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09: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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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是指随着经济增长而出现的经济与社会结构的变化,经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一个主题,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任务更为艰巨,要求也更为迫切。规范经济学认为,经济增长的力量来自于市场的价格机制作用,它能够自动地促进资本积累、技术进步和劳动力的充分利用。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失灵是普遍存在的,政府有责任干预市场运行,而对于以市场为配置资源主体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政府适当干预经济发展的意义则更为重要。
税收是国家对部分产品或国民收入进行的法定分配,它同经济发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是政府调节和干预经济的主要工具和为其他财政政策筹资的主要手段。一般说来,现代税收除筹财政资金的基本职能之外,还具有三大经济调节功能,即促进资源有效配置、调节收入合理分配以及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在发达国家,所得税是主体税种,税收政策实施的主要工具都是所得税,而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税源构成和征管能力等因素,商品劳务税往往成为主体税种,因而其在税收政策实施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品劳务税是以商品和劳务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课税体系。它主要包括消费税、销售税、增值税和关税。本文拟对经济发展中的商品劳务税作一理论上的探讨。
一、发展资本积累与商品劳务税
在发展中国家,实际经济增长和在增长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有着压倒一切的意义,但经济增长要受资本积累规模的约束。因而,如何形成足够的发展资金,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面临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般而论,一国的资本积累有两种来源,一是利用外资,二是动员国内资金,尤其是国内储蓄。国内储蓄包括居民个人储蓄、企业储蓄(税后利润)和政府公共储蓄(主要来源于税收)。税收在调动社会资源用于储蓄、投资方面有两条渠道:一是通过征税筹集财政资金,增加公共储蓄或政府用于公共投资的集中性财力;二是通过制定鼓励储蓄的税收政策,刺激企业和居民个人把更多的收入用于储蓄,扩大私人投资。
在发展经济学的税收政策思路中,一国资本积累水平同税收收入水平相关,也和税制结构选择相关。发展中国家采取什么样的税制结构,选择什么税作为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在许多发展经济学家看来,首先应服从于扩大和刺激储蓄、促进资本积累的需要。他们的基本主张是,商品劳务税应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主体税种,对发展资本的筹集发挥主要作用。为此,他们作了广泛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
商品劳务税的范围主要是指一般销售税、消费税、以及营业税和关税等间接税。从总体上看,这些税收的在发展中国家的比重较高。一般说来,经济发展水平愈低,商品劳务税的比重愈高。据资料显示,在低收入国家,商品劳务税占全部税收总项的比重为41%,而高收入国家这一比例为30.9%,如果将进出口关税并入商品劳务税计算,高收入国家的比重为32.4%,而低收入国家高达71.1%.这表明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较高的商品劳务税比重相联系。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商品劳务税作为主体税种具有稳定的筹资功能和较低的征管成本,但根据税收效率的分析,它会对经济增长和市场机制产生较大的扭曲效应,这就需要适当提高所得税比重,推行商品劳务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
二、优化产业结构与商品劳务税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赫立克和金德尔伯格的理解,经济发展不仅意味着以更多的投入或更高的效率去经营更多的产业,还意味着产业结构的变化以及生产过程中各种投入量分布的变化。在一国资源量为一定的条件下,通过产业结构变化,优化资源配置,可以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推动经济增长的内在力量。
考察西方国家100多年的经济发展过程,产业结构变化的长期趋势是:初级产业主导制造业主导服务业主导。而引起或影响产业结构变化的原因如同经济发展的动因一样复杂,从外因分析,政府的产业政策及其配套的财政、税收政策是一个重要的外部因素,特别是税收政策在推动一国产业结构形成、发展和优化的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商品劳务税来说,它作用的大小是一个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论颇多的问题,下面我们来作简单探讨。
首先,在讲座经济体制下,商品作价主要采用国家指令性或指导性计划价格,商品劳务税在配合价格调节生产和消费,以促进产业结构化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品价格由市场决定,低税和高税不能直接形成低价和高价,因而商品劳务税对于调节产业结构的功能必将削弱。其次,商品劳务税作为间接税,具有易于转嫁的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间接税的税负转嫁机制将充分发挥其作用,这决定了运用商品劳务税调节产业结构具有不确定性,甚至使政策目标落空。第三,商品劳务税与价格直接关联,其本身会扭曲商品的相对价格,导致消费者剩余损失;扭曲生产要素的相对报酬而导致生产者剩余损失。因而最终不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第四,商品劳务税还会对产业政策发生扭曲,这突出表现在增值税选型上。以我国为例,在生产型增值税实行统一税率的情况下,加工工业的进税抵扣比重大,税负轻;基础原材料和能源工业的进项税抵扣比重轻,税负重。显然,生产型增值税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基本产业政策相背离的。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过分强调商品劳务税对于调节产业结构的作用,而应适当弱化。税收对于产业结构的调节应主要依靠所得税优惠来发挥作用,同时适当发挥商品劳务税的辅作用。
三、实现地区协调发展与商品劳务税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各个地区的经济增长为基础的,是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总和。在同一个国家,由于地区间劳动素质、资本投入、技术进步、自然资源,地理和交通条件,以及其他社会性、国民性因素的差异,往往使区域间经济发展处于不平衡状态,既有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也有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甚至经济落后地区。税收对于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如何采取有效的税收政策以及商品劳务税在其中发挥什么作用,则值得探讨。这对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也应该是有启发意义的。
一般来说,税收政策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地区总税负水平的轻重,影响本地企业的积累能力;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广度和深度,影响本地区的投资环境和投资吸引力;税制结构对地区财政经济发展的影响。这里,我们重点从第三方面分析商品劳务税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影响。
地方财力的强弱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来说也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发展中国政府大多选择商品劳务税为主体税种,这对地方财力有两大好处:第一,这些地区的税源比较充实,税收收入不受企业成本费用高低影响,有利于保证落后地区的财政收入。这些收入对于增加当地公共积累,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当地各项事业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有利于减轻落后地区企业的负担。因为商品劳务税属于间接税,可转嫁税,这样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取得稳定、可行的收入,同时又将税款转嫁给购买方,经济落后地区将从中受益。
四、收入合理分配与商品劳务税
实现收入合理分配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一国GNP获得增长,但社会分配状况恶化了,低收入阶层较之过去相对乃至绝对贫困,就可能出现有增长、无发展或高增长、低发展的情况。对我国而言,这还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
根据库兹沓茨的“倒U假说”,收入分配不均是一国在特定经济发展阶段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要从根本上消除,只能以持续不断的经济增长为动力,实现经济结构的变革,但同时政府并非对之无能为力。在政府的各项政策中,以实现收入均等化为目标的税收政策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税收以收入分配的调节机制主要包括所得税、商品劳务税、财产税以及社会保险税对转移支付制度的筹资作用。对商品劳务税的调节机制而言,主要是消费税对高收入阶层支付能力的调节。国际通行的商品劳务税主要是增值税和消费税。一般说来,增值税对各类商品和劳务普遍课征,是中性的,因而增值税不论是由企业负担,还是消费者负担,通常都不具备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消费税则不同,只是对某些特殊消费品课征,是非中性的,收入阶层一部分收入在流通领域里就转化用于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
从理论上讲,消费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不象个人所得税那样直接、有效,但是,就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消费税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或许更切合实际。这是因为:(1)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商品劳务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而消费税又占相当大比例,往往高于财产税和个人所得税。(2)征税消费品的选择,一般都是对奢侈品征税或重税、对必需品免税或轻税,这样就把绝大部分税加在高收入阶层身上,因而也具有与所有税相似的累进课税效应。(3)与所得税和财产税相比,消费税税源易控管,逃税难度较大,能够保证政府的分配政策得以有效实施。同时,由于消费税的非中性特性,对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也有负面影响,容易产生“超额负担”。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对此进行效率与公平、增长与效率的权衡。
五、通货膨胀与商品劳务税
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长期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巨大的财政赤字和严重的通货膨胀,它困扰着这些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如何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发展中国家政府所追求的重要政策目标。在20世纪末,从1997年起,“有7个经济本(指日本、墨西哥、阿根廷、泰国、马来西亚、韩国、香港-引者注)经历了与大萧条极为相似的严重经济衰退”,中国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通货紧缩,因此,治理通货紧缩又成了很多国家当前的经济任务。
通货紧缩与通货膨胀同样都是一种货币现象,通货膨胀的主要特征是物价和货币供应量持续上升,通货紧缩的主要特征是物价和货币供应量持续下降。尽管通货紧缩与经济衰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通货紧缩往往伴随着经济衰退或是造成经济衰退的重要因素。治理通货紧缩的主要措施是实施和推行扩张性的财政对策、货币政策、相应的产业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税收政策方面,目标是刺激消费者需求,除开征利息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财产税之外,还要进一步降低商品劳务税中有关投资和消费的税收,提高投资倾向和消费倾向,以推动投资和消费需求增长。
依据税收学的理论,税收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类,即: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商品税作为一个重要的税种,其税收职能涉及到上述三个领域,但在不同的税收职能间有所侧重。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形成财政收入最多的一个税种,同时由于商品税自身的性质,在发挥其他两类税收职能的时候容易造成效率的损失。因此,在我国商品税的税收职能中财政收入职能是应当被强调的,而其他两类职能应当受到较强的限制。如果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作用,会使得商品税应当被限制的职能没有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另—方面,如果单纯从经典的税收中性理念出发,将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与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看成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有损效率的,也是有所偏颇的。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
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
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依据税收学的理论,税收的职能可以分为三类,即: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商品税作为一个重要的税种,其税收职能涉及到上述三个领域,但在不同的税收职能间有所侧重。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商品税是形成财政收入最多的一个税种,同时由于商品税自身的性质,在发挥其他两类税收职能的时候容易造成效率的损失。因此,在我国商品税的税收职能中财政收入职能是应当被强调的,而其他两类职能应当受到较强的限制。如果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作用,会使得商品税应当被限制的职能没有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另—方面,如果单纯从经典的税收中性理念出发,将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与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看成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有损效率的,也是有所偏颇的。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 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
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 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
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2008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规定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主要内容有:(1)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2)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3)逐步取消二级公路收费。本文从税费改革目的、征税范围、税率和税收用途等方面对我国成品油税费改革进行剖析。
一、从税费改革目的方面分析
成品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除了征收一般商品税外,还可单独征收特殊商品税,从税收原理上讲,主要有两种:一是燃油税。道路的修建和维护应该由道路使用者付费,一般认为,道路的使用与用油联系紧密,所以可通过对汽车用油征税的方式达到征收道路使用费的目的,这种税符合税收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即所谓的受益税,多用路多交税。根据燃油税的征税原理,要求区分开道路用油和非路用油,并对非路用油免税。二是环境保护税。油的消费会污染环境,根据外部性理论,此时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油的消费量超过了社会要求的最优消费量,解决方法之一是通过对用油征税的方式,提高油的价格,减少其消费。这种税符合税收原则中的效率原则,有利于矫正负外部性。另外,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大量开采终有枯竭的一天,站在社会的角度,应该节约使用,并寻找新的替代品,这也要求对石油消费征税,提高油品价格。
可见,对成品油征税主要有两种目的,即征收道路使用费和促进节能环保。征收燃油税的目的是征收道路使用费,但也能部分实现节能环保,因为从消费者角度来看,油的价格提高了,车辆应少用油,采取的措施是购买更加节能的汽车或(和)减少用车,但燃油税对非路用油没有效果。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目的是节能环保,一是提高油的价格,减少油的消费;二是促进节能技术的开发和使用;三是促进替代环保新能源的开发和使用。
我国本次税费改革的目的有四个:建立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从我国当前成品油税费改革目的来看,我国的改革主要是征收燃油税,将公路养护和修建所需资金由收费变为税收筹集。从规范性方面看,公路收费由地方政府批准,任意性较强,不如税收规范,在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公路三乱”就是最好例证。燃油税作为一种特殊的受益税,具备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征,又能将纳税与受益较好地结合起来,所以征收燃油税能实现“建立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的目的。从公平性方面看,燃油税在公平负担方面也有所改善。我国公路收费采用两种方式,一是按时间和车辆固定征收,这种方式不能体现多用路多付费原则,因此其公平性不如受益税形式的燃油税;二是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这种方式将用路与付费直接对应起来,很好地体现了多用路多付费原则,从这点上讲它甚至比燃油税更加公平,但燃油税除了体现多用路多付费原则外,还可通过转移支付实现全国一盘棋意义上的公平,并且设立收费站的方式成本极高,收费方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来收费,付费方在本来畅通无阻的公路上停下来交费,其成本也不可低估;征收燃油税也能提高成品油价格,部分实现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的目的。
我国当前成品油税费改革将“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作为一个主要目的,表明我国的改革将不完全是征收燃油税,还有可能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从征税范围方面分析
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要求的征税范围并不相同。燃油税开征的前提是用路和用油存在对应关系,但在实际中,用油和用路有三种组合关系:用路用油;不用路用油;用路不用油。这三种组合中只有第一种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征收燃油税时对油征税要区别不同情况:对第一种组合的用油征税,对第二种组合的用油免税,对第三种组合中的用路也应征税,其中如何区分第一种组合与第二种组合用油是征收燃油税的一个难题。从国外已征收燃油税的国家看,一般都采用了相应的免税措施,比如:美国对非路用油免税,并采用染色方式区分应税、免税柴油和煤油。
环境保护税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使用短缺资源征税。从污染环境来看,用油可分为燃料用油和原料用油;燃料用油会污染环境,但原料用油不会,所以只应对燃料油征税,促使消费者少用油和使用替代燃料,但替代燃料也有可能污染环境,因此在对燃料油征税时,还应对同样会污染环境的燃料油替代品征税,以保证征税能促进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从资源短缺来看,所有油都是由不可再生的石油加工而成,所以要对所有油征税。可见,环境保护税要求对所有油都征税,但对燃料油应征更重的税。
我国成品油税费改革中没有开征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等新税种,而是直接提高了现行消费税单位税额,这种处理方式简便易行,并且在实质上增加消费税也相当于征收了燃油税或环境保护税。我国本次税费改革的征税范围为: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从我国税费改革的征税范围可以发现,我国几乎对所有油都征税,免税的很少,且都是暂时性的免税,所以从征收燃油税的角度看,本次改革对油的征税范围过宽,或者讲在征税时没有解决好道路用油与非路用油这个难题,同时对用路不用油问题也无相关规定。当然,我国的这次税费改革不仅仅是开征燃油税,更可能是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的叠加,所以征税范围宽一些是正常的,但对不同油的税率高低要作区分:道路用油的税率应高于非路用油;燃料用油的税率应高于原料用油。另外,对用路不用油和对影响环境的其它燃料都要征税,否则将造成资源配置不合理,但我国的税费改革中并无相关规定。
三、从税率方面分析
根据税收理论,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要求的税率也不相同。燃油税作为道路使用费的替代,从理论上讲其最优税率应该这么确定,即征收的燃油税刚好能弥补道路建设和维护支出,所以税率高低应与政府提供的免费道路情况和汽车多少相关。免费道路较多、路况较好,税率应较高;行驶的汽车较多,税率可较低。环境保护税作为一种矫正税,根据外部性理论其最优税率应该等于边际社会损害,所以税率应由油的用量、油的用途和人们对环境污染的反感程度决定。一般来讲,油的消费量越大,边际社会损害会越大;燃料用油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更大;经济越发达,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会越高。因此,环境保护税最好采用累进税率,对燃料用油征收更高的税率,发达国家的税率应该高于发展中国家。
燃油税宜采用定额税率,从量计征。道路使用费与油的用量联系紧密,用路多用油也多,如果物价稳定,油价也稳定,燃油税从量从价计征是一致的;如果发生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而油价紧随一般物价上涨或下跌,则从价计征优于从量计征。但现实中的油价与一般物价变化并不一致,比如,近几年来,国际原油价格从每桶不足40美元上升到接近150美元,近段时间又下跌到40多美元,原油市场价格波动剧烈程度远高于一般物价,如果燃油税采用从价计征,则会进一步加剧油价波动,增加用油风险,也不利于筹集稳定的道路修建和维护费用。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已开征燃油税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韩国等都采用从量计征。环境保护税也宜采用定额税率,因为其征税的目的是减少油的用量,没有必要在油价高时征收更重的税,油价低时征收更轻的税。
我国本次税费改革的税率为: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从上面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定额税率比较科学,至于税率高低的确定,我国主要是按照取消的6项收费和已审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规模计算的结果,相当于将取消的上述收费转变为成品油消费税,这种税率确定方法存在一定问题,因为它完全是按照燃油税计算的,但从征税范围来看,我国的这次税费改革不完全是开征燃油税,结果使得道路用油税负太轻,非路用油税负过高。根据前面的分析,科学的确定方法应分别计算燃油税和环境保护税的税率,对不同种类用油采用不同税率,使得道路用油税率最高;非路用油中的燃料用油次之;工业原料用油税率最低。
还可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税率来评价我国税负的轻重。据报道,目前美国的成品油税率相当于油价的30%,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等国在汽油零售价格中所占比重分别为61.8%、63.8%、67.6%、60.3%、65.4%和63.9%,我国在成品油消费税改革后约占零售价格的34.6%,有人由此得出我国的税率偏低的结论。笔者认为下结论前还要考虑一些重要因素:一是要考虑各国的税制结构。各国税制结构不同,有的以所得税为主,有的以商品税为主,不同税制结构下一般商品税差异肯定很大,上面的统计数字包含了一般商品税(主要指增值税),因此比较时要将其剔除。二是要考虑人们对环境的要求程度。一般来讲,经济越发达,人们对环境要求越严格,环境保护税税率应越高。三是要考虑汽车普及程度。发达国家私家小汽车是必需品,而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奢侈品,所以发达国家燃油税税率高低都不影响公平,发展中国家税率太低则不公平,相当于补助了富人。
四、从税收用途方面分析
燃油税作为一种受益税,从税收原理上讲应该专款专用,国外的实践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如美国、日本和印度都坚持专款专用;不过,也有部分国家例外,如英国的石油消费税、石油收益税和石油特许使用费都作为一般财政收入。环境保护税是较新的税,从税收原理上讲并不像燃油税那样刻意追求专款专用,但税款如果专门用于环境治理也有其合理性。
我国本次税费改革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并按以下顺序分配: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进行补贴;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我国此次税费改革新增税款强调专款专用,且主要用于公路支出,这符合燃油税的税收原理,但我国燃油税的征税范围较宽,没有处理好道路用油与非路用油难题,所以当前的专款专用实际上存在非路用油部门对公路部门的补助问题。据统计,农业、铁路、航空、航运、工业、矿山、发电、渔业、林业等部门都是用油大户,其中农用柴油占柴油总消耗量的50%以上,主要用于耕作、排灌、收割、粮食加工等。在这些部门中,只有航空煤油、某些工业用途的石脑油暂时免税,其他用油都和道路用油一样缴纳了燃油税,在税收分配时应该对这些已税部门都给予适当补偿,但现在只对农业部门的种粮补助,则相当于拿其他已税部门的资金来补助公路部门,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一是扭曲资源配置,影响非路用油部门的正常发展;二是将对农业种粮用油的补偿款误认为是财政补贴,从而影响财政对农业的投入;三是容易忽略成品油消费税分配中很大一部分相当于财政一般收入对道路的补贴。另外,新增税款分配时还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进行补贴,这些补助对象主要是用油量大,税费改革后其税收支出大于原来缴费,为维持其正常发展,适当补助是应该的,但补助款应当来源于一般财政收入,因为燃油税是道路使用费。
【参考文献】
0 引言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其在外贸出口方面,无论是外贸出口的规模扩大方面还是在外贸出口结构的优化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就。但是,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对广东省的外贸出口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较为复杂。
1 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分析
近年来,伴随我国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增长,截止到2010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29727.6亿美元,其中外贸出口为15779.3亿美元,增长31.3%。与此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速度也在不断增加。1985年到2010年,期间广东省外贸出口总额从33.62亿美元增加到7846.6亿,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26%。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快速发展,和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是分不开的。
1 我国外贸出口优惠政策的调整力度
自从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对我国出口产生较大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国家为鼓励出口,相互出台了一系列外贸出口政策。首先,大幅调整我国外贸出口退税政策。本次外贸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涉及到了2831项商品,占我国海关税全部商品总数的37%比例;其次,是大力发挥关税的杠杆作用,对纺织、电子产品等等相关行业实行外贸出口减税政策,从而大幅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势头。再次,对加工贸易政策实行大幅度调整,在对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目录进行三次大幅调整以后,到2007年7月再次对此目录进行了调整,在全部海关出口产品的15%比例,1853个10位产品的商品税号得以调整,对于促进我国特别是广东省外贸出口具有特别明显的影响作用。最后,自从2007年8月23日起,改变一些限制类的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所采取的保证金台账管理方式,由“实转”转变成“空转”,但是后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对政策并没有进行转变,美国次贷危机对于我国实体性经济的影响虽然速度较慢,但是其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却十分明显,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更为深远,造成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的调整力度和节奏都在加大,从而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影响。
2 国际市场商品价格不断上涨
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市场上以初级产品和原油为代表的主要商品价格都出现了上涨的趋势。特别是在2007年12月,国际原油价格同期上涨了44.9%;植物油和谷物价格全面上涨。其中,棉花价格上涨了19.47%,豆油价格上涨了63.39%,小麦价格上涨了87.12%;铁矿石价格在2005、2006年分别上涨了71.5%和19%的基础上,上涨了9.5%。国际主要商品价格大幅上涨,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强劲拉动作用,从而部分抵消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中的“两高一资”产品紧缩性政策所带来的影响。但是,国家主要商品价格的上涨,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的成本,从而使广东省一些企业的外贸出口条件都受到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 我国人民币汇率走势影响
自从我国从2005年7月,实行人民币汇率政策调整以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不断上升,累计对美元升值达到了13.31%,甚至在2007年一年的时间里,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就上升了6.9%。人民币汇率上升对于广东省的中小外贸出口企业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在其他企业共同享受同样的外贸出口政策条件下,中小企业经常处于非盈利状态,而人民币在大幅升值以后,广东省中小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将会面临挑战,中小企业将面临着更大的外贸出口压力。
4 我国新劳动合同法对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
为了更好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自从2008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全面执行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这对于企业员工而言是受益者,但是对于广东省企业而言,就面临着更大的出口压力,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因为在广东省的企业是以外商投资出口型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为主,这些企业大多数是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其次国际市场上的产品竞争力主要就是成本优势。而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这些企业人工成本大幅上涨,从而对于这些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产生较大的削弱作用,许多企业因此而到了难以维系的经营状况。
5 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
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主要市场是欧美国家,而在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冲击。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许多研究学者和机构都认为,美国经济将持续下滑,特别是世界银行在其的一项报告中宣称,美国经济将在2011年增长1.9%,但是美国次贷中的最后一笔债务将在近期结束,美国经济将在近期全面走出次贷危机的影响,实现经济的全面回升。对此,广东省企业对美国市场的外贸出口将可以提升。受到危机的影响,美国居民收入将下降,虽然对于进口产品需求量同时下跌,但是却加大了对廉价商品的依赖程度。因此,只要广东省继续能够保持其出口商品的价格优势,就可以有效克服美国次贷危机的不利影响。
2 加大广东省外贸出口相关政策
通过对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近年来,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世界经济至今仍然
在徘徊期。在此背景下,对广东省外贸出口贸易的影响,往往是由以上几个因素所共同影响的。而在这些影响因素中,有一些因素是可控因素,例如国家的外贸出口政策;有些因素是不可控因素,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势头。对于如何完善广东省外贸出口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加大外贸出口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广东省要保持其外贸出口快速增长势头,就需要能够在国家所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基础之上,加大对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准确分析税收政策的响应影响力度。例如,在国家2007年所调整的税收政策中,主要是针对那些“两高一资”的产品而实施的,但是也使一些制成品的退税率得到了连带下降,在出口产品成本增加的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削弱。在此条件下,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就要对其出口产品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加大退税率较高产品的出口额,从而不断增强产品在国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2.2 积极实施出口多元化市场战略
广东省外贸出口主要集中在北美、欧洲和亚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而欧美市场占据了50%以上的出口份额,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要能够在巩固已有的欧美市场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新兴市场的开拓力度。因为在欧美等国家,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标准,是反倾销和绿色贸易壁垒设置较多的地区,而广东省目前向这些国家出口的产品中,大部分都是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而高新技术产品在出口产品中所占份额较少,容易遭受这些地区的反倾销或者是绿色贸易壁垒限制。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一定要能够不断减少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份额,增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力度,并能够不断开拓南美、东欧、非洲等其他地区的出口市场,从而降低单一化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2.3 不断提高广东出口企业劳动力素质
0 引言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其在外贸出口方面,无论是外贸出口的规模扩大方面还是在外贸出口结构的优化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就。但是,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对广东省的外贸出口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较为复杂。
1 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分析
近年来,伴随我国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增长,截止到2010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29727.6亿美元,其中外贸出口为15779.3亿美元,增长31.3%。与此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速度也在不断增加。1985年到2010年,期间广东省外贸出口总额从33.62亿美元增加到7846.6亿,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26%。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快速发展,和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是分不开的。
1.1 我国外贸出口优惠政策的调整力度
自从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对我国出口产生较大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国家为鼓励出口,相互出台了一系列外贸出口政策。首先,大幅调整我国外贸出口退税政策。本次外贸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涉及到了2831项商品,占我国海关税全部商品总数的37%比例;其次,是大力发挥关税的杠杆作用,对纺织、电子产品等等相关行业实行外贸出口减税政策,从而大幅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势头。再次,对加工贸易政策实行大幅度调整,在对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目录进行三次大幅调整以后,到2007年7月再次对此目录进行了调整,在全部海关出口产品的15%比例,1853个10位产品的商品税号得以调整,对于促进我国特别是广东省外贸出口具有特别明显的影响作用。最后,自从2007年8月23日起,改变一些限制类的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所采取的保证金台账管理方式,由“实转”转变成“空转”,但是后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对政策并没有进行转变,美国次贷危机对于我国实体性经济的影响虽然速度较慢,但是其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却十分明显,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更为深远,造成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的调整力度和节奏都在加大,从而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影响。
1.2 国际市场商品价格不断上涨
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市场上以初级产品和原油为代表的主要商品价格都出现了上涨的趋势。特别是在2007年12月,国际原油价格同期上涨了44.9%;植物油和谷物价格全面上涨。其中,棉花价格上涨了19.47%,豆油价格上涨了63.39%,小麦价格上涨了87.12%;铁矿石价格在2005、2006年分别上涨了71.5%和19%的基础上,上涨了9.5%。国际主要商品价格大幅上涨,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强劲拉动作用,从而部分抵消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中的“两高一资”产品紧缩性政策所带来的影响。但是,国家主要商品价格的上涨,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的成本,从而使广东省一些企业的外贸出口条件都受到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1.3 我国人民币汇率走势影响
自从我国从2005年7月,实行人民币汇率政策调整以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不断上升,累计对美元升值达到了13.31%,甚至在2007年一年的时间里,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就上升了6.9%。人民币汇率上升对于广东省的中小外贸出口企业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在其他企业共同享受同样的外贸出口政策条件下,中小企业经常处于非盈利状态,而人民币在大幅升值以后,广东省中小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将会面临挑战,中小企业将面临着更大的外贸出口压力。
1.4 我国新劳动合同法对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
为了更好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自从2008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全面执行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这对于企业员工而言是受益者,但是对于广东省企业而言,就面临着更大的出口压力,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因为在广东省的企业是以外商投资出口型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为主,这些企业大多数是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其次国际市场上的产品竞争力主要就是成本优势。而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这些企业人工成本大幅上涨,从而对于这些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产生较大的削弱作用,许多企业因此而到了难以维系的经营状况。
1.5 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
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主要市场是欧美国家,而在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冲击。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许多研究学者和机构都认为,美国经济将持续下滑,特别是世界银行在其的一项报告中宣称,美国经济将在2011年增长1.9%,但是美国次贷中的最后一笔债务将在近期结束,美国经济将在近期全面走出次贷危机的影响,实现经济的全面回升。对此,广东省企业对美国市场的外贸出口将可以提升。受到危机的影响,美国居民收入将下降,虽然对于进口产品需求量同时下跌,但是却加大了对廉价商品的依赖程度。因此,只要广东省继续能够保持其出口商品的价格优势,就可以有效克服美国次贷危机的不利影响。
2 加大广东省外贸出口相关政策
通过对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近年来,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世界经济至今仍然
在徘徊期。在此背景下,对广东省外贸出口贸易的影响,往往是由以上几个因素所共同影响的。而在这些影响因素中,有一些因素是可控因素,例如国家的外贸出口政策;有些因素是不可控因素,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势头。对于如何完善广东省外贸出口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加大外贸出口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广东省要保持其外贸出口快速增长势头,就需要能够在国家所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基础之上,加大对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准确分析税收政策的响应影响力度。例如,在国家2007年所调整的税收政策中,主要是针对那些“两高一资”的产品而实施的,但是也使一些制成品的退税率得到了连带下降,在出口产品成本增加的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削弱。在此条件下,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就要对其出口产品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加大退税率较高产品的出口额,从而不断增强产品在国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2.2 积极实施出口多元化市场战略
广东省外贸出口主要集中在北美、欧洲和亚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而欧美市场占据了50%以上的出口份额,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要能够在巩固已有的欧美市场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新兴市场的开拓力度。因为在欧美等国家,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标准,是反倾销和绿色贸易壁垒设置较多的地区,而广东省目前向这些国家出口的产品中,大部分都是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而高新技术产品在出口产品中所占份额较少,容易遭受这些地区的反倾销或者是绿色贸易壁垒限制。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一定要能够不断减少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份额,增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力度,并能够不断开拓南美、东欧、非洲等其他地区的出口市场,从而降低单一化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2.3 不断提高广东出口企业劳动力素质
目前,在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快速增长过程中,劳动力的数量的贡献率大于劳动力素质贡献率,而劳动力素质较低,不利于出口产品结构调整和广东省外贸出口的持续发展。因此,广东省应该不断加大对教育投入力度以及员工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劳动力素质,加大对国际型人才和综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避免高素质人才的外流,并且要通过相应的优惠政策大力引进高技术人才。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有一类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跨国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频繁地进行着大量的国际贸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在积极地进行着“互通有无”的经济活动;许多单位的后勤部门,对内部机构和职工提供着形式多样的有偿服务,等等。诸如此类的内部交易现象,本文统称为“内部市场”现象。
所谓“内部市场”,是指组织体的内部机构、成员之间通过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市场。它是在“内部人”之间照一定的“内部规则”从事交易活动而构成的市场(注1)。内部市场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市场被分成了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使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规则被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这种内外有别的“二元分立”,对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已产生了重要影响(2)。
过去,人们对外部市场普通关注较多,而对内部市场的存在则多予忽视。在制度建设上,人们通常考虑的也是对主体之间的外部交易活动如何进行规范,而对内部交易的规制则疏于建构。但事实上,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内外有别”的两个市场将长期延续,因此,研究两个市场及其影响,尤其应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3)。
本文依据参加主体的不同,把内部市场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的内部市场”,如跨国公司或企业集团的关联交易等所形成的内部市场;另一类是“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如机关内设的后勤机构因提供相关服务而形成的内部市场。对于企业的内部市场,虽然研究尚待深入,但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如有关关联交易的研究,有关转让定价制度的研究等;对于“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则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研究都比较欠缺。因此,本文并不准备仅以关联交易或转让定价问题作为重点进行讨论,而是要在通常探讨的对关联交易的规制等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制度取舍和规制选择。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分别探讨以下几个问题: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以及相应的税法规制;非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以及相应的税法规制;同时,还要提出对相关问题的若干思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试图说明:内部市场是引发法律规避,特别是税法规避的重要诱因,为此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努力压缩或清理内部市场,逐步建立统一的市场和统一的法制,增进税法适用的普遍性。
二、对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人所共知的。从经济学上说,价格可以分为外部的市场价格和内部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4)。其中,转让定价是在内部的关联交易中形成的价格。上述的价格分类,本身就是对企业内外两个市场的承认。
企业的内部市场,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形成的。随着跨国公司、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内部的关联交易越来越多,从而已经形成了规模庞大的内部市场。各类企业的内部市场,既可能局限于一国内部,也可能跨越多个国家。对此,我国税法不仅承认其存在,且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为了更全面、更有针对性地研究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问题,有必要对内部市场的成因做出分析,特别是对其中最重要的经济与法律方面的原因更应着重探讨。
(一)企业内部市场形成的经济和法律原因
从经济学理论来看,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建立在完全竞争框架下,已经受到了很多批评和挑战,无论是李嘉图(D.Ricardian)著名的比较优势理论,还是后来的赫克歇尔—俄林(Heckscher-Ohling)的资源禀赋理论,都不能完全解释当前国际贸易的现状。尤其是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大量的国际贸易在人均国民收入、劳动生产率和资源禀赋相似的国家间进行?为什么会形成规模可观的内部市场?这使得学者更加注意引入产业组织理论(Industrial Organizational Theory)以及博弈论(Game Theory)等理论来展开分析,从而使传统理论的研究方向发生了重要转变(5)。
跨国公司的国际贸易为什么要内部化?与此相类似,为什么国内的企业也大量进行内部交易?对此,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科斯(R.Coase)早已作过经典分析。他认为,内部化的实质是通过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来取代市场,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比市场调节更高的效率(6)。在外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充满不确定性,且各国的法制、各地的习惯等影响交易的因素差异较大,因而企业的交易成本必然过大,从而会影响其效率和效益。而如果采取内部贸易的途径,则可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贸易摩擦,推进贸易发展。可见,贸易的内部化,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7)
事实上,不仅在跨国公司的内部存在着大量内部贸易,即使是不从事跨国经营的企业,也可能从事关联交易。这从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定义中可看出(8)。事实上,企业集团的内部市场之存在自不待言,因为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分公司之间、或者它们相互之间极易形成内部市场;即使是非企业集团,也可能由于同其他企业存在着销售等方面的关系,而形成实质上的内部市场。此外,导致企业之间关联交易大量发生的原因,除经济因素外,法律因素也非常重要。从税法的角度说,在各个国家之间,由于税法差异而导致的税负差别往往很大,这是诱导转让定价行为大量发生的重要根源。即使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可能由于税制或法制的不统一,而形成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不同税负区,从而导致转让定价的发生。例如,我国存在着内地、香港、澳门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又存在着特区与非特区、优惠区与非优惠区等不同的区域,这必然使企业可能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进行主体/客体的转移,从而形成企业的内部市场。
明确内部市场形成的经济和法律上的成因,对于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特别是税法规制,是很有意义的。这样才能因势利导,有的放矢。
(二)相应的税法规制
上述经济性和法律性原因的存在,使跨国公司等各类企业更倾向于通过内部市场来转让定价,这不仅改变了通常以市场价格为信号的贸易秩序,使市场关系更趋复杂化,而且也带来了国际和国内层面的垄断、不公平贸易、税收规避、逃避外汇管制等问题,从而对于一国的经济和法律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并且,其中的负面影响尤为突出。
应当承认,在利益驱动下,企业的内部交易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其转让定价等活动自然会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负面效应就可以视而不见,放任自流,恰恰相反,给予适度的、全面的、有针对性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规制应避免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上述的经济性原因来看,对于企业的内部化趋势,税法是不可能禁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税法规制就不需要或不可能。从理论和实践上说,税法都可以做出一种抽象要求,即“从事内部交易的主体必须按照独立竞争原则行事,使它们像不存在关联关系一样,从而把内部市场变成一个法律上的外部市场,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这样才符合通常应有的市场竞争规律,才更有助于提高社会效率和确保社会公平。
针对上述的法律性原因,要加强对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就需要努力完善税制,尤其要实现一国税法的统一适用。因为税法的统一适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即使是由于实行一国两制而形成的特殊区域,也应通过解决“区际冲突”的办法来实现企业税负的公平。例如,可以通过一定的安排,使内部市场活动与外部市场活动的效果类似,从而解决税负不公等问题。从税法的角度来讲,国家进行相应规制,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要保障财政收入和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和当事人之间的税负不公。
可见,从经济上说,企业要实现外部市场的“内部化”而从法律上说,国家要实现内部市场的“外部化”。两者的角度、目标不同,但都有各自的合理性。
由于企业的内部市场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可能会长期存在,因而对于税法规制来说,重要的是如何引导其发展。
事实上,各国在制定转让定价税制,或者在其他领域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时,都非常强调“独立竞争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即强调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像“陌生社会”的“陌生企业”所形成的外部市场一样,这样的经济交往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正常交易”,也才是税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所认可的。否则,如果这些“熟人企业”之间的内部市场不按照独立竞争的原则进行市场竞争,从而可能形成不同于外部市场的价格,则相关国家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使其行为同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在经济效果上相一致。
上述原则已在税法规制的现实中得到体现。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旨在规制转让定价行为的“反避税制度”,确定了征税机关对于从事关联交易企业的应纳税额的合理调整权。这种调整权实际上是对规避税法的内部市场行为的一种否定。由于内部市场行为较为普遍,因而这种调整权也体现在各类税法中。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我国在关税制度中完税价格的确定方面,就规定了海关对于相关主体所申报税额的确定权;在增值税制度、消费税制度等领域,也强调在申报税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享有税额核定权,等等(9)。又如,在所得税领域,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涉外企业,如果它们与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的调整(10)。
可见,我国对内部市场的规律集中地体现在关联交易方面。对于关联企业及其关联交易,在税收征管制度、所得税制度、商品税制度中都有体现。这说明,内部市场问题已经进入了现行制度的视野,并已产生了相应的制度回应。(11)
总之,对企业的内部市场进行税法规制,对于防止国际和国内层面的低税竞争,确保国家之间与企业之间的公平的竞争秩序,防止国家的“财政降格”,预防财政危机,都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在国际层面对解决企业内部市场问题已经做出了很多的努力。从总体上看,尽管目前在制度建设上还有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但在立法规模、层次和成效方面,比规制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制度建设要好得多。因此,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规制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一)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及其成因
可能是人们认为非企业内部市场对经济和法律的影响相对不大的缘故,从制度建设到学术研究,对非企业的内部市场问题都关注不够,相关的制度资源也并不多见。我国目前对此类内部市场所做出的规范,主要是以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或《批复》的形式存在的。尽管对这些规范的效力、合法性等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但这些规范实际上确实在发挥着“规范”的作用,并已在事上生成了一系列“类型化规范”。由于这些被忽视的“类型化”规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而非常有研究的价值。
从历史源流上看,我国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形成,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转轨有关。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市场分工、社会化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例如,高校、部队等非营营利性的组织,长期是不面向公开的市场的,其后勤保障长期没有实行社会化,因而形成了面向“内部人”的“内部市场”。从近些年的发展历程来看,人们对企业这类典型的市场主体应当面向市场(即外部市场)是殆无异议的;而对于具有一定公益性的学校、部队等非企业性、非营利性的主体是否应面向市场,则始终存在争议。这实际上也是上述单位得以存在“内部市场”的重要原因。
从主体的角度说,学校、部队等主体的内部市场之所以能够长期存续,还因为这些组织体内部存在着需要大量的、较为稳定的商品供应的群体,并且该群体组织体存在着地位上的不平等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是形成内部市场的直接动因。
与上述历史的、主体的原因相联系,我国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还有经济的、体制的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从经济的角度说,非企业单位在理论上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体,因而本来是不应从事经营性的活动的,特别是不应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由于存在着体制上的原因,这些单位往往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体,且负有为内部成员提供一定福利的任务,同时又要养一批不能推向市场的冗员,因而不得不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这样至少可以实现自我服务,如果能同时解决一点财政经费不足的问题,则当然更是“锦上添花”,并且这种对经费的需求有时甚至还是内部市场形成的重要动力。而在法律上,恰恰对这个部分的立法是比较欠缺的,于是非企业性的内部市场便大规模地发展起来,以致于发展到不仅对内经营,而且也开始对外发展,于是又产生了如何“脱钩”、“停办”等较为棘手的相关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非企业内部市场的成因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不进行较为全面的、根本的变革,则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就必然会发展,并可能使非企业主体发生性质上的转变。因此,全面深化各类体制改革,对于解决内部市场问题尤为必要。
针对上述的历史和经济原因,必须注意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改变计划经济的观念和影响,并调整好非企业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角色,解决好“市场准入”和“市场禁入”的问题;针对上述主体和体制方面的原因,必须深化各类体制的改革,使非企业单位能够获得从事其根本经济活动的经济来源,理顺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惟有如此,税法规制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对非企业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
根据人们的通识,成熟的市场经济要求有统一市场、统一的法制,这样才可能确保法律的普遍、统一适用,才可能使市场竞争更加公平。一种主体,不管它在性质上、设立宗旨上属于哪一类,只要它从事的是实际上的经营活动,那么,就应当把它作为一般市场主体来对待,而不应有更多的特殊待遇。
事实上,内部市场毕竟也是市场,其收入与税法规定的各项应税收入并无本质差异。也就是说,依据可税性理论,凡是具有非公益性的营利性收入,一定是可以征税的(12)。因此,这些收入同样也是可税的。而各类《通知》和《批复》作出的内外有别的规定,与税法本意是否相合,对这些非企业性单位的营利性收入是否应当全面采取免税政策,都是值得探讨的。
应当说,在税法上承认非企业内部市场的存在,并进行相应的规制,是在经济过渡或称转轨时期不得已的现象,但此类市场的存在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相关制度也不过是对特定时期的特殊现象的一种描述和确认。对非企业的内部市场之所以给予优惠,主要是因为这些非企业单位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体,它们或者不具有可税性,或者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对其给惠也算作是对财政供给不足的一个补充。因此,在税法规制方面,就不可能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外部市场给予完全相同的税法待遇。
随着各个方面的体制改革的深入,非企业单位的内部市场转化为外部市场是一个基本的趋势。虽然在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因而对这个问题不能“一刀切”,但统一的市场、统一的法制不允许有太多的“特殊”。法律能够对各类营利性的主体(不管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纯粹的企业)普遍适用,是实现法治、实现“依法治税”的重要基础。因此,从税法规制的角度说,并不是要强化内部市场,对其发展给予过多的鼓励和优惠,而恰恰是要将其做与外部市场相同的规制。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的统一化、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
在发展趋向方面,由于非企业的内部市场从社会福利或整体的角度来说,并不具有合理性,与市场经济的一般发展规律也不相符合,因此,随着中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这些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应当逐步转为外部市场,使整个市场的发展更趋于合理。对于在过渡期间所需要的补贴,可以其他的财政支持的方式来体现,而不一定要通过税法上的不公平待遇来实现。因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平等征税对于税收法治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改变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已经有了相关的努力。这也是为建立统一的市场而做出的努力。例如,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北京市又做出了补规定,要求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这样,才能使其从缺乏规制的内部市场的状态转为外部市场。此外,为防止税法规避,北京市还规定,各中心必须分别核算和申报对内、对外提供的服务收入、成本,以合理确定应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对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对外服务征税(13)。这表明,北京市税务机关对统一市场、统一税制是有其认识的,并且,对内部市场可能造成的税法规避问题也是有考虑的。其规定比税务总局的《通知》要更加完备一些。
四、相关的思考
在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方面,除了上面涉及到的问题以外,还有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综合规制问题。“内部市场”的存在,不仅加大了税法制度的难度,而且也增加了法律调整的难度。在税法上如何来规制“内部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内部市场”自身如何发展。而其自身的发展则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如体制问题等,这是税法单方面所不能解决的。即使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说,税法的调整也有赖于其他法律的调整。因此,从系统论和综合控制的角度来看,加强对内部市场的综合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规制方向问题。内部市场的发展方向是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非企业的内部市场应予清理或外部化,对此殆无异议;而作为企业的内部市场,由于它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市场主体的需求,因而这种内部市场是不会很快就消失的。为此,税法必须针对这种情况,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尤其要针对国际和国内的诸多转让定价问题,制定相应的制度,以进行有效的规制。通过规制,引导内部市场的发展方向,使其更能够符合通常的外部市场的一般原则。在这方面,各国的认识是比较接近的。
其三,规制的内部化问题。外部的市场价格与内部的转让定价的区分,不仅已承认了外部市场与内部市场的划分,而且对法律的调整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由于关联交易大量存在,而法律在设计上又主要是用来调整外部关系,因此,如何实现法律规制的“内部化”,以提高法律调整的实效,同样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过去,法律的调整存在着许多“外部性”或外部化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调整本身是要“外向”的,但同时也会影响到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的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产生社会福利的损失问题。因此,如何使法律调整更加“内敛”,使社会成本的分担更加公平,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其四,规制政策问题。规制涉及到许多政策性问题,如对公益性问题如何看待和解决,如何解决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等等。其中,如何规制第三部门,尤为重要。根据可税性原理,如果属于第三部门的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当然也要按市场主体来对待。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解决相关的问题(14)。
其五,挑战传统问题。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也带来了税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对税法的特征、税收的特征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例如,为规制内部市场而形成的转让定价方面的“预约定价制度”(APAS)(15),就已经对税收的强制性特征提出了挑战。对于这些问题应如何认识,非常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六,内外有别问题。随着WTO等所确立的国际经贸规则的日益深入人心,人们都认识到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都认识到税制对于各类主体的一视同仁的应然性。因此,对于在内资企业与涉外企业之间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人们一般都认为应当废除:而对于有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之间存在的内外有别问题应当如何处理,与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内外有别”是否应属同一性质?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应进一步深入研究。
五、结论
内部市场是重要的经济现象,加强对内部市场的法律规制的研究很有必要,它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
此外,内部市场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值得关注。事实上,即使国家给予许多优惠,内部市场的实际操作者,也极可能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而只关注自己的小群体或族群的利益。更何况国家的给惠,还会引诱许多本来不应享有这些优惠的组织体来“挂靠”、“沾光”,最后可能把国家的良好愿望和利益全部击破、沾“光”。这是违背国家给惠初衷的。由于内部市场的存在不仅会引发税收逃避、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也是产生本位主义和腐败的重要渊薮,因此,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市场予以清理、转化,以逐步形成“外部化”的、可控的统一市场,并实行统一的法制。从税法规制的角度说,必须使税法制度与补贴制度等相关制度有机配合,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地适用税法,以增进税法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
「注释
[1] 这里的内部市场,也可能是国际市场,而并非必然是国内市场。我认为,确定内部市场存在的关键要素,是内部人、内部规则、内部交易。这里的内部人可能分布于世界各地,也可能局限于一个地区;这里的内部规则既可以能与国家法律的精神一致,也可能与之相背;这里的内部交易是内部人按照内部规则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满足上述要素,即可认定存在内部市场。
[2] 仅从法律的角度说,如果内部市场所遵行的内部规则和所追求的目标与国家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则国家就可能会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内部市场进行规范。例如,在税法方面,为了解决企业通过内部市场转移利润以逃避缴纳所得税义务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或反避税的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即有此类规定)。这些都体现了内部市场的存在对制度建设的影响。
[3]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仅探讨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等问题是有意义的,而且探讨对内外两个市场的规制也是有意义的。
[4] 对于转让定价,可以从价格分类的角度做静态的理解;同时,也可以从转移利润等角度做动态的理解。税法上的规制主要是倾向于规制动态的转让定价的行为,从而控制静态的转让定价的形成,进而对有关商品和所得方面的税收进行控制。
[5] 例如,马歇尔(Marshall,1920)、施蒂格勒(Stigler,1951)等从内部规模经济的角度,伊希尔(Ethier,1982)从外部规模经济的角度,都作了重要的研究。
[6] 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奖得主罗纳德?科斯教授,作为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人,在其早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或译为《企业的本质》、《公司的本质》)这一不朽的论文中,就已提出了这一思想。
[7] 研究和评介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论文已有一些,如朱刚体:《交易费用、市场效率与公司内国际贸易理论》,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11期;卢荣忠等:《跨国公司内部贸易的几个问题》,载于《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2期。
[8]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这种定义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规定是很类似的。
[9] 增值税暂行条例〔S〕。第7条,消费税暂行条例〔S〕。第10条,营业税暂行条例〔S〕。第6条,以及进出口关税条例〔S〕。第17条。
[10]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S〕。第10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S〕。第1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S〕。第24条。
[11]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以及该法的《实施细则》第36—41条,均有关于关联企业制度方面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对关联企业的规制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12] 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公报》〔J〕。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3月7日
一、高校财政学课程特点分析
财政学是经济类专业和管理类专业必修课程之一,其以西方经济理论为基础,围绕政府收入和支出进行研究,是一门侧重于宏观分析的理论课程。财政学的主要任务就是探索政府行为对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国内财政学的课程体系和结构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部分,对学生有如下基本要求:第一部分即基础理论部分,要求学生了解财政学的基本理论,掌握财政的含义和财政职能,理解“公共财政”的含义;第二部分即财政支出部分,重点围绕政府支出规模、结构和效率进行学习,学生应该会分析经常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的内容;第三部分即财政收入部分,重点要求学生掌握税收方面的内容,包括计算以及评价我国税收制度;了解我国国债内容;第四部分即国家预算和预算管理体制。学生应该了解我国政府预算的基本内容,掌握分税制的预算管理体制;第五部分即财政政策部分,重点在于要求学生会应用财政工具分析实际经济问题。国内大多数教材都是围绕这五个大方面展开分析。学习财政学对于本科学生的知识结构以及专业综合素质的提高,对于学生经济思维模式的扩散和现实社会问题的认识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财政学教学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财政学教材上存在的问题。首先,财政学没有权威、科学和规范的教材,各高校、各出版社都有不同的财政学教材,种类繁多。各高校使用较多的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陈共主编的《财政学》,但是这本教材从适用范围上标明既适合于财政学专业学生也适用于各财经类专业以及工商管理类专业,由于其适合不同的专业学习,所以其内容体系相对全面,通俗易懂;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相对来讲重点不突出,且专业性不强;这就要求教师针对不同专业学生有区别有选择的进行教学。有些新教师由于对财政体系掌握不透彻,在教学过程中没有针对本专业的特点,只能所有专业同一标准,同一内容,同样的教学方式,导致教学重点不突出,不同专业的学生也不能有重点的学习;其次,财政学的很多内容不符合财经类专业学生的实际需要。随着经济学的发展,西方财政学理论融合了制度经济学、发展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多种经济学理论。特别是公共选择理论的发展,拓展了财政学的研究范围。改革开放以来,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要求政府职能也进行一定的调整,更多侧重于“公共财政”分析。但是,国内大多财政学教材内容变化不大,没有反映出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变化和政府职能的调整。有些教材上适用的数据还停留在1995年,显然已经无法反映任何经济现象,更谈不上对实际的指导意义。有些教材在再版的过程中,也未能对不符合现实的内容进行调整。如,如何利用公共选择理论约束政府行为,减少一系列寻租行为,也应该列入教材,体现理论的实际指导性。
(二)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方式上的问题。从教学内容来看,目前财政学在教学过程当中重理论、轻实践。很多教师照本宣科,没有和实际的任何联系,也很少利用财政理论去分析现实问题,忽视了财政和实际政府工作的联系性。事实上,政府的重要工作会议内容就存在很多和财政理论的契合点,类似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以及每年召开的两会,财政预算、“三农”等问题都有涉及,也是我们应该去关注的焦点;关注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为何我国行政管理费居高不下,为何政府要加大“三农”投入,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所以,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要利用书本知识从财政角度分析实际问题,这样才能够吸引学生的关注,提高其学习兴趣。
从教学组织形式上看,一般是教师满堂灌,学生记,考试考笔记,在一次课100分钟的时间内,很难保证学生的学习效率。采用多媒体教学的老师,也没有很好地发挥多媒体的教学手段,仍然是以“自我”为中心,采用填鸭式的教学方式。老师将教学内容一版版的输出,不考虑学生的接受能力,也没有任何形象化的教学手段,唯一的变化就是将板书变为播放幻灯片;有些老师幻灯片播放速度过快,信息量又较大,学生在课题上根本来不及消化和吸收,整个教学忽视了学生的参与性。这种教学方式的结果就是,学生感觉课程枯燥乏味,越来越提不起学习的兴趣,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深度也不够,经常是一知半解,只能在最后考试时死记硬背应付考试;而且,有可能会出现学生逃课,以及上课睡觉等我们不愿意看到的现象。学生上课不听,出勤率低,也会直接影响教师授课的心情,进而影响到教学效果,这是一种恶性循环的现象。所以,要提高教学效果,需要从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方式上同时更新。
三、解决财政学教学问题的途径
(一)规范教材。作为一门重要的理论基础课,无论教师教学还是学生学习都离不开一本规范、统一的财政学教材,教材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财政学的教学效果;所以,有必要结合公共财政理论,考虑各专业学科特点,体现不同专业差异化的需求,有重点的制定教材。
教材内容设置上要体现中国国情,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调整对政府职能的影响,我国政府职能除了有传统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活动外,还应该增加国有财产管理这一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十”以来,牵涉土地占用的问题比较多,如何有效管理国有财产成为国家重要的职能。同时要与国际接轨,在教材内容上体现福利经济学、发展经济学等重要经济理论的发展,利用公共选择理论的相关内容分析财政问题,充实现代财政学的理论内容。
(二)探索财政学多样化教学方式
1、西方经济学分析方法。西方经济学理论是财政学的基础,财政学在教学过程中离不开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比如,在公共物品定价方式中,除了有二部定价法、负荷定价法等,还有一些重要的经济分析工具,如平均成本定价法、边际成本定价法,这些定价方式在讲解过程中离不开微观经济学的基本价格理论。再比如公共选择理论,也是将经济理论应用于政治程序和活动的例子,以经济学最基本的“经济人”假定用于研究选民、政治人物以及政府官员们的行为,在承认其“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借助行政和法律手段约束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另外,在税收当中讲述税收的经济效益时,也是借助于消费理论中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政府征税会引起商品价格的变动以及消费者收入的变动,自然会产生所谓的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掌握经济学基本理论是教授财政学的基础。
2、案例教学法。财政学是一门偏重理论的宏观基础课程,在教学的过程中如果单独讲理论,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而案例教学法是一种能够让学生融入课堂,参与讨论的重要方式。案例教学法起源于20世纪初期,有哈佛大学工商管理学院首次应用于课堂教学中。在理论教学过程中,如果能够合理应用案例,则教学效果会有很大提升,学生也能将理论和实际联系起来。案例教学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如案例讨论、专题辩论、穿插案例教学等;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一国所得税率如何制定,到底是直线上升还是抛物线型更好一些,可以采用学生分组讨论的方式,学生可以在课前查阅资料,在讨论的过程中掌握基本理论。对于一些加深了解和记忆的内容,可以采用一般展示案例教学,借助多媒体教学的便利,放一些有代表性的视频,帮助学生加深了解。当然,选取案例要有时代性,如在讲到一国国债发行规模和限度问题上,让学生首先了解基本的国债理论;其次,结合欧洲债务危机情况,选取有代表性的国家希腊,重点讲述其发生债务危机的原因,分析对整个欧洲经济的影响。老师可以引导学生查资料了解我国目前债务负担率以及赤字率等基本指标,分析我国债务状况。案例教学法的目的是让学生能够结合案例分析实际经济问题,达到掌握知识的目的。
3、针对不同专业“差异化”教学。财政学作为一门专业基础课程,在教学过程当中应该针对不同专业的教学特点,有重点、有区别的进行教学。对高校非财政专业的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应该针对各个专业选择重点内容,如对于国际贸易专业,应该重点讲解国内税收理论知识,关于商品税、所得税具体知识,以及如何评价我国现行税收制度;而对于国际税收则不作为重点,因为该专业要系统学习国际贸易以及海关实务等牵涉到国际税收的课程,而其他专业课程又不涉及国内税收内容。对于财税专业的学生,后续还有很多专业的财政课程要进行学习,在进行讲解的过程中重点放在财政基本理论,围绕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讲解,要求学生具备一定的财政分析能力,能够将理论和实际联系起来,加强理论知识的掌握。所以,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和需要有区别地进行教学,才能够提高学生的财政知识。
4、计量经济学在财政学教学中的应用。计量经济工具的发展,直接促进了财政学实证研究的发展。自20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计量经济学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推动了财政学的发展,并广泛应用于财政收入规模、财政支出规模以及财政分权、财政政策等领域。现实经济问题纷繁复杂,各因素之间相互影响,要借助计量经济模型检验对模型具有显著影响的因子。财政学权威期刊“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宗旨就在于鼓励应用计量工具的原创性论文。在现代财政学研究领域,实证计量分析方法被大量使用。比如,在分析影响一国财政收入规模大小的因素中,很重要的就是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现实证明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财政收入规模都要高于发展中国家,而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规模又会高于落后国家。要证明经济发展水平和一国财政收入规模大小之间的关系,就可以借助最简单的计量经济学分析方法。简单的量化分析方法能够丰富财政学教学内容,又能加深学生对理论的认识水平。
(三)改变财政学成绩考核方式。在财政学考核中要避免以期末一次卷面考试作为学生最终分数的考核方式,根据各专业学科特点设计更加合理化的考核方式,注重将平时学习以及参与程度也考虑进去。作为宏观理论课程,考核时要尽量减少客观试题,增加能够发散学生思维,联系学生学习内容的扩散性思考题;要围绕财政学所涉及知识的系统性、综合性等能力培养展开。设计出更加公平合理的评分标准,在布置作业时也要尽量能够将财政理论和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调动学生课下查找资料的积极性,这样的作业也可以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做到既能让学生学到知识,又能够对学生的专业综合能力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总之,财政学作为一门重要的理论基础课程,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结合教材、教学组织方式以及考核方式等多方面改进。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实现财政学教学改革的突破。
主要参考文献:
[1]张馨.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表十六 商 税 单位:万两
年 份 —|盐 课|榷关税|地方商税
顺治九|1652|212|100|
康熙二十四|1685|388|122*|47
雍正二|1724|387|135**|52
乾隆十八|1753|701|459|91
嘉庆十七|1812|580|481|93
* 1686年,* * 1725年。
许檀、经君健《清代前期商税新探》、《史》1990年第2期。
盐课之主体引课征自流通过程,但属专卖性质,量甚巨增长亦快,而与市场兴衰无甚关系。如康熙“计丁加引”,增课数十万两,乃为平三藩军费。雍正、乾隆增课多用颁“余引”方式,虽与人口增长有关,但常造成盐滞销,非尽市场需求。嘉庆、道光则更多采取盐斤加价办法,更多出于财政考虑。1841(道光二十一)年盐课收入达747.6万两[1] ,而此时正市场不景气,盐商“消乏”,已如第一节所述。因而,不能从盐课变动考察市场。表十六所列地方商税系许檀、经君健从“杂赋”中辑出之属于流通税部分,即各种商品税和市集落地税,以及与集市贸易关系密切之牙税,牙贴税。尚有少量不属于流通税之地方商税如契税、典当税等不包括在内。表见这项地方商税直到嘉庆都是增长的,可以反映地方市场特别是市镇、集墟贸易的。但其增长速度甚小,1685—1812年百多年间增长不到一倍,必远落后于市场的扩大;此中原因,尚待研究。或者,税有定额、漏报溢额和胥吏贪污有以致之。
无论就经济发展或市场整合来说,更重要的是长途贩运贸易;这项贸易的兴衰可从榷关税收中得到线索。兹将榷关总税收和四大榷关税收简况列入表十七和表十八。原来清财政收入并无标准统计,表十七中1753年数字与表十六不同,乃取舍之故,详见注[2] 。
表十七 榷关税收 单位:万两
1652|100|《清史稿》卷125食货志|1789|328|《钦定户部则例》卷55
1686|122|康熙《大清会典》卷34|1795|846|昭槤《啸亭杂录》卷4
1725|135|雍正《大清会典》卷52|1812|481|表十六
1735|300|《钦定户部则例》卷55|1831|430|《钦定户部则例》卷39
1753|432|《皇朝掌故汇编》卷14|1845|551|王庆云《石渠余记》卷6
1766|540|乾隆《大清会典则例》|1849|470|同 上
表十八 四大榷关税收 单位:万两
淮 安 关 —|浒 墅 关 —|九 江 关 —|粤 海 关
康熙正额|15.1|康熙正额|16.9|康熙正额|15.4|康熙正额|4.0
1725|8.4|1727|35.3|1731|25.2|1727|9.1
1736|48.4|1738|38.2|1739|35.2|1742|31.0
1753|32.5|1753|49.5|1753|35.4|1753|51.5
1773|55.7|1764|54.2|1776|66.2|1765|60.0
1818|44.1|1791|58.3|1801|53.9|1804|164.2
1828|30.2|1818|42.7|1820|58.4|1812|137.5
1831|32.4|1831|39.1|1829|60.0|1831|146.2
吴建雍《清前期榷关及其管理制度》,《中国史研究》1984年第1期,惟各关1753年,淮安关1725年、粤海关1765—1831年均据其他资料补充。
榷关税上按值计征3%左右,实际是按斤、匹、包、件等征银若干。据许檀、经君健最新研究,此项税额有时依市价调整,但只占很小部分,绝大多数商品的税额数十年乃至百余年未曾变动,故实际税负会因物价上升而减轻。法定附加税主要是加一火耗,其他为数甚小,并因时有裁革减免措施,部分被抵消。[3] 至于非法之私征与勒索,无法计量,不过这虽增加商人负担,却不关税收入所代表的商品量。
顺治时有19个榷关,主要沿明万历之制。这时物价高,实际税负颇低,商运活跃。表十七见1652年税收100万两,较明万历二十五(1597)年关之40余万两高150%,这完全是可能的,反映市场兴盛。
康熙增设11个关,包括四川二关及江浙闽粤四海关。1686(康熙二十五)年定户部24关,工部5关之制,以后无大变动(雍正、乾隆仅增广西、蒙古4关)。这年关税收入122万两,较顺治仅增22%。1749(乾隆十四)年有上谕称:“当康熙年间,关差各有专员,恣意侵蚀,不但无盈余,并不敷正额”。[4] 此未实行养廉制,恣意侵蚀不可免,但不敷正额主要还是因为康熙市场不景气,物价下跌,亦即税负加重,贩运商裹足。
雍正初整理财政,榷关之耗羡亦归入正税。上引之乾隆谕称:“雍正间一番清理,于是以盈余报者相属,而缺额从未之闻”。整理有功,但真正原因是此时市场转入繁荣,物价回升,税负减轻,运销活跃。1730(雍正八)年用江西巡抚谢旻建议,所有盈余,连同耗羡除支付公用外亦入盈余,汇总解户部。[5] 表十七1725年之135万两大约仅为正额,1735即雍正末年之300万两则已包括盈余154万两,超过正额了。以后关税之增长主要是盈余增长。
上引乾隆上谕继称:“自朕御极,政尚宽大,盈余岁减一岁,将渐开亏损正额之端”。此事殊费解。据表十,乾隆于1736年继位后江南米价确有几年下降,但旋即复升。又雍正乾隆之际曾发生“钱荒”,银每两折钱由900余文跌至800余文,至1749年即上谕时跌至790文(表十九)。这意味着银货紧缩,不利商贾。又此时财政混乱,胥吏私用,恐怕还是盈余岁减之主要原因,故该上谕继称:“夫盈余无额,而不妨权为之额。当雍正十三年,正诸弊肃清之时,亦丰约适中之会,嗣后盈余成数,视雍正十三年为准,着为例。”这样,1753(乾隆十八)年之关税收入遂达432万两。此后随市场繁荣,关税收入继升,1766年达540万两高峰,比康熙时约增340%。
表十七中,1789年关税收入忽降至328万两。查八九十年代确有一次物价下跌,观图二图三中苏州、广东、直隶、奉天之粮价曲线可知。这年关税收入中,盈余为156万两,占47.6%,盈余比例下降,亦市场萎缩之象。但这种小的周期性市场波动不应影响关税收入如此之大,恐怕主要还是由于统计口径不同。《户部则例》统计,包括人地田赋,与《会典》有差距,乃属常见。至于1795即乾隆末年关税收入突增至846万两,可疑。盖礼亲王并不熟悉财政,其《啸亭杂录》仅以“司事者觊久留其任每岁以增盈余”为由,剧加至846万两。因而,我宁以550万两左右作为18世纪关税收入之高峰。
嘉庆朝关税收入下降,表十七及表十八(粤海关除外)均清晰可见。此时有九年的白莲教战争,对四川、湖北、陕西等地经济造成破坏,货运或受影响。但此时国库存银至少减少3500万两,而整个战费支出达2亿两,大量购买力投入市场,不会出现萧条。这时关税收入下降,主要是占关税近半数的粮食长途贩运减少了(回程货也相应减少)。一般认为粮产区因人口增加减少粮食输出,以及运河淤塞妨碍运输。邓亦兵近作《清代前期内陆粮食运输量及变化趋势》[6] 考察了七个榷关的粮运量,颇具功力。其中淮安关于18世纪末开始下降;浒墅关、凤阳关(淮河)70、80年代即见下降;芜湖关50年代已露衰象。夔关粮税一直平稳上升,惟1796年后无资料。
道光关税收入继续下降,显系受市场不景气影响。惟表十七中1845年突增至551万两,可疑。道光曾实行“正赋核实”,然事在1850年以后。表中1849年之470万两已包括五口通商后之洋关税221万两,原榷关(常关)税不足250万两矣。
我在《16与17世纪的中国市场》中说:“以明代钞关税收还原为商品流通额,殆不可能”。清代亦难。盖税额有定,偷漏难详。上引邓亦兵文估计粮食运输按偷漏150%处理,似有勉强。[7] 粤海关有1750—1838年逐年税收记录,但进出口货难有平均税率。黄启臣对粤关研究甚稔,但一律按2%税率摊算贸易值亦受评议。[8]
五、白银的流入流出
清代货币方面有两大问题:银钱比价问题和白银的流入流出。银钱比价波动造成市场失序,当时人即有不少评议和改革建议,今清史学家更有不少研究,我在第一节中也说此事需另作论。然本文篇幅已过长,我只好从略,但将林满红所辑比较最完整的银钱比价变动系列列入表十九,作为观察市场荣枯的,并作为本文常见的银钱折算之用。[9] 下面只谈白银问题。
我曾估计,明代国内白银产量盛时年约30万两,16世纪即见下跌,17世纪早期记录仅数万两,连同隐漏不过20万两。清代银矿有所发展,乾隆后保持30个左右矿厂,惟银课记录过少,亦不像明代银矿有多家研究。所见仅彭泽益的考察,据称1754(乾隆十九)年最高峰时约产55.7万两,以后下降,1800年左右不过43.9万两;道光时屡次密令增产而乏成效。[10] 又1760年代华人在越南开宋兴银矿,年产100余万两;1761年在缅甸开波多温银矿,年产亦100余万两;产银主要运中国,惜为时不久即停产。[11] 这样,粗略看,18世纪国内银产量应不下4 000万两,连同17世纪下叶和19世纪上叶当有7 000万两左右。
表十九 18、19世纪银钱比价 文/两
1721|780|1767|930|1812|1094|1858|1420
1722|780|1768|950|1813|1090|1859|1610
1723|800|1769|950|1814|1102|1860|1530
1724|820|1770|950|1815|-—|-—|——
1725|845|+—|——|1816|1177|1861|1420
1726|900|1771|950|1817|1217|1862|1210
1727|925|1772|950|1818|1245|1863|1130
1728|950|1773|950|1819|——|1864|1190
1729|980|1774|955|1820|1226|1865|1250
1730|950|1775|960|——|——|1866|1420
——|——|1776|910|1821|1267|1867|1690
1731|925|1777|890|1822|1252|1868|1690
1732|900|1778|870|1823|1249|1869|1750
1733|880|1779|850|1824|1269|1870|1780
1734|860|1780|910|1825|1253|——|——
1735|840|——|——|1826|1271|1871|1850
1736|820|1781|925|1827|1341|1872|1880
1737|800|1782|940|1828|1339|1873|1720
1738|755|1783|955|1829|1380|1874|1610
1739|830|1784|970|1830|1365|1875|1660
1740|830|1785|985|——|——|1876|1630
——|——|1786|1000|1831|1388|1877|1510
1741|830|1787|1020|1832|1387|1878|1420
1742|815|1788|1040|1833|1363|1879|1420
1743|800|1789|1060|1834|1356|1880|1440
1744|825|1790|1080|1835|1420|——|——
1745|850|——|——|1836|1487|1881|1420
1746|825|1791|1100|1837|1559|1882|1470
1747|850|1792|1120|1838|1637|1883|1630
1748|775|1793|1140|1839|1679|1884|1720
1749|790|1794|1150|1840|1644|1885|1720
1750|805|1795|1150|——|——|1886|1720
——|——|1796|——|1841|1547|1887|1720
1751|820|1797|——|1842|1572|1888|1690
1752|840|1798|1090|1843|1656|1889|1460
1753|850|1799|1033|1844|1724|1890|1530
1754|850|1800|1070|1845|2025|——|——
1755|850|——|——|1846|2208|1891|1530
1756|850|1801|1040|1847|2167|1892|1530
1757|850|1802|997|1848|2299|1893|1470
1758|850|1803|967|1849|2355|1894|1360
1759|850|1804|920|1850|2230|1895|1250
1760|850|1805|936|——|——|1896|1200
——|——|1806|963|1851|-—|1897|1200
1761|825|1807|970|1852|-—|1898|1200
1762|800|1808|1040|1853|2220|1899|1200
1763|850|1809|1065|1854|2270|1900|1220
1764|870|1810|1133|1855|2100||
1765|890|——|——|1856|1810||
1766|910|1811|1085|1857|1720||
林满红:《嘉道钱贱现象产生原因“钱多钱劣论”之商榷》,载张彬村、刘石吉主编《中国海洋发展史论文集》第五辑,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研究所1993年版页359—360。惟1721年据《大清会典事例》卷220。
区区每年四五十万两的白银生产,显然不能满足清代人口增长和市场扩大的货币需要。这也是在市场交易中银不能排挤铜、从而引起复杂的银钱比价问题的原因之一,时论似注意不足。亦因人口和市场的巨大发展,在19世纪下叶大量发行纸币前,清代对进口白银的依赖远超过明代。究竟有多少白银流入,以及19世纪上叶有多少流出,时贤已有多家估计,而结果悬殊。我愿在时贤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讨论。下面的讨论分四个时间段,即17世纪后期;18世纪前期;18世纪后期;19世纪前期。须说明者,每个阶段的估计都有不少漏洞,欲求完善,尚有待高明。
(一)17世纪后期
本期白银流入,主要来自中国与菲律宾(马尼剌)贸易和中国与日本(长崎)贸易。我在《16与17世纪的中国市场》中已对两者作过考察,本文作些修正;另增列本期新兴的尚属微弱的中英贸易。中菲贸易仍据钱江精心提供的数据,[12] 但减除台湾来菲船只,因台湾时为郑氏所据,台船运回的白银鲜在清市场流通。又将“水饷银”计入,因此项银虽非商人所得,然清关吏收取的后仍在大陆流通。具体是,设每船载货值35 000比索,在菲出售得利100%,回船载值70 000比索,内90%为银;即63 000比索;减除付马尼剌进口税6%即2 100比索,减除国外销售费用及回船费用按载值15%计即10 500比索,得50 400比索=8 403两,运回中国。此值乘以船数,即白银流入数。
中日贸易,改用岸本美绪估计,她是据岩生成一对长崎与中国贸易提供的数据估算的。[13] 我在前文中也用岩生的概数,而岸本是减除了由长崎驶往南洋和台湾的船只,只计驶往大陆的船只,故比我前文所估为低。
中英贸易,是据H.B.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一卷的附录表估计,限于该公司来广州、厦门、舟山、澳门的船。《编年史》所记有不同情况:(1)有些船记有运来白银值,多用镑,按每镑3两折成银两。(2)有些船兼记有运来货物值和运来白银值,从中可计出本时期(十年)白银所占总载值比例。(3)有些船仅记货物、白银之总载值,可从前项比例中计出白银值。(4)有些船既无货物值亦无白银值,当然不会空船开来,因按上三项每船运银的平均数。
以上三种贸易均有逐年的系列数字,为节篇幅,按十年汇总列入表二十。
表二十 17世纪后期白银流入估计
年份|中菲贸易船数|万两|中日贸易船数|万两|中英贸易船数|万两|合计:万两
1650-1659|67|256.9|406|512.5|0|0|769.4
1660-1669|45|172.5|184|544.4|1|0.4|717.3
1670-1679|30|115.0|27|10.1|3|6.6|131.7
1680-1689|77|295.2|—|—|12|29.2|324.4
1690-1699|168|644.1|—|—|5|27.6|671.7
合 计
|
1483.7|
1067.0|
63.8|
2614.5
原来1656年清政府禁海令后,华船出海即减少,但从表二十看,大量减少是在1661年靖边令之后。就中日贸易言,从逐年数字看,1658—1662年从长崎运华白银反而由以前的每年几十万两增至一二百万两,清禁海政策适得其反。日本是清初白银入流的最大来源地,其锐减是由于1866—1867年日本政府禁止白银出口,此后每年来华白银不过万余两,乾隆时并有中国银流入日本。因而我对日本来银的估计就此终止。但日本禁银出口后,据称又有经朝鲜、琉球和经东南亚运澳门的白银流出,苦无资料计量。又17世纪日本金贵银贱,商人尝从中国运黄金到日本换银谋利,据说中国输日货中生丝、丝织品外黄金居第三位[14] ,我未能计及贵金属的净流通。这都是我估计中的漏洞。
表二十均系外国统计,对清政府法令无所顾忌,可见禁海期间(1685年开海禁)白银流入并未终止。当时人如幕天颜将康熙银荒、市场不景气归之于禁海,所谓外国银钱“绝迹不见一文”、“坐弃之金不可以亿万计”,乃夸大之词。再从银钱比价看,康熙最初二十余年禁海期间,除三藩之乱时升至2 000文以上外,都在700文以上水平,无大变动,开海禁后降至600文以上水平。[15] 又从金银比价看,长期维持10换,并无波动。[16] 这可说明,与道光萧条不同,康熙不景气是市场缺银,而非银贵。第一节中,我曾说这时市场萧条与康熙之紧缩政策有关。时无机构,紧缩政策表现为财政节约。康熙曾自诩:“明朝费用甚奢,兴作亦广,一日之费,可抵今一年之用”。[17] 1706年康熙谕:“前光禄寺一年用银百万两,今止用十万;工部一年用银二百万两,今止用二三十万。必如此,然后可谓之节省也”。1710年再谕:“朕每岁供御所需,概从俭约。各项奏销、浮冒,亦渐次清厘。外无师旅镶馈之烦,内无工役兴作之费。因以历年节省之储蓄,为频岁涣解之恩膏”。[18] 户部银库,从无到有,据云康熙时积存达2 400万两[19] ,为过去王朝所未曾有。民间存银,大约30%—40%为银饰、银器和窖藏在物价下跌、白银购买力提高的情况下,这一比例也会增高。是以通货紧缩。
表二十一 18世纪前期白银入流估计
年份|中菲贸易船数|万两|中日贸易船数|万两|中英贸易船数|万两|合计:万两
1700-1709|191|732.3|33|274.0|——|——|1006.3
1710-1719|110|421.7|17|163.8|——|——|585.5
1720-1729|116|444.7|30|262.6|——|——|707.3
1730-1739|127|486.9|38|312.0|28|152.4|951.3
1740-1749|131|502.3|49|455.4|38|164.3|1122.0
1750-1759|139|532.9|71|503.5|39|212.0|1248.4
合 计 —| 3120.8| 1971.3| 528.7| 5620.8
(二)18世纪前期
此指18世纪的前60年,因1760年以后将采取另一种估计方法。本时期,中菲贸易仍在继续,中日贸易微弱免计,中英贸易日渐重要,另加入中国与荷兰贸易。估计结果列入表二十一。
表二十一见第二个十年起,中菲贸易衰落,盖受1717年康熙禁止与南洋贸易的影响。1727年雍正废除禁令,贸易恢复,但已不如往前。本期中菲贸易估计方法与前期同,惟已计入台湾来船,因台湾已于1683年入清版图;但减除了澳门来船(全期共19艘),因它们多属外国船的三角贸易,用银在澳门购中国货,驶马尼剌销售后载香料等返航欧洲。这里的漏洞是,估计所用回航每船载值和载值中90%为白银的假设是根据1662年以前的事例制定的,18世纪胡椒、香料等在中国畅销,运来白银比重恐怕没那么大了。再则,我们一直假定华船驶南洋其他港口的贸易不运或很少运回白银。乾隆以后,东南亚贸易活跃,巴答维亚(雅加达)、越南、暹罗尤繁,有否白银出入,未能详考。
本期中英贸易大有发展。估计方法一如前期。这方法原较精密,但1743年以后东印度公司档案不全,1754—1774年档案遗失,后经马士找到部分档案,补充为《编年史》第五卷,历年船数基本齐全,而载银资料甚少。我参用第五卷补估,以致1750—1759年估计有54船是按每船载银70 909两计出(此时因采用伦敦汇票结算,载银比例大减),有失精确。而另一问题是,《编年史》所统计限于英东印度公司船只,而此时已有不少英国散商或印度商船驶广州。不过它们多系东印度公司委托,甚少自载白银,然终属漏洞。
中荷贸易是采用庄国土的近作,他是取用荷兰学者的著述,论证精当。[20] 荷兰东印度公司早就经营中国丝、茶、瓷器等,但是派船到巴达维亚向华船购货。1728—1734年曾由荷兰直接派9船驶广州,携来白银702 855两,我记入表二十一的第四个十年。1735年荷印公司放弃对华直接贸易,改由巴城派船来广州,每船资本30万荷盾,其中除胡椒、香料等外约半数为白银,即每船携银43 228两。1735—1756年共来广州85船,我以19船计入表二十一的第四个十年,38船计入第五个十年,28船计入第六个十年。1757年起又恢复直接贸易,1757—1794年共来广州135船;平均每船携银82 697两,我以11船计入表二十一的第六个十年。
本时期,主要漏洞是,除英、荷外已有法国及其他欧洲船来中国,1750年广州有法国船4艘,瑞典、丹麦船各2艘,但无法估计它们所携白银数量。此外,如前所说,国外金价略高于中国,外商尝从中国购黄金回国。又因中国银锭成分比墨西哥本洋成分为高,外商运进墨洋换取中国纹银出境,有1%以上的利润,纹银出口大约比黄金流失更大。这些,我都无能作出估算。一般假设是,这时茶叶,丝的利润较金银交易利润为大,加以清延严禁,金银出口不会很多。
(三)18世纪后期
1757年西班牙殖民当局驱逐菲律宾非基督徒的华商,中菲贸易衰落,1760年以后无记录。同在1757年,清延限广州一口通商。我们只好假定1760年以后外贸集中在广州,并假定美洲白银流入中国基本上是通过中国与欧洲的贸易渠道(本时期尚无中美贸易)。严中平主编的《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有从1765年起的中国与欧洲各国贸易的进出口值统计,我即以此为根据,方法是出口值减进口值等于估计的白银进口值。惟严书缺1760—1763年的中欧贸易统计,仅有此期间中英贸易统计。查1764—1769年英商在全欧输华总值中占66.5%,在中国输欧总值中占48.4%,即按此比例补估所缺全欧数字。依此法估出逐年白银流入数,再按十年距汇入表二十二。[21]
表二十二 18世纪后期白银流入估计中国与欧洲海上贸易 单位:万两
年份|出 口 值Ⅰ|进 口 值Ⅱ|估计白银流入值Ⅲ=Ⅰ-Ⅱ
1760-1769|3212.0|1361.1|1850.9
1770-1779|4544.3|2045.1|2499.2
1780-1789|6731.5|3242.1|3489.4
1790-1799|7642.8|5892.8|1750.0
合 计|22130.6|12541.1|9589.5
上述已知这时期英国船在欧洲输华特别是在由华输欧贸易中所占比重并不很大,采用这种方法可以包括全欧来船,是其最大优点。但缺点是,完全忽视了华船出海贸易。再则,此时陆路贸易颇有发展,尤其是1727年订立恰克图条约后,中俄商贸迅臻繁荣,不过,1858年俄开放银禁前基本上是易货贸易。
(四)19世纪前期
19世纪前期,实际是1800年到1843年6月,这年英东印度公司解散,遂再无可系统计量的资料。下面估计采用《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提出的方法,即在中国与欧洲和美国的贸易中,用中国出口值减进口值,再减去鸦片走私进口值,得出白银流入或流出的估计数。
原来,英商早就向中国输进鸦片,作为携带白银以外抵偿他们对华贸易逆差的一种手段。葡、法、荷船也有鸦片输华。1729年雍正即谕令禁止开设烟馆和贩卖鸦片。但乾隆海关则例,鸦片作药材进口,每百斤税银3两。1782年英国“嫩实兹”号装载1 601箱鸦片到澳门,是那时最大的一批,而在交纳关税和礼金后,海关监督发给执照放行了。因而,“虽然鸦片是违禁的,现在他由英国散商船及悬挂其他旗帜的船不断输入”。[22] 到1799年,粤海关监督奉上级谕令,严禁进港船只夹带鸦片,“如有违犯,即予拿捕,送官究办”。次年,英东印度公司请董事部颁布命令禁运鸦片。因此,我们采取上述估计方法是根据这样一个假设:1799年以前,进口鸦片值已包括在表二十二所列的进口总值之内(Pritchard所作统计包括散商船以及东印度公司船员私人的贸易值),1800年起,英人正式视鸦片为走私,不包括在他们所统计的输华总值之内。当然,这种假设的真实性,尚有待时贤评正。
严中平《统计》第36页有1817—1834年的按照“出口值-进口值-鸦片走私值=白银流入流出”公式所作的逐年估计数。我采用这个估计,但需补充和调整。第一,该估计是采用7月至次年6月的年度,我将它调整为太阳历年度;即每项数字,以一半作为上年7—12月数,一半作为次年1—6月数。第二,原估计从1817年开始,须补充1800—1816年的数字。其中,鸦片走私值因马士《国际关系史》第一卷中有逐年鸦片进口箱数,很易估出。严书第4—5页表中有1800—1806年中国与欧美贸易的进出口值可用,但尚缺1807—1817年数字,无奈,我只得以严书第31页的广州白银进出口统计代替。这样,估计出1800—1834年6月的逐年白银流入流出数,再按5年距,汇入表二十三。
表二十三 19世纪前期白银流入流出估计中国与欧美海上贸易 单位:万两
年份|出口值Ⅰ|进口值Ⅱ|鸦片走私值Ⅲ|白银流入流出Ⅳ=Ⅰ-Ⅱ-Ⅲ
1800-1804|5159.9|4363.7|1355.6|出|503.4
1805-1809|——|——|1603.1|出|665.1
1810-1814|——|——|1745.0|入|468.0
1815-1819|——|——|1507.2|入|668.5
1820-1824|7317.4|3852.5|2931.7|入|533.2
1825-1829|7275.0|4608.5|3725.7|出|1059.2
1830-1834(6月)|6068.6|4108.4|4343.8|出|2383.6
合 计|——|——|17192.1|出|2941.6
表二十三显示,在19世纪的最初十年即有白银净流出,令人怀疑。因为这时期我国进出口贸易上仍属顺差,而在广州白银进出统计上,并无净流出(严书第33页)。然而,在有贸易进出口统计的1800—1804年,以及1805—1806年,贸易顺差确实不像1810年以后那样大,可以抵补鸦片输入而有余。我现在还不能解释这个困惑,但我认为,表二十三中1810年以后的估计,暂时仍然是可用的。
总看以上估计,白银流动状况如下:
17世纪后期 流入 2 614.5万两
18世纪前期 流入 5 620.8
18世纪后期 流入 9 589.5
19世纪前期(1833年止) 流出 2 941.6
总 计 流入 14 833.2万两
这个估计,白银的流入比人们常用的1700—1830年流入5亿元即3.6亿两的概念为小。5亿元的概念是H·B·马士在一次题为“中国与远东”的演讲中说的,并无详细的计算。我认为马士的数字实在太大了,用这个概念来研究18世纪中国经济特别是市场的发展,势必夸大了货币方面的作用,成为贵金属主义者(bullionist)。如果有这么大量的白银流入,也不会出现嘉庆的银贵和道光时那么严重的市场萧条。
嘉道的银贵和市场不景气,鸦片走私和白银外流当然是个重要原因,但也往往被夸大了。按照我的分年估计,在1817年下半年和1818年上半年即有150万两的白银净流出,但以后十年,除1824年有小量净流出外,仍是白银流入。1827年起,变为连续的白银流出,并由每年350余万两升至400余万两,1833年达669万两的高峰。以后情况虽无数据,但从下文可知,1855年以后又有白银流入了。
早在1820(嘉庆二十五)年,包世臣即提出当时银贵钱贱是由于鸦片走私,乃至“散银于外夷者倍差于正赋”。[23] 他说正赋不过4 000万两,则鸦片走私近8 000万两,显然是不可能的。道光初黄爵滋、许乃济称每年耗银2 000余万两,或是按二万箱鸦片的零售价粗估,因按进口价计不到1 000万两。冯桂芬说咸丰初“计每年漏银二三千万两,故银骤贵”,显然是夸大。因为他的“漏银”是指减除贸易顺差后,依我们估计不超过1 000万两。他又说,1855、1856年,欧洲诸国“一年中买(中国)丝至六七千万两,各货及鸦片不足抵,则运银偿之,银遂骤贱,以迄于今”。[24] 今人论白银外流常用晚清名流的论据,也就不免夸大。至于银贵钱贱的复杂原因,我已申明需待专论,也就不再谈了。
注释
[1] 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五,直省盐课表。
[2] 1753(乾隆十八)年,表十六作者取《大清会典则例》,表十七我取《皇朝掌故汇编》,因其所计4 324 005两系据奏销册,且与《啸亭杂录》之433万两、《大清会典》卷十六之4 312 153两一致,《会典》且有37个关的详细数字。
[3] 许檀、经君健:《清代前期商税新探》,《史》1990年第2期。
[4] 此上谕见王庆云:《石渠余记》卷六,纪关税。
[5] 雍正《朱批谕旨》第35册,雍正八年三月初一。
[6] 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3期。
[7] 邓亦兵根据晚清冯桂芬《罢关征议》(《皇朝经世文续编》卷47)一文:“浒墅关一端言之,运米百石者,关吏教之报三十石,验过则云实米四十石,应倍罚作八十石,仍少完二十石”(罚银半数给胥吏)。问题在各关尤其各时期情况不同,雍正清理权务,乾隆亦多次整顿,晚清腐败最甚。
[8] 参见黄启臣:《清代前期海外贸易的》,《研究》1986年第4期;《清代前期广东的对外贸易》,《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陈尚胜:《也论清前期的海外贸易》,《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4期。
[9] 钱文与银两折合率各地不同,但除云南及边区外相差不过一二百文,对本文折合言,表十九可适用。沃哥尔辑有17个省的约200个银钱比价,较详,见Hans U.Vogel“Chinese Central Monetary Policy1644—1800”Late Imperial ChinaVol.8No.2Dec1987.
[10] 彭泽益:《十九世纪后半期的中国财政与经济》,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页26—27。
[11] 全汉升:《中国经济史研究》中册,香港新亚研究所1976年版,页258。
[12] 钱江:《1570—1760年中国和吕宋贸易的发展及贸易额估算》,《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13] 岸本美绪:《康熙年间の谷贱について》,《东洋文化研究纪要》第89册,1982年。数据见岩生成一:《近世日支贸易の数量考察》,《史学杂志》61编11号,1953。
[14] 参见滨下武志:《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中一些问题的再思考》,《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15] 据叶梦珠:《阅世篇》卷七。又本书275页所注沃哥尔所辑江苏银钱比价,开海禁前常在1 100文以上,无大变动,开海禁后在900文左右。
[16] 郑光祖:《一斑录·杂述》卷六。
[17] 《清朝通考》卷三九,国用考。
[18] 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三,纪。
[19] 《清代全史》第5卷,1991年版,页400。时无黄册记录,或称800万两,此数亦不小了。
[20] 庄国土:《茶叶、白银和鸦片:1750—1840年中西贸易结构》,《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3期。所据有C.J.JorgProcelain and the Dutch China Trade1982;Kristof GlamannDutch_Asiatic Trade1958。
[21] 严中平等:《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出版社1955年版。本文所用为第4—5页和第7—8页表,原书主要据Earl H.Pritchard Crucial Year of Early Anglo_Chinese Relations1750—1800,1936;The Struggle for Control of the China Trade During the Eighteenth CenturyThe Pacific Historical ReviewVol.3,Sept,1934。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