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4-06 18:52:3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金融服务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金融服务法论文

篇1

思南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后,各林农纷纷要求并积极参与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体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认真执行和落实了国家就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制定的政策以及技术规程。随之,启动了林业金融服务等一系列的配套改革。特别是林业金融服务这一改革为林农经营者在林业产业发展和营林等生产中筹集资金给予了充分的支持与帮助,有效推动了当地林业经济的发展。

2思南地区林业发展

金融服务改革情况思南根据国家推行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文件和要求,进行了林业金融服务改革,林农可根据林业经营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通过抵押林权来获得营林资金,从而拓宽了筹资渠道,为发展林业经济赢得了有力保障,同时,加快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

3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对林农营林的影响

林农营林的内部因素是指林农经营者家庭人口特征、家庭收入情况等,而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均会对林农经营者的家庭土地面积以及资金等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它改变了林农经营者的个体资金以及社会支持林业生产资金情况,提高了当地林业金融市场的发展速度。另外,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有利于提高当地林农经营者的信贷资金金额,有利于林农经营者发展自身的林业与林下经济活动,大大提高了林农经营者的经济效益。

4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

第一,思南地区林业与金融服务中心加强合作。首先,与金融服务中心签订投放林业经营资金的协议;其次,开展林权证抵押贷款试点,并提高对林农经营者贷款金额比例,同时,开辟多种贷款方式,以满足林农经营者的贷款要求。第二,积极建立林业贷款贴息制度,包括贴息范围、贴息率等,并制定出相应政策要求等,保障林农经营者的切身利益。第三,林业局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森林资源评估机构,为金融服务机构贷款业务工作开展提供有力保障依据。

5思南地区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思南地区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对林业经营者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林农可以通过抵押林木而获得经营资金,大力开发多种经营渠道,有效进行林业或林下经济发展活动,但是,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中也存在着以下问题:

5.1抵押贷款中要求林农抵押林权证且提供担保人

由于目前思南地区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中要求林农在抵押林权证时,需要提供担保人。为此,很多林农经营者认为这一改革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形式一样,甚至金融服务抵押林权贷款利息要高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

5.2没有完善的森林保险制度

我国很多地区均得到了森林保险,并且制定了完善的保险制度,然而思南地区的森林保险制度还存在着缺陷,森林保险不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让当地林农经营者觉得切实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5.3林业资金贷款中需提供实物抵押

林业金融服务中的林业资金贷款是一项刚启动的新服务,还处于摸索、探讨和总结经验的试验阶段,加上林农的思想意识和文化素质的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金融服务部门在林农申贷林业资金贷款中需提供实物抵押。

5.4森林资源评估费用过高

由于目前森林资源评估涉及到很多部门,森林资源评估费用过高,给林业金融服务的发展带来了一定难度。另外,当地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资质水平有限,评估的结果与实际相差甚远,因此,得到的评估信息难以具有准确性和可靠性,造成当地林权贷款业务工作正常开展有一定的障碍。综上所述,思南地区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中存在着以上问题,为此,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如下三点相应对策:第一,林业发展金融服务中心需要合理、适当地调整林权抵押贷款利息,开拓新的贷款方式,方便林农经营者进行林业或林下的经济发展活动。例如:林权抵押贷款与小额信贷结合的新型信贷方式,既解决了林农贷款难的问题,又为国家经济支出降低风险,因此,这种信贷方式值得在林业发展金融服务改革中推广与运行。第二,相关政府部门需要通过各种渠道来推进森林保险保费补偿,为林农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提供有利保障,帮助他们抵御森林产业中的各种风险,增强他们的信心,同时,对森林保险投保方式进行不断创新,以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实现统一投保,提高当地林农经营者的参保率。另外,加强与先进林业发展地区沟通,积极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结合自身发展特点来应用有效经营策略,加快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第三,要提高当地地区森林资源评估水平,保障森林资源评估结果及评估信息的可靠性与准确性,为林业发展金融服务中心业务工作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篇2

一、农村新型金融发展中的政府行为研究及相关理论分析

(一)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概念界定

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分为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机构。正规金融机构主要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包括私人钱庄、私人借贷、高利贷等。

(二)农村新型金融的概念界定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相对于传统的农村正规金融机构来说的,国务院《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农村金融市场面向所有社会资本开放,境内外资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都可以到农村地区投资,在农村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银行业机构。

农村新型金融政府服务模式理论

面对发展中国家如何走向金融发展之路这一金融发展理论的难题,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R.L.Mckinnon)和爱德华·肖(E.S.Shaw)出版了《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1973)和《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1973),首先分析了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特征,然后提出了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理论和应采取的货币金融政策。并提出了与传统金融发展理论完全不同的“金融抑制理论”和“金融深化论”。“金融抑制理论”是以麦金农的“互补性假设”为前提,论证了金融制度和经济发展既可以相互促进,又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健全的金融制度能将储蓄资金有效的动员起来,并引导到生产性投资上去,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蓬勃发展的经济也通过国民收入的提高和经济主体对金融服务需求的增长而刺激金融发展,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

与“金融深化论”的出发点不同,金融深化是解除金融抑制的结果。在政府放弃对金融的过分干预和管制,取消对利率和汇率的人为压制,使利率和汇率真实地反映资金和外汇的实际供求状况的前提条件下,一方面健全的金融体系和活跃的金融市场能有效地动员社会闲散资金并使其向生产性投资转化,还能引导资金向高效的地区和部门;另一方面,经济的蓬勃发展,通过增加国民收入和提高各经济单位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又刺激了金融业的扩展,由此形成金融—经济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由于“金融抑制论”和“金融深化论”从不同角度得出了一致的结论,因此也合称为“金融深化理论”。金融深化理论,其本质是私有制和完全竞争市场前提下,建立起来的一般均衡在金融理论中的运用,是经济自由主义金融理论的代表。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中,金融抑制特别严重,除国家准予的正规金融机构以外,所有的民间金融都受到国家的抑制。而我国农村的正规金融机构非常之少,特别是随着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后,农行逐步撤离了农村中的网点,农村所剩的唯一正规金融机构就是农村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重任全部落在信用社的身上,而农村信用社不健全的体制使其难以担当重任。因此,农村金融的抑制严重阻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农村金融的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相应建议

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第三大显著特征是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的“双重缺失”。由于人口密度低、市场隔离、风险高等特点,加之季节性因素导致的收入波动和高交易成本,使得缺少传统抵押品的农村金融市场面临无法有效分散风险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以利润为导向的商业金融机构只能望而却步。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先天不足,在放宽农村金融限制的条件下,金融机构的信贷分配容易发生失控或寻租现象,问题的累积可能会使许多金融机构丧失清偿能力而面临破产威胁。毫无疑问,当市场缺乏和制度不规范时,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市场,为市场成长提供合理的政策环境和必要的法规,加强产权和市场约束。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在监管法规滞后、监管基础薄弱以及监督约束机制缺失等现实因素的制约下,农村金融监管处于事实上的低效或无效状态。随着准入政策的放宽,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逐渐出现,而专门针对这些新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如“合作金融法”、“社区银行法”等监管条例尚未明确,这使得农村金融“加速发展”过程中的监管“真空”成为潜在隐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政策导向下的农村金融发展将再一次引发“金融政治经济学难题”:在强势政府主导信贷资源分配的过程中,政治权利的分布可能会明显地决定信贷的发放过程和结果,并伴随产生大量“权力租”,这对本就弱化的农村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

从某种程度说,目前我国的农村金融监管正处于一种形式与实质的“悖论”之中:形式上的审批制度和行政管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控制金融风险,但却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而金融寻租和腐败行为在国家针对“三农”异常优惠的政策环境中有了广泛的滋生空间。毫无疑问,如果单纯以短期内放开和做大农村金融市场为目标,而监管制度又长期滞后的话,隐藏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风险可能远远超乎我们的想象。因此,实施农村金融扶植和鼓励政策必须是鼓励竞争与加强监管相结合:除了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规范金融机构的准入、运作和退出外,还应考虑将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正式纳入监管框架和监测范围,通过审慎监管减少在相对宽松的政策导向下可能滋生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真正做到积极推动和稳健发展相结合。

参考文献:

[1]侯希红.农村金融保障体系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促进作用[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篇3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B

国际金融危机至今,世界各国逐步达成共识:应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与基础理念,以此为核心对金融服务法律体系进行重构,以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实现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1]。但仅凭金融监管难以给予金融消费者全面保护,损失的填补需要救济机制的保障支持。

一、金融消费者的诉求及法律障碍

从常态观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目标不仅是义务的承担,而更关注在义务履行下的权利对价的实现,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尤其如此。随着金融业的深化,金融商品的开发和创新日新月异,导致金融消费活动日益频繁。尽管金融消费活动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但高风险背后的高收益诱惑仍然刺激着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热情,并表现出非理性的期待。目前,多数金融消费者在选择金融商品时极少关注风险揭示书的提示,而把对商品的了解放眼于收益的多寡并进行片面解读,把预期收益作为实际收益以核算到期收益,特别当银行作为金融服务者时,消费者的这种信赖会更高,所以引发了银行理财产品的火爆销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诉求是在保障基础上索取收益,以实现自身财产的积累。从实践来看不是消费者不关注风险,而是选择低风险甚或零风险,规避风险的投资者会将其储蓄投资于低风险工具,如固定收益证券或评级高的债务证券之类的零风险工具,而不会从事有较高预期收益的投资。这就需要法律制度能够确保投资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获得较高的预期回报,以促使投资者从事高风险性股权投资,基于这一金融理念形成的法律制度,可以确定的是其能够真正有效地提升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信心[2]。

金融商品与一般的生活消费品不同,对该种商品的认知有赖于信息的描述,否则可能导致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从客观而言,消费者不是不能积极面对风险,而是不能准确地界定风险的范围及大小,这是消费者不能合理规划自己诉求的极大障碍。即便基于信息完全对称的假设,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信息的传递成本会大大增加,金融商品创新的速度会降低(需要给予消费者消化信息的过程)。在此假设之下,理性投资人出于避险的犹豫,会淡漠对高风险金融商品的热度而导致其销售比例的下降,进而影响金融服务者预期利润的达致。

当然,信息完全对称仅存在于假设的情境之中,高风险高技术的专业金融市场之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且无法消除。在巨大的利润驱使之下,加之商人逐利的本性,使得道德风险机会加大,金融服务者为加快交易达成,假商业秘密之名选择性披露,甚至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而消费者的风险判断却来自于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揭示。所以,虽然当前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强化了对金融服务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但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无法避免。

此外,除却客观原因的诉求障碍之外,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也成为障碍之一。由于金融商品的技术性及专业性极强,即使在金融服务者合规披露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基于基本知识的匮乏以及判断的不理性亦会出现决断失误。更何况金融服务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多为专业的词汇晦涩的揭示,常见以格式合同的制作者身份牵引着金融市场的信息,并把高风险消化在技术性的、行业垄断性的表达之中,利用合规的销售方式制造出隐性的不平等。因此,无论是人为风险抑或天然风险,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都无法科学预见并从容应对,市场风险始终是消费者诉求实现的障碍。

二、传统救济方式的功能缺陷

基于金融市场风险的复杂性与必然性,不是说现有法律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无所作为,只是法律本身也存在风险,救济的程度未必如愿以偿。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领域,目前中国的确还未构筑出一套适用整个金融市场通行的规则体系,比较成熟的经验来自于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立法与实践。从行业的深度及难度来看,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方式可以推广应用到保险和银行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对证券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无论国内外的法制建设都相对完善,即使中国的关注较晚也已形成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机制。相较而言,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进度及力度较强,如作为各国金融重点监管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在制度层面上已经具备比较完整的体系,虽然着力点在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秩序,但也间接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提高。由于事后救济的结果并未与金融监管的期望形成合力,反而掩盖了金融监管取得的成绩,我国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政策措施还有一定的空白及疏漏。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而言,损失的救济比起对违法的惩罚更能重拾消费者的投资信心。只要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消费者面对诱惑时对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风险的畏惧。由于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监管措施也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权益损失,事后救济机制的设计应该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一)救济机制的价值判断

各种权益受损救济方式的有效性能否实现,其中应有利益衡量的考虑。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金融消费者之于金融服务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出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各国法律进行了多种制度安排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这也应当包括事后救济的协助,事后救济方式的设置应进行“成本——收益”的估算,而不是只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构筑了救济渠道,即能得到其选用进而实现赔偿。因为每个理性的经济行为主体都是根据行为的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的比较来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消费者也是根据边际预期收益等于边际预期费用的原则,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和在何种程度上采取行动[3]。

如果维权的成本(包括时间、精力和财力)超过了救济,理性的选择即为沉默,这是目前消费者投诉较多而诉讼索赔较少、侵权现象却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4]。从私权的实现来看本无可厚非,但是放弃救济则减少了侵权者的风险成本,不能有效防止和约束金融服务者的不规范行为,也可能放松金融监管的强度,最终引发金融市场大骚乱的爆发。其实,消费者从未有主动放弃救济的冲动,只是面对无利可图的结果通过沉默选择观望,寄希望于他人的行动成功而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这是在大规模侵权中经常发生的现实,其效力波及到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群体。所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过程中,不考虑“成本——收益”是传统救济方式值得非难的原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在来源上可分为刑事上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和民事上的救济,只是应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设置相适应的制度与措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作为救济途径,虽打击力度大、威慑力强,但从金融消费者真正的需求来看,对金融商品预期的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违法者的惩罚的盼望,即无论是怎样的制度,金融消费者在出现权益受损时,最希望得到的是自身损失的救济[1],所以,拓宽金融消费者追究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承担的渠道才能解决问题的症结。

(二)司法救济的针对性弱

建立金融反欺诈制度,实现对金融服务者损失救济的目的,最终目标的实现要依靠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特殊性要求,但是司法解释在给司法者带来指引的同时也留下了些许困惑及未开发的课题。

第一,受理条件之惑:坚守抑或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是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依文义解释,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要求,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是时须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从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解释》的要求抬高了受案标准,使得投资人的诉权行使招致了阻碍。《解释》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的定性虽为证据,实则传达了一个信息,即对虚假陈述认定的处理模式为行政或刑事前置并得到确认的情形。没有公权力的断定,投资人自行收集的证明虚假陈述可能存在的材料不满足《解释》对于证据的资格限定而最终将面临不予受理的对待。从立法背景上看,此项要求是为了解决投资人的举证困难,把证明虚假陈述的专业技术难题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予以平衡,但是这不应该成为一个必要条件,而应为证据学理论中的补强证据。既然《解释》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的设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人负有举证证明虚假陈述事实的责任,只要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条件并用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即应作出予以受理的裁定。投资人没有借助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卸载自己的举证负担,只是放弃了法律的恩惠而不应由此背负沉重的负荷。

第二,举证责任之回避。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进行的努力已为各种制度所确认并在实践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值得肯定的贡献。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不周及遗憾,其中与权利救济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在《解释》中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就是一个亟待关注的问题。从《解释》的规定看,其承认投资人对信息占有的缺失而引发的举证不利,所以发动了公权力的支持以迎战来自金融服务者的抗辩。实质上这种规定解决的是责任竞合的问题,反映的是“先行后民”和“先刑后民”的精神,而与《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先民后行”和“先民后刑”的要求相左,依效力位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条,这也印证了问题一的论证结论。因此,《解释》并未依据证据学理论按举证难易和证据距离的标准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而是固守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使得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拉大,公平正义的期待将幻化为泡影。

第三,集体救济①之缺失。《解释》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安排了单独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方式,这种特别说明纯属画蛇添足却未能解决切肤之痒。如果人们能跨越维权成本及举证的障碍,那么对待诉讼救济会主动采取行动,普通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即能满足他们的维权之需,法律也就没有特别关注的必要。但这是一个学理假设,在成本与收益的较量下,受害人选择放弃是一个理性的必然的结果,因而法律必须给予特别设计。

由于对利益的渴望,金融市场中的每一种金融商品都会吸引众多消费者的青睐而拥之入怀,一旦出现分歧必将引发群体性纠纷,需通过集体救济方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所以,金融服务业是与集体诉讼最密切相关的行业之一,最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解决纠纷的状况与可能,只是金融消费者必须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满足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才能获得支持,而其中“成本与收益”的抉择又使得部分受损投资人被动放弃诉权而导致代表人诉讼无用武的环境,也就不能通过代表人诉讼裁判的预决效力对可能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间接救济。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或集体诉讼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应广泛适用,但需要适度改良,否则又要与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的立法理念失之交臂。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乏力

上述三个问题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救济方式所存在的制度缺陷,是否能通过社会救济(行政调解、仲裁)、自力救济加以弥补呢?

第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集体救济职能缺失。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针对只关注金融利益诉求而忽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需要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只是锦上添花,也是金融危机时抵御系统性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为顺应国际金融局势的发展,2010年以来三大金融监管部门也开始着力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中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向公众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并以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关系”,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事前教育而非事后救济,解决受损权益的赔偿方面无能为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投资者保护局作为保监会和证监会内设机构,其职能大体包括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受理投诉咨询、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因此,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以后,二者可以运用投诉处理制度化解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矛盾。至于职能到不到位,责任意识强不强,认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高不高还有待实践验证。但是,在遇到金融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而又因维权成本的顾虑无力开启诉讼大门时,上述三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享有如其他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仲裁的权益(具体内容下文再述)而使得其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极其有限。尽管如此,金融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机制也会一定程度上分解司法救济的压力,为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选择途径。

第二,金融仲裁规模小。仲裁由于自身所具备的解纷特殊性极易扩展至金融消费纠纷领域。从国际上看,不但有先例而且通行。我国的金融仲裁起步较晚,开创于2007年12月上海金融仲裁院的成立,标志着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之后,广东、重庆、武汉、杭州等地都相继成立金融仲裁院,预示着金融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生根发芽。但相对于每年全国金融诉讼案件的受案量而言,仍处于方兴未艾的初始化发展阶段。加之社会各界的认知度低且金融仲裁专业人才匿乏,金融仲裁的应用规模还未铺开。

第三,金融服务者内部纠纷处理程序遭遇旁落。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首选内部解决的方式,如双方未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5](具体规定下文再述)。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金融机构也都建立了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从已完成的处理来看,投诉解决得比较及时有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前置,导致金融消费者因对于身处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不信任而忽视了该项措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积极意义。此外,金融服务者也未积极开展此项建设。所以,对于纠纷的解决,双方最终还是寄希望于诉讼,坐失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社会成本大大增加。

第四,补偿制度内容短缺。通过多年的实践,人们已清醒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不仅会因侵权发生,也会因证券公司安全运行障碍和违约出现,解决该境遇下的权利救济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所以,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的建立即成为应对该问题的制度选择。这本是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上的可喜进步,却又出现了顾此失彼的遗憾。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多数境外立法都由保护基金和赔偿基金组成,但是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保护基金,而未规定赔偿基金[6],也即只解决了证券公司关闭、破产或者其他支付障碍而引起的投资者权益受损问题,对于证券公司安全运行过程中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害结果没有给予关照,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仍留下了一所未开发的处女地。

三、救济机制的改良及制度安排

立法完善令人期待,只是如何完善的问题。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上,我国无论理论研究抑或实践都是朝阳产业,想要从先代的制度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养分有些痴人说梦,不是说人们已经忘却历史,而是历史没有留给人们一面镜子。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及对其的规制和调整却远远地走在前面,其所摸索的路径虽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却能为我国节省了不需重复的实验时间,借鉴、取舍、重铸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完善的必然选择。

第一,建立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内部处理是有纠纷发生以来最原初的解决方式,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奉为首选。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就规定,金融消费的争议处理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机构的内部处理程序;第二阶段是金融督察服务公司 (F0B)程序。即消费者首先应该向金融机构投诉,若在8个星期内未完成或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寻求金融监管机构帮助。美国的金融消费者要投诉某金融机构,也需要首先与该金融机构负责人接触,争取直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投诉,才可要求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出面处理。澳大利亚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当金融机构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没能解决纠纷时,才由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独立裁判人员出面,为消费者和小企业提供免费、公平和易得的争议解决途径[5]。内部处理程序之所以受到青睐源自于其自身的机制优势:它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资源,降低因纠纷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它可以敦促金融机构主动优化服务,通过规范化建设提升其竞争力;它可以提炼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盲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金融教育、信息披露;它还可以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保驾护航。对于我国的金融业而言,这些优势既是金融服务者的服务重心又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核心,应该得到充分的释放,所以,需要移植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为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筑好第一道战线。

第二,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扩大金融仲裁规模,补充金融审判能力。金融仲裁的实践在我国已经开始,只是目前的规模还未打开,但其所具有的平等性、快捷性、保密性和高度的权威性有助于降低金融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应用价值极强;同时,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分流司法审判案件积压方面也可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有完善和推广的实际需要。现阶段的障碍除了被认知度低外,就是缺乏金融专业人才以完成金融仲裁使命,这是一个软因素却足以制约其发展规模,因为金融专业人才的专业性无人能及、无人能代,需要专业打造。

在金融审判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需要组建高素质、专门化的审判庭才能解决复杂艰深的金融消费纠纷审判。国内目前只有上海的法院自上而下建立了独立的金融审判庭,这与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思路和进一步聚焦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号召”是相匹配的。但在其他地区,因缺少了上海的环境,金融审判庭的建立虽也可行但还不具备推广的必要。面对金融审判的需要,根据现有制度,我们具备解决的方案,即实行金融陪审,只是它的运行同样需要金融专业人才的介入。所以,着力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是金融仲裁和金融审判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是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专业化的可行选择。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纠纷诉讼并未见举证责任倒置的先例,但此并不足以否定我国进行尝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要考虑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实现。决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要素包括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保护弱者、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对于以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一直是金融监管过程中予以平衡的问题而没有倒置的必要;但对于刚刚转变监管中心的我国,短期内要通过改变金融消费者的智识以平衡其与金融服务者的地位是一种苛求,因为行动需要理念作为后盾,而理念的培育与养成是长期的、艰巨的工程,金融消费者的举证不利地位在短时间内无法扭转,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有实行的必要。

第四,建立金融消费者集体救济机制。限于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集体救济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欧盟各成员国在该方面总结了多种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及仿效。如法国的投资者共同代表诉讼规定,在众多被确认的投资者由于类似的损害欲同一经营者时,任何获得公共机构批准的投资者组织在接到两个以上投资者的授权通知后,可以代表所有相关投资者提讼。芬兰的消费纠纷损害赔偿团体诉讼则赋予消费者保护公评人在团体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德国的《资本市场示范诉讼法》规定了示范案例程序以加强对投资者地位的保护[7]。集体救济机制之所以在欧盟被广泛应用在于其产生了丰富的效果,其中最吸引消费者的是维权成本的分担。我国三大领域的专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都已建成,具备了借鉴欧盟集体救济的主体要件。既然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其职责即应贯穿权利实现的全过程,不应止于事前教育和投诉处理,也应包括通过参与诉讼的形式保护消费者。依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实况,目前有效的集体救济机制应为依法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代表所有相关金融消费者提讼的权能,以便一次性地解决规模化的金融纠纷。由于职责优势,其在诉讼中具有与金融机构平等对话的能力,对公平正义的裁判形成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第五,加强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此举意在从源头上预防金融纠纷的发生,虽非实质的救济方式,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可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条文中起,金融宣传教育即成了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公司法》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多年以来金融宣传教育并未落到实处,公众的金融知识仍未得到普及及提升。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认识到问题所在,并快速完成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建设,旨在推进金融咨询、服务、教育、投诉处理。目前,三大机构处于初步运行阶段,定位及职能亦在逐步调整和适应过程中,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应为机构重要职责之一。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其能够迅速发展稳定提升的根基在于市场主体的信心,国家的监管、行业的自律、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三者不可偏废。金融消费者救济在这三者之中最为根本,针对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现状,应进一步加强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为提振市场信心,稳定金融秩序的当务之急。

注释:

①此处所言并非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存在,而是想构建一个专门适用于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集体诉讼。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22.

[2]蔺捷.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51.

[3]王朝梁.试论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的重塑[J].天津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1):14.

[4]隋洪明.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J].山东社会科学,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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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含义及产生原因

(一)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含义。关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含义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武汉大学硕士研究生崔健在其硕士学位论文(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比较研究――以中国银行业的国际化为中心)中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定义是比较合理的,即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是由于非自然原因,一国或地区政府采取的各种与金融服务贸易有关(直接或间接),且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具有非激励作用的政策措施,包括直接或间接地使外国金融服务生产者或提供者增加生产或销售成本的政策措施。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当前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主要表现在控制境外金融服务商在本国境内设立金融服务机构,或在给予境外金融服务商市场准入权后,对其经营业务进行限制。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阻碍了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影响了各国的经济利益,只有减少金融服务贸易的障碍,才能实现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为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提供了生存空间。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安全、稳定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本条件,它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核心指挥的作用,其通过货币资金的分配和组合、利率和汇率的调整、金融资产的选择、信息工具的提供等不断拓展新的领域,因此金融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成败。金融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不仅关系到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自身的发展,而且也关系到一国经济稳定和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都出于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在金融市场开放上都相应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金融业的保护也更多地强调了整个国家经济的安全。实际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许多免责和例外条款,可以视为适度维持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成员国可以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适度维持一定范围的壁垒,逐步地开放本国市场。目的就是当成员国经济发展出现困难时,可以采取临时性、补救性的措施而不受协议的约束。

2、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有利于增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能力。金融服务业的开放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经济不稳定因素的爆发提供了机会,这需要金融业在法律的规制下充分发挥其功能,为经济社会提供货币支付机制和构建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但这些都对金融机构在安全性、流动性与获利能力之间的适度平衡提出了严格要求,因此要尽可能健全、保护货币机制与信用关系。通过调整和规范金融业,进一步增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能力,特别是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因为外资金融机构不仅具有逃避监管的意向和能力,而且它的进入也会加剧国内金融服务业竞争程度,所以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都持谨慎态度。

3、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金融服务贸易壁垒虽然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却能起到贸易保护的作用,并且这种阻碍与保护有的时候是相互交叉的,无法完全区分。对各国来说,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金融结构或多或少存有差异,比如英美等国家有发达的证券市场,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力量很强,所以它们的银行业与证券业是分开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证券市场就相对较为薄弱,所以它们多实行全能银行制,商业银行对企业有很大的控制能力。因而,在一些国家发展较快、竞争能力强的金融部门和金融市场,在另一些国家却可能发展较慢、竞争能力较弱。为了保护这些相对较弱的金融机构免受国外同行的冲击,各国通常也采取一些壁垒措施。而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金融业不发达,使其在面对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时,不得不采取大量的壁垒措施,而且这些国家还把资本动员与资金筹集作为其主要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对本国的金融服务业加以严格的保护与管制。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对我国的影响

(一)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对我国的不利方面。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对我国产品的进出口都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由于各国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本身存在着差异,导致发达国家金融服务的竞争力没有得到一定削弱,在我国市场内相对于我国的金融服务同样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对我国金融服务的出口更是有很大的不利影响,由于发达国家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相对成熟,有的标准过于严格,我国较难适应。我国出口的金融服务应对性不是很强,导致我国的金融服务出口额度相对减少,同时也削弱了我国金融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对我国的有利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使我国在WTO/GATT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更加成熟,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服务的安全及在我国的竞争力,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服务贸易质量,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从整体上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实力。

三、针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应采取的主要法律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一国的金融服务法律体系不仅是一国金融服务业开放的集中体现,更是顺利实现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实现本国经济稳定增长的保障。近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框架已经基本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协调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流于形式,得不到有效实施,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而且还会被他国所利用,所以我们要根据WTO的规则和惯例,并结合具体国情,构建一个内容全面、体系规范的符合国际金融一体化的金融法律体系。主要制定了《对外贸易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期货法》以及《信托法》等相关法律;通过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通过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废除和修改与WTO的金融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有关国内法律,使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与WTO的法律制度保持一致,为公平合理的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行为依据。

(二)认真研究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法律体系、主要国家的金融贸易相关法律以及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争端典型案例。只有事先对国际社会及主要贸易国家的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加以充分细致的研究分析,求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才能准确预见其行为后果,自觉地运用相关法律来规范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的行为,并采取相应对策。同时,要做到有选择、分阶段地参加签署多边协定,使我国对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有个渐进的适应过程。另外,由于GATT/WTO的案例具有判例法的性质,我们要深入研究GATT/WTO的有关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典型案例,不断地总结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经验,避免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产生和把争端控制在磋商阶段进行解决,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同其他国家的合作,尤其是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以及同贸易伙伴国的合作。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金融服务贸易问题上仍存在着较大分歧,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设置了一道道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合作;我国应凭借自己在世界经济贸易中的影响,利用各种机会与更多的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阻止发达国家滥用贸易壁垒。加强国际合作,尤其与贸易伙伴国的合作,一方面有利于打破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便于同各国进行交流,让世界各国了解我国,为我国在各条约中争取到有利的地位打下基础;另一方面也能及时了解贸易伙伴国的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及时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相关信息,为增强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便利条件。

(四)培育我国金融业竞争力。金融行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基金业等具体行业,其中银行业在金融行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基本上是实行对国内、国外金融机构统一管理的机制,监管权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这种情况下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标准,推进银行业经营战略的转变,在银行中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我发展的经济主体。在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我国金融市场时,应为国内金融机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逐步提高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另外,政府还可以根据经济状况运用行政手段提升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GATS第15条第1款明确指出:“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重视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所以,这为我国实施补贴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1.河北经贸大学;2.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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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相关概述

(一)第三方物流概述

第三方物流的内涵。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社会分工不断细化,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生产制造型企业开始回归主营业务,专注于自身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而将诸如包装、运输、仓储配送、装卸搬运、库存管理等业务外包给专门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在此背景下,第三方物流应运而生。所谓的第三方物流,即企业为了将精力集中于主要业务的经营,将原有的内部物流活动以合同的方式委托给专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处理,并运用一体化的信息系统与第三方物流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以便对物流活动进行全程管控。

(二)物流金融服务概述

1.物流金融的概念。物流金融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物流金融贯穿于物流供应链活动的整个过程,第三方物流企业运用不同的金融产品和工具,有效组织和调节资金流在物流运作过程中的运动,涉及各类存贷款、信托、投资、证券、保险、抵押质押及其他金融服务,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从狭义上来说,物流金融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处于供应链上游、中游、下游的不同企业提供融资和代客结算等金融服务,以促进资金的高效流转和整个供应链的平稳运行。

2.物流金融的特点。物流金融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标准化。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出质产品的包装及质量的检查验收、出质债权的规范性、监管内容及流程等都有严格限制和规定标准。二是信息化。第三方物流企业依靠现代化的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预测市场需求、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进行信息双向沟通、实时有效监控质押物等工作。三是远程化。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覆盖地区很广,即使面对地理距离遥远的融资方,第三方物流企业也能通过旗下分支机构为其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并利用计算机实现远程操作和监控。四是广泛性。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客户群体很广泛,处于供应链各环节的企业,只要有需求,第三方物流企业都可以为其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出质产品或债券的形式也很多样,从动产到不动产、从生产原料到仓单都可以纳入范畴。

物流金融服务的模式

替代采购模式。替代采购是一种比较初级、简单的物流金融服务模式。第三方物流企业首先代替融资企业向生产企业采购产品并垫付货款(不包括物流费用),融资企业交纳保证金后,第三方物流企业再根据保证金的比例向融资企业发放部分或全部产品直至融资企业结清所欠款项。

代客结算模式。代客结算是第三方物流企业最早推出的物流金融服务之一。具体又可分为代收货款模式和垫付货款模式。在代收货款模式中,第三方物流企业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要求将用户采购的产品送货上门并代供应商收取货款,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供应商的应收货款。在垫付货款模式中,供应商与用户和第三方物流企业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物流服务合同》后,第三方物流企业向供应商采购用户所需的产品并垫付部分或全部货款(不包括物流费用),用户收到货物后在一定的期限内结清第三方物流企业事先垫付的款项。

仓单质押模式。仓单质押是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最早的融资模式,现已发展得非常成熟。具体又可分为静态仓单质押模式和动态仓单质押模式。静态仓单质押模式是该模式的基础。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助银行对融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证和审核后,三方签订正式协议。融资企业将协议规定的货物量运到指定的仓库并由第三方物流企业验收入库、现场开立专用仓单,融资企业对仓单做质押背书,第三方物流企业盖章后将仓单送交银行,银行根据质押物的市值向融资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企业每次到仓库提货,必须首先向银行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经银行同意向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出解押指令及提货通知单后,融资企业方可提货。动态仓单质押模式对静态仓单质押模式进行了改良,由银行设立一个库存警戒线以便进行更好的控制。当仓库中的质押物数量处于库存警戒线上方时,融资企业按原有的流程进行货物自由的出入库。当质押物数量处于库存警戒线之间时,经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允许,融资企业方可提货。当质押物数量处于库存警戒线下方时,融资企业必须补充同等差额的货物入库或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经银行同意后才可提货。

保兑仓模式。保兑仓模式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银行、第三方物流企业、生产企业和融资企业。四方签订正式协议后,融资企业向银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并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担保承兑,生产企业收到承兑汇票后,将货物发到银行指定的仓库,货物入库后按仓单质押模式进行接下来的操作,循环往复直到融资企业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与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的金额相等,汇票到期后由银行兑付。

融通仓模式。融通仓模式实质是对仓单质押模式的一种简化和延伸。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银行的资格认证和审核后,可获得相应额度的贷款,并以此向融资企业提供灵活便捷的质押贷款服务。银行不再参与对融资企业的审批和过程监管,而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直接控制仓单质押的全过程,融资企业只需经过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批准即可提货。

物流保理模式。物流保理模式适用于国内企业进口原材料或商品并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情况。在银行、第三方物流企业、国内进口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四方签订正式协议后,国内进口企业向银行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申请开具信用证,银行对该企业和国外出口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核评估后,向国外出口企业开具信用证,并在国外出口企业提交质押单据后预先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第三方物流企业受银行的委托代为报关、提货、入库质押监管。国内进口企业可一次性或多次还款,在银行审批后经第三方物流企业到仓库提货。

我国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部分第三方物流企业已经开始探索发展物流金融服务,国内较大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都开展了与仓单质押业务相关的物流金融服务,积极与各大银行合作建立定点融资仓库、提升仓储管理专业水平、完善物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以此作为企业新的经济增长点;物流金融涵盖的客户对象持续扩大,提供的产品种类不断创新。

然而,由于我国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的起步较晚,企业自身的规模、资本实力和运营经验远不及国外第三方物流企业,因而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首先,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国内第三方物流企业不能像国外企业那样通过收购或投资银行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这使得物流金融服务的资金来源相对单一,受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波动性较大。其次,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物流金融服务的开展中由于规范标准缺乏、技术储备不足,导致流程进展控制不力,业务操作复杂混乱,银行、融资企业、物流企业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和有效监管。此外,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缺乏风险管理的意识和科学手段,识别、评估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较高的监管成本使企业的收益和利润降低。

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经营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为供应链上的各企业提供多种物流金融服务,经营范围扩大,风险相应增加。具体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内部经营管理风险,主要是由于组织结构老化落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员工综合素质不足、管理层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二是市场风险,在质押物的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或是汇率浮动改变变现能力时产生。三是安全风险,质押物品存储在仓库的期间很可能因为仓库本身安全管理措施不足、管理人员的诚信问题或融资企业提单诈骗等原因发生损失。四是客户资信风险,部分融资企业可能不按合同还款甚至恶意骗取贷款,使金融物流服务遭遇信任危机。

(二)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主要是由于委托人和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人有时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会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而委托人因为信息不足无法得知,因而蒙受损失。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物流金融服务时,既是合作企业的人,又是银行的委托人。第三方物流企业比银行掌握更多合作企业的信息,又有质押物或保证金作担保,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为了保证长远的发展需要,第三方物流企业一般会与银行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向银行提供合作企业的真实信息,确保了物流金融服务的顺利进行,这些都降低了第三方物流企业所面临的道德风险。然而,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面向众多的客户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多项委托关系并存的局面及协议、合同中存在的漏洞都使得物流企业无法完全避免道德风险。

(三)法律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开展物流金融服务时,由于涉及的主体众多,当质押物在各主体间流动时,很可能就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这是物流企业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涉及物流金融服务的条款还不完善,如对仓单的内容、转让、遗失和法律效力等就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问题发生时物流企业无法可依。此外,我国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并购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何保证企业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开展物流金融服务成为第三方物流企业亟待解决的难题。

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的风险控制策略

(一)经营风险控制策略

针对内部经营管理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物流金融服务运作模式,分别制定标准、量化的操作规范和监管程序, 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并辅之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严格的业务流程操作,实现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针对市场风险和安全风险,应建立灵活迅速的市场产品信息收集及反馈体统,实现实时有效监控;对质押物的选择,尽量以适用范围广、价格涨跌幅度不明显、处置简单、质量稳定的产品为主,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完成对质押物的科学估价,然后确定合适的质押贷款比例。针对客户资信风险,要建立合作企业资信评估指标系统,加强对合作企业的信用管理,与其建立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同时与银行合作实行融资项目的信用及风险评估。

(二)道德风险控制策略

为了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物流企业应建立合适的客户评判标准体系,选择合适的合作企业,并按照合作时间的长短划分不同的信任等级。此外,为减少委托对委托人的损害,物流企业在物流金融服务合同中应重点关注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促进三方之间的有效合作;二是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机制,通过负激励督促三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三)法律风险控制策略

我国必须加快对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改革和完善法律法规中有关物流金融服务的相关条款规定或制定专门的物流金融服务法,使物流企业在面对所有权纠纷或业务流程中的相关问题时有法可依。物流企业与合作企业、银行签订合同时,要事先研读涉及物流金融服务的相关条款,找出其中的空白、互相矛盾及不明之处,写进合同,防止三方中的任一方有法律漏洞可钻,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展物流金融服务需要有效识别和评估风险,提高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保证物流金融服务的持续进行,实现自身、供应链上各企业及银行的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俞特.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风险管理研究[J].物流商论,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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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农村人口占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农业在我国是安天下、稳民心的基础产业和战略产业。随着农村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和农村经济产业化、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资金需求呈现刚性增长态势,对金融服务的要求也趋向多样化。但是,在现阶段农村金融体系所提供的金融支持与金融服务远远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相对落后于农村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步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受到严重的资金“瓶颈”。这种农村金融支持的缺失,使农村陷入了一种“资金少——效益差——农村贫困——资金更少——效益更差——农村更贫困”的恶性循环当中,严重制约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的增收,使得许多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缺乏金融支持而无法正常启动。

一般认为,农村金融支持的缺失与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不高密切相关,但从理论上讲,相关的制度安排不合理以及缺乏必要的政策引导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制度经济学认为,金融制度是一种节约交易费用与增进资源配置效率的制度安排,其产生与变迁既不是随意的,也不是按照某种意志与外来模式人为安排的,它并不仅仅是一种有形的框架,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演进过程的结晶。也就是说,我国农村金融扶持的缺失很大程度上是由制度因素引起的。因此,中央连续5年的1号文件都提出要加快改革和创新农村金融体制,提出要针对农村金融需求的特点,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建立一种既能弥补“市场失灵”,又能避免“政府失灵”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回流农村,建立健全功能齐全、结构优化、产权明晰、机制完善、监管有力、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和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合理资金需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农村金融支持的制度安排。

一、国家或政府层面

首先,应该完善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建设,强化农村金融支持的制度环境。-_一方面,根据农村金融的特点,加强农村金融的立法工作。一是在《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针对农村金融发展实际,尽快制定出台专门的农村金融服务法、农村金融监管法,如《农村金融法》或《农村合作金融法》等,就农村金融性质、法定存款准备金、市场准入退出机制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使各种合法资金放心进入农村金融组织,结束农村金融机构长期以来参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经营管理的无序局面;二是借鉴国外的实践,制定有关支持或鼓励农村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如《农村金融服务促进法》、《农业保险法》等,支持农村金融的发展;三是要尽快修订完善《破产法》、《刑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农村金融的良性运转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大力推行依法行政。在处理和协调农村经济金融事务中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地方政府要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大力支持司法公正,保障政府信用,杜绝不应有的行政干预。

其次,国家和政府应该大力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农村信用担保和失信惩罚机制。一个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是农村金融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因而要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建立起有效的农村信用体系,改善农村信用环境。在这方面,应该充分发挥国家和政府的主导作用。一方面,是政府要带头讲诚信,提高行政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列为政绩考核指标,以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农村信用环境工作机制。此外,工商、税收、金融、司法、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要联手打击逃废债务行为,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对失信者进行严厉惩罚,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另外,国家还应该要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体系的配套改革,包括农村土地产权政策、财政金融政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等改革,比如构建农村金融财政补偿机制和税收优惠机制等。

二、金融机构层面

(一)正规性金融层面

我国农村地区的正规性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农村信用社、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和政策性农村金融机构即农业发展银行。由于他们各自的立足点不同,因而应该根据各自的业务重点进行相应的体制创新,以促进农村金融的发展。

第一,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坚持农村信用社支农地位不动摇。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激活其作为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金融纽带的作用,真正成为服务“三农”发展的社区性金融机构,但目前的农村信用社改革已经出现了“去农化”倾向,有着强烈的商业化趋向,主要表现在“合作”性质退化,“商业”性质增强。因此,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务必坚持“三农”方向,防止“去农化”,坚持为“三农”服务的宗旨不能动摇。当前要着力抓好法人治理结构和机制建设,大力抓好经营和发展,壮大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实力,进一步增强支农服务功能,发挥好支农主力军作用。

第二,大力推动商业性金融立足农村市场,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是大方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将从农村市场全面退出,应该通过市场化手段发挥支农作用,在农村市场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即在加强风险控制的同时,发掘优质客户,并根据农村市场的特点,积极进行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开发出适合农村经济发展的存、贷款种类,在支持“三农”的同时,兼顾自己的盈利目标,开拓经营范围。

第三,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力度,增强其“三农”服务功能。一是对农业发展银行重新定位,将其营业网点铺设到县级及中心乡镇,并延伸服务对象,在做好传统的粮棉油购销储备信贷业务的同时,应适当拓宽业务范围,积极介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农业综合开发等政策性金融业务,办理其他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转贷、委托业务,开展形式多样的支农活动,探索农村政策性金融的新路子。二是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的作用,将开发性金融推进到“县域经济”和“三农”领域。进一步扩大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的功能,使国家开发银行能够参与“三农”开发,发挥开发性金融的杠杆作用,引导金融资源流向农村。

第四,加快邮政储蓄机构的改革,组建邮政储蓄银行,充分发挥其网络优势,更好地为“三农”服务。目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被批准筹建,其业务重点将是面向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与其他商业银行形成良好的互补关系,来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民间金融层面

由于我国农村地区正规性金融的长期缺失,使得农村民间金融异常活跃,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农村民间金融缺乏必要的金融监管,蕴含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影响到农村地区的安定与团结。’因此,应该积极推动民间金融合法化,引导民间金融的合理、健康运行,使之成为农村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可制定《民间融资法》等相关的法律使民间金融合法化,这样既可以规范民间金融行为,又能使其获得应有的权益和保护;同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减少行业行政许可审批,允许民间以多种形式兴办金融业,特别是大力发展小额信贷组织和互助合作金融组织,条件成熟时可考虑设立民营银行,构建竞争性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更好为“三农”服务。此外,银行监管部门不仅要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更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民间金融组织内部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及时、准确地披露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

三、其他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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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信贷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是金融创新的一个重大举措,对银行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我国从2005年开始此项业务,2008年金融危机时暂停扩张,2012年再度开闸。央行、银监会、财政部也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将大幅扩张的信号。因此,对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面临的风险分析与把控也日趋重要。

二、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银行生存压力加大,为提高资产流动性实现风险解捆,银行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美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重要特点如下。

(一)信用评级机制

美国的结构融资资信评级体系已经相当完善,在多个方面都建立了评估标准。信用评级准则的完善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风险,加快市场的透明化建设,加快市场的发展和成熟。

(二)信用增级机制

在美国信用增级运用普遍,信用增级主要来自于两方面: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优先和次级结构以及超额抵押方式。外部信用增级主要依靠的给证券提供信用担保的机构本身的信誉和运营能力。外部信用增级主要有银行担保、金融担保公司的担保和保险公司的担保。

(三)机构设置

特设机构(SPV)是为了确保证券化目标能够顺利实现,特设机构能够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销售,将资产与发起人相隔离。特设机构也是降低市场风险和投资者投资风险的重要机构。

(四)法律规范

美国作为全球资产证券化发行金额最大的国家,其法律基础和金融制度也是比较完善的。第一部与之相关的法律是《联邦证券法》(1933年),是之后的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的基石。1984年颁布了《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法》等等。

(五)政府参与

美国政府对资产证券化主要采用间接干预和法律引导的作用。首先由政府设立机构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上起到一个带头示范作用,鼓励大量私营金融机构进入到资产证券化证券的二级市场,扩大了市场规模提高了市场流动性。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因素

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主要有两个类别:来自于基础资产的风险和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诸如信息不对称等的其他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它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对他们所承诺的各种合约的违约所造成的可能损失。

(二)操作风险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牵涉的业务非常多,这也是银行操作风险的主要来源。主要包括破产风险、管理风险和定价风险。

(三)信息不对称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及其他参与机构有着信息的掌握权,拥有信息优势。而市场上的投资者相对来说处于劣势,这使得投资者依赖于证券的评级以及担保的种类。

四、对策建议

通过分析美国资本证券化的发展以及美国2008年次贷危机的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特点,本文提出以下应对策略。

(一)规范信用评级

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不当是引发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诱因,金融危机期间,涉及的资产支持证券评级均偏高。因此,应规范信用评级。

(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不同于普通证券,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要对基础资产池的信息进行全面、真是、客观的披露,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金融监管制度紧随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是防止道德风险的重要方面。在面对金融创新时,首先要做的是金融监管制度的同步,对新兴业务严格审查,有效监管和控制,防止金融风险失控。

(四)政府参与规范市场

政府积极参与和支持是资产证券化业务能顺利开展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政府应该对市场发展有一个前瞻性的把握,在积极修改和出台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未来对出规划,为资产证券化市场提供稳定的政策环境和法律支持。

(五)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共担

在目前的市场上,证券的风险基本由投资者承担,导致了银行对资产证券化证券风险的不敏感性。为提高银行对风险的把控,资产证券化证券的风险应该由银行和投资者共担。

(六)重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转移

资产证券化能分散银行不良贷款带来的风险,并将其转嫁到投资者身上。但是,从整个金融体系中来说,这个风险并没有被消除掉。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银行不应该仅仅思考风险转移,更应该做到稳健经营,从根本上处理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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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2-0090-05中图分类号:F830.3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Bancassurance is an increasing prevalent channel for insurance distribution at present.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development of banccasurance, and then analyzes the key influencing factors of the development of bancassurance, the comparative advantages of bancassurance and the changing tendency of the bancassurance penetration. By the study, this paper finds that the banccasurance industry in China should be in corresponden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tideway. In bancassurance practice,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of China should develop new type bancassurance products adjusted to the demand of consumers and the current policies, keep the cost advantage of bancassurance, and prevent vicious competition.

Key Words: Bancassurance;Development Mode;Synergic Effect;Banccasurance Penetration

20世纪70年代末,在各国银行和保险公司进行战略调整和扩张、寻求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过程中,银行保险应运而生。银行保险,由银行提供保险服务的模式,已逐步成长为一种有效的保险销售渠道。在西欧,采用银行保险极为普遍,在亚洲的新加坡、马来西亚、韩国和台湾地区等, 银行保险也已成为银行业和保险业发展的新亮点。2005年的数据显示,亚洲银行保险寿险保费收入在总寿险保费收入中的占比达到28%。目前, 欧美的一些国家,如法国、西班牙等甚至超过60%。

高效的银行保险模式主要表现为,通过银行柜员向客户即时销售简约化产品。由此,仅凭借较低的银保深度与有限的销售渠道,银行保险便在全球市场中占有了一席之地。银行与保险之间的业务整合有助于降低成本,增强合作功效,但是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却受到了正在进行的制度变革(如有些国家开始禁止银行与保险的相互参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新的制度将使得银行保险原有的资本优势不复存在。不过,银行保险依然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成熟市场中,为了满足不同的消费群体,各类寿险与非寿险产品将被相继推出,银行保险销售也将进一步增长。在新兴市场,新的市场进入者已成功地运用银行保险与同业者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一、银行保险的发展

从金融一体化程度的高低对银行保险的发展阶段进行划分,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分销协议合作――银行保险萌芽阶段。这一阶段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银行保险还处在萌芽时期,银行简单地充当保险的中介,纯粹合作关系,没有竞争,银行介入保险业务的分销环节,主要是销售寿险产品,从中获取手续费和佣金。银行保险没有真正出现,但银行积累了从事保险业务的销售经验。

(二)战略联盟――银行保险起步阶段。这一阶段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银行与保险公司以各自的利益需要为基础形成更为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双方不仅在保险产品的销售方面,而且在产品开发,服务配套,销售渠道的管理以及客户资源的共享,销售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紧密的合作,但在组织结构上,银行与保险是松散的协作关系,欧洲是此阶段银行保险的主要市场。

(三)股权渗透――银行保险成长阶段。这一阶段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由于科技的进步,金融管制的放松及社会环境的变化,银行业内部和保险业内部的竞争开始加剧,向外拓展各自的市场份额和利润空间成为必需。因此双方都感到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合作,银行主动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与销售,并采取协议、新设、并购、合资等方式相互渗透和融合,将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 通过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共享,提供综合的金融产品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四)组建金融服务集团――银行保险成熟阶段。这一阶段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银行和保险公司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的相互合作和渗透性质,寻求银行保险的一体化运作,采取自身培育、合并、收购等手段,组建金融服务集团,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上占据优势。银行保险出现两种经营趋势:一是金融集团化趋势;二是部分地区金融机构重新回到专业化经营,在银行主营业务专业化经营的同时,银保业务变为协议销售或战略联盟。

当然,各个阶段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主要是基于银行保险最发达的欧洲的情况进行的,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市场环境不一样,银行保险的发展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和地区是阶段混合式的,有的则是阶段跨越式的,即使是在欧洲,情况也并不完全相同。

二、银行保险发展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金融监管政策放松。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一些国家纷纷对金融业放松管制,允许银行、保险和证券混业经营,之后又从法律上加以确定。如英国在1986年就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意大利在1990年公布了阿玛托法案,日本在1998年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美国也于1999年11月废除了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了《金融现代化服务法案》。这些法律都对各自国家的金融制度进行了调整,废除了金融分业经营,确立了金融混业经营,为银行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最近亚洲各国,如印度、韩国,也开始相继放宽对银行保险的政策限制,为银行保险的发展创造了便利条件。中国虽然仍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但开始允许银行销售保险产品,允许银行可以拥有自己的保险公司,允许保险产品可以通过银行网络进行销售。

(二)优惠的税收政策。税收优惠推动了欧洲一些国家银行保险的发展。法国银行为了迎合客户追求税收优惠的需要,主动推出一种“契约资本化”的保单,它实际上是一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简单的养老保险产品,具有避税功能。此外,在法国,截至1995年,政府对于25%以上的保费或长达8年以上的资本收入以及大多数遗产并不征税。法国银行保险商充分利用税收上的优势,以简易、低价、长期的储蓄型产品取代由传统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复杂产品,银行保险的市场份额在2001年就达到60%,2006年达到64%(Swiss Re,2007)。日本也规定个人寿险保费的最高免税额可达50000日元,寿险业的发展加快了日本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的进程。

此外,从不同国家同一时期的发展情况看,不同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影响银行保险的重要因素。如2004年,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和西班牙的银行保险的保费收入在寿险中的占比高达60%-70%,而英国、德国、荷兰和瑞士等国的这一比例只有20%(见表1)。导致这种结果的因素很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影响银行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银行面临社会环境的变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的人口增长率降低与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导致DR指数(退休人口与工作人口的比例)急剧上升。人口老龄化趋势对发达国家的社会养老金计划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为了缓解这一局面,西方国家政府采取了各种方式以刺激私人养老金计划,这极大地促进了寿险行业的迅速发展(沈爱卿、贾悠然,2006)。同时,由于人口结构的变化、经济的持续繁荣以及对更高生活质量的期望,人们对长期、高收益的储蓄方式的需求也不断增加。此外,人们的理财意识逐渐增强,资本市场上日益增长的复杂的投资工具也比低收益的银行存款更具有吸引力,人们的储蓄逐渐从银行的存款账户转移到寿险产品。以上三方面的变化使得银行业经营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具体表现就是银行存款比重不断降低。与此同时,银行保险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保费收入占银行收入的比重大幅增加。

(四)银行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变化。伴随经济全球化、金融市场对外开放、金融监管放松、技术进步等因素的影响,银行所面临的竞争环境急剧恶化。表现在:银行同业间的竞争加剧;新进入者的威胁与挑战,极大地侵占了银行的市场;技术的进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融资渠道的多样化,使得银行产品的可替代性越来越大;银行客户的谈判力量加强,客户的忠诚度不断下降;客户对银行服务的质量、范围、信息、收益率的要求越来越高等。银行业竞争环境的不断恶化导致利润率不断降低,这迫使银行不得不积极开展其他业务,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与此同时,保险业的高利润对银行业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事实上,由于银行具有广泛的分支网络,大量的客户群,银行业开展保险业务具有极强的优势。

(五)银行保险的低成本比较优势。由于充分利用了银行固定成本,依托了银行区域品牌效应,共享了银行网点渠道与客户资源,银行保险具有其他销售渠道难以比拟的成本优势。在韩国,中小寿险公司充分发挥银行保险的低成本优势,同大型寿险公司进行竞争,极大地降低了国内前几位寿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在俄罗斯、独联体等国家,银行保险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保险公司在基础设施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利用银行的网点与大量的客户资源,快速进入市场。同时,保险公司还对银行的职员进行保险销售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取代专门的保险团队,进一步降低了培训的成本。与其他销售渠道相比,银行保险的成本与利润的数据不易搜集。但意大利与法国的相关统计数据却显示,银行保险确实具有其独特的成本优势(见图1、图2)。

(六)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协同效应推动了银行保险的发展。国际经验表明,银行保险的成功在于银行保险可以实现银、保双方的协同效应。银、保协同效应的产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模经济。通常,在不改变产品的范围的情况下,如果扩大生产,产品的平均成本会下降,就存在规模经济。银行保险也存在规模经济,一般而言,因为借助银行庞大的销售网络和技术的支持,保险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总平均成本是下降的。第二,范围经济。如果同时生产多种产品所花费的成本比各个单独进行生产所花费的总成本更少的话,就存在范围经济。对银行保险来说,范围经济存在于生产和消费两个层面,从生产层面看,银行与保险公司可以在一系列的产品间共同分担管理费用,技术成本以及其他的固定成本费用。从消费层面看,顾客将可以通过购买银行保险集团的产品而不是在各个专门的公司购买相同的产品来体验到更低的搜寻、监督与交易成本,而且可能为这种方便的购买方式支付更高的价格。第三,服务一体化。由于人们收入的增加,投资观念的增强,对金融机构的服务要求也越来越高,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就在于力求满足客户对不同的金融产品的需要以及对投资增值的关注,通过一体化的服务稳定既有的客户群体,在此基础上扩大新的客户群。

以上这些因素从客观上可能促进了银行保险的发展。在现实中也还有一些因素可能会阻碍银行保险的推广。例如,客户的消费习惯、客户对风险的不同偏好,保险公司对市场的定位等。在此不再赘述。

三、国际银保深度的变化态势

银行保险在国际市场上越来越普遍,但银行保险有着明显的地域差异。从表2中看出,在欧洲许多国家具有很高的银保深度,寿险收入占到了保费收入的50%以上。在北美的加拿大与美国,银行保险的深度明显偏低,这反映了政策对银行销售保险的严格限制。而在日本,政府对银行保险的限制直到2007年底才会彻底解除,因此,其深度依然较低。与此相反,澳大利亚在寿险方面有着较高的银保深度,因为,在澳大利亚,大部分寿险产品主要由银行集团提供。而新兴市场中的银保深度则不尽相同,主要取决于当地的政策规定、市场开放度以及相关的社会文化因素。银行保险正以惊人的速度深入亚洲市场,尤其是在寿险领域。同时,银行保险在中欧、东欧以及拉丁美洲也相继取得了成功。

银行保险的重要性在多数市场中日渐突出。从表3中可以看出,自2000年,银行保险便开始对欧洲(除德国之外)、大洋洲的市场高速深化。而非寿险的银行保险销售,速度虽然相对较慢,但仍保持着增长态势。由于制度上的解禁,如今,美国与加拿大已开始全面接受银行保险。在2000年之前,银行保险并未在日本生根发芽,但现已成为了日本国内具有竞争力的保险销售渠道。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将为银行保险赢得越来越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新兴市场上,拉丁美洲、中欧、东欧和亚洲的银行保险销售虽然启动速度较慢,但在寿险市场上,均已进入高速增长期。另一方面,银行保险在非寿险领域内的发展则相对较弱,但拉丁美洲却是例外,在其市场上,银行保险的非寿险销售已赶超寿险。同时,在中东与非洲,银行保险却始终处于萌芽状态,近年来一直保持着较低的深度水平。

四、国际银行保险的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一)加大银行保险产品开发力度

目前,中国银行保险产品种类单一、产品内嵌价值低,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利润小。中国银行保险产品99%以上是趸缴型分红保险产品(罗志勤、傅国尧,2008),这种产品期限短,现金价值高,保险公司可计提费用很低。在很低的计提费用中,保险公司还要支付高额银行手续费、销售人员费用和内部管理费用, 实际费用盈余非常微薄。由于期限短,中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狭窄、资金运用的收益也比较低。并且,各保险公司在此类产品的设计上较为相似,削弱了产品之间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代销协议的非稳定性。

银行保险顺利进行的基础是有适合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要吸收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在产品创新上下工夫,打造具有特色的适合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可通过利用银行完备的客户资料库对各类客户如企业、个人等予以分类,针对不同类别客户的保险需求,设计各种不同的保险产品。

在寿险领域,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外银行保险寿险产品的成功销售经验,加大对信贷寿险产品的开发力度,设计与银行业务配套的寿险产品,加大力度研发养老保险产品,大力发展保障型人寿保险产品和储蓄型人寿保险产品。在设计产品时要充分考虑到银行销售的特点,尽量简化产品,做到条款清晰易于理解。此外要开辟新的业务领域,提高差异化竞争优势。从经营银行产品的替代品转向开发银行产品的补足品,提高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倾向,增强协议的稳定性。

在非寿险领域,国外的银行近几年也作了有效的尝试,银行正在加速向非寿险领域进军。保险公司可以尝试开发与银行服务存在关联的产品,拓展财产险的银保营销渠道。

(二)保险产品应适应客户的消费需求

从近年来中国银行保险市场的消费情况来看,中国银行保险的增长主要来源于投连险与万能险的销售。这说明中国客户对于银行保险寿险产品具有一定的投资或资本化消费倾向。因此,保险公司可在银行保险寿险产品的设计中,体现出保险的资本化功能,满足客户的投资性需求(吴韧强,2008)。

现在中国市场上的投连险与万能险片面强调保险投资功能,在保障功能上偏弱。目前中国股市正处于调整时期,金融危机正向全球蔓延,股市的振荡已对投连险与万能险的销售造成极大冲击,同时也削弱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基础。鉴于此,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新型的投资理财保险产品,平衡保险的保障与投资功能,以作为投连险与万能险的替代品。在满足客户投资性需求的同时,也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保险保障。

(三)保证银行保险的低成本优势

低成本是银行保险的比较优势。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网点销售保险产品,以较低的销售成本扩大市场份额;借助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形成的信任关系及银行的品牌形象,拉近了保险产品与客户的距离,拓宽了产品销售渠道,从而进一步降低了经营成本。目前,中国的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主要采取银行代销保险产品的方式。一个银行或保险公司可与多家保险公司或多家银行签署合作协议。掌握大量网点资源的银行因在渠道市场上占主导地位,具有按照手续费与佣金的高低选择合作伙伴的先天优势,迫使保险公司之间展开手续费交替攀升的恶性竞争,银行保险滑入低利润甚至无利润的商业陷阱(闻岳春,2007)。银行保险的低成本优势正在遭到削弱。为了保证银行保险的低成本优势,避免恶性竞争,发挥银行保险的经营效率,有必要探讨银、保协作模式与客户市场分析等问题。

1.创新协作经营模式。目前,银保合作还仅仅局限于浅层次的协议合作方式。在此方式下,银行对于保险销售的积极性并不稳定,易受到资本市场收益率的干扰。同时,银行利用其自身优势进行讨价还价,竞相抬高手续费,造成了银保市场的恶性竞争。因此,银行和保险应建立起长效的、稳定的合作机制,突破现阶段粗放式合作阶段,寻觅深层次合作。如,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一些大型的金融机构已逐步朝这个方向进军,如中国光大集团拥有中国光大银行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中信集团拥有中信实业银行,同时又控股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银、保还可以实现股权联姻。随着中国由分业向混业的发展,国内各大商业银行都积极探索尝试新的银行保险模式,其中就包括成立专业保险公司或参股保险公司等。银行、保险公司相互参股、相互融合,合作双方成为利益共同体,是未来银保业务发展的一个突破口。

2.做好客户市场细分。大型银行是各大保险公司的必争资源,争夺焦点集中于银行保险产品代销业务上,易引发过度竞争。鉴于此,保险公司可依据自身实力与发展需要,适当避开代销业务竞争,转而挖掘大型银行的软性资源,与银行互连电子销售平台,将合作领域拓展至网络、电话销售。以即时出单的简易产品,扩大对银行低端客户的销售面;同时,开发银行高端客户,向其提供一体化理财与资产管理服务,将定制的个人或团体年金、保险计划纳入其中,改善产品功能,提高边际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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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纷纷通过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也亟需在金融消费领域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立足实际,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论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对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提出相关建议。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其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①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请求权和诉权未能明显区分,公益诉讼包含请求权和诉权双重属性。随着现代法律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特别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诉讼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机关、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有权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原告提讼目的或者说在诉讼中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从而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2.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主体可以是与涉诉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凡是侵犯公益诉讼可诉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及个人(适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需受到“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

3.判决效力的广泛性。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确定,实际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参与到诉讼中,而是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受害人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未参加的诉讼的受害人产生同样的效力。

4.诉讼当事人双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诉讼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财力微薄公民个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着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实力雄厚的组织,相对众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对专业的掌握上还是物质财力方面,被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

(一)填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空白

首先,未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科学、规范界定,缺乏适用《消费者公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理论基础。现行《消法》虽然在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是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进行股票投资等金融消费是不是属于“生活消费”,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维权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宗旨性规定,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可诉性规定,导致了金融消费维权依据不足。最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规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聚集社会资源参与金融消费维权,激发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思考,从而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二)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促进了金融的改革和发展,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分业监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碍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一方面,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真空”。由于监管对象业务的特点,目前只有人民银行在县级有分支机构,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分支机构只延伸到地级市,存在监管“空白”。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管模式缺乏监管协调性。部分金融消费权益纠纷涉及到两个监管部门,甚至三个监督部门,目前“各司其职”分业监管模式,导致协调机制不健全、不顺畅,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

因此,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填补金融领域监管的“真空”,弥补“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破解金融消费维权难题

金融消费维权受到“信息不对称性”、受害者人数不确定、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制约,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成为必然。一是金融业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而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一般消费者不能充分认识金融产品的属性和特质,缺少风险判断能力。二是金融消费具有广泛性,消费者人数不确定,具有潜在公益的性质。金融产品消费者遍及全国,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可能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维权成本。公益诉讼由法律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代表金融消费者提讼,法院集中审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提讼而受到同样损害的金融消费者,节约司法资源,降低金融消费维权成本。

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义价值追求为构制度建讼奠定法理基础。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类社会最终的价值追求。而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根本途径。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领域专业性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仅在专业素养存在较大的悬殊,而且金融机构不管是在财力还是诉讼技巧上都具有较大的优势,面对如此强大的“对手”,必要给“弱者”适当的“救助”,才能使双方相对平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公平正义价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举措不断改进,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二)现行法律制度为制度构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我国未有明文规定在金融消费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据。在程序方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机关和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讼;在实体方面,新修订的《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现行的法律为构建金融消费公益诉讼提供制度依据。

(三)“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制度构建提供事实依据。“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保护局的主要职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基于其职能,“一行三会”可以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日常的监管中,保护局一旦发现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讼,从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的成立,为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创设了适格原告。

(四)世界各国的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为制度构建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纵观世界国家和地区,但凡金融发展水平比较先进,都构建了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论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都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法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登记制度;德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商业条款法》、《不作为之诉法》、《法律服务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和200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体系。

四、我国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路径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纠纷要进入诉讼程序,要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原告资格、诉讼范围、启动模式、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金融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也需要具备这些要素。

(一)适格原告

1.检察机关。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又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在调查取证、法律应用、诉讼技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不管是基于职能还是专业优势,检察机关都应成为我国金融领域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时,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发生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协会理应对侵害众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

3.金融监管机关。这里的金融监管机关指的是“一行三会”。目前“一行三会”相继成立了金融消费保护局,可以从日常监管中全面、准确地获得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为金融消费“定争止纷”。另一方面,“一行三会”作为适格原告也是符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4.公益组织。公益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由于目前我国公益组织众多,为了防止“滥诉”,应该对公益组织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能够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只限于公益律师。

(二)涉诉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和《消法》来看,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格原告才能进行公益诉讼。那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一个案件侵害金融是否达到“众多”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众多”不应是指受害者人数的多少,而是应该从社会生活角度去理解“众多”的含义,主要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过程中已经(或可能)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有权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启动模式

1.主动模式。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已经涉及到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被动模式。在受到权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费者依法向适合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适合原告提出公益诉讼申请,适合原告根据受害者的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履行公益诉讼职能。

(四)取证责任。取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在金融消费公益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决定的。如果公益诉讼取证责任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这对于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不利于诉讼双方能够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

(五)激励机制。在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办案人员办案经费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费用支出。因此,国家应对金融公益诉讼成立专项基金,用于公益诉讼各个环节费用支出,具体由各级财政进行划拨,由消费者协会统一管理。同时,国家还应对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律师进行适当奖励,这样可以有效激励公益组织参与到金融领域公益诉讼中来,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维护意识不断提高,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国只有构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金融改革发展保驾护航,才能有效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①《罗马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周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第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

参考文献:

[1]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金融与经济,2014,08.

[2]张韶华,刘萧天.我国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初探.新疆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1.

[3]吴俐.公益诉讼法理基础探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总第184期).

篇10

美国的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设立于1934 年,主要的工作任务包括三点:一是为存款提供保险;二是检查和监管金融机构,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稳定,并保护消费者权益;三是接管破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研究主要关注FDIC 的风险处置,即对问题银行的接管。《美国银行法》规定:FDIC 没有关闭任何一家银行的权利,需要在货币监理局或者州政府的银行监管机构宣布银行破产后,FDIC 才能接入风险处置,采取补救措施。FDIC 是代表债权人充当问题银行的资产托管人,其主要工作是保护储户利益,其他债权人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接管问题银行是FDIC 发挥风险处置作用,维护金融体系问题的关键环节。FDIC 的风险处置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一)直接偿付模式

所谓直接偿付是指FDIC 直接向保险银行的储户支付存款,具体规定是在FDIC 清算破产银行时,在法律规定的存款赔付上限内,储户可以获得全额赔偿,而超出上限的部分,需经破产清算后,再按比例偿付存款损失。采用直接偿付模式一般是问题银行的规模较小或者难以找到一个问题银行的接收者,或者说对问题银行进行清算、关闭、撤销等方式已经是风险处置的最低成本,在这些情况下,FDIC 有能力或者不得不采取存款直接偿付模式处置问题银行的存款债务。直接偿付意味着问题银行要彻底退出市场,FDIC 将接管问题银行全部的资产和负债,并负责具体的清算工作。

(二)存款转移模式

存款保险转移又称修正赔偿法,是指由其他银行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受保护存款,并代替FDIC 偿付问题银行存款中受到保险保护的最高限额部分,超出最高限额的存款由FDIC 对问题银行的资产进行估值,以估值结果为参照案例比例偿付,如果估算与实际出现偏差,则以实际清算价值为准。选择该模式偿付存款,一方面可以降低FDIC 处置问题资产的成本;另一方面,接受转移存款的银行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获得更多的客户。存款转移模式是直接偿付的特殊形式,该方式在FDIC 的风险处置过程中并不常用,但当商业银行出现问题并且在现有的制度下很难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案时,存款转移是一个可供选择的直接偿付方案。

(三)收购承接模式

收购是指通过竞标的方式找到一家健康的银行,使该银行在FDIC 的协助下收购问题银行全部或部分核心资产。承接是指健康银行在收购问题银行后要承担问题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负债。未能被收购或承接的资产或负债,有FDIC 负责清算和偿付。收购承接模式是FDIC 处置问题银行最常用的方式,一般情况下选择该模式是因为被处置的问题银行规模较大,通过收购承接来处理风险,可以不用终止问题银行业务,在维持银行体系稳定运行的情况下,提高了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效率。收购承接模式的主要优点有三方面:一是通过平稳的方式保护了储户的利益,避免储户得到存款赔偿后再去寻找新的银行;二是节约了FDIC 的尽职调查时间,缩短了问题银行的风险处置周期;三是收购承接的处置成本比直接偿付要低,可以有效提高问题银行的处置效率。不足之处在于,资产方面,收购或者承接的银行要接受问题银行大量的不良资产,导致其自身的绩效水平下降;负债方面,收购或承接的银行可能会因为没有部份没有保险的存款而蒙受损失。此外,寻找接管人的过程中,FDIC 将要为问题银行的持续经营提供支持,这将加大FDIC 的现金开支。

(四)过渡银行模式

过渡银行模式的实现由两种渠道,一种是FDIC 可以成立搭桥银行来接受问题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另一种是将问题银行重组为股份制银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过渡银行的存活期一般为两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年;过渡银行的董事会由FDIC 组建;过渡银行运行过程中FDIC 可以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维持过渡银行的正常运转。选择过渡银行模式可以削减处置问题银行的成本,但一般是由于问题银行缺少接手的下家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过渡银行的优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为FDIC 进入实质处置阶段赢得了时间;二是为各方面有意向接管问题银行的机构提供了价值评估时间,以便提供更为合理的报价;三是保留了问题银行的特许经营权;四是可以保证问题银行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不足之处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加重FDIC 的负担,FDIC 不仅要承担过渡银行的经营,还要在后期完成两个银行(问题银行和过渡银行)的退出工作,并且在过渡期很难雇佣到核心雇员;另一方面是在过渡银行经营期限内,问题银行的经营可能会持续恶化,导致优质客户不断流失,使问题银行的市场价值大幅下跌,降低了问题银行的风险处置效率。

(五)金融援助模式

金融援助是问题银行濒临破产清算时,FDIC 通过信贷、存款、资产认购、债务承接等方式向目标银行注入流动性,使问题银行免于关闭。FDIC 不经常使用金融援助模式处置问题银行,启用金融援助模式一般是由于问题银行对该地区的服务十分重要,或者问题银行的倒闭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根据FDIC 官方网站统计数据,2000~2014 年的15 年间,535 家问题银行的处置中只有13 家采用了金融援助模式,而且都发生在2008~2009 年的金融危机时期。

与FDIC 风险处置模式类似的是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orea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KDIC),KDIC 有独立的风险处置权,且处置方式主要包括直接偿付与金融救助,具体的处置方式与FDIC 类似。此外,金融危机时期FDIC 又创新了处置问题银行的模式,主要包括:第一,银行有毒资产清理计划,通过私人资本与政府资源相结合的方式清理没有暴露危机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第二,临时流动性担保计划,FDIC 通过交易账户担保子计划和债务担保子计划,实现对非生息交易账户和银行间市场的高级无担保债券提供担保,将FDIC 的业务范围扩大到非存款类债务;第三,风险处置范围延伸至银行控股公司,2010 年颁布的《维护金融稳定法案》中明确:FDIC 应在复杂的银行控股公司倒闭时负责相关的处置工作。

二、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处置模式

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成立于1971 年,但在日本主银行制度框架下银行可以获得特许权价值②,银行有能力控制风险也愿意控制风险。这种格局下,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后长时间未能发挥风险处置作用,直至1992 年三和银行兼并东阳信用金库时,存款保险制度才开始发挥作用,真正参与到破产银行的处置。总体来看,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处理问题银行风险主要包括四条途径:第一,由日本的金融厅委派金融理财人接管问题银行,金融理财人的任期为1 年,主要任务是在任期内帮助问题银行找到接管银行;第二,如果金融理财人不能在任期内找到接管银行,则需要组建过渡银行,由过渡银行帮助问题银行寻找接管人,过渡银行的存活期为2 年;第三,如果金融理财人接管和过渡银行托管都不能找到合适的接管银行,则会对破产银行进行清算;第四,如果金融市场内出现系统性风险,则需要内阁大臣召开特别金融处会议,决定对银行业实施注资计划,并根据情况对问题银行进行特殊援助,包括成立特别危机管理银行使问题银行临时国有化。在这四个问题银行的处置流程中,政府机构扮演重要角色,日本存款保险公司(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of Japan,DICJ)在整个流程中处于衔接的角色,DICJ 可以充当金融理财人,可以通过保险金的赔付提供资金援助,还可以参与问题银行国有化等。总体来看,日本处置问题银行以政府为主导,DICJ 处于协助和配合的角色。一方面是DICJ 努力为问题银行寻找接管人;另一方面是政府及国有资本在问题银行的处置中扮演重要角色。

三、英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处置模式

英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设立于2001 年,被称之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FSCS),是根据《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由英国金融监管局建立。区别于美国存款保险的风险处置,与日本问题银行的处置模式类似,FSCS 在处置问题银行时不处于主导作用,而是衔接配合政府部门的处置工作,在英国主要银行破产清算的机构是英格兰银行(英国的中央银行)、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国际金融危机后,英国出台了《2009 银行法》引入专门处理银行破产问题的特别处理机制,具体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一)稳定化措施

稳定化措施实质上是问题银行进入破产的司法程序后的预先处置方案,采用该方案的前提是金融服务局认定问题银行不满足或者有可能不满足《2009 银行法》的金融监管条件。稳定化措施主要的模式包括三种:一是私人机构接管,即由英格兰银行负责将问题银行的全部或者是部分业务出售转让(包括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两种方式)给其他市场化运营的金融机构;二是设置过桥银行,即由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收购问题银行的部分或全部业务;三是临时国有化,即由财政部出面将问题银行国有化。

(二)银行破产清算

在英国有权申请银行破产清算指令的机构是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以及国务大臣,申请的基本条件是申请破产机构的存款在FSCS 的保护范围内。此外,申请破产的理由还包括:一是清偿能力不达标,清偿债务不力或者即将无力清偿债务;二是符合公众利益,即银行的破产清算对社会公众有利;三是保证清算公平,即银行的清算不会出现利益输送、恶意转让等违背市场公平的问题。

(三)问题银行管理

问题银行管理实质上是针对问题银行被私人机构或者过桥银行收购后剩余的部分,该部分也被称之为剩余银行。问题银行管理程序的启动只能由英格兰银行发起,依据是已经确定对问题银行实施资产转让,并且认定资产转让后的剩余银行无力清偿债务,法院根据申请情况发出指令,指定剩余银行的接管人。

与DICJ 在问题银行处置流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类似,FSCS的主要作用是分担处置问题银行的成本、资金援助、信息收集等。成本分担是问题银行在无力偿还债务时,财政部将采取稳定化措施,由FSCS 偿付部分债权(FSCS 的资金来源包括保费收入、应急基金和资金借贷);资金援助主要指FSCS 偿付给存款人的保险资金;信息收集是指FSCS 有权向英格兰银行或问题银行获得相关的信息以便确定赔付金额。

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和启示

综合来看,美国、日本和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项下的风险处置模式各有特色,并且都在金融业处于危机的时期发挥了不同的作用。从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来看,FDIC 更加独立,所拥有的风险处置权限最大,而DICJ 和FSCS 对于问题银行的处置权限较小,更多的是衔接和配合有关的政府部门间接发挥风险处置作用。FDIC 拥有全方位处置权的优势在于在问题银行风险爆发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整个流程中,FDIC 都有监管、援助、处置等权利,这样在风险处置过程中FDIC 对情况有充分的掌握,在处置过程中减少第三方介入的成本,有助于提高风险处置的效率;但问题在于FDIC 独立承担问题银行的风险处置会因为问题银行数量多、规模大而加重负担,严重时FDIC 可能会因为资金缺口面临破产风险。DICJ 和FSCS 还不是完全的市场化处置机制,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只能间接参与。就参与处置问题银行程度来说DICJ 要强于FSCS,但二者都是政府指导市场的处置模式,其优点是能在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存款人利益③之间寻找一个相对平衡点,即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付存款人的保险资金,政府负责处置问题银行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不足之处在于政府的保护将会使存款保险制度形同虚设,推高风险处置成本,增加金融机构的惰性,导致隐形存款保险制度的借尸还魂。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必不可少的稳定机制,但不同国家存款保险的运行机理存在差异。从风险处置角度出发,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初建,尚不具备问题银行处置的经验,而金融发达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处置风险方式各有所长,从处置效果和经验来看,FDIC 成立最早处置的问题银行最多,因此最有借鉴意义;从金融体系机构来看,日本与我国最相似,都是银行导向性市场结构;从法律法规来看,英国处置问题银行的法律结构与我国相同,英国适用于《2009 银行法》与《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我国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与《企业破产法》。总体来看,国外成熟的经验对我国都具备借鉴意义,我国在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及问题银行处置的顶层设计时,不应全盘照搬某个国家的特定模式,而是应该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综合借鉴其他国家的操作模式,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存款保险风险处置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