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8 10:36:4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事诉讼辩论权,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民事答辩制度的缺陷
第一,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特定机制,而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如果只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应答,就表明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没有了诉讼中的进攻和防御,诉讼再继续进行已没有太大必要。
第二,违背司法被动性原理。消极被动的法院居中立地位,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否认或抗辩,如果法官还判决其胜诉,则是法官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一种干涉,违背了法官被动的立场。
第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而现行立法却没有规定被告强制答辩的义务,发动诉讼进攻的原告,将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暴露出来,而相对一方的被告却可以不提交答辩状而隐蔽自己的诉讼态度,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平等的条件下行使其诉讼权利,造成权利保障失衡。
二、确立不应诉判决制度
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告负有强制答辩的义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答辩期间不予答辩而又无正当理由,法院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诉判决,简言之,是指原告后,如果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不应诉答辩,则法院即可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在英美等国,被告未提出答辩,法院即可做出不应诉判决,其后果实质上是自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状从未到案,或者从未对原告的状做出答辩的反应,或者被告虽然已经到案,但却没有提交正式的答辩状,法院可以做出不应诉判决。而我国《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应当”一词表明被告答辩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也是一种诉讼义务。确立不应诉判决制度,当被告不应诉答辩时,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来约束其履行答辩的义务。
答辩失权应是对事实的答辩失权,但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的事实上的抗辩是否全都产生失权呢?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事实上的答辩。同样,确立不应诉判决也不能一概否定而予以判决,应有合理的条件,才能做出不应诉判决。即,第一是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状副本,送达状副本不适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第二是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第三是被告不进行答辩没有正当理由;第四是由原告提出不应诉判决的申请,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对于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设置一项对不应诉判决的异议制度来对被告的权利加以救济。同时,允许不应诉判决和其他判决一样,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三、对答辩的要求
对答辩的要求,即答辩书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1.在形式上,答辩状原则上要求用书面形式,但是也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实,并与原告的诉讼权利相比较作出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既然原告存在“书写状确有困难的”,那被告中也可能存在,应该一视同仁。所以,应当规定被告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答辩状,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答辩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将答辩内容向被告当面宣读,被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按手印确认,然后告知原告。
2.在内容上,被告的答辩必须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必须是针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明确表示承认、否认或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抗辩等,作出否认时被告有义务说明否认的理由与事实,并保证答辩状的内容明确、真实,不进行虚假的答辩。如果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主张进行答辩,则对未提出答辩的主张产生失权的效果,但是,法官应当充分履行释明义务,提醒被告对未答辩部分进行答辩。在诉讼存在多项诉讼请求情况下,被告经提醒后仍然只对原告的部分主张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就未答辩部分作出不应诉判决,或者免除原告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审理后,就全案一并做出判决。
四、答辩失权的例外
为避免答辩失权过于严苛,应当赋予法官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是否必然导致答辩失权的自由裁量权,并把以下几种情形规定为答辩失权的例外:
第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没有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的,法院在法庭审理中也不能直接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而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传唤而被告未答辩的,这不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不进行答辩,因此应属答辩失权的例外。
第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包含金钱给付的内容,被告未及时答辩的,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金额进行证明。
第四,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提讼,或者对配偶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不答辩,原告申请缺席判决的,必须有证据证明。
注释:
王琦.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153.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0引言
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目前,“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辩论主义似乎已成学界共识”,①但有关辩论主义与其紧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探讨。为此,笔者仅就这一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力图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区别开来。
1对辩论主义概念及其内容的解读
辩论主义是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国等,“从理论上将民事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②”法院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过程主要通过对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理判断得以体现。也就是说“原告为了让法院对诉讼进行审理、判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备了要件,案件便系属于法院,但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法院对诉讼适法系属的审理,称为‘诉讼审理’,作出的判决称‘诉讼判决’;最后,具备诉讼要件时,诉讼才能进入本案审理,即对本案要件的审理,其判决称为‘本案判决’。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讼程序中作出判定。判定不但包括判决,还包括决定、命令。所以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就辩论主义的主要作用领域而言,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是否适法等事项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诉讼审理实行职权主义原则。”④因此,本文对辩论主义的探讨主要把视角界定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如果以本案为视角,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证据)。⑤可见,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原则。那么,如何理解它所包含的这三项内容呢?笔者以为,关键在于怎样考虑权能和责任的关系。就辩论主义所包含的三项内容而言,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体现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十分明显。一方面,当事人主张什么事实或不主张什么事实,提出什么证据或不提出什么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支配诉讼资料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享有权能。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进行事实的主张,或者进行了事实的主张但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是这些诉讼行为不妥当,就有可能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负担,从这个角度思考意味着当事人的责任。对于第二项内容,一般认为自认(白)与处分主义联系紧密,或是说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但在这里我们应该把自认与认诺予以明确区分。自认一般是诉讼中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不是其他,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其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认诺一旦成立直接会导致败诉。对于第二项内容仍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上考虑较为妥当。这是因为:首先,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并予以承认,相当于是一方当事人积极的主张该事实,另一方则消极的提出该事实;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便可不去用证据调查予以查明就能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而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即“证据的要否由当事人决定”。⑥这当然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权能,即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自由支配。其次,自认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去证明其主张该事实的责任,但对于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因该事实不利于己而被法院予以认定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不利后果的风险自我责任负担是潜在的。
如上所述,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提供诉讼资料的一项原则,其着眼点就在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而“权能和责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
2辩论主义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
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以及诉讼模式划分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形成通说。但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类型都得到一致的认同。在这两种对立的基本模式中,其包含的内容可具体总结为以下三个对立方面:①诉讼程序的进行;②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③事实提供和证据提供。⑧当采当事人主义时,对这三方面又采有具体的称谓,其中对①的主导具体的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对②的主导称为“处分主义”,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和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对③的主导称为“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反之,采职权主义的在这三个方面又具体与当事人主义对立,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其分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主导程序的进行、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
那么辩论主义是否决定当事人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呢?从上述两大模式类型的内容比较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它包含了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这三方面的重要内容。置言之,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都是当事人主义特征的体现,完整的当事人主义是这三者的有机统合。我们可以得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模式特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反映这样的结论,但并不能说辩论主义就等于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仅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环,尽管这一环很重要。
3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关系
辩论主义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肯纳于1801年出版的《德国普通诉讼法提要》一书中所首创,而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法中并未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详细的加以区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被看成是与处分主义为一体的概念,现在我们经常提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都包含于处分主义当中,可见其与私权自治的联系十分紧密。
如果我们仅认为二者都是私权自治的体现,可谓有着共同的基础,那么,二者是否就是彼此包含、没有加以区分的必要呢?回答是否定的。随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对二者的区分也就显得十分重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包含的内容中可以看到,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两者集中的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征。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本质不同。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承担,承认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性;而处分主义则是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终了、审理对象的确定等方面的自治权。②适用范围及内容不同。辩论主义是与诉讼资料支配有关的一个原则,其适用于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方面;而处分主义则是与裁判对象有关的一个原则,其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还包括实体方面,如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有权放弃诉讼请求、认诺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相应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质和量的范围作出判决等。③处分主义强调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主要从权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规范;而辩论主义则是从权能和责任双重角度加以规制。
鉴于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在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两者各有其侧重面、适用范围乃至本质的不同,所以对两者采不同的称谓。更重要的是因为诉讼资料的收集与审理对象的确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况且在诉讼模式这一大框架下,一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既有可能一个方面采当事人主义,在另一个方面采职权主义,我们应明确区分这两个问题,也应明确各自的范围。所以,笔者以为,那种从广义上把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统称为辩论主义或处分主义,从而忽视了各自的侧重面,极易造成彼此界限不清,彼此混淆、包容的情况,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欠妥的、不科学的。
4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把辩论原则定义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⑩其主要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②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③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两种。④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无论是在概念,还是在内容,抑或在诉讼模式中发挥的作用都相去甚远,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
这两者间的差别至少表现在:第一,着眼点不同。辩论主义的着眼点在于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而辩论原则的着眼点就在于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第二,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辩论原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所以其无论是在职权主义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下都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它并不反映某种诉讼模式的特征;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是当事人主义重要的一环,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征,其在职权主义下没有存在的空间与体制支撑。第三,作用范围大小不同。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作用于法庭辩论程序,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就证据的真伪问题进行质证、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的程序;而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审理。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其实质是一项权利。就权利而言,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辩论权,并不必然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而辩论主义在实质上为当事人设定了应诉责任,保障了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性,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就必须进行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否则必然面临着败诉的不利后果负担。
综上所述,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有着根本区别。那种通过比较把辩论主义概括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和把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概括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把辩论主义的概念做了广义上的理解,认为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的内容,从而忽视了其侧重面乃至本质。其次,从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角色分担的角度看,无可否认辩论主义的内容所包含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确有约束法院职权的一面,但仅从这一方面考虑并得出结论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法院等各个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都应是彼此受拘束的。最后,即使这一概括或是说命题能够成立,由于辩论主义广义上包含了处分主义,那么照此逻辑,那种主张把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改造成“约束性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论说,毋宁说是主张诉讼模式的转变。
参考文献:
①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2).
②[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52.另可参见崔峰著.敞开司法之——民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8-69.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辩论原则 形式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关键词]诉答程序 有条件地实行 答辩失权
一、诉答程序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诉答程序即起诉答辩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寻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被告则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应答和抗辩。而广义的诉答程序还包括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原告阐明自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关证据,被告则有针对性地对原告对自己的控诉提出反驳、对抗的事实和理由,积极防御、进行抗辩,该程序至法庭辩论阶段完成后终结。本文所涉及的仅为狭义的诉答程序,即开庭审理前的原告起诉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答辩。
诉答程序不同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辩论权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辩论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它与诉答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重合又有区别。①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要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而诉答程序中,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进行的;②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而狭义的诉答程序中的诉答主要是书面的;③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证据问题,而诉答程序中的起诉仅涉及实体和证据问题;④辩论权的行政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限于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狭义诉答程序限于被告依法定期限提出的书面答辩状送达原告之日。虽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形式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或反驳对方的观点,都属于行使辨论权的范畴,但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程序的重要准备程序,诉答程序具有如下法律特证:
(一)自主性:诉答程序中,无论是原告起诉,要求司法保护,还是被告书面答辩,防御乃至反击对方的控诉,均以处分权的行使为基础,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最直接最明显地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换句话说,无论是原告是否起诉,以谁为起诉对象;还是被告是否答辩及其范围,均由原被告双方自主决定。
(二)制 约性:在诉答程序中,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形成明确的证明对象范围和行使处分权的范围,是对其自身的约束,不仅如此,更主要是对法官裁判对象的限定,是对法官审判权行使范围所施加的约束。
(三)时限性:诉答程序的设计,其功能之一,在于尽可能减少事后救济,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对双方当事人乃至受诉人民法院创设利益而减少救济成本,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因此诉答程序中的被告答辩是有时间限制要求的,即以狭义上讲限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的十五日内,广义上讲,也仅限于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
二、我国现行诉答法律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答程序的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尤其是对被告答辩权的行使无任何程序上的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后段)的规定,从条文字面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书面答辩,因此可以看做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即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答辩权。这实际上为当事人设计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即要么在法定期限内(15日)提出书面答辩,要么经书面答辩期限后,在法庭开庭审理时,直接提出口头答辩,这似乎更倾向于答辩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即然法律规定倾向于答辩是一项诉讼权利,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被告不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而且还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包括答辩权在内的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32条(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则进一步将被告的答辩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即答辩本身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答辩又称为抗辩权,它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答辩权是被告辩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说,被告的答辩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种事实、主张、理由包括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权为基础确立的辩论原则所赋予被告的权利。义务之所以为义务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如同被告应诉一样,既是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果被告不应诉,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尽管法律尚设有明确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但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整部法律来看,首先在程序方面还是以看出不履行答辩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否则就会失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可以理解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辩内容之一;在实体方面,答辩又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被告仅有答辩,而不参加开庭,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对答辩意见在实体处理时同样要认真对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参加开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即答辩状,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定》将被告答辩规定为一项义务,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故其没有规定被告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仍未加以任何实际意义的限制,这项义务仅限于文字上的表述,对被告来说没有任何强制力和约束力。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书面答辩是常有的事,究其原因:1、被告本身没有什么象样的答辩理由,几乎只能认输;2、仅仅因为疏懒而不提交答辩状,比如被告对是否聘请律师犹豫不决,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错过了答辩期,如果被告是法人,如何答辩可能需管理高层确定,而他们可能因为“非常忙”,加之法律观念淡薄而疏怠;有些被告对原告起诉存在情感的抵触,对答辩“轻蔑地”置之不理。3、出于诉讼突袭策略的考虑,担心原告知道自己的对策而准备充分,故意不提出答辩状,却在答辩期过后,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答辩,或者直接实施提交证据、进行反诉等防御及攻击的行为。在有律师被告应诉的一些案件中,被告一方正是利用答辩权的行使可以随心所欲,或突然袭击,出奇制胜,或有意拖延,迟滞诉讼,致使原告一方常常处于措手不及的被动境地。这样将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就应该同样赋予原告了解被告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否则,被告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就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并限制了其辩论权的行使。
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民事审判压力日益加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人们也越来越关注法律的效益性价值目标。开始重视程序经济问题,程序经济是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所谓程序经济,简而言之,就是诉讼主体以最低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程序进程,降低诉讼拖延。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愈来愈清晰地显现,主要包括:1、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且对等地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2、答辩期间将形同虚设,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产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3、原告无法知悉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和事实的意见,因此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辩论,显然将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开庭通常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为被告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的,法院应当给原告机会和时间重新收集证据,为开庭审理作准备。
三、在诉答程序中应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性诉讼权利的理念,原告有权从被告处获得对等的信息或者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获取信息的机会。当被告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损害时,其答辩权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基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共同诉讼利益的考量,亦即在有限的时间内在快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从实体上解决纠纷,鉴于法律已限定法院的审判期限,司法解释已限制原告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院公开其主张和信息。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讼答程序功能的定位应当是,通过一种合理的激励或制裁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尽早的阶段,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关于纠纷的充分信息。
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诉讼经济的理念出发,被告答辩权应当设计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制裁(如赔偿对方因此的损失等)的权利。即诉答程序中应根据中国国情有条件,区分不同对象地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答辨 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以各国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做法。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包括书写、表达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因此在诉答程序中,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应当,1、在观念上应大力提倡引导被告及时答辩;2、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促使被告及时进行答辩。3、在由律师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赔偿。如在现行举证时效制度框架内,被告常常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于当庭提出抗辩主张,致使举证时限没有意义。那么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提出积极抗辩,则鉴于被告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无权申清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如果系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消极抗辩(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从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证据,那么原告方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辩期(十五天)的举证时限,重新举证。此外,由于延长举证时效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这一程序的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额外费用的赔偿,并可以直接追加为实体请求。
如上文所述,在目前我国法律文化背景下,当事人尚无承担“自我责任”的心理承受力,整个社会尚未形成司法终局性意识,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断强化各种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的背景下,假如规定被告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因此,这里的“答辩失权”决不等同于针对无答辩的被告,原则上不待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告其败诉的“不应诉判决”。不应诉判决与其说具有督促信息披露方面的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如果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仅仅或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审结,那么诉答阶段了结案件将导致更多的“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将会使第二审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和更多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无疑将会大大增加纠纷最终解决成本,并进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
总之,在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有利于维护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公正的判决,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参考文献:
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用和滥用,对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因此有必要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本文笔者拟就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点
缺席,按通常意义的解释,是指人们在规定或约定的期日未到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缺席判决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对缺席判决制度作出规定。概括而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原告缺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撤诉以后可以重新起诉,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权。2、被告缺席的,或者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不被准许而缺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缺席判决的干涉。3、当事人缺席,导致民事诉讼诉辩式对抗模式的失衡,庭审程序进一步简化。4、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缺陷
首先,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中,对待原告、被告缺席的处理方法上存在不一致,即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按撤诉处理的后果,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不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上并无不利之处。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且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大都对被告不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完全相同的行为却承担着不同的诉讼风险,相比较而言,被告承担的诉讼风险要远大于原告。另外,法院在原告缺席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时,完全未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在积极对抗原告起诉的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都将付之东流,被告因原告缺席所遭受到的重大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种结果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原则。
其次,司法机关职权主义的色彩浓厚,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是推动民事诉讼进行的主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后方能作出。也许有人会认为,缺席判决对到庭当事人更有利,难道他不希望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诚然,按照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缺席判决大多对到庭当事人有利,但不能忽视的是,有些案件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法院以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诉讼中与对方自行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而主动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最后,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只有3条,虽然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使诉讼能够继续进行,以保护到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含糊,这一目的远未实现。
(二)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弊端
由于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错误理解缺席判决制度的功能,将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当事人缺席认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而缺席判决正是对该行为的一种制裁。其依据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即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使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应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诉讼制裁。该观点显然是深受我国长期以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错误地认为法官是整个诉讼的主宰,对当事人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现代司法理念体现了诉讼民主、公正和抗衡作用,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而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起制约和抗衡作用。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出庭或不出庭,自己出庭或委托他人出庭。缺席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是对审判权的否定,并不属于扰乱法庭秩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由于立法粗疏、可操作性差,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误用或滥用缺席判决制度的情况时有发生。明显的例子有,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承办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一些应该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对该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适用,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特别是对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案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实践中出现法官劝说当事人撤诉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
三、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程序的正义性。
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诉讼制度是以公正和效率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设置上更有利于原告方,而不利于被告方。因此,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完善缺席判决制度应体现程序的正义性,更主要体现在保护缺席当事人的程序上。为此,笔者认为程序的正义性应体现在:缺席判决
应建立在诉讼攻防平衡的基础上,只有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通知被告应诉,才能保障被告有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防御的机会,法院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缺席判决也就有了正当性,因此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是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原告或者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法院所作出的缺席判决对缺席方应尽可能一视同仁,原告或被告因缺席所承受的诉讼风险应相当;缺席判决的启动应符合法定条件,如缺席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缺席,法院不应启动该程序;缺席判决应设置救济程序,允许缺席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二)程序的安定性。
根据程序安定性的原理,民事诉讼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程序的安定性与诉讼的效率以及司法行为的权威性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缺乏安定性的程序,常常也是无效率的和不被当事人尊重的程序。正如某学者所言,“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 [1]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程序应符合安定性的要求,体现在缺席判决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经法院依法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它不因人为因素而随意变更。应该指出的是,程序的安定性并非绝对的,而且有时与正义性相背离,但程序的安定性的破坏,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进行,且次数应严格限定,不能过于频繁。
(三)程序的效率性。
正如前面所述,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率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而公正与效率是紧密结合的。不能想象,一个缺乏效率的诉讼制度如何能够实现公正的终极目标。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应建立在富有效率性的程序基础上,否则,以牺牲程序的效率追求实体的正义,无异于缘木求鱼。缺席判决程序的效率性主要体现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民事诉讼的无故拖延,保护到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由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另外,为了防止缺席当事人在缺席判决作出很长一段时间后才提出异议而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必要对缺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予以严格限定。
四、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判决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 [2]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 [3]基于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我国应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理由是:
首先,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是因为该种模式较缺席判决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诸种价值,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由于缺席判决主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同样关注着缺席方的异议,而造成其在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抉择中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缺席方不提出异议或未能以适当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案件在实体上的公正程度显然值得怀疑。假如缺席方提出异议并导致了缺席判决的无效,则案件在程序上对出庭一方当事人并不公平,破坏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并且诉讼的效率也因此受到损害。而一方辩论主义则避免了上述的两难选择,较好地解决了诉讼诸价值的协调问题。一方面,一方辩论主义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该审理方式可以部分地弥补缺席方由于缺席而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比较接近于对席判决所能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一方辩论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申请,而只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出庭一方的程序利益。正因为如此,一方辩论主义模式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 和采用。一方辩论主义建立在正统的现代民事诉讼法理之上,更关注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其次,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补充是弥补一方辩论主义的不足,有利于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因被告住所不明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法院不能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情况,而这时法院通常采用的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能够知悉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直接作出判决且不赋予缺席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这也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骗取”法院的缺席判决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法院在其缺席时作出的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设计
1、缺席的认定标准
对缺席的认定,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如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但在审理前审查日不到案。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 [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的规定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根据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模式的改革方向正由传统的纠问式模式向诉辩式模式转变,其最明显的特征应该是,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应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有必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的认定标准,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则不得认定为缺席。
2、缺席判决的启动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法理,缺席判决的启动,原则上须经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到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该尽释明告知义务,由到庭当事人明确是否申请启动缺席判决。如到庭当事人不申请的,则延展辩论期日。但缺席当事人经法院再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为迅速终结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启动缺席判决。
到庭当事人提出缺席判决申请时,并不必然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如缺席当事人基
于正当理由而缺席,法院将驳回到庭当事人对缺席判决的申请,并依职权延展言词辩论期日。为了防止缺席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法律有必要对缺席的正当理由予以严格界定。笔者认为,对于缺席的正当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没有对缺席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传唤。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书面告知答辩的权利、限期举证的义务和开庭的时间,就能够保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积极进行防御的机会,在合法传唤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经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缺席判决才具有正当性。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讼争实体权利的归属,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除了当事人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外,启动缺席判决的案件都应当是开庭传票确实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未受合法的传唤而未到庭的,不得启动缺席判决。
(2)当事人缺席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为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的事故于庭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法院应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如理由不充分的,应驳回其申请,当事人收到驳回申请通知书后,有权申请复议。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法院仍维持原决定,而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可以启动缺席判决。
(3)到庭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明确的。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的范围,包括到庭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的权限、具体的诉讼请求等。这类事项如不能明确,表明诉的成立存在疑问,故不能启动缺席判决。
(4)到庭当事人未将其主张、事实和证据适时通知对方的。如到庭当事人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提出新的事实,递交新的证据,不能启动缺席判决,而只能延展言词辩论期日,待通知缺席当事人并给予一定的答辩期后才能重新开庭审理。
3、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如前所述,我国应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对程序正义性的要求,为了有选择地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相应地建立起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但对缺席判决的救济应根据作出缺席判决所适用的程序予以设置。
按照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为了避免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极大的差异,导致对缺席方不公平而在法律上作出妥协,允许缺席当事人在缺席判决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比如诉讼法可规定,对于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案件,如果法院作出了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则允许被告在判决作出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至于“一定期限”有多长,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上诉期限为宜,如可规定,自民事判决书送达至被告次日起七日内被告可以就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申请。被告在异议申请中,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法院需对原告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判决被当然撤销,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超过一定期限才提出异议,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但被告仍可以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按照一方辩论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因在法律上与以双方辩论为基础作出的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以一方辩论主义程序作出的缺席判决,缺席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申请,而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注释:
1、陈桂明著:《程序理念和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院管辖裁定的意见或主张。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立法规定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通常包括主体条件、客体条件和时间条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可见,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具体地讲应从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就认为是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后也就不能再提出了。
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声音认为,之所以规定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因为此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尚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案件己经进入实体审理之后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就很有可能滥用这项诉讼权利,从而可能造成审理中的案件不适当地延迟、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当事人诉讼投入的无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将提出异议的时间一律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而不管主体是谁,也不管理由是什么,这势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试问:若当事人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未能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而由此失去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难道不违反诉讼法理么?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问题,例如:法院根据被告之一的住所地的联结点受理了案件,在被告答辩期过后,原告撤销了部分被告,致使被告住所地的联接点不存在了,这时其他被告是否有权再提出异议?同样,一些原告时主张较小的标的额,等到开庭时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以此规避理论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此时被告的诉讼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加以完善。
二、国外立法对民事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规定
国外立法都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如下:
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即要求被告在辩论准备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也可发生管辖权。但未依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而告知时,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五百零四条即:“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由此可见,德国法院要求被告在言词辩论前主张管辖权异议。
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出:“程序上的抗辩应当在任何实体上的抗辩之前,或者在提出诉讼不得受理之前同时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告希望向审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可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以证据支持,要求其作出无管辖权之宣告或不应行使管辖权之命令。”
综上所诉,各国普遍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也恰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回避的时间段基本契合,值得借鉴。
三、关于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期限的立法建议
立足我国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加以完善:
首先,一般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不答辩期满后才发生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事实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不能简单地不问理由而决定全部不予审议。如果当事人基于非主观原因且符合期间顺延的要求,则应当补足合理耽误的期间,只有在无顺延事由或顺延期已过的情况下才决定不予审议。至于对提出异议时间的确定,可以短于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以防止过分拖延诉讼进程。此外,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对管辖的变更或不变更提起异议。
第三,对于异议期后被追加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可作特别规定,即规定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通知后十日内提出。这与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时间相一致。
最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视为承认受诉法院管辖。对于法院主管错误而提出异议的则可不受时间限制。
注释: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244页。)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 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注:〔日〕花村治郎:《当事人欠席》,载《民事诉讼法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282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注: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注:张晋红著:《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第二,对被告缺席,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根据缺席判决主义,被告缺席的场合则被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出庭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第三,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0页。)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出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不以缺席为基础,同时不设立异议制度。但在本质上,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相差甚远。
第一,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我国,不仅被告在出庭前或者退庭前提出的事实应作为法院判案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且被告没有陈述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为法院判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19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贯彻辩论主义, 法院的裁判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因此,缺席的消极效果对法院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也正由于贯彻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而我国,则不认为这是缺席。
第二,我国现行法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这样立法的意图是:对原告的缺席视为撤诉的根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样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对被告的缺席则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是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庭秩序。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引起缺席判决。
第三,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注:白绿铉:《督促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做法,具有自己的特点,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所决定的。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首先,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另一方面看,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其次,公正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但我国对原被告相同的行为-缺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在理论和实务上,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权力泛滥;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注: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 页。)现在,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普遍认为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起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公正裁判争议。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有人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因此在立法中不可避免地“民事诉讼刑法化”(PesmaTerielle wnd ofrrelle zlliprocesstra frecht)。 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有台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第121页。)这种批评是中肯的。
3.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正由于立法的粗糙,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一、释明权及其制度基础
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释明是法官的职责和职权,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第二,释明权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这些情形主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出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或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第四,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将不当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
释明权是西方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释明权制度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 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消除在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的弊端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2]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该法体现了私有财产绝对权利、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资产阶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实行辩论主义。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是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模式基础上制定的,但立法者却意识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忽略了法官职权指挥诉讼的作用,势必影响诉讼效率甚至可能带来实体的不公。与此同时,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诉权公权说占据了主导地位,“诉讼不仅仅是当事者私人之间的事务,这在德国也是一个得到广泛承认的命题。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3]因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便规定了释明(Aufklaerung)。[4]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890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明确规定。19世纪末,法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界也对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过于消极被动、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做法提出了批评,认为不能把诉讼的指挥权完全交给当事人,法官也应该对诉讼的运行有一定的控制权。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促使了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该法对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进行了调整。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成文法直接规定释明权,但二战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职权也有所加强,出现了许多管理型的法官,因为他们不仅意识到绝对的当事人主导会导致诉讼迟延、成本高昂等弊端,而且即使出于功利考虑,诉讼案件膨胀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也促使他们不得不通过扩大法官职权来提高司法效率。
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释明权的规定,这确非一个偶然事件。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现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释明权的制度基础正是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意味着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其核心体现在它规制着当事人与法院的基本关系。只有在辩论主义的制度背景中,由于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张、诉讼资料均来自于当事人,所以如果当事人的声明、陈述和证据方法不明了、不完善,法院就会以此为依据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也就是说,按照辩论主义,如果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知道应当向法院提供,法院也不能启发他提供或补充证据,法院就只能判决其败诉。显然,彻底的辩论主义在发现真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是有缺陷的,“这种审判结果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而也是对公正、公平之审判目标的讽刺。”[5]释明权就是在此制度背景下产生并与辩论主义共生存的。
辩论主义的对立物是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由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受当事人诉讼资料的约束。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甚至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获得裁判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至于在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方面,法院也可依职权决定,或者虽然立法上规定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仍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并且由法院决定。不过,职权探知主义的事实审理方法也确实具有某种优势,主要表现在,法官以其职业素养容易较为准确地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确定调查事实的范围,可以避免当事人过于强调自己的立场而纠缠细枝末节,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国家,不需要释明权这样一种机制,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理论上也不研究释明权问题。
在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对比中,显然职权探知主义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事实审理,当事人被排除在发现真实的活动范围以外,因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得到体现,不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辩论、对抗、质证的积极性,并且法院行使职权可以不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容易动摇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基础,因而在进入现代社会特别是市场经济社会之后,各国纷纷放弃职权探知主义而转向辩论主义。
释明权制度是辩论主义的产物,从释明权性质的演变及其各种学说,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无一不是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后来德国、法国学者认为释明权是一种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不论如何解释释明权的性质,客观上相对于当事人的诉权而言,释明权属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之一,也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是法院的职能又是法院的职责。其正义性根源,一方面在于诉讼程序的公法性,另一方面则正是来源于辩论主义:其释明的内容及范围被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内,因而它既克服了职权探知主义的致命缺陷,又使辩论主义趋于完善。
进入现代社会以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不断强化的历史。”不仅如此,“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增大法院和法官对诉讼过程的介入和干预,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基本倾向。”[6]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强化及释明权制度不断完善的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可见,作为释明权制度基础的辩论主义,从来就不排斥法院的职权,决定辩论主义或是职权探知主义的关键性因素不是法官职权(包括释明权)的大小与多少,而是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西方国家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加强和扩张法院的职权,都没有改变辩论主义这一基础,辩论主义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释明权最重要的制度基础。
二、释明权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在建国以来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无严格意义上关于释明权的规定,相应地也就没有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实践。如前所述,辩论主义是释明权的制度基础,而在我国建国后的大部分时间里,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审理均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对审理对象的确定、证据的收集调查均可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而享有绝对的职权。例如,根据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因此,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陈述意思不明确或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根本无需通过行使释明权来解决。
近十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传统的审判方式暴露出种种弊端,直接影响了法院及时审理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民事案件,于是,我国法院系统从1988年下半年开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从最初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到法院的工作重心由全面收集证据转为全面审查核实证据;从落实公开审判,到强化合议庭功能;从加强当事人庭审质证、辩论到强调法官公正裁判,越来越清晰地凸现出改革的主基调——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7]在1991年修改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改革的部分阶段性成果得到了反映,如将诉讼程序的启动权更多地交给了当事人;改变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的作法;将第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限定在当事人的上诉范围以内等等。此后的若干年里,改革的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某些作法,而法院的职权作用则明显减少,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彻底改变了“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传统作法,代之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的进程及结果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
与现代西方国家普遍强化法官诉讼职权的作法相反,在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国法官的诉讼职权在减弱,这固然是对以往超职权主义的一种矫正,但是在辩论主义没有确立,当事人主体地位没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单纯削弱法官的职权,只会将辩论主义中过份依赖当事人所带来的缺陷失当放大。当事人因为不具备基本的诉讼意识、诉讼知识而在诉讼中导致“陈述不适当、不完善”的情况普遍存在,此时法院若退居消极、被动的仲裁人位置,其结果必然是离客观真实、实质公正更远,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想更难以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对于这种改革是心存困惑、疑虑和不满的。
针对这种现象,学术界开始有人对法官释明权进行思考和研究,意识到释明权对于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中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而身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第一线的法院,更是在司法审判中开始践行释明权制度的重要精神和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一中院近期出台了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据报道,该院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确保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参与权,消除当事人的疑虑,避免一部分当事人由于诉讼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而输掉官司,从而增进当事人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诉的效果。“自这一作法实施后,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和调解率不断上升,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案件上体现得尤为突出。2004年上半年,婚姻家庭合议庭共审理二审民事案件87件,其中31件案件撤诉或者调解,调撤率比去年同期上升了近40%”[8]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也明确提出:“要充分运用释明权,通过必要、公正的诉讼指导方式,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他各种诉讼权利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辩和意见,避免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或者缺乏诉讼知识而承受不利后果”。这一动向值得关注。
不论是理论界对释明权的研究,还是法官对释明权的实践,出现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绝不是偶然的。与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由法院启动的情形相类似,释明权的实践也具有较多的自发性成份。但这种自发性往往蕴含着某种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我国目前关于释明权问题的立法、实践与理论,亟需从思想观念、法理机制、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整理与研究。对此,笔者以为,准确认识我国现阶释明权的立法与实践,是一个十分重要和基本的前提。
从立法层面看,首先,在我国民诉立法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释明权制度。有人将民诉法中关于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视为释明权的规定。这是很牵强的。现行民诉法的颁布与修订之时,还未确定辩论主义,作为辩论主义产物的释明权不可能有意识地植入我国民诉法中,事实上,关于诉讼权利告知的有关规定,客观上也的确不是出于弥补辩论主义不足的考虑,即使这些规定与释明权的某些规定在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一些学者和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直接规定了释明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首先这一条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而非直接规定释明权;其次,这里实际上也是告知而不是释明。告知与释明确有共同之处,表现在,二者都是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具体体现,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并且对诉讼活动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释明有时可能也会以告知的方式进行。但告知与释明是有区别的,首先,基础不同。释明以辩论主义为基础,有特定的功能和特定的内容,而告知则无法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其次,前提不同。释明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不当或不明确,而告知则不需要这个前提;第三,法律后果不同。释明权无论被解释为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都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应释明而未释明,可成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而告知则不具有这种法律后果;第四,限制不同。释明的基础是辩论主义,因此法官的释明应受辩论主义约束,即应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进行,“若依当事人言词之主张或书状之记载,根本无法引起发问或晓谕之线索,则不得迳以已忌为发问或晓谕”;[9]而告知则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告知事项的范围也较释明广泛,立法上一般不对告知作限制性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尚不存在释明权制度,已有的关于告知的规定,无论是从功能上,还是从内容及结构上,都不可能发挥释明权应有的功效,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因此,我们需要根据中国的现实从立法上解决释明权制度的构建问题。
从实践层面看,正如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率先由法院启动一样,法院对于释明权的实践,再一次走在了立法的前面,可以说北京市一中院关于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已基本具备了释明权制度的要素。首先从理念上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次在指导思想上,是为了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确保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参与权;再次关于释明的对象、范围、方式的规定已比较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一规范所能适用的法院有限,它也不可能对违背释明权制度的法律后果这样的立法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充分肯定其现实意义的同时,也不能不承认其局限性。据了解,在全国法院系统已有不少法院在审判中有行使释明权的实践。这一方面说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的确立,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基础,另一方面也说明,民诉法对释明权作出全面规定已刻不容缓,如果不从立法上作出统一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将无法可依,势必在审判实践中再次出现各地法院各自为阵的混乱局面。
三、释明权制度基础之培育
就释明权本身而言,它是民诉法中一项微观的制度,在已有成熟范本及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借民诉法修改之机对其作出规定,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但在我国职权主义虽已受到清算,以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并未建立起来的今天,加强对释明权制度基础的培育,并解决几个相关的思想观念问题,无论对释明权的立法还是实践,应当是更加至关重要的。
(一)释明权在我国的现实基础
尽管有很多人认为我国已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则层面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具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规定,如举证责任、证据交换、自认等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甚至连一步到庭,交叉询问都有了。但笔者始终认为,当事人主义最核心的内容(原则)——辩论主义在我国还远未建立。如前所述,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反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的事实或未经辩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辩论主义是对当事人辨论与法院裁判二者之间关系的界定与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同,对民事诉讼体制及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构建与运行都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我国现行的民诉法中,法院的审理对象、范围及裁判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至少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是不存在的,而在裁判中不反映或不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及证据的法官更是大有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关系问题,是一切民事司法程序的中心,它不仅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样态,而且也决定着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基本走向”。[10]在我国未来的若干年里,民事司法改革应抓住落实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一核心问题来展开。
我国现阶段对于释明权制度构建的基础,与当年西方国家释明权制度构建的基础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是出于对绝对的辩论主义、过度的当事人主义的矫正,而我国则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基础,相反,在我国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实践中,法院及法官观念中职权主义的观念以及处事方式根深蒂固,“中国民诉法规定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享有的权限过大,几乎达到不受限制的地步。[11]因此,释明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必须将落实辩论主义与释明权制度之建设结合起来,同步进行。如果盲目地认为我国已经是当事人主义了,并在此基础上强调法官的释明权,很容易又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经过释明后当事人的陈述或声明就依然不能成为裁判的基础。所以,辩论主义在中国的确立带有根本性。
辩论主义的确定,是一个立法问题,更是一个观念问题,一个思维方式问题。即使随着民诉法的修改而在我国确定了辩论主义,如果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观念上不转变、不配合,释明权制度也不能很好地运作。我国传统的审判理念是职权主义的,这种理念常常会很自然地带入对具体审判事务的处置中。虽然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与对抗在加强,但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经常被法官以“与本案无关”为由而粗暴地打断,而“与本案有关”的争执焦点却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官依职权确定的;有的法官虽然让庭审辩论质证顺利完成了,但却不是依据庭审辩论、举证的情况而是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裁判,当事人拿到的裁判文书与自己所参与的辩论程序没有关系;有的法官甚至不能忍受当事人在庭上长时间的陈述与辩论,“毅然”地打断当事人的发言,让双方庭后将各自的书面辩论意见呈到法庭,供该法官在裁判时自由取舍。因此,目前最重要的是确立辩论主义的理念与思维。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之争,应尊重冲突主体的自由意志,争执的对象、诉讼主张及证据材料的提出均应由当事人决定,裁判应在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只有在当事人因为不懂法或没有诉讼经验而导致陈述不完备、不明确,或证据方法不当时,法院才通过行使释明权令其完善或明确,从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保障裁判结果与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二)释明权与法院职权
释明权属于法院的职权,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在西方,与释明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相伴随的,是法院职权的扩张与加强。但我国目前建立释明权制度,却有着经过民事司法改革、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相应地弱化法院职权的背景,因此有人担心,构建释明权制度是否会与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发生冲突?在这一点上,我国与西方国家虽有不同,但只要我们坚持改革的方向,辩论主义就是必然的选择。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当事人是决定诉讼对象与诉讼发展方向的主导力量,法院在此基础上行使必要的职权,不仅是具有正当性的,同时也是必需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存在着这样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将职权与职权主义等同。认为既然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那么法院就应当是消极中立的,应尽量少地行使职权。在释明权制度的构建中,这一误区必须澄清。实际上,不论是采用哪种审判模式,法院的职权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的是,这些职权是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还是职权探知主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权的法官应当对辩论主义的本质含义和基本要求准确把握,处理好当事人辩论与法官裁判相互之间的关系。当然,立法上也应当对释明权的范围、释明的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提供依据。
(三)释明权与诉讼的价值目标
如果说,西方国家的民诉立法加强并扩张法院职权,其首要的或主要的动因是出于诉讼的经济性、迅捷性之考虑,那么,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笔者以为释明权最重要的价值是对公正的追求。理由是:第一,虽然辩论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正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结果将会产生更为直接的影响,因而当事人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地主张与陈述,不能很好提供和运用证据,就难以获得胜诉。而现实是我国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能力很弱,即使是这样,当事人还是大量的亲自进行诉讼,如果法院完全处于消极的裁判的地位,不闻不问,相当多的当事人就有可能因此败诉。第二,辩论主义的基本程序结构是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以此实现公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攻防能力平衡。然而现实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常常是不平等的,特别是一方有专业的律师,而另一方因为经济能力限制而不得不亲自诉讼时,预设中的攻防平衡就会被打破,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能有效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赋予法官必要的释明权,将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以及均衡的攻防能力。尤其在我国目前公民文化素质、法律素质的整体水平较低、法律援助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释明权在保障公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第三,释明权应以探明当事人之真意为目的,避免在辩论、对抗中因一方对法律的误解,或另一方的诉讼技巧而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保证正确处理案件,因为“民事诉讼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并非偶然因为当事人玩弄技巧或实施泯灭良心的行为就能决定其胜诉败诉的制度。”[12]如果明知当事人不懂法而作出了不真实、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法官却坐视其败诉,不仅违背了司法公正,而且损害了司法的威信。尽管释明权制度在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也十分明显,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对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与保障作用更为重要。
关键词:自认制度 构成要件 自认的效力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基础。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一、自认的界定及分类
(一)自认的界定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其是以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为理论基础的一项制度。对自认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自认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及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与兼子一教授观点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认为,“在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另一位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指系属诉讼的口头辩论时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审问期日,当事人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诉讼上的自认确定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陈述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定义与上述大致相仿。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综合各国之理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有以下条件构成:
第一,在主体方面,由于辩论主义适用的主体只是诉讼当事人,与之相适应,自认的主体也应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其他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人等。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自认权的行使主体与归属主体未作区分,而仅讨论自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尽管依辩论主义,自认权的归属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但其行使主体却可以是多元的。
第二,在对象上,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求。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何种义务,或者解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必备条件。诉讼请求是由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原告基于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他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请求才能实现。如果他不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支持该诉讼请求。而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的或者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件。 二者最明显的差别表现为:诉讼请求是主观的、将来的、或然的;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过去的、必然的。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取决于对方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以及将来能否实现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承认。
其次,该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所谓“一致”是指没有分歧、矛盾和冲突。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那就不是自认,而是一种反驳或辩解。因此,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和冲突,这构成自认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实践中并不要求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绝对一致,但是自认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应当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否则也不能构成自认。
再次,该案件事实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利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或者说于自认的当事人存在不利,这也是诉讼上自认的本质所在。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三,在时间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作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对于本诉讼而言,不发生诉讼上自认的问题,仅仅是诉讼外的自认。《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作出诉讼上的自认,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因果的诉讼法上的自认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作出。德国和日本将诉讼上的自认限于准备程序至法庭辩论前这一阶段作出。
第四,在形式方面,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在法庭辩论时以口头的形式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如英国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自认的三种形式,即:(1)可由当事人写在对方提出的书面答复提出的问题表上;(2)在答复对方要求承认或文书的通知时作出;(3)在主事法官召开的“指示传票”听审时口头作出。 另外,自认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以上对自认概念的以及《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作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默示自认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我国《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二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但各国对默示的自认又都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果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认为是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忆的陈述,也不得视为默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同明示的自认一样产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回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这种自认是推定的,由法律赋予自认效果,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对事实主张异议,从而阻止这种推定效果,再赋予其撤回权已无必要。