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5 17:35:1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股票投资个人所得税,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各类存款利息:要缴20%个税
大家最熟悉莫过于个人普通银行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以后孳生的利息,需要缴纳20%的利息税。如李先生2006年所有存款利息所得为2500元,则需要缴纳2500×20%=500元的利息税,他2006年的实际利息收入为2000元。如果李先生2006年的存款中有一笔是教育储蓄,并由此取得了400元的利息收入,则这400元的利息可以被免征利息税,这体现了国家对于教育储蓄的优惠政策。
对于个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用于购买股票的资金账户(也就是银证通、银证转账资金账户中的存款部分),所孳生的存款利息也应缴纳20%的个税。
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汇理财产品,国家尚未出台明确的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实际操作中,由于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主要来自储蓄收益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储蓄收益部分目前一些银行会按普通存款方式代扣20%的利息税,也有些银行并未实行代扣需要个人自行申报;而对投资收益部分的所得税,银行通常都不代扣,理论上需要自行申报。
国债:利息免税
不少中老年人对国债抱有一定的偏好,因为国债利息收入免税这一点很有吸引力。根据规定,个人投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所获得的票面利息部分免个人所得税。价差产生的资本利得部分在目前实际操作中也还没有开征。
个人投资各类企业债券则没有免利息税之优惠,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个人投资者持有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前转让的产生的价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发言人曾提到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在实际债券交易中目前还未被征收。
股票投资:股息红利10%计税
2005年6月13日起,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且按50%的额度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也是20%,也就相当于对个人获得的全部股息红利征收10%的所得税。
而对于转让股票所获得的价差资本利得,则暂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目前仍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如黄小姐2006年所有股票投资取得了5000元的股息和红利,发生三笔买卖获得了3万元的价差收益,她手中持有的某只股票实行股改导致她通过对价获得了500股新股票,那么,黄小姐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0×10%=500元。
基金投资:价差收入暂不征税
对个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以及个人投资者在基金申购和赎回中所取得的价差收入,目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基金运行中取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和储蓄存款的利息收入,已经由上市公司、发债企业以及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在获得及基金分红时,不必担心税收的问题。
新品种:个税界定不明确
此外,信托投资收益、黄金买卖和个人炒卖外汇等近年新兴的金融投资品种,个人从中取得的投资收益,国家也没有明确的文件说明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目前还没有开征个人所得税。
而投保人在参加保险后所获得的各类赔偿金是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免税的。同时,为了配合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对封闭式运作的个人储蓄型教育保险金、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型失业保险金、个人储蓄型医疗保险金等保单所产生的利息所得也免征所得税。但对于新型人身险种产生的分红、账户投资收益等,国家还没有明确是否征收个税,如何计税。
房屋转让普遍采用“双轨制”计税
上海的李先生在2004年购买了一处60万元的房屋后,2006年将这所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售出。
按照规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国内居民在进行个人二手房转让时,若购入住房尚未满五年,转让的房产差价所得收益须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该税率为固定的20%。当然,市民可以将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从转让所得中尽量扣除,以减少纳税的基数。
如李先生的相关装修费用、贷款利息、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合计共为30万元,那么李先生此次转让该房屋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为:(100-60-30)×20%=2万元。
同时,针对市民可能无法提供完整房屋原值凭证,继而无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北京、上海、杭州、福州、宁波等地提出了对普通住宅转让按照转让总价之1%核定税率征收房屋转让所得的办法,深圳则采用1.5%的核定税率。
也就是说,如果上海的李先生在转让前述房屋时,无法提供房屋原值凭证,将被征收100*1%=1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李先生的这宗房屋转让出现在深圳地区,且无法提供原值凭证,则可能被征收1.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在这样“双轨”计税办法并行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通过比较应纳税额来自行选择其一。
同时,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具体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则免征个人所得税。
房屋出租各地综合征税率不同
这几年通过投资房产赚取一些租金收入的人日益增多,对于这类房屋出租收入所得,作为个人财产租赁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规定的所得税率也是20%。并规定这类租赁所得按次计税,当次租金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减除费用800元及相应各类税费后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当次租金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再纳税。只是在各地的执行过程中,这一项所得税大多还没有开征起来。目前大部分地区采用了把房屋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与房产租赁有关的税种统一综合征收的办法。
如上海市就对于居住性房产的出租人实行综合征收率的制度,房屋出租人应交的税款为租金的5%。上海一套月租金2000元的出租房,房东每个月需要缴纳的税收合计为100元。
北京则允许出租人在“按实际租金收入的5%综合征收率计征”和“按照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两个办法中二选一。
小贴士
如何计算年所得
一个普通市民如果不进行各种投资,那么他的年所得是比较容易计算的,只要将各项收入相加即可。但如果进行各项投资尤其是进行股票投资或者转让房产且又按核定税率缴税的话,则计算其年所得要稍为复杂些。
员工股票期权(EmployeeStockOption)(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或ESO)是指企业授予其员工的一种选择权,允许员工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以一定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与在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期权不同的是:ESO的行权权力不可以转让,对非原始受益人无任何价值;ESO有效期平均为4~6年(自授权期算起),持有者通常要求必须持有2~3年才可以行权;而且,ESO的行权价格一般大于或等于授权时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亦即不具有普通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因此,ESO可视为企业所有者向员工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企业的未来股价上升越多,市价与行权价差额越大,员工获得的行权收益就越大。期权的使用将员工薪酬收益与股东利益紧密联系起来,在员工追求最大行权收益的同时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美国是世界上实施股票期权制最早、最广泛的国家。据美国NationalCenterforEmPloyeeOwnership(NCEO2002年的统计数据显示,至2002年美国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约为4000个,受益的美国员工数目达800~1000万,比1992年上升了10倍。为了配合股票期权制的推行,美国在税法上制定了详细的专门规范股票期权操作及应税实务的规定。比较借鉴美国股票期权税收制度,对我国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选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收入税政策
美国联邦税务法(InternalRevenueCode,IRC)将股票期权分为两大类:激励型股票期权(IncentiveStockOptions,ISO)和非激励型股票期权(NonqualifiedStockOptions,NSO)。ISO必须满足IRC第422条款的所有要求,其中包括:期权行权价不能低于赠予时标的股票市价;期权的受益人必须是授权公司的员工;受益人每年可行权买入的股票在赠予时的市值不超过10万美元;受益人必须至少持有股票期权两年,且至少持有行权买入的股票1年等等。NSO指未满足IRC要求的股票期权。ISO受益人与NSO受益人所获的收益适用不同的个人收入税政策。
(一)ISO与NSO的个人普通收入税政策比较
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分四个阶段:赠予(Grant)、授权(Vest)、行权(Exercise)及出售(Sale)。由表1可知,NSO受益人在赠予日及授权日一般不需缴税,除非行权价格低于赠予时标的股票市价;在行权日,NSO受益人按标的股票市价高于行权价格的差额,缴纳个人普通收入税;如果NSO受益人在行权后1年内出售行权买入的股票,股票售价与行权价格的出售差额收益作为短期资本利得(最高28%的比例税率)征税,如果股票持有期限超过1年,则出售差额收益作为长期资本利得(1)征税。相反,ISO受益人在赠予日、授权日及行权日都不需纳税,只有当受益人将行权买入的股票出售时,才就出售价格与行权价格的差额计算缴纳长期资本利得税。
由于普通收入税率(10%~35%累进税率)比资本利得税率高,ISO受益人不但可以推延行权差额的纳税时间,而且应计算缴纳的税额亦比NSO受益人的少,因此ISO比NSO更受公司员工的欢迎。然而,由于另一个平行税则AMT的存在,接受ISO的员工并不一定比接受NSO的员工更有利,相反还会背上沉重的税收债务负担。
(二)股票期权的最小收入税制(AMT)
最小收入税制(AltemativeMinimumTax,AMT)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利用抵扣额、免税额等税收优惠不交或少交普通收入税,以保证高收入纳税人多纳税的原则而制定,它是与普通收入税相平行的两大美国税制。纳税人在计算本期应缴纳的收入税额时,首先计算普通收入税下的应税收入额,然后加回一些特定的免税及扣除项目,得到AMT的应税收入额来计算应纳AMT,最后比较应纳普通收入税额及应纳AMT,取其高者为本期实际应缴纳的收入税额。若本期应纳AMT大于应纳普通收入税额,多出部分称最小递延税款(MinimumTaxCredit,MTC)。MTC是纳税人的一项税收资产,当未来期间普通收入税额大于AMT税额时,纳税人可以用MTC来抵扣差额部分税额。
可见,NSO受益人在行权时已缴纳了普通收入税,不受AMT的影响;但ISO行权差额由于可以递延纳税,属AMT计算的一项加回项目,将影响行权当期ISO受益人实际应缴纳的收入税额。在20世纪90年代前,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仅限于一些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将行权差额加回计算AMT税额的纳税人数量很少,因此AMT税制相对不受注意。但在过去的十几年间,越来越多的公司采纳了员工期权制,其中由于ISO比NSO更受员工的欢迎,公司发行的股票期权大部分是ISO。随着2000年开始NASDAQ指数的不断下滑,许多高科技公司股价下跌了80%~90%,不幸的是,大多数员工都在市场最高峰期时行权,导致巨额的行权差额,尽管这些行权差额非实质上的收入,不用缴纳普通收入税,但却带来了庞大的AMT债务,这些AMT债务如今甚至比手中持有的股票更值钱。鉴于此,全美纳税人协会、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美国律师协会等组织强烈要求国会修改AMT税制,不再要求将ISO受益人的行权收益纳入AMT的加回项目(2),但目前仍没有实质上的进展。
二、我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迄今为止,我国的税务法规体系中尚未有一部类似美国AMT的最少纳税额规定的法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偏低的应税收入进行税收调整的权力,但主要指当关联企业间不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时,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应税收入额,而未规定是否应对个体纳税人申报偏低的应税收入额进行调整,更没有规定明确的纳税调整项目及调整方法。
同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规对股票期权的税务处理加以规定,现行税法亦未像权的特征将其分类,但明确指出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应在行权及出售行权买入股票时所取得的差额收益按以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行权差额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8]9号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的在华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函[2000]190号规定“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在我国企业履约或执行职务期间获得股票期权的情形相当普遍,这些人员在华时间较短,一般属于“无住所个人”,但税法未对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作出明确的定义,实际征税工作中对此均作免税处理。由此造成的税收流失很大,不符合国际惯例。(3)
2.出售差额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行权买入股票所取得的售价与行权日市价的差额收益,属有价证券的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赋予财政部权力另行制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按照(94)财税字040号规定,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还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文已被延续执行两次,至今为止,对国内A股、B股的转让所得仍未征收个人所得税。(4)但对于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转让行权买入的海外股票,仍需就出售差额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合而言,我国现行税法中未因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而给予受益人相应的税收优惠。与美国ISO受益人行权收益按最高15%的优惠税率缴税,且可将纳税义务日延迟至出售行权买入股票日相比,我国股票期权受益人统一按工资、薪金性质以5%~45%的累进税率于行权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受益人行权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大大降低了股票期权制的激励力度。我国现行对股票期权的税务处理事实上已成为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主要障碍之一。(5)
三、对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评述
借鉴美国有关股票期权的个人收入税架构,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应当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否参照美国经验将股票期权分类
美国将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和非激励性两类,分别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目的是鼓励更多的公司员工长期持有股票期权及行权买入的股票,充分发挥股票期权在提高员工积极性方面的巨大作用,因此持有ISO的公司员工比持有NSO的公司员工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
■(此处有公式或插图)
为了符合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目前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具有变通性和过渡性的特点,种类很多,如上海贝岭的“虚拟期权”计划、山东泰达的“奖励期权”计划、吴忠仪表的“期权+期股”计划等等,但其中大部分是年薪制的改良延伸,与真正意义的股票期权有较大差距。因此统一设计税收政策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股票期权制的规范化发展。
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税收政策的制定思想,对不同性质的股票期权进行分类,同时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分类的标准略有不同。首先应分辨受益人持有的股票期权是“面向过去”的“假期权”还是“面向未来”的“真期权”,杜绝将股票期权当作“工资奖金”等传统薪酬工具来使用的行为;其次应将“真期权”分为“虚拟性股票期权”及“现实性股票期权”,再将“现实性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及“非激励性股票期权”(见图1)。
(二)是否应统一于行权日征税
尽管行权日受益人取得的行权收益并非真正的现金收入,但NSO受益人可选择出售行权买入股票的时间,而ISO受益人必须持有股票至少1年,因此美国税法规定NSO受益人于行权人就行权收益缴纳普通收入税,但允许ISO受益人推延纳税期限到出售行权买入股票日。与美国相比,我国现行税法规定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统一于行权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存在明显缺陷,种类繁多的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取得实质性收入的时间不同,其纳税义务日理应不同。
根据我国股票期权的种类,可考虑采用以下措施:对于在授权日即赋予确定性收益权、持有人不需承担任何股价波动风险的“假期权”,其本质与传统薪酬工具相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日应为授权日;对于“虚拟期权”,尽管受益人的行权收益大小取决于未来股价的变化,符合股票期权的定义,但受益人在行权时即取得确定性的现金收入,纳税义务日即行权日;对于不存在持股期限要求的非激励性期权,受益人可在行权日出售股票来取得现金收入,受益人若选择不出售股票,是期望股票投资取得更多的差额收益,属主动承担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因此行权差额的纳税义务日应为行权日;而对于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受益人,由于持有期限的限制,被动承担股价波动风险,其最终收益不确定,纳税义务日理论上应为收益首次确定日,即持有期满日。
但为了鼓励推行股票期权制,充分发挥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国际上通常给予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发行公司及受益人一定的税收优惠,我国亦应参考此做法,将激励性股票期权受益人的行权收益的纳税义务日推延至行权买入股票的出售日。
(三)是否应规定于纳税义务日一次性计算缴纳行权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行权收益的纳税义务日是期权受益人获得实质性收入日,可以是授权日、行权日或出售日,受益人应一次性全额缴纳行权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如“假期权”及“虚拟期权”受益人可规定在授权日及行权日当期一次性全额缴税。但对“现实期权”而言,受益人并非一次性行使股票买入权或出售权,如在1个月或1年内分几次甚至几十次行权,同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属发展阶段,大多数企业的股票,特别是非上市企业的股票市场成交量很小,大规模一次性买入或出售股票,会导致股价不正常的波动。建议结合股票期权的种类及股票转让的难易程度,允许将行权收益总额分6个月或12个月分摊到受益人各月薪金中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允许将行权收益总额分6个月分摊的企业可规定为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票数大于1000万股的公司及本次发行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数与已发行在外的股票数的比例不超过50%的公司。其它企业适合按12个月分摊的方法。
上市公司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受益人,自第一次出售行权买入股票日算起,按6个月内全部出售完毕的假设,分6个月分摊缴纳行权差额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上市公司未规定持有期限的非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受益人,自第一次行权日算起,按6个月内全部行权完毕的假设,估计6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分6个月预缴行权收益的个人所得税,6个月期满汇算清缴;若在6个月内已全部行权,则于最后一次行权日当期汇算清缴。这样既保证了税法的公平原则,又适当照顾我国企业实施股票期权制的灵活性和积极性。
(四)是否允许出售行权买入股票的差额收益免税
对于是否允许出售差额收益比照A、B股市场股票买卖差额收益而免税的问题,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杜娟认为出售差额应视为有价证券转让所得,而宋宇的看法则相反:“期权受益人这部分收益表面上看是财产转让所得,是资本利得,但实际上其期权的获得是由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股票价差收益是由于行权而带来的,不同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所得,其实质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延伸,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另外一种形式,应据此课征个人所得税。”(6)
笔者认为,该看法忽略了股票期权行权与出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过程,行权差额与出售差额实际上是
两个不同性质的收益的本质。行权差额为受益人接受雇佣的所得,但一经行权,出售差额大小则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直接关系,相反决定于股票市场的价格走势,受益人与A、B股市场股票投资者承担的是相同的市场风险,获取的是相同的股票投资风险收益,两者出售差额收益的税务处理亦应相同,即缴纳相同的资本利得税。鉴于目前A、B股市场投资者的买卖差额收益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则股票期权受益人的差额收益亦应免税。
(五)是否应比照美国AMT规定受益人须缴纳的最小限额所得税
我国现行税务法规体系尚属发展健全阶段,不少法规仍不完善,国人纳税意识亦相当淡薄,偷逃税现象屡见不鲜,对于暂时处于税收灰色地带的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受益人所在企业主动履行扣缴义务的少之又少。
行权收益比个人普通薪金收入金额要大得多,由此流失的个人所得税款很大。对于类似的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征管困难的问题,杨斌建议推行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低限度税制度,即按一定的标准,如按企业全年营业额或支付的职工工资额等,分行业、地区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等级,按5%的最低税率起征收,如果纳税人按此办法纳税多于普通的申报纳税办法,可选择申报办法,多缴的税款可予退还。(7)该建议与美国AMT相类似,同是在普通收入税制外,另设一平行税制,目的是保证高收入者多纳税,维护税收政策的公平性。
但目前美国国内对AMT增加ISO受益人的债务负担表示强烈不满。美国硅谷高新技术企业及美国投资者协会认为AMT的制定与推行ISO股票期权制的初衷相违背:发行ISO的目标是为了鼓励员工成为企业长期的股东,提高员工的积极性,而AMT事实上是对员工的纸上收益征税。事实上,ISO受益人需缴纳最低限度收入税的问题并非新问题,它自AMT制定以来就存在,2000年股票市场的急剧下滑给美国中收入阶层带来的灾难性打击使这个问题更趋白热化。美国律师协会于2001年提交参议院财政委员会的议案中提到:“现在在税法的修改上没有比废止个人AMT更紧迫的事情。个人AMT不再满足它当初制定时的目的,相反它的错综复杂给持有人带来预想不到的巨大负担。”
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经验制定最小限额所得税的决定应当相当谨慎。即使不考虑AMT对股票期权制推行的负面作用,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因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大,已不适应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再制定一个计算更复杂、操作更隐性的平行税制不仅会提高税收征管成本,而且可预见个人将花更多精力和时间在与政府征税机关的博弈中,间接造成经济效率的损失。因此,从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纳税意识等约束条件出发,简化税制将是必然趋势(8),制定最小限额所得税制不可行,当前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加强征管上。
[参考文献]
[1]KayeAThomas.ConsiderYourOptions:GettheMostfromYourEquityCompensation.FairmarkPressInc,2002.
[2]InternalRevenueCode-IncomeTax.TheLegalInformationInstitution.
AComparisonoftheTaxPolicyofStockOptionbetweenChineseandAmericanStaff
LONGWen-bin1,ZHANGJian-gong2
(1.FinanceandEconomyDepartment,TechnologicalandNormalInstituteofGuangdong,Guangzhou510630,China;"2.Property&IaboratoryManagementDivision,South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Guangzhou510640,China)Abstract"TheEmployeeStockOptionisaneffectivesalarysystemtostimulatethestafftoworkhardfortheircompa-ny'sdevelopment.InordertopromoteandregulatetheextensionofoursystemofEmployeeStockOption,asetoftaxpoliciesshouldbesetup.
Keywords:EmployeeStockOption;systemofpersonalincometax;AlternativeMinimumTax
[收稿日期]2003-08-27
[作者简介]龙文滨(1973-)女,湖南衡阳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讲师硕士,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经济、会计和税务;张建功(1971-),男,河南周口人,华南理工大学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科长,博士,注册资产评估师,研究方向:资产评估、管理。
(1)根据200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就职与成长减税法案》从2003年5月6日至2009年1月1日,长期资本利得税最高税率从原来的20%削减到15%。
(2)见“JointVenture’STaxPolicyGroup’SPositionPaperonAMTandIncentiveStockOption”,
(3)谢琴:《股票期权与我国个人所得税问题浅析》,《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2第2期。
(4)(5)陈红:《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税收障碍及对策》,《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银行储蓄是最常见的投资渠道,对于储蓄的利息所得,目前所适用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5%,但从2008年10月9日开始,对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实行暂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因此对于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可暂不考虑税收的问题。
同样是银行渠道,银行所发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对其收益应收取的税收就不一样了。很多投资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会看到税收条款中会有这样一条:投资者自行缴纳相应税费。那么,对于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应按照什么样的税率进行纳税?业内人士表示,按照200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投资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应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税率为20%,应税额为每次的收入额。也就是说,投资者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为投资收益的20%。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的规定,纳税人年所得超过12万元就需要申报,其中,像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应该作为需计人年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一部分。因此,税务专家建议,对于购买的理财产品,如果银行明确提出相关税费需投资者自理时,投资者应当自行进行纳税申报。
在投资者所关注的理财产品中,信托产品也占据了一定的比例,尽管信托产品的投资门槛较高,但信托产品的设计已经越来越多元化,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信托收益,暂无征税的规定,因此这部分投资所得暂不必考虑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来考虑,信托产品就具备一定的优势。股票投资VS基金 股票和基金是个人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两种主要途径,但两种方式下个人投资者直接面对的税收是不相同的。 在股票的交易过程中,主要的税收来自于交易中所产生的印花税。自1990年以来,印花税征收的税率、方式经历了多次的调整,目前所使用的征税办法为单边征收,也就是对出让方征收,受让方不再征收。简单地说,就是在股票的交易过程中,买人股票不需要缴税,卖出股票时需要缴纳印花税。现在适用的印花税税率为千分之一。举个例子来说,出让1000股股票,出让价格为10元,股,交易金额为10000元.缴纳的印花税就为10元。
在新股申购的过程中略有特殊,按照沪深两市的规定,申购新股时不收取印花税和佣金,但对于中签的新股出让时,还需要按照上述印花税的征收规定,以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
同时,对于股票的分红派息,投资者需要按照红利所得来缴纳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0%。但对于这部分所得可暂减50%计人投资者的应税所得,换言之,投资者获得红利的实际适用税率为lO%。事实上,这部分税金在上市公司进行分红派息时就已经扣除,投资者账户中获得的为税后红利。以某上市公司派发红利为例子,每股红利为0.1元,投资者拥有10000股该公司的股票,那么应税所得为10000xO.1×50%=500元,按照20%的红利所得税税率,需要扣除的红利所得税为100元,那么投资者实际获得税后红利就是900元。
在一些国家对于股票交易还会收取资本利得税,也就是说按照股票交易的价差为基础收取税金,但在我国尚没有收取股票资本利得税的规定。 对于基金投资来说,如果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红利,个人投资者购买基金获得收益时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实质上这是因为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以及企业债的利息收入,已经由上市公司在向基金派发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买卖基金也暂不征收印花税,主要的原因在于印花税已经在基金的交易环节中扣缴了。同样的,对于买卖基金的利得,我国暂时也没有收取利得税的规定。
因此。总体上说,尽管看上去直接投资股票要比投资基金面临更多的税收,但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实际影响是一样的,最大的区别在于税收征收的环节不一样。国债VS企业债
相比较之下,税收因素对于债券市场的影响较大。这是因为债息收入适用的所得税率为20%,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债券的收益率。
纳税申报表全貌
首先让我们来认识一下纳税申报表格的全貌。
它由9个附表、中英文双语组成,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是第一个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其他8个附表为“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月份(或分次)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从中不难看出,后面8个附表实际都是第一个总表的分支,所以只要详细看看第一个“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就能窥一斑而知全豹了。
11项收入计算繁复
在实际计算中,上述11项所得分别有以下具体要求: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5200元)的收入额。也就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各种所得(单位所发的工资单内外的所得),剔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以及“三费一金”以后的余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应纳税所得额。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这三项所得是指未减除法定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
7.财产租赁所得,是指未减除法定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每月不超过800元)的收入额。
8.财产转让所得,是指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9.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0.偶然所得和
11.其他所得。以上三项所得均指不减除任何费用的收入额。
炒股炒房收益如何计算
在这些所得中,还要进一步详细解释的是8.财产转让所得,主要指炒股和炒房的收益。
例1:某人在2006年炒股,买进2次股票,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后将这些股票分别卖出一半,相对应地获得12万元和6万元。那么他的年度盈利就是(12-10/2)+(6-8/2=9万元,其他没卖掉的股票暂时不计算,等待以后实现盈利或亏损时计算在当年所得中。如果这9万元加上他的其他收入超过12万元,就需要去申报并填写在表格中。
例2:某人2006年将一套房产转让,价格为48万元,此时有两种情况发生,一是他有两次交易的价格证明,那就按照卖出价和买入价的差价据实计算收入;另一种情况是他在交纳税费时称自己的发票遗失,由于缺乏房屋原值凭证,当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收取了1%即4800元的个税,那么当他填写申报表时,就按照前文所述的有关规定,以1%、2%、3%的税率分别对应5%、10%、15%的收入,他卖这套房的收入就是48万×5%=2.4万元。假如此人当年其他收入总数超过9.6万元,他就必须去填写纳税申报表了。
个税申报示例
最后我们模拟一个例子,并将他的数据填写在表格中供大家参考。
石兰,2006年工资收入为税前每月10000元,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每月1500元,国债利息3000元,企业债券利息1400元,稿酬所得10000元,存款利息500元,体育彩票中奖1800元,房屋出租收入为每月2000元,个人按照规定缴纳了“三费一金”每月1200元,单位也按照规定为个人缴付“三费一金”2400元,上市公司股票分红1000元,炒股交易赚钱50000元,出售房产得到500000元(声称发票已遗失,按2%的税率核定征收)。以上收入税费,都已经由各相关单位代为缴纳。
我们简单计算一下石兰的全年收入和各项纳税额。
1、首先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石兰的月工资为10000元,扣除“三费一金”后的收入为8800元,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不属于纳税范围,故不计入年所得。12个月总的工资、薪金所得为105600元。那么工资、薪金所得需要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呢?在扣除1600元抵扣额后,石兰需要为7200元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查个税税表(见附表1),7200元对应的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375,石兰每月应纳税1065元(7200×20%-375),12个月应纳税12780元。石兰当年还取得了10000元的稿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超过4000元的稿酬可以减除20%的法定费用,剩余部分按20%的税率打7折计算,10000元稿酬可以减掉2000元(20%)法定费用,剩下的8000元要缴纳1120元(8000×20%×70%)个人所得税。
2、石兰还取得了多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中国债利息3000元是免税项目,不用申报;存款利息和企业债券利息都是按20%的税率缴纳利息税,合计缴纳380元;上市公司股利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1000元股息需要缴纳100元。三项需纳税收入合计为2900元,应纳税额为480元。
3、石兰出租房屋每月取得2000元收入,12个月共取得24000元收入,这部分收入全部属于需要申报的项目。在计算所得税时,每月可以抵扣800元法定费用(月租金收入超过4000元时,可以按租金收入的20%减除法定费用),然后按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每月需缴纳240元,12个月共2880元。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得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对公司所获得的股利,美国将之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计列,计证公司所得税。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年至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为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来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上仍缺乏一完善的企业、个人信用系统建设和权威独立的债券评级机构,使得事实上我国的债券市场极不发达,目前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
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
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帐户为基准,该帐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从美国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来看,尽管美国共同基金的组织形态大多为公司型,但为了避免在共同基金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双重征税,一般在基金环节都是免税的,共同基金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时,由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差别不大,但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是否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就值得探讨。在封闭式基金的情况下,基金单位的价格也是由二级市场基金单位的供求状况决定的,税收对基金单位交易的活跃程度影响并不是太大,而对交易基金单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不符合税制建设的公平性原则。建议在这方面对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适用证券交易税,税率上可与股票交易的税率相当。对于投资者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而言,税率可适当调低一些。
(三)债券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极不发达,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债券市场大发展的外部环境仍不成熟不无关系。但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其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尤其要大力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当然,债券市场大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外部环境的创新,在相关税收政策选择上,可提供一定的扶持措施,目前可适当降低企业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所适用的税率。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创新。
目前我国在资本损失弥补方面的制度设计尚是一片空白。在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允许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从资本利得中扣除,以体现国家和投资者间“风险共担”的原则。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以投资者的经常性收入(如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来相抵,但不得超过某一固定值。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递延到下一年度再抵免,但最长递延年限不可超过五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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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约瑟夫A.佩契曼。美国税收政策[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4.
[3][美]凯文。E.墨菲,马克。海根斯。美国联邦税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4]王晓刚,王则柯。美国税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5]孙凯。美国联邦税收制度[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得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对公司所获得的股利,美国将之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计列,计证公司所得税。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年至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为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来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上仍缺乏一完善的企业、个人信用系统建设和权威独立的债券评级机构,使得事实上我国的债券市场极不发达,目前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
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
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帐户为基准,该帐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从美国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来看,尽管美国共同基金的组织形态大多为公司型,但为了避免在共同基金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双重征税,一般在基金环节都是免税的,共同基金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时,由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差别不大,但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是否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就值得探讨。在封闭式基金的情况下,基金单位的价格也是由二级市场基金单位的供求状况决定的,税收对基金单位交易的活跃程度影响并不是太大,而对交易基金单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不符合税制建设的公平性原则。建议在这方面对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适用证券交易税,税率上可与股票交易的税率相当。对于投资者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而言,税率可适当调低一些。
(三)债券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极不发达,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债券市场大发展的外部环境仍不成熟不无关系。但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其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尤其要大力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当然,债券市场大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外部环境的创新,在相关税收政策选择上,可提供一定的扶持措施,目前可适当降低企业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所适用的税率。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创新。
目前我国在资本损失弥补方面的制度设计尚是一片空白。在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允许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从资本利得中扣除,以体现国家和投资者间“风险共担”的原则。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以投资者的经常性收入(如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来相抵,但不得超过某一固定值。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递延到下一年度再抵免,但最长递延年限不可超过五年。
[参 考 文 献]
[1]肖鹏,陈石头。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0,(7);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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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凯文。e.墨菲,马克。海根斯。美国联邦税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4]王晓刚,王则柯。美国税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5]孙凯。美国联邦税收制度[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 计算 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一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
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在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 方法 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未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则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 企业 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
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息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得利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 金融 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 发展 ,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目前 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仅有以下几方面:
(-)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各征收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一比例不低的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权不发达,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 企业 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 问题 ;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对这部分所得应不应征税,在国外是逐渐增多的,如国库券、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其中尤以股票的交易最为活跃。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企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 社会 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账户为基准,该账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 自然 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从美国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来看,尽管美国共同基金的组织形态大多为公司型,但为了避免在共同基金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双重征税,一般在基金环节都是免税的,共同基金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时,由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差别不大,但对于目前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是否应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就值得探讨。在目前仅为封闭式基金的情况下,基金单位的价格也是由二级市场基金单位的供求状况决定的,税收对基金单位交易的活跃程度 影响 并不是太大,而对交易基金单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不符合税制建设的公平性原则。建议在这方面应对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适用证券交易税,税率上可与股票交易的税率相当。对于投资者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而言,税率可适当调低一些。
(三)债券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中图分类号:F810.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057-03
一、股份公司所得税转制问题的提出
股份公司所得税转制的提出源于股息的经济性重复课税,指的是股份公司对外投资收益要并入利润总额,缴纳公司所得税,当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时,股东个人还必须作为投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息公司源泉扣缴。
二、股份公司所得税转制是未来税改的必然选择
(一)股份公司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的重复课税问题
世界各国对其居民公司取得股息的处理不尽相同,大体有三种作法:一是在征税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如印度税法规定在计算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时,印度公司从其他印度公司取得的股息额允许扣除6 000,余额按适用税率课征;法国母公司从其子公司获得的净股息的50%可享受税收抵免。二是取得的股息免征所得税,如芬兰规定一芬兰有限公司收到的另一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三是取得股息计入应税所得课税,如韩国税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享受股息税收抵免。
从国外情况看,西方国家比较早地采取有效措施,或是消除重复课税,或是缓解重复课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具体有两种方式,一是放在公司层次,二是放在股东个人层次。具体情况如下:
――在公司层次上主要有扣除制和双税率制:扣除制又称“付出股息扣除法”。其作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付出的股息,就扣除后剩余部分课征公司所得税。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课税,规定股东一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加上利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些国家还实行了“优先股息制度”,即允许公司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一定比例的股息。如瑞典规定,在一年内发放的股息可作为计算当年的纳税扣除的部分,扣除额可达此类股息的70%,但不能超过当年本公司股本的1 500;冰岛也规定,居民股东取得的股息可享有所得税免除,每股可享有免除最高为面值10%的数额,免除额每年根据通货膨胀率作调整。扣除制能在不同所得股东中等量地减轻公司税额外税负,亦使股息变成部分或类似于利息的一种支出。因此,扣除制只是部分地减轻对股息重复课税,公司税额外税负问题在本质上并没有得到解决;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如日本税法规定,用于支付股息的所得部分,税率可降低至32%。葡萄牙和奥地利也采用了这种方法。双税率制也只能部分地减轻重复课税,而公司税额外负担并未触及。
――在股东个人层次上主要有抵免制和免税制:抵免制又称“归集抵免制”、“归属制”等,其核心是通过将公司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中去,以抵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已纳税款超过股东(包括公司股东)对那部分股息应纳的个人或公司所得税,要退税给股东。目前,在西方许多国家较早地将公司税制从古典制改为归属制,如欧共体大多数成员国,西班牙、加拿大、韩国、土耳其等国家也实行了此项制度。如西班牙税法规定,相当于从西班牙的公司所得股息10%的数额可以抵免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澳大利亚税法规定,居民个人须将所收到的股息全部计入应税所得,并有权得到其数额相当于所收到的属于免税股息的估算抵免额的退税待遇;韩国规定:个人股东取得股息所得在1 000万以内的,税收抵免比率为80%;超过1 000万的,税收抵免比率为40%。抵免制可以消除或减轻重复课税;免税制是指股东个人取得的股息收入不作为个人一项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我国香港地区税法规定,获自港内或港外公司的股息,不论是否为港内课税对象,对收受者均不征税;希腊税法也规定,股息可以包括在股东的应税所得内,但由股票在雅典证券交易所公开开价的公司支付给股东的股息,若每个公司支付的股息额在50 000德拉克马以内,可免征所得税,其最高免税额为200 000德拉克马;新加坡规定,股东得自国内居民公司的,以免税或享受特惠税率(1 000新加坡元)的利润分派的股息一般不纳税;印度规定,个人股息不超过10 000卢比的不纳税,对来自印度“互惠投资公司”或“互助基金”的股息还可进一步扣除3 000卢比。免税制比较彻底地消除了重复课税,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办法。
我国在会计上规定对公司之间取得的股息采取税款抵扣制,避免了对股息收入的重复课税问题。但由于税法上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上难于操作,主要表现为:
1.以分派红股、配股形式取得股息的计税问题。在股票投资以成本法核算情况下,只有收到现金股利时方记入“投资收益”账户。随着我国法人股交易市场的运作,企业法人股东大量增加,且多采用成本法核算,这样,分派的红股、配股很容易避开纳入投资所得课税。如果对所送红股课税,计税依据也不易确定。因此,如何确定所送红股的计税依据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2.抵免限额的确定问题。企业法人股东取得股息的税款抵扣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抵扣方法。
当纳税人与所投资的其他企业适用税率相等时,可以采用扣除法消除对股息的重复课税。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分得股息收入)×适用税率
当所投资的其他企业适用税率低时,可采用扣税法消除对股息的重复课税。用公式表示为:
应补税额=分得股息收入×适用税率-所投资企业已纳税额×分得股息收入/分派股息总额
当所投资的其他企业适用税率高时,应采用抵免法消除对股息的重复课税。用公式表示为:
应抵税额=分得股息收入×适用税率
3.所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时的扣除问题。从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款抵扣制度看,抵扣额仅限于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这表明我国不接受税收饶让办法,但对所投资的其他企业优惠部分不予扣除,也就使优惠措施失去作用,进而不利于企业的横向联合和集团化公司的发展。
(二)公司与个人股东之间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课税问题
1.股份公司的利润与股东个人的股息出于同一经济渊源。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法人经济实体,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利润属于企业法人收益,而股东只是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经济实体,股东凭持有的股票代表个人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分得的股息收入也属于个人收益。因此,对公司利润和股东个人分得股息分别课税是有法律依据的,即立论依据是把公司看作是“实在法人”。另一方面,从经济角度看,在人员构成上,公司是由众多股东个人组成;在资本构成上,公司资本即股东个人持有股票价值的总和;在利润分配上,分派股息是公司税后利润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公司利润与股东个人分得的股息收入都是出于一个经济渊源,对公司的利润和对分派股息分别课税是不合情理的,必须消除重复课税。
2.重复课税有悖于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假如某人取得间接投资股息收入为20 000元,则按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 000元;如果个人直接进行生产经营取得20 000元利润,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 750元(即20 000元×20%-1 250)。由此可见,个人的股息税款与生产经营利润税款相比,加重税负约为45%,即(4 000-2 750)/2 750×100%,这显然是对股息收入的一种歧视待遇。它限制了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必然导致股份公司进行合理避税,如不直接分派股息而采取使股票增值办法达到避税目的。同时,由于公司利润和分派股息都要纳税,公司分配股息收入越大,公司和股东个人负担的总税负就越重。这很可能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率的公司中去,因而税收不可避免地对经济产生了妨碍作用,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影响了税收的经济效率。
3.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基本成熟。目前,我国以新准则规范企业财务会计行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一部个人所得税法,《公司法》的实施,股份公司及股市的健康发展,国家证券法规的完善和健全,以及国家强化对股份公司和股市的引导和监督等,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三、综述假想与其哲学意义
可以从两个角度设计消除对股息重复课税的具体方案:
第一,从完全消除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课税角度看,可采用免税制和抵免制。但免税制必定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在当前财力紧张状况下是做不到的。如果既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要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作法接轨,易采用抵免制,并改革我国现行所得税的古典制为归属制。由于在归属制下,有部分所得税作为税收抵免归属到股东所取得的股息中,因此现行25%的古典制所得税税率取得的税收收入大致等于按30%左右的归属制所得税税率所取得的收入;又由于对股息课税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则税收抵免也相应为20/80或2/8,这样按此比例来确定的税收抵免额,使股东的股息最后的纳税义务为零,完全避免了重复课税。具体操作如下表所示: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一直实行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为辅的融资结构,两者的比例大体维持在10:1左右,个别年份曾达到15:1。显然,这个结构过度依赖银行,导致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持续处于高位。上世纪90年代,我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曾一度高达80%以上,目前仍然在65%左右的高水平上徘徊。
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必然产生银行等债权人积极介入企业治理过程的客观要求,而银行参与企业治理将有利于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约束企业决策行为,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当企业出现危机时,则适时地将其控制权转移到债权人手里进行处理,这就对企业构成了强大的外部约束压力。但在我国这一套是不灵的,因为我国最大的债券、债务关系是在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形成的,而国有企业的巨额不良资产使得银行很难对其实行破产、拍卖等硬约束手段,历来“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一家”,本来应该是债务的硬约束,也就变成了起不了什么实质性作用的软约束。国企又常常以不良资产为“质押”,迫使银行继续贷款,导致银行不良资产“滚雪球”式越来越大。巨额的不良资产已经滋生出巨大的金融风险,而银行空握着“债务约束”的治理之剑,面对企业频繁的投机行为却一筹莫展,无可奈何。
在直接融资方面,总体上说我国企业偏好股票融资而忽视债券融资。自上世纪90年展资本市场以来,公司股票筹资数额急剧增加,而企业债券筹资则几乎完全停滞。两者比例基本维持在4:1左右,有时竟高达6:1以上。这种情况与其他国家资本市场的情况截然相反。美国公司股票与债券的比例为1:16左右,欧洲的这个比例则更大。显然,我国企业的这种融资结构很难避免市场融资比例和资本市场结构的失衡现象。
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司股票在整个资本结构中占重要比重,股东们就可以“以手投票”,运用股票权选举合格的经营者,也可以“用脚投票”,卖出股票,抛弃那些不合格的经营者。这种融合内部控制权和外部接管威胁的治理机制在世界各国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在中国,这一套还是不灵,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等非流通股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就导致企业严重偏好于股票投资,而对约束力较强的债券融资敬而远之。这样的资本市场结构极大地损害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声誉和效率,阻碍了现代企业治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
企业资本结构主要受资本市场发育水平的制约,反过来,企业对资本结构的选择也会促进资本市场结构的平衡。而债务则是影响企业融资以及资本市场结构的重要因素。因此,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应该是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发展企业债券市场,降低银行贷款融资比重,实现股票与债券市场的平衡发展。从根本上说,就是要通过市场信用机制来完善企业治理机制,而税收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
在间接融资问题上,运用税收政策调节甚为必要,而这正是这么多年来人们所忽略的一个领域,具体说,“忽略”的是债务的税收收益问题。如果企业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比例失调,债务利息大于资本收益过多,资本就会弱化。依国际惯例,权益资本是以股息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从所得税额中减除,只能在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而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所得税额中减除,其结果当然是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企业等于“额外”获得了一笔收益。而分配给权益资本的股息,一般要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股东的股息收入又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俗称“股息红利税”。在没有实行税收抵免制的国家,这种双重征税的现象是难以消除的,这就会促使投资者宁愿以银行贷款投资,而不愿以权益资本投资。
看来我们应该换一个思路,在硬化贷款约束、强化破产机制的同时,积极运用税收手段,给企业从银行贷款融资“泼一盆冷水”。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在调整相关政策后,企业将不再对如何更多地获得银行贷款的问题感兴趣,而是转而从其他渠道融资。那么,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呢?
首先,“两法合并”就是个不错的办法。人们列举出“两法合并”的许多好处,却很少见谁说这个政策可以减少企业的债务利息扣除收益。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33%,与国内外资企业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相比,无疑是个偏高的税率。如果以“两法合并”为契机,调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比如人们常说的25%左右,那将是一举多得的举措,既可以增强中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又能促使企业降低债务水平。其中的道理是税率与债务率通常呈现出正相关关系,降税企业所得税税率,其结果将是减少债务融资的税收收益,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此外,还可以考虑限制一下银行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额,比如,规定部分企业的新增银行贷款利息只能得到税前的部分扣除,或不得扣除,也可以产生抑制企业持续增加银行贷款的积极性、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改善企业治理机制的效果。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扩张,消除股息重复征税的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突出。今年6月13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问题,可以刺激公众的投资需求,促进巨额储蓄向投资的转化,也就是等于降低了税收对间接融资的激励。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息支付率极低,发放的现金股息甚至不及股市交易的印花税数额,使投资者感到无利可图,社会公众对此早就不满,股市自然会演变成为投机的“大赌场”。要改变资本市场这种扭曲的状态,必须造就某种强大的压力,迫使企业增加股息支付。可以考虑设定股息支付最低标准,规定上市公司在相关年限内的平均股息支付率必须达到这一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可以获准配股增发。因为提高股息支付率,实际上也就提高了综合的股息个人所得税率。
好的税收政策还可以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实现股票市场与债务市场的结构平衡。在降低企业银行贷款融资比例的同时,应大力提高直接融资的力度,以市场债权的硬约束代替国有银行的软约束,同时毫不犹豫地削弱国有股权的内部控制效应。这样做将极大地改善企业治理机制,而税收政策也可以在其间发挥其独特的调节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