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5:09:0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刑事诉讼法提纲,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重要的基础性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原理和实务两部分。这门课程的教学重点是帮助学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律依据和规律。笔者结合多年的教学与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课程教学开展了相关研究,并对实践的教学方法进行了总结。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改革的方向
过去,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主要以讲授教材案例为主,教师在刑事诉讼教学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学生多为被动接受相关理论知识,在教学活动中处于辅地位。大多数教师在课程安排上也比较单一,一般采取将课本内容分成小节进行授课的教学方式,这样的模式导致学生不能系统认识刑事诉讼程序及其运行规律。学生在被动接受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准确地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中遇到的问题,综合能力很难得到提升。然而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性又要求学生具备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并解决各种实践问题的能力,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供需不匹配问题。综上,该课程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教学模式作为改革的突破口,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式,有效提升教学效果,将学生培养成为更具法律执业实践能力的综合类人才。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教学注重刑事诉讼理论讲授,而相对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导致难以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具体表现为:
(一)课程内容庞杂,填鸭式教学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庞杂,内容较为晦涩难懂,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含刑事诉讼的原则、证据、强制措施等内容,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类办案流程程序。因此,教师往往会把较多的时间放在对基础知识和法条的讲解上;而教授方式又以填鸭式为主,如不采取多种教学方式,学生就只能死记硬背,导致学习兴趣不高。
(二)偏重理论知识讲解,忽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诉讼主体——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除了掌握刑事案件的程序和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还要具备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沟通能力,最为关键的是具备审查判断刑事诉讼证据的能力,为将来在法律工作岗位上综合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当前以基础知识及法条讲解的教学方式已无法满足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1]。
(三)不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生缺乏系
统性认知,更不具备处理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刑事诉讼法教学应注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如果只注重理论教学,不与实际案例和模拟法庭相结合,不利于提高学生处理刑事问题的能力;如果只注重实践教学,缺乏理论支撑,则实践教学犹如空中楼阁,学生只会解决单个案例问题,缺乏系统性的认知,无法举一反三,难以实现培养实践性、复合型人才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各种教学改革措施,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笔者认为,应将理论教学与案例实践相结合,以案例明理论,以理论促实践,通过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让学生在办案过程中,领会控、辩、审三方角色的职责,加深刑事诉讼系统性认知,提升学生解决刑事问题的能力。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
(一)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直观展示学科知识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信息技术已经深入到教学活动中,比较常用的就是多媒体教学设备。在这一技术的帮助下,高校的法律课堂形式更加多样,内容也更加丰富。其主要的教学方式包括:视频、PPT、影视资料等。教师可以利用海量的网络资源,提前准备好教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也可以利用图书馆收录的资料,在正式授课时通过多媒体展示给学生,对教材内容起到辅助作用。通过多媒体展示的教学资料所具有声情并茂的特点,使课堂教学更具生动性,可以改变以往的枯燥氛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保持长时间的专注力。除此之外,多媒体还使把庭审现场搬到教室变成了现实。在这样的教学应用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将视频资料作为辅手段,让学生边看边听讲解,这样不仅使教学活动更加灵活,也能加深学生对该部分内容的印象。例如,在教学之初,学生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对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刑事诉讼的程序不清楚,笔者就借助法律节目中播出的片段辅助教学。在此过程中,学生的专注力比较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发现相关的程序,看完视频资料之后就能对所涉及的程序建立初步的认识。
(二)完善刑事诉讼教学课程设计和教学效果评价机制
1.在课程设计上注重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相衔接将刑事诉讼课程分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在一学年内完成。在制定教学计划时,第一学期安排理论教学部分,第二学期安排实践教学部分,在理论教学过程中融入案例教学,在理论教学中增加刑事证据法的课时,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者不是对立的,应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理论教学中注意案例教学法的融入,在实践教学中注重理论的启发和诱导,通过授课老师的重复讲解和复习回顾,让学生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交叉进行。2.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课程学习效果评价机制强调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教学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更要注重将刑事诉讼实务课程纳入教学评价的体系当中。传统的教学效果评价多以考试成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忽视了实务课程的效果评价机制;通过考试成绩、模拟法庭考核以及实习单位评价发现问题,授课教师综合上述评价机制所反馈的问题进行调整,完善教学方法,保证实务教学的效果。
(三)在刑事诉讼理论教学中贯穿案例教学法
刑事诉讼理论教学是刑事诉讼教学的基础,在理论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加深学生对基本理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解以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把握,以提升学生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分为讲授教学与讨论式两种,根据具体的案例和讲授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在讲解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知识点时以讲授教学为主。在讲授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判断时,以讨论式为主,教师参与点拨和指导,案例讨论的关键在于理顺分析问题的思路,依据的法律是否充分,逻辑是否正确,使得学生思维能力不断提升。通过学生的讨论,可以集思广益,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思考。让学生寻找法律依据,进而深入理解相关理论问题[2]。
(四)组建来自真实案例的教学案例库
当前,有的教师大量采用虚拟案例、法考模拟试题案例作为模拟法庭训练的素材,以上案例要么理论性较强,要么争议较大,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教师采用的案例大多数也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组建与实际案例紧密相关的应用型教学案例库,以真实案例与审判结果为依据,为学生提升知识理解与实践应用能力。
四、结合阅卷训练法和模拟法庭教学法完善刑事诉讼实践教学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进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以卷宗作为载体。因此,如何阅卷、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提升刑事诉讼能力的基础。阅卷训练法是在选择典型案卷的基础上,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写出阅卷报告,再由教师进行讲评的教学方法。在阅卷训练法的基础上,开展模拟法庭训练,让学生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理解案件诉讼流程,掌握诉讼中的控辩审技巧。
(一)阅卷训练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繁多,如何选择合适的刑事卷宗是做好教学工作的第一步,典型案卷的选择对于实践课程的教学至关重要,应根据实践需要选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难易适中、繁简得当的案例。应选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刑事案件,如: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抢劫罪的卷宗,卷宗可以从法院收集,教师可以对卷宗进行改动,尽可能涵盖刑事诉讼中的知识点,同时使得案例具有可辩性,利于学生掌握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把握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切实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战能力。案例的选择应以以下四点作为选择标准:1.典型性。为保证学生学习的有效性,应将典型性作为卷宗选择的首要标准。2.简洁性。某些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如选择此类案例,则在课堂上难以展开有效教学。3.可辩性。所选择案例应具备辩论焦点。如选择醉驾类等案例,则在庭审过程中争论焦点不多甚至根本没有争论点,则不适用于实践教学。4.完备性。所选择的教学案例,应为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的案件,卷宗应具备完整性,从侦查、审查、审判等环节的各类法律文书、证据应完整,这样可以使学生全面了解案件证据体系及基本案情。
(二)法庭规划
1.选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刑事诉讼法的模拟法庭教学对教师资格要求很高,除了要求具备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知识外,还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否则将会是纸上谈兵,无法达到教学的目的和要求。建议安排具有兼职律师经历的老师担任模拟法庭的老师,或者在法院、检察院聘请检察官和法官担任指导老师。2.应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诉讼角色,涵盖各类刑事诉讼主体,除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员、辩护人、被告人、书记员还可以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保证全体学生参与。根据诉讼主体不同划分为公诉组、审判组、辩护律师组等不同小组:在庭审之前公诉组应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写好公诉审查报告、书,辩护组应写好辩护提纲、质证意见和辩护词;审判组应事先做庭前审查、庭前准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量刑,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当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3]。庭审过程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过程进行庭审,教师根据庭审情况适时进行点评把控庭审节奏,根据各组提交的文书和庭审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五、总结
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应采用理论、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采用以案例促进理论理解、以理论提升案例推广的方式。笔者以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及课程教学中的思考,给出了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以及实践教学的注意事项,为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改革提供了参考。
参考文献
[1]崔丽.“刑事诉讼法学”浸润式思政育人模式的探索[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1,23(6):114-117.
[2]刘作凌.高校本科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思考与运用——以“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21,13(3):73-77.
一、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制及诉讼价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到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依据补充侦查发生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以下几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是与不批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补查期间,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
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办案质量不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缓了刑事诉讼进程,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遭受羁押。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时间和次数的严格明确限制。以此规定可以看出,补充侦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97年刑事诉讼法在原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了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沿用了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复补充侦查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
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为例,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补充侦查的有151件,在补充侦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5件。在退回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补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侦查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一个月后案卷原封不动地交回来,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诉快审,也难以解决证据不足的难题,其结果只会使案件压在检察机关而诉不出去,退回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1.检警双方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补充侦查质量
按我国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在侦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协作关系,更不具有领导和指挥的诉讼关系,加之公安机关向来受到较多的关注,从经费的投入到侦查装备的改善,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先权。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活动导致公诉案件的侦查质量只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这种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使得本应当统一配置的国家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被人为地分散到两个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部门之中,难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准确打击犯罪的诉讼格局,造成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了公诉案件包括补充侦查的质量。
2.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补查率居高不下
检警双方办案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对公诉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有时警方认为已达到该标准,检方却有不同意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侦查人员仍然认定案件已达公诉证明标准,补查期满后案卷会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这就使得案件在公、检双方重复往返而案件质量无实质改观,使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站在侦查的角度来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是站在公诉的角度来衡量证明标准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相应地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破案,在取证和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正如美国人琼·雅各比女士所说:“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为根据认为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而实行拘留;检察官则必须提出具有更高质量的证据以便在审判室内将同一个人定罪。”[1]所以在这种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侦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3.补充侦查规定不明确,自行补查率较低
在我院全年所办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只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23%。自行补充侦查率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补充侦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审查起诉工作量,公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为缓解公诉压力,一旦发现案件有问题,不论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三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对退补案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使许多事实上无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走了退补程序。
4.办案价值取向存在偏差,补充侦查难以取得实效
当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要求更多地侧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导向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仍然围绕破案、批捕、口供进行,将工作重心放在报捕前,往往忽视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人为地导致“一对一证据现象”的出现,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囵吞枣地将所有证据一锅烩,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滞后的侦查观念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缺乏制约机制,补充侦查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
侦查只是刑事追诉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我国当前这样一种检警分离的刑事追诉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缺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即使侦查人员不去补查,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既不影响破案率、抓获人犯数,对办案人员个人考评、将来的升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所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容易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经常是写几页《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这样的补查案件也无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6.检警双方互“借”时间,补充侦查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从而“合法”地延长了其侦查的期限。更有甚者,连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而检察机关碍于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往往会做一个顺水人情,也就为其办理了退补手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由于诸多原因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就会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待案件重新报送时,侦查机关并未补到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仍然会提起公诉。部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季末或年终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此作为一种规避季末、年终考核的办法。
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
编辑整理本文。
[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以致启动二次退补程序,导致诉讼拖延,最后只能作存疑不诉,影响了诉讼质量,削弱了法律威严。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1.诉讼构造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模式。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托,乃至置之不理。
2.检警关系不合理。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监督权的无实质内涵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3.侦查人员的取证价值取向因素。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要求是看刑拘之后的批捕率,因此,为确保批捕率达到要求,侦查机关往往将取证重心放在报捕之前。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有些侦查人员便不再作进一步侦查就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院起诉部门,“诉”与“不诉”任由检察机关定夺。不少公安侦查人员视“破案”为刑事侦查的最高境界,然而这种侦查活动的价值取向明显与现行的对抗式(或称控辩式)庭审模式产生极大冲突。因此,应将侦查人员的“破案”意识转化为“证案”信念。
4.警力警备因素。目前,我国基层公安机关大多警力不足,警备落后,与新时期犯罪的作案手段、作案技能不相适应,尤其是在案件多发地、多发期更显突出。为保证案件的侦破,有限的警力警备当然被尽可能地用在了报捕之前的侦查阶段,补充侦查所需的警力警备受到牵制。一些需要重新鉴定或其他需要经费的补侦内容往往由于经费不能解决而被搁置。
二、自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两个阶段: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案件审查过程中;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存在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庭审理过程中。然而,“术业有专攻”,担负审查案件、提起公诉职责的检察人员并不一定具备比专职的公安侦查人员更高的侦查素质,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硬件上也并不具备侦查的条件和能力。既然专业的侦查人员尚且未侦查明了的问题,相对缺乏侦查技能的公诉人员想要通过自身的努力以期突破的希望只能是微乎其微。实践中的情况表明,检察人员亲自去补充侦查的做法已是凤毛麟角。
三、对策及建议
针对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亟须建立一套确实可行的制度。
1.深化诉讼改革,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控辩双方的“控辩”职能增强,居中裁判的法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事先审阅案卷,而是在庭上指挥和调控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然后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内心确信”并据此裁判。也就是说,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不是依赖于案卷内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而是依赖于控辩双方在庭上的一系列职能活动,控辩双方的“控辩”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对案件的结果能否产生作用,均须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予以确认。这种“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疑要求将诉讼中心定位在“审判”阶段。因此,为适应庭审的需要,真正体现“控辩对抗”、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加快我国诉讼改革的步伐,尽快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
2.取消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将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职能分别赋予了两个不同的机关,那么各司其职才是最恰当的运行方式。就案件审查阶段而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不仅不利于查清和突破案件,而且易滋长侦查机关的懈怠情绪,侦查机关正好可以藉以推诿自身承担的职责。其次,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使证据的收集职能与审查运用职能混淆,使得原本明确的分工变得不明确。再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牵制了公诉队伍的力量,分散了公诉队伍的精力,于自身的公诉工作不利。
就庭审阶段而言,庭审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查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是否属实,验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证明力。案件到了庭审阶段,证据的收集及审查程序已经完成,事实能否认定,证据能否采信,依赖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存在的疑问与矛盾应靠控辩双方的努力在庭上予以解决。开庭审理不能查明的事实只能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判决。
一、刑事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公安机关从程序、证据、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注重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使案件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为案件正确定罪,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由于侦查机关经费问题、警力不足等主、客观因素致使侦查终结的案件在证据方面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部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导致少数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具体表现在:
(一)刑事证据的取得不符法律规定
1.询问证人违反刑事程序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现象。
2.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办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证据无法使用,案件无法处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
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继续侦查。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已经批捕过的案件不会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未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调取、固定,对一些遗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节也不去查实。实践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未再进一步调取和固定证据就移送起诉,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专项活动中这一现象更为突出,案件质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难以处理,当事人到处上访告状,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重视案件侦破,轻视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长期以来,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轻刑事案件证据获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实践中经常碰到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发于1998年,王某某将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伤后外逃,唐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却在2007年1月将王某某抓获后才立案侦查,时过境迁,调查取证费了不少周折,虽然将王某某的行为查证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参与了对唐某某等伤害已无法查清。如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案发当晚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侦查人员到现场未作任何笔录就离开了,后来的一纸情况说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当庭质疑,被害人反映当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迹,但侦查人员未作笔录也未提取血迹,更没有进行血迹鉴定,导致案发当晚的情况无法证明。
(四)证据体系的建立不够客观和全面
全面收集证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倾向,如取证观念重言词证据,轻客观物证。目前对客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情况仍不容乐观。注重言辞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现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应当认识到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教训也是极其深刻的。
侦查机关对案件中的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越来越重视,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如梁某等人抢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和出租车司机均称他们去抢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几次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通电话,他们是按照电话指示才找到被抢劫人的,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疏漏,没有及时提取出租车司机当天的通话记录,过后不能再查找该通话记录,致使隐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浮出水面。
(五)补充侦查难尽人意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卷宗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不愿其所办理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以致诉讼拖延。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在侦查阶段取证不及时,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后只附了几份说明就送回来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至今无法处理。再如谢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退回补充侦查后,案卷被原封不动送回,无奈又退回补查,在检察机关的坚持和努力下,案件又补查了相关材料,但是不能尽如人意。
二、刑事侦查取证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模式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和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脱,甚至置之不理。
(二)检警关系不合理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有监督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或纠正违法等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普遍不强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认识存在偏差,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该收集、固定的证据可能因为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而丧失,收集到的证据因为瑕疵而大大减弱了其证明力,证据之间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证据链条不完整,最后稀里糊涂判下来的也会酿成错案。实践中的很多错案就是这样“出炉”的。
三、解决刑事侦查中取证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2010年5月“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从立法宣示到排除非法证据的转变,进一步完善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应对新证据标准的挑战,笔者对刑事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要积极转变证据意识
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取证、审证、认证的各个环节。一是要增强证据合法性意识,切实把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同等看待,从内容、形式、来源等各个方面确保指控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要重视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的关于刑讯逼供等的辩解,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确保证据能通过法庭筛检;二是要增强证据人格化的意识,使特定证据与特定事实、特定行为人相互联系,增强证明力。比如,说明材料必须当事人员签名、盖章,而不能简单以单位公章代替;比如,作案工具、现场痕迹等应当经当事人辨认或鉴定等;三是要增强证据甄别补强意识,要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审查证据,注意证据印证,不能凭口供定案;对瑕疵证据要及时补救,对非法证据在排除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努力将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要努力优化执法环境
要做好与公安、法院、律师等的沟通、协调,消除认识分歧,完善工作机制,统一办案标准,为新的证据标准在检察环节的贯彻、执行创造良好条件。
一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性的对话制度,加强与侦查人员的直接沟通,疏通引导渠道,强化侦查引导,密切捕诉衔接,确保案件特别是死刑等重大案件的侦查取证及时、合法、到位,在公诉前道环节夯实证据基础。
二在工作职能上,要认真思考如何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新证据标准对定案证据的来源和程序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瑕疵和非法的侦查取证行为对公诉办案的影响将是直接性和根本性的,证据把关日趋严格与监督职能相对不足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警力下沉、侦查取证隐患易发,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又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法的取证行为和方式,更成为一个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三要强化出庭公诉工作,与法院共同落实好证据合法性的庭审证明、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等具体问题。公诉办案的重心,必须进一步由庭前查明向庭审证明转变,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还要审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不仅要做好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质证,还要做好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特别是在近期,要注意和防止案件因新证据标准的出台而出现翻供、翻证骤多甚至“井喷”的现象;
[作者简介]庞海云,浙江科技学院讲师,管理学硕士;李忠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科长,浙江省诉讼法研究会理事,法学硕士,浙江杭州310012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4―0114―05
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与行使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协调,保持适当的距离和张力,司法实务中一直在磨合、发展,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作为两者关系的协调已经初步建立和运行。尽管有了几年的发展,检察引导侦查毕竟是缺乏完善法律依据的诉讼关系整合,是体制内的改革,该项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和做法,尚需通过司法实际的检验和理论研究的丰富来完善。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
侦查机关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主动请求公诉部门提供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开展,只是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和理论上对概念进行归纳、总结而已。这种做法的最初提法是“公诉引导侦查”,而且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一项工作制度提出来的。2000年8月,为了公诉改革“在公正和效率间找一个最佳结合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要求建立与公安机关加强工作联系的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诉工作引导侦查工作,使证据依法得到巩固,力争做到“弹无虚发”。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发出《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和配合的通知》,要求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配合,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向大会提出“深化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改革,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200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由此,公诉引导侦查被作为一项公诉改革在全国试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些地方专门就此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指导侦查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并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2002年7月联合主办“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学术研讨会”。
就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和基本目的来看,被认为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形成侦查合力,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我们认为,这个定位有一定偏差,没有紧抓我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实质。检察引导侦查的目的应当有三:第一是规范侦查行为,防止程序违法,起到事前预防作用;第二是纠正违法,起到中立机关的监督作用;第三是引导侦查方向,收集证据,发现案件真实。实质就是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通过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侦查机关迷失侦查方向。其最终目标就是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相统一。所以,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基础
检察引导侦查是各级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对工作有促进和指导意义:一是有助于扭转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通过检察官介入侦查,能对侦查进行全程法律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从而根本上解决目前由于检警关系松散造成的监督实际介入时间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时间和侦查监督工作长期处于被动的局面,起到加强制约的作用,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作用。二是有助于加强检、警之间的诉讼目的同一性,提高诉讼效率。“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效率是社会法制进化过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司法目标,是刑事诉讼结构和刑事司法体制应然具有的独立品格,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文明进步及科学化的基本标尺。检察引导侦查,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大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助于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切实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庭审方式的需要。
检察引导侦查,还是理论与实践的一个必要选择。实行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在于它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较佳结合点。具体地说,继续保持侦查、检察环节的独立性,以互相制约、牵制,适应诉讼公正需要;实行检察引导侦查,规范任意侦查,预防、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有利于诉讼效率、侦查质量的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所以,检察引导侦查体现了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不仅如此,检察引导侦查符合法学基本理论,具备实施的理论基础:第一,侦查职能与检察的部分职能的诉讼目的具有共性。侦查的目的是追究刑事犯罪,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代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两者具有共同的诉讼目标。结合型侦诉结构和分离型侦诉结构只是反映出侦检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而已,本质上并无不同。在诉讼的控、辩、审职能中,侦查、同属于控方,刑事检察部门引导侦查无论是从目的上还是技术上都有成为司法现实的可能。第二,从诉讼结构分析,侦查、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分别位于侦查、的阶段。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公诉机关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或者不的决定。上位的检察机关依据下位的侦查机关提供材料作出决定,势必可以通过决定的结果来间接地控制、指挥或者指导、引导下位的侦查机关。第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能够担负引导侦查职能的基础,也是检察引导侦查有可能成为司法现实的前提。监督就是通过引导和制约来体现的,引导权是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保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引导和制约,检察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是一个空洞的原则。
此外,在我国实施检察引导侦查,毋需对法律框架进行大的调整,符合现行立法的精神,有较强
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任何人未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法院决定不受逮捕的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从的角度确立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进行司法控制的机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确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和监督程序规定,是实施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基础。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的原则规定、立案监督规定、退查规定、部门在审判阶段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材料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规定,都一定程度上为检察引导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需要的证据;而且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容构建
(一)检察引导侦查遵循的原则
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当前的体制和法律框架,检察引导侦查应当确立和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贯彻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引导行为之中,以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
1.依法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前提。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合法。检察引导侦查是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化,因此检察引导侦查也必须依法进行。只有依法进行检察引导侦查,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立足监督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目的。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就有必要将法律监督作为引导的重点。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使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目标一致,并在此过程中纠正发生的违法活动。
3.各司其职原则。这是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保障。检察引导侦查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审判各项职能分别由公、检、法各自独立行使。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从公诉的角度来引导和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并不是代替或者协助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
4.适度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关键。我们所述的检察引导侦查,并非基于“检警一体化”模式下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因此要注意引导的适度性,避免引导侦查时的大包大揽。适度引导原则可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是指对整体来讲,要适度引导,不必每一个案件都进行引导;第二个层面是指对个案来讲,不能在侦查活动中介人并主导侦查,否则会将检察机关简单地嬗变为侦查机关。从另外一个维度来说,限于法律问题的引导。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活动中,要做到“引导而不领导,引导而不代替,引导而不干预”。检察机关不可进人侦检一体化的误区,防止角色错位,不能变成二线的侦查机关和单纯的公诉机关。
5.重点引导原则。这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内容。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比较多,但这部分案件中大多数是比较常见的诸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总结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侦查机关办理这类案件已经比较娴熟,对于这类常见多发性案件已没有必要进行引导。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针对诸如侵犯知识产权、生产伪劣产品、涉税、涉黑等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为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掌握了一些可行的侦查经验,这些经验能在引导中发挥重要作用。这类案件在法庭的审理中,控辩双方在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等方面都有较多的可辩论性,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支持公诉中掌握了该类案件的取证方向、证据要求等方面的基本规律,这些规律在引导中也会起到重要作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
根据内部的分工,人民检察院一般有刑事检察部门(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侦查部门(包括反贪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政工部门、后勤部门等。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为适应法庭审理案件的需要,对侦查机关取证及与取证相关的侦查活动而进行的一种引导活动和法律监督,最主要的引导部门应为刑事检察部门。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执行机关的重合,从广义上说,担负法律监督重要任务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具有引导功能。
1.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承担审查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和审查决定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职能。包括:(1)在审查批准逮捕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收到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一般在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七天之内,可以说当时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侦查还没有完全展开,此时检察对侦查的引导活动主要是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来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如认为不是犯罪,则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从而使有限的侦查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要根据已查获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在确定罪名后来确定以后的侦查方向。(2)在立案监督中的引导。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这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基本精神。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针对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监督;另一个方面是针对不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予以立案的监督。(3)在审查决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所提请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如决定延长,则可以对下一步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如决定不予延长,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使侦查活动就此结束。
2.公诉部门的引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或不。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分工,该工作由公诉部门具体承担。公诉部门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参与法庭审理的部门。公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审查过程中要综合运用现有的证据分析案件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或不的决定。决定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过程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激烈的对抗,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刑罚。在这一过程中,公诉部门重点在于综合运用证据,并在提起公诉之前认为某些证据存在欠缺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就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退回补充侦查中,公诉部门要说明补充侦查理由及列出补充侦查提纲,这对侦查来讲便是一种引导。这种引导是在侦查终结后的引导,是对侦查活动事后的一种引导,对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补救性质。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是在侦查的初期进行的,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起到前瞻性的作用,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
导是在侦查终结以后,是一种侦查完毕后的补救,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对案件的侦查具有一定的建议性,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不管侦查监督部门还是公诉部门的引导都是为了完成使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基本任务。
3.监所检察部门的引导。监所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内设机构之一,承担着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管活动等职能。随着当前预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监所检察部门的驻看守所检察室利用驻所的有利条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对于侦查机关将要可能出现的超期羁押情况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从而在程序上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的引导。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范围
按照效率与公正的要求,检察引导侦查的重点应该是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和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必须立足于监督,立足于配合,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工作重点是引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引导和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有义务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侦查的违法性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同时也会影响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从而导致对案件实体评价的偏差。
2.引导证据的获取。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机关能否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对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控诉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断改革和发展,龙其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更加凸现出来。因此,对证据的引导极为重要,根据适度引导原则,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形势下,该范围应界定在经济犯罪案件和重、特大及疑难复杂案件内。
3.引导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引导实际上是对证据引导的延伸和拓展,因为证据引导最终是要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的。内容包括涉嫌罪名的变更、法条的理解和适用等。当前,在法律适用引导方面,有必要制定追诉犯罪的统一标准和相关的证据规则。
(四)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保障
检察引导侦查构建了侦查阶段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制度,引导侦查在某种程度上是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具有间接强制力的诉讼活动。首先,它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正式行为,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其次,不遵循引导意见,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检察引导侦查中,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如立法上的保障、制度上的保障、队伍上的保障等等。在保障体系中,制度上的保障是最重要的,也最为有效。我们认为,以下几项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备案制。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无立案、是否撤案,检察机关无法得知和控制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立案以及随意撤销案件等情况,立案监督没有力度,立法的规定停留在纸面上。检察机关只能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失去了控制。要改变现状,应当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启动、终止进行有效控制。规定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必须报告给检察机关登记备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引导侦查。
2.以引导和监督为目的派员参加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成为一项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便于解决事后监督的消极性,纠违障碍前移,防患于未然,服务于“安全”的诉讼基本目的。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是继检察机关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法庭的举证责任。
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适应刑侦体制改革,庭审制度改革和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机关刑侦制度改革后,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移送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对所收集证据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后,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甚至于认为案件一旦经检察机关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气了,甚至于将案件搁置一边耗时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对于案件证据的索取不及时,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赖以定案主要证据不能及时取得,以至于时过竞迁,失去侦破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案件不诉的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诉比例,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就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时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为庭审公诉作好充分准备。实践证明,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受到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对提高侦查办案质量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其次,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得到了更为合理的体现,这样一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如果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说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来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础。实践中,受“重破案、轻证据”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导致庭审中公诉方的被动和判决无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就必需对侦查活动予以帮助和引导,以确保符合公诉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法律基础。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区别于指挥侦查、指导侦查的重要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指挥侦查和指导侦查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指挥侦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导侦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是从批捕、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等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而不是全局指挥。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帮助,没有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第二,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的侦查活动。侦查包括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检察人员的优势在于对其批捕、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批捕、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通过指挥刑事侦查活动而将侦查行为演变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或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竞合的行为,则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导侦查取证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引导取证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西方检察制度根本区别的所在。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以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从实践来看,引导侦查取证,既有宏观途径,又有微观途径。
(一)、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
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是指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或者多数刑事案件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2、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公诉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
引导取证的微观途径,是指对个案的侦查取证予以引导的方式,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适时介入侦查。即在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派员及时介入,出席现场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前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当前,对于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务等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介入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当前应由侦查、检察双方共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双方共同遵循。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
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包括,一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四是侦、检双方认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规定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
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发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在我国目前法律以及政治体系中,监督力量无处不在,如人大、政协、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等等。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在关注以上监督力量的同时,更要牢记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命和监督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监督方法。新刑诉法的颁布,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监督,顾名思义监察督促。在古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监督也并不局限于对下级官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作为国家职能的监督,其目的就是提示督促、防止差错、治理国事和维护秩序。诉讼监督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并决定着公诉工作的方向和质量,且无论行使哪项职权,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了客观公正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了维护被害主体的合法利益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学者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第137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的规定提出的观点也是各不相同。其中《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以上立法规定,崔琳香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以上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四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如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整个案件处理活动的起点,既是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又是保证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出于中间核心地位。只有把这个地基夯实才能保证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的顺利实施;才能实现不枉不纵、依法治国。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意义
在检察机关中内部分很多部门,如反贪、渎侦、公诉、侦监等,但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窗口部门,是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处理终结部门,同时也是检察院监督力量的核心所在。《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属于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作用是客观、公正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人权,尽可能避免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随意。通过出庭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应然的公诉立场应当是法律的立场: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在正当程序下恢复自由。这一立场,给公诉部门开展诉讼监督提出的逻辑前提是: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不是评价公诉部门工作绩效的标准,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所关心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
本文重在探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因为它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且很多时候违法现象尚未发生或刚刚发生,可以及时补救。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侦查机关办案粗略,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起很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其新增内容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出现程序违法则导致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即西方有名的“毒树之果”法学理论。“毒树之果”理论在死刑案件审查中运用较多,在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更注重实体正义,当然这与基层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有关,即使存在错误,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是很大。
并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再像从前那样就实体的合法进行花费大量时间予以辩论,而是越来越倾向于对程序问题和客观证据的深挖。在庭审时我们经常看到,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就程序问题的举证和辩论占据法庭审判的大部分时间。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没有严格审查,那么在法庭上被辩护律师提到会非常被动,有损检察机关权威在其次,更重要的是一旦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出现无罪案件。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与问题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现状
部分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如一个没有牙齿的老虎,看起来吓人,实际上却没有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还是发挥了应有的监督职能,并取得积极的司法效果。如在审查阶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发现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若检察机关认为定性错误或不构成犯罪,则可以直接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决定法定不或相对不。并且《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分清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各自责任范围,若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没有严格把关,则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故,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将案件至法院,是经过非常严格的层层审查。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草拟人员花费大量笔墨来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新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都是在规定何为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审查阶段检察人员必须要查明的问题,一旦发现则对案件重新审查。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监督存在的问题
对于一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而出炉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尊重其法律权威,不能随意予以否定,否则法律的执行力将无从谈起。同样的道理,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对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对即将生效的刑诉法,都应该严格执行。我们讨论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刑诉法与诉讼监督不太吻合的地方及如何完善。对于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简单概述:
1、立案监督无力。
学者们提出最多的诉讼监督问题是立案监督无力,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l0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进入环节的仅占41.3%,大量案件滞留在侦查环节。被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侦查监督的效力,比如对不捕案件,公安机关可因各种原因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继续关押被拘留人数日后才予以释放;或认为不捕决定有错误需要复议、复核的,往往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为由,在复议复核期间既不释放犯罪嫌疑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强行违法羁押。
2、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
检察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都有考核机制,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容否认,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等机制。但监督实践中存在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问题也不能掉以轻心,如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其补差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对定罪量刑丝毫没有任何积极作用。两次退查之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能做证据不足不的处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或者检察机关退查提纲中表述不清以致公安机关无法补差,或者退查内容难以补查使得侦查机关产生抵制情绪。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一旦检察院侦监部门决定对嫌疑人批准逮捕,除非出现法定不诉或特殊的相对不诉情形,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笔者担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很小一部分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在亲朋眼中就是犯了大法,死罪可免,活罪难逃。尤其是邻里纠纷致人轻伤的案件中,不利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更无法执行《刑事诉讼法》142条关于相对不诉的法律规定,甚至导致缠讼、上访的情况出现。
3、分检察机关人员无法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品德修养过硬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本保障。实施公务员招考之前,进入检察机关的大都是转业军人和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的人员。随着公务员考试的不断推进,大量科班出身的法学优秀毕业生加入检察官系列,优化了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了整体专业水平。
近年来,安徽省的公务员考试各基层检察机关每年都在不同程度地吸纳人才,以阜阳市为例,各县市区都要求报考者本科以上学历,市级检察机关都要求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资格A证。现实中我们还发现,很多干了公诉多年的检察人员并无司法资格。很多是边干边考,考到哪算哪。不一定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办案质量就一定高,但可最大限度的降低检察风险。
侦查监督实际效果不佳,权威性不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主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有效监督。如在证据审查过程中,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需提供翻译的证据审查。这些问题看似简单,由于受惯常思维的影响,检察人员可能会忽略这一情节,导致对定罪量刑产生偏差,造成法庭上需延期审理,重新补充证据。
新刑诉法颁布后,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提出更高的要求,无形中增加了监督的难度。
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的完善建议
根据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如何完善审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诉讼监督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是每个基层检察机关工作者的责任和天职。有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另外一些原因就是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执行中出现了问题。不论哪种原因,我们都应该积极探索想法予以完善。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要从多方面着手,但笔者认为从体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尤其重要。笔者将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强化立案监督。
在立案监督中学者们口诛笔伐的主要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置若罔闻或杳无音讯。
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的立案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不立案决定应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不立案决定送交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按此法律执行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完善机制保证监督实际效果
部分学者提出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矛盾,要想做好监督工作必须依靠矛盾双方的配合,所以应特别注意与被监督机关沟通交流,争取被监督机关的理解和支持,避免被监督机关出现逆反心理与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适量适时的沟通是必要的,但不应完全依靠沟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也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必要的沟通交流是可以的,而不应当把监督关系理解为,甚至异化为沟通关系,长期下去不但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还会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放松警惕,不利于纠正工作中的错误。
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时应提前与承办人沟通,并尽量用最简洁的语言让公安机关明白其需补查的内容及补查目的。对于证据遗失无法补差的内容应同其他方面来印证,不能对公安机关吹毛求疵。
同时在批准逮捕环节放宽对侦监部门的考核标准,实践中只要出现一个批捕不诉的案件,侦监部门一年辛苦全白费。可以尝试一定的比例,如批捕后不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全年案件的10﹪,减轻侦监批捕的压力。同时也可缓解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工作关系。
针对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邻里纠纷,能不批捕则不批捕,因为有保证人和保证金的作保证。即使嫌疑人在取保期间逃逸,其仍然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很多嫌疑人逃逸后终日提心吊胆,主动投案的不在少数。
·提高检察人员的监督素养
针对以上提出的检察人员素质不高问题,有两种途径解决。
首先,县区在录用的公务员中,只有取得A证的人员才能被安排在检察工作一线。
其次,加强培训。即使取得司法资格的检察人员,特别是应届毕业生,真正在检察工作中做到游刃有余,也必须有一段时间的实践经历才行。迅速进入角色的捷径之一就是参加培训,公务员法规定了培训制度,但对初任公务员的二批讯大都停留在政治理论学习方面,这与被培训者来自不同岗位有关。但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初任公务员培训制度,进行半年的专门、专业培训才能上岗,不能上阵。
对于诉讼监督而言,法律说理很重要,它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问搭建起良好的对话机制,使对被监督者的监督更加有说服力和明确往,也是加强监督者自我约束的重要手段。如,捡察机关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应当说明有关机关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建议纠正方向等。
记者注意到,这份判决书其实早在2003年11月6日便已作出。正如此案之前拖了九年半迟迟不结案一样,法院对于这份判决拖延四个半月才公开的原因,没有任何解释。
三次发还重审,四次死刑判决
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晚,河北省承德市接连发生两起出租汽车司机被劫杀案。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结论认定:陈国清、何国强是第一起案件的真凶,并且伙同杨士亮、朱彦强共同实施了第二起案件。1995年12月14日,公安局提请承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四人。
而事实上,早在1994年11月,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已经先后被收容审查。
1996年7月1日,承德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公诉书中描述:1994年7月30日晚,陈国清、何国强“按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市内”,“利用绳勒刀扎手段”将司机杀害,从其身上、车上抢走300余元、BP机、车钥匙等物后逃窜。
公诉书对“8•16案”的描述多了一些细节: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 “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纠集一起”,先骑车到大石庙,然后乘公共汽车到承德市,在市内逗留一天。到了晚上9时许,四人拦住了一辆出租车,并“按事先分工将司机乱刀扎昏”,在掩藏尸体时,发现司机还有气,便补刀将其杀死。之后,四人抢劫被害人现金400余元、BP机、车钥匙一串。
检察机关迅速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然而该案的审判却颇不顺利。四名被告人均了在预审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律师也指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仅凭警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检察官指控的罪行,相反,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却证明四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然而,法院并未进行深入调查,也未就律师提出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等问题再作查证,于1996年8月14日判决四名被告人死刑。
四名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院。高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接连两次,以几乎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判决四被告人死刑。高院也接连两次裁定发回重审。
在三次发回重审提纲中,高院先后指出了一审证据中存在的20余处疑点。在第三次的发还提纲中,高院表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
2000年10月20日,在高院再次发回重审22个月之后,承德市中院第四次下达判决,这一次,陈国清、杨士亮被判处死刑;何国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朱彦强被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及其律师继续上诉。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都寄希望于这次终审判决。然而长达25页的判决书,显然并没有采信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判决书十分详尽,将一审中被律师一再否定、同时又经自己发还提纲中一再质疑的证据一一罗列,并加以合理化。然而这一份判决书并不能回答案中存在的疑点。”被告人陈国清的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宝祥说。
证据疑点
证据方面出现的诸多漏洞与疑点,是这起抢劫案久拖不决的主要原因。
本案首先遭到质疑的证据是物证――杀人的凶器。警方用以证明陈国清、何国强作案的物证,是一把“刀子”。警方说明这把“刀子”是1995年11月2日从陈国清家里找到的(陈国清于11月3日被收审)。而据承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记载,案发次日即7月31日,警方便将“刀子”与死者的血迹一同送检。
“刀子”到底有几把?是案发次日警方送检的那一把杀了人?还是陈国清家找的那一把杀的人?公安局鉴定人员后来作证时说刀子是同一把,只是日期写错了。
按照警方认定的犯罪事实,“8•16案”中四名被告人每人各持一把刀子,然而这四把“刀子”均只存在于被告人供述之中,警方始终没有寻到其中任何一把。
在一个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中,作案工具、赃物都是极为重要的物证。这些物证与相关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者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才有证明效力。然而直到现在,本案中被告人两次抢劫的钱款、两个BP机以及车钥匙等赃物,均无下落。
用以证明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实施“8•16抢劫案”的关键证据,除了口供,只有一个 “烟头”。而对这个“烟头”,警方先后有过两次鉴定:一次是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自己所作的,检验出车内提取烟头上的唾液,与杨士亮的唾液均为“A”型;第二次是1995年4月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作的,证明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与杨士亮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99.06%。
在几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提出了这样的疑问:“车内是否提取到了烟头?两次鉴定的是不是同一个烟头?四名被告人均吸烟,为什么仅仅对杨士亮进行取样鉴定?”
“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都是由公安人员自己在写,称提取北戴河牌烟头一个,但是这个烟头到底多长多大、外观颜色、没有记载;现场勘验称拍了照片,但烟头的照片始终未在庭上出示。”吕宝祥律师坚持认为,“在唾液检验前就排除了其他三名被告人,这说明在送检前侦查人员已主观认定烟头是杨士亮留下的。”
在此案的案卷中,同一个证人在说到四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时,同时存在着两个版本:律师询问证人时,证人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公安局、检察院查证时,证人又作出否认的证明。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被告人提出能够为自己证明的证人,在历次庭审中都没有被传到庭,法官也没有去做相关了解与核实。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陈国清的上诉状中有这样一段陈述:“公安人员置我百般申辩于不顾,多次对我大动酷刑,如:将双手斜着反铐,并塞上瓶子,把我绑在椅子上,把电话线绑在我的脚上,放在我的口里、里、耳朵上,用电话机猛摇,电得我昏迷不醒,用电棍电我的生殖器,我在受刑不过的情况下只好按他们说的和现场照片违心招供。”
时任陈国清辩护人的律师在会见陈国清时,看到他手指上被电线缠绕留下的伤痕清晰可见。
杨士亮也曾多次向法庭陈述:公安人员把我捆在长条椅上,用皮带、木棒、电棒打……
然而一审法院四次开庭,均无视被告人当庭验伤的要求,吕宝祥律师更证实:“最后一次开庭,四名被告人是双手反铐着受审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对这个问题进行审查,是正当的辩护权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认为。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院二审中,第一次允许当庭验伤。四名被告人还当庭说出对其刑讯逼供的警察名字。但终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是否有伤以及造成原因未作说明,只是承德市公安局有关部门自己证明“在整个预审环节无任何刑讯逼供情况,更没使用过任何械具”;“不存在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因而四上诉人诉称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系公安人员引供、诱供的理由,法院未予采信。
超期羁押顽疾
刑讯逼供被称为我国刑事诉讼三大顽疾之一。另两大顽疾,一是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另一个就是超期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长为1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长为7个月;时限最长为1个半月;一审时限最长为2个半月;二审时限最长为2个半月。按此规定,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零1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也不应超过14个月零29日。
可是,在现实中,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后不按期审结等造成的超期羁押,一直相当普遍。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2002年在4万人以上。
正因为此,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切实纠正防止超期羁押现象。
回到陈国清等人涉嫌抢劫杀人一案,可以发现从1994年7月底案发,到公安机关进入现场勘验后立案,到2003年7月22日最近一次开庭,再到2004年3月26日宣布判决,每一个阶段都存在着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
仅以二审为例。1996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高院选择了后者,于1996年10月6日将此案发回承德市中院重新审判。这一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很普遍的选择,使得这个案件在此后的七年间,在一审法院与高院之间循环往复。七年中,承德市中院两次以几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同样的死刑判决――仍然是在同一名审判长的主持下。而高院却依然是继续一次次发还重审。
追求程序正义
某种程度上,陈国清等涉嫌抢劫一案,还几乎涵盖了刑事诉讼程序中惯常见到的违反程序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警方让本案嫌疑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等串供,然后根据录音整理成《侦查材料》入卷作为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陈国清在1994年七八两月出勤簿原件及其1994年8月16日朱彦强输液处方,警方明明提取了,却并不入卷;作为重要物证的烟头的照片始终未在庭上出示。
在检察阶段,四次一审,检察机关前后仅制作了96、97两份书,此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再未接到过书;被告人当庭指出检察人员多次和侦查人员一起提审被告人;对二审法院、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查清是否刑讯逼供的要求,检察机关未作认真调查;对严重超期羁押不通知不纠正。
在审判阶段,当河北省高院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没有另组合议庭,而是同一审判人员连续三次担任本案审判长,证据不足却久拖不审,造成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固然是为了遏制犯罪,惩罚罪犯,然而刑事诉讼却绝不能草率定罪,刑及无辜。1996年修订、1997年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这部法律通过一系列程序性的规定,既规范、约束公检法的权力,防止用不人道的残忍的手段来打击犯罪,同时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其拥有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而这部法律体现出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更是对中国公检法机关 “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一大冲击,它要求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认定其无罪。
“这个案子是1994年发生的。从承德中级法院到省高级法院,到现在已经9年尚未审结,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这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责任是检察机关没有能力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可是却让被告来承担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陈瑞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