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3 15: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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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由于法律对审监程序的规范比较少,审判监督庭成立时间比较短,与审监制度相关的各种关系尚未理顺,审监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确,加之审判监督工作承载的法律、社会及政治责任又比较重,其在整个法院审判工作中成为矛盾最为突出的部门。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无序化
1、向法院申诉及申请再审的途径不通畅。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一渠道在现实中并不通畅。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仅占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审的案件,仅占各类复查案件总数的23.1%,占申诉案件总数的2%.与此相比较,通过检察院抗诉取得再审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检察院同期的抗诉率(决定抗诉案件数/检察院当年复查案件结案数×100%)高达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复查再审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的请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济,而申诉要获得成功又必须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诉人走上了"曲线申诉"和"关系申诉"之路,向检察院、各级人大、政协、党委以及有关领导申诉,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人大个案监督、党委政协转申诉材料、有关领导及各种关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查或再审。
2、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
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办结检察院抗诉、人大、政协、党委及其他途径要求法院复查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审案件总数的55.6%。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政协、党委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诉讼法律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01],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3、复查程序不透明。
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具体规定。如今审监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在诉讼法律中没有涉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理长期处于一种没有具体程序规范约束的状态。当事人既未能规范化地参与到复查程序中去,也很难通过正当途径了解复查的过程,故而受到了诸多质疑[02].为了更好地保障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并尽可能地使复查程序透明化,近年来许多法院试行"听证"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该程序本身并无法律规范约束,法院的职权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均无明确界定,故其对复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审的标准不明确。
调查发现,对于提起再审的标准,普遍反映在实务中难以掌握。形成这一状况,首先是因为法律标准本身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03]相当概括而不确定,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对"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虽对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够具体和明确,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其次,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的掺入也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忽视的方面。由于法律标准本身并不明确,就为其他标准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往往仅依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其对事物的个性化判断,不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为了达到其申诉目的,经常借助新闻媒体等舆论力量以及种种非正常手段对法院施压。[04]另一方面,法院对提起再审实务的把握,也未能为社会提供确定的标准和界限。而且审判监督作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内的,法律规定本身以及实际运行均能够说明,审判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服务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标准必然紧密地融入了审判监督司法实务。
5、"人人都可申诉却又申诉难"的局面。
由于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申诉的途径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实务中也很难对申请再审时限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予以严格贯彻,因而申诉权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被泛化和无限化了。申诉人基于其对终审判决的不信任感,为了获得其内心认为的"公正",可以相当随意地提出申诉。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审结一审案件603537件,审结二审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诉来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诉来访13396人次。由于法院对申请再审(申诉)的复查极为严格,申诉人获得再审的比例极低。而提起再审标准的不明确,又可能使法院对提起再审的权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未必严格依据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审资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诸种原因导致了"申诉难"的局面。
(二)审判监督程序操作困难
1、缺乏独立的再审诉讼程序规范。
审判监督庭的业务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诉讼领域,相对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的启动和审理程序亦有其独特性。审判监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内容的广泛性与特殊性,足以要求国家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构建一个独立而完备的体系。然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却相当简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一审程序条文为39条,而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条文仅为12条,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独立的再审程序规范,大部分是参照一、二审来处理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化,致使司法实践在很多方面无规可循。比如:再审当事人如何列明、再审(尤其是抗诉)庭审程序如何操作、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如何、再审中的主体变化如何处理、再审审理的结果有哪些,这些重大程序问题法律均未予以明确。
2、程序运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有错误"造成的混乱。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其落脚点在于"确有错误"[05],因而对经复查提起再审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经认定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适应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裁判是否正确判断的慎重性,司法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审查程序,因此复查程序所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是一种实体性判断。而复查程序得出的结论很容易与再审的结果产生矛盾。如果复查程序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却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知上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服判息诉,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2)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行政诉讼,打破了民行诉讼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稳定的三角关系,检察院的地位难以摆正,给整个程序的运行带来诸多困难[06];二是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强化其作为与法院同等评价力的司法机关地位,对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强调其独立性,造成了当事人认识上的混乱,增加了法院息诉服判工作的难度;三是这一监督方式在近年来有逐步加强之势,抗诉再审的增加致使诉讼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仅为21.5%。可见,频繁启动这一监督程序并不符合诉讼以及监督上的经济原则。
3、复查和再审管辖不科学。
我国法律没有对申诉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诉,申诉复查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诉人首先向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只有原审法院作出复查或再审决定后,上级法院才对申请再审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上述程序设置要求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审查,一方面,审理中较难摆脱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虑,对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较高,即使确有错误的案件,改判也很难。这种程序设置难以保障监督的效果和再审的客观公正,不尽科学。
4、程序烦琐低效。
在现行审监程序下,一个申诉案件要经过审查、复查、再审层层"把关",又由于案件管辖上的不确定性,处理方式的多样化,有时法院在选择上,更多考虑的是处理上的方便,而忽视了诉讼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于是经常发生当事人为一个案件在几级法院之间频繁来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现象。比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了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函转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原判漏列了当事人或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旅行"现象也反映了当前审监实务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
(三)审监工作体制不成熟
1、审监职责、分工混乱。
审监庭的基本工作职责是办理再审案件,但实践上各级法院审监庭还承担了其他庞杂事务。调查发现,各级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责相当多样化,除了办理再审案件、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案件质量评查、国家赔偿确认之外,还存在旁听庭审等审判督查、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接待日、上诉案件登记移送、改判案件审核及责任确认等十几种工作职能。关于审理再审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审查,审监庭发再审裁定并再审",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并发再审裁定,审监庭再审",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复查与再审均由审监庭负责",还有个别法院是"立案庭、审监庭对案件联合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审监庭再审".审监庭职能及部门分工的混乱,使上下级法院间的统一协调和工作指导产生了困难。
2、职能与力量不相适应。
审判监督庭的基本职能是审查已生效的裁判,这一工作本身要求审监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经验,而实践中审监工作人员实际配备难以适应其职能需要。据调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审监工作人员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级法院。工作人员少的问题,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个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占基层法院总数的39%。审监工作力量还存在配备不强的问题,审监工作人员中整体学历不高,全省大专及以下学历的占42%;年龄总体偏大,51岁以上的占39%;审监庭庭长担任院审委会委员的仅占37.3%,比例太低。审监力量上的欠缺,为"精审监"原则的贯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还有63%的法院反映领导对审监庭的工作不够重视与支持。
3、工作体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与效率"为指导的审判监督改革中,如何贯彻落实"立审分立"原则,多年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包括最高法院)认为:立案庭与审监庭分立,审判监督职能由两个业务庭分工行使,再审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审理由审监庭负责,通过两个部门两道把关,能够保证审判监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实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设计在现实操作中弊端颇多:由于复查阶段事实上是一种实体审查,如果复查阶段的实体审查及再审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个审判庭作出,那么实际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审不分;对于一个立案庭作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其在再审裁定中即已经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审监庭作出实体改判,那么实际上仅仅是对立案庭"确有错误"结论的确认,出个判决书而已,审监庭开庭审理的意义就值得检讨了;如果审监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对一个审监案件有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对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严肃的,也会引起法院内部的矛盾,另一方面当事人会无所适从,可能引发新的申诉,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服判息诉。另外,立案庭和审监庭分立后,由于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数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备很强的审判力量,于是产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层法院审监庭尚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的状况。这样,基层法院的审监庭职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对策和建议
审判监督程序及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各种问题,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审监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论与实践的长期积累为基础,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寻制度内的应对措施以及改革举措,是当前之当务之急。笔者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复查和再审程序,引导审判监督有序化。
1、拓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规范其他再审途径。
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途径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其他的再审案件来源。为弥补这些再审途径中存在的种种制度性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法院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救济的再审启动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规范启动再审的途径,拓宽并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得以通畅,是关键所在。应当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对复查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及结案方式予以明文规定。其中应明确以下几方面:一是应规定不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均统一受两年再审时限的约束。二是应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不断积累经验,对确有错误、新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别予以具体细化规定,统一适用于三种启动再审的途径中。三是应规定当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只能复查一次。四是规范并推广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诉听证制度。这样,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均有规可循,摆脱"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当事人对法院内部监督的信任,从而使法院内部监督的再审渠道得以通畅。
其次,规范其他监督途径。一是尽量缩小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因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需要、发现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诉等,应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情形。二是应将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口到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审理。凡通过有关机关转过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都必须到立案部门补办申诉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三是应与检察机关、人大、政协的机关加强联系与沟通,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达成制度性共识,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审监程序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2、规范再审程序。
规范再审程序,首先需要规范的是抗诉案件的再审:一是应摆正抗诉机关的地位,在因当事人申诉而抗诉的案件中,除了证明其提起抗诉符合抗诉条件外,检察院仅是监督者的身份,不应过多地参与到再审诉讼过程,再审过程中不应允许检察院如诉讼一方那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辩活动;二是为了保障民事、行政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权利的平等性,检察院不应动用调查取证权为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民事、行政诉讼举证权利与义务均应归于当事人,如查明证据属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取的,再审中应不予采纳;三是由于抗诉再审案件系因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故法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抗诉范围为限。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如当事人超出抗诉范围的理由确能认定原判错误时,才能采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予以改判。
为了进一步规范再审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审判监督工作细则",对再审阶段的立案标准、管辖、审理方式、审理范围、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改判标准等具体操作规程予以细化规定。其中应明确:第一,为了改变当前无限再审的现状,应当严格执行一个法院对一个民事、行政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规定;第二,再审案件的审理,应针对申请再审请求,在原审诉讼(公诉)请求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公诉)请求作出判决;第三,对于改判的标准,应严格予以把握。对于确实有错的案件,坚决要改;没有错的案件,坚决不能改;可改可不改,处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一般也不能改。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案件,一般应予维持:⑴原裁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结果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⑵原裁判结果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⑷虽因有新证据提供足以原生效裁判,但该新证据是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应当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⑸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存在对证据判断及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裁判结果有差异的;⑹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⑺原裁判有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⑻原裁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或已无纠正必要的。
(二)科学调整审监工作分工,明确审监庭职能范围。
1、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审监工作分工。
从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务繁重,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对于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数量相对较少,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的办案工作较为繁重。如果对于职能分工全国上下一而统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国四级法院审监办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级失衡。因此,对于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分工问题,不宜搞一刀切,应当根据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审判监督工作的不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确定分工状况。
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角度而言,对于审判监督工作分工,建议实行复查与再审的连续制。即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凡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件的(类似于民事案件的审查),均予以立案,由审监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这种复查与再审有效对接的连续制,既符合"立审分立"的内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种种问题的产生,既能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符合审监改革方向的。
2、明确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范围。
作为审判业务庭,办理再审案件应是审监庭的第一要职,以纠错的形式维护司法公正是审监工作的核心,也是审监庭存在的价值所在。同时,在法院审判改革引向深入、内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的当前,可以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审监督职能外,审监庭其它职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长授权对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管理监督。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监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质量评查、庭审旁听、定期审监工作通报、案例分析等多种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转向立案、收费、开庭审理、调解到裁决、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使监督从办案结果监督向办案全过程的监督转变。这种从大审判监督的角度,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审之诉的构建与规范
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所反映的种种问题,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在法律制度上彻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审制度,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识。审监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为必然,是因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无法解决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问题:一是现有审监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错必纠"及强职权主义的基础之上,与现代诉讼的规律及法院的被动地位难以契合;二是现行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审监制度设计与对生效裁判异议权的当事人处分性存在强烈矛盾;三是现行审监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诉权与诉讼上申请再审权的关系,也未能理清分权意义上权力监督与对具体案件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
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不管在何种审判程序之下,均是作为一个被动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院只能是被动地行使审判权。现代诉讼理论认为,任何的诉讼权利主张及处分均应归属于诉讼权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体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行使。建立在强职权主义基础上的现行审监制度,使法院、检察院以及其它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不当地介入了诉讼权利行使及处分范畴,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和审判程序性质被歪曲。故摆正相关国家机关的地位,恰当规范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等的行使范围,正确定位再审诉权,从而恢复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程序性质,是审判监督改革的关键。因此,我国的审判监督改革应使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制度基础之上,也即以当事人积极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消极的裁判权为基本架构,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制度是依据诉讼规律而建立的规范的制度,其能够有效地运用诉的各种要素来规范"诉"和"审"两方面,从而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审监工作中诉和审的无序、无限状况。
更为具体的设想是,我国应当修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在其中分别以再审之诉为基础设定再审程序;或者制定《再审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政再审之诉有其不同之处,应分成三部分分别规定。再审之诉和、上诉一样,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再审之诉针对的是已生效的判决,其条件应比、上诉更加严格。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体、客体、事由、形式、期限、管辖、诉讼费等,其中,具体而明确地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和事由,应是再审之诉条件的核心。再审之诉的审判通常分为两个阶段依次进行。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首先应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即再审之诉的形式审查或再审立案审查)。形式审查认为合法且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审。然后是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与原一、二审均有所不同,应根据再审程序的自身特点设计再审审理程序。经过再审审理,如原裁判不当,可在不服的限度内撤销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虽然存在再审事由,但仍认为裁判正当的,则应判决驳回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判。
注释:
[01]参见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P108;《再论申请再审制度》,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参见郑泰安、周伟蓉:《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及申诉复查听证制度》,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P18.
[0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7条、179条、180条、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
4.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考虑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裁定或驳回通知,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回答。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将再审前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因而再审前的审查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回答。
②再审事由必须具体。这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具体审查。
③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再审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时间过长,不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应将申请再审的期限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为宜。
④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次数应为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申请再审,以防当事人无理纠缠。
⑤关于再审审查的期限。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案件的审查无期限,增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的抱怨,因此规定再审审查期限十分必要,应以三个月为宜。
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收取必要的再审审查费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所以收取再审审查费用是必要的,也可防止当事人以申请再审代替上诉权利的行使。
5.严格再审事由
由于现行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和宽松,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必须严格再审事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1、裁判主体不合法
①、裁判机构不合法。
②、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
③、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④、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2、裁判根据不合法,即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包括:
①、作出裁判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③、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是遗漏的。
法律依据包括:
①、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
②、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消
③、原判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2、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①、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的。
新闻监督以其监督面广、反应快、影响面大、作用力强而使公众实现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而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是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力。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实践证明,新闻监督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因为这一监督权一旦被滥用,就会干扰审判机关依法审判,造成裁判不公的现象。这样,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和审判机关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明确新闻界和审判机关共同遵守的原则,使新闻监督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
审判机关办案与新闻监督二者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统一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只是二者所实施的手段和通过的途径不同。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审判机关的独立办案对新闻监督在运行机制上又有对立性,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新闻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新闻媒体的不适时或不适度的介入,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审判机关、受害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审判机关公正地处理案件。第二,新闻监督有独特的天然进犯性。新闻媒体根据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所发表的见解、意见,会形成舆论导向,影响公众对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当媒体做出的结果与审判机关所做的结果不相符时,将造成公众对法律及审判机关的公信度的降低。
如何正确把握新闻监督与审判机关独立办案的关系及平衡点,使二者相辅相成,既保证公民、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又确保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把握好报道的时机与尺度。正确地把握好报道的时机与尺度,是新闻工作者必须慎之又慎地对待的一个问题。对于已进入诉讼程序或已经判决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一定要仔细、客观地了解案件的全貌,做客观的报道。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而应当请教法学界专家,要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分析,然后发表自己的见解。对于审判机关做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属有误的,在公开发表监督文章时,要有针对性,不宜借题发挥或大肆炒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要严格注意案件的事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对于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不宜公开报道。对于正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一般只宜报道破案、或审理的消息,不得超越诉讼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媒体之名,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妄加评议,施加舆论压力。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自觉遵守相应的规定,一般只宜报道案件的开庭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内容。
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传统观念和种种因素的影响,不少人受了委屈或认为审判机关处理不公,就到新闻单位去“告状”,结果借助舆论的力量和领导的批示、干预,问题获得了比较圆满的解决。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现象树立的不是法律的权威,而是领导者个人的权威,传播的则是陈旧的人治观念。像以上所说的现象,则是广大新闻工作者所讳避的,如果使用这种监督去解决本属法律范围内的事情,那么,找新闻单位“告状”的人就会越来越多,这样无疑会进一步强化人治观念,并可能助长腐败现象。传播法治思想,创造有利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舆论氛围,是新闻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是,正确进行舆论监督,又是新闻工作者的天职。这两点看起来似乎是对立的一对矛盾,但仔细分析,这又是统一的,两者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由此看来,把握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
注意新闻监督的方式、方法和载体。新闻监督的最终实现总有其一定的载体形式出现,如报纸、电视、内参、报告等。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才能达到最理想的舆论监督效果,是新闻工作者一直在探索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考虑监督主体的自身特点;二是被监督的内容是什么,适宜何种载体;三是要考虑到社会效果,不宜公开报道的,则应选择“内参”等形式予以刊登,千万不能为追求轰动效应,不负责任地将不宜公开报道的特大案件公布于众,从而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良后果。
建立和谐的新闻法治环境
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审判机关从事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监督创造条件。审判机关应认真落实公开办案的各项措施,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给公民以知情权。审判人员有责任本着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实的报道。当然,审判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尽量排除法定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闻媒体的信息。但这并不是说审判机关就可以无视新闻监督,而是要正确判断。
审判机关应加强对新闻采访活动的管理,明确侵犯新闻采访权就是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新闻采访权不是行政权力,也不是司法权力,它是公众知情权。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要维护记者的采访权和报道权,强行干预记者的采访、报道就是违法,就是侵犯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审判机关要维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机制和报道机制,而新闻从业人员也应敢于顶住不正之风,采取措施使新闻监督有效地开展。一方面,审判机关欢迎新闻监督,制定相应的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对尚未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和报道,审判人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新闻媒体的报道作出限制。审判人员应有权禁止新闻媒体就本案进行带倾向性的评论。记者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认真核实,做到客观真实。
新闻监督要以不干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为准则。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诉讼原则,也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促使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些新闻单位工作人员到审判机关采访时,对审判人员缺乏尊重,有的居高临下,提问时步步紧逼,穷追猛打,却不容审判人员解释,否则就厉声斥问。以上现象虽说是个别的,但也有损新闻工作者的形象,这无形中也影响了新闻监督的正常开展。
完善新闻立法。要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出台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新闻法”。“新闻法”出台后,会使新闻监督制度化、法律化,新闻单位和行政机关双方都有法可依。从法制上明确具体界定诸如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责任,舆论监督应当遵守的原则、方法和秩序。新闻单位及记者依法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妨碍舆论监督、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的惩处等细则,都应完整地从法律条文上规范地体现出来,从而成为各方共同遵守的法律准绳,并减少司法审判机关的执法难度。新闻舆论界应当为“新闻法”的早日出台继续努力。从实际情况出发,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除了新闻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舆论监督,依靠和正确地运用好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外,亟盼“监督法”能早日制定,为新闻媒体监督审判机关活动设定规则。在“新闻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又不完善的情况下,新闻工作者从事舆论监督面临着许多困难,采访中常常受到被采访对象的无故刁难,有的还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一些审判工作人员藐视记者的权利,动辄以采取审判措施相威胁,严重干扰了记者正常的采访活动。只有制定记者和采访对象共同遵循的“新闻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舆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从而促进“以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把握新闻自由的内涵是强化新闻舆论对审判权监督的保障。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新闻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看待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把握主流,全面地看问题,查实质。不管“新闻自由”多么自由,都必须力求真实客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该尽可能查证所有消息的内容,不能任意歪曲事实,也不能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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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
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前言
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再审不加刑”融合了既判力、程序正义、禁止双重危险、司法效率等原则的价值追求,在限制国家刑罚追溯权、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合理的司法机关角色分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却长期存在着再审加刑无限制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再审不加刑制度简介
(一)相关概念
“再审不加刑”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在依法由被告人申请,或者其它相关个人或司法机关为被告人利益申请或提起的再次审理程序中,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再审不加刑”的理论为指导,通过对再审制度进行多环节广角度的审视、改造和限制,重构起的一套包含“再审不加刑”价值追求的制度就是再审不加刑制度。由于各个国家法制传统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不同,再审不加刑制度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相对再审不加刑,以德国为典型;另一种模式是绝对再审不加刑,以法国为典型。
(二)理论基础
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有:(1)既判力原则;既判力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所包含的约束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二是裁判的实体确定力。(2)程序正义原则;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裁判,仅仅是公正、合理、合法是不够的,要使裁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司法机关还必须确保裁判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两度受罚”。该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着重点的不同而不能将其一概而论,前者着重于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后者着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影响力。(4)司法效率原则;“司法既追求‘最好’的判决,也追求‘最终’的判决,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再审不加刑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中对司法效率的兼顾和平衡。
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加刑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必要性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绝对的或者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显现诸多弊端。
(一)现行制度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取向
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现行再审制度单纯地被认为是一种对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活动。另外,我国理论界长期对再审的价值追求偏向于实体正义,程序工具论盛行,追求绝对实体真实似乎成了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结果重于过程的观念一直以来主导着人们对于司法正义的认识和判断。
(二)现行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
现行再审制度由于缺乏严谨的设计和严格的规范,导致再审程序可以任意启动、随意加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严重后果:(1)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极大威胁;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结合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对被告人加刑的无限制性,均对被告人权益存在极大威胁。(2)诉讼秩序混乱,申诉与上访不断;一审、二审以及可以无限再审的制度设计,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终审”不终。无限再审对举证时效等诉讼制度的自我否定,导致了诉讼秩序混乱。而再审启动的任意性和无限制性又促使当事人不断申诉甚至上访。(3)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挑战;(4)司法资源被浪费,公正与效率严重失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公正与效率兼顾的重要性,而诉讼效率是由程序设计所决定的,现行再审制度的无限制性不仅损失了效率,还丢掉了当事人本能在程序中得到的公平。(5)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在制度设计上,我们鼓励申诉并强化审判监督,对申诉和审判监督几乎不加任何限制,使终审裁判显的不确定的甚至有瑕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再审、多次再审、矛盾再审等等现象,都损害了法院本该具有的中立、权威、公正的正义裁判者形象。
三、我国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核心
通过上文对再审加刑制度的剖析,笔者将通过借鉴域外司法经验,试图建立起适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再审不加刑制度。而其中对再审启动理由的改革则是建立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由于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客观标准,因此现行再审制度中对启动理由的限制由于主观判断成分较大而缺乏可操作性。到底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完全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自由裁量”。
(一)设计再审理由的考虑因素
建立新的再审启动理由,需要考虑一些因素:(1)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救济性质;要明确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环节,而是特殊情形下的纠错和救济程序。(2)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追求协调;“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因此,我们要把对程序的关注提高到与对实体的关注相同的层面,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最终追求实体正义的有效实现。(3)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可操作性;“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②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4)区分是否为被告人利益;笔者建议借鉴德国将启动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是否为被告人利益,以区别对待。
(二)再审启动理由分类
基于以上因素,笔者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设计如下:
1.为被告人利益情形:(1)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物证或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2)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翻译,被证明是伪造的;(3) 发现新证据,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应适用较原判决轻的刑罚的;(4)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另案裁判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5)原判决、裁定有如下适用法律方面错误的:①无罪判有罪;②轻罪重判;③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④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⑤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的,没有依法从轻、减轻的处罚;(6) 原判决、裁定有如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①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②违反回避制度;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7)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2.为被告人不利益情形:(1)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物证或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2)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翻译,被证明是伪造的;(3) 发现新证据,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或者应适用较原判决重的刑罚的;(4)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再审不加刑制度构建的配套环节
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具体体现并不仅仅局限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等某个方面,而是要对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相同价值取向的审视和改造,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就要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的改造。
(一)再审启动主体
1.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职责应该是被动地接受和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申请,而非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法院再审启动权,促使审判监督程序在开始阶段就为公众对再审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埋下了制度隐患。
2.将申诉处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我国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申诉的权利,并将其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有利于规范再审程序的运作,一方面避免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忽视,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救济程序的制度化保障中,最大化地满足其对公正公平的要求,从而突显程序正当对实现司法正义的价值。
3.保留检察机关依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利;与法、德等国只赋予公诉机关对再审的申请权相比,制度设计上,我国检察机关还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应保留我国检察机关依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
(二)再审启动时效及次数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启动时限、次数均未作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再审启动的时效和次数限制也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以契合再审不加刑制度设计的初衷。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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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一、认真抓好政治思想学习,注重作风建设
一年来,我能够认真学习党的纲领、文件。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政治立场坚定。党的十七大召开后,我能够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并能够深切领会其精神内涵。平时能够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注重提高政治思想素养。面对当前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挑战,力求在今后的工作中有所突破。今年下半年,我区开展的基层执法评议工作开始以来,我能够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上积极予以配合。我庭对全院的绩效考评结果在网上公布,对错案追究制度、网上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全面开展,使我院的审判质效每月在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市审判质量效率指标数据排名中有所进步。
二、能够自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廉洁自律
我能够自觉遵守市中院制定的“五条禁令”、省高院制订的“六条禁令”、最高院的“十三条不准”,平时能够严格要求自己,时刻反省自己,进行自查自纠。通过教育学习和整顿,充分认识到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精神情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在八小时之外的日常生活中,我能够做到能够严格自律,行为检点,谨慎出行,谨慎交友,谨慎对待律师与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清廉公正,努力树立良好形象。我和我庭人员没有贪赃枉法的案件,没有超审限的案件,没有错案的发生。
三、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办案水平
我能够自己并带领全庭同志认真完成领导交给我庭的各项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严把案件质量关。工作中,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强化庭审功能,使全庭的各项综合指标位于全市法院前列。近三年,我庭共受理各类申请再审、再审案件70余件,全部已审结。再审改判20余件。已审结的案件无一被发回或改判。未发生一起上访事件。由于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具有当事人矛盾尖锐、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特点,我庭全体干警慎重审理每个申请再审、再审案件,采取调判结合的审理手段,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维护了法院裁判的即判力和法律权威性,从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刘建华诉丰县凤城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由于涉案工程建于1994年,后又经多次改造,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多次上访、。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工程原始状态,该庭审判人员前后5次下丰县调查取证。案件进入鉴定阶段后,我到工程现场主持,由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对实地进行了测量,最终确定工程造价。遂作出丰县凤城镇政府给付刘建华工程款15万元的再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平息了一件老上访案件。又如在我担任审判长的陈静诉韦根离婚申请再审案中,由于原审判决对房屋分割不明,致使当事人在离婚后,经常发生摩擦和冲突,经常闹到当地的派出所,申请再审人更是以死相逼。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我耐心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并到实地进行勘验,先做通双方家人的工作,并借助双方的家人又现场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使得双方的纠纷得以化解,避免了恶性案件的发生。
在审理好每一件案件的同时,我庭还肩负着对全院已审结案件的质量评查工作。今年1-9月份,我院共审、执结案件1600余件,我庭共评查各类案件681件,约占总结案件的42.5%。重点评查12件。我庭全年共开展案件抽查活动4次、专项评查3次,法律文书专项评查1次,并对被评案件进行了等次评定。形成通报向全院公布。我还参与并组织了审判委员会成员对全院法官的庭审能力进行考评的活动,为全院的法官审判业绩考核提供了翔实的数据和材料;还积极完成了院里组织的优秀法律文书的评查评选工作。另外,我庭还建立了对二审和再审改判发回案件逐案分析制度。对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进行个案分析,并按季度以通报的形式向全院予以公布。
四、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一、前言
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探讨已成为热点问题,各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褒贬不一,众说纷纭。本文结合大量材料,吸取多位法学人士的观点并将其进行了细致的比较研究,提出了一些浅薄的意见,恳请得到读者的指导和批评!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存在还是废除的争议
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一出台就掀起了一阵争论,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层出不穷,各界人士发表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点当属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存在还是废除的争议。本人将此现象比作成一场精彩绝伦的辩论赛,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一方定为反方,主张应该设立并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一方定为正方,这场辩论鹿死谁手尚未定论,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人站在正方的立场并作为主辩与反方进行辩论。
〈一〉先谈谈反方的论点。综合概括一下,反方主张废除的理由有以下五种:
1、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诉讼的基本原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的原则。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在判决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法院对后者的判决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绝对不容出错。而民事诉讼由于它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复杂多变性,法官在判案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也就导致了同一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上有“有错不纠”的原则。检察院的工作毕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从主观上进行判断是否公正,这样就导致了检察院抗诉的随意性,主观性,很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结果还是维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
2、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审判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
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必经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不将司法独立作为头等大事来对待。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这与法治的目标相违背。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检察监督恰恰与之相反,这样就会造成检法之争,所以理应废除检察监督制度。
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果,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作成等边三角形,最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积极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满,可以上诉以求纠正;如果当事人就此作罢,不再上诉,而检察监督制度此时提起抗诉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抗诉在我国的实行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
4、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围,故不应使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审判体现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按照公权力不应介入私人事务的精神,对民事诉讼不应监督,所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还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已经规定了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诉,势必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不断地更正判决结果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还有学者认为,抗诉提高了诉讼成本,特别是在抗诉成为普遍现象时,便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
所以反方建议,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
〈二〉面对反方诸多颇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正方以进攻为最好的防御手段,采取了将对方论据逐个击破的方法。现在由我将摧毁反方的根据进行详述。
(一)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有另外一种说法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适用有错必纠的原则”的辨析。
我们承认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诉讼,但是如果照反方的观点引申开来,只要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更改,那么这严重违反了法律“实事求是”的原则,“有错不纠”已经成了物极必反的极端,它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有些案件没有惟一的正确答案,不等于案件没有错误答案。
但考虑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且监督的意义在于监督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发现“错案”,特别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能准确提出意见时,不仅会有“越俎代疱”之嫌,而且动摇和影响的是社会或当事人对合法尺度的认知,对现代法治无积极意义可言,这也是反方主张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根据。所以综合起来我们就不难会得出这样的解决方法:错大必纠,错小则放。既然有必要对较大的错误进行纠正,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尽可能不进行抗诉。
反方列举的一些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的案件,我觉得这更不能成为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由。根据哲学的观点,每个事物都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发生错误的抗诉不能否认检察监督的整体性质和效应。我们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稍微进行一番比较就不难意识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独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没有将其吃透。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违反司法独立了吗?没有!相反,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了监督权,这是不是法院剥夺了检察院的监督权了呢?这也违反了我国设立检察机关的本意。有学者对审判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专业知识,应用能力的局限也会导致他在办案中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可见,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既是一种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
检法之争在民事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但这个“存在”决不使由于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带来的,而是产生于法律本身规定的欠缺,检、法两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法律必将会日趋健全,检察机关在抗诉方面更加严谨,法院摆正自己的态度,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法之争必将消除。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经给我们勾画了一个形象的等边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结构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结构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双方参加外,还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那么,诉讼结构就无法以等腰三角形来形容。我想请问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离了中心,将会出现什么后果呢?我国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是无须争议的事实,所以法官有失偏颇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法律的公正性从何谈起?人们对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还谈什么“诉权”呢?固然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但如果两审终结后当事人仍然认为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凭他自己的力量很难发起再审程序,而法律内部监督有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这时候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的缺陷。因为检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己任,所以我们说检察监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们还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诉制度,就是检察院的抗诉最好是结合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在当事人可以申诉和反映的情况下(排除当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诉和反映的情况,这种情况另当别论),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进行抗诉,这样就更好地将当事人的诉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结合在一起了,检察院尽量减少站在当事人以外的抗诉,力争做到审判监督活动不与当事人意志相违背。
(四)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点在于公法范围,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围,故不应使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辨析。
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的标的确实是属于私人事务,但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还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国家,故国家也参加到了民事诉讼活动中,因此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活动。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监督。
(五)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还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的辨析。
法学所谓“效率”不能单纯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从公正性。如果为追求诉讼经济原则而轻视诉讼公正,那么,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只要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不服,检察院不受理,当事人就会到处申诉,有关部门就要给予接待和处理,这样势必浪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损害了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如果判决存在大的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提出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诉讼经济原则为理由而排拒检察院监督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追求客观公正的结果是法律反对终极目标,如果为了维护反方所说的所谓“法律的权威”而放任错案的发生,那么我们的法律还能有什么权威可言?
〈三〉这场辩论至今没有结束,上文也只是辩论的一个片段而已,反方还没有对正方的攻击进行反驳。究竟这场辩论还会持续多久,究竟哪方可以获胜,我们不得而知!
如果您支持反方,希望您能提出更多的、更充分有力的反对理由让我们共同探讨;如果您支持正方,那么请看下文。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关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个规定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内容上没有进行详细的阐明,模糊性很大。
(一)检察院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作用有限,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进行监督,即事后监督,这是一种消极的抗诉手段,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这一规定不符合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不利于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
另外,民事审判活动存在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全面发挥。这些空白区域表现为对强制执行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
建议: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使民事个案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对民事执行这一重要的司法活动要实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也有的学者认为检察院应该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参加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过程,判决结果,强制措施,回避申请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考虑,并可能会成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后发展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会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的基础上。
(二)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它们多是粗线条,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
建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而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或实施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之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
在发起抗诉时,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维护抗诉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抗前听审程序,严格维护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一审后直接待裁决发生效力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请。
(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抗诉主体是否过于局限?
一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应向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审。这样就导致了检察院抗诉无门的现象。
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抗诉主体,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其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意义。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杨兆龙先生说过:“吾国幅员广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与分院为数颇少。凡向该项法院进行诉讼之当事人,往往须跋涉数百里而对簿公庭,诉累之重,莫以为甚。”检察机关之分布又何尝不是。若依现行之规定即上一级或最高检察院方能实行监督,则当事人同样须受奔波之苦。另外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会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级检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诉建议,由于它对整个诉讼活动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须还要从头来对案件进行认识,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机关意义上的下属,如同我们这里经常发生的那样,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
建议:应以立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进行抗诉的:a、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由上级检察院抗诉至同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必须重审,不能驳回;b、根据“信息对称”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既免当事人劳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所以检察机关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抗诉,并由其重审。
(四)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
孟德斯鸠说过:“任何一个有权力的事物都容易产生腐败,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缺少应有的规范,其负面效应是导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时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恣意监督现象的发生。
建议:应作相应的立法对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时的行为进行规范,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五)检察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的必要权限。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是提交抗诉书和出席再审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权,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
建议:规定抗诉书的送大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等,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享有调卷权,调查权,法院必须对检察院的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
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庭的称谓和职能。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其在法庭上的职责是支持抗诉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动主要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监督庭审活动,对审判人员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
(六)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提起再审。但是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
建议: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建议将期限定为两年。
(七)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
建议:要想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如赋予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权(包括调卷权,旁听权,调查权),纠正错误权,提请惩戒权,立案侦察权,抗诉权等。
(八)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是切实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坚强后盾。
在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起一套齐全详尽的法官惩戒制度,所以即使出现法官违法的情况,法官也可以通过一些手段来逃避制裁,这就使一些法官更加胆大妄为。
建议:要真正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必然要将监督和司法惩戒制度的落实结合起来,否则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
四、结束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职能,这无疑是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往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其监督制约作用,现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无疑使审判监督机制趋于完善。所以,对检察监督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越来越多,本文博采众长,将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许多问题都作了讨论和总结,希望能够为这一制度的完善尽一点绵薄之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的批评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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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
一、调阅案卷
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个民事诉讼的概貌。审查案卷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官不参加民事诉讼,只能通过案件卷宗发现审判违法线索,进而确定是否还需进一步调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以审查卷宗为主,以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办案模式。这充分表明了审查原审卷宗的重要性。毫无疑问,调取卷宗是审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这项工作的基础性。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阅诉讼卷宗的规定,还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检两家联合发文层面,仅仅将调阅卷宗作为法检两家合作的一项具体举措,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义务,明显体现了法院主导的合作倾向,还未将调阅卷宗上升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一项法定职权,因而,这项规定刚性不足,体现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
检察机关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目的是获取被调查人大脑中记忆的事实的信息或有关陈述。询问当事人、证人是检察机关当前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主要方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需要询问相关人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将言辞证据予以固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的通行做法,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逐步规范,这表现在询问要出示检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一般有两人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做完后,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已经注意到权力行使的程序化问题,体现了法治的内在要求,将这种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机已经成熟,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三、鉴定
民事鉴定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的民事查证措施,鉴定的目的不是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确定有无抗诉的必要。证据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正是由于证据如此的重要,所以当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制造伪证的念头,致使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负有对证据审查核实的重要职责,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监督的是法官的履职行为,其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履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伪证,检察机关必须求助于专门机构,这是因为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鉴于民事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出现问题的多种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
四、勘验
民事勘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参加下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指派的人员,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物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通过勘查检验收集和调查证据的一种民事查证措施。 民事勘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调查取证措施,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保存证据。勘验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现场或物证的勘查检验应该体现补充性,所谓补充性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使证据不再灭失或者保护现场,应当勘验物证或现场而没有勘验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不准确,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重新进行勘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勘验笔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勘验权,主要是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履职行为的正当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当行使勘验权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完全体现,始终是法官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权的权力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审判活动都无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监督,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为法律职业群体,但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存在个性,也就是说两者遵循着不同的规律。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它与法官的经验、知识、价值观和智慧密不可分。对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认识最深刻,把握最精准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检察官。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大多数都没有审判工作经历。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听取承办法官对判决理由说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诉权自身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20__年12月至20__年11月,我科共受理各类移送案件555件897人,上期积存40件75人,退报12件39人,提级审理案件26件70人,转其他院审理7件16人(以上合计640件1097人)。其中经济案件14件14人,法纪案件2件4人,刑事案件624件1079人;受案数555件897人与上年同期541件844人相比,案件上升0.7,人数上升6.3。
提起公诉案件553件873人,与去年同期533件811人相比,案件上升3.8,人数上升7.6。提起公诉案件准确率和法定时限内结案率均达100。
不案件9件16人,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案件36件97人(含20__年12月退补12件39人),侦查机关撤回案件9件25人,年末无积存。
在提起公诉的553件873人中,抢劫案件56件95人,与上年同期49件89人相比,案件上升14,人数上升7;盗窃案件180件285人,与上年同期165件26人相比,案件上升9,人数上升9;诈骗案件33件47人,与上年同期21件24人相比,案件上升57,人数上升96;故意伤害案件92件117人,与上年同期70件91人相比,案件上升31,人数上升29;其它案件192件329人,与上年同期224件346人相比,案件下降14,人数下降5。
20__年,出庭支持公诉277件,适用简易程序223件。法院下达判决500件794人。抗诉案件3件7人。
(二)主要作法
1、加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把好监督关。一是加强侦查监督,对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5件。本着严细认真的态度,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每一起案件。发挥主诉检察官个人和主诉检察官会议的互补性,改变公安机关案件定性错误13件,追诉漏犯5人,追诉漏罪8起,规范了意见书粘贴、卷宗装订、页号打印等常规性工作。二是加强审判监督,提出抗诉3件,均得到市检察院的支持。开辟审判监督的新领域,深挖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向自侦部门移送徇私枉法案件线索1件,有力地净化了审判环境。
2、加强青少年维权和检察改革探索工作,把好特色关。青少年维权工作是我院的一项特色性工作,我院负责__区、龙凤区、红岗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我科结合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特点,选取也二名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素质较高的女主诉检察官专门承办此类案件,贯彻“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防止错案1件,通过骨龄鉴定,对1名未满16周岁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已采纳检察建议。对2名犯罪情节轻微的在校学生依法作出相对不决定。组织八一农大人文学院辅修法学专业的大一学生60人旁听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审理,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在公诉改革方面,积极探索了青少年犯罪案件分案审查制度,选取了一件典型案件,将共同犯罪中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案、分案审理,更有利地促进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公诉科代表我院申报了国家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并顺利地被团中央、最高检等单位联合授予“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3、加强公诉科内部机制建设,把好规范关。公诉科内部工作机制进一步理顺。从细节入手,规范了受案登记、分案顺序、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期限、补查案件的收卷、律师阅卷登记、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及书的格式与编号、不案卷的装订等日常工作,使公诉工作的程序进一步规范。组织了公诉庭审观摩一次,锤炼公诉人的出庭支持公诉水平。
(三)存在的问题:
1、工作量大,人员超负荷工作。我院公诉科共有1名检察员,5名助理检察员,承担了每年500余件案件的审查工作,每年人均办案100件左右。每名主诉检察官全年平均每周就要审查二件案件,每件案件的审查时间平均只有2.5天,工作负荷是全市基层检察院最重的。
2、在出庭规范化方面,由于公诉科6名检察官,但只有1名书记员,在落实上级院要求的出庭公诉必须配备1名书记员的规定时力不从心。
二、明年工作打算
1、20__年的公诉工作要紧紧围绕省院关于基层院规范化建设分类考核标准来进行,一切工作盯着目标看、围着目标干。保证、不案件准确率达到100,杜绝无罪案件,杜绝公诉环节的超期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