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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正统经济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山西省的经济发展自改革开放开始,经济增长潜力呈逐渐加快的趋向。总结这一时期的经济发展规律,对正确认识未来的经济运行变化,使经济尽快进入新一轮的平稳发展周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仅分析1986—2008年资料较齐全的10项经济指标,找出了一些统计特征,并进行2009—2010年的预测。
一、原始数据及其新型直观展示图
事物的发展都是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通过有效的方法可以计算出事物的特征并预测它的发展趋势。经济事物是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相结合的结果,它的发展基于时间顺序序列数据,而时间序列数据的发展往往是基于多项综合属性相互影响的,是可以预测的。根据《山西省统计年鉴(2008)》、山西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经济信息网,将原始数据整理成表1,这实际上是时间序列多元数据。
由表1可看出山西省的经济指标、数量都比较多,现使用近年新创的一种表格型数据直观图展示信息。相对于表1,可以把每个数据在每个格子内换成椭圆,数据大小即椭圆大小,见图1。
由图1可以看出,10项指标中,除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不规则波动和人口自然增长率呈漏斗形向下减小外,其余指标全部呈宝塔形串珠排列,表示逐年的递增。
从每个串珠的上下变化速度看,各项指标还是比较协调的,但各个指标(或各项事业)的发展速度有所差异。货物周转量早期增大速度最快,表明货物的流通走在各项事业的前列。接下来递增较快的是旅客周转量,它表明了国民经济的人气,山西省第一产业虽然起步较早,90年代末期略有回调,总的发展较快,但受耕地面积限制今后发展速度受到制约。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消费品销售总额和人均GDP四项指标经历了相似的渐增发展历程,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呈现较协调和平稳的发展。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波动较大1988、1994两年达到最高峰,和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
由于60年代生育高峰期出生的国民进入了育龄,1986—1994年人口自然增长率保持在11‰~15‰的高位。1995后人口自然增长率开始比较稳定的下降,2008降到5.31%,效果明显,山西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较好。
二、发展阶段划分
过去人们主要靠经验和专业知识,作定性分类分析,而这种分析往往是带有主观性和任意性,不能揭示客观事物的内在区别和联系,现在人们广泛采用聚类分析来研究事物的亲疏程度,实践证明这种方法是科学有效的。本文采用Q型聚类分析来研究山西省各年间的经济发展相似程度,23年的发展,走过了不平常的道路。我们通过Q型聚类试探一下各年份间经济特征的相似性,23年的谱系图见图2,相似性的度量指标采用夹角余弦。从直观图示(图1)上也可以看出,大部分指标都呈现渐增趋势,不存在周期性变化。
经济信息是时间和经济规律的函数,其资料或数据都按一定的时间顺序排列(一般是由老到新)。为了探索事物发展的周期性或回旋性,并合理地划分阶段,就需要进行最优分割。分割的原理是用数学方法,使组内离差平方和最小、组间离差平方和最大,保证一组内有相似的特征,不同的组之间特征差异较大。本文进行最优5分割(计算过程从略),找出了4条界线,分别为I、II、III和IV。由于聚类谱系图中年份的顺序基本没有打乱,故就把界线标注在图2上,从系谱图上看,分界线I、II、III在聚类分析的主要分界线上,界线IV不在聚类分析主要界线上故舍去。根据Q型聚类分析和最优分割的结果,可以把1986年以来山西省的经济发展分为两个时期。1986—1994年为第一时期,1995年至今为第二时期。
第一时期对应于系谱图(图2)上的第一类,根据系谱图可以将第一类分成两个小类,分别对应于图上的第一阶段(1986—1992)、第二阶段(1993—1994)。第二时期也可分成两个小类,分别对应于图上的第三阶段(1995—2003)、第四阶段(2004—2008)。
根据Q型聚类分析和最优分割的结果,结合直观图及1986年以来山西的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发现一些特点。
第一、第二阶段的特点:一是第一产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相对比较快。这主要是由农村经济改革所推动,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走的是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但由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不活、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第二、第三产业总体水平低,发展慢。二是固定资产投资值额较少,增幅也很小。三是旅客周转量起步较早,但发展速度并不大。四是人口增长率居高不下。这是由于60年代生育高峰期出生的人们进入了育龄。
第三、第四阶段的特点:一是大多数指标增长较快,总量也较大。二是第一产业增加值的增幅明显减小,一些年份甚至出现回调,1999年达最低点。农村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日渐明显,2004年后农业增收趋于稳定,第二、三产业的增幅明显加快。三是人口自然增长率有明显的回落。人们的生育观念有很大的转变。
2002年中国加入WTO,随着竞争的不断加大,山西加紧了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大固定资产投入,坚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主要经济指标都有了比较明显的增长。
三、未来两年人均GDP预测
时间序列数据是随各项影响因素变化的,是多个影响因子(自变量)的函数,因此人们采用回归分析法。相关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是线性的,也可以是非线性的。这里只采用线性回归分析。事物的发展都是有联系的,它必须是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发生的,所以它一定有端倪可查。某年的经济各项指标值,反映了这一年为下一年各项事业打下的基础,是下一年经济指标的自变量。这种新的回归分析思想是近几年提出和开展应用的,采用这种思想的回归分析称为前移回归分析。
对表1的数据进行前移回归分析,来年人均GDP作为因变量y,其余指标按顺序作为自变量x1、x2、…、x9。根据样本和变量数以及预计要选入回归方程的变量数选取引入变量和剔除变量的F值。经F检验只有一产增加值、二产增加值、消费品零食总额3个指标效果显著,其余指标效果不显著。获得回归系数如表2。
由此得到回归方程:下年人GDP=254.0381+9.4351*上年一产增加值+8.1057*上年二产增加值-5.2732消费品零售总额。
将表1数据带入方程即可得1986年至2008年的人均GDP,列于表3。由表3数据可以发现预测值与实际值的相对误差基本都在20%以下,有12年的相对误差是小于5%的,其中1994年的相对误差只有0.76%。从总体上看这种新型预测方法的平均误差只有6.5%,统计效果很好。
现在是2009第二度,全年各项指标无法得到。但是根据方程预测的人均GDP为25257元,这有待于2010年初统计结果的检验。如果考虑6.5%的平均误差,2009年人均GDP应当在25015元至25362元之间。
本文统计的自变量和因变量共10项指标,事物的发展是多项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实际上可以将其中任何一项作为因变量,其余作为自变量,预测出这项指标2009年的取值。若全部都轮流做一遍,则可以求得全部指标的预测值。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人口自然增长率每年变化不大,暂不预测。其余10项主要经济指标的预测结果见表4。有了2009年的预测值,又可预测2010年的指标。不过,2010年的预测效果预计比2009年差,这需要2011年初结果出炉后证实。预测2010年的指标,最好有2009年的实际值参与建模。
以上数据是通过山西省23年经验总结出的,但是今年问题存在很多,如金融危机、猪流感等,都影响着2009年的预测值,偏差应该会较大,预测值会大于实际值。
四、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从山西省经济发展10项指标的直观图可以看出,除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波动较大、人口自然增长率呈漏斗形状外,其余各项指标全部逐年递增,其发展也是比较协调的。1994年底为一个重要界线,把山西省经济发展划分为两个时期。从直观图上看可以发现第一产业是山西最主要产业,但自从1995年以来,其增长的速度却显得有些缓慢,这是由于耕地面积所限,使得农业难以保持增长。前移回归分析新方法在对山西省经济的实际应用中,现有资料处理效果令人满意。而对山西省2009和2010两年人均GDP和其他9项指标的预测,有待于今后两年的证实。人均GDP预测的回归方程给予人们若干启示。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山西应该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要全面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业现代化程度;要以工业为主导,适当加大基础建设投资;要扩大内需,引导居民积极消费;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又好又快地发展山西经济。
【参考文献】
[1]山西省统计局:山西统计年鉴(2008)[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8.
[2]山西省统计局:山西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economic/txt/2009-03/01/content_17353288.htm.
[3]DingYuechao、ZENGSuyan:ANewWayforDataGraph.ADVANCEDCOMPUTERTECHNOLOGY,NEWEDUCATION,PROCEEDINGS,2007.
[4]塞伯:Linearregressionanalysis[M].北京:科学出版社,1987.
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合同是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体利益,通过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发行为。行政合同目的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目标;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方面是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实现个体利益。行政合同出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从“夜警”国家到行政国家的产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体现管理的人性化和管理即服务的现代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实施,不必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合同从内容上分类,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下面将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理论分析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政府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政府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政府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政府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政府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政府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经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点,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点同样适用于经济行政合同。只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合同。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参与、干预(规制)和调节之法,既包括政府对宏观经济的介入,又包括政府对微观经济的介入。在微观经济领域,对应的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通过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范企业行为,控制市场结构和状态,创造充分、公平、适度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里是纯粹的经济行政管理,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社会控制手段对市场活动主体检查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出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市场规制法中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引导,即经济利益诱导和计划指导。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变化经济参数如税率、利率等,诱导微观主体,履行宏观调控职责,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这种方法是导向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是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但要求微观市场主体配合,要求微观市场主体的同意。经济行政合同只存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以上分析,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如下:政府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体现了政府意志主导性和宏观经济效益性。
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分析,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机构和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或者采购人委托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就政府采购事项达成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是预算收入,是纳税人的钱,一般买卖合同资金是私部门资金,是买受人支配的资金,政府采购要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目的一方面是满足政府需求,另一方面目的是通过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宏观经济。一般买卖合同是实现私人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从财政学角度考察,政府采购支出属于购买性支出,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要求双方合意。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通过变化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的平衡。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完成的。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似乎是微观活动,但实质是为了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履行调控职能运用的合同,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二)再贴现合同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转让,借此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实质上是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业务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融通。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票据,是一种信用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贴现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融通过程。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再贴现事项达成的协议,包括再贴现对象、再贴现率、再贴现金额等内容。再贴现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贴现合同。贴现合同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自然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再贴现合同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是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贴现合
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服务,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工商企业,是筹集资金,实际上是民间的资源配置。再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筹集放款资金;对于中央银行而言,是通过再贴现业务控制货币供应量和资金流向,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再贴现合同不是中央银行的单方意愿,中央银行是被动的,要有商业银行的申请才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再贴现率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再贴现率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实现通过一系列再贴现合同完成,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三)公开市场业务合同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借以改变商业银行准备金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从1998年开始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选择了一批能够承担大额债券交易、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商业银行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债券交易主要包括回购交易、现货交易和发行中央银行票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进或卖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达成的协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一方必须是中央银行,一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资本市场上普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公开市场业务合同目的,对于中央银行而言,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于相对方是实现投资收益或者投机利益;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筹资者筹集所需资金。既然是市场业务,就要遵循市场规律,不可能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公开市场业务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通过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合同实现,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参考文献】
2.杭州市锂电池专利聚类分析图5为杭州市锂电池行业专利的聚类分析图。其通过对专利的聚类,来总结出主要的专利技术分布领域,内圈表示大的技术领域,外圈为技术领域的每个小的技术分支。如果按内圈所占的面积大小来看,图5显示:(1)杭州市锂电池的主要技术领域为电池薄膜、电池复合材料的制作、电池阳极材料的制作,以及电池阴极材料的制作和电池组装工艺。其中,电池薄膜为杭州市锂电池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到薄膜的转换和保护等工艺。(2)电池复合材料的生产和制作,主要涉及到碳源、特殊容器和电极材料的生产制作。电池的阳极材料研发也占据了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涉及球磨和高温高压等工艺。(3)最后的大类为电池负极材料的生产。电池的正负极和薄膜等均涉及电池材料的研发生产,而电池的组装,则主要是对电池这些以新型材料制作的电器元件进行组装。通过对杭州市锂电池的聚类分析,以及结合锂电池生产的工艺流程(图6为电池生产的主要工艺流程),可看出杭州市锂电池生产的主要技术领域在电池的薄膜、电池正极、电池的组装。但同时在电池的必备复合材料研发和电池的负极材料研发也具备一定的科研实力。
二、杭州市锂电池主要专利申请人分析
1.专利数量前10位专利申请人分析图7为杭州市锂电池行业按专利数量排名的前10位专利申请人。在排名前10的专利申请人中,有4家单位为院校,分别是浙江大学、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工业大学、中国计量学院;6家为企业,分别是万向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万好万家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杭州万马高能量电池有限公司、浙江谷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专利数总量看,浙江大学的锂电池专利数量具有绝对优势,占前10位专利申请人专利数总量的3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所拥有的专利数量也较多,占10家单位专利数量总量的11%。4家学校所拥有的专利数量占前10家单位锂电池专利数量总量的54%,超过了一半。而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是所有杭州企业中拥有锂电池专利数量最多的一家公司,也只占10家单位专利数量总量的22%。所有6家企业的专利数量总量占前10位专利申请人锂电池专利数量的46%。由此可以看出,杭州市锂电池专利主要还集中于学校等科研院所之中,而企业的自主研发能力还有所欠缺。
2.主要专利申请人的综合竞争力分析图8为杭州市锂电池主要专利申请人的综合竞争力分布图。其中,横轴代表专利的重要程度,或者是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纵轴代表申请人的综合财务实力;气泡的大小则代表该申请人在该技术领域所拥有的专利数量。(1)浙江大学所拥有的锂电池专利数量较多,大大领先其他专利申请人。浙江大学锂电池的气泡位于横轴的最右端,说明其专利的技术重要程度,也大大超越了其他的专利申请人,这也证明了杭州市的锂电池专利主要还是集中于学校。(2)万向集团拥有的专利数量在杭州市所有的专利申请人当中处于第二位。从横轴可看出,万向集团的锂电池专利强度还是相对较突出的,领先了杭州市锂电池的大部分申请人。而且从图中的纵轴看,万向集团的财务实力非常突出,远超过杭州市其他锂电池专利申请人。所以从专利数量、专利技术强度、公司财务实力三方面来看,万向集团(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在锂电池专利方面的综合能力最为突出。(3)杭州金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拥有的锂电池专利数量很少,但是从横轴看,其所属专利气泡位于较右端,说明其专利强度较高,应受到市场上其他专利申请人的关注和重视。
三、杭州市锂电池核心专利分析
利用innography专利系统,可按特定的算法将专利进行强度分析,其将专利分为10个等级,当专利强度越高,其所拥有的分数越高。由于这个算法是对世界上所有的专利进行分析,考虑到我国专利的实际情况,可认为我国专利分数为3以上即可算为核心专利。对杭州市的锂电池专利进行分析,当将分数调为1时,显示的专利数为64件;当将分数调为2时,只显示7件专利。其专利所属的申请人为:浙江大学(2件)、万向集团(3件)、杭州金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件)、杭州万马高能量电池有限公司(1件)。这4位专利申请人相对于杭州市锂电池其他申请人来说,其专利拥有的技术含量相对较高;但将分数调为3时,显示专利数为0,即没有一个能够达到3分及以上技术水平的专利。因而可看出,杭州市锂电池专利的总体质量还明显偏低,技术强度不是特别突出。
四、提升杭州市锂电池行业竞争力的对策建议
杭州市锂电池行业在2003年之后开始发展起步,最近两年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申请的锂电池专利数量激增。相关专利不仅在国内得到了较好的应用,而且通过PCT或直接在国外重要经济体申请了专利,在国际上形成了广泛的布局。锂电池专利所涉及的领域也逐渐拓宽,覆盖了锂电池产业链的各个环节,在锂电池产业链的阳极材料、薄膜材料和复合材料制作方面具备较大的优势。此外,在锂电池的组装工艺上也拥有较多的专利,呈现出较为全面的发展格局。在锂电池行业不断发展的同时,也涌现出了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院校和企业。这些院校和企业的不断研发,使锂电池行业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并带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呈现出具有较强活力的发展格局。在肯定这些发展成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杭州市锂电池行业发展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将直接制约着杭州市锂电池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因而,笔者根据对专利数据的分析,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能够解决杭州市锂电池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对杭州锂电池行业进一步发展能有所裨益。
1.抓住行业发展趋势,突破核心技术领域当前,无论是国际国内,还是浙江省内,锂电池行业均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专利数量快速增加,所涉及的领域也逐渐拓宽。杭州市要抓住整个行业快速发展的机遇,在锂电池行业的各个领域加紧研发,争取在专利数量和技术领域上能够有新的突破。目前,杭州市的锂电池专利质量总体水平不高,真正拥有高技术的核心专利数较少,在国际国内的竞争力还比较弱。因而,今后杭州市在注重专利数量增长和技术领域拓宽的同时,还要在重要的技术领域上投入更多的研发力量,在锂电池产业链重要环节中掌握一些核心技术,从而能够在日益激烈的专利竞争中占据更多的主动权。
2.完善产业链专利布局,提升行业价值链杭州市的锂电池专利布局主要集中于阳极材料和薄膜,以及后期的锂电池组装。而在锂电池的阴极材料和电解液等方面,所拥有的专利数量还偏少。据统计锂电池阴极材料和电解液占整个产业链的成本分别达到10%和12%,如果杭州市能够在完善和深入阳极材料和薄膜技术的同时,加强对阴极材料和电解液的研发,就可以构建立起相对完整的产业链,杭州市整个锂电池行业的发展也将会更加健康和繁荣。政府可通过对阴极材料和电解液课题的研发立项等措施,引导院校和企业加强这两个领域的研发和生产,从而使锂电池行业在杭州市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通过产业链的整合和技术点的深化,切实提高锂电池行业的产品价值链。
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精神权利属人身权的范围,即它是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内容,但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一种权利。自然人是著作权主体,享有精神权利,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毫无疑问。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能否成为作者精神权利的主体,各国法律中则有不同的规定。面对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我们认为,应从社会的现实需要出发,即从人类文化的积累和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之角度,来讨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应否成为作者精神权利的主体这一问题。
诚然,法人、非法人团体不同于自然人,无自然人的精神可言。尽管它们纯属一种没有生命的组织体,但却在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无论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还是意识形态领域里,它们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理论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伙)都是其极重要的内容。就现实生活中作品的创作而言,法人、非法人组织所起的作用亦非单个自然人所能及。如组织勘察设计、制作音像制品、创作大型歌舞等,通常都是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的领导下才完成的。在这些作品中凝聚着每个自然人的心血,但由于是集体的创作,且是按照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意志来进行的,因此,从整体意义上看,是不能将这类作品支解为每个自然人的作品,也就是说,作为一部完整的作品,它的著作权主体只能是联结、组织每个自然人的那个团体或组织。该团体不仅应享有该作品的问世而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享有诸如署名、保护作品完整和发表的精神权利。一部反映特定团体的意志,在该团体组织下由众多自然人全力完成的大型作品,其整体的著作权只能归该团体或组织,任何自然人都不可能享有此类作品整体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再就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与行使来看,上述反映特定团体意志的作品,如果其整体受到侵犯,由于其按照团体意志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众多,以及其中部分参与创作的自然人的意志与该团体的意志有可能不一致等原因,因而各自然人难以完成保护及行使该整体作品精神权利的重任,因此,此重任只能由也必须由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组织者来承担。可见,否认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权利是不合实际的。
那么,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作者精神权的呢?我们知道,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己的意志,此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在我国,尽管非法人组织还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作为一个有期限的组织体,理论上均认为存在一个体现该组织体整体成员的意志。如果缺乏这样的意志,非法人组织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当不同的自然人被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召集在一起从事创作时,只能按照该组织体的意志进行,而不是各自为政。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虽然每个自然人可就各自承担的部分进行构思和再创作,但这种构思和创作要受组织体意志的制约,这样,在最终完成的整体作品中体现的自然是组织体的意志。组织体虽然不能象自然人那样撰稿、表演,但由于每个自然人与组织体之间存在着委托、雇佣或行政隶属关系,因此,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自然人的行为就被视为组织体的行为。众多自然人按照组织体的意志为完成整体作品所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当然由组织体来承担了。
以郑成思先生为代表,否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作者精神权利主体的学者其主要理由是:有关国家的立法中规定,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仅能由自然人享有;另是从“作者精神权利的来源及版权制度保护它的目的”中推断出。
诚然,世界上的确有一些国家的版权法没有确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权利,但这仅代表一种倾向,是它们根据本国的国情和习惯观念作出的。与此相对立,有相当多国家的立法则主张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权利,如日本版权法等即是。相比较而言,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是作者精神权利主体的立法比较普遍。
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来源,以郑成思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版权法中保护精神权利,是法国大革命时代从天赋人权理论出发而提出的”。而“这里讲的‘人权’仅仅是指自然人之权”。由此,他们得出作者精神权利只能是自然人才享有的结论。我们认为,这样推论有些牵强,因为作者精神权利在人们观念中形成,虽然得力于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及“天赋人权”理论,但不能因此就表明作者仅为自然人,一旦作者精神权利从法律上被确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这个“作者”就不可能仅限于自然人了。另外,后世法律确立作者精神权利也不全是因为或基于“天赋人权”理论,否则,在否认“天赋人权”理论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不可能承认作者精神权利了。况且,即便作者精神权利的确立与“天赋人权”理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天赋人权”理论创立时,还没有法人等法律概念,因而当时的立法无法对此作出反映。所以,我们不能因“天赋人权”与作者精神权利有关,就否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权利。
为论证作者精神权利仅限于自然人,上述学者提出:“法人意志会随着法人代表更换,随着法人破产、合并(或因其它情况的解体)而消失。在法人意志变更或消失后,那些真正执笔创作的自然人可能还活着,而且并未改变观念。”我们认为这一理由也不充分。因为法人意志的变更与法人消失仅仅是法人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变化而已,这如同自然人的意志有时会因某种原因发生变化及自然人死亡一样,我们既然不能因自然人意志变更和死亡的事实而否认自然人对自己曾经完成的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又怎么能断然否认法人对其曾经制作过的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呢?
为进一步说明其观点,上述学者提出:“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这里的作者是指公民作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书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4页、35页。)显然,这一意见也是偏颇的, 它否认了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对该职务作品的整件应该享有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精神权利。事实上,我们主张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仅是就整件作品而言,至于每个自然人,则可就各自完成的部分享有著作权(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15、16、17条。),所以,承认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整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与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与利益并不矛盾。这种“双重承认”不仅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真正实现著作权制度所具有的鼓励创作和繁荣文化的作用,而且还表现出对精神产品的一种社会责任,相反,否认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为精神权利主体的地位对社会没有任何好处。
二、作者精神权利与民法人身权的关系
探讨作者精神权利与民法人身权的关系,关键应弄清作者精神权利的性质。从作者精神权利的内容来看,其最基本的权利是署名权。署名权说明作者在完成某一作品以后对作品所产生的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及具体物质表现形式就是作者有权决定如何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即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本名、假名或者不署名,同时作者有权禁止别人在其作品上署名。至于发表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实际上都是基于确认作者身份权才得以存在,即只有署名的作者才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和是否作改动。可见,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实为民法人身权的一个部分。本质上属身份权的范围。
为说明作者精神权利的特殊性,郑成思先生还系统地将作者精神权利与人身权作了一比较,指出它们间有重大区别。
郑先生认为,作者精神权利与民法人身权的区别首先在于权利产生的依据不同。民法人身权要以权利主体的出生为依据,而作者精神权利则以主体所创作的作品为依据。这一见解把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主体具体享有的权利混为一谈了。郑先生所说的人身权,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注: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作者精神权利则为一种具体享有的权利,即通过作者自身的行为所获得的一种权利。
人身权除了作权利能力理解外也可将其视为一种具体权利,但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它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人的出生是主体享有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的法律事实,而身份权却不完全以人的出生为依据,如因婚姻、亲子关系等发生的权利等则是主体在结婚、生育子女或为了收养等法律行为后才能拥有,这些与作者精神权利必须在作品完成这一法律事实产生后才为作者所实际拥有一样。可见,上述学者把作为权利能力的人身权误为一种具体享有的权利而同作者的精神权利进行比较是不妥的, 不足以说明作者精神权利与民法人身权有本质的差异。
既然具体权利的获得需要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因此上述学者举列的第二种区别也就难以成立了。我们知道,人身权利并非“只与民法主体-‘人’相联系”,在一定的情况下,它也会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委托等相联系。但这里所称的“联系”决不能按以郑成思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所理解的那样,是权利的附于关系,即所谓“与主体、客体同时联系着的精神权利,在作者死亡后仍可附于作品上”。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对作者死后精神权利进行保护决不因为是作者精神权利附着于作品上,而是基于社会公正和善良风俗。这不仅体现在对死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上,也体现在死者一般人格权如名誉荣誉等权利的保护上。这种保护应是国家的主动干预,而且应该是永久保护。否则,倘公民死亡后,别人对其人格大肆侮辱、侵犯,却因公民死亡而得不到法律救济,势必不利于文化的积累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国家的主动保护,正体现出国家对精神文明、社会秩序所予以的重视和担负的责任。因此,对死者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非如上述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相反,如同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一样,“可能永远有实际意义”(注: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三、作者精神权利能否转让与继承
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以人身为其内容、与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由于它是为维持主体生存与能力所必需的,故人身权又称作是专属权,即它是附属权利主体不能移转的权利(注:参见郑玉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印行,1979年版第21页。)。既然人身权具有这样的属性,则作为人身权内容之一的作者精神权利也就同样有了这样的性质,即不能与著作权主体分离,或不可转移。日本版权法第59条规定:“著作人精神权利属著作人所有,不得转让。”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 款只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发生继承,不承认其中的精神权利继承问题。
但是,我们说著作权的精神权利不能移转,并不否认为了一定的目的,经著作权人授权委托,由他人代其行使精神权利。如经著作权人同意,由第三人为其作必要的文字改动或编排等工作。但很显然,这并非就是人们所认为的是一种权利的移转,因为第三人行使精神权利是基于授权委托,正是由于这样的法律关系,所以在公众看来,这种权利的行使仍然被视作著作权人的行为,而不能理解是作者精神权利发生转移。当然,如果第三人对原作者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工作,则又产生另外一个著作权,即由改编、翻译、整理、注释人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有自己的精神权利,只要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精神权利就是独立合法的,与原作品精神权利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