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规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6 16:46:2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定继承规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定继承规则

篇1

    我国<民用航空法>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①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②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③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篇2

关键词 涉外继承 涉外法定继承 准据法

涉外法定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或者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应含有涉外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国与国之间的民事交往日益增多,随之而来产生了大量的跨国婚姻、跨国收养等法律现象,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定继承这一问题上存在着显著差异,比如对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有的国家宽,有的国家窄;对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继承人的顺序多,有的国家继承人的顺序少等,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当这种冲突产生时,适用什么样的原则去确定法律适用,在面对涉外法定继承的具体问题时,如何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和权益,是当今现实中比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涉外法定继承适用准据法的概述

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准据法的确定是解决涉外继承案件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所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准据法的使用顺序上,如果签订条约、协定的,依照条约、协定办理,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处理继承问题的条约、协定,则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冲突原则处理。同时,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涉外继承的情况,这种规定很不周严,没有办法调整更多更复杂的涉外继承关系。此外,《继承法》的规定没有明确适用被继承人的哪一个住所地法。这样,在被继承人住所发生变化或有几个住所同时存在时,则无法直接确定准据法。与之相比,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更加周严而明确,《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它不仅概括了各种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情况,而且由于有“死亡时”来限定住所地这个连结点,就使得准据法的确定更为明确。

《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都表明中国的涉外法定继承采用的是区别制。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同样采用了“区别制”原则,《示范法》第141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示范法》基本上延续《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只是在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上增加了一个连结点“惯常居所地”,这也是属人法连结点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各国对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冲突原则

(一)法定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法定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这是一个古老的解决冲突的规则,是封建社会严格的属地主义原则的结果。这一冲突原则最先由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认为继承的主要问题是财产,有关继承的问题与遗产所在地的社会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处理遗产关系问题,应根据遗产所在地法解决。这种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在封建社会时期国家间经济联系不发达的情况下,由于遗产所在地比较单一和集中,它往往同时也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和国籍所在地,这样法律的执行和适用都不存在多大的困难。然而,随着商业经济进一步发展,动产在财产中的比例愈来愈大,作用日益重要。在涉外继承的法律关系方面,遗产往往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且动产也往往分散在几个地方或不同的国家。如果涉外继承关系一律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不仅不符合国际间经济联系的需要,而且也给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多困难。因此,“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目前除南美的巴拉圭和乌拉圭等国家采用外,其他国家都不采用了。

(二)法定继承的区别制。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区别制的实践源于欧洲封建社会,是在封建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地域观念得以强化,以保护土地分封制为主要宗旨的封建法律十分注重对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的控制,由此决定了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不可能是不动产所在地习惯法以外的法律。另外,由于动产继承在那时远不如不动产继承那样具有巨大的财产利益和政治重要性,同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若对分布在各处的每一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必然会在动产的清理和转归等问题上产生很大的困难;加之受“动产随人”、“动产无场所”观念的影响,动产继承受一个单一的法律即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的支配也是一种现实、必然的选择。目前,采用区别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俄罗斯、法国、泰国及一些美洲国家。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36条规定:“所有人死亡时未留遗嘱,其土地权益的转移,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于适用的法律。”

(三)法定继承的同一制。 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不问财产所在地之异同,也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由于各国法律对属人法的不同规定,在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时又分两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只有少数国家适用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前者有日本、德国、波兰等,如《日本法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后者有秘鲁、挪威、阿根廷等国家。如秘鲁《秘鲁民法典》第2100条规定:“继承,无论遗产在何国,只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同一制源于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主义”,这种继承制度强调,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务和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示范法》对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均采用“区别制”,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抛弃“区别制”,采用“同一制”。主要理由是:首先,同一制有着许多为各国所接受的优点,适用属人法来调整继承关系,较之适用其他法律最有资格也更为合理。因为被继承人的国籍或住所是其经常生活也是其家庭、继承人及大部分财产所在地国,该国应是与被继承人有社会的、经济的和法律上的最密切关联的国家,所以,这是属人法被选择为继承准据法的最充分理由。其次,“区别制”原则在具体运用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它使得一项遗产继承可能分别受制于数个国家的法律,使本来就复杂的继承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会出现“遗产位于几个国家,就有几个继承案件”的情况。而且采用“区别制”原则首先要对遗产进行识别,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这种识别应根据何国法律进行同样存在着争议,一般认为应依照遗产所在地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还要了解遗产所在地国家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案件的难度。

三、对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确定准据法的建议

(一)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确定准据法时应该规定反致制度

反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传统制度,但却一直备受争议和讨论。然而,理论上对反致制度的质疑并没有阻止反致在实践领域受到法官的青睐而一次次得以复兴。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各国普遍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对反致持严格限制态度,而在身份领域,特别是继承领域许多国家都接受反致,只是在具体条款上有所区别。近些年以来,反致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涉外继承的冲突法不宜设置过于复杂的连结点的情况下,它发挥了一定的灵活性来实现某些结果选择的目的。为顺应冲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可在继承领域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有限制的适用反致制度,即如果法院地国与继承案件特定问题或继承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而适用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冲突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则可以适用该冲突规则。这样做,一方面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有关实践;另一方而,也可以使同一个涉外继承案件的判决,既符合我国法律,也符合对方国家的法律。再者,法院采纳这种制度,可以较方便地适用我国法律,使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二)借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的灵活连结点的运用,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是当代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用弹性连结点取代固定连结点,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再依赖单一的连结点,而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最合适的连结点。这种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的方法,适应了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避免了用某一种固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缺陷,使法律适用趋于宽松和灵活。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防止连结点空白或者变更时造成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当然,这一过程需要法官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地权利,不能够一味的认为法院地国或财产所在地国就一定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是应当充分从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正当期望出发,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期望,去正确的运用灵活的连结因素,来达到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机械特点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容易导致法律选择的随意性。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比如在法规中列出几项可视为与继承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供法院选择适用,以防止该原则被滥用。

(三)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一项特殊的制度,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存在的一种手段或原则。在继承领域,虽然继承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也有某些特殊的制度和方面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政策制度,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特别是在财产的移转、特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需要公共秩序发挥安全阀的作用。当然对公共秩序的具体运用也要以谨慎的态度,区别情况,做出必要的限制,不能一味的运用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这是不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宗旨的。如《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十八条也特意强调只有明显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可见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还需要谨慎行事。

参考文献:

篇3

教学内容分析:

本课讲授的是《婚姻家庭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的内容,是第一章法定继承概述内容的延续,也是法定继承中的具体规则的学习,是继承法学习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项法律知识。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在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定继承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进行识记,并在此基础上学会应用:甄别法定继承人与非法定继承人;对不同法定继承人之间继承顺序进行排列;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割。

过程与方法:

本课包括课前学生自学,课堂案例讨论分析和课后学生巩固与实践三个部分。学生自学内容要求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进行理解、识记;课上案例教学,通过角色扮演讨论、法庭辩论等方法掌握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步骤,针对社会真实案例掌握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情形,提高分析应用能力。课后学生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观看微课复习巩固本节课课上内容,上网查找新案例,并在平台上分析讨论深化实践应用。

情感态度价值观:

本课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案例讨论,小组之间进行辩论,在此过程中培养学生的组内协作与组间竞争精神;通过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堂实践过程中,感受律师、法官的职业精神,逐步培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职业道德。

重点: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遗产分割原则

难点:遗产分割原则

教学策略:翻转课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

教学资源:微信公众号:《法律常识小讲堂》视频、学案、学习任务单等

教学过程(环节):

一、课前选择案例——预习

教学内容:

结合视频《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学习法定继承概念、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原则等相关知识的识记、理解。

学生活动:

在家观看案例视频,自学学案内容,完成学习任务单。

教师活动:

课余网上搜集下载制作案例,编写学案。

设计意图:

延伸课堂容量,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

导入呈现案例(5分钟):

教学内容;

播放典型案例《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

原告于久琴认为被告,姐夫和两个外甥侵犯了她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其母亲的遗产。

学生活动:

再次观看视频,思考问题(详见学习任务单),模拟视频内容,按选定好的角色,分别组成合议庭组、原告组和被告组进行学习。

教师活动:

播放视频,提出问题,开展案例教学,同学们分别作为原被告律师和法官应该怎样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分别从原告与原告律师、被告与被告律师、合议庭成员角度探讨问题。

二、讲授新课——分析案例(25分钟)

教学内容:

分析一:(5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学习巩固法定继承概念、适用的法定情形。

学生活动:

回答问题突破以下知识点:1、继承的种类;2、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3、法定继承适用情形。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本案属于何种继承方式,为什么?法定继承适用的情形?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

设计意图:

澄清法定继承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教学内容:

分析二:(7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复习、巩固与应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分组辩论发言与组内讨论:

原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陈述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于久琴在母亲死后没有分得遗产,认为姐夫及两个外甥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遗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针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以下答辩:第一,原告在魏淑芬(原告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第二,魏淑芬生前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将财产留给罗长利,且将宅基地使用权更名为罗长利。所以不应分得遗产。

合议庭组组内讨论后,小组代表归纳争议焦点:第一,查清本案遗产范围,第二,在甄别本案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画家族树后,确定本案继承人。于久琴、于久琴之姐、叶久伶(于久琴之同母异父兄长)。于久琴之姐的继承份额由她的继承人(于久琴姐夫和两个外甥)继承。魏淑敏遗产包括老房3间和存款若干。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

1、本案的继承人都包括谁,为什么?叶久伶的“赠与行为”法律效力如何?

2、本案中魏淑敏的遗产有哪些?

设计意图:

在实践辩论中学习巩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知识,并会分析、应用。

教学内容:

分析三:(13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复习、巩固、应用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包括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被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合议庭庭讨论评议:

根据法定事实、法定理由,分割遗产。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评论案例(5分钟)——结论:

教学内容:

结论:

1、本案的遗产包括魏淑敏遗留的存款和宅基地上的房产。

2、本案继承人范围:于久琴(原告)、叶久伶、原告的姐姐。

3、于久琴、叶久伶和原告姐姐各应分得1/3遗产。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被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合议庭组讨论并回答问题,审判长最后确认继承人并根据遗产分割原则作出本案判决。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小结(3分钟);

教学内容:

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的巩固。

学生活动:

学生总结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

教师活动:

教师评价补充。

篇4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155-06

一、引 言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它既涉及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又涉及人身关系,这使得继承关系的法律确定有更多可依据的标准。①我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由于在历史、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风俗等各方面存在差异,使得四地的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着许多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继承制度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属地原有的法律和习惯。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从总体上保留了沿袭自葡萄牙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特点,其继承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台湾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一直沿用前民国政府的民法继承编和一些调整继承关系的单行民事法律和法令、条例等,其规定深受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影响。③大陆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实体法与适用法分别适用《继承法》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国四个法域在有关继承方面不仅存在实体规范的区别,还存在冲突规范的差异,特别是对采用同一制还是区别制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我国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国台湾地区亦在2011年5月26日施行经修订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在两地新颁布的规定中对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是采取同一制抑或区别制亦持有不同的观点。

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这两种制度。同一制,也称为单一制,是指把继承中的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以一个法律作为继承关系的准据法。区别制,也称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④采用同一制的优点是简单方便,即使遗产中动产和不动产都有,并且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继承关系都能够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个准据法。当然,同一制也有缺陷,其突出表现就在于不动产继承均依被继承人属人法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不适用。因为涉外继承往往与法院地国及其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依冲突规范适用与法院地国的规定相悖的被继承人属人法时,有可能采用反致或公共秩序保留等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制度或做法。⑤采用区别制最大的优点是不动产继承的执行能够得到保障,因为一般情形下不动产同其所在国有最密切的联系,适用该国的法律所作出的判决通常能够在该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区别制也有缺陷,因为同一个继承关系可能会因为被继承人属人法所属国和不动产所在国不是同一个国家,而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给遗产的执行带来不便和困难。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的一种继承方式。⑥法定继承主要有两个显著特征:法定性和强行性。所谓法定性,是指法定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决定的。所谓强行性,是指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排除其适用。⑦在我国四个法域中,法定继承问题上的立法与实践是不尽相同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继承权的放弃等方面都存在极大差异,而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尽管存在着属人法规定的差异,台湾地区的属人法是指被继承人所属国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是指被继承人常居地法,⑧大陆地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但是,最大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对于同一制还是区别制的采用上。

(一)大陆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见,中国大陆地区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的是区别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继承法主要由单行成文法规组成,包括《遗嘱条例》、《无遗嘱者遗产条例》、《遗产承办条例》等。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区别制,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对于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于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法定继承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同一适用属人法。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对于涉外法定继承采用同一制,其“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台湾地区对于遗产是动产或是不动产不作区分,同一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三、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在这种继承方式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遗产管理等事项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因此,遗嘱继承也被称为指定继承。⑨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有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遗产由哪些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规定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依照遗嘱的规定继承遗产,称为遗嘱继承;另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赠给国家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即遗赠。⑩我国四个法域关于遗嘱形式、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等问题的规定皆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法律适用最大的冲突仍是对于同一制抑或区别制的采用。由于遗嘱继承的发生根据不仅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还有被继承人立有合法遗嘱的事实。因此,与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与立遗嘱地也有密切联系,除了被继承人国籍、住所及遗产所在地外,遗嘱继承法律选择的标准还包括行为地。而且,在发生法律冲突方面,除了继承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外,遗嘱继承还涉及立遗嘱能力、遗嘱形式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因此,遗嘱继承有着比法定继承更广的法律选择范围。

(一)大陆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继承法第36条既适用法定继承也适用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改变了以前的遗嘱继承采用的区别制,而采用同一制,且采用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有效。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和准据法遵循国际上的一般趋势,采用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得以有效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1970年的《遗嘱条例》第24条规定:“遗嘱如按立遗嘱地的法律订立,或按惯常居所地的法律设立,或依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设立,均属有效。”第25条规定:“在不妨碍前条规定的基本法律适用的原则下,凡依下述法律规定的遗嘱订立方式订立的遗嘱也应该视为有效:如果遗嘱人在船上或者飞机上,依照该船只或该飞机注册地的国内法订立的遗嘱;如果遗嘱涉及不动产处置,遗嘱的订立符合财产所在地法;如果涉及撤销原遗嘱或其部分条款,而原来订立的遗嘱为正确签署,则依撤销遗嘱所适用的法律订立的遗嘱也视为有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法律规定来源于英国,法律形式也受英国的影响,判例与法律相互引证。英国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即不动产的遗嘱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遗嘱继承是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9、60、61、62条的规定,B11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被继承人的处分能力、处分之解释、处分方式以及遗嘱执行人权力均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依然采取同一制。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0条规定:“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遗嘱的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的本国法。”第61条规定:“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为之:一、遗嘱之订立地法;二、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三、遗嘱有关不动产者,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采取的是同一制,但为了尽量使遗嘱有效,对于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给予了尊重。

四、我国遗赠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B12遗赠也是通过遗嘱进行继承,但由于对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不一,许多国家和地区将遗嘱继承与遗赠区分开来。现代国家对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以遗嘱指定继受遗产的人与遗嘱人的关系为标准,二者互为法定继承人的为遗嘱继承,二者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则为遗赠。第二,以遗产是否包括遗产义务来区分,包括遗产权利和遗产义务的为遗嘱继承,只包括遗产权利的为遗赠。第三,以遗嘱所指定由某人继承的遗产是否为特定财物为标准,遗嘱继承不是特定财物而是一定份额,遗赠则是特定财物。第四,不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给他人继受的都称之为遗嘱。B13由于对遗赠的界定和立法模式不同,造成了我国四地遗赠制度的法律冲突。

(一)大陆地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大陆地区是根据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来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如果遗产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产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为遗赠。大陆地区对于有关涉外遗赠的法律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上一般适用涉外遗嘱继承的规定,亦是采用同一制。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的遗赠制度,遗嘱继承和遗赠并没用区分,而是统一适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的是间接继承制度,也就是说,在遗产继承前,必须先将遗产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缴纳税款,如果有剩余才能将剩余遗产交付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此,不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接收的都是纯粹的积极财产。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都是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即不动产的遗赠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赠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没用明确规定遗赠的概念,但规定了受遗赠人的概念。《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第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第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第三,继承死者剩余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第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第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份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份。”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按照上述第三种分类方式来区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有关涉外遗赠的法律适用,亦是和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一样采取同一制,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对遗赠主要是依据受遗赠人是否无偿取得财产利益来区分,如果是对被继承人遗产权利与义务概括承受就是遗嘱继承,若是无偿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就是遗赠。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是按照上述第二种分类方法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台湾地区对于有关涉外遗赠的法律适用并没用明确规定,一般是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一样采取同一制。

五、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协调

综上所述,我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继承冲突规范尽管存在许多差异,但最为主要的差异则是对同一制还是区别制的采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主要采用同一制,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是采用区别制,对动产的继承与不动产的继承加以区分,分别适用属人法与遗产所在地法。大陆地区对于法定继承采用区别制,而对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采用同一制。四地继承冲突规范的差异对解决四地的继承纠纷造成了阻碍,因此,解决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就成为了必须正视的问题。

我国继承的区际法律冲突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四地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响、渗透、融合的过程中,这种冲突将会逐渐减少,直至完全消失。但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当务之急是如何协调这种法律冲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国家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概括而言,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制定区际统一实体法;第二,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第四,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第五,直接适用国际私法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B14就目前而言,对于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四地都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然而,四地解决继承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规范也不尽完备。笔者认为,四地应当在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漫长而艰巨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正如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签订的一系列两岸协议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法治化的主要形式一样,B15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四地签订协议加以协调。遗产继承如果只适用一个地区的法律,各继承人利益一般能有效取得平衡。如果将遗产继承分割适用数个地区的法律,其叠加效果可能会使部分继承人获得其中任何一个法律都没有允诺的继承利益,而使另一部分继承人相应地失去或许应得的继承利益,使得遗产分配偏离公正轨道。B16笔者认为,在协议中应明确采用同一制而放弃区别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继承关系虽然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不是继承关系的实质问题。继承中的财产权和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所有权和继承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的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是对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第二,继承一般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他们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判定和规范。因此,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为合适。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国际趋势。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死者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近20年努力的结果,也是整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现。B17在这个公约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国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国际接轨。

在协调继承制度的具体冲突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应当持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二是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是采用同一制,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而在大陆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是采用区别制和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有效。在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对不同方面的问题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遗嘱能力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B18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很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的现象。现在的国际趋势是尽量使遗嘱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如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遗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三是如立遗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则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四是如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遗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遗嘱能力不能保留。

第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四地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的,也有采用区别制,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中国区际继承中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该拘泥于一种或者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我们可以规定如下: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一是遗嘱人立遗嘱地法;二是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三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四是财产所在地法。

第三,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的内容和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现在国际趋势是允许遗嘱人在一定条件下自己直接指定遗嘱所适用的法律,即实行有限制的遗嘱人意思自治。因此,我们可以规定: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依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也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其所选法律仅限于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四地的法律语言不同,关于遗嘱解释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对于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规定:遗嘱的解释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第五,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主要涉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能力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两方面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规定: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

第六,遗赠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遗赠应采取与遗嘱继承一样的冲突规则,尽量使遗赠有效并且采用同一制,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A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of Laws o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in China

——A Unitary System or A Scission System

MEI Ao

Abstract:Application of law is one of the conflicts as to China’s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e major difference lies in whether to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or the scission system, which is a barrier to solve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disputes in China. Based on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the four jurisdictions should conclude an agreement and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so as to coordinate and solve the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

Key words: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laws; inheritance; the unitary system; the scission system

① 参见杨震、王歌雅:《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载《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6期;王歌雅:《俄罗斯联邦继承法的私权守望与价值追求》,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9年第5期;沈涓:《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② 张学仁:《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③ 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④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页。

⑤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⑥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8页。

⑦ 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⑧ 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0条规定(属人法之确定):一、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二、个人实际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视为个人之常居地。三、为着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常居地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手续,但推定有权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之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常居民。四、如个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律为属人法。五、如无常居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属人法。六、然而,按表意人国籍国法在该国作出之法律行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予以承认,只要该法律认为本身为准据法。七、如表意人所属国籍国有多个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该国,且该常居地之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关系之准据法,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⑨ 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⑩ 赵生祥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B11 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9条(准据法):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第60条(处分能力):一、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方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二、在作出处分后取得新属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属人法规定废止有关处分之必要能力。第61条(处分之解释;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下列者由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a) 有关条款及处分之解释,但明确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规范者除外;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c) 可否订立共同遗嘱或继承合同,但不影响在继承合同上适用第51条及第52条之规定。第62条(方式):一、死因处分以及其废止或变更,如其方式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规定,或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之属人法之规定,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冲突规范所援引法律之规定者,均为有效。二、然而,如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定即使行为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特定方式,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须遵守之。

B12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B13 前引③,第298页。

B14 参见张淑钿:《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

B15 杜力夫:《论两岸和平发展的法治化形式》,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篇5

(一)五种普通人格权的继承

在自然人众多的普通人格权中,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隐私权这五种人格权可以继承。但是,这五种人格权的继承不能与财产继承适用同样的法则,而应当按照下列法则进行。

首先应该按照一定顺序。一是子女、父母、配偶;二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三是其他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和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其次,这些继承人还应受制于这样五个规则:1.前一顺序优于后一顺序,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的,后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2.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血亲优于配偶,卑亲优于尊亲,直系亲优于旁系亲;3.在同等情况下,年长者优于年幼者;4.某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被剥夺继承权,或者继承死者的这五种人格权后死亡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5.没有这些继承人的, 不发生人格继承。

(二)特定身份展示权的继承

篇6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21-02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法,只有我国将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入法,这种规定在激励儿媳和女婿对老人的赡养上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继承结果不公平的现象。

一、现行立法解读

(一)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继承老人遗产的构成要件

1.丧偶是儿媳、女婿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姻亲关系,从权利义务方面来说,前者并没有赡养后者的义务,一般来说,儿媳和女婿与自己的配偶一起赡养老人被认为是一种美德,符合传统的敬老、爱老的传统和价值伦理。在发生丧偶情形时,儿媳或女婿则可以按照第12条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老人的遗产。

2.丧偶儿媳和女婿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继承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实践中,确定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一是对老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二是对老人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三是对老人的赡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和稳定性[1]。丧偶儿媳或女婿满足了以上三个要件,就可以认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二)立法理由

1.为了激励丧偶儿媳和女婿更好地赡养老人。丧偶儿媳和女婿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能更好地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同时使老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使他们能够安享晚年,并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和女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是对他们主动赡养老人举动的褒奖,同时也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有利于鼓励儿媳和女婿主动地赡养老人。

2.儿媳和女婿与老人在社会实践中是联系紧密的亲属关系。丧偶儿媳和女婿与老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得以延续的姻亲关系,这是最为重要的姻亲关系。在我国历史传统中,自古至今都把儿媳视为祖孙三代大家庭的主要成员,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习惯,特别是在父母年老无独立生活能力时,多是儿媳承担起照料老人的责任,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审判实际工作一直是给予肯定和鼓励的[2]。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在实践中,会导致继承结果不公平

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法,父母的遗产是由子女按支进行继承的。例如,老人去世后,假如只有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两个子女平均分配老人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假如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并且其配偶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享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一支就可能享有代位继承和第12条规定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从而取得三分之二的遗产。而老人的另外一个子女一支,同样也尽了同等甚至更多的赡养义务,得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只有一个,显然对后一支来说是不公平的。

此外,按照《继承法》第12条,只有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那么,其他主体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或扶助义务,是不能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的,这些主体包括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老人的侄子、侄女、兄弟姐妹、邻里、同事、朋友等等,显然这是不妥的。良好的法律总是在维护社会公正,然而《继承法》第12条在现行立法规定下,就导致了合法但不合理的继承结果,而这样的继承结果是不公平的,必然为人们所鄙夷。针对有的学者认为,“他们为法定继承人,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3]。笔者认为,由以上例子可知不公平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二)从理论上说,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

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必须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当今世界一般有两个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第一,配偶关系。即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有权相互继承遗产;第二,血亲关系。即基于婚姻关系和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旁系血亲关系。虽然各国关于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姻亲从来不在其中,这也是受到普遍遵循的继承法规则。而第12条中的两个主体只是姻亲而非血亲,原则上应当不发生继承问题,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为基础相违背,这样就会破坏整个继承法的体系。

三、立法建议

在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意见中,学者们对《继承法》第12条提出了多种的修改意见。

(一)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应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认为我国《继承法》把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发扬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现实意义。其次,有利于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的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丧偶儿媳和女婿能承担赡养和照料老人的义务,既搞好了家庭的团结互助,减轻了社会负担,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进行[4]。马俊驹教授和余延满教授在《民法原论》中也主张应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笔者基于如此规定在现实社会中导致的不公平结果,不赞同此种说法。

(二)取消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建议,取消丧偶儿媳和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转而用第14条加以规范,使他们获得适当分得遗产的资格,对他们赡养老人的行为加以鼓励。他们认为,如果为了强调他们的特殊身份,强调这种赡养行为的特殊意义,可以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这样,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的一致。”[5]

笔者认为取消第12条的规定,以第14条代替第12条的作用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首先,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已经深入人心,不宜直接取消这项规定,只需要技术性地避免其弊端就能达到双重目的。其次,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性,不必因为理论上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定依据是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就取消姻亲关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立法者可以在设定的条件下,赋予存在姻亲关系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三)有学者主张,该条款应当保留,但要做适当调整

建议将法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本法所称的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权利。”理由在于: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顺序上的一个重要特色。丧偶儿媳和女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前后者之间是姻亲而非血亲,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继承法理论上来说,以姻亲关系为继承资格的依据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或配偶关系为基础相悖;从继承的习惯规则来说,也会与按支继承的习俗不相符合。所以为平衡起见,规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丧偶儿媳或女婿才可参与继承。对于以上立法建议,也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方面可以克服仅以配偶一方死亡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带来的不公及与按支赡养、继承的习俗不合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岳母”[6]。笔者认同对该条款进行适当调整的立法建议。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导致了一些继承结果上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与继承理论也存在着一定的偏颇,笔者赞同保留但要适当调整第12条的立法建议。这样一方面可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有条件的获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避免当初立法所导致的现实中的不公平结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达到激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积极主动赡养老人的目的,实现立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若军.继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于恩忠.浅析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J].政法论丛,1997,(6).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佟柔.继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88.

[5]李红玲.继承人范围两题[J].法学,2002,(4).

[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篇7

在栗某去世后,栗辛以该代书遗嘱所载内容为由,主张继承案涉房屋,而栗林、栗浩、栗丽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主张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贾某遗产。

来一点家法:

由孙女作为代书人或者见证人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分析:

依照《继承法》的基本理论,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类。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时间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知,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栗之系栗辛之女,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案涉见证虽表明该遗嘱书有两位见证人但他们均没有代书,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上述形式要件。

遗嘱的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的表示方式。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规则主要规定在《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中。《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

具体而言,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比如,自书遗嘱的内容须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这样就比较容易识别遗嘱书写的主体,伪造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并且,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即立遗嘱人意图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来处分其身后的财产,只须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从严掌握,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篇8

一、现行法律对遗嘱变更、撤销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在第三章中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五种法定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这是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

对于五种法定遗嘱形式的效力等级,《继承法》第20条第3款做了默示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以解读出,第一、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遗嘱。撤销、变更遗嘱是立遗嘱人自由的意思表示,是立遗嘱人的权利,这点在《继承法》第20条第1款予以明确。第二、公证遗嘱的效力等级最高,不得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当事人办理公证遗嘱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因此,对其变更和撤销的法律程序也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也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而对于适用何种程序和方式对公证遗嘱予以变更和撤销,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讲述。对于除了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四种法定的遗嘱形式的效力等级,《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现行法律对公证遗嘱变更、撤销的规定

现行《继承法》第17条第1款对公证遗嘱做了明确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57 号 《遗嘱公证细则》已施行。在实践中,公证人员依照该细则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遗嘱公证。

对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需要更为严格的法律形式,上文已有所论述。但具体以何种形式对其变更和撤销,我国《继承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透过立法本意来对此作出相关思考。第一、遗嘱人新立了公证遗嘱,则之前的公证遗嘱自然是被变更或者撤销,应以遗嘱人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第二、遗嘱人在生前即公证遗嘱生效前,处分了公证遗嘱中所涉的财产,这是以自己的新的法律行为践行了对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第三、遗嘱人自行毁损、涂改公证遗嘱,并不导致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因为,公证处里还留存有公证遗嘱卷宗。这样的规定并不苛刻。因为,公证遗嘱最大的特点的就是严格的法定性,其效力最高,如若其可以随便被变更或撤销,何以保障其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角度来看,遗嘱人为了充分实现自己的意愿,取得效力优先的遗嘱,而在五种遗嘱形式中选择公证遗嘱,就意味着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要遵循相应的法定遗嘱规则,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应当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来实现。

三、域外对公证遗嘱变更和撤销的立法和实践

在立法规定和现实操作中,域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既可以以重新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前一遗嘱进行均规定了这种形式。上述国家之所以认可这两种方式对公证遗嘱予以变更和撤销,是因为,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体系里,公证遗嘱的效力并不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自然可以以声明的形式予以变更和撤销。但是,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规定了公证遗嘱最高的遗嘱效力,若可以声明的形式予以撤销并不合适。在下文笔者也将着重论述。

四、我国目前公证遗嘱变更、撤销的现状

我国现有立法对公证遗嘱的变更与撤销并未做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对立法本意的思考以及《继承法》等相关配套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都要求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遗嘱的形式予以变更和撤销,少数地区也默认可以声明的形式予以变更和撤销。笔者认为,在现实操作中,应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公证遗嘱予以变更和撤销,不宜以声明的形式予以变更和撤销,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在公证实践中,以声明形式变更和撤销遗嘱往往会带来纠纷和矛盾。若遗嘱人之前立有数份普通遗嘱和公证遗嘱,若遗嘱人销公证遗嘱,遗嘱人死亡后,是按法定继承还是按之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普通遗嘱来分配财产?若当事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给公证处提交了一份自书遗嘱留档的话,就更麻烦了。这种情况,在公证实践中很普遍。

第二,公证遗嘱和声明分别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法定的最高的遗嘱形式。那么,若以声明的形式来随便第变更和撤销公证遗嘱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对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要求以严苛的公证遗嘱形式来进行,并不会加重遗嘱人的负担。公证遗嘱本来就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正是因为其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赋予其最高的效力等级,这赋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利,也需要遗嘱人承担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要求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来变更和撤销公证遗嘱既是遗嘱人的权利也是遗嘱人的义务。

第四,对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要求以严苛的公证遗嘱形式来进行更能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遗嘱人可以在新的公证遗嘱中明示要以法定继承的形式来处分财产,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变更之前的财产分配,更能充分保护遗嘱人的权利。

五、对我国立法及实践的启发

我们知道,遗嘱特别是公证遗嘱生效后继承,关键点在于确定最后一份公证遗嘱。这就需要我们建立统一的公证遗嘱备案查询系统。日前,上海公证界已率先建立遗嘱备案信息平台,全国部分省份也已积极构建,这对公证遗嘱公证事项的发展至关重要。笔者期待,尽早实现构建全国公证遗嘱备案信息查询系统的理想,保障公证遗嘱的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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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840.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8-0146-03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在一起,遭遇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保险人应当如何给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为此,本文试图探讨此种情形下死亡的推定规则及其法律精神,希望对该问题的澄清有所裨益。

一、源于同时死亡之案例

2003年因生意需要王某向朋友刘某借了40万元。8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妻。10月,王某买了一辆20万元左右的轿车并投保了车损险等。2004年5月的一天,王某夫妇在一次交通意外事故中不幸遇难,车毁人亡。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某的儿子从寿险公司获得理赔款30万元,从财险公司获理赔款15万元。8月,刘某拿着王某生前给自己写得40万元的借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以该笔保险金归还其父生前所欠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王某的儿子以借款字据上的借款人不是自己为由拒绝了刘某。刘某于是将王某的儿子诉至法院。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和指定受益人王妻死亡的先后顺序,因此,寿险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险金应当如何给付,法院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和受益人王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判断谁先死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推定王某和王妻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王妻的受益权归于消灭,理赔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儿子继承,因此,王某的儿子应以此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推定被保险人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王妻的遗产由其儿子继承,王某的儿子因继承的是母亲的遗产,因此,没有义务用该笔保险金为其父亲偿还债务。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

二、基于司法解释的多维思考

针对上述案例及其相关分析,从司法角度看有多方面值得探讨和思考的问题。

第一,不能简单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顺序推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保险法》A22(3)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而且继承人享有的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但是受益人不一定是继承人,即使是继承人,受益权也不同于继承权,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近乎荒唐。

第二,确立、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

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来配置法律资源,分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构造保险合同权利制度。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不违背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依合同自由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投保人并不因投保而当然地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存在。《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因危险不发生被保险人保有现有利益,因保险危险发生被保险人受到经济、身体乃至生命的损害。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后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险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合同利益,是当然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依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影响。因此,从本质上说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基于其被保险人而是基于其当然受益人的地位而依法享有的。

第三,正确理解和把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

《保险法》A22(3)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A61 (1)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上述内容来看,投保人似乎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产生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来控制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可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在通常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依照保险原理,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健在且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今后养老、医药花费和医疗诊治等提供一份保障,因此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在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险和死亡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因此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另外单设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使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需要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为受益人利益而投保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按其自身意思控制、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结果。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被保险人最终控制着保险合同的命运和利益归属。

因此,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被保险人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亦可以他人为受益人,当保险合同未约定或无法判断受益人时,理所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

第四,身故保险金应界定为特设的债权,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且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的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我国保险法A64条(1)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将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无法真正尊重和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投保,一方面为了生前寻求一份保险保障,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他们对家庭的一份责任,即当自己发生意外时不会因此给自己的亲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被保险人希望自己的身故保险金能够全部留给自己的亲人。但是如果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被法律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对待,那么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清偿完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才能归被保险人的家人所有。其结果不仅使被保险人亲人今后的生活雪上加霜,也无法满足和了却被保险人的心愿。

第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且无法判定先后顺序时的受益权归属问题的确立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和行使受益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一)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仍生存。(四)受益人不存在失权、弃权的情形。失权是指受益人因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丧失受益权。弃权,则指受益人拒绝享有本应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又没有证据来确定两者之间的死亡顺序,对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该适用何种规则支付保险金呢?

一些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应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受益权有效;因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保险受益权并非继承权。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要求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当保险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按此观点势必导致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其结果有违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和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

保险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分配权利义务,以此来设计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保险法的宗旨在于成就被保险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就本案来说,因受益人不符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形下指定受益人王妻的受益权应归于消灭,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应回归于被保险人王某。

第六,国外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运用类比分析

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则多数州采1940年的《同时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 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示范法》。因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产。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这也是保险合同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地方。这样处理的结果,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

综上所述,不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也不论保险受益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时间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即在本案中,王某投保的寿险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险金应由王某的儿子作为法定受益人领取并且无须清偿王某的生前债务。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如何确定其死亡先后作出规定,系法律的遗漏,在现行法的条件下,也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只有依赖法律修正才能予以解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修改和增加如下内容:

1.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A22 (3)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2.坚持科学、合理的受益权利配置原则

为贯彻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使保险法上主体之间的权利结构保持统一性,现行保险法应增设一条规则,其内容如下:“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时间先后时,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如果指定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时,则由生存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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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直很重视涉外继承问题的处理。《继承法》,《民法通则》都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然而随着涉外继承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继承法律中的漏洞一一暴露出来,这些问题使得我们迫切地需要新的立法来补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许多空白,使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得到统一。

本文中作者将从涉外继承的概念出发,讨论《继承法》、《民法通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三者对涉外继承的规定并对他们进行比较。最后将通过案例着重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影响。

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1.涉外继承的概念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因素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就是涉外继承。①

2.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被继承财产或者事实发生地中至少有一个要有涉外因素。

第二,涉外继承主要是通过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

第三,涉外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我国涉外继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②

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调整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主要有《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

1.《继承法》、《民法通则》对于涉外继承规定之比较

《继承法》、《民法通则》均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两者有许多区别。

第一,从继承的种类来看。按照继承是否依照被继承人意愿,可将其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于两法所指的继承的种类,《继承法》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则指明是法定继承。

第二,从对住所地的规定上看,前者只是笼统的规定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③;后者则加了限制性词语,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第三, 从适用范围上看,前者只规定了主体涉外和标的物涉外两种情况,对法律事实涉外的情况未规定;而后者包括了这种情况。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继承法》未提及所规定的继承的类型;而《民法通则》则只对于法定继承进行了规定。

其次,我国法律未规定两者存在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如果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继承法》。如果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则应该优先适用《民法通则》。这些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理也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未能解决的问题。④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之前立法之比较

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

《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没有明确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是法定继承所适用的法律,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遗嘱继承所适用的法律。在该两条中,又将遗嘱继承区分为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和判断遗嘱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产管理等事项应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的法律。"对涉外遗产管理的问题,我国之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涉外继承中遗产价值的巨大化和遗产本身内容的复杂化,遗产管理法律适用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无人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予以了扩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的改变在于:在主体上并没有限定;其次,对无人继承遗产的遗留地点没有强制性的要求;第三,对法律适用问题,并非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而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

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涉外继承案件之影响,我们不妨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⑤:

张某和程某于1960年在广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1963年,张某赴香港定居。1983年5月,张某在香港开设"张记毛织公司"。1984年10月张某与梁某代表该公司与广东某地针织厂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规定由该公司向针织厂提供借用的制衣设备共134台,原总价值为42万港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梁某收到针织厂付给"张记毛织公司"应得收益的一部分,合计人民币19440元。1985年12月,张某在香港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梁某。梁某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制作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1986年初,张某在香港去世。1986年3月,程某及其两个女儿在广东某地人民法院,要求判定张所立遗嘱无效并继承张锦生的所有财产。

当年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张某在香港和在广东某地所有的财产,是张某在与其妻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他们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张某在香港所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能处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的1/2。而不得处分属于其妻子程某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

笔者认为,本案发生之时调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只有《继承法》,该法未对遗嘱继承做出规定,当年判案法院认为依中国法,张某无权处分不属于他的那部分财产,等于判定了张在香港所立遗嘱无效。而若依据新颁发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即有关遗嘱效力的事项应该适用香港法。可见,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按照《继承法》审理该案的话,结果会有很大不同。

总的来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对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法明确规定了遗嘱方式及遗嘱效力判断可以适用的法律,涉及到涉外遗嘱问题时,可以根据该法来确定设立遗嘱方式以及遗嘱的效力。

第二,对遗产管理等事项也有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向,有利于遗产管理事项该项法律业务的扩大和实施,规避涉外法律风险。

最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决了与之前立法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即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优先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⑥

注释:

①孟昱妍著 《论涉外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 经营管理者杂志 2010年第8期

②《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