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教育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4-24 17:37:2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全国教育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全国教育论文

篇1

教育托起中国梦,教育是百年梦想实现的基础。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的最新精神,为进一步提高我国教育管理工作者和广大教师教育教学的实践和理论水平,由中国人生科学学会教师发展专业委员会、中国文联出版社、《学校教育研究》杂志社等相关单位共同举办“中国梦•全国优秀教育教学论文评选大赛”。大赛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旨在为广大教育工作者提供交流教育教学经验和发表教育教学研究成果的平台。本大赛在原来成功举办十五届的基础上,继续面向教育系统工作者特别是广大教师征稿。具体事项如下:

征稿对象 各级教育行政科研部门、学校教育管理工作者、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广大教师。

征稿内容 征稿分为以下五个部分:一是教育思想与教育理论;二是教育行政管理与教育教学管理;三是素质教育和创新教育;四是教材教法研究与教育教学经验总结;五是教育现代化和信息化。以上范围仅供参考,来稿可自行确定选题和内容。

征稿说明 1.征稿时间:即日— —2016年12月31日

2. 稿件要求:稿件限5000字以内或2500个字符左右,可以是公开发表过的,也可以是新撰写的;稿件一律打印(网上投稿除外),自留底稿;稿件末尾注明作者详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编、工作单位等信息。

评奖及发表 1. 活动将评出壹、贰、叁等奖和优秀奖,颁发荣誉证书。

2. 获奖稿件征得作者同意后入选国家级杂志《 学校教育研究》(国际标准刊号ISSN 1673-0348,国内统一刊号:CN 13-1351/TN)或大型教育文献《中国当代教育指导全书》。该杂志是各类教育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的重要参考文献,也是单位学术科研成果和个人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组稿编委/ 本活动欢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机构负责人和学校管理工作者担任组稿编委,组稿20篇以上的优秀单位或个人将获得组织奖荣誉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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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王一 《浅谈小学语文学习兴趣的培养》 陕西省榆林高新区第一中学

王一 陕西省榆林高新区第一中学 158xxxxxxxx 32篇

网络不发达地区可投递纸质稿件:

地 址:北京100085信箱45分箱 邮编:100085 大赛组委会收

篇2

“安全重如泰山”,在很多的中学都提出了这样的口号,但就目前的安全教育来讲,还有很多问题,比如规范性不足,系统性不够,还缺乏合适的评价机制,校内的学生安全意识浅薄等等,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形式也很单调,大多都是以罚代教的模式,长此以往,学生就会产生逆反情绪,安全教育的效果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在现在中学中还有很多学校存在的安全教育资源缺乏的情况,主要是影视和录像片、安全知识学生读本、宣传画或是关怀、安全教育活动方案、安全教育教育读本、安全法规及制度汇编等等。

(二)还存在一些教师对安全教育漠不关心

在中学当中,安全教育需要所有人的努力,才能形成合力,让中学的安全教育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但是在目前,还有一些教师有着别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学生的安全教育是学校领导和班主任的事,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只需要上好自己的课就行了。而还有一些教师认为,安全事故是学校领导的责任,即使是发生了,也自然有领导对这些安全事故负责。

(三)家庭教育不到位

学校的教育是需要家庭配合的,家庭有着自己特别的影响力。在生活中,其实有很多安全事故不是在学校发生的,尽管学校加强了教育,但是因为家长的疏忽,一些学生安全事故依然时有发生。比如溺水、烧烫伤、触电等。学生对自身的安全问题大多意识并不强烈,缺乏“安全预见”和“安全知识”。现在的学生大多都是独生子女,从小他们就养成了那种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在他们心中,只有自己的安全才是重要的,对于身边的人的安全一点也不关心,只有当别人身上出现的安全事故牵连到自己的时候,才后悔莫及。

(四)应急体系构建不完善

近年来,学校突发的安全事故越来越多,给学生、家庭和学校都带来了很大的创伤,对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牵动着千家万户的心,但是我国很多的中学对公共安全事件的危机管理却缺乏了科学的研究。从已发生的突发安全试过来看,有很多都是群体性的事件,这些事件造成了很多的人员伤害以及财产损失。但因为中学的管理者对突发的安全事故管理的预计不够,突发安全事故的预案没有做到位,再加上有些学校的经费吃紧,资源有限,就导致了突发安全事故应急体系的构建不完善。

(五)网络安全管理缺失

如今是一个信息化的社会,网络已经渗透到了全球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生活不断产生影响。而这一代的青少年就是在网络下成长起来的一代人,他们现在已经成为了网络的主体。而伴随着现代网络的发展,现在家庭中很多都配备了电脑,在中学生中,懂电脑的已经很多,特别对于网络游戏,更是有很多的中学生涉入其中。国家近几年也制定了一些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在道德方面有一部《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其他的就是地方上和学校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但这些规章制度的实行很多还停留在纸面上。就学校的安全管理而言,现在很多中小的在校生都还是沿着过去的教育方法和体制。只是在课余时间告知学生禁止上网,根本没有告知学生什么是网络道德、网络安全,学生更不知道网络方面的法律。2007年出现的“熊猫病毒”,其制造者就是一名中专毕业生。

(六)缺少心理安全教育

心理安全可以说是一种状态,是学生在所处的环境中,面对任何事情存在一种不受威胁,追求平稳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基本上没有戒备心理,也不会为别人给自己的批评和指责担忧,一直有一种安全感。在出现事情时,如果形成的是这种良好的心理状态,那么其在外显露的行为就会显得和谐而友善,反之就很容易产生安全事故。从安全教育的实践过程中,很容易发现学生心理问题对学校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成为一种内在的安全隐患,即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受害人自身内在的一些问题。然而在心理安全问题上,管理还很稀少。

(七)学校周边环境复杂

良好的社会环境对学生的健康成长有着关键的作用。但现在很多中学周边的环境都很复杂,这样复杂的环境为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一是很多以学生为主要营业对象的商店、音像经营网点密布在学校周边,这些商店和经营网点很多都存在一些违规经营的行为,如书店里面的不健康书籍,音像店的不健康的音像制品,日杂用品店的各种管制刀具。二是在社会上游历社会青年到学校闹事,盗窃学校财务,对学生进行敲诈勒索,破坏学校设备。三是流动的无牌摊点,这些摊点毫无卫生保障,还影响着交通秩序。

(八)学生安全意识薄弱

中学生相对来说年龄还偏小,身体和大脑都还在成长发育阶段,自制力弱,思想还不成熟安全意识薄弱,对不安全因素的抵抗能力较弱。比如有一项调查,有95.7%的学生认为自己能够或是基本能够遵守交通规则,但在“上学快迟到了,却遇到了红灯怎么办?”这个问题上,却只有53.8%的学生会等到绿灯。其实在中学的安全教育上,很多学生缺乏紧迫感和责任感,再加上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辨别是非的能力管理弱,这样的安全意识,往往会让学生做事不加思考、急于求成,很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如何做好中学的安全教育

(一)提高教师安全教育水平

在教学活动的进行中,教的主体始终是教师,因此学校要利用各种手段和措施提高教师的安全素质,特别要注重安全专职教师安全文化素质的提高。同时要对教师的安全知识的结构进行完善,以保证他们的安全教育有着持续性和有效性。在目前,一般的中学教师对安全教育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都还普遍缺乏。比如在学生心理健康,还有学生上网成瘾,突发安全事故的应对等等。这种情况,让教师来进行学生的安全教育,肯定就显得不那么恰当。

(二)丰富安全教育内容

在进行学生的安全教育时,教师不但要考虑到学科知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更是要注意到学科体系之间的突破,安全教育可以和其他的学科想结合来进行实现。包括物理、化学、生物等,然后结合社会学、卫生学、心理学、环境等等,把安全教育和多门学科进行渗透和融合。特别是要提倡从现实出发,在适当的时候利用知识来进行和学生联系紧密的安全问题的教育,让学生能够在多种学科的背景下,利用各种知识、方法和技能来解决这些安全问题,或者是在安全问题发生之前得到预防。比如在物理课中的惯性这一知识,在进行惯性知识的讲解过程中,可以利用一些交通方面的事故来举例,然后让同学们来讨论。这样即深化了惯性知识的讲解,又进行了学生安全出行的教育。同时还可以用安全作为主题进行一系列活动,比如在期中考试以后对学生举办心理安全的讲座,围绕确定的安全教育主题,开展全校性的安全教育报告会等等。

(二)构建社会安全管理模式

要想做好中学生的安全教育,光是靠学校的力量是不够的,只有多种社会机构的联合才能做好。这些部门包括了社区、妇联还有派出所等等。学校要联合这些机构,针对中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特征。为中学生举行安全知识的讲座、竞赛等等。为他们普及安全知识,增加在面对安全事故是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要做好宣传,让学生家长也积极响应安全教育的开展,为家长进行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教育水平,把家庭、学校还有社会的力量融合在一起,为中学生的安全教育做出贡献。

(三)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来自2007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数据,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到达了1.37亿,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为我们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这其中,学生占据了网民的很大的比例。但是网络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良的影响。因此学校要加大网络监管的水平,比如说抢占网络阵地,建立内容丰富的校园网,把教师的工作延伸到互联网上,在网络中对中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引导中学生的健康成长。当有不健康的信息侵入到校园网中时,要进行及时的处理。还要在教育中提高学生的网络安全责任感,让中学生能够拥有网络信息的辨别能力,帮助他们建立一道老郭的思想防线。还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的优势,对学生进行有关法律和安全知识的普及,比如说防火防盗、逃生自救等。

(四)校园应急演练制度化

中学校园应该要进行应急演练的制度化,监督应急演练的实践。就湘乡育才中学踩踏事件来看,这个事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四点:一是学校只安排了一名安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安全巡查;二是学生的安全意识欠缺,在楼梯间拥挤严重;三是因为下雨,大部门的学生都想离宿舍较近的一号楼梯返回宿舍;四是学校没有开展过类似的应急演练,也没有在楼梯间进行应急灯和警示标志的安装。从这个调查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应急演练的重要性。还有在日本,尽管经常都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地震,但是我们几乎没有听说过有什么重大的伤亡事件的发生,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日本全社会尤其是学校每年都要进行应急演练,锻炼学生在突发事件出现时,拥有良好的逃生能力。而湘乡育才中学三千多的学生却从未开展过应急演练,这个问题就值得教育界所有人士的思考。而如果把应急演练制度化,规定每隔多少时间进行应急演练,或许这件事情就不会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了。

(五)严格实施安全管理和评估检查机制

篇3

此外,达特茅斯学院在此方面也进行了有效的尝试。学院建立了紧急事故通告系统。一旦威胁校园群体的突发事故产生时,该系统会警告学校全体师生。达特茅斯学院的紧急事故通告系统采用多种通告及信息传播的模式,包括达特警报(DartAlert),达特茅斯每日安全系统(D2UNow),达特茅斯主页以及达特茅斯紧急通知网。达特警报是指学校挑选了一所校外公司提供信息通知服务。如有紧急情况发生,该公司将把具有时效性的通告通过各种通信设备传送给达特茅斯学院的所有人员。所有达特茅斯学院的人员的通讯电话会收到一条自动消息,邮箱账户会收到一封附有关于紧急事故的简要资料及应对指示的邮件。学校认定并训练了一组倡议者,这些倡议者被授权以达特警报的名义发出通告。倡议者小组由安全监管人事部,安全治安主任、副主任,学院院长部的数名院长,危险及内部通知服务部主任组成;达特茅斯每日安全系统是一个快速传递消息系统,它于2009年春取代了学院的大众邮件系统。该系统每日自动地向全部或特定的教职员工及学生发送安全信息,信息包括每日的安全情况及相应的提示。学院的安全部门主管、安全部门及高层管理人员都有操作此系统的权利,遇到紧急突发事件时可以快速通知。[5]达特茅斯主页以及达特茅斯紧急通知网与普林斯顿大学的信息通知系统类似,在这里不作阐述。

美国许多高校在其学校的主页上提供关于防范安全事故、采取安全措施的建议,内容详尽,指导性强。普林斯顿大学提供紧急事件应对措施,告诉学生遇见紧急事件时应该采取什么行动。其对各种类型事件都有相应的详细指导,如学生遭遇抢劫、火灾、身体意外伤害、化学药品泄漏、自然灾害等。此外,普林斯顿大学还提供意外事件前的准备措施,提醒学生怎样预防意外事件的发生。[2]学校开办各种培训班,让学生了解户外旅游常识、意外伤害紧急救援方法等,例如,户外先遣急救员课程(WFR)、心肺复苏术课程(AED)。[6]美国加州理工学院向学生提供安全提示,涉及各个方面,包括一般性常识、居家安全、宿舍安全、取款安全等。[7]例如,取款安全的一条提示是这样阐述的:“不要把您的社会安全号码印在支票、驾驶执照或其他财务文件上。如果银行或其他机构使用您的社会安全号码或客户帐户,打电话或写信至公司申请一个不同的识别号码。”[8]

美国高校把营造良好的校园安全氛围作为加强诚信教育的有力手段之一,将安全教育的理念渗透到学校的方方面面。普林斯顿大学设立警报热线、危机支援热线,在学校出现紧急情况下,会有专人接听危机支援热线,提供有关紧急情况和有效支援服务的信息,在没有紧急情况下,此线路保持留言状态。学生也可以通过广播收听紧急情况报告,普林斯顿大学的电视频道也会播出紧急情况通知和公告,学校的餐厅和电话亭都张贴了有关安全信息的海报。[9]美国加州理工学院为学生编写了《安全手册》,全面地介绍学校的安全服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遇见意外事件的处理方式以及各种安全提示。此外,学校每天都有安全记录,详细记录保安人员巡查的时间、地点,在什么地方有安全隐患,隐患是否得到处理等。如遇到意外事故,如学生物品丢失、身体意外伤害等,保安人员会及时处理并做详细记录。[10]

当前,我国高校普遍重视安全管理工作,忽视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当提及保证校园安全时,更多是指向于管理、约束学生的行为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而不是教育、引导学生如何避免事故、处理事故。”[11]在理论研究方面,“高校安全教育实施状况并不乐观,对高校安全教育这一问题的研究较为零散,系统性不强。迄今为止,国内关于大学生安全教育的专著仍然寥寥无几。”[12]“大部分期刊论文在论述安全教育时,很少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见解,其论述多为蜻蜓点水似的一掠而过。而且,对于安全教育的研究更多地集中于中小学的安全防护教育,对大学是否有必要进行安全教育的问题探讨不透彻,对高校安全教育应如何开展的研究也显得模糊。”[13]此外,关于高校安全教育与国外进行比较研究的论文更是少之又少。在具体做法的实施上,我国高校进行了一些尝试。例如北京林业大学、南开大学、四川文理学院将安全类课程纳入了课程体系;北京市教委于2006年召开了“北京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会议”,上海市教委2008年颁布的《大学生安全教育大纲》规定高校将大学生安全教育纳入到教学计划中,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安全教育师资队伍,山东市2010年出台高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虽然,高校安全教育问题引起了政府、教育部门、高校的关注,但对其重视的程度仍然不够,安全教育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模式单一,缺乏前瞻性,效果甚微。[14]

高校安全教育需要完善的、规范的法律制度作保障,用以指导和规范高校安全教育的落实。美国的校园安全立法体系比较完善,多年来其一直重视和致力于制定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法规,形成健全的校园安全法律体系,使高校开展安全教育有法可依,为高校的安全教育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相比之下,“高校校园安全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死角,当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校园安全法。”[15]只有一些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这大大降低了我国高校安全教育的力度,不利于高校安全教育的开展和学生安全意识的养成。借鉴美国高校的安全教育,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校园安全法律法规,明确权责意识,使高校安全教育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走上依法治校的法制轨道,为广大师生提供一个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p#分页标题#e#

篇4

四川省德阳市第一小学 江山

小学英语教学的目的之一是培养学生的听说能力。在教学活动中,教师的一言一行,一笔一画,都被学生看在眼里,记在心中。要提高学生的听说能力,教师要采用不同形式的教学手段,尽量使得教学情景化、直观化。这样不仅能使课堂教学生动、有趣,提高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而且还能强化学生的记忆,从而提高学生实际运用英语的能力和提高教学质量。

在教学过程中,要采用多种视听手段,通过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充分调动学生视觉、听觉的感官作用,来提高学生的听说能力。比如:教师坚持用英语组织课堂教学,课外也尽量使用英语,使学生有一个良好的英语环境。每节课老师让值日生用英语作简单的值日报告,使每个学生都有开口说英语的锻炼机会。值日报告可以是多种多样。如:独白、对话、问答、介绍等,让学生自由发挥并给予鼓励,以增强他们的自信心。游戏是小学生最喜欢的活动之一,在教学中适当设置一些英语游戏,能使学生在紧张的学习中得到松弛,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提高他们的想象力。游戏包括表演、猜谜、绕口令、画画、唱歌、各种比赛等等。比如:在学习动物类词汇“cat, dog, bird, fish, chick, rooster, cow, duck, rabbit、…”时,抽几个学生即兴表演动作或发声,让其他学生猜,用英语说出其名称,并给予鼓励。如果是学习实物类词汇“pear, apple, pencil, car, ship, ruler, cap, box、…”时,由老师或一名学生用英语说出实物名称,抽学生上黑板或准备一张纸,让他们画画,画对的,画得好的给予展示和鼓励。通过游戏能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巩固知识,增强记忆,促进听说训练,也做到了寓教于乐。

篇5

二、韩国宪法与受教育权的基本范畴

在韩国宪法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中,受教育权是指社会成员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既表现为学习权,又表现为“教育机会提供请求权”。[1]学者们通常认为,在历史上,教育往往与社会的特权联系在一起,表现出特权利益。由于享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社会的弱者有可能失去人的基本尊严。

1.教育与自由的关系

受教育权是一种为获得教育机会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本质上体现了教育的自由价值。教育的自由属性来源于宪法追求的自由理念与价值。有的学者把它归结于人类的追求幸福权,也有学者把它归结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规定。这种观点认为,在宪法体系中的人的尊严只能在自由的教育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2]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教育与自由的结合是通过学术自由实现的,针对不同的对象而进行的不同形式的教育中,自由的价值通过学术活动得到了具体化,并体现了教育领域中自由的受限制性。

2.受教育权性质

根据韩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权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价值基础的地位,而这种地位又决定于受教育权的性质。对受教育权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自由权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为自由地享受教育权而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防御性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自由性价值以国家权力的限制为条件。二是社会权说。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社会权,即为了享受教育权,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与支持。这种学术观点又分为原则性权利说与法的权利说。法的权利说又分为抽象的权利说、不完全权利说与具体的权利说。三是综合的权利说。认为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性质,与人的人格形成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四是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具体的生存权,是政治社会中公民通过教育获得自身发展与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与基础。享有受教育权的学习权、发展权是实现生存权的条件与基本的环境,表现为具体的权利形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结合。认为受教育权既具有作为原则规范的个人主观权利的性质,同时也具有建设文化国家建设、社会国家秩序与民主主义秩序的客观宪法秩序的性质。

从韩国宪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与的判例看,受教育权是具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的权利,虽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性质,但其基本的权利性质是以请求权为依托的生存权,即“一种文化的生存权”。同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受教育权又表现为主观性价值与客观性价值的统一体,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其他权利发生各种价值与事实的联系。如受教育权与职业选择权、平等权与国家义务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原理。

3.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

在韩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宪法上所讲的受教育权首先指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即以“能力”为基础对教育权进行解释。宪法规定上的能力是一种开放性的概念,指精神或肉体的能力,不包括财产、家庭、环境、性别等不合理差别的存在。由于人的精神或肉体能力的差异,在享受受教育权的过程中个体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当然,这种差异必须在宪法所允许的“合理”的范围之内。

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平等地接受教育是韩国宪法第31条第1款的基本要求,强调国民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除个体的精神或肉体的能力差别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实施不平等,即没有合理差别而进行的限制教育权的行为构成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具体表现为:每个国民都有平等地上学的权利;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有实现平等教育机会的义务;国民有权行使教育参与请求权。

接受教育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既表现为学校教育,也表现为国民的学习权。

学校选择权在受教育权的体系中实际上还包括父母的学校选择权,这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有关以居住地为标准入学的政策是否符合宪法平等权的宪法判例中在肯定学校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入学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强调以居住地为标准的入学政策在防止大学考试竞争的过热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并作出了合宪的判决。

三、与受教育权有关的典型宪法判例分析

(一)义务教育的性质与机会平等权

在审理义务教育性质与具体实施政策之间关系的宪法案件时,对宪法上的义务教育的性质与宪法权利的功能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义务教育的宪法价值与界限。

认为,宪法在规定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同时,规定了无偿义务教育的原则。受教育权是实现文化国家理念的基础和实现其他宪法权利的依据。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目的是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强调国家在实现教育权过程中承担的义务。当然,在义务教育与具体实施的时间与范围等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宪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是对教育活动产生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超过初等教育阶段的其他教育中是否实行免费教育则属于议会的立法裁量权,通常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

在宪法体系上义务教育具有两种功能:一是赋予社会成员在广泛的范围内享有受教育权,提高社会的文化水准;二是对立法者的立法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使无偿的义务教育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立法者根据国家的财政情况,选择部分地区或不同的教育阶段实施义务教育时,由此而出现的义务教育实施地区与未实施地区之间的差别应属于宪法允许的合理差别范围,并不违反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针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内容与实施时间不应由总统令规定的问题,认为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教育法定主义一般通过形式意义的法律来实现,以防止国民的受教育权受到行政机关肆意的限制与侵犯,但考虑到教育的大众性与内容的社会化等原因,全部用形式意义的法

律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可采用委任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宪法31条规定的法律应解释为实质意义的法律,包括行政立法的内容。

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和义务教育原则是否具有现实的、直接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如果国家以财政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在所有地区同时实施宪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时有可能侵犯平等的受教育权。即使因财政等特殊困难不能同时实施义务教育时,需要以法律形式具体规定义务教育实施时间、地区和方式等问题,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平等权与私立大学教员权利保护界限

韩国《私立学校法》第53条规定,私立学校的教员应援用《国家公务员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其参加工会运动。提请申请人是私立学校的教师,因加入全国教职员工会,以参加了工会运动为由被学校法人受到免职处分。提请申请人向汉城地方法院提起免职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并以作为免职根据的《私立学校法》的规定违反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违宪法律审判提请,法院接受其申请向提起了违宪法律审判提请。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教员地位法定主义的含义,禁止教员行使劳动基本权是否违反宪法以及规定教员地位的国际条约与宪法的关系等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教育的宪法性质出发分析了私立学校教师的宪法地位。

认为,教员从一般意义上具有劳动关系法调整的通常劳动者的性质,但其职务的特点看,它从事脑力劳动,具备高度自律性与社会责任。教员的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的具体特点是:1)教员提供的劳动内容是以人为对象的教育活动;2)教员提供劳动的主要受惠者是享有宪法规定的教育权的学生,有义务尊重对象的受教育的权利;3)与一般企业不同,教员的录用者不得任意中断教育,为保持教育的连续性不得采用封锁学校等措施;4)一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可根据市场经济原理作一些必要的调整,但教员提供的劳动从性质上不能适用市场经济原理,主要以职务的履行为内容;5)对教员身份规定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本质上不存在教员分配利润等概念。因此,公、私立学校的教员劳动关系采用“劳资”这种二元对立结构解决冲突或妥协,或者简单地采用市场经济原理是不适宜的,需要对教员的劳动关系作必要的变通。

韩国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学校教育及包括终生教育在内的教育制度和运营、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的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有关教育制度及其教员劳动基本权在内的具体事项由国会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其目的是,一方面保护教员的权益,保护教员地位不受行政权的不当侵害,另一方面为保障国民受教育的权利,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教员的地位,而以宪法条款为根据而制定的法律中包括教员的身份保障、经济和社会地位保护等涉及教员权利的事项,同时也包括禁止可能对国民受教育权的行使带来不利影响的禁止行为等与教员义务有关的内容。

《私立学校法》第55条规定的宗旨是基于教育制度的特殊性,保障私立学校教员的公共性、自由性及专门性,为提高私立学校的公共性,给私立学校教员以公立学校教员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私立学校法》第58条第1款4项规定的禁止私立学校教员参加工会或进行政治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是以宪法第31条第6款为根据的,其立法宗旨主要考虑基于教育本质和教育制度的结构性特点、教员职务的公共性、专门性与自主性、对教员的韩国历史传统的国民意识、教育实体中的具体问题等因素。《私立学校法》的规定确实限制了作为劳动者的教员的劳动基本权,但它与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宪法第31条第6款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国民受教育的基本权,以法律规定了包括教员报酬及劳动条件在内的教员地位的基本事项。规定教员地位事项的宪法第31条第6款的规定比宪法第33条第1款适用上处于优先地位。

《私立学校法》的上述规定是以宪法第31条第6款为依据而制定的,不违反规定劳动基本权一般事项的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但该法律条款是否侵害了宪法保障的私立学校教员劳动基本权本质内容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论证。宪法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劳动基本权的目的是,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提高它们的经济的、社会的地位,采取不是由国家直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而是以宪法保障劳动者劳动基本权,使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自主性活动获得良好的劳动条件。对于那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劳动者则采取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立法确立特别的制度(如教员身份的规定、通过教育工会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的保障),维持、改善它们的劳动条件,直接保障它们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特定劳动者享有的某些基本权比一般劳动者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不会给他们带来不当的利益,不能认为它侵犯了私立学校教员劳动基本权的本质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具有宣言性的意义,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韩国还没有成为国际劳动机构(I.L.O)的正式会员国,因此该机构第87号条约及第98号条约不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A公约)第4条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条款,第8条第1项a号规定为了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以及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在民主社会必要的范围内,依法律可限制组织工会,加入工会权利的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B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一切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组织工会,有权参加工会,行使结社自由。但同条第2款又规定,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法律规定,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道德、保护、他人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在民主社会所必要的范围内可进行合法的限制。B公约第22条是韩国加入该公约时已专门声明保留的条款,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公约实际上允许根据民主的代议程序,在必要的范围内,以法律限制劳动基本权,与教员地位的法定主义原则并不矛盾。

对此,三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有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员的身分不是公务员,是同学校法人或学校经营者之间签订雇佣契约的劳动者。如果以法律限制团结权,私立学校教员就会失去劳动基本权,把宪法赋予的劳动基本权以下位法规完全剥夺的规定本身是违反宪法的。被教育者接受教育的基本权与教育者劳动基本权是处于相互冲突关系中的权利,应在两者冲实中寻求适当的协调。但不能采取为优先被教育者受教育权而予以限制、剥夺作为教育权主体的私立学校教员的劳动基本权。宪法第31条第6款规定的宗旨是以法律形式强化对教育制度和教员基本权的保护,其法律的保留不是一种侵害的法律保留而是形成的法律保留。对私立学校教员的团体交涉权和团体行动权的限制可以找到合宪根据,但限制团结权的行使是没有合宪依据的,对“劳动运动”缩小解释为不包括团结权行使时该条款才能成为合宪的规定,也可避免违宪的适用。也有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员的身份不是公务员,不能简单地授用规定国、公立学校教员地位的法律条款。《私立学校法》不承认教员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与团体行动权是侵犯了劳动三权的本质内容。另外,根据宪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韩国虽没有加入I.L.O,但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有关劝告和《世界人权宣言》,否则会影响韩国的国际形象。另一名法官认为该条款是违宪的,其主要理由是把不能享有劳动三权的教员理解为公务员是不合理的,多数人主张的根据宪法第33条第1款可限制劳动三权的主张,违背了基本权限制规定的宪法保留原则。在法治主义原则下,对国民基本权的限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制定限制基本权法律时应有此项法规-宪法的明示的规定,即宪法上的根据必须在有关基本权条款中作具体规定。宪法第31条第6款后段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排除通过行政立法的行政机关的裁量,是一种以法律保障教员地位提供根据的规定,不是为特别限制而做的规定。

本案判决中涉及的宪法问题主要集中在私立学校的教员是否具有公务员的身分,对教师劳动三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宪法有关限制基本权的标准及其界限等问题。多数法官认为,私立学校教师虽有自己的特点,但从教育的公共性、专业性特点看实际上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行使的劳动三权应受宪法的限制。而反对意见则认为,从私立学校的性质与功能看,私立学校教师的身份不是公务员,国家不能对私立学校采取与国公立学校相同的政策。在私立学校,对教师劳动三权的限制根据、限制方法等问题上合宪论者和违宪论者意见分歧比较大。合宪论者认为,宪法实际上把限制劳动三权授权给具体法律,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但违宪论者则认为,通过法律限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时其限制内容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应在宪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规定合理的限制界限,否则会侵犯宪法规定基本权的本质内容。从教育公共性的特点看,教师所行使的基本权可能受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首先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同时以不得侵害其本质内容为限。私立学校教师如行使团体权、团体交涉权与团体行动权可能给教育公共性、专业的发挥带来一定的问题,但不能把它作为限制劳动权的基本依据。多数法官的合宪意见,在根据的提示和理论论证方面似乎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在宪法与条约关系问题上,正如反对意见所指出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教师地位的指南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上应承认其国内立法的积极意义,除明确保留条款外,其它公约的规定应成为国内立法的依据。在判决中提出的宪法条文之间发生冲突时应确立其中一个条文优先地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判决中对不同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合理地寻求解决途径问题也没有提出具体而有效的方式。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合宪判决的成立缺乏实定法和宪法理论的依据,故违宪判决的依据相对更充分一些。

(三)教育的自由与国家权力干预界限

韩国“维护国语教育的教师团体”为了改革传统的国语教材,出版了“为统一的国语教育”和“新编教材指南一中学国语1-1”,并准备出版中学校国语教材和著作。该团体的负责人(请求人)在出版过程中发现《教育法》第157条私教材图书的规定第5条把中学校国语教材定为由教育部统一编写、统一发行的一种图书,学者个人出版教材并得到广泛采用是不可能的。国定教材是国家享有著作权的图书,“检认定图书”是个人撰写后由国家认定而采用的教材。请求人以《教育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宪法为由向提起宪法诉愿请求。请求的主要主张是:1)国家指定一种教材的行为实际上封锁了教师出版自主的、专门性教材的学术自由,违反宪法第31条第4款;2)侵害请求人的出版自由;3)根据宪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是自由地讲授学术研究成果的自由。国家教材制度实际上使教师不得不放弃多样化的学术研究、侵害了请求人的学术研究自由。

作为利害关系人而陈述意见的教育部长官从三个方面论证教科书国定制度的合宪性:1)教科书国定及检认证制度只是被授权教育的国家设定教育内容的标准,是一种运用规范的制度,并不侵犯宪法保障的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及政治的中立性原则;2)教材图书的检认证制度的存在并不禁止未经检认证图书的出版,并不侵反宪法规定的出版自由;3)教师在学校对学生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教育并不是学术自由保障的全部内容。教师在其它形式中研究学问、自由发表的活动受学术自由保障,但这种活动中并不包括学校的教育活动。

韩国《教育法》第157条规定:①除大学、教育大学、师范大学、专门大学外,其它学校的教材用书由教育部享有著作权或检证或认定。②有关教材的撰写、检证、认定、发行、供应及定价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有关教材图书的规定》第5条规定:I种图书由教育部编撰。但教育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研究机关或大学编撰I种图书。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教材制度与法定主义的关系;教师讲授权的法定性质及其检、认证制度与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的关系;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的宪法意义等。于199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宣布驳回请求人的审判请求。

认为,现代教育是一种公共教育,国家是教育的被委任者。为了使教育从行政机关或外部干涉中获得独立,通常以议会制定的法律调整教育的重要事项,把它置于议会的统治之下,依法律调整有关教育的重要事项是十分必要的。采用教科书法定主义时立法者在教材政策方面的政策选择范围得到了扩大,大体上分为国家放任的政策和干预的政策。干预的方法有教材编写的干预和教材使用的干预。教材编写的干预方法又分为通过国定的教科书制度的直接方法和通过检证教科书制度的间接方法,使用的干预主要有认证制度。国定制是指由国家直接编写或委托编写的不承认其它教材的制度,检定制是指国家对私人编写教材(图书)审查确认其是否适合于作为教材使用的制度,认证制是审查私人发行的图书内容,认可其内容的制度。在韩国,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初中、高中教材采用国定制、检定制、认证制三种方法并用的政策(对大学教材采取自由发行制政策)。国家干预初、高中教材图书编写的基本依据是初、高中教育的特殊性及其由此而产生的国家责任,具体理由有:1)初、高中普通教育阶段的主要任务不是掌握专门的知识或探求世界观、社会观、人生观的深奥的知识,而是掌握作为社会的成员建立独立的生活领域所必要的基本的品德和普遍的修养,在这个阶段应尽可能缩小学校之间、教育环境之间、教员素质之间和能力之间、教材内容和课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使受教育者享受质和量上平等的教育;2)在普通教育阶段,学生缺乏合理地区分是非曲直、善恶的能力,对价值编向和歪曲的学术逻辑无法进行自我判断,因此负担公共教育责任的国家以一定的形式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学术自由是一种探求真理的自由,但它不仅限于探求真理的自由,还包括把探求结果的发表自由或讲授自由(授课自由)。授课自由应给于系统的保护,但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大学教授的学术自由。在大学,教授的讲授自由得到充分保障,但在初中、高中,教师的授课自由则受到一定制约。教师的授课权是源于教师地位的一种职权,它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即使从宪法保障的学术自由或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教师的授课权,并作出相应的宪法解释,但不能以授课权侵犯受教育权。为了保障国民的受教育权,教师的授课权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限制。如果在普通教育阶段,教师把自己编写的图书不作任何判断选定为教材,或者教师按照自己的学术兴趣不受限制地向学生讲授与教材无关的内容,有可能不能满足普通教育阶段学生按照其特点全面发展的要求,而且难以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

有一种主张认为,言论、出版自由包括思想、意见自由表达和传播的自由,传播自由中又包括普及自由。对教材用书的合适性以检认证方法进行审查相当于实质性的检阅,而检阅是宪法第21条第2款严格禁止的。因此、教材的检、认证制度是一种国家垄断教材的一种制度,存在着违宪的可能性。检阅是指个人发表信息和思想以前,国家机关事先审查其内容,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发表的一种制度,它是宪法所禁止的制度。但本案涉及的问题并不是禁止性的规定,作者可以把自己的研究成果自由地发表,它不同于检阅制度。对教材的国定或检定制度的法律性质不具有解除人的自由限制的许可的性质,而是赋予对特定书籍以教材的特殊地位的制度,应视为具有价值创设性与形成行为的特许性质的制度。因此,国家有必要行使裁量权,而根据教育目的与指南,把合适的图书定为教材,并不禁止出版不符合教材标准的其它图书,故并不存在侵犯出版自由的问题。出版自由中不包括所有人把自己撰写的著作一定被认定为教材的权利。

国民的学习权与教师的授课自由应得到同等的保护,但国民的学习权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国定教材制度是一种国家对教材这种图书进行垄断的制度,但它具有合理性,而从国民学习权角度看,不分年级和学科特点自由地发行教材是不适当的,国家依照宪法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干预。在法律认定的范围内国家采取何种干预方式是属于国家的裁量权。因此,对教材的国定制度并不是侵害学术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制度,与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并不矛盾。

对此一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教师的教育自由是提高教育效果的必要手段。教育的自由是从宪法第31条第1款及第4款中必然推导出来的宪法上的基本权。统一的教育是对教育自由的侵害,同时侵犯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为了发挥民主主义功能,每个国民都有必要具备政治判断能力,而这种教育需要以多样化的教育为媒介。教材的编写和选择是这种教育内容和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国家的干预,但国家干预只限于审查教育内容与方法是否与宪法理念相矛盾,以及对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等方面的审查。按照这种观点,由国家垄断教材的编写和选择权是违反宪法第31条第4款,侵害教育自由权的本质内容。《教育法》第157条没有充分反映宣布教育法定主义的宪法第31条第6款的要求。

本案的宪法判断涉及教育的法定主义与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以及教育的公共性等基本问题。的判断标准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并通过宪法解释推导出学生的学习权。教师的授课权虽然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在整个宪法判断中作为宪法没有列举的基本权而得到肯定。

由于现代教育具有公共性,国家本身有责任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以完成教育社会化目的。因此,国家干预教育领域具有正当基础。韩国宪法第31条第4款实际上确立了教育应具有的独立性原则,防止其它价值体系侵害教育领域的自主性、专门性与政治中立性,并把教育有关事项通过委任立法形式加以规定。教育法定主义并不是单纯地以法律规定有关教育的事项,而且意味着立法者有尊重教育的基本原则的义务,不履行其义务的立法行为本身成为宪法判断的对象。在整个宪法程序中法律对教育领域的调整有一定界限,即维护教育的自律性。宪法与教育的关系具有二重性:[3]一方面教育是宪法调整对象,另一方面宪法通过教育的效果而得到实现。通过教育而培养具有政治判断力的市民方面宪法规范本身也会产生实际的规范力。

在学术自由与授课权关系上,的判断是比较合理的。在初中、高中教师行使的授课自由并不属于学术自由的保护对象,在这一点上不同于大学教授的讲授自由。在大学,教授的讲授实际上向学生介绍自己的研究成果,并得到批评与检证,是一种学术研究的继续。从大学生的角度看,根据自己已具有的知识评价教授的研究成果,通过相互交流,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与此相反,在初中、高中阶段的授课自由一般指把社会中已达成共识的普遍性的知识传达给学生,并不适用宪法上学术自由的规定。在这里,大学的讲授自由与初中、高中阶段的授课自由是具有不同性质的自由,后者显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当然,在教科书国定制度是否侵害通过教材发表研究成果的学术自由时,的判断似乎存在宪法逻辑上的矛盾。没有明确论证初中、高中阶段进行的授课不属于学术自由的保护对象,它并不是保护程度上存在的差异。在比较大学的讲授自由和初中、高中的授课自由时应明确两种自由的不同性质,合理地解释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即学术自由与初中、高中的授课自由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在授课权与学习权两种权利的冲突问题上确立了学习权优于授课权的原则。这种学习权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31条第1款,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中既包括上学的平等权利,同时也包括教育内容的平等。但判决中没有涉及授课权与学习权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平衡原则等问题。这一点是本案判决的缺陷。

(四)受教育权价值与平等权保护

A某等私立师范大学四年级学生希望毕业后成为教育公务员,但《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录用教师时要优先录用国立或公立的教育大学、师范大学等教育机关培养的毕业生。由于该法的规定,A某等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就业时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以该法的规定违反宪法的平等权与选择职业的自由为由向提讼。

韩国《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录用教师时要优先国立、公立的教育大学、师范大学及其它教师教育机关的毕业生。本案的判决中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该法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优先录用制度本身是否违宪。

于199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宣告《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违宪。

请求人提出诉讼的理由是:师范大学只是按照成立主体分国立、公立或私立,在教育内容、目的、设施标准、毕业生标准等方面没有什么差别。但上述的规定对师范大学毕业生实施没有合理理由的差别,违反了规定平等权的宪法第11条第1款。同时,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很难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缺乏地位与身分的保障,故违反宪法第15条的职业选择自由。

代表国家的法务部长官、教育部长官提出的意见是:

为了培养优秀的教育公务员,国家对国立或私立师范大学学生实行免除学费入学的制度,并支付生活补助金,而作为相应的义务毕业生应当在教育机关从事相当于学业期限的工作。在培养教育公务员的特殊目的下成立的国立、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优先录用为教育公务员并不是对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的不平等待遇。教员的培养和教育公务员的录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培养的教员不一定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另外,国立、公立学校教师的录用虽优先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但也同时进行公开竞争考试,给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提供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的机会。

认为:

(1)从教育的目的和教师的作用看,教育的本质在于开发和发展每个国民的个性,增进生活能力,追求幸福生活。宪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民按照能力有权享有均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宪法的规定明确了一切国民享有平等的教育权,使国民有可能追求健康的文化生活,并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到具体实现。现代教育主要在已组织化、制度化的公共教育机关中进行,学校教育的履行者就是教员。特别是初中等教育不同于高等教育,它主要以培养儿童、青少年为对象,作为担当初中等教育的专门职的教员受到什么样的教育,根据什么标准录用等问题不仅关系到教员个人,而且关系到一个国家发展的未来。

(2)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分性别、宗教、或者社会身分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所有生活领域不受差别。但《教育公务员法》第11条第1款在录用国公立学校教师时优先录用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这种优先录用的特权实际上限制或剥夺了从私立师范大学毕业或一般大学毕业具有教师资格的人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的权利。以毕业学校成立主体的学科不同为标准实际上实施了差别对待。根据教育部公布的初中等学校教员培养情况和国立、公立、私立中等学校毕业生录用统计,由于上述的差别对待,录用上的不平等现象是十分严重的,1988年私立师范大学培养的教师占整个中等学校教师的54.19%,但被国、公立中等学校录用率是7.49%.这种差别如没有合理的理由,就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权。

(3)能否上国、公立师范大学实际上决定了将来被录用为教育公务员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对国、公立师范大学学生而言上大学实际上已通过了教师录用考试,入学就是教育公务员的录用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为提高自身素质而进行努力的动机显然是不清楚的。与此相反,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则因毕业去向的不确定性与就业的困难,教学过程中难以保证质量。这样一来,可能导致国、公立师范大学与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培养质量的普遍降低,不符合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

(4)从社会通常的理念看,师范大学与一般大学培养的学生在录用教育公务员的比例上可能有一些差距,但这种差距如果超越一定限度有可能违反比例原则,脱离立法目的。因为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服务期限制度被废除后,对成立不同主体的师范大学给予差别对待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这一规定实际上阻碍了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成为教育公务员的途径,没有重视个人能力而注重毕业的特定学校身份,过分地限制了国民选择职业的自由。

总之,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和私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之间除个人能力外在教师资格素质上不存在没有任何差别,应当平等地赋予担任教育公务员的权利,不能以成立主体和学科不同实施差别对待。

本案判决在平等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的宪法学意义。优先录用国立、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是韩国教育制度中的一种惯例,不符合时展的要求。在阐明宪法第11条第1款平等权意义的基础上说明了国立、公立师范大学与私立师范大学的教育目的和教育过程是相同的,如果有区别则是学生个人素质上差异。仅仅以成立师范大学的主体为标准赋予国、公立师范大学毕业生优先录用的特权明显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事实上造成特定人在选择职业上的有利或被动地位。选择教育公务员职业对一切具有教师资格的国民而言机会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能亨有特权。本判决宣告后国会及时修改了《教育公务员法》第11第条1款,规定“教师的最初招聘实行公开采用”,教育部提前三年实行了教师公开采用制度。为了保护国立、公立师范大学学生的信赖利益,新修改的法律以附则的形式规定了过渡性措施,以缓和因违宪判决而引起的社会矛盾。

注释:

篇6

缪 军 北京市东城区教研中心

姚江萍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中心小学

宋 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小

张方明 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第二小学

李嘉栋 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学院

王美华 上海市青浦区教师进修学院

鲁春芳 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中心小学

张小云 浙江省义乌教师进修学校

马 莉 上海市崇明县民本中学

钱 岭 上海市宝山行知中学

谢燕慧 上海市杨浦区复旦二附中

朱奕雄 福建省泉州市第一中学

董 静 北京市丰台区第二小学

裴永飞 上海市青浦区唯实希望小学

罗 怡 浙江省杭州市江心岛小学

王薇薇 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小学

李世建 重庆市梁平县梁山小学

钱夏红 上海市松江区松江一中

国 玺 安徽省淮北市教育局教研室

郭 静 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小学

戴树林 浙江省杭州市第四中学

高 峰 浙江省教育厅教研室附属小学

高文丽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教学研究室

熊晓萍 上海市杨浦区控二分校

倪 静 上海市崇明县登瀛小学

丁志红 上海市嘉定区中光高级中学

陈同军 湖北省黄石白马山学校

项雅丽 浙江省温州市建设小学

吴灵迪 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四十八中学

方敏鸳 浙江省东阳市实验小学

陈 洁 浙江省富阳市永兴学校小学部

基础教育组一等奖(57篇)

创设情境,以隋带声――小学音乐课发声训练学习策略研究如何处理音乐学科教学资源的建设性意见

浅析教材分析与教学策略的内容与方法――以“标题响曲的诞生”课前教学设计为例

文本细读:走出有效音乐课堂教学的关键一步

关注音乐 有效参与

小学音乐“教材外”课程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实践研究

中学音乐学科区域性校本教研活动及七种模式

挖掘青浦田山歌资源,开发音乐校本课程的实践与研究

小学一年级音乐学习方法的能力发展的顺序性教学与研究

――以四季青中心小学08级音乐教学实践为例

创造性使用音乐教材,有效实施课堂合唱教学

在高中音乐课堂教育中弘扬和培育学生民族精神的探究

高中《艺术》学科研究性学习的探索

以中国打击乐教学为载体,传承民族音乐文化

高中音乐鉴赏课程教学成效的调查研究

音乐教学中利用趣味教学培养学生的审美能力和创造能力

浅谈在音乐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文化认同

以音乐活动为载体促进小学音乐欣赏教学有效性的实例研究

浅析音乐课中推进轮唱教学的探索与实践

音乐唤醒了沉睡的意识――一个弱智女孩的成长

和谐创造美――高中合唱教学初探

别把标题音乐单纯地装在“标题”里

小学音乐课堂教学中实施“互动式”教学的探究与实践

“多元”视角下的音乐剧教学尝试

音乐课堂评价的导向型――小学音乐课堂评价的实践研究

区域性主题式音乐教研活动的策划与组织

网络环境―刚、学高年级音乐学科教学探索

谁持彩练当空舞――让音乐教学回归音乐本体的实践研究

无声的转变

传统、传递、传承――由“京剧进音乐课堂”看去

小学音乐形成性与终结性评价策略研究

篇7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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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3728 中高职教育协调发展的若干关系梳理 张菊霞 《职教论坛》 2013年第7期 5600字

19823729 中高职衔接语境下的中职学校办学定位 喻忠恩 《教育与职业》 2013年第8期 7900字

19823730 高职院校国际化竞争力指标及权重体系构建 王群 等 《职教通讯》 2013年第8期 6600字

19823731 我国高职院校校内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研究 梁燕 《职教论坛》 2013年第7期 10100字

19823732 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视域下的专本科衔接研究 刘松林 《职教论坛》 2013年第9期 8200字

19823733 校企合作的四川高职物流人才培养新模式探讨 李康 等 《职业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6700字

19823734 浅谈欠发达地区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几个基本问题 刘世权 雷裕祯 《教育与职业》 2013年第9期 5280字

19823735 顶岗实习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研究述评 伍飞霏 《职业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6600字

19823736 高职院校国际交流与合作情况调查及分析 黄华 《中国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7期 11500字

19823737 职业高等教育“双型”课程模式特征探析 周文根 《高等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11300字

19823738 高职院校专业理论课过程性评价研究 屈玉霞 光 《中国高教研究》 2013年第3期 10100字

19823739 社会对高等工程教育课程改革的诉求研究:基于大四工科毕业生的调查 崔军 汪霞 《中国大学教学》 2013年第3期 10800字

19823740 高职教育课程观的多元解析 张健 《职教通讯》 2013年第7期 6600字

19823741 浙江高职院校专业设置预警系统构建 项建斌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8期 5100字

19823742 基于专业群的高职“平台+模式+方向”课程体系开发 周劲松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8期 6800字

19823743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主观社会地位状况与差异分析 周慧梅 吕霄霄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 2013年第2期 11600字

19823744 论教师培训的核心要素 朱旭东 宋萑 《教师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14800字

19823745 本科层次高职教育问题研究综述 陈宝华 《职教通讯》 2013年第7期 6500字

19823746 高职院校“双师型”教师专业能力标准指标体系研究 曹国亮 等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8期 5200字

19823747 国际化专业教学标准开发刍议 姜大源 《中国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9期 8200字

19823748 困惑职校教师课堂教学的问题与因素分析——基于扎根理论的研究 朱孝平 等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7期 10500字

19823749 高职院校兼职教师队伍特点与分析 赵定勇 等 《职业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6700字

19823750 农村职业学校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关晓会 等 《职教通讯》 2013年第7期 6600字

19823751 劳务经济视角下民族贫困地区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吴格娥 等 《教育与职业》 2013年第9期 7900字

19823752 城市圈圈层联系与农民工技能培训供需匹配度研究——以湖北省77个区县为例 柳劲松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7期 10500字

19823753 农村职业教育发展的制约因素及对策探析 刘建玲 等 《中国成人教育》 2013年第5期 6000字

19823754 成人教育在“村转居”新市民角色转换中的作用 卢美芬 《教育发展研究》 2013年第5期 6800字

19823755 我国成人职业教育培训支撑服务体系存在问题及建设的思考 马建富 等 《职教论坛》 2013年第9期 14700字

19823756 独立学院五年过渡期政策述评 王建华 《教育发展研究》 2013年第5期 8600字

19823757 转观念促转型 发挥继续教育服务社会的功能 张渤 等 《中国高等教育》 2013年第5期 7300字

19823758 “社区发展需求导向型”课程开发模式研究 杜君英 《职教通讯》 2013年第7期 8200字

19823759 论我国社区数字化学习的形成与发展 宋亦芳 《职教论坛》 2013年第9期 12100字

19823760 终身教育发展研究:价值追求与现实比照——以长三角教育数据为例 沈佳乐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7期 12300字

19823761 整体性创新:我国继续教育的战略性转型 陆汉栋 等 《中国成人教育》 2013年第6期 6100字

19823762 论民办高校的公益性与营利性 潘懋元 别敦荣 石猛 《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17600字

19823763 我国民办教育产业战略研究——基于境外上市教育机构的SWOT分析 成刚 《复旦教育论坛》 2013年第2期 11300字

19823764 经济人假设与独立学院的边界治理 魏训鹏 《高教探索》 2013年第2期 11000字

19823765 以区域数字化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学习型社会共享共建——对广州数字化学习港实践成果的思考 谢巍 等 《中国远程教育》 2013年第5期 9500字

19823766 职校生职业决策困难的职业指导 施霞 等 《中国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9期 6500字

19823767 高职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关键因素研究 王长江 等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7期 7000字

19823768 国外成人职业教育培训支撑服务体系建设的经验与启示 黄晓赟 《教育与职业》 2013年第8期 10500字

19823769 建构职校生心理健康教育模式的理念与路径 崔景贵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8期 6800字

19823770 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历史逻辑探析 朱雪梅 《中国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9期 6600字

19823771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与培训 侯威 《职业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9900字

19823772 “整合与衔接”理念下的美国职业教育培养模式探析 郑坚 《职业技术教育》 2013年第7期 10500字

19823773 严而有序的德国高校学位课程认证:实践与启示 赵凌 《比较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8400字

19823774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社会伙伴关系述评 杨丽波 等 《外国教育研究》 2013年第3期 95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