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9 09:27:1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经济法学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经济法学论文

篇1

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长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规范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原因而表层原因所导致的现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类现象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需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原地位。无论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体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融。(1)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越来越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基本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价值取向)、主体等基本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预。[2](2)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许多概念,是转用原来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概念[3],如公开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找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择,也可以从当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找到解释。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市场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取三调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根据国有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之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可以运用经济理论来评价。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断其是否达到目的,更能客观评价其优劣。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可以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作超前预测,又可以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媒介的。对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思考:(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两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定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别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则不宜法律化。就途径而言,一般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出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须从严控制。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指导和拘束人们行为的规范。(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定性规范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定性,给当事人展示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为突出[6].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重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世纪60年代因风行中小企业保护政策而执行非常严格,70年代却因政策变化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这虽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确定性和约束力,以致出现了所谓的“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为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对策。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要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色彩、增加法学“浓度”,避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倾向。(2)经济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使用在经济学界已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释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合理使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以理性人、个人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应当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定位,不宜过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种经济学科中寻找,不宜仅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保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体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时代精神[7]的特征。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比,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且还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了现代法规范经济的着力点,因而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按照这种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种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般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有的超出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成本过高。因此,设置处理这类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可以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我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关系框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架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般应回答以下问题:(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2)确定主体资格。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体体系框架。这主要研究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价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则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则可操作性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注意其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对策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对策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分别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

特别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尝试[10],我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研究框架。这体现在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力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场“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体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这里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这种框架不一定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陷的表现和原因,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陷的对策,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以及市场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以及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须分别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的路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己任,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1)法益主体可以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般由政府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归属主体和共同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都可以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代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讼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存在着两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两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这里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还可以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背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事人间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分别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当代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主体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体现。因而,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应当考虑供应商、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则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一企业则为相关人。相关人一般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当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相互影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如果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无须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正负影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创造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协调。就协调内容而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措施,对产生负面影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影响者增加其收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贴。限制即对产生负面影响者的行为自由给予适当限制,如颁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协调方式而言,有协商(如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诉讼(如赋予职业团体对职业者的支持权)、政府干预(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负面影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影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发展模式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代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而,具有“经济人”属性的当代人会损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当代人对后代人必须承担不损害后展而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能必须向前、向未来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当代人向后代人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需要当代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协调机制。实践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当代各种资源,为后展创造条件;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惩罚;对有利于后展的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种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赋予各种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等。当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当代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讼。而有些国家已有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赋予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资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对于面向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来说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价优劣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种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作出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首先应处理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服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忽视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并且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成熟的特点。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因而,这种区际比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含了发达经济与发展中经济、成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含了外国法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体现了世界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大国的、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选择发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对策。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则接轨,又要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则受发达国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接轨方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发展中国家进入WTO以及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则的路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效果”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而,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是否借鉴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移植。否则,就难免盲目借鉴或移植,导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职责时,失业者虽然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可以从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得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又如该法第4条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4条虽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虽然该法第73条作了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规范,也要研究不可诉性规范,还要研究这两种规范的联系,避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对策。可作两种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建立;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现状、成因及评价。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不可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看到因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认识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补不可诉性的对策。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规范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如何确定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究虽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诉性规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则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突破了可诉性规范的范围,将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重新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尤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异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以及分析的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认识,还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识结构、观察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我们相信,这些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而具有时代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法的协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分析工具,特别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加强对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索,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注释:

[1]代表性论文有张守文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艳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张晓君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页。

[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页;等等。

[6]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研究,可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认为,法学研究应注意时代的精神,现代社会以“经济性”为其时代精神,“经济性”就是现代法的特征;具有这种现代法的特征,渗透着现代的经济精神的法就是经济法。海德曼的观点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一书中。

[8]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9]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参见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关论述。

[12]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各方评说白酒标签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篇2

二、经济法宗旨的实质要求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的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惩罚,它能够使违法行为人不但要赔偿相应的受害者的损失,还要对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埋单”,保持社会成本之间整体平衡。当赔偿金大于非法获利的情形时,它能使蠢蠢欲动的违法者放弃实行违法行为的念头,懂得违法行为损失较大不值得那样去冒险,还不如进行合理合法的市场交易。不过它不可否认的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产生了巨大的正效应。这样一来,违法行为人在事后因惩罚不但没得到任何好处,而且还损失自己更多的利益,可谓得不偿失,所以,可以引导行为人改变原来的计划,“弃恶从善”。不仅有助于按市场机制保障受害者的公平竞争权,更有助于维护健康、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经济法内在精神的追求深入推敲

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它的确具有经济法的内在精神。从维护社会全局利益方面还是实现实质正义理念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时无刻不追求着经济法的精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功能方面的体现,从激励功能来讲,受害者从违法行为人的赔偿中得到多余损害的利益,这无非也从侧面激励了受害者进行诉讼的底气;从惩罚和吓阻功能来讲,把实行违法行为的违法人苛以较重的负担,使其“永远记事”,而下次他们在实施违法行为前,他们的心理预想就会多几分顾虑,预期利益值比违法成本相减得出负数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就会放弃自己的念头和行动,实现惩罚和吓阻功能的完美呈现。这一点对经济法所倡导的优化资源的配置相契合。所以由此得出该制度最适合在经济法所管辖的领域广泛运用,特别是在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惩治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威慑其二次违法能起到非常好的作用。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任何地方、任何情况都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就无力可使了。笔者认为两者还要配合一起发挥其整体的实效,两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相得益彰,他们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篇3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篇4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

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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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学生作为课程学习的主体并没有多少相关法学背景知识。大多数高校的经济法课程都是安排在大二、大三阶段,与思想政治教育及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有一段间隔,且任课教师多为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教师,在教学时弱化法律基础这部分课程内容,导致学生在学习经济法课程时与法律基础知识无法很好对接。同时,在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认知、学习热情、学习方法、学习效果等方面,较法学专业学生也有一定的差距。但由于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的经济学、金融学等基础知识掌握较好,反而对经济法课程的部分内容比较容易理解。因此,课程内容的选取应该更多地考虑到适时原则、量力原则和满足原则。

2.经济法课程内容的特殊性

近年来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已经在学界达成基本共识,经过多年的研究也确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宏观调控法以及市场规制法。但多年来由于受“大经济法”观点的固有影响,经济法课程内容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外,还包含民法、商法、诉讼法等内容。就学生的未来应用角度,经济法学以外的民商事法律可能更贴近实际,但是因此也造成了学界的经济法学和所谓“经济法课程”内容产生冲突,实属不该。同时,经济法相关教材五花八门,有针对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材,也有针对各种考试的经济法教材。单看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适用的经济法教材,体例多种多样,包含法律法规众多,品质参差不齐,内容设置缺陷也是不一而足,以民商法内容为主已经不甚稀奇,有的教材放弃了经济法基础理论部分直接用民法基础理论取而代之,有的教材混淆相关概念。对于学生来说,教科书很可能就是他们了解经济法这门课程的主要渠道,如果产生了错误的第一印象,学习了错误的知识,后果将会很严重。

3.教师要求的特殊性

经济法课程的学习主体以及课程内容的特殊性也对教师本身提出了特殊要求。除了法学相关知识要深厚、保持与法学前沿问题接轨,教师的知识面也一定要广博。法学是注重逻辑思维的一门学科,如果只按照法学教育的思路去面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不一定能够取得相同的结果。教师应该对经济管理类专业知识与思维也要有所涉猎,与经济法学知识相互结合,才能在经济法教学中游刃有余,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教师的责任心也要更强,如面对学生对经济法课程学习热情不高的情况,不能对课程敷衍了事,充分的课前准备、情绪饱满的课堂表现、细致耐心的课后辅导,都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教师在教学中的作用不仅是传道授业,也是引领者、示范者。尤其是法学教师,对于法律精神的弘扬,对法的信仰,遵循法律的谨慎态度都会在潜移默化中传递给学生。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以学术和道德为重,对学生尊重、用心,学生自然会感受到,进而亲近教师,构建和谐师生关系,反过来促进课程教学。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教学实践的策略

1.激发学习兴趣,间接开展法制教育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兴趣是求知的不竭动力,也是非智力因素最重要的构成部分。学生的学习动机越来越倾向于功利性,认为理论性的知识没有实际用途,并且枯燥乏味,需要死记硬背,往往以期末突击作为应付考试的方式。在经济法教学中首要考虑的问题应该是如何激发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兴趣,否则一切都是空谈。在兴趣的带动下,学生往往会变被动为主动学习,深入思考。首先,教师要转变教学思想,突破以往以教师为中心的课堂教学,换位思考,创设情境,将课程内容带入到日常生活中,以小见大,使学生充分领略经济法知识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使其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教学设计要坚持科学性和思想性相结合、理论联系实际、系统性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等原则,由讲授为主转向指导学生独立学习与研究。其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摒弃沉闷的灌输式教学,用活泼幽默的语言将经济法课程知识轻松地展示出来,循循善诱,先提出问题,再引导学生思考,自己解决问题。改变以往对法学类课程就是“催眠”课的成见,使知识富有魅力,提高课堂实效。第三,激发学生对知识的高层次追求。人的好奇心都是与生俱来的,对知识的渴求也是一种天性。但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部分学生开始信奉“读书无用论”,或将学习视为追名逐利的工具。教师应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知识观,用知识的吸引力感召学生,弘扬正能量。使学生体会学习与不断探索的乐趣,培养受益一生的学习习惯。多数经济管理类专业在整个大学期间,除了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之外,再无其他法学类课程,在法律基础逐渐被弱化的背景下,经济法课程便间接承担了普及法律常识、培养法律信仰和树立法制观念的作用。经济法教学中经常涉及各个法律部门的一些基础知识,介绍给学生时可以同时进行懂法、守法的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2.因材施教,注重实用性

经济法课程涉及法律法规众多,但一般高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均为一个学期,课时较少,无法容纳全部课程内容。针对经济管理类的不同专业在课程设置上要有所区别。比如对财会类专业要注意结合相关资格考试;对经济学类专业要侧重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内容;对于管理类就应该将合同法、企业法和社会保障法等作为学习的主要内容。使课程内容安排各有侧重,详略得当。同时对本科和专科学生,即使是相同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也要有所区别,课程内容安排方面,专科学生课程的难度以及理论所占的比例都要比本科学生低,应保留重要的知识点,向解决实际问题这一目标倾斜,充分体现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另一个要点就是注重实用性。与法学专业不同,非法学专业学生对理论知识掌握不需要过深过难,经济法课程知识与非法学专业知识的结合点多体现在专业知识的实际应用当中。理论知识不能完全摒弃,但要把握深度,理论的学习是为了学生更好地理解立法原意,掌握相关知识点,进行实际应用。教学中切忌本末倒置,过于强调学理知识,激起学生的厌烦和逆反心理,起到反作用。

3.选取适合教材

对于不同专业的本科、专科学生,不同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对教材的选用也是不一样的。选好教材,是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重要一环。针对目前市面教材的混乱现状,选择教材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教材内容能够反映我国当前经济法律制度的最新进展;二是教材难易适中,体例明晰,重点突出,便于学生学习,减少额外的笔记,将注意力集中至教师的课堂讲解;三是穿插典型案例,带有课后练习题。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并无法学思维的训练,如果在学习中辅以案例,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习之后有配套的习题作为课后训练,既可以巩固所学知识,增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可以提高课堂实效,实现教学目标。

4.教学、考核方法得当

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应采取多种教学方法综合运用。除了传统的讲授法,更应灵活加入案例教学法、互动教学法以及实践教学法等。在众多教学方法中,多数教师都非常推崇案例教学。诚然,案例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优越性无可比拟,能够将枯燥繁琐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是一种非常好的教学手段。但由于非法学专业学生往往不具备相关法学背景知识,在案例的选取上不能够采用法律专业性较强的综合性案例,会喧宾夺主,于课程学习无益,还会打消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案例在教学中只要刚好能够说明知识点就可以。案例可以在课堂知识学习之前作为导入,也可在学习之后作为知识的巩固,也可以典型案例的分析作为学习知识的方式。无论哪一种,都要注意整体比例,如果一味安排案例,会打乱课堂情境创设,使学生陷入目不暇接、囫囵吞枣、知识学习出现半生不熟的状况,事倍功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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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为高科技发展所引发的环境问题、社会经济问题有赖于科技进步来解决,所以,“经济法制须内蕴以科技优先发展为核心的立法理念”,激励各门类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利用。同时,由于知识经济是一种人才经济,人才资源在现代经济中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要更加重视知识,重视人才,切实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利益。

2.知识经济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形态,它重视社会的整体利益,重视社会的整体发展。因此,现代经济法制应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要义。立法一方面要着重激励高科技的开发、利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高技术发展的副作用。本世纪以来,科技空前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资源匮乏、森林面积减少等一系列问题非常严重,还有电脑病毒、因特网上的信息公害问题、网络贸易犯罪问题、驰名商标被抢注等问题日趋严重,经济立法工作者应该注意到这些问题,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放眼中国未来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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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成因

1.市场规制的失灵。市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当下企业的经营策略仍是扩大市场份额,保证最大利润,而没有现代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感,以此策略接受市场的规制,最终的结果只有规制的失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不完全竞争。在食品市场上,几家独大的局面也是十分突出。在每一个领域,如农副产品、乳制品、餐饮行业等,都有一个或几个巨头在控制着市场,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市场定价方面都存在着垄断行为。而这种不完全竞争导致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在这些行业巨头里会形成庞大的利益链,采取各种方式攫取高额利润,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权益被忽视甚至侵害。(2)信息不对称。在经济关系中永远都存在着主被动,在商品买卖活动中,消费者无法具有与生产者相同层次的专业知识以及对商品信息的了解,而生产者所获利润全来源于消费者,他们必须利用自己的主动地位从消费者那里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甚至不惜牺牲消费者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3)负外部性问题。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监管不到位,导致他们对此没有承担任何成本,从而加大了不规范经营的可能性,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最后所有的负面影响都由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承担。2.政府监管失灵。市场调节由于自身的缺陷性,不可控性太大,需要政府采取各种手段从宏观上进行调控。而我国政府调控手段往往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甚至处于失灵的状态。(1)监管体系的混乱。我国食品监管部门繁多,各个部门之间的管辖交叉竞合。我国食品监管体系主要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如果某个产品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疑对此有管理权,而国家质检总局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的惩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由此看来如此混乱的监管职能分配,对食品安全现状并不会发生有效的效果。(2)上下级协调不力。在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沟通,上级对下级的指导并没有做到位,上级制定的规章制度精神在下级得不到有效的落实。尤其是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地区之间相互排挤,更加重了这种不协调性。(3)利益博弈论分析。根据法经济学原理,社会中所有现象都能在“利益”中得到解释。在利益关系中,监管者与消费者本来应该是一致的,但现实中监管者往往和生产者站在了同一立场,其原因就是监管者更可能从生产者那里得到更大的利益,而消费者并没有任何利益提供给监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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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在中国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注: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 《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谢次昌:《经济法学的十年及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等等 )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它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的变化和发展,亦相应地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充满了波折和艰辛的,就如同整个经济改革历尽曲折一样。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以及学习经济法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真可谓“为学者日益”,从而使整个经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这是学界有目共睹的。尽管如此,回顾和总结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仍不难看到,在经济法研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和不能回避的问题,这是经济法学发展中的问题,对此已有一些学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于这些问题关系到经济法学在未来能否得到持续的、良性的发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与学界探讨。

一、经济法的定位问题

对经济法的地位应如何确定,是许多人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经济法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因而其定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学的定位和发展。对此,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是其他部门法不能替代的。但与此同时,经济法也仅仅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它同样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门法。因此,对其地位要有适当的定位,既不能过分低估,也不能过分高估。事实上,能否对经济法予以正确定位,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适用范围等等问题的认识,从而会影响到经济法方面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进而会影响到整个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

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由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对待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必须本着科学的、客观的态度,而不能出于偏狭的门户之见。这是经济法学者和其他相关部门法学者应注意的。

二、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稳定与发展问题

国家和社会有一个稳定与发展的问题,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经济法学虽然在总体上发展较为迅猛,但其发展很不稳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现实的经济法研究与国家的经济政策以及经济立法贴得太近,而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又变化太快,致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趋地相应变化。同时,经济法研究人员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总体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应当承认,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并不是唯一的研究对象,同时,也不应把它们作为判断学术研究真伪的唯一依据。学术上的评判标准是应与政策和法律的成文规定相区别的,否则也就失去了学术研究的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都需要随着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不断作出调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这一点。

由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提法受到了广泛的重视,(注:依据“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基本精神,国家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规范。九届人大仍将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国务院机构的改革的原则也是要重视和强化宏观调控部门的作用。为此,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有利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速度是相当快的。这样的立法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弊端,对此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注:可参见李静冰:《盛行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学上的检讨》, 《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以及苏力等人的相关论文)上述情况也说明,经济立法(其中包括经济法方面的立法)的发展是应该的,但也应适当地保持其稳定性,这不仅对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预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法律的实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如此,从附带的意义上说,在某些学者特别重视成文法研究的情况下,经济立法的稳定也能为经济法学提供较为稳定的研究对象,从而有助于人们在某些基本问题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识,这也是经济法学的稳定发展所需要的。

经济法的研究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研究,否则经济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广度掘进和拓展。但是,经济法的研究同样要注意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研究,没有部门法的深入、广泛的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也不可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部门法研究应有良性的循环,但目前这种循环尚未充分实现。此外,在研究部门法时往往会存在仅仅重视具体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由此存在对现行政策和法律依附过重的问题。在此仍需强调说明的是,成文的经济法律、法规等等固然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那些现实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官方的规则、惯例等等同样也是值得研究的,它们往往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法律的预期目标等能否得到有效实现,关系到成文的经济法的制定者、执行者、受规制者之间的博弈活动,因而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这些也都是经济法学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

经济法学的发展还需要经济法教学和科研队伍的稳定,还需要学术规范的稳定。在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起伏不定,经济法的研究队伍也有一些伸缩变动。当然,从学者个人而言,学术选向是自由的,但一个学科的发展确实需要一批有志于此的高水平的人们。我国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队伍往往是显得有一定的规模的,但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也并不少见,有些人并不是在进行学术研究,其研究工作并非本于学术的兴趣或忠诚,因而他们只会制造学术对话的噪音,而很难出学术精品。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由于中国的经济法学仅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且整个法学研究都较为缺少应有的一些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因而在经济法学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应有的学术规范,并在稳定的学术规范中展开学术的交流。经济法学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者乃至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广泛的对话,通过百家争鸣、真正的学术批评来促进经济法学的发展,并经过长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学术传统。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某些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语、各说各话、无的放矢、自以为是的状况,也有助于改变某些不尊重他人著作权的信手拈来、据为己有的状况,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说,还自以为是提出了“新思维”的状况,从而有助于形成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或学术团体,等等。

三、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

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注:对于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认为“路径依赖”是指今天的选择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参见《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据诺斯的理论,路径依赖对制度变迁起着制约的作用,因而经济法的变化和发展同样会受其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学。由于一国的经济法学必然会受到既有的各种特定因素的影响,因而会体现出其特殊性)。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因其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定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学者群体,因而必然会显现出自己的特色。基于中国特定的经济、社会状况而产生的立法、法律运作的环境以及学者本身长期形成的研究习惯,都会构成经济法学的赖以存续和发展的路径。路径依赖的存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同样属于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它必然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而这样的经济法正是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我们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来研究经济法。应当看到,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因此,各国的经济法往往名称虽然相同,但其实可能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既有体现共性的、外向的国际化问题,又有体现个性的、内省的本土化问题。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四、经济法学研究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经济法学研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尤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密切联系的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经济学领域曾长期探讨关于计划与市场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问题尤其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究竟应调整何种经济关系(如俗称的纵向经济关系或横向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之间是如何此消彼长的,等等。可见,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体系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问题,均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学者还很重视法律的经济分析,尤其是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经济学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尽管这些应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提出了许多新的思路。此外,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等在经济法领域也是很有应用价值的。不仅如此,社会学、政治学等许多相关学科的其他的一些相关理论,对于经济法学的深化研究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经济法学同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更是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并能从其他法学学科的发展中吸取大量的营养。例如,法理学近年发展迅速,其中有很多成果是值得经济法学借鉴的。又如,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区域化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因而一国的经济和法律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国外的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已开始重视把国内经济法同国际经济法相结合,进行综合的研究,等等。这些都是加强“科际整合”研究的有益尝试。经济法学的研究视野必须开阔,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解决现实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研究具体问题时还应打破僵化固守“部门法细分”的藩篱,以使问题的分析较为全面,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而不是在一些大家都已有共识的问题上继续进行喋喋不休的“同义反复”。

在加强经济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交流和打通的同时,也应看到,同一些相关部门法学相类似,经济法学在以往的某些研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深受概念法学和注释法学影响的问题,基础主义、本质主义、绝对主义的影响是甚为深广的。由于现实的世界和经济关系是非常复杂和丰富多采的,因而在经济法研究中有必要多视角地、非直线地、非绝对地去分析和研究一些问题。这对于改善经济法研究也许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之,上述问题都是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只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大力加强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经济法学的研究,就必须不断解决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这已是人们的共识。为了促进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在正视和不断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尤应强调: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要深化,经济法部门法的研究要强化,前者应从后者吸取营养,后者应得到前者的有效指导,从而实现前述的两者之间的良性循环和共同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经济法学的发展。

立基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

笔者在给学生讲课时,对我国法学研究现状曾形象地评述: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旧房装修”,即在外国民法学和台湾民法学的框架内和蓝本上,联系我国实际深入研究,精雕细刻,硕果累累;劳动法学基本上是“旧房改造”,即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学,对沿袭于前苏联模式的我国劳动法学,重构体系,更新内容,初步形成了一套既吸收国内外劳动法学成果、又在体系和内容上与外国劳动法学和我国原有劳动法学均有不同的劳动法学理论,经济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即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模式,在传统法学体系之外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并且至今尚未完成“新房设计”而处在“无房可居”的境地,以致受到“经济法学没什么理论”的非议和讥讽。可见,我国经济法学所走的是一条比民法学、劳动法学更艰难但更有意义的发展道路。

我国经济法学研究自始就未能走上“旧房装修”或“旧房改造”的道路,而选择“新房建造”的道路,其原因在于:(1 )经济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个新学科,其历史远远短于民法学和劳动法学,更不象民法学和劳动法学那样有一套定型和公认的理论体系。(2 )前苏联的经济法学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学,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产物的经济法学,当然不能照搬前苏联的经济法学。(3 )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学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学,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体制,因而,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学也不能搬入我国。

正因为如此,要建造我国经济法学的大厦,即创立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务必正确认识和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诸多特征中,对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特别有意义的,是下述几点:

一、我国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

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在某些国家已有成功先例,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则史无前例,以致有人认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是相当于生物学和医学上“异体排斥”的关系。所以,建立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难度上相当于生物学和医学上克服“异体排斥”。因此,我国经济立法应当以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容为己任,进行制度设计。这就给我国经济法学提出许多特殊课题。例如,我国的国有资产在地位、职能、目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均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有资产,这就需要研究在立法上对此应当如何界定和落实。又如,国有资产一方面由于具有以全民利益至上、承担更重社会责任、肩负宏观调控职能等有别于非国有资产的特殊性而要求对国有资产适用特别法,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决定了各种市场主体应当统一运行规则而要求对国有资产适用一般法,这就需要研究国有资产适用特别法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如协调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再如,国家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有多种实现形式,这就需要研究在立法上应当肯定国家所有权的哪几种实现形式,如何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各种实现形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协调规则。

二、我国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

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较之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经济运行机制、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各个方面都有许多差别。所以,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经济法律制度和经济法理论的借鉴,要受到许多局限。因此,我国经济法学虽然需要借鉴发达国家,但更应当注重研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需要的法律问题。例如,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运行机制中,国家干预的地位比在发达国家更重要,国家干预的目标也不同于发达国家,在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国家干预手段在发展中国家则不一定有效,这就需要研究国家干预在发展中国家所特有的地位、目标和手段。又如,我国经济呈现城乡二元经济的格局,生产力水平、社会化和市场化程度在城乡都有所不同,进而城乡对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有着不同的需求,但是,市场经济在本质上要求城乡市场一体化和城乡共同发展,这就需要既分别研究城乡经济运行的不同机制和规则,又研究二元机制和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协调。再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应当采取不同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模式,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硬道理,面临着赶超性发展目标,这就需要研究发展中国家处理当展、公平和效率与代际发展、公平和效率之间关系的特殊规则,以及这种特殊规则对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特殊要求。还如,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遇到在国内市场上为发育竞争机制而要求反垄断、在国际市场上为增强国际竞争力而要求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两难选择,这就需要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在任务、规制对象和规制措施上与发达国家的差别。

三、我国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

西方国家的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自由竞争(即单纯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市场经济,国家干预是在不断发现市场失灵和缺陷并且不断积累干预经验和教训的过程中逐步完善的,这在法律上表现为私法公法化过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则是计划经济转向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此即由国家对经济实行高度集中和直接指令的控制,一方面通过放活微观经济以形成受价值规律支配的市场调节机制,另一方面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以形成间接控制为主的国家干预机制,这在法律上表现为公法私法化过程。所以,我国经济法学与西方国家经济法学在研究思路上应当是相向而行而不是同向而行。于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西方国家经济法学不曾研究过的许多新问题。例如,为培育市场主体,应如何重新配置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责、利;为在改革中能维持宏、微观经济协调,应如何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放活的同步配套关系,为实现经济体制顺利转轨,应如何确定双轨制之间的界限和联系,以及规范双轨制并轨的过程;等等。

四、我国市场经济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

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有人将其分为物商品化、劳动力商品化和产权商品化等若干阶段,一般是在前一阶段完成的基础上进入后一阶段,循序渐进,顺其自然。而我国要求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化,就只得将市场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压缩在二、三十年内。于是,初级、中级和高级阶段的因素同时并存,应当先形成的因素尚未成熟,而应当后出现的因素却已早产。这样,就给国家对市场化过程的组织和法律对经济运行的规范,带来了困难。所以,我国经济法学应当着力研究市场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经济运行规则如何协调的诸多问题。例如,对不同发展阶段经济因素的滞后或超前出现,国家应如何部署和控制;与不同发展阶段相应的经济运行规则,立法中应如何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与不同发展阶段相应的经济运行规则发生冲突,应如何缓解和救济;改革进程中法律的超前性、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等等。

五、我国市场经济是民主和法制条件尚不完备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与民主和法制相辅相成,完备的民主和法制,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提高国家干预效率。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目前尚不完备,封建因素残存,民主和法制观淡薄,权力制衡机制欠成熟。在这样的条件下实行市场经济,就必然发生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官商结合等现象。所以,我国经济法学应当研究与政治学相关的许多问题。例如,应如何界定国家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社会经济调节中心和资产所有者的三重身份和职能,以及协调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如何规范政府行为,防范政府滥用国家干预权;应如何规制行政垄断,制止权力进入市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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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本教育理念的具体内涵

顾名思义,生本教育就是以生命为本的教育、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它是由郭思乐教授最先提出的一种教育思想、教育方式。生本教育是在全球教育改革的洪流中诞生的,也是适应我国教学发展的一种教育模式,其本质就是为学生好学而设计的教育,也是以生命为本的教育。生本教育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内容:首先,“一切为了学生”。这是整个教育教学过程的目标和宗旨。一切为了学生,就要求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制定、教学方式的安排等等,都要符合学生发展的需要,最终目的都是要促进学生素质全面提高。其次,“尊重学生”。这主要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教学方式方法问题。学生也是有生命的独立个体,教师对学生一视同仁,而且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想法、见解,甚至是疑问。只有教师和学生相互尊重,才能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也才能促进教学的顺利进行。最后,“全面依靠学生”。这是说教师要把课堂和学习的任务交给学生,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教师们要改变以知识灌输为主的教学方式,通过多种教学方法来鼓励学生自主学习。

3生本教育理念下的经济法教学改革实践

3.1注重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随着高职高专学生就业压力的加剧,法律专业学生对司法考试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大。司法考试的实用性较强,对学生各方面要求也较高。那么,对司法考试应该怎样教学呢?其与法律教育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下面笔者针对这两个问题重新设计了经济法教学的内容和方式:首先,在课堂教学中,注重课堂教学各个环节的联结,尤其是要注重教学过程中的师生互动,将以往以教师讲解为主的课堂向学生自主学习为主的课堂转变。教师课堂上进行重点讲解,讨论专题案例。组织专题讨论和讲解重点时,要基本遵循“基本法理+比较法学习+法条研读+司考仿真题练习+案例讨论/模拟+综合点评”的形式,激发学生的专业学习兴趣,培养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次,在教学环节组合编排上,笔者在基础理论、法条解析、案例研讨、比较法学习等板块比率上进行了调整,适当降低了对基础理论的讲授,而比较法学习、法条解析与案例研讨等实践环节则列为课程的主要内容。第三,在研究性学习环节中,在全面、系统地阐述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将近年来经济法学的最新理论研究和立法发展反映在教学中,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积极探讨,使教学具有鲜明的时代感。最后,优化课程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安排学生撰写论文、案例分析、模拟演练作为平时的作业,平时作业与期末考试分别占课程成绩比重的30%和70%,考核题目偏向论述题、案例分析题等类型,引导学生关注与经济法相关的重大现实问题。

3.2注重师生之间的教学互动促进师生互动的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在课堂教学中引入教学案例,让学生分角色扮演。传统案例教学方式是以教师讲解为主的,针对文本中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对各情况所蕴含的经济法知识进行解剖,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并不能真正融入到案例情境中去。而通过角色扮演,学生会有明确的身份概念,也会针对自身所处的位置具有更加深切的认识,对案例中所包涵的经济法知识会有更加清晰的辨别意识。同时,角色扮演的形式具有一定的趣味性,容易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其实,角色扮演所产生的其他作用也很多,例如,师生之间或者生生之间的互动可以锻炼学生的社会交往能力、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水平,从而全面提高学生各方面的素质,而且,学生无需走出课堂便可感受到现实社会的真实情境,还能在角色的矛盾与抉择中凸显自我的个性。可以说,角色扮演是进行案例教学的最好手段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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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限制的界限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个人是引导其实现自我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选。为了实现自由,人们需要行使权利。但并不是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是绝对有利的,许多选择对他人甚至自己有害。很多时候,两种同样合理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必须做出一种选择。费因伯格拒绝将权利依据价值高地而排出位阶。在他看来,权利是个人对于正义的表达和选择。这样的选择不可能仅通过对比其基本价值而以命令的方式下达给偏好各异的人们。因此,他明确地拒绝以“爱”、“怜悯”或“神圣义务”为理由而取舍权利,认为这样做将会违背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克制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赋予立法机关对于善的选择以特权。”[6]但是除了像费因伯格一样的极端自由主义者,大部分学者还是赞成限制权利的,因为事实证明,个人权利的无限制行为将会侵害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关于权利限制的标准也是各陈一词。有人认为,关于权利的冲突和权利的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区分哪些权利绝对不能侵犯,哪些权利优于其他,哪些权利可以适当进行限缩。一般来说,对于国际人权立法中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就是公认的无论以何种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七项权利:生命权(第6条);禁止酷刑(第7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役(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禁止因欠债而被监禁(第15条);禁止有溯及力的刑法(第15条);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16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另外,也有人将宪法和普通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的划分作为不能侵犯和可以限制的依据。这样的方法将所有权利进行人为位阶划分,把权利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以达到保护较优权利,化解权利冲突的目的。但其实不妥。划分“不可克减权利”与可克减权利的依据是属于公法的国际法,而国际法的主要参与者是国家,也就是说这七种不可克减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而制定的义务。但是我们所谓的权利冲突,更多是从一种私法意义上来讲,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苏力先生在其《“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提出,当两个权利,特别是非物质性权利发生冲突,“尽管当事人无恶意伤害他人,但事实上有或没有过错地造成了伤害,这种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什么才是恰当和必要的限制。”[7]对此,他的解决方式是: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高位阶权利(如反映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因此而牺牲较低位权利(如私人权利的肖像权)也无需予以赔偿。因为社会必然有风险,总得有人来承担风险的损失或代价。“将这种代价通过法律转移给他人来支付,或许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8]苏力先生认为这种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念是美国经济学家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思想的核心,即避免更大伤害或实现产出最大化,认为这是其对法学的最大贡献之一。那么这种权利配置效率观是否具有普适性?

三、法律经济学与科斯定理

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开篇就指出,在分析产生“公害”及其类似工商业企业行为时,传统的做法就是要求企业对其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但这种做法不一定是合适的。因为一旦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了损害,人们便常常会不由自主同情“受害者”。但实际上权利并不绝对,权利和权利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严格界定和保护其中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界定和保护了另外一种权利。如果我们不事先假设哪一方的权利更重要,就会发现无论法院支持哪一种权利,都必然会损害另一种权利。“所以真正的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9]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法律的本质都是利益的分配,并且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利益分配,与私人意思自治的利益交换不同。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经济学家认为,对经济增长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技术性因素,而是制度性因素。制度经济学作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为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提供理论依据。传统古典经济学假定“理性人”,即每个人都能按照成本———收益原则进行最优选择,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然而实际上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市场信息的不完善,人不可能成为“理性人”,此时制度的产生与完善降低了不确定性,减少了交易成本,将人的有限理性所带来的风险降低。正如科斯所言:“在一个重新安排法律体系确立的权利需耗费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处理妨碍的案件中,实际上是在决策经济问题和决定种种资源如何利用。”[10]科斯在其文章的最后部分,将传统经济学的生产要素分配转化为权利配置,并得出如下结论:“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由于“理性个人”为基础的经济学前提下,社会安排的选择并不简单等于个人选择的叠加,依据权利的相互性和利益的分配,现有制度的变化在使得某些人受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让另一些人处境恶化。无论是市场调控还是政府管理,每一项机制的变化都会产生成本,我们应当考虑总的效果。[11]可以看到,即使科斯定理开创了新的研究方向,但是直接将其运用到权利冲突中仍然是略有不妥。首先,科斯将法院类比为企业,忽视了两者的差别。企业相当于一个理性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自负风险。但法院不需要负担盈亏,但却要对社会公众负责,因此法律考虑的不仅仅是法院自身的司法执行,而是对于社会公众在规则选择时付出的机会成本。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没有也无法推广到社会全部领域,特别是难以估价的精神领域。其次,平衡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在大陆法系,法官无权创设法律,只能遵守并运用既存法律。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安排是多方博弈的结果,即使不完美不合理,一旦破坏也需要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来重新达成平衡。而现存的制度一般规定,除特殊情况[12]外应该保护既存的合法权利,侵害方承担赔偿义务。这明显与苏力文中支持的牺牲既存的肖像权的观点不符,与权利配置效率观不符。可以说,《秋菊》剧组仍应该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最后,不能忽视的是,经济学分析的前提是所有竞争对手天然平等,并通过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的资源优化配置。而在法律世界中,不能草率的贯彻优胜劣汰进行权利优化配置,因为矫正社会分配不公、保护弱者更是法律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片面追求效率目标是无法实现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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