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诉讼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6-05 15:42: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案件诉讼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行政案件诉讼法

篇1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第8条至第35条)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第36条至第38条)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第39条至第41条)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42条至第43条)

第五章补则(第44条至46条)

附则

说明:标记为在原条款基础加以修订的条款;标记为新追加的条款

第一章总则

(本法的宗旨)

第1条有关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行政案件诉讼)

第2条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

(抗告诉讼)

第3条本法所称的“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

2.本法所称的“撤销处分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次款中规定的裁决、决定等其他行为除外。以下单称为“处分”)的诉讼。

3.本法所称的“撤销裁决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审查请求[1]、异议申诉[2],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单称为“审查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决定等行为(以下单称为“裁决”)的诉讼。

4.本法中所称的“确认无效等之诉”,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或效力的有无的诉讼。

5.本法所称的“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令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相当期间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

6.本法所称“履行之诉”,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而不作出的(次项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规定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请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该行政机关应作出该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称的“禁止之诉”,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处分或裁决的情况下,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当事人诉讼)

第4条本法所称的“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形成或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根据法令的规定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以及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等有关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民众诉讼)

第5条本法所称的“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是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的诉讼。

(机关诉讼)

第6条本法所称的“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

(本法无规定事项)

第7条涉及行政案件诉讼,在本法无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之例。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

(撤销处分之诉和审查请求的关系)

第8条撤销处分之诉,即使就该处分可根据法令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仍可直接提起。但是,在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则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过裁决就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

(1)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没有裁决的;

(2)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执行处分以及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显著的损害,有紧急的必要的;

(3)有其他不经过裁决径行的正当理由的。

3.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若就该处分的审查请求正在进行,截止对该审查请求有裁决(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而无裁决的,则截止这一期间经过),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适格)

第9条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并不是根据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内容,而应当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此时,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当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应当酌量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撤销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条撤销诉讼,不能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

2.在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和撤销驳回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的情况下,撤销裁决之诉,不能以处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

(被告适格等)

第11条提起撤销诉讼,若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有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其他行政机关承继时,该承继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须以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在诉状上,除应记载依民事诉讼之例应当记载的事项外,还应当按下述诉的区分记载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

5.依第1款或第3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被告必须不迟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诉的区分,明确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6.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当根据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第1款的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时,就此诉讼,拥有作出审判中一切行为的权限。

(管辖)

第12条撤销诉讼,属于管辖被告的普通审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与土地征收!采矿权的设定等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销诉讼,也可以向承担了与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件处理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5.根据前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同款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就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法院。

(涉及关联请求的诉讼的移送)

第13条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以下称“关联请求”)的诉讼,在系属不同法院时,如认为适当,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但是,撤销诉讼或有关联请求的诉讼所系属法院为高等法院时除外。

(1)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请求;

(2)连同该处分构成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撤销请求;

(3)与该处分相关的裁决的撤销请求;

(4)与该裁决相关的处分的撤销请求;

(5)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6)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期间)

第14条撤销诉讼,自知道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2.撤销诉讼,自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3.第1款及前款的期间,在对处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被告错误时的诉的救济)

第15条在撤销诉讼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被告错误时,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可作出决定允许其变更被告。

2.前款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将诉状正送达新的被告。

3.有第1款决定时,就期间的遵守而言,对新被告的诉讼,视为在第一次时即被提起。

4.有第1款决定时,对于以前的被告,视为诉的撤销。

篇2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国家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5)申请国家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国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篇3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行为的重要标志,并不是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就所有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所有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立法模式有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3种:(1)概括式规定是指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受案范围非常广泛。(2)列举式规定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式,肯定的列举是指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体加以列举,被列举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未加列举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举也称排除式,是指法律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一一具体加以列举,凡是被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未作排除列举的则都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一规定的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围非常广泛。(3)混合式规定,又称结合式规定,即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混合式规定,即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然后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最后又列举了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第2条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中包括了两个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只有在这两个标准的条件同时具备的时候,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才能就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

在列举式方面,列举式的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虽然列举式的规定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列举式明确了规定了受案范围,明白清楚,易于掌握,但是,以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受案范围是不合理的,因为世界是变化发展,多变的,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法律的规定是有限的,列举的案件固然也是有限的,多少会有当时没有想到的案件,不免会有遗漏和疏忽的案件,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因此,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尽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概括式中受案范围中的两个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这样《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诉讼不予受理。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况且,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受案范围中规定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这样使得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无法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总的来看,对于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的思想,基本上是统一的。关键是怎样扩大,扩大到什么程度,如何确定其边界。解决受案范围问题,必须解决好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二者不可互相僭越。

基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从目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充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因此,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应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2)建立法规审查机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4

昨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号大法庭内,法官开庭审理该市江夏区农民祝珍珠、倪灯财状告镇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

与往常不同的是,旁听席上满满地坐了约500人。这其中,除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的执法人员350人,还有来自湖北省委党校厅、市长行政许可法培训班的学员120人。

1999年1月1日,江夏农民祝珍珠、倪灯财依法取得了江夏区湖泗镇新安村三组部分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来湖泗镇政府与湖泗镇新安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2日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后,征用了两人的部分承包土地。祝珍珠、倪灯财因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去年10月向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区政府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祝珍珠、倪灯财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江夏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今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祝珍珠、倪灯财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遂于今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结束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专就此案向湖北省委党校培训班的120名厅级学员们作了点评。湖北省随州市委副书记樊建国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邀请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党政领导干部旁听行政诉讼案的审理,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对我国行政诉讼的改革将会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

篇5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按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应当确定以下三类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一、 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领域中,侵犯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直接的表现主要有下列两种:一种是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一些人趁国有资产重组、变现|、转让之机,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流失。另一种是破坏国家资源的违法行为。如个人或企业未经许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国有土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企业行政许可,致使国家资源遭到破坏等。此外,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加强国际间的经贸往来,外国商品在中国进行倾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民族企业的权益,影响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有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也包括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客体都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对此类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根据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提起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

二、 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正在逐渐增多,这类案件主要包括:那些因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如因环境污染导而导致周围居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电信、电力等公用企业凭借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的案件,因产品质量而导致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等,其中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危害的案件最为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因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 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化水平的逐渐提高,公共设施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有所发生。而损害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影响公众的正常使用。二是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共设施未给予合理的维护而造成损害等。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由于不涉及对个体直接利益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无人追究。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法律也未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设施案件有公诉权。

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肖景炎 张玉玲

篇6

“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依法应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并提出处罚意见的制度。

2015年,为完善刑事案件不起诉后行为人违法行为处罚的工作,丰台区检察院已与辖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等行政机关会签了相关工作机制。至今,该院共向相关单位移送了10起案件,5起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移送的仲某非法经营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仲某及其经营的医药公司作出没收赃物、罚款600余万元的处罚决定。(本刊记者/何照新)

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采取六项措施巩固“双严”活动成果

为打造一支纪律作风双过硬的民警队伍,自2015年5月开始,伊金霍洛监狱采取六项措施巩固“双严”(严纪律、严规矩)活动成果。

一是加强以视频督查为主的督查工作。通过坚持开展视频监控督查等方式,进一步严查民警在岗履职、文明执法、警容风纪等情况;二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公开选拔干部,将那些群众基础好、履职能力强、开展工作时敢于担当的民警选拔到环节干部队伍中来;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四是加强纪检监察工作,预防民警腐败现象发生;五是加强岗位技能考核;六是加强警风建设。监狱切实采取措施,消除个别民警不思进取、不审时度势、不严格落实制度、不辛苦工作等陋习,转变警风,提升执法水平。(马银伟)

点评:多项措施环环紧扣,提升民警综合能力。

辽宁高院集中打击拒不执行犯罪专项行动情况

2015年7月30日,辽宁高院召开新闻会,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情况。

据介绍,辽宁高院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组织全省法院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主要针对两类违法犯罪行为集中打击:一是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依法予以刑事追责;二是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逃避、抗拒、妨害执行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进行惩戒的,依法予以司法拘留。

篇7

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进来。诉讼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权益争议的解决的一种办法。诉讼调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能够积极推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及纠纷诉讼的预防。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以外,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适用于调解。在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也有进行案件外协调解决的案例。在这里,“协调”在本质上其实就是“调解”,这样能够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解决,极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速度。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完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所以说,将行政诉讼调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并且能够缓解政群关系,有利于推进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篇8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篇9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篇10

立案不再难

去年5月4日早上,成都市武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李春绪,作为一桩行政诉讼案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坐上了被告席。这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成都市首例行政官员出庭应诉的“民告官”案。

为方便老百姓诉讼,新《行政诉讼法》明确可以口头, 实行登记立案制度,方便当事人。这样的新规定,使过去一年各地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出现了大幅上升的情况。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这个节点前后,多地法院陆续公布了2015年行政案件审判工作相关情况。如重庆市,全市法院2015年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9273件,同比增长85.2%。从去年5月1日到今年4月20日,北京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民告官”案件16281件,同比上升99%。

自去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四川省以省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32件,而在2013年和2014年,这一数字为“零”。而据来自省法院的数据显示,去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达到10929件,同比上升82.09%,达到历年最高。

全国数据也相应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22万余件,同比上升59.23%。预计2016年行政案件收案量,将在2015年基础上继续快速增长。

在法律界人士看来,“民告官”案件数量的增加,体现了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和法治环境的改善,同时也意味着行政案件立案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行政诉讼法》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案件多涉及民生领域

前不久,四川省人民法院公布“民告官”十大案例,包括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陈启明等13人诉峨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行为案等,其中4件涉及房屋拆迁。

包括拆迁等在内的民生领域是各地行政诉讼案件的集中领域。如北京有近五成的一审行政案件相对集中于公安、城建、工商、税务、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社会保障等相关领域。

同时,随着大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各地涉及此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在增多。今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中的被告包括县环保局、国家环保部等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其中,住在江苏沿江高速公路周边的吴某,因不堪噪声污染,将江苏省环保厅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南京中院审理后判决吴某胜诉,此案被列为典型案例之首。

我省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例同样大幅上升。四川省人民法院6月6日数据,我省2015年共受理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1612件,相较于2014年增长93.28%。

此外,在各地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也较为普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年全省10件典型行政案例,全都是原告诉讼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让“民告官”步入良性循环

“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影响这么大,为什么县政府只派了一名律师出庭应诉?”6月13日,全国首例市民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案,8年重启诉讼后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可整个庭审下来,作为被告方的汝城县人民政府,除了委托一位律师参与出庭应诉之外,被告席上没见任何政府人员的身影。作为原告之一的邓柏松非常失望:“民告官为何庭上见官员这么难?”

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多的时间里,各地立案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但官员不出庭等问题依然存在。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都以委托律师出庭的形式应诉,引发民众“民告官但难见官”的感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