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33:2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系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因此,有一更充分的理由,我们可以说,如法学家所假定之抽象的法律,从未在时、空任何一点上存在过。抽象的法律,系属于本质的范围,并非存在于真实的世界。在真实的世界,除了有此和彼特殊个别的法律外,别无他法。
每一个别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
(一)时间度:所有法律均存续于一定时间中,都具有时间的属性。柏格森学派的用语,谓时间“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体存在的法律,亦不能免为时间所吞食。
(二)空间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领域,或对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律,其效力范围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辖权是毫无限制的。
(三)事实度: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及“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律师亦将为此类问题所困扰。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不论它是真实的,或是拟制假定的事实,均构成法律的一面。
可见,每一法律均有三度,无时间,无效力范围,和无事实争点的法律是不存在的。问题常是“什么是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关于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律”?
二、法律三度论的一些成果
(一)法律三度论一被接受,则法律学便进入一崭新的领域,它不再是一种形式学科,而变为一种归纳的学科。当律师询及“什么是统制此时此地,某一类特殊案情的法律”?这一问题时,他便不再依赖纯粹的演绎方法。即把制定法当为大前提,事实当为小前提,而以所得结论当为法律。然而此事并非如是简单。因为如果此一制定法是十年前通过的。在案情发生时,已获致新意义;或者由于废止;或者由于其他外在环境的变迁,它甚至可能已经失其功效。换言之,时间可能吞食此一制定法,而且吸尽它的所有精神,这制定法已不再是法律了!我了解:一制定法是否可因失其功效即被废止的问题,常遭争议;并且亦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不同的答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有一规定:“法律仅能经由后法和无效加以废止后,与其相反的习惯和实例,才能有效的援用”。然而,我们必不为文字所骗;因为权威法学家苏卡摸拉(Scaevola),曾就此一规定批评说:“是否此一原则在实务上完全适用?我人不无怀疑。当一法律条文失其功效,而有一习惯形成,并与之相对抗时,由于此一法律条文不能应乎时代的需求;或者生活于此一时代中人们的理念,所以纵使立法者仍执拗的欲强加保留,也是毫无用处的。我们可在同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六款中得到明确的证明。它规定:‘凡为变戏法或以斗牛为业的子孙,均丧失其继承权’。此一法条,虽未为其他后法所废止;但是并没有人遵从其规定”。事实上是时间吞食所有制定法,自亦包括防止时间吞食的法律在内。
如果上述的情形,在那些以制定法明白规定,制定法不能因其失去效用,即迳认其被废止的国家是确实的话,那么,在没有此类规定的国家,则更是真确。叶尔斯生(Erskine)在其名著《苏格兰的法律原理》(PrinciplesoftheLawofScotland)一书中曾谓:“习惯当其与制定法同等建立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时,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当一制定法得为另一制定法所废止或解释,则一制定法亦得由社会共同的习惯所解释,甚且得因后来与之相反习惯的对抗,而丧失其效用。”纳年(Nathan[校者按:此人名待查])在其《南非的普通法》(TheCommonLawoftheSouthAfrica)一书中,亦持相同的看法。他说:“不仅后法可废止前法,而且前法亦得为习惯所废止。盖以人民表现其意志,初不因运用的方法不同而有别,所以法律不仅因立法者的意志而更改,而且可因制定法的失去效用,并为社会大众的默示同意所变更”。
时间乃一不速之客,不论愿意与否,它都会溜人法律的宅第。前门拒之,它便会由后门悄悄地溜进。
(二)法律三度论的逻辑另一成果,便系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
1.尊重契约和社会秩序从“十诫”的前四条看,它体现着“人神契约”的理念,即上帝和信奉他的子民订立契约,谁要毁约谁就要受到上帝的惩罚;同时人民也有“神不佑我,我即弃之”的权利。作为上帝,必须指引着逃难的犹太民族摆脱种种压迫和磨难回到他们向往的家乡——“迦南之地”(今巴勒斯坦地区);反之,人类必须信仰上帝、尊重上帝,依照上帝的旨意生活、交往,维护这十条训诫的权威和完整。若人有违约,则会遭到神的惩罚;而神若毁约,则会失去灵性和被信仰的地位。“十诫”的订立,标志着神圣的上帝与世俗的民众双方签订了严格的道德契约,这些伦理道德教训成为以色列人民实践他们与天主所立盟约的具体表现。这就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第一精神要素——信守契约。由此,发展出了教会契约法体系,它们调整着教会团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世俗社团的契约活动,这为后来商品经济的产生和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另外,“摩西十诫”实质上就是向以色列人民确立一种秩序,虽然训诫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违反这种秩序的具体惩罚方式,但是它却在信徒的心中刻画了这样的秩序,即你应遵守秩序——这不仅仅是个人目的行为的需要,坚守这份秩序本身更是一种道德的责任和信仰的虔诚,这种秩序对西方法律传统乃至整个西方世界的文明都是影响深远的。从宗教教义上来看,“摩西十诫”组成了犹太教最基本的教规,指导着后世犹太法典的编纂,影响着西方的宗教传统;从世俗法律上来看,“摩西十诫”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那就是“契约平等、遵守秩序”,从而形成了西方法的价值根源。无论是世俗的人,还是精神上的神或上帝,都应该信守契约,尊重秩序。“摩西十诫”所反映的契约精神虽然不是建立在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和合意的基础之上,但却从中发展出了西方法律文明信守契约的精神,为西方后世契约型社会结构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2.关注私法和个人权利从“摩西十诫”中影射出的另一个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特点便是其法律生活中的“个人本位”思想以及关注私法文化的理念,通过明确相关权利和责任即人类受上帝保佑和庇护的权利以及遵守“十诫”内容的义务抑或是违反训诫所应受的惩罚,从而统一、明晰个人在社会活动和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基于此,“十诫”全面影响着西方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让关注私法和个体权利与义务的理念沿袭至今。如,第8条“不可偷盗”和第10条“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被后世的教会法所继承,以至于十二世纪,教会法学家在诉讼程序的立法和解释中发展出了保护土地、财产及无形权利的原则。通过对私法领域权益的关注,使私有财产占有人获得了财、物所有权的法律保障,他们可以通过证明那些使用暴力或欺诈手段的剥夺和占有行为,来收回他们对原有财产的占有权,这也是近代以来关于占有权救济制度的传统根源。
总之,关于个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最后成为西方《民商法》体系的基础,并为市场经济中“契约”为纽带的商品交易奠定了基础。这种关注私法、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对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发展极为重要,同时也感染着西方传统法律与社会,而重视私法文化、保护私有财产的理念也是欧美社会发展进程中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另外,在“十诫”中有关禁止做假证陷害他人的训令也向我们展现出:每个信仰神的人都是上帝眼中平等的人,也平等享有上帝的保护权。因为我们既然平等的受上帝所爱,所以“上帝也赋予了人一些基本权利,诸如人的生存、自由、追求幸福、拥有和放弃财产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连同一些其他的权利,属於绝对的权利。”[9]同理,我们不能做假证陷害他人,使其丧失平等拥有这些权利的机会,所以“十诫”中的第9条被后世的立法者发扬光大。在当今司法诉讼程序中,禁止作伪证、禁止有罪推定、禁止刑讯等都是该条训令精神的最好体现。通过“摩西十诫”所表现出的明确个人权责之观念成为整个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演进中的根本性原则,而以明晰的方式确立保障个人权益和私有财产是我们对西方法治社会最直观的感受,故有学者认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法或高级法是直接源自基督教的原则和价值观。”
二、“十诫”对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二、正义性法律精神在西方文学中的体现
法律的目标是实现正义,法律的内在精神也是为了彰显正义,然而并不是一切法律都能够体现正义,甚至与此完全相反,现实社会中的部分法律不但无法凸显正义,反而与正义背道而驰。但是,文学作为现实社会的一面镜子,能够将这些现象以文学的方式真实且到位地表述出来。以《安提戈涅》这部文学作品为例,故事中的克瑞翁身为一方的执政者,其自身就是法律的代表,他颁布了禁止安葬吕涅刻斯的法令,虽然此条法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城邦的安全与和平,体现对人民统治的公正性,但是遭受到了人民的质疑以及安提戈涅的不满与反抗,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从正义原本的价值体系去分析,这条法令违背了基本的人性需求,换句话讲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和不尊重,无法满足人们对理想社会状态的期冀,显然也是与正义相背离的。再如《威尼斯商人》这部作品,故事中的夏洛克明明持有契约本,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判决结果却与之截然相反,同样从正义原本的价值体系去分析,会发现这份契约在正常的、理性的、文明的人类社会中是不会执行的,虽然契约从各方面来看都合法有效,但对其执行的结果是安东尼奥必死无疑,从人性角度去看是既无人性又失公平的做法,很明显是与法律的正义精神相背离的。通过文学作品的展示,大家可以看到现实中的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瑕的,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世俗性,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地去认识、去思考、去理解法律。透过以上两部著作的法律精神研究,可以发现,当人们站到法律角度去探讨作品所彰显的法律精神的过程中,思维通常会陷入逻辑化与机械化的模式之中,从而更多地关注法律条文而忽视隐藏于法律之后的本质精神,致使出现对法律过于浅层化的认识。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综合关于中国会展旅游中心城市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分析,中国正在逐步走入会展经济快速发展的历史阶段。正因为会展旅游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内许多城市纷纷瞄上了会展业。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中小各类城市,提出要把本市办成“国际会展都市”、“国际会议中心”、“中国会展中心城市”、“中国会展名城”、“中国地域会展中心”的已经超过了30座。本文拟以广州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会展旅游发展的内在规律为基础,进行会展旅游发展的优势与前景研究。
关于会展与会展旅游的概念界定
关于会展的含义
会展的定义包含公司业务会议(meeting)、奖励旅游(incentivetour)、协会或团体组织会议(conferenceorconvention)和展览(exhibition)四个部分。英文简作“MICE”。
会议就是围绕某个主题,通过口头、书面文字和电话网络等多种手段,达到人与人之间的思想、信息交流活动的临时组织。
展览即将物品陈列出来供人们观看,既具有观赏教育功能,又具有销售推广实效。
关于会展旅游的含义
由于我国会展业还处在形成之中,会展旅游的概念自然也比较模糊。会展旅游是指旅游属性结合会展活动特点衍生出来的行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会展旅游是以会议和展览为目的的旅游,属于公务旅游的范畴,包括会议旅游和展览旅游等各种出于工作需要的旅游和奖励旅游。狭义的概念是:为会议和展览活动的举办提供展会场馆之外的、且与旅游业相关的服务,并从中获取一定收益的经济活动。
中国旅游界将会展旅游界定为狭义的概念。其特点是:旅游主题明确、驻留时间长、经济效益高、影响作用强等。
由此可见,会展旅游不是让旅游业去举办各种会议和展览,而是让旅游业发挥行业功能优势,为会展的举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会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旅游业的六要素形影相随,而且依赖旅游业的参与程度。会展旅游是依托会议、展览、文化旅游节、体育赛事等各类会展活动而兴起的一项旅游活动。会展旅游以其兼容性强、辐射面广、组团规模大、消费档次高和文化气息浓等特性,得到世界各地的普遍重视,并以此作为提高本地区旅游产业质量、加快旅游产业结构调整和国际化发展的一个新的突破点。
关于会展业和旅游业之间的相互关系
举办会议展览(尤其是国际性的)必然涉及到食、住、行、游、娱、购的旅游六大要素,而各种国内以及国际会展活动的参加者也自然形成了旅游业重要的客源市场。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积极探索休闲旅游、会展旅游等新型旅游方式”。这充分说明会展业和旅游业具有密切的联系
旅游业与会展业之间有着一种天然的耦合关系,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互动性。会展业和旅游业都为“朝阳产业”,它们与房地产业一起并称为新世纪“三大无烟产业”。旅游业与会展业的共性表现在:产业性质都是以资源为依托、服务为媒介的“第三产业”;综合性上都是系统工程、综合经济,需要调动广泛的社会资源,特别是需要便捷的交通运输和快捷的信息传播服务;产业关联上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大;会展地也可以开发为旅游地,而旅游地经常被作为会议、展览的举办地。
广州会展旅游发展优势
从外部经济环境分析
2004年6月举行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为广东的经济发展乃至全国发展格局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和意义。而且《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广州市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机遇,广州将借助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在更大的程度上扩展自己发展空间。同时,广州成为2010年亚运会的举办城市,对广州的服务业的发展也有着前所未有的推动作用。
CEPA的签订与实施为广州会展旅游的发展也带来了巨大的契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已在今年初正式实施,其将为广州和香港的经济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相比之下,广州展览业与香港展览业差距很大,服务业是香港的强项,而广州则相对较弱,展览服务更是需要提高;香港发展会展旅游的经验、所拥有的专业人才以及拓展国际市场的网络和渠道,则恰恰是广州旅游会展所缺乏的。与此同时,相对而言,广州的办展成本较低,市场开拓空间较大。所以CEPA的签署和实施,有利于广州会展旅游业与香港会展旅游业的优势互补、取长补短。
从广州会展旅游的自身发展分析
举办“中国第一展”的广州进出易会的广州市,一直被视为南方会展业的代表城市。广州是华南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枢纽,也是国内会展旅游发展最早、会展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展览的数量、展览面积、展览规模和影响,都位居全国前列。据不完全统计,在广州地区每年举办各种展览会上百个,其中国际性展览占三分之一。既有“中国第一展”的广交会,也有后起之秀的广州博览会、美容美发博览会,广州的会展经济业可以说初具规模。
另一方面,参展企业和结构进一步优化,提高了国产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据了解,广州的会展业至今已形成大大小小的专业公司400多家。据统计,2003年秋交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参展比例接近四成,由于这些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强,出口成交占了总成交额的二成七,比上届提高六个百分点。名优产品、高附加值产品、新产品成交势头旺盛,其中,家用电器成为第二大类商品,出口成交比重占总成交额一成多,比上届增长两成七,信息及通讯产品成交非常活跃,增长两成二,扩大出口的潜力巨大。日用消费品中新款式、新面料的服装日用及工艺陶瓷等颇受客商欢迎。广交会业内权威人士表示,在亚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下,在“非典”的影响下,广交会到会客商人数和成交量还在持续增长,并屡创历史最高记录。以2003年秋交会为例,这次交易会就实现交易额近205亿美元,也说明广交会具有很强的生机和活力,因而对外商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为今后外贸出口持续增长奠定了基础。
从广州的城市竞争力分析
会展旅游城市往往位于大都市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会展是都市旅游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展旅游融商贸、交通、餐饮、酒店、广告、文化娱乐、信息等产业于一体,关联性强,对城市的基础设施要求和对城市经济的贡献度高。更重要的是,城市可以通过会展的举办宣传自己,树立形象。在城市发展进程中,一次高规格、影响广泛的会展的举办,可以成为推动整个城市建设、市民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契机。正因为如此,会展旅游已受到众多城市的广泛关注,成为一种共识。
广州具有发展会展旅游雄厚的经济实力。会展旅游的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实力是会展的重要物质基础。2003年,广州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总体呈现“速度快,动力强,结构优,质量好”的特点。全年广州市生产总值达3466.63亿元,比上年增加465.15亿元,增长15%,增速比上年提高1.8个百分点,为近8年来最好水平,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全年经济增速比全国和全省分别快6.5个和1.4个百分点。据统计,广州的各项指标都居于全国前列,综合竞争力指标排名第4,人均收入指标排名第2,市场占有率指标排名第5,就业与综合生产率水平都是排名第7。广州综合竞争力与其他城市相比优势会持续扩大,因此,广州具备着发展会展旅游的雄厚经济实力,经济的繁荣景况也为会展旅游的相关企业注入强心剂。
广州具有发展会展旅游的地理优势
广州位于中国经济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腹地,是华南地区的交通枢纽,毗邻香港、澳门,连接东南亚,素有祖国“南大门”之称,是我国历史最悠久的对外通商口岸,对外贸易自秦汉始迄今两千余年一直繁荣兴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贸易口岸角色。同时,广州华侨众多,对外联系密切,其市场辐射能力近至广东省、华南地区,远及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各国。广州这种优越的经济地理环境,是发展会展旅游的有利条件。广交会当年在广州创办,正是缘于这种地域和人文关系的优势。
发达的交通网络和良好的旅游接待能力
城市交通是城市的动脉,也是发展城市会展旅游的一大基本要素。纵观广州,其拥有着中国三大国际航空港之一的白云国际机场和新白云国际机场;其次,广州具备广州港、黄埔港、南沙港、莲花港四大大型港口;再次,广州作为珠三角的中心枢纽,有着四通八达的公路网络;最后,广州亦是华南铁路网络的中心,再说,广州已确定在番禺钟村镇建设亚洲最大的铁路客运站,这将为广州的铁路运输作出重大的贡献。
同时,广州具备良好的旅游接待能力。据统计,广州目前具有1,441家旅游住宿设施(含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其中涉外宾馆酒店近200家,星级宾馆、酒店有75家;同时,广州拥有140多家旅行社,其中57家是国际旅行社,这为发展会展旅游提供了良好的接待设施。再者,广州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就旅游景点而言,全市就有70多家,其中像广州花卉博览园、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番禺香江野生动物世界、广州长隆夜间动物世界、花都芙蓉度假村、广州动物园、番禺莲花山旅游区、番禺南沙高尔夫球会等旅游景点也是会展旅客休闲度假的好地方。
具备发展会展经济的展馆条件
广州原已有6个展馆,展厅面积共29.4万平方米。现在新建成与使用的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首期投资40亿元人民币,占地43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9.5万平方米,该中心拥有30万平方米展示场,可容纳国际标准展位10200个,它将能满足大型国际级出口商品交易会、大型贸易展览、大型国际会议等需要,是目前仅次于德国汉诺威展览中心的世界第二大会展中心。
会展旅游的发展前景研究
区域经济与文化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发展会展旅游
国际上会展业的产业带动度为1:9,即会展场所收入为1,则相关的其他收入为9。会展旅游的举办和发展带动了城市旅游、商务旅游、饭店、餐饮、购物、交通等所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会展场所每增加1元营业额,就能使周边地区产生4-5元的经济效益。如广州的一年两次的广交会的直接收入和相关收入之比为1:7。广州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会展旅游的深入开展。只有各区域之间的横向联系和相互沟通,才能扩大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才能培养出广州市新的经济增长点,才能提升国际化大都市的品位,才能扩大就业领域,才能实现广州经济全面提升的经济目标。
会展旅游业的发展是一个城市是否成为国际化城市的重要标准,政府应该重视会展旅游业在广州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政府的名义加入国际会展组织,并以政府的名义举办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性会展活动,以提高广州会展旅游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会展旅游也宜结合本地的地域文化,在中国,文化竞争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如果不能迅速建立自己的文化优势,就难以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捍卫自己的战略利益,就会处于被动守势”。鲁迅先生曾说过:越民族的东西就是越国际的东西。以城市文化功能的22个影响因素排名,广州在全国排名第三,在华南地区排名第一,但与排名第二的上海相比,综合指数相差近4个点,而且存在基础设施(排名15)和本市文化需求规模(排名13)方面的突出问题。因此,必须通过大力发展会展旅游,加快城市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全面提升广州的文化地位。
依靠科技内涵提升会展旅游产业的竞争力内涵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科技与会展旅游的融合程度与广度都越来越得到增大和提升。会展旅游这一产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想进一步和国际会展业接轨,就必须从现在的“劳动密集型”迈进“科技密集型”产业的行列。
在会展旅游的发展历程中,科技的发展、应用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是关键的作用。如上世纪60年代CRS(计算机预定系统)和GBS(全球分配系统)的发明及其在服务行业中的应用被认为是一次革命。以广州的会展旅游业为例,科技与会展旅游业的整合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完善会展旅游管理系统。主要是发展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建设会展旅游行业数据库。其中办公自动化系统、远程行业管理系统、客户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是会展旅游主管部门和会展旅游企业的工作重点。
提高会展旅游的场馆设计与设备配套系统。未来的会展旅游服务设施和设备将具有高度的智能性,符合消费者便利性和舒适性要求,各种自动化、智能化、个性化的服务设施和电器设备将大量使用。如会展旅游中的会议设施与设备,会展场馆的消防系统、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会展废弃物的处理系统、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技术和节水型生态厕所的建设系统等方面都有待通过科技进一步研究与解决。
建立会展旅游网。以广州会展旅游业为例,利用科学技术建立“广州会展旅游网”、“广州会展旅游公众信息网”等网络,集合广州会展旅游的展示系统、政策法规系统、网络营销系统、质量管理系统等,让世界了解广州、了解广州的会展旅游,这应是广州会展旅游今后十年的发展重点,逐步实现“数字会展旅游计划”。
大力培养会展旅游的专门人才队伍
我国会展旅游业迅猛的发展势头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造成了人才的巨大缺口。这势必直接影响我国会展旅游业的发展。
会展旅游业的业内人士都表示他们缺的不是人手,而是高素质的专业会展人才。在人才缺口日益扩大的情况下,会展旅游业的教育培训应该形成正轨,为顺应会展旅游业国际化发展的大趋势,使会展旅游水平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距离尽快缩短,应该开展各式各样的人才培训项目,如业界人士的论坛、演讲;开设形式多样的会展经理培训课程;还应该有权威的会展管理认证培训机构等等。同时,可以和国际上会展专业开办较成熟的大学联合开办会展旅游培训。这些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会展从业人员的素质,缓解业界对人才的需求。
高校在会展旅游业人才培养中应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现在国家教育部已把会展列入本科教育的专业目录中,在会展旅游业的几大城市中,要大力发展会展教育,第一步培养“复合型”人才,以解决目前会展旅游业人才紧缺的状况,第二步培养“小而专”的国际型会展人才,以适应国际会展旅游的需要。
参考文献: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参考译文:在遵循以下第5.4(c)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果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全额或部分出资,则该方应就欠缴的出资额按年利率[]的单利向合营公司支付罚息,计息期为该笔出资的应缴日期至该笔出资及罚息全额支付,并由合营公司收到之日。
解释:译文中的“计息期”在原文中并没有对应的英文词,但译者在翻译这个句子时,考虑到加上“计息期”这个词会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所以在译文中就加上了“计息期”这个词。
二、省略
由于中西方人士的思维方式不一样,对表达同意事物或概念所用的词也不一样。所以,向增词技巧一样,在翻译法律语言时,有时也需要减词。减词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把介词省略,也可以把位于动词省略,甚至可以把一个从句省略。译者在运用这种减词技巧时,就应当根据上下文意思和译文的表达习惯,合适地选择省词。在省词时应注意的是,译者绝对不可以随便省词,切不可因为省词而改变了原文的含义。如果这样,那就改变了这种省词技巧的原有功能了。
例1IfanyguaranteeisrequiredassecurityforanyexternalfinancingoftheCompanyapprovedbytheBoardinaccordancewithArticle8.2(c)(v),andifthePartiesagreetoprovideguaranteesinrelationtosuchfinancing,thePartiesshallseverallyguaranteetheobligationsoftheCompanyundersuchexternalfinancinginproportiontotheirrespectiveinterestsintheregisteredcapitaloftheCompanyatsuchtimeastheguaranteeisgiven(unlessotherwiseagreedinwritingbytheParties).
参考译文:如果合营公司董事会依照第8.2(c)(v)条批准的外部融资需要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同意对该融资提供保证,则(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双方应按当时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别各自对合营公司的义务提供保证。
解释:在原文中,“suchtimeastheguaranteeisgiven”本来是个定语从句,但译者在对其进行翻译时,根据上下文意思和逻辑关系就直接把它翻译成了“当时”。尽管作者省略了一个从句,但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在经过这样的省词后,译文反而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
例2Thegrowthofcapitalismandthecompetitionfordomesticandinternationalbusinesshaveledtoanever-endingstreamofnewbusinessinstrumentsandtechniquesandsophisticatedmarkets,eachwithitsowncommunicationsystem,itstradingrulesanditsproceduresforclearanceandsettlement.
参考译文:随着资本注意的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业务的竞争的加剧,新的交易手段和商业技术层出不穷,市场变得更加专业化、更加成熟,每种市场都拥有自己的通讯系统、自己的贸易规则和自己的清算结算程序。
解释:原文中有“hasledto”这个动词,但在译文中译者省略了它的中文对应词。译者这样的省略的目的是为了使译文更加通顺,更加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尽管译者这样省略,其译文并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
三、语序调换
由于译文语序和原文语序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将原文翻译成译文时,必须调整一些语序,以使译文符合译文语言的表达习惯。在调整语序时,有时必须把在原文中后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前面表达,有时要把原文中前面表达的词放在译文中后面表达。在调换位置时并没有特别的规律,原文中的词在译文中既可以放在前面,也可以放在后面,甚至可以放在中间。这完全视上下文的需要。译者在处理词的位置时完全可以自行斟酌处理。
例1ThePartiesherebyagreetoestablishtheCompanypromptlyaftertheEffectiveDateinaccordancewiththeEJVLaw,theEJVImplementingRegulations,otherApplicableLaws,and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
参考译文: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依照合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本合同的条款及时成立合营公司。
解释:尽管原文中“inaccordancewiththeEJVLaw,theEJVImplementingRegulations,otherApplicableLaws,and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等词作为状语被放在后面,但在译文中按照中文的习惯被放在了谓语的前面。
例2NeitherPartyshallhaveanyliabilitytotheCompanyexcepttotheextentofitsagreedcapitalcontributions.TheCompanyshallbeliabletoitscreditorstotheextentofitsassets.
参考译文:任何一方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合营公司应以其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解释:原文中的“excepttotheextentofitsagreedcapitalcontributions”和“totheextentofitsassets”在句子后面,但在译文中,它们的对应中文翻译却在句子中间。
四、词义转换
在正常的情况下,并在将原文翻译成译文时,译者只需按照原文中各个词的词典含义就能准确而地道地把原文翻译成译文。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尽管按照词典含义很意思对等地翻译,但在译文是其母语的人看来,这种译文总会让人觉得别扭,词的表达总是很不妥当。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就必须按照译文的表达习惯,改变词典含义,用地道的译文用词来表达原文作者的真正含义。
例1EachPartyshallhavetherighttochangeitslegalorauthorizedrepresentativeandshallpromptlynotifytheotherPartyofsuchchangeandthename,positionandnationalityofitsnewlegalorauthorizedrepresentative.
参考译文:双方有权撤换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并应将新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姓名、职位和国籍及时通知另一方。
解释:在原文中的“change”的原意为“变化”,但为了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将它翻译成“撤换”。
例2TheCompanymayestablishbranchofficesinsideChinaandoverseaswiththeconsentoftheBoardandapprovalfromtherelevantgovernmentalauthorities.
参考译文:合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并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在国内外成立分支机构。
解释:原文中“consent”的愿意为“同意”,但为了中文法律语言的表达习惯,在译文中将其翻译为“决议”。
例3Thepurposeofthejointventureshallbetoutilizethecombinedtechnological,management,operationalandmarketingstrengthsofthePartieswithintheapprovedscopeofbusinessoftheCompanytoachievegoodeconomicresultsandareturnoninvestmentsatisfactorytotheParties.
参考译文:合营公司的宗旨是结合双方在技术、管理、运营以及营销方面的优势,在合营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以及令双方满意的投资回报。
解释:原文中的“strength”的愿意为“实力,力量”,但在译文中,为了符合中文表达习惯的需要,它被改翻译为“优势”。
本文仅对法律翻译中实用的翻译技巧作一简略介绍,希望对法律翻译从业人员有所帮助。真正要做好法律翻译,还需精通中英文双语,并对法律知识有相当的了解。作好法律翻译需要长期的积累过程,除了被证明有用的技巧以为,更需要实践经验的总结。
参考文献:
[1]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7月。
[2]金惠康.跨文化交际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3年1月。
[3]李长栓.非文学翻译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年12月。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知识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陷,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途径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经常显得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诸多争议,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这一观点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准行政关系,持此观点者提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难以避免,一旦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决,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首先是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是当今社会处理一切事务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处理方式等等,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等都有相应的或类似的规定,《办法》的出台更为事故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即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三是合理适当原则。主要是指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四是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久拖不决,只会增加事故处理难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校事故的发生以及不能妥善处理,有时也与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程度有关。如学校的周围环境不当,就很可能会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消极介入甚至坐视不管,会给事故的解决增加难度。在事故发生前与社会各方面充分沟通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及时沟通以防止事态扩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学校一直以来办学经费都比较紧张,而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直接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
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法律问题还有许多,比如,学校为了预防事故发生而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与学校工作正常开展及学生受教育权和自由权的矛盾如何解决;有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冲击学校给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其他方面损害如何计算赔偿问题;学校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其赔偿金的来源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是属于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有的属于立法部门的问题,这里不再一一涉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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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乡村旅游,是城乡统筹发展的有效举措,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总书记2004年7月26日在视察上海崇明县前卫生态村时指出:“农家乐前途无量”。国家旅游局将2006年全国旅游宣传主题确定为“2006中国乡村游”,以发挥旅游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优势和作用。开发乡村旅游,鼓励农民依托当地资源拓宽致富渠道,应当同时注意到乡村旅游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独具特色的乡村风光和人文资源,而农村旅游文化资源又具有脆弱性和不可再生性,所以开发乡村旅游要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的原则,走“保护——开发——保护”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乡村旅游开发为文化保护创造了有利条件
旅游开发过程中对于旅游目的地文化的影响,学者们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主要是如何发掘文化资源的旅游价值,提高旅游的文化含量,保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研究表明,旅游的适度开发与有效控制,有利于文化的保护。乡村旅游对于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通过发展乡村旅游,传统资源就地转化为旅游产品,完成价值实现和大幅度升值,经济手段辅之以合理完善的行政手段,为乡村文化保护创造了有利条件。
1.为文化保护提供经济保障
发展乡村旅游是农民根据当地优势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增收的重要途径。发展乡村旅游扩大了城市居民在农村的消费,也促进了农业劳动力在农村内部的转移,带动了农产品消费需求的扩大,推动了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农业总收入的增长。农村经济的壮大,公共财政的积累,为农村文化资源的整理发掘、弘扬保护以及文化设施的建设提供了经济上的可能和支持。
2.有利于乡村文化的传承
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乡村文化中的许多内容逐步面临消亡,尽管专家倡议、政府呼吁保护,但是收效甚微。随着旅游开发的兴起以及外地游客的欣赏度的增加,这些文化内容的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日益显现,使得那些面临失传的手工技艺、民间舞蹈和音乐等得到了重新认识和重视。人们为了发展旅游经济,不遗余力地挖掘传统文化,恢复一些濒临消亡或中断多年的民俗文化。尽管这些行为活动直接目的是经济利益,但是客观上还是起到了恢复和传承文化的作用。随着乡村旅游的深度发展,农民思想认识的进一步提升,将更加有利于乡村传统文化的延续。
3.提高了农民的文化保护意识
乡村旅游开发吸引了城市居民来到农村,农民也有了更多的机会接触城市文明,通过直接的对比,农民提高了对自我文化价值的认知度,增强了对自我文化的自豪感和认同感。在亲身参与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的实践活动中,他们认识到鲜明的文化特色和秀美的山川一样都是宝贵的财富,开始用旅游者的眼光审视自我文化,尽管这种认识还处于浅层面的萌芽状态,但已经迈出了由被动保护到主动保护的第一步。而旅游收入为农民带来了直接收益,出于通过旅游生态化发展获得长远利益的期望,农民对自我文化保护的自觉意识更加增强。
4.拓展了乡村文化的发展空间
乡村旅游在城乡之间架起了文化传播沟通的桥梁。农民通过发展乡村旅游,感受了外来文化,开阔了视野,学习了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对城市文明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一些精品旅游地区的乡村旅游还要接待外国游客,这里的农民更加要面向国内接轨国际。在文化交流的过程中,一些新的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融入传统文化和观念当中,形成了具有时代特色又有传统文化底蕴的新的文化共识,从而拓展了乡村文化的发展空间。
二、乡村旅游开发对文化生态的负面影响
发展乡村旅游带来了人员的频繁交往,而不同文化的交流撞击在所难免,城市文化进军农村已是不言而喻的事实,而且其影响程度往往随着旅游规模扩大而增强,如果乡村旅游开发过程中忽视甚至摈弃当地珍贵的文化特色,忽视当地旅游资源特有的文化内涵和价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弥补的。
1.乡村文化过度商业化
“在旅游的发展对目的地文化的负面影响方面,最明显的问题是当地文化的不正常商品化。”由于开发水平较低,缺乏经验,还有的是出于迎合游客的需要,有些地方特别是早期开发的乡村,将当地的民俗节庆文化舞台化、商品化,这种人为地商业性生产和加工,造成了乡村文化的失真和扭曲,失去了原真性的乡村文化的价值也就大打折扣,不仅使游客无法真正认识和理解乡村文化,长此以往,甚至当地农民对自我文化的了解和继承都会出现问题。
2.淳朴民风受到冲击
旅游活动中的文化示范效应客观存在,这主要是旅游活动的文化性质所决定的。旅游的发展,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社会风气影响较大,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对于旅游者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带来的不利影响,抵御和净化能力较弱。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纯朴的农民学会了“宰客”,五花八门的手段甚至是敲诈勒索、坑蒙拐骗,引起游客的强烈不满;村民之间的和睦祥和也被打破,经济利益纠纷时有发生;有的农民过分依赖旅游业,产生了一些不健康的行为方式。
3.农村文化生态偏离轨道
农村文化生态是指农村整体历史文化特征,是有别于其他区域的根本文化特质。“有些是农民集资办旅游,有些农民企业家开发旅游,他用他的审美观来开发这些东西,集中体现在景区的城市化、乡村的庸俗化方面,这是比较突出的。”乡村旅游陷入简单现代化和规模化的误区,也就失去了其特有的文化感染力。因为乡村旅游实际上是一种体验旅游,人们是在体验的过程中获得对乡村文化比较深入的异质化感受,从而不虚此行。经营农户容易从自己的角度理解城市游客的需求,将对城市生活的向往融入乡村旅游的发展目标,把本来极具地方特色的东西改造成普通的一般化的东西,乡村旅游就会失去持续发展的基础。
三、乡村旅游开发过程中文化保护应采取的措施
孙家正同志在《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民族民间文化是我们的根,是文化发展的源泉,当前亟需加强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因为我们不能忘了回家的路。全国政协委员冯骥才主张对传统文化要有温情和敬意,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的身份证。农村是农耕文明最基本单元,广大农村保持着民族传统文化的深刻记忆,所谓“礼失求诸野”,在乡村旅游开发过程中加强文化保护既是可持续旅游发展的需要,也是关乎文化安全的大事。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大规模城市化建设造成的文化悲剧,乡村旅游开发要引以为鉴,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乡村文化。
1.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依托民间文化组织
在当前市场机制发育还不完全的条件下,政府力量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对乡村旅游的发展以及文化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市场经济彻底改变了乡村生活,现代化生活方式也同时肢解了农村的公共组织,只有政府才能有效地协调投资商、当地居民以及游客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协调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之间的关系。各级政府应当高度珍惜并全力保护文化资源,并通过文化发展将高度的人文关怀和人文理念融入农村发展理念,融入公众行为和生活方式。当然,随着市场的逐步成熟,乡村旅游渐成规模之后,乡村旅游的发展应当逐步转型,逐步实现市场调节,这时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成立民间团体、协会等组织逐步取代早期的一些政府职能。政府以制度和资金扶植民间组织发挥作用,为公众参与文化保护提供渠道,并通过信息交流、媒体宣传以及理论指导等多种方式,促进农村文化保护。
2.做好文化普查,分类分层实施保护
农村文化种类繁多,形式各不相同,价值大小不一,实施农村文化的前提工作就是进行文化普查。随着旅游开发,市场经济大潮带来的冲击力巨大,如果没有摸清家底,重视不够,势必会措手不及,而农村文化资源十分脆弱且不可再生,文化的消亡会留下无尽的遗憾。所以,进行农村文化现状的全面调查,对于把握全局分类保护十分必要。在此基础上,本着整体性、发展性、展示性的原则实施保护,维护文化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实现文化保护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农村文化形态的不同,实施保护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要注重静态收藏和动态繁衍相结合,民间传承和专业介入相结合、原生态保护和创新发展相结合,通过建立民间博物馆、数字化保护、复制保护以及研究所式保护等多种途径有针对性地多角度采取措施对农村文化进行保护。
由于农村传统文化的传承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口传身授,那些多数已经年逾古稀的民间艺人可谓是“活的图书馆”,对它们的保护关键是保证代代有传人,在这一点上,日本的“人间国宝”政策值得借鉴。
3.科学规划,适度开发
增强乡村旅游的吸引力,要有高质量的、新颖独到的规划项目和创意策划。在规划建设的过程中,更多地需要强调软开发。软开发的核心就是规划、设计、策划,一定要努力将这些工作做到位。
乡村旅游开发要以乡村文化为核心,提高乡村旅游产品的品位和档次,避免乡村旅游产品结构雷同,提高产品竞争力。在规划中要在改善农民基本生活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注重保护农村文化的本色,强化经营特色和差异性,突出乡村天然、淳朴、绿色、清新的环境,强调闲情和野趣。乡村旅游的消费者更多追求一种休闲情趣,他们大多有较丰富的旅游经验,从工业文明当中偷得浮生半日闲,追求的自然不会是工业文明的复制品。
科学规划需要有高层次的专业人才,这也正是农村所缺乏的,因此,必须组成跨行业、跨学科、跨地域的组织,由相关管理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利益团体、保护专家和当地村民代表构成,组建乡村文化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在议事过程中提高决策透明度和民主性,通过专家指导、舆论监督,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提高乡村旅游经济效益推进文化保护。
4.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农民文化保护的自觉意识
乡村旅游对乡村文化的依附关系决定了乡村旅游的发展离不开当地居民的积极参与,营造一个对旅游者具有亲和力吸引力的氛围环境需要有淳朴的民风。传统的宗族制度下一些生活经验比如有关对村民的教化和村民对自身事务的管理经验,对于今天仍有借鉴意义。
要通过学校教育、家庭教育、自我教育以及实践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教育培训,使农民认识自身的文化历史,增强文化保护的责任感,并在公众当中广为传播和展示。与其他旅游形式不同的是,乡村旅游中为游客提供服务的主体是农民,因此,乡村旅游的教育培训除了包括旅行社、饭店等,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农民的特点和需要,更要注重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引导并激发农民参与乡村旅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提高农民办旅游的能力。通过发展乡村旅游,使农民收入增加,在旅游发展中直接受益,与此同时提高对自我文化价值的认识和文化内涵的理解,提高文化保护的自觉意识,主动成为农村文化的继承者和保护者。
参考文献:
综合关于中国会展旅游中心城市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分析,中国正在逐步走入会展经济快速发展的历史阶段。正因为会展旅游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内许多城市纷纷瞄上了会展业。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中小各类城市,提出要把本市办成“国际会展都市”、“国际会议中心”、“中国会展中心城市”、“中国会展名城”、“中国地域会展中心”的已经超过了30座。本文拟以广州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会展旅游发展的内在规律为基础,进行会展旅游发展的优势与前景研究。
关于会展与会展旅游的概念界定
关于会展的含义
会展的定义包含公司业务会议(meeting)、奖励旅游(incentivetour)、协会或团体组织会议(conferenceorconvention)和展览(exhibition)四个部分。英文简作“MICE”。
会议就是围绕某个主题,通过口头、书面文字和电话网络等多种手段,达到人与人之间的思想、信息交流活动的临时组织。
展览即将物品陈列出来供人们观看,既具有观赏教育功能,又具有销售推广实效。
关于会展旅游的含义
由于我国会展业还处在形成之中,会展旅游的概念自然也比较模糊。会展旅游是指旅游属性结合会展活动特点衍生出来的行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会展旅游是以会议和展览为目的的旅游,属于公务旅游的范畴,包括会议旅游和展览旅游等各种出于工作需要的旅游和奖励旅游。狭义的概念是:为会议和展览活动的举办提供展会场馆之外的、且与旅游业相关的服务,并从中获取一定收益的经济活动。
中国旅游界将会展旅游界定为狭义的概念。其特点是:旅游主题明确、驻留时间长、经济效益高、影响作用强等。
由此可见,会展旅游不是让旅游业去举办各种会议和展览,而是让旅游业发挥行业功能优势,为会展的举行提供相应的服务。会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旅游业的六要素形影相随,而且依赖旅游业的参与程度。会展旅游是依托会议、展览、文化旅游节、体育赛事等各类会展活动而兴起的一项旅游活动。会展旅游以其兼容性强、辐射面广、组团规模大、消费档次高和文化气息浓等特性,得到世界各地的普遍重视,并以此作为提高本地区旅游产业质量、加快旅游产业结构调整和国际化发展的一个新的突破点。
关于会展业和旅游业之间的相互关系
举办会议展览(尤其是国际性的)必然涉及到食、住、行、游、娱、购的旅游六大要素,而各种国内以及国际会展活动的参加者也自然形成了旅游业重要的客源市场。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积极探索休闲旅游、会展旅游等新型旅游方式”。这充分说明会展业和旅游业具有密切的联系
旅游业与会展业之间有着一种天然的耦合关系,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互动性。会展业和旅游业都为“朝阳产业”,它们与房地产业一起并称为新世纪“三大无烟产业”。旅游业与会展业的共性表现在:产业性质都是以资源为依托、服务为媒介的“第三产业”;综合性上都是系统工程、综合经济,需要调动广泛的社会资源,特别是需要便捷的交通运输和快捷的信息传播服务;产业关联上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大;会展地也可以开发为旅游地,而旅游地经常被作为会议、展览的举办地。
广州会展旅游发展优势
从外部经济环境分析
2004年6月举行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为广东的经济发展乃至全国发展格局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和意义。而且《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广州市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机遇,广州将借助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在更大的程度上扩展自己发展空间。同时,广州成为2010年亚运会的举办城市,对广州的服务业的发展也有着前所未有的推动作用。
CEPA的签订与实施为广州会展旅游的发展也带来了巨大的契机。《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已在今年初正式实施,其将为广州和香港的经济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相比之下,广州展览业与香港展览业差距很大,服务业是香港的强项,而广州则相对较弱,展览服务更是需要提高;香港发展会展旅游的经验、所拥有的专业人才以及拓展国际市场的网络和渠道,则恰恰是广州旅游会展所缺乏的。与此同时,相对而言,广州的办展成本较低,市场开拓空间较大。所以CEPA的签署和实施,有利于广州会展旅游业与香港会展旅游业的优势互补、取长补短。
从广州会展旅游的自身发展分析
举办“中国第一展”的广州进出易会的广州市,一直被视为南方会展业的代表城市。广州是华南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枢纽,也是国内会展旅游发展最早、会展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展览的数量、展览面积、展览规模和影响,都位居全国前列。据不完全统计,在广州地区每年举办各种展览会上百个,其中国际性展览占三分之一。既有“中国第一展”的广交会,也有后起之秀的广州博览会、美容美发博览会,广州的会展经济业可以说初具规模。
另一方面,参展企业和结构进一步优化,提高了国产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据了解,广州的会展业至今已形成大大小小的专业公司400多家。据统计,2003年秋交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参展比例接近四成,由于这些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强,出口成交占了总成交额的二成七,比上届提高六个百分点。名优产品、高附加值产品、新产品成交势头旺盛,其中,家用电器成为第二大类商品,出口成交比重占总成交额一成多,比上届增长两成七,信息及通讯产品成交非常活跃,增长两成二,扩大出口的潜力巨大。日用消费品中新款式、新面料的服装日用及工艺陶瓷等颇受客商欢迎。广交会业内权威人士表示,在亚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下,在“非典”的影响下,广交会到会客商人数和成交量还在持续增长,并屡创历史最高记录。以2003年秋交会为例,这次交易会就实现交易额近205亿美元,也说明广交会具有很强的生机和活力,因而对外商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为今后外贸出口持续增长奠定了基础。
从广州的城市竞争力分析
会展旅游城市往往位于大都市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会展是都市旅游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展旅游融商贸、交通、餐饮、酒店、广告、文化娱乐、信息等产业于一体,关联性强,对城市的基础设施要求和对城市经济的贡献度高。更重要的是,城市可以通过会展的举办宣传自己,树立形象。在城市发展进程中,一次高规格、影响广泛的会展的举办,可以成为推动整个城市建设、市民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契机。正因为如此,会展旅游已受到众多城市的广泛关注,成为一种共识。
广州具有发展会展旅游雄厚的经济实力。会展旅游的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实力是会展的重要物质基础。2003年,广州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经济总体呈现“速度快,动力强,结构优,质量好”的特点。全年广州市生产总值达3466.63亿元,比上年增加465.15亿元,增长15%,增速比上年提高1.8个百分点,为近8年来最好水平,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全年经济增速比全国和全省分别快6.5个和1.4个百分点。据统计,广州的各项指标都居于全国前列,综合竞争力指标排名第4,人均收入指标排名第2,市场占有率指标排名第5,就业与综合生产率水平都是排名第7。广州综合竞争力与其他城市相比优势会持续扩大,因此,广州具备着发展会展旅游的雄厚经济实力,经济的繁荣景况也为会展旅游的相关企业注入强心剂。
广州具有发展会展旅游的地理优势
广州位于中国经济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腹地,是华南地区的交通枢纽,毗邻香港、澳门,连接东南亚,素有祖国“南大门”之称,是我国历史最悠久的对外通商口岸,对外贸易自秦汉始迄今两千余年一直繁荣兴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贸易口岸角色。同时,广州华侨众多,对外联系密切,其市场辐射能力近至广东省、华南地区,远及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各国。广州这种优越的经济地理环境,是发展会展旅游的有利条件。广交会当年在广州创办,正是缘于这种地域和人文关系的优势。
发达的交通网络和良好的旅游接待能力
城市交通是城市的动脉,也是发展城市会展旅游的一大基本要素。纵观广州,其拥有着中国三大国际航空港之一的白云国际机场和新白云国际机场;其次,广州具备广州港、黄埔港、南沙港、莲花港四大大型港口;再次,广州作为珠三角的中心枢纽,有着四通八达的公路网络;最后,广州亦是华南铁路网络的中心,再说,广州已确定在番禺钟村镇建设亚洲最大的铁路客运站,这将为广州的铁路运输作出重大的贡献。
同时,广州具备良好的旅游接待能力。据统计,广州目前具有1,441家旅游住宿设施(含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其中涉外宾馆酒店近200家,星级宾馆、酒店有75家;同时,广州拥有140多家旅行社,其中57家是国际旅行社,这为发展会展旅游提供了良好的接待设施。再者,广州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就旅游景点而言,全市就有70多家,其中像广州花卉博览园、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番禺香江野生动物世界、广州长隆夜间动物世界、花都芙蓉度假村、广州动物园、番禺莲花山旅游区、番禺南沙高尔夫球会等旅游景点也是会展旅客休闲度假的好地方。
具备发展会展经济的展馆条件
广州原已有6个展馆,展厅面积共29.4万平方米。现在新建成与使用的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首期投资40亿元人民币,占地43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9.5万平方米,该中心拥有30万平方米展示场,可容纳国际标准展位10200个,它将能满足大型国际级出口商品交易会、大型贸易展览、大型国际会议等需要,是目前仅次于德国汉诺威展览中心的世界第二大会展中心。
会展旅游的发展前景研究
区域经济与文化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发展会展旅游
国际上会展业的产业带动度为1:9,即会展场所收入为1,则相关的其他收入为9。会展旅游的举办和发展带动了城市旅游、商务旅游、饭店、餐饮、购物、交通等所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会展场所每增加1元营业额,就能使周边地区产生4-5元的经济效益。如广州的一年两次的广交会的直接收入和相关收入之比为1:7。广州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会展旅游的深入开展。只有各区域之间的横向联系和相互沟通,才能扩大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才能培养出广州市新的经济增长点,才能提升国际化大都市的品位,才能扩大就业领域,才能实现广州经济全面提升的经济目标。
会展旅游业的发展是一个城市是否成为国际化城市的重要标准,政府应该重视会展旅游业在广州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以政府的名义加入国际会展组织,并以政府的名义举办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性会展活动,以提高广州会展旅游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会展旅游也宜结合本地的地域文化,在中国,文化竞争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如果不能迅速建立自己的文化优势,就难以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捍卫自己的战略利益,就会处于被动守势”。鲁迅先生曾说过:越民族的东西就是越国际的东西。以城市文化功能的22个影响因素排名,广州在全国排名第三,在华南地区排名第一,但与排名第二的上海相比,综合指数相差近4个点,而且存在基础设施(排名15)和本市文化需求规模(排名13)方面的突出问题。因此,必须通过大力发展会展旅游,加快城市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展文化产业,全面提升广州的文化地位。
依靠科技内涵提升会展旅游产业的竞争力内涵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科技与会展旅游的融合程度与广度都越来越得到增大和提升。会展旅游这一产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想进一步和国际会展业接轨,就必须从现在的“劳动密集型”迈进“科技密集型”产业的行列。
在会展旅游的发展历程中,科技的发展、应用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是关键的作用。如上世纪60年代CRS(计算机预定系统)和GBS(全球分配系统)的发明及其在服务行业中的应用被认为是一次革命。以广州的会展旅游业为例,科技与会展旅游业的整合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完善会展旅游管理系统。主要是发展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建设会展旅游行业数据库。其中办公自动化系统、远程行业管理系统、客户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是会展旅游主管部门和会展旅游企业的工作重点。
提高会展旅游的场馆设计与设备配套系统。未来的会展旅游服务设施和设备将具有高度的智能性,符合消费者便利性和舒适性要求,各种自动化、智能化、个性化的服务设施和电器设备将大量使用。如会展旅游中的会议设施与设备,会展场馆的消防系统、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会展废弃物的处理系统、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技术和节水型生态厕所的建设系统等方面都有待通过科技进一步研究与解决。
建立会展旅游网。以广州会展旅游业为例,利用科学技术建立“广州会展旅游网”、“广州会展旅游公众信息网”等网络,集合广州会展旅游的展示系统、政策法规系统、网络营销系统、质量管理系统等,让世界了解广州、了解广州的会展旅游,这应是广州会展旅游今后十年的发展重点,逐步实现“数字会展旅游计划”。
大力培养会展旅游的专门人才队伍
我国会展旅游业迅猛的发展势头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造成了人才的巨大缺口。这势必直接影响我国会展旅游业的发展。
会展旅游业的业内人士都表示他们缺的不是人手,而是高素质的专业会展人才。在人才缺口日益扩大的情况下,会展旅游业的教育培训应该形成正轨,为顺应会展旅游业国际化发展的大趋势,使会展旅游水平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距离尽快缩短,应该开展各式各样的人才培训项目,如业界人士的论坛、演讲;开设形式多样的会展经理培训课程;还应该有权威的会展管理认证培训机构等等。同时,可以和国际上会展专业开办较成熟的大学联合开办会展旅游培训。这些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会展从业人员的素质,缓解业界对人才的需求。
高校在会展旅游业人才培养中应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现在国家教育部已把会展列入本科教育的专业目录中,在会展旅游业的几大城市中,要大力发展会展教育,第一步培养“复合型”人才,以解决目前会展旅游业人才紧缺的状况,第二步培养“小而专”的国际型会展人才,以适应国际会展旅游的需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