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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存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1.出发点简单和禁烧区域范围较窄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外,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是以保护环境和群众健康为出发点,而是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禁烧的范围仅局限在机场、交通要道和人口集中的区域及其周边。对于其它更广大的区域,却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依据。由于空气是一种流动性较大的汽体,即便不在禁烧区域内焚烧也会对大气质量造成危害。大部分的农作物秸秆焚烧不在禁烧区,可是他们的行为却没有违法。因此,建议修改法律时扩大禁烧区域的范围,以使秸秆焚烧行为得到更好的治理。2.只有原则性或刚性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实施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2008〕105号2008年7月27日)也只片面地强调政府在禁烧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并没有较好地引导广大的种植户具体实施秸杆综合利用的办法。该意见作为一个指导思想是积极的,但是可操作性、可实施性均较差。除了个别省市(如江苏省和陕西省),对禁烧区域作了进一步细化之外,其他大部分省市(如农业大省河南)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在执行方面,各地方政府每次都是到秋收季节才相应地一个“禁烧通知”,而在此时大多数农民都在忙于收割农作物,无暇顾及是否有相应的焚烧通知。可见,使焚烧者知道该法令的存在也是相当重要的。3.责任承担方式单一,惩罚力度较小,也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的“情节严重”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以及出现这种情况有由哪个组织来界定也不清楚。《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在禁烧区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烧,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执法对象比较广泛,很难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况且在当前经济水平条件下,2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不能引起违法焚烧者的警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焚烧的执行方式以及具体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是对于如何具体实现农作物秸秆价值规定却不明确,缺乏落实该办法的可操作程序和相应的激励措施。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的秸秆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条款规定较多,而对其义务则避而不谈,在禁烧这一话题下对农民权利规定的较少,没有形成对农民的激励机制。
二、美国加州关于秸杆焚烧的法律政策与实践
针对农作物的秸杆焚烧也是令各国政府比较头痛的一件事。在世界各国,采取治理秸杆焚烧最成功的可谓是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地区了。在每年的五月中旬,农业燃烧产生的烟雾导致了一氧化碳在美国北部的三大区域更高的聚集,为了治理空气污染问题,美国在联邦层次上于1963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案》,在1970年、1977年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正。并于1967年颁布了《空气污染控制法》。而针对农作物秸杆焚烧这一问题,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则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包括:
(一)制定SMP计划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根据《对农业焚烧以及指定的焚烧产生的烟雾的管理准则》制定了SMP(SmokeManagementProgram)即烟雾管理计划,主要是解决来自农业或或土地焚烧有害的烟雾影响问题。而美国国家级的农业焚烧政策(“Agricul-tureBurningPolicy”)也建议各州或各部落采取“烟雾管理计划”(SMP)来削减农业秸秆焚烧以保障公共健康和福利。并建议由农业焚烧管理者(ABM)如大气质量局或特定当局负责在国家、地方或部落层面实施“烟雾管理计划”。加州的“烟雾管理计划”分为两级,第一级是自愿的计划,对农业焚烧较少的或者对空气质量影响较小的地区,可自愿实行该管理计划。对于那些地区的焚烧秸秆对空气质量影响较小,SMP设立了一些评判条件,如时间或大气条件,安全参数、焚烧类型、最大焚烧面积等,它实质上是一个规则规定的许可。第二级是比第一级更具有框架性的一个计划,专为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I级联邦区而设定的。具体的许可条件例如焚烧决策、空气质量监测、公示和执法要求的实时气象评估,将有可能被包含在第2级SMP当中。
(二)秸杆焚烧总量控制加利福尼亚州首府萨克拉门托在1997年10月的立法允许粮农燃烧更多的秸杆,在向工业化过度的背景下,自1998年开始,连续三年允许每年排放200000英亩的稻秸杆。相比于1997年立法要求的125000英亩多出75000公顷。在这200000英亩当中,秋季允许焚烧90000英亩,而在春季则允许焚烧110000英亩。当然也允许农民在秋季少焚烧50000英亩留到春季焚烧。当萨克拉门托的地方长官PeteWilson签署了此文件之后立刻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季节性地焚烧秸杆在当季的气候条件下能够有利于驱散烟雾,不会对空气质量造成污染。该州的州议员Thompson表示,这部新的法案使田地免受风干或闲置,同时也提升了空气质量。
(三)分阶段的削减报告加利富尼亚州于1991年颁布了《康纳利地区的秸杆焚烧减量法案》,该法案命令萨克拉门托河谷1992年的秸杆焚烧分阶段削减,第一阶段从1992年到2001年。只有在为了防止疾病具体的条件下才允许焚烧秸杆(这种条件的具体规定参考《有条件的秸杆焚烧许可规定》)。而且要求ARB(AirResourcesBoard)即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每两年需要向州立法机关提交一份有关秸杆焚烧分阶段削减的报告。参议院法案第318条要求ARB制定一个执行计划和时间表,到2000年找到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50%的用途。ARB工作人员制定了一个初步计划,即融入更多利益相关者,如包括立法规定的三种———加州粮农部门、水稻秸杆焚烧方案的咨询委员会和加州贸易商业机构,以此鼓励削减报告的实施。
(四)划定污染管制区或空气质量管理区在加利富尼亚有35个污染管制区或空气质量管理区,每一个空气管理区均需要执行本区域的烟雾管理计划(SMP)。针对特殊的地区还有特殊的规定,例如,对圣华金河谷地区需要制定一个广泛的烟雾管理计划以使其焚烧秸杆产生的烟雾对空气质量造成的环境影响最小化。2003年颁布的参议院法案第705条要求该区通过规定的削减时间表来进一步限制农作物焚烧。但是,该法案的规约还认识到,完全地排除农作物焚烧可能存在经济和技术上的障碍,待ARB同意,如果认为该区焚烧农作物具备所有的规约规定的具体条件,可能会考虑该区特定农作物的持续焚烧。
(五)水稻奖助基金加州还创立了稻草示范工程基金,参议院法案318条改变了1991年的水稻秸秆焚烧减量法案,建立了水稻秸秆示范项目基金(水稻基金),对以商业用途的秸秆发展提供激励机制。水稻基金对提高利用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数量较大的项目提供高达50%的津贴。而且在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均给予了秸杆商业用途的补助。
三、中国未来的法律政策构成
(一)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从而对农民形成激励机制,鼓励秸秆所有者将秸秆转化为有形的财产。从私法上说,秸秆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其所有权人有权处理归属于自己的秸秆,国家想要规制秸秆焚烧这一行为,必须尊重这一前提。农民之所以不愿意接受秸秆的综合利用技术,就是因为这样做会增加农民的生产成本,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该由政府来承担,只有政府承担起这部分成本,秸秆的综合利用办法才能被彻底的执行,从而达到既保护环境又促进发展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双赢”目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系统的、完善的奖励补贴制度,通过这种激励方式,弥补农民因遵守秸秆利用办法而遭受的损失,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根据我国季风性气候的特点,实行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季风气候比较明显的国家,各地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的季风特点,制定本地区的秸秆焚烧减量办法,实施农作物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并允许种植者之间对这种焚烧量进行自由地交易,以促进减量方案的灵活适用。对于那些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地区设定具体的严格的削减量。当然,我国实施焚烧总量控制方案在技术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一总量控制制度对治理雾霾天气,提高我国的空气质量势必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制定明确的控制焚烧量的时间表同美国相比,我国的管理计划则过于原则,几乎是国务院一下达禁烧命令,各地方政府随即也出台一些文件,文件的内容仅注重大方向的引导机制,强调综合利用,对如何具体实施综合利用办法却不尽明确。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个详细的可实施可执行的分级分区的秸秆焚烧管理计划。同时,应该制定一个长期的计划,分阶段逐步削减,可以像加州那样,以十年为单位来逐步消减焚烧量。另外,我国应该探索一种新的控制方式,对禁烧区建立一个新型的焚烧量交易市场,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达到治理大气污染的效果。
二、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环境违法成本低造成问题及解决办法跨国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当发生严重的污染事故,需要进行巨额的赔偿的时候,由所在国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承担,母公司通过子公司收获的利益,行驶的权利是成倍放大的,但是当出事以后却不为事故承担风险,这使得东道国得到较少的赔偿,是不公平的交易。为了使东道国的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在相应的法律条框中应该制定明确的法律赔款协议,加强法律执行力,母公司也应该对子公司不当的经济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环境违法的赔偿,对跨国公司施加压力,降低环境违法几率,自觉护卫环境法律制度的运行。
(二)对资源行业监管不力造成问题及解决办法对资源行业的监管不力,使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渗入资源行业中,造成东道国珍惜的资源得不到适当地利用,使资源利用率低,浪费严重。例如国家的矿藏资源,是国家工业发展所需的重要能源,跨国公司对于东道国严重浪费实质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对资源的掠夺,这必定影响国家工业发展,影响东道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应对跨国公司在涉及国家重要资源的经济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定,尽量是跨国公司不涉及国家有关重要资源的经济项目,对国家的资源进行有力地保护,也是另一种方式的发展。
(三)环境标准体系不完善造成问题及解决办法东道国环境标准体系的不完善,是对环境状况缺乏重视的表现,使得环境的污染程度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对跨国公司的污染环境后的法律责任追究具有不确定性,这样更加放纵了跨国公司的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使其意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各国应该对本国的环境标准体系及其配套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使得在跨国公司违法之后能够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不法行为进行明确的处罚,减少跨国公司钻法律漏洞避免处罚的情况发生。对于绿色环保的产业东道国也应该在贸易上给予及时的奖励,鼓励生产。各国需要设立专门的贸易机构,对跨国公司进行监督,规范其生产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并且加强对进口材料的检查,管理,使得毒害物质不能流入国内,保护国家经济正常运行。
(二)整合性理论的推动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是钱学森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它是组成要素众多、结构复杂,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物质、信息、能量交换的系统。开放性是指系统本身与其他子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与周围的环境存在物质、信息、能量的交换。与其相契合的研究方法是综合集成法,其实质是将各种要素子系统看作一个开放的整体进行综合研究,而不是“分块式”的研究模式。因此,将环境问题与社会、经济问题置于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的框架下,探讨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的推进问题,是十分必要的。环境这个复杂巨系统,本身就是由生态、环境、经济、社会等要素子系统组成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是其显著特征。因此,环境整合工作需要环境、经济、社会等各部门协调合作。进一步讲,法律本身也是一种多层次、多方面的有机体,法律本质是一种立体的复杂系统。因此,片面的从单一视角去探究环境法律问题,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应该从综合的、立体的角度去把握、设计环境法律政策。整体协调是宏观要求,各子系统要素本身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的协调是基础,是维持整体协调的保障。以复杂巨系统理论和方法论为指导,推进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整合系统,有利于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环境立法的初级阶段,针对具体的某一环境要素和单一环境污染问题,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行立法模式。随着环境单行法数量的不断增加,单行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渐凸现出来:立法缺乏统一指导思想,法律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性,法律内容和管理机构设置上存在重叠和冲突。环境保护理念从“末端治理”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使得人类认识到有必要从整体上对环境予以保护,不能孤立地、“分块式”进行环境治理。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各自的立法理念,采取了不同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方式,例如,法典化。环境法的法典化目的在于提供一个清晰的结构,使全部的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一致,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它的核心是一体化。因此,法典化也正是复杂巨系统理论在立法改革上的一个体现,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一种理性选择。不同的环境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使得综合处理环境问题十分必要,反映在立法上就需要对这些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一体化的整合。法典编纂是一个系统的整合的过程,它提高了环境立法的质量,解决了单纯的部门法律政策“绿化”后产生的内在不协调性,体现了内部整合的积极作用;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落实通过法典化的形式加以确认,为确保生态环境、社会、经济三维度的协调统一提供了稳定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既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立法模式上的一种体现,也进一步推动着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向前迈进。然而环境法法典化仅仅是环境法律政策整合的一种途径,唯此途径并不能实现政策整合的全部。根据复杂巨系统理论,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巨系统,环境法律政策的整合必须响应这个复杂的巨系统,必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种制度上反映它、支持它,而不是人为的违背它,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具备复杂巨系统的特性,各个法律部门根据环境的整体性和复杂性形成一个整合的整体,任何与之不符合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
二、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应然性
指导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最后都要落实到环境管理方式的变革上。这里的管理方式是一种广义的解释,它包括认知框架的构建、法律政策框架的制定、立法模式的改进和法律制度的设计,这四个层面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任何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政策的制定都应以认知框架为指导思想,环境政策的实施又以环境法律制度为保障。这里所讲的应然性指导具体是指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原则上应该以怎样的认知框架指导其工作;“整合”作为环境管理的一种理念,其指导下的环境法律政策设计的最理想模式是怎样的。
(一)认知框架的构建这里的“认知”(Cognitive)是指将环境的知识和相关概念理解整合进人类的思考和决策制定中,并且使这些知识和概念的理解协调一致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指导各领域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工作。当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所采用的认知框架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现代化理论、环境空间理论和生态系统方法。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不同的价值观和对环境利益的取舍,指导政府各部门的环境相关工作。对于环境法律政策的内部整合的指导来说,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整合”这一核心思想。然而,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法律几乎都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指导,因此有学者指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带来了新的法律革命。欧洲环境署2005年的一项报告也指出,“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是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题中之义,其目标就是将环境政策的考量植入其他与环境政策有关的部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之中。”然而,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一个认知框架,它在环境法律政策的外部或者内部整合方面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它仅仅是指出经济的发展应该被“绿化”,应该权衡环境、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没有具体指明如何将环境利益整合进经济决策中,如何使环境、经济、社会三个维度之间相互协调。生态现代化理论弥补了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上述不足之处。它从系统生态整合的角度,对生产、消费、资源消耗和污染之间相互关系的复杂途径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并最终达到预测和预防生产和消费决策对环境产生不良后果的目的。马丁•杰内克以生态现代化转型为界,提出过两种分析生态现代化的模型:在生态现代化转型之前,环境治理的主体主要是国际政府和工商业,他们之间的互动导致环境法律政策的改变;而在生态现代化的环境治理新时代,国家政府与各个层面的政府、行业领域以及其他行为主体之间呈“杂爆炸式互动”。转变,反映了环境法律政策由单一向整合转变,由单纯外部整合向更加重视内部整合转变纵向(外部)和横向(内部)合作与协调成为环境治理工作的主要途径,多层次、多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才是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途径。可持续发展理论指出了整合的应然性,生态现代化理论勾勒了整合的主要途径,两者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构建环境整合工作的认知框架。
(二)整合性立法模式的改进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许多国家已经完成了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各种单行环境法纷纷颁布。然而大规模的单行环境立法的完成,仅仅是环境领域立法的初级阶段。前文已述及环境法律政策“碎片化”的弊端,这些单行立法并不能满足人类对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起初的单行环境法往往将治理重点集中于处理某一特定地区的环境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比如水、土壤、大气等。这些单行环境法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碎片化”和环境整体运行的矛盾,导致污染从一个环境要素转移至另一环境要素。这使得人们对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资源问题的综合性以及各部门环境法律政策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识日益深化。为解决跨领域、跨部门的环境问题,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较少采用废弃旧法、重新制定新的综合性法律的方法,而是采取法律渗透、法律修改补充、法律解释、法理说明等方法,从整个国家和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系统完整的环境法体系,逐步促进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系统化和综合性。然而这种方法并不是最终解决方案,并没有解决单行环境法的种种弊端。各部门之间的法律即便完成了外部的法律政策整合,考虑进了环境因素,也会缺乏内在的联系性。而且可能由于不同届政府的不同观念,政府部门和行业部委间有时呈敌对状态,也可能仅仅由于它们之间缺乏沟通。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开始了综合性环境立法之路。综合性环境法是一种对单行法进行整合的立法模式,通过对原有单行环境法进行修订,将原先的单行环境法纳入一部新的法律中,这部新的环境法律就是整合性环境法。例如,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1988年)。但是,综合性环境法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整合范围由小到大阶梯式发展,整合不够全面、彻底。法典化则是一种最大范围的整合,试图用一部法典调整一国绝大多数环境问题。法典编纂是指用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统一一致的方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法典编纂时,整理的对象不是各种法规,而是包括在各种法规中的大量的法律规定。环境法的法典化是综合性环境法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它的结构更加清晰、更富有逻辑性,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趋于一致,更能有效保障与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这种立法模式的出现符合环境法发展的趋势,更契合“整合”的思想,是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现阶段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是一种实现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更高效的路径。
(三)环境法律政策整合设计思路具体到整合性环境法律政策的设计问题,在“整合”原则的指导下,提供一种总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overarchingpolicyframework,也称作总括性政策框架),以修正环境法律政策外部整合带来的不足,从而使各部门的环境法律政策相互协调,是最理想的构思。在总括性政策框架的指导下,制定或修改所有有关环境的政策或法律,使得国家的环境法律政策,上到宏观政策,下到具体法律制度,形成一个有序、联系的整体。
据2006年2月22日人民日报报道,2005年央视春节晚会中备受关注的唐山皮影舞蹈“俏夕阳”成了中英文域名抢注的焦点。一时间,围绕着“俏夕阳”的各种商标、域名的抢注呈现出火暴趋势。继“俏夕阳”的英文、中文域名及网络实名被抢注后,北京一男子将“俏夕阳”申注为服装商标,唐山也出现了“俏夕阳”抢注热潮。新浪网报道: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中“新谋女郎”李曼真的一夜成名了,有成都的域名炒家居然从她的名字中捕捉到了商机!有关“李曼”的多项域名现已被成都域名炒家郑济坤注册,他估计这些域名能为他带来18万的收益。据悉,今年23岁的郑济坤是成都一家石油相关公司普通职员,也是本地著名的域名炒家。2月24日,郑济坤一口气注册了李曼.CN、李曼.COM、李曼.NET三个域名,有效期为1年。接受记者采访时,郑济坤透露,“我从未注册过名人的名字,这还是第一次。以前我都是抢注一些公司的名字,比如迪斯尼、迪斯尼乐园等,小赚了几千元钱。”谈到为何“相中”李曼,郑济坤坦言:“我还不是从报纸上了解到,现在全国媒体都很关注她,她未来的成长前景肯定不错。要是李曼真走红了,肯定有许多商家找她代言,加上文化经纪公司,要买这些域名的应该大有人在。”据了解,郑济坤注册“李曼”域名的成本只有500多元/年,但他却估计转卖费可高达18万元。
新华网:据了解,目前将名人姓名作为域名投资的并不多,但是作为通用网址注册却是项热门行业。因为中文通用网址可自动转向到具有另外域名的网站,其范围要宽得多。像“李宇春”等多位超女的通用网址就被抢注。抢注者多是借超女名头来提高流量的音乐影视下载网站。该专业人士表示,由于名人的域名保护意识不强,名人乃至大型企业的域名屡遭抢注,看着自己的名字被高价转卖,也只能眼巴巴看着别人赚钱。这些靠名人域名发财的人,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名人也应该增强对域名的保护意识。
体坛快报:近日,一条有关田亮的消息又被炒得沸沸扬扬。2月3日,中国体育网络传播工作室将“田亮”域名(WWW.TIANLIANG.COM)放至淘宝网进行拍卖,截至2月13日早上9时,有人竟开出99999800元的天价。
南方周末:2004年,春兰集团的域名“春兰.COM”被抢注,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业务,在国际互联网贸易中占有一席之地,春兰集团被迫花费400万元高价购回了原本属于自己的国际域名。
中国法制报报道:据统计,2005年全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多达1264件。
二、域名的定义及特点
域名只是一个Internet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但是,由于Internet已经成为了全世界人的I nternet,域名也自然地成为了一个社会科学名词。
所谓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公网IP地址是172.17.136.5 3;而工商北辰分局的IP地址是:172.17.238.86。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是缺乏直观,不便于记忆。于是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具有不同的级别,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唯一的。
域名具有以下特点:
1、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
2、域名体系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因而域名具有不同的级别。
3、根据后缀的不同,域名还存在着类别的差异。常见的类别有.com(适用于工、商、金融企业).ac(适用于科研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 .edu(适用于教育机构).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行中心).org(适用于各种非赢利性组织);此外,还有以行政区的缩写作后缀的,称为“行政区域名”,如中国注册的顶级域名为.cn,美国的顶级域名为.us,天津市在.cn域下的二级域名为.tj.cn等等。
4、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必须是唯一的。
1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1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补贴,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环境压力;(2)、在现行条件下,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2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3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1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应全面禁止;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32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1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2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1)单边主义,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并加以实施。(2)境外裁决权,即某一项法案,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4)多边环境措施,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对策和建议
51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2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3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4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①曲小如,环保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国际贸易问题,1996(1)。
②王瑜,中国社会标志规划,环境,1996(3)。
③孙昌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法学评论,1996(4)。
④曲小如,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7)。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一、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二、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和相关法律
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所属的相关部门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出台促进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而从制定《循环经济法》开始,明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尔后可通过制定一个相关法律群落来连接循环经济法的链条作为过渡,最后逐步建立与完善符合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对环境污染行为征税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之策。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加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来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调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把发展循环经济与其他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等。确立循环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比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推动措施。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与具体规定,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调整和修订。另外,加紧制定推动循环经济实施的相关经济政策,特别是循环经济的引导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规相配套。
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现有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照搬、照抄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据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在有关层次上结合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创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经济走生态化发展的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健,阎淑萍,苑清敏.论循环经济发展及其面临的问题[J].天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子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企业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影响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
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法律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和相关法律
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所属的相关部门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出台促进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而从制定《循环经济法》开始,明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尔后可通过制定一个相关法律群落来连接循环经济法的链条作为过渡,最后逐步建立与完善符合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对环境污染行为征税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之策。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加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来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调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把发展循环经济与其他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等。确立循环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比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推动措施。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与具体规定,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调整和修订。另外,加紧制定推动循环经济实施的相关经济政策,特别是循环经济的引导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规相配套。
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现有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照搬、照抄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据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在有关层次上结合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创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经济走生态化发展的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健,阎淑萍,苑清敏.论循环经济发展及其面临的问题[J].天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采取联邦与地方政府分类执法的方式,美国环境执法主要由三个部门负责:国家环保局、内政部和农业部。国家环保局主要负责控制污染事件的发生,内政部主要负责联邦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农业部主要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的计划、生产、销售、出口等,负责美化环境、保护环境、农业教育等。美国的环境执法原则上由各州来执行,一方面各州在联邦环保局的同意下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但实施标准不能低于联邦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各州在执法过程中超过了联邦的标准,联邦环保局又会以自己的名义取代该州进行环境执法的地位,从而来确保全国各州的环境执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美国联邦政府对环境污染按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壤侵蚀法》、《水质法》、《清洁空气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等法案,对不同的资源要素制定单独的法律,这样不仅便于有效地立法和高效地执法,同时,也为综合治理农业环境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
2联邦法律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在立法层面上,联邦和州宪法对不同层级的不同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确保不同部门执法的合理高效。美国农业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硬的司法力度。例如,1987年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的《水质法》,要求各州对管辖区域内的面源污染进行统一识别,区别不同类型的污染源,要求各洲政府通过合作来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污染的发生,鼓励政府间制定可行的统一的有关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水污染的法规,并鼓励各洲政府间签订预防和阻止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合同,国会对此类协议规定只要不与联邦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便给予赞成通过。同时,美国联邦政府还与州以及地方机构合作开展研究、调查、设计以及搜集信息等,来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联邦政府授权环保署对各州、自治区、州市、各洲间为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的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的措施来削减面源污染。
3法律制度健全
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来看,迄今为止美国制定的农业资源法律政策已有11部,涉及土壤污染、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方面,在农业投入品(农药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政策有6部,地方州、县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法律政策。
二我国农业环境所面临的问题
1土壤污染
我国土壤污染种类繁多,主要是不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以及农膜,还有酸雨等大气类型的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以及滞后性,所以我国每年因土壤污染而造成的农田减产甚至绝收,是造成粮食危机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国污水灌溉农田面积约330多万公顷,占全国总灌溉农田面积的7.3%;每年农药、化肥使用量均超过2.3kg/公顷;每年农地用膜年产量50万吨,大约20%残留在土壤中,残留的地膜会造成新一轮的污染;据2010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显示,全国酸雨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12.6%。
2水体污染
水污染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根据联合国2008年数据,我国拥有全世界21%的人口,但只占水资源总量的6%,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四分之一左右,是全球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随着污染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其质量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远超数量。据水利部2011年水资源公报显示,我国北方六区2011年水资源总量为4918亿立方米,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21.1%,但总用水量却占全国的45.3%。全国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污染严重,城市附近的河流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能达到2、3类水质的北方河流约有20%、南方约30%。另据近期对全国130个湖泊调查结果分析表明,目前处于富营养状态下的湖泊有51个,占调查总数的39%,占调查面积的33.8%。
3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
我国总体上对农药化肥控制力度比发达国家低,不仅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也体现在对农药化肥的使用上。我国每年因农药化肥不合理使用出现大量农药中毒事件,据26个省市1992~1996年5年间的不完全统计,共报告247340例农药中毒,致死24612人,年均病死率为9.95%。另外,据农业部对6个省26个基地县抽样调查,粮食中农药检出率为60.1%,残留超标率达1.12%。一些大城市郊区蔬菜农药检出率超过50%以上。这不但影响我国农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导致我国在农产品出口方面遭受其他国家的歧视。
三美国农业环保制度
对我国农业环境问题的启示美国农业环境得到改善主要得益于美国联邦以及州政府根据农业发展趋势,及时制定适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农业环境保护法案。制度是根本,高效的执行是保障,美国农业之所以走在世界尖端之列,与其制度建设密切相关。虽然我国与美国体制不同,但针对相同的农业环境问题所需解决办法却如出一辙。美国在治理农业环境问题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具有其先进性,值得中国借鉴。法律的制定、政策的维护、意识的培养、科研的贡献、资金的投入是环境保护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1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在党的十号召对官员进行绿色GDP考核以及防止造成土壤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背景之下,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十分必要。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即在工矿企业选址建厂之前要做出土壤污染分析报告,由环保部门根据报告分析是否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污染测试,对于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土壤、大气、水、动植物,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进行多方位的检验与评估,这应当作为企业选址建厂中的必要环节。只有那些对土壤或生态环境没有或基本没有负面影响的企业,才能建立在市区或郊区。如果对土壤影响较大但又必须建址在市郊附近,且预防措施和治理措施到位,可以允许其建厂。对于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禁止其在良田、水源地、居民生活区等地建厂。实施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土壤污染的发生,高效地节约治理成本。目前,我国土壤污染责任仍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原则,因此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对预防“点源控制”非常有必要。土壤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三废,其对土壤造成间接或直接的污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针对企业污染的设计主要是采取个别控制,以污染物“点源控制”为主,而非个别污染大家治理。在责任承担上,现行企业绩效考核中不包括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生态价值受损,这足以表明企业已将污染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外部化,即自身收益外部受损,这对其他企业以及生态环境有失公平。党的十提出要把资源、环境、生态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中,建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体系,因此在有污染的企业选址建厂时,应先向当地政府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说明其针对土壤环境评价保护措施的设计,以及相关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另外,政府方面针对政府官员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考核的办法,即政府在接纳企业在本地区建厂时,未来就要承担各项环境标准抑或某单项环境标准的考核,并根据企业排污状况,确定奖励排污少未对环境造成危害,且与高污染的企业一同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做到经济建设收益与环境保护同负担,以便早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2采用综合环境制度解决水污染问题
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公众参与监督水源区的水质量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规定所有的工业污染源都要达标排放污染物,对于新建的企业要实行三同时制度。工矿企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决定从严控制还是放宽政策,对于排放有毒、有害、不可降解以及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标准根据各地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如果有过量排放的,政府应对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对于毒性较小、可降解的污染物放宽政策。对于建在离水源区较近的工矿企业,民众要积极监督其排放的物质是否对水源地造成危害,如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政府应对其采取限期治理或迁出水源地区域的措施,责令其另行选址建厂,并设立水源地保护区,严格限制有污染的企业在水域区附近建厂。在工业生产中,针对废水的处理,政府要加强管控,定期检查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转以及排放区域,防止其将污水直接排入河流,造成河流以及水源地污染。最后,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工矿企业排放工业三废的行动中来,排污即举报,不仅加强政府对排污行为的管控,更应当增强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