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4-03 10:02:2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企业法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企业法律论文

篇1

2.集团经营活动常见的法律问题由于集团在经营过程中除了重大经济责任合同外,主要包括人力资源保障的劳动关系问题、员工薪酬管理问题、员工养老和退休的问题、日常管理中涉及法律的相关问题(包括环境污染、社区管理、企业社会责任、员工违法行为、企业产品不合法、企业产品伤害人员赔偿、员工工伤事故等)、设备处理的问题等,只要与正常生活经营有关的,涉及人员参、活动管理等问题都可能使集团要面对法律的问题。一般来说这些法律问题可大可小,但主要是处理方法是否得当,其应注意控制将事态缩小而不是扩大的问题。

3.矿难事故的法律问题由于煤炭企业所处的行业问题突出,矿井的地下作业本来就是高危险性,每一次矿难都存在法律问题,如集团管理责任的法律问题,员工赔偿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家属及遗孤补偿法律问题等。还有的就是受企业安全法律检查的问题,以及配套的相关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这一些问题的处理决定了其法律后果的影响。

二、防范煤炭集团企业法律风险的建议

1.加强集团重大经济合同管理重大经济合同关系到煤炭集团的兴衰成败的问题,其是集团业务活动中最需要控制的法律风险的关键内容,只有合理、有效地防范其风险后,使得每一笔合同都按期履行而完成交易,不带来企业的任何法律问题,这才是关键。要加强集团重大经济合管理,要从签订合同时入手,为此,煤炭企业应根据行业特殊性制定集团各成员企业的合同样本,与人合作时需签订其合同。如采购合样本制定、销售合的制定,其要充分考虑采购和销售过程中因不履行或在其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对于使用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要考虑充分阅读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对存在重大异疑的要禁止签订或咨询法律司务部门后方签订,这类合同应先经过法务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以减少相应的法律的风险。

2.加强煤炭集团财务风险控制由于财务风险带来较多的法律风险的问题,其具有综合性和毁灭性、灾难性的特点,因此,需要集团法务部门与财务管理部门共同防范和控制这些具有毁灭性和灾难性的法律风险。

篇2

在中国,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洪流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为:首先,中小企业庞大的数量以及涉猎面的广泛使得其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量,它分布在国家的各个地区和领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态势。其次,中小企业承载着我国很大一部分就业,对于中小企业的一些分析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分布在服务业、加工制造业以及个体零售方面的数量都较大,吸收了我国很大一部分的劳动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的就业,尤其是对近年来产生的就业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缓解作用。再者,中下企业为经济结构的转型提供了助力,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转型成为了热门话题,促进我国的企业向现代化的、高科技的产业发展,是现阶段的目标,中小企业就在其中承担着先行者的任务,对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最后,中小企业还是扩大出口的中坚力量,近年来,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进出口产业发展已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型企业的发展已经基本定型,进出口行业的效益增长日间转移到表现凸起的中小企业身上。

1.2目标价值的一致性

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是出于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从而实现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而经济法的目标是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统一,价值理念则是保护自由竞争,由此可以看出,这两者在目标价值上具有很明显的一致性,所以,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中小企业的保护可谓是完全可行而且顺理成章的。

2.西方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2.1德国的法律保护措施

2.1.1着重法制环境的营造

德国在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手法上,最常用的是立法手段,比如在1953年出台的《手工业秩序法》,主要是针对规模不大的手工行业的准入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四年以后产生的《卡特尔法》则是对中小企业实施了比较实际的保护,因为其严格限制了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压制和收购,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1.2金融行业的支持

德国的银行体系与我国有一定的类似度,由被称为信用合作银行的金融机构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经济上的服务,比如:提供额度较小时间较长的贷款,因为这类银行在德国分布范围广,对中小企业来说最方便。正因为有这种周到的服务,使得中小企业的融资更容易实现,也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2日本的相关措施

2.2.1有完善的管理机构

日本目前有全世界公认的职能最为科学、完善的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其管理网络基本遍布全国,在该网络中,政府占主导地位,成立了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运营的部门,工作细化到地方,另外,还有社会团体的参与,为整个网络自上而下,自内而外传达各项政策、精神提供了便利,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导向作用。

2.2.2到位的法律政策

除了科学的组织机构外,与德国一样,日本对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的制定也丝毫不含糊,尤其是在19世纪,出台了各种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以及竞争的法律,有《防止中小企业破产共济法》、《中小团体组织法》等等,总量达到30多部,其思路是通过立法形式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使其在与较大企业的竞争中不会因为实力的不对等而被兼并。

2.3美国的相关措施

2.3.1以法律手段维护中小企业的竞争环境

与德国、日本政府一样,美国也是首先考虑通过法律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是1890年的《谢尔曼》法,它最先提出了发垄断的法律法规,无形中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谢尔曼法》慢慢的有些不能满足和规范企业的运行秩序,于是《克莱顿法》便应运而生,历史上,对于《克莱顿法》的评价说的最多的就是《克莱顿法》则是对《谢尔曼》法的一种补充,更大程度上为中小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助力。

2.3.2以技术创新为发展突破口

美国敏感的意识到,科学技术是推动企业发展的第一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加强发展科技,科技革命开始后,美国政府便把改革的重心放在了中小企业身上,使得他们进行先进的技术探索和创新,此举也获得了很大的成功,目前美国以技术著称的几家大企业就是当初扶持的这批中小企业发展起来的,并且就现有统计来看,目前,美国的技术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十分有活力,为美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

2.4美国、日本、德国的措施比较

通过以上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三国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研究发现,三个发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都十分重视,但是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政策也不一样,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三个国家在企业竞争的公正、平等的客观环境,保护自由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特别为企业融资渠道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的建设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而且这三个国家在经济发展上都处于世界前列,作为发达国家,都深刻认识到中小企业只有在技术上不断创新,才能在经济发展瞬息万变的今天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在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上也给予了很多的扶持,有政策上的,也有技术上的,还有经济上的等等,比如:对企业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政府帮助企业与专家学者间搭建交流平台,或者是设立各种扶持中小企业创新的基金,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可以享受到资金的扶持。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这三个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甚至在国际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都让我国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上有着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2.5西方国家中小企业保护对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借鉴

2.5.1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着手

就我国经济目前的发展态势来看,中小企业的占比依旧很大,并且发展潜力也很大,西方国家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大多以立法为基础,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但是相比我国目前的现状,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依旧十分不足,所以,我国应该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法律手段保证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从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的同时还要注重随着实践的发展,要不断建立健全法制体系,营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环境,确保中小企业的合法权利。

2.5.2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一直受到融资难问题的制约,所以,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保护中小企业发展当中的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从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这点出发,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提供政策咨询,同时还要注重担保以及信用体系建设,大力完善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5.3抓紧政策落实与科学配备管理机构

在立法等政策制定出台以后,就要真正贯彻落实下去,在我国,政策的落实主要依靠地方政府,能不能将保护中小企业的政策落实到实处,地方政府的作用尤其重要,因为大部分的中小企业都分布在城镇,所以地方政府一方面要抓紧政策的落实,还需要密切关心中小企业的成长,并将其如实地反映给制定政策的中央机构,这样才能有效的制定出符合实际而实用的政策、规章。另外,我国对于中小企业一般运用的是比较分散的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管理的管理方式,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弊端,由于管理职能的分散,会使得部门与地方的不协调,影响管理效果,所以,科学配备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2.5.4帮助中小企业进行科技创新

从美国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要造就成功的企业,运用科学技术进行探索创新是必由之路,在科技力量上,光靠企业自身是有限的,所以政府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必须在科技创新上为中小企业提供支持,如制定各项科技发展规划,在中小企业较多的地区建立各种科技园区,或者各种科技基地,为企业间进行交流提供平台,甚至还可以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方面的咨询服务,带领企业走上科技发展之路。在科技创新方面,人才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还应该在为企业吸引人才上下功夫,技术产生于优秀的人才,政府可以通过提供一些高科技人才优惠政策等方式帮助企业吸引并留住他们。

2.5.5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

所谓的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是指为中小企业提供例如:政策扶持、经营技术指导、融资服务、投资顾问、创新技术研发等等一体化服务的组织与机构,在我国,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政府,在体系中占主要地位,近年来,国家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要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变,这一概念体现在面向中小企业上就如提供技术信息、融资与担保、企业间的交流服务等方面,这是政府在服务方面可以做到的;二是中介,中介可以由政府支持,辅助政府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到更完善,更全面,一些必须市场化的政府无法干预的就可以由中介机构完成。在这几者的联合作用下,必定会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更加蓬勃、健康。

3.经济法基础下的中小企业保护制度分析

3.1市场竞争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竞争中,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未免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大企业独大的不良发展态势,保护小企业是势在必行的,所以我们通过法律手段来确保竞争的合理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自由竞争是市场的本质属性,但是自由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是相对的,法律的存在对市场竞争起到了规范作用,为其提供了一个正确的导向。中小企业的存在是作为市场的一个部分,他们与大企业一起保证了市场的运转,市场只有存在多种类型的竞争主体的时候,才能实现自由竞争,而出台各种法律就是为了保证市场的这一特点,保证自由竞争。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它诞生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起始阶段,主要是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和控制,直接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可谓是效果最显著的法律,顾名思义,反垄断法直接禁止了大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的垄断行为,保护了自由竞争,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严禁大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在市场竞争中针对价格方面进行的支配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2)为了达到市场支配者的地位采取的不当合并行为。(3)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的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4)限制竞争的横向限制行为。

3.2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3.2.1金融方面

中小企业的发展少不了财力的支持,所以怎样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方面的制度支持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作用明显,只有有了畅通的融资渠道作为支撑,企业的发展才有动力⑩。中小企业的融资可以是直接融资也可进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企业面向市场发行股票、债券等,而间接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资本筹集,这种方式的资本是由如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通过存款等方式为企业筹集资本再通过贷款等的方式转移给企业的。怎样从制度层面上为中小企业的金融融资渠道提供支持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点:一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目前,我国在金融体制的改革上要多注重中小企业一块,为他们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是开辟新的面向中小企业服务的部门,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强中小企业贷款的便利性。二是加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这个体系的建设目前要多依赖政府的支持,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或者是为中小企业的贷款设立专项用作承担担保的基金,然后由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负责运作,这样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帮助,也使得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险。

3.2.2税收方面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运用政治手段向各种群体或个体收取收入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财物的二次分配,其有着强制性的特点,也有一定的固定标准。正因为税收的这些属性,使得税收成为很好的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以及配置的一种手段,并且可以促进社会需求和供给的平衡。在税收上,如果能善用其调节经济收入和支出的作用也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目前,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制度上,税收上可以制定优惠政策,这种方式对中小企业来说是最直接的,因为在企业,税收是不小的一块支出,如果这方面国家可以进行扶持,那么会实实在在的为中小企业减负,也是中小企业比较乐于接受的方式,这种方式直接增加了企业的资金积累,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从长远考虑,这种方式能取得双赢的效果,经过资本积累的中小企业会迎来更加长足的发展,发展的越好,税收自然也就越多。参考其他国家在税收上的政策,我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征税比率的下调,可以通过下调中小企业税率10个百分点左右来进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等等。(2)直接减免税收,对于一些特别的中小型企业进行减免,根据经济形势,可以对比如进出口类型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3)调高税收的征收线,对于征收的标准线进行提高,对于一些营业额等不及标准的企业可以减轻很大程度的负担。目前,我国对于税收减免政策上都没有形成法律形式,为了将这些政策更好的落实与发展,加强对于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明确的立法是最好、最直接的方式。当然,这也需要更加系统的对于政策进行细致化的研究。

篇3

二、法律风险事中控制

近年来,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严把合同管理的每道环节,有效防止和减少了管理漏洞的出现,极大地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依法规范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管理实行“六统一”(统一归口、统一职责、统一流程、统一分类、统一文本、统一平台),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要求合同必须根据其内容涉及的业务范围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时应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签订的重大合同要向上级部门备案。为了规范与促进合同管理工作,防范风险,公司要求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计、监察以及其他部门对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开展合同的信息化管理工作,采用了“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作为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除了《供用电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所有合同都要在“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上流转。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法律保障机制。法律人员深度参与招标活动,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并在招标活动中发挥决策参谋、服务保障和风险防范的职能。

篇4

2.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体现虽然民营企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在这之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企业产权纠纷、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本文将主要分析民营企业的产权及市场准入权利问题。在企业产权方面,产权是人们对某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约束。若民营企业的产权问题无法解决,企业的发展将会受到极大阻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满足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因此,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并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应在宪法层次,通过相应的、原则性的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在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方面,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在某些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中,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并且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

篇5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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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超过300万户,注册资本金近3万亿元,从业人员超过8000万。从企业规模上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资产、资本金和营业额规模等方面相对偏低,而人员规模偏高,反映了我国民营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基本国情。从社会贡献上看,民营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到我国GDP的相当比重,民营企业解决就业占我国城镇总就业量的50%以上,所完成的税收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0%以上。而且,我国民营企业已日益成为新兴高科技和服务产业的主力军(在广州高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企业中,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我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1)我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不断发展壮大,经历了激烈的优胜劣汰竞争,冲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成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2)我国民营企业以其较低比重的资产创造了较高比重的就业机会,从而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我国民营企业通过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相应地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较高的税收收入,成为稳定国家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保障。(4)我国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岗位和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同时,成为各级政府集中精力进行国企改制、改组的重要保障。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挑战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我国民营企业的经营基础仍较薄弱,面临着来自外企竞争、企业自身内部缺陷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不尽合理、产品结构严重雷同、低水平重复建设、技术含量低、产品档次低、缺少科学的经营战略等内部缺陷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而制度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生产经营投入不足,进而致使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技术研发能力弱,又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后劲。另外,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中国企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1)非国有民营企业还没有得到完全国民待遇;(2)缺乏正常的融资途径;(3)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教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尚不充分;(4)税收负担较重;(5)政府的职能转换滞后等。为此,我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已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现行民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地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目标偏低、税收优惠措施和手段缺乏多样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待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仍实行内外两套税法,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又是对大型国有企业优惠多,而对中小民营企业优惠则较少。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12%左右,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25%左右,而民营企业实际税负率则还要高一些。其原因主要在于:

1、税收优惠政策过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只对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企业可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享受不到这一优惠。

2、优惠税率仍然过高。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利润较低的企业可实行优惠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的优惠税率征收,在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优惠税率征收。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而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则定得太低,使得不少应予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扶持照顾。

3、费用列支标准过严。对外资企业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不少支出项目基本上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无法享受这一优惠。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人均每月960元)。尤其是对广州这样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严重脱离实际工资水平,加重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4、折旧年限规定过死。外资企业不少实行加速折旧,内资企业在折旧年限上则限定过死,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机器设备超负荷运转,磨损很快,费用列支不予照顾,加重了负担。

(二)其他地方税种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但是营业税起征点过低成为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次(日)营业额50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营企业的发展说到底,就是人才与技术的竞争。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立足于引导依靠诚实劳动勤劳致富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员工的大量增加。所以,如何既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又通过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合理调动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三)现行税收征管不能有效引导和监督民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民营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同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也不符合民营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代征所得税;还有些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对税法已明确的“对乡镇企业征收所得税可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优惠政策规定,也未落实。这都加重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有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主要把握公平税负原则。即制定税收政策规定时不得对民营企业有所歧视,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并且,在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民营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当前税收优惠扶持的重点民营企业是:以高新技术转化为主的科技型企业,以吸纳下岗职工为主的就业型企业,以当地农副产品综合利用为主的深加工型企业,面向社区生活的服务型企业。

(一)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减轻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

1、建议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同时规范统一所得税税基,使内资、外资及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执行统一的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应考虑适当降低税率,可由33%降到25%左右。原规定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改设15%和20%两个低档税率,继续体现对民营企业的照顾。同时考虑经济发展情况,建议对民营企业年利润额度的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如提高到7万元以下、7万元至15万元,可享受两个低档税率的照顾。

2、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原则上应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费用列支标准靠拢,彻底消除对内资企业的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的重点是:一要取消“计税工资”的不合理、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额税前列支;二要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三要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核实税前列支;四要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民营企业也应同样享受,以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

3、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促进民营企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4、扩大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我们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要继续保留对安置待业人员、安置下岗职工、安置残疾人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的新办民营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扶持;三要准许民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给予按一定比例退税的支持;四要准许企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抵扣;五要准许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的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选择一个税种纳税;六要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民营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完善相关地方税制,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1、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我国现行营业税的起征点明显偏低,应该根据近10年来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涨幅、居民生活最低标准等因素,及时提高营业税起征点。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发达地区如广州的起征点可作以下调整:(1)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提高到3000-5000元;(2)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上述起征点的标准,可授权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以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2、给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优惠。民营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在韩国国内投资民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民营企业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来华开展民营企业创业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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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持票人向银行提出贴现申请环节中,首先银行贴现业务的政策不够公开,不能使不特定的多数企业准确了解银行即时的贴现政策。其次,银行贴现政策的制定,往往忽视了中小企业的利益,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担。

第三,审核票据真实性的过程往往需要花费好几个工作日,延长了企业获得资金的时间,同时银行也要为此配备大量的人力、物力,增加了银行票据贴现业务的成本。

第四,银行持有未到期票据后,对该票据的处理一是等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获得票面金额;另一种就是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而再贴现利率就是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成本的原因之一。2010年12月,再贴现利率上调至2.25%,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成本,使银行对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呈现出消极的态度。

二、关于中小企业票据贴现难的理论分析

(一)中小企业票据贴现难是否是法律问题

中小企业票据贴现问题表面上看是市场选择的问题,但其中也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体现了法律价值对自由和秩序的要求。主体的自由乃法律意欲促进的终极价值,而秩序则是实现此种终极价值的手段。中小企业与银行是独立的贴现交易双方主体。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其交易行为也是自由的。各主体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对象,也可以自主决定交易的条件。但是这种自由也并不是任意的自由。法治社会中的自由必须是法律尺度下的自由,并且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如果各个银行都只为自己的收益为先,认为从中小企业的小额票据贴现业务中收益太少而拒绝为中小企业融资,则中小企业只能寻找其他途径为自己的发展谋求资金的支持。这样将会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混乱,从而引发金融危机的发生。相反,如果中小企业可以从银行顺利获得贴现资金,一些“地下钱庄”自然就会不攻自破,良好的金融秩序得以维持,而在良好的金融秩序中各个经济主体也可以继续行使其自由的权利。其次,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法制经济,它一方面需要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市场失灵的存在又需要法律对任何违背市场经济秩序的,不为市场本身能够解决的行为进行适当干预。在市场经济中,各个主体的自身条件不同,其个人能力也会有所差异。但并不能因为存在先天的劣势而被淘汰,而是应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给予更多的帮助和赋予其更多的权利,使其以更有利的条件参加到市场活动之中,以维护实质的公平。当主体的趋利性、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的出现,使市场本身不能解决冲突时,就需要法律对这些行为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克服市场的缺陷而产生的问题。

(二)对票据贴现各环节出现的问题的理论分析

第一,中小企业票据贴现的现状从表面上看只涉及单独企业自身融资与发展问题,但是根据对这一社会现象的分析可以得出,中小企业票据贴现困难有企业自身条件的限制也有法律及相关制度的缺陷及不完善。并且这一看似单一的社会现象其可能引发的某一地区的金融市场秩序混乱的危害不容小觑。最近几年各地金融危机频发,“地下钱庄”盛行,各种民间高利贷机构层出不穷,参与民间高利贷的人数及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从2008年温州“地下钱庄”浮出水面到2013年陕西神木县老板“跑路”,使神木县几乎人人负债。民间融资现象从未消除,影响的范围也只增未减,一旦资金链断裂其危害不言而喻,甚至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打破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扰乱人们的正常生活。而我国目前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仅有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系统的法规还有一定差距。因此,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制度问题还有待完善。

第二,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关融资政策的制定并未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自身特点,有违经济公平原则。经济公平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交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条件。而经济公平原则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即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力、条件等分别作出认定,对能力强、条件较好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抑制,而对于能力较弱、条件较差的主体给予一定的鼓励、帮助。其各个经济主体都能在相对同等的条件下达到利益平衡。中小企业在规模、能力等方面不如百强企业,但是它们也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是不可替代的群体,其数量之多也使其在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中小企业发展的问题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且企业本身就因为条件相对较弱在市场经济中就应充分考虑到其条件的不足,制定出符合其特点的融资政策,给予中小企业适当的帮助和支持。

第三,“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银行对“利”的追求更是不言而喻。在各个主体追求利益的道路上,一方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影响到另一方追求的利益,此时就需要法律对冲突的利益关系做出调节。在平衡两者利益关系时,应以社会本位原则作为解决冲突的基本立场。社会本位原则既不体现国家意志,也不首先体现个体利益,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公共地带,即社会公共利益为追求的目标,以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标准。在中小企业中,私营企业占总数的49.5%,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联系。因此这一社会现象所涉及的利益微观上是单独企业的利益,但是其数量大、范围广,涉及到社会经济中大部分主体的利益,所以中小企业的发展不再是单独企业利益的问题,而是涉及社会中绝大部分主体利益的问题。同时,银行并不是普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它还肩负着国家货币、财政政策的执行者的职责。所以,此时对于银行就不适用以保护银行利益为出发点的法律进行调整,而是应该以保护社会大众利益为先的法律进行调整。

三、对解决中小企业票据贴现现象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中小企业票据贴现现状的阐述以及相应法律问题的分析,关于如何解决中小企业票据贴现的现状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国家适度干预,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中小企业的利益。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中小企业票据贴现难的现状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市场主体带有趋利性的自由选择影响了社会公平机制。此时就需要国家通过适度干预的手段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恢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秩序。在法治国家的大环境下,要求国家对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权的干预也不可以是任意的,而是应该在法律的指导和规范下的适度干预。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建立健全与此相应的法律法规。当然,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中小企业自身条件这一既定事实并以此为依据制定出符合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和需求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

第二,加强银行之间、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信息的获取也逐渐变得十分重要。市场主体会因为自身条件或者资源的限制,往往不能及时得到对自身有利的信息。对于解决这样的问题,最好的方式就是信息公开、资源共享。例如,银行将一些最新的融资政策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让更多需要资金支持的企业可以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抓住发展的良好时机。企业也应该将自己的一些经营状况信息公开,让银行掌握更多企业信息从而更好的判断企业的资信能力,评估融资风险。银行之间也要加强信息沟通、资源共享,例如在企业申请票据贴现时,银行可以根据票据上的信息向其他有关银行核对票据真伪,从而减小票据贴现的风险。关于达到信息共享的目标,应该完善企业信息披露的制度以及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合理简化票据贴现的程序。中小企业的票据贴现一般金额较少,但是审查程序却与大额的票据贴现是一样的。完整的进行上述严密的审查程序延长了企业获得资金的时间的同时,也增加了银行的贴现成本。如果对小额的票据贴现业务建立客户经理的独立审查人制度,施行客户经理小额负责制,并赋予其相应的决策权限,缩短票据贴现的审查时间。这样适当的简化票据贴现的程序,不但可以提高资金周转的速度,而且可以大大降低银行的贴现成本,银行相应也就获得了更多的收益。

第四,中央银行给予银行再贴现利率优惠。2010年央行调高再贴现利率,使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成本增加,相应的收益就减少。为了给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更好的融资环境,中央银行可以对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机构,在再贴现的额度和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也可推动票据业务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五,大力发展中小银行,加强中小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中小银行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经济的发展状况,而各个城市的经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试图让城市或者农村商业银行与当地的中小企业增加业务往来,由中小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一方面,中小企业可以及时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另一方面,中小银行可以从中得到一定的收益,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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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以后中国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轮改革的重点将是企业重组,而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的兼并,将成为这一阶段的重点和焦点。企业兼并蕴含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正确引导和规范,否则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再度失衡,而且会导致剧烈的社会动荡。因此,需要有一套完备的法律来引导、规范这一兼并行为。然而,目前我国企业的兼并一部分是无法可循,一部分是法律规定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实际问题。为了适应现阶段改革的需要,应尽快制定一部可操作的完整、科学的企业兼并法规。

一、目前我国企业兼并的立法概况

同我国企业兼并实践相比,兼并立法相对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调整企业兼并的法律,对其规范的主要是行政规章和政策。一是全国性规章,1989年1月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四家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89年8月财政部颁布了《国有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是地方性的规章,如1988年10月保定市《发展企业兼并试行办法》,1988年4月武汉市《关于推行企业兼并实现产权合理转让的试行意见》及《企业兼并市场实施方案》,1990年7月福建省颁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的意见》,1989年河南省颁布《关于企业兼并的意见》,湖南省体改委1993年颁布了《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兼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

(1)这些兼并规范,大都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制定的,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有些规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适应;(2)法律规范不统一,有些地方相互矛盾、相互冲突;(3)这些法规内容较粗,可操作性较差。

二、我国兼并实践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的企业兼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80年代首先出现于河北省保定市和湖北省武汉市,由此开始便迅速扩展,在短短的几年内,全国已形成了一股企业兼并的浪潮。据统计在80年代,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和13个计划单列市共有6226户企业兼并了6966户企业,共转移存量资产82.25亿元,减少亏损企业4095户。1989年全国先后有12个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营业,到1993年全国已有一万多家企业被兼并。目前的企业兼并,不仅在大中城市发展快,一些县办和乡镇企业也开始实行。同时出现了一些跨国兼并的现象。目前在企业兼并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企业兼并的行为性质问题。即企业兼并是政府行政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即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它是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出发点。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基于当时的历史情况,规定我国的企业兼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兼并是一种政府行为,由于资产的处分权是由资产的所有权人来行使的,而国有资产的处分权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来行使,这本身就有很浓的政府干预色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应当明确企业兼并本身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兼并的性质,应该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企业行为,这在立法中就应当体现,如企业兼并的原则,既应坚持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和市场竞争等原则,同时又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以及防止垄断等反映国家宏观调控要求的原则。在权利设计上,既应赋予企业自主兼并权,同时又应赋予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同时,为防止公权侵犯私权,还应严格界定两种权利的界限,即限定政府有关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兼并,而只能为企业兼并提供各种优惠和对企业兼并进行审验批准、监督检查。

2.企业兼并方式的立法问题。企业兼并方式的设定,是兼并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我国企业兼并方式一般是从产权转移程度和方式来划分的,主要分为购买式兼并、承担债务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有些地方规章还规定了抵押式兼并、行政划转式兼并、破产式兼并、先承包后兼并等,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兼并立法应规范兼并方式,以购买式兼并、承担债务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为主。在一般企业兼并实践当中,应当取消行政划转式兼并,要区分破产与兼并的关系,对破产企业再行购买不属兼并的范畴,而先承包后兼并不应构成一种独立的兼并方式。

在承担债务式兼并中,与西方国家只能由主要债权人接管负债企业的方式不同,兼并企业既可以是被兼并的债权人企业,也可以是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企业。其兼并方式是把资金直接付给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人,而间接地购买被兼并企业的产权,那么,兼并企业如何承担债务?其范围是什么?有些学者认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方企业全部承受,而有些学者认为“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只能以其全部资产额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所谓承担债务式兼并在我国一般是指“目标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的条件接受其资产,作为被兼并企业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兼并企业,法人主体‘消失’。”因此在立法上承担债务式兼并应规范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大体相同的范围内。即便是目标企业的债务大于资产,兼并企业亦愿以此方式兼并的,其应承担目标企业的全部债务,这样既能使目标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也体现了企业兼并的自愿原则。

在购买式兼并中,因其是一种用资金购买企业而实现兼并的方式,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转让费的归属问题,从理论上讲,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从实践来看,有的将转让费上交财政,有的则由“企业兼并办公室”等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谁来代表国家?如果上交主管部门,实际上成为部门所有,如果上交财政,是地方自留还是上交中央,还是按比例分成?笔者认为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3、8条规定,对这部分资产应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3.企业兼并的程序立法问题。企业兼并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关于企业兼并程序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公司法》规定了5项程序,即股东会作出决议、签订协议、公告、报请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了5项程序,即确立兼并双方、确定资产底价、确定成交价、签订兼并协议、办理有关手续;有些学者主张因兼并方式不同应有不同的程序,基本上有9至10项程序,如直接“洽谈而完成的兼并须经确定主体、提交报告、资产评估、确定成交价、签订合同、审批和公证、办理变更手续、产权交接、公布兼并公告等程序”。上述规定和主张大多是从指导企业如何兼并的角度作出的,也即归纳了兼并实务中的各项具体工作,这与兼并立法中的兼并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以往的兼并程序规定,一方面,对于纯粹实务性的程序作了过多的规定,例如确定兼并双方,这虽是兼并中的首要工作,但不具备法律意义,法律对兼并的调整是以存在兼并双方为前提的,至于如何确定兼并双方更非兼并立法所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对企业兼并应有的法律程序未规定。例如兼并协议的内容是影响、决定兼并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有关法规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些问题均需在制定《企业兼并法》时予以解决。

4.企业兼并中的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这是兼并方与被兼并方都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兼并作为经济行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但在兼并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不同性质的企业之间和不属于同一产权主体的企业之间所进行的有偿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不进行认真的价值评估,甚至不进行资产评估就匆忙地把两个企业的资产合并在一起。有的企业兼并还提出了“资产上算粗帐,效益上算大帐”的口号。这将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评估中的价格构成与价格确定的方式不合理。在价格构成中除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金、工业产权、债权、债务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费、“级差地租”和商誉所体现的价值。实际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实物形态的资产评估,而对工业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企业所处的环境形成的级差利益等项目往往忽略不计。在价格的确定方式上主要依据被兼并企业的账面价值确定产权转让的价格,而不考虑企业资产的实有价值及现存资产的将来收益。这些问题在兼并立法中应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确定,以便保护各方的利益,使兼并法具有可操作性。

5.企业兼并协议问题。企业兼并协议是兼并企业的出资者与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就企业兼并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它是全面反映企业兼并活动过程及其内容的法律文件。由于企业兼并实质上是一种企业行为,所以企业兼并协议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此《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未作规定,企业兼并不仅应对企业兼并协议予以高度重视,而且还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篇9

1、集团成员关系的处理缺乏明确有力的依据。目前,处理集团成员关系的指导原则有三条:一是组织原则,即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二是经营管理原则,即统一经营战略,统一发展规划,统一开发主导产品等;三是利益分配和经济往来原则,即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做到利益均沾,风险共担。其间的经济交往,遵循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并在集团章程中规定。这些原则无疑都是正确的,但操作起来仍缺少明确的规范。

2、在集团的统一经营中,被控股的成员企业及其持少数股权的股东(包括出资比例较少的出资人)所受损失很难处理。为了服从集团统一经营的战略,少数被控股的成员企业难免要舍长就短,甚至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可能得到股息,或得到极少的股息。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是集团公司,它为其决策承担损失是理所当然的。问题在于,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或出资较少的出资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

3、集团经营产生垄断的可能性。应该肯定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都不具有经济性垄断的现实性。但是,随着集团机制的完善和竞争力的加强,集团经营走向垄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还必须指出,在集团内部经济控制关系尚未建立之前,一部分集团靠行政权力维系,并被行政权力赋予某些特权。由此,少数集团确实有某种行政型垄断趋势。它同经济垄断一样,危害社会主义竞争秩序。

二、企业集团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第一,对策的原则。

1、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包括从企业集团发展的实际和有关规范企业集团的立法现状出发。前已述及,中国的企业集团尚处于很初级的阶段,维系集团内部关系的要素尚不完全具备,集团性和集团的力量还没有真正显示出来,而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又迫切需要有一批有经济实力的集团的成长。为此,对于企业集团应采取扶助和规范化的政策。相应地,也需将前述涉及企业集团的零碎的、初步的法律规范加以整理、充实、完善。

2、以多维法律结构规范企业集团的行为。选择何种法律结构解决企业集团发展中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对策原则。对此,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主张制定“企业集团法”,明确政府和集团、集团和基层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分配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义务和权利等。这种主张的核心,是以一个综合法规管理企业集团。如能实现,当然是比较方便的。然而它忽略了一个事实,即综合性的法规是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而后者我国却恰怡比较薄弱,许多有关法律至今尚未制定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希图制定一个管理企业集团的综合性法律,或者与正在制定的基本法规重复,或者由于缺乏基本法律规范的基础而难以实现。基于这种情况,笔者持另一种观点,主张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通过贯彻或制定公司法、反垄断法、税法等,并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企业集团。这样做既可以尽快地为企业集团的运作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又可以同我国近期经济立法计划的实施紧密结合起来,容易行得通。

第二,对策的法律结构。

1、公司法。它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基本法,也是规范企业集团的最基本的法律。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企业集团尚未作专门规定。但很难设想,企业集团能够在长期没有公司法系统规范的条件下健康发展。因此,完善公司法关于企业集团的规定是当务之急。

①公司法应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规定。企业集团的基本结构(不是全部结构)是由控股公司和子公司构成的。公司法有关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是调整集团关系的主要根据。所以,经济发达国家现行的公司法,大都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对控股公司、子公司作出规定。作为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有两种路可以选择:一是循许多国家公司法走过的老路,开始仅规定单一公司的问题,待实践一段再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规定;另一条路子是反映我国企业集团实践经验和国外公司立法,从公司立法之初就注意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问题作出规定。两者相比,尽管后者为佳,尽管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国家公司立法初期所没有的企业集团,但由于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公司法采取了前一种方案。

如何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出规定?国家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按股份资本数额比例规定。其二,按股权的控制程度规定。其三,依公司的表决权的控制状态作出规定。这三种表述,其共同之处在于肯定控股公司控制子公司多数股权,但表述方法各异。然而,控股的核心是控制经营决策权,因而关键是拥有或控制公司多数表决权,以便实现统一经营方针、战略。所以,我国公司法虽然使用控股公司之类的措辞,但对控股的含义未作介定。当然,对于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不仅仅是要描述它们的特征、内涵,更重要的是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控股公司应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为此,公司法应就控股公司下达经营指令和掌握子公司人事权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②企业合同。近几年,我国合同形式中出现了承包经营合同和租赁经营合同。其中,企业法人作承包(承租)人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以使承包(承租)方企业实现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的控制。所以,不能忽视这两种合同对调整企业集团关系的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同典型的企业合同是有差别的,应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同时,它们也应该引进控制合同即支使合同形式,重视这种合同在调整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规定因统一经营所产生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企业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应能独立地承包财产责任。但是,由于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经营战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经常下达经营指令,或直接控制子公司决策。在此情况下,子公司经营中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财产责任,往往不是出自本公司的过错,而是导因于前者的经营指令和控制。刘此,国外大都引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即某人对公司董事会成员和公司其他高级职员滥施影响,从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该人就应对公司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在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有益的经验,适应企业集团发展的需要,规定控股公司因统一指挥给子公司造成损失所负的补偿责任。但在有关立法没有作出规定之前,本着既保护债权人,又不使子公司受损失的原则,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经济合同法第33条作扩大解释,先由子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控股公司对子公司所受损失负责补偿。当然,这种做法并不是理想途径,有降低对控股公司要求的嫌疑。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经济合同法第33条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控股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补偿责任并不适用过错原则,凡因统一指挥所致子公司损失,都应根据约定补偿。

与此相联系的,还有一个少数股权股东的保护问题。在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不必专就企业集团的少数股权股东的保护作出规定,而应使一般的少数股权的股东保护有健全的规则。除了确认股权平等的原则外,还应就股东的质询权(包括就公司同其他集团成员公司的关系质询的权利),特别调查范围,滥用影响侵害他公司及股东权利等作出规定。并可考虑规定,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签订的企业合同,必须具备明确的补偿条款。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可依约对控股公司主张补偿请求权,以保障共得到在正常情况下应得到的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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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

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加强对以《会计法》为代表的财经法规的学习,了解《会计法》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思想上充分认识、高度重视《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企业的领导为追逐政治或经济上的私利,指使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弄虚作假:一些政府官员为完成经济指标,强令下面虚报瞒报。《会计法》第28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4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i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条款都不容置疑地表明企业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面前难辞其咎,再也不能以“自己不懂会计业务”或“不知情”“事前不知”,或所用会计人员“不熟悉会计业务”等为借口,来推卸或减轻责任。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认真学习会计法,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正确履行其会计责任。否则,很容易遭遇法律责任风险。

二、加强对财会知识的学习,提高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

会计是二个行为过程,企业负责人是会计行为的重要参与者,各种会计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种重大会计事项的决策等,都离不开企业负责人的参与。会计又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我国,大部分负责人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财会知识教育,这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

负责人首先应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基本原则,包括会计的职能和作用、一般原则、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等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学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学会读懂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负责人只有熟悉掌握了财会知识,才能提高自己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才能保证本企业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才能充分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面情况,控制会计行为,防范会计风险,从而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

三、重视会计人员配置和会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要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除了自己遵守《会计法》,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外,还必须防止会计机构内部人员的作假舞弊行为。首先,负责人要关注会计人员的配置,重视会计人员的职业继续教育,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选拔任用素质高、道德品行好的人才,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从而减少单位负责人由于会计人员的败德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负责人应重视会计机构的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的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