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刑法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7 16:51: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比较刑法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比较刑法学论文

篇1

任何课程授课都要重视培养学生科学的思维方式,善于用辩证和动态视角来学习,而不是一味死记硬背,这对于《货币银行学》课程更是如此。案例选取、设计一定要根据学生既有知识结构来进行,要按照高等教育教学规律运行,案例最好多选取跟学生未来生活或工作紧密相关,这样学生才会迸发出更多激情,才会更多感觉情同深受,这样在课堂上学生才会踊跃发言,道出自己想法并与其它学生开展争论。比如当讲授到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假设学生们是储户是如何看待并改革存款保险制度,这样可以深化学生们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知识的掌握。从学生实际出发,选取乃至设计案例能够最大程度上调动学生学习热情。

(二)案例要能够和理论知识相融通

理论是案例的灵魂,案例是理论知识的形象载体,决不能脱离教材理论而人为瞎编乱选案例。这就要求教师注意案例是否和理论相匹配,要就教材每一个理论章节都要准备一个案例,几个有密切关联的章节也要准备一个阶段性案例,比如当讲授到金融机构理论时,我们应该准备一个包括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中央银行机构知识点在内的案例,虽然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中央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它们之间却是紧密联系,完全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也应该要选择一个包括具有密切关系的数个章节的案例,这样是非常有助于学生对《货币银行学》每一体系的掌握,有利于学生改变“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观点。当《货币银行学》课程全部讲完以后,应该要准备数个能够综合教程每个章节理论知识的案例,这样做虽然工作量很大很复杂,但是很能提高学生们的综合分析能力,有利于他们从全局把握整个课程理论知识点,更有利于开阔学生们的宏观理论视野。

(三)案例教学要注意和多媒体技术结合起来

传统的案例教学老师在课堂上大声朗读案例,学生边听边记,然后再讨论分析,这种教学方法只适合知识点浅薄、篇幅小、内容简单的案例,但对于稍微复杂、理论知识较为综合的案例就很不合适了。在信息技术普及的今天,引入多媒体技术进入案例教学将是一种非常好的教学手段,因为多媒体能够蕴含多种信息,比如声音、图像、动作、字体效果好等优点,案例通过多媒体技术能够给学生非常形象而逼真的感觉,一改传统老师读案例学生听案例的那种索然无味感。所以,多媒体技术进入案例教学,既能够增加信息输送量,又能够强烈吸引学生听取案例和讨论案例,达到案例教学的目的。

(四)案例教学应注意课前课中课后相互衔接

课前要指导学生预习,课中要让学生们主动发言并开展辩论,老师要掌控时间,并作出点评,课后要让学生们总结本次案例教学经验,并反思未来发展方向。纵观国内有些高校在讲授《货币银行学》案例之时,老师到课堂上才给学生案例,学生看完之后马上就进行讨论之后再点评,然后就算结束了,这种教学方式忽略了案例教学的过程控制。案例教学绝不仅仅是课堂上的论战,更是课前课中课后的有机衔接。传统案例教学重中间轻两头,使得案例教学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案例教学,当然教学效果也就大打折扣了。

二、教师在《货币银行学》案例教学法中要完成的工作

(一)角色转换在传统的教学模式,老师是讲授者,学生是被动接受者,双方是单项交流,这种满堂灌的教学模式严重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过度强调教师的权

威角色。而案例教学中老师将学生引入特定事件进行感同身受分析,引导学生进行独立思考和团队合作,以达到解决问题和培养学生理解能力、综合能力、运用能力、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可以说,案例教学已经使传统教学模式重心重点发生根本性变化,教师应该由以前的讲授者变为引导者,由理论知识的灌输者变为知识的兴趣激发者,由“权威者”变为“教练员”和“裁判员”,更由传授知识的媒介者转变为学生创造力的激发者和引导者,由过去单纯的语言讲述者转变为讲授、表演、示范、引导等多行为者,使得课堂由单向传输转变为双向互动,案例教学下的课堂不再是沉默、乏味、枯燥和单调,相反却是活泼、愉悦、多彩和丰富,所以说要想将案例教学成功引入课堂,教师角色转换是前提。

(二)构建团队学习组织

案例教学模式下,并非要让每位学生都要发言表明观点,毕竟现在的课堂少则五六十人,多则上百人,如果让每位学生都发言讨论,那时间紧张程度可想而知,而且效率低效果差,所以,需要一种新型学习组织与案例教学相匹配。根据我国的高等教育现状,可将一个班级学生根据学号随机编成几个小组,每个小组七到八人,这些小组成员应该固定化,以便能够长期在一起互动、交流。每个学生以小组成员的身份参与课堂讨论,发言时,推选小组代表围绕案例讲述看法,而其他小组成员则为代表献言献策,充当智囊库,合理分工,杜绝“搭便车”。每进行一次案例讨论,就要更换小组代表,也即小组代表不可固定化,目的让每位小组成员都能有机会发言,都能有机会倾听其他小组观点,让每位学生都能有主人翁感,每一次案例谈论结束,小组要形成讨论小结,总结优点和缺点。另外,教师要充分让小组与小组之间产开激烈争辩,掌握好节奏,注意调动现场气氛,以求实现百花齐放、百花争鸣。

(三)合理安排好教学进度

《货币银行学》是一门理论知识较为深刻的课程,案例的安排要注意好难度,比如在初始章节中,主要学习货币、信用等知识,如果一开始就让学生分析货币政策、金融宏观调控,效果可想而知。教师要首先把理论讲深讲透彻,遵循由浅入难,循序渐进,案例的准备也应该先简单后复杂,先零散后综合,特别是初始上课,最好要选择学生能够直接从教材上找到结果的案例,目的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增强学习信心和恒心,到后续深奥章节再准备较难较综合的案例,以此锻炼学生理解材料、加工材料和运用材料的目标,甚至还可以反馈教材理论知识的完善。总之,这就需要教师合理安排好教学进度,引导学生慢慢步入案例教学情境,循循善诱,因势利导,积跬步致千里。

三、案例教学法在《货币银行学》授课中应用的步骤

(一)精编案例

案例质量优劣是成功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提和第一步。案例选择和整理首先要满足教学大纲要求,根据教学目的来设计和选择,为此这就需要吃透《货币银行学》教学大纲;第二步,要选择能在教师掌握能力范围内的案例,这些案例教师绝对能够理解;第三步,尽量选择与国内外热点焦点相关的案例,这就需要教师多关心时事,比如世界经济最新动态、我国经济发展规划、政府工作包括、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事项,这样能够最大程度上激发学生的联想能力,让学生感觉到案例是活生生的,不是认为捏造出来的。

(二)学生前期准备

在上课之前,教师应该将课程案例基本情况给学生,以便学生提前预习,提前到图书馆、报刊室搜集并整理材料,找出案例中的相关知识点,并深刻剖析其原因和完善对策,写好发言提纲,明确自己看法,也可以做好PPT,到上课时可以按照这个阐明立场和见解,这些都是为上课小组与小组之间讨论提供铺垫。

(三)课堂讨论

课堂讨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学生分组,每组学生选出一名代表发言阐明本小组基本观点、基本看法,发言完毕还接受其他小组代表的质询,如有不同看法,组与组之间展开激烈辩论,其他小组如果不同意该小组看法,就应该站出来阐明本小组观点,如果同意就应该进一步佐证该组立场,经过这样过程可以实现集思广益,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第二阶段,教师参与案例讨论,就每个小组观点进行点评,并指出不足,凝练症结进一步启发学生深入思考,这个过程教师要做好气氛调动者和启发者,让学生继续围绕案例探索真谛,对案例的再挖掘是教师上课的重要职责之一。

(四)总结归纳阶段

课堂讨论结束以后,教师应该就学生们对此案例的准备情况、讨论情况进行概括总结并进行评价,评价不应该过度强度分数高低,而应该侧重学生提出方案的合理性、论证的严密性、语言流畅性、思考方式的科学性、团队合作水平等方面展开,比如说在谈到中国应该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就不能一味强调建立的重要性,对持反对意见的学生注意倾听他们的理由和论证过程,有时候结果不是第一位,而过程和方式应该是第一位的。

篇2

一、“轻体育”的内涵及健身特点

(一)“轻体育”的内涵

“轻体育”(LightPhysicaltraining)是欧美体育界提出的较为适合大众健身运动的一种新型体育运动形式。“轻体育”也称“轻松体育”或“快乐体育”,追求的是体育运动要以人为本,为身体的健康而运动。其精髓所在就是一静不如一动,生命在于科学地运动,通过这种轻度运动,有效地促进身体健康。崇尚“轻体育”的人认为动比静好,而且轻度运动比重度运动更有益于身体健康。因为机体的轻松运动或者是适量运动,在未引起身体疲劳感时,有利于身体新陈代谢加快,促使身体各系统的功能增强,促进健康。美国一位体育学教授通过研究“轻体育”运动者和中度体育运动者的血液样本发现,轻度体育运动对于身体免疫功能的促进效果比中、重度运动更好。

(二)“轻体育”的健身特点

“轻体育”具有以下健身特点:一是体能消耗少。近年来,一些体育研究者证实,追求高负荷的运动量、体能极限消耗往往是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轻体育”是一种负荷较轻,不追求大运动量,力求对身体各系统的功能起到调节作用,使锻炼者心情舒畅、愉悦的运动。二是运动方式灵活。“轻体育”不拘泥于任何方式,散步、慢跑、跳交谊舞、大众健美操、扭秧歌、练气功等等,一切按照自由喜好随心所欲地选择。三是技术要求低。“轻体育”没有过高的技术与规则要求,只要有健身愿望,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运动。四是经济负担小。从事“轻体育”大可不必进入专业的游泳馆、滑雪场、健身房。可以在公园、马路、广场或在家里进行。五是时间要求松。“轻体育“在时间要求上非常宽松,可以利用工作的间歇时间进行,可以利用茶余饭后的零散时间进行,可以早、晚进行,时间安排可长可短,依照锻炼者自身的体力、兴致、忙与闲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发展高校“轻体育”教育的必要性

(一)发展学校“轻体育”教育是高校体育教学改革的需要

目前部分高校体育教学存在偏重运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强调运动竞赛和学生过于依赖外界的扶持;过多活动项目缺乏终身受益的内容,既不能适应个体活动的开展,又不适应毕业后的传承。“轻体育”在高校学生中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如果能够把“轻体育”教学引入体育课中,加强对学生的指导,一定能在大学校园里引起一场深刻的体育革命。“轻体育”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将占有重要位置,一是它有利于促进终身体育观念的形成,符合现代快节奏社会生活的要求;二是它能使学生轻松、愉快地达到体育锻炼的目的;三是它自由、简单、易学、易练、易普及;四是它深受大学生的欢迎,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五是它能够打破“运动”体育一统天下的局面,为学生提供更大的体育空间。

目前我国知识分子普遍体弱多病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据《光明日报》报道,我国有关部门的专项调查结果表明,2002年,全国人均期望寿命为71.8岁,而知识分子的平均寿命仅为58岁,低于全国人均期望寿命13.8岁;许多有名的知识分子、科学家英年早逝的现象更是令人痛心不已。对广大知识分子的身体健康予以密切关注和努力提高其身体素质已刻不容缓,知识分子忽视体育锻炼导致的健康危机引发人们对高校体育教育的忧虑和深刻反思。大学教育是他们接受学校体育教育的最后阶段,高校体育应该顺应现代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深化体育教学改革,发展高校“轻体育”教育,营造良好健身氛围,这将有助于大学生走向社会时保持一个良好的身体和健康的心理,更好地适应社会工作和生活。

(二)发展“轻体育”教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人们拥有了更多的空闲时间。人们意识到,闲暇时间内的生活质量决定着人的生命质量,而“轻体育”不仅可以增强体质、增进健康,而且也可以满足人们身心需求与情感愉悦,同时也能够增进社会交往,给人们营造一个轻松、和谐、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从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因此,学校体育应顺应时代的发展,加强对学生“轻体育”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念及体育态度,注重培养学生提高生活质量的意识,引导他们在闲暇时间内积极参加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充实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使他们的身心得到更好的调整与发展,这对避免不良社会现象的发生和抑制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发展“轻体育”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

素质教育的目标是使人在本质上得到完善,在根本质量上得到提高,在整体功能上得到全面协调的发展。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应强调素质教育对人的本质的影响。现实中,学校体育往往过分注重短期效应而忽视长期效应,造成了学校体育教育与社会体育的脱节,这与素质教育目标相违背。在学校体育中开展“轻体育”教育,会使广大青年充分认识体育锻炼在现代人生活中的重要位置,意识到正确利用闲暇时间去从事健康文明消遣体育活动功能,感受到运动的乐趣,并让学生学到因地、因人制宜自觉地选择健康、科学有益的体育娱乐方式和手段,为空闲时间开展体育活动做准备,这不仅在时间、空间以及形式上给体育的素质教育提供保障,进一步促进素质教育实施,而且也有利于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的紧密衔接,充分发挥学校体育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三、“轻体育”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树立“轻体育”教育理念

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的同时,要大力倡导在全民健身中广泛开展“轻体育”运动。当今社会,人们愈发重视身体健康,特别注重体育健身。健康是金,道理人人皆知,可具体操作起来却是困难重重。许多人认为“体育运动”是一种比较专业、正规的身体运动,特别是部分人受“竞技体育”的影响而望“体”兴叹。有些人设计了体育锻炼计划,却因工作、生活和时间等方面的原因,而使得“计划不如变化快”,或者是形成“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的局面,最后也是不了了之。对于这些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前面提到的群众体育现状中许多制约因素,“轻体育”则可以迎刃而解。因为“轻体育”对技术和体育器械要求极低,哪怕毫无运动基础的人,只要有健身的欲望,即使没有体育器材,只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健身运动,就可以立即进入角色。

当代休闲体育研究学者于光远先生早在1983年就指出:“我国体育竞赛是很重视的,但体育之外的竞赛和游戏研究得很不够。”“轻体育”是竞技运动以外的一种大众健身运动形式,它较竞技体育的运动形式、方式更贴近人们生活,而且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在人们闲暇时间增加时,应该珍惜“轻体育”提供的健身机会,应当努力引导人们确立新的闲暇价值观和体育观,本着“生命在于运动”、“以人为本”的宗旨,科学锻炼身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中应当摆脱传统体育认知观念中许多束缚,树立起“轻体育”这一新理念,利用“轻体育”这一运动形式为全民健身服务。

(二)拓展“轻体育”娱乐化教学内容体系

娱乐是参与体育运动的动机,“轻体育”的活动内容丰富多彩,它不仅包括体育游戏,体育舞蹈,健身操,软化后以娱乐为主的对抗性竞技项目等内容而且还包括经民族传统健身项目改编的各种健身活动,如太极拳、太极扇、新编大秧歌等。时尚、新颖、刺激、好玩的体育休闲娱乐内容给高校体育教学的开发提供许多遐想。“轻体育”教学内容应选择以娱乐、健身为目的的体育活动,其拓展要体现时代性、季节性、地域性等特征,要有利于形成长久的体育行为习惯。这些体育休闲娱乐项目将给大学生们广阔的选择空间,这些项目有的是智力与体力的考验、有的是刺激性的、有的是消遣性的、有的是生活技能学习的、也有的是胆识探险、挑战自我等等。通过体育休闲娱乐的活动,同学们在宽松、自由的环境中娱乐、锻炼、学习、提高、发展,从中获得了乐趣、增进健康,增加人与人之间的心灵沟通与协同,热爱生活、享受生活、肯定自我。“轻体育”是将体育向“健康第一”指导思想上转移的一种尝试和突破,同时,也是体育课娱乐化的一种趋势。

(三)健全人性化教学评价机制

考核目的不是学习的终结,重点要放在学习过程。注重学生的参与态度,享受体育运动的快乐体验,是发展大学体育的使命所在。“轻体育”教学评价可运用学生互评、教师评价等灵活的方法,可以根据学生平时学习表现,如出勤率、学习态度、进步情况等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进行综合评价。

四、结语

综上所述,“轻体育”是融智力开发、自然条件、游戏的趣味、刺激的诱惑、协同互助等因素的体育活动,可增进同学间的友谊、人际关系,追求身心放松和舒畅,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学生的运动激情和个体表现欲望。它既能满足学生身心健康的短期效益,又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展现个性价值的长远目标;既有“好玩”的特征,又适合时尚潮流的特征。在“轻体育”的运动氛围中,每个人都可从中获得乐趣,进而最大限度地拓展快乐生命的视野,真实感受到生活的意义和价值,享受生活情趣。以“健康第一”为指导思想的学校体育教育,应将发展“轻体育”教育作为高校体育教育改革的切入点,培养学生对体育的兴趣,养成终身锻炼身体的好习惯,使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顺利接轨,从而实现高校体育教学的培养目标,为终身体育的普及构筑起了坚实的依托。

参考文献:

[1]卢元镇.社会体育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2]卢元镇.论消遣与娱乐——中国体育社会学评说[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

[3]胡小明.体育人文社会学概论高级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篇3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如何认识开展跨文化交际课程的必要性

1.1 跨文化交际的主要实践者

胡文仲在《跨文化交际学概论》中,针对跨文化交际提出了各派学者的多种定义。从这些定义里面,可以总结出,“跨文化交际”就是“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从事交际的过程”。因此,不管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还是跨国组织的交往,都属于跨文化交际。在这种情况下,语言专业的学生可以说是跨文化交际的主要实践者。英语专业的学生既要处理和父母、朋友、同学之间的跨文化交往,也要面对在英语学习过程中的跨文化现象,在后来的社会工作中,学生还要面对来自世界各地的跨文化交际任务。

1.2 英语专业对于跨文化交际课程的迫切需要

语言专业的学习者对于跨文化交际的需要比其他专业的学生要高很多,而在学习语言的学生中,学习英语、法语、西班牙语的学生又相对地比学习日语、韩语的学生面对更复杂的跨文化交际现象。

中国、日本、韩国都属于中国文化圈,因此在词汇的文化内涵方面存在较多的共同的成分。例如,数字“四”在中国和日本都具有相同的文化内涵。数字“四”不被中国人和日本人喜欢,是因为其发音无论在中文还是日语里都与“死”的发音相似。另一方面,面对相同的交际场景,中国文化圈里的国家其交际反应和其他国家的反应有着比较大的区别。例如,面对喜事,中韩两国都选择红色作为主要的背景颜色,而美国、英国则选择白色为表达喜庆心情的颜色。而白色,无论在中国、日本还是韩国,都被应用在丧事中。

学生在学习英语的过程中反映,思维模式不一致导致他们难以进一步地学习英语,对于一些专业内容的理解也有偏差。比如说,在汉语里,面对问题“你还没意识到这个错误吗?”学生的回答应该是“不,我意识到了”,但是在英语里,学生应该回答:“Yes, I did”。面对称赞的时候,中国学生选择“不,过奖了”作为礼貌的回复,而以英语为母语的学生则直接地以“Thank you”接受称赞。

因此,英语专业的学生相对某些语言专业的学生,更需要进行跨文化交际的培训,以提高学生在交往中的自觉性和理解能力。

1.3 跨文化交际现象对学生专业学习的指导作用

在我国,学生的母语是汉语,而进入英语专业,其学习的对象是英语。汉语和英语是截然不同的语言,中文属于汉藏语系,而英语则属于印欧语系。分属不同的语系,两种语言也就存在着极大的区别。汉语无论在发音、词汇以及语法方面,都和英语有着极大的不同。例如,和英语相比,汉语单音节词较多,而且单个的词语可以自由使用,根据不同的声调可以表现不同的意思。但是英语则比较严谨,要按照一定的语法规则构成句子,比如时态和语态。因此,学生在学习英语的过程中感到不适应,是正常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得到合理的开导,许多学生因此羞于开口。许多学生对于自己的英语发音不自信,因此除了必要的练习之外,并不敢多说英语。但是当学生观看了英国各地区英语口音的教学视频之后,得知在英国地区也有十多种不同的口音,学生开始接受自己的口音,并能够鼓励自己朝着视频中展示的Standard English(标准英语)口音努力,希望自己能够通过多说多练达到标准。

2 如何提高跨文化交际课程的教学效果

2.1 以案例教学法为基础

纵观多种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最适合跨文化交际课程教学的教学方法。跨文化交际并不是非此则彼的内容,跨文化交往是动态的,是以人的交往为前提的,因此应辅以学生的经验、感受为教学内容。简单地传授学生面对一个跨文化交际现象应该怎么处理,并不能真正地使学生理解跨文化现象,也不能提起学生的学习兴趣。

枯燥、沉闷、难以理解,是一部分学生对于跨文化交际课程的感受,这种感受来源于长久的跨文化交际教学过多地以教师为主导,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教育是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的活动,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有效开展教学互动。面对跨文化交际如此贴近学生生活,能够学以致用的课程,教师应该调整方向,以案例为基础,启发学生思考,从做中学,可以安排角色扮演、案例讨论等活动,丰富课程内容,活跃课堂气氛。例如,在讲授“各国饮食文化”的时候,可以先布置学生提前准备各自家乡饮食习惯的介绍,在当节课上,先让学生通过介绍地区饮食文化的差异,再进一步引入国家之间的饮食文化差异。跨文化交际不仅仅是跨国交际,还有跨地区、跨民族、跨种族交际等等,通过从身边的案例开始学习,学生更能体会跨文化交际在专业中的重要性,也更能融入到课程的学习中。

2.2 以创新内容为支点

上文提到,跨文化交际是一门动态的课程,因此,教师不能单纯地以教材、课件为教学的支点,必须创新性地开拓多方面的教学材料。

以教材为主要教学内容是传统的教学方法,跨文化交际作为实用性强的科目,除了要认真学习好教材上的知识之外,还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创新教学内容。例如,在教授“各国穿衣文化比较”的时候,可以就学生热爱的美国电视剧和英国电视剧做出讨论,选取具有典型风格的图片进行比较。如果单纯从课本的文字着手,由于文字描述和实际有偏差,学生难以理解,即使在课本上所见的图片,也难以提起学生的兴趣。要求学生课后准备图片,既提高了学生的参与度,也能让学生去选择自己有兴趣的内容作为教学材料。

跨文化交际的教学必须紧跟社会进行调整,文化的发展日新月异,教师如果不能创新内容,一味地以教材为主,不但不能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反而使教授的知识变成了残羹冷炙,索然无味。

2.3 以多媒体教学手段为载体

在教学中,跨文化交际和精读、语法等课程不一样,单纯的教材、黑板并不能满足本课程的教学需要。跨文化交际课程呈现给学生的应该是世界上文化的方方面面,只有多接触不同类型的文化,学生才能接受文化冲突,形成跨文化交际的意识。在课堂上,教师应该采用多种直观的教学手段,录音、对话、视频和情景演示等都是理想的教学工具。有的教师在课堂上和学生分享世界上不同类型的音乐,让学生通过欣赏不同的音乐类型感受不同国家的民族特性,也可以作为体验跨文化交际的一种方法。

3 结语

跨文化交际应当作为英语专业的基础课程开展,这是由英语专业的专业特点以及跨文化交际的学科特点决定的。学生对英语专业的学习是建立在对跨文化理解的基础之上。而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专业,跨文化交际必须注意运用与其他课程有区别的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生对课程的兴趣,让学生发挥出主体作用,是跨文化交际课程教学的突破点,因此,应该提倡互动、创新和直观的教学方式,以案例教学、多媒体教学为主要的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 胡文仲.跨文化交际学概论[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2.

篇4

[作者简介]刘红(1975— ),女,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河北 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9—0158—02

一、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在刑法学课程中,围绕犯罪展开的是抽象的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形态等问题,构成犯罪论;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概念、本质、功能、目的、种类、体系以及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等问题,是为刑事责任论;对于其不能包含的关于刑法的其他一般性问题,如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则构成刑法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是刑法学总论知识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相对应的是刑法分论,主要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认定。由此可知,刑法学这门课程不是简单地解释刑法典,而是融刑法、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审判实务于一体的法学学科。

2.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作为部门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的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仅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婚姻家庭、财产、经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许多方面。具体的内容涵盖国家政权安全、领土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作业安全、金融、税收、海关、工商、生产经营、广告、生命、健康、财产、婚姻家庭、社会秩序、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因此可以说,一般部门法要保护、涉及的内容,刑法都会涉及,都要进行保护。所以,刑法又被称为“二次保护法”。

3.与实践的密切联系性。刑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学科。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仅具有深刻的哲理性,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性。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理论性极强的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课程讲授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实践教学环节,注意学生实际问题的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刑法学来源于刑事法学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刑法学的教学就是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指导国家刑事立法、促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刑法的基本理论。

4.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刑法学学习和研究需要融汇多种方法,主要包括:(1)注释研究法。刑法学以解释刑法典为中心,因此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解释,以使刑法的意义得以明确。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从很大程度上说就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和分析。(2)社会学研究方法。刑法的研究对象,即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研究刑法,把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对刑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刑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进行考察,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3)比较研究法。对不同国家的刑法以及不同时期本国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剖析优劣、评述利弊。对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可供我国借鉴的法律成果。现代社会是开放的社会,法律文化上的融会贯通已是平常,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一大表现。对于本国不同时期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弄清不同时期的刑法有所不同的原因,有助于现行刑法的正确行使。(4)历史研究法。历史研究方法有助于我们弄清刑法的来龙去脉,了解刑法的发展方向。(5)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刑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必须要将刑法原理付诸于实际。运用案例研究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途径。在运用案例研究法时,不仅要以典型案例阐述刑法的基本原理,还要以疑难案例反思现有的刑法理论,以新型案例慎思刑事立法的趋势,从既定判决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二、刑法学课程教学面临的挑战

1.教授刑法学的教师应当与时俱进。除了向学生介绍刑法学的基础知识以外,还要熟悉相关学科的内容。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需要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涉及公司、企业的犯罪,就需要了解有关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和一些实务。面对突飞猛进的现代社会,进行刑法学的教学,就需要教师的知识面更加宽广,要将时事问题以及前沿学科理论融入刑法学的教学中去。

2.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注意培养学生的现代刑法理念。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夯实,部门法中也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渗透。因此,在教学中补充和介绍有关刑法的功能、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刑法伦理等内容,有助于丰富学生的理论内容。

3.就业的现状要求刑法学的教学与未来职业的需要相结合。因此,刑法学的教学就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还要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将来要参加的统一司法考试结合起来。这样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就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应运能力。因此探寻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是目前刑法教学面临的又一挑战。

除去以上的新型挑战以外,传统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课堂教学中,师生互动交流不够,思辨式的教学模式很难形成;二是从事刑法学讲授的专业教师都比较重视刑法学本身的研究,对刑法学教学研究比较薄弱,教学研究成果较少。所面临的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通过探寻一定的教学方法来弥补和改进。

三、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

1.课堂教学。在教学内容上,始终坚持以刑法学的教学大纲为基础,突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传授。根据近年来出台的多部刑事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及时修改和补充教学大纲中的相关内容,使教学内容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现状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将刑法学领域的新论题、新观点、新理论适当地引入课堂教学,使学生能够了解刑法学发展的新动态。针对法学的特殊性,刑法学课堂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注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观念的形成。通过一学期的研究学习,使学生能够熟悉国家的刑事立法,了解、把握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把握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消化刑法学理论的同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启发诱导学生,使其产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地发现问题,教师或解答学生的疑问,或适时组织学生开展讨论,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引导下不断发现问题和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使他们对问题的探究活动能够延伸到课后。在传统的课堂演绎式教学基础上,大量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并同时建立刑法学网络教学平台。上传网络的内容应主要包括:课程介绍、刑法学电子版教学讲义、教学大纲、各章思考题、综合练习题、讨论案例、例题分析、刑法学多媒体课件、主要参考书目、刑法学讲授录像等。

2.案例讨论。讨论案例是刑法学教学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能力。一些西方的法学教育主要以案例讨论的方式进行。成功的案例讨论,一是要选择合适的典型案例。太容易,讨论不出深度;太复杂,对初学者来说无从着手,宜循序渐进。二是组织要小型化。目前,大学教室的设计不利于举行全班的课堂讨论,每个行政班的人数较多,全班讨论也不利于活跃讨论气氛,易导致混乱的场面,而且给每人提供的发言机会也少。所以案例讨论课,宜采取课堂外讨论与课堂内交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以小组、宿舍为单位的讨论为主,课堂则交流、汇报或教师进行小结,或穿插一些典型发言。三是形式应以对抗式为主。将不同观点的同学按司法审判的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先行讨论,然后进行对抗式辩论,在辩论中锻炼各自的应变能力。

3.理论研讨。尽管刑法学是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但仍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对于初学刑法的大多数学生来讲,要他们马上作很深的理论研究是不现实的,可进行方法论指导,为今后进行研究打下基础。配合刑法学教学进度,就一些刑法学难点让他们写一些学术观点和小论文,促使学生广泛阅读参考书目、文章,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锻炼其发现、研究问题的能力。通过安排学生进行阅读和文献综述,锻炼学生搜集资料、整理资料、消化资料的能力。通过组织写作竞赛和考试引导,使学生的表达能力和逻辑能力得到提高。还要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相关的论文竞赛,以此来带动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另外,还可以适时开展一些专题讲座。专题讲座可以帮助学生拓宽视野,加深对某些疑难或热点问题的理解。讲座的内容最好选择一些不宜在课堂展开或教学大纲中未列入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4.实践教学。实践教学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实践教学可以让学生形象地掌握书本中的理论知识,加深印象,形成思考。可以组织的实践教学方式主要有:(1)旁听公开审判。到司法实践部门旁听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不但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也是一次直观的教学,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社会的重要渠道。旁听的案件应注意选择,一般应为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旁听公开审判往往要耗时半天至一天,低年级学生课程紧,若旁听导致调课频繁,可能会冲击其他课程的正常进行,因此,这种旁听不宜过频,每学期一至二次为宜。(2)组织举行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现代法学教育中推行的教学设计,它有利于学生逐步熟练地掌握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中的有关疑难问题,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活动和创造、组织能力。对于任课教师来讲,模拟法庭的组织和运行既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事事包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指导:第一,帮助选择案件。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可以使直接参加的人数多一些,刑事、民事兼顾,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第二,根据活动需要,将全班学生按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如辩护人组、人组、公诉人组、审判员组等,互相独立,分头准备材料,在此基础上推选出庭人员。第三,指导学生进行排练,特别是对初次搞模拟法庭的班级,开庭前进行数次的排练,任课教师应自始至终地在排练现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四,开庭审判后,任课教师应将开庭审判的得失进行讲评和总结。(3)参观和观摩。适当组织一些参观、观摩活动,将其作为辅的教学手段,也能增加学生对刑法的认识。例如,组织参观一些打击刑事犯罪的展览,组织参观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以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理解。(4)到实习基地实习。当前许多政法院校都设置了教学基地制度,拥有大量教学基地,在教学的过程中也应当适时地发挥这些教学基地的作用。如和教学基地联系,让学生在假期就近到教学基地实习,将自己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当中,既能巩固专业知识又能提前与社会实践接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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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主干课程也是必修课,在整个法学课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司法考试必考内容,因而刑法学的教学质量直接影响到一个学校整个法学专业教学水平的评估,对学生法学理论素养及司法能力水平的培养至关重要。如何提高学生的刑法理论素养及实践能力历来是教学改革的重点,在此,笔者以参与本校刑法学教学改革的感受谈几点体会。

一、刑法学教学必须围绕刑法学的特点展开

(一)刑法教学既要注重应用性也要兼顾理论性

刑法学教学是关于刑法学这一科学的教学,因而刑法学固有的特点是刑法学教学必须把握的要素。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和司法机关的裁判规范,具有当然的适用性,因而刑法学具有天然的应用性,是一门应用法学,这与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法学存在区别。刑法学的应用法学特点决定了刑法学教学应以解释刑法,准确理解刑法规范为主要宗旨,所以刑法学的教学必须紧紧围绕我国刑法规定本身展开,不可抛开法律谈法理,这也是本科阶段刑法学教学与研究生阶段刑法学教学侧重点不同之处,也是“以培养具有高度卓越的法律素养、实践能力和道德伦理的法律职业群体为使命和目标”[1]所要求的。刑法学应用法学的特点决定了刑法学的教学离不开案例教学,离不开对具体问题的法条分析。

刑法学也具有深刻的理论性,法律规范的理解更涉及法条之内和之外的法理、政策,绝不是法条的文义理解那么简单,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下,同样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如对刑法关于既遂的理解,至少存在“结果说”“目的说”和“实际损害说”“构成要件符合说”之争。[2]这样的观点之争充斥于整部刑法,因而,在刑法学教学中必须要厘清争议的原因及法律精神。换言之,在刑法学的教学中应当体现法的理论性,否则所谓 刑法学教学为只是刑法“背诵学”,学生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况且“然”也非必然!

在兼顾刑法学的应用性和理论性时,需要言明二者在教学中的比重问题。笔者认为,本科阶段为法学入门阶段,刑法学的教学应当为传授基本的理论知识而侧重于刑法学的知识应用,所以,教学的重点大体为法条解释,法理阐述为略讲。如在具体的刑法制度讲解中侧重于制度的运用,以正当防卫为例,解析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这一节教学的主要目的,无需过多讲解正当防卫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正当防卫之前提的事实错误等理论性问题。但在某些涉及刑法整体方法方面统领规范的理解时,应侧重于理论性,如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讲解时就应侧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基本内涵等内容,使学生树立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为更好地确立现代刑法观,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奠定正确的价值取向。

(二)刑法学开课时间宜安排在民法学、行政法学之后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学通常以其他部门法学的知识为基础。刑法学教学须紧密结合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发展。这一特点通常会影响到刑法学课程开课时间,过早开设刑法学,因为学生不具有其他部门法学的基础知识,因而理解刑法知识时存在困难,这一现象在刑法总则阶段表现得不明显,而在刑法分则里表现得则特别明显。因为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罚的一般性规定,不涉及完整的犯罪构成,而在刑法分则中主要是罪刑式条文,直接规定犯罪构成,存在开放的犯罪构成、空白的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要素中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一些类型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比如盗窃罪的“占有”、“他人财物”的理解,需要民法知识作为理解依据,再如妨害公务罪之“依法履行公务”判断又涉及行政法律中规定,这都要求学生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基础,所以,从理论上和经验上来看,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分论应当在民法、行政法之后开设。目前,我校刑法学课程分为刑法总论、刑法分论,分别于一年级一、二学期开设,同期分别开设了民法、宪法、法理学及行政法等课程,所以,课程设置基本能满足刑法学教学的需要,是比较科学的。此外,我校刑法专论及比较刑法学开设时间为三年级第一学期,也符合提高学生刑法专业知识能力的教学目标需要。

二、刑法学的课堂教学模式

毫无疑问,课时对教学模式具有制约作用。在课时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多种教学模式,如采取案例教学法、法院旁听、模拟法庭、座谈会、辩论会模式等,但目前整个国家都在倡导提高学生自主性学习的教学理念,不断缩减课时,压缩讲课内容,这给教师完成教学任务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无论是刑法总论还是分论,其包含的内容实在是十分丰富,在有限的课时内不仅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即使是重点、基础知识也不可能做到深入讲解,教学方式也不宜采取模拟法庭、案例教学这些占用时间较多的方法。所以,为满足提高教学质量的需要,应当保证教学所需的课时。我校最近几年刑法学课程体系为刑法总论、分论,刑法专论,比较刑法学,其中刑法总论每周4课时,上课周数为17周,共68课时,刑法分论每周3课时,共51课时,刑法专论每周3课时,共51课时,比较刑法学每周2课时,共34课时。刑法总论、分论及刑法专论均为中国刑法学,课时总量已经达到170课时,因而课时较为充分,已经能够满足本科阶段刑法学教学目标的需要。但从每个课程的具体时间看,刑法总论、分论的课时尚感紧张,特别是为了达到让学生充分理解刑法总论的理论及在刑法分论中的运用,总论教学需要较充裕的时间,但每周4课时尚不足以全面、较深入讲解刑法总论的知识点,所以在很多方面只能蜻蜓点水,如刑罚制度不再扩展开来,更深入了解某些刑法理论问题只能留待刑法专论及比较刑法学中进行讲解。

囿于授课时数,课堂教学只能择要而讲,采取的教学方法大多为教师说,学生听的方式,所谓案例教学也只能是为诠释某个知识点需要而以例讲法,不可能就某个具体的案例深入分析所涉及的刑法理论,所以案例教学名不符实,是挂羊头卖狗肉。真正的案例教学是指师生围绕某个特定的案例事实展开相互作用,共同对案例情境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与分析,以求解决疑难问题,做出相应决策的过程。[3]由于刑法中的案例主要是解决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定罪量刑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知识,是一个综合知识的运用过程,所以刑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往往是在学习了刑法总论之后才开展的,因而,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教学中并不会多见,而在刑法分论教学中则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在我们的课程体系中,刑法专论教学普遍运用案例教学法。笔者将自己所承办的多个刑事案件在取除某些无用的信息之后基本上原封不动地搬上课堂,针对这种实际的“有血有肉”的案件进行剖析,围绕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刑法理论的讨论,补充了刑法总论、分论教学较为粗放的缺陷。举一例为证,张A因与人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被困不能脱身,出于“教训对方”的想法遂打电话叫弟弟张B来看看,但电话中并未要求弟弟打人也未透露“教训对方”的意思。张B到现场后向张A询问对方为谁,张A指认了对方,张B上前将对方打成重伤。张A、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个案例涉及不作为、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等刑法理论知识,需要展开分析。这一案例笔者曾用了五节课的时间组织研讨。

在刑法总论的教学中除举例说明以外,通常还会采取提问思考法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学生不至于过于被动,通过提问思考法还可以促进思维能力的培养,比如针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提问什么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否从主观上进行考察,从而引入刑法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分野以及由此产生的刑法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争议。通过提问、质疑的分析方法可以有效达到“不尽信书”的思维训练目的。

在具体地举案说法或者提问思考教学法中,案件的选择对于教学目的的达成及提高学生的参与积极性都有十分重要的关系。生活总是鲜活的,因而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总比编造的案例生动,引人注意。所以,以同学们熟知的特别是刚刚发生的案件或者教师自己经办的案件为例效果更好,如让同学们分析 “小悦悦”事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学生的参与度明显较高。同时在以案说法时,应当注意层层设问,把握刑法的思考方法,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小悦悦”事件为例,很多同学一上来就说因为第一个肇事者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致人死亡的碾压行为,所以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这是一种典型的先主观后客观的思维方法,也是一种脱离案件的具体性和刑法规定的具体性而从整体上进行的统一模糊思维方式,极易先入为主。此时,教师应当及时引导,明确主观罪过是以客观事实为认识对象的,在未分析客观事实之前不能随便认定主观罪过;主观罪过形式也是要根据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具体表现进行科学认定的,决不可以个人好恶进行道德上的判断,这样就确立了分析刑事案件应当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思维方式。在这一案件的分析过程中,有同学根据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和主观的过失,得出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对此,笔者在分析时提出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在法律上认为“小悦悦”的死不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成立过失犯罪。这一思维方法又让同学树立起法律思维与普通思维的区别在于法律要讲证据,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三、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之管见

无论采取何种课堂教学方法,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刑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学习积极性具有提高刑法知识理解能力的作用,所以教师应当注意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趣有用有吸引力才会产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这种能力并不是每一位教师都能具备的,它需要教师在教学中体现出一定的人格魅力和教学魅力。人格魅力体现于教师的言行举止中,以身体力行为载体,语言诙谐幽默、针砭时弊、实事求是,不讲空话、虚话更能拉进与学生间的距离,产生亲和力,学生也会爱屋及乌,因喜爱这位教师而喜欢上这位教师所上的课。青年学生满腔热情、正义,单纯而善良,崇尚真、善、美,仇视假、恶、丑,道德低下的教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受学生喜爱的教师,这就要求教师首先是道德高尚的人,特别是一名以传授正义、公平观念的法学教师更应当起到表率作用。

良好的道德品质只是一名合格教师的基本条件,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最为重要的是让学生明白学习刑法的有用性、有趣性。知识的有用性是一个常识,但即使是常识也需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来。比如常规介绍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恐怕不会引起学生的兴趣,但如果以某个案件为背景讲述二者的界线及后果时,效果绝对不同。例如,笔者曾参与办理一起重大盗窃案,被告人戚某系个体运输户,应被告人李某的临时雇佣运输货物,具体内容听李某安排,此时戚某并不明知是去运输赃物。戚某于凌晨1点到达处于田野中的一处工厂围墙外,现场另有六人将一批价值巨大的铜材搬至货车,戚某按李某指示送货到某地。后案发,案犯全部归案。被告人戚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差异体现在刑罚之中为最低十年与最高三年之分,在本案中,哪一点是关键呢?经笔者这样一介绍和提问,学生们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到了课堂,充分调动了积极性,最后经过调侃式的讲解,教学效果得到了实现。

刑法学是一门严肃的科学,但刑法学的教学可以是轻松有趣的,可以用通俗直白的语言讲述一个个看似枯燥的理论,有时还可以嬉笑怒骂,只要能够实现教学目的,又不违反教学纪律,什么招都可以用,正所谓教无定法。比如,笔者在讲到不作为成立条件之一的作为能力时,用了“法不强人能难”的表达方式,又与此前讲过的刑法人道性再次呼应;再如,以讽刺时期“梦奸罪”为例论述了危害行为的特征。相信以轻松愉快的语言在轻松的氛围中教学效率总会高一些。

四、协助学生进行自主性学习:从课堂内走向课堂外

课堂教学时间总是有限的,无法同时满足完成教学任务与学生不断提升学习效果的需要,因而如何扩展学习的时间和空间,促进学生自主学习十分必要。学生自主性学习已经倡导了很多年,但效果一直欠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当今的社会环境影响了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在信息时代里,学生接收知识的渠道多了,受到外在的影响也多了,高校也不再是以前那个纯洁的象牙塔了,学生们课余时间里更多地参与社会活动或者在游戏的世界里驰骋,学习氛围日渐消沉。基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就业压力的增大,学生们的价值观更加功利,潜心学习之风难以盛行。因而,教师应当更多地参与学生自主性学习活动,给学生以鞭策。教师通过一定指标的方式督促自主性学习已经变得日益必要,要求教师牺牲更多的时间辅助学生。教师提供本科阶段必读书目并进行抽查,下达关注社会时事、完成对某些案件的讨论任务等指标。

教师在参与学生课外拓展活动中,可以借助现代通讯手段,如允许同学通过电话、邮箱、QQ、网络课堂等方式建立与教师的即时联系,不仅能为学生解疑还能从学生那得到教学效果的反馈。几年来,笔者总会在上第一堂刑法课时便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告诉学生,也总会有那么一些学生,包括曾经上过刑法课的老生会以上述方式与笔者沟通刑法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上述方式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实际效果还是要取决于学生的自觉性,一个设想无论多少美好,但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自觉者总会以各种方式罢工,致使美梦成空。所以,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略带压迫式的做法,比如为了巩固刑法基本知识,适当地布置一些测试题并做点评,可以较好地提高学生的基本功,不仅满足今后司法考试的需要也能在打好基础后提升刑法理论水平。顺便提一下,这里存在一个如何布置测试题的技术性问题,笔者认为,单纯地做一些名词解释、填空、选择题,只是强化记忆,其效果较之案例分析这种侧重理解的综合分析题稍逊。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刑法学教学效果好坏,一方面可以从学生的评教中得到反映,还可以通过司法考试刑法部分得分率,学年论文及毕业论文,研究生报名及录取率等方面得到检测。近几年来,笔者所在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司法考试通过率及研究生录取率均创新高,特别是司法考试通过率达到60%以上,一定程度上验证了较高地本科教学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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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是刑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是统一认定犯罪的原理,是构筑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存在论上,当今世界并存着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然而,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备受争议,饱受诘难,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论调甚嚣尘上,更多学者则主张立足本土即坚持中国特色,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改良。改良论和重构论,孰对孰错,值得探讨。

一、坚持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论

研究刑法学,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方法。虽然,一种方法支撑一个法学体系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学的健康发展需要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语境下,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科学性认识上,仍然必须坚持以哲学作为全部认识和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强调辩证思维,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在中国刑法学的体系范畴中,首先就要求遵循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实质的犯罪定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我国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但又趋于包括主观主义的并合主义;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们在认定犯罪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刑罚本质中采统合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综合主义……西方刑法学乃至德日刑法学并不以为其哲学基础,也就形成了与其哲学思想基础相对应的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样,我国刑法学由于是以哲学为根本理论指导,自然也就采取体现辩证思维结果的四要件模式。这一点在整个中国刑法学理论、制度、方法中都有体现。申言之,的思维方法已经深入骨髓,融入血液,成为了我们思维自觉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在研究问题时,乃至日常生活中,我们每时每刻都在运用辩证思维方法。

二、知识产权法的全面移植具有特殊性

重构论者主张,完全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做法,全面移植西方模式,一下子就达到很高的水平。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属于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纯粹技术层面的规范,但政治色彩不强,自然不妨比葫芦画瓢;而犯罪构成模式则属于上层建筑中政治或意识形态部分,具有强烈的伦理要素或政治色彩,即国家意志性。法律命题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更何况是刑事法律。刑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政治内容,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某种政治要求,同时也要合乎刑法自身的特有属性,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等相对近乎技术性的规范,而这也体现了法的相对独立性与法的政治从属性的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主张刑法学研究中要坚持以阶级斗争范式取代多元化的研究范式。

概而言之,犯罪论并非一项技术性的法律制度。犯罪的概念,认定犯罪的方法,乃至刑事诉讼中量刑、刑事执行都具有浓重的意识形态特征。而知识产权法中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诸制度的建立不过是因应一时之需,为加入世贸组织而与之要求趋同。刑法则无这种迫切的硬性需要。况且,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我国相对成熟的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非推倒重来。

而且,现在看来,这种全面移植,也不是一点问题没有。比如,在专利权有关海关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文规定,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产品出口,而这却不符合国际通例。虽然未经许可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肯定是侵权行为,出口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之一,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诸多国家的内国法对此问题均采取不做明确规定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超前立法学界颇有訾议。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那些“三来一补”企业更是如此。

三、构建犯罪构成模式不能脱离中国语境

犯罪构成模式研究,虽属对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从微观上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但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却具有宏观的意义。类比思维的结果,不可简化论,必须考虑到制度背景、社会现实、主体意识等“中国语境”,以及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刑事立法的制约,不能超越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

西方两大法系,与中国具有截然不同的司法语境。任何一种主义或方法论的出现,都是具有具有深刻的时代和现实根基的历史选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则,“不是源于人类的普遍原理和事物的本性,而是源于当下法律得以产生的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条件。所有的法律都是和过去、传统与因应之间协调的产物。因此,纯粹的分析由于其只应对现实,从不可能充分解释任何法律。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接近我国全部版图的一半,区域位置相当重要。三阶层是西方人的民族习惯法的反映,若强行模仿,即使可以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与占我国版图近一半地域的民族习惯法如何协调?而且,正是基于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亲缘性,以及前苏联刑法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过程中产生的基因变异,才造成其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异性。中俄四要件与德日三阶层只不过是各自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对德国犯罪构成的扬弃,两者具有体系上的同源性,绝非一个是正宗,一个是旁门。至于何者更可取,就看它理论的解释力和实践中的生命力了。这决定了不能盲目全面移植的主张,完全符合的辩证法。

立法建议必须阐明必要性和可行性,即当为性和可能性。其中,以国外立法为研究进路时,要避免比较性和可行性研究简单化。因为,刑罚制度和刑法理论产生之后便成为一种历史。历史的铁律在于“不存在将过去推倒从来”。(制度与)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抛弃原有的制度和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及其理论的符号体系,只是逻辑上的可能。

但是,对问题存而不论,也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在比较西方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优劣后可知,总体上,四要件模式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并且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发挥作用。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既承载着历史的厚重,又有着现实的张力,但远未到废而不用的地步。主张去苏俄化,全面移植三阶层模式,不仅割断了历史,而且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看不出其价值优势。再者,如果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科学,就应当提供它冤枉或者放纵了多少人的实证报告,即用实践效果证伪,否则,相反的判断就是最佳判断。而社会科学的天然模糊性,决定了这几乎不可能。此外,三阶层并非普世真理,也不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适用的制度规则,它也只是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实施。它既不是自然的体系,也不是哲学的体系,甚至连实用的体系也算不上。运用逻辑实证方法,从逻辑上的相似性来看,既然三阶层并非世界通例,则当然可以采取包括四要件在内的其它任何模式。

缺乏本国传统文化底蕴的制度,在本国的社会实践中是缺乏生命力的。包括中华民族在内的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唯有立足于本土,才能走向世界,否则就会带来整个民族的危机,而无法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然,作为五千年泱泱文明古国,中华法系固然源远流长;作为后发国家,中国也已经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在漫长的古代、近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在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虽然也缔造了许多光辉灿烂的的制度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今也已经初步建成,但毋庸讳言,也确实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使豁达而高尚心灵卓而不凡者,定莫过于优雅的好奇心,而这种好奇心最愉悦且最有益运用者,又莫过于鉴察外国的法律与习俗。”我们当然要学习包括西方在内的一切先进国家的制度文明,为我所用,但这绝不足以成为自惭形秽,乃至妄自菲薄的理由。既要师夷长技,也应立足于本土,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如果一味模仿别人,结果连自己怎么走路都不会了,最后只能落得个邯郸学步的下场,跟在别人屁股后面爬行。

四、四要件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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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几种主要的学说概要

    目前刑法学界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条件说认为,理论上所有存在的条件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学说也对条件关系的形成有所限制,但还是有牵连太广的弊端,因而在刑法判断中遭到摒弃。原因说也被称之为限制条件说,对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外延,但这一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过于随意,也被大陆法系刑法所不容。

    我们重点分析一下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根据因果关系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某一行为发生的所以状况以及理论上可被预知的后果应当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应有法官根据上述标准作出客观的判定。主观说则主张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状况为相当性判断的标准。由此可见,主观说的判断标准似乎过于狭隘。折中说在理论上杂糅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一些观点,但其强调,社会普通人无法预见,而行为人预见到的状况,也应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折中说在理论上是比较靠近主观说的。

    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大陆法系发展演变出“客观归责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关联;其次,继续推论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否造成结果;最后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几大构成因素是否属于有效范畴之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受前苏联刑法学说影响,在刑法判断上主要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讨论。前者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倾向于危险行为只有在社会普通人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后者则认为一种行为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形成了危害后果,事先的行为与事后的结果只是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学说过于理论化,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很难把握好分寸,所以在刑法理论中逐渐被淘汰。

    二、因果关系学说的启示

    1.刑法判断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司法体制中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每一学说都坚持各自的判断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在诸多学说之中,没有哪一学说是完美的,每一种学说在诞生之初都不同程度地遭到过抨击,在指导司法实践上不同的学说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实践证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学界取得了更多认可,在刑法判断上被广泛适用;原因说在实践中难以实施逐渐被学界所抛弃。所以说,司法实践是检验众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唯一标准。唯有通过实践证明了的理论才会长久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2.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时,我们始终无法绕开哲学与逻辑学的影响。黑格尔的因果观念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条件和因果的关系;德国逻辑学家冯·克里斯在1889年发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将逻辑概念引入刑法判断领域,并首次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溯源于哲学与逻辑学的因果规律是无可争辩的。

    3.现存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适用。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处理中,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和法律实践中的优劣并不明显。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争议。实践证明,对于每一例具体的案件,不同理论学说都存在明显的优劣。不同学说之间既有存在争议的时候,也有在同一案件中思路比较接近,相互印证的时候。在有些特殊案件中,一些理论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冲突的,也是可以共存的。“一流的智力就是这种努力:同时拥有两种相反的概念,以维持期间的平衡。”

    三、有关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方法的探讨

    1.我国法学理论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学思想,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要以条件说为逻辑基础。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焦点在于处理特殊案件时没有先例可供参考,所以拥有哲学理论支持的条件说受到学界青睐。另外其符合逻辑性也填补缺少实践经验的不足。条件说根据社会一般人基本的思维常识来看待因果关系,坚持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规规律为指导来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说中,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将条件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内容使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简单。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成为唯一的刑法判断关系。《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按照这条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得判其有罪,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将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适当的出罪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我们在对众多刑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时,应该基于哲学、逻辑学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时,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结果都不是由单独的原因引起的,每一个结果的产生往往是诸多诸多原因加在一起所导致的。在众多的影响因素之中,既有人为的主观行为,也有环境客观条件或者自然现象等等。单独考虑行为因素,也存在很多复杂原因。造成结果的行为可能不止一个,这些行为又可以分为若干种类。之所以要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就是要在造成犯罪结果的众多因素中找到影响定罪量刑判决的因素,从而发现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单纯地依据条件说进行判断,离开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利支撑,我们的判断就掉入了哲学逻辑的怪圈。单纯地适用条件关系的“排除法”进行判断,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很难全部实现,因为运用“排除法”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难以实行。

    根据上述原因,我们可以意识到,在条件判断的基础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显然比单纯依据条件说进行刑法判断更为科学合理。但百密一疏的是,这样做也有将合法行为划归犯罪的可能性。看来,没有那一种理论可以做到至善至美。为了防止这一可能的发生,我国法学界提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学理论尚待提高的司法环境下,依靠法官的谨慎入微来弥补理论的不足。实践证明,这种方法未尝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3.选择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核心的主要原因:

    (1)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起源于哲学逻辑理论,同样有哲学理论基础。从刑法判断的方式方法上看,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仍然属于条件说的理论范畴。在继承条件说优点的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法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限定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内,以行为发生时普通人的预见标准为标准来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判断方式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划分出明确的界限。

    (2)选择客观的因果关系说使得司法实践中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更加易于操作。理论上的分歧与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完全不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休谟曾经这样说过:“一切深奥的推理都伴有一种不便,就是:它可以使论敌哑口无言,而不能使他信服,而且它需要我们作出最初发明它时所需要的那种刻苦钻研,才能使我们感知它的力量。”我们只有放下书本,抛开各种理论的教条限制,置身于法律实践之中时,我们才能充分验证各种理论的长短、优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功利的、现实的因素总是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司法工作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我们只不过进行宏观的、粗略的判断就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关于理论上的分歧并不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司法效率原则的要求。客观的因果关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来讲,更适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

    (3)罪刑法定原则使客观的因果关系说成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首选。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更多的依赖于社会经验法则。而社会经验只是针对常规状态下的普通人而言的,对于特殊状况的具体的某一些特殊人群无效。平心而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许对行为人过于苛求。但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客观代价。无论我们选择何种理论,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完美的理论只存在于空想之中,停留在书本之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

    (4)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理论结构上看更具开放性,容易与其他学说相结合,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可以起到关键的均衡作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括性使它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与其他学说相冲突。这正是当前法治环境所需要的司法理论,对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处理特情况下的具体案件时,以条件关系为基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为中介,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为核心,结合其他学说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解决很多法律实践上难以操作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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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第一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刑事法律,是1982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将本来修改好的《军职罪暂行条例》整体并入刑法,列为最后一章(第十章)。这在客观上将军职罪湮没于浩瀚的刑法典之中,给人造成了诸如法律中的“附则”之意涵,使之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其一,在地方院校的刑法学教材中,缺乏必要的资料,不太了解军事刑法方面的情况,军职罪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其二,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基础理论研究的整体“失语”,直接导致了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的八个修正案中关于军职罪方面的规范,我们找不到“只言片语”。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这说明,近年来我国军职罪理论研究非常滞后。这与目前中国刑法新旧理论交锋日趋激烈,学术研究异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由于军职罪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此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通过检索查新,笔者发现,今年来关于军职罪的著作有,黄林异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卢树明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本文围绕“职责”这一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在犯罪主体和刑罚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职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究,然后,提出了相应的补正措施。其他代表性论文有: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陈书浩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探讨》;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等。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基础理论研究的缺失

纵览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关于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理论研究,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面临严峻的挑战”。

我国刑法理论创始之初,完全移植了前苏联刑法成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指导下,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四要件之间不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每一个要件都不是为了递进到下一个要件而存在的,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构成某一个犯罪。具体言之:

(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与传统思维规律不符。在实践中,在犯罪成立与否尚未确定之时,对各要件却冠以“犯罪”之名,显然是思维混乱,不符合犯罪认定的逻辑,在犯罪成立之前如此称谓,也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嫌,实与现代形事法治精神不相吻合。而且,先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也与先有证据再定罪的司法理念正好相反。

(二)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法的基本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功能也是其重要的一面。确保保障功能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出罪”机制的建立,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出罪机制,才可以在犯罪的认定上不仅可以“进”,也可以“出”。要想“出”于犯罪,一个很重要的机制就是辩护机制。可惜的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由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使得取代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呼之欲出。在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以违法和有责构建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颇具代表性。具体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军职罪是由违法和有责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当行为不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时,在犯罪构造系统的第一个评判层面上就被剔除,用不着还对它做下一层面(有责性)上的判断,犯罪构成呈由前推后、层层递进、环环相扣、丝丝入扣的缜密逻辑形态;而不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换言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阶层化”的,而不是“平面化”的,不是四个要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前无后或者前后均可地一有俱有,一无俱无。

参考文献

[1] 黄林异.军人违反职责罪[M].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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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学科,以其惩罚手段严厉和调整范围极广而著称。学界普遍认为“罪——责——刑”是中国刑法学的基本体系,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三大理论是刑法学的支柱理论,其中犯罪论被认为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问题,只有认定犯罪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刑罚手段,故而是后面两大理论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这一提法立马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鸣,也让我对刑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一、简析四要件构成理论及其优点

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知识层面上,我都毫不动摇的坚持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发展总结形成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法益也就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只不过这样的利益是在法律调控的范围内,故称之为法益。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最根本的标志,即决定罪与非罪,有些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甚至从某些特征上看类似于犯罪行为,但是否真正成立受刑法惩罚的犯罪则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来判断,即使是成立犯罪,也需要根据客体决定该类犯罪适用刑法规定的何种类型犯罪,进而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因此说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犯罪客体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将它置于四要件之首,也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的,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人们总是从“行人被车撞死了”,“房子被人放火烧了”等这些看得见的视角去了解、发现犯罪,这些都是犯罪客体在生活中的具体化,它最直接的告诉人们,哪种行为是犯罪,恐怕这也是人们知法守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无行为贝无犯罪,说到客观方面,大家自然会想到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这些脱口而出的要素,这些客观事实特征总体上就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可以说是侵害犯罪客体行为的事实特征。在知道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如何侵害、怎样侵害的,也就是把客观要件综合起来还原案件现场,这是刑事案件侦破的关键。客观要件中比较重要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在这里我特别想提到因果关系,因为我也曾经被这个问题所困扰过。我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看原因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否持续,如果中途有外力进入,且作用大于原来的原因力,则原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则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客观要件的其他要素,特别是只在某些犯罪中出现的选择性要素,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对自然人主体的研究成果是颇为丰富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自然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它解决的是一个人的“资格”问题,即同样的行为只有具备这种“资格”才可能适用刑法,否则适用其他法律即可解决。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l4周岁的人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上述两类人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故不受刑法的惩罚,但可能会追究他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又如有些犯罪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而不具备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可能与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才能成立,否则只能是自然人为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也是犯罪归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过错是犯罪主体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人的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意识做出的,只有对那些有意识实施犯罪的行为才能处以刑罚。故意和过失就是最好的分析这种意识是否存在的心理标准。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成立任何犯罪,犯罪主体都必须具有上述两种罪过形式之一,复杂的犯罪还可能具有多种罪过形式。

上述四个方面就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仔细揣摩,这四个方面环环相扣、密不可分。我们认清一个犯罪,首先从被侵害的客体开始的,然后再去解决怎样被侵害、是谁实施的侵害以及侵害人为何要这样做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个简单的故意杀人犯罪,我们首先发现的是人死了,然后进行现场的勘验检查,进行现场还原,再锁定犯罪嫌疑人,最后了解罪犯的作案心理,法院也是根据这些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可见四要件理论与实务中的刑事案件侦破程序以及我国的诉讼模式等都是极其吻合的,充分显示出四要件理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说在当代中国没有哪种犯罪构成理论能和四要件相媲美,没有哪种理论能比四要件理论更适合中国国情。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历史的选择,怎么能说改就改呢,如果真改的话,刑法的稳定性何在,刑法的威严何在?这些真的是值得好好思考的问题。

二、浅谈三阶层体系及其不足

前面已经说到,三阶层体系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构成要件以实行行为为中心,既包括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也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是抽象的、观念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事实本身,具体事实与构成要件相一致时,便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主要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如上所述,构成要件既然都符合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又怎可只包含部分要素而不是全部呢?比如故意或者过失,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是故意杀人罪,按照三阶层体系,这里的故意应该是符合刑法条文的,为何却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特征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呢?我不得其解。

(二)违法性

所谓违法,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侵犯法益是违法性的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基本上只是消极的判断,或者说只是对于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简言之,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就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总结,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实,我更多的理解是将违法性概括为犯罪的实质,而非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这是不容置疑的,阻却事由却并非存在于每个具体的犯罪中,把抽象的犯罪特征套用在具体案件中,实在是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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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被害人承诺,有学者称之为“被害人的同意”、“利益人得允诺”等,是指法益主体即被害人同意他人对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实施侵害行为。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因此,如果被害人是在受胁迫、强制或欺骗以及基于被害人自身人格缺陷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就是有瑕疵的承诺即错误的承诺,此时,错误的承诺法律效力如何呢?德日刑法在被害人承诺基于强制、受骗的情况下的认定比较一致,均认为承诺无效,但问题是,如果被害者做出的某种承诺,只存在某种欺骗因素,是否也应当视其为无效,则存在理论分歧。

一、德国被害人承诺错误理论沿革

德国刑法理论上关于被害人承诺错误的法律效果,在整体上经历了“比对方法”―“全面无效说”―“法益错误说”―“新全面无效说”这样一个过程。

早期的德国法院为了确定存在错误的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往往会使用一种对比的方法:假如被害人没有陷入该错误,根据他真实的意思可能会作出的决定为标准,与实际上的陷入错误之下而作出的决定进行对比;假如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就认为这种承诺是无效的。对比方法看中的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利用该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一般会认为错误的同意是无效的。

接下来的全面无效说可以认为是上述“对比方法”的进一步的发展。该说认为,假如错误与承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换言之,若没有陷入该错误,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如此的决定(即错误的决定),那么该承诺就是无效的。该说被认为是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虽然这种主张在今天的德国仍占据着通说的地位,但随着该领域的研究日益深入,特别是“法益错误说”的兴起,在其饱受责难之后已逐步被部分国家的刑法学界所抛弃①。

“法益错误说”(或称之为“法益关系错误说”)最早是在1970年由德国学者Arzt提出,该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而导致被害人产生了与法益有关的错误(法益关系的错误)时,即只有当被害人对所放弃的法益种类、范围或者危险性发生错误时,该承诺才无效;如果被害人只是对承诺后所得的回报产生错误(对承诺动机的错误),则该承诺仍然有效②。该说被认为是结果无价值的产物。

“法益错误说”后来居上,但是“全面无效说”近来又有了新的发展。Amelung分两个层次展开了他对错误承诺的解决方案:第一层次讨论的是同意的效力问题,认为只要是偏离了同意者的价值标准的承诺都是无效的(即认为有意思瑕疵的承诺一般都是无效的)。在第二个层次才解决法益损害的归责问题。如何归责呢,Amelung指出:在确定同意是基于错误而做出的之后,假如无法(根据某种理由或其他归责情事)将法益损害归责于行为人,那么此时法益之损害就应归责于同意人。

一般来讲,承诺错误根据导致错误的诱因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基于同意者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错误(可以认为是一种自身的人格缺陷错误);一是由于受到他人欺骗而产生的错误③。Amelung把他的研究重点放在了基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错误上,并将自身错误进一步分为决定错误和意思表示错误,决定错误,包括价值决定错误和冲突决定错误,这两种错误都是无效的。并认为意思表示错误直接导致同意无效,作为特殊情况,当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已陷入错误的情况时或他们在案件中与同意者有着不同寻常的关系时(利用该种关系足以影响行为人辨别被害人所作承诺的真实性),就能够归责于行为人。

20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Jakobs提出了“合理性基准与间接正犯概念考量”这一观点,认为在欺骗性的错误(欺罔错误)中,如果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可以“合理利益交换”的状况,那么此时尽管同意有效,但欺骗者仍需承担间接正犯之责任。在单纯的被害人自陷错误中,应以行为人不得“利用错误地位”(实质是有意的利用被害人发出的错误承诺信息)为判断标准,适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④。

二、日本被害人承诺错误理论沿革

日本刑法学界在研究基于错误承诺的效力问题上也予以了热烈的讨论和深入的研究。日本刑法学界从整体上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主观到客观的研究思路。

日本传统学说及其判例的观点是“主观真意说”,实质上是德国传统的“全面无效说”的另一种表述。该说认为真意的判断的主体为被害人自己,若满足“如果没有这样的欺骗或错误,被害人就不会作出该同意决定”的条件,便认定同意是无效的。主观说的另一具有代表性观点是主观自由意思丧失的错误说。林干人认为,无论法益主体是否受到了欺骗或错误,都应该以本人的价值体系为判断基准:如果行为人的欺罔或错误违背了承诺者的内心真实价值体系(类似于Amelung所说的“自治性”标准),那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⑤。不过,自由意思的丧失既涉及丧失的程度问题也涉及丧失到何种程度为必要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既有赖于心理学的支撑,更有赖于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故该说的判断基准并不明确。

相对于主观说过于侧重同意者的内心真意,客观说则更多地侧重“法益的关联性”,同时将法的评析纳入同意之中,而不再局限对(同意)意思本身的考虑,可以说客观说推动了承诺错误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客观说中首先登场是“动机错误说”,愠谷毅认为单纯的动机错误不影响同意效力。随后登场的便是“法益错误说”,该说自从Arzt提出后,便引起了日本学界的强烈关注,并得到了山口厚。西田典之等学者的支持。但对于“法益错误说”的具体内涵或包含射程则有不同理解。例如对于紧急状态下的欺骗所致的错误承诺,西田典之认为假借紧急状态的同意属于对所要处分的法益本身的价值存在错误的情形,因而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⑥;而山口厚教授则是把处分法益的自由是法益的构成部分来理解侵害的法益⑦,在紧急状态下即使保护法益没有受到侵害,但对该法益处分的自由丧失了选择的可能性,也会导致法益的致损,亦属法益关系的错误。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注解:

① 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引入的是“法益错误说”,参见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

②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③ 在德语的文献中,狭义的错误有时仅仅指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错误(简单错误),而欺诈是与错误并列的导致出现意思瑕疵的另一种原因。

④ 张若然:《论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