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6-08 15:42: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国际贸易适用的法律

篇1

传统工业化引致环境问题,而工业化国家借助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主要靠污染产业转移,在全球范围内扩散了环境污染

考察人类环境与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工业化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文明历程,但也是引致生态环境问题的根源。尤其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工业化发展模式,在启动人类飞跃发展历程的同时,也引爆了人类环境问题的炸弹。最初震惊世界的以伦敦烟雾事件为代表的“”环境灾难性事件,就是工业化国家传统发展模式引致环境污染的写照。

进入20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快速发展,使得工业化大规模生产得以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不仅包括劳动力、资本,而且包括自然资源与环境容量资源。因而,传统工业化发展模式带来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贸全球化而从工业化国家扩展到全球范围内。

由于市场失灵问题在全球层面的存在,同时发展中国家拥有发展工业化的需求,尤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环境与贸易管理体制与标准的差距等诸方面原因,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工业化国家污染产业,向环境要求最低的发展中国家转移的动力和势差,同时,也铸成了环境污染在全球范围内扩散的铁的现实。

从2000年和2004年世界主要区域国内生产总值(GDP)的产业构成看,高收入的工业化国家都是以服务业(70%以上)为主的经济结构,而拥有优良的环境质量;低收入国家的第一产业(近30%)占很高比例;而只有尚在工业化进程中的中低收入国家第二产业比例(35%以上)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并正面临着严峻的环境挑战。我国尤其明显,2004年第二产业占46%;而经合组织(OECD)国家2004年服务业占其GDP比例达到72.5%。

据有关估算,工业化国家大约80%以上的污染物,是依靠经贸结构调整而转移出去的,而仅有约20%是靠提高资源环境效率来实现的。因此,工业化国家主要靠污染产业转移和进口资源环境密集型产品,来满足其国内市场需求,促进经贸结构转型,达到节能减排改善环境的目标,而其自身资源环境效率提高对改善环境贡献率不大。

环境问题与工业化发展方式或经贸结构存在高度一致性。即污染物主要来自经济结构中的污染产业及其低下的资源环境效率。因此,调整经贸结构和提高资源环境效率,是节能减排和改善环境的根本所在。

主要工业化国家经验:

合理的资源能源与环境定价、汇率、贸易措施,是工业化国家促进经贸转型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节能减排的具体而成功的政策手段

日本

及时抓住能源危机与日元升值的契机,成功实现经贸结构转型,并由此基本解决由传统工业化带来的环境问题

20世纪70年代能源危机与80年代日元升值,是促成日本经贸转型的最重要契机。日本正是及时抓住这一契机,成功实现经贸结构转型,并由此基本解决由传统工业化带来的环境问题。

随着能源危机与日元升值,日本出口急剧下降,尤其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率的产品,几乎就不生产、不出口了。重化工产业,要么大幅度提高资源环境效率,要么转移到环境标准低的其他区域。如先是亚洲四小龙,进而向我国转移。而日本本土仅保留研发与市场销售部门。因此,促使日本经济结构,从纺织、重化工、钢铁、水泥等工业,逐步转向建筑、银行、证券、卡通、娱乐业等现代服务业。日本经贸结构转型的成功,带来了环境污染排放的大幅度下降。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环境质量逐步得到显著改善,原本受到污染的大气、河流、土壤等得到了休养生息,并逐步恢复了原有的生态功能。因此,污染产业转移和资源环境效率的提高,成为日本环境大大改善的必要前提。

德国

把握马克升值,并借助于“结构调整”,化解其贸易顺差的同时,间接地转移了污染产业,并逐步而有效地解决了其环境问题

与日本类似,“二战”后德国也曾经历了快速经济增长和庞大贸易顺差以及不断恶化环境的历程。为了化解巨大的贸易顺差并解决环境问题,当时西德政府采取了所谓的“结构调整(Structure adjustment)”政策。

在高额顺差刺激和推动下,德国马克均出现资产的重估和升值。德国马克逐步升值的过程,也是污染产业不断转移出境、重化工产品出口不断减少的过程,以至于原来作为传统重化工产品基地的德国,已开始大量进口重化工产品。如,从中国进口焦炭、生铁以及化工原材料。其直接显著的环境效果,是原来被严重污染的莱茵河、易北河现在重新恢复了生机。德国是为数很少的几个《京都议定书》附件一国家,现在已经接近议定书规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美国

鼓励发展信息经济和提升服务业比例,促进经贸结构转型缓解环境压力,但却一直延续着高消费发展模式,并承受着消费环节所产生的环境问题

美国环境容量比欧洲与日本大,其经贸结构转型的重要手段,是借助于市场机制,鼓励发展信息经济,提升服务业比例。如,在美国西部硅谷申办一家公司只需要一美元的注册费及若干小时就可注册成立新公司。特别是信息产业、生物技术,近年来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美国服务业占GDP比例达到76%。

美国还充分利用其美元作为主要外汇储备货币的地位,在国际范围内开展投资证券保险业务,金融业成为美国经济结构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摩根斯坦利、美林、花旗,还是纽约证券、纳斯达克、芝加哥期货市场,都是国际金融界屈指可数的有重大影响力的重要机构。

此外,美国宏观经济政策导致了贸易赤字与财政赤字,鼓励大量进口廉价的资源环境密集型产品,鼓励高消费。进口制造业产品实际上隐含着污染外包,使得美国本土避免了很多污染。估计表明,如果美国进口产品在本土生产,则美国至少要增加1/3以上的碳排放。

美国鼓励发展信息经济、提升服务业比例以及大量进口廉价资源环境密集型产品,是促进经贸转型和缓解环境压力的成功经验,而推行高消费发展模式,使美国在总量和人均量上成为全球最高的碳排放大国,这则是深刻的教训。

未来取向:

尽管主要工业化国家自主性地直接采用用于环保目的的贸易措施不多,但在当今经贸全球化和国际资源环境大循环的新态势下,贸易环节拥有促进经贸转型实现节能减排的不可忽略的政策空间

随着经贸全球化的纵深发展,贸易手段亦应是当今促进经贸转型节能减排不可或缺的重要抓手。以下国际贸易案例,已展示出贸易环节,拥有促进经贸结构转型和实现节能减排的重要不可忽略的政策空间。

(1)鼓励进口资源环境密集型产品

出于保护本国环境的目的,工业化国家鼓励进口资源与环境产品。如,美国封存本国油田而大量进口中东拉美的石油;日本长期以来形成了进口东南亚木材而保护本国森林的政策;德国进口中国的钢材取代本国钢铁企业的产品。

(2)鼓励海外投资建厂转移本国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为了保护本国环境,工业化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鼓励企业到海外投资建厂,将本国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转移出去。例如,日本在我国秦皇岛等地投资兴建了水泥厂,松下索尼将其制造业部分转移到我国以及其它东盟国家而将市场与研发部留在其国内。

(3)禁止、限制对本国环境有害的产品进口

禁止、限制对本国环境有害的产品进口,一直是各国保护环境的必然要求。尤其工业化国家,借助于环境管理优势,以环保名义或借口,采取进口限制措施,构筑绿色贸易壁垒,同时间接地调整了经贸结构实现节能减排。如2000年9月巴西以“国际贸易部长令”方式禁止翻新轮胎进口。

(4)征收出口环节资源、能源与环境税

为了不使本国资源外流太多,一些国家征收出口环节的资源、能源与环境税。如,俄罗斯对出口石油天然气征收出口税。有些国家对某些资源环境敏感产品,通过运用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以及企业环境行为审核等手段,实行出口限制或禁止出口政策。

启示与机遇:

工业化国家经贸转型实现节能减排的经验教训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和警示作用。在我国暂时还不具备调高能源与环境价格、允许人民币升值的情况下,运用绿色贸易措施,促进经贸结构转型实现节能减排,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需

“十一五”以来,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各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遏止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过快增长。尤其中央财政2007年235亿元和2008年418亿元用于支持节能减排工作。《中国环境的危机与转机(2008)》指出,2007年中国节能减排初见成效,呈现重要下降“拐点”。

但从总体上看,节能减排的推进力度和速度不平衡,主要表现节能与减排的目标不协调,存在节能不减排、减排不节能现象,企业推进节能的动力和力度大于减排,节能减排任务依然艰巨。

尤其我国长期以来出口导向粗放型贸易增长方式,引致贸易价值量顺差,并孕育着巨大的贸易的资源环境逆差或代价。

目前节能减排政策已成为我国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控制外贸顺差过大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近期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控制“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加快转变贸易增长方式的节能减排贸易举措,已取得一定进展和初步效果。但从政策的作用范围、作用点、作用力度、协调性、稳定性看,还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应着力填补贸易政策中相关有利于环保的政策等缺位。

目前所采取的和环境与资源相关的贸易措施,如对“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限制,双高名录等措施,对于节能减排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仍然存在着一些有利于环境的贸易措施的缺位,有待于在今后政策制定过程中予以考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高一资”产品的名录范围不够宽,以考虑节能为主,对于减排考虑不足;特别是对于水污染物(COD)减排考虑缺口更大;

第二,所确定的退税减免、临时出口关税的力度不够大,还不能起到应有的扭转和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作用;

第三,以限制为主,相应的鼓励性政策配合不足;在管理上,应当分设禁止、限制、允许和鼓励等分类措施,区别对待;特别是鼓励有利于环保的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措施不足。

2.减排目标在分解给地方政府的同时,也可以考虑给贸易部门和行业部门分解相应的减排指标。

从政策的作用对象看,我们已经认识到应该从管理企业到管理行业和产品,从管理生产到生产、消费、贸易等全过程管理。因此,从政策目标的分解上,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减排目标分解给地方政府的同时,可以考虑给贸易部门和行业部门分解相应的减排目标,以达到全社会各部门各行业为减排目标而共同行动的政策目的。

篇2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但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将实践中反复使用,业已证明行之有效的不成文惯例加以规范性的认定、完善和解释,编纂成文。这样,在当代国际贸易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惯例,几乎全都是成文的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国际经济组织收集编纂、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如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方面的内容是惯例成文化的表现,其目的是统一惯例的含义,克服因对惯例解释的不统一所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国际法。

2.国际经济组织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

3.一般交易条件。它一般是在没有交易的统一条件又没有标准合同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即当事人发出要约或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价目表或合同上记载的交易条件,一经对方当事人认可,即为有效。

4.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考虑赔偿”的原则,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的一项惯例。

5.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如拍卖中的“击槌成交方式”。

6.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主要港口在装运货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惯例,如果当事人在协商中未对有关风险、费用和责任等作出规定,一般按其相关港口、码头惯例处理。

7.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仲裁裁决案例。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

严格地说,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法律,但它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产生法律约束力,除极少数的惯例具有强制性外,绝大多数是任意性的,但它们在下列情况下产生法律约束力:

1.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办事。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行事,且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那么该项国际惯例将对当事人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来自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自于“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例如:在一张来自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已注明:除本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信用证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办理。如果受益人对此没有异议,这张信用证的所有各方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受UCP500惯例的约束。

2.司法或仲裁实践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适用某一项国际惯例,在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如果此项判决或裁决是终局的,那么,被引用的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不是来自于国际惯例本身,而是来自于判决或裁决。

3.国内法、公约或条约中准用国际惯例。如果某项国际惯例已被吸收进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则此项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国的许多立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惯例可以予以适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法,是指国际或国内的仲裁、司法机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争议的方法。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具体有两种方法:

1.明示认定方法。依照该方法,判断惯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默示推定方法。这种方法一般多使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除当事人争执。适用这种方法的惯例一般应具备这样两个条件:第一,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第二,这种惯例, 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即从交易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应该知道某一惯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贸易。

篇3

一、商事习惯法的性质

商事习惯法(LexMercatoria)作为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原本是指适用于中世纪西欧商人中间的行为规范,也称为“LawMerchant”,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出现了一种试图以适用不受国别限制的一般规范解决贸易纠纷,以此取代过去的完全依从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方式。为同古老的“商人法”相区别,这种被适用的一般规范被称为“新商事习惯法”、“现代商人法”,在某些理论著作中还被称为“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等。

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的限制。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类行为规范,对其合理性的着眼点是国家对该类行为规范效力的影响。“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作用。

“自治论”的观点则是从商事习惯法的独立性出发,认为其存在的依据,也就是发生效力的依据并不在于国家对之的认可或者明确纳入其国内法体系,而是在于这一类行为规范被商业界所普遍接受和遵守。也就是说,在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之认可之前,商事习惯法就已经在事实上发生作用了。国内法强制力的作用仅在于保障商事习惯法的执行。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有丹麦学者兰杜、法国学者戈尔德曼等。

两种观点都承认存在这样一类行为规范,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直接加以适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实证论”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承认,在未经国家认可的情况下,商事习惯法就不能起到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作用;“自治论”则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它自身,即使未经国家认可,仍然在事实上具有效力,可以由仲裁庭运用。

笔者认为,国家强制力仍然是商事习惯法最终得以应用的保证,因此它不可能脱离国内法而单独存在,它在体系上仍然难以自足。同时,商事习惯法并不具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范围,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与国内法紧密结合的。

二、商事习惯法的产生、内涵与外延

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所引发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跨国纠纷成为各仲裁机构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由于各国法律的不一致,同时冲突规则对顺利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实际上的阻碍作用日益为学者所指责,⑵国际统一私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商事习惯法是指可以不受国别限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系列规则或原则,它实际上也是国际统一私法的组成内容之一。

商事习惯法在历史发展上经历了国际-国内-国际这样三个过程,具体而言,首先在中世纪西欧商业开始发达起来的时期,商事习惯是适用在商人间的习惯性做法,它是超越国界、由商人自行管理并主要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来发生作用,这一类习惯性做法发展到后来成为惯例。当这种惯例为各国权力机构所认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的时候,便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商事习惯因而发展到国内法的阶段。二战后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便利交往,以国家为主导制定国家间的统一性规则、标准合同的风气日盛,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并公布的各种公约及示范法等法律文件在减少争议、促进纠纷解决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有学者将商事习惯法的适用描绘为一个过程:仲裁庭通过对若干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国内法的考虑,选择可以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规则,这一个选择的过程以及最后对选定的行为规范的适用,就是商事习惯法的适用。⑶也有学者认为,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二战以后日益发展变化的国际贸易关系,能够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特征的法律制度。由于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国际贸易中平等主体间的行为规范,它是体现在商人之间的国际合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约、统一示范法以及体现在国内法中的一些被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等等。

三、商事习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如上所言,国际商事习惯法主要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为法律渊源,也将国际格式合同及统一示范法包含在内。

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现代商事习惯法的突出特征。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交往的需要,各国有意识的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平等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加以规定,这种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的行为规范体系明显不同于古代自发形成的商人法。凡是接受了该公约的国家,其公民在从事国际贸易的时候,如果没有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则公约可以自动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普遍认为国际惯例是与商事习惯法相重合的,它构成了商事习惯法的主要部分。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商事交往的过程中缓慢形成,成为调整商人行为的主要行为规范。而后来国际专业组织将其成文化、固定化,摆脱了最初杂乱无章的状态,因而成为现在商事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贸易活动中的广泛采用而在商事习惯法的所有渊源中居于一个十分特殊而重要的地位。

3.一般法律原则。仲裁庭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出发点及目的是为了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为各国所接受的具有公平性质的原则也是商事习惯法的一部分。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各国国内立法中,正是由于为各国国内法所承认和接受,仲裁庭才能得以有效引用。同时,仲裁庭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所作出的裁定也极少会被,尽管这种引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并不多见。

4.国际格式合同。在国际专业范围内广泛存在的统一格式合同也是商事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究竟可否参照其内容适用,仍然存有疑问。

5.国际统一示范法。以示范法的形式对国际贸易行为进行规范日益得到各国的赞同,以存在的示范法得到国家认可而应用的情形也愈加多见。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一部典型的示范法,在规范国际合同行为并提供合理依据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受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也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商事习惯法内涵的不同表述,对外延的理解,商事习惯法是否独立的法律体系及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有独立的作用等等。由于商事习惯法本身就是一个处于不断变动、完善中的规则群,众说纷纭也就不足为怪。同时,也应以一种开放、务实的态度对待这一类行为规范,认同它在国际贸易交往中的重要作用,也要正视它必须依附于国内法,尚难以自足的现实。

注释:

篇4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7-01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一)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

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可以追溯到二百多年前。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国际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使用贸易术语时,出现了多种不同的解释和做法。为了解决分歧,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及美国的一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为接受,从而形成为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贸易中经反复实践形成的,并经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的习惯性做法。

(二)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做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是以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基础的。例如,按照国际商会《2000通则》的规定,FOB条件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就转移给买方。然而,我国一家国有大型贸易公司在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机械设备时,为了促使卖方在装运港装货时注意安全操作,以免货物在装载时受损,特在进口合同中加订“货物越过船舷,进入船舱,脱离吊钩并安全卸抵舱底,风险才转移”的条款。按照“合同优先于惯例”的原则,履约时,仍以买卖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实现方式

(一)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条件

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时,当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排除某部分的适用或改变其中部分的规定。所以,当事人选择的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代表当事人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为了简化合同条款。当事人也可以完全改变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但应当指出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一经当事人自行变更,就不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贸易惯例了,而是转化成为当事人之间的自行约定。这种自行约定明显不同于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为了尽最大限度统一国际经济交往,自行约定只是为了满足合同双方的特殊需要。

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则成为合同的具体条款。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定的约束力一经当事人选择而被确定。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与法律的强制力直接结合起来。

(二)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自动适用于当事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是否存在不经当事人选择即具有“强行法”意义的国际贸易惯例? 虽然国际法中有“强行法”的提法,国内法中也有“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本来就没与权威性的意志连接起来,而且其拘束力也具有间接的普遍性,各国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未提出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别强制性。而且,国际商会作为国际贸易惯例的编纂机构,也曾特别警告说它所制定的这些惯例仅仅是私人机构制定的,只有在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采用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某一国际贸易惯例,当然适用该国际贸易惯例; 当事人没有选择,则表明当事人不愿意受该惯例的拘束,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主动适用于当事人的属性。

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效力在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是对其发生拘束力的惟一方式。当事人没有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不被激活,即使在国内法、国际条约均未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权主动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限制

(一)当事人明示反对

国家明确表示反对某一国际贸易惯例或其中的部分条款,则该国际惯例或其中部分条款即使被当事人选择了,也不能约束当事人。因为一般来说“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约束反对其适用的国家和当事人”。这也是国际贸易惯例是非强制性规范的体现。

(二)违背国内强制性规范

篇5

Amsted工业公司(下称Amsted)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铸钢火车车轮制造商,拥有两项制造方法的商业秘密。该公司在美国业务中使用了其制造方法中的一项,另一项方法则已不再在美国使用,而是授权给中国大同爱碧玺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大同公司)使用。天瑞2005年曾与Amsted协商,试图获得类似的许可,但未能成功。后来天瑞雇佣了大同公司的9名员工,这些员工在大同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过涉案商业秘密方法的培训,并被告知该方法为机密,且其中的8人签署了保密协议。天瑞在中国制造铸钢火车车轮,通过合资企业将其产品出口至美国。

因此,Amsted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投诉,称涉案车轮的制造方法是在美国开发完成的,应受到美国国内商业秘密法的保护,故上述车轮的进口违反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的第337条(下称337条款)。天瑞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中国,且337条款不具有在境外适用的立法意图为由,提出终止337调查程序的动议。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法官驳回了这一动议,认为有充分的直接及间接证据证明天瑞通过窃取Amsted商业秘密的方式,获取了涉案车轮制造方法,裁定支持了Arested的主张。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行政法官的裁决未进行复议,并颁发了有限的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

天瑞不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讼。在诉讼中,天瑞并未质疑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的如下事实:Amsted所拥有的秘密信息被以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泄露给了天瑞,且这些信息被用于制造出口至美国的火车车轮。天瑞提出了两点诉讼主张,一是337条款不具有在境外适用的效力;二是因Amsted未在美国国内实施诉争商业秘密方法,故其没有满足337条款中的国内产业受损的要求。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先分析了本案涉及的新问题(即判决书中所称的“第一印象”的问题):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的涉及商业秘密的337调查,应当适用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尽管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法官(ALJ)适用的是伊利诺伊州商业秘密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某行为是否违反了337条款而构成进口中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行为”,是联邦法上的问题,故应适用统一的联邦法律标准而非依据某一州的侵权法来解决。在美国各州的商业秘密法差异较小,其法源通常为《反不正当竞争重述》及《统一商业秘密法》,且有关窃取商业秘密的联邦成文刑法对商业秘密定义的依据亦为《统一商业秘密法》,故本案不存在商业秘密实体法适用上的争议。

关于337条款是否具有境外适用的效力问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可了该条款具有境外适用的效力:1、337条款所明确针对的对象为将物品进口美国所存在的竞争中的不公平方法及不公平行为。337条款的重点在于进口,而进口本身是一种国际性的交易,故可合理推定国会在立法时清楚该法也将适用于可能发生在境外的行为或者有此意图;2、在本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并未适用337条款惩罚纯境外的行为,本案针对的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局限于导致商品出口至美国并导致国内产业受损的行为;3、337条款的立法历史支持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对该法适用的解释,准许该委员会审理发生在国外的行为。

天瑞上诉的第二个理由为Amsted本身已停止在美国使用该项遭到窃取的制造方法,故被进口至美国的车轮不具备337条款要求所要求的破坏或者实质损害美国产业的威胁。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中所涉知识产权性质的不同,判断所谓国内产业的标准也不同。关于专利、版权及注册商标等法定知识产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物品有关的大量国内投资或就业岗位,则可证明国内产业存在;涉及与非法定知识产权有关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时,一方面需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确实存在,另一方面还要求此种不公平行为具有破坏或严重损害该国内产业的威胁。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等非法定知识产权,法律没有要求国内企业必须使用该商业秘密,也未明确要求国内产业与调查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天瑞车轮的进口与商业秘密拥有者在美国国内制造的车轮进行了直接的竞争。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此种竞争足以构成337条款所称的对产业的损害,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观点。

据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国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产品可进口至美国的条件,而该委员会依据天瑞在美国的行为——将车轮进口至美国,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对美国产业的损害,正确适用了337条条款,故维持该委员会的裁决。

案件存在的争议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对此类案件具有重大影响。首先,此判决为国际贸易委员会适用337条款进行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调查时澄清了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一是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此类调查,所适用的应是反映在《反不正当竞争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判例法中的联邦商业秘密法。二是在证明因与非法定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存在破坏或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的威胁时,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无需证明其在美国国内使用此种商业秘密,即相关产业的界定不同于法定知识产权。

此案的裁决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尤其是337条款能否在美国境外适用的问题,在审理此案的法官中也存在分歧。根据长期确立的美国法律原则,“除非有相反意图表现出来,否则国会通过的立法只适用于美国管辖的地域之内”。基于上文提及的几点理由,审理此案的多数法官认为,337条款可以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结合本案即在中国)发生的行为。参与本案审理的摩尔法官则认为,如果天瑞来到美国并窃取了Amsted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制造方法,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可适用337条款,禁止使用了该方法制造的所有产品进口至美国;本案所涉火车车轮的进口中不存在任何不公平行为,而本案所有的“窃取”商业秘密行为或者说任何“不公平行为”均发生在国外。摩尔法官认为,美国法院并不具有认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商业行为是否正当的权力。

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天瑞的抗辩事由——为中国法律可为任何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救济,不应准许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发生在中国的行为适用美国的商业秘密法,此种做法的后果是不正当地干涉了中国法律的适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未支持天瑞的抗辩,理由之一为天瑞未能指明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本案适用的、规制商业秘密窃取的原则与中国商业秘密法存在冲突,并进一步指出其找不出《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第39条关于制止窃取秘密的要求与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所适用的商业秘密法原则之间的区别,故没有发现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与中国法之问的冲突。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推理过程应为:既然中国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其法律包括商业秘密法必须要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本案适用的美国商业秘密法与TRIPS协定第39条无差别,故中国商业秘密法与在本案适用的美国商业秘密法不存在冲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理的过程是不严密的。首先,虽然中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符合了TRIPS协定的相关要求,但中国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并不直接适用TRIPS协定,因此,不能将TRIPS协定的规定作为中国法的法源。其次,正如摩尔法官所指出的,对于完全发生在中国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正当的判定主体不应是美国的法院。而某行为是否正当、公平,其判定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笔者注意到本纠纷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天瑞曾提出了涉案商业秘密不应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而假定本案诉讼是在中国进行,此抗辩事由应为法院审理的重点,也是认定天瑞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关键。

本案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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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国际经贸领域中,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习惯很少见,大量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贸易惯例,或称作商事惯例。 它们涉及跨国经济交往中的货物买卖、运输、商检、保险、银行结算、金融、投资、商标、专利以及技术转让等领域。传统观念下,贸易惯例仅限于国际组织所编纂的成文化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国际商事合同最新立法 则允许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惯常做法、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其他惯例亦可视为贸易惯例。我们知道,现代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依当前国际司法中的普遍观念,各国法院几乎不接受适用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但在当事人利用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甚至国内商事合同争议时贸易惯例是否具有适用性,或者说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可否选择,以及仲裁庭可否决定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实体的法律规则呢?本文试从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和可适用性理论基础两个层次展开论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否是法律

仲裁是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基础的程序。仲裁庭的裁决要有事实根据,而且一般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是法律呢?就此问题,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争。

肯定说以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的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最具代表性。他认为现代商人法中的国际贸易术语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引用或合意选择适用,或者该贸易术语没有被国际条约或公约所采纳,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历史法哲学的观点来看,贸易惯例是在商人们的跨国性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过诸如国际商会之类的国际组织的编纂和解释,更具体化而又更具明确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肯定性。由于这种国际商事团体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构成了国际商事法律秩序的最基本的渊源,因此应该认为,这种惯例在它被立法正式采纳或承认以前,是以调整从事国际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形式存在的,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学者柯泽东从实证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指出贸易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一般性与普遍性。标准合同、交货共同条件、贸易术语等国际贸易惯例,都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至少从其外观形态与实践情况来看,它们条款明晰,普遍被接受,适用于一般情况,“确合乎法律规范之精神”。与此同时,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性还表现在对合同的独特的解释功能上。二是权威性。不仅国际贸易惯例的绝大部分是由具有权威性的国际商业机构或专业团体所制定,而且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为发展其经济而干预贸易政策之厘定,改变国内贸易机构组织形态,参与私人企业或以国营企业的方式参与外贸活动,甚至国家本身也直接或间接使用国际惯例并自愿受其约束。三是制裁力。国际贸易惯例源自特殊商业社会,其制裁力虽不及国内法,但从商业社会自治的角度来看,它的制裁力除源自“法”的意义外,还包括经济与商业信誉的因素。但是,柯教授除了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法律工具之一外,也承认是尚未臻完全的法律体系。

否定说的观点及论证过程如下:(1)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国际经贸活动,只能依据冲突法所指引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或是根据国家之间所共同制定的法律进行调整。既便当事人之间为了交易的方便,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某种贸易惯例,这种惯例只有经过国内法的认可才有法律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没有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中取得约束力,因而不具备充分实在和有根据的制度,不能成为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2)即使是所有国家的商人都接受国际贸易惯例,但因其在内容和体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它不能构成一个客观的法律体系。(3)国际惯例必须以某一共同体为依托,在时间与空间的制约下,方能成立。而现代世界的商业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共同体,甚至从法的观点来看,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除少数领域外,还未从国际习惯或为所有或多数国家所共有的法律原则中产生一套确定的规则,为解决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4)国际商事惯例从其产生、发展的历程上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如果离开这一阶段而谈国际商事惯例的特性,极有可能将其与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相混淆。惯例固然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仍然属事实的范畴。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惯例作为准据法,一种可能就是国家法院会认为这种选择无效。

论争双方差不多都是依据所谓实证主义、法社会学的理论展开的,只是观点针锋相对,且表述结论时均有所保留。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讲,法应具有的特征包括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存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显然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也很难说其实际发挥规范作用是由于来自国家强制力保证。笔者认同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但是,这只表明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不能扩展到惯例,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可适用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理论依据

国际或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对象通常是拟创设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些协议并不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而是以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依据的。因此,仲裁庭仅仅知道当事人签订了何种协议是不够的,知道何种法律适用于协议也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呢,或者说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具有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依据如下:

1.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

从法哲学看,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一种心理认同的准则体系,强制约束力只是这种体系发展的结果。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这种同位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心理认同力与强制力越来越强。事实上,只要各国商人们都认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在商人社会中,这种法律形式完全可以与国内法发生同样的作用。从创制法律的社会过程看,在国内法中,就存在着非行为体创制的保证社会秩序的规则。这些规则被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称为“活法”。 的确,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总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不是由法律来陈述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正确的,而是由人们自己。一如我们所见,非组织化的人民团体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法律,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国际法,如使节不可侵犯的法则。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

2.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般认为,国际商事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自由选择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是在学者论述中发展起来的,后来又为国家法院所采纳,现已在世界上各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大部分国家法院都承认在选择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立”的仲裁庭没有理由不这么做。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则,是对“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相关规则”的概括称谓而已,或者说这是对于适当法律规则可适用性的成文化表述,即使其可能不是确定和自治的法律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诸如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者“代表了合同法规则的体系”的商事合同通则(PICC) 、或者贸易惯例等。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示范规则竞相确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管辖其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甚至在争议发生之后选择适用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存在有限的限制,用来确保法律或法律规则选择是善意的,且不得与相关的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悖。惟须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通常不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而对当事人将拟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选择条款和一项仲裁协议结合起来使用的做法相当鼓励。PICC的前言注释谨慎地表明了这一点。

3.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

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是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变迁的产物。传统国际私法以多边主义的方法为基础,主张当事人不能选择非国家法律制度的理论就是以此为背景的。多边主义的方法主导下的国际私法的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法官不用考察冲突规范所指引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主要确定案件性质,落实连接点,由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就算完成了任务。由此可见,多边主义的方法注重的是“冲突法的正义”,而不管具体案件的公正。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引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再固守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也不再追求单独的冲突法的正义,而是追求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完美结合。

在国际私法理论发展和新理念的推动下,大约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二战后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增速很快。它们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冲突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所出现的漏洞,而且作用越来越大。国际立法中不乏肯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GS)显然把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置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控制之下,并且使它们优于公约的适用。 《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表明了强烈的选择非国内法(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惯例)的倾向。 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逐渐放弃以前的保守做法。例如西班牙,通过1979年法令把Incoterms纳入其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博格(Burger)在1972年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件中,批评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所坚持的“所有争议必须在我国的法院中依我国的法律来判决”的狭隘的观念,他认为,对于国际贸易关系,是需要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而不是纯粹内国法律体系来支配和调控。

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努力和运动也延伸到贸易惯例方面。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清楚看到,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以及国际商事法律关系越来越频繁复杂,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从起初小范围的习惯做法,发展到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甚至世界范围普遍认同的贸易惯例;从口头的商业习惯,到零散的文字记载,再到由专门的组织汇编成册;从内容的模糊不定,到内容的详细而确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断地改进其不足,使其更加适应纷繁复杂的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业实践也充分证明,商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在风险防范与分担、权益的保障等方面远胜于国内法。在国内法律调整跨国性的商事活动愈来愈感到捉襟见肘的时候,国际贸易惯例却越来越表现出其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灵活性和生命力,维护着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这些诸如Incoterms、UCP等由不同的非政府组织整理编纂的惯例,其条款表述具体明确,可以为确定合同当事人在某一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提供充分的依据。

上述这些无不表明,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其他国际经济、社会诸因素发展到现阶段,为当事人选择包括惯例在内的非国家法律体系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三、结语

世界经济一体化或者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对各国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国际贸易惯例的重要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认识,不管学者们是赞同还是反对,各国法律之趋同化,以及原则的淡化便是国际社会的大势。通过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在调整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其基本功能就是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尤其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无可否认地具有可适用性,可以被选择为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考虑到每一份合同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是一个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生效,再到履行合同,而履行合同又牵涉到运输、保险、货款支付等一系列环节的综合体;而即使一项汇编成文的贸易惯例,也往往局限于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因此,仲裁庭如果把国际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 它亦应与国际条约、国内法及其他非国家法律规则结合起来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某一方面选择了国际贸易惯例,则应优先依据惯例,因为融入合同中的惯例,有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相同价值,事实上自发形成的惯例由于更接近社会现实,比一般抽象的补充性法律,能更好地表达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英]施米托夫主编: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50

[2]柯泽东:国际贸易法专论[M].台北:台大法学从书之(23),1981.31~41

[3]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8

[4]See Peter Nygh,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9),p.182

[5]See Sandrock. Arbitration between U.S and West Ger-many Companies:An Example of Effective Dispute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vol.9(1987).55~57

[6]叶乃锋: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析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性质[J].商场现代化.2006(总459),225

[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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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它的正常圆满履行,会实现不同国家当事人旨在通过交易获得预期利润的初衷。国际经贸的大量实践证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关注的重点正是如何促使合同圆满履行以实现预期利润。但亦有大量事实表明,非常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非圆满履行也占一定比例,这种情况下,往往牵涉诉讼、仲裁等解决争议方法的使用,因此对交易主体来说,做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预防,即审慎进行法律选择以全面维护自身利益尤为必要。

对法律选择利益的阐释

法律选择利益可从狭义、广义两个角度把握。狭义的“法律选择”利益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争议处理过程中,因为法院或仲裁庭适用国际货物买卖主体事先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从而使某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裁决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不是因为程序的不公正或政治因素所带来的,而是由于各国法制不同、国内法与国际法不尽相同,导致同一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果所带来的具体利益。广义角度的“法律选择”利益,则还包括某些无形的、抽象的利益。这可以从法律选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现实意义理解: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能够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权利的享有,减少争议的发生;也有利于在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有法可依”,维护作为国家的尊严和应有的权利,以免受制于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法律选择的原理解析

既然进行法律选择能带来超过不进行法律选择的利益,国际货物买卖的主体就不应该忽视这种行为。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注重法律选择条款。只有通过事先的明确约定,才能防患于未然。相应的,在实践中就必须要明确一些基础性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协议选择法律?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哪些?其适用特点如何?下面逐一分析: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世界公认的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使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成为可能。但是在这个领域存在诸多限制,因此法律的选择也须有所顾忌。从当今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来看,“意思自治”主要受五个方面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要符合其所属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二,当事人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性法律范围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第四,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不得规避公序良俗;最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公平、合理,不得违背一方意愿。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当事人应该在限制之外协议选择法律。

可供选择的法律及适用特点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通常可供当事人选择作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律主要包括三类:一国国内法、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具体而言:国内法主要指一个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因国而异。国际条约主要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等组织编篆、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国际经济组织、国际贸易协会、商业团体等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以及港口、码头惯例等等。

国内法的适用有三种:一是适用本国法律。由于交易主体对自己国家的法律非常熟悉,因而这一约定条款对自己十分有利。二是适用对方国家法律。这是一种对对方最有利的法律适用约定。按照这一约定,合同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律是对方国家的法律,聘请律师也只能到对方国家去选择,对自己相对不利。三是适用第三国法律。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由于双方对法律适用的约定问题比较敏感,有时双方互不让步,很难达到统一,可能出现谈判双方排除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选择适用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实体法。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现在较常见的法律适用约定,对双方当事人较公平,受到大多数国家贸易界人士的欢迎。根据公约第一条至第六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提炼其四大适用特点:

第一,公约仅适用于商业性国际货物销售,这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准,货物的销售范围不包括公约第二条的六项排除事项但可以扩大到买方提供部分物料由卖方组装加工的销售合同。第二,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合同的任何条款及惯例的效力、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不适用于产品责任争议。第三,公约规定了其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两种情形:如果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合同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明示、默示的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将自动适用公约;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一个位于公约缔约国,一个不是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不在公约缔约国,则不能直接适用公约。但是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应该适用公约。但根据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条款作出保留,美国、中国都据此作了保留。第四,公约亦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其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两种方法。前者就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合同争议解决不受公约调整。后者可以以三种方式表达,第一种方式是在合同中选择适用非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明确指明适用缔约国的国内法;第二种方式是当事人采用了内容、术语、理念与公约不相协调的标准合同条款;第三种方式是通过诉讼地的选择传达当事人意欲以仲裁庭、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准据法的意图从而排除适用公约。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因此,国际贸易惯例既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以直接途径或间接途径予以认可。总的来说,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理解上应当掌握两点,其一,当事人不管是采取什么方式选择惯例都必须基于双方趋近于明示的协商同意。其二,贸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适应需要,对传统的惯例共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增补。第二种,默示推定适用。这种方法一般多适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解当事人争执。第三种,国内法强制适用。强制适用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国际商业合同关系直接适用国际商事惯例,这种适用方式是强制性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予以适用,不再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进出口商法律选择的有关问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2条、145条、150条以及海商法、票据法中的专门规定中。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50条还规定,在依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由上可以得出我国现行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第一,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当我国业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第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选择无效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四,适用国际惯例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尚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进出口商法律选择的注意事项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进出口商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应高度重视法律选择的问题。实践中要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内容等目前在我国均无明文规定,可借鉴原最高院1987年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解答的有关精神。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及合同形式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能是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应采用书面的、明示的。

第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国内法时,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一般而言,基于自身利益维护考虑,首选是本国法律;若对方拒绝,可考虑选择适用与我国法律体系比较接近,或与我国有地缘关系,或有共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如选择新加坡或香港的法律;尽量避免选择对方国家法律为准据法。但要注意,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法院可拒绝适用。

第三,在公约适用问题上,注意结合公约的规定及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来把握。在希望适用该公约时,可以采取与对方明确约定适用公约或者在与缔约国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做法律选择的方式。在不希望适用该公约时,可采取前文所述的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的明示或默示方法。由于公约调整范围所限,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另外,公约认可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公约的其他条款适用。

第四,国际贸易惯例的协议选择在我国集中表现为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要基于其进出口方向来恰当选用。一般情况下,进口商可以考虑选用FOB、CIF术语;出口商则考虑选用CIF、CFR术语。对不熟悉的术语要避免选用。此外,对于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但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涉及的国际惯例也要有所关注。

总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恰当地订立法律选择条款是保障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国际贸易经营者应该予以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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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所处的经营环境复杂,周期更长,合同订立经历的环节较多,因而国际贸易中订立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面临的风险更多,主要包括订立风险和履行风险两大类。 

合同订立风险主要包括没有重视合同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谈判、磋商时,提供的大量与合同标的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其次一些企业由于没有重视法律条款的选用或者不熟悉适用的外国条款而造成法律适用条款风险;此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因忽略贸易术语的不同而产生纠纷而造成合同风险以及违约责任条款风险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风险。 

在当前不断变化的贸易环境下,复杂的竞争手段和多变的法律法规,使得合同风险呈现出国际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国际贸易面临跨国交易,面广线长,经历的中间环节多,情况复杂,进出口企业经常面临跨国界运输、国际支付等环节,使得企业经常面对各国不同的法律、语言、经济政策、风俗习惯,以及不同的海关制度、货币等,同时国际的局势变化,影响了贸易发展的稳定性,所以合同纠纷多种多样,风险复杂。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成因 

造成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原因,既有客观的贸易环境特殊性影响,也有企业主观的自身因素。 

经营环境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面对东道国和国际环境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科技水平、风俗习惯、法律水平、文化差异差别很大,如果不熟悉这些差别,信息掌握不准确不及时,就会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面临风险。有时某种产品存在多种质量标准,诸如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多种标准混杂容易发生差错,比如我国向日本出口家禽,日本的卫生标准高出国际标准的500倍,如果出口方不熟悉该标准最终势必发生合同纠纷。 

从企业自身来讲,许多企业本身在现代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标准不接轨,缺乏熟悉跨国经营的高素质专业人才,且自身管理水平不高,甚至发生合同资料保存不完整,文档资料不清晰,交接不及时甚至丢失现象。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向对方索赔,无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权益。此外抗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当前国际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企业为了抢到合同盲目压价,完全不顾及潜在的风险,重口头承诺轻证据保留,重中标轻履约,抗风险意识十分淡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企业不履行合同成为家常便饭,而发达国家法制化程度较高,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将被索赔从而遭受损失。 

三、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防控 

(一)善于利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妥善保留来函电 

合同内容除双方的协议以外,还包括一些单方函件,如各种报价、形式发票、电子邮件、各种信件和传真,甚至是即时通讯记录。尤其对于复杂交易,合同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涉及到的某一条款反复通过函件进行磋商以致达成一致,那么这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条款,即使该条款不被载于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保存证据资料时通常对对方发来的资料保存较好,而对己方发出的资料出现混乱和保存缺失,所以在发出资料时应当对文件备份,并进行归类,标记日期和事件以便查阅。 

(二)制定恰当的法律适用条款 

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公约》还存在很多缺陷,其并未涉及合同有效性、所有权转移及人身伤害等重大问题,受损方的举证责任也未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公约》与国内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所以在制定合同时要谨慎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比如在适用时不一定只选择一个实体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可以合同某一条款适用一国法律,合同另一条款适用另一国家法律,并无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个实体法,宗旨是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并有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此外,《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的第69条前两款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所区别,适用应当注意①。《公约》第69条②第一款规定风险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收货从而违反合同时转移;而《合同法》第143条③规定若买方使得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则自违约之日风险转移。二者有很大不同,《公约》规定买方在“适当的时间”内不接收货物,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合同法》规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事实上《公约》的规定相对更合理,因为给予买方适当的时间使得买方并非一旦风险发生就要承担所有责任,相反会促使买方不对损失听之任之,防止损失扩大;另外促使买方尽快收货,有利于商品交换流通,尽量减少双方损失。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买卖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尽量适用《公约》。按照《合同法》第146条④规定,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且货物已交付到该地点而买方未收取货物的,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而对于《公约》69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指出风险的转移时间点,但是实践中通常应在跨国承运人卸货时发生转移,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纠纷发生。 

(三)合理制定索赔条款 

包括制定损害赔偿和违约金条款。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原则的不同认识,在制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时候需要解决对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应对选择了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差别太大,而《公约》是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我国也早已加入该公约,对《公约》的条款更加熟悉。因此以《公约》为准据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能够尽量与贸易伙伴达成一致,减少纠纷可能性,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但是订立合同时注意,《公约》中对于损害赔偿的时间、地点、非金钱损失赔偿、损益相抵原则规定不明确,尤其是损益相抵原则在国际贸易中非常实用,所以如果适用《公约》,合同当事人要在合同中对于《公约》中未规定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订立合同时要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来规定损害赔偿条款。

违约金数值由双方协商确定,首先,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根据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来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背离该损失数额;其次,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被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损害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不必进行先行交付⑤。实践中在违约金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纷,常有用违约金进行欺诈的案例,因此出口方签订合同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对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期限以及要有防范利用违约金欺诈的意识。 

(四)选择恰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当出现国际贸易纠纷时,应当按照合同预先约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合同中通常约定的方式是仲裁和诉讼。实践中仲裁常见风险点主要集中在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中,贸易纠纷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也不适用于仲裁,那么贸易方通常会提起诉讼。 

仲裁和诉讼各有一定利弊,其实通常来说关键看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有无资产,如果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没有资产,对方企业在我国有资产则选择诉讼,便于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财产,对我方当事人有利,否则一般选择仲裁。只是在实际工作中应对仲裁和诉讼的应用加以区分,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仲裁或诉讼,从利于解决合同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五)签订合同保值条款 

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加之贸易国的法令、动乱、罢工等意外事件的影响,使得合同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规避此类风险,需要在合同中对容易发生变故的风险点做出事前约定,签订合同保值条款。如为了应对汇率变化问题,签订合同时应注明如果计价货币的汇率发生重大变化,当变动值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时,应该以汇率变动幅度的一定比例来重新调整合同价格,从而使交易双方共同分担汇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或者订立合同时双方协商选定几种参照货币作为保值货币避免外汇风险的发生。如果贸易国局势动荡,应该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因政府更迭、法令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损失,相对方可以免责;总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量详细规定,规避可能面对的各种合同风险。 

(六)巧妙选择付款方式 

国际贸易中对于贸易双方尤其是出口方而言经常面临无法收汇的困境,所以合同中应该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避免难以收汇的风险。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汇款方式是信用证和托收。 

信用证虽是银行信用,与托收相比理论上更安全可靠一些,但实际业务中并非如此。托收与信用证相比,托收中虽然出口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但出口方可以通过对交易对象的谨慎选择、对成交金额的控制、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措施来降低或规避风险,但信用证中虽然可以通过指定交易对象、提高知识技能等措施控制某些风险,但对单证不符或者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却难以应对。而且信用证对合同当事人的知识技能要求很高,需要熟知《UCP》⑥等国际贸易惯例规则,并且需要熟练运用于实践。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初次交易,可以使用信用证,因为信用证较好地实现了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若贸易双方不是互相了解则可使用信用证。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频繁交易的贸易伙伴,对对方的资信、企业生产能力相对了解则可以选择托收的方式。因为信用证的开证、交单、审单等流程繁多,操作复杂而且费用高,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并非有十足的保障。 

 

①周晓磊.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11(3). 

②<公约>第69条共三款:(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③<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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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已广泛而深入地融入全球经济体系,对外贸易成为国民经济举足轻重的一部分。而要开展对外贸易,必须熟知并遵循业已形成的国际贸易规则。近百年来,国际贸易领域形成了五大规则,分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海牙规则为代表的国际海运规则以及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这些规则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本文就这些规则的基本情况和最新动态展开论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概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经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在被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政府批准后,于1988年1月1日生效。公约提供了一套统一的国际货物销售法,使进出口双方避免了选择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只要不被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排除适用,公约缔约国的进出口商签订的贸易合同自动适用公约有关规定。公约对国际贸易有重要影响,并被视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个巨大成功。因为缔约方涵盖了世界各个地区、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和属于各主要法律、社会与经济制度的国家。部分原因是它允许缔约国对个别条款提出保留,这种灵活性有助于法律传统不同的国家共同接受。截至目前,共有78个国家加入了公约,包含几乎所有的贸易大国,其中有中国、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荷兰、韩国、意大利、加拿大等,以上这些国家2011年的对外贸易量都位居世界前十位。最近一个缔约国是圣马力诺,它于2012年2月22日加入。

(二)未来的发展

尽管公约已有78个成员国,但仍有大量国家和地区处在公约之外,也有一些贸易大国尚未加入公约,比如英国、印度、巴西、沙特阿拉伯等。可以预见,未来世界范围内对公约更为广泛的接受将源自三个方面:

1.在全球的法律界,由于学习过公约内容的律师不断增加,现有的缔约国会更多地利用公约、更准确地解释公约条款、更愿意接受其他成员国的判例。

2.商人们将会在降低贸易争端的成本和在解决争端时尽量避免使用他国法律方面给政府和法律界施加更大的压力,而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加入公约得到解决。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需要创设一种机制,以便不断完善公约内容,同时解决不同国家就同一条款有不同解释的问题,这将使公约对于潜在的缔约国和贸易界更有吸引力。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概况

国际贸易商品价格的表示方法不同于国内贸易,它由四部分组成:单价、计价货币、计量单位及贸易术语。其中贸易术语是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用以确定商品价格、货物交接地点、交易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的以三个英文字母表示的专门术语,它的使用可以极大地简化国际贸易的谈判缔约程序。

在贸易术语产生早期,国际贸易双方往往对同一个术语有不同的解释,极易导致争议和诉讼,浪费金钱与时间。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总部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于1936年了第一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s1936。目的是提供一套规范的贸易术语,对各种术语进行统一解释,消除由于理解不同而导致的不确定性,明确贸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费用,确定风险转移界限,并反映当下的贸易实践。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国际商会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基本上每隔十年,对其进行修订。

(二)新发展

为适应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和贸易实务领域的诸多变化,国际商会于2007年开始组织专家对Incoterms2000进行修订。2010年9月,国际商会正式了Incoterms2010,并于2011年1月1日生效。Incoterms2010考虑到了交易过程中电子信息的大量应用、免税贸易区的增加,以及更加被重视的货物在运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等因素。Incoterms2010对Incoterms2000进行了重大修改,引入了两个新贸易术语:DAT和DAP,删去了DAF、DES、DEQ、DDU四个术语。贸易术语从原来的13个减少到11个,将它们重新分为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和仅适用于海上与内河运输两大类,并使得所有术语的表述更为简洁明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一)概况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其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通常用于金额较大的交易。它不仅非常安全,而且以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福费廷等方式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可能性,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开展。到20世纪初,信用证已在贸易领域被广泛使用,但出于各自的利益,不同国家对信用证操作制定了不同的规则,各个银行、进出口方对信用证条款也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解释。为统一信用证开立和使用中的规则,减少因解释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于1933年首次公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篇10

1建立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的必要性

    1 .1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要

    我国在加人wto的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井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1.2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中国现在在世界贸易进出口总额中位列第三,对世界贸易的影响举足轻重。随着中国贸易实力的增强,中国和别国的贸易摩擦也随之增加。针对中国的贸易保护措施从传统的反倾销发展到反补贴、安全标准等技术贸易壁垒以及卫生、防疫等其他非关税壁垒。对于进口贸易摩擦,我国国际贸易救济立法与实践成绩斐然。现在基本上建立了以《外贸法》为核心,以《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救济法律体系。这对维护我国公平的贸易秩序,保护本国产业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国际贸易行政救济措施,但司法救济措施却只有2003年实施的最高院的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开展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审查的需要。

    1.3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不能充分满足变化了的涉外行政诉讼需要

    人世以后,我国行政诉讼工作将日趋复杂而严峻,主要表现有: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根据我国的人世承诺,凡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局性行为等原来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最后都要纳人到司法审查的范畴。

    (2)涉外行政诉讼的增多。人世后,进出口贸易额大增,大量的外国企业、公民涌人国内市场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数量和范围的扩大,这使得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日趋增多,案件类型五花八门,诉讼当事人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复杂。

    (3)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化。我国承诺国内法律要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所以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将被清理、修改、废除,如果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对滞后,将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混乱,由此也必然造成我国行政诉讼的错综复杂。

2中国国际贸易行政法院之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