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5 17:09:0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企业法律形态案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历经33年的改革开放,中国企业一方面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愈加成熟,但另一方面,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企业面临的内外部经营环境更加复杂。从外部看,自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全面对接世界市场,企业既要与外国同行开展竞争,又要肩负起“走出去”的艰巨使命。从内部看,我国企业亦面临的挑战同样突出。近年来,随着企业精细化管理的逐步深入,企业在管理方面面临的挑战有所加大,而一些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既不能依法合规经营,又不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如何应对经营管理中的各种法律风险,构建完善的企业法治文化,使“依法治企”的观念内化了企业全体人员的群体思想和自觉行动在当今企业管理的全过程中已愈发凸显其重要性。
一、企业法治文化的内涵
企业法治文化是指渗透着法治精神和法治理想的制度、规范、意识、价值观、心理等文明形态的总和。企业法治文化以依法治理企业理念为精神内核,以国家法律规范和企业规章制度为载体,以民主立法、依法管理、法制宣传教育和自觉守法为建设过程。
对于企业而言,企业的法治文化建设应当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围绕企业的发展目标、生产经营任务和不同阶段的中心工作,依法治理企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以国家法律规范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为载体,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等各项任务,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企业还应当注意与本身具体情况相结合,遵循法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创新发展模式,从而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健康进行。
二、“依法治企”理念的含义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依法治企理念是企业法治文化的精神内核,也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基本需要。因此,本文有必要在此详细探讨依法治企理念的含义。依法治企理念的基本含义是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来治理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
当前企业在贯彻依法治企理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未能真正贯彻依法治企理念,重形式,轻实效
一些企业不能真正重视“依法治企”理念,开展普法工作只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非真正追求通过员工中普及法律知识,从而构建并提升全体员工的法治理念,培育本企业法律文化这一目标。这种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企业管理者以及员工对依法治企理念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意识到企业法治文化建设对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性。企业面临着特殊而复杂的工作环境,各个工作环节都有可能产生各类法律风险,对于企业来说,要贯彻依法治企原则,必须充分认识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真正做到贯彻依法治企的理念、提升企业法治化建设水平。
(二)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团队建设薄弱
在企业建立初期,生存压力是首要问题,“人治”大于“法治”这一情况比较多见,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不大重视法律事务管理,更不用说设置专职的法律事务管理团队。但是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及规模后,企业管理就必须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型,从依靠个人的决断转而依靠制度建设、合规经营来谋求企业的永续发展。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要想切实落实“依法治企”,就必须要依靠法律事务管理团队的力量。就此而言,一支高效专业、有执行力和管控力的法律事务管理团队便成为企业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横向来看,我国企业目前的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力量仍相对薄弱。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司律师制度是一项发展非常成熟的律师执业制度,私人律师、公司律师、政府律师在执业律师中的比例为7:1.5:1.5。
我国加入WTO已十年有余,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对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团队的建设也愈加重视,1997年,我国颁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其中便明文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这就对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团队的建立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企业而言,实现“依法治企”,法律事务管理团队就必须要在企业经营管理各个环节中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为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之中涉及法律的事务由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法律顾问处理或参与处理就必须解决以下好三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团队在企业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其次,要明确企业律事务管理团队在企业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另外,还要明确企业律事务管理团队处理或参与企业中涉及法律事务的运作机制及流程。
只有建立成熟、专业的企业律事务管理团队,才能从制度上避免企业因没有遵循依法合规经营而导致的决策失误及经济损失。企业法律部门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不仅可实现企业风险的事后控制,也是风险前端控制的组织及人力保障,堪称为企业内“看门人”。因此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建立一支优秀高效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团队是企业适应日益复杂的经营环境,管控各类法律风险的必然要求。
三、“依法治企”理念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树立法治意识,坚持依法治企原则
随着依法治企原则日益受到我国企业重视,我国很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坚持贯彻法治经营以及依法治企原则,要求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并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了成功。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案供应商,其在贯彻依法治企原则方面取得的成果极有借鉴意义。华为成立于1988年,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2万元,然而自1992年至2001年,这十年之间,华为年销售额从1亿多元增长至255亿元,在华为公司迅速扩张过程中,企业规模的膨胀也对企业宏观战略的调整施加了压力。1996年,华为公司制定了《华为基本法》作为企业管理大纲,它摒弃了以企业领导者的人为意志覆盖企业管理的过去模式,改从企业的实际状况出发,根据企业自身的业务特点制订和执行科学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从而将企业组织和人的行为规范化,形成了一套决策科学化、流程标准化、考核系统化的管理模式,即“依法治企”模式。
此外,作为国有大型企业代表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其也十分重视依法治企理念的构建及法治文化的建设。2012年,中国石化专门制定了法治文化建设纲要和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纲要,按照纲要的要求,中国石化要将企业法治文化有机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和企业发展战略,使企业法治文化发展成为中国石化的重要竞争力。当前,全球经济在欧债危机的阴影下岌岌可危,但中国石化依然保持较好的发展势头,在2012年中国500强企业中蝉联榜首。
从上述企业成功的例子可以看出,只有树立了依法治企原则作为企业运营中的指导原则,才能促使企业规章制度的形成与完善。只有实现企业管理的标准化和制度化,才能做到企业依照制度决策,遵循程序运营,最终达到法律与企业管理的高度融合,保证企业的顺利发展。
(二)建立行之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
企业要实现依法治企,最重要的保障和基础就是建立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由此可见,只有首先建立健全依法治企的管理制度,才能将依法治企真正落到实处。
我国规范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庞杂而繁琐,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情况制定切换实际的规章制度,并将其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基础上,企业还应将制度规定的各项责任予以落实,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责任到位,各司其职,有规必依,违规必究。
从主体看,“依法治企”的落实,不仅仅是企业领导的责任,更需要全体企业员工的共同努力,只有保证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员工都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及其配套制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才能真正保证企业规章制度行之有效。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就是适用系统化的企业规章制度规范经营管理行为的一个典型案例。作为在美国纽约上市的世界500强公司,中国石化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要求,遵循中国石化的法律、组织和管理形态,将传统的管理模式与现代国际惯例、法规相结合,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强企业管理,使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成为系统性、可操作性和包容性很强的内部管理制度。中国石化的内控制度,不仅体现合规性原则,使得依法治企理念贯穿企业整个经营活动的始终,同时又使每一个员工既是内部控制的主体,又是内部各项制度实施与执行的被监督者,通过一系列的监管与控制,既确保企业“有法可依”,又使得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真正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依法治企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若要实现依法治企,企业首先要树立法治意识,坚持依法治企原则,然后建立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并辅之以责任追究与监管控制措施,从企业的决策者、管理者到普通职工都应当重视依法合规处理企业在改革、改制等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涉法事务。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走依法治企之路是时展的必然要求,要想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胜,就必须在树立法治意识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
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
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
。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
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于2001年引入中国的创业培训项目。法律知识作为创业教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相对而言比较枯燥,却是创业前作为一个准老板,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环节。它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充分了解、熟悉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引导参加培训的人员去领会法律知识部分的要点,并在创业实践中有效的使用,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一、现实中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的误区
(1)简单问题复杂化。SYB(创办你的企业)作为SIYB创业培训中的培训模块之一,就是告诉创业者在创办企业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哪些问题,让创业者在未来创办企业前能对未来企业有一个整体的了解与把控。就法律知识部分而言,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创业者可以向讲师或专业人员咨询、解决。教学中,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充分引导学员,让其去领会知识点,并对未来企业的有关法律部分内容做出决定。实际的创业培训教学中,部分讲师总以为多讲、深讲可以帮助学员更好的了解法律内容,将创业培训讲成了学历教育,结果实得其反,学员越听越糊涂。(2)“简单”问题简单化。个别讲师认为法律知识枯燥难懂,自己本身对法律知识也不太明白,教学中出现照本宣科。出现一个人讲,全体学员看教材听,整个教学部分死气沉沉,且不说与创业培训教学的宗旨相悖,就教学效果来说很不理想。
二、创业培训中法律教学方法有效使用思考
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中,讲师应该做到有效“引”,让学员“能去悟”,激发其积极主动性学习相关法律知识。(1)“引”。“引”就是“有效引导”。在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讲师要根据成人学习功利性强的特点,教学设计时,开始由法律教学案例引导出相关的法律后果,吸引其去关注引起法律后果的成因,让其“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2)“能去悟”。“能去悟”就是学员在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后,“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内容,积极去思考法律的每一个规定对自己未来企业的影响,从而对未来企业作出判断,并做出合适的决定。“能去悟”的前提是让学员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哪些对自己未来企业有用,所谓的“简单”法律知识就是教材中与教学中引导学员了解到的、简单的、可能是其未来企业需要的法律知识。(3)“精”与“简”。“精”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对相关创办微小企业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做到“精通”。“简”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法律知识的讲解过程中,做到简明扼要,变讲解的角色为主持人的角色。创业培训中只有讲师做到对法律知识的“精”与教学中的“简”相结合,做好主持人,“引导”学员参与教学其中,才能促使学员“能去悟”,才能使教学取得一个好的效果,做到事半功倍。
一、与股份合作制的概念
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二、与股份合作制的不足
(一)家庭联产包责任制的不足
1、不适应农村人口流动的变化
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农民进城务工的潮流农民原有的户籍制度名存实亡。许多农民离土离乡,让原本肥沃的耕地大片荒芜,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农业经济的不景气。
2、规模经营难以实现
我国有2.3亿多农户,每户种植的平均规模为0.5公顷。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制度空白造成部分收益权的缺失,土地的收益包括两个方面:直接经营土地获得收益和土地经营权通过交换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有进入市场的要求,但在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遇到很大阻碍。
(二)股份合作制的不足
1、缺乏统一模式
股份合作制在实际运用中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股份合作社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社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股份合作社,另一种是以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为主,资金、技术等参股的股份合作社。
2、缺乏统一立法
目前,国家并没有针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相应法规,甚至连股份合制法人地位等核心问题,也很难从法律上找到依据,因此,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并不明确,直接影响了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管理。是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还是制定单独的《股份合作制组织法》立法观点尚未统一。
三、股份合作制完善措施
(一)继续贯彻度
2008年《决定》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股份合作制是的改良,在按人口落实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农户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流转。农户土地承包权转化为股权,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土地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经营。目前,度要弥补其不足,就要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把农民承包的土地从实物形态变为价值形态,让一部分农民获得股权后安心从事二、三产业;另一部分农民可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实现市郊农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
(二)选择何种股份合作制模式
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是选择“企业”的模式还是选择“股份合作社”的模式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组建农村股份合作社是农村深化改革的必由之路。组建农村股份合作社比股份合作企业一个重要优势在于其免缴企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虽然都是股份合作制度,但作为“企业”和“合作社”的缴税标准是不同的。股份合作企业需要按照企业的标准每年缴纳25%的税率,而股份制合作社的纳税标准无具体规定。根据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若股份合作社都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标准纳税,其优越性就不言而喻了。股份合作社大都集中在农村,建立之初都面临着资金少规模小的特点,免征企业税就大大减轻了合作社的经济压力,增强了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增多了农民股东的分红,提到了农民收入水平。
股份合作社与企业两种形式都要发展,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柱,企业的有无、规模的大小标志着一个国家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因此,我们应当从“企业化”的方面来深化农村的改革,用现代经营方式来推进农业,用现代经营理念来引领农业。股份合作社,不是股份合作制的终点,它只是企业发展的初级阶段,随着其市场竞争力的增强必将走向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完善股份合作制的立法
1、股份合作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层次和效力低。目前,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法规和规章,都是地方性法规章和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层次和效力最低的,有些甚至知识一些政策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围。其次,基本内容不一致。由于各个地区都规定了股份合作制文件,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概念、性质、地位、组织机构、资本构成、盈利分配等不统一,导致“一人一把号,个吹各的调”的混乱状态。再次,内容陈旧,目前多数地方性和部门性的股份合作企业法规和规章,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制定的,由于当时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许多问题缺少理论总结,因此,其立法技术上也比较简单粗糙。随着股份合作制度的发展和成熟,以及农业中股份合作社的出现,都需要在原有股份合作企业规章加以更新。
2、股份合作制的立法建议
(1)明确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股份合作企业,在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是一种不规范的企业形态,是向公司企业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因此,有的地方对已经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总是试图将其向公司企业进行引导。而股份合作企业本身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有其存在价值,没有必要非要向公司过渡不可,因为这两种出资方式的法律属性也是有不同。股份合作制包括土地股份合作制度,而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家庭承包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将土地使用权再进一步分为承包权与经营权两部分,从而形成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三权分离”。土地的所有制形式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户拥有的是土地折股量化后的权利物权,而股份合作社或股份合作企业拥有的是土地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属于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依赖与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出资后这些就属于公司独立的财产,股东就失去了所有权。这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出资后的土地仍然有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利是不同的。
股份合作制的另一种模式是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既不能以工商法人登记,亦不能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最后只能登记为社团法人,这不仅给其经营活动带来不便,而且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主要用于社员的供给,吸收资金方面也很封闭。鉴于股份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建议尽快出台专门的股份合作制管理条例或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可以依法登记。
(2)完善股份合作的章程、风险保障机制及破产机制。
首先,建议出台更为细化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示范章程,以确保农民土地承包权收益权。企业成立时就自愿放弃股东资格的村民,企业在做了一次性现金补偿安置后,他们没有机会再享受公司经营的集体土地的补偿性收益。其次,按照企业章程内部转让股权的转让者,失去股权后也可能发生失去企业经营集体土地的补偿性收益。这些利益的损失,都需要在企业规章制度中得到明确而合法的规定。
其次,完善风险保障机制。要明确在合作里出现亏损、农民不能按期领取保底收益时要共担风险。要逐步引导和帮助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建立风险保障制度,保护好农户的利益,保证农户人股土地的安全和收益,并尽量使股份合作组织成为农民争取更大话语权、赢得更多谈判筹码、争取更大收益的谈判平台和经营平台。
(3)完善立法。我国有国有企业法,城乡集体企业法;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等三资企业法;有合伙企业法,个人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公司法;当然,个体经营的“两户”和各种形式的“承包”也有法规和中央政策。而与此同时,在我国城乡普遍开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实践却无法可依。一些学者认为制定《股份合作组织法》为时过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关是相悖的。股份合作企业或合作社尽管在国外没有先例,在我国也只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股份合作也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但《股份合作组织法》立法时机已经成熟。首先,股份合作制目前已经在全国推广,成功模式的案例说明股份合作作为一个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次,实践中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同时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它制约着股份合作组织自身的健康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再次,以家庭承包责任联产制为内核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土地制度的革新,它的发展影响着“三农问题”的解决、“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更关系着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张磊.的经济学分析[J].理论前沿,2009(9).
2、金福海,张红霞.股份合作制与股份企业法[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我国政府对法制教育工作一直很重视。这使得大多数的企业响应国家的政策,将企业的法制教育当成企业工作的一项重点,因此我国企业的法制教育还是有很大的成效的。但与此同时,一些问题也注定难以避免,接下来将就这些问题结合建筑企业的实际要求进行法制教育工作未来方向的分析。
一、 企业法制教育工作的问题
(一)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部分基层单位对法制教育的认识不足,导致法制教育工作难以落实。其一是局限于管理的严格化,以为只要进行经常性的严格管理就不必进行法制教育工作;其二是只注重表面,不能发现深层次的教育问题,以至于对法制教育的指导缺乏针对性;其三是只进行整体宣传,对企业实际情况的认识不够,法制教育工作死板僵化,适用性很低。
(二)教育队伍素质不高的问题
目前各个企业负责政治管理的干部往往学历不高,也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这就造成了他们虽然在生产管理和政治教育方面很出色,但在法制教育方面心有余而力不足。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思路的不清晰令他们很难做到出色的法制教育授课。
(三)教育内容死板问题
许多企业目前在进行法制教育时都只是生搬硬套上级的文件内容而已,缺乏对自身企业的调研,因此所进行的法制教育完全与自身情况脱节。这使得有些企业虽然法制教育开展了很多,但完全没有起到实际效果。
(四)教育方法单一问题
许多企业的法制教育方法如同背书,保持着传统的照本宣科形态,这类教育方法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不能与现代新型的教育手段相结合就很难令年轻的职工们产生兴趣,也就很难产生需要的效果。
二、 建筑企业的法制教育
在企业发展中,风险总是难以避免的,而建筑企业近年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无论是种类还是数量都急剧增多。这些风险和损失很大程度是来自于建筑企业相关人员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淡薄,因此加强建筑企业的法制教育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一)建筑企业法制教育工作的关键
1、领导是关键
领导的高度重视是引领企业法制教育工作步入正轨的重要保障。只有领导重视了,相关的各项资源才能确保到位,法制教育的工作人员才能有发挥的基础。
此外,作为企业人员万众瞩目的焦点,领导自身的模范带头作用也相当重要。领导带头研习法律知识,对法律工作加以大力支持,对法制教育者抱持必要的尊敬,这些行为都会带动整个企业的风气,令员工们自觉地随之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应用法律。为此,不仅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法制教育的宣传令领导加强认识,更需要在企业内外都确立具有强制性的相关法制规定,使法制教育工作确实成为领导日常工作的一部分。
2、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是关键
建筑企业专门负责法律工作的人员一定要专业化和高素质化,因为他们是企业实际法律工作的主要实行者,也是法制教育工作的实施者。高素质的专业法制人才不仅能完善企业整体的法律机制,为企业解决法律问题,更可以为其他人员起到榜样的作用,令他们认识到法制教育的实用性和重要性。同时,因为这些专业人员能将法律知识和建筑企业的实际状况做最完美的结合,令法制教育不再只是空乏的理论,而是和整个企业的全体员工息息相关的应用知识。这些专业人员的参与能令法制教育真正的有效化、实用化。
(二)建筑企业法制教育工作的重点
建筑企业的生产建设环节很多,对这些各有不同的环节进行法制教育不能简单地一刀切,应该结合不同企业的不同特点,选择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方向,抓准重点。举例来说,在各类型建筑企业中最典型的施工企业,其法制教育可以重点针对以下九个方面:
1、招投标管理
招投标管理具有很高的法律要求,因此对招投标的负责人员必须进行严格的法制教育,细化到每一个细节,让他们能做到对项目合法性的严格审查。
2、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合同的签订中很容易出现漏洞和陷阱,因此对相关人员的法制教育要注意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为他们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事件,令他们引以为戒,能有效地鉴别陷阱,修补漏洞。
3、工程索赔
索赔在建筑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直接关系到经济利益。对相关人员的法制教育要注意加强广度,不能只进行有限几种类型的法律讲解,而应该向其灌输所有有可能与索赔有关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制订出完善的索赔计划,不留尾巴地完成索赔工作。
4、规章制度
企业的管理需要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的制订必须合理合法。加强对全体员工对《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教育,令他们正确认识到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使他们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及时纠正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更能令由此受益的所有员工更乐于参与到法制教育的学习中来,形成法制教育工作的良性循环。
结语:企业的法制教育工作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长期坚持下去才能获得足够的成效,令企业获得更好的发展。在这个充满机遇和风险的复杂社会背景下,良好的法律体制和法律观念是企业进步的必要基础。加强法制教育,令法律深入到每一个企业人员心中,所有人知法、懂法、用法正是未来企业的前进方向。
参考文献:
【关键词】学校;公务法人;行政诉讼;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案例及问题
某大学二年级学生田某因在一次中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而被监考老师停止考试,后学校教务处以考试作弊为由,依据学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田某作出退学处理。但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在此后的两年中,田某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图书馆、教室,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也交纳了学费,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了实习和毕业设计。临近毕业时,学校以此前对田某已作退学处理,故已丧失学籍为由,拒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田某认为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学校在一个月内向田某颁发毕业证,在两个月内组织学位委员会讨论学位问题。本案提出的核心问题是:
1.学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是什么?
2.学校等事业单位与成员或利用者的关系属何种法律关系?
3.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规则的效力如何?
4.事业单位与利用者之间关系的监督与救济途径有哪些?
二、学校的性质及公务法人
在我国,关于学校的性质问题,界和实务界的认识比较一致,都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1]这种定位的依据是《民法通则》。该法将法人分为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划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法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营利,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不得营利的原因在于,多数行政、事业法人的经费来源于国家或社会,有确定的用途即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也无需纳税。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法人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是依照民事法、商事法律设立的,如公司法、合伙法、企业法。而设立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依据是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如学校的设立必须依照教育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
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学校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从事民事活动时,如采购办公用品、建筑校舍、出租场地等,与其他企业、机关、社团法人并无区别。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教职员工之间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义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2]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受教育关系则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为如果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视为普通民事关系,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学校对学生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纪律处分,颁布学历学位证书,制定校纪校规。因此,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学校的性质及特殊法律地位,我们不妨对学校进行一些横向比较。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国立(公立)及私立两种。国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 [3]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监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公营造物又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营造物“系指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目的,以人及物构成而继续设置的设备。”狭义的营造物“仅指广义营造物中,直接供一般公众利用者之一类而言。此种营造物,乃行政主体,依其设备,在合乎人民之种种利益之下而达到行政上之目的。” [4]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极易被误认为物理面上的建筑概念,将其称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又容易使人联想到类似标志,政府机构的建筑等公共建筑物上,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 [5]法国学者将其称为“公立公益机构”。 [6]我国学者在介绍法国此类性质的组织时,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 [7]为了方便,我们以下论述中,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其范围与公营造物相同。
大陆法系的国立学校等公务法人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与其他类似机构一样,它们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之所以称之为行政组织的一种,就是因为这种组织型态的产生有其特殊的背景。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穆勒所言,公共营造物(即公务法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在十九世纪才产生的组织型态。营造物产生的初期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免于法律保留的拘束,行政机关得以在高度自由下完成其特定任务而设立的。随着国家任务不断扩充,国家负担大量给付行政,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为了执行方便,就成立公务法人,来执行这些任务。如负责邮政、铁路、公路、水电事业的机构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8]公务法人具有独立性能够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会上的赞助。 [9]可以说,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之所以说它负担有特定目的,是因为公务法人通常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其服务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主要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领域。所以说,公务法人不同于私法人,也不同于其他公法人,如公法社团等,它具有一系列自身的特点:
[关键词]
高职学生;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构建
1我国创业法律教育的现状
所谓创业法律教育,是指通过传授基本法律知识,树立创业法律精神,培养创业法律思维及创业法律认知,达到现代化建设对人才培养目的需求。其目标是使高职学生在创业中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适时运用法律知识化解纠纷、抵御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还处在起步阶段,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创业法律教育理论和培训体系。以笔者目前就职的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为例,全院性的法律课程仅仅只有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只有经贸管理类的开设经济法课程。近两年,随着创业教育意识的增强,学院加快完善创业法律教育的针对性教学,增开了法律实务等选修课。
2创业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2.1有利于事前防范创业法律风险
通过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必需的法律知识,才能保证创业活动在合法有序的轨道上进行。通过强化创业法律知识,大学生创业前就可以降低企业法律风险,“事前救济”是企业良好发展的前提。
2.2有利于提高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
通过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规范大学生创业行为、提升其竞争力。一是做到不违法经营,创业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二是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经营者的权利,使自身权益不受侵犯,降低企业法律风险,使创业企业健康、良性发展;三是大学生创业时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妥善解决纠纷,降低创业成本。
2.3有利于培养综合素质高的新型创业人才,提高学生的社会竞争力
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应其现阶段学生适应社会和就业创业能力不强的问题,能使高职应用型院校学生适应社会发展,增强实践水平,不但可以给学生提供更广的就业空间,还可以实现更多学生创新的目标。
2.4有利于实现和谐创业,促进就业
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大学生自主创业是缓解就业压力的有效途径之一。但实践中大学生创业者多因欠缺法律知识导致创业问题突出,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及加强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创新性改革,成为依法创业,创业健康发展的必然条件。
3高职学生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3.1广东省高职学生的特点分析
笔者作为十多年在高职从事法律教学的一线工作者,对广东省的高职学生有了基本的认识和了解。笔者所在的学校是3B院校,生源基本来自省内,由于学费较高,大多来自于比较富裕的家庭,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家庭创业成功的家庭。经济高速发展的广东省也是出了名的创业大省,学生的创业素质普遍比其他省份高,其中主要原因就是从小受到家庭及身边创业氛围的熏陶,耳濡目染十几年后,广东学生身上的创业意识和素质大大提高。比如,一入学,就有人向新同学推销锁具、桌子、风扇等诸多实用的东西,大赚一笔;还没毕业,就有人淘宝生意红红火火;等等。因此,有着这样的一批有创业意识基础的高职学生,只要学院稍加系统地进行创业教育及创业法律教育,为他们指明方向,可能就会帮助很大一部分的学生走向成功的创业之路。
3.2适用于高职学生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
3.2.1创业法律理论教学
主要应包括四个部分。(1)创业筹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让创业者了解创办企业的类型和程序。如:法律对各种企业形态的最低注册资本、投资人的承担责任都要求不同,创业者自身应根据实际情况,首先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其次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业的注册登记。(2)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企业成立后,经营中必然要与其他市场主体有各种交易行为,要面临各种竞争,要资金融通,要面临各种风险的抵御和化解,创业者必须具备较全面的市场主体行为法,如竞争法、合同法、保险法、担保法等方面的知识。(3)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大学生创业者的法律教育,还要通过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提高创业者在未来经营过程中的社会责任,推动以后企业及时转变发展方式、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4)创业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创业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纠纷,纠纷的解决涉及程序法律规定。在课程体系中,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也要详细介绍。*教学模式:课堂实行多样的教学方式和实战,课下实行辅导制。*评价机制:①评学生:按学生在教学中能否达到的基本学习要求评价;②评教师:按教师在教学中能否达到的基本教学要求和教学效果(标准)评价;③评课程:按教师所开发的校本课程的科学性、可行性、可信性如学生的接纳度、内化力、持续性进行评价。
3.2.2开展多样化的创业法律实务教学
法律实务即实践教学。(1)课堂案例教学。案例教学能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是较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在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建设中,要有丰富翔实的案例资源,才能增强教学效果。(2)开办法律实务讲座。聘请具是实战经验的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定期举办讲座,教授学生如何防范风险,如何审查各类合同,如何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如何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实务。(3)开办创业项目法律指导。成立创业学院及创业指导委员会,对大学生创业项目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帮助大学生解决在创业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提高大学生创业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4)开展成功创业人士教育展。多收集特别是本校师兄师姐创业成功的实际案例,将他们创业生涯及图片展示给学生看。定期举办这样的活动,会让学生在实际案例中获取创业动力。(5)鼓励学生多参加创业实践活动。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去法院旁听,法律纠纷的解决是创业活动中面临的重要突出问题,通过法院旁听,感受法律的威严与公平公正,对树立学生的正确法律观、创业观都有重要意义。学生还可以参加创业大赛,通过大赛感受创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重要突出问题,增强感受创业最切身的体会。除了传统的课堂理论教学,伴随附加多媒体的形式和机房实践的形式来加深学生的印象和理解,还应寻求新的教学方法,如引进诊所式教学模式,项目管理式教学方法等新型教学模式。鼓励学生参加创业大赛等相关活动,建立大学创业园,举办成功创业展等活动,让大学校园的创业气氛日益浓厚,让创业理念从大学生入校开始就深受影响,让创业理念深入人心。
作者:闫庆丽 肖庆烈 单位: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 广东工业大学华立学院经济学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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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公司曾被骗40亿人民币,股票临时停牌。随即AB公司预示公告:称由于拟对CD国债投资余额以及存货,短期投资等事项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本年度将会出现大的亏损,将AB公司拖入“巨亏”泥潭的这家CD公司,很早就与AB公司有大规模的合作,而后几年AB公司应收账款却年年创出新高。经过四年时间,AB公司应收账款为43.5亿,其中CD公司就欠40亿,在CD公司的经营历史中,每次拖欠国内各厂商的贷款,其中,不乏国内许多知名企业,由于拖欠贷款,国内许多公司都拒绝对与CD公司合作,但AB公司却心甘情愿地与狼共舞,与一个在信用上有如此污点的企业依然惊醒大规模的合作,并且采用风险极高的先发货后首款的营销方式,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极大地创伤,同时,也反映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对法律风险防范有着难以估量的作用。
与国外先进企业相比,国内规定企业在内部流程管理上难以实现各专业管理资源的共享,需要行政指令才能实现,仍带有计划经济的印记,这是差别,更是差距。
中央企业是有完备的专业管理体系的应急预案,这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专业管理体系融合的基础。企业要做到法律风险管理及内控管理体系的有效融合,应当以法律风险源为主线,整合相关管理资源,完善法律风险管理流程,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底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现举例分析法律风险管理如何与企业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有效融合:
(一)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管理体系的融合。
市场经济从法律上讲就是一律契约经济,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就是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合同已经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实现其经营目的,维系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中央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对外技术秘密保护法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管理体系的融合。
企业在持续的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和创新过程中,积累了一大批专有技术,这些专有技术除少量依法取得专利以外,绝大部分是以技术秘密的形态存在于企业之中。这些技术秘密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价值。只有通过技术秘密保护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将负责技术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内部制度管理部门、保密管理部门及法律事务部门联系在一起,协同配合,开展工作,才能有效防范企业技术秘密流失的法律风险。
(三)职业完全健康中法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的融合。
在生产性的中央企业中,存在着大量涉及职业危害的劳动岗位,如固体废物污染岗位、有毒有害气体危害岗位、高温高压危害岗位以及放射性污染岗位等。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涉及危害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上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中国劳动人事法律制度体系正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尤其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中央企业而言,劳动关系管理由此体现所有制关系的身份管理与体现法律平等关系的劳动合同管理进行转变。
综上所述,中国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必须与内部控制管理体系的融合建立机制。
中央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管理体系融合的目标是:规范企业专业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企业依法治企和法律风险防范能力的提升。实现企业因违法经营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为零;增强企业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大力推进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管理体系融合机制建立:
1.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为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提供保障。
企业可按照分层管理,分类管理和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2.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为内部控制体系提供制度保障。
企业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应当有章可循,有规可守。由于每个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和抗风险的能力各不相同,就关于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一般而言,包括法律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制度。
3.实行“三确认”为核心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障法律风险管理切实融入企业内部控制管理体系。
法律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融合的本质是企业按照法律风险源来调整专业管理流程,即以法律风险源为主线,整合相关管理资源。在企业观的专业管理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方案的基础上,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G23[文献标识码]A
一、出版单位的法律风险及其特点
如果说,转企改制是出版单位身份的变化,那么转型升级则是出版单位在经营行为方面的必由之路。出版单位作为企业法人,在承担起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同时,也要面对在市场环境下特别是在转型升级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类法律风险。犹如一支球队在新的环境下要和更多的竞争对手赛球的时候,需要充分了解场地、对手等环境条件,熟悉相关比赛规则一样。
转企改制后进行转型升级的出版单位,需要面对经营中的多种风险,诸如经营战略风险、投融资风险、运营管理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等。而法律风险既有在转企改制前就已出现的,更有不少在转企改制后进行转型升级中需要面对的新内容。
本文所说的法律风险,是指因为出版单位内外部主客观因素所导致的对出版单位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这种不利影响可能导致出版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种风险可能导致出版单位某种程度的财产损失、名誉贬损或社会美誉度降低等。
出版单位的主要法律风险呈现如下特点和趋势:
从法律风险类型看,在原有法律风险类型依旧存在的情况下,又多了新的法律风险类型。新增法律风险的深度和广度大为增加。如在数字出版环境下,数字化内容的创作与权利归属、数字化产品制作与集成、数字资源的线上线下利用、网络运营管理、网络技术服务等涉及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会大为增加,并呈现主体多元化、形式多样化等新问题。
从工作方法看,法律风险管理不是仅靠内部人员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单位内部部门和外聘专业律师机构的有效协作。那种“自给自足”进行法律风险管理的传统做法已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
二、出版单位常见的法律风险类型
处于转型升级时期,出版单位要面对更多类型的法律风险,现介绍一下常见和重要的法律风险类型。
(一)公司设立、治理及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出版单位在转企改制前多是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从法律上讲,出版单位作为事业单位,不适用相关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而转企后的出版单位,要么直接转到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要么转到全民所有制企业这样的过渡性企业形态。无论哪种形态,要么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要么适用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企业再投资的公司也有公司法适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股权制度、公司监管等方面都有详尽的规定。在明确公司、股东等权利义务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公司法律规范在“可诉性”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例如,某出版社曾与一家外部民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文化公司,出版社是控股股东。后该文化公司打算解散,文化公司进行了清算。小股东(即民营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遂以股东身份提讼,要求大股东(即该出版社)向共同设立的文化公司依照设立时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此类案件中,很多出版社存在把新成立公司的经营、权益与本社的经营、权益发生混同,从而留下法律的隐患。
所以,出版单位要熟悉所在环境的法律规则,按照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来设计和运行企业,这是企业安全、高效运营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风险
以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为核心内容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管理与保护是一个国家、一个行业、一个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决定性力量。与这些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风险问题对出版单位来说也就尤为重要。
出版行业是版权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版权资源的数量与质量是考量一个出版单位实力大小的重要指标。在实际的竞争中,版权合同的类型要紧密配合编辑业务部门的选题类型趋于多样,这就需要有更多为具体项目量身定做的合同方案,而不是拿一个图书出版合同范本“打天下”。同时,要更加有效地预防版权纠纷,并能为项目的运行提供有效的版权解决方案。版权工作已不仅仅限于传统的图书,更多地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的各类版权问题。很好地解决这些版权问题是预防和处置版权法律风险的要求。
某家出版社在做大型出版资源的网络集成项目时就涉及了数字化内容创作与权利归属、数字化产品制作与集成、数字资源的线上线下利用、网络运营管理、网络技术服务等诸多著作权问题。在项目启动初始,该社就聘请了熟悉出版和著作权实务的专业律师做专项法律顾问,从合同文本设计到运营全过程都有专业化的法律服务相随。
出版单位还要加强对自身商标和企业名称,尤其是知名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对于侵权行为,要积极展开维权。在出版实践中,有不少出版单位对优秀出版物不及时申请商标注册,等想去注册时却发现已有他人在先注册了。
(三)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是所有出版单位都要面对的。随着市场化的深入发展,合同的类型日趋多样化。出版单位在日常合同管理工作中要重视签约主体、合同签订方式及效力、合同履行及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等环节的法律风险。
出版单位每签署一份合同都必须要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了解。对于某些合同项目,可以委托律师机构进行签约前的法律尽职调查。签约前不熟悉对方,或不重视对对方真实履约能力、诚信情况的了解所招致的法律风险和严重后果已经很多了,出版单位要引以为鉴。
出版单位在合同签订环节要高度重视授权委托书的使用,要确保合同法律效力没有瑕疵。因为授权不足导致图书出版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案例非常普遍。同时,单位公章管理不善也可能会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曾有一家出版社的下属部门负责人和单位领导发生纠纷后,在没有得到社里批准的情况下,竟然让社办在其起草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出版社的公章。后该协议书的对方当事人以此协议为重要证据,向法院提讼主张出版社应该向其支付高额的印刷费用。
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要靠有效的内部运行机制让出版单位内部各部门都能依约履行该合同规定的相应条款,否则出版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出版单位违约导致的诉讼也是数不胜数。
而对于合同的解除,法律有非常详尽的规定。尤其是单方解除合同要依法进行。出版单位要在律师的指导下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操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四)发行销售环节的法律风险
图书销售回款问题困扰出版社很多年。这就涉及出版单位图书销售环节法律风险的管理问题。
如何在销售环节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至关重要。事前措施主要涉及客户分级、准入条件等;事中措施主要是履约跟踪和风险评估等;事后措施主要是及时维权事宜等。
发行销售是出版单位的图书及服务实现与终端客户见面的重要工作环节。进入市场的出版物质量(包括出版物内容及图书印装质量)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同时要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图书质量的规定等。某出版社因其一本法律图书对法律专业内容表述不准确而遭到一批读者的联合。目前普遍存在的假冒名人署名的图书不仅可能侵害名人的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广大读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行销售离不开市场营销,市场营销又离不开广告宣传。在对外广告宣传中,广告行为和内容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国家相关法律及规定。在制订市场竞争策略和方案时,要考虑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法律及规定等。2010年,由数家行业协会联合的《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中的“限价条款”多遭诟病的主要原因就是涉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问题。
(五)劳动领域的法律风险
我国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制度及争端解决机制已初步建立。对员工试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的办理、职工福利、合同履行、合同解除与终止等各个环节,法律等文件都有详细的规定。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以前的事业单位所不熟悉的,也有很多的制度本身还在磨合之中,各种因素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发生纠纷的几率加大。转企改制后的出版单位劳动纠纷将是发生法律风险的重要领域之一。
(六)法律纠纷处置中的法律风险
随着国家法律的完善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出版单位深入市场竞争的过程中,难免会有多种法律纠纷发生。这些纠纷可能发生于出版单位与作者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出版单位之间。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于出版社之间或出版社与相关文化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大量存在。而这些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比普通的民事案件要复杂。是否能够依法、妥善地处理好这些纠纷,对于维护出版社的声誉和财产利益都至关重要。
法律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多种,如何选择和实施对出版单位非常重要。建议由具有丰富诉讼经验、熟悉行业规律的专业律师来处理。出版单位自行不当地处理纠纷会损害自身的利益,也有可能遗留下纠纷的隐患。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社领导在某网站发现有一家网店销售本社版的图书,遂指令单位内部负责法务的工作人员处理。出版社即刻向该网站发函要求断开该家网店的链接。该网站断开了链接,回复出版社本网站只是提供空间服务,售书的网店与己无关。同时,该网站将出版社的公函转发给了该网店。被断开链接的网店认为自己曾得到过该出版社发行部的授权,断开链接使其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遂提讼。后法院判决出版社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案子暴露出的问题是出版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机制”没有实际的操作经验,故出现了这样的结果。
需要提醒的是,在处理法律纠纷前,出版单位对该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双方的证据及可能的法律后果要做准确的分析和评估,然后才是处理方案的设计和实施。不少单位为了解决纠纷,在没有准确评估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草率“过度”赔偿,虽然解决了纠纷,但是因为处理方式的不专业,不必要地损害了出版单位应有的利益。
三、出版单位法律风险管理措施
从法律风险防控的角度而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终极目标应该是预防或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那种只重视事后纠纷处理,不重视事前预防的管理思路亟须纠正。
从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来看,出版单位要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当做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而把法律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要尽快建立起一套科学地对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控制、评估的管理体系,为企业的安全、高效发展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和服务。
所谓法律风险分析,主要是指要了解企业可能面临或已经面临的法律风险;所谓法律风险控制,是指在已了解风险内容的基础上做到对风险的可控和把握;所谓法律风险评估是指在分析及控制的基础上,以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应用法律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对法律风险所作出的预估和判断。
实现法律风险管理的目标需要进行综合性的制度建设工作,而建立四道“防火墙”无疑是推进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具体措施。笔者建议出版单位可以借鉴以下思路结合具体情况完善自己单位的“防火墙”措施。
(一)具体项目的责任人和负责人是第一道“防火墙”
这里所说“具体项目的责任人和负责人”,就出版单位的编辑业务而言就是负责具体选题的策划编辑、责任编辑、选题项目的管理人以及部门负责人。他们是选题项目的实际策划者、运行者和管理者,有条件也有责任对项目的法律风险负起首道责任。
如果处于前端工作环节的工作人员无视法律风险的存在,那就仿佛在“埋雷”,或闭着眼睛干活,对后端的法律风险就越发不易处理。这里主要是要强调负责选题的编辑要做到责任到位。比如,某图书选题要使用部分图片及网络素材作为内容,策划编辑此时就要有相关的版权常识,及时咨询律师寻求解决方案,就具体问题与作者保持沟通,将可能侵权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二)出版单位相关职能部门是第二道“防火墙”
就具体选题项目的整体运行而言,出版社的总编室(负责法务)、财务部等职能部门在选题申请及批准、实施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可以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与外部律师一起及时对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控制和评估,对日常工作进行合规性法律风险管理。
(三)外聘专业律师机构是第三道“防火墙”
出版单位对律师似乎并不陌生,但是如何选择合适的律师,如何与律师协同工作对某些出版单位来说还是个问题。合适的律师必须是熟悉出版产业的,在相关领域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合适的律师可以在预防法律风险和高质量解决法律纠纷方面发挥较大的优势。内部法务人员的工作重点应该是日常的法律风险管理。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只是等发生纠纷才想起用律师,就像不能等到“病入膏肓”才想起找医生一样。要通过法律风险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
让律师充分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参与法律风险管理,为企业的安全、高效发展提供及时、专业、有建设性的法律服务和解决方案,这是目前出版单位要树立的观念。即让外聘律师的工作成为出版单位法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社级领导层是第四道“防火墙”
任何一个选题或项目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在出版单位而言,不是也不应该仅仅被看做是孤立的纯法律问题。具体法律风险的管理、处置关乎经营管理,甚至要放到单位全局的层面考虑和把握。
因此,基础性和重大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需要被提交到社级领导层进行决策。从实践来看,对具体法律风险的分析、控制、评估乃至处置需要有全局性的考虑,这就需要社级领导层的决策。在法律风险管理的过程中,也需要通过社级管理层协调社内平行部门之间以及社内外的工作关系。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①,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便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②。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初形态。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统、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谁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具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通知。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向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2)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的所有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笔者以上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及承担责承任方式、范围作了间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