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30 11:40:1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法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民法法律论文

篇1

学者指出,欺诈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某种欺骗行为。如出售汽车时调换发功机的牌号;为高价出售一幢湖边别墅,登报伪称在该湖中能钓到某种神奇的大鱼,等等。

欺诈行为同时包括物质的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一)物质的囚索

物质的因素即行为人阴谋策划,着手实现其欺骗的计划。仅以谎言而无其他外部行为进行欺骗,不构成刑法上的欺诈罪,但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如对欲出租的房屋的状态及其舒适程度作不真实的陈述等)。同时,一定条件下,对涉及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断然保持沉默,也可构成欺诈,此为消极的欺诈。

沉默(消极的欺诈)指当事人一言不发,未将有关合同的某些事项告知相对方当事人。

在,长时间以来判例不承认沉默也可构成欺诈,亦即“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对白己不利的事,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知对方。因为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去保护。

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庭根据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对上述原则的适用采用了灵活的方法。

事实上。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告知对方以必要的信息。例如,投保人如不将行可能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告之保险入,保险合同无效(如在订立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说明在其投保的房屋附近有一汽油仓库。而对这些已被投保人所知晓的事实,保险人往往是极难发现的。又如,某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消费者(尤其是涉及到贷款的事项),因为后者往往不能正确地了解合同的有关条件,

依同样的原则,有关判例确定,在合同相对方不可能自行了解合同的某一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而不将该事项告知相对力,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无效。这里可以列举的判例有;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47年12月30日判决(关于当事人将出售的一匹用于农村工作实际上无工作能力的马);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9年3月2日判决(关于出售的营业资产已因发明专利证书的转让而贬值);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5年10月27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其可用于建立汽车加油站的许可已经过期);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1年1月5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有无可能获得建筑许可的可能性),等等。总之,当事人有义务将相对方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项告知对方。而这一义务的存在,常常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专业能力上的差别有关(例如,假若专业性商店未正确地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不具有专业知识的顾客,该合同毫无疑问应归于无效)。

至于某一事项是否为相对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确定并非必须要求相对方“绝对不可能”以个人的方法了解该事项,而只须相对方了解该事项确有“严重困难”即可。

总的说来,在当代审判实践中,原来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已经消失,沉默已经成为欺诈的一种普遍的类型。这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沉默较之谎言,具有同样的违法性。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应考查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或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3)

(二)精神因素

欺诈的精神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对方上当受骗;

(三)不公正性

欺诈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诈应违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构成欺诈的谎言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必须违背了商业习惯。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卖商品时对其商品所作的吹嘘(细微的谎言)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对其吹嘘的事项作了“担保”,则该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护。

此外,学者认为,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过分轻信谎言的当事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正如当事人“不可原谅的误解”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样,当事人任凭自己被谎言所欺骗,其订立的合同也不应归于无效。总的说来。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谎言如果已经具有“裸”的特点,则这一特点反而可以成为说谎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为人们不应当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

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事人所实施

《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亦即只有当实施欺诈行为的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4)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决)。

学者指出,这一条件从心理分析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因为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受欺诈人的意志能产生完此外,在适用上述有关条件时,有下列三个问题应予注意:(5)

(一)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可以适用于单务合同(例如,主债务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但是,对这条原则,学术上倾向于不将之适用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为赠与行为,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受赠人来说,合同无效并不使其原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赠与人的利益则可受到特别的保护。

(二)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导致合同无效;

(三)由第三人的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尤其是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等),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民法典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1116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可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负举证责任。

三、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

欺诈行为是合同订立的原因,即欺诈对合同订立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在民法传统理论中,所谓欺诈的决定性特点,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误解为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无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民法典》第1116条)。欺诈的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所谓“次要性的欺诈”。在出现次要性的欺诈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这种欺诈,合同也将得以订立。只是合同的条款有所不同,即在经济条件上更有利于受欺诈人一方。次要性的欺诈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但受欺诈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不同情形,这种请求的满足,可以表现为对合同确定的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现代学者中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定决定性的或次要性的欺诈的区分,既不现实,又过于抽象。(6)他们认为,所谓次要性的欺诈,事实上完全应当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因为如无这种欺诈,当事人也同样不会订立“该项”合同。而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54年12月22日的判决也肯定了这种意见(但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后来的另一判决却提出了相反的原则。该判例中,受欺诈的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及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基层法院以“考虑到不存在导致受欺诈一方的同意的瑕疵的误解”为由,仅只判决受欺诈一方获得损害赔偿。对当事人的上诉,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学者指出,实际上,只有受欺诈一方才有权决定合同是否无效,亦即该当事人可以仅仅要求损害赔偿(即追究另一方实施欺诈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而保留已订立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法官无权拒绝。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决定性欺诈”与“次要性欺诈”也是毫无必要的。

当事人因受欺诈而产生的误解与当事人“自发”地产生的误解,其法律效果是有区别的:在对标的物价值发生误解或对决定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误解时,如当事人的误解系“自动”发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如当事人的误解系受欺诈而发生,则可引起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务员误认为其将被任命到某城市工作,遂在该城市购懊了一套住房。这一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该公务员是受欺诈而误认为自己将被任命新的工作,则在同时具备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归于无效。

此外,“自发”的误解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只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欺诈产生的误解,降导致合同无效外,如果合同无效尚不足以弥补受欺诈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如受欺诈一方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因该合同的履行而应当获得的利益等),则受欺诈当事人还有权要求欺诈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上述区分也并不绝对:某些情况下,“自发”的误解在引起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可伴随出现损害赔偿。例如,一方之所以发生误解,是由于相对方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其合同的某些条件。这种情况,除合同无效外,有过错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欺诈而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更为容易也更为经常地承担这种赔偿责任。(7)

注释:

(1)CARRONNIERA.Lesobligations.PUF·Paris,1994.P99

(2)参见CARBONNIER,Lesobligations,P99-100

(3)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A.C.E.1992,PARIS.P.165

(4)但根据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71年4月26日判决及1973年6月18日判决,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而无效,其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有可能是根据公司法的特殊理由而确定的。(FlouretAubcrt,P.168)

(5)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P.168

篇2

二是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即保护所有合法的私有财产。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新提法比过去更简单、更抽象,弹性范围也更大了。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传统理论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则允许私人拥有。这种分类在当今社会行不通。比如。一辆自行车.如果骑着上下班无疑属于生活资料。但要用自行车驮着一些商品到市场上去卖。那么这时候自行车应该算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1982年宪法已开始有意识地模糊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之间的界限,采用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说法,这种界限上的模糊,为扩大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性。第二,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内涵和外延有明显的区别。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所有权”的内涵无法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次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保护范围的扩大无疑是适应我国新经济时代的要求,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保护问题将会化解。但也有人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会给人一种联想,我国将来是否会对拥有非法私产的个人展开“秋后算账”?原罪“大赦令”是否抵触国家刑法?赦免民企原罪是否政府越权?民营企业家的财富积累仅仅是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事,大批的富翁利用我国在经济转型期间制度不健全的空隙捞到了“第一桶金”,“原罪”问题是悬在民营企业主头上的一柄利剑。

三是承诺保护财产不被没收、不受非法侵占。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对公民财产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财产权受到侵害或受到损失时,经济上的补偿是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没有补偿,对财产的保护就不完整了。过去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国家赔偿问题,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但宪法未规定补偿问题,也未制定《国家补偿法》,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都未作统一的法律规定。由于对补偿问题未作规定。所以各地做法不一致.造成围绕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非常多,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多少。这样看来。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持社会稳定都是不可缺少的。这次修正案把国家补偿问题提高到宪法的高度加以保障.无疑是给民营企业家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下一步我国就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在补偿中体现公平、公正、合理。

在保护私有财产问题上,要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个人财产时,个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任何私有财产都负有公共义务。但同时也不能假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个人利益,对私有财产应依法征收或征用.坚决杜绝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当然,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涉及宪法的修改、民法和商法的调整,而且涉及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完善问题。

过去.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人、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考虑到这些因素,本次修正案改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这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将会带来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政策上要消除对民营企业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在市场准人、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给予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由于目前许多民营经济的龙头企业存在历史较长,积累了大量的不规范因素。这既有管理部门默许的成分,也有企业擅自违规操作的情况,有的还属于各种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而形成的特定状况。有关部门应从国家统一的高度,出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重大历史问题的处理指导意见。对于拟上市公司.要简化、减少、合并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环节;避免发生企业在各部门之间来回申报的情况。此外.还要正确处理存量资产与企业发展壮大后的新增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能舍小利顾大益,政府部门应允许企业减免或延迟分期缴纳相关费用。只有企业发展壮大了,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够得到长远的保证。民营企业通过上市可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竞争力.而不少民企不愿上市则反映了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企业在不上市情况下运作的不规范,显然不利于民营企业“第二次体制的转变”。因此,为落实宪法关于“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则,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在市场准人、财政金融支持、社会服务、职工权益、强化企业素质、政府改进职能、加强经济指导和政策协调七个方面规范界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动空间和政策优惠,堪称民营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仅靠政策的支持是不够的,必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尤其是财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衔接、统一,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民营企业自觉规范运营的良好氛围。

在倡导建立法治国家、诚信政府的今天,国家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宪治国,确保宪法的权威性,保证法律和政令的畅通,对于假借服务之名任意干涉和妨碍民营企业经营的任何行政违法、违规行为和越权行为必须依法追究。

篇3

一、人与自然人

1、"自然人"语词的双重内涵

"自然人"这一汉语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着不同的含义。从其原始的字面意思来看,即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向的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与其对等的有德语中的"Mensch"以及罗马法中的"homo"等。然而,在民法中,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概念的翻版。’自然人’这一概念表述了生物性意义上的人因被立法者赋予享有权利能力资格而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成为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过程或逻辑归结。"其含义应当与德语中的"Person"或罗马法中的"persona"对等,指的是法律上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很显然,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差距。那么,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该如何成为一个法律上的"自然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 作为"Mensch"的自然人,已经具备了享有权利的肉体,即自然属性;倘若他生活在一个民法社会中,他便具备了享有权利所需的第二个属性--社会属性;这时候,他只需要第三个属性--"法律之承认"便可成为一个"Person"。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实自然人并不必然是民法上的"人"。在奴隶社会,这一点尤其明显。奴隶虽然也是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但是完全不具备人格,只是一个主体支配的客体而已。然而,在当代,一切自然人必然是民法上的"人",而民法上的"人"也仅限于自然人与法人(笔者不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现代社会普遍而平等的人格授予渐渐消磨了人们对于人格的敏感记忆。然而,有关平等且无差异的人格的民法共识显然不是从古至今就融入民法的。

2、只有自然人才是"人"

在中世纪的欧洲,人们普遍认为,既然自然人是上帝的创造物之一,那么和自然人一样,作为上帝创造物的动物、植物乃至没有生命的物体也可以具有人的品格。其实不仅仅是欧洲,古罗马法把神、恶魔当做"人",古埃及把猫当做"人",泰国把白象当做"人"……不一而足。哪怕是到今天,恐怕仍然有相当多的人会认为除却自然人以外的很多事物都可以成为"人格"的载体。但是随着人类生产力的不断发展,这种制度和观念发生了转变。在13世纪,著名思想家托马斯·阿奎纳提出:"自然人是上帝所创造的唯一的、既作为被创造物又同时作为其他的被造物之王或者主人的造物,这一点可以从圣经中看出来。"这种理论将自然人从"被造物"中独立出来,成为"只有自然人才是人"这一理论的基础。其后,随着15、16世纪地理大发现时代的到来,这一理论终于得到了其在法律上的最终确立与肯定。由于西方殖民者在美洲发现了巨大的自然资源,如果认为这些动物、植物甚至没有生命的矿藏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并对其加以法律上的保护的话,显然不利于新世界的开发。

3、一切自然人都是"人"

"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体, 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很显然,虽然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但不代表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因为拥有上帝给予的智慧而从"被造物"中独立出来,拥有"人性"或"人格"。最初的时候,这所谓的"人性"或"人格"并不是一起给予每一个人,它仅仅局限于一个家族或者一个集体当中。在这个家族或者集体中,人和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对彼此负有权利和义务,是"人"。但是不同家族或集体之间就不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因此敌人对自己来说就算不上"人",即使杀死他也不用负什么法律责任。这显然是较为原始的宗族式集体主义社会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因为有限的生产能力不得不依附家族、集体。奴隶离不开奴隶主,农民离不开地主,家族成员离不开家长,平民离不开权贵。信仰的差别、贵贱的区分、财产的多寡都可以成为是否具备人格的理由。然而,伴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而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冲破了这些限制。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民法中"人"的概念。理性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们认为,人格应是法律中最高级的概念,它应当超越地域、种族、宗教的限制,不分彼此地给予一切自然人,除此以外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这无疑是民法发展历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它与平等、公平正义等原则紧紧相连,成为与等级社会、异教徒法、奴隶制相抗争的有力武器,并为近现代民法运作模式提供了技术基础。

二、人与人格、权利能力

1、人与人格的异同

人格,来自于罗马法中的"persona"一词,最初指的是戏剧中的假面具。后来经过罗马法学家的引申,成为一个法学上的概念,指代"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从这一点上来看,人和人格的概念十分接近。事实上,著名法学家爱杜亚德·惠尔德在其1905年出版的《自然人和法人》一书的开始就介绍说:"人的概念与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中常常是在同一个意义上加以使用的。这两个词表示的是同一个特性, 一个具有多方面属性的东西。因为没有人不具有人格, 同时人格也离不开人, 所以这两个概念常常可以被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不过严格地来说,人和人格不是一回事。这就好比面具或许可以代表面具后的人,人和面具也确实难舍难分,但是毕竟人和面具是两个事物。人格在法律上至少具有三重含义:一、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二、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三、从人格权客体的角度来说,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常称为人格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只有采第一种含义时,人和人格才是同义的。

2、人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这一概念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显得极其重要,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第一条规定的便是关于权利能力的内容。当代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和民法学著作中也往往充斥着"权利能力"这样的词语。与之相较而言,"人"这一概念则愈发显得难觅踪迹。这就又回到了我们在本文一开始所讨论的问题。为什么自然人、权利能力等概念在民法典中首先得到规定,而"人"这样一个总括性质的重要基础概念却显得相对落寞?这还要从德国著名思想家伊曼努尔·康德的有关理论说起。康德提出,"(法律上的)人是指那些能够以自己的意愿为某一行为的主体。""人不能服从那些不是由他(他自己单独或者和他人一起)、而是由别人制定的法律。"根据这一理论,自然人以其自身的能力对己负责。换句话说,人之所以为"人",不是因为他天然地具有上帝赐予的绝对智慧,而是因为他能够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抱有善意或者恶意的心态,以及对其行为是有益还是有害的内心意思。这样,法律上的"人"的概念就和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紧紧联系在了一起,民法的自由理想也因此得以在"人"的理论中得以实践和体现。显然,康德的这一理论更加强调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强调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人",虽然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当时很清楚的是且只能是自然人。

康德的理论的一个间接后果便是催生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因为既然强调的是"法律主体"而非"人",那么对"人"这一概念的探讨就变得不再那么重要。大家更加关注的是"人"能在法 律关系中发挥什么作用。因此"权利能力"理论的诞生也理所当然。至此,民法上的"人"已高度抽象,甚至于已经剥离出"权利能力"这一相对独立的概念。而真正确立权利能力在德国法中的地位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在这个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中,人只是建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而已。决定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的要素是权利能力而非人本身。人究竟是什么不再重要,因为人不再是法律的基础,与作为建立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的权力能力比起来,自然得到相对较少的关注。而在此理论指导下编纂的德国民法典则没有像法国民法典一样单独设置"人编",也没有对"人"作过多的论述。很显然,这时候的"人"只是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定的时间与地点、一定的法律制度与后果的连接点而已。这样的"人"的概念只是一个工具,立法者借助这个工具去建立作用于社会的规范体系。

3、权利能力与人格的比较

关于这两个概念,很多学者认为它们属于同一个范畴,理由是它们都是主体地位在民法上的肯认。"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中的地位实质是一回事,这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权利能力仅仅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一种可能性, 同权利主体显然有别。"还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统一,构成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完整内容。所以,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人格就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个人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还是不同的概念,至少不完全相同。根据之前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人格"有着多重的含义,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与其说它是一个法律概念,倒不如说其是一个伦理学上的概念。而权力能力则是民法上的"人"不断抽象化的结果。它是一种技术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的一种特征,作为建立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而存在。当"人格"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的时候,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其资格或能力的集中体现;当"人格"是"法律赋予的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的时候,它才和权力能力相同;而当"人格"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时候,除了民事权利能力,它可能还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说,不能够简单地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要视情况而定。

三、人与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1804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关于法人的有关内容,因为法国民法典是极端浪漫的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拿破仑担心封建势力会借助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团体或组织卷土重来,因此在民法典中贯彻了绝对的个人主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民法也由完全的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靠拢。1900的德国民法典终于开创了法人制度,它借助"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成功地让自然人与法人得以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下共存。

德国民法典的创造基本上规定了现代民法上"人"的表现形式。现当代的多数学者都同意这样的观点:民法上的"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当然,为了方便的需要,"人"这一语词有时候仅指自然人,作为与法人相对立的民事主体而存在。

不过对于这样的"二元式"的有关民法上的"人"的表现形式的理论,有人持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民法上的"人"不仅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合伙等第三类民事主体。甚至有人还认为,国家有时也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支持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合伙等团体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它们所欠缺的只是责任承担能力,给予它们民事主体地位将更加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然而,合伙等团体组织毕竟是依靠其每一个成员的财产对其整个组织负责,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说其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倒不如说其是一群怀有共同目的的自然人的集合。所以我个人认为所谓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仅仅是自然人的延伸而已。至于国家则是完全的公法主体,虽然有时候可以参与民事活动,但并不能因此而获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2、法人本质的相关学说

(1)法人否认说。根据这个学说的观点,法人是完全不存在的。所谓"法人",不过是多数个人或财产的集合。此说又可细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法人否认说完全无视现实生活中大量具有独立功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在民法的社会本位趋势越来越明显的今天,显然已不符合潮流,在这里也就不多做介绍。

(2)法人实在说。此说认为,法人是确实存在的客观实体。这就好比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在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地位之后,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而法律为这样的"自然人"设计制度、建立秩序,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换句话说,法律现象必有其现实生活中的基础。从这点出发,"法人"的概念和制度之所以形成,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具有独立地位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作为依托。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米香(Michoud)和沙莱耶(Saleilles)。而德国学者贝色勒(Beseler)和基尔克(Gierke)等进一步发展了这个学说。他们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本质上是自然有机体或社会有机体,是真实而完全的人。作为自然人,它的有机性在于具有个人意思这一因素,而法人也有得以成为有机统一体的意思因素,即具有不同于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这种法人有机体的观点,在现今世界有着十分众多的支持者。

(3)法人拟制说。此学说的创造者依然是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他认为,法人之所以具有人格,完全是立法技术的结果,即人们为了满足社会需要而比照自然人为某些社会团体或组织拟制法律上的人格。"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对法人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至于法人本身,由于其并不具有类似于自然人一样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示能力,所以并不能天然地成为民法上的"人"。应该说,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比较符合社会现实,也易为常人所理解与接受,是受到最多推崇的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

四、民法上的"人"的构建及其影响

1、"理性人"的构建

经过前面一系列的论述,我们对所谓民法上的"人"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印象:由自然存在的生物意义上的人,到拥有"上帝赐予的绝对智慧"的人;由纯粹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到包括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社团或组织--法人;由多样化的现实中的人,到抽象的无差异的权利能力……显然,民法上的"人"的构建体现出由感性走向理性、由具体走向抽象、由伦理性走向技术性、由多样化走向统一化,由不平等走向平等的总体过程与趋势。这种构建过程的最终结果便是诞生了一个民法上的"理性人"的模型。而所谓的理性,"即诚如康德所说的, 理性不仅仅是一种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的能力, 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使人与动物相区别, 并且使得人具有尊严。所以, 人永远得为目的而非为手段。" 在这样的"人"的模型的指导下,每个个人的情感、性格、偏好都被一齐剔除,民法永远不需要知道他们来自于何方、从事何种职业、拥有何种社会地位,因为他们的血肉和五脏六腑已被掏空,统一戴上民法为他们准备好的无差别的完美的"理性"面具,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上的主体而存在。

2、"理性人"假设的影响

"理性人" 构建的一个直接后果便是产生了一个机械的无任何色彩的民法世界。这种情况带来的好处是:在技术上,提供了统一的运作模式和基础,便于法律规范发生其作用,提高了法律关系变动的效率,大大提升了民法作为一个社会调节器的能力;在伦理上,抹平了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各种差异和不公,通过理性让人们摆脱家庭、社会的诸多束缚,走向自由,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在经济上,有利于加快加强民事主体 之间的竞争与交流,同时也使得民事主体的行为变得可以预测,增强了交易安全。然而,它的缺点也显而易见:过于统一的权利能力的授予缺乏灵活性,即便有"行为能力"这个缓冲工具的存在,依然无法掩饰其僵硬性;现实世界中的人毕竟是各种各样的,追求平等是没有错,但是这同时也会丧失对个体的具体的人文关怀;将法人与自然人简单地通过权力能力统一于同一民事主体制度之下,追求形式上的完美,反而可能造成实际上的不完美。

当然,所谓"理性人"的假设所带来的影响远远不止以上列举的这些。然而对于这样的结果,我们又应当做出怎样的思考?

五、对民法上的"人"的重新考量

篇4

一、引言

历史上湘西包括的范围甚宽,现在的张家界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下称湘西州)、怀化市、邵阳市和益阳市的安化等地都属于其范畴。本文主要从区域旅游经济发展的角度来定义湘西,为和湘西州区别开来,称之为大湘西,主要包括张家界市、湘西州和怀化市。大湘西地处武陵山脉,长期以来居住着土家、苗、侗、白、回等十多个少数民族,其中以土家族、苗族和侗族为主。在长时间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信仰、居住、服饰、饮食、节庆活动等多姿多彩的民俗风情。大湘西一直以来相对闭塞,民俗旅游资源保存丰富而独特,土家族的吊脚楼、哭嫁,苗族的银饰、拦门酒,侗族的风雨桥、侗族大歌等民俗风情享誉海内外。从大湘西的旅游资源来看,民俗旅游资源是其无可争议的特色资源和优势资源。在开发中实现大湘西民俗旅游可持续发展无疑应成为大湘西地区的正确选择。

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的开发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起步,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形成了张家界的秀华山馆、吉首的德夯苗寨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开发形式基本涵盖了当前民俗旅游开发的主要模式,即以秀华山馆为代表的民俗博物馆;以德夯苗寨为代表的民族村寨和以张家界土家风情园为代表的主题风情园。但该地区民俗旅游发展很不平衡。张家界民俗旅游依托世界自然遗产武陵源的品牌优势和市场优势开发较早,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湘西州和怀化市发展民俗旅游起步较晚,但发展潜力巨大。

二、大湘西民俗旅游开发中凸显出的问题

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在开发取得成功的同时,也凸现出许多问题,影响了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遍地“开花”,缺乏统筹规划

近年来,民俗旅游逐渐成为热点,大湘西各个地、州、市凭借自身的民俗旅游资源开发出众多的民俗旅游景点,据统计,各种类型的民俗旅游景点近20处,但大多规模较小、项目雷同、重复建设多、布局欠合理。各个地、州、市相互之间没能统筹规划、整合,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难以形成合力开发出民俗旅游的精品,形成品牌,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形象并不清晰。

(二)重仿轻真,深度挖掘不够

开发中过分商业化扭曲了民俗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主要表现在民俗旅游被机械地舞台化、艺术化,民俗文化被随意地庸俗化,以至失去了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使一些民俗旅游脱离当地的社会生活,缺乏自然朴素的真情,如在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内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土家族传统服饰,婚俗表演缺乏土家族特点,存在欺、哄、骗等不良现象。在开发民俗旅游时,不重视对传统民俗的挖掘和民俗文物的收集整理,制造出许多假古董、伪制的古建筑,旅游实践证明,纯粹人造民俗和风情风光不再,正在被市场淘汰。

民俗旅游开发后由于缺乏民族学、民俗学方面的人才,又没有寻求相关高校、科研单位的智力支持,民俗文化没有专人调查研究,开发层次浅,缺乏深度,止步于对民俗现象特别是奇、怪甚至庸俗的民俗现象的展示,游客的参与性不强。

(三)主流文化和旅游的双重冲击,文化生态面临失衡

少数民族地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面临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与保存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矛盾,大湘西地区也不例外。一方面,要应对主流文化的现代化、全球化冲击;另一方面,随着大湘西对外开放步伐的日益加快,尤其是近年来发展旅游业,大量外地游客带来的“示范影响”改变了当地人的价值观念,也必然会对当地民俗文化的传承产生影响。大湘特的风俗习惯、民族艺术和手工制品等吸引了众多游客,而这些“独特”之处,往往又是“脆弱”之处,在外来文化的压力下很容易遭到破坏。我们已经看到,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多种文化的吸引,大湘西开发民俗旅游的地区民俗文化已遭到歪曲和破坏,变化速度也大大加快。其民俗文化面临丧失自身独特的品质,被现代主流文化所同化,甚至造成民族文化生态失衡的危险。张家界土家族民俗文化的生存环境已岌岌可危了。

三、大湘西民俗旅游实现可持续发展对策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思想逐渐成为主流的、新的全球性旅游发展哲学。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就是通过开发旅游地民俗旅游资源,向旅游者提供高质量民俗旅游的经历,同时,促进当地民俗文化保护、发展,提高当地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统一。大湘西要实现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需做到:

(一)坚持三个原则

1.民俗文化独特性原则

这是指发挥“唯我独有”、“你无我有”的民俗旅游资源优势,充分体现本地区、本民族的特色,创造出独特性的民俗旅游项目。民俗文化要在全国、全世界占有位置,关键在于特色和优势,民族特色和优势也是民俗文化旅游的诱人之处。游客旅游动机之一就是探秘猎奇心理,他们所感兴趣的也是异质文化的不同点、特殊点。因此,大湘西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自身的人文和特色优势,开发出具有大湘西特色的民俗旅游产品。在整个大湘西旅游区,重点开发张家界市的土家族民俗旅游、湘西州的苗族民俗旅游、怀化的侗族民俗旅游。

独特性原则是建立在民俗文化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现代人旅游又是一个求真求实的过程,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可靠的文化背景和真实的民俗存在,符合现代旅游者求真的需要。在发展过程中,首先,要认真挖掘蕴藏在民间的民俗遗存,去劣留优;同时,要开展民俗研究,对本区域的民俗加以科学整理。其次,要抓好本区域民族文化的精品挖掘,科学开发,营造一个逼真的文化背景,树立大湘西民俗旅游的鲜明形象。

2.居民参与原则

即民族旅游村寨的居民参与,共同营造民俗旅游的氛围,共享民族开发的利益。民族旅游村寨的开发,涉及到开发商、旅游中间商(旅行社)、政府管理部门、村寨居民等的利益。在开发实践中,我们往往忽略了村寨居民的利益,使他们成为旁观者,这就需要政府引导,开发商要与村寨居民加强沟通,融为一体,共同经营好村寨,实现共赢,从而实现民族村寨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与尊重民俗变迁并举的原则

对游客构成吸引力的传统民俗在当前面临一个保护和民俗变迁的问题。处于当前这样一个变化的文化背景下,我们对待大湘西的传统民俗文化一是发扬,既要保留、保护民俗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和精华,又要扬弃、克服民俗文化中落

后、消极的成分。在开发和利用大湘西民俗风情旅游资源的实践中,存在着优劣不分、把糟粕当精华、歪曲民俗的现象。二是尊重,要宽容地承接来自大湘西之外的外来文化,尊重当地民俗的变迁,不能打着保护的幌子,拒绝当地民俗的变化和发展。

(二)选择三种优化模式

1.民族民俗博物馆

广泛收集民族民俗的各种实物资料和声像资料,建立博物馆,馆内一般可分为展示、演示、收藏、科研等区。在博物馆全方位展示该地区民族的传统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同时将其建成该民族的保护和学术研究中心。建设时,博物馆的总体布局、建筑风格等要充分体现该地区的民族特色。

大湘西目前建有张家界市的秀华山馆、凤凰的山江苗族博物馆、永顺王村的溪州民俗风光馆等民族民俗博物馆。但规模偏小,所存资料有限,学术研究价值有待提升。吉首市是湘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现拥有一所在民族研究方面颇具实力的高等学府——吉首大学,可规划在吉首市建立一座规模较大、特色明显、功能多样的民族民俗博物馆,使之成为大湘西地区民族民俗文化的资料中心、研究中心和发展基地,为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原生态民族村寨

也有学者称之为民族生态博物馆。它是在民族地区原有自然环境及设施基础上改建而成,保存当地原有的建筑、生产工具、生活用品、服饰、风俗习惯、文化艺术和居住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也大多是当地居民。原生态民族村寨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环境,把人与大自然紧密结合起来;该村寨还必须融于周边的文化氛围,共同建成原生态协调的民族村寨。原生态民族村寨是在全球可持续发展思潮影响下,中外学者共同探索出的一种崭新的民族文化旅游持续发展的模式,也是一种实现动态保护与开发民俗文化双重目标的新型旅游发展模式。

目前,吉首市的德夯苗寨、怀化通道县的皇都侗文化村是发展较成熟的民俗村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德夯苗寨位于张家界一猛洞河一凤凰古城黄金游览线上,地理位置优越,现属张家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管理理念和方式较为先进,今后应把德夯和周围的吉斗等苗族村寨作为一个社区加以保护和发展,维护该社区民族文化生态环境的平衡,建成湘西州的苗族文化保护区和原生态的民族民俗旅游村寨,将其打造成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品牌和示范基地。

3.挖掘民俗精髓,丰富旅游产品

大湘西民族民俗资源丰富,对传统的餐饮、民居、工艺品和民俗节庆活动等进行挖掘既可开发成单项的旅游产品,如凤凰古城将沱江边的吊脚楼改造成家庭旅馆,张家界把土家十大碗搬上游客的餐桌等。传统民俗又是包装大湘西旅游产品,提升其文化品位取之不竭的素材。

(三)建立四种保证机制

1.政府主导,企业运作

发展大湘西民俗旅游宏观上应坚持政府主导。政府要做好统筹规划,在对民俗旅游资源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科学、权威、可行的区域民俗旅游发展规划,明确开发重点。大湘西各个地州市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很难做到统一领导,因此,在开发大湘西、打造大湘西旅游圈的形势下,有必要成立一个权威的协调机构,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谋本区域民俗旅游的发展。发展大湘西民俗旅游,微观上要实行企业运作。三种优化模式中,原生态民族村寨在经营体制上适合采用企业运作,一般采取公司+居民(农户)的运作模式。此种模式成功的关键在于必须考虑到村寨居民的切身利益,建立居民参与民俗发展的机制。

2.重视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

民俗旅游是一种高层次的文化旅游,要保护和发展大湘西的民俗文化、提高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开发的质量和品位,需要各方面的人才,尤其是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旅游规划设计等人才。因此,必须加强此类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与本地和其他地方高校、科研单位协作,实施“借脑工程”,加大人才培养和民俗文化学术研究的力度。对于民俗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一线服务的员工(如表演人员等)的培训,也应引起重视,要特别注意将纯正、丰富的民族民俗文化内容加到培训中去,因为他们是民俗文化的载体和传播者,从而为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上的保证。

3.加强制度建设,实现民俗文化生态平衡

在旅游开发中,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对人文生态环境的保护还未能引起充分重视。在发展民俗旅游的过程中,我们在强调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要保护民族文化生态环境,保持民族文化生态的平衡。

篇5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篇6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篇7

关键词:民事送达;正义;效率

一、民事法律文书送达的意义

(一)民事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于重要的地位

送达顾名思义就是将民事法律文书送给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即穷尽一切手段将民事法律文书送达给民事诉讼参与人,让其知悉民事诉讼中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并参与到与案件审理中来,从而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尽可能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送达的意义在于保障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送达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一项起着关键作用的制度,它将民事诉讼中各个不同的环节有机的结合起来并贯穿案件审判的始终。如果没有了民事法律文书送达,民事诉讼过程根本不能正常的进行,整个诉讼进程会变的混乱。而同时,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在什么时候开始参与诉讼及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审判的前提和保障,只有法律文书送达后,才能启动案件审理,诉讼参与人才有可能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送达直接关系到案件审判的顺利开展,更关系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切身利益是否被合法保护。因此民事送达要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由法律规定约束和规范。然而,在我国,关于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但描述不够细致,原则性的规定欠缺,有个别规定在实际操作性又极度不足。比如关于由谁实施送达来说,法律上只是规定了由法院工作人员来实施民事送达这种行为,但是究竟由这些部门的谁来实施却没有详细列出,是否法院的每个工作人员都有这个权利,包括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是否遵循回避的原则更是空白,这样容易让民事送达工作产生混乱。

(二)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

民事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地位, 送达制度的价值是由诉讼的价值所决定的,包括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1、正义价值。 通常情况下法律意义中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指的是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得到实施,切实保障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能够实现。程序正义则有着其独立的内在要求和意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程序正义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引导实体正义得到最大实现,也是让当事人能够看得见司法的平等、公正。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实现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有着其最独特的价值,也是民事送达的重要目的,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该方面价值不言而喻。2、效率的价值,效率的提高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决定着效益的实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民事诉讼是一种耗时耗力的行为,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一定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当事人,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证高效率的完成民事审判任务。民事送达本身存在这种效率问题,关系整个诉讼活动的效率。因此,合理、科学的制度送达模式的设置对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复杂情况导致民事送达的困境

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心理状态、对法院的看法各不相同,包括当事人的自身复杂情况也导致送达出现各种民事送达的困境。 比如有的当事人传统观念比较强烈,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来法院打官司是丢人的事情,而不是把法院当做解决矛盾的场所,这种误解使其抵触和排斥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对法院工作人员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影响送达工作的进行。有的当事人住所地更换频繁,无法联系到……上述情况从客观上增加了送达的难度,导致法律文书不能够及时的送达给当事人,而使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被迟延。

(二)容易让法官及当事人先入为主,对案件审理带来负面影响。

案件受理后,在送达民事文书过程中,一般送达人是案件审理法官,送达的内容一般是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 然而送达的过程主审法官不可避免的会与当事人进行单方接触,从当事人角度讲,很多当事人会认为法官是帮助另一方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难免会出现负面情绪,甚至怀疑法院的中立性,因此在送达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对案件法官不满的情绪和行为,案件审理法官提前接触一方当事人,难免也会让另一方当事人感到不公正,怀疑法官是否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了众多不利己方的信息。从法官角度讲,在送达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接触,会形成对当事人的态度、对案件的看法、陈述的一些事实等会影响案件审理法官对该当事人和法律事实的看法。因此,这种送达模式,容易使诉讼参与人及法官对案件审判产生先入为主,难免对以后案件审理带来负面的影响。

(三)立法程序不完善引起的问题

第一、采取法院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在我国,民事送达困难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分的加重了法院的义务而减轻了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人民法院是送达的唯一义务主体,当事人游离于送达工作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又深受前苏联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影响,具有超职权主义特征。尽管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有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超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其中民事送达程序表现尤甚。很多情况下按照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这难免要重复送达,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法院工作相比,当事人的义务却小的多,很多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的送达。第二、送达方式过于拘泥形式,对送达形式要件规定过于简单,已很难适应我国审判实践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必须要有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法律对送达形式的要求,一方面是约束法院履行送达的义务,另一方面是确保诉讼参与人能够收到法律文书,保证其诉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应当从送达本质上来认识送达形式问题,凡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法院履行了送达义务或当事人已经收到诉讼法律文书的证据,都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了送达。当然这些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法院的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

,影响案件送达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和权力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法院平台,通过诉讼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度提高,案多人少成为影响案件送达的一个重要因素。送达是耗时耗力的工作,加上法院的人手少,甚至有的案件需要重复送达,导致有些案件累积无法及时送达,这显然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期限和效率。

三、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加强当事人时提供明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明确的被告,故当事人时有义务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或其他能够联系对方的方式,或者在被告住址变更后必须把信息及时反馈到法院。因此,如果法院按照当事人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风险法律责任。故在确立人民法院作为唯一送达主体的同时,可适当考虑当事人在送达环节的介入,设立送达风险制度以提高当事人参与送达的积极性,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篇8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8.

篇9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执行情况

在对我国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进行系统的分析后,得出我国政府部门在不同时期对民间金融活动所表现出来的监管立场有这一定的不同我国当前民间金融的生存现状和法律框架成型则开始于第三时期,转折于第四时期,随着我国现阶段民间金融市场的活动主要表现为各类民间金融组织的成立和各种集资行为的层出不穷,我国的立法活动和执法活动也相应集中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判定和处罚。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配套法律制度创新

我国要实现民间金融市场合法、健康和正当的发展,就必须首先要客观评价民间金融经济主体的行为,进一步对其行为实施法律方面的指引作用,使其朝着更规范化和合法化的方向发展。自然,健全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点追求目标,核心的主体法律监管架构具有必需性,配套法律制度也必不可少,成为核心监管制度顺利执行的有力辅助力量。但是我国现在相关方面的法律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如破产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方面的立法仍亟待完善。

篇10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