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8 10:36:3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的最终作用,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法律信仰的现状
今天我们所要面对的法律问题并不是技术规范问题,而是一整套信仰体系问题。经过三十年左右的立法运动,我国已经有了大致成型的法律制度,但同时大众对执法和司法状况又有普遍的失望和不满,这种失望反映了人民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和消极态度,人们在服从、接受和利用法律时,远远没有达到对法律的热爱和信仰。显而易见,在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信仰之前,我们不可能期待真正的法治的落实。
虽然中国从制度层面上讲己经基本属于现代社会,具有现代形态的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通行于整个中国社会,但是从现实层面上讲,我国仍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中国社会还没有完全形成“法治秩序”,只是在向其转型和过度。
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司法公正是将法的价值转变为现实,从而使法律最终成为民众确信和信仰的实践基础。其中司法公正对提高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树立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现实生活中,司法腐败现象还较为严重,公民法律观念的淡薄以及现实中法律本身及实施的不完善,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对全民法律的信仰的树立就无从谈起。
二、培养法律信仰的几点建议
(一)程序正义要实现。
所谓程序正义又称正当程序,表现为司法人员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正当程序的设立,能使人们对法律的运行,对公正的体验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法律的神圣性及其包含的社会正义都由一整套庄重严肃的仪式与程序为桥梁和媒介得以反映,从而使人对法律产生信心和好感;而不公正的程序和随意的程序形式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轻蔑和厌恶。司法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法治秩序的最终形成和法律信仰观的最终确立,都依赖于司法对法律的忠诚和守护,而司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正当程序。当然我们坚持程序贯彻的法律是良法,如果是恶法,坚持程序的公正将很大程度上是在助纣为虐。
(二)让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的权威。
司法独立是良法得以公正实施的前提,司法过程必须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法院是法律的最重要实施机关,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社会公正的最后评判标准是独立的司法,这可体现法律地位的至高无上性,有利于社会主体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信服与崇拜。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现实中,司法不独立,以权压法、以政代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特别是近几年来,上访成风,法院最终判决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受到很大的挑战,上访制度的建立原本只是为了起到一个桥梁的缓冲作用,而现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终审法院”的职能。这有时的司法不独立,则不公正司法也随之而产生。而这种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将导致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否定,直至怂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蔑视。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写到:“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驶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久而久之,就会让社会主体形成一种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无任何威慑力与权威的观念,这对国家法治将产生致命的危害。法律好比清除社会垃圾的大扫帚,扫帚的所有者是民众,而使用者就只能是司法机关。法律之剑不能出鞘,很大程度上就是干扰太多,司法不独立,不自主,连自身都难保,又怎能苛求它保社会呢?为改变这种状况,不仅需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水平,而且更需要在体制层面上,构造出有利于形成法律信仰、制约传统的人情观念干扰司法活动的良好体制。否则,如果缺乏体制的保障,即使人们对法律知识知道得再多也只能是漂亮的摆设,而不能变成真正实用的东西,甚至有可能使法律成为助封为虐的工具,不能最终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进而确立法律权威,关键就在于通过改革司法体制,按照司法独立的要求设置权力结构,并将其上升为宪法规范,切实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0-0213-1
上层建筑是指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哲学等意识形态,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是一个主构部分,是必然也必定会受到经济的影响和制约的。
1 哲学视域下的法律与经济
1.1 物质第一性是唯物辩证法的基石,法律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首先,法律产生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经济条件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的发展。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如同国家的形成,是不能单纯的从法律本身和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的。其次,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两个社会基本矛盾的发展是法的起源。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生产力是不断发展的,随之产生了相应的社会分工,交换与分配也自然而然的产生了,这时就需要一个共同的社会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久而久之,这种共同的社会规则演变成了法。再次,社会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所有成员所共同拥有的,而非是某个人的恣意行为。统治阶级也无法通过法律来豁免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所要求的。第四,经济基础的历史合理性决定着法的作用和生命力。第五,经济基础的建立在总体上制约着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绝对不是完全依赖于经济的,当他以一定的理由和形式存在于社会之后,便会相对独立地发展,并日趋完善,且与经济发展保持一致。
1.2 从法的本质属性来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首先,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主构部分,经济的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展,因此,法律与经济的发展是具有统一性的。其次,社会经济发展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也要相应的发展,只是这种发展相对滞后而已。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推动与决定着法律的发展变化的总体方向。最后,统治阶级要维护自己的阶级统治与根本利益,需要建立与之统治相适应的法律,因此,法律成为了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3 从法哲学本体论的层面看,法乃是体现着矛盾的范畴
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性与相对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应然性与实然性、内容与形式、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人类社会中法律现象的矛盾本质决定了均衡范畴在法律研究中的适用性及其特殊价值。一切法律活动应该以均衡原则作为其最终协调机制和最高秩序依归。
2 哲学视域下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主构部分,它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与此同时,法律为相应的经济基础服务。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了法律的发展进程,经济是法律的源泉与基石,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越发展,法律越完善。一部法律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发展。当然,从根本的意义上讲,法律是根源于经济基础的,但是,也不能单纯的、死板地理解为一定的经济体系产生后一切与之相适应的法律都要从头开始,因为,法律本身存在历史继承性,移植性和相对独立性。另外,有必要明确说明并且强调,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是从最初的、根本的深层次的意义上进行阐述与解释的。一方面,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经济对法律的决定性是单一的;另一方面,经济因素又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政治的、艺术的、哲学等各方面的因素也或多或少的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经济的发展是法律产生和完善的决定性因素。唯物史观认为,历史进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因此,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则依赖于经济,经济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经济与法律在社会的发展中缺一不可。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经济对法律起到了必然的决定性作用。首先,经济对法律的作用与反作用是必然的,在对法律的研究领域,不能只研究纯粹的、抽象的上层建筑领域,而应该也研究实证的,具体的经济领域,这样才能清楚地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决定是具有必然性的。其次,经济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之内对法律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3 哲学视域下法律对经济具有能动的反作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意识对物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的。经济作为物质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因此,法律对经济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法律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对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对经济中不合理的方面的改进也起到了一定的催化作用。
所以说,我们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要重视经济与法律的相互作用,既要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又要看到法律对经济所具有的能动的反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社会中,更好的将经济与法律合理的结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二、西方文学与法律的终极追求
正义“法律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是法的精神,法的正义精神则展现了文明社会发展的制度精髓。”简言之,法的精神就是法律源于内在的精神诉求,正义的法律精神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现。“正义”一词历史古老,却是人类社会一直提及的话题。有文明历史发展以来,人类一直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发展,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始终坚持不懈,这包含了人们的价值观、世界观,正是在对正义的努力和追求中,人类社会不断地进步、发展,和谐社会、人人平等更好地迎合了人们对于正义精神的追求。法的精神,提高了人的价值与尊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解放思想,解放人类自己。
(一)法律的精神追求
正义现代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尺度就是正义,正义关乎人类社会的进步,关乎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存,同时正义也成为了评价人与社会理想的最终价值形态。法律是人类思想精神的一种体现,是维护和管理人与社会关系的有效工具,它的价值判断可以被融入正义价值体系中,法律对于正义精神的诉求也引导着人们进步。也正因如此,判断法律价值好坏的关键因素成为了正义,法律明确正义,严惩罪恶,保护所有公民的利益,以此显示正义法律的价值。借用西塞罗曾经说过的话:“假如人们愿意接受法律的话,人们也就接受了正义。”这也说明了正义是法律的核心精神,法律源于对正义的追求和探讨。正义包含了更深层次的公平、公正、平等的思想精神,而这也是现实社会价值体系始终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作为一种兼具权威性和公平性的人类活动管理体系,也因此必须将正义作为自己的最终目标。因此,有关于“法就是正义的说法”准确地对法律的核心精神予以表达。法律现已成为规范和管理人类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它的目的在于维护所有公民的利益,尽可能地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律的本质属性具有普遍性,然而由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对立关系,在法律规范管理的活动中有可能是公平正义的活动又反过来成为不公平、不正义的活动。《威尼斯商人》对于这一点的描述就展现得淋漓尽致。法律遵循普遍性原则就不可避免地使自己产生模糊性,基于法律模糊性的这一特点,在某些法律行为活动中要依据法律的核心精神来进行管理。而法律的核心精神就是正义,正义包含了人文精神、人文情感,文学很好地给予了法律补充。因此,可以理解,文学对法律的有效人文精神补充,让法律文件的编写变得更加完善,让法律的精神更好地反映人文价值观。
中国市场经济中需要构建商业伦理道德机制。商业伦理道德建设机制能促进以内在省为核心的自律,构建以约束为核心的他律。
一、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自律和他律的关系
自律,即社会成员按一定的道德标准和规章制度自觉约束自己,使自己的言行符合社会规范。社会管理者对社会成员和各行各业的人都有社会、职业道德及纪律、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按照这些规定和要求约束自己。
他律,包括法律的强制,行政的导向,经济的奖惩,舆论的监督。主要是指组织、党员干部之间及群众的监督。这种监督是社会和党内政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是保障党员干部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所必须的。
自律和他律可以体现为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外化表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中,通过自律和他律来加强人们的知法、遵法、守法的潜在意识及行为规范。人的道德素质在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具有价值导向、内驱激励、行为自律等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当社会成员把既有利于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个人价值实现,又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繁荣发展的价值体系,内化为理想、人格和良心,通过自律以激励自身的道德实践和道德追求,通过他律以评判是非、惩恶扬善,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时,就会既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又能推动社会前进。
法与商业伦理道德虽分属不同的领域,但两者的联系非常密切:违反法律一定违反商业伦理道德,违反商业伦理道德则有可能向违法发展。法律与商业伦理道德之间并非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当一个社会的道德不足以维持整个社会生活的秩序时,就可以将商业伦理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反之,当某些法律规范的行为要求已经内化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时,法律就事实上完成了向道德的转化。之所以需要运用法律的强制推进商业伦理道德建设,就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人在追求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时,常常突破商业伦理道德底线;商业伦理道德的结构决定了他律可以向自律转化。商业伦理道德可以分为道德意识、道德选择、道德行为。商业伦理道德意识与商业伦理道德行为应该具有一致性,但也常常有例外,主体进行商业伦理道德选择时,由于种种原因,其最后选择的行为与其内在意识不一致。这就存在着一种可能,即使人的商业伦理道德意识没有改变,社会也能通过外部强制力,使人实施商业伦理道德选择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要求。因此,商业伦理道德建设可以从制约人的道德选择入手,使人的行为合乎社会道德要求。再通过长期的培育,使外部规范逐渐内化为人的内在意识,使人逐渐达到道德自觉,从而使商业伦理道德建设达到更高层次。
意识是对存在的反映,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商业伦理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同样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而法律、法规、制度等外部规范作为现实的具体存在的社会现象,构成人的生活和社会环境,影响人的意识的产生和变化,包括人的道德观念的产生和变化。商业伦理道德实践最终要通过人内心的道德意识来支配,道德自觉是最终的目的。构筑商业伦理道德建设长效机制,形成人的道德意识产生发展的社会环境,能最终决定商业伦理道德建设的深度和广度。也唯有构筑道商业伦理德建设长效机制,通过长期的内化过程,才能最终达到人的道德自觉。
二、在市场经济中如何处理自律和他律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中无论做什么事,完全靠自律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还需要有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即他律。自律、他律、虽然有不同的内涵和诠释,他们之间是有一定的联系的,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自律是对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对社会成员的爱护。实践证明,通过教育,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提高了认识和觉悟,是能够自律的。在要求社会成员自律的同时,也需要加强他律。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是预防违纪违法的第二道防线。对于那些既不自律又不接受他律,自己既不学习又不接受组织的教育,自身有病又讳疾忌医的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在市场经济中如何处理自律和他律的关系:
首先,我们应正确认识“自律”与“他律”的作用,克服“法律万能”的思想。举个例子,为什么在一些乡下地区可以“夜不闭户”,而城里反而不行?从法律的普及程度和执法力量的分配来看,显然城里要优于乡下。可见,“夜不闭户”现象的形成,主要不是基于法律这种“他律”的力量,而是基于自然状态下人类天然的道德感情。
其次,“他律”应尽可能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上,惟其如此,才利于“他律”的推行。如果“他律”无视“自律”,甚至背其道而行之,那将是一件很糟糕的事情。正是这个原因,促使我们在立法时要尊重民俗,重视民间法。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注意本国(本地)水土、片面强调“和国际接轨”,其结果只能是“橘逾淮为枳”。
第三,“自律”力量的形成是相对稳定的社区(社会)经过长期演绎的结果,一旦这种稳定被打乱或打破,这种“自律”的力量就会减弱甚至消失。为什么昔日“夜不闭户”的农村如今小偷增多,甚至出现了偷挖祖坟的现象?就是因为传统的道德约束力减弱,不少年轻人出外见了“世面”后,管他什么祖坟不祖坟,能捞到钱就行。同样理由也可解释为什么近二十多年来我国城市犯罪急剧增多,因为人口流动频繁的陌生人社区正在取代传统的相对稳定甚至是封闭的熟人社区,显然前者更不利于形成一种群体的道德限制力量。作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为什么流动人员特别是农村进城人员犯罪突出?有的人在家里、村子里,可是一贯的好人、老实人呀,怎么一下子就犯罪了呢?这与他突然摆脱了原来的“自律”场、而新的环境又没有给他一种相应的“自律”场或者说他没有机会融入这样的“自律”场不无关系。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既要从宏观上确立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避免社会的变化过于急剧,也要从微观上注意社区建设,防止出现社区规范的紊乱或者空白,同时,还可对改革的深意多一层感悟,那就是:改革最终是为了不改,变最终是为了不变。
三、市场经济环境中自律和他律有效性辨析
在市场经济中自律和他律哪一个更有效?是自律有效还是他律有效,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中不能只通过自律来推动社会的进步,也不可能仅通过他律发挥维持秩序。自律和他律共同发挥作用,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自律和他律可以体现为商业伦理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外化表现,自律和他律的关系实际上是商业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不能仅靠商业伦理道德发挥作用,也不能仅靠法律发挥作用。商业伦理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商业伦理道德的有效手段。商业伦理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222-02
一、法律信仰概念的法理学透析及其意义
法律信仰是一个牵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内涵极其丰富,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
法律信仰不仅是主体对法律的心理状态,同时也是主体对法律的行为拜从。是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的有机统一,法律信服心理是法律信仰的内在动力,而法律拜从行为则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在此,自觉是关键。当一个国家的公民普遍具有遵守法律的良好风尚时,其法律信仰也会蔚然成风,反之,当一个国家的公民只认同权利规范,而对相应的义务规范极尽规避之能事,则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信仰。
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的揭示,只表明了法律信仰之主体方面。一种信仰的构成应是信仰主体和信仰对象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只有法律能导致主体的强烈的信服感时,才会产生法律信仰的主观机制,如果法律不能引起主体的一种心理信服,便不可能有法律信仰;另一方面,只有主体能用心体验法律价值,感受法律的作用,才会使法律成为信仰的对象。
二、塑造全民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伯尔曼警告:“法若不被人信仰,则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着他的情感,他的直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这是因为:“仅凭理性的推导和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拥戴?”中国的法治还刚刚起步,民众的法律信仰若不及时塑造,法治之路只会越走越窄。
伯尔曼的答案启发我们,人们“遵法”并不意味着在物质层面对法律条文的遵守,它的真正的精神底蕴是对法的神圣性的信仰。因此,所谓“法治”,其核心应该是体现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和依恋感。
在教育民众遵纪守法的同时,教育民众认真看待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规定的义务。这是全民知法、信法的关键所在。权利和义务是构成法律的两个基本规范,当民众认真看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必然会认真关注法律,而这正是法律信仰的外化,是法治进程中的亮色。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服从并积极维护法的权威,这是塑造全民法律信仰,推动法治进程的突破口。法因其公正和权威而成为百姓的信赖,法的公正和权威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体现出来的。因此,若司法行政机关严明执法,依法捍卫社会主义,当必会感召民众接近法、信赖法;若司法行政机关枉法执法,则不仅会冲击正常的法律秩序,更会诱发民众对法的疑虑和疏离。
三、影响法律信仰塑造的障碍分析
(一)公众对立法产品陌生导致法治应有的价值无法实现
中国 1978 年以后的改革开放为立法机关设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提供了广阔的历史舞台。立法者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以惊人的速度颁布了一大批法律法规。这种快速推进型的立法实践,不仅标志着无法可依的时代的结束,更意味着中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但公众面对铺天盖地的立法产品,既无从了解和知晓,更无从掌握和运用,甚至连专门的法学家也难以全面的理解和知晓。社会缺少相应有效的宣传和普及,许多公众认为新制定的法律与自己无关。立法的量的惊人增长与普法的相对落后相矛盾,这种状况衍化为公众对法律的陌生感和对法律的漠不关心。
(二)有法不依造成了公众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
据有关部门调查,中国有法不依现象很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不到 20%,有的地方只有 10%。有法不守,莫如无法。有法不守会造成一手立法一手毁法的局面,这会大大的降低法律的尊严,削弱法律的价值。因此,从该意义上说,守法重于立法。无法时,人们渴望得到法律的保障,有法而不守时,人们就以为有法和无法一样,这样就容易使人由盼法产生怨法、轻视法、破坏法、践踏法的严重后果。
(三)司法腐败致使公众对法律崇敬信念的失落
公正严明的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摧毁意味着人民的权利无法实现甚至受到践踏。目前司法腐败主要表现在权钱交易,金钱对司法权的诱惑、腐蚀,体现了权与钱的斗争。有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利用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以罚代法,贪赃枉法,这些使法律更加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
四、实现塑造法律信仰的途径
一、法律局限性的表现方面
(1)法律这种调整方法具有局限性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法律的调整并不是万能的,它自身是有局限性的,法律不是仅有的调整方式,也并非最好的,最经济的。因此,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会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
有局限性的法律比起古代的人治所谓的法不可知则深不可测和没有法律的状态,那种类似于残酷暴虐的刑罚来说,相对这些来说还是要先进太多了,毕竟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人们的利益。人治主义和没有法律的状态,必然会导致统治者的凭自己的意志独断专行、暴力统治,人民生活置身于水深火热之中,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不敢多言一句,唯恐因此丧失性命,人民的身份自由和民主自由就更不必说了,所以对于当时的人民来说是没有什么自由而言的。当然,实行法治也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代价相对于无法治和人治来说,这样的代价相对来说还是要小很多的。
(2)法律作用的范围有局限性
法律在调节涉及国家、人民、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产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法律毕竟并非万能的,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进行干预,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它根本不存在穷尽世间各种情形并对此进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我们也就不能期盼制定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对生活涉及的各领域各方面都作出规定。
(3)法律作用的条件有局限性
法的作用是通过实施实现的。只有一定条件存在法律才可以执行,因此许多情况下在那种条件不存在时,法律是无法干涉这种行为的,由此我们看出法律的作用条件也是存在本身的局限性的。法实施运作的最终效果,与执法者和一定的物质条件都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此二者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一环节不完善,都会直接影响法的实施效果。法律并非万能的,若无视它的的局限性,非但不能很好地调整社会关系,还可能起到反作用,使法律的预期作用与实际效果产生偏差。
二、法律局限性的弥补
(1)结合其他方式调整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某些方面是法律所不能调整的,或者如果由法律来调整成本较高。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通常结合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局限性。
结合道德进行调整。实际上,法律与道德等其他调控方法之间是彼此协调,彼此补充的作用,它们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虽然法律调整的范围在逐渐扩大,例如我们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将来可能规定类似于所谓的“见死不救罪”。但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即使像汉代“引礼入法”那样开展一场“引德入法”的运动,也必然会有很多方面是法律调整方式所不能涵盖的,而且会有因为社会交往过程的刚性碰撞过多而导致社会的崩溃的可能。
结合习惯进行调整。很多问题仅仅靠法律并不能能够妥善的解决。这一点在民商事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常常通过商业习惯或惯例平等、公平、高效地解决商业纠纷,这种方式节约了诉讼的时间,避免在争诉之中的耗费,才得以将更多地宝贵时间投入到发展经济上。一个法律是好还是坏,不仅决定于其本身是否制定良好,更决定于它可否与多种社会调控方式相结合来实现其内在的精神和价值,并从而形成优良的法律文化。
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至上,并非主张法律万能论。
(2)发挥自由裁量的作用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一些法律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不完善性会日益凸显,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扩大有时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法律中很难明确和衡量某些概念的准确内涵,例如刑法中就有着许多概括性、概念不甚明确的词句诸如“情节严重”“从轻减轻”等在没有特别法、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规定时,法官想要找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就必须发挥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考虑哪些具体情节或者行为属于上述范畴,从而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
(3)提高立法者的职业素养
由于立法中存在着局限性,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加大力度提高立法者自身的职业素质,使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最大程度上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对于立法者来说,他们不仅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良好的职业素养,还要对社会有深入的了解,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的需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这样创立出的法律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的需要,并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提高人们生活的质量和幸福指数。
一、法律的至上权威
在大多数当代社会 ,法律是惟一主张具有无限权威的人类制度。法律通过权威的或主张权威的行为标准组织社会生活。
权威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那种认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拥有事实的或有效的权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权威的概念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拥有权威的人仅当在他之上的人认为他拥有合法性权威时,他才拥有有效的或事实的权威,即法律为自己主张合法性权威。直接谈论法律本身的权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实施某种行为和排除相冲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权威性。
法律是权威性的指导以及其他权威性指导的渊源,“法律主张合法规则的存在是服从行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从是由于对法律约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认’[1]。任何法律制度都声称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人们服从。
如前所述,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应当是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们。但是,法律的权威也不是一种专横的权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而获得。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社会合作的方式 ,二是规定强制的措施。人们在是否服从法律的问题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审慎考虑,法律应当尊重个人的自治。
综上所述,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可以简单概括为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的唯一的权威。
二、法律权威的重要性
拉兹强调法律的制度特性。他认为,如果一个规范体系没有设立审判机关来负责调整在适用该法律体系的规则时产生的争议,那么它就不足以被称为法律体系。而且只有法律具有权威性,并在社会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体系。法律在社会中必须具有最高权威。“构筑非压制性政治制度的唯一途径,就是使法律超越于人之上,从而使权力非人格化”[3]。
法律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如果法律失去权威,就如同一个没有尊严的人,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随意地蔑视、嘲笑和践踏,甚至被一些工具主义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也只能是空想。
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必须被全社会尊重和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只有依法而行的义务,而没有违反法律规范、损害法律权威的权利。如果说,执法者缺乏法律权威观念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斜,那么,公众缺乏法律权威观念则能从根本上摧毁这座大厦。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在较浓重的人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确立法律权威观念,只有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所以,我们必须维护法律的基本权威。
三、如何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
(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威是因为法律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无论是法律的产生抑或是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国家通过监狱、警察、军队、法庭等物质形态所体现出的国家暴力” [4],形成法律权威存在的物质基础。通过运用强制力对非法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以恢复被破坏的法律权威,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
(二)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权威不仅仅依赖于它的外在强制力,仅有外在强制力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权威。真正的权威是来自于内在的,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既来源于法律本身内在的合理性,也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正是这些法律才受到尊重、被人信赖、为人遵守。如果说,执法者缺乏法律权威观念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斜,那么,公众缺乏法律权威观念则能从根本上摧毁这座大厦。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在较浓重的人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确立法律权威观念,只有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5],任何人都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也不例外。
法律的力量源于权威,源自公正。法律必须有权威,才能彰显力量,赢得尊重。法律权威的形成,不在于法律的存在,而在于法律的公正。
1.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6],法律只有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将纸上的法律转化成行动中的法律;只有通过普遍崇法守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才能使行动中的法律成为在现实生活中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法律的生命力才能得以真正体现和延续。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重视和加强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工作重心。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来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与法律监督的衔接配合,用法律的实施效果来检验和推进;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氛围的形成,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发挥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来培养和营造。
2.法律的公信有赖统一的适用。
法律不仅应当得到实施,而且应当得到有效的实施。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这是宪法规定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基础。
当前因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的法律实施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法律公信和权威的突出问题。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要求法律条文在个案中得到正确适用,更需要法律规定在类案中实现统一适用;不仅要求行政执法的统一,更要求司法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的普遍认同,进而形成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普遍遵守。
3.法律的价值实现重在司法的保障
所谓“司法”,就是通过公正中立的程序运行与严格规范的法律适用,将抽象、原则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法律争议纠纷的具体实践,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最终实现法律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的价值追求。
人类社会伴随着纷争产生而不断探索着纷争的解决之道,从原始部落争斗、同态复仇、神明决断、长者调停、宗教裁决、皇权定夺,直至现代司法裁判,通过司法来定分止争是人类社会的历史选择。可以说,现代社会不论实行何种社会制度,也不论实行何种具体的司法制度均设有法院,并赋予其共同而基本的功能,即依法解决纷争且对纷争的解决具有终局功能。在国家为消除社会冲突所建立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司法等各项法律制度中,司法被赋予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因此,司法在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中也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
结语
法律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它意味着法律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取得高于其他成文规范的效力和支配地位。
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完善,法律权威一定会真正的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一定能更快实现。
参考文献:
[1]《法律的权威》(英)约瑟夫·拉兹著、朱蜂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2]《法律的权威》(英)约瑟夫·拉兹著,朱蜂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2页
[3]《民主新论》(美)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 第336页
一、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的界定
(一)法律与宗教的概念
1、法律的概念。法律在主流思想上是被界定为理性、自上而下制定的制度与规则。伯尔曼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它是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秩序。法律具有功利性,这种功利性体现在制定出来的法律是建立在社会大众普遍认同与追求的社会秩序、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等的理念基础上,体现公众的社会信赖和法制追求。法律同时作为权威性的标杆,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刑法的制约。而对法律的最高意义上的追求是发自内心的尊敬和自觉遵守。这一点又与法律的功利性和体现人民的宗旨相得益彰、相互牵引。
2、宗教的概念。伯尔曼写《法律与宗教》这本书时是1971年,当时也是正值危机,而当时的危机确实是基督教。他巧妙地将宗教理解为具有社会性的存在,认为不只是涉及个人信仰、上帝旨意等现象,而应该看做是社会现象。伯尔曼强调了基督教为西方的法律传统的形成与发展带来的重大作用。毕竟,基于西方的历史实情来看,西方的法制与法治的是得益于基督教的发展与理念价值的指引,乃至之后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制建设都是建立在基督教的价值追求上。
(二)法律与宗教的特征
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的四种要素进行了总结归纳。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代表着公众寻求自我完善和社会幸福的真意。法律价值的神圣性其实在某种程度上是被赋予的,同时也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包括权利义务,公正审判,平等正义等。这类必要情感构成了法律秩序,而各种元素却无法纯粹从功利主义中得以提纯,而最终的获得定是对终极正义的追捧。绝大多数的社会公众认为,法律并不反映与终极目的或者生活意义有关的观念,它的任务是有限的、非人格的、物质的。法律不解决每个人的最终生活局面,只为公众提高框架和底线。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是因为理性的计算,而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按照理性的模式进行以便诱导人们遵守。
(三)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伯尔曼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共同要素的剖析,总结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宗教的社会性来源于法律,法律的神圣性又来源于宗教。他指出,如果出现法律与宗教相分离的情况,法律就会容易退化成僵死的信条,而人们对宗教就演变成了狂信。而伯尔曼所要追求的是一种法律与宗教相互融合的整体价值理念。
他一直认为宗教危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这种担忧并非没有根据。追根溯源,法律这种超理性与超客观的存在是建立在宗教的发展进程中无疑。换句话说,法律的源头就是宗教,宗教的发展衍生出法律。这一点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的发展历程,都从不同的侧面深刻的揭示出来。所以,不仅要做到不能排斥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也要做到正视与良好的审视。
二、回看我国法律与宗教的发展
中国古代的宗教必然比不上西方的犹太教或者基督教或等拥有更加森严的宗教组织或者对神的虔诚,但不意味着没有真正的宗教。我国的宗教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开始有了雏形,包括两汉对儒家思想的推崇都是对忠孝、仁爱的宗教思想的传承。所以,我国的法律从一开始就体现了宗教性的特性。中国古代的法律便是因为对天或者对祖宗祭祀的宗教活动中产生并加以利用而来。这一点,相信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提到的宗教和法律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和互动关系。
我们的传统、文化价值与西方在很多地方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因此,当我们出现了类似于西方甚至甚于西方的信仰等危机时,应该有自己的分析和解决途径。比如说,他们是将法律与宗教整体性综合,我们需要在本土的法律与道德与宗教的向度内解决;他们二元论问题严重,而我们的一元论却需要解决。对诸如伯尔曼这样的大家的论述,我们首先不是反驳和排斥,而是我一直说的在特定的背景之下理解与延展他的理论思想,同时做到不盲信不贬低。
三、关于法律信仰的本质剖析
(一)何为法律信仰
伯尔曼曾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却将蜕变成为狂信。”说起“信仰”一词其实很好理解。信仰就是无条件的接受,无理由的尊崇,无杂质的膜拜。如果说法律应当被信仰,或许我们可以解读成,人们对法律应当无条件的接受,并将自己的精神与灵魂付诸于法律,这样法律就发挥了它的作用。伯尔曼在给出这一观点的时候,不只是强调法律的重要性,他最终的落脚点应该是,如同信仰宗教一样信仰法律。西方当时的历史实情和各种信仰的危机,所以伯尔曼先生的结论肯定是带有时代性。跳出他所在当时的时代来说,伯尔曼关于法律信仰的问题给出的答案是绝对具有前瞻性和建构性的。
(二)法律应当理性信仰
伯尔曼之所以一再强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如果我们假设,人一旦缺乏对宗教的信仰和对法律的尊崇,连内心基本的信任和依赖底线都没有,那就意味着整个社会将陷入危难与万劫不复的话,就很容易和伯尔曼产生共鸣。所以我的结论是,法律可以被信仰,且是理性信仰。
对于法律的精神和内在来说,需要理性信仰。理性和信仰浅显的说是有矛盾的界定的,因为信仰是一种非理性的尊崇。但是我们的法律的本身是给予人类这种创造性群体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理应顺应时代的进步和递进。我们不能且必须不能追求信仰达到如同对于宗教的膜拜或者敬畏,而是存有对法律的期待和支持。除了它的权威性以外,更多的是运用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内涵,理性、正确、辩证地发挥法律给人类的益处并获得绝大多数人追求的利益。这也就是我一直说的,对法律可以信仰,但我希望是理性信仰。
四、正确审视我国的法律信仰
法律总归是需要与时俱进并不断重新的,但是我始终认为,一部良法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推崇至极。毕竟,只要满足绝大多数人的正义与追求就可以视为一部合格的法律了。我最担心的就是大家对法律失去了依赖,就更不要谈什么法律信仰了。我国的法律其实在本质上是成功的,千百年的发展历程总可以说明这一点。只是有瑕疵的某个法条或者理念过分放大或者夸大则会演变成更加糟糕的局面。我们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是一直存在这个问题的。
西方的宗教和法律的渊源肯定无法解释我国的情况和现状,但是伯尔曼的思想确实是给了大家一个框架性的语言,除了我们每个人都能得出的辩证看待并有我国自身特色建设的结论外,我希望看到的是不论是政府、国家或者公众应该具有一种积极向上、理性发展的态度。或者说,法律的完善永远不是为了完善而完善,为了制约犯罪而完善,为了实社会而完善。而是为了一种更高层次的精神追求而完善。这样讲的话,我想就有点契合了宗教的信仰。正如伯尔曼在本书中强调的法律与宗教,不是单纯的谈论二者的关系与融合,而是应该达到的理想状态和思想境界。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一、执法层面法律预防的实现
犯罪的法律预防是指运用法律的手段,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各环节的法律手段,减少和消除犯罪的一种犯罪预防的方法。本文所探讨的执法层面的法律预防主要是探讨法律在公民未实施犯罪之前,如何通过法将法律的运行与执行在公民的思想中树立法律意识,并借由此法律意识指导自己为适法行为,拒绝非法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
立法之后的成文法律若想得到良好的遵守如果没有法律执行主体的有效执行,立法本身等于空文。执法本身就是帮助良好的法律得以有效实现的最好途径和必经途径。良好的执法活动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和规制的有效措施。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层出不穷,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并不是每一种矛盾都会最终酿成犯罪的恶果的,但是如果没有良好的执法,则很有很能造成刑事犯罪的悲剧。比如因为商品质量而产生的普通的顾客与商场的民事纠纷,如果《产品质量法》可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和施行,对于商品质量的鉴定、责任的有效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确认都可以得到最快最优的解决,那么这个最基本的矛盾也就遏制在萌芽之中了,消费者和商场都可以按照自己原有的生活轨迹继续前行。但是也不乏消费者因为不满商场给自己的解决措施,不满消协对自己的救济,冲动的对商场实施犯罪行为。
国家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本身就是在告诉公民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什么是当为的、什么是不当为的。这一过程,正是给公民传输法律信息、法律观念、树立法律意识的过程。其实法律执行的过程主要是监督规范被有效的遵守。应当说,这是一种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并行的过程。守法监督主要是国家机关对于公民对法律遵守的监督,而执法监督主要是社会公众和国家机关内部对于国家机关进行执法过程的监督。其最终目的都是法律被良好的执行和遵守。
二、执法层面法律预防的挑战
在笔者看来,法律预防犯罪的最为核心的部分是“法律信仰”,这种信仰是一种来自于意识底层的对于防止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并且这种信仰已经超越了简单的法律的威慑和强制功能,它是来自于人的内心深处的对于自我的强制,这种强制无需外力的作用,自然的在形成于公民的思想中,并且在公民行为之时支配着公民行为的选择——为适法行为,拒绝非法行为。但是这种法律信仰的建成不能单纯的依靠守法主体通过阅读法律,感知法律来获取和建立。而是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通过向公民正确阐述什么是法律,如何遵守法律,为什么要遵守法律的一系列的行为来向公民解答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法律之于公民个人、之于社会安定、之于国家秩序是何等的重要及有效。在这样一个法律信仰建立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并非公民个人,而是执法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说执法层面的法律预防犯罪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因为执法的过程是帮助公民树立法律意识,建立法律信仰的最为直接和有效的途径。但正是承载着帮助公民建立法律信仰的主体本身没有真正的信仰法律,而是在给公民塑造一种似乎公权力赋予他们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力,进而造成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的减退,进一步造成公民难以正确的理解法律,不知如何正确的对待法律。最近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正可以反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下降的现实状况。
案例一:河南永城案、浙江永康宿案。原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新功涉嫌未成年少女十余名被刑事拘留,他的同案犯曾经是一名在校生,现在已经成年。她在与李新功发生性关系后,又帮助李新功物色了一些其他在校女学生,使这些女学生成为李新功诱骗、的对象。目前,警方正根据两人的供词,对李新功涉嫌的10余名女学生进行逐一调查。案件发生后,永城市委于2012年5月24日免去其市委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案例二:深圳飙车顶包案。2012年5月25日晚,在深圳发生一起飙车案,起先警方公布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是没有提供监控录像。后来媒体、受害者家属提出多种质疑,怀疑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匿,警方公布的所谓“犯罪嫌疑人”不过是顶包者。质疑发生后,警方又公布了事发当晚的相关录像,证实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正是实际的肇事司机。但是监控录像公布后,家属及媒体再次进行质疑:其一,为什么事件刚刚发生后没有监控录像,一天过去了监控录像就出来了,监控录像是否系伪造?其二,公布的监控录像是经过剪辑的,原始的监控录像是否真正如公布的录像这般?对此,深圳警方给出回应:监控录像属于物证,物证的调取需要时间,其二,完整的监控录像警方保存着,如果家属对此有任何怀疑,可以申请查看完整的录像,之所以只公布片段是因为记者会时间限制,无法完整播放完整录像。同时,肇事车辆的车主在网上公布自己的照片,表明自己身上没有任何伤痕,当时的肇事者不可能是自己,所以不存在顶包一说。此事暂时平息。但几天之后网上又风传一段事发当时的视频,在该视频1分40秒处的一个女子的声音被网友解读为:“别说我是司机。”,此事再次掀起轩然大波。后来警方通过调查,找到该视频的拍摄者以及当时说话的女子,证实该视频是一名外籍人士拍摄,而当时的女子是从上海来的一行游客,看到了交通事故后下车观看,后说:“快跑,要爆炸了!”而不是网上疯传的“别说我是司机”。该案到目前为止没有再引起更大的波澜。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 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解释的难题》朱苏力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