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5:42: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电磁辐射(electromagnetic radiation)又称电子烟雾:是由空间共同移送的电能量和磁能量所组成,而该能量是由电荷移动所产生,能量以电磁波的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现象。如正在发射讯号的射频天线所发出的移动电荷,便会产生电磁能量。电磁辐射可按其波长、频率排列成若干频率段,形成电磁频谱。电磁“频谱”包括形形的电磁辐射,从极低频的电磁辐射至极高频的电磁辐射。频率越高该辐射的量子能量越大,其生物学作用也越强。
电磁辐射主要有两种来源:一类来源于自然,主要是太阳等近地天体活动,雷电、宇宙射线及放射性物质;另一类来源于人类活动,如电视机、微波炉、电热毯、DVD播放机、手机、微波基站、医疗设备、高压输电线路等。对人体危害较大、较广的多是这一类。
2.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
电磁辐射是由加速运动的电荷所产生的一种能量,大功率的电磁辐射能量可以作为能源利用,但也有可能产生危害,构成环境污染因素。电磁污染包括了各种天然的和人为的电磁波干扰和有害的电磁辐射。电磁辐射主要是指射频电磁辐射,当射频电磁场达到足够强度时,可能造成以下方面的危害:(1)引燃引爆,如可使金属器件之间互相碰撞而打火,引起火药、可燃油类或气体燃烧或爆炸;(2)工业干扰,特别是信号干扰、破坏,这种干扰可直接影响电子设备、仪器仪表的正常工作,使信息失误,控制失灵,对通讯联络造成意外,如使导弹制动系统失灵,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特别是对于安装有心脏起搏器的人,使用手机将干扰起搏器的正常工作,如美国就曾发生一起因电磁干扰使心脏起搏器失灵而使病人致死的事件;(3)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生物机体在射频电磁场的作用下,可以吸收一定的辐射能量,并因此产生生物效应。这种效应主要表现是热效应。因为,在生物机体中一般均含有极性分子与非极性分子,在电磁场作用下,极性分子重新排列,非极性分子可被磁化。由于射频电磁场方向变化极快,使这种分子重新排列的方向与极化的方向变化速度也很快。变化方向的分子与其周围分子发生剧烈碰撞而产生大量的热能。当射频电磁场的辐射强度被控制在一定范围时,可对人体产生良好的作用,如用理疗机治病;但当它超过一定范围时,则会破坏人体的热平衡,对人体产生危害。
科学证明:电磁辐射对人体危害的程度与电磁波波长有关。按对人体危害程度由大到小排列,依次为微波、超短波、短波、中波、长波,电磁辐射的危害是随着波长的缩短而逐渐加强的。微波对人体作用最强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其频率高,使机体内分子振荡激烈,摩擦作用强,热效应大;另一方面是微波对机体的危害具有积累性,使伤害成为永久性的。微波辐射对人体的影响,最突出的是造成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并且还会引起眼睛损伤。根据医学方面的知识,眼部无脂肪层覆盖,晶状体含有较多水分,又缺少血管散热,受微波致热效应后,晶状体蛋白质凝固并有酶代谢障碍而造成晶体混浊,严重的导致白内障,更强的微波辐射会使角膜、虹膜、前房同时受到伤害,以致失明。
3.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一——公众的自我防护渠道
由前文所述,人类已经开始对电磁辐射的危害进行研究和关注,根据电磁波的物理性质,我们可以采用屏蔽的技术手段,为了保证高效率的屏蔽作用,防止屏蔽体成为二次辐射源,屏蔽体必须要良好地连接至地面,还可以利用反射、吸收等减少辐射源的泄漏来加强防护。现在越来越多的公民已经注意个人的防护措施,他们通常用特制的保护物将人体与辐射波隔离开来,还有穿戴如网络里常做广告的防辐射衣、防辐射手套、防辐射眼镜等。
4.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二——在源头把关,做好电磁辐射的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第 1.3 条规定“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是分为初步评价与最终评价的。初步评价应在获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项目规划建设许可文件(证)后进行。最终评价一般应于项目(或分阶段)竣工验收前进行。”第 1.2 条规定“本导则适用于一切电磁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于特殊的电磁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可以与本导则不同,但应加以说明。”可见国家对电磁辐射项目是有法律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哪些电磁辐射项目是特殊的电磁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哪些内容可以特殊编写。现实中有许多各种各样的电磁辐射项目,比如输变电工程、变电站、火力发电厂、广电发射塔的设立与搬迁等项目。这些项目都有其不同和特殊性、该如何做好各项的环境影响评价,实属不易,因为没有一个可操作性、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规定。如今就是现有的法律也很难被执行、实施,比如2004 年的北京西上六电磁辐射听证案,该案就是因为工程在开工之前, 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后果,导致居民不满而投诉。笔者认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首先应该把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规定如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执行、实施好是最为关键的一步,然后再根据各种电磁辐射项目的特点将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好。比如辐射源工程,其电磁辐射环评分为几个阶段进行:即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初步环评,侧重提出污染防治措施;在初设阶段进行进一步环评,重点确定拆迁数量和补偿方式;在验收阶段则要着重检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出保护环境的建议。
5.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三——在终端做保障,健全监督机制
除了要在项目的源头把好环境影响评价这一关外,还需在项目的过程终端做好监督工作,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来健全电磁辐射的监督机制。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 3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 4 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此可见,监督主体多元,而监督效果寡存,所以从实践效果来看,缺失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电磁辐射防治效果并不理想。
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监督主体,不能笼统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为上级领导的辖区是要大于下级领导的辖区,势必会造成一个辖区有两个领导来监督管理,最终监督效果因冲突而偏低,应该要协调部门及上下级领导的工作关系,建立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
(2)伴随着磁悬浮交通行业和超高压输电行业的迅猛发展,区域间的电磁辐射项目日益增多,迫切需要对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进行监督。不管从国家立法层面还是地方立法层面看,现行立法中都欠缺着区域间的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区域间协调机制欠缺,跨域电磁辐射污染监督不力,这势必会导致跨域的电磁辐射项目处于事实上的监督悬浮状态。笔者认为,区域间协调机制有必要建立,如此跨域电磁辐射污染监督才能得到实行、得到保障。
6.结语
一、电磁辐射
任何交流电路在其周围一定范围的空间内都会产生电场和磁场,两者之间相互作用交替产生,人们把这种具有电场与磁场的作用空间称为电磁场。电场与磁场之间不停地作用、振荡、运动着,形成了电磁波。人们把电磁波由近及远以一定的速度在空间传播的过程,称为电磁辐射。
二、电磁辐射污染及其来源
(一) 电磁辐射污染
电磁辐射污染通常是指人类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器具所泄漏的电磁能量流传播到环境中,对人体健康和周围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从广义上说,一切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影响的电磁辐射都属于电磁污染。从无线电波到远红外线及红外线,再到可见光、紫外光,直至X射线等放射性辐射都属于电磁波范围。这里所说的电磁污染仅指由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辐射所引起的环境污染。
(二) 电磁辐射污染源
电磁辐射污染按其来源可分天然和人工两种。天然电磁辐射污染是由雷电、太阳黑子活动、大气层的电磁场、火山爆发、地震等自然现象造成的;人工电磁辐射污染来自各种人工制造的电子设备,这也是我们所说的电磁辐射污染源。
人工电磁辐射污染源有六大类:
1. 放电所致污染源。主要是送配电线、放电管、发动机、冷藏车、汽车、电气铁道、电器设备等。
2. 家用电器。例如微波炉、电磁炉、电脑、电热毯、电视机等。
3. 通信设备。例如移动电话、对讲机、无线网络设备等。
4. 工频辐射场源。主要有大功率输电线、电气设备、电气铁路等。
5. 射频辐射场源。主要有高频加热设备、热合机、微波干燥机、理疗机、治疗仪、无线电发射机、雷达等。
6. 建筑物反射。主要是高层楼群、大型金属构件等。
三、电磁辐射污染对人体有哪些危害
电磁波长越短,对人体危害越大,微波的危害最为突出。如果长时间暴露在高频电磁场下,会引起头痛头晕、疲倦无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口干舌燥等。如果长时间在可产生微波辐射污染的环境下工作,会使大脑皮层细胞活动能力减弱,引起神经系统机能紊乱。主要表现为头痛、嗜睡、记忆力减退、精神不集中、食欲不振、脱发、嗅觉迟钝等。
微波电磁辐射污染对人体的危害具有累积效应。当人体受到一次低功率辐射之后会造成某些不明显的伤害,经过4~7天仍可以恢复。如果在恢复之前又受到第二次辐射污染伤害就会积累,这样多次之后就会造成明显伤害。因此,那些从事微波工作并受低功率辐射时间较长的人,在停止接触微波辐射4~6周后才能恢复工作。
四、电磁辐射污染的防范措施
防范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应把握三个关键环节,即远离污染源、缩来说,则应尽量远离电磁辐射污染源及缩短接触时间。
对电磁辐射的控制通常采取以下三种手段:
(一)场源控制。对产生电磁辐射的污染源进行严格控制,主要是根据匹配原理和谐振原理,把一些特殊的吸收物体放置在电磁辐射场源的一定范围内,将电磁波能吸收转化为热能。
(二)区域控制。在工业集中的大城市、新建扩建工业开发区和新兴城镇,特别是电子工业中心区域,应进行区域控制,把人工磁电场源相对集中,与居民区合理布局,保持能满足环境安全的防护距离。
(三)绿色电磁屏障。在人工电磁辐射场源四周栽植由低到高的绿色植物带,利用其对电磁辐射的吸收作用控制和削弱电磁辐射污染。
那么,在家庭生活中如何防范电磁辐射污染呢?按照“远离污染场源与缩短接触时间”的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1.浦东电磁辐射污染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浦东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分布越来越广、功率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城市人口、建筑密度不断加大,电磁辐射成为一种新的城市污染源。因电磁辐射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常见的有:因在居民区建设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因电磁辐射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手机电磁辐射污染引发的纠纷;因开发商隐瞒有关电磁辐射污染的真实情况导致的商品房纠纷等。电磁辐射污染直接关系到大范围群众的工作和生活,公众的敏感度很高,但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解决却很困难。
2.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空白与冲突
2.1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单项法律、法规的缺失
国家环保总局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该法虽为专门性规定,但因内容的滞后效力级别低,使执行大打折扣。该法仅为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所以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常常出现电磁辐射污染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各执一法的现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许多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实施,凸显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中的立法空白。
2.2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空白和冲突
第一,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产品电磁辐射国家标准。我国对包括手机在内的在使用中产生电磁辐射的产品没有任何国家标准,也没有要求这些产品标注其电磁辐射值、进行电磁辐射值检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第二,我国的环境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存在严重冲突。目前同时存在两个并不统一的环境电磁辐射国家标准。1988年国家环境保护局《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1989年卫生部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对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标准的规定不一致,其中,卫生部的规定更为严格。
3.充分利用现行法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现行法虽不够健全,但并不是无法可依,可以用来防治电磁辐射污染,解决纠纷的主要立法有:
3.1环境保护立法
第一,专门性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电磁波辐射是一种污染源,故该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对电磁辐射污染均可适用。根据2003年9月1日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规划和项目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2相关部门专项立法
广播、电信、电力等产业部门的专项立法也对电磁辐射污染作出了规定,主要方式有:明确规定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条款,如《广播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3.3国家其他立法
电磁辐射纠纷的当事人还可以充分利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规定,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等。
4.尽快完善现行法
4.1建立电磁辐射国家标准体系
4.1.1统一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国家标准
同时存在《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两个相互矛盾的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国家标准是不正常的,应当尽快统一,并明确其适用范围,特别是要制定多辐射源的国家标准。
4.1.2建立相关产品的电磁辐射强度国家标准
当前最为紧要的是迅速出台手机电磁辐射强度国家标准。首先,这对消费者有利。由于我国没有任何相关产品的电磁辐射强度国家标准,生产商和经销商更不会主动把自己的产品送到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电磁辐射检测,消费者对电磁辐射的强度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更无法证明产品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其次,确立产品电磁辐射强度国家标准有利于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长远利益。它是一把双刃剑,对外能提高本国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国际竞争力,破除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内有利于构建我国的技术性法规体系,防止国外不符合电磁辐射标准的产品流入。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以加强对电子产品的电磁辐射管理。
4.2加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
现有电磁辐射地方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性辐射环境立法,如《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二是进行专门的电磁辐射环境立法,如《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是就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某个方面进行单项立法,如《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4.3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
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建立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使电磁污染源远离稠密居民区,把电磁污染管理纳入日常环保工作轨道。目前,我国已积累了一定的电磁辐射管理经验,对电磁辐射污染的科学研究也在稳步进行,但法律的不足已严重制约了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是势在必行。
与其它污染不同,电磁辐射污染的隐蔽性、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安装中的不透明性大大增强了它对公众的神秘感,公众很容易从心理上对它产生恐惧和疑虑,即使电磁辐射的强度极小,也可能会招致公众的激烈反对,以至于世界范围内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公用企业,如移动通信公司、电力公司已越来越难以觅得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经营成本不断增加。消除这种对立的最好方法莫过于通过公众参与来实现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尊重、理解和沟通,以褪去电磁辐射污染的神秘性。虽然公众参与对于任何污染防治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它对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作用更为重要。建立起维护公众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公众监督权的公众参与制度,是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公众参与的途径、参与的程序及参与的保障措施。
儿童和孕妇属于电磁辐射污染的敏感人群,虽然电磁辐射对儿童成长和胎儿发育的影响在科学上还未得到确切的证明,但基于其高风险性,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O441 文献标识码:A
1 城市电磁辐射污染源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无线电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国防、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通讯、信息产业等各个领域并深入到千家万户,它给人类创造了巨大的物质文明,但同时也把人们带进了一个充满人造电磁辐射的环境里。电磁辐射主要分为天然产生和人为产生,过量的天然电磁辐射和人为电磁辐射均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一般而言,城市电磁辐射污染主要指人为电磁辐射污染,按照电磁波频率的大小,人为电磁辐射源又可分为工频辐射源和射频辐射源,其中射频辐射源释放的电磁波的频率较高且频谱范围较宽,其电磁辐射的影响范围也较大。各类电磁波发射系统、工频辐射系统、利用电磁能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等甚至包括部分家用电器,均是城市电磁辐射的污染源或潜在污染源(见表1) 。
由表1可知,城市电磁辐射污染源(含潜在污染源)的种类多、分布广,存在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广播电视、雷达、卫星通信及移动通信对区域电磁辐射水平贡献较大,各种电子设备、室内线缆布设是居室电磁辐射污染的主要来源。
2 城市目前电磁辐射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
2.1 我国相关法规、标准还需要继续完善
1997年我国颁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我国仅有的针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立法,属部门规章。随着城市空域电磁辐射环境的日趋复杂,该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目前辐射环境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为法规的内容相对滞后、效力级别低、难以有效执行。虽然广播、电信、电力等部门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法规和规范中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制度在这些法规中没有得到充分反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常出现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各执一法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与实施更高级别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
在电磁辐射防护标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世纪80年代末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卫生部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是我国电磁辐射防护领域的2个基本标准,但它们对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标准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管理标准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监测部门采用的标准不一。而且,这2个标准的法律效力相同,发生冲突时需呈请国务院裁决其适用性。第二,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的工频电磁场强度限值尚无国家标准,相关部门推荐暂分别以4kV/m和0.1mT作为居民区工频电场标准和磁感应强度标准,这直接导致输变电设施电磁场评价标准的针对性不强,即对于不同电压等级的输变电工程均适用相同的标准限值。因此为做好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管理工作,应统一各标准中的管理限值,并加快设立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电磁辐射设施的辐射水平限值。
2.2 城市空域电磁辐射能量密度不断增大
电磁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已造成城市空域电磁能明显上升。根据资料调查显示,某地区环境电磁辐射污染1991-2006年进行调查,该地区平均辐射强度增长17.5倍,年均增长率达12.1%。此外,根据有关资料调查显示,某市部分居住社区的电磁辐射监测结果虽符合《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1级标准(小于5V/m),但100KHz~3GHz频率段的电场强度已接近容许场强值的上限,部分社区的复合功率密度出现个别值超标现象。
2.3 电磁辐射纠纷日益增多
近年来,公众的辐射防护意识逐渐提高,对居住环境的电磁辐射暴露水平也更加重视,电磁辐射污染纠纷随之逐年增多。引发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主要原因有:在社区建设移动通信基站、10kV变电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在社区附近建设高压输变电设施、电气化轨道交通设施;房地产开发商隐瞒商品房周围电磁辐射污染现状,以及电磁辐射污染致人身伤害等。
2.4 电磁辐射设施环境敏感性日渐增强
城市和广播电视通信技术的发展使电磁辐射设施与公众的距离得以缩短,电磁辐射设施的环境敏感性随之日渐增强,主要表现为:城市扩张使一些广播电视和无线电通信发射台逐渐被新建城区包围,造成局部居民生活区场强较高;城市用电需求的增加及电网改造工程的实施使大量高压输变电设施进入城市市区,而且电压等级不断升高,其产生的工频电磁场可能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其产生的噪声可能干扰广播和无线电通信;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居民区被通信基站包围,虽然单个基站的功率较小,但是大量的通信基站会使城市空域电磁场不断增强,另外,高层建筑顶部建有的微波定向天线、卫星天线等,易造成对高层建筑的电磁污染;城市交通的迅猛发展使交通干线的电磁噪声不断加重,在车流量高峰时段的交通路口,电磁噪声值可达44~50dBμV/m。
3 对策与建议
在利用电磁技术推进城市建设、创建便捷生活的同时,应以电磁辐射防护管理办法与防护标准为依据,加强电磁辐射环境管理,优化电磁辐射设施布设,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以降低或避免电磁辐射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不利影响。
3.1 不断完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规、标准
现行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电磁辐射监管的需要,而且其与广电、通信等领域制定的相关法规无法全面兼容,因而适时制定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的专项法规势在必行。该法规须在综合考虑电磁辐射污染源及其辐射特性的基础上,以风险预防为原则,以保护环境与公众健康为出发点,建立健全城市电磁辐射环境容量控制制度、电磁辐射设施规划制度、辐射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辐射环境监管与监测制度、辐射环境风险预防制度、辐射危害事件处理与报告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
此外,为规范电磁辐射设施的辐射水平、提高电磁辐射环境监管能力,并为解决电磁纠纷提供标准数据支持,应加快出台统一的电磁辐射防护国家标准。该标准应根据电磁辐射的危害性,并借鉴国外标准限值,在总结电磁辐射设施的辐射水平及我国城市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统一《电磁辐射防护规定》与《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中关于电磁场强度及功率密度的导出限值。同时,还应出台相关电磁辐射安全管理导则,明确主要辐射设施的建造使用规范、管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等内容。
3.2 加强电磁辐射环境管理
为保护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各类电磁辐射设施的规范、有序发展,需切实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管理。首先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审批制度、“三同时”制度、监测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其次要明确城市空域电磁波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电磁发射设备,防止造成城市空域局部电磁污染。实施区域电磁辐射环境容量控制措施,对可能造成周边辐射环境污染的中短波发射台实施异地搬迁,对微波天线等辐射源周围的建筑物高度予以限制,控制室内微蜂窝基站天线的悬挂高度及影响半径,如高度不宜低于2.3m,影响半径约为1m,室外宏站与周边敏感建筑的水平距离应保持30m等,高压线两侧50m内不宜建设学校、住宅及医院等环境敏感建筑。
3.3 采用电磁辐射控制技术
可以通过采取电磁辐射控制技术来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第一,通过产品设计、工程设计等方式有效减少电磁辐射,如在输电线路设计中采取提高输电导线对地高度、进行双回路导线逆相布置、高低压导线分层架设等方式,变电站的进出线在穿越居民区和人口密集地段时采用地下电缆布设方式。第二,通过优化设计减少基站数量并降低天线增益,如根据通信基站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和方向图、基站覆盖区的边界场强等条件对通信基站覆盖区进行优化设计,在达到最佳地域覆盖和最佳通话质量的同时,尽量降低天线增益,减少电磁辐射污染。第三,通过屏蔽辐射源降低电磁泄漏,可采取被动屏蔽、主动屏蔽方式对辐射源进行屏蔽,还可采用高频接地方式将屏蔽体内产生的射频电流导入大地,有效避免屏蔽体成为二次辐射源。第四,增加环境保护目标与电磁辐射源间的距离及绿化。研究表明,树木具有吸收电磁能的作用,在电磁波的传播路径上进行植被绿化,可增加电磁波在传播过程中的衰减。第五,采用滤波技术抑制电磁干扰,通过滤波线路将有用信号提取出来,同时阻截干扰信号通过。第六,开发利用防电磁辐射材料。利用防电磁辐射材料对电磁波的吸收或反射等特性,在建筑、交通、包装、服装等领域使用防辐射材料可有效衰减电磁辐射强度,如使用碳素系列和金属系列等增强水泥基复合材料、防电磁波玻璃、吸收电磁波的涂料等用于建造房屋便可有效阻挡室外电磁波进入室内。
3.4 普及电磁辐射知识
城市空域及居室内广泛存在的电磁辐射因其无色、无味、无嗅的特性容易被公众忽略其存在的同时,也极易引起公众的恐慌,进而导致发生电磁辐射纠纷事件。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电磁辐射知识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辐射防护意识,使其了解过量电磁辐射的可能危害,正确理解生活中人为电磁辐射的来源及其实践的正当性、安全性,掌握如何降低居室电磁辐射的方法或防护方法。此外,相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要切实落实公众参与制度,并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与广大公众及电磁辐射设施建造运营单位共创安全的城市电磁辐射环境。
中图分类号:F426.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8-0238-01
引言
电磁环境污染是指电磁波在向外界传播的过程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扰乱了人类的正常生产生活的现象。尽管现在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电子科学技术也突飞猛进,但由此产生的副作用也日益显露,电磁环境污染正是其表征之一。据有关研究表明:经济越发达的地区电磁环境污染越严重。不过因电磁辐射的不可见性和对人类身体影响的缓慢性,电磁环境污染还未受到人们的足够重视。但这不表示我们就可以忽略这种影响,如果对电磁环境污染不加以防治,它还会产生持久的危害性。
1.电磁环境污染的危害
电磁环境的污染不仅给人类生产造成巨大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还给人类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我们想要防治电磁环境污染给我们带来的危害,首先我们要先了解它的危害表现为哪些方面。
1.1 对电子设备造成严重干扰
复杂的电磁环境中,电磁污染可以通过发出的电磁波会对其他电子设备造成不利的影响。很有可能会导致周边设备传输数据失败,系统功能下降,信息传导出现失误等状况。例如在高压线附近由于受到强磁的干扰,室内电脑会时常出现死机等现象。由于电磁污染导致的电子设备出现故障往往还带有突发性,所以它给人类生产生活造极大的影响甚至产生灾难性的后果。在全球范围内每年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达上百亿美元。
1.2 人类身心受到极大的威胁
电磁环境的污染还会影响的人类的身心健康。电磁辐射对人身体造成伤害有三大效应:热效应、非热效应和累积效应。当人体受到强磁环境冲击时,身体内的中枢神经系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内分泌出现紊乱,进而削弱人的免疫系统。电磁辐射还易引起流产率的提高和不孕的现象,给人们的生殖系统带来损伤。更为可怕的是强磁环境污染还可能诱发癌症,并使得癌细胞在身体内扩散。
1.3 信息数据存在泄漏的风险
由于计算机显示器、通信线路、主机、打印机等输出设备存在的“电磁缺陷漏洞”,易导致计算机视频信息被远距离窃取、复现与还原而产生电磁泄漏,从而危及城市电磁信息安全。[1]现如今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学校或者个人都在广泛使用电脑,如果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远程窃取这些单位机构的信息,不仅会给国家和个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风险,而且造成的损失也将无法估量。
2.电磁环境污染的防治
随着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我国电磁环境日益恶化。因之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我们急需研究电磁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这为我们国家、企业和个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1 依法加强对电磁环境的监管
电磁环境污染需要从源头上进行管理,为此国家需要规范防治电磁污染的法律、法规。尽管我国早在1988年就已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175-8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防护标准》(GB8702-88),并随之展开实施。但是这两项法律标准距离今天已有二十多年,原来的电磁环境状况与现在并不能相提并论。现在我们应该在完善电磁环境污染分析数据库的基础上,制定与当下环境相适应的法律。
虽然现在已经有证据表明低频电磁场对神经系统产生不利影响,但是所有影响它都有一个临界值,如果低于这个临界值是可以避免电磁场对人的身体产生影响。一方面,在制定防治电磁污染的法律时,要根据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来规定安全的电磁频率标准。另一方面,法律还应制定出相关的处罚标准,并切实的贯彻下去。如果监察部门监察到超出这一标准达到电磁环境污染程度,要依法进行处罚。这样才能使得电磁环境监管与污染治理相结合。
2.2 采取电磁辐射防护技术
想要对电磁辐射进行有效的防护,我们可以优化电子产品的工业设计,运用新型材料,从而较少电磁辐射的泄漏。当然还可以用防电磁辐射的材料进行屏蔽,这种材料一般是网状型金属物体。如果电磁辐射到达屏蔽装置时,大部分电磁辐射会被屏蔽装置反射出去,还有少部分会被它过滤吸收,这样想要透过屏蔽装置的电磁辐射就会大大减少。
此外,在较强的电磁辐射场进行工作时,应该穿上电磁辐射防护装备。防护装在遇到外部的强磁作用时,能够大量吸收消耗电磁辐射,抵消外界磁场对身体的作用,达到降低电磁辐射,保护人体不受侵害的作用。现在市场上出售的电磁防护服装依据服装材料可以划分为四种:(1)碳纤维、不锈钢纤维等与纺织纤维制成的混纺材料(2)多离子织物(3)电磁辐射防护纤维制成的织物(4)涂层防辐射织物。[2]我国目前对于从事高压电设备的工作人员制定了国家标准 GB6568.1《带电作业用屏蔽服装》。这种服装是用均匀分布的导电材料和纤维材料等制成的,有利于保护工作人员。
2.3 提高自身的电磁辐射防护意识
在日常的生活当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大量接触手机、电脑、电视等电子产品。但是对于电子设备带来哪些辐射和危害,我们也应该熟知。例如,按照电磁炉工作时的原理,电流产生交变磁场,之后把锅具放到电磁炉上,锅具内的铁分子随之在做无规则高速运转,由此之间相互碰撞进而摩擦起热,从而达到加工食物的目的。虽然电磁炉只是对金属材料起作用,但根据相关研究表明:正在使用的电磁炉正前方0.1m处磁场强度达8.70μT,即使远离到0.3m以外,也有1.00μT。这样就有可能对我们身体健康产生巨大影响。[3]所以尽管电磁环境污染的危害我们无法用肉眼观察到,但对于由此造成的危害我们在平常应加以防范。
当然,除了由电磁炉产生的辐射,进而造成电磁环境污染外,在使用其他电子设备时,我们也应该时刻加以警惕。日常生活中使用电子设备的时间不宜过长,在电脑前每个一个小时就要起身眺望远方,让眼睛和大脑得到一定的休息;当购买来电子产品在房间内进行放置时,也应合理的进行布局,不宜把它们一起加以放置;电视距离人体的距离应保持在4米以上等等。
3.结语
电磁环境污染是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副产品”,它给人类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它是不可控制的,在今后的发展中如果我们加强对这方面法律法规的完善,开发新的防治电磁环境污染的技术,研究防辐射的新材料,以及日常生活中加强防范意识,那么电磁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就会大大的降低。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经济与城市化的飞速发展,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电力负荷的迅猛增长加速了电力工业的发展,社会对电力的需求不断加大,高压输电线路的敷设越来越多,输电线路与居民区之间的距离也越来越近,人们开始关注城市的电力设施是否会影响市民的身体健康等问题,电磁辐射对于人身和环境的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电磁辐射的五大来源:电波发射设施(如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通信设施(如人造卫星通信系统的地面站、雷达系统的雷达站、移动通讯塔等);各种高频设备(如高频热和机、高频淬火机、高频焊接机、高频烘干机、家用微波炉等);交通设备(如电气化铁道、电车等);来源五电力设备(如高压电线路、变电站等)。
一、电磁辐射的产生
电磁辐射是一种物理现象,是指“能量以电磁波形式由源发射到空间的现象”。电磁环境是“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电磁现象的总和”。电磁辐射源一般分为天然电磁辐射和人为电磁辐射两类。一是自然界电磁辐射源,来自某些自然现象,如雷电、台风、太阳的黑子活动与黑体放射等。二是人工型电磁辐射源。人工型电磁辐射源、来自人工制造的若干系统或装置与设备,其中又分放电型电磁辐射源、射频电磁辐射源及工频电磁辐射源。
经研究发现有人将电磁烟雾污染称作继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噪声污染之后,威胁人类健康的第4大污染。
电磁波辐射是近三四十年才被人们认识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现在人们对电磁辐射仍处于认识和研究阶段,人们对它的认识还是很有限的。由于它看不见、摸不着、不易察觉、很陌生,所以,容易引起人们的疑虑。电磁辐射环境污染源根据电磁波的频率范围,划分为工频(50/60Hz)、射频(又称高频103-106Hz)与微波(>106Hz)三个波段。电磁辐射是一种以电磁波形式传播的能量流,具有“波粒”二象性,环境科学把高于12电子伏特的电磁波辐射称为电离辐射(放射性),如:x射线和丫射线等;而低于12电子伏特的电磁波辐射称为电磁辐射。
二、高压电电磁辐射的特性
有电就有磁场和电场。
1、磁场特性
磁场强度的大小和电流大小有关,与电压无关;50Hz或60Hz的磁场能很容易穿透大多数物体(建筑物或人),且不受这些物体的干扰。从理论上讲,因为三相交流输电线中各相电流的有效值相等,相位互差120,所以在距输电线较远外产生的磁场相互抵消,近似为零。
2、电场特性
载流输电线会在周围空间产生电场,其特性如下:电场强度与输电线相对于大地的电压成正比;场中的导电物体(树林、建筑物等)会使电场严重畸变,从而产生一定的屏蔽。
3、电晕特性
当导线表面的电场强度大于空气击穿强度时,会产生电晕放电。这时,在导线表面的电场强度一般达到30kV/ln以上,这种如此巨大的电场强度,只有高压输电线路导线表面才有。因此,电晕放电多发生在高压输电线路上。
三、高压电电磁辐射的危害
1、高压电电磁辐射对人的危害
电磁辐射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是多方面的,大量研究证明了高压输电线路的电磁辐射对细胞信号转导过程,心脏、血液系统和生殖系统以及学习记忆能力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电磁辐射能够诱发癌症并加速人体的癌细胞增殖。电磁辐射污染会影响人类的循环系统、免疫、生殖和代谢功能,严重的还会诱发癌症,并会加速人体的癌细胞增殖。瑞士的研究资料指出,周围有高压线经过的住户居民,患乳腺癌的概率比常人高7.4倍。
美国得克萨斯州癌症医学基金会针对一些遭受电磁辐射损伤的病人所做的抽样化验结果表明,在高压线附近工作的工人,其癌细胞生长速度比一般人要快24倍。
高剂量的电磁辐射还会影响及破坏人体原有的生物电流和生物磁场,使人体内原有的电磁场发生异常。人如果长期曝露在超安全的辐射下,人体细胞就会大面积杀伤或杀死。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年龄阶段对电磁辐射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老人、儿童、孕妇属于对电磁辐射的敏感群。研究还表明,220KV高压线周围40米~300米范围内人群患白血病、癌症的几率是其他地区的数倍,电磁辐射也会导致孕妇流产、胎儿畸形和心血管疾病,对人的危害极大。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女性和胎儿尤其容易受到伤害,调查表明:1到3个月为胚胎期,受到强电磁辐射可能造成肢体缺陷或畸形;4至5个月为胎儿成形期,受到电磁辐射可能引起智力发育不全,甚至造成痴呆;6至10个月为胎儿成长期,受电磁辐射可导致免疫功能低下,出生后体质弱,抵抗力差。
研究证实,长期暴露在电磁辐射下,电磁强度只要达到1毫高斯,就可使抗体无法和血细胞结合,如果达到10毫高斯,则可使胸腺细胞死亡,免疫力下降,若达到40毫高斯,则胚胎发育异常,导致畸形儿。对于高压电低频电磁波非游离辐射一般环境建议值为833毫高斯。300米以内的影响非常严重,会导致癌症、白血病,幼儿白血病的患病率增加几倍,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2、高压电电磁辐射对电子设备的危害
电磁辐射对电子设备来说是一种干扰,如果电磁辐射的频率与扰设备的频率相近时,干扰的程度就越明显。大量的研究表明,使沿线一定范围内的无线电接收设备在正常工作时所接收的有用信号的波形幅值和相位受到影响,导致这些无线电接收设备达不到正常工作所需的信噪比。会造成广播与电视不能收听、收看,自动控制信号失误,电子仪器仪表失灵,飞机指示信号失误或空中指挥信号受到干扰,干扰医院的医疗器械或病人的心脏起搏器等。
3、高压电电磁辐射对易燃易爆物品的危害
通常情况下,高压线路产生的电晕在导线及其金属表面空气中的电晕放电,绝缘子承受高电位梯度区域中放电并产生火花,连接松动或接触不良产生的间隙火花放电的电磁辐射对诸如武器弹药、燃油等易燃、易爆物质产生潜在的威胁,或者使电爆管的效应提前或滞后,从而危及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四、高压电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护措施
1、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管理
我国对于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先后己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等多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了《辐射环境保护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了《微波辐射生活区安全限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职业照射的限值为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SAR应小于0.1W/Kg;公众照射的限值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SAR应小于0.02W/Kg。
2、高压电电磁辐射防治措施
采用屏蔽技术,减少电磁辐射的危害。避免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影响,高压线路尽可能避开或远离居民区、敏感环境区。若在建设中无法避开居民区,可以考虑铺设地下电缆。在设计线路时严格按规程执行,适当选用塔型、高塔,尽量减少路径走廊宽度以及降低线路走廊下的电磁场强度。综合比较,合理选择路径方案,使所选路径环境影响最小。提高导线对地的高度,双回路导线逆相布置,高低压导线分层架设等措施,会获得降低地面强度的效果。合理选择相导线结构以降低可听噪声水平,选用噪声水平达到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的设备。在运行中对工作人员采取局部屏蔽与限制工作时间等防护措施,以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影响。作业人员所处环境的电磁场强度超过国标限值或者作业人员所处环境的电磁场强度未超过国标限值,但与此限值比较接近,而作业人员又需要长时间在此环境工作时,都应考虑采用辐射防护用品。选用个体防护产品时,应首先确定电磁辐射的衰减度,然后,参照各种产品说明中对电磁波的衰减参数,确定使用何种形式的防护用品。降低电磁辐射方面的个体防护用品主要包括防护服装、防护眼镜及辐射防护屏。
对于通信信号线遭受高压电电磁危险及干扰影响,可将有影响的通信信号线或输电线改为电缆,对输电线进行换位,铺设放电管和屏蔽线或安装中和变压器。电压越高,电晕放电就越强;导线直径越大,电晕放电就越弱;输电线对无线电与电视的干扰主要是电晕放电引起的干扰。导线表面光洁度越高,放电也就越弱。在大于五百米高压电的干扰电场可以忽略。无线电杂音的强度受天气影响较大,一般只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电网才会对距它很近且信号很弱的无线电与电视产生干扰。为了避免架空电力线对通讯线的干扰,设计时应从导线选择和连接等方面考虑,无论是单导线还是分裂导线,均应使导线半径或等值半径等于或大于引起电晕的半径。
四、结语
目前人们对环境越来越关注,电磁辐射这一电力系统普遍存在的问题,变电站、输电线路、变压器等电气设备都是辐射源,因此应对此类问题加以重视并采取措施,人员应积极主动地采取防治措施,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重视电磁辐射可能对人体产生的危害,多了解有关电磁辐射的常识,学会防范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就可以避免电磁辐射给人们造成的伤害。
参考文献
[1]郑大伟,杨军.电磁辐射的危害及其防护.科技信息,2010年09期
[2]季成富.高压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管理控制对策.污染防治技术,2011,(04)
[3]李建英.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安全与健康,2005,(2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
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
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
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
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
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
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
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
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
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
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
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
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
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
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
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
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
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
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
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
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
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
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
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峻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异常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X射线等探伤装置的单位需要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各项退役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退役。
第十八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
第十九条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监督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贮存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费用,按照鼓励送交贮存、处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
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辖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防治电磁辐射的要求,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按照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部门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台(站)的建设规模、总体布局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