,开发商利用这种手段套现时,所卖出房屋往往是面积大、价格高、朝向差的滞销房屋,而且有时甚至在房屋价格上大做文章,在房屋正常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擅自加价,已回收其向“买房人”支付的好处费。这种情况下,开发商等于是把房屋高价批发给了银行,银行在处置房屋时必然会因房屋的质次价高而遭受损失。
防范开发商套现的风险,贷款银行应注意:首先,在对一个新项目提供按揭时,应留存该项目的所有合法证件、证明和销售基准价格,便于日后对同一项目中房屋销售价格的比较。对售价不合理的高于其他同类房屋的情况,要加强审核力度,可要求这类贷款申请人补做房屋价格评估并作必要说明。贷款银行认为不能合理解释房屋差价的,或售价过分高于评估价格的,可不予贷款或按评估价格确定相应贷款额。其次,应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资信审查工作,对其工作单位、收入证明、预付款情况重点审查,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最后,银行对购买豪华别墅、一人购买数套房屋等易于发生开发商套现情况的贷款申请案要注意适用有关政策,对不符合扶持居民个人购买自用住房原则的申请案,要严格控制放贷。
三、流动性风险及其防范
(一)流动性风险含义
流动性风险是指贷款人持有的住房贷款或资产债权不易变现而可能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是贷款人因住房贷款债权不易及时变现而丧失金融市场上所出现的更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另一方面是住房贷款债权不易及时变现,而在存款人挤提存款或贷款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其清偿债务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最严重的后果是贷款人因资金周转不灵而破产、倒闭。
住房贷款是一种零星性的贷款,借款人一般要求比较长的还款期限,而且具有很强的地域性,违约风险也比较大,所以,在没有担保和其他债权保证的措施下,住房贷款债权的转让是相当困难的。与一般金融资产相比,住房贷款的流动性风险是很大的。
(二)防范流动性风险的主要途径
1、政府支持开办按揭贷款二级市场。即贷款人可将贷款债权自由转让及利用抵押权为担保发行债券融资的市场。二级市场的主要作用是转移一级市场住房抵押贷款机构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发达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不仅可以提高住房贷款的流动性,使贷款人转移违约风险,而且还有利于形成全国性的住房贷款市场,从而使各地住房贷款的条件、利率等趋向均衡,促进住房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住房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是住房贷款一级市场发展的重要条件,而二级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支持二级市场的发展:①制定和实施住房贷款法规,促使住房贷款的标准化,为住房贷款债权的转让提供有利条件;②通过向住房贷款提供担保或保险促进住房贷款同质化,降低信用风险,从而提高住房贷款债权的流动性; ③举办政府所有的从事二级市场业务的机构通过其参与二级市场来活跃市场,推动二级市场的发展。二级市场发展起来了,会拉动一级市场的发展,政府支持二级市场的发展实际上就是支持一级市场的发展。
2、按揭贷款债权证券化。按揭贷款债权的顺利转让必须借助于一定的金融工具,而最为规范、便于流通的首选工具便是证券。由于现行金融政策不允许银行自营证券业务,所以在制度设计上,贷款银行不能直接以贷款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可考虑借鉴香港的经验,成立类似“住房贷款证券公司”的中介机构,贷款银行可将贷款债权出售给该证券公司。该中介公司为了能够源源不断的买进新的按揭贷款债权必须要有充分的资金支持,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向投资者发行按揭贷款债券,该债券应当能够在证券交易市场自由转让。融资体制由住房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机结合,不仅能充分调动社会的潜在资金,保证各类公众投资者有利可图,在投资热潮中使得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广泛,而且也使贷款银行在特定的融资形式下,通过多环节、多形式的资金交易,即期限、权限和利率的市场转换,达到延长住房信贷期限、降低经营成本、减少债务风险而最终获利的目的。
四、政府举办住房贷款担保机构,综合防范贷款风险
如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有效防范上述风险时,就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加以解决。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由政府举办住房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方式有二:一是由该机构为借款人提供信用保证,二是该机构以较低的费率提供住房贷款保险,供借款人或贷款人投保。由政府举办住房贷款担保机构,可以起到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一、经由政府机构担保,信用风险大大降低,可以刺激营利性金融机构增加对中低收入居民住房贷款的发放,并提供条件更优惠的贷款;
第二、经由政府机构提供保险,使一般商业保险机构不愿承保的风险得以有效控制,个别性的住房贷款质量趋于同质,同时由于信用风险降低,从而也有利于贷款债权的转让,降低住房贷款的流动性风险;
第三、政府保险机构可以只收取较低的保费,从而鼓励借款人或金融机构投保并进而促进金融机构增发住房贷款。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加拿大等经济发达国家,因有政府举办的 住房贷款担保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极大刺激了金融机构向普通居民发放优惠的住房贷款。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二、旅游房地产的目标选择
旅游房地产是房地产行业的一个分支,是一个新兴市场,是市场细分与深化的结果。它的目标选择有其自己的原则。按其细分的市场不同,旅游房地产有着不同的实现形式。
(一)环城度假房地产。城市周边通常是作为都市休闲度假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城市配套发展,称之为环城游憩带,其间分布了众多旅游景区,是城市居民日常休闲旅游的最佳去处。同时,景区的人气和良好的生态环境使土地的增值,带动了周边房地产业的发展,从而形成旅游、度假、商务、休闲于一体的旅游综合体。
(二)主题公园。2007年4月17日,,地处成都温江的置信国色天乡乐园开园。这是一个大型的旅游复合型地产,是以主题公园为首,带动周边的旅游、商贸、住宅等发展的大型复合项目。成都作为中国西部的大都市,一直没有现代化的大型主题公园。本土龙头开发商成都置信是第一个带头创办的开发商,置信对开发模式进行了全面升级,进而调整为对整个区域的全面打造。随着去年4月国色天乡乐园一期建成并投入使用,这里已成为时下成都最具人气的休闲热点区域之一。经过两年多的持续开发,国色天乡主题乐园不但带动了整个温江区域的发展,而且形成了以主题乐园为主的文化旅游产业。
(三)城市旅游地产。城市旅游地产主要针对的地块多在旅游资源突出的旅游目的地城市。这类旅游房地产的特点是:开发地具有突出的旅游吸引力,特别是生态环境。在旅游旺季虽然有旺盛的人气,但都是以旅游观光、度假为目的的短住宿需求客户。这类房地产主要用来满足有经济实力的外地消费者的休闲、度假需求。以海南为例,2007年,海南旅游接待人数1845万人次,比上年增长约13%。2008年虽然受汶川特大地震、落地签证暂停等因素的影响,海南全年接待旅游过夜人数仍达2060万人次,保持10%的增长。由此可知,未来的十年内,海南接待的游客人次将快速稳定地增长,由酒店为代表的旅游住宿设施的需求量也将不断增大。这就使建造足够住酒店满足游客住宿的需求呈现在眼前。而且随着人们消费结构的变化,游客对旅游地产需求档次也不断提高,如何及时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快捷、方便、灵活、个性、健康、舒适、特色的产品也随即成为海南旅游地产的重要发展方向。海南环境资源的独一无二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其比其它任何地区都能更好地把房地产与旅游资源融合在一起。
三、旅游房地产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旅游房地产的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晚,因此还存在些问题。
(一)专业人才缺乏。旅游房地产涉及旅游、房地产、企业管理等多个领域,要求从业人员有较高的素质。其从业人员不仅需要掌握房地产业运作方式以及网络技术等相关知识,而且还需具备酒店管理,市场营销、旅游管理等专业技能。但是目前市场上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的人员通常都缺乏综合的专业能力。
(二)相关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现有的房地产相关法规制度并没有完全与旅游房地产的开发经营接轨。例如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这对于以分时度假为代表的度假村的开发进行了明确限制。行业法规的不完善,部分经营者钻法律的空挡,给消费者乃至整个行业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
(三)开发商认识不足。目前还有为数不多的开发商不是专业出身,从而导致对旅游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对于别国的经验,如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成为旅游房地产开发经营关注的问题。尽管旅游房地产开发项日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付诸实施,但对于一些根本性问题还缺乏系统研究。如果盲目开发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破坏。
旅游房地产是一个极具潜力的朝阳行业,如果国家能在相应法规方面多做完善,开发培养旅游房地产业人才,行业中不断出新,旅游房地产不仅能带动国家经济发展,也会成为人们的福祉。
参考文献:
一、住房"部分产权"法律性质诸学说及其评析
关于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分歧很大,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看法有:单独所有权说、租赁权说、共有权说和他物权说。
(一)单独所有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住房部分产权属于受到特殊限制的单独所有权。其基本理由:
一是把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设计为单独所有权有利于稳定职工的队伍,也是对社会分配不公的一种矫正措施。
二是把住房部分产权设计成单独所有权,符合住房商品化的目标,有利于住房进入市场,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单独所有权说,能从我国住房改革的价值取向去把握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有现实意义和可取之处。但该学说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该学说未看到将住房部分产权设计为单独所有权不公平的一面。标准价住房是以行政手段分配的,而不是通过市场公平竞争获取的。其次,该学说未注意到通过房改获取的住房部分产权与发展商完全按市场规律运作开发的商品房在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通过房改获取的住房未能反映房地产价值构成基本情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再次,单独所有权的理论设计不符合我国房改的实际情况。尽管现在各地房改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有些做法是比较一致的,如通过房改获取的住房部分产权,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特别是收益权和处分权都是有限的。
(二)租赁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为租赁权。其基本理由:
一是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购房人对所购住房支付的标准价,仍有福利性质,故属租金而非价款。
二是有的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原产权单位仍负有无偿供水、供热、修缮住房的义务。如《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住房的供水系统和住房暖气费用,在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租赁权说只看到某些局部情况,未能正确反映住房部分产权的真正特征。第一,住房部分产权是一种新型物权,而不属于债权范畴,租赁权是债权。住房部分产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而租赁权不含有收取租赁物孳息之权,也无处分租赁物之权,只有占有权、使用权和享受租赁物的自然效用之权。购房人所付标准价款,包括住房本身的建筑造价以及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而租金仅仅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第二,购房人所持住房的法律凭证为产权证书,而非租赁合同书。第三,租赁权说仅仅是根据个别地方的暂时政策得出来的结论,不具有全面性、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共有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为共有权。其基本理由:
一是有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策规定,购房人和原产权单位对所售住房享有共有权。
二是许多县市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就将住房部分产权分成份额予以登记。
三是几乎所有地方规章都规定:"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入在扣除双方原投资后的增值部分,按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原投资所取得的产权比例分配","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这些都是共有权的表现。
共有权说反映了不少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我们也不能排除把住房部分产权定性为共有权的可取之处。然而从许多地方规章和政策对住房部分产权的规定来看,有许多规定有别于共有权的法律特征和效果。第一,住房部分产权人,即购房人,大多为自住自用,原产权单位并无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共有权无从体现。如果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对住房有共有权,就等于说购房人无偿占有、使用、收益着原产权单位的房屋份额,这与共有权的本质要求是不相符的。第二,在共有场合,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或至少应占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处分无效。但在住房部分产权情况下,购房人在支付全部价款经过若干年(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不经原产权单位同意直接进入市场交易。第三,在共有场合,各共有人原则上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至少在适当的时候有这种权利。但在住房部分产权情况下,原产权单位只有在购房人出售时才有分割收益之权或优先购买权。在购房人自用时,原产权单位绝无请求分割之权。
(四)他物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住房部分产权从法律性质来看为他物权,其基本理由:他物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物权,住房部分产权也是一种受限制的物权,因此,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他物权。
仅从住房部分产权的受限制性来界定其法律性质为他物权是不妥的。因为,他物权包含两种,即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其担保物权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住房部分产权产并不因担保什么债权而存在。用益物权的重要特征是在他人之物上存在的物权,而住房部分产权是购房人在自己所购之物上存在的权利,属于自物权。
二、住房"部分产权"应作部分所有权理解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或条件。在考察某一事物时,必须在特定范围内联系特定的历史条件进行。住房部分产权的产生是在我国住房制度由计划模式向市场模式的转变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所以,对其定性时,必须联系住房制度改革的历史条件和内容。笔者认为,对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应作部分所有权来理解,即它是财产所有权之一种,是一种新的物权。其理由:
(一)从住房部分产权产生的历史条件来看
住房部分产权是在我国住房制度由计划模式向市场模式过渡的过程中产生的。这种过渡过程中的特殊历史条件必然孕育特殊的事物。
(二)从我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来看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对职工所购住房的产权界定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第二种是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在进入市场的时间上受到一定限制;第三种是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我国民法学所使用的产权,除非另有说明,均指所有权。"(注: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第一版,第159页。)所以,部分产权指部分所有权。
(三)从部分产权的内容来看
部分产权的内容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这些内容与所有权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有一定区别,其区别在于其收益权和处分权只是部分的,或者说是有限的。如住房部分产权在5年后进入市场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原售房单位有一定比例的收益分配权。如果把住房部分产权界定为单独所有权则不能反映住房部分产权的有限性、部分性或特殊性。
(四)住房从部分产权的主体来看
如前所述,住房部分产权是一项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的新的物权,是所有权之一种,有其有限性或特殊性的一面。共有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主体是多数,其内容不特殊。而住房部分产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其内容是特殊的或有限的。所以,住房部分产权不同于共有权。
将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设计为部分所有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将住房部分产权设计为部分所有权,能从根本上反映住房部分产权所固有的本质,表明住房部分产权系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和该种所有权形式所具有的若干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收益权和处分权的受限制性。
其次,部分所有权的见解能体现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把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设计为部分所有权体现了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上述根本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一般都规定城镇居民按标准价(优惠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特定时期内不能被转售,甚至不能被出租,经过一定时期可以转售,其收益的一部分要归原产权单位所有。将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部分所有权正好体现了上述内容。
再次,部分所有权的见解有助于协调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的关系。住房部分产权所受之限制,在很长时间内和很多情况下,是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约定的结果。它是为解决政府无力负担提供低租金住房并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需求,低收入的职工无力以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这一棘手问题应运而生的,为政府、单位和职工所接受。在法律上,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通过契约(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既划分的清楚,又比较合理,加上有登记这一适当的公示方式,因此,能比较好地协调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之间的关系。
三、确立完善的物权制度才能最终解决住房"部分产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均予以遵守的原则。虽然我国民法未明文规定之,但学说则一致承认它,并主张在将来的物权法里予以规定。由于住房部分产权为一新型物权,因此,欲确认它在我国法上的有效性,不能不讨论它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民事权利主体随意创设的原则。(注: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01页。)据此判断住房部分产权是否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抵触,回答是否定的。
(一)所有权是不断发展的
法律不因所有受限制而发生变化就认为其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并非一个不变的概念,而是相对于争论中的特定法律程序变化的。"(注:瑞安著:《民法导论》,PTY有限公司,法律书籍公司,1962年版,第163页。)民法发展史表明:所有权的最基本和简单的形态,系个人独体所有权,即所有人个人对其财产排他地直接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全面性,准确地说是针对这种独体所有权静止状态而言的。当所有物上存在他物权时,所有权的特性便发生了变化,其权能和特征已不再是绝对的、排他的和全面的。当所有人变成复数时,这种个人独体所有权便成为共有权。当法人制度产生以后,所有权又发生了新的突变,产生了法人所有权。当一栋楼房被区分为若干个部分时,又产生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总之,个人独体所有权、共有权、法人所有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都是所有权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表现形态,是所有权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具体表现形态。
(二)物权的产生具有规律性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往往先由人们以法律行为设定,待普遍化之后,才进一步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加以确认。
法学认为,法律"根据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2页。)法律不是立法者主观臆断的产物,在物权尚未在实践中涌现出来时,很难由立法者想象出来,这就是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固守必须经法律明文规定,才使新出现的"物权"成为合法有效的物权。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化,而立法相对滞后,一些物权往往是先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然后被政策肯定,最后才升为法律的规定,企业经营权是如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此,土地使用权也是如此。住房部分产权产生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一些单位通过内部规章首先与职工签订标准价的购房合同,承认职工享有有限产权或部分产权,后被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确认,这符合经济关系法律化的一般进程。
小产权房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新农村建设等过程中衍生出的一种新的房产存在形式。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迅速增长,普通的城镇居民的工资增长速度无法追赶房价增长速度而只能“望楼兴叹”,为了解决基本的住房问题,越来越多人将视线集中在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小产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矛盾,解决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住房问题。但同时,由于小产权房的先天不足也引发了学者对其合同效力的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不应简单一刀切似得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应分情况认定。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的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考虑的应是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房屋归还。如果买房人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葺或装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处理,卖房人取得利益,应补偿买房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当然,若买房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对卖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价的上涨,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时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房价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引起的房屋返还,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应当然的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即卖方所有。作为房屋的买方,明知小产权房先天不足而选择购买,承担房屋返还的风险应是其可以预见到的,当然,其因买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是可以向卖方主张承担的。
为了提高搜索引擎对用户检索提问的理解,就必须有一个好的检索提问语言,为了克服关键词检索和目录查询的缺点,现在已经出现了自然语言智能答询。用户可以输入简单的疑问句,比如“how can kill virus of computer?”。搜索引擎在对提问进行结构和内容的分析之后,或直接给出提问的答案,或引导用户从几个可选择的问题中进行再选择。自然语言的优势在于,一是使网络交流更加人性化,二是使查询变得更加方便、直接、有效。就以上面的例子来讲,如果用关键词查询,多半人会用“virus”这个词来检索,结果中必然会包括各类病毒的介绍、病毒是怎样产生的等等许多无效信息,而用“how can kill virus of computer?”,搜索引擎会将怎样杀病毒的信息提供给用户,提高了检索效率。
二、对检索结果进行处理
1、基于链接评价的搜索引擎
基于链接评价的搜索引擎的优秀代表是Google(),它独创的“链接评价体系”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一个网页的重要性取决于它被其它网页链接的数量,特别是一些已经被认定是“重要”的网页的链接数量。这种评价体制与《科技引文索引》的思路非常相似,但是由于互联网是在一个商业化的环境中发展起来的,一个网站的被链接数量还与它的商业推广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这种评价体制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客观性。
2、基于访问大众性的搜索引擎
基于访问大众性的搜索引擎的代表是direct hit,它的基本理念是多数人选择访问的网站就是最重要的网站。根据以前成千上万的网络用户在检索结果中实际所挑选并访问的网站和他们在这些网站上花费的时间来统计确定有关网站的重要性排名,并以此来确定哪些网站最符合用户的检索要求。因此具有典型的趋众性特点。这种评价体制与基于链接评价的搜索引擎有着同样的缺点。
3、去掉检索结果中附加的多余信息
有调查指出,过多的附加信息加重了用户的信息负担,为了去掉这些过多的附加信息,可以采用用户定制、内容过滤等检索技术。
三、确定搜索引擎信息搜集范围,提高搜索引擎的针对性
1、垂直主题搜索引擎
网上的信息浩如烟海,网络资源以十倍速的增长,一个搜索引擎很难收集全所有主题的网络信息,即使信息主题收集得比较全面,由于主题范围太宽,很难将各主题都做得精确而又专业,使得检索结果垃圾太多。这样以来,垂直主题的搜索引擎以其高度的目标化和专业化在各类搜索引擎中占据了一系席之地,比如象股票、天气、新闻等类的搜索引擎,具有很高的针对性,用户对查询结果的满意度较高。作者认为,垂直主题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
2、非www信息的搜索
提供FTP等类信息的检索
3、多媒体搜索引擎
多媒体检索主要包括声音、图像、视频的检索。关于图片搜索引擎的原理,《浅谈图片搜索引擎的实现》blog.minidx.com/2007/12/19/265.html中提出了具有跨时代意义设计思路。
四、将搜索引擎的技术开发重点放在对检索结果的处理上,提供更优化的检索结果
1、纯净搜索引擎
这类搜索引擎没有自己的信息采集系统,利用别人现有的索引数据库,主要关注检索的理念、技术和机制等。
2、元搜索引擎
现在出现了许多的搜索引擎,其收集信息的范围、搜索机制、算法等都不同,用户不得不去学习多个搜索引擎的用法。每个搜索引擎平均只能涉及到整个www资源的30-50%(search engine watch数据),这样导致同一个搜索请求在不同搜索引擎中获得的查询结果的重复率不足34%,而每一个搜索引擎的查准率不到45%。
元搜索引擎(metasearch enging)是将用户提交的检索请求到多个独立的搜索引擎上去搜索,并将检索结果集中统一处理,以统一的格式提供给用户,因此有搜索引擎之上的搜索引擎之称。它的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搜索速度、智能化处理搜索结果、个性搜索功能的设置和用户检索界面的友好性上,查全率和查准率都比较高。目前比较成功的元搜索引擎有metacrawler、dopile、ixquick、搜客等。
3、集成搜索引擎
集成搜索引擎(All-in-One Search Page),亦称为“多引擎同步检索系统”(如百度)是在一个WWW页面上链接若干种独立的搜索引擎,检索时需点选或指定搜索引擎,一次检索输入,多引擎同时搜索,用起来相当方便。
集成搜索引擎无自建数据库,不需研发支持技术,当然也不能控制和优化检索结果。但集成搜索引擎制作与维护技术简单,可随时对所链接的搜索引擎进行增删调整和及时更新,尤其大规模专业(如FLASH、MP3等)搜索引擎集成链接,深受特定用户群欢迎。
4、垂直搜索引擎
垂直搜索引擎是相对通用搜索引擎的信息量大、查询不准确、深度不够等提出来的新的搜索引擎服务模式,通过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某一特定人群或某一特定需求提供的有一定价值的信息和相关服务。其特点就是“专、精、深”,且具有行业色彩,相比较通用搜索引擎的海量信息无序化,垂直搜索引擎则显得更加专注、具体和深入。
五、搜索引擎的分类
网页音乐(翻唱MP3)影视(电影电视)视频播客软件BT下载硬件图片壁纸相册小说文学文档(论文述职报告思想汇报演讲稿入党申请书作文个人简历毕业论文法律论文经济论文教育论文会计论文计算机论文毕业论文集情书调查报告求职信商业计划书实习报告就职演说自荐信企划方案企业管理年终总结)新闻(资讯)百科(知识经验)教育人物学校专业论坛社区博客词典翻译地图动漫Flash游戏娱乐笑话汽车家电手机广告购物商业黄页房产招聘财经股票基金法律国学图书政府目录学术代码公交实用查询等几十个分类。
六、搜索引擎的最后一步
10年前我们要查阅资料,请教问题,更多想到的是请教专家,图书管查阅等传统方式。常常为了一个简单的问题而到处寻师,在图书馆翻着类似我的电脑桌抽屉里的检索卡片,苦苦寻找。曾几何时,互联网的普及与兴起,搜索引擎的出现,逐渐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很多问题“baidu一下,你就知道。”就像这里用的“曾几何时”这一词,中文不好的我只有模糊的理解,还以为有“曾经”的意思,想用为第一句。于是百度知道搜索了一下,出自宋"王安石《祭盛侍郎文》:“补官扬州,公得谢归。曾几何时,讣者来门。”才知是才过了不久的意思。
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是一个系统,能从大量信息中找到所需的信息,提供给用户。互联网出现到现今,信息量可以说成密指数的增长,大量信息就像Google的原本含义一样“1的后面跟着100个0”,这个数比宇宙所有的基本粒子的数量总和还要大。在这浩如烟海的信息中怎么才能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呢?搜索引擎就像一只神奇的手,从杂乱的信息中抽出一条清晰的检索路径。
事物的发展往往遵循着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规律,每一次的合与分都是代表着更高级更先进。同样搜索引擎从最初的Archie可以用文件名查找整个互联网中FTP文件的系统,发展到Yahoo早期一种手工录入的分行业的目录检索。随着搜索技术的发展,元标记搜索、全文搜索重新又把整个互连网的信息整合起来提供给用户,目前的Baidu、Google提供的就是一种整个互联网的全文搜索,这种整合信息的搜索也称为水平搜索。这种水平全文搜索固然可以把网络中的所有相关信息提供给用,但这种“所有”不代表着是用户所需的“所有”,往往夹杂着许多垃圾信息。问题出现就伴随着去解决,如果平常使用搜索引擎比较全面,你会发现Baidu、Goolge都有了“更多”的选项,其中出现了大学搜索、新闻搜索、图书搜索、图片搜索等等这些专业化,行业化的搜索,也称为垂直搜索。当前垂直搜索正在逐渐走向丰富化、专业化、行业化,将越来越满足人们的搜索需求。比如很多人在搜索问题时会到百度知道里搜索,因为那里更有针对性;搜索天气会到天气搜索中等等。
一、占有的概述
占有概念源于罗马法,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别,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一种权利,以占有状态体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占有就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内,故占有又称为权利之衣。[1]
各国民法规定,所有权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一般认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权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如抵押权人人对抵押物,不享有完全的物权。
2.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权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他项权人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
3.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或称正当占有和不正当占有。在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两种情况。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无正当权源,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与合法占有、不法占有类似。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不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已知或应知)为不法占有,可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如占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还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等,用以确定因占有时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权。
占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物权法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3.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
二、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与不足
2007年我国通过并颁布了《物权法》,其中设单独的一章来规定占有制度,但《物权法》第十九章对"占有"的规定中却回避了对占有的定义,这是不太合理的。其作为占有一章的起点,占有这一概念应当得到明确的规定。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占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的第71条一个条文:"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占有与使用、收益、处分都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见《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建立独立的占有制度。虽然《物权法》比起《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要完备得多,其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占有,而且还专设了占有一章,规定了占有制度。具体内容有: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第241条规定占有的产生,第242、243、244条规定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但是从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角度来看,权利推定和权利救济作为占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得到完整体现,具体表现在没有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在对占有的保护中,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同样重要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等并未对其进行规定。要构成完整的对占有的权利保障体系,它们是不可或缺的。
占有防御请求权可以给予占有人通过自己的力量来保护占有,弥补公力救济不及时的缺憾,从而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利。占有取回权可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剥夺后,给予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之权利。关于占有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得并不是很明确。尽管占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占有权,但其内容也受合同的约束,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仅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对占有作了相关的规定,而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占有的内容,一旦发生这样类似的纠纷,权利人就不知道去哪里寻找法律依据。对占有权利推定规定得不明确,既不利于有效贯彻占有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占有本身的效率价值。同时,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也要求占有制度应是保护有占有权利的人,而此处的占有权利并没有界定好,势必会影响占有制度正义价值作用的发挥。此外,《物权法》没有将公示公信确立为基本原则。缺少了公示公信原则,占有本身并不能当然代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公开占有,占有一物也并不当然代表占有该物的人享有该物上的权利。而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在动产上的体现就是占有,如果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必然会动摇占有公示公信力的根基。因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公示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而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确立占有以表征权利,那么即使相对人信赖占有人拥有该项权利,法律也并不保障这种信赖。这样的占有制度并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也就难以达到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宗旨。 [3]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以及我国立法对此规则的完善建议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学说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4]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 。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混淆。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所谓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的一般理解,就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其所有权时,应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可以辩驳,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具有较为复杂的内涵。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6]要探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魔鬼般的举证)。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诸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的。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的规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7]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原告通常要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占有权利推定立法需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占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尽管有一部分占有是根据合同产生的,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可以产生占有,除了合同可以产生之外,很多其他的情况下,占有也是有可能发生的。那么至少应该有法律来规定合同之外占有的内容、权利行使方式等。《物权法》不能仅仅凭一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敷衍了事,更何况现在我国并没有别的法律来规范占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应当补充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根据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要求,应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作为占有救济的途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规定,将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8]占有人也应该拥有防御他人侵犯占有、保护自己占有的权利,以及在他人侵犯其合法占有或夺走占有物时,可以依法取回占有物。只有法律明确赋予占有人这种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才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会积极地去行使,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占有。最后,将公示公信规定为物权法的原则。只有运用公示公信原则才可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公开的有权占有,或者当它是无权占有的时候,也推定它是善意占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之间的信赖,发挥公示公信力的作用,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交易方便快捷之目的。
四、占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该占有事实就能受到保护。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下面举一案例进行阐述:
1995年11月,北方饭店分配给职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区铺陈市胡同145号院平房各1间,该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间,分别由分配到该院的人作厨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与妻子徐荣兰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1间自建房作为厨房(即本案诉争厨房,使用面积不足4平方米)使用。几年后,甄桂萍入住该院所分房屋,并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本案诉争厨房,该厨房有简易隔断墙。2005年,付合文、徐荣兰将其居住的住房腾退,并根据标准租私房屋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一定的安置补偿款,因仍无力购买新住房,付合文、徐荣兰便在本案诉争厨房自己使用部分继续居住。2005年7月,甄桂萍在本案诉争厨房归其使用部分安装了分户水表。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强行将本案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向西(甄桂萍使用 一侧)移动,并将甄桂萍存放厨房的物品扔出,并将厨房北门封堵,只保留东门进入。现甄桂萍已无法使用本案诉争厨房。
另查,北方饭店系原北京北方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2年由北京市协和医院征用。北方饭店作为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福利分房由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服务(集团)公司不参与,不管理,也不予备案。
2007年11月7日,甄桂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
付合文、徐荣兰辩称,甄桂萍所述其与付合文均是原北方饭店职工属实。甄桂萍对诉争厨房没有任何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诉争厨房是北方饭店1995年分给付合文一家人使用的,2001年甄桂萍搬过来后,付合文、徐荣兰就把厨房钥匙交给甄桂萍,也同意让其使用。厨房的水表是甄桂萍乘借付合文、徐荣兰不在家期间,于2005年或2006年私自安装的,安装水表后又不让付合文、徐荣兰使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庭证人虽称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鉴于本案诉争厨房的现使用人为付合文、徐荣兰,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故法院认为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甄桂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用水问题。综上,对甄桂萍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甄桂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责令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上诉理由为:1、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认定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的事实;2、诉争厨房属于自建房,没有权属证书,不能以此为由驳回甄桂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厨房长期由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间有隔断墙分隔,各有出入门口,分别使用各自部分。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强行移动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造成对甄桂萍占有部分的侵占,现甄桂萍起诉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厨房现由付合文、徐荣兰使用,甄桂萍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根据甄桂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对甄桂萍的占有权予以保护,且因单位内部分配住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有关本案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付合文、徐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甄桂萍的侵害。
长期以来,占有被看作是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占有是以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行使占有权之权能的方式受到保护。物权法的颁布和施行,使占有已经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物权法第五编除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无权占有人对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外,还创设性地规定了对占有的保护(第二百四十五条)。这样,物权法施行后,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开始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就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甄桂萍提起的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
由于本案的立案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之前,使用的仍是老案由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但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是占有保护纠纷,三级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与占有物返还纠纷同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还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消除危险纠纷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占有的债权保护,其余3个案由属于占有的物权保护,共同构成我国的占有保护制度。占有保护纠纷是一全新的案件类型,具有如下特点:
(一)、占有保护纠纷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
目前,学界已经基本放弃了原来将占有认定为所有权权能的观点,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关注权利本身。所以,占有才能够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物进行的占有,理论上又称有本权的占有,包括基于合同、物权或特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反之,非基于本权或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某物就是无权占有,如盗窃人占有赃物,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租赁物等。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中,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法院均无需审查,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就可对该占有事实予以保护。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多年来共同使用一个厨房,由于中间有隔断墙,各走各的门,已经形成分别占有二分之一的事实。对甄桂萍而言,客观上存在着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查明至此,甄桂萍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甄桂萍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二分之一厨房,则不是本案所要考虑的问题。正由于这一原因,再加上单纯的因单位内部房屋分配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才没有解决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 题。
(二)、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平秩序
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即便对于物的现实占有状态与法律的应有状态相去甚远,也不允许以私力擅自加以改变。就算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允许他们可以任意否定这一占有状态,和平的社会秩序必然会遭到破坏。这正是物权法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分别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已经长期存在。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以私力强行拆除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排除了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严重扰乱了和平的社会秩序,因此对甄萍的占有必须予以保护。
(三)、占有保护纠纷不妨碍权利人另行主张实体权益
因为对占有的保护不考虑占有的实体权利,占有人只需对占有事实和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看,相比基于本权进行的诉讼容易许多。这样,占有人通过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可以使受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维护。但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毕竟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现实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归属。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
本案中,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事实得到了二审法院的保护,使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双方对厨房的占有恢复到了原来各占有二分之一的状态。但本案并没有确认到底是谁对甄桂萍占有的二分之一厨房拥有占有的本权。如果付合文、徐荣兰认为其拥有本权(单位将整个厨房分配给付合文、徐荣兰使用),则可以依据本权起诉要求甄桂萍腾退房屋。
五、结语
占有制度是一项有着长久历史的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也比较完善。而对我国而言,占有制度却是在立法上第一次正式作为一章引入《物权法》,其当然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纵观《物权法》的规定,其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它缺少对占有概念、必要的占有种类等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占有权利推定、占有的取得丧失等效力和准占有以及先占、取得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重要制度的规定上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占有的保护规定也是很需要完善的。总而言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定不是需要简单修补的问题,而是几乎需要全面填补,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完善与发展还有待立法者在今后重新描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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