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32:5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实务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贷款买车已经比较多见,在贷款买车所涉及的一系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律师事务所曾受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对一批汽车贷款债权项目作法律风险分析。本文从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对汽车贷款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加以讨论。案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签定了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即购车人)提供一定担保,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本案中,借款人后来没有按期还款,于是,银行把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约定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一并发生转让。
焦点一: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原借款合同中获得了哪些权利?
1.债权转让是否等于原来借款合同中全部权利的转让
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债权,而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合同权利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发生转让,除非有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才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提出解除合同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否则资产管理公司仅可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讼。
但是本所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成立的,针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被合理地解释为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这样更符合合同以及双方的本意。在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只有在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时,借款人才享有抗辩权。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对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1所以,资产管理公司也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利。
2.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是否有瑕疵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房地产、车辆等物的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才发生效力2,而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取得的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需要抵押人的协助,而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押人同意和协助的可能性极小。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的抵押权是存在瑕疵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此有关的担保权利的转让无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具有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很难预测其有效期的存续时间。1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果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就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无法向保证人追究责任。2
即使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应注意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保证人在银行货款到期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并不是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或愿意重新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3
焦点二:原借款合同中的瑕疵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基本取得了原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但原来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某些瑕疵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有:
1.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的裁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可以待刑事侦查工作结束后,对构成犯罪的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未构成犯罪的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仲裁的程序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驳回的裁定对债权没有根本性影响。
对我国进入21世纪颁布的关于义务教育制度改革的实施效果,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对税费改革实施效果的讨论结论为税费改革对缩小义务教育城乡差异起到了一定作用[}z},而对缩小地区差异的效果较差。关于新机制实施效果的讨论,基本结论都为新机制的实施对缩小义务教育城乡差异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地区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以上对义务教育改革实施效果进行对比量化的研究主要是讨论2001年税费改革对义务教育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的影响,以及2006年实施的新机制对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影响,对2006年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后,全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变化情况目前尚无实证分析。本文通过生均经费的变化趋势来研究新义务教育法实施10年来全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
二、计量模型简介
测度义务教育均衡的指标较多,本文选取生均经费指标来进行测度,通过量化生均经费差异来分析义务教育均衡状况。首先使用教育基尼系数和极差来刻画省际生均经费差异的客观状况,其次使用空问动态面板模型来分析差异的变化趋势。选取教育基尼系数和极差量化差异,是因为基尼系数对位于分布中端位置的生均经费变化比较敏感,分析的是相对差异的变化情况,而极差对位于分布两端的生均经费变化敏感,描述的是绝对差异的变化情况,两者起到了一定的互补作用。空问动态面板模型通过添加省际问资源票赋差异和空问相关性来分析生均经费的变化趋势,使结论更有说服力。
(一)教育基尼系数和极差
基尼系数是根据Lorenz Curve(洛伦茨曲线)所定义的判断收入分配公平程度的指标,是量化相对差异的指标。本文利用教育基尼系数分析生均经费的公平程度,以此量化省际生均经费的相对差异,具体计算公式为:
其中,xt(i =1,2,···,n)代表各省的生均经费,f}代表全国的生均经费,n代表全国省级行政区的个数,本文讨论除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以外31个省(市、区)的教育基尼系数。
极差也称全距或范围误差,是量化生均经费绝对差异的指标,是指31个省(市、区)的生均经费值中,生均经费最大值与生均经费最小值之差,是生均经费值变动的最大范围。极差的计算公式为:
(二)空间动态面板数据模型
面板数据空问计量分析是由Anselin首次提出,主要用来讨论数据之问的空问相关性[yob,后由Baltagi et al将其分析具体化,YuJHetal研究了如何对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进行参数估计,并使用该模型讨论了美国经济增长的收敛性问题,朱国忠使用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分析中国经济增长收敛性。本文使用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的意义在于:第一,引入空问因素反映生均经费的空问效应;第二,我国地域宽广,各个省的资源i}.,:赋状况必然不尽相同,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考虑了各个省的白身个体效应;第三,本文数据为1995-2005年和2006-2013年的数据,通过添加空问维度和时问维度克服了样本数据较短的局限。使用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讨论生均经费收敛性,以此来分析生均经费的变化趋势,使结论更有说服力。
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结合本文的实际讨论问题,将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设定如下:
其中,yi,表示第Z个省第t期的生均经费;wi,,表示空问权重系数,本文使用空问邻接标准构建空问权重矩阵,即:
其中,几为收敛系数值,必表示收敛速度。}1代表当期空问白回归项,描述的是各省生均经费与当期其余各省生均经费的空问相关程度,若}1显著,则表示生均经费之问存在空问相关性;R3为滞后空问白回归项,描述的是各省生均经费与其余各省滞后期的空问相关程度;C,代表各省不随时问变化的资源i}.,:赋状况,而}t则表示时问效应。
R2和必是本文重点关注的指标。若R2显著小于1,则必大于O,认为省际生均经费存在收敛,即生均经费较低的省份具有后发优势,能够在若干年后赶上较高省份,并且趋于一致;且正值越大,收敛的速度越快。若几显著大于1,则必小于0,认为省际生均经费不收敛,即生均经费较低的省份恒低,生均经费较高的省份恒高,两者之问的差异将越来越大。
三、实证分析
本文采用1995-2013年共18年数据,包括全国31个省(市、区)小学生人均经费数据②。将数据分为两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1995-2005年的数据,代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前;第二部分是2006-2013年的数据,代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后。将两部分结论进行对比分析,以此来检验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效果。使用MATLAB 13和STATAI2.1软件实现模型分析和计算。
国家每年对义务教育进行专项转移支付,用以弥补落后地区由于财政收入不足而导致义务教育经费的较低投入,所以采用财政转移支付数据作为控制变量。
(一)相关统计量的测算
最大值、最小值及均值是直观分析生均经费变化的重要指标,可以对生均经费变化情况进行描述,以更好理解全国生均经费的整体变化情况。计算结果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1995-2005年、2006-2013年生均经费的最大值、最小值及均值随时问的推移都在不断增加。生均经费最大值在1995年为1957元,在2005年为10139元,增长4.181倍;2006年最大值为11840元,2013年最大值为24659元,增长1.083倍,最大值在1995-2005年的增长速度快于2006-2013年的增长速度。生均经费的最小值在1995年为3 73元,2005年为1293元,增长2.466倍;2006年为1591元,2013年为5912元,增长2.716倍。最小值在2006-2013年的增长速度高于1995-2005年。生均经费最大值对应的省份在2007年以前是上海,2008年以后是北京,两者都属于直辖市,且都是经济发达地区。生均经费最小省份在1997年以前是贵州,属于西部地区省份,在1998年后都是河南,属于中部受义务教育人数大省。
(二)基尼系数与极差的测算
从表2可以看出,教育基尼系数在1995-2013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5-1997,教育基尼系数为0.25左右,属于生均经费省际差异较小的阶段。第二阶段是1998-2005年,教育基尼系数在1998年出现了一个跳跃式的增长,从1997年的0.251增长到1998年的0.387, 其后略有增加,在2000年达到最大值0.406,后基本维持在0.4左右,已经到了生均经费省际差异较大的边缘。第三阶段是2006-2013年,教育基尼系数在2006年又出现跳跃式的下降,从2005年的0.396下降到2006年的0.333,后逐年继续下降,到2013年基尼系数为0.245,处于较平均的阶段,基尼系数的变化说明生均经费省际差异仍然存在,但生均经费省际差异在缩小。2006年是重要的时问节点,2006颁布并实施新义务教育法。中央政府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中、西部地区生均经费快速增长,因而地区差异尽管仍然存在,但是扩大速度有所减缓,使基尼系数整体降低。仅从基尼系数来看,我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对缩小省际问生均经费差异起到一定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基尼系数反映的是相对差异的变化,且基尼系数对位于分布中端的生均经费变化较敏感,而对位于分布两端的生均经费变化并不敏感。义务教育均衡是全国性的均衡,而不是位于生均经费分布中端省份的均衡,下面通过极差来量化两端生均经费的变化,以分析省际问生均经费的绝对差异。
由表3可以看出,我国各年生均经费的极差在不断增大,从1995年的1585元到2005年的8847元,再到2013年的18747元,极差绝对值变化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分别建立1995-2005年,2006-2013年生均经费极差的时问序列模型为:
R=679t-1353600
R=1461t-2922000
拟合优度分别为88.57%和92.29%。由此可知,1995-2005年,极差每年平均增加为679元,2006-2013年,极差每年平均增加1461元,极差增长速度变大。从极差的角度来看,随着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全国各省生均经费之问的绝对差异仍在不断扩大,说明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对缩减极端省份差异的效果较差。结合教育基尼系数和极差分析,认为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对于缩小生均经费省际差异并没有起到很明显的作用。
(三)生均经费差异的变化趋势分析
为进一步检验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对省际生均经费差异的影响,计算生均经费的收敛性,以此来分析生均经费差异的变化趋势,通过差异的变化趋势来检验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效果。
1.空问相关性检验。
在使用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对数据进行空问白相关性检验,只有数据之问具有空问相关性,才可以使用空问模型进行分析。分别采用Global Moran' s I(全局莫兰指数I)和Geary' C(吉尔里指数C)指数检验空问相关性,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从表4可以看出两项检验的结果都支持省际生均经费存在空问相关性,可以进行空问分析。省际之问生均经费都是空问正相关,意味着各省对相邻省份的空问影响应该是正向的,即若某个省份的生均经费较高,则由于空问相互影响,相邻省份的生均经费也应较高。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空问相关性只是引发生均经费收敛的诸多因素之一,各省的白然资源、国家政策也是引发生均经费收敛的因素。因此,空问相关性的存在不能保证生均经费的收敛,但空问相关性的存在可以确保进行空问分析。
2.收敛性分析结果。
对数据进行空问相关性检验,得出数据之问具有空问相关性,可以使用空问动态面板数据模型进行收敛性分析,以此来检验生均经费的变化趋势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后是否有显著的变化。分析结果见表So
由表5可知,1995-2005年的几值为2.507,显著大于1,收敛速度为一0.084,得出我国生均经费不收敛的结论,即生均经费越高的省份,生均经费的增长速度越快,生均经费越低的省份,生均经费的增长速度越慢,两者的差异将越来越大。2006-2013年的几值为2.426,也显著大于1,收敛速度为一0.127,说明尽管实施了新义务教育法,但我国省际生均经费仍不收敛,省际生均经费的差异仍将越来越大。两个时问段Rz值的比较还说明我国省际问生均经费的差异在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后非但没有呈现缩小的趋势,反而在不断扩大,并且扩大的速度在实施后加快了。从收敛性角度分析,我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并没有起到缩小省际生均经费差异的效果。
3.模型稳健性检验。
以上关于收敛性的研究是基于生均经费白身的收敛性进行研究,没有添加控制变量,会使读者对模型的稳健性产生怀疑。新义务教育法中提到中央要加大对中部和西部地区义务教育的财政转移支付,所以添加中央对各地的财政转移支付作为控制变量研究生均经费的收敛性。
分析表6的研究结果,发现添加控制变量和没有添加控制变量的结论基本相似,即国家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后,生均经费并没有呈现出收敛性,生均经费的差异仍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更进一步验证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并没有使生均经费的省际差异减小,反而在不断扩大。但是需要注意,增加中央对各省的财政转移支付这个控制变量后,差异扩大的速度放缓,说明财政转移支付对减小省际问生均经费差异起到一定的减缓作用,但是由于投入力度不足,还达不到减缓或缩小差异的程度。
四、结论和政策建议
(一)结论
第一,从基尼系数看,省际生均经费差异仍然存在,但和前期相比,差异扩大速度有所减缓,省际差异有所减小。而从极差来看,生均经费省际差异仍在不断的扩大。综合两个结果,说明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对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一定作用,但效果不明显。
第二,从生均经费变化趋势角度检验实施效果,得出1995-2005年省际生均经费不存在收敛性,即生均经费较高的省份,生均经费增长速度较快;生均经费较低的省份,生均经费增长速度也较慢,两者之问的差异将会越来越大。而2006-2013年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后,省际生均经费仍然不存在收敛性,且差异扩大的速度较前一时问段加快了。从收敛的角度分析说明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并没有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三,在收敛性分析中,添加了财政转移支付这一控制变量,得出结论和没有添加控制变量的结论基本相似。但差异扩大的速度略有放缓,说明财政转移支付对缩小省际问生均经费差异起到一定作用,但效果在短期内儿乎不能显现。
以上结论说明从目前看,我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对于缩小省际问生均经费差异的效果并不明显。当然,由于我国义务教育的历史欠账积累较多,各地的经济差异、受教育人口差异也较大,所以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蹦而就。这就需要精准量化义务教育差异,建立正确、科学、有效的教育政策和法规制度,监督和激励各级政府对教育资源公平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二)政策建议
二、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资金紧张,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有限;2.宣传力度不够,文化遗产价值未充分体现;3.旅游开发层次较低,缺乏文化内涵;4.旅游资源开发为单向开发;5.开发主体单一,以政府主导型为主。
三、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的对策建议
针对邯郸历史文物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开发时应考虑到长远利益,明确历史文物旅游资源首先是“文化遗产资源”,然后才是“旅游资源”,在开发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必须制止破坏性的商业行为,使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可持续利用。针对保护方面资金不足的最大难题,要从旅游收人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其维护工作。另外还要创造条件,争取将该历史文化遗产列人世界遗产备选名录,这样既能使该资源获得全面的保护,还提高了知名度,使地区性旅游资源得到可持续利用。
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对外知名度。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让更多的人了解邯郸历史文化。如政府与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密切协作,利用广播、电视、国际互联网、期刊杂志、宣传画册等等传播手段,印发有关体现当地磁山文化、赵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成语典故文化及民间文化传统,展现当地自然风光的旅游册;在国内主要城市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积极参加国内各种旅游交易会,邀请国内外记者进行考察、拍摄专题片、进行专题报道;通过举办大型活动,如永年广府太极文化节、成语典故文化节、梦文化节、磁州窑文化节、响堂寺庙会等活动,不断扩大邯郸历史文化价值的影响力,提高旅游的知名度。
3.编制科学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把旅游地资源、客源市场、旅游服务与旅游设施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以三者同步规划为其指导思想,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战略构思。在市场定位上,根据旅游业发展现状,以周边地区为发展重点,着重面向晋冀鲁豫四省地区以内的游客,采取阶段性发展的步骤,逐步扩大影响;在景区规划上,应以磁山文化遗址、赵邯郸故城、赵王陵、响堂山石窟寺、娲皇宫等国家重点文物资源为核心,全面整合旅游资源,形成颇具特色的文化遗产旅游专线,打造旅游品牌。在项目开发上,充分利用优越自然环境,挖掘当地的风土人情,使文化遗产游与自然风光游、民俗文化游等其他类型的旅游资源相结合,针对过去历史文物古迹旅游知识性强而趣味性弱的情况,加强其参与性与娱乐性,把以观光为主的单向旅游开发逐步发展为观光、度假、疗养、娱乐等多种功能并存的双向旅游开发。延伸旅游产业链条,使旅游资源真正转化为旅游经济。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以上定义有的强调规约的自治规则性质,有的侧重规约的缔结程序和形式。笔者认为,鉴于规约的效力不仅及于区分所有权人,还及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继受人;鉴于主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规约均不以全体区分所有人一致同意为其生效要件,把规约界定为合同或契约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规约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规约指多数区分所有权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制定的、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维护、管理以及业利义务的、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的自治规章;形式意义上的规约则指记载该自治规章的书面文件。
以其发生作用的期间为准,规约可分为临时规约和正式规约。前者指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阶段制定的、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作出约定的临时性自治规章。后者指在广大业主入住小区后由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自治规章。临时规约是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开发商起草,并经由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分别签字承诺的程序而被提升为规约。临时规约由于陆续获得了全体业主的签字,似乎更贴近意思自治的真意,但毕竟未履行业主大会的通过程序、未获得全体业主的充分审议与酝酿,因此临时规约应尽早上升为正式规约。
我国《物权法》先后五次提到了“规约”,并在第83条明确要求业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约。《物权法》颁布后,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充实和完善了有关规约的规定。鉴于《物权法》使用了“规约”的概念,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将“业主公约”易名为“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易名为“临时规约”。
二、规约的法律性质
(一)规约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独门独院的单独所有建筑物上,物权和利益关系较为简单,不存在区分所有的法律关系,也无需规约。但在众多业主共居一座建筑物、共享小区共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日渐复杂,规约的登场水到渠成。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也就没有规约。新《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明文要求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规约看似调整人与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实则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规约的实质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认与巩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规约的效力之源。为充分保护小区业主的财产权利,《物权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约的核心价值在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度框架内,进一步确认和维护广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区分所有权仅指专有权而言,即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或单一的所有权。至于该单独所有权由一人所有或数人(如夫妻或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影响该单独所有权的性质。专有权是业主享有的核心权利。广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指专有权、共有权、共用权、管理权(又称“治理权”、“成员权”)四位一体的权利。《物权法》第70条也从广义上界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只不过这种立法表述没有囊括“共同使用权”而已。[6]专有权的行使以各业主取得的专有部分的面积为边界,共有权、共用权、管理权的行使原则上也以各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为计算依据,但全体业主协议或规约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广大业主必须通过规约的弹性化条款详细规定谋求业主利益共享、多赢的法律机制,并明确禁止任何害及特定业主和不特定业主的行为。例如,《物权法》第77条禁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可见,虽然立法者不禁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但规约有权禁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此,规约派生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且为巩固与落实(而非否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存在。
(三)规约具有自治规章的性质,但与合同有着严格区别
意思自治、物权尊重与过错责任乃当代民法的三大重要支柱。规约是广大业主意思自治的产物。制定和实施规约是业主弘扬物业民主和业主自治精神的重要方式。规约应当囊括业主围绕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既包括业主对建筑物的单独所有权关系,也包括业户共同体的共有关系,还包括业主共同体内部的治理关系(如业主大会制度和业主委员会制度)等,因此堪称业主共同体的“总章程”和“内部小宪法”。
有学者认为规约是与买卖、金钱借贷等类似的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契约[7],有学者认为规约与单纯的甲乙两当事人间的契约并不相同,为更加社会化的契约。笔者认为,规约作为自治规章虽与合同同属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严格说来,意思自治派生出来的行为自由既包括契约行为自由,也包括多方行为自由。而规约自治恰恰属于多方行为自由的范畴。具体说来,二者有三大主要区别:
(1)体现的当事人意志不同。在不侵害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底线下,合同要体现各方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于业主人数众多、很难获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规约只需将在建筑面积和人数上均处于多数地位的业主的意志拟制为全体业主的意志即可。因此,规约要体现小区共同体最高意思决定机构(业主大会)的意志,即大部分业主的意志,而非必然体现每位业主的意志。当然,科学而睿智的规约应当尽量把追求全体业主的利益最大化作为价值追求。
(2)相对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只能拘束缔约各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3款,即便没有参加规约制定和表决的业主,也要接受规约的拘束,履行规约规定的义务。实际上,不仅业主及其受让人(包括概括继受人和特定继承人)受规约的拘束,物业服务企业也受其拘束。此为规约与普通的债权契约又一本质区别。
(3)变更程序不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除经缔约各方合意,合同不得更改;而依新《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业主大会有权根据面积多数决和人数多数决的双重多数决定原则变更规约中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使某一业主不同意,亦不影响规约变更之效力。可见,将“规约”称之为“合同”或“契约”,可以形象地揭示规约的自治性格、私法性格,更加突出业主在塑造和影响规约内容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但问题在于,这种松散的概括在法律上有欠严谨。
(四)规约是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立法的细化、补充和变更
作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规约有必要、也有可能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立法作出补充和变更的相关规定。具体说来,可以区分三种情况:(1)在立法者仅作出原则规定的情况下,规约可以在技术操作层面就细节问题作出详细规定。(2)在立法者未作任何规定的情况下,规约可以根据立法者的授权作出补阙规定。这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3)在立法者作出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规约可根据小区业主的意思自治变更任意性立法规定,改采更适合本小区特殊情况、更符合广大业主切身利益和内心真意的小区自治规则。正因为如此,在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规约裁判案件时,应当重视规约作为物业纠纷裁判准则的重要作用。
三、规约对人的律拘束力
(一)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83条第1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1项均从正面规定了业主遵守规约的义务。《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3款更明文规定:“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即使某业主在制定和修改规约时发表了反对意见,也要受该规约的约束。该法第77条还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当然,如果规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业主均有权寻求司法救济。由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当然具备业主的身份和资格,规约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当然具有拘束力。
(二)规约对房屋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规约对于直接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一手房的业主以及从其他业主继受取得二手房的新业主都具有拘束力。规约约束规约缔结时的业主,其法理依据在于业主人头多数决与面积多数决的双重物权民主机制。规约也约束并未参与管理公约缔结的新业主。其法理依据在于,新业主从前手继受取得二手房时不仅取得了对二手房的物权,而且概括继受了前手作为业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既然前手的业主地位和资格中包含遵守规约的义务,后手当然应当履行该义务。该观点可概括为业主地位移转说。在公司法框架下,股权受让人虽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者,但由于受让了前手的股东资格,当然继受前手遵守章程的义务。由此可类推,受让人在受让房屋之初已默示承诺接受前手参与制定和修改的规约。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条文修正草案第799条第6款也确认了规约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受让人的拘束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间依法令、规约或约定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拘束。但特定继受人对于规约或约定之内容,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为限。”[8]由此可见,规约对继受人生效的前提是规约已经获得登记的公示,或虽未获得登记的公示、但继受人对规约内容明知或应知。
(三)规约对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明确规定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规约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有约束力,则语焉不详。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虽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但也未触及规约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拘束力问题。
物业服务企业既然与全体业主立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中,则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似乎不必遵守业主群体的意思自治文件。但问题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为多数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会存在利益冲突。倘若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漠视规约的内容及其背后的主流价值观,就无法为广大业主提供满意的物业服务。因此,从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实本身可推定其作出了遵守规约的默示承诺。
无论从圆满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角度看,还是从缓解当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尖锐对抗的矛盾的角度出发,物业服务企业都必须遵守和落实规约。毕竟,接受委托而提供物业服务是一种诚信密集型、风险密集型的商事活动。物业服务企业本应在接受委托之前对规约作出必要的审慎调查,而取得并知悉规约内容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当然,倘若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接受规约的拘束,也可放弃提供物业服务的商业机会。对此可采取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要求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规约予以书面承诺。既然分散的买房者尚应对业已存在的临时规约作出遵守承诺,那些直接面对广大业主提供职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企业更应作出遵守承诺。
有人可能担心业主恶意滥用制定规约的话语权损害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规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法意和主流价值观(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规约条款无效。《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也明文要求规约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对于内容存在法律瑕疵的规约条款,任何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规约条款无效确认之诉,且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遗憾的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瑕疵规约的司法审查机制,亦未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请求权。建议立法者修改《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时补阙这一立法漏洞,以充分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规约原则上不能当然拘束承租人
规约固然可以拘束业主,但在业主出租房屋的情况下,规约是否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说来,规约原则上不能当然拘束承租人,但规约设定的可让渡义务可籍由租赁协议转移给承租人,至于规约设定的、与使用人身份紧密相连的义务则可直接拘束承租人。既不能认为规约对承租人丝毫不产生拘束力,也不能认为规约中的全部内容绝对都拘束承租人。首先,规约原则上不能当然拘束承租人。这是由于规约的制定和修改主体是全体业主,而非承租人。承租人要参与规约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只能从出租人寻求权的授予。承租人仅凭其承租人的法律资格,缺乏制定和修改规约的主体资格。恰恰由于规约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无法充分反映和体现承租人的利益与意志,规约只能是业主的自治自律规章,而非承租人的自治自律规章。相比之下,在房屋转让的情况下,由于业主的法律身份直接让渡给受让人,因此规约可以直接约束房屋的受让人;而在房屋出租的情况下,出租人的身份依然保留,出租人作为业主享有的完整物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诸多业利并未当然移转给承租人,因此规约原则上不能直接约束房屋的受让人。
其次,规约设定的可让渡义务虽然不能直接拘束承租人,但可以籍由租赁协议的转化程序,将规约设定的业主义务转移给承租人。换言之,租赁协议可以把规约为业主设定的某些具有可让渡性的义务转化为承租人的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拘束承租人的法律文件不是规约、而是租赁协议。基于这一法律思维,《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也规定“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协议把规约设定的部分义务转嫁给承租人,但无权把自己基于规约承受的义务全部转嫁给承租人。例如,从表面上看,承租人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似乎源于规约设定的义务,实则源于租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而非承租人)设定的义务。因此,倘若承租人拒绝或怠于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也只能向出租人追偿,而不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当然,物业服务企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签订三方协议,直接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进而免除出租人的缴费义务。但此时承租人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产生于承租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源于无法体现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规约强制。此外,倘若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出租人的缴费义务,在承租人拒绝或怠于向物业服务企业缴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依然有权向出租人追偿。
其三,规约规定的与使用人身份紧密相连的、尊重其他业主物权的义务可直接拘束承租人。此类义务虽然拘束业主,但在业主身份与承租人身份互相分离的情况下,此类义务直接拘束承租人。此种义务与其说是规约设定的义务不如说是《物权法》设定的义务。不动产物权包括其他业主对专有部位、共有部位与公用部位的物权也应受到包括承租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尊重。例如,作为房屋使用人,承租人必须遵守本物业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必须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等。倘若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外观,应当对其他业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业主的同居者承担的此类义务也应做如此解释。至于规约中载明的与使用物业并不直接相关的义务(如按规定交存、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参加业主大会并予以表决)就不能拘束承租人,只能拘束出租人。
此外,鉴于开发建设单位是小区物业的原始业主,该业主的身份贯穿于物业销售的全过程,甚至在物业销售完毕之后开发建设单位依然拥有对小区部分建筑物的物权,因此开发建设单位也应接受规约的拘束。限于篇幅,兹不赘述。四、规约的生效时间
(一)成立生效主义
规约的生效时间是指规约开始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遗憾的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规定规约的生效时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之时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44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规约原则上应当自其被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至于业主大会的通过要件,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之规定,制定和修改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生效。为稳妥起见,业主大会通过和修改规约应当作出书面决议,并由参会业主或其人在决议上签字。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推出的业主规约范本将行政机关的审批与入住业主的签字比例共同作为规约的生效条件。例如,深圳市住宅局1996年11月27日推出的《业主公约》第4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办理住用手续时由业主签字,并经百分之十五的已住用业主签字后生效”。行政机关批准的好处在于:有利于运用行政保护手段提升规约内容的合法性水准;但其缺点在于:不利于充分弘扬业主自治的精神,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将行政批准或行政登记作为规约的生效前提,不能解释为立法者的无心之失,而应当解释为立法者鼓励业主自治和物业民主的良苦用心。当然,为提高规约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方便潜在的购房者前往查询规约内容,立法者应当要求规约在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
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允许买卖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规约的生效时间。[9]例如,规约可约定该规约在某一时点届至时开始发生效力,也可约定在某一条件成就时开始发生效力,还可约定自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和逻辑常理。倘若规约本身并未约定规约生效的时间或条件,规约应当理解为自其被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临时规约的生效时间
临时规约与正式规约的生效时间并不相同。《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笔者认为,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起草临时规约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要约行为,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行为可以理解为承诺行为。因此就买受人而言,临时规约自其被买受人书面承诺之时起生效。由于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众多业主,业主买受物业的时间和书面承诺时间又有先后之别,认定临时规约的效力只能采取因人而异的态度。具体说来,临时规约并不像正式规约那样对全体业主具有一体适用的统一生效时间。对于不同的业主而言,由于承诺的时间存在先后差异,临时规约的生效时间也会存在先后之别。
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认识偏差。例如,北京市建委2008年1月10日向社会公开的《临时规约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第42条规定:“本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自物业第一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订的规约生效之日终止”。此外,建设部在2004年9月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第37条也规定:“本临时公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1月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第14条亦步亦趋:“本公约自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首套物业销售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业主公约》后终止。”此种表述的逻辑并不严谨。既然在第一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尚未出现第二买受人或第三买受人,就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临时规约在第一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就已经对第二买受人生效,而只能认为该公约仅对已承诺的第一买受人生效。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自物业买受人分别签字承诺之日起陆续生效,至业主大会制订的规约生效之日终止”。
鉴于实践中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难度相当之大,致使大部分业主入住小区与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间的时间旷日持久,为便利业主及时根据入住以后物业管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法治框架内灵活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已经签署承诺遵守临时规约的业主有权根据《物权法》第76条之规定修改临时规约。换言之,在临时规约经由业主大会转化为正式规约之前仍然具有可修改的性质。主要法理依据在于,《物权法》第76条提到的制定和修改规约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此处的“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业主共同决定”既包括业主大会的决策机制,也包括业主大会之外的决策机制。因此,倘若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修改临时规约,则临时规约的修改行为原则有效。
五、规约的可诉性
(一)规约具有可诉性
规约是业主共同体的自治规则,是业主共同体的“根本宪法”。基于契约自由的理念,可以认为生效的合同等于有效的法律;基于物业民主和业主自治精神,也可以说生效的规约等于有效的法律。因此,生效的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不仅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具有在物业争讼中辨别曲直、裁判是非的法律功能。规约不仅可以作为判断侵害业主利益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重要依据,也具有较强的可诉性。而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即可裁判性,恰恰是检验规约法律效力的试金石。
可喜的是,《物权法》第83条第1款从正面要求业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约,第2款则从反面规定了违反规约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种正反呼应的立法方式无疑提升了规约的可诉性。从立法例上看,立法者在提及“法律、法规”之外,对于现实生活中多如牛毛的部门规章的地方性法规都未提及,却对“规约”情有独钟,并将其与“法律、法规”相提并论,可见立法者对规约效力的重视程度。该条款意味着,作为业主共同体化身和代表人的业主委员会以及作为个体权利人的业主均可依据规约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无论是共益诉讼制度,还是自益诉讼制度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实践中,规约的可诉性也受到了应有重视。例如,北京市建委2008年1月10日向社会公开的《临时规约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第28条就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约约定的,受侵害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方向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在商事仲裁的框架下,仲裁和诉讼并非兼容。该条款应当进一步规定可供业主选择的争讼解决模式究竟是仲裁还是诉讼。建议规约范本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
(二)共益诉讼
就业主委员会而言,新《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4项规定,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规约的实施。作为规约实施的监管主体,业主委员会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对违反规约、损害广大业主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法人,亦非直接的物业权利主体,因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待深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确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1条就规定:“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讼的权利”。
笔者主张,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至于业主委员会胜诉或败诉的法律结果当然归属该业主委员会代表的全体业主。倘若由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诚信义务,导致业主委员会败诉、业主共同体遭受不应有败诉后果的,业主共同体可以追究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并将其依法解聘。
(三)自益诉讼
作为个体的业主也有权以规约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倘若某业主在装修时违反《规约》的规定擅自打孔,把楼上业主的楼板打穿,楼上业主就有权请求楼下的装修邻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提讼的目的是维护多数业主的财产利益,而业主个体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因此,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个体提起的民事诉讼虽有区别,亦有联系。归根结底,业主委员会维护的多数业主利益要落实到每一个业主身上。因此,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个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必然会存在交叉。
笔者认为,为避免共益诉讼与自益诉讼之间的不必要交叉以及由此导致的重复诉讼现象,应当确立自益诉讼即业主个体诉讼优位的理念。换言之,只要业主个体诉讼可以救济的业利,原则上应当由业主提起个体诉讼主张权利救济。倘若受害业主数量较多,或单独业主提起民事诉讼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或事实障碍(如受害业主普遍存在着搭便车的理性冷漠现象),则应鼓励业主委员会代表广大业主对不法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倘若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在电梯间和小区门口与广告公司合作放置和播出商业广告、赚取利润,业主委员会就有权代表广大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把广告费收入按照业主的不同建筑面积转交广大业主。从长远看,修改《民事诉讼法》,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与业主委员会诉讼制度相比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正是由于规约可以作为业主争讼的裁判依据,为预防、化解和减少不必要的物业纠纷,构建和谐的物业环境,规约的条款应当尽量详细、周密。实际上,规约只有具备可操作性,才能避免不必要的争讼。倘若规约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只能滋生更多的争讼。
六、瑕疵规约的法律救济
(一)瑕疵规约救济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反对解释,破坏社会公德,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约无效。《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均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遗憾的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仅提及业主委员会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未提及规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更未在严格区分规约瑕疵的不同类型的基础上对瑕疵规约规定不同的救济机制。
鉴于规约是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的总章程,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为构建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必须建立健全瑕疵规约的法律救济机制。笔者建议,根据规约瑕疵轻重之不同,增设规约无效确认之诉和规约撤销之诉的制度。
(二)规约无效确认之诉
为确保规约的稳定性与公信力,规约的无效确认应当以诉讼为之。规约无效确认之诉针对实体内容违公德、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约条款而言。倘若某规约规定每位业主在装修时可以随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就属于违反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权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倘若规约中仅有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效条款的效力。
法律规范包含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前者允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变更或排斥此种规范之适用;后者则不容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排斥。而强行性规范又有命令规定与效力规定之别,违反前者的行为虽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法上的责任),但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失效;违反后者的行为,不但要承受法律责任,而且行为本身当然无效。因此,对于《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提及的“法律、法规”应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的情形。倘若规约条款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范中命令规定的情形,由于瑕疵较轻,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撤销原因。
(三)规约撤销之诉
规约不但应当符合内容合法的要求,而且应当符合程序严谨的要求。所谓程序严谨是指通过规约的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的程序规则。倘若某规约违反了这些程序规则,业主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倘若通过某规约的业主大会在召开之前没有及时通知全体业主,或在业主大会上赞成某规约的业主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尚未过半数,或其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虽然过半数、但其总人数仍未超过全体业主过半数,该规约就存在程序瑕疵,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1]温丰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150
[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7.
[3]戴东雄.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理论基础(Ⅱ)[J].法学丛刊,1984,(3).
[4]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J].中兴法学,1987,(1).
[5]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第66页.
[6]在我国,由于实行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业主对小区道路的共同权利不是共有权,而是共用权,即共同使用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如铁路法、海商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领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规,其中涉及物流的行政法包括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法律,数量众多,在我国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规章,其中涉及物流的规章有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烈的部门特色。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地方性法规以及物流技术规范等形式。
从我国现行的物流立法内容和领域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调整物流活动主体和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调整物流环节中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等,更多的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包括运输、搬运配送、包装、仓储等环节的法律规范。比如《铁路法》、《海商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等;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如GB/T4122。1—996包装术语基础、GB190—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等;调整物流基本建设和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港口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等。
综上所述,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过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上的全过程。同时,还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废弃物的处理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因此,调整物流的法律规范也应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再加上物流活动本身有较强的技术性,而且物流活动日益国际化。所以,与一般的经营活动相比,以上因素决定了在物流活动中法律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一、综合性和多样性
由于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分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在每个环节的物流活动中,即有可能适用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最高政府机构的法规,各主管部门规定的规章、办法,也有可能适用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法规。同时,物流活动有众多的参与者,大的物流项目,一般需要有外包的服务。物流活动的参与者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如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各种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装卸业者、承揽加工业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公共网络经营人等。所以,就物流活动的整体而言,其法律适用具有内容的综合性和层次的多样性的特点。比如,就物流活动中运输环节来说,就分别有公路运输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法律规范、水路运输法律规范、航空运输法律规范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就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规章的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还应遵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如果是危险货物,还应遵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如果物流经营者租用他人的汽车运输,还应遵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广泛性和复杂性
一方面,物流活动本身的环节众多,物流活动参与者众多,物流活动的市场管理者众多,所以在物流活动中,既有可能适用横向的民事法律规范,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律规范;也有可能适用纵向的行政法律规范,如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物流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比如,GB9174—88中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GB12463—90中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等。另一方面,物流活动参与者的广泛性,亦造成了物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这也造成了物流活动中法律的适用呈现出复杂性。比如在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约定,由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后者进行物流系统的设计、负责后者整个物流系统的管理和运营,承担系统运营责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业支付物流服务费。在这种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综合的物流服务,同时,也有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就非常复杂:在适用《合同法》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从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看,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以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三、国际性
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了区域性,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涉及多个国家,在物流活动中必然产生各国规范物流法律的适用问题,涉及物流的国际立法和各国对已有法律制度的协调、平衡等问题,也涉及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大量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比如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我国的《航空法》中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部分事项也做了特别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于2000年并实施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专门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相关问题做了特殊规定,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时也要遵守这些规定。另外1973年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以及1991年的《多式联运单证规则》都是民间规则,而不是强制性公约,但是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所以物流活动的国际化必然带来物流活动法律适用的国际化。现代物流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产物。国际物流的出现和发展,致使物流超越了一国和区域的界限,而走向国际化,与国际物流相适应,物流法亦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表现在一些领域内出现了全世界通用的国际标准,包括托盘、货架、装卸机具、车辆、集装箱的尺度规格、条形码、自动扫描等技术标准以及物流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等。这种趋势也会带来物流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化。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富。如何保护好文物,是世界各国、各民族共同关心的课题,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为此采取了大量的措施。然而,现代群众性旅游活动的兴起和生机勃勃的旅游业的发展,又为文物保护工作增添了新的难题。我国是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物大国,文物保护的任务非常艰巨;而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异常迅猛,正在快速向世界级旅游大国进军,因而,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显得更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相互促进,对我们这个文物大国和未来的旅游大国来说,具有丰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文物古迹是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
探古求知是广大旅游者的共同心理。人们希望对自己的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历史有所了解,对自己民族、祖国乃至全人类博大精深的文化有所体会。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不外乎两条:一是学习书本知识;二是观览文物古迹。作为人类文化载体、反映人类发展历程的文物古迹给人以直观、形象、生动的感受,留给人的印象深刻。观览文物古迹,使人们在游中学,边游边学,学得轻松、愉快、有趣。此外,文物中大量的人类各发展阶段的绝世之作,能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由于文物能满足人们探古、探奇、求知的需求,因而成为旅游资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5000年连绵不断的文明史,文物古迹比比皆是,如被称为“世界第奇迹”的秦兵马俑;世界上古今体量最大的封土陵墓秦始皇陵;世界上保存最大、最完整的皇宫--北京故宫;有“东方艺术明珠”之称的敦煌莫高窟等等。这种文物丰富、文化古老的特点,决定了我国要重点开发以历史文化为主体的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始终以观光型文化旅游为主。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业的灵魂,中国旅游业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即体现于东方特色的文物古迹,国际游客到中国来旅游,主要还是出于对中国东方文化体系的一种神秘感。
因此,较之其他国家来说,文物对于我国旅游事业,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例如,西安市位于我国中部地区,但它却能吸引络绎不绝的国际国内旅游者,成为我国十大旅游城市之一。究其原因,是因其握有几张王脾:它是我国古代社会定都时间最长,定都王朝最多的城市,号称十朝古都;是我国文物荟萃之地,拥有世界上第奇迹秦兵马俑、秦始皇陵,我国保存最完整、规模最大的古城墙、历代帝陵等等,可以说,文物古迹是西安市旅游业的生命。北京市无论在接待国际游客,还是接待国内游客方面,都高居全国榜首,这除与它作为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有关外,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拥有一批在国内外知名度很的文物古迹,如北京故宫、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等等。文物古迹在旅游中所起的这种特殊作用,在全国各地都有非常明显的表现。
基于如此的现实,从实际出发,我们应充分利用文物优势,以文物古迹为主题,开发系列产品,着重发展文物古迹旅游,以推动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二发展旅游可促进文物保护
1.为吸引游客,注意文物保护。由于探古求知是人们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迹可满足这一需求,文物古迹遂成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它,可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界人士认识到文物古迹在旅游中的这一重要作用后,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会注意保护文物,以便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从而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
2.为了文物这项旅游资源的永久利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文物保护。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文物被破坏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点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益。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
3.发展旅游可以部分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众多的文物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无经费来进行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发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文物古迹既然可为旅游区带来经济效益,那么,该旅游区就应该从经济收益中提出相当部分,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无论对国家,还是对集体来说,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这个办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样,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抢救和保护。
4.增强人们的文物意识,利于文物保护。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迹直接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得丰富的知识,受到了深刻的教育,既弘扬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又可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文物的这些社会效益可使人们懂得文物的重要价值,认识到文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增强文物意识,使全社会都重视文物保护工作。
三发展旅游对文物保护有一定负作用
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旅游事业的发展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负作用。
1.对旅游区进行开发,从某种角度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开发旅游区,就要在旅游区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宾馆、饭店等,甚至还开办工厂,这一切,都破坏了文物原有保存环境。特别是在文物古迹周围办工厂,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体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胁着文物的保护。
2.短视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某些旅游部门目光短浅,只顾眼前刮益,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古迹进行掠夺性的开发利用,超负荷地接待旅游者,结果加快了文物古迹的老化、破坏乃至毁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坏的悲剧。某些旅游部门为了提高文物古迹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长期为旅游服务,在发展旅游的同时.确实对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维修与保护措施。但由于有关人员文物专业素质差,不懂得文物的维修与保护应尽量使其维持原样、符合其历史时代特点,而是对文物古迹进行随心所欲的“改造”,将其弄成一个大怪物,名为保护,实为破坏。
4.旅游业对环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坏。车、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废气,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空气。旅游基础设施中排出的废水、废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水源。这些被严重污染的水和空气对文物古迹有着强烈的腐蚀作用。
5.游客对文物的破坏,众多的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气体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迹受到浸蚀,特别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迹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抚摸等行为可严重损坏文物,例如世界七大奇观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长时期中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经受到严重损害。北京八达岭长城的城砖连遭高密度游人的脚踏手推,出现了严重的凹陷松动。凡游客所到之处,都存在着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涂的现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盗取文物古迹的部件,此等野蛮行径,严重地危害着文物古迹的保护。
四、搞好文物保护、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
保护文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文物,发挥其作用,实现其价值。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利用的过程中加强保护,是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文物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既可吸引游客,获得经济效益,又可通过旅游活动起到对人们的宣传,教育作用,弘扬传统文化,并可使文物本身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样,既保护了文物,发挥了文物的作用,又达到了发展旅游的目的,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可谓是相互促进的。
旅游的发展,对文物保护有一定的负作用,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将文物保护与发展旅游截然对立起来,任何极端的观点和行为都是极为有害的。忽视负作用,对文物只用不保,既不利于文物保护,又会损害旅游景观,从而降低经济效益。一味地夸大负作用,只保不用,既违背了我们保护文物的根本目的、又无视人民群众的普遍心理需求。正确的策略应是: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地利用文物为旅游服务,边用边保,采取各种政策和措施,尽量消除对文物保护的负面影响,使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的结合达到和谐、完美的境界。要达到如此境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旅游事业的长远规划。各地政府部门和各旅游主管部门应认识到文物对发展旅游的重要作用,深刻认识到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在制定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规划时,应对旅游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明确的规划,以指导旅游区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进行。
2、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如对级别较高的文物古迹应派专人负责,对旅游区内的文物古迹要经常或定期检查,从旅游区的经济收入中提出相当部分,专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等等。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多种经济成分的产业经营模式逐步渗入我国的经济领域。众多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在向发展中国家大量转移其制造业的生产职能和加工基地后,现在又开始将其非核心的服务产业的部分职能向海外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转移。旅游业作为一种重要的服务产业,也将不可避免地迎来由服务生产国际分工而导致的机遇和挑战。
一、服务外包的概念和由来
服务外包(servicebusinessprocessoutsourcing),或称离岸服务外包,是指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业主将服务流程以商业形式发包给本企业以外的服务提供者,以保持服务的稳定供应以及最优的质量和最低的成本的经济活动。其本质是通过合同发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向第三方转移非核心的商业技术和服务流程,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益和利润空间。近年来,随着国际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发达国家的大型跨国公司将低附加值的经营环节和服务职能转移到相对具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自己则专注于产品研发、生产管理、财务运作、营销推广、产业升级等具有相对竞争优势和高附加值的核心业务,服务外包由此发展起来。服务外包的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IT产业的软件服务,在90年代由于“计算机千年虫问题”得到加速发展。随着服务外包这种经营模式在IT领域的成功,本世纪初外包业务范围逐步拓展到金融、保险、医疗、资产管理、顾客服务等服务业领域。据统计,全球的服务业外包市场已从2001年的1500亿美元增长到2004年的3000亿美元,成为一项新的全球性产业转移和增值模式。从外包方式上看,离岸外包将成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如国际零售业巨头沃尔玛公司提出将把80%的公司外包业务采用离岸方式。著名管理咨询公司麦肯锡预测,今后五年内,美国白领工作的离岸外包将增长30%。
二、旅游业发展服务外包的可行性
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一项支柱产业,一直都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同服务业的产生与发展是有历史阶段一样,旅游业本身就是一个集吃、住、行、游、购、娱等相关要素于一体的关联度较高的传统产业。随着近年来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行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产业结构得到了进一步的改造和提升,实现了现代管理理念指导下的现代高科技、信息化的运营模式。在此基础上,产品形态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与相关传统产业及新兴产业的交叉和融合进一步加剧,对原来形成的产业固定化边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和改造,出现了诸如会展旅游、旅游咨询、旅游规划与策划、旅游信息服务等新型业态。但几乎与此同时,也发生了行业恶性竞争激烈、经营绩效持续下降、行业管理边缘化的不良现象。因此,如何有序、规范、健康地发展我国旅游业,提高行业自身效能和产业层次,是新时期我国旅游业界和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旅游业作为一种高成长性的服务产业,其产业扩张能力和渗透性较好,因此具有外包的潜力。旅游业在原有生活核心业态的基础上,受到生产服务业、专业服务业、信息服务业、创意服务业的明显影响,从而引致旅游业内部结构和能级提升,出现了高增值性、高层次性、高功能性、高技术性、高知识性的新特点。随着我国旅游产业规模的不断增长,“入世”的呼声日渐高涨,通过外包的方式实现与国际旅游业接轨的内在需求已经成熟。
其次,旅游业是服务业经济中一个较为活跃的产业代表,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繁荣的“晴雨表”,包含了传统服务业的内容和现代服务业的元素,有着显著的二元结构特征,即以生产和生活为其要素的产业结构模式。而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和延伸,现代企业制度的普及和生产职能的强化,旅游业的服务对象也扩大到了生产者,建立以生产为主体的新型旅游业已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按生产要素和生产方式来重新布局旅游产业,通过“归核化”的战略,将“非核心”的生产环节通过外包的方式加以整合、重组,实现旅游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由于现代旅游服务业同样具有高技术性、高知识性和高人力资本等现代服务业特征,因此决定了在同样的产出水平下,无形智力投入较高而有形资产投入较少,引进外包经营方式,不仅能直接创造价值增量,还有降低经营成本、提升经营效益、增加无形资产等间接途径和作用。如现代企业的一些非核心业务的外包,使旅游业为生产性企业提供第三方会展、商务等专业服务成为可能,从而形成某种经营功能的规模化效应,促使企业经营成本的大幅度下降。又如旅游规划或策划、旅游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外包,可使企业的经营效益大幅度提高,创造可观的经济价值。再如旅游企业形象的策划和营销、旅游广告的宣传运作,将使企业的品牌声誉和社会形象得到明显改善,无形资产的价值也就随之上升。
三、旅游业发展服务外包的对策和建议
服务外包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思想和经营实践,将成为旅游业今后获取竞争优势和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抉择之一。由此,笔者认为,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服务外包,抢占旅游业发展的制高点,形成现代服务业驱动GDP增长的新型发展模式。
(一)加强旅游业服务外包的外部环境建设
相比生产性企业而言,服务性企业对外部环境的依赖更大。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集中建设公共支持技术平台,强化对旅游业服务外包的技术支持和基础,以低廉的使用成本向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旅游产业的综合开发环境、服务环境和管理环境,制定针对承接服务外包的优惠政策,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改善其运营环境。积极构建旅游服务的外包数据库,为旅游企业提供服务外包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使企业能把握服务外包国际市场动向和发展趋势,在发展中少走弯路。另一方面,采取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鼓励引进世界著名的专业化旅游服务商,优化配套服务措施;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旅游相关产业带的基础建设,加快建设进度,提高旅游服务产业的规划和建设水平。加大地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增强旅游外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已经建立的行业规范的基础上,集成现有法律、法规,构建服务外包政策体系,充分利用已有的政策资源,形成对服务外包的支持体系。
(二)旅游业服务外包的组织文化协调和流程再造
企业与外包商的文化协调,是指在外包运作过程中,外包双方能相互尊重,,努力扩大双方产业文化的兼容性和共识面,从而有效地减少或降低因文化冲突和摩擦带来的不利影响。旅游业通过实施服务外包,各相关企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都将发生较大的改变,经营职能也将随着外包业务控制权的转移而与以前有所区别,这必然要求企业对自身的组织文化和运作机制进行再造,以确保旅游企业外包业务的正常运营。具体地说,企业应就实施外包的业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合作模式,整合各方资源,共同建立科学、有效的沟通机制,包括:定期举行信息会、案例分析会、提交各自的业务报告等,尽量消除交流中的文化壁垒,充分了解外包企业的相关信息,并采取建设性的态度化解因组织文化差异引起的各种纠纷。其次,对外包企业的生产模式和服务流程进行监控,及时搜集和反馈业务运转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业务培训,建立外包服务产品的评介体系和质量标准,以使外包企业的服务产品符合自身的质量要求。最后,企业还应本着互助与诚信的原则,与外包商就售后服务、企业CIS的统一化等建立可靠的协商机制。
(三)旅游服务外包的人才培养
人才是保证旅游服务外包成功的根本前提,旅游业发展服务外包离不开大量既熟悉旅游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又具备相关外包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我国发展旅游服务外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人才严重不足,尤其缺乏具有相关技术和项目管理能力的高级管理人才。同时,由于旅游业人力资源的流动性较大,服务业外包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阻碍旅游服务外包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于服务外包这种快速增长的行业来说,建立一套完善、有效的人才供给机制显得更加紧迫。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专属的服务外包管理机构,联合行业协会和服务外包行业工会,为服务外包人才的培养提供引导与支持;第二,通过举办国际性企业与人才洽谈会,搭建有利于人才与企业交流的平台;第三,推动建立“产学联盟”,支持大学的商学院建立“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基地”,按照全球服务外包的发展趋势与特点,包括管理、策划、运作、外语能力等,为服务外包企业培养和提供高素质的服务外包人才;第四,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相关政策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鼓励“海归人才”回国创业,以提升我国旅游服务外包业的国际化水平。
四、结论
世界服务业加速现代化和跨国转移的趋势,一方面进一步推动了世界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型;另一方面也使服务业日益告别传统的地缘导向发展模式,不断打破时间、空间乃至文化、观念的隔离,开始进入全球化发展阶段。这不仅使服务业的全球重组和资源优化配置达到了空前高度,也正在使世界各国经济、产业、技术创新乃至经营管理模式出现全方位变革,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我国旅游业正进入快速发展期,特别是其中的科技、研发及营销、设计等环节,对整个产业链的技术进步和创新越来越有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在此基础上,积极发展旅游业服务外包以促进服务业现代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客观要求,对于实现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建,试论奖励旅游与生产者服务[J].旅游科学,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