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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消费信贷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引言
国外汽车工业发展已有百年历史,论文在消费信贷方面已呈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适应当前汽车工业发展的步伐。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起步较晚,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在贷款主体、风险管理水平、市场秩序等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的落后现状,严重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发展,汽车市场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又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改善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而带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的发展。
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特点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在汽车融资销售方面,以美国为例,汽车金融公司占39%,银行占26%,其他机构占35%。在国外,银行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优势已逐步被其他金融机构所取代,因为其他机构相较于商业银行在这方面具有更明显的竞争优势。它们更多的是与汽车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在汽车行业不景气时,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虑,会逐步收缩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相反,其他机构由于与汽车公司的利益休戚相关,不但不会减少信贷规模,还会以零利率的汽车贷款换取汽车销售的增长。其次,在经营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其他机构也比银行具有更多的优势。风险控制、业务营运等方面,其他金融机构都形成了一套独立和标准的业务系统,不仅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目前,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体系,不仅降低了信贷的风险,而且也扩大了汽车消费信贷的规模,从而促进了汽车销售的增长。为降低汽车信贷的风险,国外已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汽车信贷社会服务体系: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抵押登记部门、催收和追缴部门、旧车拍卖中心等,这些机构大大降低了汽车消费信贷的成本,减少了汽车信贷风险。健全科学的资信评价体系,是保证汽车消费信贷的关键,是促使汽车公司正常运作的重要环节。国外的信用机构采用的是高度的货币电子化将个人消费信用档案、个人收支状况等重要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反映出来,银行及其他相关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比较全面的资料[1]。为了进一步降低信贷的风险,对融资的车辆要求设定抵押权或取得所有权,要求购买者对融资车辆购买保险,要求经销商及主要股东对融资合同做连带保证,并对逾期未缴款客户进行催收,并且通过健全的网络系统对有效追踪催收后客户付款情况进行及时记录,以便以最快方式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债权。
2.4具有健全的法律保证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汽车消费信贷、汽车工业发展的关键。在美国,统一的《商法典》、《贷款条件表示法》和《公平交易委员会法》等相关法律,对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如汽车消费信贷的流动抵押权、分期付款融资与汽车消费信贷相关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则对通商产业省的责任进行详细周全的介绍,着重于对分期付款销售的监控与调节,保护购买者的利益。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大大提高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运转效率,减少了贷款呆帐的风险,避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秩序的混乱。
3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存在的问题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高级消费用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的兴起,国家比较成熟的金融市场来看,汽车消费金额的60%~70%都依赖于贷款。然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比较晚,汽车市场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的相比,特别是中国汽车金融市场起步不过10年,还存在着包括市场主体、服务产品单一以及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完善和不规范等问题。
3.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比较单一
在我国;商业银行是目前开办汽车消费信贷的主要机构,约占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95%。医学论文而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构由于受资金来源限制较大,所占的比例很小不到5%。这些都不适应汽车工业发展的要求。
3.2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质量低
消费信贷其实是一种金融服务,所以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该市场的发展。所以,汽车消费信贷并不是单指将车卖出,还必须将售后服务纳入这一过程中。目前,多数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已清楚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均以自营或联合等不同的形式提供汽车销售一条龙服务和售后服务。然而售后服务的深度与细致度方面,国内与国外之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3.3风险防范机制不规范
金融机构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都把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放在首位。金融机构贷款与否,首先要考虑的是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个人征信制度,因此金融机构对借款者的偿债能力及资信状况都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这就极大的缩减了信贷的规模及范围,从而影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汽车工业的发展与壮大。在信用制度不完善而消费者可提供的抵押物有限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还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尽管《贷款通则》、《担保法》针对消费信贷有一些介绍,但还没有形成汽车消费信贷的相关立法、司法、执法成套的法规。这就造成了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无章可循,而且一旦借款人违约,会出现耗时耗力、执行难的局面。相对于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尽管受到现行《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但是与上述法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1)在汽车消费贷款方面,应该打破银行一家独汽车市场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有关统计显示,从发达大的现状,当然单纯采用国外的措施(商业银行退出大部分市场份额,让汽车专业金融公司占居主导地位)也是不明智的。我国应根据现实国情采取适当可行的方法。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合作打开市场,利用银行资金充足的优势,把资金贷给汽车金融公司,由汽车金融公司做贷款零售,银行与其共同分享利益。在汽车信贷服务质量方面,应尽量涵盖汽车售前、售中、售后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开展购车储蓄、融资租赁、汽车消费保险、信用卡、汽车旅游信贷等业务[3]。这些举措不仅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汽车销售的迅猛发展。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4)应进一步建立与汽车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在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英语论文健全的法律制度应该对个人的信用制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等进行严格的规范,对消费者的还款行为的监控责任也应进行明确。
5结语
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1-6.
1.1消费信贷能减弱消费者的流动性约束从而促进消费增长流动性约束的存在是制约居民消费水平提高的主要因素。消费信贷的发展可以减弱居民当期可支配收入的约束,改变预算约束线的位置,从而提高消费者的效用水平并且缓解大额刚性支出对消费的抑制作用。居民一生中会经历置业、结婚、子女教育、养老等阶段,这几类支出可以称作“大额刚性支出”,当不存在消费信贷时,居民为实现“大额刚性支出”就不得不提前进行储蓄,在积累足够多的储蓄前,居民会尽量减少开支,谨慎消费。而且近几年,随着住房、教育、医疗的成本大幅提高,居民为购买此类产品,需要进行一个较长时间的储蓄,这严重制约了居民的消费水平。当居民能够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支持时,那么就能摆脱预算约束,提前实现“大额刚性支出”,从而减少目标性储蓄,增加当期消费。若所有的消费者都可以通过消费信贷来实现对耐用消费品的购买,根据个人需求相应调整消费品组合,则有利于形成新的消费热点,促进社会消费结构的优化升级。
1.2消费信贷通过扩大货币创造乘数从而刺激消费需求由于信贷市场资金供求的不均衡和交易成本的存在,在满足法定准备金的前提下,商业银行提供的信贷资金并不能全部与需求者匹配成功,从而产生部分沉淀资金,即超额准备金。随着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信贷市场效率得到提高,信贷资金的更容易找到合适的贷款对象,从而降低了超额准备金率,货币创造乘数也随之增大。这样,等量的基础货币供应创造的货币供给总量增加,若货币需求保持不变,社会上的货币供给大于需求,市场利率就会下降,又投资为利率的减函数,因此投资需求会增加,社会总产出和国民收入随之增加,从而拉动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
1.3消费信贷有利于提高消费的边际倾向从而提高消费水平消费信贷能够促进社会边际消费倾向的上升,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凯恩斯的绝对收入理论,消费是收入的递增函数,但消费增加的幅度小于收入增加的幅度,即边际消费倾向小于1。现实生活中,边际消费倾向一般与收入呈反向关系,即低收入群体有较高的边际消费倾向,而高收入群体的边际消费倾向偏低。通过发展消费信贷,能够提高低收入群体的消费水平和能力,使他们的边际消费倾向提高,而高收入群体的边际消费倾向不会受到影响,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边际消费倾向上升,扩大居民的消费需求。第二,根据莫迪利安尼的生命周期理论,居民的消费不是取决于当期收入,而是由一生的收入所决定。居民会根据生命的不同阶段有计划地安排自己的消费和储蓄,将一生的收入均匀地分配至生命的各个周期,以实现消费的最优配置。居民的一生可以粗略的分为青年、中年和老年三个时期。一般来说,中年时期收入较高,收入大于消费支出,因为其收入不仅要用来还清以前的债务,还要为养老进行储蓄,此时的边际消费倾向相对较低;青年和老年时期收入较低或没有收入,只能依靠信贷和储蓄来进行消费,收入小于消费支出,此时的边际消费倾向相对较高。通过消费信贷,居民可以将未来收入提前用于当期消费,使青年和老年时期的边际消费倾向得到提高,平滑人们一生之中的消费,从而有效提高整个社会的边际消费倾向。
2消费信贷对居民消费需求影响的实证分析
2.1变量的选取、数据的来源和处理为了实证分析消费信贷对居民消费需求的影响程度,本章以居民人均消费信贷余额CL反映消费信贷的变化情况,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CE来衡量居民的消费水平。鉴于消费信贷的统计口径最近几年才完善,2005年以前的数据缺失,所以选取2005-2013年的季度数据作为样本数据,共36期,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在实证分析之前,先对数据进行预处理。首先,以2005年第一季度的CPI为基期,将每个季度的数据折算为实际的余额,消除价格因素的影响。其次,由于所采取的数据为季度数据,包含季节变动因子和不规则要素,为消除这些因素的影响,我们采用移动平均乘法比率模型对数据进行季节调整。最后,为避免数据的剧烈波动以及模型可能出现的异方差性和多重共线性,我们对所有的变量数据进行对数化处理,表示为LNCE、LNCL。取对数后并不会改变变量之间的经济意义和因果关系,变量之间的关系变为弹性关系,变动体现为百分比关系,误差变为相对误差。
2.2实证过程
2.2.1单位根检验对于所选取的时间序列数据,首先考虑的就是其平稳性问题,若把非平稳时间序列当作平稳时间序列进行回归,就会出现“伪回归”现象,回归结果变得不可靠。统计学中常用的检验序列平稳性的方法为单位根检验法,下表1为各变量进行ADF单位根检验的结果。由上表数据可知,经过一阶差分后,两个变量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能够拒绝原假设,接受备选假设,即ΔLNCE和ΔLNCL为平稳序列,表明原序列是一阶单整序列,记作I(1)。
2.2.2协整检验两个时间序列变量都为同阶单整,可以对它们进行协整检验,协整关系主要用来说明时间序列变量间是否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先以LNCL为自变量,LNCE为因变量做OLS回归得到方程,再对其残差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ADF检验的结果如下表2所示。由此可知残差序列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不存在单位根,为平稳序列,说明回归结果不是“伪回归”,序列LNCE和LNCL之间存在(1,1)阶协整关系,即两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
2.2.3向量自回归模型分析协整分析的结果说明消费信贷与消费支出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静态关系,为了研究两者之间的动态关系以及各变量滞后期所带来的具体影响强度,我们利用ΔLNCE,ΔLNCL两个平稳序列作为内生变量,建立VAR模型进行分析。依据AIC和SC准则取最小值,经过反复比较,将变量滞后期确定1-3期的值作为内生变量。从(2)(3)式的各系数T统计量看,大部分变量是显著的,有少数变量不显著,这是由于模型各滞后项之间存在多重共线性所致,这种VAR模型中常见的问题并不影响模型的效果,可以忽略不计,不需对模型中的变量进行剔除。模型有2个内生变量,3阶滞后项,共6个单位根,经AR根检验后发现所有根的模的倒数小于1,都位于单位圆内,因此,该模型满足平稳性条件。模型的结果显示,人均消费支出受自身滞后一期的影响很大,从第三期开始,影响逐渐减小。滞后一期的消费信贷对消费支出产生抑制作用,从第二期开始,才产生正向的影响,并且影响程度逐渐增大。符合前文协整检验的结果,说明消费信贷会对消费需求产生长期拉动作用。
2.2.4脉冲图形基于VAR模型的结果,我们建立脉冲响应函数,绘制脉冲响应图,以求直观形象地分析消费信贷与消费支出之间的关系。通过脉冲分析,可以衡量来自随机扰动项的一个标准冲击对内生变量当前和未来取值的影响。横轴表示滞后期数,纵轴表示对冲击的响应程度。从图中可以看出,消费支出(ΔLNCE)对自身的一个标准差信息立刻产生了较强的反映。第一期的响应值达到0.023,前5期的响应程度都较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冲击的影响逐渐减小,从第10期开始,消费支出波动趋近于0,受到自身的影响趋于平稳。根据“荆轮效应”的解释,居民的消费不仅受本期绝对收入的影响,还受以前消费水平和消费习惯的影响。所以,本期的消费支出与过去几期的消费支出有较强的关联性。期初,消费支出对消费信贷(ΔLNCL)的扰动做出的响应为负值,在第二期达到负向最大的0.043,从第四期开始转为正值,在第五期达到正向最大值,之后这种响应逐渐减弱,趋于稳定的正向反映。这说明消费信贷在前四期对消费支出会产生微弱的负效应,但在以后较长时期内会形成一种稳定的正向影响。
2.3实证结论分析
2.3.1协整检验的结果分析消费信贷的扩张对消费支出的增加有着长期拉动作用,消费信贷规模扩大1%,会使消费支出增加0.3214%。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支出的不确定性大,居民的预防性储蓄较强,而通过消费信贷,居民可以在形成较稳定的消费预期,从而减少预防性储蓄,增加消费支出。但是,相比于发达国家的高刺激作用,我国消费信贷对消费需求的正向影响程度偏低。这是因为我国的消费信贷市场发展水平较低,信贷体制和结构不完善,导致其对消费需求的拉动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2.3.2VAR模型和脉冲响应图的结果分析消费信贷短期内会对消费需求产生滞后的抑制作用,但从长期来看,消费信贷能有效扩大居民的消费需求。现实生活中确实如此,居民在利用消费信贷完成购房、结婚等大额支出后,会背上还款的压力,期初的一段时间内,大额负债的冲击会使居民变得谨慎,从而增加储蓄,减少近期的消费支出。但是会产生一个长期的正向影响,因为消费信贷助居民提前完成了置业结婚等大额消费,居民为未来特定支出进行储蓄的压力大大减小,消费倾向增加,未来时期的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另一方面,消费信贷的存在,能够减弱居民的流动性约束,实现消费的跨期转移,使得居民的消费行为更具有计划性,将现在和未来的收入结合起来,平滑各期消费支出,提升整体的消费水平。综述所述,继续完善消费信贷市场,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对于拉动居民消费需求有重要意义。
3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的政策建议
3.1大力发展消费信贷,完善信贷体制虽然我国消费信贷近几年保持高速增长的趋势,绝对规模不断扩大,但占GDP的比重仍然偏低。在居民消费需求日益增长的形势下,继续推动消费信贷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是信贷体制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个人征信系统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搜集和保管申请人信用资料的商业信贷报告部门,贷款人通过一定的费用可以从该机构获得申请人的信用资料,这样既能减轻银行系统的调查负担,又保证了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另外,可以引入国外金融行业普遍采用的“5C个人信用分析模型”即:品德(Character),能力(Capacity),资金(Capital),担保品(Collateral)和商业条件(Conditionofbusiness),结合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实际情况,建立适用于我国的个人资信评估模型,以更好的反映个人资信水平。加强信贷资金风险管理。近年来,随着我国消费信贷规模的不断扩大,贷款发生逾期、违约甚至损失的概率也逐步上升,出现信贷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机制不健全,信贷管理方法和技术落后,信贷人员风险防范意识欠缺。为此,可以从三个方面完善信贷管理体系:第一,规范信贷操作流程,重点强化贷前调查、贷款审批和贷后管理三个部分的分工和职责。第二,改进信贷管理方法,在坚持财务因素和非财务因素并重的分析原则的基础上,更多地引入定量分析技术,使决策结果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强化贷款风险意识教育,重视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综合素质。
3.2优化消费信贷的外部环境消费信贷的外部环境和内部体制同等重要,良好的法律担保体系在规范消费信贷市场,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提高消费信贷的可得性和便利性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优化消费信贷的外部环境。第一,构建消费信贷的法律体系。针对日益繁荣的消费金融市场,有必要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明确借贷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失信成本,防止金融欺诈,切实维护消费者和贷款者的权益。除了制定完善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还应注重提高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和操作性,立法时不仅要涵盖所有消费贷款业务,还要对特殊的消费信贷品种做出专章规定;对于消费信贷业务开展的每个程序,既有定性又有定量的规定,提高可执行性。第二,进一步完善信贷担保制度。在强化债务人担保为主要方式的同时,加快建立专门的担保机构。由政府主导,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融资的方式建立政策性担保机构、消费贷款担保基金,以此形成稳固的担保网络,降低信贷风险。另外,商业银行可以与保险机构合作,开发消费信贷类保险业务,如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确保商业银行债权的实现,丰富信贷担保的层次,从而促进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
1.信贷品种发展不均衡并且呈现多元化。国有商业银行占领了消费信贷市场的很大份额。截至2014年初,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为1196780.62元,而个人消费性贷款在全国贷款总额中仅占2%左右。从消费领域看,拓宽到住房、汽车、助学、医疗、旅游和耐用消费等多个领域;信贷工具方面,有信用卡、国库券质押等多种方式。消费信贷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
2.个人消费信贷的发展不平衡。从地域上看,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消费信贷发展迅速,而中部、东北等地区消费信贷市场规模相对较小,人们的收入较低,信贷市场需求较小,有些信贷业务无法发展。在农村,由于其自身环境差,农民收入相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收入较低,商业银行开展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往往倾向于城市居民,忽略了农村的需求,这导致了农村消费信贷发展缓慢。
(二)我国个人消费信贷特征
1.消费信贷信息缺失。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评级机制还不完善,不能及时获得客户的收入变化、还款意愿等信息。银行难以对借款人的自有净资产、个人收入的完整性、稳定性等资信状况做出正确判断。如果客户隐瞒自己的信息,银行也束手无力。
2.消费贷款陷阱。商业银行几乎都推出了信用卡业务,然后一些商业银行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不惜给出“零利息”的优惠条件。然后这一条件往往是一个陷阱,客户在实现提前消费的同时仍要支付利息,这就降低了人们的消费信贷的信心。
3.信贷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现阶段我国消费信贷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相似的产品,产品同质化现象比较突出。这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在进行消费信贷业务品种研发与推广时不重视市场营销策略,不能满足各个收入阶层客户的需要。
4.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的管理不够完善。目前商业银行缺乏风险退出机制,无法通过自身的利润和准备金来消化不良贷款。同时信贷风险管理的监督力度不够,难以对各种风险进行跟踪和控制。
二、个人消费信贷中的风险因素分析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评级由于我国居民平均收入不高、收入来源多样化、收入不稳定,导致贷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或不愿意还款,增大了银行放贷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计算机应用水平不高,不能完整地收集数据和信息,只能依靠征信机构来获得客户信息。目前我国个人信用评级机制还不够完善,无法像发达国家一样,由相关部门整理并形成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然后卖给所需要的银行。
(二)商业银行经营能力虽然国内商业银行不断加强信贷管理制度建设,但整体信贷管理水平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目前,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做出信贷判断和决策还是简单地依靠借款人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等简单的材料,对个人的信用调查基本上依赖于借款人的自报及其就职单位的说明,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社会活动及最为重要的有无违法记录等缺乏正常程序和渠道进行了解征询。同时商业银行还存在着盲目营销的问题。为了获得超额利润,商业银行往往鼓动其分支机构开展各种促进个人消费信贷的业务,甚至会出现违规操作的现象。比如商业银行的员工会有一定额度消费信贷任务,不少员工为完成任务,获得高收入,盲目地对高风险低信用的消费者放贷,甚至自己使用贷款进行高风险投资或炒股,这将使信贷风险加剧。
(三)消费信贷法律环境消费贷款的相关法律不健全。由于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客户均为个人消费者,消费信贷金额不等,消费信贷的笔数众多,并且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品种繁多,有个人短期信用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等,这导致了建立个人消费信贷的法律难的问题。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现行法律条款似乎存在着维护债权人的倾向,缺乏消费者个人贷款的针对性条款,没有明确具体指出贷款者失信、违约的惩处办法。这使银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缺乏法律保障,不能妥善的解决出现的风险危机问题。同时在个人消费贷款的担保方面也缺乏法律规范,导致商业银行执行债权成本较高以及消费信贷风险难以控制。
(四)个人信用环境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往往不重视个人信用,只追求高额利润,信用制度和惩罚机制还没有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普遍,存在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逆向选择意味着商业银行对贷款者的信息不能完全的掌握,而这些贷款者通常会表现良好,致使商业银行认定其为合适的贷款对象,相反,那些信用评级好的申请人却无法获得贷款。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资信不好的借款人在还款前,由于商业银行不能监控其信息,贷款人在最大限度增加自身最大效用时,改变其贷款用途从而是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增加。
三、我国个人消费信贷管理对策
(一)消费者方面
1.打开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目前,我国开展新型城镇化建设,农民的消费信贷市场具有发展潜力。农民的生活水平在改变,有的农民开始购买小汽车,这意味着他们的消费观念在改变,如果商业银行在农村开展信用卡业务、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等,将会增加农民的个人消费信贷需求,打破城乡信贷业务发展不平衡格局。
2.提高消费者的收入水平,消费者有能力偿还贷款。同时当消费者预期将来的收入会增加时,他们便会提高自己的消费水平,消费需求增加,意味着供给增加才会达到新的平衡。进一步要求商业银行推进其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品种的多元化发展。
3.提高个人信用意识,增加消费者的相关信用知识,大力宣传信用消费,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从而降低个人消费信贷所带来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方面
1.完善现有产品及创新信贷业务,组合和优化产品功能、价格战略及服务手段,拓宽发放贷款渠道。目前,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需求较大,着重研发住房和汽车的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在保证消费者具有良好信用评级的情况下,如收入较为稳定的教师或机关工作人员,商业银行可以开展延长贷款期限、降低贷款的门槛或提供贷款优惠政策等信贷服务。同时也可以对有创业意识的家庭提供创业贷款。
2.采用科学的信用评级机制。目前,商业银行虽然已经基本建成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库,但是银行之间没有进行资源共享机制,这意味着每家银行也只掌握了一部分的客户信息。因此商业银行应该协调一致,构建一个全银行客户的个人信息库。同时应该建立一个信用等级,它可以随时更改客户的资信等级,如在三年内保持良好的信用水平,可以调高该个人的信用等级,将该等级录入该客户的个人信息库中,并且可以按照消费者的信用等级划分个人消费信贷优惠政策。从减少消费者成本的角度入手,降低个人消费信贷的风险。
当前,个人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存在贷款品种单一、期限短、额度低、借贷手续繁杂等问题。各大商业银行的住房信贷基本实行固定利率等额偿还方式,无法满足不同收入和不同偏好的居民需求。贷款期限在实际操作中多在10年以下,且按规定贷款者必须在贷款银行存足相当于房价30%以上存款,造成居民还贷负担过重,更限制了中低收入者贷款买房。此外,借贷手续繁杂,涉及多个部门,使承贷者苦不堪言,也使消费信贷者望而却步。
住房信贷资金融资渠道过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尚未形成。我国各商业银行住房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居民储蓄存款,不确定性高、流动性大,缺乏稳定的长期资金来源。
我国住房消费信贷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零售式贷款,贷款对象是分散的居民个人,银行较难对借款人的真实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信用风险较大;抵押物价格机制尚未建立,贷款易受抵押物市价下跌的影响,同时住房市场不完善,抵押物的处置没有保障,导致市场风险较大。目前这种贷款缺乏政府担保、保险制度以及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配套,贷款人债权不能转移、又导致住房消费信贷流动性风险大。
住房消费信贷发展的对策研究
必须改变现有商业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居民储蓄存款的做法,大力发展住房产业投资基金、住房债券、房地产开发债券、房地产投资信托等融资工具,将金融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引导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大规模稳定的长期信贷资金进入住房金融市场。另外,应根据不同贷款群体的多样化需求,推出可变利率抵押贷款、递增递减还款等多种贷款种类。
尽快建立统一的面向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体系,实行存款实名制,每个人只能用自己的实名在一个银行拥有一个帐号,从而为确定居民实际收入水平、确认消费者贷款资格奠定基础;建立个人信用调查与评价的专业中介机构;建立网络化信用消费管理体系,对个人资信状况、信用等级进行全面了解。同时,银行应尽快设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动态统计分析监控体系,加强房地产政策、市场及客户研究,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形成定期对一些行业或地区进行预警通报、确定高风险贷款范围的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防范化解风险的对策。
积极稳妥推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建立住房抵押二级市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及住房金融二级市场的建立,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更需要政府的扶持与适当的干预。一方面政府应该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是设立若干准政府机构,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房抵押公司等都是政府设立的准政府机构,值得我国借鉴。
消费信贷可以说是一种古老的信用形式。随着销售商品的市场的出现,也就产生了消费信贷。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们消费结构变化的客观要求。生产和消费的矛盾运动,导致了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当一个社会的经济形态由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发展到高度市场化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时,市场和消费的矛盾也就更为突出,消费信贷也就更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品的供应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高档耐用消费品纷纷上市,一般收入水平的个人或家庭短时期内难以凑齐足够的款项,有必要借助于消费信贷才能实现购买愿望。对于工业和贸易来说,如果没有保障消费者可以提前实现购买愿望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许多较高价值的商品和劳务,如汽车、住宅、假日旅游等,就不能被成功地出售。为一项销售或劳务提供信贷,已成为企业营销过程本身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从消费信贷交易中可以派生出双倍利润。首先可从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中获得利润,其次可从信贷商业中获得利润。消费信贷可在一定程序上缓和消费者有限的购买力与日益丰富的商品或劳务的销售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改善人民的生活;同时,也能开拓销售市场,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因此可以说,商品市场是消费信贷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消费信贷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过来有序的消费信贷活动,又必然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在资本主义社会,商人采取赊销方式向个人消费者出售商品,这便是消费信贷的雏型。但是,在19世纪以前,消费信贷大多建立在个人信誉的基础上,债务没有制度化,偿还协议也常常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到了19世纪,在美国已有消费者开始用分期偿还贷款方式购买家具等耐用消费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消费信贷首先在美国广泛兴起。后来,消费信贷在其他发达国家,特别是在英国和西欧广泛地发展起来。前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零售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总之,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与都市化的形成、劳动阶层地位的提高、耐用消费品购买量的增加,以及专业化放贷制度的发达等方面有着密切联系。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上半期,商业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解决某些商品的销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城市曾经设有“小额质押贷款处”,办理城市居民小额生活贷款。后来,消费信贷一度被取消。80年代初,商业部曾决定对一部分价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开展提前交货分期收款业务。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上海银通信托咨询有限公司。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已经开始采用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办法。上海等地还将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按揭业务的住宅银行。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将都可以从事住宅按揭业务。近几年,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累计已达数百亿元。汽车工业要发展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轿车必须进入个人消费领域,消费信贷对培育个人轿车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消费信贷也是当前我国扩大内需,开启城乡市场的一个重要的经济杠杆。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消费信贷在我国将有一个大的发展。
消费信贷发展到现在,已形成了许多种类。根据消费信贷的外在形式,可以将消费信贷分为销售信贷和贷款信贷。
销售信贷是指债权人采取多种形式推迟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应得价款的交付的协议,典型形式有租购协议、附条件销售协议和信用销售协议。租购协议是一种有可能(但不是义务)购买的租用商品协议。这种租购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获得限制物权。善意第三人不能从承租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承租人最后有可能购买标的物而获得其所有权。附条件销售协议是指价款支付后或者某些约定的其他条件和义务履行之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的商品销售协议。现实生活中,附条件销售协议几乎专门用于分期付款销售。信用销售协议亦称赊销,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没有任何将所有权延迟交付给购买者的条款规定的销售合同。销售信贷的实质,是商品的出售者以商品的实物形式向货物的购买者提供信贷。
贷款信贷则是指存在于贷款形式(包括个人贷款和透支)中的所有信用。事实上,某些类型的消费信贷交易,很难轻易归属于以上销售信贷或贷款信贷的范围,如消费信用卡等。此外,根据消费信贷交易物的类型,还可以把消费信贷分为动产消费信贷和不动产消费信贷。动产消费信贷把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不动产消费信贷则以不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主要是指房地产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
我们要想全面了解消费信贷,还必须正确认识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所谓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是指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运用不同类型的消费信贷消费商品或劳务,给他本人、其他社会成员和整个社会带来的有利和不利影响。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不难发现,运用商业特别是金融和其他信用代办所提供的范围广泛的、不同种类的消费信贷,对完成消费者的购买决定是相当有益的;消费信贷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在他自己存够钱之前,他就可以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务;大多数消费者通过采用适合自己财力的消费信贷规模,适度消费;在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提高自己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促使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这就是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消费信贷的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其他劳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遭受失业、工资下降、疾病、事故等情况下的具体风险。失业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减弱或剥夺了消费者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有可能使消费者走上倾家荡产的道路,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消费信贷的负面社会效应由此可见一斑。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效应,抑制消费信贷的负面效应,是消费信贷立法所锁定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制定《消费信贷法》的必要性
消费信贷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用消费信贷法律对消费信贷予以调整,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作法。用法律手段调控消费信贷,是非常必要的:第一,这是充分发挥消费信贷正态社会效应、限制其负面效应的需要。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保险的规定,对“冷却期”或撤回权的规定等等,都有利于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第二,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消费信贷的以下有关问题,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保护消费者免受消费信贷框架内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如违约金条款的制约;在高利贷情况下,对消费者予以帮助;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性广告、不公平市场、非真实承诺的损害,等等。第三,这是同消费信贷领域中的非法行为作斗争的需要。消费信贷领域常常出现以下非法行为:放贷人雇佣人和推销员上门兜售信贷;放贷人采用高压手段推销信贷;必要财产的抵押率超过标准(英国在19世纪末,一个放债人要求必要财产的抵押率高达3000%);债务人使用过多的化名(有一个英国人供认,为了避免因借贷而声名狼藉,他至少使用了三、四十个化名);信贷经纪业和债务收取中常有害群之马,等等。此类非法现象,都必须通过制定消费信贷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制定《消费信贷法》,也是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一个国家消费信贷的规模,决定于就业和收入状况、产品类型以及这些产品销售的竞争程度。只有在大部分人口可以获得定期收入如周薪、月薪的地方,消费信贷(特别是分期付款信贷)才是可行的。同时,这些人口的收入必须达到支付得起相当昂贵的消费的程度。二战后欧洲和美国等国家,伴随着收入的增长,消费信贷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占人口总数大部分的农民尚没有定期收入或收入不稳定,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也还买不起特别昂贵的消费品或劳务(如小汽车、假日旅游等等)。故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在农村尚不完全具备迅速发展消费信贷的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但是,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汽车工业的崛起,我国消费信贷将会有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在我国加快研究和制定《消费信贷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客观需要,不仅有利于促进贫困地区人民消费生活的改善,有助于提高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质量,而且是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需要,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建立我国汽车支柱产业的需要;特别是加快制定和颁布《消费信贷法》,对促进我国目前住房商品化、加快汽车产业化进程,以及扩大内需、活跃市场、刺激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三、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种类划分
分期付款销售,是指分两次或两次以上付款偿还货款的销售,是消费信贷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在消费信贷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的国家也把分期付款销售称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美国消费信贷总额中有80%属于分期付款销售。分期付款销售方式一般用于以下各方面:一是汽车贷款,1955年至1970年,在美国近2/3的新车都是用这种贷款购买的;二是其他耐用消费品贷款,如购买家用电器、汽艇、珠宝、家具等;三是住宅修缮和家居现代化贷款,这类贷款期限较长,至少是5~7年;四是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以外的一切个人开销,诸如还债、纳税,还有教育、旅行、汽车修理、医疗、丧葬等费用。在国外,提供这类贷款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销售金融公司、消费信贷公司、信贷协会、储蓄与放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当铺老板和其他金融中介组织或机构。
从营销方式的角度,可以把广义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如下四种类型:(1)狭义的分期付款方式(即“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这种方式以先交付商品为特征,也就是说,购买者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第一期货款,也叫“头金”)后,销售者即将商品交付购买者占有,以后按期给付所规定的货款,通常以月为单位。(2)限制性贷款方式。这种方式由与分期付款销售者有缔约的银行贷款给予购买者,购买者以所贷之款购买商品,以后则由购买者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3)预付款方式。这种方式是购买者预先向销售者定期给付一定的金钱,达到中间的一定次数时(或达到一定金额时),才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后的价款则依通常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4)发行商品券方式。这种方式是由购买者(消费者)按其职别或地区组织一个消费团体,与商品券发行团体缔结协定,购买者从商品券发行团体取得商品券后,凭商品券向加盟店购入必要的商品,加盟店则以该商品券向商品券发行团体收回价金,商品券发行团体则向消费者团体的负责人收回其负责收集的价金。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附条件销售、信用销售和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1)附条件销售。附条件销售协议是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直到价款付清为止的合同。这种合同在购买者违约情况下,一般授权销售者终止合同并重新占有商品。这种所有权保留虽然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直到购买者付清款项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这就意味着在付清款项之前,没有销售者的同意,购买者是无权处分商品的。(2)信用销售。在信用销售合同里,没有关于价款付清之前由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与其他形式的销售一样,购买者一开始就取得所有权。这样,无论购买者是否已按照合同付清价款,受信用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可以自由地重新销售该商品,或者采取他所希望的其他处分方式。然而,信用销售合同一般包括了在购买者处分商品情况下催交全部未偿付的价款差额的条款。只要所催交的价款差额严格限制在未偿付的本金范围内,法律一般规定合同的这种条款可以强制执行。(3)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在这种分期付款销售里,购买者一开始就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必须在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动产抵押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购买者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应当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销售者,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人的购买者未通知销售者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购买者转让作为抵押物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销售者清偿未偿付的价款,不足部分由购买者弥补。
四、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担保
“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是最典型的分期付款形态。在这种消费信贷类型里,购买者向销售者分期给付货款;购买者通常在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的同时,销售者将标的物交付给购买者。销售者对购买者授予了信用,销售者也就承担了不能收回价金债权的风险。对低收入购买者或高价商品,销售者所承担的风险更大。销售者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可以在缔结合同前对买主作完全的信用调查。但如果对购买者的信用调查越是严格执行,就会对购买者的经济状况越加重视,这无疑会导致一些分期付款交易做不成。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调查只能在达到一定程度时,由双方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作出规定,这就成为销售者确保收回全部价款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担保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购买者,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第二种是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即虽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但销售者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到各期价款付清为止;第三种是设定保证的方法,即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由保证人对价款全部付清向销售者承担保证责任,什么时候或什么情况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设定抵押权的方法,比较符合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当事人的本意。购买者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销售者也获得了价金债权的物权担保。但是在实际的分期付款交易中,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并没有被广泛采用,即使是不动产的分期付款销售也是如此。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设定抵押手续麻烦,要负担手续费;二是抵押权实现的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际为畏途。
所有权保留的方法,既可让购买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又可促使购买者付清剩余价金,故在分期付款销售中广泛采用这种方法。所有权保留方法的不足之处,是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不够有力。而且我国《担保法》也没有认可这种担保方式。因此在今后的消费信贷立法里有必要予以确认。由于所有权保留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均没有共同之处,故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方式(指保证)是有必要的;也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设定保证的方法,是担保价金债权的一种常用的方式。因为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故设定保证的方法有可能与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合并使用。这样,附条件销售就包括纯粹的附条件销售(即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没有附加其他担保形式)、保证型附条件销售(即除了所有权保留外,还以保证作为另外的担保)两种形式;信用销售也可以分为纯粹的信用销售(即没有增加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型信用销售(即附加保证作担保)两种形式。当前国外消费信贷立法规定的重点,均趋向于对分期付款销售设立担保形式(尽管附条件销售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附条件销售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问题,传统观点认为,附条件销售里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也就是说,在购买者没有全部付清标的物价金时,销售者是所有权人,购买者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附条件销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可以把购买者视为“准所有人”,把购买者的权利作为“附条件的所有权”。
五、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对象
就目前我们手里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综合性消费信贷法律,是美国1968年颁布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美国在1969年又颁布了《消费信贷保护法案》。英国在1974年制定了《消费信贷法案》。德国在1991年1月实施了《消费信贷法》。这说明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贷法律。但也有一些国家仍然适用特别性的消费信贷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有的国家把分期付款销售当作一种商业销售方式,如韩国把分期付款销售规定在《批发、零售业振兴法》(1986年12月31日颁布)之中。综观外国消费信贷立法情况,结合消费信贷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消费信贷法是指调整在金融机构或商业等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提供信贷过程中所形成的消费信贷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上述消费信贷法的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以下三种信用关系:(1)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银行信用,具体表现为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的个人贷款、透支信贷等。(2)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商业信用关系,具体表现为分期付款销售、非分期付款销售、耐用消费品的租赁。租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形式,但是耐用消费品的租赁也要依靠租赁业主对消费者授予信用才能进行。外国通常把租赁称为租购,并将其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3)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销售者)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国外把这种关系通常叫做“债务人—债权人—供应商协议关系”。在消费信贷领域,这种信用关系的运用范围日益广泛,具体表现为限制性贷款、循环费用帐户、支票交易、信用卡等,房地产分期付款也属于这种形式。此外,我国消费信贷法也调整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都应予以规范。
我国消费信贷法立法在确定其调整对象时,一方面应严格限制在“消费信贷”的范畴内,商业交易、国际贸易中的信用等都不属于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为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因为这是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涵盖以下内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非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限制性贷款、透支信贷、信用卡、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的房地产交易和辅助信用业务等。是否应把针对消费者的租赁业务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
六、我国消费信贷立法遵循的原则
消费信贷立法原则,是指反映消费信贷活动和消费信贷关系客观要求的、贯穿于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必须贯彻下列指导思想:
(1)充分保障参加到消费信贷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原则。消费信贷法是作为部门法的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共同特征。纵观大多数国家的消费信贷立法,我们发现,这些立法里回荡着一个强烈的声音: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以下这些内容都是为了保护加入到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如运用广告作为消费者教育的手段、防止使用欺诈和高压手段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授予消费者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撤回权(或规定合同的“冷却期”)、限制消费信贷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限制放贷人对分期付款信贷合同的解除权,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共同内核,我们应充分吸收国外立法中的这些先进内容,结合我国国情,为我所用。
(2)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消费信贷合同标的物范围(或消费信贷合同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对可消费的商品或劳务,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定哪些鼓励消费,哪些限制消费。首先,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加快现代化消费结构的建立。以机械和电子产品为核心的技术密集耐用消费资料占有较大比重,是现代化消费结构的重要标志。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消费上的差距,主要也就表现在高档耐用品在消费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在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作出规定时,可以由行政法规明确列出“分期付款销售商品”一览表。其次,要通过消费信贷手段加速恩格尔系数的下降。所谓恩格尔系数,是指一个居民家庭平均食物支出在其平均收入或平均消费支出中所占的百分比数。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产品经济模式,导致了城镇居民家庭吃、穿、住、用、行消费支出比例严重失调,“吃”的消费支出占了大头,而“穿、住、用、行”的消费支出只占了小部分。在我国如果不推行住房商品化,不施行“居者有其屋”的计划,则恩格尔系数将长期居高难下。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建立城镇居民购房消费信贷制度,作出完备的规定。再次,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活动引导城乡居民消费向着科学、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消费信贷法》应规定信用业务必须坚持鼓励科学消费、支持健康消费、提倡文明消费的方向,反对愚型消费、迷信消费等一切不科学、反文明、非健康的消费。
(3)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该规定,一般的消费信贷主要应面向大件耐用消费资料市场,要通过运用消费信贷杠杆启动耐用消费资料市场,促进耐用消费资料生产经营行业及其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行业迅速壮大起来,使产业结构向着耐用消费资料方面倾斜,从而逐步消除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在传统产业里的过度投资现象。我国当前的传统加工制造业过分膨胀,资源利用率低下,市场疲软,过度竞争,而技术装备好、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产业明显薄弱。国家要运用消费信贷杠杆激活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向技术水平的高级化发展。利用消费信贷方式扩大耐用消费品的消费范围和消费数量,使工业发展建立在有效和高产出基础之上,是消费对生产和流通反作用力的正态效应。但是如果对消费信贷杠杆运用不当也可能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效应。因此,《消费信贷法》要禁止用增加货币投放来扩大消费基金,以刺激城乡居民的消费;要科学地控制好全国消费信贷总量,把握住消费与积累的适度比例关系。
七、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的若干对策和建议
当前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认识和借鉴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的立法经验。美国、英国和西欧各国在消费信贷立法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欧盟在1986年颁布《消费信贷指令》以前,曾组织专家对欧盟各国消费者法(消费信贷法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作了大规模的分别研究和综合比较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借鉴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消费信贷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特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应根据消费者交易的实质和功能来规范交易行为,而不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形式。用贷款购买商品(指消费品)的行为,与分期付款销售行为,形式上是不同的,前者属贷款信用,后者属销售信用;但其实质和功能是一样的,都属于消费信贷。对这两种交易行为,应由一部法律统一规范和调整。
2要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说来,第一,法律要对消费信贷合同的订立予以规范,而不是注重于合同不履行时对消费者的救济。应避免草率的信用交易。规定合同签订后在“冷却期”内消费者没有撤回合同,合同方生效。让消费者有时间考虑,是签订一个合同,还是取消它而不冒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等等的风险,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在消费信贷广告和合同要约等方面,应该规定某种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这个要求的中心内容是告知消费者有效的信用成本,让消费者可以比较不同形式的消费信贷的成本和不同销售者所提供的信用的成本,以便决定采用适合自己的信用形式;同时,规定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也可限制对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名目繁多的收费。第三,对消费者提前付清帐款,法律应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第四,应对分期付款信贷放贷人的解除权作出限制。一般应规定,不符合以下条件放贷人不得预告解除合同:即消费者完全或部分延迟支付致少两期相连的款项,延迟支付的款项达到信贷总额或分期付款价格的10%以上(德国《消费者信贷法》第十二条规定,信贷合同的期间超过三年的达到5%以上)。
3对第三人的权利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对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能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转移所有权至第三人,都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在这个问题上,应充分考虑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4应对消费信贷交易的担保作出规定。对分期付款销售中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对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
5在今后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时,是否有必要制定和制定怎样的控制消费信贷利率的规范,尚值得研究,制定控制利率的规范的尝试,在欧洲被证明是不成功的。鼓励竞争,让利率市场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西方对高利贷问题曾作过富有现代精神的探讨,这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6我国在制定《消费信贷法》时应规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有权干预消费信贷总量。
7对《消费信贷法》的实施应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建议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此职责。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信贷规定某些行政管理规范,有时是必要的,但管理条款不宜过于详细。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管理条款过细可能不仅导致许多繁琐管理程序的产生,而且限制了某些消费者群体对消费信贷的享有,有碍消费信贷活动的广泛开展。
[参考文献]
[1]周显志·消费信用立法初论[A]长沙:《财经理论与实践》19971
[2]黄玉俊中国金融新业务知识大全[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其次,要推广积极的消费和收入分配政策,适当增加居民收入,提高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消费是收入的函数,要扩大消费需求,必须增加居民的收入,实行积极的消费和收入分配政策。目前,我国居民有10万多亿元储蓄存款,提高消费率是有潜力的,关键是要有与之配套的政策措施。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降低居民支出预期。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居民没有后顾之忧,是个人消费信贷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我国消费需求长期不足与人们的收入与支出预期不稳定有关。所以,建立商业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社会保障统筹体系是解决为一问题的关键。
二、商业银行要加快发展消费信贷业务
首先,要转变经营思路,把发展消费信贷提高到调整信贷资产结构的战略高度。银行的决策者,应当深刻的认识到消费信贷作为新一轮银行业务竞争焦点和银行业务新的增长点,具有十分广阔的市场前景,在银行的整体业务中应当进行科学的定位并从战略高度加以发展。从整体思路上,既要有中长期的发展规划,又要确定近期的业务拓展重点;既要积极推进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又要规范管理,完善有关制度,加强风险防范。
其次,要从体制上创造消费贷款业务发展的宽松环境。商业银行要取得消费信贷的发展,必须调整经营管理体制,从组织、人员、制度等各方面为消费信贷业务的推广创造条件。一是要组建独立性、专业性的消费贷款经营机构,专门研究、推进消费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如建立金融超市、个人贷款事务中心、汽车按揭贷款中心等,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咨询、受理、审查、审批、发放的一站式服务,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程序,缩短管理半径,建立起市场反应敏捷、运作高效快捷、前后台协调配合、上下级行高效联动的消费贷款运行体系。二是实行个人客户经理制。随时了解客户的现时需求,分析预测其未来需求,研究满足其各种需求的办法,以客户需求为开拓动力和工作规划的依据,并负责向客户宣传、推销本行的新产品。个人客户经理制应向单柜单人制服务方向发展,即客户只需面对一位客户经理,即可得到所有问题的答复和各种消费信贷服务的环节和时间,避免因贷款手续和效率问题把一部分消费者的需求拒在门外。三是完善个人信贷管理机制,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如从信贷授权上要明确并增加对消费信贷营销机构的授权额度,对超授权贷款实行审批人审批制,建立消费信贷审批制,建立消费信贷审批的"绿色通道";在贷款规模上,对质量高、风险小的消费贷款可以考虑取消个贷中心规模限制,报告期末根据实际投放金额追加核定贷款规模。四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在考核方面,要突出利润指标,让创利多的分支行投入更多的资源发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实现良性发展;而不良资产清收工作应以处罚责任人为主要手段,不要作为全行性的考核指标。在分配机制上,必须建立稳定的分配制度,弱化人治因素,减少费用分配的随意性,使"做大蛋糕"者,能分得更多的"蛋糕",使各分支行更加重视通过拓展个人信贷业务提高经营效益,而从中受益的员工也会主动做好公关、配合。在激励机制方面,必须将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拓展业绩与客户经理、产品经理、员工的收入直接挂钩,建立一整套激励办法。五是完善培训教育机制。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拓展与员工的业务素质息息相关,而业务素质的高低又与培训方式密切相关。对在一线经常与顾客直接打交道的员工,业务培训方式应该多样化、实战化,应创造更多的机会让员工跟班学习,使每个员工对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处理流程有具体的了解,利于宣传促销。应建立制度化的调岗制度,让员工有机会接触更多的业务,既培养视野开阔的多面手人才,又可以从中发掘在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方面有专长的员工,安排到适合的岗位。
第三,要制订有效的消费信贷业务营销方案,加强市场营销。一是要切实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差别化服务。必须从了解、分析、研究客户开始,细分客户的不同群体,建立起按照具体分类客户提供特殊化专门服务的服务方式。消费贷款营销人员要提出不同贷款偿还期、利率、贷款方式的建议,并尝试与客户一起制定在考虑客户其他负债的情况下,能适合目前及目标家庭收入的偿付计划。二是对新业务品种的推出,应根据每种业务及目标市场的不同特点,从宣传规划、促销渠道、促销手段、效果考核等各方面制订有针对性的营销方案。要重视利用新闻媒体、电脑网络信息等渠道,并充分发挥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在消费信贷业务营销中的应用,同时要注重通过贷款特约商户、经销商的销售网络进行消费信贷业务宣传。三是消费信贷应有重点、有策略地主动营销。营销体制成功的核心和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及时捕捉信息,并有专人负责落实处理,牢牢抓住商机,不能留空档。要区分不同的客户分别采取不同的营销措施:对个人客户,因面广量大,应根据业务发展进行利益分配,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以调动各营业网点的积极性,对所辖区域个人客户进行主动拜访,宣传产品、了解需求、建立联系;对集团性、收入稳定的客户,如公务员、电信、新闻、大专院校等单位客户,应由个贷中心列出公关名单,负责重点联系,争取消费信贷业务的批量性营销和办理。四是营销过程中应重各业务品种相结合、各相关部门相配合,形成银行业务经营部门在与客户接触过程中,应当就银行所有业务品种进行整体营销,并根据客户的需求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有关部门,以促进各项业务的整体发展。
第四,要进行新产品创新与现有业务品种的整合并重,开发建立多层次消费信贷品种体系。应根据居民的不同贷款要求,以及不同商品和不同消费者阶层的特点,为不同客户群"量身定做"能满足其个性化、特殊化需求的个人信贷业务产品,建立多层次的消费信贷品种体系,拓宽消费信贷领域。一是加快新产品创新的频度和效率,除提供家用住房、汽车等高价值商品的消费信贷外,还应不断开发提供家用电器、通讯设备、教育、旅游、婚庆、医疗、高档家具、健身器材等消费品的消费信贷,使居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消费意愿有选择性地购买消费信贷。二是加强对现有业务品种的整合,包括尽快完善各有关管理办法,简化贷款手续,形成切实适应客户需求、高效便捷的贷款操作流程;推出组合性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如住房与住房装修组合、住房与耐用消费品组合等,通过组合消费信贷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最后要努力探索多种形式的消费信贷的经营策略。针对目前消费信贷需求不旺的现实,为适应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应当努力探索行之有效消费信贷的经营策略及其创新。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消费信贷的业务特点,针对不同的消费信贷品种和贷款对象,在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
三、全社会要建立有效的消费信贷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要建立社会化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社会化的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是顺利拓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必要基础条件,也是有效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包括个人信用登记、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风险预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及个人信用风险规避等多项制度。当前我国应从如下方面入手,致力于建设社会化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一是逐步建立个人资信档案登记制度。个人资信档案的建立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基础工作,在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先从银行信用记录做起,对每一位消费贷款客户建立个人档案,登录包括个人收入、居住、婚姻、财产、职业及其他基本情况、贷款和担保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作为历史资料留存,还应包括有关金融机构和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对其调查核实的补充材料。目前,应当以现有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为基础,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同时结合对持卡人的资信调查,初步建立起小范围的资信档案,并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个人信用的完整动态记录。二是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是在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对每一位客户的授信内容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评级,为消费信贷的决策提供依据。这就要求我们研究并完善消费信贷信用分析技术,其核心是全社会统一的、硬性的消费信贷准则,同时,以此为基础,建立消费者信用的评价指标体系。三是建立个人资信的调查制度。要有意识地培育和扶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银行可以通过向这些机构进一步了解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可以提供信贷,并会将信用记录差或是没有记录的个人列入拒绝往来的客户名单。四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用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要详细规定申请破产的条件,破产后消费者的资产处理办法、债务偿还及免除办法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其核心是当消费者确实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只应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通过申请破产,消费者可以在不影响其工作和家庭生活的情况下终结其债务关系。对社会而言,它起到一种"减震"作用,既减轻了消费信贷债务过重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又保障了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
其次,政府积极参与,建立消费信贷担保体系。目前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第三方保证和抵押(质押)加保证四种方式,在实际操作这些担保形式对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存在着较多的阻碍作用。从而使担保成为了消费信贷发展的"瓶颈"。政府的介入是突破担保"瓶颈"的有效措施。不少发达国家的政府在本国消费信贷的发展中都扮演了重要角色。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后,美国政府介入了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先后成立了联邦住房管理局(FHA)和退伍军人管理局(VA),给住房抵押贷款提供相应的保险和保证。这两家机构的成立,消除了提供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的不安全感,增强了它们在一级市场的信心,从而推动了消费信贷的发展,使众多的中低收入的家庭获得子住房抵押贷款,拥有了自己的住房。我们可以借鉴他们的经验,建立专门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担保。此外,也可考虑由政府部门出资或参股,建立担保基金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基金公司,专门为消费信贷,尤其是期限较长的消费信贷提供担保,以解决当前消费信贷发展中存在的担保问题。
参考文献:
1.林晓楠:《消费信贷对消费需求的影响效应分析》,[J]载《财贸经济》2006年11月。
2.国家统计局课题组:《如何实现经济增长向消费拉动为主的转变》,[J]载《统计研究》2007年3月。
3.贺英:《对美国个人消费信用制度的考察》,[J]载《上海金融学报》,1998年4月。
4.韩科智:《论消费需求与消费信贷》,[J]载《开发研究》2000年4月。
6.张启富、林朝霞:《我国个人消费信贷问题分析与对策思索》,[J]载《经济界》2002年4月。
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非凡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
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下图表示: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
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
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从法律角度看,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对其因保险事故的出现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相对应而言,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分别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难看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诺成性和射幸性的法律特征。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
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是保证制度与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故从外在表象上存有诸多的共性和相似成分。如:均具有担保的性质,最终是为了保证被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均是事先以书面形式,即合同设定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条件具备或不具备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上述共性的存在,实践中产生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纠纷时,则往往使不同利益主体对纠纷定性产生不同理解和熟悉。至此,明确两种法律制度的区别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虽然两种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其本质上的差异才是其根本所在。
其一,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而保证合同只能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对保证合同而言,不仅它的存在、消灭以主合同为前提,并且其效力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而对保险合同来讲,虽然也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原因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其二,责任方式和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不存在责任种类及先诉抗辩权的问题。
其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方法不同。保证保险属于事后保护,保险人依据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是基于事先收取固定费用为前提的,主要是对保险范围内且属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必须已缴纳保费;危险事故属事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故,而非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保证担保则是依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同约定,当一种事实或行为发生或债务人不作为某种行为时,利用保证人提供的信用对债权人进行保护,集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于一体。
此外,履约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区别还体现在二者主体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所适用法律不同等方面,在此不再赘述。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作为一项“非凡”的财险业务,非凡性主要体现在: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而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即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所形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理赔。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均是从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但二者同样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主体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而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在适用范围上,信用保险的应用领域要小于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
两种行为中均发生了经济上给付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同样存在根本差别。履约保证保险下,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发生缘于投保人的信用不良,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的产生则是以侵权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是: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仅是损失补偿的责任,即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就补偿,未形成的损失就不补偿;在约定范围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可能包括目前尚未发生的损失部分。
二、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如何更好地利用履约保证保险
自1998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个人住房贷款治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治理办法》及《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政策规定,要求各有关金融机构提高对消费信贷重要性的熟悉,抓
住这一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目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已成为各商业银行重要的资产业务,并作为调整银行信贷结构的重要内容开展起来。在保证保险这一金融产品应用于个人消费信贷之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担保环节的操作模式大致是: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财产保险,此外还要求房产商提供全程或阶段性的保证担保及回购承诺,并开立保证金专户,以按揭额的一定比例存入相应款项;汽车消费信贷中,同样除设定所购车辆的财产抵押担保外,还需汽车经销商提供信用保证。应当说,这种业务操作模式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而随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数量不断增长、业务品种的日益齐全及治理机制的科学化、制度化,这一业务已逐步完善和成熟起来。履约保证保险在有效锁定风险的前提下,大大简化了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操作环节和手续,但同时第二还款来源的筹码全部落在了保证保险上。所以,银行怎样有效利用保证保险,充分维护自身资产质量,以及如何完善保证保险手续,合理合法转嫁授信风险,则是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讨的问题。
银行应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
这一问题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是否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变更的问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是符合合同,即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就保险单所确定的条款进行修改。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则又明确赋予当事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权利。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归根结底是双方当事人就共同事业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一种“合意”的书面体现。保险合同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出现,是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相对特定,而另一方主体不特定的业务特点所决定的,绝非表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权利义务上或法律地位上有主次、轻重之分。所以,换言之,对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进行修改、变更和补充。
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
在肯定了上述问题后,随后便面临第二个现实问题:保险责任及保险理赔的范围。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保险人当然愿意尽量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而增加免责条款,降低保险赔付的金额。但作为银行而言,信贷资金的安全与否,除依靠借款人诚信履约外,则主要仰仗于保险人的如期如数赔付了。为顺利实现这一目标,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则须在投保初期作好有关保险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工作。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非危险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债务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因此,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则,不能在保证保险中适用。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约定:只要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拖欠贷款本息未予偿还的,就由保险人负责赔付。而不论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还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所致。所以,银行应尽量以贷款本息费是否已按期收回作为衡量保险事故的标准与保险人订立补充协议,而不宜以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为尺度进行约定。
同时,在免责条款的设定上,银行应争取只限于法定免责事由,而不宜任意扩大。值得注重的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对被保险人因违约或违反法律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的相对人可资援引的约定免责事由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付义务的。
此外,实践中还应注重对保险赔付的范围约定。仍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若债务人已连续三期未予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情形已属违约行为,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而此时保险人赔付的应是全部贷款本息呢,还是仅赔付应还未还的已逾期贷款本息部分?笔者认为,这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如何约定。若就此问题未做出明确约定,则保险人仅赔付已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更符合保险的法律特征,即对已形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若反之,保险人则只能依约进行全额赔付,这恐怕也可称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吧。所以,银行在此间期待获得怎样的赔付,应以书面形式与保险人、投保人明确约定。
确定合理适度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人的最高限额。银行贷款发生逾期后,则产生逾期利息、复利,若向债务人依法进行追偿,则还可能产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险人对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大多仅限定为贷款本金及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如此一来,则将罚息和费用部分抛除在外了,意味着银行将有一小部分权益无法通过保证保险获得实现。而这在债务人亦无力还款的情形下,则只能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核销了。所以,确定合理适当的保险金额将直接关系到最终债权的实现程度。实践中,有的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是以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的110%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人也太多能够接受。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较为可取的。经测算,正常贷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将罚息及部分费用涵盖在内了。
履约保证保险应与其他财产险种相独立
实践中,一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未能如期续缴车损险、盗窃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费时,已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失效。该条的设定,对保险人有效提高其他财险的保费收入固然意义重大,但对银行而言,则可能利益受损。银行已督促借款人一次性支付了履约保证保险三年的保费,全面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而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理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车损险、盗窃险等未及时缴纳保费,保险人免除的应是该险种项下的保险人义务。因此,上述条款的设定有违老实信用、公平互利的原则。对已签订此类保险合同的银行,应积极行使权力、避免此条款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处理:对已出现逾期的贷款,银行应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到期前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赔付申请;对贷款偿还正常但车损险等险种即将到期的,应积极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缴存下年度保费,否则有权以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
消费信贷的实质是信用销售,启动消费信贷,保护消费者权益必须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没有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既不利于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消费信贷中消费者的权益。我国许多真正信用状况良好且急需消费信贷资金支持的普通居民往往由于信贷机构的“谨慎行为”而得不到资金支持;与之相反,许多信用状况不大良好的人却有可能利用其花言巧语从信贷机构骗得资金支持。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威胁着信贷资金的安全,也从根本上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利益。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通过对个人信用的调查与评估,赋予信用一定的价值,让其在不超过自身信用价值的前提下自由变现使用,并通过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外部约束力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及当事人的信用行为,引导个人内在心态的变革和守约意识的提高,从而建立信用良好的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我国目前要建立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应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
1.规范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的设立
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是构成西方国家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谓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是指专门收集、保留和出售个人消费信贷历史资料的机构。他们从金融机构、零售商等信贷提供者及其他部门收集所有消费者的个人信贷信息,然后出售给需要这些信息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零售商,通过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帮助消费信贷的提供者准确判断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作出正确的信贷决策。在美国,信贷报告机构由两部分构成:“信用局”和“信用报告局”。每个局发表一种各不相同的报告。各局的报告都根据各自委托人的不同需要而编制。“信用局”发表的报告,主要提供给想了解是否有把握向客户提供信贷的商人。这种报告大部分限于金融信息。“信用报告局”的报告是根据信息用户的要求编制的,并不主要涉及信用信息。这些报告的主要用户是调查未来雇员的雇主,调查保险申请人的保险公司,或是确定未来房客的房东等。目前美国国内有三家全国性的信贷报告机构,这三家所收集的信用材料超过200亿份。我国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信贷报告机构,我国第一家地方信用局-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还处于试验阶段。我国第一部关于个人信用的地方规章《深圳市个人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对信贷报告机构的成立也仅仅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批准。笔者认为,规范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的设立,首先应建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行业管理机构,对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的、有效的管理。其次,对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实行行业准入制度,规定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即达到一定的规模,有相应人数的从业人员。第三,对于征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建立资格认证制度,由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的管理、监督。第四,征信机构应该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规范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的征信活动和信息使用行为
消费信贷报告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对于帮助消费信贷提供者作出正确的信贷决策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对消费者相关权利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完全有必要规范消费信贷报告机构的行为,保证其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完整的和准确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首先,信贷报告机构应允许消费者了解自己档案中的信贷记录,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次,消费信贷报告机构和消费信贷提供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保证个人数据的合法使用。第三,对消费者不利的资料不能永久保存,应根据资料来源的不同规定相应的保存年限。
二、建立和完善信贷保险制度
在信贷机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过程中,信贷机构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的死亡或意外事故导致债务人残疾,交易标的物毁损或被盗等等,都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还款。因此,在消费信贷中大量的使用了商业保险以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将商业保险引入消费信贷领域,对于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是由于消费信贷中消费者与信贷机构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选择消费信贷方式进行消费,不可避免的会受制于信贷机构。双方关于保险问题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借保险之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相当普遍。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是“强制保险”,在消费信贷中,信贷机构向消费者摆出一副“要么购买保险,要么你就不要来贷款”的架势,强迫消费者购买保险。第二是信贷机构强迫消费者购买其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目的是赚取高额的手续费。第三是信贷机构强迫消费者重复购买保险,即要求消费者同时购买意外保险和保证保险。第四是信贷机构要求消费者购买的保险保费偏高,从而赚取保险公司给其提供的高额返利。所有这些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保险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在西方国家消费信贷领域也普遍存在,并已引起广泛关注。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信贷保险是发展消费信贷必不可少的配套产品,其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不容质疑。但是,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应从以下方面规范和完善信贷保险制度:首先必须打破银行垄断局面,促进银行竞争,使银行能接受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其次是反对银行超越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的行为,打破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合作关系。第三是禁止保险公司的返还保险费和支付高额手续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中,消费既是社会再生产的终点又是新的起点,发展住房消费信贷,不仅可以实现居民住房消费的愿望,还可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拉动经济增长。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住房制度改革深化及信贷政策的支持,住房消费信贷发展迅速。然而,面临日益增长的购房需求,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诸多“瓶颈”因素也日益凸显,严重制约其健康快速发展。
住房消费信贷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住房消费信贷业务涉及银行、承贷人、开发商、评估、公证、保险、产权交易等多个部门和多种行业。目前,我国住房消费信贷规章、制度不完善,给现实工作造成困难。例如,《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办理住房贷款时的抵押担保作了明确要求,但实际操作困难:一般是房产抵押。当购房者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而无力还贷时,虽然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但实际操作时,银行不得不考虑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而难以付诸行动。此外,我国缺乏成熟的住房价值评估机构和完善的拍卖转让机构,处理抵押房产更为困难,最终导致银行资产质量严重下降。
当前,个人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存在贷款品种单一、期限短、额度低、借贷手续繁杂等问题。各大商业银行的住房信贷基本实行固定利率等额偿还方式,无法满足不同收入和不同偏好的居民需求。贷款期限在实际操作中多在10年以下,且按规定贷款者必须在贷款银行存足相当于房价30%以上存款,造成居民还贷负担过重,更限制了中低收入者贷款买房。此外,借贷手续繁杂,涉及多个部门,使承贷者苦不堪言,也使消费信贷者望而却步。
住房信贷资金融资渠道过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尚未形成。我国各商业银行住房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居民储蓄存款,不确定性高、流动性大,缺乏稳定的长期资金来源。
我国住房消费信贷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零售式贷款,贷款对象是分散的居民个人,银行较难对借款人的真实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信用风险较大;抵押物价格机制尚未建立,贷款易受抵押物市价下跌的影响,同时住房市场不完善,抵押物的处置没有保障,导致市场风险较大。目前这种贷款缺乏政府担保、保险制度以及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配套,贷款人债权不能转移、又导致住房消费信贷流动性风险大。
住房消费信贷发展的对策研究
必须改变现有商业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居民储蓄存款的做法,大力发展住房产业投资基金、住房债券、房地产开发债券、房地产投资信托等融资工具,将金融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引导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大规模稳定的长期信贷资金进入住房金融市场。另外,应根据不同贷款群体的多样化需求,推出可变利率抵押贷款、递增递减还款等多种贷款种类。
尽快建立统一的面向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体系,实行存款实名制,每个人只能用自己的实名在一个银行拥有一个帐号,从而为确定居民实际收入水平、确认消费者贷款资格奠定基础;建立个人信用调查与评价的专业中介机构;建立网络化信用消费管理体系,对个人资信状况、信用等级进行全面了解。同时,银行应尽快设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动态统计分析监控体系,加强房地产政策、市场及客户研究,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形成定期对一些行业或地区进行预警通报、确定高风险贷款范围的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防范化解风险的对策。
面对消费信贷的发展过程出现的各种风险,商业银行急需建立一套防范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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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逐步建立全社会范围的个人信用制度
建立科学有效的个人征询体系是银行控制消费信贷风险的前提保证。
二、建立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
在建立全社会个人信用制度和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各银行还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制定具体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以此作为放贷的基本标准,使之从源头上发挥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
信用评价体系一般采用积分制,具体分成四个部分:①基本情况评分:包括个人的一系列情况,如出生年月、学历、职业、工作地点、工作经历、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等等,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积分。②业务状况评分:在信用记录号下,每发生一笔业务,无论是存款、贷款、购买国债及其他金融债券、信用卡消费、透支等等,都有一定的积分。③设立特殊业务奖罚分,如个人信用记录号下屡次发生信用卡透支,并在规定期内弥补透支就可以获得额外奖分;个人贷款按期还本付息情况良好可以获奖分;若发生恶意透支,并且不按时归还所欠本息,就应额外罚分,甚至列入黑名单。④根据上述累积得分评定个人信用等级。
三、重点开发风险低、潜力大的客户群体
选择风险低、潜力大、信用好的客户群是银行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重要工作。一般而言,可供选择的客户对象包括:(1)在读大学生:一般具备较高文化素质,很可能成为较富裕的人群,具有较高开发价值;他们从读书、工作到成为“中产阶级”有一过程,而这一过程最迫切需要利用个人信用资源,如果银行早期与之建立经济联系,提供金融服务,可能获得终身客户。(2)、事于优势行业的文化素质较高的年轻人。(3)国家公务员、全国性大公司或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及营销人员:他们不仅工薪水平和福利条件高,而且一般掌握较好的专业技能,预期收入高,失业风险较低。银行对重点客户应加大营销和调研力度,在促进业务发展的同时,有效降低贷款的预期损失比率。
四、建立银行内部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
从跟踪、监控入手,建立一套消费信贷风险的预警机制,加强贷款后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监控,掌握借款人动态,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情况,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列入“问题个人黑名单”加大追讨力度,并拒绝再度借贷。
银行内部要建立专门机构,具体办理消费信贷业务,同时建立消费信贷审批委员会,作为发放消费信贷的最终决策机构,做到审贷分离,形成平衡制约机制,以便明确职权和责任,防范信贷风险。
五、实现消费贷款证券化,分散消费信贷风险
消费信贷一般期限较长,造成商业银行短资长贷,加大了流动性风险。西方国家的对策是实现消费贷款证券化,赋予其转让、流通职能,从而达到分散消费信贷风险、缩短放款机构持有时间的目的。我国商业银行也应以此为鉴,加快实现资产证券化进程。
六、进一步完善消费贷款的担保制度
消费信贷与其他贷款不同,借款人是一个个的消费者,贷款购买的是超过其即期收入限度并较长时间才能归还贷款的财产或耐用消费品。因此,在发放消费贷款时,用抵押、担保作还款保证显得十分重要。
七、把个人消费贷款与保险结合起来
由于银行难以掌握借款者个人的健康状况和偿还能力的变化,这是个人消费贷款最主要的经营风险。法国、德国、加拿大等,在开展消费信贷业务中,都规定客户必须购买死亡险,以减少银行风险。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个人消费贷款与保险公司的有关险种、产品组合起来运作。如银行在发放某些消费贷款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必须购买某种特定保险。一旦借款人发生意外,不能偿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即要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赔偿金,而这笔赔偿金又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这样,一方面可化解银行的经营风险,实现消费信贷风险的合理有效转换,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当然,这种险种的保费应当较低廉,使消费者既可以得到银行贷款,又可以得到保险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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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实行浮动贷款利率和提前偿还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