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保障措施模板(10篇)

时间:2023-05-15 17:11:2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会议保障措施,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会议保障措施

篇1

1、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范围存在差异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涉及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以及低保等各类社保项目,这些基本包含了所有社会保障项目。但是大部分农村地区目前只是试行养老保险制度,至于其它城乡已经制定的福利项目,并没有积极推行。[1]

2、社会保障支出费用存在较大差异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针对各项福利项目的支出费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以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养老保险为例,在2006年由我国相关部门统计得出,城市居民年人均享受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经高达10000元,而在很多农村地区年人均享受到的养老保险费用只有700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支出明显存在差距。

3、城乡社会保障筹资存在差异

在养老保险方面,城市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一般都会由个人以及企业采取共同承担原则,其中大多数费用由企业缴费承担,国家政府部门也会给予财政支持。但是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大部分费用都是由农民自己承担,当地政府给予的支持非常小,进而造成筹资环节存在较大差距。医疗保险方面,城市企业职员的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费用,一般都是企业承担百分之八十,然后由职员个人来承担百分之二十。但是在农村因为推行新型合作医疗,所以现阶段农村医疗保险制度所缴纳的费用,基本上都是当地政府与个人筹资,而实际上这种保障水平还是会与城市存在很大差异。

4、社会保障制度管理体系存在差异

我国城市现阶段已经拥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拥有较为专业的社会保障机构,并且引进了大量专业人才,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建立起较为健全的社会保障数据库,为保障制度信息管理系统的构建打下了坚实基础。但是在农村相应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成立时间不仅比城市晚,成熟度也远远不如城市,除此之外,还存在相关多个部门共同管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工作的情况。例如,新农合医疗一般是由卫生部门管理,农村养老保险则是由劳动部门进行管理,至于农村低保更是直接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农村保障管理体系的运作效率。[2]

二、统筹规划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1、统一社会保障制度规则

我国至今为止还未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规则。由于各个地区市场经济发展不同,以至于部分区域内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存在较大差异,这致使很多进城务工的农民在进行跨地区转移时,他们参与的农村社会保障不能任意调动,这也就是当前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享有部分社会保障的主要原因。如果我国政府不建立起一个较为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规则,在开展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统筹时,就会花费更多资金成本。为此,国家相关部门需要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农村保障制度规则做出科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以及统一规则时,应当结合地区实际情况,认识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点,进而更快统一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规划。

2、构建社会保障管理体系

构建完善的城乡社会保障管理体系是当前政府部门考虑的重点。现阶段我国的城乡社会保障管理体系虽然已经建成,但是其中还存在过多管理不够规范的情况。为了有效改善当前这种缺失现象,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监督委员会需要加大管理、监督力度,以此来避免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中出现过多违法、违纪以及其他不规范行为。政府可以先提升城乡社会保障统筹层次,再按照区域范围缴纳标准、养老金发放、保障措施、收缴技术、账户管理、基金运营等进行统筹规划。首先,应当提升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层次,这样能够更好的进行统筹安排,帮助社会保障基金,对行业间、地区间作出合理协调;其次,提升城乡社会保障统筹层次,还能够更快适应农民工数量大、流动性强的特点,做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连接与流动。由此可以看出,做好城乡社会保障制度高层次统筹非常重要。[3]

3、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对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加强优化。政府需要对当前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涉及的各类项目做出优化,将过于复杂的保障项目合并起来,交叉重复的项目直接取消,部分保障项目不够完善还需对其进行补充,促使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更加规范,容易管理与控制;要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多财政支持。农村低保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保障项目,因此,政府必须要对其加大财政支援,特别是较为贫困的农村地区,更要加强关注与支持。除此之外,政府还应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基础上,提高最低保障水平,强化保障制度管理,完善农村各项基础保险制度建设。对于经济水平较低,发展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政府需要加大对该地区的财政支持,给予更多补贴帮助。

4、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篇2

中图分类号 X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7-0248-02

Protection and Restoration Measures of Changdang Lake Wetland and Its Comprehensive Benefit Analysis

XU Zhi-jian 1 MA Xiang 2 JIANG Hui-nan 3

(1 Xuebu Town Forestry Station of Jintan City in Jiangsu Province,Jintan Jiangsu 213200; 2 Jintan Forestry Station; 3 Xueyan Town Agricultural Machinery Station of Wujin District in Jintan City)

Abstract The importance and necessity of Changdang Lake wetland protection and restoration were described. The two original technologies to develop Changdang Lake wetland protection and restoration were introduced,so as to provide application demonstration and practice experience for the same lake wetland protection and restoration in the province.

Key words wetland protection;restoration;technical measures;comprehensive benefit;Jintan Jiangsu;Changdang Lake

长荡湖是江苏太湖流域第三大淡水湖泊,是一个集饮用水源、农业灌溉、洪涝调节和渔业生产等多功能于一体的浅水、草型湖泊。长荡湖湿地生态系统的结构稳定性及湿地整体功能的执行对于环太湖流域水环境安全、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1 长荡湖湿地保护与恢复前生态环境状况

由于人类活动加剧,入湖外源污染(工业污染、农村生活污水污染)不断加剧(表1),加上长荡湖湖区围网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天然湿地面积由110 km2缩小至85.3 km2,湿地植被急剧萎缩,生物多样性降低,湿地功能日益衰退。

2 湿地恢复技术措施

基于长荡湖湿地自然条件、天然湿地面积减少、湿地植被急剧萎缩、生物多样性降低、湿地功能日益衰退、相关污染肇因等综合分析,2010年金坛市农林局组织申报了166.67 hm2的长荡湖湿地保护与恢复一期工程项目,2011年申报了120 hm2的二期工程项目。通过湿地保护与恢复相关技术的开展和工程项目的建设,有效恢复了长荡湖的湿地植被,再现了具太湖流域湿地特色的湿地生态系统,湿地功能得到加强,长荡湖水质得到了净化。几年来,金坛市在湿地恢复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技术措施。

2.1 湖滨带栖息地营造与生境改善工程技术

长荡湖湖滨带湿地由于历史原因和近年大量无序围垦、围堰与围网而被破坏,原有的湖滨浅滩沼泽多已被围垦改造为农田或鱼塘,湖堤内侧即为浅水或深水湖泊,并多数被围网养殖所侵占,湿地水生植被匮乏,种类极为单调。通过长荡湖湿地保护与恢复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对白石港至方洛港现有湖滨浅滩(距湖岸300 m)湖滨带101.13 hm2湿地进行地形重塑,种植芦苇、香蒲、野茭白等水生植物,恢复以芦苇为主体的大型挺水植被,构建可稳定更新与演替的、结构完整的湖滨浅滩沼泽生态系统。针对保护区内现状调查与分析,在开展防洪大堤硬质驳岸(基底构造)生态软化的同时,营造生境多样性。首先,在风浪较大、堤角基底冲刷严重的局部湖滨堤顶构筑悬挂式匍匐生藤本植物的生长基底,种植迎春、蔷薇等藤本植物,增加湖滨景观异质性与植被构成的多样性,以及湖滨、堤顶的微生境异质性;其次,基于防浪桩构建堤角植被生长床,种植杞柳、芦苇等湿生灌木,修复湿生灌木类植被,为后续飞禽类与涉禽类回迁、定居营造适宜生境。再次,在受损的防洪大坝内侧(堤内)用生态袋构筑生态护坡,不仅加固了防洪大坝的水利安全(无需再修筑水泥石质驳岸),又作为湖滨浅滩沼泽形成的基底,为游禽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地。

2.2 入湖河口区多级表面流湿地工艺系统及植被恢复技术

入湖河口是长荡湖外源污染的最主要通道,因此该区域植被将是保障长荡湖水质安全的重要生态屏障,其控污截污作用最为重要。由于入湖河口具有水流量大、流速快、水位变化大以及沉积作用强烈,在保障主航道畅通和不影响泄洪的基础上,在入湖河口区构建以主航道(泄洪道)为主干的树形分支水流体系,主干开挖宽度20~30 m,深度1.8~2.0 m;支道开挖宽度10~15 m,深度1.2~1.5 m,以最大限度地分散入湖污染水体,并在各分支节点处构建生态缓冲岛、生态滞留塘等“末梢”,形成以树形分支、导水围堰(隐坝)、生态缓冲岛、生态滞留塘等构成的入湖河口区多级表面流湿地工艺系统,并利用树形分支挖出的河泥,在支道两侧堆积高度为河床向上1.0~1.2 m,宽度不小于10 m的水生植物栽植区,种植芦苇、香蒲、茭白等挺水植物,扩大湿地净化作用面,使其达到缓流、截污、净化的目的,彻底改善、增强长荡湖入湖河口区的生态整体功能,减轻入湖污染负荷[1-2]。长荡湖入湖河口区植被恢复主要是在基底改造、地形重塑的基础上,大片种植了具有较强抗冲击能力、抗掩埋能力以及较强耐污控污能力的挺水植物――芦苇。芦苇的最佳栽植时间为:清明后至4月底前,最佳高度1.0 m左右,过高容易枯死,成活率不高,过矮芦苇嫩,经不起风浪。

笔者探索出了在入湖河口区构建多级表面流湿地处理工艺系统,不仅解决了水流过快、截污净污效果不明显或不充分的难题,而且还丰富了湿地单元的空间布置格局,便于湿地生态系统内能量、物质流动过程的健康运行[3-4]。同时,多级表面流湿地处理工艺系统内的生态滞留塘及生态缓冲岛也为河口区的植被结构、群落组成多样性提升奠定了坚实的地形基础。该项技术已达到全省领先水平,可以为全省同类型湿地保护与恢复提供技术示范。

3 湿地保护与恢复的综合效益

3.1 生态效益

通过长荡湖湿地保护与恢复一、二期工程的建设,在已建成的区域内,湿地生态系统恢复较好,通过地形整理与水生态管理以及栖息地营造等工程的建设,有效拦截入湖污染物。目前长荡湖生态环境显著改善,生物多样性恢复较快,通过监测,COD下降10%、氨氮下降20%,水质明显改良。经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各项指标监测结果见表2。

3.2 社会经济效益

通过湿地植物选择、湖滨带植被试验、外来植物种引进培育,使金坛市湿地景观显著改善,湿地生态旅游有了发展的基础,每年给金坛市带来旅游、餐饮、住宿等收入逾4 400万元(按年平均长荡湖区游客量22万人次,每人平均消费200元计算),项目实施5年,总计产生经济效益2.2亿元。湿地区域内发展湿地经济作物,芦苇、香蒲及引进的芦竹、茭白等经济效益显著,5年内收入760万元以上,使儒林镇、金城镇湖区居民人均收入明显提高。综合累计产生社会经济效益超过2.276亿元。

4 参考文献

[1] 马昭玺.加强湿地公园建设管理 构建生态文明教育平台[J].湿地科学与管理,2009(4):33-35.

篇3

现代公立医院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产生了很多新的经济形式,例如合资医院、股份医院等,另外资金运营方式的多样化改变,使其对外投资业务也慢慢发展起来,而原有的会计管理模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经济业务类型。公立医院要通过会计管理来提供更加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就必须认识到原有制度在会计基础、预算管理、成本核算等方面的缺陷,在原有的基础上,夯实医院的会计管理制度,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水平,以此来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日趋紧张的行业竞争,在保持公立医院公益性的基础上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于构建公立医院会计管理运行新模式的建议

(一)政府宏观调控

公立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在会计管理模式问题上,应该以政府的管理改革模式为参照,以服务模式为主,充分发挥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作用。要求公立医院充分协助政府工作,创建公正、透明的医药交易市场,根据政府下达的各项规范进行会计管理工作,实现以政府宏观主导的公立医院会计管理模式。

(二)形成多元化的会计管理模式

新形势下的公立医院会计管理模式应该在政府宏观主导的前提下,在行业自律法规化进程的监督下,形成见贤思齐、取长补短的多元化会计管理模式。首先,公立医院要逐步向服务模式转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的同时根据地区差异进行分级管理,严格遵循政府出台的会计政策和准则,协助政府部门对医药行业的监管,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实现行业的公平化和透明化。增强公立医院的服务职能,协助公立医院应根据行业情况制定适合的行业准则,形成由自律惩戒制度、质量监察机制、诚信制度等组成的自律监管体系。

(三)完善预算管理体系

预算的编制不仅是公立医院会计管理工作的起点,更是或不可缺的关键环节,医院可以通过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来指导会计管理工作、实现公立医院的发展战略规划。在公立医院原有的会计管理工作中,预算管理多流于形式,并没有实现科学的配置资源。为此,在新的会计管理运行模式下,财务人员应更加关注医院的实际情况和资金状况,统筹兼顾,减少不合理的支出,把人力、物力、财力集中投入到重点项目和建设中。细化预算指标,分配到不同科室,并通过内部审计来考核各个科室的预算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奖励,保证全面预算的高效执行。尽量减少采购计划外的不必要支出,在资金收支方面加强监管,合理调度资金,对预算计划外的采购申请,要严格审核,经医院主要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执行,避免资金滥用。

(四)加大成本核算力度

提高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和控制的能力,有利于公立医院降低医疗成本,增强其对社会大众的服务职能,助其更好地融入到市场经济中。公立医院要致力于加大成本核算的范围,使每个科室都承担成本核算的具体指标,有计划地减少开支。月末时,组织财务人员具体分析责任目标成本和实际消耗之间的偏差,分析差异原因,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改进。在此基础上,管理者可以通过对医疗质量和费用水平的考核,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从而全面对医疗服务实行成本控制。对后勤部门、医院行政部门等辅助机构,也应适当分配成本核算目标,树立职工的成本管理和控制观念。

三、妥善运行公立医院会计管理新模式的保障措施

(一)政府部门健全相关会计法规体系

规范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是保证公立医院会计管理工作有序展开的基础环节,政府部门必须结合公立医院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出台满足公立医院会计工作需求的并能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会计法规体系,在建立健全会计准则的同时规范内部、外部的审计工作。除此之外,政府还需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对公立医院的财务管理、预算机制、监督体系等进行进一步规范。

(二)拓宽公立医院的融资渠道

目前,公立医院的资金来源以政府的财政补助为主,再加上药品的差价及医疗服务相关收入,而随着医疗改革的进行,政府对药品差价和医疗服务收入都进行了严格控制,政府补助的力度无法满足处于转型中公立医院对资金的需求。为此公立医院必须拓宽融资渠道,帮助资产成本的降低,解决目前存在的资金短缺情况。公立医院可以向银行申请信贷资金,特别是具有低息、贴息特点的扶贫贷款和专项贷款。对大型设备可以以融资租赁代替一次性的巨大投入,实现有限资金的合理配置。通过并购其他医院、医疗合作和股份合作经营等方式,引入外部资金,为公立医院创造新机遇的同时学习先进的会计管理模式。

(三)提高会计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篇4

继“APEC蓝”之后,北京的网友们又开始乐此不疲地晒起“阅兵蓝”了。

事实上,全力保障“阅兵蓝”已成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在内的七省份近期空气质量治理首要方向,北京周边的部分省市,在一个月前便已启动了保障措施。

七省份政府联动 北京PM2.5创新低

今年8月,为保障中国人民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的空气质量,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政府和环保部共同制定行动方案,决定从8月28日零时至9月4日24时,统一实施临时强化减排措施,确保期间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同比减排30%以上,其中北京市减排量达到40%以上。同时,七省区市共计将有12255家燃煤锅炉、工业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停产限产。

北京市环保局于8月3日至9月4日开展“大气专项执法月”行动。行动分为4个阶段,分别为“工业企业专项检查行动”、“煤烟型污染专项检查行动”、“扬尘焚烧类专项检查行动”和“保障行动”。

8月29日,《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从北京市环保局获悉,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空气质量保障措施实施以来,北京市空气质量持续维持优良水平,六项主要污染物PM2.5、PM10、二氧化硫、一氧化碳、二氧化氮、臭氧的浓度均有明显下降;夏季另一主要污染物臭氧污染水平下降也较为明显,持续维持二级良水平,8月20日至27日则接近一级优水平。

北京这样的好空气离不开从8月份,周边省份保障措施的逐渐落实。

8月20日起,河北省廊坊、保定市全面启动了空气质量保障措施,包括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工业企业停产限产、施工工地停工等。辛集市自21日起,启动工业企业停产限产、施工工地停工等保障措施。

8月23日起,天津市全面、提前启动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天津规定,9月1日至9月3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全天实行道路机动车(含外埠车辆)单双号限行。

山西省由省领导带队赴太原、晋中、阳泉三市等地检查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落实情况,同时山西省环保厅派出5个督查组,检查各市措施落实情况。

山东省成立8个督导组及1个总调度联络组开展进京车辆督导检查工作。8月23日起,济南、青岛、淄博、泰安、济宁、聊城6市将陆续启动空气质量保障措施。

停限产为环保“让路”

――严控机动车污染排放、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

北京市环保局透露,全市共有1927家工业企业在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采取了停限产措施,与APEC会议相比增加了15倍左右。

有关纪念活动期间各地的具体减产停产情况,也陆续公布。

燕山石化停运了丁基橡胶等19套炼油化工装置,以及水煤浆锅炉等18台动力锅炉,污染减排30%。金隅集团所属的5家水泥厂中,兴发、强联等2家水泥厂永久关停,太行前景水泥厂暂停生产,北京水泥厂、琉璃河水泥厂各有1条生产线暂停生产、减排50%以上。

8月5 日,河北邯郸和武安地区部分钢厂收到有关阅兵期间限产的通知,通知要求8月下旬及9月初炼铁炼钢轧材整体限产30%。

从8月28日至9月4日(共8天),山东省2381个各类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工地停止作业。根据方案,在8月25日之前,山东省各市要完成淘汰燃烧小锅炉3183台的目标任务。

8月24日下午,河北省副省长张杰辉主持召开了河北省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保障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保定市及所辖22个县(市、区)均已拟定了各县(市、区)的空气质量保障方案,并在原有停、限产449家工业企业的基础上,再将2512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477家建筑工地纳入了停产、停工范围。

京津冀多地机动车单双号限行

此外,机动车按车牌单双号限行的做法也在APEC会议后得到沿袭。

2014年,APEC会议召开期间,北京、天津、河北,以及山东6省份全部实施了为期10天的单双号限行措施,其间北京市各类主要大气污染物平均削减50%左右。

北京市环保局表示,在此次纪念活动期间,北京自8月20日起至9月4日实行单双号限行。从初步监测情况看,北京市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公车停驶率达到80%以上;全市渣土运输车、混凝土罐车全部停运。

据悉,从交通环境空气监测数据看,单双号限行等机动车污染控制措施的实施,有效降低了交通污染,特别是直接反映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气态污染物一氧化碳,在上午7-9时的交通污染高峰时段,峰值浓度降幅超过50%。

除了北京对机动车实施单双号限行外,津冀各地均实行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的机动车尾号限行方案。河北保定、廊坊、沧州、邢台、唐山从8月20日起已陆续启动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天津则在9月1日至3日实施单双号限行。

督查检查仍发现多起违法行为

据北京市环保局介绍,为严格督查检查各项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北京市成立了5个市级综合督查组,由市政府督查室、环保局、交通委、住建委、经信委等部门领导分别带队,采取明察暗访的方式对各区县的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开展两轮以上督查、检查。

篇5

关键词:

巩固;退耕还林;保障措施

前言

退耕还林工程是保护我国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因此只有通过农村农民职业转型、生态保护、林产品相关企业的开发等方式,才能够不断的巩固退耕还林的成果。

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组织保障措施

1.1加强组织领导

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长牵头组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组,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纳入到日常重要会议日程当中,并积极召开研讨会,对当前及可能发生的突出性矛盾及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做好资金等统筹安排等。

1.2完善责任落实

县市政府部门要与地方乡镇政府签署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协议,县市级林业局要与当地林业管理站点数技术承包责任合同,推行双向责任管理制。在工作的开展中,那些按时完成任务的单位,要对其进行表扬与奖励。对于未能完成规定任务的要进行批评与惩罚,必要时刻可以追求相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1.3做好检查及监督工作

严格落实检查验收制度,要保证收集到的退耕还林工程数据的可靠性与准确性,要严格的依据检验验收标准对各地进行相关资金补助。另外,要强化对资金流动的监督,避免出现私自挪用、占为己有等非法行为的出现,要保证政府投入的资金全数用在了退耕还林的工作中。若在政策实施期间出现了重大的资金使用问题,要按照法律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退耕还林成果采取的巩固政策保障措施

2.1完善资金的管理工作

坚持执行国家制定的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推行改革局、林业局等部门牵头制定巩固退耕还林专项成果资金运用方案。为专项资金设立专业账户,推行规范化管理与专事专用管理制度,实现对资金流动的实施监督与控制,从而避免出现弄虚作假、私吞公家财产现象的发生。

2.2确保退耕户权益不受不影响

相关地区政府及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物权法》等出台的退耕还林制度管理条例进行林产管理,相关收益要全部划分给退耕农户。对于国家规定的生态公益林,当补助期到达之后,应将其划分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当中。对于商品林,要允许农户依法进行森林资源的砍伐使用。

2.3封禁管理的强度要提高

针对退耕还林的山区进行封禁管理,组建县乡村组四级联动退耕还林保护机制,推行农民承包管护的有效管理机制。对于无法适应管护的农户,上级单位可以推行村集体统一管理、维护机制,发挥集体力量。另外,要完善封山禁牧工作,鼓励农户圈养家畜,从而对退耕还林工程的成果进行保护。

2.4加强工程质量

推行抢粮补助和工程质量联动机制,若相关企业或部门未能按要求实施抚育植被的管理措施或者是造林质量不达标,亦或是触碰了《退耕还林条例》内的禁止性条约,此时应给予其划定期限,勒令整改。对于不服从命令的,要马上停止补助并进行处罚。对于退耕还林不达标的要及时引进补植补造或异地造林的方法,开展造林工作。

2.5强化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农户退耕还林后,要开展就业技能与创业能力的培训,为农户推荐稳定的工作,帮助农户提供收入来源。另外,要积极落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农村贫困家庭、低保子女等五类人群的补助政策,要全面落实当初对退耕还林农户的承诺,绝对不能当面一套,背后一套。

三、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机制保障措施

3.1建立健全部门会议联系制度

建立健全由发改局牵头,召集财政局、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会议联系制度,要坚持定时的召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研究会议,对于工作开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探讨研究并制定解决对策。与会各部门要根据职责进行分工,强化工作配合协调度,将力量扭成一股劲。

3.2加强宣传引导

政府部门要积极的与电视机网络、广播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在电视台、广播台、网络中播放林业成果巩固专题节目,并采用派发传单等形式全方位的对国务院制定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政策进行宣传,让人民群众更好的了解相关政策。从而让群众正确的使用参与权与监督权,并帮助群众强化生态建设与环保意识,让我国退耕还林工作的开展得以在良好的舆论及社会环境中有序的开展。

3.3贯彻公示制

对于退耕还林的地方政府,要督促其定时公示退耕还林工程的资金、检查状况等,确保农民群众可以及时了解退耕还林的状况,让自己的监督权得到使用。

3.4强化林权流转

完善退耕还林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整合工作,强化退耕林地林木权益证书的发放工作,保证林权得以落实到相关农户手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技术保障措施

4.1完善科技服务体系

林业部门要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及优势,坚决贯彻“实效、实用、实际”原则,对退耕农民栽培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工作进行强化,利用面对面讲、手把手教的方式,让施肥、喷药、嫁接、修剪技术能被农户充分掌握,促进农村的增产增收。

4.2完善科技成果的推广运用

将节水灌溉、薄膜套袋、嫁接修剪等先进技术作为技术推广的重点,积极开展病虫害防治及无公害种植技术的推广,确保农民在退耕还林后可以利用林果收益弥补经济损失。特别是基层的科研单位,要根据市场变化及需求不断的对林果品种进行优化、改良,积极在林果种植业中推广优质、高产的林果作物,提高农民收益。

4.3让龙头企业发挥带动作用

退耕还林的龙头企业与行业合作社要积极与林农进行协调沟通,要为龙头企业的示范性技术基地的建立与推广提供资金支持,从而帮助农民提升自身的技术管理水平。另外,要加快林产业加工企业的引进速度,积极与周边区域的相关企业进行合作,从而打开林产品销售市场的大门,让龙头企业通过产品深加工的方式带动林农发展,增加林农收益,实现共同致富的目标。

四、结语

只有做好退耕还林成果的巩固工作,才能够保证退耕还林工程的顺利开展。因此,中央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对该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并有针对性的制定、落实相关保障措施,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得到有效的巩固与保护。

参考文献:

[1]徐安军.宁夏彭阳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旱作基本农田建设保障措施[J].北京农业.2014(15)

篇6

通过对《会议纪要》的学习,我主要有以下几点心得:

1、安全生产,不是口号

安全生产,这是我们电力工作者每时每刻都能听到或者看到的警句。但是这不仅仅是个口号,更是我们工作的第一准则,是我们人身安全保障的唯一措施,不能因为以前的安全就忽略了以后的危险。忘记了这个准则,就是把自己加上作料送到“电老虎”的笼子里。这也是造成“蚌埠5.12”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样的态度,不出事故才是怪事。

2、服从指挥、听从调度

如果没有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电力工作的危险程度要远远大于战争。因为战争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牺牲,而电力生产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的保障,任何人都躲不过“电老虎”的魔爪。打仗如果没有运筹帷幄、如果没有灵活指挥、没有各兵种、各单位协调配合,就要输掉战争。电力工作也一样,如果没有安全生产措施为武器、如果没有严格的指挥,松松散散、各自为战、不服从指挥,就很有可能造成自伤、误伤事故,甚至发生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同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绝不亚于输掉一场战争造成的后果。因此电力工作就要象军队那样,纪律严明,指挥到位。“蚌埠5.12”事故就严重的存在组织不利、管理松散、现场混乱的情况,如此一来,怎能不吃败仗?

篇7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当事人会议。46)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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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52.65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7A-0194-02

欧盟在2004年5月扩大至25国以后,己成为我国的最大贸易伙伴。伴随着中欧双边贸易总量的快速增长,中国与欧盟的贸易摩擦也大量增加。欧盟通过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制定了针对我国特殊保障措施法规,并多次据此启动了对我国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对我国产品进军欧盟市场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引起我国政府、企业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

1 “欧盟特保法”的主要内容

1.1特殊保障措施法的内涵及其沿革

“特殊保障措施”的基本涵义是: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任何WTO成员方领土时,对其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该成员方在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这个专门针对中国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启动门槛较低,界定模糊,实施程序简单。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特保措施”将是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心腹大患。

1.2欧盟特保法与WTO宗旨和基本原则的比较

1.2.1背离了“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根据欧盟《特保法规》的规定,如果对我国产品发起的特保调查最终证明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条件满足,并符合共同体的利益,欧委会应同中国政府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在发出磋商请求的60日内,如果与中国政府的磋商未达到令双方满意的结果,欧委会在与成员国内部磋商后应采取最终保障措施,形式为提高该产品的进口关税和设置数量限制。可见,如果欧盟对我国产品实施特保措施,其可采取的形式既可以是提高进口关税,又可以是设置数量限制,也可以两种方法并用。

1.2.2违反非歧视原则

欧盟《特保法规》是对WTO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重大背离和异化。从名称上来说,虽然其采取的特保措施仍然贴着“保障措施”的标签,但是它己经完全背离了保障措施在法理上作为“非同寻常的救济”的本质,把实施保障措施的基本要素的七零八落。取而代之的是更低、更宽松的标准,如“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用“实质损害”取代了“严重损害”。

1.2.3违反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规定,除关税或其他税费外,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的出口或外销,设置或保持禁止或限制,不论其采取配额、进出口许可证,还是其他措施。其第13条第1款又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不得歧视的原则。

2 欧盟特保法对中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影响

2.1欧盟WEEE和ROHS两指令对机电产品出口的影响

2006年,全国31.4%的出口企业受到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比2005年增长6.3个百分点。因技术性措施造成出口企业直接损失达359.2亿美元,占同期出口额的3.71%。其中机电仪器行业所遭受的损失额约为86.9亿美元,排在第一位,占直接损失总额的24.2%4。2007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令中国企业损失近500亿美元。当年有34.6%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比2006年增长3.2%;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494.59亿美元, 2006年增加135.39亿美元,占同期出口额的4.06%,同比略有上升;企业新增成本264.31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72.76亿美元。调查结果显示,对中国企业出口影响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排在前五位的是美国、欧盟、日本、东盟和俄罗斯,分别占直接损失总额的36.79%、34.54%、10.44%、4.41%和3.59%,机电仪器行业仍是受影响最大的行业。

2.2欧盟EUP指令对机电产品出口的影响

由于EUP指令是一个框架性指令,各成员国在制定实施措施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此对机电出口企业而言,该指令无疑是一个更为隐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同时这也意味着在所有实施措施执行之前,要准确评价EUP指令的影响是十分困难的。

3 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应对欧盟特保法的对策

3.1构建特保措施的预警和应对机制与完善国内机电产品相关立法

由于特殊保障措施本身的特点,欧盟若对中国实施特保措施将带来一系列被动,因此,避免欧盟启动特保措施是上上之策。为此我们应该密切关注欧盟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尽快建立高效的出口预警机制,及时调整出口方向或产品结构,做好预防工作,未雨绸缪,以避免贸易制裁对我国出口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建立权威的政府信息与交换机制,对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可以通过建立联系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出口的情况,利用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组建一个权威、快捷的政府信息平台。

3.2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联合国环保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发达国家的标准化项目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协调工作,在此过程中充分反映我国机电行业的出口利益,力争将我国已具优势的机电产品的项目标准纳入国际标准,这不仅能让我们跟踪国际标准动态,而且还能使国际标准反映我国的利益和要求。

3.3利用欧盟政体的特殊性,从两个层面做好对欧工作

中国政府有必要认真分析欧盟特殊的政治结构和成员国之间的利益矛盾,并善加利用。首先,要把对欧盟的工作与对其成员国的工作相结合。应根据欧盟独特的“二元体制”,在两个层面做好对欧盟的各项工作,即在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面双管齐下。其次,要充分利用欧盟特保法规中的“共同体利益”条款。欧盟《特保法规》第19条规定,是否采取特保措施应综合考虑欧共体内部有关各方的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给予有关利益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包括召开听证会);若采取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则不得采取该措施。

3.4大力进行科技改造和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应对欧盟TBT的过程也是企业提高生产技术和竞争能力的过程。中国机电产业的长足发展有目共睹,但核心技术的缺失,却让中国机电产业始终难以摆脱“贴牌生产”的尴尬。核心技术缺失,让中国的机电生产企业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中国要成为机电强国,最关键的是要掌握核心技术,取得游戏规则的话语权。中国企业必须认识到这一点,加快技术开发,加强自主创新的能力。要有全球战略意识,及时了解和采用国际技术标准,并对国际技术标准消化和吸收,以掌握主动权。

结论

境外实施的针对机电产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短期内将直接影响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对相关产品的出口造成阻碍,但它给我们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孕育着机遇,如果我们政府、行业和企业能“三位一体”,积极应对,不仅能成功跨越技术性贸易壁垒,从长远看,还能极大提高我国机电行业的整体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机电产业的升级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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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1993年放弃“自动”出口限制协议后,钢材进口有所增加。1993年美国钢材进口量为2227万吨,出口量为417万吨,2000年美国钢材进口量达3780万吨,出口量仅为590万吨。同时美国钢铁产业在长期衰退中还积累了设备老化、生产效率低下、社会负担沉重等诸多问题,尤其是老钢铁企业每年要支付60万工人的退休金。美国钢铁产业承受着自身积累问题和外来廉价钢材双重压力,自1998年以来有31家钢铁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或倒闭,数万人失去工作,钢铁企业为此数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救济请求。在此情况下,美国政府又逐渐回到钢铁贸易保护主义立场。1997一1999年间,美国总统多次威胁要对欧盟等地区和国家的钢铁实行进口限制,钢铁生产商则多次针对进口钢铁提起反倾销诉讼。

2001年在国内外经济增长衰退并长期存在巨额贸易逆差的背景下,美国外贸政策的钢铁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更趋明显。布什人主白宫后将钢铁工业面临的问题提到事关“国家安全”高度,于2001年6月指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钢材进行损害调查,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年底公布调查结果认为国内钢铁业受到进口钢材的严重损害,建议布什总统对热轧钢卷等16种产品课征5%一40%不等的关税,并实施关税配额。2002年3月5日,布什总统据此宣布从3月21日起正式对钢铁产业实施为期3年的保障措施。

由于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以损害贸易伙伴正当贸易利益为条件求得本国利益最大化,因此必然引致与主要利益受损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欧盟、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首先要求同美国进行补偿磋商,其中欧盟与日本在谈判中分别提出20亿和1.6亿美元的补偿要求,中国也迅速由外经贸部和钢铁协会组成代表团赴美进行“补偿”或“排除”谈判。同时,为加强谈判力量和维护本国的正当利益,欧盟、日本、瑞士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还先后列出了报复产品清单,其中日本的报复措施是对美国钢铁产品征收roo%的惩罚关税,欧盟则决定对美国钢材、果汁和纺织品实施3亿美元的关税制裁,而中国的报复清单是对来自美国的部分废纸产品、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附加关税。此外,为防止美国排挤出的过剩钢铁冲击本国钢铁产业和市场,欧盟、韩国和中国分别启动了为期半年的临时保障措施,其中,欧盟的决定是从2002年4月3日起对包括非合金热轧卷板、冷轧卷板等在内的巧种进口钢材征收14.9%到26%不等的关税,而中国的措施是从5月24日起对来自WTO成员国的厚钢板等9种钢材采用关税配额,对超过配额的加征7%一26%的关税,对来自乌克兰等非WTO成员国但签有双边贸易协议国家的钢材实行绝对配额。

二、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的规则依据与走势

作为WTO成员国,美国的行为不仅要符合国内法规则,而且必须符合WTO现行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即《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同时利益受损方的应对行为也应在《保障措施协议》所赋予的权力范围之内。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的发展将是在WTO规则约束下的博弈过程。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国内法依据为《1974年贸易法》第201款,该条款经1984年修订后又出现于《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201条款也称“免责条款”,其精神实质是因进口竞争而出现“紧急情势”时,美国可以不顾在贸易协定或条约中承担的义务而实施救济措施。201条款规定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援引该条款的案件必须首先由国内产业组织(如行业协会、公司或工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诉;ITC须在120天内提交判断国内企业是否受到损害和进口增加是否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或是否存在“重大损害”威胁的检验报告;损害判断的标准为国内同行业的销售额下降、库存增加、生产、利润、工资或就业有下降的趋势,但不得以缺少一个指标为由做出已避免严重损害的结论;确认损害存在后,赞成损害存在的ITC委员对是否救济及救济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在救济请求提出的6个月内向总统提交报告;允许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进口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或以上几种措施的结合;总统在接到报告的60天内须做出接受、拒绝或修改ITC建议的决定;国会还可以在90天内否决总统决定。在全球贸易体制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中,《GA竹1994》第19条以3款的内容规定了当缔约方因履行GATT义务而使进口增长或进口增长未能预见的发展,导致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时有权采取保障措施的基本精神,而WTO《保障措施协议》则使《GA竹1994》第19条更具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性。

《保障措施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当某一成员要通过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予以救济时,须通过调查证明同时具备3个前提条件:一是存在某一产品进口的数量增加;二是对国内同类产业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三是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障措施协议》还进一步明确了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与规则,其主要内容是:损害调查必须符合透明度要求,调查机构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并提供陈述意见和抗辩的适当机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公布调查报告,实施方在将损害调查、裁决及采取措施的决定及时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同时,还应向相关产品出口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磋商应在保障措施启动后立即开始;保障措施的实施应控制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之内并且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但如果某一发展中成员的出口在实施方总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3%,则保障措施不能适用于此类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实施方与正当利益受损方可就贸易补偿进行谈判,如30日内未能达成补偿方案,利益受损的出口成员可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其报复的书面通知30日之后且在保障措施启动后90日之内,实施实质对等的措施(如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这种报复措施),但如果采取保障措施是因进口的绝对增长,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则利益受损方在保障措施实施的第一个3年内不得行使报复权;保障措施引起的贸易争端适用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

在WTO规则下的利益搏弈中,由于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主义行为不但损害了贸易伙伴的正当贸易利益,而且有滥用和践踏WTO规则之嫌疑,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在双边磋商未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欧盟、日本、韩国和中国等利益受损方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分别向WTO提出了成立专家小组解决争端的请求。2002年6月24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由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设立同一专家小组审理同美国的钢铁贸易争端,古巴、巴西、中国台北、泰国、加拿大、墨西哥、土耳其和委内瑞拉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小组审理程序。至此,关于美国钢铁贸易保护的争端正式进人WTO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WTO相关规则和利益相关方的立场分析,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有两条解决途径:一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裁决;二是争端各方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通过双边磋商达成妥协。从目前情况看,通过后者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增大。因为一方面钢铁市场的贸易保护战对各方带来的最终只能是利益损失的均衡,而非“双赢”的利益均衡;另一方面美国的态度也逐步向利益受损方可能以接受的方向转变,自2002年6月7日首次对热轧钢板等61个品种的进口钢材赦免高关税以来,到8月23日第6次对178种钢材赦免高关税为止,被减免高关税的钢材已达727种,约占原保障措施限制钢材的近一半左右。

三、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

美国是世界头号贸易大国,对世界经济贸易走势的影响不可低估。据WTO统计,2000年美国出口额为7824亿美元,占世界总出口63680亿美元的12.3%,进口额为12580亿美元,占世界总进口66620亿美元的18.9%,是唯一进出口在世界进出口额中所占比重均超过10%的国家。同时美国对世界经济也具有较强依赖性,其外贸依存度高达25%左右。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及其争端,不仅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世界经济尽快走出衰退产生影响。表现在:

(一)进一步延缓国际贸易增长速度由于受世界经济增长衰退及其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影响,国际贸易增长速度本已从2000年的12%下降到2001年的2%,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对国际贸易增长速度的影响,将不仅仅是受此措施限制的1300万吨钢铁贸易的减少,更重要的是由此产生的贸易保护连锁效应。这些效应不仅包括其它地区和国家为限制过剩钢铁流人而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对钢铁贸易的减少效应,而且包括欧盟、日本、韩国等直接受此措施损害的国家和地区可能采取报复措施对国际贸易增长的延缓效应,还包括其它国家和地区仿效美国在其它领域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而对国际贸易增长的延缓效应。因此,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将对困难中的国际贸易增长具有雪上加霜的作用。

(二)增大了国际贸易发展脱离正轨的风险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总体趋势和轨迹虽为多边贸易体制约束下向自由公平贸易发展的过程,但也多次出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倾向。在世界经济增长衰退条件下,美国钢铁贸易保护争端及潜在贸易大战,将加大全球性贸易保护主义在短期内进一步回潮的可能性。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实践证明,美国对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曾在贸易保护主义回流中扮演了领头羊和示范者角色。甚至连美国贸易紧急委员会主席卡尔曼·科恩也不得不宣称布什的决定是“所有可能情况中的最坏结果”,此举与其标榜“自由贸易领导者”的身份不符,是对国际贸易体系的一次严重打击。

(三)加大了“多哈回合”谈判的难度WTO首轮谈判几经难产后,终于在“多哈”部长会议启动。欧、美、日及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已在农产品补贴、环境与贸易、乌拉圭回合承诺的兑现等一系列问题上矛盾重重,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所体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加强,必然促使更多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公正执行WTO规则和兑现承诺失去信任,从而加大新一轮谈判的难度。

(四)对WTO公平贸易规则提出新的挑战和进一步的考验WTO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公平贸易规则本来是为了防止经济强势国家对经济弱势国家的弱势产业进行损害,保护经济弱势国家的产业合理发展而制定的反不公平贸易规则,但近年来却不断被经济强势国家滥用于保护其依经济规律必然衰落的国内产业,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仅仅是其中的又一典型案例。本来作为传统产业的钢铁工业不断衰落是美国产业结构高级化的必然结果,美国钢铁产业向国外转移是国际分工的必然趋势,也是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轨迹,但美国政府却将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看作是进口钢铁造成的损害,并实施WTO给予经济弱势国家保护弱势产业的保障措施,其实质就是对WTO规则的践踏和滥用。而对WTO规则的不断滥用,则会促使其本来面目不断扭曲,使其由反不公平贸易的工具蜕变为不公平贸易的手段,从而对WTO规则体制的完整性和严肃性提出严峻挑战和考验。

篇10

2003年8月11日,美国通知dsb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 法律 依据。其中,对于上诉涉及的未预见 发展 、进口增加和对等性,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对于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对其他主张的裁决已经足以解决争端,因此没有必要对专家组报告中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交叉上诉,上诉机构没有裁决,因为审查这些主张的前提条件没有出现。另外,对于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这两种产品,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关于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理解,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WWw.133229.Com

以下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一些重要特点。其中有些内容可圈可点,有些内容则颇有争议。

(一)专家组报告

1、司法节制

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

(二)上诉机构报告

1、“司法节制”

美国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也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认定10种保障措施都违反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即itc没有对未预见 发展 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对等性,上诉机构已经认定措施不符合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itc没有证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本身导致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由于作出了上述裁决,因此,从解决争端的目的看,上诉机构没有必要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作出裁决。上诉机构既未推翻也未维持专家组的这些裁决。

从上诉机构的这段说明看,上诉机构也使用了“司法节制”的方法。但根据dsu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中所提起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每一个 法律 问题和法律解释,上诉机构都应当处理(the appellate body shall address each of the issues raised in accordance paragraph 6 during the appellate proceeding)。虽然根据dsu第3条第4款和第7款的精神看,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端,但上诉机构在本案中的做法,好像是不符合第17条第12款的明确规定的。

2、推翻专家组裁决的部分

上诉机构虽然总体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并且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保障措施符合wto协定的义务,但对于不锈钢线材和镀锡类产品,推翻了专家组以下两项裁决:1、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进口增加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2、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因为解释有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

以镀锡类产品为例,这个问题的焦点是itc委员对镀锡类产品的分类问题,因为4个委员将镀锡类产品视为单独产品,而另外2个委员视为板材的一种。视为单独产品的委员都对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决,但对于因果关系,只有一名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因此,最终只有这名委员认为镀锡类产品是单独产品,而视为板材组成部分的委员是对大类作出了肯定裁决。尽管产品界定不同,itc报告仍然认定3个委员作出了肯定裁决。在美国总统三月份的命令中,没有选用任一个肯定裁决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础,而是根据美国国内法,决定对镀锡类产品和不锈钢线材作出肯定裁决委员的观点是itc裁决。因此,总统显然依据的是所有3个委员的裁决,尽管这些委员没有在同一个相似产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专家组认为,itc(作出肯定裁决的三个委员)对镀锡类产品作出了不同裁决,而这些裁决是不可协调的,因为它们依据的是界定不同的产品。不论协议在成员内部成员决策程序方面提供了多大的灵活性,主管当局都必须对其决定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否则专家组就不能支持这些措施。对于镀锡类产品,专家组看不到itc报告对该措施作出了怎样的逻辑解释,以及进口增加的要求满足了。利害关系方和专家组不知道不同委员的多个不一致裁决是如何成为采取保障措施基础的。

因此,专家组认定,对于在不同产品的基础上作出的相互无法协调的裁决,就违反了协议所要求的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义务。因此,itc报告的裁定没有充分合理解释,违反了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

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审查3个委员肯定裁定的实体内容,而只是认为这些裁定所依据的不是界定相同的产品,因此无法协调,也就是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观点持保留意见。首先,3个委员的裁定并非不能协调。对范围广泛产品的肯定裁定,与针对其中一种产品的肯定裁定,不一定相互排斥,而应当视情况而定。但专家组没有审查裁定的细节,因此无法充分说明是否3个裁定能否协调。

其次,第3条第1款只要求公布报告,而没有对主管当局的多种裁定或一个裁定提出要求。协定并没有规定成员的内部决策程序。itc委员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产品分类虽然不同,但itc最后作出的是本机构的裁定。专家组没有必要判断不同委员的裁定是否可以协调,而是看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专家组不应当在认定有不同委员的不同裁定后就停滞不前,而应当继续分析这些裁定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解释。本案中,专家组在“对等性”部分就继续进行了这样的分析。

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此处的裁决。

上诉机构从这两个方面推翻专家组裁决,但不影响专家组对这两种产品的总体结论,即对这两种产品采取措施不符合wto协定的义务。

【注释】

[1] appellate body report, us – line pipe, para.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