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5-18 16: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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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篇1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篇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有密切联系。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法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转移险或禁兑险)、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风险等;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担保或政府保证,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5.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这种代位求偿权,往往通过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予以确定。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方,国家也适时地提出了“走出去”战略,这必将会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势在必行。我们应立足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实际,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政府主导原则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都规定是由政府机构或者是由政府控制的国营公司作为承保机构。

如美国规定以国家的全部信用和信誉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担保。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负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业务。该公司虽然名为“公司”,表面上是按照“公司”体制和章程运营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它直属于美国国务院,资金来源主要是美国国库的专用拨款,具有极浓的官方色彩。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设置为一元化政府机构,直接规定日本通商产业省大臣为法定的保险人,通商产业省贸易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具体业务。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比较复杂,实行的是审批机关和经营承办企业分立的制度设置。根据规定,主管审查与批准的机关是由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由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办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则是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当然,其中起到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政府机构。

从以上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政府或政府机构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尽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主导地位还是一致的。这也是海外投资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政治风险发生后赔偿过程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到投资母国、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三方利益,不仅涉及到两国的国内法,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豁免、国家行为和双边条约的国际法制。这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索赔过程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私人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往往不愿涉足。由政府出面组织这样的经济实体,信用度高。在处理投资纠纷时,可以动用一些私人公司无法动用的国家资源,有利于索赔的成功。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关系,不能体现国家、政府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代位索赔都存在众多的困难。因此,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体现政府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是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政府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投资机构,主管海外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投资活动,主管海外投资的审批等。

二、 国际化原则

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国际多极性竞争,使得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和立法更具有国际性特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走国际化道路。

1.应把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种法律规范的最大功效,构建全方位的海外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已广泛缔结了国际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有重要影响的区域性的多边投资条约和国际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过去10年来,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已从大约1500个增至1800多个。现在有170个国家已经订立了一个或更多的这样的条约。同时,还应注意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协调,一方面国内立法必须注重国际因素,另一方面国际立法也应照应国内实际,二者相互照应,协调一致,才能相得益彰。

2.立法工作应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本身是一种资本的跨国流动,它的经营管理无不与国际因素有关,因此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各国有益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能够比较完备、科学和有效。各主要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熟,我国立法者应对其加以研究和考虑,取其所长,去其所短,使我国的立法能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当然,国际化并不意味着脱离我国实际。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时候,应以中国发展现实为基础,综合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实际状况,从我国国情入手,制定自己的、有特色的、中国的法律制度。

三、对经济发展有利原则

改革开放的目的在于发展我国的经济。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进外资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规定,应按平等互利原则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即应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同样地,对外投资也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的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影响。对适格投资,日本从本国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规定得非常详细,如“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至于向外国投机色彩较浓的事业,或仅以武器制造、赌博设施、娱乐等为目的的事业投资,不予承保。”

韩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允许承保的投资项目,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能为对外贸易往来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此外在投资环境上,吸收投资的国家经济和政治形势不能有突出的问题,并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原则上投资要得到该国政府的书面批准。其他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也必须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应对我国的就业、出口、外汇收支平衡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战略等方面有促进作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鼓励海外投资,为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保障,但其最终目的应是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这是不容置疑的准则。

四、私人投资应逐步发展原则

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投资,而国有资本在海外投资中的大多数领域(尤其是竞争性行业)应逐步退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包括本国的自然人、法人)。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美国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实质上是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批同意的国有企业,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逐步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主流。对于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主体的所谓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严格审查。

参考文献:

[1]姚梅镇:[M]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吴智:[J]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2年(5)

[3]熊志根:[J]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篇3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2)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3)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4)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5)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6)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经济原则。第一,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第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从法理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原则的阻却,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的尊重,双方恪守经济原则,才有可能达成协议,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包括经济)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既尊重对方经济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坚持经济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原则,出于对东道国经济(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应有的尊重,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形式上看,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的体现。当然,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其经济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促进全球合作。

(2)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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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主权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篇5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摘要:海外投资者在从事海外投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仅凭自身的力量无法克服的政治风险。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海外投资的不断发展,确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在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简介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篇6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主权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 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 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 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 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 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 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篇7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篇8

一、中国海外投资及海外投资保护现状

1979年,中日合资的“京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开办,建立起中国对外开放以来第一家境外投资的合资企业。到2005年8月底,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展至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国累计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477.1亿美元。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投资国之一。同时,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方,这将为更多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提供可能,也必将为我国企业到国外投资创造更多机会。然而,我国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现阶段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大类。在国内法规范方面,虽然早在1985年我国就制定了目前国内惟一的一部投资保险法—《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但它只是规定可以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承保,却没有规定可以为国内投资者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保证;在国际法规方面,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机构(MultilateralInvestmentGuarantyAgency)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我国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可以由MIGA承保,但仅仅依靠MIGA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是不充分的。

二、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截止2005年8月底,中国从事跨国投资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已发展到3万多家,已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公司。这些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由于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较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因此,为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自1992年至2005年初我国已经签订了106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论文格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以代位求偿人的身份就我国投资者在外国遭受同样风险的损失行使代位权,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如前所述,中国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投资保险模式。第一,主要采取双边投资保险制度。首先,我国已具备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中国目前已经签订了100多个投资保证协定,并且可以预期今后还将签订更多的类似协定。这些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绝大多数都订有代位权条款,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尽可能防范投资风险于未然。由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质上是双方政府的承诺,投资东道国在采取非商业风险措施时,必然会考虑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不会贸然行事,降低或避免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再次,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对代位求偿权以双边投资保证条约加以确定。这样,一旦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时,我国承保机构即可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将我国国民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从国内法的水平提高到国际法的保护水平,加强了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第二,也不应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条件。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只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势必不能充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规定一个过渡期,此期间内在国内法上留有一定的余地,采取单边与双边并存的投资保险制度,以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

(二)具体内容

1.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政府和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的德国模式,采取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离制的形式。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中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可设立一个统一的直属于国务院的专门性机构—海外投资承保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由商务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代表组成,具体负责审批投保申请。经营保险的业务则可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2001年10月成立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成立一年后开设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虽然信保的宗旨中没有明确提出保护海外投资,但是在开办的投资保险业务中列明了海外投资保险,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和经验,完全可以胜任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

2.合格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规定各有不同,但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综合美、日、德三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应当然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对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可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制度,即采用“资本控制论”来确定。之所以不采用“成立地说”理论,是因为依据“成立地说”无法将虽然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但其主要资产却为外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的情况排除在合格投资者之外。根据“资本控制论”:对于依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须持有多数股权(资产的51%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对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本国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社会团体须持有绝对多数股权(资产的95%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这样既切实保护了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有效避免了鱼目混珠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3.合格投资合格投资的条件和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美、日、德三国均明文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这种规定一方面是对东道国经济的应有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获得东道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许诺,增强对东道国政府的约束力,以提高当地海外投资的“安全系数”,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6](P326)关于投资项目,各国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但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各国一般也将其视同投入新项目的投资,准予投保。为了与国际上一般立法保持一致,又充分考虑到我国海外事业的特殊要求,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合格投资的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两点:(1)必须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利益;(2)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得到东道国批准。投资形式不应加以限制,允许并鼓励其灵活多样化。

4.合格东道国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鉴于采用混合投资保证模式,对于合格投资的东道国,我国应鼓励到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东道国投资。但对于有些国家虽然目前暂时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但是如果该国有较为稳定和开明的法制,有较为优惠的吸引外资的政策,足以令外国投资者有利可图,或者与我国有着较好的外论文格式交关系,对于以上国家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我国即可依条约、协定或外交关系进行代位索赔,也应认为是合格的东道国。

5.保险范围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目前,对第四种政治风险即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还不多。政府违约险,是指东道国政府毁约或违约,使外国投资者得不到救济或很难行使救济措施或行使救济而无效果的风险。《MIGA公约》已将该险别列入机构的承保范围,但机构毕竟不是全球强制性公约,并不涉及各缔约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等问题,不要求各国立法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除承保上述三种主要政治风险外,也应承保政府违约险。违约险的“约”是指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国家契约”。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时常受“卡尔沃条款”的限制—当东道国政府违约,争端发生时,东道国要求投资者向当地政府或相关机关寻求救济,或把“用尽”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这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可能得不到公平的裁决。单独规定违约险,可以增强投资契约的稳定性,以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从而达到保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星,王立芳.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至200个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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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跨国投资,是指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住所或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投资①。虽然海外投资的利益是巨大的,但由于其跨越了国界,因此那些追求更高利润的投资者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除了有来自于市场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商业风险和无法预计的自然风险,与国内投资相比,最令海外投资者担心的是来自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资本输出国每每都制定对外投资的法律如对外援助法案、海外投资保险法等以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资本输出的国家往往会采取一系列鼓励和保护措施,特别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其主要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申请保险后,若发生承保的政治风险,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可通过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即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质上是资本输出国为了降低本国国民海外投资因政治风险遭受损害而建立的一种保护机制。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在形式上,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无异,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承保机构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实质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与普通的民间保证有着明显的区别:

(1)保险人的国家性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保证保险,通常由国家委托机构或特设机构来审查、承保,并且由国家财政来充当经济后盾,这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市场化操作。并且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海外投资保险的非营利性质,即它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政策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本国海外投资、促进资本输出,具有突出的国家性质。

(2)保险标的的直接性与政策性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仅限于海外私人的直接投资,投资主体为了实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必须在东道国建立或收购企业,并且投资者必须是对这些投资企业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控制权。而不包括各种形式的间接投资以及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证券或股票投资等。一般而言,作为保险对象的海外投资在得到东道国的批准的同时,还须对投资母国的经济有利,符合资本输出国的政策法律要求,因此海外投资保险还具有一定的政策调控作用。

(3)保险范围的特定性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畴,仅限于政治风险,是与东道国的社会、政治和法律有关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人为的风险,如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但不包括一般的商业风险和自然风险。从风险划分上看,政治风险是纯风险,对投资者来说它的发生只意味着损失,具有确定性。但也就意味着,海外投资保险不承保损失不确定的投资风险。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价值

作为一种应对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而创立的法律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鼓励和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安全、获取海外利润、促进本国资本输出、提高本国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投资母国国内经济增长等诸多方面有着不可忽略的价值意义:

(1)转移、分散政治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相较一般的保险而言,其独有之处在于是由国家承担政治风险,而不同于一般保险那样,依靠投资者之间互担风险的方式来应对风险。因此,海外投资保险改变了过去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旦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东道国颁布的政策或发生的动乱影响,投资者就可以要求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予以索赔,而不再通过国家间的外交磋商来解决,这使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2)间接外交保护

从制度设计上看,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人对东道国的代位索赔过程实际上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投资者进行间接外交保护的过程。在政治风险发生后,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就可取得代位权,向发生政治风险的东道国进行追偿。但由于该制度中保险人所具有的国家性,使得保险人对外索赔的过程变成投资母国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间接外交保护的过程,这就实现了投资保护由直接外交保护到间接外交保护的转化。

(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

海外投资者的风险由其投资母国保险公司承担,减少了投资者因投资母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索赔难度,提高了投资者对外投资的主动性,从而间接地推动了东道国经济的发展。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演进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创立

国际投资最初发展时,投资母国一般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直接的外交保护,但由于直接的外交保护本身存在着诸多限制与不足,对外交保护的确认缺乏公正,对其滥用又没有制裁者,因此单靠外交保护并不能全面保护海外投资③。因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新型的海外投资保护方式便应运而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48年美国施行马歇尔计划中的投资保证方案。欧洲经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大大受损,急需恢复,因此欧洲成为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理想的投资场所,各国纷纷掀起鼓励本国的投资者到欧洲投资的热潮,美国制订了重建欧洲的著名的“马歇尔计划”,该计划的一部分就是美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的《经济合作法案》,并建立“经济合作署”来具体负责管理对外援助事务和海外投资,该法案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雏形,因此被公认为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创设的标志。当时,为了鼓励民营企业向欧洲国家注资,以协助各国恢复被战争挫伤的经济,美国政府向私人投资者保证,投资者在欧洲国家的投资所得可以直接兑换成美元。后来法律不断修改、范围不断扩大,美国政府所提供的担保从原来的货币兑换扩大到征用、战争、革命内乱等风险。

随着欧洲经济的恢复,到了20世纪50年代,美国海外投资的中心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1959年,美国修改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只有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才可以投保,1969年,美国再次修改《对外援助法》,并且正式成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美国国务院的直属领导下,成为专门经营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机构。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

随着国际投资规模的扩大,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资本过剩,寄希望能将其投入到发展中国家以占领国外市场,而发展中国家政治风险较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战争、征用、内乱和国有化的影响,因而继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后,日本于1956年、联邦德国于1959年、法国于1960年、澳大利亚和丹麦于1966年、加拿大和荷兰于1969年、瑞士于1970年、比利时于1971年、英国于1972年纷纷建立起这类投资保险制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各国出口和海外投资。发展到二十一世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被公认为是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十分有效和重要的制度,成为世界各资本输出国通行的制度。(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版,390页

②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11版,245页

③吴真:《论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及其借鉴》,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7期,1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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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的经济趋势是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经济正日益通过海外投资取得相互联系,海外直接投资对一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着积极深远的促进作用。在发展中国家里,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规模最大。但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在海外的投资收益并不容乐观,目前我国有关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为我国不断扩大的海外直接投资活动设置了重重阻碍。本文将着重分析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企业可能面临的政治风险及规避措施。

一、我国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

(一)政治风险的定义

政治风险,亦称非商业风险。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风险。产生政治风险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因为东道国国内政党之间的博弈,也可能是东道国受到了第三国或其他国外政治势力、国际组织的影响。这种风险不但涵盖了政府的国家行为也包括了国内个体的敌对或恐怖行为。

(二)政治风险的种类

政治风险是海外直接投资者所不能控制,并且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可能表现为经营环境的恶化,如东道国国内爆发战争或者是政权发生更迭;也可能表现为无法收回投资,如东道国国内相关的土地、税收以及价格政策发生变化。一般而言,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征收或国有化风险。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对来自其他国家的海外投资者实行的强制征用、没收、国有化或扣押行为。征收或国有化风险是海外直接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目前已成为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这一风险对资本输出国、东道国、海外直接投资者三者关系影响十分重大。

2.汇兑限制风险,也称为转移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国际收支不平衡或是东道国政府以此为借口,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海外直接投资企业将其在东道国国内投资的本金、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合法的收入转移到东道国以外的国家。

3.战争和内乱风险。是指东道国国内发生革命、战争或者政权更迭,致使海外直接投资者的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最终无法继续经营和收回投资,给海外直接投资者造成严重影响。

4.政府违约风险。按照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定义,政府违约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违反或者否认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二、发达国家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机制

(一)美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机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一,具有最完备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楷模。1969 年,美国修订《对外援助法》,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它是联邦行政部门中的一个独立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承担大部分国际开发署的对外投资活动业务,现已成为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最广泛实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二)日本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机制

1956 年日本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按照《输出保险法》的规定,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原本保险以及利润保险两种。1970 年 5 月,日本政府为了扩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将上述两种制度进行合并。日本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完全作为国内法所规定的制度,其适用不以日本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法定条件,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国外的投资,都可以申请保险。保险申请的审批由政府主管部门――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而具体保险业务则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

(三)德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风险防范体系

德国也是世界海外直接投资大国,其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始于 1949 年当时称为“输出保证制度”。在1959年,为了扩大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市场需求,德国仿照美国投资保险制度正式建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虽然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借鉴了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其二者不尽相同。应该说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类型介于美国式与日本式海外保险制度之间,即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折中的模式。它不要求资本输入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法定条件,而且承保范围也比美国宽,其他方面则大致相同。

三、我国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