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6 18:52:4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消费者权益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状况看,我国不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恶劣商业行为,而且是积极地利用刑法来规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应该说,用刑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观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存在问题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规定式导致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
由于我国没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这样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如何使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具有规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如何设定行为规则,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对恶劣商业行为规则的设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务,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规的任务。由于商事行为的复杂,也就导致了法律所设定的行为规则难于简单明了。
在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点,在刑法典中,已经对其作了比较多的描述,但相对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来说,这种描述仍然是不够的。可以说,采取这种大一统刑法典的规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规定方式的简明,就已经预示着对经济犯罪之行为模式的规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类行为之量的不同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对本类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方式,而是以行为程度,即同种类型的行为在严重时构成犯罪,较轻时构成一般违法。这种方式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基本的规定模式。
作为一般的规定模式,应该说这种规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点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定困难。其二,对行为性质评价的不甚明确。其三,刑事违法与其它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不过,从选择的合理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整个法体系的设定过程中,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之界限,应该以行为性质而不是行为程度进行划分。以行为性质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规则的明确性,便利达到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不至于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冲突,不妨碍轻微行为的非罪处理。因此,以行为性质作为设定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实现法治的理想,应该成为设定国家法体系的理性选择。
3.以销售额作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标准是形式合理掩盖实质的不合理性
本类罪是属于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作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量的区分标准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具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毫不模糊,但这种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实质上的不合理。因为,决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质、对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为的具体样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说明行为的恶劣程度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说明行为的是否可罚与重罚或轻罚的依据,应该是综合指标而不是单项指标。仅以销售额作为成罪与否以及轻罪与重罪的标准,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盖了实质的不合理性。
4.刑罚过厉与不平衡导致与其他类犯罪的不协调性
本类罪所规定的9个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个是死刑,5个是无期徒刑,1个是15年有期徒刑,1个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罚之重,在经济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应该说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类犯罪。而本类罪的重刑主要是因为包含着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导致的。而在立法上作这种处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的完善
1.重行为程度与重行为方式的理性选择
从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为程度而轻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两种不同的规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绝对的好与坏,于是就面临着选择。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他的能够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况,如生产规模、方式、产品的伪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实上,作为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仅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其他的行为情况也会影响行为的程度,应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影响。试举一例: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5万元,其产品的伪劣程度较低,仅对产品的使用价值有一定影响,虽然危害不大,但由于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4万元,其伪劣程度极其严重,基本不具有使用价值,对消费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达到法定的成罪数额要求,不构成犯罪。应该说,两种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断是容易进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导致了依法处理具体案件时实质上的不公平。
2.重销售额与重综合指标的理性选择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纯客观面,就至少包括行为本身的状况、行为对象的状况、行为结果状况等,而销售额只是行为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情况的综合作用决定,而作为不同罪刑阶段法定刑的设定依据只是单一的销售额,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对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综合因素决定的,那么,仅以其中的一项指标做为成罪的量的依据和设定不同罪刑阶段的标准的立法,是将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强制来保护这种不合理性的实现,这显然不应成为立法应予继续保留的内容。
3.以法规竞合方式解决本类罪与其他罪间关系的评判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问题上,采取的是以法规竞合的方式解决问题。这种立法意图直接表现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
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实施法律,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够使所制定法律的价值作用得到有效实现。但是,现状下,基于我国经济法的执法管理机构在执法方面却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比如: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较低,没有高水平的执法能力,无法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服务,进而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又比如:包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存在。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便会给予相应的处理,只是为了应付上级而采取形式处理方法,这样显然弱化了执法机构的职能作用,进一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在消费纠纷方面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
在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他们的自我维权意识并不强烈。由于受教育程度、认知程度的不足以及经济条件的制约,导致消费者很少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权益的维护。基于市场教育过程中,消费纠纷是很难避免的。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比如精神方面的损害、金钱方面的损害以及时间成本方面的损害,这些损害一旦过于严重,消费者便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维权。但是,现状下在这一方面却缺乏有效的解决措施,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具完善性,进一步造成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问题的呈现。
二、经济法视野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的有效策略探究
(一)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
要想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需对竞争法规目标进行完善。对于立法部门来说,需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相关法规的内容、范围及目的等方面充分完善,对一般性条款合理增加。另一方面,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构建。要想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便需要使法律体现出公平性以及公正性,充分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使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行使本该拥有的权利。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需充分做好两点:其一,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加以明确;其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畴进行扩大,并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
(二)对有效性强的执法机构加以完善
一方面,对于政府执法机构来说,便需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对相关执法制度进行构建,同时通过培训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有效提升,以此使执法人员全身投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另一方面,如果存在官员渎职的行为,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追求渎职官员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对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部门需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比如物价管理以及工商管理等。在各个部门协同作用下,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三)支持消费者诉讼,开辟司法救济途径
在消费者诉讼的支持方面,需要做好多方面的工作,比如需要构建完善的消费者诉讼费用支援制度。需要基于立法的视角对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进行构建,例如贷款制度等。对消费者提供证据支持。在得到法官认同的前提下,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对自己的举证的正确性加以证明,进一步起到维护自身权益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开辟司法经济途径,比如消费公益诉讼的实施,通过实施使消费者以及经济秩序的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维护,以此使消费者自身无兴趣或者没有能力进行诉讼的情况实现有效避免,进一步使消费者权益损害程度增大的现象得到有效防范。
旅游消费者的进行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从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中获取精神或生理需求,旅游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在消费的同时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后或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旅游消费者也就无法从旅游产品后服务中寻求精神或生理上的满足。因此加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实现旅游消费者旅游目的的重要保障。
(二)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旅游业的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旅游者的旅游消费,只有在消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旅游者采取积极参与旅行活动,并进行大量的旅行消费。所以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的主体,对旅游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因而保障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也是旅游业自身发展需求所决定。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业经营者的侵害,会抑制消费者参与旅游和消费的意愿,从而严重影响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而且从国外旅游业成功发展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越发达的旅游业,越重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而且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也体现出旅游行业的发达程度。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
首先,增加赔偿的惩罚属性。由于旅游产品的特殊性,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再享受旅游产品,而且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因此针对这类侵权行为更应该以惩罚性为主。因此,笔者建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的制度应该在补偿的基础上以惩罚性为主。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提高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而是提高违法成本,降低旅游经营者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增加惩罚属性也是基于旅游目的决定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旅游的目的,因此经营者需要为其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将惩罚性赔偿条款纳入旅游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额,还能减少侵权后法院认定赔偿的额度的工作。其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只有当侵权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个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制于狭小的范围之内,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如果非主观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巨大的损失,如果也只根据侵权行为的主观性来判定,消费的损失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意愿。最后,重新确定赔偿标准。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将购买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赔偿的额度,在消费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选择放弃维权的权力。一些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这种心理,肆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金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要重新制定赔偿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仅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费数额,还要包括消费者维权时所付出的费用。例如诉讼费、误工费等等,再根据侵权者侵权行为的主管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二)完善《合同法》
1.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由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现形的《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都不适用于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在实践中难以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旅游合同的有名化是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应对《合同法》做适当的修改,将旅游合同纳入的《合同法》的分则中,并用专章对旅游合同的所有内容做规定。在现代旅游业中,各个国家都认识到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实现旅游合同在《合同法》中的有名化,对旅游合同的做详细的规定,不仅有效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促进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2.规范旅游格式合同
规范旅游格式合同的目的在于调节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并使之处于平衡状态,而不是限制旅游经营者的权力,是实现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双赢的重要方式。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要比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普通合同类型要有更多的规范和限制,是旅游格式合同更加规范,以便更好的发挥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旅游行业的格式合同应该从旅游格式合同经营者的提示义务、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以及旅游格式合同应考虑因素三个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
② 参考刘毅:《民营快递企业经营模式分析》,现代商业2008年1月28日
③ 资料来源于中国快递协会网站
④ 参考黄丽珊:《基于新《邮政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快递管理法律制度的框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10月25日
⑤ 参考左娅,《快递新规:赔偿不限于三倍运费》,人民日报 2013
参考文献:
1.图书: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论文: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充分说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其表现是消费者获取的产品质量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信息严重失衡。消费者对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拓展。信息公开应遵循让消费者最大程度地获取信息的原则,并且根据信息的内容时效性和公开的实用性,采取通过定期出版物公开、网络公开等方式来实现,让消费者准确地了解所需信息。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是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近几年来,假冒伪劣产品势态愈来愈猖獗,人们的消费需求、巨额的利益诱惑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丧失。伴随着一件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别是2008年席卷中国奶粉生产加工行业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人们对知情权实现的要求,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任务就是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处置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免于不合理的伤害。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意义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知情权是当今社会公民应该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监管部门可以利用自身拥有的行政权利要求企业提品安全、可靠的详细信息,并将些信息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和社会广泛监督,消费者通过执法信息公开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及企业的信用状况后,就会为自己的购买行为做出正确的选择,减少交易中的盲目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这样假冒伪劣商品自然就失去了市场,失信企业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正执法,预防行败。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执法部门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事后监管和经济处罚,执法机关有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造成不公正执法,也可能导致,造成行败。只有公开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公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把行政执法行为完全公开,那么,专断和自由裁量就没有藏身之处,达到有效预防行败的效果。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增强社会责任感,改善行政机关工作作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多次修改,贯穿始终而又最突出的思路就是强化了政府责任,改进了政府监管方式。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加大了地方政府违反行政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奶粉其实一直都存在,如果不是出现消费者的集体投诉,婴幼儿出现的相同症状,这些奶粉会一直在市场流通。如果政府部门定期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当有人投诉这种现象时,当奶粉检测出有质量问题时,人们自然就会提高警惕,这样的奶粉自然也就失去了市场。在这次含“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由于政府及时公开了执法信息,对生产、经营、监管过程中的相关责任人给予了法律制裁和行政处分,这次事件没有造成社会治安题。通过这一事件,执法监管部门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工作作风得到明显改善。
二、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基本思路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信息公开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
(一)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1.商品质量抽检、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信息。目前,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基本上在每个季度组织相关法定检测机构对指定的商品进行抽检,经营场所涉及大型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乡镇集市等。从总体情况来看,抽检信息公开后缺乏事后监管。检测机构检泓出有问题的商品后,监管部门将信息公布于众,但是未能引起高度重视。由于事后监管不力,注重经济处罚,导致问题商品继续流通。政府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这个杠杆,进一步改善市场监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使商品检测工作取得实质性效果。除了商品质量抽检信息,还应将经过调查属实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所涉及到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投诉数量等定期向社会公开,以警示生产企业,促进行业加强自律,也为消费者提供预警信息。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执法人员往往会因为没有掌握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而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给市场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各执法部门之间相互独立,缺乏信息交流,也造成监管上的职能交叉,执法混乱。政府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业提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公布于众,这样就为执法部门实现有效监管提供了执法依据。同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为消费者提供了准确、可靠的商品信息,让消费者知道到底哪些是真正合格的产品,了解产品的行业标准和质量标准,如果商品检测部门在质量检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查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得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公开还可以防止市场监管部门滥用权力的行为。
3.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状况由市场准人、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市场准人反映的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经营行为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退出反映企业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消费者如果能及时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就可以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在做出决择,诚实守信企业最终将赢得市场。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
信息公开应遵循让消费者最大程度地获取信息的原则,并且根据信息的内容时效性和公开的实用性,采取以下方式来实现。
1.通过定期出版物公开。目前,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商品质量抽检信息公开主要是以报刊的形式进行公开,基本上是每个季度公开一次,每次公开的信息量较大,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同时起到了引导消费的作用。但它的缺点在于不能很好地起到监督市场上成千上万种产品的效果,之后,缺乏后续跟踪的信息,消费者很难将相关的、有用的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这样信息公开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非常有限。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权威的、全面记载产品质量信息的定期出版物,供消费者查阅和参考,定期出版物将会给消费者提供稳定的、制度化的信息获取渠道。
2.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公开。通过网站公开执法信息这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做法,它的优点是互动性强速度快,效率高,可以及时获悉消费者的反馈意见。从目前网站公布的信息来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内容不全面时效性差、缺乏统一的规定。网站公布的内容有些有名无实,有些是过时的信息。在美国,政府规定必须建立自己的网站,并通过三种形式公开信息:建立电子阅览室;建立电子信息自由法有关资料的导引;刊载上年度本政府机构对信息自由法执行的报告。
3.张贴公告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在社区、超市、市场以及农村集市建立信息公告栏,定期消费警示,公开产品质量信息。2007年,国务院503号令以来,各大超市、商场纷纷建立了产品质量信息栏,但是这些信息都是由商场自行,内容不全面、不规范、持续性不长,涉及到商场内销售的商品的信息几乎没有,没有达到警示、引导的作用。市场、超市、商场应建立专门的公示栏,由市场监管部门定期信息,这必将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也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需求和影响。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法律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开始受到普遍关注,始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在那个时期,自由主义的思想在西方盛行,民众表示出对“政府干预”的强烈不满,随着这一思潮的不变扩散和发展,也逐渐影响到西方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理念,监管当局将维护金融安全以及促进金融效率作为监管工作开展的基本出发点,却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问题于不顾,久而久之,在各个国家放松金融监管的大背景下,金融产品以及金融创新层出不从,经营状况日渐混乱,许多新的侵犯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也不断产生和出现,严重影响到消费公众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直到金融危机爆发,各个国家开始逐渐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国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
金融市场作为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支柱性力量,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高低,同时更是直接影响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金融领域中,又离不开消费者的推动与促进。在这样一个关系链中,我们不难发现,要想促进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需要依赖金融市场及领域的良好发展态势,消费者又决定着金融市场的运转状态,换句话说,实际上消费者直接决定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不仅是增强消费者市场信心,促进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步骤,同时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构建健康稳定消费环境,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就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来看,依然存在很多不足。
通过上文关于金融危机爆发深层次原因的分析,我们已经清楚了解到了金融消费保护的重要性及必要作用。但是就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现状而言,依然远远不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标。从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来看,不仅没有专门性的立法,就是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仅是一般性消费者,没有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体现;《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也没有专门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所以,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内容剖析
《保护法》针对的主要对象是一般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因此,《保护法》的条例规定同样适用,就该法的主要内容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着重体现在以下几点:《保护法》的主要宗旨自傲与保护消费者基本的合法权益,并且明确界定了消费者受到保护的范围,即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且,在第二章的内容中赋予了消费者基本的权利,如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以及求偿权、监督权等九项;其次,《保护法》还对消费者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商品经营者在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中,需严格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的基本交易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强调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负有的安全、说明以及公平等义务;严谨经营者通过合同、通知以及申明等方式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行为;除此之外,在《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在遭遇不公平贸易或者欺诈性贸易时寻求帮助和救济的五大途径,如与经营者协商,通过消费者协会请求帮助和调解,或者像工商管理相关部门提起申诉,请求仲裁机构等。
(二)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是用来调节平等经济主体交易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的范畴,主要包括了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转让等内容。《合同法》中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具体内容是:条款格式的提供方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等原则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对于违反平等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受害方有权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其有效性;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进行免责、限制条款的声明和提示,对于没有履行条款说明或者提示义务的,条款无效;除此之外,《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人身伤害责任免除的免责声明的无效性,从而避免人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情况的出现。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有部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在这里主要就《合同法》进行类似说明,此外不再进行赘述。
(三)其他金融条文法规
金融条文法规相关内容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就现阶段我国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律管辖方式来说,主要包括了以《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法》为基础的银行立法,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行业管理立法,以及以《保险法》为基本核心的保险业立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系列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定等,也都适用于金融消费者。
二、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分析和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来说,虽然各类法律条文都有多少的涉及,但是并没有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作为基本保证和依据,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首先,就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来看,虽然有所涉及的立法及规定较多,但是,尚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同时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以及外延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界定。就《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其保护对象是一般性消费者,并没有明确涵盖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另一方面来看,《保护法》中关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也是极为模糊,指导规范意义并不明显;除此之外,就《银行法》、《监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说,也没有专门的篇章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规范。
其次,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喜爱,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但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行立法已经远远滞后于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的保护条款已经无法满足金融消费者在现阶段金融市场中的实际需要。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立法体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之外,还有一个方面的困境就是:所有有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行政条文,多数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几乎没有都没有牵涉到具体情况,与金融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严重脱节。
(二)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在权益保护道路上遇到的主要问题,除了立法体系方面的困境之外,在救济体系方面也是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就我国现行机构的构建来说,并没有专门性的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求助途径;除此之外,也没有专门针对金融矛盾进行争议处理的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寻求权益保护的困难程度。根据《保护法》相关规定,如果金融消费者与相关金融机构产生纠纷,只能通过申请与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协商的途径以及想有关金融监管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寻求帮助和救济;在极为有限的救济途径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金融监管机构却是少之又少,建立在这一基础上,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只是徒有虚名,几乎没有实际的价值,根本无法起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相关自律组织职能作用的发挥现状来看,基本上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对金融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的作用。从西方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金融自律机构等组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证公平自由金融交易的实现方面发挥的作用极其关键。我国已经先后成立了银行业、保险业以及证券业三大协会,但是三大协会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发挥的作用却不太明显,一来缺乏经验,没有前期实践作为支撑;二来受到立法体系方面的影响,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作为基本指导。面对这样一种现状,提高我国金融自律机构等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明确相应职责也就显得极为必要了。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显而易见,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阶段法律制度制定方面以及实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那么针对这些问题,究竟应该从哪些方面来完善和改进呢?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应的完善途径也应保证严密性以及完整性。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
从上文叙述中,我们已经认识到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一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将所有权益保护内容落到实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定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应对西方国家一些先进的成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进行合理的借鉴;其次,应对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和界限,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保护原则等进行明确;金融仲裁机构等自律组织的建立和设置;金融消费者救济途径以及申诉程序的明确设定等。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同时,还应对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法律中客户、存款人或者投资者等称谓进行统一的变更,总称为金融消费者,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以及相关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二)人民银行内部保护金融消费者机构的成立
为了真正将立法内容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落到实处,除了立法的完善之外,人民银行也应进行合理的配合,在内部建立起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其主要目的是对各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管理,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威性和重要性。
(三)新型救济途径的完善和创新
对错的判断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将错误的交易结果纠正过来,过去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模式,方式有限,流程繁琐,最终救济效果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谓的权益保护也不过是走走过场。针对此种情况,在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应构建新的救济诉讼制度,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之路提供有效的保障,增强消费者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信心。在新型救济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具体措施:首先,借鉴一些先进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国外消费者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实际以及消费群体的实际,建立起一套区别于民事诉讼、符合金融行业发展特征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制度;其次,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提高金融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及客观性;专门审判庭的有效设立,安排具有金融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法庭法官,从金融行业的实际对案件或者纠纷进行审理,提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的公信力。
(四)金融保密法的健全与完善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还应建立一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保密法进行配套。金融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将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个人信息泄露给金融机构,我们不可保证的是,金融机构不会利用这些信息去换取一些额外的收入,或者将这些消费者信息作为交易之外的其他用途,这样一来,不仅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来说是一种损害,同时对于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持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金融保密法的建立,能够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义务落到实处,从而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的适当性
目前,多数法学界专家将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这一普遍性之外,医患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复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可选择性,而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则具备现实可行性。
(一)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一,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合意后而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制下,由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价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医疗机构挂号的意思表示,应该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医疗机构收取挂号费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所以,当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时即意味着接受患者的要约意思表示,承诺有效,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即告产生。
医疗服务合同非为有名合同,而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中“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二)医患关系中,患方是消费者、医方是经营者,二者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此判断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键在于认定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疗机构是否为经营者。
第一,患者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条规定虽未就“消费者”三个字作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客观地描述了消费者进行消费目的和消费的行为属性,因而使得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所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文义解释,“生活消费”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病等等。为了维持自己的物质生命、保护身体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时购买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药品来解决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显然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另外,之所以规定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为了把以投资、贸易等营利为目的以及为了职务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资者、销售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患者购买医疗商品和医疗服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显然不属于此排除范围之内。
第二,医疗机构是经营者。首先,从逻辑上分析,只要论证出患者是消费者,那么,对等的来讲,我们就可以得出医院就是经营者的结论。前文已就患者是消费者进行了论述,故此能够推出医院就是经营者。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该条款也是描述性条款,未对“经营者”一词作明确的定义。根据文义解释,医院完全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即医院向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提供诊疗服务。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3条规定仅仅提到了经营者的经营性行为,而未明示经营者的经营目的为何。因此,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就可以并不苛求经营者具有经营目的,也可以解释为经营目的已经隐含于该法第2条所称的“购买”和“接受”的词义当中。笔者认为,倘若理解为前者的解释,那么在此不必考虑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是否包括营利,就可以断定其经营者身份。若依后者解释,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营利目的并不影响其经营者身份,医疗机构的营利目的与福利性质可以并存。不能因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而掩盖其营利的事实。从宏观角度而言,医疗机构担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义务和社会责任,体现了其福利性和公益性;从微观角度看,每一次医患之间的服务交易都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对价。每一个医院都是为了自身的运转而经营,没有营利何以维持?长期以来,人们以偏概全,注重“福利性”,认为医院的经营目的只有救死扶伤的公益性,而忽略了营利性对医院的重要性;认为强调医院的营利性,会导致医院过分追求物质利益而导致患者利益受损。实际上,如果医院不能营利,就难以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行,长此以往会制约和限制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总之,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并不影响其以营利为目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意味着医疗机构一切会以“赚钱”为中心。“救死扶伤”将永远是其核心。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保护弱者的宗旨
消费者在相关的交易过程中以及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故各国都因消费者为特殊的弱势群体而进行特别立法加以保护,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审视其原因,一是医学的专业性、技术含量高,患者对相关医学知识、医疗产品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多,认识相对欠缺,因此在医疗方案和医疗药品的选择及使用上,只能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做出有限的选择。二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事业性、福利性,以及特殊的医疗体制,形成了医院“高高在上”的风气。三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倘若受到损害,举证非常困难。最后,患者本身的不健康状态,就使得其成为一个弱势群体。因此,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符合该法的保护弱者宗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在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
实践中,许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辽宁、甘肃、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将医疗服务纳入到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认为医疗服务关系是经营消费关系。
浙江省首次明确地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结果全省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医患关系得到较大改善。平常可能费时的医患纠纷调节之下也能很快平息。台州等地在一些医院建立了消费者监督联络站,及时调解医患关系,解决了23件医患争议。从浙江省的探索实践中,可以看出,“办法”的实施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医患关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缓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①
但是在金融领域,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费目的。笔者认为,银行消费者是非基于商业、营业的目的而购买银行产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个人。
(二)银行消费的特殊性
银行业作为金融服务业,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银行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联系。
1.接受格式条款是消费的前提
普通消费基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过程,而银行消费者获得银行提供服务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条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无力改变,造成了双方地位不平等。
2.消费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银行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条款规定的一些程序。
3.银行消费者要向银行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
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在个人成为银行消费者之前,银行都会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查。这就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埋下隐患。
4.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
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听取银行的一面之辞,这样,对于交易的真实情况银行消费者很难全面了解。
(三)银行消费者权利
《消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上述银行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应在以上权利的基础上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权利:
1.安全的权利
《消法》第18条规定,安全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商品的消费者重视人身安全权的保护,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更重视财产安全权的保护。
信息安全又称为“金融隐私权”,是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②由于金融隐私涉及了银行消费者多方面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2.获取信息的权利
获取信息的权利,又称金融知情权。普通消费者也有知情权,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银行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金融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银行消费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权,银行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3.请求银行先付权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现问题,往往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再进行赔付。源于银行与银行消费者实力对比悬殊的现实需要,需要赋予银行消费者请求银行先付的权利。
二、银行消费者保护国际经验
(一)美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银行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健全的国家。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联邦和各州都有大量关于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银行业务应该公开透明,禁止歧视消费者。
2.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消费者在金融系统中的核心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对提高公共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来负责保护除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监管领域之外的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二)英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包括以下方面:
1.务实的法律规范
英国的法律法规建设虽然称不上完善,但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方面,英国金融监管机构有着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法规。③
2.畅通的投诉程序
为了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服务水平,英国设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消费纠纷解决机构――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诉程序。
3.严格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英国银行监管的一大亮点。所有主要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都会自愿同意遵守《银行营运守则》,营运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银行而言,消费者依然处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④
(一)银行消费者安全权得不到保障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对于银行消费者来说,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许多银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维护,极易造成银行消费者资金损失,现行法律对银行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消费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在与银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
(三)银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1995年银行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变成了市场经济的一员,但长期以来在计划金融体制和银行垄断政策影响下,形成的银行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银行消费者滥用优势地位,漠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银行卡收费问题和银行格式条款等方面。
(四)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我国目前缺乏消费者投诉等纠纷解决机制,当发生纠纷时,一般只能诉诸诉讼解决,但是消费者在诉讼中面临着巨大的成本问题,即使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取证、举证等方面也十分困难,也阻碍了求偿权的实现。
四、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法律,其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随着新行业的出现,新的消费类型也随之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适应现实的发展,增加特殊行业的规定。
2.运用《反垄断法》保护银行消费者
在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体制度中规定把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否给予豁免的重要标准。⑤所以,我国要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活动中将这些规定投入实际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构
1.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应明确赋予银监会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内部设立银行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建立相应投诉机制,专门处理消费者与银行有关事务。
2.消费者保护协会(简称“消协”)
消协是我国法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消协应配备专业人员调解、处理银行与消费者的纠纷,并设立对银行消费者进行教育的机构。
3.银行业自律机构
行业自律已经成为不少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行业自律机构应承担起银行业自律监督及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三)构建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银行应建立起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其次,银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也应该建立起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机制。再次,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独立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消费者与银行的纠纷。最后,通过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证消费者救济权的实现。
[注释]
①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②余克文:《论银行的保密义务》,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1页。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 改革开放 消费关系
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比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知情人与非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大都通晓商品的技术特性,熟知市场行情,了解顾客心理,具有熟练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呢?缺乏对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相关知识,所知道的消费信息基本上来自经营者,大都是经过加工具有促销和诱导作用信息,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明显地感觉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力,要求不断的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消费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仍经常发生。
首先,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同时加上高科技产品不断渗透到消费领域,新产品的种类层出不穷,消费者对新的事物一时难以全面知晓。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高科技产品时的权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产或经营者素质低且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卖假花样层出不穷,手段高明,甚至呈现出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的趋势,这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国内地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产品进口会增多,进口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这就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三)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规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把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 转贴于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二)建立专门仲裁机构
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就像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在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
(三)进一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因此享有的权利应越来越多。
1.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2.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在信息社会中,人的某些信息资料是与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紧密相连的,消费者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信息有足够的控制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规定经营者可以获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本次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根据各不同行业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3.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现行的求偿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求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是非常有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就在求偿上,所以,完善消费者求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对新兴产业新领域的权利保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新兴的服务业应运而生如知识服务业、清洗业、家政服务业、便餐配送业、健身俱乐部等等,这些领域的权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来。
5.加大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中新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产品。在刑法领域,已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的对象,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在现在社会中当网络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虚拟财产时,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应需要同样的保护。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经营者利用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费规则引起了淘宝商城中的众多中小店家的不满,淘宝商城《2012 年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现行的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此外,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现行的1 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新规很快在网商群体中引发反响。许多中小卖家表示,即便能够达到全额退返年费,高额的冻结款项也增加不少压力,“不如开个实体店”“不如存银行”。有专营店在网上挂出标语直指淘宝商城收费“暴涨”,并称“即日起暂停营业!”更有商城店铺称淘宝为“殇城”。为抵制淘宝商城的提价行为,许多中小卖家在网上成立了“反淘宝联盟”。11日晚间开始,淘宝商城受到数万名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批量拍货再申请赔偿,或是宣称要收货、给差评、再申请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数十家大型淘宝商城店铺被网民“攻陷”,包括韩都衣舍、七格格女装等在内的多家淘宝商城大店相继出现热卖产品下架情况。[2]
而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够对淘宝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铺进行这样的“攻击”,就是因为淘宝商城承诺的消费者享有在七天内的无因退货制度。于是有人便担心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反悔权制度,会有经营者就如同淘宝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样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利益。
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可是我们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其所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来予以保护。如有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对那些利用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经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进行规制。
(二)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
我们在探讨要不要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基于另外一个考量: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在中国,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无理由反悔”的经营者,许诺消费者可以随时退货。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针对中国消费市场的消费者的道德问题,对其通行全球38年的无因退货政策进行了修改。这个事件不得不让人们对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产生了担心。面对这个问题,法律必须慎思:是确立法定反悔权,理性接受它的负效应,还是对它保持缄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溃败?[3]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创建。因为在创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时,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质问不断出现,“以恶制恶”的危机后果成为质疑的重点,但是这些质疑声最终没能阻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创设,法律正视了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积极的进行引导和调整。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也可借鉴这样的思路:客观承认法定内容的负效应,然后寻找法律配套制度来作对应性改造。[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设立的反悔权制度,不是和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九项权利一样的一般性权利,而是消费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事先的限定,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五、结论
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英美法中设立的冷静期制度,还是德国法中设立的撤回权制度,根本动因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导致的消费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化而产生的特有的现象。[5]
纵观我国的消费市场发展历史,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将物资按计划配给,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当时的问题不是消费者保护,而是消费品不足。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加大了市场自由力度,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上的消费品逐渐增多。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我国消费品交易市场呈现空前繁荣的状况,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增多,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通过的,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无法适应消费市场众多新情况的出现。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经普及,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处于特别不平等地位却难以得到救济,亟需通过国家调控或法律的主动介入来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国经济结构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产品质量普通、利润较低,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想尽办法从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或隐瞒产品信息、或极力鼓吹诱导,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而这些情况往往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消费者在醒悟过来后只能吃“哑巴亏”。因此赋予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经济和商品交易发展到现阶段,维护合同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载《法治论坛》,第1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