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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护理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中的“地理标志”,指用来标示原产于某地区并具备由本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为要素所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产品的一种商业标记。这里的“某地区”可能是一个国家,如中国陶瓷、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是特定国家中的一个地区,如天津鸭梨、峨山矿泉水,还可能是一地区内更小的地方名称,如龙井茶、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记,一般是由地理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组合而成,如新疆葡萄干,其中“新疆”是地理名称,“葡萄干”是商品通用名称。当地理标志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往往只取地理名称便可实现整个地理标志的表示功能,如“香槟酒”习惯被人们称作“香槟”。地理标志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但它不是一般的地理名称。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其涵盖的地域范围大可以是国家,小可以是省、市、县、镇、村。地理标志就是这特定地域内某种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共同使用的一种商业标记。另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具有较高声誉的地理名称。一般的地理名称(即商品产地落款或货源标志)经当地某种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的长期使用,其声誉不断提高,令消费公众对这种地理名称下的特种商品产生了稳定而又特殊的信任感,这时一般的地理名称就转化成了地理标志。其次,地理标志与其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色密切相关。一般的产地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色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这里的自然因素是指产地内的环境、气候、土质、水源、物种以及天然原料等;这里的人为因素主要指产地特有的产品加工工艺、生产技术、传统配方或秘诀等。上述人文地理条件对地理标志形成的作用是一个历史过程,它可能表现为产地内世代生产者对生产加工工艺、所选原料等生产要素的规律性认识,进而形成稳定的产品质量和特色,也可能表现为消费公众对产品质最和特色的普遍认同,由此形成产品信誉,也可能二者兼而有之。再次,地理标志既是一种质量证书,又代表了产地信誉,因此有广泛的社会影响。这种社会影响就地域而言,可分为世界性地理标志、全国性地理标志和地区性地理标志;就影响的社会主体而言,指达到一定数量范围的消费群体。地理标志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地理标志是产地内生产、制造、加工者共有的一项无形财产,是他们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有利手段。
地理标志的属性和功能与商标基本相同。它们都属工业产权的范畴,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都有商品来源区别功能。但二者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一是地理标志用来区分不同的产地,商标则用来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同。二是地理标志一般只用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即可是商品,亦可是服务项目。三是地理标志的质量信誉表示作用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而商标的信誉表示作用则取决于具体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有一点需要说明,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然,注册为“证明商标”并非地理标志获得法律保护的唯一手段。
二、地理标志权
通过上文对地理标志涵义的分析,不难得出地理标志权的概念。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地名称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其中“特定商品”是由具备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该商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较稳定的信誉。“生产者”指从事特定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关于地理标志权的涵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地理标志权是一种专有权。如果地理标志被产地内的商会、机关或者团体依法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则由该商会或团体享有该地理标志的专有权;如果地理标志未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则地理标志权表现为地方性共有权。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专有性的权利,其“专有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原产地名称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产地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理由在于,地理标志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都会导致产品出处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并丧失地理标志的本质特性。
第二,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的专有权。地理标志不能为某个人所垄断,即使被有关组织申请注册为商标,也要由注册人依法授权给合格主体共同使用;如果地理标志未被注册为商标,它就表现为一种共有权。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基于产地的特有自然条件和产地内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它当然应当属干产地内劳动者集体所有。地理标志权的集体权利属性决定,产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只要其产品符合相应的传统条件,具有特定的质量和特色,均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与之相适应,产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一旦不能按规定的条件从事生产经营,就要丧失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地理标志所限定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其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特色是否与该地理标志的特定要求一致,或者是否使用与产地内生产经营者相同的原料和技术,都无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第三,地理标志权没有限定的保护期,它取决于产地特有的人文地理条件。地理标志权具体表现为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作为使用权,它不受时效的限制,可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世代享有,即使某一地理标志在一定期间未被使用,也不能由公众随意使用;作为禁止权,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排除产地内外一切不合格主体对其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尤其地理标志的滥用或冒用,会淡化地理标志的识别性,降低其商誉含量,使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第四,《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地理标志明确列入了工业产权的范畴。地理标志的特有功能使得它成为使用主体的一项宝贵的无形资产,成为特定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也正因为如此,地理标志成为假冒的对象,地理标志侵权现象时有发生。
三、加强地理标志权法律保护在名牌战略中的意义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实施名牌战略,启动名牌工程。一提到名牌,绝大多数人会想到商标,尤其是想到驰名商标,与之相适应,对名牌产品的保护,更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会想到运用商标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殊不知,名牌产品之名不只是商标的出众,其中还有商号、地理标志等所承载着的信誉。名牌产品的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地理标志保护便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地理标志在名牌战略或名牌工程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关系上。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消费者的关系。消费者以自己的需要和爱好选购自己的商品,这种挑选是对商品最公正的评价,是对商品生产经营者合理的报偿,其结果使商品生产优胜劣汰。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今天,体现在“认牌购物”上,穿名牌、吃名牌、用名牌成为一种社会时尚。而“认牌购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选择商标,其中还有地理标志。如西湖龙井茶、沧州金丝小枣、新疆哈密瓜、绍兴黄酒、赵州雪梨等,人们可能不知道或不太在乎其商标是什么,但对其地理标志格外垂青。可见,地理标志的依法使用是对消费者负责,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正是名牌战略或名牌工程的宗旨之一。另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关系。商品生产经营者只有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提供的商品适合人们的实用水平和购买能力,比同行竞争者物美价廉、质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创出信誉,使自己的产品进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从普通的货源标志演化而来,正是产地内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世代劳动者的智慧使然,地理标志中凝结着较高的信誉,使其成为名牌的组成部分。反过来,地理标志又可以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换取可观的收益。上文提到过的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已成为当地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创出了一系列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所熟悉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馏器酿制出来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关系。地理标志是名牌的组成部分,而名牌产品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国家经济实力。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因地理标志享誉世界,如中国丝绸、中国瓷器等,它们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我国的商品形象。总之,名牌中的地理标志与国家利益、生产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是名牌产品法律保护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搞好名牌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本章以下儿节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等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对名牌产品原产地名称保护实践有所借鉴或参考。在此,只对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观念问题作初步讨论。
笔者以为,做好名牌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观念上应当注意三个联系:
首先,把地理标志的意义同目前市场经济实践和经济体制改革联系起来。地理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将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理标志在市场上作为竞争手段的功能将进一步突出;为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将进一步健全市场管理法,原产地名品适合人们的实用水平和购买能力,比同行竞争者物美价廉、质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创出信誉,使I‘1己的产品进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从普通的产地标忐演化而来,正是产地内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世代劳动K的智慧使然,地理标志中凝结着较高的信誉,使其成为名牌的组成部分。反过来,地理标志又可以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换取可观的收益。上文提到过的法国葡萄酒产
品的地理标志已成为当地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创出了一系列名牌产品,中国消费K所熟悉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馏器酿制出来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关系。地理标志是名牌的组成部分,而名牌产品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国家经济实力。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因地理标志享誉世界,如中国丝绸、中国瓷器等,它们在一定意义L代表了我国的商品形象。总之,名牌中的地理标志与国家利益、生产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是名牌产品法律保护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搞好名牌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本题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等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在此,只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观念问题作初步讨论。
笔者以为,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观念上应当注意三个联系:
1.2记录不及时、欠准确、相符性差病情描述不确切,用词模棱两可,使用非医学术语或语法错误。患者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记录,当病情进一步加重,或者差不多交班时再进行回忆性记录,容易导致记录与事实有出入,造成时间上、记录上的不相符。
1.3记录涂改多、漏记、字迹潦草某些护理人员为了书面整洁,或补上漏记的资料,不得已使用涂改的手段,另外字迹潦草、不清,一段时间后连记录者也难以辨认,不利于举证倒置。
1.4特殊性检查没有护理宣教记录及签名在给患者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前,尤其是一些有创伤的侵入性检查前,没有将检查的意义、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如何配合检查的方法等知识告诉患者,并请患者或家属确认签名。
1.5危重患者没有时间性记录在抢救患者过程中,护士往往只顾及执行医嘱而忽视了及时记录病情的变化。
1.6署名不实护士之间执行医嘱时代签或随意签字。
1.7记录带主观性的描述,缺乏客观性、连贯性护理记录只做主观判断的描写,没有具体的数据显示。护理记录仅陈述当班出现的问题及病情变化,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后,无追踪记录效果;或对上一班提出的护理问题无跟踪观察。
2防范对策
2.1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护理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使自己成为一个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格的医护人员。讲述医疗事故争议与医疗风险的防范知识,不断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制观念,使医务人员遵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书写中注意衔接紧密,书写时如出现错字、错句,要用蓝黑墨水笔在错字或错句下面划双线,不得用涂刮、粘贴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2.2提高护理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注意专业理论培训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练好过硬的技术业务基本功,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熟练掌握护理书写的要求和规范。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不但充实和更新知识,面对医疗科学的飞速发展,沉着应对新形势的要求和挑战。
2.3以务实态度书写护理记录改变护理书写模式,让护士的时间花在观察病情、分析护理问题上,护理记录内容应客观、真实;做了什么就写什么,最重要的是应根据病情变化及时记录,将护理程序贯穿于护理工作的始终。彻底让护士从记录文件书写中解脱出来,把时间花在患者身上,使护理服务真正以患者的需要为中心。
2.4加强管理,保证病历书写质量实施岗位责任制,职责明确到人。护理部每季度及科护士长每月定期或不定期随机抽查护理记录,提出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交流,不断提高护理记录质量。病区护士长每天重点对危重患者记录及对出院病历质量严格把关,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护理人员,马上修正,保证护理病历记录质量。
2.5加强医护沟通,做好病历保管医护之间加强沟通,团结协作,当护士发现护理记录与医生的病情记录不一致时,应主动找医生核实,避免医护记录的不相符性。病历集中妥善保管、上锁,不得擅自涂改、外借。
2.6强化护理人员的证据意识护理记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益,全面、准确的护理记录不仅对患者的利益负责,而且也是保护医务人员切身利益、解决医疗纠纷的有利依据。每一次护理行为都可能成为一个有利或不利的证据[2]要教育督导护理人员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全面、真实、客观、准确的做好护理记录。
2.7及时补充护理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记录患者的主观(患者主诉)和客观(护理人员观察的)资料,患者目前出现的症状及异常检查结果等。经过抢救的患者按时间顺序记录抢救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抢救结束后,务必准确记录停止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抢救过程中如不能及时完成记录,应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h内及时书写并补全护理记录,并注明补记时间。
2.8履行告知的义务患者同意是医疗护理侵权行为的必要免责条件,是医疗护理行为合法性的前提[3],所以,护士应将每一项操作的目的、风险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属,特殊治疗、护理、检查应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这既是尊重患者的权利,也是护士自我保护的需要。护理措施是记录针对患者资料按照操作规程所执行的实际护理活动,如护士为患者实施的健康宣教、出院指导等,需要护士认真观察、及时记录。
参考文献:
[1]苏兰若.1028份护理记录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与对策[J].中华护理杂志,2004,39(9):687.
[2]张优琴,辛亚娟,钱萍萍,等.举证责任倒置后护士证据意识状况调查及分析[J].中华护理杂志,2004,39(3):201203.
在护理实践中经常潜在一些法律问题,必须清楚认识其重要性,并寻求合理的对策,以促进护理工作的改进与完善。
1 潜在的法律问题归纳
1.1 侵权行为。患者有恢复健康、促进健康的权力;临床症状比较轻微的患者有人身自由的权力;各种有创操作及特殊检查前必须取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签字后才能执行;所有患者都享有同等的救治权力,不应因患者的地位、经济等方面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护理行为。
1.2 疏忽大意与渎职。指不专心致志的履行职责,因粗心或遗忘而造成过失。疏忽大意或失职可损害被护理者的生活利益或恢复健康的进程,严重的可致残、致死。前一种是侵权、是疏忽大意,后一种是犯罪、是渎职罪。
1.3 执行医嘱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护理人员对医生下达的医嘱应不折不扣的执行,随意签改或无故不执行医嘱应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护理条例》规定,护理人员若发现医嘱有明显的错误,则有权拒绝执行。只有在抢救或手术过程中,方可执行医生的口头医嘱,执行口头医嘱时,护理人员必须复述一遍,医生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执行后护士立即记录在纸上,抢救或手术完毕请医生补开医嘱。
1.4 护理记录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体温单虚绘生命体征;护理措施、效果评价、巡视病房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护理记录不及时,做了不记,多做了少记等。
1.5 护生的法律身份。护生是正在学习的护理专业的学生,尚不具备独立工作的权利。护生进入临床实习时,应明确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认真按照护理操作规程去做。
2 法律风险的主要成因
2.1 护理人员方面的因素。
护士未经注册从事护理工作;责任心差,技术不过硬;护理记录不规范,如文书记录不及时,内容不详细,护理记录与医疗记录不吻合,病情描述不确切,用词模棱两可,书写不规范,字迹不清楚,影响记录效果,病人或家属签字不规范等;法制观念淡漠,自我保护意识差。
2.2 管理方面的因素。管理者缺乏科学的管理知识和经验,从事行政事务多,抓护理质量时间少;管理制度不完善或已有的制度没有落到实处;监控管理机制不严格,措施不力,把关不严;管理者对护士缺乏有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岗位设置欠妥,医院由于护士编制不够,超负荷工作,使少数护士身心疲惫,产生厌烦心理,不能按常规完成一些工作。
2.3 患者及家属方面的因素。某些患者或家属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对护士工作不理解,易出言不逊或有不尊重行为,也可能为达到某种私欲制造纠纷,而将医院推上法庭;患者或家属期望值过高;患者的不良心境。
3 避免法律纠纷的对策
3.1 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护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在工作中自觉地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严格执行护理操作常规,并不断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3.2 提高护理记录书写质量。有问题随时记,病情变化随时记,特殊检查、治疗、用药及手术前后随时记;重点记录客观事实
,重点记录护士确实做过的事情;主观的描述、判断、结论不能有,自相矛盾的记录不能有,含糊其词的记录不能有。
3.3 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医生和护士要互通信息,查缺补漏。只有科室一盘棋,医护关系和谐,才能降低医疗护理纠纷的发生几率。
3.4 加强法律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护理人员应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较密切的法律知识要有所了解。
3.5 强化护理人员的证据意识。规范管理,全面、真实、客观及准确地做好护理记录;履行告知义务;医疗用品要符合要求;完好封存现场,重视死亡患者尸体解剖;加强护患沟通,患者满意度是减少医疗纠纷和投诉的关键因素。
3.6 加大质量控制及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和健全护理安全质量管理;重视安全教育,提高全体护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管理;重视专业理论与技能操作的培训?;加强监督检查;合理安排护理人力资源。
参考文献
2加强林业发展绿化工程养护管理的认识
改善观念,必须充分的认识加强林业绿化养护工程的重要系与必要性要重建设也要重管理、重养护,对于林业绿养护工程要认识到“三分种,七分养”的基本规律。绿化养护不能单纯的以为只是除除草、浇浇水而已的琐事,它也是整个林业工程的关键组成部分,是林业绿化的后期工程,具有长久性、长效性、持续性的特点,必须坚持长期实施。通过养护让景观效果得到进一步的提升林业绿化工程在竣工以后,达到了预期的设计标准,从而才能在各方面的条件下呈现出理想的、完美的绿化景观效果。同时,林业绿化养护管理工作作为林业工程的后期工程,必须做到精细科学的进行养护,不仅可以更好的保障景观原有的效果,而且还能在此基础上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让城市、乡镇地区这类基础绿化设施在设计上得到更好的优化,然后在进行加强施工的工作,再优化的良好循环体系。要重视林业绿化养护工程与城市、乡镇地区的文化相结合基层林业绿化养护工程要加强与区域文化相结合,从而才能呈现整齐生态效果,这样才能形成基层区域文化所蕴含的特色绿化绿风效果。景观效果的提升可以以养护为基础,重视区域历史、人文、习惯等特征,实现整体改造和提高,加强文化方面的创意,形成具有时代精神,符合社会大众需要的风景园林文化,使其林业绿化景观的效果提到质的提升,让基层林业绿化效果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
1问题的提出
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作为的宪法目的之一,国外关于运用宪法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非常常见。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吕特案。
【案情】VeitHarlan是一个在纳粹时期拍反犹点电影的导演,声名狼籍。在二战后,他又拍摄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较强的反犹情绪。而Luth是一个社会活动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弥补战争创伤为己任。他对Harlan的电影组织群众杯葛和在放映电影的剧院前示威,导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触犯了他的公民经济利益权为理由,向汉堡法院提出对Luth的禁制令。汉堡法院判Harhtn胜。Luth不服以它的个人言论自由被侵犯为由向提出上诉。
最后归纳说公民间的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冲突时候,法庭必须遵循合理平衡的标准来对待。言论自由有社会性的和个人目的性的,当冲突的时候,法庭必须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汉堡法院明显由于疏忽,不能够充分合理的判断背景,由于Luth的社会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财产保护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胜。在德国,1958年的“Luth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判决中,严肃地申明了这样的观点与态度: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虽仍然在于赋予人民对抗公权力不法侵害个人自由的消极防御权利,但基本权利的整体同时也建构出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或体系,且该秩序或体系中的每项权利均体现一个客观规范,并各自蕴涵一个客观价值决定。
2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一会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二会使得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流于形式,丧失宪法的威严。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绝对的保障模式,依据这种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种是相对的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某种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较完备的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为主要形式的公民权利保障模式,在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我国基本权利的保障现状
我国在宪法中也确认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对某种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地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种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我国己经基本形成了的这种相对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时常面临尴尬的境地。宪法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特别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又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是认识不到位。近年来,“148”法律服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但也存在对“148”法律服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有的县区对开展“148”法律服务工作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行动上存有等、靠、应付等行为,弱化了“148”法律服务职能,导致“148”只作为解答法律咨询的一般电话在使用,没有充分发挥“148”在调解纠纷、维护稳定、替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等方面的协调联动作用。
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以2001年文科第一批本科录取线为例,全国重点大学录取线相差100多分,同样500分的考生,在北京可以顺利进入重点大学,而在有些地区却连大学的门都迈不进去。现在,高考虽改成各省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没有最终解决公平录取的问题。教育的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而对于那些根本无须作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考生进行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明显存在着对考生进行歧视和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
(二)侵犯学生名誉权
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往往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具体规定精神,这种做法已经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在利益的驱动下,则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职能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凭借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强制并在购置学生生活用品时提高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作出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此间,都涉及到如何公正评价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问题。
三高校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原因的浅析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被扭曲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构建起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需要的纵向关系,强调了学校、教师的主导和主体地位。忽略了高校与大学生还存在着一种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二)法规与学校规章存在着冲突和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行政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在一些教育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中存在着不符合法治与人文精神的规定。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管理过程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高校管理法治化,加强学生权利之保护
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与传统的管理思想和管理体制的落后,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正视高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挑战,我们必须以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管理体制,规范高校管理秩序,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推进高校管理法治化。
(一)正确理顺和把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然而,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高校教育改革的实践,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此间,既有属于公法性质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此,不管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还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都应当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切实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尤其是高校作为教育的组织管理者,在具体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切实贯彻民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严格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具有服务合同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
(二)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有两类,即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随后不断变化的民事生活领域,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一类被称为“其他组织”的主体不仅可以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许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对此作了规定。《民法总则》赋予此类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同时考虑到“其他组织”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不宜继续沿用以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第三类民事主体和法人一样属于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用“非法人组织”能够准确体现其特征。至于法人,《民法通则》作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四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民法总则》按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一般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此外,考虑到有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很难简单地纳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民法总则》专门规定“特别法人”这一法人类型,具体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船东互保协会主要采用赋课式保费,即采取事后分摊的方式收取保费(会费)。中船保也是如此,其收取的会费主要分预付会费、追加会费、巨灾会费和免责会费等四种。预付会费由投保人在人会或续保时根据人会船舶的情况确定;在每一保险年度中或保险年度过后的一定期间内,董事会可以决定就该保险年度向会员征收一次或数次追加会费;当发生巨大灾害,其损失超过相关数额时,协会将收取巨灾会费;免责会费则是在特定情况下终止保险、停止保险或撤销保险时会员须缴纳的会费。船东互保协会采用赋课式保费制,是否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学者主张,权利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其财产为基础,只要权利主体有足够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一观点显然未被立法机构采纳。《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所蕴藏的含义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逻辑结果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成员、设立人有限责任”是基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其本质含义相同,可以说是对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因此,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组织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组织体的成员及设立人仅以其出资等为限对组织体债务承担责任。
船东互保协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除了可能来自于办公支出外,主要是对会员的保险赔款,当某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赔款超过一定数额时,协会就要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或巨灾会费。或者说,对于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船东互保协会不能仅以责任储备金等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赔付责任,必要时还可以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会员也不以已缴纳的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承担责任,存在着向协会缴纳追加会费的可能,而且从理论上讲,追加会费的数额是无限的,因而船东互保协会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 医疗护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1.1 大意与渎职 入院前急救疏忽大意:①呼救电话接听不详,救护车空跑,延误抢救时间;②出诊不及时,不能及时赶到急救地点,延误抢救时机;③途中观察病情不仔细,使患者失去抢救机会。
在医院内就医过程中,护士未认真履行职责:①不执行查对制度,给患者打错针、发错药;②输血时血型错误,引起溶血反应;③不认真巡视病房,患者病情恶化未及时发现;④值班人员擅自离岗,造成急危重患者抢救不及时死亡等。
以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出现严重后果,构成医疗事故,则当事人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1.2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对他方权利的侵害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医疗关系范畴内,患者享有的特殊性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安全权、求偿权、受尊重权、获取知识权、选择权、监督权和复印病历的权利,以及保护隐私权。而护理侵权主要表现为侵犯患者的自由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等。根据笔者的医疗实践,侵犯患者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2.1 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护士在职业过程中,由于护理不当、技术不精或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给患者健康带来损害甚至死亡的差错事故,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力的侵犯。
1.2.2 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有权利了解所患疾病的信息,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条件选择医务人员和治疗护理方案。医务人员也有义务将疾病治疗护理信息告知患者。如果在患者不了解有关情况或不同意某种检查、治疗方案时强行制订护理计划并付诸实施,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1.2.3 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常常表现为护士在执业时违反保守医秘的原则,违法窥探患者的隐私;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搜身;擅自公开患者的健康资料,泄漏患者的隐私等。
1.3 药品使用不当所引的法律纠纷 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假劣药品,无批准文号,无进口药品证书药品;滥用毒麻药、、非处方药品,利用职权之便为他人提供毒麻药品,造成吸毒、贩毒等,均易引起法律纠纷,严重的甚至会造成犯罪。
1.4 特殊法律问题 ①患者遗嘱:有的患者临终前,因其家属不在场,或由于护士长期护理患者,获得患者的信任,要求护士做遗嘱见证人时,必须两名护士在场,护士不能干扰遗嘱人意愿(如插嘴、提建议等)。同时要记录遗嘱人当时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特别是精神状态。遗嘱人因感激向护士馈赠遗产时,护士最好谢绝,否则将卷入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中;②安乐死:安乐死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所以,护士不能随意执行安乐死,否则很容易引起法律纠纷;③受礼及受贿:患者病愈或得到优质的护理服务后,出于感激心理,自愿向护理人员馈赠少量纪念性礼品,原则上不属于贿赂范畴;但若护理人员主动向患者索要并接受其作为酬谢而奉送的巨额钱物,则是违法犯罪行为。
2 医疗护理的法律分析及对策
如前所述,医护工作本质上是服务合同,但有其特殊性。基于医患关系作为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医护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更高。这样看来,完善医疗护理工作则需要从这两方面关系中同时入手。一方面,医护工作讲究技术,如果学艺不精,技术不过关,即便有一颗爱心也无济于事;另一方面,即便技艺精湛,水平非常高,但缺乏职业道德与法律观念,仍然是于事无补。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护理工作的培训与教养。
3.1 强化法制观念,加强法律知识学习 护士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时刻牢记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否则容易造成“好心办坏事”的局面。我们一定认识到我们护理工作者背负的责任,一定要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保证护理安全。
3.2 提高抗风险能力 医疗护理工作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在法律上医护人员无法承担这种高风险的责任时,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这既是尊重患者的权利也是护士自我保护的需要。
1 模糊理论简介
模糊理论是美国加州大学L.A.Zadeh教授于1965 年首先提出,为了解决真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现象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它是一种用来表现某些无法明确定义的模糊性概念的定量表达工具。
1923年,B.Russell在其有关“含模糊性”的论文中就认为,所有的自然语言均是模糊的,如“年轻的”和“年老的”都不是很清晰的或准确的概念。它们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是模糊的概念。然而这些模糊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交流时却又能互相领会,引起误解和歧义的情况不多。
通过定义隶属度和隶属函数,模糊数学理论中的模糊集合就可以找出相应的隶属规律,模糊语言变量与精确数学问题也就能够联系起来。模糊数学就可以这样表示和处理多少有些不可捉摸的模糊现象。
2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中,许多词语都没有与具体的客观事物对应的明确而直接的联系,它们所指向的对象是抽象模糊的。缺乏具体的“语词对象”是许多法律术语的“特点”。如法律术语的责任、公正、职能、道德、利益等概念词,实际上都是非常抽象的。
其次,不确定性也是法律术语的“特点”之一。法律语言中存在一些概念、定义不统一的术语。例如,“死亡”作为法律专用术语,究竟以“脑死”还是“心死”为分界点,法界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第二章第十二条中“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其中的“从重”、“较为严重”就是语义边界模糊的词语。
法律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人员查询法条的精确性,而由于执法人员对原执法范围外的相关法条的不熟悉,会出现查询用语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情况。通过对模糊查询系统的研究,针对海警局整合后执法人员对执法权限与执法要点不明确的问题,将模糊理论应用到法律查询系统中,可使得执法人员能够快速准确的找到需要的法条。
人脑具有逻辑思维能力,能够判断各种数据对自己的重要性,但是电脑它却不知道。如果能够通过数学模型建立这样一个矩阵,表示关键词与文献资料的重要程度,机器就可以分析哪些数据是符合用户要求的。将模糊理论这种模糊的思想引入到系统,设计一个将法典与案例相结合的法律文本模糊查询系统,执法人员就能够通过输入案例描述查询相关具体法条。
3 模糊理论在具体法条查询中的应用
模糊性的特性,导致法律语言存在很多语义不明确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该条款中的“情节轻微的”就是一个模糊词语。其内涵清楚,但外延却是不明确的。这种情况,就难以简单地用二值逻辑的“1”或“0”去描述其真值。而模糊理论以“隶属度”的概念来解决这个问题。针对于“严重”、“轻微”这样的模糊概念的集合,规定其成员对所属集合的隶属程度,在[0,1]的区间内连续取值,使模糊集合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隶属度,从而构成这个模糊集关于其元素的隶属函数。
传统的文本信息检索系统大都基于普通集合理论和布尔逻辑。信息以确定的形式存储在这个框架下的数据库中,查询信息也只能由一组确定的描述项及其布尔关系符组成。执法者要在浩如烟海的法典中快速的查找所需的信息,这要求对大量的法条进行浓缩、整序、提取主题词,进行词汇和词间关系的控制,依据主题标引,提供文献检索的入口,使法律文本查询系统能够准确快速的定位到法条。
在信息的精确查询时,要求对相同信息的描述或同类信息特征的描述在输入时必须保证相一致。但在实际的查询过程中,按照执法人员不同的语言习惯,对相同信息的描述可能会有所出入。如《出入境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代表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如“偷逃应纳税款”这一行为更多的被描述为“逃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 中“危险化学品”更多的被描述为“危险货物”。
正因为日常用语的模糊性,在查询过程中,若想查询船舶“不照规定收取检验费用”该如果处罚,而法条中精确描述是”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语句表述的大致意思是相同的,如若精确查找,则有可能遗漏错过法制人员真正想查询的内容。
将模糊理论应用到查询系统中,就可根据查询条件,将要查询的字段值带入到相应的隶属函数中,计算出其隶属度,从而实现了在条件输入不准确的情况下对不确定性信息的查询。
4 总结
本文的研究内容是将模糊理论应用在了法律文本查询系统中,使得执法人员能够在模糊性描述的基础上对归档后的法典案例进行模糊查询,增加查询精度, 有助于提高海上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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