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5:42:0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入选2013-2014年于本科实习的护理专业学生90人作为研究观察对象,将入选受试学生随机分为观察组48人和对照组42人,分别应用PBL模式和传统教学模式。
1.2 方法 对照组采用传统教学法,进行以理论讲授为主的教学,由教师向学生进行课程讲解和示范护理实验知识,进行实验教学。而观察组则采用问题式(PBL)教学法,具体方法如下:(1)带教老师根据具体的教学内容设计适当数量的问题,于前一课时交给学生,组织学生复习教学内容并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同时提供系列开放性问题,此为提出问题具体步骤;(2)要求学生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资料的查询,通过大量资料的筛选寻求最佳答案,将入选学生进行随机分组,针对具体问题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展开式讨论,指导教师对学习任务进行划分,制定学习计划,引导学生发挥团队精神进行共同分析和思考问题,进而解决问题;(3)完成学习后带领学生在实验室进行护理实验实践操作联系,分小组进行讨论;(4)带教老师对每组讨论进行点评,对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使得学生对学习内容认识更加深刻,鼓励学生对相关问题进一步分析和探讨,各小组间交流学习经验,取长补短,带教老师进行总结,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扬长避短;(5)根据每组学生的讨论内容汇总记录,形成实验报告。
1.3 观察指标 (1)阶段考核成绩为百分制,对所学内容进行总结并建立考试题库,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命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分为以下三个等级:大于80分为优;60分至80分为良;60分以下为差;(2)针对学生实验报告进行分析,对综合素质进行评定;(3)对学生进行教学方法评价问卷调查,从课堂气氛、学生间沟通、师生间沟通、主动参与四方面进行调查,每项0~5分,程度随分数升高而增加。
1.4 统计学处理 应用SPSS 16.0统计分析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数资料以百分数表示,采用 字2检验;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以P
2 结果
2.1 阶段考核成绩 观察组学生考试成绩优良率为95.83%,对照组学生考试成绩优良率为71.43%,两组学生阶段考核成绩优良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字2=5.71,P
2.2 实验报告成绩 观察组学生实验报告成绩为(92.69±3.86)分,对照组为(84.64±4.15)分,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5.28,P
2.3 教学方法评价情况 对两组学生进行教学方法评价问卷调查,分别在课堂气氛、学生间沟通、师生间沟通、主动参与方面进行评估,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6)01-0042-02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
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
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
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
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
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
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4][5][7]张文显.部门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209-02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1问题的提出
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论题,其辐射范围可及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领域。而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门重要学科,法学学科也需要相应的研究范式。我们在研究中也应该看到:法学方法论的出现,自始就涉及整个社会科学的方法论问题,乃至从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寻找有益的借鉴,这在当代尤其如是。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支,在方法论上的相同之处。确实,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也可以提供很多有益的借鉴。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也应该是社会有机体的功能之一,这样就可以在社会学视野下研究法律的更多面向。然而,主流的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常常是以规范实证研究为主导,侧重对文本概念的分析,而轻视法的内在价值和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揭示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下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的缺陷。
2实证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缺陷:从哲学意义上说,在于习惯以构成思想之内容的概念语词为标准作为评判客观世界的依据,而忽视了法学作为一门批判性学科所应有的以思想之本身为对象的前提批判的重要性,亦即反思的重要性;从方法论意义上讲,在于实证法学过于强调技术操作层面上的重要性,而忽视价值分析所体现的理论关怀。
思维依据不同层次,可以划分为表象思维、形式思维以及思辨思维。反思即是对表象思维所指向的客观生活世界及形式思维所指向的概念语词世界之再思考。法学意义上的思想同样包括两个思想维度,如果以实证法律规范作为法学研究之构成思想,那么,实证法律规范之基本范式以及基本逻辑应该成为法学研究之批判的前提,并以此塑造法学学科的品位和价值。
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学研究背离了这一研究范式,不注重反思性研究而注重从实证角度出发,追求形式逻辑的同一性。尽管这只是一种较低层次的思维方式,但是毋庸讳言,传统法学理论在历史演进过程中,曾一度由分析实证法学所主导。而更为极端的是所谓的概念法学。从法理学角度讲,作为法律体系的一切规则所具有的确定性之属性,要求受法律约束的人能够可靠地预测什么法律规则将被发现或者创制来管制他们的行为,这些规则将如何解释和适用。这种观念给概念法学的产生提供了成长的土壤,其基本要旨就是在于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从而追求逻辑上的一致性和精密性。例如,三段论则是自亚里士多德以降至今在对法律规范的注释与运用中屡试不爽的演绎方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单纯的感知或经验判断,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果。但是,随着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浪潮出现后,对形式逻辑的质疑也开始出现。不可否认,形式逻辑基于其实践理性的价值固然有它存在的必要性,但这是否能作为我们法学研究的唯一前提呢?以一例分析之。
在“洞穴奇案”中,依据法律规范,无疑地,该四名探险者确实杀了人,按照三段论的模式,应当作有罪判决,判处死刑。但是,在我们看到的法官的各种陈词中,尽管结论持平,但是无论是绝大多数民众,还是那些坚持有罪判决的法官,其内心的良知并不倾向于有罪判决。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实证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遮蔽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否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剩下的只是一堆僵死的条文。因此,从实证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未必能得出合理的法律结果。要实现该案正义,有必要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从而证立无罪判决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从紧急避险的法理论,抑或是期待可能性降低等角度,也许都可以成为证成无罪的理由。当然,举这一案例的意义并非要证立无罪或是有罪判决,而在于通过剖析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揭示出法律的“社会维度”,以及价值分析对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性,甚至是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有无客观化标准等面向。
3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法学方法”而言,除了以构成意义上的概念语词为研究对象,更应该关注概念范畴背后的价值理念,思考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以及法治社会中在特定情况下如何理性地行动,并通过对思想本身的反思达至整体的自由性与环节的必然性的统一。
总之,在社会科学研究之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是行不通的,但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要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
一、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课程内容庞杂,与会计专业契合度不高
在高职院校的《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中,涉及的法律种类较多,内容庞杂,但课时却非常有限,少的仅有42个课时,因此在课堂上无法同时引入多种教学方法,只能提高课堂教学效率。而高职学生普遍对基本的法律、法?没有足够的了解,这样就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真正吃透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以及各单行经济法条文。另外,目前绝大部分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普遍采用不分专业、授课内容统一的教学模式,教学内容并没有突出其与各自专业的结合,无法体现学生在本专业基础上的法律优势,这也往往使得学生在心态上,习惯于将经济法当成非专业课程对待,忽视其重要的地位,加之教学方法单一枯燥,所以学生学习热情也不高,教学效果难以令人满意。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实践普遍缺乏条件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课程,但目前的高职院校在《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中,仍以教师单方面灌输、学生被动接收为主要形式,教学上更是偏重基础理论知识和基本法条的讲授,这是典型的“灌输式教学”。因此,师生之间教与学的互动性难以实现。更为突出的另一方面,是普遍都缺乏可实践的教学条件,这就导致一些事务所咨询、实地法律调研、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方式很难开展,其结果就是,学生虽然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并不能因此解决实际生活工作中的经济法相关问题,不利于实践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不利于实践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三)《经济法》课程的考核评价体系过于单一
目前的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考核评价体系中,仍以单一的闭卷考试形式为主,缺乏专门针对该课程特殊性做出的新尝试和新探索。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考核不能仅仅体现在对法律概念、法条的背诵记忆上,更高层次的考核应该是体现在其实践中的应用,因此应该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融入多元化、过程化的考核思路,瞄准学生未来工作的实际需要,注重分析能力测试,进行综合考评。
二、一体化小组案例分析与“1+1+1”三方考核评价体系的教学思路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法律之路》一书中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一个个的案例就是人类法律生活经验的结晶。这说明了具体案例对于学习法律的重要性。目前很多高职院校已经在《经济法》课堂中运用了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但是非一体化的分小组案例分析方法过于零散,无法实现《经济法》课程中各章节知识点的串联,且容易造成学生只见树叶不见森林的短视。而基于一个统一的企业背景下的一体化案例分析,能让全体学生有身临其境融入企业经济环境中,去实践经济法的运用,真正地做到寓教于学、工学结合的目的。
其次,对于一体化分小组案例分析实施后,还有一个重要的学生评价配套体系改革。此前,《经济法》课程考核评价体系中,仍以单一的闭卷考试形式为主,且平时成绩部分,也都依靠任课老师的主观印象给分,有失公允。哪怕是课程中运用了案例分析后的评价,也是单一的由教师评分作为考核评价,这个是比较片面的。因此,本文作者在这里引入“1+1+1”三方评价系统,从组内自评、小组互评及教师评价三个角度均衡地去评价学生的一体化案例分析成果,这样既有利于调动大家地积极性,也有利于公平地打分。
三、一体化小组案例分析与“1+1+1”三方考核评价体系的实施路径
(一)教师需要研究一套用于小组一体化案例分析的背景资料
教师需先根据所教授的《经济法》课程章节内容,即哪些章节可以进行分小组案例分析,再贴近学生的学习生活日常,研究一套适用于分小组一体化案例分析的背景资料。本文作者在《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实践中,以当下非常热门且深受学生喜爱的一档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作为一体化案例分析的背景,学生可以根据老师安排的相关知识点任务,结合背景知识,模拟甚至演绎相关的案例,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强化知识点,实现真正地寓教于乐。
(二)对《经济法》课程学生划分小组。
在《经济法》课程的第一堂课上,就要对学生进行分组。要根据男女比例、性格差异、能力层次等不同的指标,科学地进行分组。每组选出一名小组组长,对该组的案例分析进行统筹安排,同时通过抽签,决定各个小组案例分析的顺序。小组组长负责组织本小组成员分析目标任务、制定实施计划、分工实施任务。这样能保证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将合作与竞争机制有机结合,形成“组内合作、组间竞争”的新格局。
(三)课堂一体化分小组案例分析实施
根据课程进度和分组顺序,每个组会在下堂课前知道本小组要围绕此展开案例分析的知识点。比如,教师本次课堂上讲授了关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知识,那相应小组成员就要围绕这个大的范围,以“奔跑吧兄弟”为案例背景,构思相关的案例,将跟“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知识点嵌入其中。案例展现的形式多种多样,小组成员可以选择根据各自分配好的角色,对案例进行演绎分析,也可以通过PPT的展示讲解,进行案例分析。
该环节需要学生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教师在其中只是起到一个引导的作用。在学生准备的过程中,可以指引他们如何有效地去组织案例,从哪里查找相关的案例资料等等,在这个过程中,还应注意提示学生注重团队配合,培养整体协作能力,当然,如果出现有的学生浑水摸鱼,搭便车的情况,需要与该学生及时沟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适当的约束。
(四)开展“1+1+1”三方考核评价
大部分学生都是第一次尝试这样的案例分析课堂教学,在最后的呈现过程中,肯定会有做的出色的可以让别的小组学习借鉴的地方,也会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最后案例分析结束后的评价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教师会邀请别的小组的成员对该小组的案例分析发表观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后,教师要对案例分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同时对凌乱的知识点进行梳理,并为学生构建完整的知识体系。
考核评价摒弃了一贯的教师单方评价原则,引入“1+1+1”三方考核评价体系,分为组内自评、小组互评、教师评价,分别对学生的参与态度、参与能力和完成状况进行评价。最后,通过50%的组内自评分数、25%的小组互评分数和25%的教师评价分数,作为学生最后的平时考核分数。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95-01
在笔者的法学学习生涯中发现,几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追根溯源的话总能找到罗马法的影子。于是无论知名学者还是稚嫩的学生,可谓是言必称罗马法。在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得不佩服西方人的法治理论的成熟与完善。细观中国的法治,则让有着悠久的历史文明的古国汗颜,我们的法学理论大都从西方移植,我们的法律大多受到实践的推动;相反,对世界法学的贡献极少,对实践的推动亦少。①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中国法学的落后,是法学研究方法的落后。
一、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②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即回答法学应当是怎样的(关于法律应然的问题)。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③法所以要对一些行为给予保护而对另一些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因为法之中隐含着一套价值准则,凡事被这种价值准则所肯定的行为,就得到法的保护;反之,则受到制裁。因此,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并确定他们在价值序列中的相应阶位,当利益发生冲突时,还要提供一种在其中进行取舍的原则。
二、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而规范分析则和价值有关。前者关注的问题为描绘出是什,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怎样。简单地讲是是和应该是之间的区分,事实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分,思想中的关于世界的客观性论述和对世界的带有主观性的叙述之间的区分,这些共同组成了判别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的条件。对边沁的上述倡导的积极响应者众矣,实证分析法学派自不待言,就连社会法学派亦深受其方法论之影响。不过在此只谈其中的一位)汉斯·凯尔森,这不仅因为其在法学界有很高的声誉,更重要的是他创立的纯粹法学可以说把实证分析方法论推到了极致,即在贯彻实证分析方法时最完全彻底。凯尔森认为,法作为一种理论,④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学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这清楚表明,他关心的仅在于是什么或是怎么样的,并力求使价值观念或价值判断言影全无,销声匿迹。
三、历史研究方法
历史研究需要对所研究的现象作纵向的观察,因此,在法学领域,历史研究一般是借助于文献分析方法来进行的。文献分析方法通过各种文献资料来收集相关信息,属于简介观察方法,其优点是可以对研究者无法直接观察的对象进行研究,因而,在许多研究课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过,由于历史文献在完整性和可靠性方面有一定局限,⑤因此,只有以科学的方法和态度为基础,并辅之以严谨的学术规范才能保证文献分析方法的正确使用。我们知道,一切社会现象都有其产生、发展的历史,如果抛开历史的联系,那么,所有的法律现象就都不可能得到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对法律进行历史的实证考察,可以使我们洞察某种法律现象在历史上是怎么产生的,在发展过程中经过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的相撞及其原因,这可以使我们从总体上把握这种法律现象与经济、政治、文化相互作用的历史脉络,从而深化我们对现实法律问题的认识。
四、比较研究方法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进行比较研究,几乎是所有学科都经常使用的方法,法学学科自然也不例外,例如,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比较、对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比较,等等。不过,与其他学科相比,比较方法在法学中有着特殊的应用,其突出表现就是比较法学科的形成与发展。⑥大体上,比较法律研究可以分成微观的和宏观的。微观比较从特定的制度入手,涉及具体法规和条款的比较;宏观笔记哦啊则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比较。这两方面常常是紧密联系的。⑦做具体细微的比较,可能要涉及很不相同的法律体系,甚至完全不同的文化背景。比如,比较英国和法国的契约法,或者德国和沙特阿拉伯的亲属法。在这些法律制度中,表面上相同的概念或制度,实际上可能迥异其趣,有时根本就找不到相对应的部分。
五、结语
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已经成为当代法学繁盛的标志,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开发的领域。在我们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身后,是中华民族两千余年的文化传统,要实现法治社会的建立,就必须在法学方法上引领世界,改造传统的法律文化,建立中国式的法学方法论。
注释:
①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M].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27-130.
②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31.
③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补充[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9-101.
④刘水林.法学方法论[J].法学研究,2002(1):90-94.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贝勒斯理论的学术背景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层面:正义和功利。前者尽管含义模糊且无定论,但它一直被不同社会的人们视为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内在价值理想。后者是一种无孔不入的价值,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制度的正当性。目前,在英美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偏执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强调程序对于形成好的法律或者实施实体法的有用性,主张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方面来评价其正当性;另一模式则偏执于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的内在道德性,主张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来建立其价值标准。前者一般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本位主义或者过程中心主义。
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做过经典性的论述。他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对于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上。这种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所谓"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谓"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而功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5].上述三点表明,边沁眼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实施实体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则在于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据也就在于通过实体法而间接地贯彻功利原则。显然,边沁并没有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评价也没能超越其功利原则。
边沁的程序价值理论毕竟属于上一个世纪。这种绝对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服务或保障功能、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强大的挑战。从本世纪中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者转而强调法律程序需要用其它外在价值作为其评价和构建的标准。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经济成本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的分析而提出的。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两种经济成本应当减少:一是直接成本,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二是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对法律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一般目标在于衡量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上述两种经济成本的总和。波斯纳运用这种方法对一系列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如证明责任、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尽管波斯纳本人决心远离并坚信自已已经远离了功利主义,但是他的分析仍然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因为他将法律程序的目标定位在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现实体法,而是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6]
一、语义分析:被泛化了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对这些基本范畴的清晰诠释,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根基和起点。然而,作为行政法基本范畴的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在中国大陆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却是一个颇具歧义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一致,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更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2].这种责任观实际上将责任等同于义务,使责任概念的外延无限扩大,它更接近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涵义,例如,当人们说“政府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责任”时,实际上是指政府具有某些义务。
在西方各国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行政法上的责任与侵权法中责任是一致的,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域外的行政法学著述以及行政立法几乎不用“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而是具体化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3,它们分别是各国(地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核心范畴。
与域外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是一个包罗万象、被泛化了的概念,其涵盖范围的扩张导致其精确程度的下降。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其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法律学研究应该从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确分析着手,而后才能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某些基本法理。4就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而言,对行政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概念在法解释学的意义上作出精确诠释是十分必要的。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因此,语义分析是我们认识责任概念的起点。在现代汉语中,责任通常有两种涵义,一为“应尽的职责”,即“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应该承担的过失”。6在日常大众语境中,责任一词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日常生活中责任一词的含义具有包容性,根据场合,“责任” 可能仅指“义务”或“谴责”或“后果”,也可能包括“义务”和“谴责”双重意义,甚至包括“义务”、“谴责”和“后果”三重意义。7由于责任一词在大众语境中的多义性,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确定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选择。现代汉语、日常生活中责任的部分含义-“分内应做的事”、“义务”已被法律学中的基本概念“义务”所吸收,因此,法律责任的涵义应建立在责任的“剩余”涵义-“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上。否则,就可能导致法律学中的两大基本概念-“义务”和“责任”的混同,从而使精确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失去根基。中国行政法上广义的责任概念正是简单地将大众语境中责任涵义等同于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结果,忽略了法律责任作为规范科学概念的本质。
确定法律责任概念的语义,只是对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进行诠释的一个起点。通过前述分析,法律责任语义被确定在“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之上。然而,这一分析结果仍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个中内含了错综复杂、相互勾连的事实与价值。如,“过错、谴责”就涉及到价值评价的问题,即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过错或进行谴责:“处罚、后果”则可能与法律上的强制这一事实要素相关;而“过错、谴责”又可能是“处罚、后果”的前提。法律责任概念语义的复杂性决定了它无法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成为法律学上的“元概念”,易言之,法规范语境中的责任概念可能由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而不是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由几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元形式”(法律关系的最低公分母)构成。8那么,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行政法律责任概念的这些复杂的内在构成因素?这关系到法律学研究方法的思考。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9
二、方法:诠释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路径
刑法学者冯军认为,任何一种责任制度,如果完善的话,都应当包括“义务指定”、“归责要素”和“负担形式”三方面的内容。10冯军对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界分以一种十分明快的方式道出了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这种认知模式以认识论上的界分事实与价值为前提。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的构成要素界分为逻辑构成、价值和社会事实。责任制度中的“义务指定”主要指向责任规范的逻辑结构,即责任规范的适用以指定义务的违反为逻辑前提,并由此展开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法律关系,责任在法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表现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归责要素”指向责任规范中的价值评价,即应当以何种标准作出价值判断,使责任归属于违法义务的行为人,从而使责任制度获得正当性;而责任的“负担形式”则解决了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问题,(如赔偿的方式、惩罚的方式),指向责任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这也为我们阐释行政法律责任提供了基本线索。
1、责任关系:行政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意义
对行政法律责任逻辑形式意义的探究须运用传统分析法学的研究路数。分析法学在剔除了法律中的价值因素后,认为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尽管传统分析法学对法律价值、社会事实因素的忽略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诟病,但它却为现代法律学研究方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合理内核”。在这种方法下,行政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标准范式:1、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特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设定的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由于权利被侵犯,必然导致另一个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展开,责任的实现依赖于这个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在剔除了价值、社会事实因素后,纯粹逻辑、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这个救济权法律关系,亦可称之为责任关系11.这为我们展示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核心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行政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至此,我们可以对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概念进行某些反思。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都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在法的形式意义言之,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被实现以前,并未构成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因此无法导致一个救济权关系的展开。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创设了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5000元罚款,行政相对人具有缴纳5000元罚款的义务),如果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则意味着行政主体创设的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只要行政相对人未缴纳罚款或被强制执行,这个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并未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实质上是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法律行为进行设权活动的矫正和纠错机制,它们本身并不是责任的形式。这一认识和侵权法上的责任理论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侵权法理论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
2、强制和责任方式:行政法律责任的社会事实因素
在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然而,逻辑并不是责任规范的全部,离开责任规范中的社会事实因素,我们将无法完整地解读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一样,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如行政主体可以和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实现救济。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只有进入公力救济,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保障救济权实现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才能被视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这和较为成熟的民事责任理论是一致的。12这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的诠释。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并不意味着简单的强制执行,在大多数场合,它首先表现为一种潜在的影响和支配能力,强制执行这种迫不得已的制裁措施只是法律最后的选择。13例如,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法权的强行介入,此时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已转化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如果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仅仅表现为对被告的影响和支配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判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才直接体现为制裁。需要指出的是,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实力装置-通过事实上的对人的心理施加压力、影响或者直接施以物理上的力发挥作用的机制,它并不是规范语境中的存在,因此,它属于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
二是责任方式,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责任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负担形式,这是法律责任制度中最为直观的事实表象。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基本一致,主要有停止侵害责任形式、恢复性责任形式和补救性责任形式构成。14而这些责任形式在实证法上又具体表现为赔偿、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归责: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评价机制
上述研究路径在逻辑形式和社会事实层面上解决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这仍然不是问题的全部,我们仍然必须面对“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某个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这些具有价值评价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集中体现在归责这一要素上。在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刑事责任理论中,“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研究是对责任中价值评价机制的阐释。“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15,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就是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学般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实现了价值评价的客观化。在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是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道义性的价值评价,它是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恶,因而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在道义上是正当的。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在各国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我国行政法上的各类行政违法),均可作为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
“无过错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补充性归责原则。在各国实证法上,“无过错责任”具体表现为“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等16,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三、思考: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之研究方法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规范语境中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完整的构造,从中折射出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行政法律责任认识的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她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到作为规范科学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一点在行政法律责任的阐释中尤其明显,一些学者往往将大众语境中的责任与规范语境下责任相混同,导致行政法上责任的外延无限扩大。上述分析也引发了一种关于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对于年轻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这或许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在通盘考虑法的各要素的前提下、逻辑中心主义的“综合的研究方法”。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探究,又必须从构成它的“元方法”及其研究对象着手。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行政法现象由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组成。17从现象学的角度,还可对行政法现象作更为细密的分类,上述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与其他任何部门法现象一样,从本原上说,无不由价值、事实和逻辑三大要素组成,由此构成了行政法现象的“元要素”(也是其他部门法现象的“元要素”)。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组成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成为法学研究方法的“元叙事形式”。法现象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现象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现象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研究方法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一、 法伦理学的形态和学科属性
法伦理学是从法学与伦理学的结合点上发展起来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是法学与伦理学两大学科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存在,经历了一个由混沌到缺失再到分立的历史过程。
近代以前,法伦理学没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它与整个法学一起,被包容在哲学伦理学这一大的门类之内。由于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尤其是古罗马法律制度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从而成为人们感知的对象和思想者反思的对象。最早、最系统地对法律作出反思的是当时最为发达的哲学伦理学。在最早的伦理学著作中,我们就可找到一些法学里所谓的最具挑战性的、永恒的主题,如法与利益、正义的问题,人治与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基础,道德的法律强制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给后人留下了丰富而又深刻的道德思考,这些思考不只是伦理学的财富,也深刻了西方法哲学的发展。
中世纪尽管黑暗,但中世纪的思想家门并未停止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我们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就能读到有关论述。而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的重新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巳不只是思想家的内心激动,而是通过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法学派的几个阶段的发展,从到实践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革。可以说,从人类最初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思考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寻求法律的正义都是哲学伦理学的一个最主要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一直就没停止过。
19世纪中叶以后,现实社会对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也给法律的思考提供了新的视角。而这些随着职业法学家的出现,开始了摒弃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由于专业的原因,他们开始从道德的视角转到法学的视角,从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外在方面转到关注法律的内在构成,为了保证对法的客观科学的分析,他们排斥了价值因素。按赫费的说法,这段时期"在法和国家科学中盛行的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而这两者对道德观持不信任态度,在有些地方甚至明确地拒绝道德观。随着哲学与法的国家科学的分离,也出现了法和国家科学与伦理学的分离,从而使法和国家伦理学也消失了。"(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诠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另一方面,那些曾经包容万物的哲学家们由于把法理论的任务推给了法学家,自己也如释重负,注意的兴趣转移到诠释学、现象学和科学哲学等领域,最多是因为研究的需要和兴趣稍微注意一下法的研究,如此说来,法学家们故意地在研究法律时抑制住自己的道德冲动,而哲学家们则把道德的冲动指向了除法以外的领域,法律与伦理的关联思考无可置疑地被淡化和遗忘了,这一切,在从奥斯丁开始的学者们那里,如萨维尼、凯尔森、哈特等,都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相对匮乏的阶段。但这一阶段却为法伦理学的独立存在创造了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分立的法学学科,就不可能出现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渗透,只有它们彼此独立才能彼此交融。
近入二十世纪,西方进入帝国主义阶段,社会利益结构重新组合,社会立法大量出现,一种谋求客观描述的社会运行状况的法学产生,即法社会学,但这种要求价值中立的学科同样排斥追求"应该"的法律,并不能提供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武器。事实上,直到二战后人类在遭受了由自己带来的巨大灾难后,尤其是在这种灾难往往又是在法律的幌子下发生的时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才又引起人们的关注。1971年罗氏将其20多年的思考整理成《正义论》一书出版,基于伦理、法律、、制度、社会的综合,他创立了一种权利伦体系。
《正义论》应该说就是一部法伦理学的著作,而且因其采用了的论证,如决策和博弈,使得关于法律正义的讨论达到了一定的深度,从而开辟了法伦理学的新天地。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使得对法律正义的伦理学讨论重新活跃起来。可以说,这一阶段的法伦理学研究获得了丰硕的成果,无论是法学家、伦理学家或学家甚至经济学家,如德沃金、富勒、波斯纳、哈贝马斯、布坎南等,都就相关主题出版和发表了大量著作和文章。可见,自二战以来,法伦理学的在西方巳经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
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伦理学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伦理学?法学学者一般把法伦理学归入理论法学。而伦理学学者则把法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一门分支学科。认为应用伦理学是解决问题的学问。这些问题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新涌现的,前所未有的,或者说历史上巳存在的事物现在具有了新的性质和内涵,所以在社会的某个领域里有什么道德难题,就有这个领域的应用伦理学,医学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等等就是试图对各自领域中涌现出的紧迫的伦理道德问题寻找答案而兴盛起来的学科,法伦理学当然就是解决法律领域中的道德难题的学问。其实,无论把法伦理学归属于法,还是归属于伦理学,都是合理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就是一门横跨法学和伦理学两大领域的交叉学科,并以法学和伦理学为其共同的学术渊源。
法伦理学固有的边缘交叉学科属性使其最终不会满足于单纯的学科身份,而同时具有法学和伦理学的学科属性。这是因为它有其自身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可以把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大概分三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法律的存在的前提的道德批判,也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强制制度存在的道德合理性证明。法伦理学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伦理准则的论证这个前提性问题。此类问题是法理学所一般不予证明的,只是作为不言而喻的前提,所以,对法律存在的前提批判是法伦理学所需要研究而处于法学视野之外的。如人类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作为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为什么是善的?法律是人制定的,但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制定的法律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它的道德正当性在哪里?我们应当守法吗?可见,法伦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问题,可成为法律之上的问题,意即是在人的存在的大背景下,对法律正当性的形而上的思考。
第二层次是内涵于法律制度中的道德问题和现象。这也是法学所要研究的对象,即法律中的正义问题。如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怎样才是正义的?司法工作者应具有什么样的德性?立法和司法要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如何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制?这一层次的是法学本来所具有的,尽管实证主义法学试图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任何价值内容,以保证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性,但事实上对法律这样一种人所创造的并以此来促进人性实现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现象的研究,是无法排斥道德等价值内容的,相反,它还是法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由此,法伦理研究对象的这一层次同样可以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这一层面的问题是法律中的问题,意即研究的是实体法中的道德问题。
法伦理对象的第三层次是随着的所产生的重大的具有道德歧义的现实,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但问题在于,传统的道德和规范体系系无法提供一个合理的理论解释和现实的解决方案,建立在传统道德体系上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适应这种变化,并做出相应的理论变革和现实对策。当道德还尚难对一种新的关系做出善恶的判断时,如何要求法律来对这种关系进行调整呢?在这里,道德和法律纠缠在一起,一个道德上尚有争议却又必须有法律来解决的问题,只有靠法学和伦的并肩作战了。这些问题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如通过试管婴儿、体外受精这些新技术手段的道德争论,通过对安乐死、库等新概念的拒斥与接纳,给关于生命的立法提出新的课题,等等都属此层面的问题。
显然,由于第一层面和第三层面问题都是在法律之上或之外的存在,是关乎"法"的存在,则研究这些问题的学科称为法伦理学更合理。现在除了"法伦理学"这一叫法之外,还有如"法律伦理学"、"法学伦理学"等相近似的名称。如上,如果称为法律伦理学则会把研究的问题局限在第二个层面上,无疑过于狭隘了。
二、法伦理学的使命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法伦理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这一命题的正当性包括了三个层面的证明:第一,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因为道德批判并非碰到什么都批判,它只批判那些可以进行善恶评价的东西。第二,对法律能否进行合理的道德批判?因为如果批判只是个体的主观好恶,就等于无批判。第三,为什么必需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恶法"难道就不是法吗?
1、 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里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 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道德与法律存在必然的联系。与相反,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我们认同自然法学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观点,但主张必须跳出从观念到观念的抽象思辩,到的具体进程中,也是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展开过程中寻找它们的契合点;我们也不否认分析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品格和形式性特征,但我们必须把道德与法律的分离统一到社会实践包括法律实践之中。
人是一个双重的存在,既是个体性的存在,又是社会性的存在,因此,人的存在本身就内含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伸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它促使人从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伸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不只是对现实利益关系的简单的复现,而是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性联系的理性表达。这个从人的社会必然性中引伸出来,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正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的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既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
可见,道德规范作为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但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定纠纷和执行裁决。对应于前面的主要义务规则,次要规则赋予义务规则以新的属性,并形成一个既能体现基本义务准则又能保障它在生活中实现的社会规范,它就是,因此说,一个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而事实上,在现实社会的发展史上,道德与法律也从未被分开过,古希腊的民众大会或陪审团从未区分过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什么是道德禁止的,英国的衡平法也是,就是到了二战后对纳粹战犯的审判,也是高扬的道德正义的旗帜。的事实证明了,正如不能分开水的源和流一样,我们也无法割断道德与法律的血缘联系。
2、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否合理?
合理性是20世纪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合理性问题的实质,仍在于价值判断的客观合理性。
对事物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关于客体本身是什么的判断不同,它是关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它是评价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衡量客体是否满足这种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需要的一种判断。与事实判断相比,它多了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决定其质的因素:人的需要。正因为"需要"的引入,价值判断就呈现出扑溯迷离的特征,从而也丧失了事实判断所具有的稳定性、普遍性、简单性特征。但丧失这些特性,并不意味着丧失客观性,因为,价值判断所揭示的是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之间的关系。价值关系同客体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
实证主义法学之所以认为价值判断无真假可言,从而试图在法与法学范围排除一切价值因素,所犯的逻辑错误就在于割裂价值判断中两个部分的关系,如"保护特权的法律是不好的",这是一个完整的命题,揭示的是这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否定关系。如果将它分为两部分,即"保护特权的法律"这个事实,和"不好"这个判断,就使这个完整的命题丧失了原来的意义。如果我们把"保护特权的法律"(价值客体)与人民(价值主体)及两者的关系作一个整体,就可以作出真或假的价值判断。就是说一个完整的命题,它所揭示的是一种客观的价值关系,它的真假可以根据它与所揭示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来判定。
不过上述例子存在一个问题,即我们把价值主体置换成特权阶层,那么,"保护特权的法律是好的"的判断同样是真的。这就意味着在价值判断中出现了对立的命题同真的现象,这是事实判断中所没有的。因此,确立一个判断的客观性,并不一定就确立了一个判断的合理性,而确立判断的合理性才是我们说的道德批判的实质,因此,在同真的价值判断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准据使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才是合理性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主体需要。因为只有主体需要才能有合理与不合理、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能够被满足的需要不一定就是应当满足的需要,这说明,主体在追求自身需要的满足过程中,还受着一种更为本质的东西的制约,而这个本质的东西在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这一关系范围内,是无法找到的,而必须深入到人的实践活动中去。人类的实践活动就是由不同的需要所推动的,因而也就包含了多方面的生活追求,其中真正能够实现主体多方面生活追求的主体活动,必然是那些在主体正确地把握了自己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换言之,所谓合理的需要是在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中被确定的,而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以主体的合理需要为尺度的对法律的一种评价。
不过,进一步的是,道德批判是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不只是道德批判,一种更为常见的形态是功利评价,因此,对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证明,只是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可能的,但却没有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也没有告诉我们,道德批判与功利评价是怎样的关系,而这些却正是法伦存在的直接前提。
3、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吗?
根据人的本质的不同环节需要的满足,可以将价值分为实现人的必然性的功利价值和实现人的必然性的道德价值。第一,人的自然必然性的实现和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实现,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因而对事物的功利价值的评价和道德价值的评价也是人类实践活动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第二,对事物的功利评价是基础层次的评价,道德评价是较高层次的评价,这是因为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要靠社会必然性的扬弃才是合理的,而道德价值就根源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伸出来的价值,道德本身就是一种价值。 第三,功利价值是通过特定的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得以完成的,因而,客体的物质效用成为功利价值的核心,功利价值的生成和实现取决于活动结果是否创造了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现实物,因此,功利价值的评价具有外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结果的特性。道德价值是通过人们实际处理人际利益关系而生成的,人的行为是道德价值的载体,因而道德价值不是对客体效用的确证,而是对主体获得这种效用的方式的确证。同时,道德价值直接根源于人的社会本质存在,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申出来的生活态度和行动方式,所以,道德价值的评价具有内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过程的特性。
除了对法律的功利评价和道德批判两个基本层面外,由于立法是一个富有技术性的活动,所立之法要有形式上的完善性,因此,对法律的技术性评价也是由法律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一种基本评价层面。由此,对法律的评价就由技术的、功利的、道德的评价三个层面组成。技术评价的层面是最低层面,是一个没有价值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思考的层面,它没有自在的价值,它只能保证如何更好地实现目的,但不能证明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对法律的评判只满足于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我们总不能因为希特勒的立法技术好就把他的法律称为良法吧!功利评价是法律评价中最为常见也是最基本的评价。法律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发展着的需要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人类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率原则就成为文化产生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就更是如此。这就是对法律进行功利评价的依据所在,因此,一个没有效率的法律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
问题在于,功利评价对法律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当一个法律尽管能实现最小最大的效益原则,但损害了人与自然的环境利益,损害了人与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每个人的最基本的权益时,它仍然是不合格的法律。就是说,如果一个法律在技术上是完善的,在实现中又是有效率的,并能带来最大的功利目的,但我们仍然不能说这一个健全的法律,因为它还缺少一个层面的评判,即道德层面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可见,道德评判在关于法律的评价中居最高层次,它约束技术评价和功利评价,它具有派生性。法伦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法律的道德评判。
三、法伦理学的论思考
对象与研究是辩证统一的,有什么样的,就有什么样的研究方法。研究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只能是思辨的方法。思辨的方法也就是的方法,是所有哲学研究必须使用的方法。伦与本体论、认识论不同的地方只在于,它用这种方法去研究、解释和回答价值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世界问题和宇宙问题。思辨的方法包括反思的方法、批判的方法、构建的方法,是反思、批判、构建的有机统一。的正当性问题的解答不只是一个观察、体验、经验、知识积累的过程,也不只是一个归纳、演绎、、综合的过程,它需要反思、批判、构建。只有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研究,法律伦理学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使命。人们总是生活在既定的法律社会之中,他们不能不接受法律所给予的一切。法伦理学研究首先就是要从新的方向、新的角度、新的位置对现实法律所给予的这一切进行再审视、再认识、再思考。反思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批判的过程。批判的目的不是要全盘否定,而是为了创新,为了超越,为了重新构建新的价值体系。
研究第二个层面的问题,由于是研究的法律中道德问题,价值分析的方法就尤为重要,当然仍要运用实证分析法学的方法。法学就是价值分析方法论的代表。自然法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也可以是方法论的。正如美国学者P·E约翰逊所说:当我们运用"自然法"这个术语时,"指的是一种方法,我们运用它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应该是什么,自然法的哲学家们渴望在理性和人类本性的基础上,而不是依靠神启或先知的灵感做出这些判断。这样定义的自然法是一个比任何特定的自然法理论都更为广泛的范畴。一个人可以相信自然法的存在而不同意亚里士多德或阿奎那等自然法的倡导者的特定的体系。我正在描述的是一种思想方式而不是特定的理论"。(P·E约翰逊:《对自然法的某些思考》(中译文),《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第20页)
总之,价值分析方法论悬设一个外在于现实法律(即法的实然状态)的价值体系(即法的应然状态),以之作为评价现实法律及其相关要素的参照系,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就可以看到这种特殊的方法论意义。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以及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等人对社会契约论的具体论述各不相同,但契约论作为一种论证方法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只不过我们要摒弃价值分析的形而上的思路,进行经验主义的改造。从人的存在着一事实出发,把价值分析的方法和实验的方法统一起来,罗尔斯把原始状态和社会契约仅仅当作一种思想实验的场所,视为一个集合各种论点、工具的实验空间,它本身是描述与价值两种因素的存在,最后推演出了实证法所最终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价值分析法的正确思路。
除了价值分析法外,还要运用实证主义的方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特征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追求"确实"的知识,把价值问题排除在研究之外。按道理,它不能成为以法律中的道德现象为关注对象的法伦理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它的可借鉴之处,就是新分析法学的语义分析法,如果我们要讨论安乐死的立法,当然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安乐死,诸如此类。其实这种方法在赫费的法伦理学名著《的正义性》中就运用得很圆润了。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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